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4 16:29:0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篇(1)

一、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理论意义

公司的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的法定程序。与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营状态相比,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公司的非正常状态。一般认为,公司的设立程序中包含了为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而这一切设立行为的主体即为公司的发起人。

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问题上明确提出了“发起人”这一概念,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则语焉不详。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似以“股东”、“出资”等词汇含混表达公司设立主体的概念。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继续沿用了这一表达方式,只是对设立股东的人数下限调整为一人。长期以来,我国公司立法进程中没有明确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这一概念,也未对其权利与义务作出完整系统的规定。而于此相对应的是,“发起人”始终是股份有限公司语义体系中的重要概念。究其原因,大致出于这一认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的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股东人数较少,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往往也参与了公司的设立行为,因此出资的股东就是发起人,用股东代替发起人并无不可。但实际上,股东和发起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基本特征和法律责任则根本不同。

第一,发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主体,而股东则是公司存续阶段的一类主体。两者的外延只有在股东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情形下才发生重叠。如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立成功,或股东并未参与设立行为,或者参与设立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转让股份、脱离公司等情形,则发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分离。

第二,发起人和股东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同。 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发起人是一个义务导向的概念。《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发起人权利,只规定了其义务和责任。对于股东,则明确提出其享有股东权利。就承担的义务而言,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发起行为和交易行为是在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 股东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出资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发起人和股东的法律特征不同。发起人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发起人应当符合“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特征。而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以下特征:(1)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去的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法律实践中,这些特征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当然,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往往并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当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上述特征往往也并不完全发生变化,不同的证据材料显示出的信息是不尽相同的。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标准

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才第一次明确界定发起人这一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结合了《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义务,提炼出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的三项法定条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谈到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发起人概念进行扩展,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要求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致,因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纳入发起人的范畴”。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定义方式存在逻辑疏漏,混淆了构成要件和责任要求,将“发起人是什么”等同于“发起人应该作什么”,有倒果为因之嫌,有失严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发起人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个悖论:如果有人签署了公司设立协议,基于原因关系本应当承担设立公司的义务,但怠于履行或者由于疏忽未在章程中进行签章,按照形式上的字面要求反而不会被认定为发起人进而不承担相应责任。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强调公司资本制度、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取向显然是冲突的。笔者以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发起人进行界定的原意是指应当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 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但事实上目前的表述未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当下,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对发起人的认定也没有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标准进行,即要求 发起人必须满足前述三个条件。目前,学界关于发起人的认定方式有三种意见:(1)采用形式判断标准,即凡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者均被认定为发起人。(2)采用实质认定标准,即发起人是实际参与公司设立 或者负责筹办组建公司的人未必要认购股份或者在章程上进行签章。(3)从形 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确认发起人身份,即凡在公司章程上签章者可以推定为发起人,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确实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发起设立 工作,即使未在章程上签章也应当确认其发起人身份。笔者基本认同第三种认定方式。因为《公司 法》对发起人规定了一系列额外的义务和责任,其法理在于发起人相对于其他股东处于受托地位因而需要承担信托义务。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认定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思路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发起人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并行不悖。

第二,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使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社团,所设计的利益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发起人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使公司本身和公司已进行的行为有效,不要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发起人资格。

第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发起人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取得发起人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为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似乎就不应当认定为发起人,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但鉴于相对人与公司交易,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资本等基本情况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了解相关情况,相对人不承担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因此,认定发起人资格要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到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

第五,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公司设立和出资转让中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会危及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场交易安全。认定发起人资格时,应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使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实现。

基于以上原则,认定发起人资格应当按照以下基本思路进行: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在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则的适用;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因为个人法强调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团体法则注重行为的外观特征。如挂名股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实对发起人资格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就发起人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须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工商登记等公示的内容认定发起人资格。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得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由,选择对其有利得标准来认定发起人资格。

参考文献:

[1]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3]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4]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沈贵明:《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篇(2)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作为一所职业类高等院校,一直对学院的毕业生就业问题有着极高的关注度。围绕于此,在课程的设计上,学院应用法律系将商法课程,纳入大二年级的学科主干课程学习范围,充分体现出学生学习与社会实践紧密联系的原则。《公司法》一编作为商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在讲授过程中,学生对公司的分类方式这一内容总是难以作出清晰的判断,尤其是在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分辨别上,有着很大的难度,甚至很多学生直至期末复习时,也很难将其区分清楚。本文将结合授课实际,阐述如何在教学中讲述公司的分类标准。

一、基础知识讲授难点: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如果想弄清楚我们的《公司法》讲的是什么,那么我们一定要首先弄清楚,什么是公司,公司的特征又是什么。课本中公司的概念定义成:由股东出资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设立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在这个概念当中,我们可得知,公司的出资方为股东,设立的依据是法律和章程,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而且公司是在法律地位上是企业法人。

公司的特征有三个,即营利性、社团性和法人性。大部分学生对公司的特征可以充分理解,但授课过程中,16%学生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公司的营利性为什么是“营利”而不是“赢利”或是“盈利”?这三个词的区分在何处? “赢利”体现的是赚到了钱,但很可能已经亏本,也可能有盈余;“盈利”是指扣除成本,还赚到了钱,可设立公司并不是肯定会赚到钱,还可能会赔钱;“营利”指的是谋取利润,与其相近的是牟利、谋利,恰好体现出了公司是以赚钱为目的而设立,但设立公司并且经营的过程中,未必一定会赚到钱。

二、公司的分类讲授难点:

公司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所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在学术上可以对公司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教学中,通常有七种分类方式,我们分别进行辨析。

