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4 16:29:17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股权转让款税务筹划

篇(1)

关键词 :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导致经济体制的改革,那么在整个改革的过程中,企业股权问题也会发生转变,目前,企业股权转让已经成为了普遍的经济手段,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不断增多,这种经济手段使用得更加频繁,尤其是在大型的企业中,使用股权转让方法来进行资源的重新配置是非常有效的,这样也能够更好的促进公司的发展。从目前我国税收情况来看,其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偷税,漏税现象还比较常见,因此,强化管理,不断的完善各项税收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及时掌握

股份公司必须要在工商局进行注册之后,才能够正常运营,所以如果进行股权转让那么就需要通过工商局进行一些手续的变更,然而一部分企业在这个方面做的不及时,有的企业故意不去进行手续的办理,这样就会导致国家财产以及经济蒙受损失。进行企业股权转让的时候,根据国家的各项法律和规定,同时在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的时候,我国的商务部需要批准才能够具体施行,另外在一个月之内,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到税务机关去进行合同的转让和交接,然后税务机关需要对其进行备案处理,但是,从目前股权转让的情况来看,工商部门在准确性的把握方面还有所欠缺,比如,各种税款的征收没有及时入库等,这样形势下,国外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我国税款的征收就会带来更加难度。如果是在私企中,发生这种问题的现象更多,在完成企业股份转让之后,如果股东没有进行对应的变更,那么就会导致各种信息难以被掌握。

(二)税务机关未建立股东台账

那么如果从税务机关方面来说,企业股东应该建立与其相对应的台账,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保障企业信息的准确性,然而还是有一部分的税务机关没有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这非常不利于激励企业,并且不能将目前存在于股份转让中的问题好好控制,从而导致工作紊乱,缺乏条理性,另外因为企业提交税务局资料原本就不完善,因此,股东的各种信息资料不够详细,必然也会增加税款征收的难度。

(三)股权转让价格核实难度大

在我国企业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逃税以及故意躲避税收的现象,具体的说,就是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总是会出现阴阳条文的问题,在签署转让转让合同的时候,还会签订一份低价转让的合同,从企业财务账目中,并没有明确标出实际的转让价格,只是单纯的反映了股东关系而已,有一部分企业甚至还会做虚假的股份转让,为了能够对着实际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查实,我国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又有所增加,除此之外,我国在股份转让的过程中,对于那些明显的低价行为,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固定,所以,很多企业也正是看准这一点,钻了法律的空子。税务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对这些不合理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

(四)扣缴义务难以落实

我国相关法律有所规定,在个人新型股权转让过程中,个人必须要缴纳相对应的税款,这是其必须要履行的法律义务。股份转让比较复杂,形式多样,在进行转让过程中,一部分人会有意隐瞒一些细节,从而导致转让成本含有虚假成份,这不但不利于税务机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同时也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对国家利益造成巨大伤害。

(五)税款追缴困难

进行税款追缴时,如果是两个非居民企业,那么如果这个两个企业都非常积极的与税务人员进行配合,那么税款追缴就会相对容易一些,并且统计工作也能够顺利进行,数据也必然会更加可靠,但是,我国在整个方面欠缺的不仅仅是制度,很多地方并没有这种专门进行这项工作的机构,再加上,我国一部分的企业负责人对纳税根本不重视,国家在进行税款收缴的时候,这些人的反映十分冷淡,并且不积极,使得税款追缴工作开展困难。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就是税收,可以说税收之于一个国家来讲,有着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但是,我国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针对税收的问题,往往处理得不够好,并且其中存在很多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

建立交换制度的第一步就是要强化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工作,企业最好是要主动提出申请变更协议,这些需要在一个月内登记完成,另外,通常来说,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当事人必须要出示相关证件,这些证件包括身份证、股东证明等。如果企业或者个人一旦进行造假,那么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填充股份转让管理体系,也是非常必要的,要将各种明细规定以及操作流程进行更为详尽的处理,最后,建立股东变动报告档案,当企业股东变动时,要敦促其申请变更税务登记,针对不及时报告的企业,依照相关的法律,降低其纳税信誉外,并依法追缴与补缴税款。

(二)建立部门间定期交换信息制度

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交流沟通也是提高我国税收效率的重要方面,首先,就是建立完善合理的交流平台,各个部门之间能够对企业的股权变动进行了解,另外,税务部门还应该积极与其他相关部门联系,及时交换企业信息,同时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合作工作。针对非居民企业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国外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税务机关在掌握信息后,及时的深入调查,确认事实,计算应征税款的金额,避免我国税收的损失。

(三)逐户建立股东台账

股东台账能为税务部门提供准确的企业股权信息,方便对于企业股权的监督工作。税务机关应当详细记载企业股东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所持股份、资金投入、投资事件等内容,利用计算机存储建立完善的资料信息库。严密监控股东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其股权转让状况,防止税款的流失,此外,要及时核实企业提供资料的准确性,防止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对于信息中出现的疑点要及时核实,确保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准确无误。

(四)审核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收的金额,所以部分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时候,会采取较低的转让价格应对税务机关的审查,同时会私下签订阴阳合同来逃税漏税,所以税务机关要重点核实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瞩目,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的跨国企业数量越来越多,那么在这些企业中,股份转让是一种有效实现内部资金优化配置的方法,也是最常使用的方法之一。但是,在进行股份转让过程中,一部分企业对于税收筹划往往有所忽视,因为税收筹划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相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要花费一些时间去计划,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问题,要做到将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紧密结合,针对目前存在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问题,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更加完善的措施和制度,企业也应该积极配合税收工作,积极缴纳税款。这样不但能够有效提升企业的发展速度,还能够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篇(2)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篇(3)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篇(4)

企业成立或者个人初始投资某企业阶段,自然人投资通常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如实足额向企业注入资本金,过程简易不涉及转让所得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但当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以后向企业投资,试问以评估以后的增值价值取得股权时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答案是肯定的。通过案例来做分析:张某2006年年末将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甲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评估后作价入股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时税务机关却要张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张某到税务机关咨询为什么同样的投资方式,第二套房产投资入股为什么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相关税法依据是什么?得到的答复是:按照国税函【2005】第319号规定:“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2006年年末第一套房屋评估后进行投资时,按照当时税法规定暂时不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已明确规定废止此文。2012年年初张某追加另一套自有产权房屋进行投资,根据国税发【2008】第115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后作价入股则应视作转让获利,对评估增值部分(评估值-资产原值)需计征个人所得税。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自然人投资过程中往往会忽略纳税义务,不同的投资方式会使个人承担产生不同的结果;在相同的实务操作中随着不同时期的税法变化而变化,税法存在一定的时效性,所以在股权转让前应了解所处期间的最新相关税法政策,事先做好税务筹划以避免旁生枝节导致事情未按预期发展而耽误时机。

