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刑事责任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5 16: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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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刑事责任

篇(1)

一、集团公司实施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所发挥的作用

(一)保证集团对下属单位监督的及时性

企业的整个财务流程都处于财务负责人的监控之下,能够有效防范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财务负责人还可以从整个企业层面对企业的经营环境进行分析,发现企业所面临的外部经营风险,随时就企业的重大事项向集团公司汇报,集团公司能够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应对,保证集团公司和对下属企业及分公司整体层面的管控,防范重大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在财务负责人委派制下,企业所有的大到财务决策小到具体的财务开支都需要有财务负责人的授权批准,财务负责人要对有关原始单据进行认真审核,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分析其合理性,可在很大程度上从源头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三)督促下属单位及分子公司与集团保持一致性

本人所在的集团公司为及时准确地掌握下属单位及分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加强对各下属单位及分子公司的监管,于2010年开始在集团公司范围内实施了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经过几年的适应期和实践效果来看,所委派财务负责人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的监控、贯彻落实集团公司财务制度及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实施财务负责人委派制还存在以下问题急需解决

(一)财务负责人的双重身份有时会相互矛盾

被委派的财务负责人既是行使财务监督的集团公司代表, 又要参与到下属分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下属分子公司的负责人的领导,财务负责人的双重身份在集团和分子公司出现分歧时让财务负责人处于两难的处境,如何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是摆在财务负责人面前的课题。

(二)被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职业素质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被委派财务负责人的业务技能和素质参差不齐,部分被委派财务负责人未能完全符合工作要求,其专业及道德素质等方面还有待提高。

(三)财务负责人不合理的轮岗,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财务负责人不合理的轮岗,容易造成对企业财务管理的深度不够,财务负责人因为要定期轮岗,不注重企业财务管理中更深层次的研究,而只注重表面化的短期效应的管理,不利于其长远发展。

三、完善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对策与改进措施

(一)推动集团的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统一,为开展财务委派工作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下属分子公司根据集团的规章制度,结合自身情况,制定与集团目标一致的相关制度。集团内部也应具有一套通用的财务核算软件和良好的硬件装备,财务管理要简洁明了。

(二)加强集团公司对下属企业领导层的管理力度

集团应加强下属分子公司负责人关于集团公司文化的培训,强化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优点,降低其对委派财务负责人的排斥程度。集团应加强对下属公司领导层的管理,建立对其合理的业绩评价、考核标准与奖惩制度,使其能客观的看待财务委派工作,和被委派财务负责人一起,以集团的利益为首,经营管理好所在的单位。

(三)培养和加强财务负责人自身素质的提高,培养复合型人才,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集团可建立财务负责人人才库,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提早做好人才储备,为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企业未来的发展贮备好管理人才。

(四)建立集团公司统一的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管理制度

被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薪酬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但对财务负责人的考核应由集团财务总部及被委派单位负责人共同进行,与下属单位一起对财务负责人做出综合考评。

(五)合理安排实施财务负责人轮岗制

集团公司应根据以往的经验和集团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财务负责人轮岗的时间。若财务负责人在任期内很少变动,会使下属分子公司经营与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易被发现,容易形成惯性思维,而且财务负责人有可能和下属分子公司的负责人联合进行隐瞒,这样就是失去了财务负责人委派的意义。重大事项及突发事件要及时汇报,日常工作每月定期汇报,科学合理的委派制可以使财务负责人在规定的期限正常开展工作,定期向集团汇报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集团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由于问题长期拖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总之,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集团公司实施财务管理一种模式,还需要在工作实践中总结经验,找到适合本集团发展的模式,明确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职责、权限,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认真地研究解决,不断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真正实现财务负责人委派制为企业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篇(2)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篇(3)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改革不断深入,企业财务管理目标选择逐步成为指导财务活动的关键。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作为财务管理的重要起点,对企业管理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1 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特征

第一,企业应该保证管理总目标与财务管理目标具有一致性。财务管理主要是管理企业的资金运行,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子系统,具有包括其他管理子系统在内的一种综合,因而属于综合性价值管理。所以只有财务管理目标与管理总目标一致的时候,才能通过开展财务管理更好地实现企业管理总目标。

