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6 16:29:2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住房保障制度帮助低收入的国民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制度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美国是通过立法保障来实施各项措施最具特色的国家,美国住房方面的法律对入住保障性住房的申请者作出了明细的准入标准和保障水平规范。与美国比较起来,我国住房保障制度起步比较晚,保障性住房立法落后,法律法规无法满足现有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已有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法律法规又存在权威性、衔接性、约束力、执行力问题。一个国家要完善其法律制度,最好的方法就是制定优良的法律。为了改变当前我国住房保障法律现状,从根本上来说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提高住房保障法律层级效力,明确法律规范。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一部基本法并不能解决我国保障性住房在现实中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及时制定配套的实施法律规章。另外在执法和司法上也要同步跟进,使得已制定施行的法律落到实处,保障公民的居住权利,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权利。保障性住房法律应以基本法的地位示以世人,建设公民公民基本住房生活,明确公民住房保障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稳定发展而。明确制定该法的立法原则在于遵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效率。在住房的供给对象以户口为界来首先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对象违反了平等原则,公民的居住权应被受到公平对待。建立专门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有效落实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明确权限划分。
(二)加强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本文说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具体规定,对公权力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做好保障性住房制度,必须完善其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政府的保障资金。保障性住房的目的就在于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居住环境,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政策。当前我国在界定中低收入家庭上的标准上仍没有科学的规定,这一方面由于居民收入统计难以有效实现,公民的真实收入难以掌握,个人存款实名制落实情况还较差,做好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家庭收入登记及征询制度,在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制度,使得保障性住房分配到最需要的人手中。在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方面,有关部门需未雨绸缪,搜集多方经验,早做政策准备。所以强化退出机制,增强惩戒力度,通过行政、司法手段对弄虚作假者进行处罚,对于违法转租转售行为加强监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保障性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住房难群体的居住权,必须防范和惩罚任何人以非法的手段侵犯那些弱势群体的权利的行为,对于那些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的,应当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或者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处高额罚款,并从此不再允许其申请保障性住房,建立诚信和谐的社会。
(三)加强律宣传,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有效开展住房保障制度,必须做好工作工作,加强保障性住房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让公众知悉保障性住房申请知识,畅通渠道,保障公众对住房保障制度的知情权;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的工作制度,保障公众的居住合法权益,提高公众保障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的产生在我国没有经历生根发芽茁壮成长的过程,它是“舶来品”,在移植国外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时,要充分考虑中国国情,特别是一些具体制度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举措方面要进行深入调查研究,试点研究。现有保障性住房保障制度必须严格审查程序,确保保障性住房物尽其用,发挥其真正效用具有重要意义。在标准制定方面要统一,明确收益对象条件,扩大覆盖范围,使保障性住房真正做到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居住需求。符合本土国情的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容易被广大民众接受,推动人们内心的主动遵从,有效合理提高公众参与热情,维护我们居住权利。
实践研究证明,改变阅读课堂教学模式,体现以学生为主体的原则,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有效的阅读能力,进而达到全面提高阅读题准确率,全面提高学生语文素养的目标。具体内容如下:
一.改革课堂模式:由单一课型转化为多种课型
语文是一门实践性、人文性很强的工具学科、语言学科。这种性质决定了我们在教学中必须以“人”(学生)为本,语文学科强调培养学生“听、说、读、写”四大能力,具体而言:锻炼学生的眼,让学生看(阅读和观察),多读好书并及时了解和关注身边及社会的热点、焦点问题;锻炼学生的耳,让学生听(闻),认真听别人交谈、听新闻等;锻炼学生的口,让学生说(讨论、交流、诵读),鼓励学生大胆参与到大家上课的讨论、辩论等锻炼口才的活动中;锻炼学生的手,让学生做(写),可以限时的写片段随笔等;从而实现让学生做学习的主人,从根本上培养他们的自学能力。语文知识包罗万象,它要靠学生日积月累;语文能力也决不是一张嘴“讲”出来的,它是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通过自主学习逐步形成的。
因此传统的单纯讲方法课可以改为师生讨论课、点评课、学生交流反馈课等有序系统,各有侧重地进行教学。改变思维的模式化和机械化,让学生通过各个渠道的交流增长见识,改变思维,从而提高阅读能力和改变整个人生观。这无论是对于语文还是人生都是受益匪浅的。
二.注重学生的自主学习与合作精神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要改变教师的“满堂灌”“填鸭式”教学模式,否则,学生毫无阅读、思考的时间,只是机械的,毫无主见的等标准答案,并进行认真细致的笔记,形成依赖心理和思维的情绪。这样不仅不利于阅读水平的提高,长此以往还会降低语文的阅读及表达的能力。因此,课堂上必须还时间给学生,养成其自主、独立的思考习惯和能力,激发学生阅读兴趣和潜能,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和作用。高中生的思维已较灵活,多鼓励他们在合作中相互取长补短,相互激励,进而提升学生的阅读能力。
新课标也强调要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积极倡导建立具有“主动参与、乐于探究、交流合作”特征的学习方式,而语文课程就必须根据学生身心发展和语文学习的特点,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和不同的学习需求,爱护学生的好奇心,求知欲,充分激发学生的主动意识和进取精神,倡导自主、合作、探究学习方式。
那么,在语文教学中应如何引导学生自主、合作、探究学习呢?我们在教学实践中做了以下几点尝试:
首先,要真正提高学生的阅读能力,老师还需大胆鼓励学生下水,在水中学会“游泳”。教师要走出习惯的“满堂灌”“填鸭式”的窠臼,让学生放出目光,用自己的生活阅历、知识结构、甚至是文化背景来解读文本。再说,世界是丰富多彩的,答案是多种多样的,世界充满了迷离变数,尤其是一些现当代的文学作品,主题多元,我们可以是“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让学生读出他心中的那个独特的它。当然,开始的时候,学生可能不习惯,可是习惯是慢慢形成的,我们作为老师要大胆放手,让学生形成一种个性阅读,摆脱依赖心理和单一化的思维的模式。养成自主、独立的思考习惯,激发阅读兴趣和潜能,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和作用。
其次,授人以渔,引领学生自主探究质疑。
培根曾言:“疑而能问,已得知识之半”,若“疑难能自决,是非能自辨”,则标志着我们的阅读教学已进入了一个较高的境界,因此,语文教学应积极创设条件,引导学生敢疑、善疑、乐疑,以达到自主解决问题的目的。如在学习《致西伯利亚的囚徒》时,学生围绕四节诗的内容,自然会产生以下疑问:(1)囚徒为什么还要向他致敬? (2)使人为什么把“希望”称作“灾难的忠实的姊妹”?(3)诗人写此诗时已受到监视,为什么还把自己的诗作称为“我的自由的歌声”?(4)“枷锁”和“利剑”分别象征什么?这四个问题很好的从背景到思想内容再到作者情感都进行了很好的设计,解决了这些问题,这篇文章的阅读理解也就轻而易举地完成了。学生的阅读和认知水平也会得到相应的提高。
再次,创设良好的阅读教学情境,促进学生间的互动合作。
新课标明确指出:“语文课程应该是开放而富有活力的课程,语文教学应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注重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意识和习惯,为学生创设良好的自主学习情境,尤其是综合性学习中的合作精神。”阅读教学除了学生的独立思考外,还需要学生之间平时的合作学习,因为思想是在碰撞中会产生绚烂的火花,虽然有的学生意见相异,但也不妨碍他们在交流过程中阅读能力的提高。因为有了讨论,他们就会再次思考,从而对作品、对人生产生深入的思考。如上外国小说或做相关的阅读题时,学生可能本能的想到单元话题知识要点,但怎么具体联系到本阅读材料时语言组织时,学生却无从下手。这时我让每个人先自己写答案要点,再四人一组来讨论,相互思想碰撞中使思考更深入,表达的能力也得到一定的锻炼,趁机再由一人写下本组讨论的成果,最后由各组派代表在全班同学面前发言,使合作探究的活动进一步深入下去,老师只需稍加点拨和指导,同学便可轻松而真正掌握了此知识要点。
作为教师,我们只要做好一些操作性的内容就好了,至于他们迥然不同的文本解读,我们可以不置可否,一笑了之,因为只要不关乎政治性的事情,“百家争鸣”又何尝不可,百花齐放不是更好吗?因此多鼓励学生进行个性化的解读文学作品是很有必要的。
三.以阅读方法指导为主,注重读写结合
阅读教学以阅读为核心,但阅读能力和学生的写作能力又息息相关,课内的阅读训练又非常有限,要高效率地提升语文整体能力,特别是更加偏重考察阅读能力,教师必须体现“以读带写,以写促读,读写结合,相关促进”的原则。同时,要体现以课内为本,以课外为辅,提倡“课内课外相结合”原则,相辅相成,全面提高阅读能力。
不管做什么事情,我们都要一个总体的规划和具体的措施。在知道阅读时,我们自己要有一个大致计划。这样才能高屋建瓴对学生进行俯瞰。故,我们可以把要读的文本先教给学生,让学生有选择有重点地读。然后,我们给学生在阅读上可以授予一些方法。比如说对于文言可以是细致的圈划式的,而白话就可以浏览式的;对于外国的可以是领略一番就罢,而中国的一些重点作者还必须知人论世,因为,我们可能在实际过程中更多地接触他们,更重要的时候,一些作品还可能作为考题出现;对于诗歌、散文、小说、剧本等等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如何激发学生的阅读兴趣,开始时候的方法指导显得尤为重要。
语文无非是培养学生听、说、读、写的能力,古语说“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吟诗也会吟”,这分明就是读多了会作诗了、会写诗了。这就说明。我们如果能在读的同时让学生多写,这对学生文字组织能力和写作水平无疑会有很大的帮助。写的过程可以分以下几步走:
