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监管的原则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5 16:32:4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基金监管的原则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基金监管的原则

篇(1)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篇(2)

多元化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简称金融集团)是指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组成的至少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金融服务的集团。金融集团是跨国银行的高级阶段,它的产生得益于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

首先,金融集团是跨国银行市场竞争白热化的必然产物。随着银行国际化步伐的加快,国际市场上跨国银行的数量不断增多,随着金融机构业务交叉的日益扩大,跨国银行不仅要与其它银行展开同业竞争,而且还要同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竞争。激烈的市场竞争使跨国银行的盈利大幅下降,为了扩大生存发展空间,增加竞争优势,跨国银行纷纷通过收购、合并、联营等途径,实施多元化、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在此背景下,形形的金融集团便应运而生了。

其次,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动下,世界各国均以金融立法的形式打破了金融业传统的分业管制“坚冰”,为金融集团的蓬勃兴起破除了法律障碍。其中,英国于1986年以号称金融“大爆炸”的金融体制改革拉开了银行业与其它金融行业融合的序幕,随后加拿大1992年银行法、日本1993年《金融制度改革相关法》也允许商业银行跨营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最具标志意义的实践是1999年11月美国《金融服务化法》的颁布生效,它废止了著名的《格拉斯-斯第格尔法》,而后者常被视为金融业分业管制的象征。分业屏障的撤除,使跨国银行一改以往小规模渗透其它行业的谨慎作风,大规模地跨营其它金融业务,一时间金融并购浪潮风起云涌,金融集团的发展迎来了性的黄金时期。

再次,现代高和管理手段的发展为金融业的集团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金融集团内部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金融实体从事着各异的金融业务,具有复杂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具体表现为金融集团多通过产权纽带或其它方式,形成一个控股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等多层次、宝塔型的产权结构组织体系。集团内部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集团核心机构的集中统一控制之下,为了共同的战略目标和利益,发挥着各自的作用。[1]为了保证金融集团对各子机构有效的控制和管理,高效可靠的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近十年来,信息技术和管理的长足发展,无疑为金融集团的蓬勃兴起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金融集团不仅仅是金融机构的重新组合和跨国银行组织结构的简单调整,也不仅仅是跨国银行规模和层次的简单扩张,而是一种金融制度和金融结构的创新。它对传统跨国银行监管方式造成了重大的冲击和挑战,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容易产生监管失位和监管盲区。金融集团涵盖多项金融业务,涉及多个行业监管当局,在没有既定标准的情况下,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如何,究竟由哪个部门承担对金融集团的并表监管责任等,均难以明确,容易产生“监管失位”的现象。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必要的外部协调,各个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往往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其监管目的、和重点各不相同,尽管每个监管机关可能能够有效地控制各自监管领域的风险,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换机制,监管当局很难全盘掌握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

2、资本金重复以及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监管机关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风险状况的评价。金融集团资本金的重复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母公司向子公司拨付资本金,由于这部分股本已计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就会发生资本的双重计算。当上述子公司又持有集团内部另一公司(孙公司)的法定股权,资本就会被三次重复计算。二是子公司向母公司反向持股或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也会造成类似的资本重复计算现象。资本重复计算的直接结果是集团资本金的总额虚增,导致同一笔资本金被用来抵御多家公司的风险,影响监管机关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准确判断。

此外,金融集团内控股公司经常通过发行债券或借款等举债方式筹集资金,向子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这种投资方式将造成整个集团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影响金融集团的财务安全。传统的银行监管方式对此似无妥善的应对策略。

3、金融集团一般规模庞大,跨营多个金融服务领域,具有相对复杂的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增加了集团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难度,并使金融风险的传导效应急剧放大。此外,多元化金融服务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也影响了金融集团的稳健性。

为弥补传统银行监管领域对金融集团监管的缺失,新形势下金融集团国际监管的对策,1996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IBIS)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经过三年的研究讨论和征询意见,联合论坛于1999年2月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以下简称最终文件),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提出一系列最低原则和实施标准。该文件包括《资本充足性原则》、《资本充足性原则的补充》、《适宜性原则》、《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监管者信息分享原则》、《协调员》、《监管问卷》七个专题文件,提出了金融集团架构下保证金融机构安全稳健运营的标准,确立了金融集团监管的国际标准。以下,本文对将其核心(资本充足性原则、适宜性原则、监管者信息分享和协调员制度)展开进一步探讨。

