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5 16: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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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的法律条文

篇(1)

从我国刑法规定中发现,监护人除犯遗弃罪、教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外缺乏对于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文就此展开讨论,以期监护失职纳入刑法追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

一、监护制度是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保护的重要制度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设立监护制度,强化监护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对于保护人口资源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尚未发育完全,辨别能力弱,染上陋习甚至违法犯罪具有无辜性,所以以国家法律规定来体现对于这种特殊的人力资源保护意志。从这个层面上说,完善对于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再者,如果监护人能够忠实的履行监护人法律义务,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反之,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监护制度的履行具有重大社会意义。

二、监护失职责任追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存缺陷

(一)《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刑法》仅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出现对监护人完全免刑责的漏洞。虽然《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但《刑法》却没有提及监护人也可能实施的这类犯罪,更是没有设定对监护人教唆应从重处罚的条款。显然《刑法》缺乏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专门法律对监护人处罚的力度明显较轻

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显然,当未成年人有不良、违法行为或者构成犯罪后,该法律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设定的刑事责任,比较学校、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处罚要轻。监护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与上述法律漏洞难以撇清关系。

三、监护失职造成被监护人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法定职责,监护人只能忠实地履行而不能滥用。亲权的本质基于血缘这种自然属性,而监护权的公法属性更加鲜明。基于未成年人的本质和国家的特殊保护,使得这种法定职责具有无过错属性,其中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只能忠实履行,其中的权利更加不能滥用。因此,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监护人失职的刑事责任理应追究。

民事法律规定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法律责任。从有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出发,过失理应成为监护失职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是由于监护权其实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全部义务,如果滥用严重的必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所以,有过错的并且造成《刑法》层面上的社会危害性结果的更加应当刑事追究。

作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具有天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其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失职造成犯罪,显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刑法维护。

(一)监护制度是公法应当纳入刑法保障。监护制度作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贯彻落实,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应当责无旁贷。由于监护人不作为、乱作为和监护不到位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滥用监护权行为却不能刑事追究。所以应当设置监护失职罪,使监护失职责任追究扩大到刑事问责。实质上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防线前移,既巩固了监护制度,又保护了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家庭。

(二)追究监护失职刑事责任的标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决定了监护责任必然存在失责。因此,监护人对其监护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的无辜性必须付出代价。这些代价应当是由于监护人对于监护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而突破了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监护责任的底线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刑事问责,则应当追究其所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刑事责任。这些是法定监护责任的要求。

(三)监护人失职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责设置。在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忽略了对于父母这种在监护人中占据了绝大多数的,并且具有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这个机制的缺乏,使得父母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责任仅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便嘎然而止。在客观上疏于、甚至放弃了对于其未成年子女预防犯罪教育的重要因素。建议刑法可如此表述监护失职罪状: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的义务,滥用监护权致使被监护人犯罪的,根据被监护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处以罚金、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切实地落实我国社会对未成年人实现专门保护原则的目的。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的犯罪形式,理论上证明不但可以减少和预防,而且应当杜绝。而在《刑法》上设置监护失职的罪状并对监护人刑事追究,则是实践中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条件。否则监护制度如同虚设,无辜的是未成年人,损害的是祖国健康安全的人口资源。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篇(2)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实习报告 实习人:史晓涵 专业:法学 实习地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时间:2007年4月6日—2007年5月13日 本次实习时大学阶段最后一次实习了,大家很是激动、又很是期盼。因为这次实习既可以完整检验我们在大学阶段所学到的知识,又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社交的平台,为我们正式走入社会,做好充足的准备。此次毕业实习给我的感觉就是:层次更深、内容更广、意义更大。所谓层次更深,是知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不仅仅停留在认知的层次上,而是要深入挖掘法律条款的应用背后的理论进出和理论根据。从这一点来说,对我们的专业要求更加苛刻,需要我们对法律条文十分熟悉,对法律条文所指向的现实应用也要能够从容把握。