在企业生命周期处于创立阶段,由于面对未来经营状况较大的不确定性,自然人股东(创立人)通常会做出两个决定:吸收风险投资者进行融资;其次通过股权转让给企业核心竞争人才实现共同经营。由于股权转让中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方式导致税务风险问题接踵而来。首先了解自然人股东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风险投资者的方式,其中也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通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按照高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风险投资机构,这时企业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收益计征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转让方股东及时完税的情形下使得转让双方都不存在税务风险;第二种情形风险投资机构以增资方式直接向企业注入资本金取得双方约定的股权数额,在整个过程中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但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况,当然也就不存在涉税问题。接下来,在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操作时,股东往往会存在一些主观的想法,以低价进行股权转让即以低于所处期间企业账面净资产价值计算的价格转让给相关人才,转让方股东考虑到如果采用此方式一方面既避免了受让人(核心竞争人才)因资金不足无法购买股份而能够低价取得股权,另一方面也因自己在转让中无增值获利情况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殊不知转让双方已面临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税【2014】67号公告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另外还规定了转让方在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般首选净资产核定法进行核定,也可结合选用其他方法。在进行低价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股东认为自己没有涉税行为,导致不及时申报照成了后续复杂局面,如受让方后来继续按照不公允价格转让给他人,待到企业IPO过程中发现以往的股权转让均存在涉税问题。最终的结果是回过头来重新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以往每笔应纳税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并且为弥补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不良影响采取一系列措施。很多事情总在在某个时间节点会发现原点的错误,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并不是个人行为那么简单,应予以重视。除此之外,为留住核心竞争人才时进行股权转让时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根据财税字【1999】45号规定,以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形式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要求在办理工商手续时必须向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确认书等资料,换言之,如不能提供有效相关资料,也无法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相似的股权转让中也应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而变化,了解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实际情况能够达到优惠政策条件事先做好税务筹划那么会使转让双方都能够收益良多,切忌在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下硬套税法规定或者曲解税法条例而采用侥幸的短期避税行为。

篇(5)

甲企业原是独资内资企业,2003年11月方某以300万元的债权取得该企业28%的股权。10年前,甲企业将其主要资产作为投资,与一个日方企业乙组建了中外合资企业A,A企业注册资本6500万元,其中中方企业甲拥有50.7%的股份(约3300万),日方企业乙拥有49.3%的股份(约3200万元)。

中外合资企业A经过10年的经营严重亏损,所有者权益仅剩1000多万元(其中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现合资企业A进行了以下股权重组:

1、日方股东乙将其持有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甲,甲因此持有了合资企业A的全部股份,乙退出了A,A的法律性质转变为全资内资企业。

2、乙退出后,甲将其持有A的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日方企业丙,同时丙放弃了对合资企业)4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这样A的法律性质依然是中外合资企业。

税务机关对企业甲的稽查认为,甲以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25%的股权,价格极度偏低,是有意识的规避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应当予以纳税调整,并同时提出方某个人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方某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作了如下调整计算:

方某的股权转让收入是根据合资企业A的资产状况推算出来的。现A资产负债表的状况是: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企业甲25%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应当是(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方某拥有企业甲28%的股权,因此方某的转让收入应该为(1371×28%)383.88万元。

方某的股权转让成本是根据其取得股权的原始投资成本推算出来的。方某取得28%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是300万元,以此首先推算出企业甲对企业A的原始投资总额的公允价值为(300÷28%)1071万元。企业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后,人民币1.26元价值可以忽略不计,企业甲的原始投资成本仍然是1071万元,甲转让其持有的企业A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8万元,相应的方某转让股权的成本为(268×28%)75万元。

税务稽查机关认为方某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为(383.88万元-75万元)×20%=61.75万元。

案情原始状况分析

对方某提供的情况进一步分析后,对整个案件又进一步得出以下情况:

1、企业甲将其全部资产投资合资企业A后,虽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了,但作为“空壳法人”依然存在,其作为中外合资企业A的投资主体,依然保持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2、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取得企业甲28%的股权得知,2003年11月份企业甲的全部财产的公允价值为1071万元。

3、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我们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前A的资产负债表为: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6199万元;所有者权益1491万元(其中:注册资本6500万元;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4、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可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中,中外合资企业A的财务处理状况。

(1)企业甲与日方股东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引起合资企业A的股权结构变动及企业性质的变化,其资产负债表不发生变化。

(2)合资企业A的日方股东丙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从企业甲手中购买了合资企业A25%的股权,并同时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日方企业丙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财务部门对这项经济活动的账务处理方法有两种。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一债务重组》(1998年制定,2001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修订的新准则)处理。但A不是上市公司,2006年修订的新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执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因此A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第一种账务处理方式。两种账务处理方式如下:

①第一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资本公积金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4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②第二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当月利润4000万元)。

5、税务稽查机关对甲的纳税调整:

(1)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49.3%的股份,1.26元的金额只是一个象征性的转让价格,只是为了证明股权转让是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其价值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估计甲企业自身没有任何资金,乙是A的股东,依法不能动用A的资金来购买乙的股份,乙放弃股权后获得了什么补偿不得而知。

(2)根据甲转让25%股权时A的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为5491万元,推算出A25%股权的公允价值为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支付价格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

(3)推算甲转让股权成本,2001年方某的300万元债权转为甲28%的股权,由此推算出甲的全部原始投资成本为300÷28%=1071万元,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4)甲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372.75-267.75)×

33%=364.65万元。

各方当事人的税务法律分析

(一)日方企业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乙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方企业甲,由于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其初始的3200万元的投资,没有转让股权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文件的规定,日方企业乙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因此甲也毋须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二)日方企业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丙在购买中外合资企业A25%的股份前,其仅仅是中外合资企业A的债权人,对中国只承担债权利息所得的法定纳税义务,在债转股的交易中,其不存在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三)中外合资企业A

A是股权交易的对象而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是债务重组的当事人,因此A不是股权交易的纳税人,而是债务重组的纳税人。A债务重组收入的纳税义务分析如下:

A在两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分析:

(1)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纳税义务:因为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A没有所得额,因此没有所得税纳税义务。

(2)第二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A将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月末结转入A当期的利润总额,如果A的5909万元亏损是在法定的弥补期内,当期实现的利润,首先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如果A公司的亏损已经过了法定的五年弥补亏损期限且已经享受完“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3)A采用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是否违反税法: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相符合,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以税法规定为准。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收入,税法方面相关法律文件有以下几条,我们分别对照适用后会发现这里存在着税法上的漏洞。

①《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将此文件对照A企业,问题是该文件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该文件很具体的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法律行为的所得税处理办法,但问题是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后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

由于税法在这里存在漏洞,因此A采用了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不需缴纳债务重组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且现行税法无法调整。

