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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对男女两性在角色分工和角色期待方面形成的不同观念,决定了女性的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的差异,尽管现行婚姻法从不同的视角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内容的缺位,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享有权益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现行《婚姻法》在原则性的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但从总的立法举措看,女性权益尚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一,《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狭窄,缺乏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据统计,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了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惩罚措施和救助措施,有利于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还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了概括性的解释,但并未包括纯粹的精神伤害、冷暴力等行为。
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才可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致使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二,夫妻人身权利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我国现行婚姻法只在基本原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没有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家庭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要件,只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在性生活方面,夫妻互有作为和不为夫妻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②
没有规定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义务,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相关法律除了规定夫妻双方互守义务之外,还规定了夫妻双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通奸是构成他方离婚最重要的法定理由,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就有此类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既允许无过错方向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又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③
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对女性的生育权更没有涉及,目前我国涉及生育权问题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生育权作为公民在宪法层面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在《婚姻法》得到明确规定,而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不同及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决定了女性生育权的优先性。
第三,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缺位:
没有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终止制度。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现实生活中,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夫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严重侵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有必要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没有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对配偶方的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民法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主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符合民事违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以离婚为代价。
现行婚姻法律框架下女性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完善
一是建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准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由于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立法,使得反家庭暴力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香港也有《家庭暴力条例》。在国外,美国已有14个州制定了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④事实上,我国应制订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内涵、行为表现方式、性质和范围;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辖主体;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⑤
二是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确规定夫妻同居义务和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同居义务。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为夫妻同居义务立法的必要性。比照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仅规定了夫妻的同居义务,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了停止同居义务的正当事由,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也应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停止同居义务的法定理由及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在夫妻人身关系中明文规定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法律除了规定夫妻互负义务外,也规定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还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对配偶他方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享有向第三人提起中止妨碍之诉和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夫妻生育权及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在婚姻法律框架下,男女生育权具有平等性,无优劣之分。但在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和是否决定生育问题的选择上女性应优先于男性。男女两性生理结构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在生育过程中的不同分工,在生育行为上女性要用身体孕育新生命长达280天。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独立承担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所带来的各种精神压力包括现代社会生存竞争的压力。正因如此,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认了妇女的自由堕胎权,否认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从而明确了女性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
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上对女性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
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财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当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有权请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完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赔偿,但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事实上,一方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而是造成无过错方在心理和生理上的严重创伤。因此,我国应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用以补偿和慰藉受害方,修复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业结构和传统婚姻家庭结构的调整变革既为女性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遇,也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立足现行婚姻法律的框架,反思、研究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对于提升女性在现代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凯里学院学院)
