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创作与保护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7 16:28:0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文化创作与保护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文化创作与保护

篇(1)

    《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以下简称《建议案》)A条关于“民间创作的定义”,也作出了与上述基本相同的定义规定[2]。“民间文学艺术遗产”作为人类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更多地表现出多元化和独特性。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它以最传统的方式在其来源群体内部世代相传,从而逐渐成为它来源的那个群体的象征和特有的表达方式。就中华民族而言,它是中华民族基本的识别标志,是中华民族最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之一,也是几千年以来维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之一。中华民族的祖先在长期的生产实践、社会实践及思维实践中,创造了许多灿烂的民间文学艺术,形成了优秀的文化传统。它不仅成为凝聚中华民族的精神纽带和中华儿女的精神家园,而且对整个东方文化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人类文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国际社会重视和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1989年10月17日~11月16日于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5届会议指出: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是使各国人民和各社会团体更加接近以及确认其文化特性的强有力的手段;注意到它在社会、经济、文化及政治方面的重要意义,它在一个民族历史中的作用及在现代文化中的地位;强调民间创作作为文化遗产和现代文化之组成部分所具有的特殊性和重要意义,承认民间创作之传统形式的极端不稳定性,特别是口头传说之诸方面的不稳定性,以及这些方面有可能消失的危险;强调必须承认民间创作在各国所起的作用及其面对多种因素的危险,认为各国政府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方面必须起决定性的作用;应当尽快行动起来,特制定一份给各会员国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大会建议各会员国根据各国的宪法规定,通过所需要的立法措施或者其他步骤,执行该《建议案》有关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尤其是民间创作)的各项规定,以便在其领土上实施该项建议所规定的原则和措施。

    大会要求各会员国将该项建议通知负责保护民间创作事务的当局、部门或者机构,并且提请负责民间创作的各组织或者机构予以高度重视。同时,建议各会员国鼓励与负责保护民间创作的各有关组织进行深入接触。规定各会员国必须按照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实施该《建议案》情况的报告。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的一种无形的智力劳动成果,它在本质上和整体上具有许多与知识产权共有的特征。因此,凡属能够被界定或者被确定为“作品”的表达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还当受到当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早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官员们(含专家)曾就修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有关条款,专门讨论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问题;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曾联合召开了题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政府专家委员会”的会议,最后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在WTO组织2001年11月的多哈会议“部长声明”第18~19条中,也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问题,作为随后一轮谈判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

    自20世纪60年代末到80年代初,一些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先后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譬如,1977年签订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班吉协定》,就是一个区域性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条约;2000年发展中国家的安第斯组织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也将“传统知识”纳入成员国的国内法保护。目前,世界上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有50来个,还有一些国家是以判例的方式对民间文学艺术给予确认和保护。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鉴别及保存的规定。《建议案》在“民间创作的鉴别”条款中指出:“民间创作作为文化表现形式应当受到表现其特性的群体(家庭、职业、国家、地区、宗教、人种等)保护,并为群体而保护。”[3](P2)教科文组织要求各会员国在国家、地区、国际范围内,就民间创作的鉴别问题做好如下几项工作:(1)编制国家从事民间文学创作的机构目录,以便将其纳入地区和世界此类机构一览表;(2)鉴于必须协调各机构使用的分类体系,建立鉴别和登记(收集、编索、记载)体系或者以指南、目录等形式发展现有体系;(3)鼓励建立民间文学创作标准化分类法:(a)编制民间文学创作分类总表,以指导全世界在这方面的工作;(b)编制民间文学创作细目汇编;(c)对民间文学创作进行地区分类,特别是通过实地试办项目进行。关于“民间创作的保存”问题,《建议案》认为,“保存”涉及的是民间文学创作传统的资料;保存的“目的”是使传统的研究者和传播者能够使用有助于他们了解民间传说演变过程的资料。如果说,生动的民间文学创作由于它不断发展的特点而不能始终受到直接保护,那么,固定的民间文学创作或者研究则应当受到有效地保护。

    这种保护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1)建立国家档案机构,使搜集到的民间创作资料可以较好地以稳妥的方式加以贮存,供更多的人(尤其是后人)使用;(2)建立一个国家档案中心机构,以提供某些特别服务(如编制总索引,传播关于民间创作资料的情报,以及适用于包括“保护”在内的民间创作活动标准的情报);(3)建立博物馆或者在现有博物馆中增设“民间创作展室”,展出传统的民间文化;(4)优先考虑种种表现传统民间文化的形式,它们是这些文化的现在或过去的见证(如遗址、生活方式、物质或非物质知识);(5)协调种种搜集和存档的方式;(6)对收集人员、档案人员、资料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人员,进行从事保存民间创作实物和资料的培训;(7)为制作所有民间创作资料的档案和工作副本以及供各地区研究机构使用副本提供便利,确保有关的文化团体能够接触到所收集的资料。[4](P2~3)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播及保护的规定。《建议案》在“民间创作的传播”中指出,应当使公民了解作为文化特性基本因素的民间文学创作的重要性,使人们意识到民间文学创作的价值和民间文学创作的必要性。为了使民间文学创作的作品及艺术得到弘扬,并且在传播的过程中保持它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避免遭到不应有的歪曲,教科文组织要求各会员国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1)鼓励组织民间创作方面的地区性、全国性或者国际性活动,如庆祝会、联欢会、电影放映、展览会、研究班、专题研讨会、讲习班、培训班、专门会议等,支持传播和出版这些活动的材料、文件和其他研究成果;

    (2)通过提供补助金的方式,或者通过在新闻、出版、电视、广播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传播机构设立的民间文学艺术研究者的职位,通过确保对传播机构搜集的民间创作方面的材料进行适当归档和传播,鼓励这些单位在其节目中更多的使用民间创作资料;

    (3)鼓励各地区、各市政当局、各协会和从事民间创作的其他团体设立民间文学艺术研究者的职位,负责促进和协调本地区民间创作活动;

    (4)资助现有教育材料(如根据实地搜集到的资料摄制的录像片)制作机构,鼓励在学校或者民间创作博物馆中,以及在国家和国际民间创作展览会和联欢会上使用这些材料;

    (5)通过资料中心、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机构,以及在民间创作方面的专门简报和期刊上,为公众提供民间创作的有关资料;

篇(2)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5-0073-02

出版行业的蓬勃发展需要优秀作品的不断创造。作为这类产品中的主体,图书的版权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将很大程度上降低作者创作作品的热情,阻碍文化产业的发展。出版产业在保护图书版权的任务上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通过落实著作权法,出版产业将为图书类作品的发表提供法律保障,推动我国文化产业向前进步。

一、出版业图书出版的文化意义概述

任何作品在被创作出来后,需要出版产业进行传播,经过出版产业印刷和出版后的作品我们将其叫做图书类产品。所谓图书类产品,简单地说就是对图书还有相关的产业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的总称。如今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快,人们对于精神文化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从杂志书报到音像制品,都逐渐发展成了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精神食粮,其中以杂志、书报以及各类图书为代表的实体书在精神文化的传播上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发展好图书作品,对于国家图书类行业的提升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要想发展图书类作品,就必然涉及到在图书类产业中有着龙头地位的出版产业,作品在被创作出来后,通过出版业的发行可以将其中含有的文化进行传播和交流,图书的普及使得整个图书类产业与大众的精神生活相联系在一起。

从整个出版业的工作环节来说,作品创作环节可以通过恰当的选题,编著或者翻译出符合市场需求的最初作品;编辑工作则可以对创作的作品进行筛选和修改,有利于优秀的适宜文化普及和传播的作品的产生;出版发行环节就将符合大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图书作品投入到市场中。出版业的存在使得作者的劳动能够得到相应的报酬,同时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也能得到满足,对于图书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市面上出现的大部分作品从创作、印刷到发行每个阶段都与出版产业密不可分,图书通过出版产业将文化传播到社会大众之中,出版业在文化的普及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作品承载着整个图书行业的发展,出版产业则是作品能够顺利发行的保障。

二、出版业图书著作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概述

出版产业对图书类作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图书版权的保护上。作为图书类产品的承载物,作品也是版权所作用的对象。作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所有已经进入了公有的领域的作品,这些作品是全人类的精神上的财富。第二类则是正处在私有领域里面的作品,这类作品如今正在以爆炸式的速度增加,它们在作品总量里的比重也变得越来越高。

图书类作品的创造和发展的根本就是创新,要想激发出整个社会的文化创造力量,发挥出群众进行文化创造的积极性,有效的版权保护是最关键的一点。只有出版产业才能对作品的创作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为图书的版权保护提供可靠和有效的途径。而出版产业对于图书版权的保护,主要依赖于著作权法的实施,著作权法则通过出版产业这个载体来落实版权制度。因此要想图书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在著作权法提供法律保障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出版产业是最值得重视的问题。