(一)难点之一:分类标准之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基础

机遇公司对外活动的信用基础这一标准,一般会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还有人合兼资合公司。对于这种分类方式,在讲授中大部分学生很容易接受,但要做到清楚地去做出区分,就要注重强调的是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一种无限连带的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公司出现公司的资产不能偿还公司所欠债务的时候,债务人要用其私人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而不能单单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款的上限。

(二)难点之二:分类标准之控股关系

从控股关系的角度对公司进行划分,可将其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授课中,78%的同学觉得因为社会实践经验的匮乏导致对此难以区别。笔者在授课中,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字面进行拟人的放大,将母公司与子公司比喻成一对母子。我们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一对母子,那么这对母子首先是自然人,用有自己的姓名、合法财产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在生活中母亲会对孩子的生活进行指导、帮助。那么做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二者同样具有法人地位,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拥有自己的公司名称、拥有各自合法的公司财产,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公司重大事项进行指导等等。基于这种拟人的比喻,学生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认识更加清晰。

(三)难点之三:分类标准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公司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在这一分类的讲述中,有两个难点。难点之一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当中,哪一个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这一问题在授课过程中只有不到10%的同学能够清楚地回答出正确答案并说明原因,大部分学生很难做出区分。因此,在授课中要反复强调,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难点之二是如何区别子公司和分公司,这个问题不仅是教学授课过程中的难点,也是学生学习公司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因此,在授课过程中要着重从强调二者的区别:

1.是否为独立法人。之前我们提到,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子公司在诉讼的过程当中,自然也就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从分公司的地位来讲,它作为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也就不能独立应对诉讼问题。

2.是否拥有公司名称。之前我们拟人化的讲子公司比喻成一个孩子,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讲,一个自然人是拥有自己的姓名权的,那么,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就一定会拥有公司的名称;而分公司只能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是一个分支机构,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因该以公司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名称,故其不能够拥有公司的名称。

3.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正如一个自然人,自然人在民法的角度上,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故而,作为母公司的子公司,合法拥有属于子公司的独立财产;而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一个机构,其财产均为总公司的财产,分支机构的无独立的财产。

篇(3)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81-02

在我国公司法律实践当中,由于一些实际出资人各种特殊的原因,出资设立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去进行公司的注册和登记;或者有些投资人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进行股东登记却进行了实际投资,我们把他称之为隐名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公司登记,然而对隐名股东及其法律地位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从而导致学术界对其争议不断。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和法律地位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概述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国外也没有这一讲述。纵观整个公司法律制度历史发展来看,隐名合伙是隐名股东发展的雏形。隐名合伙也并未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来确立下来。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虽然进行了实际出资但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体现其名称,而以其他人名称来出现的一种投资行为。其中,实际认购出资但没有显示名称的人为隐名股东,没有实际认购出资但显示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1]。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从我国的公司法律实践中,一些出资人出于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方面的保护来看,隐名股东区别于显名股东出现在社会经济成分中是必然现象,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也有其基本特征,主要归结以下方面。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其名义作为股东进行企业经营的当事人。显名股东的主体资格要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显名股东在事实上并未认购公司的股份或未全部认购公司的股份。从我国法律和现有的审判案例之中我们可以看出,显名股东可以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隐名股东也就是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另一方实际出资人。不难看出,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对外投资的其他组织。

2.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依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首先,我们可以看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二者为涉及隐名股东的直接当事人;其次,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二者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这种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有出资义务,而显名股东负有营业和利润分配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互负责任。

3.隐名股东不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而是以他人名义向公司投资,对外公示其他人的名字而没有公示自己的信息。

4.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这里的第三人我们应理解为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相勾结,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益,成为隐名股东能否显名之诉的成立要件。

5.《公司法》第3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一样,对公司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6.出资方式隐蔽,不会暴露隐名股东的身份。我们从中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出资的方式主要为货币,其他出资形式容易暴露其身份。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一)隐名股东规避法律的几种情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成分的多元化,涉及隐名股东的案件与日俱增,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很多人不希望自己的身份外露,同时也进行投资,具体情形有以下方面。

1.善意规避法律的情形

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50以下,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陷入困境。《公司法》第24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一些企业为了走出困境,签订合同由多个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然后推举一名或多名股东登记在册,使之成为显名股东。另一部分出资而未登记在册的股东就成为隐名股东。在合伙企业,基于人合性的存在,部分股东认为只要承认他们的股东资格,保障他们享有股东权利,他们甘愿成为隐名股东。在个体工商户中,由于法律规定只能由一人登记在册,基于经营考虑,在保障他们的经济权利的前提下,他们也甘愿做隐名股东。

篇(4)

一、独立董事相关理论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其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由上可知,独立董事是具有完全意志、代表公司的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他们做出独立判断的事物之外,不与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判断的关系。它因为不代表出资人、经理层、股东大会、董事会任何一方的利益,所以会从所有股东的利益出发,改变董事会由控股股东决策的局面,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

(二)独立董事的特征

独立董事特征分为以下三种: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

1.独立性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存在和职能发挥的基本条件。

首先,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的独立性。独立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推荐或委派,也不是公司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作为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代表,独立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

其次,独立董事意愿表示独立。由于独立董事不拥有公司的股份,因此其不代表任何个别大股东的利益,也不受公司经理层的约束和干涉,同时也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业务和物质利益关系。正是上述原因,决定了独立董事是以公司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对董事会的决策作出独立的意愿表示。

2.公正性

与其他董事相比而言,独立董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股份公司所有人和经理人的“权”、“益”干扰,代表全体股东的呼声,公正履行董事职责。

3.专业性

独立董事的专业性是指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能够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对公司的有关问题独立地做出判断和独立地发表有价值的意见。

二、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

中国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之后,并没有很好的制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独断行为,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在于:

(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强

独立董事制度能够有效执行的前提条件就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里,都着重强调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可在现实中,独立董事是由上市公司来选聘的,并且薪酬是由上市公司支付的,而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所控制,使得独立董事与公司的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着极强的关联性,这就造成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独立董事很难发挥预期的效用。