注释
①杨清惠,王洋林:“三成妇女曾造家暴,法官呼吁出台反家庭暴力法”,中新网,省略/fz/2011/06-08/3097492.shtml。
②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9页。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315-02
一、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狭义婚姻法与广义婚姻法。所谓狭义的婚姻法,即指只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它只规定与婚姻有关的如婚姻成立、婚姻终止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而不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狭义的婚姻法多以“婚姻法”命名,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英国婚姻法》都为狭义婚姻法。
广义婚姻法则是指不仅调整婚姻关系,同时又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广义婚姻法多用“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来命名,还有的称为“家族法”(如韩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命名为婚姻法,但其调整的对象却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了家庭关系,因此,应归于广义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来划分,应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但由于我国解放后所颁布的几部婚姻法,均以“婚姻法”来命名,已成习惯,因此在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订时,仍沿用婚姻法之称。
婚姻法按内容来划分,又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婚姻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的内容多为概括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的法律规范是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具有内容简单无具体性规定的特点。我国现行婚姻法就是较为典型的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而对婚姻家庭关系做出具体而又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为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是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规定不太具体,需要一些具实质意义的法规来进行补充,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二、婚姻立法应当尊重事实婚姻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事实婚姻概念的认识很不统一,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按这一概念,在婚姻主体上既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也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条件方面,既包括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又包括双方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因此,广义的事实婚姻既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又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同时,还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持狭义说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而在我国,乡镇人口所占比率相当之大。在这些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办过喜宴,见过双方父母亲朋之后,就已经默认为建立婚姻关系了。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之后,事实婚姻的效力在法律上不再得到承认,而妇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婚姻法仍采用婚姻登记制度,无形之中将未登记却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透明化,而在这段被透明化的事实婚姻关系之中,妇女及其子女失去了维权的平台,这对社会发展是具有消极影响的。
所以,应该加强妇女的法律意识,开展合理有效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广大妇女认识到婚姻登记的重要性,自觉接受国家对婚姻的管理监督。这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在双方婚姻中的合法利益、捍卫自己权益的方式与手段。
三、婚姻立法应该尊重女性的离婚权益
随着现代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离婚率较高的地区对某一年审结的离婚案作了抽样调查分析,其中,男女双方离婚的原因多以男性的日常恶习所引发的家庭暴力、男性方面为主的出轨行为,或者夫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等为主。但即使如此,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物质经济补偿,且夫妻双方离婚年龄多在28―35岁之间,男性在离婚之后仍旧处于青壮年时期,而相比较而言,同年龄的离婚妇女在社会上不仅面对着许多不合理的舆论导向,还面临着“择偶难”、“就业难”等诸多问题与压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可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只有以上的四种情况才可以申请离婚赔偿。但是除却这四种情况,也有许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却无法寻求相应法律保护的情况,比如丈夫对妻子的冷淡、搁置行为。举例说明,王某与李某结婚10年之久,在这期间,王某对单位的同事、年轻漂亮的赵某抱有单方面的恋爱情结,因为这种精神出轨行为,王某对李某长期施行“冷暴力”,而李某终于不堪忍受丈夫的冷漠对待而离婚。这样的行为在当今社会数不胜数,但是,能够得到合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女性,在总数中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
女性的离婚权益,主要源于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局限,因此,应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范围,改变社会上对离婚妇女的认知状况和舆论导向,从源头上改变封建婚姻性别观念,才能做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立法上的全面完善。
四、婚姻立法中家庭劳动中的性别排挤
由于男性的家庭责任意识仍旧处于当代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流,这种意识体现了一种千百年来我国的婚姻意识形态和基本家庭分工,“男主外,女主内”这种思想已经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思想之中根深蒂固。也就是因为如此,女性的家庭地位在婚姻之中一直都处于较低的位置。据调查,中国目前仍有21%左右的家庭,妇女不被允许外出工作,其中15%以上的全职家庭妇女不具备劳动技术能力,因此,在夫妻双方婚姻出现破裂时,不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妇女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女性劳动权益在公共领域直接表现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私人领域则直接表现为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劳动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男女平等精神、强化内部管理机制、强化劳动保障意识、强化社会监管体系。而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家庭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社会性别意识、强化性别平等观念、强化发展资源共享。当女性劳动权益保障与男性家庭责任承担紧密接触、相互促进之时,就是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和男女两性充分解放之时。因此,政府应鼓励已婚妇女就业,并成立一些专门的培训机构,让已婚妇女能“学有所长”,对于那些阻止妻子外出工作的男性,应该所在社区或者公安部门进行相关批评教育,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
五、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的起草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忠实协议”属于一种婚姻协议,能够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它是就双方忠实义务,所做出的约定,在我国《婚姻法》中也仅仅是一项倡导性的约定,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具体化,其效力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乃至于如何进行举证等问题,尚未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