1、先让学生抄写文本中的一些优美的或者有哲思的句子,要求是抄清楚、整齐。这一阶段目的是培养他们对文本的、了解、感知。
2、在能抄写的基础上,培养学生对文本中某一个片段的概括,要求是间断、明了,能一语中的。
3、学生学会了第二阶段的筛选能力后,接下来让学生针对第一个阶段摘抄下来的内容进行分析、鉴赏。
4、在了解了整个文本之后,要求学生选取文中某一个人物或某一种理念做点评,然后交流,这样就回应了我们上文中的思想碰撞后出火花。
语文是大语文教育,生活中处处有语文,处处有文化。作为语文教师,要让学生打开阅读视野,从而打开人生视野。让学生在读万卷书的同时,领会语文的无穷魅力。让学生在读的同时学会思考,学会写下自己的思考。这种以读带写,以写促读,读写结合,相关促进的做法,无疑是一种能力的逐步提高。最后,就让学生觉得阅读是人生的一大需要,阅读是能够净化我们被尘垢蒙昧了的心灵,阅读让我们丰富、让我们宁静……
参考理论及文献:
1.《教育学心理学》
作者简介:宋国强,徐州市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黄帝宅经》:“宅者,人之本。人因宅而立,宅因人而存。人宅相通,感通天地”。 住房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要素,具有商品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属性。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这项社会民生问题,十届三次会议报告首次明确“社会要更加和谐”“住有所居”“让人民生活的更有尊严”十七大报告又提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让人民……住有所居。”十七届五中全会公报中指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必须逐步改善符合国情……提高政府保障能力……合理调整分配关系……健全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要实现这些民生目标,必须解决解决好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孟子曰:“民之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那么对于居民来说“房子”就是“恒产”。解决住房问题的前提是必须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制定位阶高,具有权威性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逐步解决我国住房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近年以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过度市场化,引起房价不断攀升,远远超出了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并且出现越调越高的情势。
上述情势就为以适当国家干预、需要国家干预为实质的经济法提供了制度和现实支撑。
一、坚持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坚持社会本位原则
在市场在资源配置起决定作用的同时,市场机制由于本身具有内在固有的缺陷,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低效运行的非理性状态,致使“市场不普遍、市场不完全、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经济周期等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 让资源达到更加优化配置就需要以国家干预的形式这种“看到见的手”来弥补“看不见的手”自生的缺陷。正是由于这种市场的失灵的存在才为以适度国家干预为内在特质的经济法提供了平台。
我国住房过度市场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地产经济领域的乱象,出现住房市场的失灵。因此必须通过以“社会本位”为原则,以实现实质社会公平正义为其价值理念的经济法来对我国住房市场的失灵进行干预。
我国对住房市场的干预是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的一种民主的并且主要是法律的调控。只有建立法律基础上的对住房市场的宏观调控才能让广大群众参与,集思广益,富有理性,才能使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平,社会的和谐。
国家对住房市场干预的两种调整方法都是在尊重住房市场运行规律,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之下进行的干预。有利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坚持经济法价值取向必须以政府主导为前提
住房市场的重要法律手段,发挥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的功能。保障性住房是国家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一种社会福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是运用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手段来保证住房这个产品的分配公平。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建立的住房保障法一定能保证低收入家庭住居住问题是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构成要素,这就决定了住房的属性首先是社会保障性,其次才是经济性,这就表明住房问题已不单单是经济建设领域内部的问题,还具有更多的社会责任和政治意义。保障性住房是准公共产品,具有鲜明的保障性,而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法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法又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经济法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因此,政府理应成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的主体,担负起社会全面发展的职责,在架构住房保障法律体系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为规范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行为,对保障住房建设执行不力还必须启动行政问责,因此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成为必要。
西方发达国家虽然主张自由竞争,但他们也真切地认识到市场机制并非万能的,政府的合理干预必不可少。他们的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通过市场的金融政策、法律和税收、土地制度等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和调控,解决住房市场的失灵,建立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住房保障体系。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政府承担了一国经济和社会的管理的宏观调控责任,担负着国家,社会全面发展的职责,所以在构筑中低收入群体住房保障法律体系过程中担负主导作用亦是应有之义。
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是关乎民生、社会和谐的一项系统工程,尤其是我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收入差距巨大,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要有一个切实代表人民利益,切实代表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权威机构来主导,那么这个权威的机构理只能是我国人民政府。因为没有政府的干预和介入,没有完善的国家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提供的法律支撑、没有资金的支持,彻底解决我国住房问题是不可能的。从这一点上来看,我国在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中政府担当主导的职责也是义不容辞的。 我国住房保障法制化建设比较滞后,有关住房保障的政策和制度基本上都是以通知、指导意见、办法和条例的形式,指导性、稳定性较差,随意性较强。这就导致在住房保障房的建设的实际操作中缺乏足够的指导和约束力,因此我国必须制定一部权威的住房保障法。的分配公平。保障性住房法律制度是国家干预房分配的公平,从而彰显社会的真正公平和实质的正义。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来规制住房市场失灵方面、还是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行政干预方面、还是在我国住房保障法律制度建立方面,政府都具有天然的优势。我国在制定《住房保障法》和构建住房保障体系中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
三、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是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应有之义
经济法公平正义是其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是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正义是实质上的结果上公平和正义,它是通过国家对经济干预来弥补和调节“市场分配”的缺陷。事实上,社会中不同的个体或群体由于本身的自然条件、所临境遇、对机会的把握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而这些差别又会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发生变动,使市场竞争被各种耦合因素所抑制,那么竞争的结果一定会是不同的,出现收入的剪刀差也会进一步扩大,使富者愈富,穷者来愈穷。而这种不平等是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其结果会是相当一部分人们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市场再次分配所导致分配不公平的内在缺陷,需要借助政府的干预力量来加以克服。这样客观上起到了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经济法的价值就是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些不公正的现象的干预,这些不公正的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市场仅仅以私权自治、合同自由为指导原则,忽视了那些因自身能力不足,而无法得到最低保障的人们。因此要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给予他们基本的人文关怀。要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和救济。这样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建立的住房保障法一定能彰显社会的真正公平和实质的正义。因此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和实质正义是包括建立住房保障法在内的社会主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
经济法公平正义是其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它是在承认经济法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存在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即实质的公平正义。