第二,财务管理目标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社会性目标和经济性目标。企业的社会性目标是指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企业的经济性目标主要强调的是企业的经济责任,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这两个目标一个是由企业所处的社会环境决定的。一个是由企业管理的性质决定的。由于企业都处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这些网络关系,同时也受这些网络关系的制约和影响。如果企业不能妥善地处理好这些关系.就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和回报,就会处在孤立无援的境地,那么企业的生存发展必然就会受到威胁。因此,财务管理目标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还应该积极主动地担负起社会责任,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步化。

第三,财务管理目标是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目标体系。财务管理活动的层次性和参与企业的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财务管理目标的层次性结构和多元化结构。这就要求财务管理目标不能等同于某一个利益主体的个人目标,而是所有参与者一起妥协和作用的结果。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层次性可以把财务管理目标分散为不同的具体目标、企业再把采取管理目标责任落实到企业内部的不同部门、不同责任中心或者不同管理层次。

2 我国几种财务管理目标的比较

目前,我国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2.1 利润最大化

利润最大化以追逐利润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能够促使企业讲求经济核算,改进技术,加强管理,提高劳动效率,降低成本,关心市场,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主体,所创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全部收入和全部费用的差额,是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加以计算的。它不仅可以直接反映企业创造剩余产品的多少,而且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和对社会贡献的大小。但是,利润最大化强调了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它没有指明利润产生的阶段。

利润最大化在长期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没有考虑取得利润的时间价值因素;第二。没有反映创造的利润与投入的资本之间的关系;第三,没有考虑利润 与风险的配比;第四,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导致企业短期行为。因此,以利润最大化作为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2.2 股东权益最大化

股东权益最大化是指通过企业的合理经营。采用最优的财务决策,在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报酬的情况下,使企业的净资产价值达到最高,从而使所有者的收益达到最大。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要求企业必须持续发展。企业收益持续上升,股价稳中有升,股东权益才能达到最大。因此,用股东权益最大化目标替代利润最大化目标,有利于克服企业的短期行为。

2.3 企业价值最大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企业只有通过为利益相关者服务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从而使企业价值最大化成了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价值就是企业值多少钱,一是企业总资产价值 即已形成的价值;二是企业潜在的获利能力。这一目标考虑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注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或长期稳定发展。

3 我国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合理性选择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企业管理当局应把其理财目标指向顾客、员工和社会,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要求,企业才能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得到持续发展,从而直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理财目标这种扩大化无疑符合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产权关系特征,能充分调动和保持各利益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得企业正常运转并持续发展。

以“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 作为企业理财目标,既突破了企业的主体是股东,利益指向是股东财富;也突破了“企业价值最大化”理财目标的主体是企业,利益是企业价值的局限性,体现了企业的利益是所有者与签约各方的共同利益,而不仅是股东的利益局限于企业。这样定位理财目标,既考虑了出资人的利益,叉兼顾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和企业的社会责任。

基于上述认识,企业财务目标应该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中脱离出来,在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基础上进行确立。“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应是我国企业财务目标的理想模式,其依据是:

第一,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财务目标是稳定和发展我国企业的客观选择。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这一制度下,股东不是唯一的所有者,除此之外还有诸如债权人,经营者,职工及政府等相关者。由于“股东财富最大化” 的财务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损害其他相关者利益来增加股东利益的可能,由此推断这一财务目标不能保证社会财富最大化,而只有参与企业的各方利益都实现最大化时,企业资源配置才能达到优化。因此,社会财富最大化有利于维护企业各方的利益,尤其是能够确保以“相关利益者最大化”为财务目标,使职工利益不受侵犯,这对于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调动全员的积极性尤为重要。

第二,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财务目标是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相关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股东是主要的相关者,相关者的利益实现了最大化,实际上也是股东的财富实现了最大化。