二、对集团的资本充足性监管

现有的对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方式是一种在分业管制基础上的单一资本充足性要求(Solo 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最终文件指出,这种监管方式不能真实地反映金融集团的风险水平。在金融集团中,即使每一金融机构都满足了该行业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也不能说明整个金融集团的资产处于良好状况,因为集团可能利用内部持股等因素来实现资本的重复。此外,多元化金融集团中常有一部分子公司经营非金融业务(如贸易、租赁、保理等),对这些业务一般并没有严格的资本要求,但这些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样会对整个集团的资本水平和风险状况产生,因此在进行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监管时应将上述子公司的资本状况考虑在内。

为了剔除一些不真实的因素,从集团的整体角度衡量资本充足状况,最终文件推荐了三种资本充足性度量,供各国监管当局选择适用:

(一)分类度量方法(Building-Block Prudential Approach)

分类度量方法的适用前提是监管当局可获得整个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此时监管当局可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a single economic unit)来计算其内部各项业务和整个集团的资本充足程度。

其具体步骤是:首先,根据监管要求将合并报表项目分为四类:银行、保险、证券和非金融业务;其次,计算每一类业务的资本要求,对于非金融业务,可以使用替代的名义资本(Notion Capital Proxy)要求;[2]再次,用每一类业务的实际资本减去相应的资本要求,得出该类业务的资本盈余(或赤字);最后,用各类业务资本之和减去各类业务资本要求之和,以确定集团的资本充足程度。

分类度量方法的特色在于,它允许资本盈余和赤字在集团内部进行综合平衡,一类业务的资本盈余可以用来弥补另一类业务的资本赤字,使监管机关不必拘泥于单一业务风险状况,从集团总体的角度来评判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

(二)以风险为基础的汇总方法(Risk-Based Aggregation Method)

以风险为基础的汇总方法(以下简称汇总法)适用于以下两种特殊情况:无法获得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或是集团的内部往来无法轧差(Intra-group exposures may not be readily be netted out.)。

汇总法的思路是,在集团的实际资本中,扣除向上、向下和横向的持股限额,然后与集团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对,剔除集团内部持股份额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计算集团实际资本的另一种方法是不扣除内部持股份额,直接计算集团的外部资本。这种方法尤其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集团内部持股关系不明晰或持股数额难以计算;或者集团内部存在着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外部资本的计算方法是:将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来自集团外部的资本全部相加。这些外部资本包括:股权性投资、符合条件的外部债务、来自集团外部交易的保留利润和其它符合条件的资本。[3]

(三)以风险为基础的扣除方法(Risk-Based Deduction Method)

以风险为基础的扣除方法(以下简称扣除法)也是适用于无法得到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场合,但它与汇总法的区别在于,它是从母公司的角度对子公司的资产负债项目(尤其是净资产)进行,并允许以一个实体的资本盈余去抵销另一实体的资本赤字的特殊作法。

扣除法的具体思路是,从母公司的实际资本中减除所有对子公司的持股份额,再加上(减去)它们的资本盈余(赤字),得到调整后的母公司资本。然后,使用调整后的母公司资本与对母公司的资本要求相比较,得出集团的资本盈余(或赤字)。

由于扣除法假设可以转移一个实体的资本盈余,以便缓冲或抵御另一实体的经营风险,所以这种方法适用于按持股比例对子公司合并报表的情况。[4]

最终文件强调,上述三种方法可交由各监管当局视具体情形参酌选用,究竟采取哪一种方法,取决于金融集团的类型、结构以及监管信息的可获性。与现有的监管方式相比,最终文件至少在以下四方面对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监管作出了突出贡献:

1、以明确的度量公式取代传统资本充足性监管的“数字游戏”,是资本充足性监管方式的一大突破。

2、一改以往不加区分、笼而统之的监管思路,针对金融集团的不同类型和不同的监管习性,提出了三套度量标准,供各国监管当局选用。

3、将非金融子公司的资本风险状况纳入监管视野,并制定了可行性规则。

4、最重要的是,所有的方法都建立在现有的单一资本充足性要求的基础之上,并允许监管当局根据其意愿自由采纳。

三、对集团监管的适宜性原则

适宜性原则(Fit and Proper Principles)是对金融集团内部管理层和重要股东(key shareholders)的任职要求。联合论坛最终文件认为,在金融集团架构下,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的高级管理层和对上述实体运作施加实质性的重要股东是引领金融集团方向的重要力量,他们的正直性和适格性对监管目标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金融集团复杂的组织结构和关联机构使监管机关的外部监管大费周章,而金融集团本身又容易受某些重要管理人员或重要股东决策的影响而出现异常情况,因此,通过对决策层人员的资格审查,可以一定程度上保证金融集团处于有效而审慎的管理之下,避免因决策失误或舞弊交易而出现的金融风险。