法学自诞生之初就和公平等思想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每人的思想意识的一个固有部分就是对“制度”的公平和公正的评判。可能没有什么永恒的公平,“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起保守方面或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或许“公平的概念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才有意义。” 从法学视角得出的公平应当是一种社会关系上的公平。它既是法外在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内在的价值尺度。法通过规范、原则、概念的权威形式表现公平,经过国家认可构筑一套反映公平标准的法律体系。公平是住房保障的理论支点。这种公平既包括横向上公平即人人都有获取住房的权利,也包括纵向上公平即不同经济地位的人实行差别待遇。横向和纵向公平的实现将促进各种生产要素的充分运用,即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达到最高效率。
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来看,公平具有统领的地位,从整个社会系统来看,公平既是基点又是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效率只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手段而已。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08年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更是开启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知识产权保护不受重视的局面大有改观,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较大提高,但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国际竞争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中的重要方面,知识产权问题是影响会展业发展的重要因素。20世纪90年代以来,会展业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以年均20%左右的速度递增,越来越多的企业希望通过参加展览会来宣传企业、营销产品和推广技术。随之带来的是会展业知识产权问题集中爆发,严重阻碍了会展业的发展。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溯源
近年来,许多展览会都受到知识产权问题的困扰,知名展会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在参加境外展会时,被投诉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跨国知识产权诉讼数量激增。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会展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会展企业知识产权被侵犯两个方面。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中国会展经济发展报告》(2012)显示,我国2011年共有约6000个展会项目,许多展会中都遇到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一些会展企业将他人的专利、商标、标识等略加修改就作为自己展出使用,仿冒他人专利、商标、软件、展台设计和图片,甚至采取仿冒展会品牌、展会名称、展会标志、展会主题、展会商业运营模式等方式复制知名展会本身。与此同时,许多参展企业在展览会举办期间,发现其他企业未经许可或授权,就使用自己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有些展品和技术在展览会上刚刚亮相,就被复制、抄袭或模仿,而面对这些侵权行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非常棘手。
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还可能表现在商业秘密、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等方面。而且,不断有新的侵权形式出现,如网络侵权等。此外,冒牌展、骗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会展业的发展,面临着巨大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成为制约会展业发展的法律障碍。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和能力也是境外参展商参展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我国目前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会让一部分参展商有所顾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二)会展业知识产权侵权特征
会展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侵权行为的集中性。会展活动具有高度的集中性,会展活动期间各种资源、信息等高度集中,知识产权问题也十分集中,知名展会往往集中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第二,侵权认定的紧迫性。展会具有公开性,且时间一般较短,对展会期间的侵权行为认定十分困难,要调查取证、解决纠纷都显得非常紧迫;第三,侵权解决的复杂性。展会名称、展会项目创意等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权益存在争议和分歧,对这些侵权行为认定困难较大,在展会期间侵权纠纷很难结案,展会结束后,对侵权行为处理又于法无据。
二、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解读
会展业是高效益、高回报的行业,对其他产业的带动效应也十分明显。之所以在展会活动中频频出现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法律层面、企业自身和知识产权本身属性等几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层面的原因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会展法》,对于会展业的发展进行约束和调整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中,以《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主。可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层级低、效力弱,权威性不够,对于展会知识产权侵权人的约束力不足,针对品牌展会或展品的重复侵权和大规模侵权屡禁不止。而纵观世界会展强国,在法律中对展会知识产权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办法》中对展会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并未涵盖商业秘密、广告宣传、版权相关权益等方面,保护范围过窄。而且,《办法》中一些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差,与司法程序不能有效衔接。如《办法》第六条规定展会时间在3天以上,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我国目前有数量巨大的展览会展期不到三天,并且何种情形构成展会管理部门认为的“必要”,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由于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导致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效率低下,各执法部门职责分离,不能有效整合,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和土壤。
(二)会展企业自身的原因
展览会是一个重要的宣传和营销平台,参展企业在展会中展出的展品和技术往往都是最新研制的成果,在展会中首次公开面世,很容易成为不法行为人仿冒的对象。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社会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普遍不强。会展企业受利益驱使,为了降低产品和技术的宣传、开发成本,在展出展品的过程中,很容易走“模仿”、“仿冒”等途径,一些企业对名牌进行复制,居然不知道是侵权行为,进而导致复制专利、商标、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等,甚至仿冒展会。同时,许多会展企业不清楚知识产权的内容,不注意对其商业秘密、产品宣传、广告创意、展板、宣传册等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保护,对许多知识产权利益并未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法律保护,从而导致知识产权利益被侵犯。
三、如何防范会展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逻辑严密、体系完整、高度细化、可操作性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建立与之配套的司法、行政执法制度,适时提高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层级和效力。完善《办法》中规定不明确的条款,增加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侵权企业的违法成本,进而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扩大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将商业秘密、广告宣传、版权相关权益及展会主题等纳入保护范围,这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中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从立法上明确全国统一的会展业管理机构,统一会展审批、会展企业准入门槛,规范会展业市场竞争秩序,为会展业的发展提供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明确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分工,使原本割裂的执法成为一体,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和诉讼成本,明确会展主办方严格按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容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细则的义务。完善立法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方面,也可以为会展业走出去,更好更快地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二)进一步提高会展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一方面,会展企业应认真学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展出展品、技术、展台设计、展会构思等过程中倡导自主创新、打造品牌,确保展出的产品和技术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防止侵权产品和技术的出现。明确作为参展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恪守企业责任。同时,为避免企业在参展期间被卷入知识产权纠纷,规范管理产品、技术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另一方面,会展企业应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品牌保护意识,重视、珍视知识产权,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功能,站在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积极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对参展的新技术、新产品要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对商业秘密、广告宣传、版权相关权益等知识产权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慎重展示产品的核心技术,只有在确定了明确的目标客户后方能展示。同时,在发现有他人侵犯自身知识产权时,及时收集、保存证据、积极维权,并向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投诉,保护知识产权。