以“夫妻双方不得进行婚外”这一约定为例,这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而这项约定并未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做出限制,并未约定禁止夫妻双方中一方的精神出轨或者对伴侣以外的第三人抱有性冲动或者恋爱情感,因此对伴侣产生厌倦、性冷淡的行为,以此造成二人婚姻破裂的情况不计其数,且因为此种情况未在婚姻立法中明确体现,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补偿,而这种在法律上默许的精神性出轨行为,无疑是对“一夫多妻制”倾向的纵容。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中最本质的要求,是关系到婚姻关系是否稳定的关键。因此,将“忠实协议”有道德性规范上升到法制性规范,无疑是保障婚姻立法中女性权益的一大关键。
六、总结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人类最早的社会关系之一”及“最播本的社会群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除继续婚姻家庭组成的情感交流场所外,大部分仍然发挥着养老育幼(人口生产)、物质生产、家庭成员间的扶助和保护等基本职能。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这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关系的合法建立意味着婚姻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确立。我国著名社会学专家先生强调指出,婚姻是“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婚姻家庭义务,构述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生死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壹与之齐,终身不改”。这些虽然是我国古时一种坚定美好的承诺,也仿佛是浪漫而美丽的传说,但却成为中华民族主流的婚姻爱情观,也是多少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生活。婚姻的美好和长久不仅对个人的身心健康有益,还能提高人们的生活幸福感。而婚姻不幸或者长期单身都容易导致身心的疾病。因婚姻不幸、分居及离婚给个人造成的心灵创伤是巨大的,对于国家而言,家庭的不稳定也与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基于此,加强对婚姻法与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于国于家于人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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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初,我国新婚姻法正式诞生,新婚姻法的修改是在总结以往传统婚姻的失败经验中产生的,适应了新时代下我国婚姻家庭的总体状况,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了力量。在新婚姻法实施的十几年时间里,对新婚姻法的完善讨论一直持续,直到2011年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让讨论达到最高峰。本文借此,探讨下新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争取为弥补法律空白做出贡献。
一、新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对配偶权的规定欠缺。法律上的配偶权指的就是夫妻因为具有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体就是享有婚姻生活圆满、幸福以及安宁的权利,以及为此目的而付出的一些义务。简而言之,就是支配配偶身份利益的权利,包括夫妻共同居住权、夫妻权、生育权等。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没有将配偶权规定进去,从而引起司法实践中一些困难,比如,婚姻法上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这些婚姻法上的义务当然是以享有权利为前提的,显然这个权利用配偶权来定义更有法理上的依据,如果不规定配偶权,这些法律义务就没有相对应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制度和人身权利规定不明确。首先,新婚姻法中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但是仅仅是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无法判断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其次,关于夫妻人身权方面的规定,比如生育权,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因此生不生育必须由双方共同决定,而不能由一方单独决定,如果夫或者妻放弃自己的生育权而损害了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救济。
(三)配偶之间的侵权责任不明确。新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不清楚,仅仅规定了离婚中过错方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很多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受到了伤害,如果不离婚或者离婚失败,这些受伤害的一方就无法得到赔偿,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无法保护受到伤害的一方,也无法让侵权行为的一方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新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模式。新婚姻法解释三由传统的亲属身份开始转向关注财产,这种立法模式无疑是具有进步性的,因为私法是主要的,应该承认在夫妻关系之间还存在着财产的变动和归属,任何人都不能因为家庭生活的关系丧失对私有合法财产的占有。新婚姻法中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说明了财产的重要性。
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便是应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因为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显然列举式的弊端就是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统一,防止在实践中出现法官认识不同而裁判不同出现不公正现象。再需要完善的便是关于财产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比如新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造成损失之后,如何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现实中,只是规定了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如何处理,并没有考虑到夫或者妻一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技术和内容。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很多的法律规定都从抽象变得具体和细密,不再是抽象的原则化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有明显的进步,语言表达更加的通俗,更加的规范和清晰。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本就是社会关系当中最基本的关系,夫妻之间没有太多禁忌,应该适用最通俗的规定进行说明。所以,在以后的新婚姻法完善中要进一步的完善立法技术,让立法更加的贴近现实、贴近生活。
新婚姻法的立法内容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比如在上文所讲的生育制度欠缺的弊端。我国很早就实行计划生育,而新婚姻法却没有将计划生育政策纳入其中,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矛盾和难题。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生育机制已经产生,比如试管婴儿可以不用母体就能产生,而人工授精也可以不用丈夫和妻子共同生育,这就容易产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冲突,如果夫或者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而进行了人工授精等医疗行为,如何对受害方进行救济,法律上是没有具体规定的。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但是这一条规定似乎和离婚自由相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主义,而偏偏规定对军婚的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当然这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但是对非军人一方配偶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似乎无法进行保障,从而造成军人结婚难的现象。因此,加大对军婚的保护应该从多个角度进行规定,而不是仅仅通过“限制离婚”来规定。可以适当的给予非军人一方保护措施,在婚后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对军婚的保护程度和力度。
(三)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让很多女性开始励志独立自强,但是也很明显的让女性对婚姻望而却步。因为按照新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家庭中更注重保护有产一方,而按照传统的婚姻理念,结婚一般是南方出钱购买房子,导致如果夫妻离婚,妻子将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风险,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就一文不值,这显然是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违背。因此,应该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强妇女在婚姻家庭的权利保护。