出版产业一般指的是传统的新闻出版业,但这几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出现了较多的新型媒体与传统新闻出版业共同竞争。相比之下,新型媒体有着资金来源广泛、传播迅速、查询简便等优势,因此在这个知识爆炸的时代得到了空前迅速的发展。新闻出版业与新兴媒体相比虽然相对更传统,在信息传播速度上不及新媒体,但也有着自己的绝对优势及相对优势。新闻出版业拥有着很高水平的创作团队,这是新媒体还不能具备的,而这也是新闻出版业的群众基础,承载着整个文化产业的创新能力,这就是其绝对优势所在。在七大类与作品有直接关系的产业之中,新兴的媒体中的侵权案件就已经占到了著作权案件中的一半,这足以说明新媒体和作品的创作者之间存在着无比尖锐的矛盾,相比之下,新闻出版业就有着较少的侵权案件发生率,这也是传统出版的相对优势所在。在与新兴媒体的竞争之中,新闻出版业要想提升自己的竞争力和整体的实力,要能做到扬长避短,所谓扬长,就是要充分地发挥出其所拥有的高水平的创作队伍的创作能力,原创作品的实力提高了,产业竞争力也就变强了;所谓避短,则必须要做到尽可能减少侵权案件的发生,创造一个更和谐的原创环境。新闻出版业要用更高水平的作品来占领中高端的阅读市场,并且积极地去培育和创造文化精品,为中国文化的发展和文化强国的建设贡献力量。当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著作权法的改进没有跟上时展的速度,理论上著作权法更适宜传统出版业中作品使用者与作家之间的版权问题解决,对于新兴的媒体,传统的版权保护规则就变得不太实用了。

但是无论是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还是新兴媒体对于作品的传播,都应该贯彻著作权法的思想,以保护作者的图书著作权为首要目标,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最好的保护,出版产业才能在源源不绝的优秀原创作品提供的动力下不断发展,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才会更加和谐。

三、出版产业文化视角下图书著作权法律保护的问题途径

出版产业依靠著作权法来对图书著作权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立足于提升文化产品的原创力量和保护市场中产品原创者的权益的基础之上,使原创者、传播者以及消费者相互之间的权益得到平衡,进而推动了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和大繁荣,文化产品也因此变得更为丰富。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版权保护方法进行了借鉴和吸收,时刻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和繁荣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目前正进行着十分重要的修订,来为文化强国的建设大业保驾护航。如何护航文化强国的建设,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

(一)完善法制建设,加强出版行业监督

当今作品创作和发表的速度不断加快,而相关的图书版权立法没有跟上,导致出版的图书的著作权容易产生纠纷,又由于相应的法律体制的不健全造成纠纷得不到解决,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出版产业里文化传播的发展。出版业要积极搜集纠纷个例,为版权立法提供意见,完善图书版权的法律体系,同时出版业自身也要加强监督,走在立法的前面,以“作者为大,版权为重”的宗旨来对文化作品进行传播,推动图书文化向前进步;

(二)著作权保护下的图书原创能力培养

要问国家的出版产业的核心支柱是什么,答案绝对是原创的文学作品,没有什么能够代替原创作品在出版产业中的最核心的地位。然而由于原创版权的激励机制及保护机制的不健全,作者的原创版权有的时候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原创与抄袭的分割线一直很模糊,模仿和跟风严重。如此不可靠的版权保护长此以往下去只会给整个作品原创界带来危害,损害国家的文化利益。要想建设出文化强国,必须充分地运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去鼓励创作和传播的宗旨设定和制度安排,以此来激发并促进文化产品的原创力,进而使全社会的文化创造活力得到增强。在这一点上,出版产业要积极鼓励原创文化作品的创作,对于抄袭模仿行为严厉打击,阻断非原创作品通过出版业流通到社会中,深刻贯彻著作权法的宗旨,保护好作品的原创版权;

(三)切实贯彻和执行国家的图书版权法律

在著作权法的保障下,作品的传播者必须做到依法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即经过原创者许可后的使用权和对其支付报酬的义务。生产传播者能够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有利于出版产业形成核心的竞争力,同时也是文化作品变得更为丰富的重要的保障和条件。有助于有利于提高我国文化的核心竞争力,这是民族振兴的标志,是中国作品“走出去”,走向世界所需要的技术基础。人民因此享受到文化消费的幸福,我国的优秀文化也得以在世界范围得到传承和发展。

篇(3)

这一计划以现有各种体制地方戏曲艺术表演团体为基础,以目前活跃在舞台上的地方戏曲艺术家为骨干,以切实可行的政策为保障,以一定的经费投入为支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创造有利条件,全面加强地方戏曲剧种保护与扶持,推动地方戏创作和地方戏曲艺术表演团体建设。

《方案》指出,文化部将全面加强地方戏曲剧种保护与扶持,推动地方戏创作和地方戏曲艺术表演团体建设。以5年为周期(首期实施时间为2013年至2017年),确立40个左右全国地方戏创作演出重点院团;创作一批地方戏优秀作品;培养一批潜心地方戏曲艺术、德艺双馨的专门人才;挖掘、整理一批珍贵的地方戏曲史料,使其成为地方戏曲剧目创作中心、地方戏曲剧种保护中心、地方戏曲艺术传播普及中心和地方戏曲资料收集整理与研究中心,逐步建立地方戏曲艺术生态保护区。

篇(4)

民歌是各社区、民族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积淀下来的对生活及其理想的表达,在其形成过程中,始于个人,传唱、发展于社会、群体。i从某个方面来说,民歌的发展流传是人民群众共同努力的结果,人民群众集体智慧的结晶。为了行文的需要,作者把在传唱过程中所形成的民歌形式称为民歌产品,而通过采风者等人记录、整理、编译而来的民歌形式称为民歌作品。本文旨在论述民歌产品的相关权利问题。

一、民歌产品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民歌是指由某社区、民族群体或者个体以旋律、节奏、和声和器乐等艺术表现形式通过语言、文字对其群体期望的表达方式。民歌产品则是民歌在传唱过程中形成的无形的语言或声乐表达方式。其在社区和群体中世代相传、与社区和群体具有密切关系、并在历史发展中自由流变,丰富和发展,代表了传统社区、部落和民族的信仰和情感。

由于传统上各社区、民族群体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上的差异及传统思想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加上受风俗习惯及宗教文化的影响,其民歌的流传和发展各具特色;但从法律层面讲,民歌产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作者的集体性。民歌产品是一种作者身份尚不能明确的作品。作者身份不确定指作者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及创作的时代背景无法确定,而不是说该作品没有作者。从本质上说,民歌从创作到其传承与发展是经过好几代人甚至更多的人在长期的传唱中不断形成发展,因此,即便是民歌的创作者得以确切地考证和判断,对于我们所得知的源于始作者的民歌产品早已不是始创者的原作品,而是全新的不断发展的民歌产品。实质上到目前为止,对于民歌产品的作者,其能确定的只是某个社区、民族群体而已。

第二,产品的发展性。民歌的发展经历着一个产生、发展和兴盛的过程。其之所以能够从古至今,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而流传下来,为人们所广为传颂和喜爱,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产品是不断发展延承的。发展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创作时间长,过程缓慢,且可持续。换言之,民歌的生命就在于发展,如果民歌传承至某个时代就停滞不前,迟早有一天它会流失在历史的长河中。民歌正是因其承载着世代人的思想和愿望,反映世代人的心声才会被人喜爱,才会被不断传唱,不断发展,也才得以流传。

第三,形式的民间性。民歌是某一社区、民族群体的产品,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特色和传统文化。从某种程度上说,民歌产品始于民间,发展于民间,流传于民间,具有民族区域性。它只有在民间这块文化土壤中才能获得蓬勃发展的生机,它是由民歌产品在流传的民族或地区的社会群众自己创造自己发展的。当然,在现实中有不少民歌在不同的民族或区域广为流传,但也不能说明该民歌是多民族、多地区的。但究其根源,这种民歌起源于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然后随着区域经济的频繁往来和民族文化的交流,一些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作品逐渐传播到其他民族或地区中去。ii此外,民歌产品传承、发展的方式是口头的,是通过人们的口传心授,时代流传,世展的;而不是通过文字公之于众,公开发表。口头传唱是民歌产品存在与发展的基本方式。