(二)独立董事的责任心不够强

独立董事要勤勉尽责,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效用的条件。可在现实中,独立董事如果尽责尽职,可能会影响以后作为本上市公司或其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聘任;而如果独立董事只是流于表面参加一下董事会或是甚至于不参加,公司不仅视而不见,甚至还暗自感谢。这种现实情况造成大多独立董事只负责拿薪酬,而不履行法律赋予他的应有职责。

(三)对独立董事的督促不力

理论上来讲,独立董事的引入应该能有效弥补“一股独大”的公司治理模式的不足,但在实践中,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负责对独立董事进行行政指导和监督,过度依赖独立董事的自律性,也是造成独立董事制度失效的原因。

三、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改进措施

针对上述三种原因,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从法律层次上进一步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

由于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各不相同,多至三分之二,少至两名。本文认为应通过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统一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明确规定在企业达到一定规模时,需提高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至少达到董事会成员比例的60%。

(二)建立独立董事的市场准入制度和托管制度

首先,应建立独立董事的市场准入制度。可以通过考试或专家推荐等方法,颁发独立董事的职业资格证给合格的人员。

其次,应成立专门的行业协会对独立董事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有效方法就是建立独立董事托管制度,即在证券监管部门的引导下,成立专门的独立董事行业协会等非盈利、自律性的社团组织,对公司的独立董事进行集中统一和专业化管理。

最后,每年末对独立董事进行考核。把独立董事的考核结果公开给公司所有股东,并进入独立董事行业协会的档案库。对于年终考核不合格的独立董事,吊销其执业资格,并永远禁止其再次取得独立董事执业资格。

(三)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

应设立相关制度和法规,制裁独立董事的违法违规行为,让其得到相应的处罚。除了通过独立董事的退出机制淘汰那些不称职的独立董事之外,还应该在出现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如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等)造成重大损失时,让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市场有效的机制能够对独立董事形成约束,督促其称职地工作。

参考文献:

篇(5)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116-02

一、“设立中的公司”的概念及与其它类似概念的区别

众所周知,公司并不是在登记时瞬间形成的,而是在其成立之前有一个相对漫长而又复杂的动态的设立过程,这一复杂而又漫长动态过程中存在的社会实体称为“设立中的公司”。

(一)设立中公司的概念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公司从制定章程开始,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又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法人实体”,是法人的“预备形态”。[1]

(二)“设立中的公司”与其它类似概念的区别

在公司的设立到成立的制度中,有许多相类似的概念需要区别,例如“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设立,“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成立等。

1、“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设立不同

(1)公司设立是一个动态的运行过程,而“设立中的公司”是伴随着设立行为且相对静止的实体概念;(2)从时间上看,“设立中的公司”一般要晚于公司一系列设立行为的展开。“设立中的公司”是公司设立的阶段性成果,而公司的顺利设立行为又会导致“设立中的公司”的消灭[1]。

2、“设立中的公司”与公司成立不同

可以说,“设立中的公司”是为公司的成立而存在,它是公司成立的前阶段。与公司成立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公司一旦成功设立最终成立,设立中的公司将不复存在。

二、“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同一体说”,“修正的同一体说”,“合伙说”,“非法人团体说”等等。我认为,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考察应该从它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来考查。

(一)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学说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早期的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没有经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不得享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以准用民法中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2]。

2、同一体说

此种学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乃同一法律现象,而并非不同团体,而是形成同一团体之不同发展阶段[3]。

3、修正的同一体说

由于“同一体说”的缺陷,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体说”予以修正,由此形成了“修正的同一体说”。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与登记后公司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视为同一实体;但是两者毕竟笼罩于同一目的之下,因而设立中公司因设立所必要的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不必再有继受的法律行为,当然即转由已登记的公司享有或负担。学说上也多认为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亦即设立中公司其权利能力局服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修正的同一体说”是对“同一体说”的扬弃。一方面“修正的同一体说”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的严格界限,维护了公司法律人格制度这一公司法的根基;另一方面该说又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使其参与为公司设立目的所必要的各项民事活动。可见,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鲜有针对设立中公司性质问题的专门立法规定,但从大陆法国家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各国在实践中已倾向于认定设立中公司具有与设立行为有关的有限权利能力。

4、合伙说

该说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属于合伙,设立登记是赋予其法人人格的法定要件。设立登记手续完结后,公司成立,原来的合伙人取得法律地位[4]。

5、非法人团体说

该说认为,从法律形式上看,设立中的公司虽未进行设立登记,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行为能力等,但在实践中设立中的公司已经具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能够实际履行一定行为,承担一定责任,但它又处于一种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设立中公司在本质上应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基于设立中公司与其它非法人团体在设立程序、财产的独立性、名称、机关上的区别,所以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法人团体[5]。

(二)对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学说的评价

1、对无权利能力社团说的评价

虽然在不具备法律人格这一点上,设立中公司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确实有共同之处,但是从设立中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设立中公司除了不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存在两个明显的特征,即存在的目的性和存续的时间性。设立中的公司的存在是以公司的最终成立为目的的,而一旦公司成立,则设立中的公司的生命也就随之终止。但是无权利能力社团会员之间相互之精神及身心之发达为目的,并且其存在没有时间性。[6]综上,以“无权利能力社团”来定性设立中公司的观点并非科学。