(三)进一步规范对知识产权的管理
第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要求所有展会的管理部门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并由熟悉展会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士组成,不因展会时间长短而有区别,对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协调知识产权纠纷,监督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维护展会正常交易秩序,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投诉,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做到职责分工明确、职能有效衔接,加强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共同为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保障。
DOI:10.16640/ki.37-1222/t.2016.11.156
1 引言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能源的需求与日俱增。面对不可再生能源日趋减少和全球变暖等环境污染问题,迫切需要一种可稳定持续开发的可再生能源。由地球表面空气流动所产生的风能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之一,这就使风力发电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1]。其中,短期功率预测[2]是风力发电系统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发电系统的功率控制和稳定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风力发电系统功率预测方面,国内外学者都做了一定的研究工作。由于国外对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早,很多国家都已拥有比较完善的风电功率预测模型和系统。而国内的风电产业起步较晚,在此的研究还局限于风电场的规划、发电机组的控制以及风电场以最小影响并入电网等方面,对风力发电的短期预测研究成果甚少,预测效果不佳[3]。
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国内数值天气预报不完备等特点,提出一种将历史数据与物理模型相结合的插值方法。并针对风力发电系统短期功率预测因预测信息的不同对预测周期的不同需求,提出一种在已有插值方法基础上的变时间尺度短期功率预测方法。
2 短期功率预测方法
物理模型与历史数据结合基础上的变时间尺度功率预测方法由发电机组功率预测输入预处理模型、基于历史数据的天气预测模块以及功率预测模块组成[4]。
2.1 风力发电功率预测模型输入处理
依据物理模型对风力发电短期功率预测的输入处理步骤可总结如下:(1)通过数据校正模型对已有数值天气预报数据进行校正,减小预测误差;(2)通过地形变化模型修整因风电场地表凹凸不平给预测精度带来的影响;(3)建立基于不同地貌的粗糙度分类模型,计算受粗糙度影响后的风速;(4)通过风轮背面风速模型求解风功曲线对应的风速。
2.2 变时间尺度的天气预测模型
数值天气预报风速经过数据校正、地形和粗糙度模型修正后可作为距离最近风力发电机组的风速值。但鉴于短期功率预测的预测周期存在小于当前所研究风电场天气预报信息的分辨周期,达不到功率预测周期的要求的情况,提出一种基于历史数据的插值方法,提高天气预报信息的分辨率。又根据控制系统对短期功率预测预测周期的不同要求,提出一种基于历史数据的变时间尺度的天气信息数据预测模型。
2.3 功率预测模块
随着铁路货运组织改革的实施,铁路货运组织由原来的申报计划、审批计划、组织装车的流程,逐步转变为以市场需求为主。按照“实货制”运输要求,做到计划服从、服务于市场,加强运力配置和运输组织,做到放开装车、随到随办、随到随运。作为运输组织部门的调度,牢固树立以“实货”为依据组织运输的意识和全路一盘棋的大局意识,为铁路扩大市场份额提供高效率的运力支撑,不断提高货车使用效率和压缩货车周转时间,在做好服务货主的前提下,尽最大努力减少货车使用和压缩货车周转时间,不断提高运输效率。
一、影响货车周转时间的因素
货车周转时间为货车自第一次装车完了时起至再一次装车完了时止(即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所消耗的时间,计算单位为天。它是考核货车运用效率最主要的指标。其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时间相关法,二是车辆相关法。
(一)按时间相关法,货车周转时间包括旅行时间、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中转停留时间等三部分。
(二)按车辆相关法,货车周转时间的计算方法:
全路:周转时间=全路运用车数/全路工作量(注:全路工作量=全路使用车数)
路局:周转时间=路局运用车数/路局工作量。路局工作量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路局工作量=分界口接入重车数+路局使用车数;二是路局工作量=分界出重车数+路局卸空车数。(注:使用车数=装车数+增加使用车数,卸空车数=卸车数+增加卸空车数)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影响路局货车周转时间主要有以下因素:货物列车旅行时间、中转停留时间、货物作业停留时间、路局装卸车数、分界接重车数和路局运用车保有量。
二、目前在压缩货车周转时间的上的做法
(一)按照列车编组计划和机车牵引定数,组织好货车编组质量,严格控制违编列车和欠轴列车的开行。
(二)按照列车运行图行车,贴线运行,压缩区间运行时分,提高货物列车运行速度。
(三)加大技术站解编力度,组织技术站快解快编,压缩在站中转时间;控制保留列车,减少在站中转时间。
三、采取的措施及建议
(一)合理确定货车运用效率系数考核目标。一是使用车辆相关法。通过采集近几年来的历史数据来计算。包括站段运用车保有量、站段使用车数和站段卸空车数这三个数据;二是使用时间相关法。通过站段直接采集,把站段所有作业站的货车平均停留时间与货车平均交出运行时间相加来计算。
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是随着货源结构和到达的管重变化的,随着站段的装车数和卸车数变化而变化,考核目标可在路局旬运输经营计划中确定。
(二)由于各站段的使用车和卸空车数可以统计,建议采用以下公式也可以考核站段货车运用效率水平。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站段运用车数/(站段使用车数+站段卸空车数)。经分析,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接近于站段货车周转时间。通过货车运用效率系数考核站段,就可把路局的货车运用效率压力传递到站段。则站段日常分析管内的车流情况时,管重大时,站段就要加大管重输送和卸车力度,并及时安排装车和排空;空车大时,站段就要加大装车和排空力度;移交车大时,站段就要加强联系,及时挂运,尽快交出管内。而站段的运用车保有量、装车数、卸车数、货车中转停留时间和货物作业停留时间等可不再重点考核,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已包含以上指标内容。这样,站段只有加快货车输送,加大装、卸车力度,才能完成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
(三)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的考核与调度所相关岗位一并考核。各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与相关列车调度台、计划调度台、机车调度台、货运调度台和特运调度台挂钩考核,形成合力,共同积极完成站段货车运用效率系数,提高路局生产效率。
检察建议经历了曲折、顽强的发展过程。上世纪五十年代,它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方式在实践中兴起,随着“一般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被取消而消灭,直至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检察建议才以预防犯罪综合治理为功能而恢复并大量运用。到如今检察建议拓展了法律监督功能,作为法定监督的手段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关于检察建议有无法律授权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无法律的授权,却以公权力大行其道”[1,2,3]。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检察建议,的确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有效规制等问题,但是这并没有动摇检察建议作为法定权力的本质。
目前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主要有四类:一是概括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该条规定虽只是列为奖励内容,但已从法律上承认了检察建议这一形式。二是确定性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不同情形予以规定。三是系统性的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使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判程序等方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职务犯罪预防中如何使用检察建议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关于制发检察建议的规定。四是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2009年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把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抓手。不完全统计,上海涉及检察建议的2部;北京涉及检察建议的有4部;江苏涉及检察建议的有8部。[1]
综上,认为检察建议天生缺乏法理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的看法有失偏颇。虽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规范整体规范程度不高,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但检察建议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检察机关作用于纠正违法、制裁违法、预防违法、宣传法治、维护法制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和有效载体。它不同于社会上一般单位对单位提出的建议,有相应的启动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二、检察建议的概念
打开网络检索检察建议的概念,至少有十几种说法呈现在你面前,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一是语义说。顾名思义,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都可以称之为检察建议。[4]该定义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依据各项法定职能所提出的建设性主张和意见均包含在内,只要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都纳入检察建议的范畴。二是监督说。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发挥法律监督功能,发现妨碍法律正确实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以及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因素,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或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5]三是延伸说。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派生物,是检察权的延伸和补充,属于一种辅质的职权。[6]四是综合说。治理说以《检察大辞典》“检察建议”词条为代表,“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7]。该定义将检察建议定位为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两项功能。
