房屋征收奖励办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4 16: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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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奖励办法

篇(1)

(2)周转补偿费,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篇(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篇(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以下介绍三种法定评估依据:

1、市场评估价;

2、商品房交易均价;

3、重置价。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因征地和房屋拆迁而取得安置房的人,将安置房进行买卖、套现可以改善经济。安置房满五年后,补缴完土地出让金就可以让安置房变成商品房性质。变成商品房性质后,就可以上市进行买卖了。但是,具体应该怎样操作,还是要看地方政府的用地指标。因为有的安置房即使超过五年,仍然不能上市交易。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来源:文章屋网 )

篇(5)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篇(6)

第二条对项目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报请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条对2014年9月12日以后镇政府关于禁示乱搭乱建,违法建房的公告公示后修建的无任何手续的建筑物,一律自行拆除。

第四条对2014年9月12日前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达成征收协议的,按市府发文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由征收人报请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收后进行补偿。

第五条本次征收安置工作中,不积极支持、阻碍开展征收安置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房屋征收范围

第六条本项目用地范围

一、本项目规划用地范围(详见小城镇规划)。

二、本项目施工退让所需范围。

第三章房屋征收管理

第七条征收人应将项目名称、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奖励办法等予以公告。

第八条在征收公告明确的征收期限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征收人需提交《户口簿》、社区证明、房屋修建年限及相关权属证明。

第十条征收产权、使用权有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收公告明确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对需征收房屋勘察记录后进行征收,待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章搬迁奖励及搬家费

第十一条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在7天内主动拆除让出土地的,按被征收户主体房建筑面积给予450元/平方米的奖励费。逾期不拆除的,每天扣发50元/平方米奖励,不能达成征收协议的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处理。

第十二条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过程中支付被征收人一次性搬家费,搬家费按主体房建设面积每月每平方4.25元计算,一次性支付三个月。

第五章房屋征收安置

第十三条安置方式本次安置一律采用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凡符合购买棚户区改造房条件的所有权人每户可优先申请购买棚户区改造房一套。

第十四条补偿原则

(一)合法建筑物、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按市府发文规定执行。

(二)结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让利于民的原则。在2014年9月12日后修建的无任何手续的违法建筑,一律自行拆除;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的,可给予当事人300元/平方米的拆除误工补助,不享受其他任何奖励;若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报请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认定程序镇成立小城镇建设工程指挥部,由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省、市有关房屋征收政策执行。

篇(7)

《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包括哪些内容?笔者认为,应包括如下内容:1.征收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尤其是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征收项目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充分,如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进行了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补偿资金、安置房源是否落实,对困难家庭的保障条件是否具备,征收法规政策的宣传公示是否到位等;3.征收项目的实施是否会引起征收片区内或周边居民的严重不满,征收补偿是否与同类地区的项目存在明显的不公平;4.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5.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对策和预案措施等。

二、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补偿安置问题

《征收条例》未对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补偿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承租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租赁纠纷,政府不介入其中。但在具体征收补偿过程中,租赁双方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时常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征收补偿工作的难度,需要谨慎对待。

1.补偿方式的选择

《征收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征收补偿时不能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是否既可以适用货币补偿,又可适用房屋产权调换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对被征收人只能适用房屋产权调换。其原因是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仍可就产权调换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避免房屋承租人没有房屋居住或使用而要求房屋征收人提供房屋,同时可规避房屋征收人介入房屋租赁纠纷。

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被征收人给予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如果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实际由承租人经营,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停产停业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因此,停产停业损失理所当然应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对被征收人只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就停产停业损失费协商房屋租金补偿问题,或者依照房屋租赁协议或合同处理相关补偿问题。

3.房屋征收奖励

《征收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对存在租赁关系的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奖励是给予被征收人还是房屋承租人?笔者认为,房屋征收奖励应给予被征收人。因为征收奖励的目的是促使被征收人及早搬迁,征收人可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而最终向征收人腾空并移交房屋的是被征收入,而不是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为获得最高额度的征收奖励,可催促房屋承租人尽快腾空房屋,如果因房屋承租人迟迟未腾空房屋而导致征收奖励损失,被征收人可通过司法渠道向房屋承租人追索。

三、在行政复议、诉讼前是否存在先予执行的问题

按照《征收条例》第28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一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按照《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而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一般为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因此,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亦即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前,市、县级人民政府是不能申请司法强拆的。这极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工程延期或影响绝大部分被拆迁人按时返迁等。在补偿决定送达三个月后,无论被征收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市、县级人民政府均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对征收人已依照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可依法先予执行。

四、商业拆迁问题

《征收条例》只规定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房屋进行征收,而对商业拆迁未作规定。而实际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等商业拆迁在一定时期内依然存在,这必然涉及到拆迁管理和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问题。

1.拆迁管理问题

由于商业拆迁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拆迁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拆迁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房屋征收人是不能对之进行管理的,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只能对之进行指导。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拆迁人要从事拆迁行为,应当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同时,为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管。

2.拆迁补偿标准问题

对商业拆迁的补偿标准,笔者认为可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至少不低于房屋拆迁之日同时期、同结构、同区域、同用途的二手房市场价格。如果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篇(8)