二、民歌产品的权利属性

从法律价值上说,给予民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是赋予权利人一种在市场环境下将“知识财产”货币化的权利,其主旨是禁止对民歌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和伤害,控制其商业利用和提供再创造的动力。问题是,对于民歌的权利保护,必须在新的制度、理念、体系中使其得到更好的保护,并能够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保持协调和科学,为民歌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更科学、合理和具有更高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iii

众所周知, 我国民歌的传承方式的特殊性使其“版权”问题变得比较复杂,很难确切到某个作者个人身上。 民歌是一种“个人草创, 群众完成”产品, 演唱者往往也是民歌的创作者, 每个演唱者在传唱过程中都会积极地参与创作。民歌的创作经过众多的民歌手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传唱中不断地进行增减或改编中集体完成和发展的,且每一次的完稿都是暂时的、阶段性的, 后来的民众都会不断融入他们创造改编的心血。iv因此,在现有著作权制度下, 以民歌是否被表现于某种载体之上,将其分为民歌产品和民歌作品;而赋予民歌产品著作权的集体权利性质v。这种集体权利中的权利主体没有共同创作意图也没有共同的创作事实,而其创作是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的范围下持续进行。创作该民歌产品的国家、社区、民族、部落便成为该民歌产品的权利主体。vi而对于民歌作品则是按照著作权法对其记录、整理、改编和翻译之作品以演绎作品性质论。

三、民歌产品的权利内容

民歌无疑是一种民族民间的智力成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整个民歌保有群体都是传承人, 因为民歌在其流传过程中不断加入整个群体的思想意识, 最终成为无法考究其最初发端者的集体智慧成果,得益于无数个体的传承人记忆、背诵甚至亲自演示传授这种无形地传承方式不断地完善作品;实际上传承人的大脑就是是使民间文艺相对固定下来的储存工具, 和具体传承手段。

(一)、作品署名权

“原生态”的民歌产品却基于“民间文艺属于公有领域”的假设, 民歌作品创作者在对其进行演绎时, 因根本无须取得任何人的同意, 更无须支付任何报酬,也易将自己的演绎行为看作是完全自主的创作,而对于民歌产品哪怕是“注明出处”这样没有任何经济性质的精神权利也给忽略。典型的案例有“王洛宾转让民歌案”、“郭颂乌苏里船歌案”等等。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民歌作品是在民歌产品的基础演绎而来,作为原作品的民歌产品的署名权应该予以保护演绎人应该在自己的作品中署上民歌产品的创作者,尽管其主体是集体。

(二)、取得报酬权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浪潮中, 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人们一面享受着现代文明, 一面被传统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神秘魅力深深吸引, 精明的商家从中发现了巨大的商机。在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采集和利用过程中, 譬如收集、整理、改编等, 常常被误认为创作, 而真正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参与者、传承者却未从中受益。vii (下转第190页)

(上接第188页)他们在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使用中, 民间文化的拥有群体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矛盾会越来越突出。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实现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合理保护,应该赋予民歌产品创作群体以民歌产品的著作权,对于商业使用者必须支付报酬以平衡公共利益、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的利益及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的利益, 在保持民族文化优秀品质的同时促进其发展和创新。

(三)、损害求偿权

在今天市场经济环境中,国内外的交往日益频繁,对外开放力度越来越大,若再不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任其歪曲、滥用,会使民间文学艺术断裂甚至消亡。尤其是在信息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的今天,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滥用更加严重,如公众熟知的美国卡通片《花木兰》就取材于我国古代民间文学《木兰辞》,取材于我国四大古典名著之一的《三国演义》的故事也在日本能剧中被不断搬演。这不仅是文化损失,同时也损害了产生该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或民族的情感与尊严。viii因此,演绎者和使用者在利用原生作品进行创作时应当尊重产生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和精神权利, 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 不得违背原生作品独特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否则,作为民歌产品的权利主体,有权向其请求赔偿和停止伤害。

(四)、产品发展权

民歌产品在传承过程中容易变异, 这是它固有的属性。保护民歌完整权, 即保护民歌不被歪曲、篡改, 保护民歌的完整性不被破坏的权利, 事实上, 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源地( 通常在不发达国家或地区) 由于经济上的劣势或地理上的边缘化, 往往容易在遭受了掠夺性的商业开发,技术的发展和文化的传播已经导致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不断地被滥用甚至被异化。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力和不当利用开发将最终导致民族文化多样性的退化和丧失。要保持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和可持续性, 充分发挥民族资源丰富的优势, 就必须积极促成以新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传统知识之“源”, 来推动国民在高新技术和文化产品领域搞创造与创作的“流”,实现民歌艺术的永续发展。为了鼓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承, 应当对国家享有的整体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但这种使用不得歪曲、篡改原生作品,要把保护衍生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措施应当与保护民歌产品保有人整体利益的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寻求一个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双赢的方案, 促进民间文艺的可持续发展ix。

四、结论

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民歌产品的演绎者应尊重保有人的精神性权利, 也没有提及民歌产品的整理者和表演者的地位问题和经济利益关系的解决思路;但是民歌产品以各种表现形式借助于现代化手段正在被大规模地用于商业目的, 而创造和保有这种传统民间文艺的群体的文化和经济利益却得不到丝毫尊重。因此,必须明确民歌产品的创作者、表演者、记录者、编译者之间的权利范围,特别是明确民歌产品创作者的权利内容这对保护民歌产品创作者的精神性权利,实现民歌艺术的永续性发展,尤为重要。x

注释:

i浅析民间音乐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一一以法理学视角为中心[A].田青,秦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文化艺术出版社,2009:147.

ii邱平荣,李勇军.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江淮论坛,2003(4).

iii浅析民间音乐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一一以法理学视角为中心[A].田青,秦序.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文化艺术出版社,2009:132.

iv 王桂芹.民歌的“流行地”并非都是“发祥地”――从“茉莉花”的传播谈起[J].音乐探索,2008(8).

v参见吴烈俊.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5).

vi 陈志强.民间音乐作品保护模式的选择[J].交晌(西安音乐学院学报),2007,26(2).

vii参见吴烈俊.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5).

篇(5)

中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各个民族都具有自己的文化背景。不同民族生活方式不同、不同,民族民间舞蹈形式也不同。民族民间舞蹈是各个民族文化习俗、生活理念的一种表达方式,流传至今依然具有鲜活的生命力。但是,因为各个民族之间的生活环境、文化背景不同,从而使得民族民间舞蹈的风格有了很大的区别、具有比较明显的民族特色。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族民间舞蹈的创作过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本文将从介绍民族民间舞蹈的生存现状入手,分析民族民间舞蹈创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新形势下民族民间舞蹈创作发展的思路。

一、民族民间舞蹈的生存现状

所谓的民族民间舞蹈就是指在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下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民族文化内涵和特征的舞蹈。由此可见,民族民间舞蹈应具备下述几方面的特征:第一,民族民间舞蹈应具有民族文化的特征,和其它民族文化具有较大的差异性;第二,民族民间舞蹈应是在民间广泛流传的。民族民间舞蹈通过一些比较特殊的肢体语言来表现本民族人们真实的生活态度和生活理念,通过对民族民间舞蹈的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各个民族的历史文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民族民间舞蹈形式已经慢慢消失,尤其是最近这几年,民族民间舞蹈创作发展的速度越来越缓慢。本文将结合相关的文献资料和调研结果,从四个方面介绍民族民间舞蹈的生存现状。

(一)具有非遗属性的民族民间舞蹈

所谓的具有非遗属性的民族民间舞蹈就是那些属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民间舞蹈。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的内容比较多,表演、知识、技能等均可以归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间舞蹈属于表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就目前的调查情况来看,我国现有的民族民间舞蹈多达17000多个,其中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民间舞蹈有一百多个。这些非遗属性的民族民间舞蹈是研究我国民族文化历史的重要参考依据,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和学术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非遗属性的民族民间舞蹈的传承出现了问题。很多民族民间舞蹈原本都是在一些比较重大的节日表演用的,例如春节祭祀、婚丧嫁娶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庆祝节日和祭祀的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采用舞蹈庆祝和祭祀的次数不断减少,进而影响了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的传承。此外,非遗性质的民族民间舞蹈大多采用口传身教的方式进行传承,这样的传承方式也影响了非遗性质民族民间舞蹈的进一步发展。