最终文件对董事、经理等管理层和重要股东分别制定了资格审查标准。对管理层而言,在判断其适格性时,主要是其正式的资格证书、早先的任职经历和既往的纪录;评判其正直性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犯罪纪录,财务状况,是否存在追索个人债务的民事诉讼,是否存在被职业机构拒绝接纳或开除的经历,是否曾受过监管机关的惩戒以及是否存在不诚实的商业实践等。对股东而言,对其适宜性的评价主要通过考察其商业信用、财务状况和是否存在不利于被监管实体的所有权控制等因素进行的。

为了实施对上述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慎和持续性监管,最终文件拟定了7条指导性原则(Guiding Principles):

1、为了保证金融集团内受管制实体的审慎稳健经营,监管者必须对那些对受管制实体运作施加实质性或控制性影响的经理和董事进行必要的适宜性资格评定和审查。

2、那些持股超过特定界限或者对集团内受管制实体能够施加重要影响的股东(即文件中所称的“重要股东”)必须接受监管当局的任职资格审查。

3、适宜性审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1)金融机构的许可批准阶段;(2)集团出现异常状况。

4、监管机关应努力使受管制实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决策层持续性地符合适宜性要求。

5、当集团的某一受管制实体的经理或董事可能对该集团内部另一受管制实体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时,后一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应努力与前一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进行磋商。

6、当集团的某一不受管制实体的经理或董事可能对该集团内部另一受管制实体的经营施加重大影响时,该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应努力与同该不受管制实体有业务交易的其它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进行磋商。

7、任何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一旦发现所监管实体的经理、董事或重要股东具有不符合适宜性标准的情形,应立即与集团内部其它受管制实体的监管者进行信息交流。

最终文件就金融集团的管理层和重要股东任职资格的审查及相关信息沟通提出了系统的原则和标准,但它也有明显的缺漏,突出表现在它回避了对不合格管理人员和重要股东的惩戒和处置问题。对管理层的处置还可以通过辞退、解雇或执业资格限制等方式进行,但对不符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如何处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几种方案供监管实践中选择适用:(1)强制退股或强制股权转让,由于此种方式会改变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资和股权转让限制,故仅在极端情况(如大多数股东丧失了对该股东的信任感)下采用;(2)补齐任职资质,这种方式仅在情势尚有挽回余地时适用,如不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股东可寻求外部资金支持以改变财务状况,但在不符合品质条件的情况(如股东的商业信用不佳)下,这种措施便毫无用武之地;(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作出限制,这种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据:不符合任职条件而成为金融机构股东,即股东资格有瑕疵,相应地,为了避免该瑕疵影响其决策或因滥用权力给金融机构带来危害,就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作法似乎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实践中易招致争议;(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监管机关即予外部惩戒,如罚款等,这种措施的适用面广,但似乎对不合格股东的惩戒作用并不明显,也无法恢复金融集团的稳健性。

四、集团监管的信息共享原则

联合论坛曾经指派过一个特别小组(Task Force)对几个著名的国际金融集团进行过考察调研,得出一份关于对金融集团监管信息分享的性报告。该报告为联合论坛最终文件所吸纳,形成了《监管者信息分享框架》和《监管者信息分享原则》两份重要文件。最终文件认为,联络与信息共享是国际监管合作不可或缺的条件(the sine qua non),监管信息共享不仅要在国与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还要在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业务监管部门之间进行,并总结提炼出一套基本原则,用以实现上述信息交流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一)为了避免监管部门之间“互搭便车”的心理造成某些业务事实上无人监管,最终文件提出了“主监管机构”(Primary Supervisor)的概念。它建议,将母公司的监管机构或某个主要子公司的监管机构作为作为一个金融集团的主监管机构,承担最重要的监管责任。例如,由其负责召集主持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汇总各监管部门反馈的信息,对集团风险进行总体评估以及为各监管部门的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等。

(二)保证通畅的信息流,每个监管者都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包括集团组织结构、公司治理、管理层监督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监管者应当主动向其它监管者提供信息和通报重大事项,当监管者得知这些情况时,应及时作出答复;监管者应当及时向主要监管者交流有关重大隐患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在监管情势另有要求,主要监管者应当与其它相关监管者分享其它相关监管者负责监管的受管制实体的信息,并通报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行动。

(五)监管者应当采取积极姿态,以建立和保持与其它监管者之间的联系,并形成相互合作与信任的风气。[5]

五、协调员制度

协调员(Coordinator)制度是信息交流与共享的一项辅助制度,最终文件推出协调员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协调员外部斡旋和协调的力量,实现金融集团各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之间定期的信息交流和有效的信息共享。在许多情况下,协调员往往就是承担并表监管责任的监管者或是金融集团内最主要业务部门的监管者。