就当下来讲,我国相关单位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并且纷纷提出不同的建议。作者认为,首要确定的是要对婚姻法进行大改还是小改。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不能忽视,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所使用的婚姻法基本满足当前婚姻家庭关系的需求,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个人认为对目前的婚姻法不需要进行大的修改,并且内容不能够过于详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人口众多,不同婚姻家庭的情况不同,并且较为复杂,其具体情况难以把握。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之时,只需要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1修改现行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对于我国目前所推行的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任务,必须要确立主导思想,明确修改方针和方向,才能合理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不失其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得修改之后的婚姻法更具有操作性。
1.1始终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思想
对于当今社会,主张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关系当中弱者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婚姻法所秉承的中心思想。对于我国目前对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不能违背这一思想,必须加以继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和改进,但是时刻要坚守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宗旨。
1.2对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出创新性的规定
就目前对于婚姻法修改的工作而言,其初衷就是根据当前人们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和情况加以分析,并针对此类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加以明文规定,并附以详细的条文。对于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当中已经针对某种情况已经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如果没有具体的条文,则需要进行添加和补充。如果现行婚姻法大众没有规定的新情况,需要进行添加并做出明确的规定,确保其具有极高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我国现行婚姻法缺陷及修改意见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于1980年开始实行,至今已历三十多年,并且在不同阶段根据实际的国情和民情做出过相应的调整,总体上已经十分健全和完善。但是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脚步的加快,民情于早年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而使得现行婚姻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越来越弱,很多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属于空白,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所以必须要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现行婚姻法做出调整。
2.1依据婚姻法调整内容,婚姻法应修改为婚姻家庭法
我国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还应当包括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所以“婚姻法”一词已经不足以涵盖该法所针对的对象,为了更为明确的反应修改对象,需要把婚姻法的名称进行修改,从而使之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实际性。
2.2对婚姻效力规定不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当中,对于现实生活当中较为常见的因为欺诈而结婚或者不是真是婚姻当中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因胁迫而结婚婚姻关系可以因被胁迫这的请求而被撤销,对于现实生活当中经常出现的因欺诈而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为了能够使婚姻法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应当赋予被欺诈者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2.3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明文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员,属于无效婚姻关系。但是,人们因为法律意识较弱并且由于地区传统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较为普遍,如果把这种事是婚姻裁定为无效婚姻,则势必很给很多的家庭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对于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件的婚姻关系应当明确为无效婚姻,对于符合实质性要件的事实婚姻,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要对其进行引导,从而使之尽管办理相关登记,如果当事人拒绝登记,则可以判定是无效婚姻关系。
2.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都定为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但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对于社会的影响差异较大,无效婚姻相对于可撤销婚姻相比,会给社会带来更坏的影响必须要接受法律的处理。所以,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区分,无效婚姻自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可撤销婚姻则因当事人的撤销行为而无效。
2.5对于父亲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规定不健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只是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财产的处分和使用及家庭事务管理权利的相关内容规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当中,因为家庭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问题较为常见,而且发生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在这种形势下,必须要对婚姻法当中此类内容加以修改和补充,从而使之能够与当前的情况相适应,从而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全面而出现的家庭纠纷。立法机构和人员必须要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改。
3结束语
经过前文的描述,我国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急需开展。当前的婚姻法不足以满足我国的社会需求。需要对当前我国的民情加以分析,进而有针对性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填补存在的漏洞和空白。从而使之能够更加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但是实际生活和社会关系十分复杂,对于婚姻法的修改需要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共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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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起着重大作用,是我国就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一制度,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就此,笔者谈以下几下认识:
一、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结合国情,确保有法可依,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包办买卖婚姻、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现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现阶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民综合素质得以很大提高,我国立法的宗旨是以人为本,更加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婚姻法》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问题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行政法规,关于确定婚姻是否无效应由人民法院宣判而不能由其它机关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本意也鉴于此。因此,为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直接宣判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据此,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③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日起,在短期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笔者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④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三)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⑤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7.