2、对同一体说的评价

“同一体说”实际上混淆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严格的法律界限,在此说指导下的立法和实践活动无疑将淡化公司法律人格的地位和价值。诚然,我们强调设立中公司的“时间性”,但并不能由此抹煞因公司登记成立始赋予其独立人格这一法定事实。毕竟,设立中公司还只是公司在获得法律人格前的过渡性实体,如果处于过渡阶段的组织便已具有本应在登记成立后才享有的权利能力从而广泛地参与各项民事活动,必将对由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支撑起来的公司法律人格制度造成致命的冲击,设立前后的公司在法律上势必难于严格区分。如果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因对设立中公司过于苛刻(未赋予其丝毫之权利能力)而走向一个极端的话,那么“同一体说”则由于对设立中公司过于放纵(赋予其十分广泛之权利能力)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此,“同一体说”同样不能准确地界定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3、对修正的同一体说的评价

修正的同一体说是对同一体说的扬弃,一方面“修正的同一体说”明确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间的严格界限,维护了公司法律人格制度这一公司法的根基;另一方面该说又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权利能力,使其参与为公司设立目的所必要的各项民事活动。

4、对合伙说的评价

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有其特定成员并重视其成员个性。合伙成员的变动(入伙、退伙)会影响合伙组织本身,因此受到严格限制,须经全体合伙人之同意,合伙代表人的行动即全体人之行动,尤其财产乃属于全体共同共有,债务乃属于全体的无限责任。故合伙者,可谓为脱离个人后,其独立存在性极薄弱之团体也。而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并不居于重要地位,任何一个发起人或认股人的变动并不导致设立中公司本身的稳定性;再者,由发起人和认股人投资形成的财产组合,并不具有合伙财产的性质,而具有使公司成立的目的性;第三,合伙事务的运营不具有组织性,往往由一个代表人,而设立中的公司的事务管理则具有组织性。发起人整体处理设立中公司事务,类似于公司中的董事会。可见,设立中的公司不是合伙,但因其未经注册登记,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它是介于合伙与法人之间的过渡形态[7]。

5、对法人团体说的评价

英美法系关于设立中公司性质的代表性学说是“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在英美法中非法人团体是指“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设立的人的集合体,它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在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非法人团体是一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非法人化的组织体。我国对非法人团体的研究比较薄弱,在现行立法中尚未出现这一概念,但有其他类似的称谓如非法人组织、人单位等,在民法通则中称为其他组织。一般法学理论认为,非法人团体有以下法律特征:(1)依照法定程序设立;(2)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4)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比上述分析的设立中公司的法律特征,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设立中公司不具有非法人团体的完全特征。因此,设立中公司不应被看成是一种非法人团体[8]。

我同意以大陆法系“修正的同一体说”来定位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尽管设立中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不断成熟并最终具备了法人实体的条件,但由于尚未履行登记手续,其人格还不被法律所认可,因而,不能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等同。因此,公司登记是设立中公司与作为法人实体的成立后公司的分界限。设立中公司一经登记成立,其为公司成立而从事的一系列必要行为的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当然承继。

(三)设立中的公司的民事能力

公司的民事能力进一步可以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公司作为法人的典型形态,它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很大的不同。对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没有权利能力就没有行为能力;而对于法人而言,则恰恰相反,无行为能力则无权利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责任能力为保障的。

1、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

我们从法律的形式层面看,法律并未规定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设立中的公司接受了发起人与认购人的出资后,并建立起相应的组织机构,实际上已经具有了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当团体组织已经有了一定组织机构,并有自己的财产基础时,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因为团体组织的权利能力不能离开意思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而单独存在,它们在本质上是相一致的,同时产生,同时灭亡[9]。设立中的公司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利能力的。

2、公司的行为能力设立中

因为团体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以其权利能力为保障的,所以我们在此论述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那么在逻辑上行为能力是可以证成的[10]。

(1)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

从发起人开始设立公司,便要组织一定的机构,实施一系列的以设立中的公司自己为名义的行为,这个机构可以说就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而当设立中的公司为了违法行为时,设立中的公司又要充当被告的角色,这充分说明设立中的公司是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的。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的形成奠定了设立中公司行为能力的主观基础。

(2)设立中公司的责任能力

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责任能力的具备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发起人在开始设立公司时就要履行出资义务,这时的出资虽与公司成立后的公司资本不同,但是它的存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那就是作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能力的客观基础。

综上所述,正如胚胎似的设立中的公司起始于公司章程制定,终止于公司的登记成立。在这一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中,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和责任,相应的也就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要实施一系列民事行为,所以讨论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就有了意义。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中,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我们期待理论界能够尽快达成共识,立法上能够明确设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这样将更加有效地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1\]\[2\]\[3\]毛健铭.略论设立中公司\[J\].法学,2002,(10).

\[4\]\[5\]邹琦.设立中公司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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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控制系统

根据相关学者对于公司控制系统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控制系统可以分为外部控制和公司控制的内部系统。外部系统的主要组成包括政府和法律管制体系、公司控制权市场以及产品市场三部分,而对于内部公司控制系统则主要包括激励的契约设计、股东监督以及董事会监督三部分。基于此笔者依次对公司控制外部系统以及公司控制内部系统进行了具体的论述。

1.公司控制外部体系

(1)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在公司的控制体系中,市场竞争力量发挥了强大的力量,在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竞争似乎可以提供很有效的方法来解决公司控制问题。其中,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竞争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产品市场的竞争发挥作用相对迟缓,一般都是发挥事后作用;经理人市场作为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理人市场的竞争对于防范经理人机会行为主义行为的产生很有帮助。(2)以资本市场为特征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主要以资本市场为主要特征。公司控制权市场涵盖的各种市场行为也是繁多的,比如它包括公司接管的资产控制权转移、公司重组的资产控制权转移以及杠杆收购的公司资产转移等等。这样一来就不难理解其实公司控制权市场不但是公司控制权交易和控制权争夺的场所,它也是资本市场对企业管理层所施加影响的方式之一。(3)政府和法律管制体系在实现对公司的治理过程中法律管制体系较之于政府管制体系,它是处于基础的地位上,它的重要作用体现在它对公司规范有效的治理上,通过实行法律管制体系中的法律制度可以实现企业更好的融资,这样一来也为企业提供了更好的发展平台,开辟了更好的发展路径。

