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7 16: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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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

篇(1)

二、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先确定投标入围单位,再按具体项目要求在入围单位中招标确定施工承包商。

1、入围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并确定各类承包商数量分别为3—7家,但同一承包商同一资质不得在本区4个及以上镇(乡、街道)正式入围。入围数未达到3家或取消入围资格后不足3家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2、符合条件的同一承包商可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的建设项目。

3、入围单位确定程序:

(1)招标公告和领取招标文件。

(2)受理入围投标申请,并递交相关资料文件和缴纳投标保证金。

(3)组建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入围单位进行资格审核和综合评审。

(4)确定入围单位初选名单并公示3个工作日。

(5)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正式入围名单,并发放入围通知书。

(6)签署入围协议书。

4、评审委员会由各类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对承包商的工程业绩、履约能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5、申请入围单位承包商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不得有正在公示的不良记录;

(2)资质要求:

房建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

装修项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

绿化项目: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

交通项目: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

市政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

水利项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

环保项目: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

弱电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

(3)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6、入围单位评分采取综合评分法,并按综合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

三、具体项目招标

1、项目招标人应当从入围单位中邀请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并具体的招标公告,但有以下情形之一除外:

(1)入围单位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

(2)入围单位符合条件或参加投标的承包商不足3家的;

2、招标人应编制具体项目的工程预算并根据专业特点、工程类别、施工难易程序、企业合理利润、市场风险等因素确定,工程预算下浮率区间为:0—15%。如行业主管部门有其他要求的,以行业主管部门为准。

3、具体项目的招标文件根据项目情况另行制定,但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应对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图要求及施工技术规范部分做出响应承诺,投标人无需再另行制作技术标。

4、具体项目中标候选人的确定:根据具体项目的招标文件约定,在工程预算的某一下浮区间内,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衡量值,并以负最接近衡量值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第二负接近的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负最接近的为第三中标候选人,无负接近时取正接近。若同等条件下报价相同时,则抽签决定。

四、实行入围单位动态管理。

1、具体项目考评由建设单位会同镇有关部门在每项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客观公正地提交参建承包商的评价结果。

2、正式入围单位每年度进行一次综合考评,可根据需要对类别及数量进行调整。综合考评由建设单位(业主)和镇有关部门参与。镇村镇建设办、新村办、审计、劳动、公共资源交易站等部门应根据当年度中标项目对参建承包商有关工程工作履行情况做出综合评价考评。

3、具体项目考评分和综合考评均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档。综合考评结果将在镇政府网站进行5天公示。对综合考评不合格的承包商,清出入围单位,并在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加入入围单位和参与本镇公共资源交易站所有项目的投标业务。对综合考评基本合格的单位暂停半年的所有投标。上年度综合考评优秀的单位在项目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中标,并在下一轮入围招标时予以资信加分,对连续二年综合考评优秀的单位,在下一轮确定入围名单时自动入围。

4、承包商在履约过程中,有不良行为公示记录和暂停投标资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所有入围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且两年内不得申请重新加入入围单位和参与本镇公共资源交易站所有项目的投标业务:

(1)因拖欠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处理发生集体上访事件;

(2)在入围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达到3次或废标达到3次;

(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按期履行承包合同的;

篇(2)

附件:《乐清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

乐清市规划建设局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乐清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招标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投标申请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书及资料进行评审;

(六)发出资格预审通知书。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报名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报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

第八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采用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编制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格预审文件前附表和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前附表和资格预审文件应明确规定资格预审评审的程序、方法和标准,以及确定投标人的方法、数量等其他要求。

(二)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申请书包括企业资质和信誉证明、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类似工程业绩、拟投入技术装备和拟派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等资料。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限制符合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资格预审。