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 为财务目标是确保企业持续经营和客观需要。首先,“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财务目标是协调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需要。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但不是经营者,股东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既定的经营决策下,经营者或管理者行使企业日常的管理权。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所有制形式下,单凭监督难以解决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只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要做到这一点,有效的方法是把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实行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 为财务目标。这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正确处理所有者与经营者关系的有效途径。

篇(4)

检察机关指控李少军共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行贿以及单位行贿罪等四项罪名,其贪污、挪用和实施行贿犯罪的总金额达140多万元,其中贪污公款达93.9万余元。此外,颍东区交通局工程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李少军本人或安排他人向该区部分乡镇领导行贿31万元。检察机关认为,除了依法应以上述四项罪名追究李少军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颍东区交通局工程队的刑事责任。

该案庭审至26日19时结束,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宣判。

采访札记:钱财真的能“通神”?

篇(5)

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

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脏,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一)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进行非法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4.其他严重情节。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退脏,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批捕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提起公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篇(6)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厅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篇(7)

一、贪污罪定义认定

我国刑法中涉及贪污罪的条文比较多,计有5个条文规定着贪污罪,即分别是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和第394条,上述条款之间存在着互相交叉的内容,由此导致了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定义表达的困难。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应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是,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除外。

二、贪污罪主体认定

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笔者认为,贪污罪主体的包括三个部分:即从事纯粹的国家事务的人员,也就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中的事务人员;参与管理的社会事务的管理人员,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事务管理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人员。贪污罪的本质要求主体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也就是说,从事公务活动人员必须是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人,而非权利行为人。仅仅从事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比如,直接从事生产、运输、服务性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等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

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

三、贪污罪客体认定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私人损失的责任,所以实际损失的仍是公共财产。

四、贪污罪数额认定

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中,又进一步解释: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二千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主要责任者应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刑法》第383条,贪污罪数额中虽未有犯罪总额、分赃数额与平均数额的明确规定,但《刑法》第26条第3款与第4款仍有原则性规定,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刑法如此规定,学术界有“分赃数额说”、“分别说”、“犯罪总额说”等。根据1997年《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刑罚,以分赃数额作为处罚贪污犯罪者根据。所以,笔者认为,“分别说”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虽然各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贪污行为所造成的整体危害后果应当负共同责任,但对于各个贪污共犯者而言,按照其本人实际所得贪污数额的多寡进行处罚,更符合公平、合理的法治精神。即使是负全部责任,也不能一律理解为负平均责任。笔者认为,不管贪污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该行为人在为贪污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贪污犯罪总额。共同贪污所造成的损失是共同行为人共同造成的,这也就是说,我们根本无法划分其各自的数额。实际上,我们划分在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行为人各自的数额,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将共同贪污的定罪数额标准不是按照贪污总额来确定,而是按照个人在贪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配,那么就是对共同犯罪的一种放纵,不能体现国家严厉打击共同犯罪的刑事政策。所以,认定犯罪总额才是真正处理贪污共同犯罪问题的适用标准。这也就是说,在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贪污行为人要对共同贪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负责,不论其身份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分子还是非主要分子,也不管他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还是非首要分子。我们之所以要让共同犯罪的所有参与人对贪污总额负责,是因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共同促成犯罪的完成,并且,各共同犯罪人有完成该项贪污的故意,也就是说,不论共同贪污行为人在共同贪污行为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他们都有指向贪污总额的故意。也正是由于他们的主观恶性波及的范围达到了贪污总额的范围,我们才主张要求所有的共同贪污行为人要分别对贪污总额负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也确实存在修订的必要。笔者提出对于贪污罪定义的重新认定、贪污罪主体的重新认定、贪污罪客体的重新认定、贪污罪共犯的从新认定以及贪污罪定罪数额标准的重新认定,能对贪污罪研究和实践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2]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42.