(四)自然人方某的税务分析

方某是甲的股东,是甲转让股权的最终受益者,但是税务机关要求方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不恰当的,理由是:

甲虽然是“空壳法人”,但作为A的投资主体,是A利润的享有者和亏损的承担者。本案中,甲转让其持有A25%的股权行为是甲法人主体权利的行使。方某是甲的股东,不是A的股东,甲转让其拥有A25%的股权,方某拥有甲28%的股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方某无权直接主张甲转让股权的所得,只能等待甲年终利润分配后,方某才享有股利、红利的分配权,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方某应纳个人所得税所进行的价格调整,收入、成本的计算都很有道理,但是忽略了方某的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方某不是甲转让股权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最终税务机关认可了方某的辩解,没有征收方某关于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五)中方企业甲的税务分析

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甲将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日方企业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甲应当对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下面我们来分析计算甲转让股权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及税务稽查的调整是否有道理:

1、甲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收入(折合人民币1.75万元);

(2)税务机关按照A股权转让当月的所有者权益进行纳税调整后计算出1372.75万元。

采用哪一个数值的法律判断: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25%的股权,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合理调整是合法的。

2、甲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甲在与乙组建A的时候,经资产评估后的原始投资为3300万元,其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应该为3300×25%=825万元。

(2)税务机关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折合28%的股份,推算出甲的初始全部资产原值为1071万元,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3)两个数值该采用哪一个分析判断:

①判断标准的文件也有两个: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到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纳税人在投资与转让投资两个时段都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纳税人以经营活动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其次,企业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时,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两个文件的不同点及其法律适用:

两个文件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投资时是否

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甲在投资时按照评估价入账并缴纳了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那么甲转让股权的成本就应当以评估价值的3300万元作为依据,反之则应当按照投资财产评估前的原始价值1071万元作为转让股权的成本依据。由于甲投资组建A的时间早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因此甲投资时经资产评估的3300万元作为对A的投资额,其资增值额不可能缴纳(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的因为投资交易而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因此甲25%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是267.75万元,即税务机关的调整是合法的。

3、企业甲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缴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税[19971 77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甲所作的纳税调整是合理的,因此甲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64.65万元。

案中纳税筹划的评价

通过案件分析我们看到,此案中虽然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涉及的经济活动项目较多,但实际上经济活动的操纵者是企业甲,且由于甲仅仅是一个“空壳法人”,因此甲的实际经济活动对象一直是企业A,所以其税务安排一直是站在企业A的角度进行的。

(一)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

分析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纳税义务我们看到,现行税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在债务重组所得的纳税方面存在漏洞,因为:(1)《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2)《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2月修订)生效的时间与实施范围不包含没有上市的合资企业;(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文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在于利用这里的漏洞,将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规避了债务重组的4000万元所得的税纳义务。

(二)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疏漏之处

1、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税务、法律风险。企业A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事先经过了认真的筹划安排,但其筹划安排的角度是只考虑了企业A一方,虽然企业A的实际操纵者是A的控股人企业甲,但他们却忽视了企业甲及其他参与人的潜在风险分析把握。

2、忽视了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权。企业甲采用很低的价格转让股权,是为了证明其股权转让是买卖法律关系而排除其他法律关系,为了规避转让所得税。但是转让价明显偏低,即使不考虑丙放弃40130万元债权后A净资产增加的因素,单就A自身的资产状况来看,转让股权时A的所有者权益还有1491万元。因此,日方企业乙49.3%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735万元,企业甲25%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373万元,但是却分别按照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和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交易。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财产处分权,但不能忽略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此案却忽略了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价格调整权。

3、债务重组的时间安排不当。合资企业A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是造成企业甲被调整缴纳364万元所得税的主要税基,如果安排恰当,这364万元的税款是可以避免的。我们分析如下:

企业A在接受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前,A的累计亏损为5909万元,所有者权益仅剩1491万元,此时其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只有372.75万元(1491×25%),比企业甲初始25%的投资成本267.75万元(税务机关的调整数额)只高出了10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所得的税额,仅仅是34.65万元(105×33%)。当A接受4000万元债权后,A的股东权益增加到5491万元,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随之增加到1372.7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的应纳税额,就达到(1372.75-267.75)×33%=364.65万元,多了330万元(364.65-34.65)。

因此,如果在进行筹划安排时将债务重组的时间从股权转让完成后向后推一段时间(最好跨年度),就可以避免多产生的33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企业推迟了债务重组的时间,必将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为原来甲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丙25%的股权是以丙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为前提条件,推迟债务重组时间将原来的股权转让并债务重组的法律行为拆分成了两个法律行为,因此甲需要重新审查设定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1、甲转让股权的风险。若只进行股权转让,甲与丙的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此时A的所有者权益虽然只有1491万元,但25%的股权价值也是372.75万元,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对价转让股权,显然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时,从丙获得25%的股权后到其放弃债权之前这段时间,甲在A的财产权益价值也只有1118万元,丙的25%股权加上4000万元的债权,将成为A的实际控制人。

篇(6)

从2002年起,房地产企业就被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其领导下的全国国税、地税系统列为专项稽查的重点行业,覆盖面是百分之百。最近一年的时间内,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措施不断出台,行业管理和政策逐步地在趋于规范和严格,对于房地产的税收也正在逐步地加强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税收征管措施,多年的房地产税务稽查工作,使税务部门积累了一套稽查房地产企业的经验和方法,检查的水平也全面提高了,可以说目前房地产企业面临的税务风险是空前的。

一、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现状

房地产企业所有的纳税工作归纳为两大工作,第一类是纳税遵从工作,所谓的纳税遵从就是指房地产企业各种经济交易事项已经完成后的纳税申报,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的工作。它的特点是各种经济交易事项已经完成。第二类工作是纳税筹划。纳税筹划就是指企业各种经济交易事项没有完成,或者尚未发生的纳税准备工作。它的特点是企业的各种经济事项还没有完成,完全可以在事先加以调整,事先加以筹划,事先重新计划安排,目的是尽可能地规避税收风险,尽可能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总体来讲,一个房地产企业要做的税收工作实际上就是包括这两个方面,二者表现为内容不同,但是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二、房地产企业做好纳税筹划工作的必要性

当前房地产企业税收负担普遍偏重,是企业要开展纳税筹划的一个主要的原因。税收负担偏重既跟我们不合理的房地产税制有关,也跟中国整体税收制度安排有关,这是税制因素,为房地产企业开展纳税筹划提供了必要性的原因。

传统的落后的纳税模式是来自于纳税人纳税意志,要引进新的观念和纳税筹划的模式也是由纳税人自身决定的。

房地产企业面临新一轮的税务稽查的危机,是因为税务系统征管建设方面的原因,主管部门在加强征管,逃税、偷税已存在高风险。

企业规范发展的要求,这是来自于企业长远建设的原因。

筹划不是空中楼阁,由于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和特定税制要素内容的存在,为企业开展纳税筹划创造了可行性条件。