在协调员的确定上,联合论坛最终文件并没有提供划一的强制性标准。它认为,在是否确定协调员以及界定协调员的地位与职责方面,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各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和可动用的资源、监管技术、采取的应急性救济措施、跨部门跨境信息交换能力、金融集团的业务种类、风险因素及结构以及监管机构从金融集团内部获取资讯的能力等。在各国监管当局或各监管部门已形成制度性的多边或双边安排并能保证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协调员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协调员的职责亦可因情势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最终文件就区分了紧急情形(emergency circumstances)和正常情形(non- emergency circumstances)下协调员的不同职责。但不论如何,协调员的主要职责应涵盖以下几点:协调相关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和监管行为,解答其它监管者提出的疑问,充当信息中转枢纽。总而言之,协调员制度只是一种针对个案的灵活安排,并没有一个固定统一的模式。

虽然最终文件允许设立多个协调员,但它并不鼓励这种作法。它认为,单一协调员(a single coordinator)比多个协调员更容易识别和确定,也可有效避免因协调职责的分工所造成的推诿与拖沓,尤其在紧急情势下,单一协调员的优势体现得更加明显。

协调员制度是最终文件的一个创见。在监管主体多元化的金融集团监管活动中,容易因监管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不清而产生重复监管和监管落空的,因此,促进各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统一行动就显得尤为必要。协调员制度是在既有的国际监管安排下实现信息共享的一种辅助制度,通过协调员外部协调和中介的作用,可以一定程度上矫正上述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的弊病,但协调员制度对协调员的责任感要求较高,如果充任协调员的监管者不尽忠职守或是有意推诿,那么协调员制度便会流于形式,因此,仅靠协调员制度并不能解决监管当局和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的所有问题。

六、金融集团监管国际规则对监管实践的启示

我国仍实行传统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但随着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兴起,银、证、保三大金融业务的相互渗透日益频繁和深入,我国的金融集团已初具雏形,其中一些多元化金融集团的跨国经营业已初具规模。[6]与金融集团日渐兴起的趋势相对应,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和监管思路仍然停留在对单一金融机构的单一业务监管上,已经产生了明显的监管滞后和监管落空态势。几年前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危机造成的连锁反应,导致整个光大集团陷于负债困境,苦不堪言,就是一个深刻的教训。[7]因此,借鉴国际监管规则,完善我国金融集团监管体制,已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应确定对金融集团承担主要监管责任的主监管机构和进行信息协调的协调员。

从我国目前金融集团的发育情况来看,大多以银行资本为主体,且与其它监管机构相比,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经验和监管资源较为丰富,因此目前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对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责任,并且可由其兼任协调员之职,定期召集央行、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金融集团的协同监管。

有论者曾建议仿效英、日等国,以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管理全能化金融集团,笔者认为此模式在我国现阶段并不足取,理由有三:第一,此模式虽可改变“分别监管”带来的弊害,实现对金融集团的统一、综合监管,但涉及监管机构的新建和监管体制的变革,实现难度较大;第二,我国目前金融集团的尚处起步阶段,其风险因素尚不显著,没有必要以监管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为代价对其进行金融监管;第三,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虽有英、日模式,但也存在美国的分离监管模式,二者各擅胜场,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只要借鉴国际监管规则,明确主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再借助协调员的协调与中介,分离监管模式同样也能实现对金融集团的有效监管。

(二)参照联合论坛最终文件资本充足性估算标准,以量化公式定期评测我国金融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

篇(3)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的管理,规范基金交易行为,促进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上市,是指封闭式基金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买卖。

第三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上市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上市的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二)基金存续期不少于5年;

(三)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四)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基金的上市申请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二)采用无纸化发行基金的,应完成其托管工作;采用有纸化发行基金的,须完成其实物凭证的分发及入库工作;

(三)应完成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批准设立和发行基金的文件;

(四)基金契约;

(五)基金托管协议;

(六)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七)本所一至二名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八)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

(九)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文件;

(十)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一)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十二)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基金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提出申请至基金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基金的上市批准

第十条  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七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批准的基金,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二条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公司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

第十三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于上市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第五章  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和要求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就基金简称、交易代码、上市时间、上市场所等作以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金概况;

(二)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三)基金设立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四)基金投资组合情况;

(五)基金契约摘要;

(六)基金运作情况;

(七)财务状况;

(八)重要事项揭示;

(九)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基金上市公告书可列示有根据的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业绩预测。

第六章  信息报露的原则和要求

第十七条  上市基金应该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报告在披露前须向本所进行登记,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后审查,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估值等事项,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一个基金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

基金管理人不能以新闻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基金信息披露工作,办理基金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公告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条  遇有下列情况,基金管理人须即时向本所报告,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形成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人员一年变更达30%以上;