所谓内容更广,是知我们实践的内容包括了案件的旁听、庭审后卷宗的整理、包括了对每一个所参与案件的预评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分析。因此我们体会到,此次实习对我们专业素养的提高,一定大有裨益。 所谓意义更大,在外延上是指实习过后,我们即将奔赴各自的工作岗位,实习的效果对自己的从业能力极有影响;而在内涵上,此次实习是对我们大学四年的知识掌握的一次总的考察,从正面直接反映了本科四年的学习效果。 我的实习单位是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之所以选择这里,是因为这里离家比较近,而且这的司法环境比较好,一些抓主要案件的法官也都愿意带我。来到法院,我立即同入到实习工作中,虽然说不上驾轻就熟,但也不想第一次实习那样对一切都很陌生。 刑庭的工作很忙。我到这之后,先是和另外几个实习生把以前积压的卷宗整理下来,这之间有什么典型的案子,法官都会叫我们过去旁听。整理卷宗是一个比较麻烦的事情,因为案件已经审结,很多书面材料又放得很零散,有的找不到的还需要临时补充,跑上跑下很是累人。这个工作有一点好,就是不需要懂什么脑筋,按部就班把材料找齐,装订一下就行了。从这份工作中我可以看出,法院的一些工作还是很不到位的。因为卷宗的整理原则上是案件审结后就必须完成的,但是从日期上看,这些工作被拖延了数月至久。分析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法院的人手不够,导致本应按时完成的工作一拖再拖;二是有些法官的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完成自己的分内工作。但不管怎么说,我们这些实习生来了,这种不需要大脑思维的活计就只好由我们来做了。旁听庭审看似是一个比较轻松的事情,但如果想从中领悟到一些东西,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就需要大动一番思考。这之间对我触动最深的,是这样一个案子: 三名犯罪嫌疑人,都是某地方初中的学生,平日里游手好闲,基本上属于学校、老师、家长“三不管”的类型。因为痴迷网络,手上又没有很多钱,他们就长期在校园敲诈勒索学生,直到案发,他们竟然在校园为祸半年之久。 案发原因也值得一提:某日他们故技重施,勒索一名学生,并且扬言“不给钱就无法保证他的安全”。但是那名学生身上实在没钱,他们于是叫他回家去取,而且声称取不到钱,就不让他进校门。这名学生回家要钱,言语吞吞吐吐,编的理由也不符常理,这才引起了家长的怀疑。在家长的追问之下,这名学生吐露了实情。于是家长带着孩子一起找到了学校。 学校有关部门对待此事的态度十分暧昧。一再强调这只是一次寻常的学生打架斗殴的事件,并说学校会尽快处理,让家长放心回家。 家长走后,学校有关老师只是安慰了一下这名学生,而没有深究此事。当日放学三名犯罪嫌疑人再次找到这名学生,在得知他仍然没钱而且还把家长带来告到学校后,三名犯罪嫌疑人怒不可遏,将这名学生痛打一顿,之后扬长而去。后来经法医鉴定,该学生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很快就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交待了近半年间他们敲诈勒索、抢劫、抢夺学生的多起犯罪事实。据说,三名被告人交待的事实,让办案的民警很是震惊。而他们三个还在天真地问:我们什么时候可以回家?因为案件涉及的被害人众多,而且很多都是连犯罪嫌疑人都不认识的人,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民警着实费了一番功夫。据办理此案的民警透露,有部分学生,慑于他们三人的,迟迟不敢出来作证。经过警察和家长的共同教导,才肯出面指正。 这件案子的情况并不复杂,只是涉及的关系非常微妙,对整个县的教育系统的影响也非常大。所以在旁听席中,坐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还作了该所学校和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一些领导。 因为证据充分,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也较好,所以庭审十分顺利。三名被告人都请了律师,但律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没有太多反驳,只是强调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适用法定的从轻处理的情结。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三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触犯刑法所规定之数罪,但鉴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应当从轻处罚,最后判决三人三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由于被害人的委托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官又判决三名被告人家长向被害人共同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判决书宣读以后,三名被告人的家长失声痛哭,整个法庭一片悲景。 庭审结束后,我找到负责此案的法官,我问他为什么没有适用缓刑,给三名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官说如果他们的罪行能再轻一点,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够主动、及时一点,判处缓刑不是没有可能。但事实否定了他说的两个假设,所以只能严格按照法律来宣判。他说自己办这个案子的压力很大,三名被告人的家属找了层层关系,想把自己的孩子“弄出去”。 虽然案件已经审结,但我心中的问题并没有完。首先我想到的是,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学校危害这么长时间,为何无人知晓、无人报案?其次,对于一部分画像堕落的未成年人,我们的学校、老师、家长是继续教育他们,还是抛弃他们、把他们推向社会?最后,在本案中,家长是不是可以对学校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学校承担管理者的责任。这三个问题,在我咨询了我得带队老师后,基本上就得出了答案。 第一,学校不仅仅是教育者的角色,他要扮演的,还有很大一部分管理者的角色。在学校有人对学生侵害长达半年之久,而且又是群体性的受害,学校是真的不知情,还是根本就不想管?从学生的角度讲,因为他们年龄小,独立的个体对于群体来说又处于绝对的弱势,所以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所以在平时,既需要学校加强教育,又需要家长关心孩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让孩子知道:他们该如何保护自己,他们受到侵害后该怎样去做。 第二,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再加上学校和家庭教育的缺失,使得他们哼了老师的“眼中钉、肉中刺”,家长也不愿过多的约束他们。其实,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是很强的。首先作为家长来说,要重视自己的孩子,不但要懂得教育他们,而且要懂得和他们交流感情。孩子做错事时,不能一味打骂,否则极容易引发孩子的逆反心理。家长还要加强孩子的日常看管,不能只顾着挣钱。一些不适合未成年人去的地方,诸如网吧、歌厅之类地方,绝对不能让孩子去,因为这些地方的诱惑力太大,很容易让不能完全辨别是非的孩子走上犯罪道路,也很容易让孩子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等到孩子出了事之后再去找关系、忙赔偿已经为时已晚。我始终信奉这句话:没有教不会的孩子,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和家长。 第三,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完全可以向学校提出索赔。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侵害的案件,被害人的家长在孩子受到威胁后,及时找到学校,但并没有引起学校的重视。学校作为管理者,却疏于管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至于诉讼的性质该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当是民事诉讼。应为学校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事实上,这件案子不仅涉及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法律所能纠正或者惩办的只是公民的不法行为,而在这些不法行为的背后,隐藏的几乎都是相关的社会问题。如果社会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地解决,相信这三名未成年的学生也不会走上自己的不归路。现如今我们的国家,已经认识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和教育的重要性,而且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很多政策或者法律一到地方马上就变了味道,因此我认为,地方各级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对自己的执行能力应当进行一番反思和整改。 实习一段时间后,我根据自身体会,想谈一下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思考。这里说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检察官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执业能力,但司法制度对于司法公正来说,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司法制度药体现社会公平、公正、社会公德。因此我们应该通过一些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建立或者从国外引进一些先进的制度或理念。注重培养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和个人能力。 对于在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国家应该有专门的机构建立相应的标准,定期考核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不能过完司法考试就算完事。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应该及时让其加强学习,之后仍然不能胜任的要及时让其转换岗位。对检察官和法官的要求,理应比普通的公务员要严格一些。 在国家监督的同时,应该建立晚上的群众监督机制,让普通百姓行使一定的监督职能。法官和检察官接触最多的就是百姓,他们的工作性质,使他们和普通百姓紧密联系在了一起。因此让老百姓评价他们心目中法官、检察官的好坏,也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考核依据。这不仅是因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的是因为百姓的心中有那杆衡量“官员”的称,这杆秤就是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 这里我主要提出的是:转业军人不宜直接加入法官、检察官队伍。目前我国对于转业军人的分配、安置问题仍然没有一个健全的法律规定,一些部队上的“首长”、“长官”直接转业到了法检机关。这些人几乎没有经过法学教育的培养,虽然临时背背法律条文也能办事,但所办之事着实体现不了当代的法学精神,对我国司法实践的长久发展实无益处。

一个多月的实习结束的很快。回顾这段日子,我感觉收获很多。首先我和很多同事、领导建立了深厚的友谊。和他们在一起,可以讨论专业知识、可以讨论社会热点,在闲暇的时候,可以拉拉家常。这种友谊是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友谊,把我们联系在一起的,就是法律。我想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对此会倍加珍惜。其次是我更加深入地接触了社会。学校是一个象牙塔,在里面的时间久了,虽然可以安心于学术,但是总会有一种脱离社会的感觉。而实习是把我们和学校、社会相互联系在了一起,在实践中检验了所学的理论,从实践和理论这两方面来说都得到了升华。

篇(3)

根据2002年教育部所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法律规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导致伤、残、死亡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故[2]1.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要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般而言,校园伤害事故之“校园”既是一个时间概念,又是一个地理范畴。就前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纳入校园伤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学校的作息时间表,自学生到校后至放学前均属于“上学期间”,如果所属学校为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则24小时均为“上学期间”.就后者而言,我们一般把发生在校园之中的伤害事故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即是指以学校的围墙为界,发生在围墙之内的伤害事故是校园伤害事故;反之,发生在围墙之外的事故则不在校园伤害事故之列。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伤害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上学期间或者学校围墙之内,但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事故也应被认定为校园伤害事故。