三、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工作的案例分析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而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经济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很显然,纳税筹划是企业为降低企业税收成本采取的一种经济人行为,企业就像降低生产成本和开发成本一样,去降低税收成本,这是一个新的概念,新的一种理念。与逃税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从目的上来讲,纳税筹划不但为了减轻税负,还要追求零风险;从手段上来看,纳税筹划主要侧重于事先调整,而不是事后补救。

纳税筹划是完全侧重于事先的调整,比如现在有一家房地产公司A,投资2000万元到房地产公司B,占B公司股份比例为50%,B公司是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两年后B公司获得税后利润3000万元,现有一个公司C,愿意收购B公司,C公司和A公司协商如下,C公司收购B公司肯定要把B公司股份都要买下,每个股东都要谈,他现在跟A公司协商的方案,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C公司可以一次性出资3500万元购买A公司在B公司的股份。第二种是A公司也可以先分回B公司的利润1500万,然后再按股本价2000万转让给C公司,请问A公司领导应该选择哪种成交方式?其实作为A公司来讲,无论是先分1500万还是再转2000万,也是拿回3500万,如果一次性转让也是拿回3500,但是哪一种拿回的方式更好,税交得更少?当然是第二种方案好。因为股权销售、股权转让要交营业税。所以这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个问题当中当然要选择先分利润后转让的方式,因为只有先分利润,才可以确保分回的利润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也就是说先分的话一分钱都不用交,如果是一次性转让的话,A公司投了2000万,卖股权卖了3500,说明A公司股权转让差价收益是1500万元,33%的所得税,就要交495万,但是如果采取先分后转的方式有什么好处?因为这个房地产公司B已经交过33%的所得税,A作为法人所得税回来也是33%,税法规定已经交过税了的不再重复征税,除非有税率差,就是公司B是15%的税率,公司A是33%,回来补交18%;B是18%的税,A是33%,回来补15%;如果B是33%,A也是33%,回来就不再补税了。因此,先分利润实际上比直接转让要节省税收。

纳税筹划清楚地告诉我们,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就要开始筹划了,哪一股权转让的方式更好,为什么?所以纳税筹划就要求把原来股权转让合同分成两个合同,分成两个文件,一个是股东决议,分配利润的文件,再一个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从专业角度来看,就是把企业的股权投资收益所得和股权转让差价所得,准确地区别开来。纳税筹划的要求是尽量地把股权投资转让差价所得转化为股权投资收益所得,也就是要求我们一定要采取“先分后转”的方式,这4个字是高度凝结了对《税法》的理解与分析。

公司哪些税是该交的,哪些税是不该交的,税法又是怎么具体规定的,划分该与不该的界限在哪里?实际上公司的纳税筹划就是要寻找该与不该的界限,找到这个界限以后尽量规避。如果条件不成熟的,要创造成熟的条件划到不成熟的条件里面去,这是纳税筹划的整体要求。

四、房地产企业纳税筹划意识的培养

由纳税筹划的概念可以延伸出两个重要的概念,企业税收负担率和企业税务风险。企业税收负担率等于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总和除以企业当期实现的销售收入乘以百分之百。这个指标能够从整体上反映一个企业的税收负担状况。经过有关专家测算,中国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负担,平均在10%左右,低于10%和高于10%都说明企业在纳税当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企业税负率变化的主要因素,是企业的利润率决定企业税负率,一般情况下随着利润率的上升,税负率同样上升;随着利润率的下降,税负率也跟着下降,两者呈现同方向变化的关系。当然,分析税务筹划,一定是在既定利润率前提下来进行的,否则就失去基础了。

公司纳税筹划是为了减轻税负,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企业税收零风险。企业税收零风险是指纳税人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而不存在多交少交税款的行为,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税务风险的产生可能来自于两种情况,一种就是因为政策法规掌握不清楚,而导致少交税款被税务部门处罚的可能性。另一种是因为对国家政策法规掌握也是不清楚导致多交税,给公司效益造成的流失的可能性。企业多多少少会出现少交税带来处罚的可能性,也有可能因为多交税而被效益流失。我们可以考虑建立一个防范企业多交税款的机制,这种机制可以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查,也可以通过建立专业部门检查。有的单位,还专门设立了税务部、税务总监或税务经理这类部门和岗位,主要是负责解决税收方面的计划和规划,特别是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执行,专门设立了税务部、专职的税务经理岗位,使纳税人员从大量的会计核算当中出抽出时间来进行专门的税务方面的核算,以实现有效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

我们的纳税筹划工作,任重而道远!为了实现减轻税负,降低税收负担和税收零风险的目的,我们还需要做很多的工作!还需要继续总结和提高!

参考文献:

1、严锡忠.房地产租赁经营中的纳税筹划[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2、贾从飞.会计巧妙处理,效果截然不同[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3、翟继光.房地产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J].中国房地产,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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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可以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各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流程大致如下:(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让人支付价款,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双方确认股权已交付等;(3)受让人、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发表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以及不特定第三人。

具体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并不到位,存在诸多漏洞,具体表现如下: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投资者有避税空间。

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系统性的税收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投资者身份上进行选择,承担较少税负。企业股东有法人,也有自然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企业所得税,又涉及个人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收入的税率为20%。由于税负存在差异,有些股东特别是集法人股和个人股于一身的私营企业主,在投资时就会有所选择,较多地采用个人投资形式。

二是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转让不动产,将应纳税款化于无形中。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市场价格为1 800万元的一幢大楼,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如果B公司直接以1 800万元购入,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据此,若A公司将大楼作价1 800万元投资入股参与B公司经营之后,再把B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以1 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于开办酒店使用,则A公司就不用缴纳营业税了。

三是虚假整体转让企业产权,逃避缴纳营业税。比如:A公司拟转让房产土地给B公司,如果正常转让,A公司需缴纳销售不动产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规定:“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据此,如果A公司先成立一个新企业C公司,把主要业务及重要机器设备转移到C公司中,将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后,再将企业进行整体转让给B公司,这样,A公司虽转让的仅是土地和房产,却不用缴纳营业税。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转让形式不同,税收的影响却天壤之别,这也是税收政策不完善的体现。

(二)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核实。

股权转让各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因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是原出资人的变化,而从企业财务账上也只能反映新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具体转让金额。

(三)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

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该条文也只是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而言,对于法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仍缺乏有效的核定征收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

(四)对股权转让缺乏有效监控。

由于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交易过程及交易结果无法监控,税务机关往往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才能从工商管理部门的定期数据交换、税务登记变更等环节获得相关的交易信息,税收征管行为滞后。在纳税人不主动进行税务登记变更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动态信息。《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从政策上加强了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而对法人股东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四、对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堵塞政策间隙,完善税收政策体系。