(五)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六)重大关联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八)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九)基金提前终止;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30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布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第七章  基金的上市费用

第三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须按本所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三十三条  基金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基金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为5000元。

第八章  停牌、复牌、暂停交易及终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停复牌原则上由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并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本所。

第三十五条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基金的停复牌。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三)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如会议期间与开市时间有重叠,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实施停牌,直至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四)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分红派息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当日上午停牌半个交易日,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对上市基金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与基金有关的消息,可能对上市基金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上市基金实施停牌,直至基金管理人对该消息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作出正式公告后,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如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公布后第一个交易日即可复牌);

(二)基金出现交易异常波动,本所有权对其实施停牌,直至有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后复牌。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停、复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上市基金的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基金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性质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本所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对被调查上市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第四十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暂停交易:

(一)基金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上市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所的上市规则;

(四)连续半年未缴纳上市月费;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须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终止交易:

(一)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原因;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三)基金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四)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  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上市推荐人等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上市推荐人

第五条  本所对基金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基金在本所申请上市,必须由一至二名上市推荐人出具上市推荐书。

第六条  上市推荐人应当是具有股票上市推荐资格的本所会员。

第七条  基金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确认基金符合上市条件;

2.确保基金管理人了解其应当承担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所列明的责任;

3.协助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上市申请工作;

4.向本所提交上市推荐书;

5.确保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内所载的资料均经过核实;

6.协助基金管理人与本所安排基金上市;

7.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推荐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8.本所规定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概况;

2.基金的发行情况;

3.上市推荐人与基金主要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

4.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5.上市推荐人认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本身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6.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二节  上市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  基金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基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公开发行;

2.基金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

3.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少于五年;

4.基金管理人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5.基金托管人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6.基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及基金契约的要求;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8.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9.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署的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设立的文件;

3.上市推荐人出具的上市推荐书;

4.基金契约;

5.基金招募说明书;

6.基金托管协议;

7.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文件及基金管理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8.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基金托管人的审查批准文件及基金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9.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10.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新设立基金除外);

11.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

12.上市推荐人和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推荐协议书;

13.上市公告书;

14.基金管理人指定两名代表的授权书;

15.基金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

1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本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第十条所述基金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如中国证监会对前条上市安排无异议,在本所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上市协议》,深圳证券结算公司和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持有人登记服务合同》后,本所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本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告书》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基金概况;

2.发起人持有基金情况;

3.基金持有人总数及前十名持有人;

4.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简介;

5.基金投资组合;

6.基金契约摘要,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管理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费用和税收,基金收益与分配,基金会计与审计,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的终止与清算等;

7.基金的财务状况;

8.重要事项揭示;

9.备查文件。

第十六条  基金的《上市公告书》只可列示已往的经营业绩资料,但不得进行经营业绩预测。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篇(4)

保险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所提出的保险标准问题,长期以来观点纷呈,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近因说等,据此得出的因果关系结论各不相同,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别迥然,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和吸收《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几乎成为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共同做法。本文旨在探讨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中的应用问题。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proximatecause),并非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换言之,近因就是在效果上对损失作用最直接、最有力的独立证据。按照近因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孰为近因的准则,即是近因原则。虽然实践中近因标准涉及的因素很多,无形中给法律应用出了难题,但只要遵循“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这一规律,问题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解决的。事实上,在数个导致损失的原因中,只有选择最有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作为近因,才是明智之举,这也是由保险这种射幸合同特有的原因力决定的。从原则规定的理论来源到具体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到,我们只有根据保险实际加以推理,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才能准确定位近因,从而廓清保险案件中的“迷雾”,为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创造条件。

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对于海上保险法律实践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海上保险法律实践中,近因原则可以用来分析各种海损原因,最终找出近因,以利于解决海上保险案件的责任和赔付问题。事实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其发生的偶然性和悬殊的对价性特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常常取决于不确定的海损事件的发生。换言之,在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险金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为维系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做到既不滥赔,也不惜赔,海上保险立法必须确立平衡协调的公平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就是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意义

近因原则有着其他原则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则的应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基本达成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端,并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无从索赔。在平衡机理的作用下,海上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才能被普遍采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即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这一原则已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渐次引申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领域。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尚未规定近因原则,但在目前海上保险的法律实践中,即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国内保险特别是海上保险的具体事务中,普遍适用这一原则已成定势。之所以会这样,当然是其意义使然。

二、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

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艰巨性,体现在近因标准的因素较为复杂,包括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发展所致;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同时,“除外条款不在近因之列”也在观察近因原则应用艰巨性的视野之内。