一、变通在民族地区婚姻法中的应用
万物每时每刻都在变化。所谓变通,就是在保持基本原则的同时,要打破常规,放眼看待一些事物。变通是理性的认识,是根据具体的目标,通过合理的变通达到所预期的效果。我们国家民族地区在婚姻法的变通上,应该依据当地民族的各种政治文化等进行必要的变通,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更好的适用于各民族和地区。我国婚姻法的种种条例规定,虽然在婚姻法开始实施时就确立了它的基本原则,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能同时应用在人民的现实生活中,白纸黑字没错,可是与彻底的实施通用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没有真正实现婚姻法带来的改变和革新。传统老套的婚姻家庭观念,仍然存在于这些民族和地区,甚至会越来越明显。所有的规定在出台以后,都是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过渡,才能真正发挥它的效果,婚姻法的变通实施的过程,也是需要时间的,我们国家对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这一规定,有着诸多方面的原因和依据,也具有比较深刻的意义。我国是人口大国,地域辽阔,有着56个民族和诸多的民族自治地,因此,针对于民族和地区的法律变通,是相当必要的。每个民族都有其自己的特色和宝贵的传统文化,民族地区的变通,就起到了维护少数民族自身特点的作用。这种特点主要是关于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更多的是关于人民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风俗。所以,婚姻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变通次数最多的法律,就是为了能全方面的维护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
二、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变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
民族地区的婚姻法变通主要依据几个方面来完成:
(一)婚姻法的变通要有哲学依据
凡事都有一定的共性,做任何事情的同时,都应该从实际出发,理论结合实际,体现出马克思唯物主义的中心思想。然而我国的婚姻法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特点和汉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共同制定的,而对于少数民族的种种风俗习惯、地域文化、社会发展等不能详细考虑,因为某些内容根本不适应少数民族应有的特点。所以,我国婚姻法在变通时,首先考虑到的是民族地区的风俗人情等特点。
(二)婚姻法的变通要有法理依据
法律是衡量人类道德标准的唯一手段,法律是最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群分散广,要想做到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少数民族来说,更是不可能完全公平,我国少数民族大都集中在偏远、条件恶劣、经济发展缓慢的闭塞地区,这些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相对落后,公民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思想较为薄弱,对于传统的风俗习惯和民族意识等,长时间的保留,而这些传统的东西会严重的阻碍公民接受和适应国家法律。国家在这些地区的法律变通上,也一再追求实质平等,尽可能的使少数民族公民与汉族公民享受平等的权力。
(三)婚姻法的变通有法律依据
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的规定,民族享有婚姻立法的权力。民族地区还可以根据地方情况执行法律,民族地区的法律变通也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的规定,足以证明我们国家法律的变通是受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保护的,这些法律和宪法的名门规定都是婚姻法变通的主要依据。婚姻法变通还来自于自治权。自治与他治不同的是,制定团体章程不是通过不相干的外人,而是由团体内部的成员根据本质来制定出相关的规章制度。民族自治机关还可以根据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权限来充分行使自治权。自治区是国家法定的,为保障少数民族、行政区实现平等而制定的有利措施。法律变通权也是自治权的重要部分和核心内容,法律变通权是通过自治权产生的,法律所赋予自治机关的权力就是变通,这是与地方机关不同的一个标志。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的变通,也有着其漫长的发展过程,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众人平等。
三、婚姻法变通的部分变通规定
我国婚姻法的变通除了那些重要规定外,还有一些相关的变通规定。
(一)关于男女结婚年龄的变通
我国最早的婚姻法曾规定的法定试婚年龄是男20岁,女18岁,那时的经济文化水平都还相对落后,人民群众对于这种规定的接受能力与当时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后来,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开始关注自己的身心健康、提高自己的自身能力,和计划生育工作等;再者考虑到自然因素和农村实际情况,不适合将法定试婚年龄提的太高,所以规定了男22岁,女20岁。但在很多少数民族和偏远地区,还存在着早婚私婚等现象,这就是残留在部分民族地区的传统婚姻习俗。要想婚姻法实施在民族地区内,必须做出变通。在少数民族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中,只有一个地区还坚守着男22女20的规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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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多数民族地区已经将婚姻法变通为:男20岁,女18岁。但由于使用面不同,很多都用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和汉族的部分偏远县城等。
(二)是关于不准近亲成婚的变通
所谓近亲结婚,就是指具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两个男女不可成婚。少数民族地区,大都地处偏远、人口稀少的山区或边疆地区,交通不便,使得人接触外界的能力有限,通婚的范围也就特别的小,很多民族就规定只与本民族的异性成婚,导致了近亲结婚的人数居多,有的地方更是有表兄妹成亲的习惯。后来,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在近亲结婚上做了变通规定,像内蒙古、贵州苗族、甘肃某自治县等地方,就明确的规定不可近亲结婚,而且有的提倡四代或七代内旁系血亲不能结婚,回族更是推迟时间执行本规定的。这些例子就是根据少数民族不同的风俗习惯,来完成婚姻法的变通。
(三)是计划生育政策的改革和变通
国家发展到今天,人名的文化素质也都在随之提高,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但对于不同的地区和民族,国家也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有关的区域自治法就规定,民族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实行适合于本民族或自治区的规章制度。我国少数民族人口稀少,关于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也是党和国家比较重视的人口政策问题。各少数民族有其各自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包括不同的信仰和文化,要想形成统一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有一定困难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国家采取的相关措施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区不同的对待,民族人口不足千万的可以生二胎或三胎,个别地区和人口实在较少的民族地区,可以生育四胎或是不限制生育问题。这样的方针策略,既照顾到国家的利益,又照顾到各民族特点,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四、婚姻法变通具有深刻而长远的意义