假如一项经济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就可以进行避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国家应尽快出台《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政策更加明确、完善。

――从制度层面规范股权投资转让行为。针对先以土地、房产投资,再转让给被投资企业的“假投资”等行为,国家应尽快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从投资目的、投资双方关系、合作前景等方面严格审查投资行为的真实性,从源头上防止税收流失。

――加强对整体转让企业审核管理。税务部门应对股权转让环节认真审查,关注被转让方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安置情况。对以逃避纳税为目的,违规自行处置企业以前资产、债权和债务,或违规转移到新办其他企业,以及没有安置全部劳动力的,一律不作为转让企业产权,依法征收营业税等相关税收。

(二)密切部门联系,畅通综合治税渠道。

笔者认为,应建立起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机制,有效解决股权转让中存在的“信息隐蔽滞后、转让价格难确定、税收检查难度大”的问题。

――建立信息传递网络。与工商部门建立股权转让信息传递制度,即时通知,及时核对信息,以便税务部门及时取得股权变更信息。

――建立与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对明显有股权转让税收而不申报缴纳的企业,必要时可以介入司法程序,与公安部门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及时追缴相关税收,保证税法的刚性。

――密切与土地、房产部门的联系。建立“先税后证”制度,涉及土地、房产等股权交易行为的,土地、房产部门应依据完税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防止税收流失。

(三)建立合理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

――加强核定征收力度,建立价格核定机制。对股权原价转让或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除加强纳税评估,加大约谈力度外,还可依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会计报表》的净资产增值率和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核定税款。

――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较容易获得纳税人的认可。

篇(8)

企业“吸收合并”是指合并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合并方的全部净资产,合并后被合并方被注销法人资格,其资产、负债在合并后成为合并方的资产、负债。企业吸收合并交易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方式。“纳税筹划”是指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生产经营、资本运作等活动的事前合理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取得节税的税收利益,从而实现税后利益最大化。企业吸收合并事项涉税处理及税务筹划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3、《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4、《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5、《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6、《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企业吸收合并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对适用条件的不同选择,决定着该项业务适用哪种税务处理方式,进而决定了合并各方整体税负的高低。企业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可大大缓解纳税资金压力,节约融资成本。这不仅有利于加快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的步伐,也进一步拓展了企业纳税筹划的空间。本文选取H省B矿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业务为案例,对企业吸收合并业务的纳税筹划合法合理性及节税效应进行解析。

一、案例背景

A矿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矿业开采和销售公司,拥有B矿业有限公司66%的股份;B矿业有限公司另一小股东为C勘察有限公司。2015年7月,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A矿业有限公司计划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控股子公司B矿业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

(一)A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构成

A矿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200万元,三方股东分别为:D有限公司占股63%(股本2016万元);E矿产有限公司占股35%(股本1,120万元);F设计有限公司占股2%(股本64万元)。

(二)B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构成

B矿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3,412.50万元,两方股东为:A矿业有限公司占股66%(股本2,252.25万元),C勘察有限公司占股34%(股本1,160.25万元)。

(三)吸收合并当事各方

1.合并方:A矿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

2.被合并方:B矿业有限公司(简称“B矿业”)

3.合并方股东:D有限公司 63%(简称“D公司”)

E矿产有限公司 35%(简称“E公司”)

F设计有限公司 2%(简称“F公司”)

4.被合并方股东:A矿业有限公司 66%

C勘察有限公司 34%(简称“C公司”)

经过多轮协商,本次吸收合并业务的当事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大股东A公司以本公司16%的股权为支付对价,收购被合并方小股东C公司所拥有的B矿业34%的股权;

第二,B矿业并入A公司,注销B矿业;

第三,C公司在合并日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合并所取得的股权;

第四,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本次吸收合并所适用的税务处理方式;

第五,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吸收合并工作。

(四)吸收合并主导方

B矿业有限公司

二、纳税筹划目的

第一,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吸收合并当事各方综合税收负担最低;

第二,本次吸收合并所涉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三、纳税筹划可行性分析及筹划方案比较

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规定了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后者实质上是税收递延,企业要享受特殊税务处理带来的税收递延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

第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第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上述59号文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一,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第三,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四,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根据上述案例背景,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矿业,目的在于整合集团资源,提高矿产的运营效率,打造矿产资源开发基地,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B矿业的矿产并入A公司后,继续从事原来的经营活动,满足“经营的连续性原则”。

B矿业100%股权被母公司收购,符合“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的规定。

C公司承诺在合并日后连续12个月内不转让本次合并所取得的A公司股权。

A公司吸收合并B矿业,只需向小股东C公司支付对价,且全部以A公司16%的股权支付,自身66%的股权不需要支付对价,符合“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规定。

综上所述,A公司吸收合并B矿业事项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关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的规定,其企业所得税处理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B矿业及其股东无需按照清算程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B矿业也无需就交易中发生的资产划转确认所得或损失。换言之,本次吸收合并业务未产生所得,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基于以上分析及税收相关规定,可供选择的纳税筹划方案如下:

方案一:

1、A公司吸收合并控股子公司B矿业,以本公司16%的股权为支付代价,收购B矿业小股东C公司34%的股份;

2、A公司现股东之一E公司减持16%的股份;

3、B矿业注销;

4、适用特殊税务处理。

本方案优点:操作相对简单。

A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不变,只增加股东及变更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实施筹划各步骤较简单。

本方案缺点:综合税收成本较高,节税效应不高。

方案要求E公司将减持A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C公司,保留19%的股份。此项减持将产生股权转让所得,E公司将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按照当事各方认可的A公司市场价值2.7039亿元及该公司2015年12月31日净资产价值1.1684亿元计算,E公司大约需缴纳614万元(=(27,039-11,684)×16%×25%)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暂不考虑E公司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扣除项目)。

本次吸收合并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B矿业未产生所得,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综合利弊,本方案虽适用特殊纳税处理方式,企业所得税得以递延纳税,B矿业资产并入母公司A公司所涉流转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均暂免征税,但A公司股东E公司需担负股权转让所得税约614万元,当事各方的综合税负过高,为次优方案,不建议采纳。

方案二:

1、A公司定向增资16%的股份给B矿业小股东C公司(股权增资方式,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换取B矿业小股东C公司34%的股份;

2、D公司将原借给A公司的长期借款人民币1,480.60万元以债转股方式增资给A公司,以保持其63%的股权比例不变;

3、F公司增资人民币53.89万元以保持其2%的股权比例不变;

4、A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后,股东E公司所投资本金额不变,股权比例由35%被稀释为19%;

5、B矿业注销;