篇(8)

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案

2013年,在金阳至扎佐城市一级主干道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张世华伙同他人,在两户村民户头上虚报6亩土地,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67.88万元据为己有。张世华受到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已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遵义市正安县:

套取扶贫资金窝案

2012年,正安县乐俭乡违规将该乡的方竹林改造项目承包给县林业局种苗站站长郑维勇实施,时任乡党委书记胡志勇、乡长冉胜利等8名班子成员和时任县扶贫办主任袁体海、副主任赵天鹏等15名党员干部收受郑维勇的钱物共计30.5万元,使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项目顺利通过验收。郑维勇非法套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228.146万元。正安县纪委给予胡志勇、冉胜利、袁体海、赵天鹏、郑维勇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正安县政府副县长何祖华分管扶贫工作,没有认真履行主体责任,遵义市纪委给予何祖华党内警告处分。

六盘水市:

医药购销领域腐败窝案

2005年至2015年,部分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经销商以“回扣”方式,大肆向县、乡医院领导和医务人员行贿。该案涉案人员144人,其中,党员干部107人(科级以上干部12人),水城县和六枝特区乡镇卫生院现任、离任69名院长“全军覆没”,涉案金额1796万元。现已党政纪处分66人,诫勉谈话23人,移送司法机关18人。

安顺市关岭自治县:

侵占农村危房改造补助金案

2011年至2013年,田应勤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社会抚养费8.6万元,骗取、侵占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83万元。关岭自治县纪委给予田应勤处分, 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毕节市金沙县:

制虚假材料套取新农合资金案

2011年至2014年,梅波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补偿材料,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36.58万元,其中30.22万元被用于个人开支。金沙县纪委给予梅波处分,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铜仁市万山区:

贪污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案

2012年至2013年,鱼塘中学原校长陈杰、党支部书记郑世才、副校长张锐、总务处主任桂雪峰、办公室主任杨坤等贪污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26.1万元,私设私分 “小金库”1.76万元。万山区纪委给予陈杰等5人处分,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黔东南州岑巩县:

打着修路的幌子骗取低保资金

2009年,杨达洪以低保资金作为修建通村公路费用名义,骗取本村15户农户的户口本和存折,并陆续到信用社支取了43775元,其中5732元用于该村修建通村公路的支出,剩余的38043元个人使用。杨达洪受到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已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黔南州罗甸县:

骗低保修建房屋案

2012年,罗秀阳在担任原八总乡另桃村驻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本村2户危改对象索取辛苦费共计4000元;2013年6月,罗秀阳从乡政府领取另桃村纳港组罗某雄户低保存折后,先后4次从存折上取出低保金共计4990元用于修建自己房屋。2014年6月下旬,罗秀阳在新闻上看到县民生监督组即将进村开展工作后,害怕事情败露,于7月主动将取出的4990元及尚有余款30元的存折退给罗某雄。罗秀阳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篇(9)

一、国有公司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犯罪的主体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将第165-168条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在国家参股等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有这些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对这些单位的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现行刑法只考虑对所有制为纯正国有公司的资产进行法律保护,对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的保护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如果对此类行为不进行惩罚和规制,将导致一系列不利后果:如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滋生新的腐败土壤,无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等。这样的法条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放纵国家参股公司人员实施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局面。

(二)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首先,从职务及管理权限上来讲,虽然上述主体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决策权有限,不对该单位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但他们作为对公司决策能够施加影响的重要经营人员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实施者,掌握着公司企业资产状况、技术力量、经营方略和其它重要信息,而且往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某一部门、某一项目、某一分支机构的经营和决策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拥有竞业行为能力,如果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谋取私利,完全有可能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讲,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一些国有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非法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把有竞争优势的营业机会转移至自己或他人的企业,把亏损项目转移到本公司,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亏损,其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限,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其危害程度往往达到甚至超过公司董事、经理犯该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对于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竞业行为,只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难以从根本上禁止国有公司、企业的非法竞业行为,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更违背该条的立法宗旨。

二、国有公司犯罪中财产属性的认定

(一)国有单位违法收取的费用或国有资产非法产生的利益的定性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张的产权理论,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谁收益”,根据这一原则,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收益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原所有人。

其次,国有资产的主要来源是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凭借其依法享有的公共权力,采用强制性手段取得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入在表现形式上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形式,其法律效力在有关部门查处以前是毋庸置疑的。且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有单位或行政事业性单位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款单位无支配权和处分权。被收款方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终由国家负责清退和赔偿。