2.公司控制内部体系

所谓的内部体系是公司的各利益相关者利用公司内部的机构和程序参与公司控制的一系列法规、制度安排的总称,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机构之间的权力、责任与均衡关系组成。和外部控制相较而言,内部控制系统涉及到的企业契约设计更多一点,包括的具体内容为经理人激励、大股东的监督和内部控制系统的核心—董事会。(1)经理人激励依现代企业理论研究文献可以得出,对于企业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这种合约关系已经可以实现在较短的时间转变成一种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问题。再按理论继续分析下去,企业的股东要想实现降低与经理人之间的成本的话还需要对经理人给予必要的激励和监督。除此之外企业股东要解决和人之间的风险行为也需要利用激励和监督机制,通过对经理人进行激励和监督可以为企业股东创造出最大化的利润和收益。(2)大股东的监督对于公司的内部控制系统而言,企业大股东是在这个内部控制系统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关键角色。比如在董事会大会上,股东就可以通过投票来使经理人按照股东的意愿行事,股东除此以外还可以实施对经理人的罢免。如此一来大股东的存在就很好地解决了各个股东和股东之间互相搭便车的行为,发挥股东在内部控制系统中的监督作用。(3)内部控制系统的核心:董事会尽管内部控制系统中股东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这个控制系统当中起着核心作用的则是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内部系统中经理人受股东激励的地方,也是企业股东发挥重要监督作用的场所,为此要充分认识到董事会在企业内部控制中所处的核心地位。

三、中国公司控制权存在的形态

中国公司控制权存在的形态如下:(1)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控制;(2)不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控制,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法律授权或特许;②合同安排的控制;③委托投票。但是总而言之,无论如何分类,最后公司的控制权的研究还是回到正当性的层面。

四、公司控制权的运作模式

因为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存在差异和两者的结合方式的不同,使得公司控制呈现出了不同的运作模式,而不同的运作模式具有不同的控制强度和控制效应。结合实际,公司控制模式主要有两类:制约性控制和参与型控制。制约型控作为一种间接控制机制,主要是通过股东在市场买进或者卖出股票的方式实现控制,但是其控制效应具有明显的消极性,可能会造成公司经营行为的短期化。而参与型控制稍不同于制约型控制,它也是以股权和债权为基础,但是股权持有人和债权人却是同一个人,股票持有者不但拥有公司的股份,还能向公司提供贷款,也就是说控制机制可以再双重基础上进行运作。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最佳的选择是建立参与型控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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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公司法专题(12学时)。主要讲授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的过程中的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不同公司的区别,掌握公司的概念和分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制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问题、公司的清算制度以及企业财产分配顺序,掌握运用公司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二,合伙企业法专题(6学时)。主要讲授合伙企业设立和变更中的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的区别,掌握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合伙债务的清偿规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掌握运用合伙企业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三,合同法专题(14学时)。主要讲授合同订立、生效、履行、终止的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要件、合同履行中的特殊规则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掌握运用合同法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四,担保法专题(6学时)。主要讲授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的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学生理解不同担保方式的区别,掌握保证责任、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效力、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法律制度。

    第五,劳动合同法专题(10学时)。主要讲授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的法律规则。要求学生了解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掌握劳动合同的特殊条款、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掌握运用劳动合同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和技能。

    第六,票据法专题(6学时)。主要讲授票据的分类、票据行为以及票据权利等基本法律规则。要求学生了解票据的功能,掌握票据的特点、各种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票据追索权、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等。

    采取以上教学内容,既可以避免与专业其他法律选修课程的内容相冲突,也可以达到各专业统一课程名称、学内容、学评价等效果,从而更大程度地提高教学效率。

    二、经济法教学方法改革的现状和具体方案

    1.经济法教学方法改革的现状在经济法教学中,我们一直强调教学方法的改革,但并没有明显的突破。

    第一,教学方法仍较单一。基于法律课程的逻辑传统,传统的教学方法仍以理论传授为主。而在理论教学中,教师们也都特别注重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原理的讲授。但是,和法学专业不同,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的法学基础知识非常缺乏,在专业培养方案中无法开设如法理学、民法、商法、行政法等经济法必需的前设背景法律知识。即便是在一年级普遍开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涉及法律基础的部分也相当有限。所以,经济管理类专业学生对法学思维方法很陌生。这就要求教师在有限的学时中,既要补充大量法律常识,又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同时还要完成既定教学内容和目标。而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也倍感吃力,部分学生产生畏难情绪,从而失去了学习该课程的信心和兴趣。

    第二,虽然目前经济法教学中均采取了案例教学法,但是大部分老师仍将案例教学简单理解为举例教学,案例的作用仅是为了辅助加深对概念和理论的理解。所以在案例教学过程中,也仅以教师分析为主,学生因为缺乏相关的基础知识而无法或根本不参与,无法形成良性互动,不能达到案例教学的初衷。另外,案例教学需要系统编写的精选案例,而大部分教师对案例的整理准备不充分,同样的案例针对不同专业的学生,就会显得枯燥无味,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不可能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第三,在经济法教学中,学生的参与情况尚需进一步加强。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课程,针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往往可以采纳模拟法庭、法律诊所、旁听庭审、法律文书写作等实践实训方法,以提高学生的参与热情和实践能力。但由于学时、条件等各种因素的限制,这些方法不可能在非法学专业学生中简单移植。目前我们主要采取的还是习题训练、课堂提问等简单做法,但效果并不很好,如何提高学生的参与度,已成为经济法教学中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2.经济法教学方法改革的具体方案提高理论课的教学方法,最重要的还是提高教师本人的教学能力。教师的教学能力不仅表现为语速适中、教学表情丰富等基本教学技能,还应重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从学生的认知规律出发,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地选择教学内容的顺序,同时,建立起每一章节的知识体系框架,让学生尽快熟悉法律知识体系。另一方面,要特别注意课堂语言的通俗化。法律语言的庄重性、准确性决定了法律文本的枯燥和深奥,面对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教师必须要将其通俗化。要用学生听得懂的语言对法律知识进行“翻译”,用学生熟悉的生活场景对法律知识进行说明,以此来拉近学生与法律知识的距离,让学生对法律知识有亲切感,不再有畏难情绪。这就需要教师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表达能力。