受到伤害的主体是特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受伤主体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学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教职员工或者其他社会成员在校园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本文所指校园伤害事故,其责任认定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归责。认定伤害的主要依据是可见的、外在的人身伤害,也可考虑精神因素在内,但以前者为主。校园伤害事故内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园伤害事故外延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若干问题法理辨析与澄清的逻辑起点。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归属与承担是校园伤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当的责任归属与承担是建立在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这必然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的主张不一。

(一)既有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主张。

当前,学术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大体有三类:监护人说;契约说;教育、管理、保护说。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理辨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厘定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与责任承担。因此,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澄清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监护关系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监护说”缺乏法律依据。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设立了专门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主要包括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既不在法定监护之列,也不在指定监护的范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法定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是,鉴于监护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委托监护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意思表示、书面委托协议。但是,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既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书。因此,委托监护是不成立的。其次,学校也不享有履行监护职责所必需的相应权限。“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其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权益受损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2]6而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职责,学校均不享有履责的权限。再次,学校也不具备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需要有充分的监护能力为前提与保障的。家庭监护是多对一的、聚焦式的监护,有很强的监护能力。而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对多的发散式的关系。另外,未成年学生对外在世界充满了新鲜感与好奇心,又不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因此,学校、教师不具备监护为数众多、处于事故易发期的未成年学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契约关系,论文格式关键是看其是否具备契约关系的最本质的特征。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3].契约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有“自愿”、“有偿”和“等价”.“自愿”是契约关系最核心的属性;“有偿”描述的是契约关系的目的属性;“等价”是契约关系遵循的原则属性。以此为依据,可以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无论是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学校,还是从学生来看,教育关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准则的。从校方来看,无条件接受适龄儿童与青少年入读是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接受学生入读可以设定条件,但是所设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法律的规定,不是学校自由意志的体现。从学生角度来看,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接受教育则是强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区别于以“有偿”为目的的服务合同关系。主要在经济领域实行的契约关系是带有明显“有偿”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国,无论是由国家举办的公办学校,还是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我国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这就意味着民办学校虽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但是,不能以“有偿”为目的。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契约关系的“等价”原则。一份价钱一分货,“等价”是契约关系形成的基本原则。但是,学生所缴纳的学杂费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之间其实是不等量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教育成本全部由国家埋单;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虽然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学杂费,但是,其所缴纳学费远远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总成本,政府、学校、学生等各方成本分担是其基本的学费机制。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管理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说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园伤害事故中适用监护理论,不利于保护学校的权利,不利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那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的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这又不利于保护学生的实行性权利,以体现实体法“弱者保护”的立法精神。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既有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更应彰显教育关系的独有特性,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界定应该从教育法律中寻找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可见,该法也认为,学校对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总之,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应该定位为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LunWenData.Com]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是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认定与承担的又一关键性问题,只要准确把握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归责原则理论主张。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4]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当前,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无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法理探究。

责任是指“社会对责任主体行为不符合社会规范所给予的谴责和制裁,是反馈社会对其成员不履行或没履行好责任而进行的处置。”[5]归责原则直接决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承担状况。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究竟遵循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抑或是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与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也要关注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权利。

1.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首先,校园伤害事故的无过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归责中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但是,通查所有相关法律文本,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关于校园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33条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再次,纵观各国立法,只有新西兰的国家法律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新西兰政府于1972年所颁布实行的“意外事故补偿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6]但是,新西兰只是一个特例,是“人类文化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对风险分配与转移机制不是特别完善的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具有普适性。

2.校园伤害事故归责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60条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何决定了是否承担以及承担怎样程度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校园伤害事故在举证责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在举证能力上的强弱对比鲜明,而家长又远离证据现场,实行举证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举证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明确校方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校园伤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学生及其监护人)举证。《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显然走出了举证责任上的司法困境,该法第38条的规定就明确了部分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推定仅仅局限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恰当。事实上,由于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信息严重的不对称性,很难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举证上具有多大的优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均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篇(4)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问题首先,未成年人能否作为投保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由此推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不能是未成年人。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8周岁,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签订民事合同,合同可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限制(甚至是剥夺了)这一类视作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16-18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投保。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险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龄为界限,从生理上可区分的成年与未成年的概念,却忽略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若两者能统一起来,就可避免上述盲点的存在。其次,关于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这个规定的出台一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儿童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但这在现实的保险市场要全面执行是有一定的困难。如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分被保险人的年龄大小,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统一标准。我们知道,参加保险是自愿的,作为乘客的投保人有选择投保的权利,可保险金额是全国统一的,没有选择的余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了20万元保险金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出险后,保险人到底给付多少呢?看来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与成年人的保险金额有所区别。

二、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条规定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也是保险人在处理人身保险拒绝给付案件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从要约到承诺直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属拒绝给付的案件后,保险人在处理给付案件中对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有相当的难度,尤其对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只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现实的寿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保单失效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虽然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复效申请时会按核保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情节发生。可是《保险法》在寿险保单的复效中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这就是导致今后保险人在处理相关实务时难以运用《保险法》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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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的成因分析

1.首先从经济、家庭、教育、社会方面的影响来看

经济方面,目前关于流浪儿童的研究大多认为经济贫困与儿童流浪之间密切相关。首先,社会的快速发展加速了贫富的两极分化,我国的二元制社会结构严重影响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大量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盲目的外流而无法获得稳定的工作,很多人只好带着孩子流落于街头,甚至以乞讨为生,那些与父母失散的孩子更可怜,随时面临着犯罪集团的控制和威胁;其次,一些农村家庭由于孩子较多,父母本身的素质不高,目光短浅,即使义务教育是免费的,可他们却认为多一个在家吃饭的,还不如让他们早些出去打工挣钱;有的家长甚至把孩子直接卖给人贩子或者租给一些私人做童工来获取眼前的一点点利益;再有,一些孩子听外出打工的人描述,为了早日经济独立而外出打工,可结果等待他们的都是成为被携带着的流浪乞讨工具。

家庭方面,家庭可以说是促使儿童流浪的最直接诱因。第一,家庭教育不当,许多家庭在教育内容上持极端功利主义倾向,望子成龙,过分溺爱,造成孩子们是道德素质低下,自由放荡,结果是把一大批尚无自立能力的儿童推向了街头;第二,家庭结构变化或是父母婚姻发生危机,不完整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儿童被遗弃或是无人照料而在外流浪;第三,家庭暴力,不良的生活环境不但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甚至可以扭曲他们的人格。外面无拘无束的自由生活对孩子是很大的诱惑,很容易外出流浪。