笔者认为要全面定义检察建议要着重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检察建议的规范依据,因为大量规范性文件已经给出了检察建议的大致范围;二是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结合这两点,仅从字面、形式角度定义检察建议的“语义说”,范围过大,没有揭示出检察建议的本质,例如“追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建议”、“量刑建议”虽从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但与检察建议规范性文件框定的检察建议范围相距甚远。“监督说”的观点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根本属性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理所应当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将属于服务性职能的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类型的检察建议从检察建议中排除,这种观点不仅不符合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也难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与检察建议书区分开,所以不可取。“延展说”认为检察建议既不是检察职权,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从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的论述中可知,检察建议权是法律赋予给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监督权。“延展说”与实践不符,不足取。
笔者同意“综合说”,即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和扩大检察机关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检察建议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它符合了检察建议规范性依据的内容和检察实践。三、检察建议的特征(一)法律监督和服务社会的双重属性
转贴于
根据检察建议的定义,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无可厚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强制性法律监督和柔性法律监督。强制性法律监督是指被监督单位按照监督权的内容遵照和执行,据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监督的形式和引发的强制性效力都有法律明文规定;柔性的法律监督由法律概括地赋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履行法律监督、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是一种柔性实施方式。检察建议正是作为检察机关实施柔性监督的一种法律存在,这种法律监督属性明显区别于批捕权、起诉权、抗诉权等强制性法律监督,它属于相对弱势的公权力行使,在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对方依据自觉、自愿、自主决定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建议服务社会的属性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社会公共组织的形象而存在。不难看出,检察建议工作再度兴起,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承担社会管理创新,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提供社会服务,柔性法律监督的内容辅助于强制性法律监督发挥更大的效果,它不仅弥补了常规法律监督手段的不足,还服务社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为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发挥应有的作用。(二)内容的综合性
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对法律遵循、实施、执行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对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以及建章立制中突出问题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它涵盖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依据检察建议职能的不同可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其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又可以细分为履行侦查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审判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可细分为一般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和职务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三)法律地位的从属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与一般的公共服务部门不同,它履行职能必须与法律监督的目的紧密相关,在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还要适应司法体制变革的形势,依法行使检察权,不越权、不越职,而不能脱离职能搞服务。[2]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的检察建议尤其应遵循这样的准则,主要表现在:其一,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它只适用于与履行法定职权直接关联的事项。比如在案件没有到达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也不能对者提出检察建议。其二,检察建议的制发对象只能是发案单位和对发案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而不能对为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或者当地党委或人大发出检察建议。其三,检察建议的内容来源于具体执法办案活动,只能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和不执行法律事项的情况提出具体的建议,而不能泛泛而谈,尽管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检察建议笼统说事,建议内容缺乏针对性,无的放矢的情况,但这正是未来检察建议自身需要改进完善之处。其四,检察建议只适用于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方式没有明确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上,不能用检察建议方式代替其他法定监督方式。比如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采用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抗诉的,应采用制发抗诉书的方式进行监督。然而制度责任设置上的缺陷给检察建议的适用带来了“价值洼地”。[8]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很多都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这种“双赢”模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现象。(四)执行的非强制性
正如前文所论述,检察建议是作为柔性的法律监督形式而存在。所谓“建议”,就是“希望”对方做些什么和怎么去做,检察建议的内容对被建议对象来说,并不具有必然的服从或接受的强制性,即使建议不被采纳,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也没必要诉诸法院以强制执行。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率并不高。被建议单位是否予以回复主要看检察建议本身是否切中要害、有理有据,是否具有操作性强,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做好了前期沟通工作;反之,被建议单位就可能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者客气地回复一下了事。
当然,检察建议虽然没有“刚性”的效果,但是它本身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检察建议不同于一般单位的建议,它是检察机关建立在对社会当中的某些现象(一般是违法现象)进行评价分析的基础上,这种评价本身就是对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检察民主的推进,检察机关在与各类社会主体由于执法办案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更多地需要对话,而不是对抗;需要合作,而不是斗争;需要预防,而不是制裁。在这种发展趋势下,作为非强制性的检察建议也应当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以发挥更大的影响力。[9](五)功能的辅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不但应当致力于实现法律监督多元价值的平衡,而且要努力实现法律监督价值与安全、和谐、效益等社会多元价值的综合平衡。[10]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其手段不能一味强调制约与制裁,而要通过不同性质的监督权力努力一种内外兼顾、制约与激励相容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柔性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与强制性法律监督的有机结合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监督职责的实现。首先,法律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需要的监督形式,难免会存在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典型的就是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比较苛刻,在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又不足提起抗诉的条件时,检察建议经常被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的拓展方式,从而达到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其次,检察建议的这种柔性的监督方式更容易被对方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强势手段带来的监督盲区,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
一、引言
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诸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权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按照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一系列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根本问题的争论中,法律监督总是争论的焦点。