(二)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

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实际上是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的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从债权本身的属性及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基本特征和功能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在实现债权的同时取得对债务人给予财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定的继受取得方式之一。虽然从形式上看,企业债权仅是一种权利,但它对应的是企业的应收款,是财物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债权,谋求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所对应的标的物财产。

第二,从单位财产的组成来看,债权、债务都是单位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的,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物作为单位财产进行评价。债权本身就是企业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国有公司犯罪中部分客观行为的认定

(一)贪污财物用于公务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将贪污犯罪所得部分赃款用于单位业务活动,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从贪污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们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赃款物的处分不能从贪污受贿数额中扣除,而只能用作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

第一,实施非法占有与用于业务开支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只要公共财物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非法取得)或是作为贿赂的财物已被行为人实际获取,也就是行为人实现了其犯罪故意的内容,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一致,从而完成了犯罪,即构成贪污罪、的既遂,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行为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用于单位开支的费用或其应得的业务费,这是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理应由单位承担。行为人可以通过正常的财务审批手续予以报支,行为人与单位间实际上存在一种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非但不受法律所禁止,而且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说不想到单位报支或者为单位开支费用不想对单位说明,这也是行为人合法地行使了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所以说,非法占有与业务开支属于刑事违法与民事往来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将两个数额相互抵消。

第二,业务开支费用抵消贪污数额有违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应以其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而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的财物是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用”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和去向问题,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对贪污数额的定性。

篇(10)

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对此一般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他人财物”是仅指个人的私有财产,还是既包括个人财产也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却有着重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说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包括个人财物,也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等公共财产。理由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也有可能成为被侵占的对象,如果不包括在内,就有可能造成国家、集体等公共财产的流失而没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另一种观点主张这里所说的“他人财物”仅仅指个人财物,而不包括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理由是如果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国家、集体所有,则其行为就可能是构成贪污罪或者是职务侵占罪,而非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构成侵占罪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代为保管”,我认为这里的代为保管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关系,而使行为人先合法的持有被害人的财物,从而对该财物进行保存、管理。

一部分人认为基于租赁关系、担保关系中的质押与留置也是一种合法持有,应纳入“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范围。我认为这几种持有形式与“代为保管”的本意不符,应只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有这种基于委托关系的持有才是我们所要谈的“代为保管”。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由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当这些特殊主体非法占有其经营管理的国有、集体财物时,其行为就分别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是侵占罪。

由此可见,“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只应包括个人私有财物,而不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二、关于遗忘物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出的”是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忘物具体包括那些内容、是否包括遗失物都有很大争议。

从字面上看来,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却因遗忘而未带走的财物,遗失物是指失主因大意而丢失的财物。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前者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一般还记得起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和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而遗失物一般不知道财物遗失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是谁。

由概念的不同,从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概念和所包含的内容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侵占遗忘物才构成侵占罪,那么占有他人的遗失物就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应当包括遗失物,占有他人的遗失物同样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 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保护财物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被非法侵犯。而无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所有人都未放弃其所有权,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遗失物在本质上都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侵犯,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 并与立法精神相背驰。

其次,由于遗忘物和遗失物在界限上的模糊不清,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加以区分, 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 很有必要对此加以统一, 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例如:湛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公园时,不慎将装在裤包里的手机落在了车上,后被王某捡到。湛某下车后不久发现其手机不见了,报案后找到王某, 在大量证据面前, 王某将手机退还给了湛某。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王某侵占的是遗忘物, 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湛某将手机落在车上后,随即想起, 知道财物遗落的具体地点;而王某也明知是湛某遗落的,并且王是出租车司机,对遗落在车上的乘客财物负有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因此该手机属遗忘物。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侵占的手机是遗失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湛某将手机失落在出租车上是由于自己一时大意而丢失,不能因王某是司机负有返还义务而改变手机为遗失物的性质。应为考察一件物品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不能从拾得者的角度去考察,而应从失主方面进行判断。

因此,很有必要对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将使这类案件长期处于混乱状态。

三、关于拒不退还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主张,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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