教育方面,教育功能的不完善,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应试教育模式下,那些在学业上表现不好的青少年被贴上“差生”的标签,他们常常面对的是同学鄙夷和老师们的“冷漠、嘲笑、训斥甚至暴打”。渐渐地,他们就沦落成学生中的孤独者,偏离了正常成长轨道,最终被学校所遗弃,过早地走向了社会。

社会方面,违法犯罪团体的存在,唆使未成人乞讨,未成年乞讨儿童中有一部分是被犯罪团体从落后农村拐骗雇佣而来的,比如有的人专门从偏远农村“收购”残疾或正常儿童,以每月或每年付给家长一定酬金的形式,租童乞讨。还有的是因流浪至穷途末路而控组织起来乞讨的,他们都是黑恶势力赚钱的工具。这些幕后的黑手下毒手把拐骗而来的病残儿拧断胳膊、打断腿,制造惨相,越惨不忍睹越能多要钱,另外,在我国某些地方存在“乞丐村”、“职业乞丐”现象,村民的流浪乞讨不仅不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反而为其他人所羡慕和效仿。这种流浪乞讨的亚文化,在一些教育落后、民风尚未开化的地区促使人们只重视利益结果不重视利益实现途径,纷纷选择进城乞讨,留守儿童也成为他们牟利的工具。

2.流浪儿童救助法律层面的不足

带儿童乞讨“收益”高,这成了对携童乞讨的变相鼓励。携带儿童流浪乞讨目前是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一些专家学者认为目前中国没有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就盲目的取消打击儿童流浪乞讨方式,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然而利用儿童乞讨容易博得大家的同情,因此个别乞讨者无视孩子的成长,把孩子当成赚钱的工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携童乞讨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是,如果经过行政处罚仍然不改的,处理起来就缺乏法律依据了。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法律距离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很多法律法规对儿童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政府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缺乏具体操作性,不能有效的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是专门为保护儿童权利而制定的法律,但都是综合性的,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至今我国政府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儿童保护体系来落实这两套套法律。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不履行其监护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999年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上述类似的儿童权益保护条文,在此不一一列举。)尽管有这些规定,却没有相应配套政策来具体实施,以至于这些法律条文成为摆设,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儿童的目的。2006年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上述儿童保护条款进行了完善,但是仍没有如何实施、实施到何种程度的具体措施,以及违反这些法律相应后果如何的规定。总之,当前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总体来看还有些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可增加加强对儿童监护人的劳动教育,设立乞讨人员救助基金,建立一些劳动场所,使其自食其力等条款。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对于携带儿童乞讨屡教不改的,甚至虐待儿童的,可以剥夺其抚养权,将儿童交由福利机构进行抚养教育。

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缺失

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建设都需要大批农村青年进城务工支持城市建设,这也引发了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很多进城务工的夫妻都把孩子留给年迈体弱的父母代为抚养和监护;还有一批人也把孩子带到城里,但是因为无暇顾及孩子,也出现了监护方面的问题;除了农村青年进城务工引发未成年人监护出现问题,还有一些未成年人,因父母的离婚或死亡也出现了没有被很好监护的情况。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局限性逐步暴露出来,如未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未设立国家公权监护、对监护监督、惩治制度没有相关规定等等。正是由于监督机制的欠缺,监护领域行政执法主体空缺,使得未成年人长期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现实中儿童早年辍学、沿街乞讨,甚至被黑恶势力控制参与犯罪的现象屡禁不止。

回归社会的困难,无可否认,集体养护下的儿童由于生活在非正常的环境中,往往出现身心健康和社会生活适应问题,即所谓的“机构病”。事实证明,儿童对接触和互动有着基本的生物与感情的需要,但集体养护下,儿童的这些需要常常被忽视,结果导致成长的障碍。因此,通过各种形式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对这些孩子来讲是至关重要的。而对曾经有过恶劣习性的流浪儿童,很多社会上的家庭心存疑虑,如何让这些孩子寄养在生育父母以外的家庭,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4.救助机构的专业性不足

首先是救助资源缺乏,已有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只能收容不到一半的流浪儿童。目前的310多家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只能救助保护其中的一部分,其余一大部分流浪儿童是和成年人流浪乞讨人员在一起,在救助站得到暂时的安置,与成年人混杂在一起,而部分成年人身上的恶习对流浪儿童有很深的影响,还有相当一部分仍然游荡在社会上。

其次是专业化程度低,我国目前对流浪儿童的教育主要是文化知识、传统思想品德,以及技能培训,但是这些教育矫治方法是否能够修复流浪儿童受到伤害的身心和情感呢?与正常儿童不同的是,流浪儿童的信任机制发生了质的变化,他们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人际间的信任,以一种敌视的内心看待这一社会。这就需要专业的社工介入,进行心理咨询和认知修复。但是目前,我国多数救助机构并没有配备符合条件的人员。

二、解决携带儿童流浪乞讨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强流浪儿童救助立法,完善执法

“依法治国”的政策要求我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国家的立法应具体到各个部门,分配其所属权利与义务,并明确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职能,完善责任机制,使各部门对自己的具体工作有明确的认识,便于相应机构贯彻履行,在其未履行职责时,有监督机关的监督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流浪乞讨问题,各地市民政局及其下属救助站、公安机关和城市执法局三个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通力合作,互相监督,做好救助工作。

当下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中,对儿童权益的保护都有涉及,但目前这些法律条文尚不能有效扼制和杜绝流浪乞讨和“被乞讨”的谋利现象。应建立和完善一套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儿童权益的保护、儿童监护人的教育和监督、流浪儿童的救助和保障等。首先,加强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并且完善具体执行政策,把儿童的保护落到实处,用法律保证其长效,严格执法,不让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制定监督儿童监护人的法律法规。现实中,对问题家庭的介入程度不好,对监护人的监督和惩治缺乏合法性的依据。对未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惩治,或者进行强制教育,或者是经济处罚,必要的时候剥夺其儿童的监护权。

笔者认为,撤销那些虐待、遗弃、操纵孩子乞讨的父母的监护权。对于触犯法律拐卖儿童的必须从严惩治,哪怕是自己亲生的孩子也决不能纵容。对贩卖儿童,买孩子乞讨等犯罪集团要施行重罪,做到早期干预,标本兼治,还孩子一片纯净的天空。

2.建立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反馈机制

首先要明确民政部门作为国家监护的主体。对于那些监护人客观上无法为其孩子提供健康成长所需要的最一般条件的未成年人,国家可以有多种形式担任其监护人:一是国家直接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责;二是委托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社会成员进行监护,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三是委托审查合格的民间组织承担监护职责,由民政或其他部门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关监护费用,给付一定监护报酬。