本方案适用于大街未施工建设路段1.5公里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包括将东桥口段、西桥口段和东三里段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对上述三个村征地范围内120余户房屋实施拆迁补偿。

二、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区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鼓励货币化补偿安置,积极利用开发性金融支持,为县城中村改造体制机制创新积累可复制的经验。

三、征地拆迁程序及补偿

(一)拟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调查。县政府在被征地的东桥口、西桥口、东三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拟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榆山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与有关村民委员会、被拆迁户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二)实施房屋评估。

1.选定评估机构。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榆山街道办事处按照公开公平原则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评估方法及标准。被拆迁房屋比照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房屋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被拆迁房屋依法配套建设的储藏室、简易房屋等附属设施,给予货币补偿,补偿价格评估确定。被拆迁户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按照拆迁房屋设备迁移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不能迁移的按照附属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院落内的树木,按照征地地面树木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3.房屋面积和用途确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建设手续齐全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与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户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土地征收方案并土地征收公告。

(四)补偿安置。

1.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对被征收土地的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区位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给予土地征收补偿,用于举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被拆迁户的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包括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货币补偿奖励)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榆山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户。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货币补偿奖励的标准,按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补助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要及时公布更新县城区存量商品房源信息,为被拆迁户提供真实准确的房源信息。

2.被拆迁户选择参加本村城中村改造安置且与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城中村改造有关规定办理(备注:不得突破平政发〔2009〕1号文件规定)。

(五)拆除房屋、移交土地。被征收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搬迁附着物,并移交土地。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土地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土地;逾期仍不移交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其他

篇(9)

青岛地铁工程是青岛市重点建设项目,为做好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目的

为确保地铁4号线沂水路站按计划开工建设,做好相关房屋征收工作。

二、征收人

市南区人民政府。

三、房屋征收部门

市南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四、房屋征收承办单位

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

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

五、房屋征收范围

江苏路6号乙栋7户甲房屋(门牌号为江苏路4号甲),江苏路13号小扬州宾馆建筑物(含门牌号江苏路11号甲、江苏路11号乙)的合法房屋。

六、房屋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为本方案第五条所列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

征收所有权共有房屋,所有被征收房屋共有人作为被征收人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七、签订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示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持房屋权属证明相关材料到房屋征收部门公示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地点与市南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或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根据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或市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通知的时间搬迁腾房。

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和搬迁腾房期限另行公示。

八、被征收房屋面积的确认

被征收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

积为准;

(三)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

房屋和计租表上未载明建筑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计租表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九、补偿方式

本项目实行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任选一种补偿方式。

十、住宅房屋应补偿面积的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的应补偿面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

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

(四)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单独计入应补偿面积,按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应补偿面积之和乘以公摊面积比例(百分之二十三)计算。

十一、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十条确定的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货币补偿金,并增加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的5%作为奖励,不足6万元的按6万元计发。

十二、征收住宅房屋选择异地房屋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与第十一条确定的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存在差价的,双方应结算差价款。

本项目异地补偿房源为李沧区青岛酒店管理学院西侧新建商品房,具体户型图、面积等异地房源信息和选房定位办法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示。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在规定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选择异地房屋补偿并签订补偿协议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6万元的奖励,逾期签订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十三、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承办单位公示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1万元的速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十四、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按每户1200元计发。

(二)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采取自行过渡的方式,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起算时间支付至2021年10月31日。

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上述过渡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十五、从事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征收从事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可选择参照非住宅房屋相关规定进行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按照住宅房屋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一)房屋坐落于沿街底层且用于商业或服务业用房的;

(二)取得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并有纳税

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注明的

营业地点一致。

对选择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的有关规定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十六、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一)货币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货币补偿金。

(二)异地房屋补偿: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与第十一条确定的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存在差价的,双方应结算差价款。

本项目异地补偿房源为李沧区青岛酒店管理学院西侧新建商业房屋,具体户型图、面积等异地房源信息和选房定位办法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示。

(三)奖励办法: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承办单位公示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给予每产权人或公房承租人1万元的速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十七、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金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发,总额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金:

1.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工业等非住宅用途,或经区政府按规定程序认定为非住宅用途的;

(2)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在近3年内有纳税记录;

(3)房屋权属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址相一致。

对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或其他非住宅用途的,具备上述第1条第(2)、(3)款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经营面积和本方案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2.非住宅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照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划分为:

(1)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等。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协议约定的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2)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协议约定的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9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3)工业类建筑(厂房、仓库等)、办公类建筑(行政办公楼等)和公共类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协议约定的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2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3.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第2条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近三年的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由被征收人从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4. 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过渡期至2021年10月31日。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过渡期限交付补偿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标准双倍逐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

(三)上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一次性支付,属于私有房屋的支付给被征收人,属于公有房屋的支付给公有房屋承租人。

十八、装修补偿费

装修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住宅房屋装修补偿费标准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依法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如被征收房屋集中安装燃气、供暖设施,由被征收人提供集中安装的相关证明,经评估机构据实评估后进行补偿。