我国现行的关于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很好的维护了少数民族和地区的婚姻问题,公平的对待每一个民族地区和每一个公民,56个民族真正是一家,坚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实现全民统一。少数名族在我国人口非常少,并且其风俗习惯等都独具特色,然而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正是代表一个民族的宝贵历史遗产,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年代,一点点积累发展而成的,具有深刻的意义。说到风俗习惯,就不得不想到文化,文化既是一个民族最显著的特点,也是一个民族最优良的传统美德,文化是最具民族尊严和价值的产物,每一种文化,都应该被世人保存和尊重,发展文化也是每个民族地区所特有的权利,是整个国家整个人类都为之崇拜的。而实行民族地区婚姻法的变通,必须遵循少数民族地区的这些人文特点,在不破坏其特色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变通措施,变通后的婚姻法能真正受益于每一个民族地区的公民,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很多民族和地区具有不同于汉族的传统习惯,尤其是在婚姻方面,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法就是维系一个家庭和谐关系的有利保障,只有民族地区在婚姻法上做好变通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每一个人民群众婚姻关系。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特色,依据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文风俗习惯,在婚姻法上做出相关的变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我国婚姻法领域一般认为婚姻法是身份法,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建立在双方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杨大文教授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依附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2]婚姻缔结而形成的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亡,随之而来双方的附随义务,我国婚姻法原则性规定过错责任方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和另一方经济困难暂时的救助措施。父母子女身份性是不可解除的,所以婚姻解除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没有改变。如何维护离异家庭子女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之一。
(二)婚姻的财产性
婚姻作为社会的组成细胞,必然有其生存下去的物质基础。婚姻法对财产的规制贯穿于婚姻的始终。婚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个人特有财产类别,婚姻法采取列举方式。除约定财产制外,一般视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这是源于他们的身份性质。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分割的。分别财产制是指在法定特殊情形出现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3]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分别财产制的具体规定,但是涉及到一些非法人企业的责任承担案由,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同时,为了维护个人财产利益以及承担法定赡老抚幼的责任,也可变更财产制。我国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有阻止支付法定扶养义务人重大疾病医疗费之情形,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支持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并没有被婚姻消解。
(三)婚姻的伦理性
黑格尔认为婚姻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婚姻的伦理方面在于双方意识到这个统一是实体性的目的,从而也就在于恩爱、信任和个人整个实存的共同性,在这种情绪和现实中,本性冲动降为自然环节的方式,这个自然环节一旦得到满足就会消失,至于精神的纽带则被提升为它作为实体性的东西应有的合法地位,从而超脱了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的偶然性,其本身也就成为不可解散的”。[4]伦理性的东西是主观情绪,又是自在自为存在的法的情绪,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的法律制度之伦理性不可或缺。其必然要强调家庭成员的互助互爱,着重规定双方对婚姻家庭统一体的义务,维护其稳定性反对任性对婚姻的破坏。婚姻是建立在爱的基础上,而爱是主观的感觉,所以婚姻是可以解除的,但婚姻又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其解除不能听凭主观任性来决定,必须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可见,良好的法律指引人们学会伦理性的爱,也即男女双方在缔结、维系、解除婚姻关系时符合伦理的要求。伦理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存在的善的统一,良好的法律应具有伦理关怀,将善纳入其中,是主观性的德和客观性法结合。伦理关怀的缺失有使法律失去公正之疑,济困扶弱,实质平等是婚姻法彰显的目的。婚姻是历史范畴,婚姻关系的特性在不同的国度、不同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尽相同,但古往今来人类探索人性完美、社会和谐、公平正义的步伐从未停止,婚姻关系性质的探究、解读成为解决当今婚姻领域焦点和难点的重要途径。
二、婚姻法律制度之建构与完善
(一)确立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问题—离婚时房屋权属的认定。此消息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关于“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戏”的规定,更是引起广泛的热议和争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 其中第十条关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作了较大的改动,其规定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本文由收集整理(三)》第十条的不足
(一)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婚后按揭偿还,离婚时房屋的权益归属和分割,基本遵循“协议优先,登记补充”的原则。但是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协商的可能较小,更多的情况就需要遵循产权归登记方的规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也需要遵守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原则,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和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由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看似符合法理精神的处理方法,实行起来却是对得不到房产的另一方是有失公平的。尤其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
众所周知,在许多地方仍然是结婚时男方承担买房责任,女方一般出装修的钱或其他生活用品。按照新司法解释,以物权登记效力来决定不动产归属原则,一旦离婚女方丧失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离婚农村妇女将处在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
从传统社会习俗的影响方面看,不难发现,男女两性除了生理上存在差别外,因传统社会文化习俗影响下的性别偏见,实践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而该解释并未将这一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考虑其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使女性特别是农村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更为弱势了,使其缺少了归属感。而男性离婚成本的降低则难免会增加男性的出轨率和离婚率,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