其次要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权督促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的行政执法主体,赋予其负责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管理、监督、执行的公共职责和权力,形成统一的从上到下的有效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权服务体系。笔者认为,应建立起职业化、专业化的青少年保护组织,并赋予其实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机构体系,代表国家承担监护的实体职责,进行动态监督和信息的反馈。

3.建立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解决乞讨儿童安置问题

社会救助体系包括救助站、儿童福利院机构、残疾人救助站等,尽管我国很多城市已建立了有关单位,但尚不完善,经费也往往捉襟见肘,因此还需要不断完善。首先,实现经费来源多元化。我国的救助体系主要由国家负担,不仅增加了国家的负担,而且难以保证经费的充足,对此问题我国应建立相应激励机制,在经费捐助、儿童教育培训乃至日常生活方面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例如建立“流浪儿童专项救助基金”等通过完备的救助体系,解决儿童安置问题,防止其再次走上流浪乞讨的道路。

4.建立专业化的儿童救助工作队伍

各级救助中心要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流浪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里矫治等工作。在救助机构中要引进社会工作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周到的服务,运用青少年社会工作方式,采用小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与矫正工作,打开他们尘封的内心,修复他们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同时发挥社会工作专业调动社会资源的特长,争取各种慈善组织和社会组织为救助流浪儿童进行捐助。

总体上看,我国救助管理机构引入社会工作理念,设置社会工作科室和岗位,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基本上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建立专业化的救助工作队伍,不仅要关注其现在问题的解决,而且要特别关注从预防和发展的角度开展救助工作。从治疗到预防,从救助到发展,特别是对于被携带的流浪儿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帮助他们回归家庭和社会。

5.依法打击幕后组织者,维护未成年的权益

当前商业街、各大车站等人流密集的地方是乞讨儿童最为众多的区域。这些儿童每天都朝九晚五地出现在固定的地方乞讨,不得不让人怀疑其背后有组织者在控制着他们进行集体乞讨。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一旦发现确实存在幕后组织者,依法从重从快处理。被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提升救助率

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与内地的发展不平衡,导致大城市的流浪乞讨儿童比较集中。而解救乞讨儿童需要流浪乞讨儿童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之间的合作联动。被拐卖的乞讨儿童需要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同样也需要解救,建立流浪儿童数据库十分必要。

流浪儿童数据库包括公安机关的加强流浪儿童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以便对失踪儿童和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另一方面流浪儿童的信息上网,使全社会对流浪儿童以及困难家庭进行救助,从而真正解救乞讨儿童。

前不久,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教授于建嵘开设的“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微博颇受关注,受到全国网友和公安部门的关注,公安部门提醒网友,如发现携带儿童乞讨者请积极寻求法律帮助。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使得这个过程更加的透明化,更加容易,因此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整合社会资源,安置流浪儿童,提升流浪儿童的解救率。

三、小结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拐卖人口,禁止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但对于街头这些携带未成年人乞讨的现象,事实上处于现实的边缘状态,他们游离在法律之外。

“携带”和“胁迫”只是一个词的差异,问题是,谁去负责鉴别这些街头“被携带”的儿童是否是“被胁迫”的?谁又去负责鉴别他们是否是被拐卖的?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去判定,至少客观上是无法可依的,而这将是解救被携带的流浪乞讨儿童的最大瓶颈。

流浪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是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诸多问题共同引发的,家庭、学校、社会、政府都有不可逃脱的责任,所以对于流浪儿童的救助也需要多方面入手,多部门的相互配合,民政、司法、卫生、教育、城管、财政等部门应该各司其职,对流浪儿童实施积极的救助和保护,同时更要注重从源头上控制流浪儿童的产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儿童的问题,就要尽快建立起以救助和保护弱势儿童为重点,以所有儿童的福利为对象的儿童福利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同时从经济上改善和提高困难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让困境中的孩子生活得更有尊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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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宝华.论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制度[D].延边大学学位论文,2005,18.

篇(6)

在当前的校内管理过程中,发现一个明显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未成年人校内暴力事件频频发生,并且这一事件发生的几率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是在高中阶段,学生都具有了一定的思想与自主能力,他们完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与言语负责,高中校园中出现校内暴力的事件甚至要高于大学,可见这一现象正呈现出年龄降低的趋势。

在校内暴力的主要类型中,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即语言暴力、力量暴力以及心理暴力,无论是哪一种校内暴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语言暴力主要是指在同学之间起外号,嘲笑对方,对学生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侵害。力量暴力重点是对学生的肉体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同时这一类型也是最为普遍的现象之一,在很多高中院校中,每隔几日就会发生这类暴力事件,轻则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残废,重则甚至会造成死亡,但是由于高中阶段很多学生都是未成年,只能在少管所进行改造,但是无论是从哪一方来讲,因为校内暴力造成的损失都是无法挽回的。之所以会发生校内暴力事件,追根究底应该是在思想观念上的一种扭曲,如果任其发展下去,施暴者极有可能产生反社会人格的倾向,这在今后步入社会中,将会是十分严重的潜在威胁,所以只有进行有效的预防,才能避免他们在成人以后发展犯罪。除了上述两种暴力类型以外,心理暴力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也是比较普遍的一种现象,主要是在班级或者社团活动的过程中,故意孤立某个人,对他的精神造成十分严重的伤害,这一类型的校内暴力事件是经常容易被忽略的,但是一旦发现后果却是相当严重的,并且不仅仅是学生能够成为心理暴力的施暴者,教师也极有可能在这一过程中成为施暴者。

二、未成年人校内暴力的主要原因

从个人方面来讲,施暴者经常会对一些弱势群体展开校内暴力,因为施暴者在社会认知方面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性,所以会产生一定的攻击性行为。但是这并不是全部的原因,学生在高中这一阶段,自认为能够领导别人,潜意识中也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自认为需要做一些特别的事情才能引起大家的关注与羡慕,所以就采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欺辱他人,还有些学生是为了义气,认为朋友有难,应该两肋插刀,所以采用暴力的手段解决人际之间的摩擦,但是熟不知这种方式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双方。在很多高中院校中,一部分学生的家庭情况并不是十分理想,有些是单亲家庭出身,从小就缺少亲情的关爱,对于社会会产生一种排斥感,因此经常在学校作出一些有违学生行为的事件,以此博得关注。除此之外,类似的原因还有很多,都是学生自身的因素造成的校园暴力事件。