6、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方案优点:综合税收成本低,节税效应明显。

如按本方案操作,首先,股东D公司对A公司的债转股业务(债务重组)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方式,且同时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关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五个条件,可按该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其次,由于E公司对A公司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A公司股权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E公司对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故E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该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增资2,694.74万元后,所有者权益增加,归属于股东E公司的份额为512万元(2,694.74×19%),但其股权比例由35%被稀释为19%,持股比例减少了16%,相当于处置了45.715%的长期股权投资,视同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512万元(1,120×45.715%),二者相比,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增加值为0元,故E公司本次股权比例被稀释事项未出生收益,不产生所得,E公司无需因此业务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A公司以股权增资方式定向增资给C公司换取B矿业34%的股份。

第四,F公司增资53.89万元以保持其原股权比例不变。

实施上述操作后,各股东均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或债务清偿所得,当事各方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次吸收合并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B矿业未产生所得,企业所得税可递延纳税。

本方案缺点:本方案实施各步骤较复杂,定向增资尤其是以股权方式定向增资的工作流程较复杂,审批部门多,手续繁琐。

综合利弊,本方案各步骤实施起来虽然较复杂,但当事各方都不发生股权转让,吸收合并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企业所得税得以递延纳税,被合并方B矿业资产并入A公司所涉流转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均暂免征税,当事各方综合税负为零,为最优方案,建议采纳。

四、最优方案操作步骤

根据上述分析比较结果,方案二的纳税筹划操作可通过如下步骤实现:

第一,D公司将原借给A公司的长期借款人民币1,480.60万元实施债转股。该债转股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D公司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第二,F公司向A公司现金增资人民币53.89万元。

第三,C公司以B矿业34%股权为代价获得A公司16%股权, C公司取得A公司16%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B矿业股权的计税基础1,160.25万元确定。

第四,实现上述三项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达到5,894.74万元。

第五,B矿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A公司承继。

第六,可由A公司弥补的B矿业亏损的限额=B矿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2015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七,A公司接受被合并企业B矿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B矿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第八,当事各方在吸收合并完成当年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综上B矿业吸收合并纳税筹划案例分析,我们发现,合法合理的纳税筹划可以降低企业吸收合并业务的税收成本,实现吸收合并的最大效益,其要点在于:首先,参与合并各方需要充分协商,选择最佳纳税筹划方案使当事各方综合税负最低,聘请纳税筹划专家设计及帮助实施筹划方案;其次,需要根据支付对价的方式和当事各方的具体情况进行所得税和其他涉税成本的测算;最后,依法筹划,控制及防范纳税筹划的政策和法律风险,避免顾此失彼,否则有悖筹划的初衷。

参考文献

[1]张远堂.公司投资并购重组节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篇(9)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如果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我国税法上把前者称为股权投资所得,后者称为股权转让收益。(注: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学理上一般把股息红利称为“持有收益”,因为它是投资人持有股权期间获得的收益;而最终转让股权获得的一次性收益被称为“处置收益”。依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两种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于股息所得,投资方可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抵免(内资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有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保留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这样就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又可以分解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股息性所得。

从纳税人的立场看,税法最好能够单独确认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的持有收益部分,将其作为股息处理。如果税法不加区分,把股权转让的价差全部作为处置收益看待,投资人只能通过强迫被投资企业尽可能多地分配,并在利润分配后转让股权的方式,降低纯处置收益,从而减少股权转让的综合税负。显然,这种股东税负导向型的利润分配,会给一些现金流本来就不足的企业,或者急需资金扩大经营的企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注: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

二、我国税法对股权转让所得确认的规定及变化

我国税法对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口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7——1998年间实行的政策,是区别股权转让收益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允许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部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以下简称[1997]71号文)以及《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以下简称[1998]97号文)对此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然而,2000年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似乎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在其的《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不再区分“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将整个股权转让收益视为资本利得,其规定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2000]118号文最后有一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由此让人产生对前述[1997]71号文、[1998]97号文的法律效力的疑惑。为消除税收实务中的混乱,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了《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从上述规定来看,《补充通知》明确了[1998]97号文和[2000]118号各自的适用范围。依照该通知,一般性股权转让不得确认并扣除股权持有收益;但企业改制、清算或者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可以从股权转让收入中减除股息性所得。对于股权转让收益中持有收益的计算方式,《补充通知》依然维持了原来的规则,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股权转让确认持有收益的内在约束条件

现行税法把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等同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但是,这一确认方式并不当然成立,它的确需要有一些前提条件。

理论上说,“持有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获得份额,它必须经过一定的营业期间才可能显现。这就意味着股权应长期持有。如果只是短期持有,甚至取得股权数日后就转手,持有期间内被投资企业尚未产生新的盈利。这样“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中所包含的被投资企业的留存盈余很可能是相同的,二者的差额就不含有持有收益,而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

另一方面,即使是长期持有的股权被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中理应包含持有收益,但这还需要转让交易的双方对股权的定价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各部分相联系,最好能明确转让至少由“股权+股东留存收益权”两部分组成,以便将一部分转让款确认为持有收益。显然,这一条件在现代资本市场中很难实现。因为,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而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注:斯蒂芬·罗斯、罗得尔福·W·威斯特菲尔德、杰弗利·F·杰富:《公司理财》,吴世农、沈艺峰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第86页。)由此而得到股权转让差价,与股权持有期间公司新增盈利以及投资方应享有的份额之间的数量关系并不清晰,很难准确计量哪一部分股权转让收入就是持有收益。如果考虑到股权转让时可能存在的各种非市场因素,股权转让所得的构成就更加不确定了。

由此来看,我国税法关于持有收益的确认/计量方式可能仅在企业原始股东、特别是长期持股的原始股东基于净资产而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才能够成立。对于这些投资人而言,其出资构成了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以及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被投资企业日后经营活动产生的利润,已分配的是股息,未分配的作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于被投资企业当中。当若干年后原始股东转让股权、特别是以净资产为计价基础转让时,可以比较清晰地识别出其中属于“持有收益”的部分,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相反,对于后任股东来说,既然转让是以净资产为基础计价的,其取得股权的成本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当其再转让股权时,如果继续套用“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计量方式,就会高估、甚至虚拟出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部分。

四、我国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法的缺陷——一个例示

2002年,A出资98与B出资2设立S公司,A、B各占98%、2%的股份。2004年8月31日,S公司的所有权权益为:注册资本100,盈余公积20,未分配利润10。假定该日A公司将其在S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140转让给C。次日,C公司加价10,以150的价格把该股权转让给他人。A、B、C、S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均相同。

对于原始股东A而言,其转让S股权的收益为42(股权转让价140—股权成本价×98)。由于A在转让股权前应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为29.4(98%×30),该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因此可以认为A的股权转让收益中包含了29.4的股权持有收益。42剔除29.4万后,剩余部分为真正的处置股权所得。这里,股权转让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但是,后任股东C的股权转让收益则似乎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常识判断,C转让S股权作价150,股权成本价为140,实现了股权处置收益10。然而,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C在转让前也持有S公司98%的股份,因此也享有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29.4,该部分应作为股息性所得从股权转让价中剔除。这样一来,C处置S公司股权的收益为负-19.4(150—29.4—140),因此C的股权转让交易是亏损的!(注:参见杨力,“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