二、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设是发展领域高频使用且时髦的词汇,因为能力建设是引导发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量。法律监督能力的高低,关系到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力度,直接关系到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评价高低,关系到检察机关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检察机关的自我建设健全与长远发展。
(一)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内涵特征。法律监督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能力建设是由组织要素强化、制度建设和监督活动发展来实现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结构。制约检察监督能力的提高和影响检察监督能力发挥,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运行机制、人才队伍素质、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对法治的信仰,还有对检察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
(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应遵循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正确的政治方向,法律的执行需要监督以防止在实践中扭曲,而没有执政党的参与领导,这种监督是难以实现的。新形势下,党和国家对法法治的重视,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能力提供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政治支持。
坚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要求一切行为都应该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是一个动态的和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就是依法办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实行的具有规范性的专门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监督的法律活动。
坚持适应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监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灯,有针对性的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是一种快捷的方式,同时也防止监督能力的提高偏离轨道,也有利于监督方式的创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实施途径。强基固本,尽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监督的内部监督能力。首先,加强法律监督的思想理论建设。思想理论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先导。其次,加强和注重法律监督知识的建设。知识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至关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径。检察官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检察官的能力和素质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寻求积极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检察保障机制,法律监督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是发挥法律监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强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法律监督能力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术要效率。必须着眼于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全面重点的实施科技强化检察监督的新战略,逐步实现法律监督的信息化、技术化和现代化,促进法律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监督保障机制的完善
要确保法律监督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标,除了按照法律监督职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完善法律监督的职权配置,理顺法律监督的领导机制外,还必须对现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进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与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所需要的经费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确保法律监督职权得以顺畅运行,实现法律监督目标的物质基础,直接关系到检查职权能否做到清正廉洁[6]。为此就必须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标准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机制。首先,要建立国家公共财政均等化统一保障的技术装备保障机制,即将检察机关装备建设的经费要纳入国家公共财政保障系统,由中央财政为检察察执法办案提供统一标准保障,从源头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问题。其次,要建立统一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标准,要按照需求主体、合理布局,实用节约、适度前瞻,立足当前、兼顾未来,通俗简便、易于操作的原则,根据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能,分检察业务装备、检察鉴定装备、综合办公装备、基础信息网络装备等,建立相对统一的设备标准。
(三)建立与检察工作规律相适应的检察人员任职保障机制。首先,提高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在提高检察人员的物质待遇上,普遍认为应当实行高薪或者优薪,以达到养廉的目的。其次,延长检察人员的退休年龄,检察工作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以及目标决定了检察人员的管理模式应当有别于行政官员,但我国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对检察人员实行管理的。我们认为,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决定了检察官必须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满睿智和理性、表现沉稳的职业者群体,而这些必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锻造方能形成。
四、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构建与完善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是由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的。但是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检察监督进行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的法律监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进一步指出与完善。
(一)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不足。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极大的优越性。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直接影响法律监督能力的发挥。第一,侦查监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第二,审判监督的方式比较难单一,监督的效能不足。监督方式的单一性导致法律监督的不全面性,无法实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第三,法律监督的空白区比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护的公共利益。如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共开支的滥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仍处于缺位状态。
(二)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完善。在侦查监督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法律规定。我国的检侦制度分离的模式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的制度模式不同,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不适合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检察机关不能对警察机关侦查实现监督的目的和实现指控犯罪的诉讼目的。但是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应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介入,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在审判监督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量刑建议权。我国除了有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外,同时对审判机关还存在外部监督。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同时行使监督权也是进行抗诉的依据,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议后,比如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时,可以用量刑的建议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在对违反公共利益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公益诉讼权。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相应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权不同程度的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模式已经成为各国的公益立法趋势。中国也应该重视公益诉讼的立法,顺应法律发展的时代潮流,对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垄断案件、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