    在案例教学法的改革方面,教师必须摒弃案例教学就是举例教学的错误思想,在收集案例、选择案例、组织案例教学等环节多下工夫。搜集案例是案例教学法能够有效实施的前提。可以从《今日说法》、《焦点访谈》等电视媒体节目上搜集,也能够从《法制日报》等报纸杂志上搜集以及从法律图书馆、中国法律信息网等网站上搜集。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制作十分成功,并有专家点评,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影响力。其中有些案例十分典型,也有一定的理论深度,都是很好的案例素材。选择案例时,一般应注意新颖性、典型性、层次性,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有代表性的案例、有深度和广度的案例,这样既能吸引学生,也便于开展提问和学习。案例选得好,案例教学法就成功了一半。在组织案例教学时,要注意教学设计,可以采取分组讨论的方式,事先将案例公布,让学生有充分思考的时间,让每一个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见解的机会。最后由教师总结分析案例,引出需要学生掌握的理论知识点。在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方面,必须注重参与式教学方法的改革。参与式教学,就是教师按照参与方式的要求和途径,依据教学内容、教学目的和学生特点,以学生容易接受、便于参与的方式组织课堂教学,使学生通过亲身参与、亲自操作掌握教学内容的方法。可以采取的方法主要有讨论、辩论、换位等。

    讨论,是指根据课程内容和学生关心的问题,在上课过程中由学生围绕布置的问题自由讨论发言,鼓励学生争论和辩论。当发言、争论或辩论结束后,由教师进行总结陈述。辩论,是指根据课程要求和社会实践进展,选择若干有争议的观点,在教师和学生的综合选择后定下一个可辩论的题目,将学生分为正、反方和旁观者点评三方。在正反双方辩论后,先由学生旁观者点评,最后由教师评讲。换位,是指在教学过程中选择1~2个学时,根据特定教学内容,选取素质较好的学生以教师身份开展教学,教师积极参与提问和总结,以提高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能力和学生的表达能力。这些教学方法都很容易引起互动。但是,参与式教学也需要充裕的实践教学时间,如何把握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演练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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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85-01

一人公司自产生以后,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论,持肯定和否定意见的学者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我国新公司法适应时代需要,承认一人公司并对其加以规制,的确是明智之举。文章即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一人公司提出若干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具有以下两个核心特征:其一,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其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它不像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公司。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征在于投资者的单一性,而二者的不同在于:其一,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独资企业则不具备法律人格。其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结构,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其四,由于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方面的差异,导致二者在纳税方面的差异。其五,一人公司主要受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法律调整。

根据一定的标准,可将一人公司加以分类,其一,按照一人公司股东的不同身份,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其二,按照一人公司产生的不同阶段,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三,按照一人公司表现形式与其实质是否一致,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其四,按照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人公司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律的形式出现,其在实践中出现是有多方面原因的:首先,单个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产生的重要动因。其次,巨额资本的出现为单个投资者以一己之力创办公司提供了可能。再次,一人公司的形式适应了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一人公司亦是法律不可禁绝的现象。

三、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上一部分分析表明,一人公司的产生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无法回避的。但学者对一人公司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态度有着极大的争论。

认为法律应当承认一人公司者,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承认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

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一人公司,确定经营风险,预期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免除了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还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维持企业存续,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如果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会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四)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极易被规避

前已述及,从法律角度,一人公司无法禁绝,如果否认一人公司,会导致徒增名义股东。认为法律应当禁止一人公司者,提出以下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①2.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②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4.对债权人不公正,由于一人公司所有与经营的高度统一,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威胁,公司对债权人的保障亦不安全。5.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四、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与完善

我国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认了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否定存续期间上的一人公司。但我国原公司法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另外外商企业法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商独立企业,可以认为是两种特殊的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首次对一人公司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对于一人公司明确认可并加以严格规制是非常明智的,然而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

1.对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较为简单,无法为一人公司的规范科学治理提供范式。建议增设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2.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司法实践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3.对于法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这类特殊的一人公司未予以特别规定。建议制定关联企业法或企业集团法对之加以规定。

总之,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问题上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必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我国公司的发展。然而,对一人公司的规制依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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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简介:杨联明,男,1970年10月生,重庆开县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此文曾发表于《探索》2002年第1欺。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1]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2]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3]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4]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参考文献:

[1]武忆舟:《公司法》(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77页。顾功耘主编:《公司的设立与运作-公司法与企业改制实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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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关系的要求也是为了区分个体和团体,防止实践中个体与团体的混淆。因此,组织机构的设立根本上既是为了达成“意思”的指向,更是为了形式上区分于个体。法律辨认团体的时候,团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才能成立公司法人、甚至不同权利能力的法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组织关系,这是组织关系对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