从家庭方面进行分析,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很多学生的习惯都是从父母处潜移默化的形成的,如果父母进行了错误的示范,那么就会对学生产生负面的教育意义。有些父母的潜意识中,认为只有棍棒之下才能出孝子,所以一旦学生犯了什么错误,经常以棍棒伺候,长此以往,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尤其是在高中阶段,他们具有很强的逆反心理,如果不能顺着他们的心意,那么就会走上一条十分极端的道路。在相关调查研究中发现,校园暴力中的施暴者中很大一部分是家庭条件较差的学生,他们学习水平不高,所以在学校期间会整天无所事事,以欺负同学为乐趣,有一部分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会产生冷暴力的情况,对周围的事情保持着漠不关心的态度,对于前者来说,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家长的不管不问,而后者的家长则主要将重心放在孩子的学习上,对于其他方面的事情也保持着漠视的态度。

从学校的角度来看,学校领导对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忽视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很多学生学习成绩不好,所以不受到同学与老师的重视,他们为了引起关注,才会作出一些出格的事情,一部分原因是为了引起其他人的瞩目,也有一部分原因是为了宣泄心中的不满。所以在高中校园中,经常能够发现损害学校公共物品现象的发生,但是在这种情况出现后,学校领导并没有做出过多的惩处,进而才会发生更加严重的校内暴力。学校制度的不健全会对教师的计划辅导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很多教师为了能够多挣钱,对其他事情一概漠视,将学习成绩当作一切,因此才会造成现在校内暴力事件的频频发生。除了文中提到的一些原因以外,还有很多问题是由于被害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能单一的从加害者的角度分析未成年校内暴力的问题,这样是片面的,只有深刻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才能更加有效的解决矛盾,为校园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

三、未成年校内暴力的法律讨论

在法律的角度上来讲,未成年的校内暴力现象已经上升到互相伤害的层面上,轻则是对学生的身心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重则是对心灵与肉体上双重暴力,严重损害到了一个学生的正常发展。在当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主要是对未成年群体进行保护,保证他们的利益不受到侵犯,但是在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中,绝大部分的施暴者都是未成年人,而被害者同样也是未成年,这就在无形之中产生了一种矛盾,究竟如何对他们的利益加以维护,这是需要相关法律条文应该进一步优化的地方。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还会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那就是学生出现早熟的情况愈发明显,那么相关法律是否应该对未成年的年龄进行重新界定,这样才能保证从法律上对被害者有一个合理的交代。除此之外,很多情况的校内暴力事件发生以后,并不能从根本上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效果。

上述的这些法律亟待进一步的完善,对于约束校内暴力事件,还被害者一个公道具有重要的帮助。

四、降低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有效途径

在当前的许多新闻中,能够发现未成年校内暴力事件的程度愈演愈烈,其手段十分残忍,很多学生因为一点小事就对周围的同学进行人身伤害,为了能够有效的控制这类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相关专家建议在未成年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方面应该进一步提前,因为在当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具体对校内暴力事件加以明确的制约,甚至可以说是相对落后以及偏轻的,所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概率才会逐年提升,他们并没有对自身的错误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所以在全国两会中,明确提出了要想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问题,就应该各方承担起应付的责任。

为了应对校内暴力事件,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手段,这值得我们的借鉴。日本文部科学省加强了对教师进行预防校园暴力的培训,增加了合格学校辅导员和护理员的数量,以帮助学生处理各种问题; 同时,允许学校对那些给同学带来身体或心理伤害的学生停课,并为此制定了更加明晰的指导原则和程序。澳大利亚建立了政府支持的组织和网站,如反暴力网络组织和澳大利亚无暴力计划,以帮助学校了解暴力现象,为学校制定相关政策,提供教师培训的指导大纲。在美国,校园暴力被称为欺凌。学校对暴力十分重视,每年开学时,会培训教师如何处理暴力事件,发给指导材料。对学生也会有预防性的教育,告知他们学校的有关规章。以上的措施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学习,但是还应该从具体的国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措施来抑制校内暴力的发生。

篇(7)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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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69-02

一、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国内

在国内,见义勇为是一种具有高度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的道德情操的体现,也是一种敢担当道义、不顾个人安危的高贵品质。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也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所要大力倡导和弘扬的一种美德。

1.《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

以我国《民法》中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介入点提出的一些论述,这主要涉及侵权人自身和受益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者们以此为依据推定这种情况下见义勇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损害推定人侵权人的过错,这还是基于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犯,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根据民法上“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侵权人不用承担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对受益人适用公平责任。学者们据此提出了其存在的三种弊端,即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救助受益人不成功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时,损害得不到赔偿;二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人身损害程度大于所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范围,损害得不到完全赔付;三是受益人没有赔付能力的。

2.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们国家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都颁布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地方性法规,其中涵盖19个条例、8个规定、4个办法。虽然这些法规各有侧重,但总体上却是不矛盾的,其宗旨都是为了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推行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在国外,存在着两大法系涉及“见义勇为”的相关法规。

1.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GoodSamaritanLaw)虽然在各州的法律细节上存在着各异的司法变化,但他们在总则上都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能被要求为受害者提供任何援助。二是,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医疗急救行为是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三是,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救助,法律上就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2.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用刑民并举的方法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义务,法德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代表。

法国,在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二、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在现实中所面对的困境

(一)“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

1.“见义勇为”的概念,只是见于地方性法规中

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截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学术界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几种表述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通常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社会学或者法学的一个概念,一般意义上是指没有成年的人。法律上,未成年人即是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当中包括婴儿、儿童,及部分青少年。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带来极大的隐患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未来发展的希望,他们相对成年人来说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没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关注和正确的保护。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与其年龄不相适宜的见义勇为行动,实际上是对未成人的生命健康权极其不负责,虽说鼓励这种见义勇为的初衷似乎也是合乎社会公德,能够激发全社会参与到其中,但这也可能会诱导未成年人身处险境而遗患无穷。这也是由于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潜在危险的预测和判断,而且他们对传统教育中宣扬的“少年英雄事迹”有着强烈的模仿欲望,面对危险,不假思索贸然行动,其结果就会增加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这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个体力量、生活经验和危机判断能力都十分有限,更不具备助人脱险和与犯罪分子作正面斗争的能力。所以说,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社会不应该鼓励更不能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因为对他们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平安成长。

三、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期和生命意识的唤醒期、确立期,他们的生存权利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生活阅历尚浅、对行为及其后果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对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合理预见性,更缺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经验与能力。这也正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要有监护人,同时也基于他们对事物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还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因此,法律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就是要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

(一)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的有关精神

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该公约的宗旨是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该公约中的第3条有明确规定:“一是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二是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三是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结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方面的标准。”