(一)检察机关是中国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志。[2]不过,尽管法律监督已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常用术语,但学界对法律监督的理解却有着不同的版本。有的文献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分别阐述法律监督,认为“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察和督促,甚或检查和指导。而狭义的法律监督则是专指国家检察机关(有的指称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对法的创制或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可见,“广义”和“狭义”的解释之间最大的不同体现在监督主体的范围上,因而,也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权力一元化和法律监督权利多元化”的观点,并主张坚持法律监督权力的一元论。[5]有学者将法律监督视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即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定义为法律监督,并认为“法律监督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才能赋予其有效性,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6]在此,尚且不究法律监督权到底应为检察机关独有或者应为更广泛的主体享有,但必须明确一点:检察机关是中国唯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与法律尊严时有着明显的优势。其一,检察机关是唯一由《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排斥其他主体参与法律监督,因为当“监督”作为一种普遍的权利享有时是不应受到限制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就意味着这种监督不同于作为“权利”来理解的监督,这种监督的职责性更强。其二,检察机关履职的主动性和应为性乃至权力与责任的对应性与其他社会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利时的随意性与选择性乃至权利与责任的分离性截然不同,前者突出监督主体履职的专门性、主动性、必然性及严肃性,后者则更突出自发任意性。显然,前者更能凸显法律监督的法定效力,对于监督和约束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更具威慑力。其三,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有着更大的制度优越性,它不仅是专门主体,有着专门的履职程序、手段,并会产生特定的效果,并且其配备专职化的工作人员,具备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体系,精通开展监督的相关业务。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更好地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深入和全面的监督及评价,主张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能够促进法律监督主体与其承担的监督职责的专业性有效结合。因为“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特别是对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执行,必然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监督制约、制衡职能,以防止权力腐败,保证其正常的运行。”
(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行政执法权本身具有腐蚀性,如若不受制约,必然会有被滥用的可能。现实中不乏存在行政执法行为失范的现象,如行政执法主体“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或者实施了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行政执法主体出于个人偏私恶意执法,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或行政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等。也因为如此,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必然需要一项足以与之形成制衡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与约束,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的法律监督正是这样一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并且这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指向的是政治民主、行政合法以及国家、集体乃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获得保护。尽管执法和守法都是法律监督的对象,但相对于执法来说,守法更强调义务性,而执法则不仅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力。何况掌控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非都是天使,行政权的公定力和优益性决定了行政相对方的弱势地位。因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是由行政执法权的侵权可能性所决定了的。其次,行政执法主体理应是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因为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才是对民主和法治的最大威胁和最大破坏,并且权力的普遍影响力更是强化了恶意行使权力的负面结果,因而,法律监督应更多地侧重对权力拥有者和行使者滥用权力进行防范,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共福祉。
(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新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投入到法治建设当中去,切实担负起实践者、推动者的角色和责任。《决定》从多角度对规范公权力和制约公权力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就包括“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强调要推进法治建设,必须以约束和规范公权力运行为重点,检察机关要积极回应群众对限制、规范和制约权力及保护自身权利的期待,更加注重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决定》中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表述既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之新的履职要求,也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充裕了政治基础。其一,《决定》中指明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应该主动而为。其二,《决定》中强调不仅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更着重强调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三,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开展法律监督,既包括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反映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则体现为检察机关既要监督行政机关违法执法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其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法律监督可涵盖行政行为全过程,而不局限于事后监督。且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表现为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违法。《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并未明确是否该向行政公益诉讼延伸,不过,检察机关这项新的法律职能的发展成熟必定能够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现实瓶颈
(一)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目前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内容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其中,《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疑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也意味着承担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的各领域实施监督,自然也包括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不严格执法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检察机关检举,而检察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却并未予以进一步明示,同时也表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这一监督是被动的。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能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找到依据,即当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时有权进行监督,提出检察意见。以上这些法律文本皆可作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直接依据,但遗憾的是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要么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责任不明确,缺乏责任性;要么监督方式单一甚或乏力,缺乏制约力;要么限于事后监督,缺乏时效性。总的来看,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大都是只言片语,因而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现实中往往被架空或被虚化。