第十条建设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建设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可作为资格预审的主要依据之一;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对投标申请人提出两年内不得有行政处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十一条资格预审可采用合格制或评分排名的方式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根据评审标准经资格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申请人超过15家的,采用随机抽取l5家以上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经资格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上15家以下的,经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批准,允许所有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下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经济利益相关企业不得作为同一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否则以串标行为论处。本条所指的经济利益相关企业是指同一法定代表人管理的不同企业或一个企业与其参股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投标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有关资格预审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申请人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该投标申请人投标资格,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熟悉相关业务的技术、经济等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专家成员一般在政府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评审活动应当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确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文件中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申请材料进行客观、公正地评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在规定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书为无效。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经全体成员签字的评审报告,阐明意见。招标人应当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资格预审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格预审的基本情况,包括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名单、评审程序和办法;

(二)资格预审委员会成员组成名单;

(三)资格预审委员会的评审报告(含评审记录表);

(四)经资格预审确定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并告知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决定书报乐清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资格预审决定书未经备案不得进入招投标中心。

篇(3)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人为设置的问题。招标人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或评标办法中设置有利于、甚至内定个别投标人的条件或条款。一是设置地区、行业壁垒,造成某一区域、行业投标人过于集中而发生围标、串标;二是设置过高条件,造成只有少数承包商可以参加投标导致的竞争性不足;三是设置指向或倾向性条件,一些招标人甚至将招标文件直接交给内定的中标人编制,由其为自己"量身定做"。这些限制或排斥其他投标人的行为,造成特定企业具有优势而导致评标结果不公平。其本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为围标串标和明招暗定创造条件。

(二)评标组织方法不完善的问题。以目前最常用的综合评估法和最低价法为例,其面对建筑市场鱼龙混杂的局面和不健社会诚信体系全的现状,均不能有效地防范围标、串标等问题。

综合评估法是当前国内使用最多的评标方法。优点是可以通过专家从技术、经济、信用等方面综合评审,选择优秀的承包商。但实际上在选取和组织评标专家的程序上有缺陷,评标专家的专业素质、道德水准良莠不齐及社会上不良环境影响等问题的的存在,专家不专、操纵专家进行围标串标等情况经常发生,造成大量的投诉甚至流标,即达不到择优的目的,又严重干扰正常工作,降低工作效率。

最低价法理论上具有充分竞争、承包商自主定价、招投标结果不易纵等优点。但在社会信用体系缺失的情况下,最低价法在实际中达不到节省投资的目的。承包商为了拿到市场份额,以非理性价格竞投,中标以后则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要挟调整价格,想法设法搞变更索赔或不惜牺牲质量降低成本,甚至鼓动劳务工群体上访闹事,最终不仅达不到节省投资的目的,反而带来巨大的工期、质量、社会维稳风险。

(三)设计及造价编制造假的问题。在招投标的前期工作中,一些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及造价咨询企业或造价编制从业人员为了谋求不当经济利益,与相关投标单位串通,在设计上通过随意扩大、增加设计规模和内容,提高设计标准等手段故意造成设计浪费;在造价上通过虚设工程量清单、虚增项目工程量、超量计取相关费用等高估冒算手段,使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

二、围标串标行为的成因分析

围标串标行为一般有以下表现形式:部分投标单位形成联盟,采取轮流坐庄、多家陪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有的结成利益共同体,约定由中标人给付陪标人一定比例的报酬,达成利益一致;有的低价中标后,故意放弃,然后以串通好的第二名递补方式分享投标价差;有的采取故意造成废标情形;有的在投标报价中采取约定集中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控制评标均价。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环节违法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具体分析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缺乏自我约束和责任机制。在当前市场诚信体制尚不健全的特定阶段,建设单位普遍缺乏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这是造成目前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内因。 二是经济利益驱动明显。“逐利”是“经济人”的本性和内在动力,为了追逐经济利益不择手段、无孔不入。统一监管尚未形成,市场诚信环境不断恶化。三是招标投标监督体系不完善。目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已经有了交易平台,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体系还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市场监管、约束、惩罚机制形同虚设,对违法违规者难以构成威慑,这更使违法违规者有恃无恐。