(二)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

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顾名思义就是为了娱乐而产生的舞蹈,这种形式的舞蹈目的比较单纯,创作过程也比较随性。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并不是为了让人观赏的,同时也不是为了表达别人的所思所想。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完全是为了抒发舞蹈者自身的情感。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创作的地点也没有讲究,可以是农民劳作的田头,可以是牧民放牧的山坡,也可以是城市公园。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来源于社会生活,和人们的现实生活之间的联系最为密切。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的一个典型代表就是广场舞。最近几年,广场舞发展的速度十分迅速,成为广受人们喜爱的一种舞蹈形式。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无论是在清晨还是在黄昏,都可以看到各种形式的广场舞,这样的舞蹈形式不仅丰富了人们的业余生活,同时也起到了锻炼身体的作用。而且每逢佳节,广场舞也成为人们庆祝节日的一种重要形式。广场舞对表演者专业水平的要求比较低,人们既可以成为广场舞的参与者,同时也可以成为广场舞的观赏者。不仅是广场舞,几乎所有的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都具有这样特点。也正是因为如此,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才能广受人们的喜爱,不断向前发展。现在,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使得人们的精神世界变得更加丰富多彩。

(三)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

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对表演者的要求比较高,现在还没有关于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概念的解释。不过我们可以从学院派的定义总结出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的概念。学院派就是指专门接受过正规化的教育或专业训练,师承某个学派的人。由此可见,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就是指表演者必须要经过正规的民族民间舞蹈训练,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所表演的舞蹈属于民族民间舞蹈教学组合或剧目的舞蹈形式。通常来说,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是专业舞蹈院校师生学习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民族民间舞蹈传承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我国古代时期,就有专门从事舞蹈教育的人,同时舞蹈也被人们视为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建国以后,我国一些院校开始开设舞蹈专业课程,随后又有了专业的舞蹈学院,不仅为我国培养了大批专业的舞蹈人才,同时也促进了我国舞蹈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在我国教育体系中,民族民间舞蹈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同时也是我国舞蹈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专家学者都比较重视民族民间舞蹈,一些专家甚至到全国各地去调研,编制了较为系统的民族民间舞蹈教程。现在,各个舞蹈艺术院校也比较重视民族民间舞蹈,要求学生必须要学习民族民间舞蹈教程,这为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的传承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

舞蹈存在主要价值就是抒发人的情感,通过肢体语言加强人和人之间的交流。因此,舞蹈语言也被视为人们交流的一种重要形式。此外,舞蹈还具有一定的观赏性,通过观看舞蹈可以提升人的审美能力,陶冶人的情操,这也是舞蹈传承千百年而不衰的一个主要原因。表演性舞蹈主要是表演给人看的,主要指那些舞台化的舞蹈。表演性舞蹈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民间艺人表演的民族民间舞蹈,另一种是由职业舞蹈演员表演的民族民间舞蹈。表演性的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为了提升舞蹈的观赏性会进行一些特殊的加工处理,虽然这样的舞蹈仍具有民族特性,但同时也会带有一些其它的特点。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由于观赏性比较强,从而广受人们的喜爱。相比于其它三种形式的民族民间舞蹈,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更容易被大众所接受。

虽然,上文对民族民间舞蹈进行了分类,但这个分类界限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有一些舞蹈既属于非遗属性的民族民间舞蹈,同时又属于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对民族民间舞蹈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研究民族民间舞蹈传承和发展的情况。

二、民族民间舞蹈创作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通过对民族民间舞蹈发展现状的研究,分析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介绍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保护问题。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既包括那些已经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民间舞蹈,同时也包括那些因各种因素没有被评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民间舞蹈。但无论是哪种形式的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在保护的过程中都存在较大的问题。第一,人们对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在最初阶段,政府没有认识到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的文化价值,从而对其保护力度不够。同时,也没有进行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的宣传,使得人们根本就不知道哪些舞蹈属于非遗属性的民族民间舞蹈,更不要说对其进行保护了;第二,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开始认识到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的重要性,并制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但在落实的过程中却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方面是相关的资金投入不到位,从而是一些措施难以实施。另一方面是缺少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经验,难以充分发挥保护措施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问题,寻找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的有效措施。

其次,介绍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创作的目的是为了娱乐,在创作的过程中创作地点、创作形式都不受限制,这样的创作过程虽然有利于提高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的娱乐效果,但也存在创作过程较为散乱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难以走上正规化的创作之路,在创作的过程中民族特色逐渐被削弱,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流行音乐因素。同时,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都带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即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一般都是在小范围内传播,难以扩大受众范围。此外,由于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编舞者自身专业水平有限,在舞蹈创作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舞蹈动作重复、舞蹈风格单一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会阻碍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的进一步发展。

再次,介绍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贴近广大人民群众。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的专业性比较强,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似乎是高高在上的,一般的人是难以接触到的。由于观赏群体有限,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发展的空间是比较小的。此外,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比较容易受到各种教程、标准的限制,难以取得突破性的发展。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重复现象比较严重,风格比较单一,很难将其它的舞蹈元素融入其中,从而限制了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创作的空间。

最后,介绍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是舞蹈本身的观赏性问题,其次还要考虑到舞蹈表演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民族民间舞蹈创作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即会使得民族民间舞蹈原有的特色丢失。例如,一些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会采用一些比较夸张的肢体动作,如果把握不好分寸则会使得民族民间舞蹈原有的美感丧失。

三、新形势下民族民间舞蹈创作发展的思路

舞蹈来源于社会生活,民族民间舞蹈更是各个民族人们现实生活的写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民族的生活方式、生活理念、精神情感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对传统的民族民间舞蹈形式进行创新,采用新的民族民间舞蹈创作思路。

首先,应在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创作。就目前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发展的情况来看,必须要加大对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的保护力度。一方面,政府要加大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资金的投入力度,让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更加高效的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政府应加大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的宣传力度,让人们认识到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的重要性。在保护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的前提下进行舞蹈创作时应遵守的一定的原则,应认清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保护和舞蹈创作之间的关系。有一些人误以为保护非遗属性民族民间舞蹈就意味着不能随意进行舞蹈编创,这是一种错误的保护思想。而是应在保护舞蹈原有民族特色的基础上进行编创。

其次,应提炼民族舞蹈元素丰富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的内容。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的受众群体比较广,是民族民间舞蹈的一种重要形式。针对目前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存在的问题,应聘请专业的舞蹈人士对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进行改编创作,提炼其中所包含的民族舞蹈元素,丰富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的内容。此外,还可以编制一些初级的民族民间舞蹈教程,为人们进行自娱性民族民间舞蹈创作提供理论依据。

再次,应加强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和普通大众之间的联系,完善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局限性比较大,严重影响了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的发展。为了拓宽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的内容,应让学院派民族民间舞蹈更加贴近普通大众。在进行民族民间舞蹈创作的过程中应走出教室,走进民间。

最后,应深入了解民族文化,为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创作提供文化基础。表演性民族民间舞蹈在创作的过程中虽然要提高舞蹈本身的观赏性,但也不能丢失民族民间舞蹈应有的民族的特色,这就要求编舞者不仅要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同时也应具备深厚的民族文化底蕴。因此,编舞者必须要深入地了解民族文化。

四、结语

总之,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新的形势下民族民间舞蹈创作发展面临较大的挑战,生存形势严峻。为了让民族民间舞蹈更好地传承发展下去,必须要加强在相关方面的研究,寻找新的创作发展思路。

基金项目:

本文为绵阳师范学院创新团队培育项目“舞蹈创作理论与实践创新团队”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71429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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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首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各国的国情千差万别,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

(一)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现状

尼日利亚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为某一个群体或个人。其在1988年《版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群体或个人创作的体现群体共性和传统基础的创作物,反映该群体的期望,是对其文化、社会地位、准则及价值观的充分表现,并以口头方式、模仿或者其他方式加以流传。”[2]突尼斯1994年新颁布的《文学艺术产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艺术属于国家遗产,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都应经过国家文化部的许可,民间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转移,需经国家文化部的特殊许可。”同时突尼斯是世界上第一个以著作权法形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加纳《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作者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授予加纳共和国,因为加纳共和国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

(二)发达国家的保护现状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历来以知识产权保护先驱自居,强力主导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秩序,其不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具有合理性,而是要维护其国家利益。

英国1988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169条第l款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作者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应享受著作权保护,但须服从于本编之各项规定。

澳大利亚是发达国家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最积极的国家,这与那里生活着众多土著人有直接的关系。澳大利亚尚没有通过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而是以判例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的。

(三)我国民间文艺保护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分析

1997年,国务院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促进了传统工艺的振兴。但是,《著作权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余年,这个保护条例至今尚未出台。之后施行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相关条例基本上都是地方性的法规,同时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

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的第一案《乌苏里船歌》案到“刀郎系列案”、天津“泥人张”、“滨州剪纸”著作权侵权案等一系列案件来看,这些都是我国民间文艺在市场经济冲击下演变的一个个缩影。在最终的判决上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著作权法》中的个别原则来判决的,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极尴尬的局面。现实生活中,因为民间文艺权益的纷争越来越多,因此笔者认为,出台一个具体的保护性法律是切实需要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价值可行性分析及权利主体的界定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的纷争