(二)背离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宗旨

未成年人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的安全,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精神。但按照国际惯例中的规定,未成年人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首先应该是被保护的对象,也是基于他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之星。学校更要负起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我国曾发生过多起由学校领导和老师,率领未成年学生赶赴火场救火,并造成学生伤亡的事件,这不应当是一种值得表彰的行为,反倒应当是一种犯罪行为,虽然领导和老师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的安全,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生存健康权。这种价值观与当时的社会状态有某些的联系,是一种愚昧的观念,也是用学生们的血和生命换来的教训。因此,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德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的认识“见义勇为的实质,这是很关键的。同时也要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到与时俱进,严格规范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细则,这才能保证未成年人真正成为国家的未来之星。

(三)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立,有损于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形象

法律是一套约束行为规则的体系,国家通过建立法律条文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并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约束效力。健全的法律制度能有效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截至目前,我国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规范还没出台,更不会存在只针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文本,这也进一步暴露出我们国家法制建设还是亟待于改进和不断完善。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使这种行为在中小学生中发扬光大,必须掌握一个适当的分寸。长期以来,见义勇为,“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的观念在我国传统的思想教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特别是在少年英雄赖宁成为十佳少先队员以后,争做见义勇为好少年的热潮简直就是一种时尚。新闻报道中涉及未成年学生抗灾抢险、舍己救人、直面的壮举也比比皆是。这就形成了一种错觉,暗示着未成年人要积极参与到抢险救灾的活动中,这就严重地威胁着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所以我们应该教导让孩子们在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找准自己的位置,伸出见义智为的智慧双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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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首先“两抢一盗”占得比例仍然很高,未成年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的经济来源基本是靠父母,一些未成年人的需求无法从父母那里得到满足,就很容易产生一些坏想法,最终通过违法犯罪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在实际的形式案件中,“两抢一盗”是主要的表现形式,据统计我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标明,在2009年时,“两抢一盗”案件占到了未成年人犯罪和罪犯总数的74.07%和81.82%。

其次团伙犯罪的案件大幅增多,据统计未成年人团伙犯罪2011年和2010年相比,上升了大约20%左右。由于未成年身体和一些能力的限制,其单独作案的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这就导致未成年人喜欢结伴而行,在一起时可以互相的壮胆,从而进行共同的犯罪。据统计在我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2008年的团伙未成年人犯罪占所有未成年人犯罪的75.6%,2009年时有62.96%。

类犯罪案件增加,犯罪是谋取利益的最快速的手段之一,这正好符合了年龄低、学历低的未成年人快速获取利益的方式,在2011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的案件要比前几年的总和还要多。

结合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来看,在传统的暴力型、侵财型犯罪的基础上,未成年人犯罪渐渐向成人化、利益化、暴力化和低龄化发展。

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一个面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制定的单独的专门程序,只有个别的法律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做了一些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做出了独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犯罪的预防和处理也正式的进入了法制的渠道。同时,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详细规定也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提供了一个充实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办案中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办案效率低,虽然目前很多的检察院都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处理部门、预防小组和专人审查制度。很多的检察院都和公安局、法院联合制定了一些快速办理微型刑事案件的办法,对于一些较小的刑事案件,能够快速、简单的办理批捕和起诉。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和成年人的检察工作不同,对未成年人通常都要宽缓处理,特别是对一些还在校的未成年人进行检察时,要根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情况,决定检察院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同时也是公诉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实际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还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之中,再加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较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还是要比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制度效率低。

刑事和解少。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使用并不是很多。虽然在刑事和解理论的基础上,我国的很多检察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一些检察院也出台了系统性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一些未成年人或者在校的学生涉嫌犯罪时,如果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也可以选择进行刑事和解。我国有很多检察院已经有了成功进行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但是从总体上看来,我国的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探索还处于起步阶段,没有一个完善的系统机制,被刑事和解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于整个刑事案件来说,所占的比例还很小。

缺少足够的预防教育。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后,没有被起诉或者判处缓刑的,应该实行一些宽严相济制度。对犯罪后的未成年人的预防教育严格执行,在逮捕之前,应该进行三见面两规定制度。对于一些不需要逮捕的未成年人,应该实行帮助教育措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建立个人档案进行跟踪,然后不定期的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检查。对一些已经服刑的未成年人,检察官应该抽出一些时间对其进行足够的思想工作。还要从源头做起,在检察院管辖区内的学校等地点,进行未成年的法律教育,开展多种多样的法制宣传活动,充分发挥出家长、学校和社会的职能。但是在实际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由于检察院的人员编制较少,而且所辖地区通常都是非常繁华的地区,犯罪的案件很多,无法抽出足够的人员进行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教育工作,普法工作也无法顺利的进行。

三、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

通过上述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现状和问题的反思,然我们认识到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必要性。在检察院公诉处未成年人的工作中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就是对每个未成年人进行的刑事案件从审查批捕、起诉、监督到预防,都是由一个检察官独立承担完成的。能够很大程度上提高检察院的办案效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办案的连贯性有一定的保证,同时也能够使检察专门机构能够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如果设置专门的检察官,检察官就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案情,同时也能够有精力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更专业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捕诉工作,达到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引导侦查、有利于案件标准的衡量、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四、检察院公诉未成年人一体化机制的依据

在法律上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这种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必须由专门的司法部门确定,该司法部门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立的司法权。”而《北京规则》中规定:“少年司法从业人员专业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国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价值导向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五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一定要实行专门的办理制度。

在实际上据相关的统计发现,我国的70%的检察院都设置了自己的专门机构,其中的很多检察院都完善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检查制度。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侦查监督厅和公诉厅等姓氏检察部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检察工作,早已深入基层的检察院中。如上海的检察机关,其推出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免)诉工作细则》中规定,其下辖的各级检察院都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成立一个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同时还要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和起诉工作。

五、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构想

(一)成立审理未成年犯罪的专门监察处

根据未未成年人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规定,结合检察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应该设置一个系统性的专门工作机构。在成立的专门工作小组中,应该配备4名有足够专业素质的检察官,最好具有丰富的未成年人案件经验,对的犯罪特点等有足够的了解。按《人们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在询问女性的嫌疑人时,应该有女检察人员参加。所以在4名检察官中至少有一个女检察官,这样可以保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应该成立一个未成年人犯罪的专家咨询组,在遇到了一些难度大的未成年人案件时,可以与咨询组的人员进行探讨,采用最佳的方式解决案件。

(二)检察机关办案机制

根据现实中检察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要,要制定一个系统、完整的办案机制。首先就是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核心就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更好的对案件进行处理,同时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未成年人的权利。参与听证的人员应该包括刑事案件涉及的所有相关人员和部门,在听证会上,应该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意见,然后综合听证会上意见和调查的证据等,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次是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与起诉相比,有很多独特的优势。在双方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对于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和解,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和谐解决,同时也能够让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到社会生活。最后就是建立一个非羁押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审前拘留,应该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羁押的时间应该尽量最短。并辅以一个风险评估机制,评估机制应该是对未成年人的各种危险性进行评估,这个评估结果对是否采用羁押有直接的影响。