定①。
(二)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过于强调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却忽视了共同还贷一方的利益。本条忽视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占总房款的比例、还贷时间、双方经济情况、子女抚养情况等等因素,将复杂的现实情况简单化处理,甚至没有考虑到在畸高的房价压力下,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实质上是以无息贷款的形式让房屋产权登记人获得暴利,同时被迫放弃了自己买房的机会或丧失了自己买房的能力。况且,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应增值部分”的理解也各有不同,计算出来的结果也有差异,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本条第一款的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行为。但如果是借贷关系,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非补偿,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与本解释第二款的情形不符。最后,“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不仅背离婚姻法的原理,而且也违反《物权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足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提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以《婚姻法》规定为基本原则,制定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处理夫妻房产归属问题时,应该避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母法《婚姻法》相冲突,保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和社会伦理价值,而不能以纯粹的财产处分法律规则来对待夫妻住房财产分割,不考虑具体夫妻婚姻关系中面临的具体情况,直接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原则,这必定会导致《婚姻法》的执行出现法律偏差。一个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应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权力,而且在婚姻无法存续之后,更是要加倍补偿女方受到的损失。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制定一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例如:在日本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而根据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的妻子可获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男方父母明确是为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房屋,那么女方就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争取明确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女方就更应该争取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只有这样,才能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女方的财产权益。
(三)在多种场所,以多种方式积极进行《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比如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准备结婚者进行必要的宣传。如果夫妻双方能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先小人后君子”,夫妻在结婚前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公证,就会使离婚中房屋分割问题变得简单明晰。。由于实践中有很多因丈夫出轨导致的离婚,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女方很可能净身出户。因此,双方可以签订附条件的婚前财产协议,例如约定丈夫若有对妻子不忠的行为,妻子将分得男方大部分财产甚至经济补偿。通过这种约束我相信在离婚时男方也会计量一下离婚的成本,这不仅保护了女方的权益,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离婚率,维系了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趋完善。但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本人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司法领域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例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
(二)、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
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4)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得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范围。(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样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另外,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约定的效力范围。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 1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2
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3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
六、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6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公益条件 私益条件
一、绪论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都是实质要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一) 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自身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实质要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消极要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故又称“禁止条件”、“婚姻障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消极条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过,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区分是相对的,有的积极要件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消极要件,反之,有的消极要件从另一角度讲又可以说是积极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 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是指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人同意等。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这种分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