目前,理论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源”,民间文学作品与现代文化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源”的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3]

因为任何智力成果的产生无不与他人劳动成果相关联,保护人类创作之“源”就是保护人类创作之“流”。而这也是版权立法的要旨所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为公众所共同积累、创作,公众可自由使用,如设定权利保护则不利于人们方便利用,将阻碍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况且,用知识产权保护新的客体时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客体的确定性和主体的确定性。这两者是成功协调利益关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

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言,由于无法准确界定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传统知识到底包括哪些传统成果,它和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文明成就的边界区分的模糊性使得通过财产权制度来理清权利义务关系的目标落空。至于主体,无论国家、民族、社区和个人,任何一个主体都很难被确认为某一区域内传统知识的唯一的所有人[4]。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势在必行的,笔者并不反对以上的纷争,因为有纷争的存在,就说明在相关领域就还有完善的可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者是谁创造了智力成果就保护谁,因此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体现在至少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文化传承的功能。民间文学艺术是在世代的口传、身教中得保留,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都是在其基础上收集、整理,经过加工得出的。它不仅吸收了原有文化的精髓,也加入了作品加工者的附加值。中华民族有着上下5000年的悠久历史,在世界历史上也是唯一一个历史文化不曾间断的国家,这期间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二,民族文学艺术作品的经济利益的功能。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中,大多都是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凡是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的文化和超过著作权所保护的期限的,都是属于共有领域的,那么任何人都是可以随意使用的。我国有着非常丰富的民间文艺资源,发达国家对我国民间文艺资源的利用所创造的价值远远大于国内本身利用所创造的价值。典型的表现在美国好莱坞利用我国的民间文艺创制的动画片《花木兰》获得了五亿美元的票房收入。在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民间文艺被篡改、滥用、歪曲等现象是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远远不止上面介绍的两点,其价值是无法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民间文艺不仅是一个民族间感情维系的良好的纽带,更是一个国家的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资源相当的丰富,我们更加应该注重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使其得到应有的保护。

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更好地保护民间文艺。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

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只要有主体创作行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取得著作权。只有先确定其著作权主体,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是最基本的前提。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其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现就国内相关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做简单介绍。

第一,国家。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为国家。[5]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群体的共同创造的成果,其权利应该是属于该群体的,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其权利是属于国家的,国家代为行使其权利。

第二,创作地群众。因民间文艺是经过创作地的群众或最初的个人创作,在经历了几代或几十代人的加工、整理后形成的作品。其权利人应当是创作地的群众。

第三,整理者。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创作者,只要有主体的创作行为,著作权就给予保护。

有学者认为,民间文艺作品的整理者经过大量的劳动,经过其整理,作品在原来的基础上有了一定的创新或创作,理应得到保护。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确定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地区实际情况,笔者更倾向于其权利主体应当是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为主兼具其他的主体,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情况总是在变化。其理由如下:

首先,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这不仅是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一个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智力成果,是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在经过长期的加工得出的。其应该是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法上的主体,而不是其他人或组织作为其主体。其次,确定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体作为其著作权的主体,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所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这不仅是对来源地创作群众或创作个体的尊重,还更加能够提高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积极性。

再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其来源地群体的智力成果,具有文化价值、经济价值。美国法学家昂格尔认为:“公平,即特定情况下直觉的正义。”[6]把来源地的创作群体或创作个人作为其权利主体不仅体现了尊重来源地群体或个人,而且更加切合直觉的正义,因为它是来源地群体的创作,所以主体就应该是他们。

国家作为特别情形下的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对已经失传的民间文学艺术在能够查证其来源群的情况下,著作权主体为其来源群;在无法查证其来源群时,由国家作为其著作权主体。第二,对于流传范围广的民间文艺,不宜将某群体或某些地区或某些人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主体,那么此时将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主体是比较合适的。比如广为流传的后羿射日、嫦娥奔月、牛郎织女、端午节、重阳节等。

综上,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最直接目的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的著作权,使他们得到尊重的同时享有应得的利益,在尊贵民族习俗、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展原则上,最大限度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构建

我国的著作权对民间文艺的保护的法律法规迟迟没有出台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但只要把主要矛盾处理好,即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就能够较好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根据上文的介绍,对民间文艺的保护的构建和原则做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着手,以法律法规为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制度建设是一个工作量庞大且极其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但最主要的是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主体的确定。制定专门的法律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比如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文艺保护法》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等。

第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首先必须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这样法律保护才有针对性。否则就无法保护,就有可能把公有领域的作品划入专有领域,把专有领域的作品划入了公有领域,从而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定是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以有利于民间文艺的发展和繁荣为准。

社会上利益至上的观念越来越浓,使得民间文艺在面临利益的选择时增加了失传和消亡的危险。因此,民间文艺的著作权保护首当其冲应以促进民间文艺的繁荣和发展为基本出发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使其得到更好的发展,相反如果保护民间文艺仅仅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那就失去了保护的最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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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研究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与利用时遇到的一大难题,基于其内涵较为丰富,各种不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其表述也不尽相同。《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对其定义为:“在本国境内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组织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其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做出具体规定,学界对其定义众说纷纭,如刘春田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既没有确定统一的版本,也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某社会群体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即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留存于民间的,反映该民族或该区域人群历史渊源、生活习俗、心理特征即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群体特征、等诸多内容的文化艺术表现形式的总和。吴汉东教授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者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依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类:(1)文学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诗歌、传说、神话、史诗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器乐等;(3)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等;(4)物质表现形式,如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服饰、雕塑、剪纸、刺绣、编织、蜡染、民间建筑等;(5)其他表现形式。

不管对其如何表述,但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主体上的群体性

民间文艺作品的最初创作者可能为个人,但在历史的发展中,民间文艺作品因其所具有的特色而被某个群体所接受,并由该集体不断发展并延续下去。在延续过程中,集体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因其对该民间文化艺术传承中所做出的贡献成为主体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在说及民间文化艺术的主体时,指的不仅是最初的创造者,更包括了为促进和延续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发展而做出努力的每一位贡献者。

(二)时间上的延续性

民间文化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其本身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和发展期。在其创作和发展过程中,融合了各个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成为了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而正由于其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相当多的民间文化艺术具有浓烈的民族色彩,也为保持民族独特性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因此,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也是保护一种民族骄傲和民族感情。

(三)产生上的地域性

民间文化艺术常扎根群众之中,取材来源于群众的生存、生活环境,当地的风土人情和特色都可能渗透于其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化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造就了独特的民间文化艺术形式。

(四)发展的传承性

民间文化艺术可能是很早就已经创作出来的风土文化,在历史的长河中由一种特殊的集体传承下来。它有着不断变化发展的特征,同时又有着相对稳定的因素,因而逐代流传下来。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一)外国立法保护

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和保护情况各不相同,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未发行的著作物,其作者身份不能证明,但有相当的理由足以认定其为同盟国国家之国民者,该同盟国得依法令指定一有权限之机关代表著作人,并在同盟国行使及保全著作人之权利。”虽然该条中并没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称谓,但在尽可能广泛的法律意义上则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包括大多由身份不明但被推定为某特定国家国民的作者创作,从这方面讲可以把“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理解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该规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创造了国际法依据。非洲知识产权组织(AIPO)在1999年修订的《班吉协定》附件中列举了应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明确规定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由民间文学艺术演绎的作品”,同时引进了“付费公有领域制度”以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过保护期的问题,该公约是第一个保护民间文艺的区域性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于1982年在日内瓦举行的专家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以防止非法利用和其他有害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法》,该法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从著作权法中独立出来,为各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提供广阔的选择空间。2002年的《太平洋地区保护传统知识与文化表达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对传统知识或文化表达的特定使用方式若属于“非习惯性使用”,需获得传统所有权人的事先明示许可,这些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或展览、广播、翻译、信息网络传播、制作演绎作品等。还明确规定了上述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并对对传统所有权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这些示范法都对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保护。

(二)国内保护现状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民族个性强烈的文化形式,在我国却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涉及了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但仅表述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却导致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定和方法迟迟未出台。1984年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0条曾经对民间文艺作过保护规定,但是其保护的主体是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并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正的所有者,即创作、发展、保存这类文化遗产的社会群体。因此,我国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并没有具体的立法。有部分省份虽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上交代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但由于是地方立法,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并不能代替专门性立法。可见,我国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明显存在缺失。