非住宅房屋装修补偿费由依法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十九、房屋征收评估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房屋征收承办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承办单位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由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评估基准日为房屋征收公告之日。

(三)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二十、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区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补助,由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一、公有住宅房屋征收

公有住宅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选择,但下列三种情形除外:

(一)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方案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征收人同意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本方案规定计算的货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征收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征收人。

(三)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异地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十二、其他相关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实施。

(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权属证书交房屋征收承办单位,由房屋征收承办单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并将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予以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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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在保证国家获取建设用地、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利益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总体而言,有关征地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以葡萄牙《征收法典》为参照,结合中国现状,对两国的征地制度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寻求中国征地制度的完善的有效方案。

一、葡萄牙征收制度对私权保护的体现

在葡萄牙,征收行为主要受《征收法典》的统一规制。其征收制度遵循法定、正义、平等、比例、平等、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索还权

研究索还权是研究葡萄牙征收制度对私权保护的起点。《征收法典》第5条共9款的内容,其主要对索还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终止的情况进行了规定。索还权的价值在于有效地维持与保证征收制度的合理性,克服土地征收中可能产生的利益失衡现象,从而保证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 行政与民事诉权

行政诉权是对行政部门的“公益声明”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征收法典》赋予被征收人的司法救济权,是发生争议时进行行政与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使公民享有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被征收人私权的保护,不仅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

(三)全部征收权

根据该法典第3条对征收的限制,实际上是征收必要性原则的体现,其目的是将对被征收人的损害减至最低。不仅如此,该条第2款赋予被征收人主张全部征收的权利,它规定:“如果只需要征收不动产的任意部分,在以下任一情况下,被征收财产所有人得申请全部征收:(1)如果剩余部分不能按比例地提供整个不动产所提供的相同舒适;(2)如果剩余部分对被征收人不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看出,这项权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征收的不动产物尽其用。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私权保护的贯彻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出不动产征收的统一立法,关于不动产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其中《条例》对私权的保护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主要有:

第一,明确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概念。首先,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彻底分开。根据《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说明本条例仅适用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根据《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这说明政府成为公益性征收和补偿的主体。其次,明确征收补偿范围。根据《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这说明条例明确了征收补偿的范围。第二,被征收人具有补偿选择权。《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置换的方式,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私权保护与尊重。第三,政府具有公告、听证的义务。根据《条例》第二章有关征收决定的,其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说明政府具有征收决定的权力,同时履行公告与听证的义务。第四,司法权的介入。征收争议可以提交司法裁决。根据《条例》第四章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的特点体现在征收争议提交司法裁决。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了征收争执可以提交司法裁决。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暴力拆迁应被追究刑责。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都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五,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根据《条例》第十九与第二十条,强调了强调评估机构的中立性。例如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两国比较对中国的启示

(一)《条例》对私权保护贯彻之检讨

由以上我国征收中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新《条例》显然比以前有了诸多进步,但相比现实问题的本质,我们的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最为明显的区别是,葡萄牙《征收法典》的立法宗旨明确,即为一部私权保障法,最主要的体现在对被征收人权利的赋予上,也就是我们的《征收条例》的立法宗旨并不明确,对私权的保障还不够突出,没有起到很好的对抗征收权的效果。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制定统一的征收法,明确私权保障的立法宗旨,可以借鉴葡萄牙《征收法典》充分赋予被征收人权利对抗公权力的司法实践。

(二)我国统一征收立法的制定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我们认为,我国现实中的征收问题,不仅出现于城市房屋的征收领域,更为严重的征收问题实际上发生于土地征收领域,而土地征收问题的解决与我国政府当下着力进行的三农问题的解决密切相关,土地征收问题解决不了,三农问题很难得以妥善解决。有鉴于上述认识,我们主张,对于我国征收立法应,制定统一征收法,而非继续沿用现在的分而治之的涣散立法模式。

(三)应区分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葡萄牙《征收法典》的经验,征收与补偿遵循不同的原则。

(四)司法权的介入

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控制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征收制度中内容之一。根据现代政治学原理,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以及防止出现权力控制的怪圈,对行政机关的权力控制不能依赖于行政机关内部,而只能依赖于一个外部机构。而该外部机构,我国学者认为应为司法机构。我们发现在葡萄牙征收制度中,征收的本质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中实现国家的征收权,而不是为了国家的征收权而过度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葡萄牙的不动产征收的立法,在协调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的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司法权在征收中公共用益的调查与宣告,所有权转让的宣告以及补偿等方面的控制,并建立良好的程序与制度体系,这些经验与制度值得我们在制定统一征收法时借鉴。

参考文献:

[1]José Osvaldo Gomes, Expropriaes por Utilidade Pública, Lisboa 1997, pp8.

[2] 米万英.澳门征收制度的特色[J].法学,2007(8).

[3] Fernando Alves Correia, As Garantias do Particular na Expropriao por Utilidade Pública, in Boletim da Faculdade de Direito, Universidade de Coimbra, Supplemento XXIII, Coimbra, 1982, pp.354.

[4] 季秀平.论土地征收中的物权保护[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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