组织关系问题在公司中的体现就是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的设立,动态的组织关系当然也包含公司治理问题,涉及各个机构之间权力如何划分、如何合作等等,在公司运转中的关系。从静的方面去看,则是公司组织机构设立的问题,“公司治理与公司组织结构密不可分。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判断一个公司治理是否良好的基本衡量标准为该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完善及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和有效率”[55].组织机构的设立成为我国法律调整公司法人等团体的一个必要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4款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73条第5款要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然后在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组成及权限等等,在第三章第二节至第四节具体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权限、义务和人员等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占据了《公司法》的大量篇幅,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的公司,对这两种公司设立的财产、组织机构的要求都有很大的差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更严格。由这些差别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总体上比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更加丰满,比如股份的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等等。《保险法》第7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1、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独资公司”,《证券法》第118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法》第17、18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这些具有特别权利能力的公司都对公司的组织机构有具体的要求,且要求有相关的知识水平的从业人员。“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不仅包括公司设立何种组织机构及各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划分,而且还包括各组织机构运行中的相互制衡关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必须解决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56].事实上,公司治理问题就是团体组织关系在运动中产生的各种问题,是一种动态的关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和各种权限职责的划分,而各种不同的权限职责划分形成的不同的组织机构,就会构成对具体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四、关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的“性质上的限制”

通说认为,凡以自然人的天然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属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从享有和负担,是为法人权利能力范围性质上的限制。

诚然,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存在着极大的差别,这种差别的渊源来自于各自的本质要素的不同,自然人具有生物体的人和一定的身份,而法人则具有意思、财产和相应的组织关系。各自的权利能力范围从本质要素的需求上衍生而来,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法人不能享有,法人因其特性享有的某些权利自然人同样不能享有。“无论自然人或者法人,其得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受其自身性质的限制。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生理、血缘亲属关系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自然人也不能享有法律规定专属团体人格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57].传统民法关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性质上的限制”正从另一侧面说明,权利能力是受主体的本质要素局限的。

小结:权利能力概念的采用具有价值和逻辑技术设计两方面的功用,由此引申出权利能力抽象和具体两方面的含意。在抽象意义上,权利能力人人平等,而具体意义上,存在权利能力范围的问题,不同的公司,由于自身团体性要素的缘故,存在权利能力范围的差异。

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差异,来自于法律对公司团体性要素的调整,是对公司享有具体权利能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源自于公司的团体性,根据团体性标志要素可分为意思限制、财产限制和组织关系限制。法律以这三个标志要素的差异,赋予不同公司以不同的权利能力范围,每个要素的限制都可能引起权利能力某方面的局限,但三个要素实际上融合成一个整体,互相牵制,共同发生效力,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其中的某一个,那样会造成与团体实质要求的偏差。

结 语

现实生活中团体的存在已经非常久远,人类生活之初,就是结成部落等共同体。对团体的调整则是后来的事,法律对团体的调整有两条历史线索,一是团体的发展历史,一是法律的发展历史。团体的发展历史要比法律调整团体的历史久远的多,在制度层面上形成公司和法人制度更是只有几百年的历史,团体是现实的社会存在,不依赖我们去不去调整和规制,但资本主义以来团体调整的迫切性,却是社会的价值驱动。

法律对团体的调整是一种逻辑的法技术上的设计,是对生活现实中产生的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一个从完全抽象到具有一定表象的过程,这是法律的特质。人们根据以前的经验评判后来的事件,需要抽象出一定的特征作为标记,法律也是一样。当法律需要对团体作出评价时,就需要从技术上抽象出团体特征标志,这个标志是随着法律自身的发展而变化的,一旦确定就对整个的团体相关的制度如公司、法人制度产生全面的影响。

从法人的本质来看,即使只是认识论的角度,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也较有说服力,组织体实际上就是团体。首先,法人是作为一个社会实在而存在的,而这个存在的特点就是具备组织的特征,综合这些特征,法律在调整的时候抽象出一定的要素作为标志,这个标志必须符合本质的要求,但却可以是不同且不断变化的。其次,与个体相区别,所有的团体都具备的共同特征我们称之为团体性,法人是团体的一种,抽象出的特征作为法律上的表达,就成为团体性的要素。我们可以用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个标志要素,来解释法人的团体性,作为法律规制的参照。法律对团体的全面调整就是从这三个要素展开,不管是公司还是法人,只要是法律上的团体,法律规制的最基本的问题就都是围绕这三个要素。

我国公司制度是受法人制度的节制的,公司的发展要求法人制度和理论的配合。以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要素作为公司团体的标志,能够解读公司的制度并可对公司的发展方向作出评价。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能力以及公司的治理无不涉及这三个要素,都是三要素在法律调整公司时,逻辑推演中不同阶段的展开。

注释:

[1] 本文对于法人、公司语词的使用,第一章是在民法体系外,从历史和概念层次的角度阐述,发觉它们的团体共性。而在后文第二章、第三章是从团体性审视民法体系内的法人、公司制度,语词的内涵不尽相同,却也是很难避免的。

[2] 虞政平著:《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3]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45页,另可参见前注2 第57页。

[4] 参见前注2 第61页。

[5] 大冢久雄著:《股份公司发展史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第114页。

[6] 方流芳:《公司词义考:解读语词的制度信息》,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该文对汉语“公司”一词的产生及变化有详尽考证,本文“公司”中文语词历史主要参照了该文。

[7] 方流芳博士论文:《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15-16页。在该文的这部分论述中,作者采用的是广义公司的概念,公司实际上相当于本文的团体。

[8] 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 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51页。

[9]《拉汉辞典》 中,societas的含意有“聚会结社、社会、团体;商会、商团、公司;政党、联盟”等;ordo有“秩序、行列、层次;队伍;百人队;等级、社会地位”等;collegium含意有“同伴、同僚;团体、社团、集团、书院、公学;聚会、结社”等;corpus的含意有“有形物体、肉身、本质、正文;人、尸体;由部分构成的整个形体(船骨骼、防卫工事)”等;universitas指“普通、普遍、一般、全体、全部、共同;集合万象、世界、宇宙”等;conciliabula指“集合所、会场、市场、剧场”等;castella含意指“堡垒、城堡;村落、山中田园”等。这些词都一定程度含有“团体”的意思,与本文的该部分论述相映照,并没有冲突的地方。