由于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全国性系统性的立法,当中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其他国家滥用、无偿利用的现象不断出现时,我们很难依据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南北朝民歌《花木兰》被美国好莱坞制作成电影,在全世界发行,获得了巨额的商业利益。他们通过改编,获得了被改编以后作品的著作权,但原始作品的实际所有者中国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

三、当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难点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不足,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以下点:

(一)权利主体难确定

根据传统的知识产权理论,主体明确的一般作品,权利归于其作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由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作并完成、流传下来的特殊作品,而不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即时创作出来的,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具体的创作者,因此其权利主体往往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群体,带有不确定性。所以,很难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体确定给任何一个参与创作的个人。用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观点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因而也无法对这些主体权益做到切实的保障。

(二)独创性难确定

知识产权制度一般将独创性作为是否将客体纳入其保护范围的条件,一般作品完成后,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不易改变。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是以传承的方式得以保存的,对其独创性该如何认定,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这给认定工作带来困难。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经过长期的传述、不断改编的,是不固定的,因而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出现纠纷时,由于对创造性的要求不一致,影响了权利人实现其权利。

(三)权利性质难确定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是集体创作的成果,往往存在于“公有领域”,由于其主体难以界定的“集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相比,具有了更多的公权的性质,事实上已经属于“公权”的文化产品,任何人难以对它主张专有权。如果以私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就限制了其流传;但如果采用公权的保护方式,则难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中必然面临着是公权还是私权的定位和选择。

(四)保护期限难以确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是一个处在无限创作与传承的过程,其所具有的延续性特征,使其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因此无法判断其何时创作、何时发表。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发展,每一历史单元都赋予其不同的时代内容,以致日积月累而产生根本性改变的可能。现存的作品并不是古老的版本,而是历经数次创新、集成的结果,因此难以适用固定的保护期限对其进行保护。

(五)世界范围内未形成一致意见

世界范围内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各国国内法的立法保护也不够成熟,这更为我国的立法增添了难度。可以说,目前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状况并不乐观,制定和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相关立法迫在眉睫。

(六)传承主体缺失

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环境受到现代知识的不断侵蚀,民间文学艺术对于艺术地域部族群体中的年轻人缺少新颖性和吸引力,他们更喜欢快节奏的现在网络文化,这也就使得民间文学艺术的掌握者大都是老年人,出现传承后继无人逐渐失传的局面。

四、完善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建议

(一)引进集体管理制度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由于其群体性的特点,权利主体不可能是单个人。所谓民间文化艺术集体管理制度,就是指民间文化艺术权利所有人在无法行使版权、邻接权,或者行使权利存在实际困难时,将其权利授予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该组织代为行使和管理,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的一种制度。由集体代为管理,可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这是由于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且一一主张权利容易造成混乱,更不利于权利的维护。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无疑可以弥补以上的某些不足。

(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特点,其著作权内容应主要包含注明作品来源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这四种权利。

(三)明确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很多人认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随着时间流逝已经不受保护,所以更加肆无忌惮。需要明确的是,因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具有延续性和传承性等特点,难以适应著作权保护的时间性要求,因此,对其进行任何期限上的限制都是不恰当的。

(四)地方政府应强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意识

保护、继承和开发利用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意义,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和整理。明确和批准本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范围划分;创办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间组织,促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效保护。参考文献:

[1]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69.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0.

[3]刘胜红.再论民间文学艺术权[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6(33):45-47.

[4]刘涛.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53):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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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是不断发展、更新的有机整体,城市的现代化建设是建立在城市历史发展基础之上的。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拥有大量的、极其宝贵的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来自天赋和历史沉淀,一旦受到破坏,就不可能复得。”——温总理在第三次市长协会上讲话。

一、引言

自以勒柯布西耶为代表新建筑运动以来,现代主义建筑一直引领着建筑创作的潮流。在全球化、信息化飞速发展的今天,形形的建筑流派铺天盖地而来,使得中国建筑师眼花缭乱。现代主义建筑思想的灌输,影响并左右着建筑师的建筑创作。针对这种情形,一批学者提出了“地方主义”、“地域性建筑”等概念,其实质是强调地方文化在建筑创作中的表达。本为以长沙市居住建筑为例,论述建筑创作的现代性与文化表达两者的博弈关系,探讨建筑创作的现代性与文化表达相互渗透融合的发展之道。

二、建筑创作的现代性与文化表达

1.建筑创作的现代性

建筑创作的现代性,即时代性。建筑的发展是一个不断成长、不断自我更新和提升的过程,受时展和需求背景的影响,真实地反映当时、当地的社会人文、经济技术状况。从勒柯布西耶引导的现代主义建筑、20世纪60年代后现代主义建筑到未来主义建筑,建筑的表达方式是伴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表达手段不断更新。建筑创作的现代性表达是通过对传统建筑符号的创新,在深入剖析当今城市文化和生活方式特征的前提下,针对当地的地形、气候等自然环境特点,提出与时展相符合的新的建筑创作原则与手段。

2.建筑的文化表达

建筑处于具体的地理区位环境中,有着特定的地域和文化背景,这就要求建筑物与周边环境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在建筑创作实践中,这种深层次的联系也对设计者的创作思路产生了约束作用,并且这种作用贯穿于整个建筑创作过程。要求建筑创作遵循场所文化特征,以恰当的、与地域及时代相一致的建筑形式,实现当代地域性建筑创作的特征。建筑创作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都离不开在建筑创作中整合文化的因子,并予以表达,不加以文化表达、缺乏内涵的建筑,不能与所处的地域环境形成整体,形不成良好的社会效应,更不可能被城市文化所包容和接纳。

3.两者的关系

随着西方建筑文化思想的入侵,我国传统建筑文化受到较大冲击。在现代主义建筑思想的影响下,各地的地域建筑风格逐渐消失,地方文化在建筑创作中难以生存。但仍有部分学者如彭一刚、张锦秋等主张地域文化的表达,并不断在创作中提倡地域文化,取得良好社会反响。建筑创作的现代性与文化表达是辨证的矛盾关系,只有在碰撞中才能求得更好的发展,两者是相互依存的。通过在现代建筑创作中增添文化的表达,不失为最好的表达方式,既符合现代建筑的发展趋势,又阐述了地域建筑的文化表达。地方主义建筑不等于地方传统建筑的仿古、复旧,地方主义依然是现代建筑的组成部分,在功能上、构造上都遵循现代的标准和需求,仅仅在形式上部分吸收传统。随着城市空间开发的商业化和开发主体的多元化,如何在快速而无序的建设状态下保持城市原有肌理的延续性,是建筑师在建筑创作过程中地域文化表达的关键所在。

三、长沙市居住建筑分析

选择居住建筑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原因在于:(1)在城市开发建设中,居住区开发所占比重最大。(2)居住区与城市居民联系最为密切,最易受市民关注。(3)居住用地在城市建设用地中占有22%-32%的比例,是城市整体形象的主要构成部分。

1.长沙市居住建筑概况

长沙作为省会城市,居住小区开发规模大,速度快,档次高。近年来吸引了国内外众多房产公司、建筑设计公司进行建筑创作实践,城市空间中建筑风格也越来越多样化、异质化。通过对长沙市居住建筑风格资料的搜集、统计、分析(见表一)。

表一:长沙市居住建筑风格类型统计

注:1、数据根据长沙市房产信息网公布楼盘整理计算得出,2、组合风格即为本文提及的建筑现代性与文化结合表达风格。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长沙市居住建筑风格以现代简约风格为主,占整个市区的84.4%;其次依次是组合风格、欧陆风格、古典风格,分别占11.7%、3.3%、0.6%。长沙市居住建筑更多的是注重现代性,其次是现代与传统的结合。下面选择长沙为数不多的历史古典建筑实例探讨居住小区的建筑风格。

2.案例分析:星语林汀湘十里

项目概况:星语林汀湘十里是一个集居住、 旅游、商业、休闲、度假、酒店为一体的复合型地产项目,建筑风格以中国传统的青瓦白墙为基调,深褐色、灰绿色等深色板岩砖,外墙以暖色调小规格面砖贴面,青瓦白墙的底层联排别墅间,渗透着古香古气的韵律,建筑创作中充分吸收中国传统建筑精髓,并结合现代居住理念加以创新,传统与现代高度和谐统一;总体布局上以湖湘文化为基础,巧妙地利用天然河道改造工程,创建环水的千岛湖特色景观。项目注重文化的传承,在现代大都市的长沙塑造一个完全的古典作品,营造出独具一格的场景,与周边环境形成一定的冲突。