(一)被保风险和损害须实际发生

为了准确查找损害事实与被保风险之间的近因关系,首先必须判定被保风险是否确实已经发生以及损害是否造成既定事实。由于害怕捕获而放弃航程的损失并非捕获损失;同样,为躲避海上风暴而提前卸货的损失也不是风暴引起的损失。捕获或风暴必须实际发生,才能引起捕获损失或风暴损失,也才有赔付这种损失的先决条件或正当理由。为了根据保险单取得索赔权利,被保风险必须直接作用于保险标的,换言之,货物必须实际受损而不是怀疑受损。就连货物标签损失,亦有合理限制。保险单上有一标签条款规定:“在被保风险引起标签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损失已达到保险条款规定的数额,则损失仅限于足以支付重新整理、买新标签、重新标签货物的费用”。这种规定非常必要而且及时。

(二)保险标的损失须为防止事态发展所致

因为损失的近因是被保风险,所以,为防止事态发展而致保险标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在Syming.toov.UnionInsuranceofCanton案中,软木树皮投保火灾险,火灾离树皮较远处发生,为防止火灾蔓延,地方当局命令将一些软木树皮投入海中。法院认为,软木树皮损失属于火灾承保范围,因为用水救火和毁灭财产防止火灾蔓延的近因均是火灾。害怕危险发生,与危险已发生并以十分必要的行动去改变已发生的危险是截然不同的。因后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三)须是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

加速损失发生的事件与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也是有区别的,后者才是近因。如果货物因政府命令而被扣留,导致最后捕获,损失的近因是捕获,而不是扣留。如果空袭促使盗窃发生,则货物损失的近因是盗窃而不是空袭。因火灾而导致抢劫行为的发生,玻璃因此被打破,那么损失的近因是不法行为而非火灾。因战争政府命令实施灯火管制以防空袭,一艘轮船关灯行驶导致与另一艘轮船碰撞,损失的近因就是碰撞,而不是空袭。可见,引起损失发生的事件须直接而有力,而且具有自洽性。

(四)新原因的判断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

新原因的介入未必是近因。在大部分案件中,新原因即最后介入的原因常被视为损失的近因。但是,最后原因并非先前原因的必然结果。如在可能涉及触礁、船长走私、遇到恶劣天气等偶然因素时,人们自然会想到,新原因的介入必将重组因果关系链,从而可能阻止最初原因成为近因。虽然有些情形会是这样,但并非全然如此。新介入的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成为最主要时,才成为近因。如何判断新介入的原因在效果上更显著,首先要运用上述三点去判断,此外还必须运用一般社会观念加以分析。比如,当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恶意引起时,如船东私谋弃船,则损失近因是有意行为即私谋,而不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弃船。

值得说明,新介入行为或事件必须是意外的,而不是遵守政府命令的结果。一艘油轮受损后,为了防止和减轻海上或港口污染,当地政府可能会命令船舶移走。在此情况下,为了避免确定船舶损失近因的困难,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附加一项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尽到谨慎,本保险单将承保直接由被保风险造成的船舶损失和由政府采取行动所造成的船舶损失。

(五)除外条款

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受到除外条款的限制。如果除外条款规定,损害结果除外不保,此时因原则将不适用。另一方面,保险人并不仅仅因为除外不保的事实发生或除外不保的危险是损害事实的原因而受到保护。除外不保条款只有在除外不保风险是损害事件链的无效部分时才能发挥作用。近因原则也不适用于包含有“什么结果”及“由什么引起”的除外条款。在早期英美法系的判例中,法官把近因原则适用于“敌对或战争行动引起的结果”。这样的表述,没有把海上保险单上除外条款(比如捕获除外不保条款)出现的这些表述和战争险条款的表述区别开来。但当今的判例认为,船舶仅仅从事战争行动并不意味着因此发生的一切都是战争行动的结果。

如在Pinkv.Fleming案1)[1890]25Q.B.D.396中,桔子和柠檬虽保了险,但不保部分损失,除非这种损失是“船舶碰撞的结果”。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不得不进港修理。为了修理,就需把水果暂时卸到驳船上,并进行回装。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发现水果损失严重,部分由于装卸过驳时所致,部分因为航程耽搁引起。问题是水果所受损失是否是保险单所指的“碰撞”的结果。法官认为,“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其他海上风险,它是因为货物易腐的特点,由装卸处理及腐烂共同造成的”。

因此,这种损失不能求偿。因此,《英国海上保险法》认为,在船、货保险中的耽搁可以成为损失近因的除外条款,即使这种耽搁由被保风险引起也不能例外。

三、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

(一)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

笔者认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首善之举是明确立法,把近因原则及其适用规定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