(二)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乏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于行政诉讼中,通过监督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间接实现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还增设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可选择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选择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种变动无疑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时更大的灵活性,但这毕竟是一种间接监督,而非检察机关直接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因而这种监督方式是被动和滞后的。二是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侦查和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三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不过,这两种监督均为事后监督,缺乏及时矫正违法,预防违法的价值功能。更何况,由于《行政处罚法》中并未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因而是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主动性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意愿,如此,难以杜绝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8]四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进行监督,但建议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建议本身并不具有要求对方执行的强制力。因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却不能完全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而检察建议仅适合用作参考。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行使的是宪法赋予的检察权,这一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与之配套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实效。而检察建议显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其被采纳或尊重,因而不免在实践中陷于尴尬境地,有损检察机关的监督威信。五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进行监督。亦即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时,通过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但这种方式与检察建议存在相似的弊端,因为通知的效力尚无定论。
(三)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独立性未获保障“独立、廉正和称职都是一个要厉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标志。”[9]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也强调“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但实然的法治实践与应然的法规文本之间往往存在差距。一直以来,地方人民政府对同级检察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的事实掌控,致使法律地位并不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的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其影响力不仅弱于行政权,而且实际的政治地位也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甚至逊色于政府的某个组成部门。除了人事权和财政权,行政机关的人员队伍乃至其所掌握的资源都是检察机关所不能媲美的,因而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往往居于博弈的劣势。故而也就出现了一种失衡的局面:一方面,行政执法活动潜在的侵权和寻租性决定了现实中的确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来确保执法权的正确行使,如工商、物价、烟草、质监等等行政单位的执法权几乎涵盖了人民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执法活动的社会影响力不言而喻,但“野蛮执法”与“怠于执法”现象并不鲜见,激发了各种社会矛盾。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试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庞杂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客观上却存在着力量薄弱,受制于人,独立性不足以及资源匮乏的问题。总的来说,不论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还是监督方式单一乏力的问题,抑或检察机关独立性未获保障的问题,当然还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可能存在的积极性不高,信息流通障碍或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都致使检察机关这一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遭受桎梏。不过,造成行政执法法律监督诸多瓶颈的一个极为关键的原因是现有制度设计不合理,难以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如现有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时没有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以及违反该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时可通知其予以纠正,但是同样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相关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如何行动。因而,制度缺陷是致使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明确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如前所述,控制权力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因为“法治的精髓就是制约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10]。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放在避免行政执法权滥用上,且应发挥检察机关主动监督的特点。但同时,需避免检察机关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管理事务时的能动性与自主性,毕竟行政执法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为确保行政执法实效所需的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之必要的尊重。因此,就需要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框定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执法活动无疑应确定为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行为。[11]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规定,除以上提到的四类行为外,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因为执法机关不作为同样可能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明确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基础上,侧重从三个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一是监督执法主体的身份是否合法以及执法主体所采取的具体执法行为是否在其法定职责内;二是监督行政执法的内容与依据,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赋予权利和撤销权利的行为,设定或免除义务的行为是否适当且合法;三是监督行政执法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的程序。
(二)完善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途径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过于抽象且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是致使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乏力的重要原因,因而积极探索并完善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如适用条件、对象、步骤以及配套措施等等,即是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先决条件。就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言,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此种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但前提是检察机关必须有效获取到相关的执法信息,亦即需要畅通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应“着眼于两者衔接的程序机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机制,证据收集与转换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12]就检察建议而言,需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及使用范围,由于检察建议不带有强制性,因此更适宜于行政执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弱势群体利益程度较轻的情形,或者针对可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以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执法主体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漏洞,给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应的完善建议,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需在一定时限内答复检察院。就纠正违法通知而言,其可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明显违法,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形,如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适法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等情形,并且应对执法机关到期未予回复的情形做出具体处理规定,提升执法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重视程度。就督促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而言,其主要适用于执法机关怠于执法及疏于职守的情形,但这种监督方式需要与其他监督方式相结合以强化其督促作用,譬如可考虑将督促执法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步骤。虽然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十八届四中全会已提出要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制度,这必将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铺设道路。而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那么逐步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亦将是今后法治道路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