三、防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违规违法问题的对策

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存在的违规违法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后,我们应重点针对招投标前期基础工作、投标人资格设置和评标方法等三个关键环节进行改革,创新出适应多种竞争需要和满足不同市场情况的招投标方法。

(一)强化招标前期工作,消除围标串标行为的运作基础。一是建设管理业主单位要并充分参与、全面介入设计工作,明确建设管理业主单位的审查责任,加大落实对图纸和各项指标的审查力度,减少设计变更;二是组织编制企业技术标准,重点掌握市场信息、把握材料和产品的通用性并按设计和实际需求定好标准,严格审查、排除倾向性;三是对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分别制定了严格的控制措施,规范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设定招标限价,为后续招标投资控制提供保障;四是制订工程参建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及履约评价办法,对招投标以及后期履约行为进行信用管理;五是完善制度和范本体系,规范招投标管理工作。编制出适合本工程项目建设特点的招标文件范本、标准合同文本,规范招投标执行工作。

(二)科学设置资格审查方式和竞标条件,扩大竞争范围。一是采用资格后审和报名审查等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有效的防止限制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最大程度的让合格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二是在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目录中选择施工队伍,只设类别及组别、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两个方面要求,通用专业均取消设置特殊业绩条件的要求;三是对技术特别复杂或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只设置合理的同类工程业绩资格条件,扩大竞争范围。四是对一些技术复杂、标准繁多项目的招标文件采取了征求潜在投标人意见的措施,及时修正、剔除招标文件中倾向性、指向性条款,使市场竞争更加充分。

(三)改进完善评、定标程序,分类制定实施评、定标方法。以招标前期工作和施工图为基础,通过对市场竞争程度、供应量与可采购量、潜在投标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程项目特点制定不同的评、定标方法。

篇(4)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篇(5)

2016年第一季度,全国累计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共计3748个。其中,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项目3310个,占88.3%;进入其他交易市场的项目365个,占9.7%;未进入任何交易市场的项目73个,占2%。以项目数量统计,进场交易的项目占98.0%。

全国累计完成交易额1484.6亿元,其中,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交易额1301.3亿元,占87.7%;进入其他交易市场的交易额162.1亿元,占10.9%;未进入任何交易市场的交易额21.18亿元(黄河水利委员会8.31亿元、北京市12.87亿元),占1.4%。以交易额统计,进场交易额占98.6%。

篇(6)

第二条各级水利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审计监督。

上级水利审计部门对下级单位的招标投标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审计监督,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有关招标投标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二章审计职责

第五条在招标投标审计中,审计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人、招标机构及有关人员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投标人及有关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投资管理和资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协同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审计权限

第六条在招标投标审计中,审计部门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参加招标人或其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招标人或其机构应当通知同级审计部门参加。

(二)有权要求招标人或其机构提供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招标人或其机构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三)对招标人或其机构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四)有权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等调查了解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四章审计内容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二)招标项目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

(三)招标文件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

(四)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取费是否符合规定;

(五)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所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六)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八条审计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二)招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招标条件,招标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招标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程序是否合法;

(四)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的产生及人员组成、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是否符合规定;

(五)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规避招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和监理单位违法转让监理业务,以及无证或借用资质承接工程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招标投标工作中涉及保密的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十条招标人编制的年度招标工作计划,以及重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应当报送同级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招标人年度招标计划和招标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招标投标项目审计计划,经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以及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招标投标文件、合同、会计资料,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审计组对招标投标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部门。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结果反馈审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应及时进行研究,并将结果反馈审计部门。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招标人、招标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篇(7)

1 我国招投标存在的问题

我国招投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投标方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

在招标过程中,投标单位挂靠高资质的企业参加投标,临时搭建项目管理班子并招募经验欠缺、技术薄弱的劳务队伍,采用低价中标或不平衡报价的办法竞标,一旦中标后,很快出现管理混乱,采用索赔和洽商变更赚取利润等等。