星语林汀湘十里建筑立面

评论结论:建筑设计应充分认识到历史古典建筑关注风格的创造,在着眼于模仿既有的风格上,应透过历史上的建筑式样,发挥自己的创作思路,形成一种新的具有历史感的风格样式。同时,历史古典建筑关注时代精神的创造,其语言是通过历史式建筑加以创作者自己时代的精神内核话语的表达,因而需体现一种时代的和文化的意志。

四、长沙市居住建筑发展趋势展望

1.长沙居住建筑创作的影响因子

(1)长沙历史文化名城建设

长沙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心区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众多,近年来对一些历史风貌突出、保护建筑集中的街区进行了整体保护和控制,对部分独立的、质量较好的历史性建筑进行了保护。与此同时,中心城区内高密度快速的开发建设使得新建筑失去传统历史的风貌特色,与传统建筑缺少对话,街道景观日益趋同,冲击着当地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形成。因此,有必要对历史性建筑和历史街区的生存环境进行及时保护,实施历史街区整体保护和对环境的综合整治,新建建筑应与城市整体风貌取得协调,在不破坏历史文化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建筑创作,延续城市历史文化的文化内涵。

(2)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

2007年12月,长株潭城市群获批全国“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以此来探索在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条件下的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道路。降低建筑能耗,探索生态低碳建筑,成为两型社会建设目标的重要内容,探究一套建筑低能耗、零排放的技术手段显得尤为重要。居住建筑占建筑的比重较大,居住建筑的节能减排是两型社会建设的重点之一。

(3)长沙城市国际化发展

根据长沙城市国际化发展战略,城市的定位高度已趋向国际城市网络,城市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将与国际网络联系互动,成为全球城市网络的组成部分。这对于建筑创作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国际多元文化席卷而来,多种文化的交织将对长沙地方文化有所冲击。②随着城市的国际化开放,更多的国际建筑事务所将涌向长沙进行建筑创作实践,各种创思思潮将不断涌现。③长沙的建筑创作思想也将更大领域的走出国门,借鉴学习国外优秀创作设计理念,建筑创作的思想也更趋于国际化。

2.长沙居住建筑发展趋势展望

基于以上分析,长沙的居住建筑创作将整体表现出建筑的历史传统化、两型化、国际化,在多种因子的叠加复合作用下,长沙的建筑风格更多的是建筑现代性与历史的有机结合,形成建筑创作与时代及传统的呼应。可以展望,长沙市居住建筑更多的是注重现代与传统的结合,建筑风格将更多的走向组合风格,辅以开发商根据开发成本的现代简约风格与市场需求的欧陆风格、古典风格。 转贴于

五、结语

现代主义建筑思想作为主流建筑创作理念在全球信息化的引领下对各地的建筑创作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我们应充分认识到:第一,建筑是不断发展、更新的,是城市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建筑身处城市之中,应更多的考虑建筑与城市的关系。第二,建筑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有着历史的根源,建筑创作应当寻找与文化传统的关联点,更好的继承与发展文化的遗产。这就要求我们用科学的发展观去审视建筑创作的利与弊,使其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建筑现代性与文化的结合表达将是未来发展的主要趋势。

参考文献

[1]汪光焘.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发展[J].建筑学报,2005(2):5-7.

[2]吴良镛.建筑的文化品位[J].建筑与文化,2005(12):8-9.

篇(9)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它拥有丰富的舞蹈文化资源和深厚的民族舞蹈传统。在56个民族中,由于各民族的地方特点不同,风俗习惯不同,舞蹈形式也不相同。其中少数民族舞蹈主要有:藏族,蒙族,维吾尔族,朝鲜族,傣族,回族苗族,壮族,侗族,羌族等。汉族民间舞蹈主要有:东北秧歌,云南花灯,安徽花鼓灯,胶州秧歌等。尽管中国民族众多,民间舞蹈丰富多彩,千姿百态,但整体上都具有载歌载舞,技艺结合,自娱的共同特点。

一、民族民间舞的传承

中国民族民间舞的传承,应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民间的自然传承,二是教育传承,三是创作传承。在对待民间舞的传统问题上,有些人强调“原汁原味”,认为只有“原生态”的舞蹈才是民间舞。 什么是原生态舞蹈?原生态民间舞是完全来源于生产劳动、、地理环境等元素,贴近人们生活,日常习俗,完全没有被修饰过的动作。对待原生态舞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中原生态民间舞蹈是基础蹈,我们不能认为它是原汁原味的就是最好的,民间舞蹈文化传承中原生态民间舞蹈是基础,只有将原生态不断发展不断丰富对其进行加工和技艺上的提高,使之更有舞蹈性和更高的观赏性。民间舞的发展是要经过原生态――教学――舞蹈创作的过程,民间舞教学是在原生态的基础上把训练性表演性强的部分提炼进行整理研究形成规范的教材进行教学。民间舞的舞蹈创作是以它为素材经过再创作向舞台艺术升华。民间舞从生活中走上舞台,成为观赏性强的艺术作品,就必须加工提高。我们在舞台上看到的许多优秀作品都是艺术家们以民间“原生形态”的舞蹈形式为根源,以继承与发展民间传统舞蹈文化为目的进行探索与二度创作的结果。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少数民族舞蹈的民族属性淡化,一些原生态舞蹈没有被很好的传承下来。这些引起了我国民间艺术工作者的警觉,同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行动。主要措施有颁布了一系列法律,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舞蹈同时设立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舞蹈的机构和设施。尽管如此,有些地区没有对少数民族舞蹈的发展土壤和环境进行保护,使得少数民族舞蹈的发展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舞蹈保护少数民族舞蹈生长发育的土壤和环境是当务之急。正如北京舞蹈学院副教授金浩认为的那样原生态的民间舞蹈在现代环境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对其生存的环境予以支持和重视。我们在坚持民族民间舞蹈自主性的基础上,尽可能保护它的自然生态环境。其次鼓励和支持民族舞蹈的保护与创新工作,为民族舞蹈保护和发展提供智力支撑。首先应该组织专家、学者深入少数民族聚集地收集、开发整理那些为广大群众所不知的民族舞蹈,进行系统的整理,使民族舞蹈逐步走向科学化和规范化,同时,对民族舞蹈进一步进行创新,使民族舞蹈再上新台阶。

对民族舞蹈仅靠保护远远不够,还必须进行创新。一个民族如果没有创新的能力,也就不可能保护自己的传统文化;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如果不加以创新和变革,也就没有生命力,就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因此必须对民族舞蹈进行创新,使得民族舞蹈恢复活力,提升民族舞蹈的质量,使之生生不息,世代延续.

二、民族民间舞的创新

篇(10)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河南民间文学艺术的视觉作品开发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2400410717)。

赵氏孤儿的传说在中国可谓家喻户晓、妇孺皆知,全国不少地方都曾将此传说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目前,该传说已入选了河南省和山西省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1年此传说因传承有序、材料翔实丰富而成功入选第三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0年12月著名导演陈凯歌先生将这一古老传说拍摄成电影搬上了银幕,当时就引发无数观众的热议。现今,阎建刚导演的电视剧《赵氏孤儿案》的热播,更引发公众对此传说的关注,在举国上下日益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今天,面对赵氏孤儿影视剧掀起的褒贬不一的评论狂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古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影视剧创作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期能为更多项目的影视剧创作提供些许帮助。

一、赵氏孤儿传说的历史传承与发展

赵氏孤儿的传说完全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性、变异性等特点。它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二年》和《左传・成公八年》里,从极为简略的文字中可以看出,造成赵家悲剧的原因既有栾氏集团(而非屠岸贾)的排挤倾轧,也有晋侯的猜忌,庄姬与丈夫叔叔的更成为直接导火索,此时的故事与后世流传的版本可谓大相径庭。而到了史学家司马迁的笔下,庄姬的形象是正面的,没有绯闻,造成赵家血案的罪魁祸首是司寇屠岸贾,《史记・赵世家》中对故事之描述、人物之塑造成为后世传说之蓝本,此传说此时已基本成型。其后的史学家们也多有记述。元代杂剧作家纪君祥根据这些史书记载,演绎创作了《冤报冤赵氏孤儿》,又称《赵氏孤儿大报仇》,该剧本人物塑造得更加鲜明,英雄的形象更加伟岸,戏剧冲突的设计更加激烈,整剧突出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里崇尚舍生取义,讲求忠诚信义,坚持正义战胜邪恶,坚信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等价值理念和道德追求,自问世以来久演不衰,感动了无数中国人,也被无数次搬上舞台。从元明清到民国共和国,赵氏孤儿传说的魅力始终如一。其影响从“街谈巷议讲列国,妇孺皆能说赵孤”的诗句中可以窥见。