众所周知,《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还应当看到,近因原则为许多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已成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出发,抑或是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相关立法中确认近因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近因原则“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解释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之嫌,有待于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眼下需引起高度重视的是,保险立法包括《保险法》、《海上保险法》和《海商法》应将近因原则尽快人法。

近因原则是英美各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非常大。《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所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风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用语明确肯定,我国在进行保险立法时完全可以以为参考。近一个世纪以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定承保风险与保险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科学合理的。我国应当学习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海商法》等海上保险立法乃至其他保险立法中规定近因原则及其适用的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近因原则的例证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赋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机会,那么,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非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种观点没有也不应被接受。虽然《海商法》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但根据保证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性质考虑,在协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悖。因为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保险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除非保险人主动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的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就应明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如此规定,可以避免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也与保证条款的重要性相符。

篇(5)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篇(6)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篇(7)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1)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社保基金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征收、运营、监管活动没有理由让当事群体置身事外,况且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深入,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越来越深入人心。政府关起门来监管的做法只能让群众无端猜测,这对于树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没有帮助的。同时,近年来,人民群众围绕自身利益问题参与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能力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强。因此,可以考虑设立诸如社保基金监管协调机制之类的有群众参与的组织,针对社保基金的相关问题让人民群众充分发表意见、参与配合,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参与感和责任感,这样一来,社保基金的相关工作必定会进行得更为顺利。超级秘书网

(2)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

社保基金的征收、运营及监管活动,事务纷繁复杂,专业性要求极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之下,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未必与实际要求吻合。这就有必要考虑成立以法律、经济、社保相关专家学者和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士为来源的专家顾问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一方面可以作为咨询机构应对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动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以避免事前决策的盲目性和增强处理突发问题时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还可以作为政府扩大与社会就社保基金相关问题的交流的平台,从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树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并不坚实,中央给予的政策空间不算宽裕,社保基金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些现实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更好地实现社保基金征收、运营和监管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毫无疑问,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实际情况作为考量的基础,围绕社保基金的核心问题(如保值增值等),寻求更多的、来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众的支持),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营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监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应当在承认、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的这种积极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王宏.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

篇(8)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1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1.1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1.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1.3审慎监管原则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1.4透明监管原则

各地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压力逐年增大,这一现实赋予了基金管理者更多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充分理由。鉴于此,当前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社保基金营运的透明度,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者、投资者等各方获得充分的信息,减少因不完全甚至虚假错误信息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十分必要。基金营运机构必须将基金投资的成本、效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向公众披露,监管机构则着重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保基金的支付、积累、运营等情况,并通过法规予以明确应由何种机构、通过何种形式,并以何种周期、以何种标准和规则向参保人公布,公布何种信息等关键问题,逐步实现社保基金的公平、公开、公正。

2健全社保基金监管的措施

2.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地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它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

篇(9)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1)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社保基金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征收、运营、监管活动没有理由让当事群体置身事外,况且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深入,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越来越深入人心。政府关起门来监管的做法只能让群众无端猜测,这对于树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没有帮助的。同时,近年来,人民群众围绕自身利益问题参与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能力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强。因此,可以考虑设立诸如社保基金监管协调机制之类的有群众参与的组织,针对社保基金的相关问题让人民群众充分发表意见、参与配合,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参与感和责任感,这样一来,社保基金的相关工作必定会进行得更为顺利。

(2)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

社保基金的征收、运营及监管活动,事务纷繁复杂,专业性要求极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之下,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未必与实际要求吻合。这就有必要考虑成立以法律、经济、社保相关专家学者和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士为来源的专家顾问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一方面可以作为咨询机构应对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动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以避免事前决策的盲目性和增强处理突发问题时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还可以作为政府扩大与社会就社保基金相关问题的交流的平台,从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树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并不坚实,中央给予的政策空间不算宽裕,社保基金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些现实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更好地实现社保基金征收、运营和监管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毫无疑问,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实际情况作为考量的基础,围绕社保基金的核心问题(如保值增值等),寻求更多的、来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众的支持),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营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监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应当在承认、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的这种积极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王宏.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

篇(10)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概念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旨在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即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举办社会保险事业而筹集的,用于支付劳动者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劳动机会时所享受的保险金和津贴的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按照保险的类型来确定资金的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一般而言,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几个方面。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功能

1.保障基本需求,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保险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除了满足社会成员的生存需求,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之外,还为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进行了良好的调节,这也就是社会保险最为根本的功能和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保险基金和商业保险不同,目前,社会保险并不能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所有需求。社会保险基金不仅仅依靠社会保险金,往往需要以财政资金为主的其他途径的弥补,国家财政往往要承担所有社会保险基金的赤字,而且越是发达的国家,财政支出的比重越大。