(2)忽视资格预审

在工程招标中不注重招标管理团队的建设,忽视招标对项目管理全过程的影响,缺乏技术性的专家和人才,忽视资格预审的重要性;或由于政策限制不能组织资格预审。

(3)评标定标因素单一

在工程项目招标评标中片面强调工程投标报价,造成了评标仅仅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比较,定标也仅由商务标锁定,而忽略了直接影响工程建设造价、工期、质量的施工组织设计、人员配备等诸多重要因素。

通过招投标,基本确定了工程项目的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因此招投标是项目前期工作的关键。然而,由于招投标本身受到很多方面的影响,存在诸多风险,而其产生的风险会在施工环节产生更恶劣的影响。因此如何消除在项目招投标阶段对项目立项产生的风险和自身环节产生的风险,预见性地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将对项目管理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工程招标

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可总结为通过合同管理,组织协调,目标控制,风险管理和信息管理等措施达到项目的造价、质量、进度控制目标,并实现项目的设计功能,满足使用者的需求。

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周期可划分为:前期、准备、实施和投产运营四个阶段,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同时跨越项目的准备和实施两个阶段。

本文旨在探讨在招标阶段如何通过项目的风险管理帮助项目在实现预期功能的前提下达到造价、工期、质量三大目标。

招标是一种国际上普遍运用的、有组织的市场交易行为,在建设工程中则体现为工程、货物、服务等的采购方式。世界银行提出的招标的“3E”原则为效率(Efficiency)、经济(Economy)、公平(Equity)。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该范围涵盖了大部分的工程建设项目。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规定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因此四川省广泛采用的招标方式为资格后审、公开招标。

3招标工作的各个阶段及存在的风险因素分析

四川省广泛采用的资格后审、公开招标可大致分为以下六个阶段:

(1)招标准备阶段

在招标准备阶段,可能存在的风险包括招标条件不具备,招标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执意先行开展招标工作;在设计深度未达到编制工程量清单要求时,开展施工招标,甚至要求采用总价包干合同进行施工总承包招标。

(2)招标文件编制

招标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招标人要求招标机构设置明显具有倾向性和排他性的招标资格条件及评审办法;招标人及招标机构对供应市场了解不足导致设置的资格要求过高或过低;招标文件对招标程序的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公告、投标报名、发售招标文件:公告时间或接受投标报名的时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

(4)开标: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5)评标

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评标委员会制度存在“责权不对等”的先天缺陷,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松散,且缺乏动态跟踪评价体系,导致大部分评标专家对评标工作严谨认真程度不够,评标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

(6)决标及合同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因此国内大部分的招标项目的定标权并不在招标人处,而项目后期的实施效果却由招标人承担。部分招标人在决标后要求修改招标合同。

4招标工作各个阶段风险的分析及应对措施

项目招标风险随着项目的推进,风险发生的概率在降低,但风险发生带来的危害程度在增加。因此在招标工作开展的前期即对风险进行充分的分析,以预防为主。

(1)充分落实项目招标工作开展的前提条件,招标机构应对招标人进行招标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讲,加强招标人的法制意识,引导招标人合理的设定招标目标,在合法合规与经济地选择中标单位之间取得平衡。

(2)招标机构应加强内部的质量管理,加强招标文件的审定,审查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并根据既往经验,审定招标文件资格要求等设定是否符合项目情况,避免因招标文件编制问题导致的流标、投诉等问题,保证项目工期。

篇(8)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篇(9)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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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U72 文献标识码:A

1概述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国家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以后,我国招标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随着招标投标事业不断发展,我国相继出现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进口机电设备招标、政府采购招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等方面的专职招标机构。这些招标机构作为专业从事业务的机构,拥有专业人才和较丰富的招标经验,为招标人提供招标采购服务,对促进我国招标投标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下面我们仅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为例来就招标在工程招标投标中的作用作一简单探讨。

2 招标机构的概念、业务范围和职责

2.1 招标机构的性质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概念

2.1.1 招标机构的性质。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服务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其宗旨就是接受招标人的委托,通过自身“公正、公平、公开、规范、合法”的专业服务,为招标人提供招标。招标机构既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联系的桥梁,同时也是行政监督部门管理招标人的招标行为的纽带。