元剧创作400年后,在华的法国传教士马若瑟将其译成法文传入法国,1755年,法国文豪伏尔泰于此基础上改编的《中国孤儿:孔子道德五幕剧》在欧洲公演后引起轰动,被誉为中国的哈姆雷特。因此,赵氏孤儿的传说可谓源远流长、影响深远。

二、电影《赵氏孤儿》及

电视剧《赵氏孤儿案》的创作特点

电影《赵氏孤儿》带来的关注与热议,电视剧《赵氏孤儿案》引发的收视,都说明此二剧的创作是非常成功的,笔者仔细梳理后总结如下。

(一)整剧的构思与古老传说一脉相承,传承脉络清晰,传统价值观得到尊重与宣扬

与现今流行的戏说剧、穿越剧、悬疑剧等不同,赵氏孤儿的影视剧创作者并没有采用无厘头式的创作模式,而是以严肃的态度、正剧的形式改编诠释了这一古老传说,虽然在人物塑造与情节设计上有别于传统戏剧,尤其是电影赵氏孤儿的后半段稍显平淡,给人以虎头蛇尾的感觉,但瑕不掩瑜,两剧的整体架构、基本价值理念以及道德追求等和传统文化是基本一致的,是对古老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符合普通中国人的审美观、价值观与道德观,在当今物欲横流、人心浮躁,各类肥皂剧漫天飞的时代背景下,因其对传统文化的尊重与回归而赢得了广大观众的认可。

(二)人物塑造贴近生活,符合人性

无论是电影还是电视剧,导演与编剧们都尽量避免人物塑造脸谱化,首先是主角程婴的设计,并非一副高大全形象,而是一个普通老百姓模样,舍弃亲生儿子时的痛苦、无奈、挣扎、纠结表现得淋漓尽致,完全符合真实的生活,没有故意拔高或贬低,如果说葛优的塑造略显世俗有余、英雄气概不足的话,则吴秀波的表演更加到位,把一位父亲的舍生取义表现得令人荡气回肠。其次是奸臣屠岸贾的塑造,两剧也没有将其彻底恶魔化,在冷酷残忍奸诈的背后,也赋予了他温情的一面,在电影中作为赵武的干爹,在电视剧中作为干姜的父亲,一位父亲的慈爱时时表露出来,王学圻与孙淳的表演都展现出了人性的复杂与多面。至于孤儿赵武的演绎,笔者认为也许是因为篇幅的限制,电影中的塑造稍显单薄,而电视剧因叙事时间充裕,刻画得更加生动可信,人物形象丰满。最后,关于庄姬夫人这一重要角色,电影中的舍身救子与电视剧中的誓死报仇雪恨,范冰冰与应采儿两位大腕儿演员的表现可圈可点,各有千秋。所以,主要角色的出色表演,是两剧赢得口碑的不可小觑的因素。

(三)情节设计跌宕起伏,扣人心弦

赵氏孤儿影视剧创作者们在故事的编撰上可谓煞费苦心,泼墨颇多。尤其是电视剧的改编更令人叹服。紧张而简短的故事能够以四十多集的长度演绎展现出来,不仅没有拖沓冗长的现象,反而丝丝相扣、环环相连、矛盾冲突不断,结构严谨,逻辑合理,引人入胜。从赵朔与屠岸贾的针锋相对、斗智斗勇,到程婴救孤的千回百转、险象环生,复杂而紧张的情节和主人公曲折而多变的命运不由得使观众牵肠挂肚、欲罢不能,精神紧张兴奋且高度集中。因此,古老传说的精彩绝妙改编也是两剧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影视剧创作的意见与建议

从赵氏孤儿影视剧的成功可以看出,古老的传统文化在当今时代也能够得到民众的喜爱和共鸣,前提是应在传统文化基石上传承、发展与创新,是扬弃而不是简单照搬,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影视剧创作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优秀传统文化应心怀敬畏,尊重与理解传统价值观

赵氏孤儿影视剧引发收视狂潮的同时,一个巨大的争议也备受瞩目,即程婴是否应该牺牲亲生儿子以换取赵家后代的存活,这一古人世代传颂的壮举是否符合今人的法律观与道德观?赵氏孤儿影视剧创作者们其实也注意到了这一令当代人极为纠结的难题。电影中,屠岸贾就曾质问程婴,你无权决定你儿子的生死,你也不能让赵武为你儿子复仇。电视剧中程婴舍子前夜的煎熬与独白也可看作是创作者们对这一难题的理解与诠释。笔者认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影视剧创作中,此类问题会经常出现,因为封建社会下古人的道德观与价值观不可能与现代法制社会下的法律与道德完全一致,我们不应对此苛求,更不能以当今社会讲求尊重生命、人人生而平等、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生命等现代法制理念而否定程婴的义举,那只会造成文化认同感和文化自豪感的丧失,而丧失文化认同感与自豪感,对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带来的后果将是毁灭性的。

所以,我们对优秀传统文化应心怀敬畏,尊重与理解传统价值观,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影视剧创作时,不去随意戏说和恶搞,古代英雄们的形象不去随意贬损和矮化,尤其坚决反对割裂与全盘否定传统文化,不能如某话剧《赵氏孤儿》一样,孤儿赵武彻底以现代叛逆者形象出现,坚定不移放弃复仇,理由很简单,一定要为自己活,而且斩钉截铁地说:“不管多少条人命,他跟我没有关系。”这样的演绎创作,足够标新立异、足够现代意识,但让人看了,也真是如鲠在喉,难以下咽。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人,一个个已经渐渐沦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我们日渐冰冷封冻的心需要经典传统文化的滋养与温暖,让我们以敬畏的心态,扬弃的态度来对待古老文化遗产的影视剧创作,拍摄出更多更经典的弘扬正义、摒弃丑恶的优秀影视作品。

(二)影视剧创作者们应具有深厚历史文学功底以及严肃认真的创作态度

我国拥有数量惊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目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达1 219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达8 566项。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蕴藏量达上百万项,这些文化遗产是千百年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内涵丰富、底蕴深厚,是影视剧创作无可比拟、得天独厚的优秀素材与源泉。编创者们本应充分利用这些传承至今的文化遗产,创作出更多优秀影视作品,但现实情况堪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电影全年海外票房和销售收入比2011年又下滑近一半,连续三年海外业绩萎缩,这固然有宣传、发行、营销等方面的原因,但我国电影的世界性表达与传播能力一直没有得到实质性提升,与国际电影的主流形态存在差距是不可回避的原因。①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大片的步步紧逼,造成这一尴尬局面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和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浮躁现象密切相关。现今能够深入生活、深入实践、呕心沥血、将创作视作生命的编剧屈指可数,无厘头剧作者们却是大行其道。没有杰出的编剧,怎能创作出优秀的剧本,而作为影视剧之灵魂的上层剧本的缺乏自然导致影视剧质量的不堪。所以,笔者认为创作者们应具有严肃认真的创作态度以及深厚的历史文学功底,能够很好地把握传统文化的精髓,以及与现代文明的契合与交融,并以高超娴熟的文字驾驭能力流畅地表达展示出来。愈是民族的就愈是世界的,赵氏孤儿、梁祝、花木兰、阿诗玛等故事在国际上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证明了这一观点。所以,远离浮躁、静下心来,投身创作,反复推敲、仔细斟酌,苦修内功,是当今影视剧创作者们应当选择的道路。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影视剧创作应当与遗产所在地政府紧密合作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政府负责搜集、整理、申报、保护这些遗产,掌握了更为翔实丰富的资料,我们的影视剧创作者们可与他们紧密合作,充分利用资源优势来进行创作并使传统文化发扬光大。当然对于当地政府来说,影视作品因其自身具有的直观、生动、形象、观众广泛等特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影视作品的成功可给当地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与文化效益,如同电影《阿诗玛》之对云南、《刘三姐》之对广西,是一个共赢的合作模式。

总之,我国正在大力发展影视文化产业,这不仅对于扩大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与民众凝聚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如火如荼开展的今天,我们应充分利用影视作品无可比拟的优势,拍摄出众多展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题鲜明,结构严谨,脉络清晰、内容丰富,思想健康,情节流畅,集艺术性、欣赏性、思想性等于一身的优秀影视作品,并力求通过这些作品的广泛传播,为弘扬辉煌灿烂的民族文化作出贡献,把我国丰富多彩、绚丽多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直观形象地展示给全国乃至全世界人民。

注释:

① 林蔚:《中国电影海外收入下滑》,《中国青年报》,2013年4月2日。

[参考文献]

[1] 曹林.对“赵氏孤儿”应有历史的温情[N].中国青年报,201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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