2.维持社会再生产,促进经济增长。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和使用能够保证和促进劳动力的再生产,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当社会保险体系较为完善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社会成员的消费而不是储蓄行为,从而推动经济增长。在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时,社会保险能够维持其自己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证劳动力再生产进程不受阻碍。

3.提高资本形成效率,为国民经济发展积累资金。一直以来,资本积累被认为是社会经济发展重要的推动力,同时也是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途径,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性显然能够为提高资本形成效率创造条件。由于从社会保险费用的收缴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利用之间会形成一个时间差,所以,在完全积累或者部分积累的情况下,就要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能够利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合理有效的投资组合管理,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进而提高资本利用效率,从而进一步实现社会保险制度与资本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财政对社保基金监管的意义与原则

(一)财政对社保基金监管的意义

1.保证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社会保险基金的规模和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完善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对于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运行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对于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及其效果也会起着直接的影响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加强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才能有效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财政对社保基金的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在这样的目标指导下,我们才可以促使社保基金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基金管理程序从事良好的经营运作,从而避免造成社保基金的损失,也可以有效规避因不正当操作和违法投资,给社保基金带来安全方面的隐患。

2.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历史上很多国家的诸多经验表明,即使在理性决策下进行的基金设计,随着社保基金规模的扩大,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保险待遇水平提高,相关费用负担迅速提升的现象,并最终导致社保基金的收支不平衡甚至是缺口。这样以来政府就不得不为这个缺口买单,国家财政将背负起越来越重的负担,这样就违背了社会保险基金服务社会、保障参保人员应得权益的初衷,甚至会适得其反,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只有实现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才能为提高基金供给能力和保障水平提供客观条件。加强对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管,就是要在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的基础上,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为不断满足日渐提高的社保需要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

3.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社保基金会对国民收入的消费储蓄结构、投资投向和规模、财政收支、资本市场等诸多方面带来重大影响,成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影响因素。改善财政对社保基金的监管,提升运营社保基金的能力,将会对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完善起到有力推动作用。社保基金投资于国家鼓励的行业,即能为自身取得投资收益实现保值增值,也能为支持国家产业调整、重点行业项目的发展提供资金,并由此促进整个经济社会的平稳向前发展。例如,社保基金投资于公用设施领域,便可以有效提高基础设施建设水平、促进公用事业的发展,为公众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

(二)财政对社保基金监管的原则

1.法制性原则。社保项目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在全社会强制推行的一项重大举措,社保基金的筹集、运营、给付都有专门的法律来予以保障实施。财政监管对社保基金意义重大,关系广泛,不仅会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落实情况,还会对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起到明显的关联作用。因此,坚持法制原则,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和规范有关各方在构建和施行社保基金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就显的尤为重要。

2.安全性原则。所谓安全性原则,是指在加强对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管中,要十分关注基金投资的本金是否能够收回,要在这个前提下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考虑到社保基金的固有属性,应该更加重视其安全性,要控制好投资风险,而不能一味的追求高收益。在一个较低的投资风险下,取得符合预期的投资回报,这是我们在对社保基金进行财政监管中始终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因为,社保基金的投资安全不仅关系广大劳动者的切身乃至几代人的利益,也会关系到国家和政治的稳定。

3.公正性原则。所谓工作性原则,是指我们在加强对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管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一视同仁对被监管对象开展监管工作,如果发现托管机构存在高风险的运营迹象或行为,要及时采取多种手段予以制止。为了有效坚持该原则,要求监管机构保持社保基金监管工作的独立性,不参与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不从基金投资中获取任何利益。

三、完善财政对社保基金监管的对策

建立健全对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管机制,对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建立起有效的财政监管机制才能保证社保基金的功能得以实现、初衷得以落实,广大劳动者才能在社保基金政策中得到更多实惠。

(一)制定社保基金预决算的监管制度,为社保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奠定基础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基金征收、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增等,财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监管不应当仅仅局限在资金是否及时足额收缴并转归专户存储,还应该注重对基金预决算的审核和监督上。研制社保基金预决算的监管机制,加强对社保基金预决算的监督力度,提高预决算在社保基金政策落实中的作用,是提高财政对社保基金监管水平的首要方面。

(二)加强对社保基金收支的财政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对社保基金采取了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的办法,提高和完善财政对社保基金的监管要着手于专户资金的进和出两个环节。对于收入的财政监管,主要是关注收入是否能够保证数量和及时性,是否能按时划归专用账户。对于支出的财政监管,主要是监督支出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的结构和数量及时间是否合理合法,这是一个具有难度和挑战的工作,对监管人员的保险业务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对结余的财政监管主要是关注结余资金的安全完整性能否得到保障、保值增值性能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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