2.1.2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概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指工程招标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业务。

2.2 招标机构业务范围

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而言,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甲级工程招标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业务,乙级工程招标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业务,暂定级工程招标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业务。

2.3 招标机构职责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进一步规定,招标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1)拟订招标方案。(2)编制和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3)组织审查投标人资格。(4)编制标底、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5)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6)接受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7)草拟合同。(8)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3 招标机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

3.1 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建设。按照世界银行要求,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由于当时许多项目单位对招标投标知之甚少,缺乏专门人才和技能,为满足项目单位需要,从事招标业务的机构应运而生。

3.2 必须招标制度的实行

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招标投标制度。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属以上必须招标的范围,且招标人又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必须办理招标委托事宜。

4 招标机构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4.1 专职机构拥有降低交易费用的比较优势

一般来说,现在进行招标采购的资源,如工程建设、设备材料和一般服务,都是能够从市场上通过交易购买到的通用性资源,如果业主采购的资源是通用性资源,委托机构采购,更容易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要求和目标。尽管业主采购通用性资源时可以自己组织招标,并且在现有的市场条件下也可以以较小的转换成本寻找交易伙伴,从而实现采购交易,但毕竟业主一般是“一次性”采购招标,重复或反复进行招标的机率很小,从整个社会分析,其对招标的投入产出是不经济的。而招标机构是专门从事招标业务的专业化服务机构,具有招标所需的信息、数据库和操作技巧等方面的优势,且多次重复同一性质的业务操作,对招标驾轻就熟,其提供的招标服务应该是成本最低的。从纯粹的理论分析看,如果委托机构招标比业主自己招标更有效率,则应毫不犹豫地选择前者,因为这样做不仅会给业主带来好处,而且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率水平也会由此而得到提高。

4.2 专职机构是规范招标工作的依靠力量

招标要规范,首先招标方应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专职招标机构是接受国家管理、监督,经过专业培训和资质认定的专业组织,依法组建、独立开展招标工作,其权威性和公正性已得到广泛认可。由于市场竞争的压力和机构“转业”或“改行”的成本壁垒,专职机构一般不会轻易地违规或失范操作,因此具有规范操作的内在动力。而业主通常是“一次性”招标,对其规范的意义不大(典型的现象是:招标的时候不规范,学会规范了又不再招标)。同时,规范的招标操作,要求每一个招标项目都应由熟悉招标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操作。除了个别大型企业,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没有配备熟悉规范招标操作的专业人员。事实上不少企业自行搞的所谓“招标”仅仅停留在“货比三家”和“轮番谈判”上,谈不上“专业”水平。而专职招标机构的业务人员熟悉招标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招标经验,其操作的规范性不能与企业自行招标同日而语。

规范招标工作的目的是保证招标质量,这更需要专职机构。招标能否达到优化投资采购的预期要求,完全依赖于招标的组织和操作。专职招标机构拥有专业化优势,具有不断积累的信息库和固定有效的信息网络,熟悉市场行情,可以尽可能吸引投标方参与投标,加之其熟悉法规和国际惯例,既有与投标商打交道的丰富经验,又有制约投标商不正当行为的法律手段,从而可有效地保证业主的利益和招标质量。此外,专职招标机构的招标还能有效地调动全社会力量为特定的招标项目服务,其自身不仅拥有由社会各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库,还可根据需要从全国招标系统的专家网上聘请到有关专家;专职招标机构一般都有全国的行业和系统作后盾,容易吸引国内外投标商,这对业主来说,也许是“千金难求”的。当然,强调专职招标机构在招标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并不是排斥企业依法自主招标。本文想强调的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新兴行业,招标的规范发展需要专职招标机构作为“龙头”和“业务样板”,需要通过保证专职招标机构的主导作用来指导和带动业主自行招标,从而使我国的招标工作健康、有序地顺利发展。