笔者以为,上面的观点显然不正确,因为,对应于S公司累计盈余公积和累计未分配利润的29.4已经包含在C为取得股权所支付的150中,成为C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它并不是C持有股权期间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新增盈余,不符合“持有收益”的本意。C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10源于“股权转让价150—股权成本价140”,它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机械适用税法关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的规定,只能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

这个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补充通知》的缺陷。按照该通知第二条,转让持股比例95%以上的子公司的股份,就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持有收益。如例所示,即便是持股95%以上的股权转让,如果不是长期持有,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可能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很难量化,更不用说等于“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

五、股权转让所得课税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从国外来看,由于在股权转让所得中识别、计量“持有收益”的困难,没有一个国家的税法在对股权转让收益课税时区分其中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直接适用资本利得计算的一般公式,即财产转让价与取得/维持财产的成本之间的差额。(注: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该书是财政部税政司近年来跟踪研究国外税制改革情况的一项工作成果,基于对国外最新税制资料的翻译整理而成,汇集了67个国家和地区的资料。)另一方面,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通常都对资本利得、特别是长期资本利得实行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或者部分免税,或者适当降低税率。股权转让所得是一种特殊的资本利得,对于可能隐含的持有收益的重复征税问题,各国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来消除或者减缓双重税负,其规则与一般的资本利得课税规则可能有差别。

例如,丹麦对转让持有3年或3年以上股票的资本利得可以免所得税。(注: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1页。)法国把公司的资本利得区分为短期(2年以内)和长期(2年以上),前者按42%征税,后者按15%征税。德国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50%给予免税;而持有期不满6个月的证券,出售后的利得全额课税。(注:参见曾康霖,“证券税种的理论与实践”,《证券时报》1998年11月23日。)

有些国家把免税的条件与转让人是否将该所得进行再投资联系起来。例如,比利时税法规定,对于出售用于营业目的5年以上的金融资产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按降低的20.5%的税率征税。如果销售收入在3年内再投资于比利时的新有形或无形固定资产或比利时公司的新股份上,偶尔出售用于营业目的的五年以上的股份所实现的资本利得完全免税。德国规定,对转让参股利益的资本利得,只要其在两年内用于再投资,则其数额的80%免税。(注:同实践中,企业也可能运用一些技巧减缓现金流失的速度。例如先宣布分配,但暂不实际派发现金,而是作为“应付股利”挂帐,日后再分期支付。当然,这种情形下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获得分配,尚存疑问。因为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计税所得实行收付制,而非权责发生制。这样的安排有可能遭到税务机关的挑战。国外的相关税务筹划,参见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479-482页书,第51—52页。)

荷兰则实行一种特殊的参股免税政策。在符合税法规定的参股免税条件时,荷兰公司就其持股权获得的全部收益都是免税的,包括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隐蔽的分配,也包括转让、处置该股份所产生的资本利得。享受参股免税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参股利益至少达到被投资公司已发行股份资本的5%;(2)不是作为存货而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3)参股方控制的公司(除了符合规定的投资公司或合伙企业)必须有股份资本。(注:解学智主编,《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另外,一些国家还就与公司重组相关的股份转让制订特殊的优惠措施。例如,德国1977年颁布了《重组税法案》,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资产转让以及股份转让的收益免征所得税。1995年《公司重组法案》也赋予了公司为重组而发生的资产易股、股权分离或者股本分割等交易免税的待遇。(注:同上,第202—203页。)

六、完善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立法建议

首先,在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口径上,明确“以股权交易价差为基本规则,确认持有收益为例外”,严格遵循[1998]97号文的适用条件,即只能适用于企业改制或清算的情形,取消《补充通知》关于转让持股95%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可以适用[1998]97号文的规定。同时,对于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的[1997]71号文,在其继续适用的同时,也应当进一步明确严格其适用条件,明确其不适用于一般性股权转让。

其次,修正税法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股息性所得)的计算公式,改“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投资人在持有股权期间基于被投资企业经营活动的新增盈利而应分享的保留盈余部分”,同时增加对投资人“长期持股”的要求,并确定长期持股的合理期限。

当然,上述建议操作起来依然有一定的难度,股权转让人也很容易进行规避。从长远来看,一个更简便易行的方法是参照一些欧洲国家的规定,彻底放弃区分股权转让所得中“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而是区别股权持有时间来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根据不同的情形给予相应的免税额。这同样也能达到缓解、甚至消除股权转让所得中可能发生的重复征税的最终效果。

[参考文献]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篇(10)

一、税收筹划概念及特点

1.1税收筹划的概念

当前国内外关于纳税筹划的观念尚未形成统一结论,不同国家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以下是笔者比较推崇的国内外具有代表性的一些观点:

“在纳税行为发生前,有系统地对企业经营或投资行为做出事先的安排,以达到尽可能少缴税款的目的,此过程称为税收筹划。”(美国南加州大学的梅格博士.著.会计学)

“税收筹划是指企业通过对经营活动和个人事务活动的事先安排,达到缴纳最低的税收的行为。”(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国际税收词汇)

“税收筹划是指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业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对自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等事项的安排和谋划,以充分利用税法所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所有优惠政策,对多种税务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著.中国税务出版社.税务实务)

“税收筹划,就是在纳税人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行为的事前、事中合理的谋划和安排,尽可能减少纳税的行为或推迟纳税时间取得税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阚振芳.著.北京:东方出版社.阳光节税)

以上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基本上能够认同,但对于一些细节的描述还存在一些异议。笔者认为,税收筹划就是纳税人为了有效规避税务风险,实现自身价值最大化的最终目标,通过对经济业务发生前的合理安排和谋划,实现少缴税款、延迟缴纳税款或节约相关费用的经营行为。

1.2税务筹划的特点

1.2.1合法性

合法性是税收筹划的核心,这也是纳税筹划与涉税违法(包括偷税、骗税等)等行为最大的区别。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只能够在税收法律的允许范围内进行活动。超越了法律的红线就会受到行政、经济处罚更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合法不仅要求过程、手段合法,而且要求纳税筹划的动机合法,即:纳税筹划符合税法的立法目的,不是寻找法律的盲区和漏洞。

1.2.2专业性

不同行业、地区的纳税人适用的税收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外,经济业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也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由于变化会使原本的“合法”行为变成“违法”行为。因此,税收筹划往往需要精通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熟悉企业实际经济业务的专业人员负责制定和监督实施。