[10]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290-291页。

[11] 在这里所称的“法人观念”,事实上不如说是“团体观念”更为恰当。借用今天大陆法系的“法人”语词,意在强调它与法人制度之间的延续性。

[12] 团体所要具备的要素,只是作为法律辨认团体的形式上的标志,要受团体、法人本质的制约。越能体现本质的要素,越是利于事物的调整和发展。团体的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三要素的得出,既有来自于和个体区分的现实价值需求,也来自于法律的逻辑设计,涉及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本文在第二章的法人本质部分还有阐述。

[13]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及其展望》之“法人本质与其能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494-506页。本文关于法人本质的一些学说观点参照了该文。

[14] 目的财产不能与单纯的财产相提并论,财产与确定的目的意思结合,便具有了不同于单纯个体和客体财产的特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目的意思和财产的结合具有相当的规模和稳定性,且能集合一定的组织关系,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具备了法人的基础性要素——团体性。

[1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73页。

[16]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 第7页 江教授在此指出“人和财产”两个要素,而不是“人数和财产”两个要素,而且成员可以是不现的,从形成基础上人数根本无从体现,可见人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人的意思,以及受意思管领的综合形成的多数人之间的关系。

[17]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17-122页,本文采用该文公司设立条件的分类,说明与团体性要素的关系。

[18] 王涌:《一人公司导论》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1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第211-213页。

[20] 王涌:《一人公司导论》中提到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允许设立中的公司通过其发起人从事商事交易,设立中的公司没有股东,称“无人公司”,此外美国学者将互助储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也称为无人公司。

[21]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第8-10页,根据团体和其成员关系把团体分为成员显现型、成员隐现型和成员不现型三种,实际上说明了团体中均含有“成员”要素。之所以成为团体成员,尤其是成员隐现型和成员不现型,以我的理解,就是团体中蕴涵了成员的意思。

[22]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第229页 张老师在新版本中,对意思表示没有采用表示行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行为意思及表示意识的理论,但本文为论述方便,不作深入探讨,仍然应用这些概念。

[23]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118-122页。

[24] 虞政平,前注2,第132页。以下关于有限责任的历史,参考了该书的其它相关章节。

[25] 方流芳:《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博士论文),第13页(“法人理论应是注释法学派在十四世纪建立起来的学说,在此之前,只有‘公司’概念,并无法人学说”)。据史尚宽先生所言,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被采用,当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其影响即扩大到全世界“)。另可参见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 261页。

[26] 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129-132页。

[27] 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3页。

[28] 见上注中,《论中国公司法之资本信用》诸文,在这些文章中,赵老师阐述了资本信用的弊端和不足,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的必要必然性,本文直接采用这样的观点和结论,而不作深入的探讨。认为资产信用更能体现团体财产的实质,资本信用是对团体财产和责任的误解。

[2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 载 《法学评论》 1998年第5期,该文论证了一人公司存在更多被滥用法人人格的风险,法人格否认法理可以作为制度设计的考虑,作为弥补、限制的手段。推而广之,其它公司亦可采用这一理论,防范个体人格、财产与公司人格、财产的混同。

[30] 同上注。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7条、229条第2款。

[32]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0页注解1.

[3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第60-61页。

[34] 龙卫球:《民法主体的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民商法博士论文,第19页。

[35]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119页。

[36] 张代恩: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 《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第34页 将权利能力从最广泛意义上划分为政治权利能力、家族权利能力、财产权利能力和人身权利能力。我认为这种划分正是从具体权利的多种形式出发,反推权利能力的分类。

[3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61页有语:“自逻辑言,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宜置于法律行为部分讨论,责任能力则宜置于有关责任的部分讨论”,自是指权利能力为行为、意思、责任能力的前提。 张代恩: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 《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研究》第36-37页 论述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时,得出结论:“行为能力是从权利能力中派生出来的”。

[38]《德国民法典》第21、22条规定,“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薄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39]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40] 笔者认为,自然人主体的本质要素应该包括生物体的人和身份两个要素,社会中的人均有其确定的身份。在古罗马时,以身份为依据识别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及权利能力的大小。近现代以来,是以生物体的人作为确立的依据了。

[41] 魏振瀛主编:《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0-81页。

[42]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第22-23页。

[43]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第183-184页。

[4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96页。

[45] 《苏维埃民法》上:斯·恩·不拉都西教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1954年 第98页。

[4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69页 下文关于人身权的种类也参照该书中权利的相关内容。

[47] 关于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参照了: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189-192页;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第185-196页。

[48]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127页。

[49] 著:《中国民法总论》第117页注释。

[50]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Nutshell Series ,法律出版社1999,at 54.

[51]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 关于权利能力范围限制的性质学说及各自的观点参照该书189-191页。

[52] 上注第193页,尹教授在否定权利能力限制说时,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不仅会导致法人目的外行为一律无效的结果,而且认定法人于目的外行为的范围内有人格,而于目的外行为无人格,有违人格之法理”。笔者以为,尹教授在这里混淆了抽象意义上权利能力人格涵义和具体意义上享受具体权利的能力概念。

[53] Robert W·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Nutshell Series ,法律出版社1999,at 53-55.

[54] 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第217-250页“论中国公司法的资本信用”诸文。

[55]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6页。公司治理问题不但涉及公司本身事务的治理,还涉及其它诸如股东、董事、员工等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文意在说明这些治理组织结构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且对公司的权利能力构成限制,而无力顾及公司治理理论的深入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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