4.3 专职机构是发展招标事业的重要源泉

招标采购是市场经济中通常采用的以“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为原则,满足规范化竞争要求的有组织的高级交易方式。从国际招标的发展历史看,要发展这项事业,除政府推动外,主要依靠专职招标机构的工作。直到现在,美国和欧共体各国仍然要求由政府认可的专职招标机构来承担政府采购和许多其他重要采购的招标工作。在我国,近 20年来招标工作从无到有、从逐步“盛行”到形成气候,其中重要的推动力量源之诸如成套局、招标局、工程咨询公司等一批专业招标机构,它们在我国招标事业的发展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以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为例,这项工作我国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尽管有了初步的基础,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只能算刚刚起步。要想与国际接轨,使机电设备招标在我国形成全面发展的局面,至少必须做好宣传普及、实践操作、经验积累和研究提高等工作。除了政府的支持和推动外,大量的工作和投入需要依靠专职招标机构。招标工作是理论指导下的一种规范的实践活动,对于机电设备招标更具有复杂性。除规范的操作外,还需要对招标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找出解决办法,以保证招标取得最佳结果。这就要求招标操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招标业务及相关专业知识,把招标作为职业的专业人员。同时,和所有的专业工作一样,我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需要不断地研究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不同设备招标的特性和共性,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总结经验,不断探索新方法。很显然,这些工作除专职招标机构,一般的企事业单位是难以胜任的。理论和实践都说明,合理的社会分工和专业分工,也是一种生产力。

4.4 专职机构是实现招标“程序正义”价值的有效载体

招标投标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它通过法律规定一套程序,保证了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活动能够公开透明、有序竞争、高效实施。作为一种程序,应该从哲学高度来理解其价值。笔者综合理论和自己的体会,将招标投标制度的价值归纳为 维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控权(控制公共采购中的自由裁量权)、经济(降低采购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正义(程序正义)等四个方面。其中的程序正义概念是从法学理论中引伸出来的。大家知道,在选择中标商时,由于评价标准是多元的,具体评价的人又有许多且每个评价人对每个评价标准的把握尺度(隶属函数)也不同,因此评定的结果不可能统一,也不会是“唯一”的。对于社会生活中类似评标这样的多元决策,人们首先相信:只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因此他们往往不是从决策结果上直接判定其对错与是非,而是从决策程序上来间接地判定决策结果,只要决策程序是正确、合法的,其决策结果即使是非优解也容易被认同和接受,反之则相反。这就是招标“程序正义”价值的现实解释。其实,据我的观察,当前之所以能有许多采购项目进入招标的“笼子”,除了政府的强制性推动外,很大原因来自于招标“程序正义”价值的力量。因为公共采购项目的“当家人”毕竟吃的是“公家饭”,必须顾及公众或群众的认同程度和舆论的压力,而其他的招标价值则可以完全不考虑或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但是,就公众或群众的认同程度来分析,显然委托专职机构招标要优于业主自己组织招标,即前者更容易实现招标的“程序正义”价值。

结语

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两年多来,招标投标事业得到蓬勃发展,招标作为一种国际通用且理论和实践都证明能够优化资源配置的采购方法,已逐渐深入人心并成为公共采购方式的主流。与此同时,招标机构也乘势而上、遍地开花,在促进招标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明显地呈现出良莠不齐、无序竞争的不良趋势。为了能够在将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工程招标机构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自身建设:

(1)减少对政府部门的依赖性,增强市场意识,从物质上和心理上做好市场经济固有的残酷竞争的心理准备。

(2)树立法律观念,增强法制意识。如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一味迁就招标人的无理要求而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违反了招标活动的公平、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招标质量,而且也损害了自己的信誉。

(3)增强自身素质,发展壮大自己的技术力量,发挥自身优势,以技术取胜,以服务水平取胜。

总之,只有壮大自己,才能在无情的竞争中凸显和生存。同时必须勇敢地接受来自当事人、行政、司法和社会的监督,才能伴随着我国招标投标事业不断发展的步履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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