1.2.3风险性

任何的经营行为都存在或大或小的风险,而纳税筹划所要面对的很多不确定因素以及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更增大了其结果的不确定性。即使是普华、德勤等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给客户提供的税收筹划方案也存在不被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税收筹划风险性主要体现为,筹划失败给纳税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第一、触犯相关法律,由于对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把握不准,最终造成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从而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收支不匹配,由于对税收筹划的收益和付出的代价计算出现偏差或估计不全面,最终导致筹划成本高于带来的收益。

1.2.4适度性

纳税人通过纳税筹划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忽视了无限增大的涉税风险,最终导致触犯国家法律,也就是常说的筹划过度。因此,税收筹划要综合考虑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和收益两个因素,实现二者的平衡。

二、税收筹划与合理避税、偷税辨析

2.1合理避税

合理避税强调的是其非违法性的特点,即: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即可,目的是搜寻法律、法规的盲区和漏洞,严格的说这种行为可能是和法律的立法目相违背的。合理避税一般产生于经济业务发生之前,目的是减少纳税人的税款流出,因此与税收筹划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在我国现阶段把合理避税归到广义税收筹划中,随着税收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健全,合理避税的空间也将越来越小。

2.2偷税

我国法律对偷税行为有明确界定,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偷税行为可能发生在应税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每个阶段,是一种违法行为。

税收筹划和偷税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合法。此外,偷税和税收筹划的目的都是减少纳税人的税款流出,但税收筹划往往发生于经济业务开始之前,而偷税行为可以发生于经济业务的每个阶段。

【案例1】:某公司20X4年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80万元。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假设包含各项收入)720万元。经过财务部门测算,当期业务招待费可以税前抵扣的金额为720×5‰=3.6万元和80×60%=48万的两较低者3.6万元,其中80-3.6=76.4万元无法税前列支,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在公司领导的要求下,财务经理拟定如下方案:

通过熟人介绍花4.2万元购买75万元会议费发票;将原费用报销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销毁,在新会计期间作为会议费处理。

最终结果:

企业业务招待费显示为5万元,根据规定,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为:销售收入×5‰和实际发生额的60%两者较低者。经计算:

前者:720×5‰=3.6万元;

后者:5×0.6=3万元,扣除限额为3万元。

可列支金额为3+75=78万元,可以少缴税款(78-3.6)×25%=18.6万元;另外加上外购发票的4.2万元,实际增加企业税后利润14.4万元。

总结:这种筹划应属于以上介绍哪一种行为呢?普遍认为不属于税收筹划,似乎属于合理避税的范围。但如果我们剖析细节会发现,纳税人实际上虚构了召开会议产生会议费的实事,伪造了会议费相关的原始凭证,隐瞒了发生招待费的情况。已经构成了,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偷税”。

三、税收筹划方法

3.1税收优惠方法

税收优惠法就是纳税人充分利用国家或者地区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免税政策开展税收筹划的方法。税收优惠法最为简单、实用,而且是能够在多个税种之间普遍适用的一种方法。税收优惠政策是政府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合理运用此法能够体现纳税人对国家经济政策的正确理解,有效的给纳税人节约税款。

【案例2】:甲公司是由A、B、C三家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至20X2年累计未分配利润8000万元,所有者权益28000万元。A公司投资额100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B公司投资额60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C公司(B公司关联企业)投资额4000万元,占到投资总额的20%。

20X3年初,经协商,由A公司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B公司,其中转让价格为20000万元。经董事会审议后,准备在20X3年5月份提请股东会表决后实施。A公司20X3年是一家盈利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25%,企业无其他投资损失。

则A公司转让投资款为20000万元,投资成本10000万元,股权转让收益为20000-10000=10000(万元)。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后,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0000×25%=2500(万元)。

综合分析:

如何筹划能够减少企业所得税?

第一步、20X3年初,甲公司招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分配的决议,拟对累计未分配利润8000万元进行分配。按分配决议A公司应分得8000×50%=4000(万元),由于A公司与甲公司均为居民企业所以甲公司分配4000万股利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步、由A公司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B公司,其中转让价相应减少4000万元后16000万元(20000-4000)万元。

则A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6000-10000)×25%=1500(万元),较筹划前少缴1000(2500-1500)万元。

同时由于转让价少4000万元,A、B公司均少缴印花税2万元。

总结,本例利用分回投资免税的政策,对股权转让业务进行筹划,从而使转让企业节约了相当可观的税费。对于能够影响公司决策的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比照采用上述先分配股利,后进行股权转让方式。

3.2递延纳税方法

递延纳税方法也称延迟纳税法,就是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推迟交纳税款或者延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方式。目的不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而是为了获取延迟交纳的这部分税款的时间价值。例如:季度末计提存货减值损失,减少企业预缴的所得税等。

3.3组织结构选择方法

组织结构选择法就是纳税人根据自身资产规模、财务状况以及具体经济业务模式的需要,选择交税较少的组织形式的筹划方式。

在我国设立的企业存在多种经营模式,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涉及集团企业还存在子公司、分公司等形式。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同涉及的税种、税率也存在差异。此外,还可以通过分立、合并、拆分等形式,建立有利于税务筹划的组织形式。

【案例3】: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包括北京总公司在内全国有12家子公司,20X2年度7家公司亏损,亏损额合计达到8000万元;5家公司盈利合计为9000万元。不考虑纳税调整,20X2年应缴纳企业所得税9000×25%=2250(万元)。公司合并利润为1000万元,缴纳所得税2250万元。公司领导认为企业税负过高,要求财务部尽快拿出解决方案。

经研究20X3年该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将子公司全部转为分公司。假设20X3年经营情况与20X2年相同。

20X3年经公司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从20X3年起,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在公司北京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后:20X3年按20X2年实现利润数测算,12家分支机构,盈亏相抵为盈利1000万元,当期应纳所得税1000×25%=250(万元),20X3年比20X2年节约税款2000万元。

3.4弹性空间选择方法

弹性空间选择法就是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规定的弹性空间内,结合企业经济业务模式选择自身税负最低、最为有利的方式。如:年销售额未达到80万元的批发零售企业、营改增企业应税服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此可见,在以上情况下是否成为一般纳税人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弹性。

【案例4】:某企业从事技术服务业务年销售额300万元(不含税),假定其会计制度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的相关税务资料,且有固定经营场所,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还需要根据经营情况进一步分析。(技术服务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征收率3%)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300×3%=9(万元)

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300×6%=18(万元)

结合此例,是否选择一般纳税人应考虑其供应商是否为一般纳税人,经营中是否能够取得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能够取得进项税的经营成本或费用高于销售额的50%,应选择一般纳税人,否则应选择小规模纳税人。

结语

税收筹划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且能够降低企业税务风险的观点,已经得到了国内外纳税人的认可。我国税法不断完善、健全的今天,税收筹划方法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纳税人通过不断的学习和探索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增加自身的价值,给税收筹划的明天带来更为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1]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组编写,税务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2013年

[2]阚振芳.《阳光节税》东方出版社,2011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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