(三)社会调查机制

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了解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理等因素,然后根据社会调查的结果,准确的做出一个处罚措施。《北京规则》中的第十六条和我国的《人们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的第十六条都明确规定,在审查和起诉未成年嫌疑人时,可以结合社会、学校、家庭等有关人员的调查,深入的了解嫌疑人的生活环境,为办案提供一些直接的参考。因此,在基层检察院建立社会调查机制时,应该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调查的方式和调查的对象进行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不捕不诉之前,检察人员应该根据社会调查的内容形成一个完整的书面报告,作为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

(四)帮教机制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实行教育为主的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帮教机制必不可少。但是在实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中,由于很多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是外来人员,在本地没有一个固定的住所。所以帮教机制应该在原有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对外来未成年人的观护体系,把他们纳入到帮教的范围内。针对一些没有及时的接受帮教又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应该及时的报告有关部门。在检察院所管辖的区域内,最大程度的推动青少年社工的队伍,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和帮教体系设置一个成熟的制度,同时结合社会和学校,可以建立一个对犯罪预防、教育和矫治功能的场所。

(五)消灭前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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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前科消灭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目前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虽仍面临若干争议与困境,但在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下合理构建该制度有其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应在检察工作中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合理构建相应职权与责任,发挥积极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与内涵

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①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主体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虽尚未对前科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但累犯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等实际上肯定了前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而实践中,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为年少时被诱骗或缺乏管教、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即便情节轻微、罪过不重,而且经教育改造已痛改前非,但犯罪前科随其人事档案成为其终身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难以回归社会,他们中许多人因为这些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憎恨社会,甚至犯下更为滔天的罪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为许多法制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

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②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先行者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③“办法”一经提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探讨,有盛赞者亦有反对之音。

犯罪前科不仅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同样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畴。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可见,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客观上同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一样起到认定犯罪、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8日宣布,从即日起,当地各级检察机关将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是指检察机关在认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后,“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该规定从检察工作的角度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避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我国需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内涵

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概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内涵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或因初犯、偶犯等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刑罚执行完毕或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根据犯罪人或其法定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作出消灭其犯罪前科的决定,对其前科材料严格封存。其犯罪记录不被记入人事档案,相应民事、行政权利亦不被剥夺。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形势背景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

1.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执行的要求。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力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和协调。④是实践中这一标准似乎无法有效实现。应当说,在我国刑法中“严”始终处于不可撼动的主角地位,“宽”始终处于配角地位,二者在立法和实践上都明显失衡,无法实现平衡相济的状态。⑤些年实践中的“严打”政策非但没有从根本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整个社会再犯率累犯率提高的情况。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⑥此,在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将“宽”放在突出位置。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

2.该制度的建立是体现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⑦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起到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上正规,预防再犯。况且“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前科制度显然是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再次苛刑的制度。

3.该制度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平等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社会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⑧是对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的人保留前科,在未来求学、就业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剥夺了这部分人群的平等权,无法保障这些人基本的生存状态。

4.该制度的建立是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和谐的有利因素。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资源的不平衡和区域个体的两极分化致使各种社会矛盾尖锐。社会本身就存在竞争激烈、就业困难的状况。而受过刑罚处分,有犯罪前科的年轻人在社会竞争中更无法寻求立足之地,当社会中每扇大门都向他们紧闭的时候,他们往往迫于无奈走上旧路,有的甚至走得更远,远到无法回头。因此,对前科制度的改革有助于缓解这一社会中的巨大隐患,引导这部分特殊人群心态平和地参与平等竞争,激发他们悔过自强的斗志。

(二)目前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困境

虽然在我国建立起系统而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程的必然,但结合目前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1.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诸多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实际上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前科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背道而驰。要建立新的制度,必须正视和合理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构建系统完善前后一致的法律体系。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此情况也正是该制度一经提出便广遭法学界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消灭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

3.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无法运行。同时,该制度虽被多次提出,但目前尚未有对前科消灭的统一评价标准,而不统一评价标准,很有可能导致制度的虚设。

4.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天然歧视和排斥是该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往往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民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需要,生活在社区中的大多数人都愿意与“犯罪人”隔离开来,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式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犯罪人”留下丝毫机会。“前科”正是实现这种区分的最简单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会是社会大众的质疑。

任何一种制度建立之初都会引起争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同样不会是例外。但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权保障特别是对犯罪人人权关爱的日益深入,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建立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些设想

1.立法层面:在我国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予以明确确认。

虽然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在我国最为重要的“治国大法”———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专章,设置特殊规定,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有申请前科消灭的权利、原审法院、相对不诉的检察院有相应的前科消灭决定权。另外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条款,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其成年后再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这样也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区分、区别对待。

2.设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设置少年法庭和完善检察院“未检”部门。目前我国法院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富有经验的人员已初具规模,完全拥有建立以地区为单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资源;同时全国许多基层检察院起诉部门都设立了“未检科”,专门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立和完善这些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前科消灭申请的审批得以有效进行。

3.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专门而统一的评价标准。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和考虑到制度的渐进实施,笔者认为能够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成年,申请时已成年仍可)及其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起消灭前科的申请:(1)主体需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3)主观恶性小,因被诱骗、挟持而犯罪或初犯偶犯,经监狱、社区等部门证明已有悔改表现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实践价值

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亦应发挥其重要作用。

1.建立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2006年上海市检察系统提出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是可以为全国检察院有选择引用学习的典范。我国每年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有相当数量,这些未成年人较被判处缓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一般犯罪情节都较轻微,但是不起诉决定书仍将前科烙印深深烙在他们身上。基层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逐步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申请或自行决定,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这样有利于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是检察机关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创举。

2.检察机关对经审判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向法院的申请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当中的公诉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在该犯经审判程序被判处刑罚后,检察机关仍可根据该未成年犯的表现,有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的权利。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了检察官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权。但我国关于此情形无论从立法到实践都仍为一空白,有待日后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构建发展。

3.检察机关对法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决定的监督权。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旦建立和实施,法院的决定权势必应当受相应的监督机制制约,否则极易滋生新的腐败。因此在法院作出前科消灭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起诉部门意见,检察院起诉部门对已作出的决定持异议的,有提出异议复核申请的权利。

注释:

①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②参见《日本少年法》、《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瑞士联邦刑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等的相关法律条文。

③转引自管晓静、张惠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④参见赵秉志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⑤参见储槐植、赵合理:“国际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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