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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六月四日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1 案例介绍
[例1] 2012年12月13日9时10分,1名41岁男性喷漆工被公司安排进入箱体内进行焊缝补漆,这名工人穿喷漆防护服,佩戴过滤式防毒口罩。该箱体空间为10 m×0.8 m×1.5 m,只有1个容1人进出的孔,无送排风装置。当天调制油漆物料用量为20 L油漆、4 L固化剂和16 L稀释剂。厂方提供的MSDS显示,油漆中含有二甲苯、三乙烯基四胺、三乙烯基三胺(含量不详);固化剂中含异丁醇20.0%~25.0%、乙苯15.0%~20.0%、甲苯12.5%~15.0%等;稀释剂为甲苯、二甲苯、酮类和醇类的混合物(含量不详)。上午劳动者工作到11时30分,12时10分左右该工人换好滤毒盒进入箱体继续补漆,13时30分左右,出现头晕、目眩、胸闷、恶心等症状,出箱体休息约1 h,进入箱体继续工作,15时15分左右感上述症状加重,神志模糊,被人救出,并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入院查体:神志清,双瞳孔直径3 mm,口唇不绀,两肺呼吸音低,心率71 次/min,腹软,无压痛,血压116/82 mmHg;血常规:WBC 10.4×109/L、N 84.9%、Hb 157 g/L、PLT 209×109/L 。血气分析:pH 7.38(正常值7.35~7.45)、PaCO2 49 mmHg(正常值35~45 mmHg)、PaO2 56 mmHg(正常值80~100 mmHg)、SaO2 87.0%(正常值95.0%~98.0%)。肝肾功能、血糖、电解质均基本正常。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头颅、胸部CT平扫均未见明显异常。临床诊断急性有毒气体中毒。经吸氧、支持和对症治疗,1周后出院。某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该劳动者有明确的短时间内较大量甲苯、二甲苯职业接触史,临床表现为头晕、目眩、胸闷、恶心、头痛及意识模糊,对照《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GBZ16—2002)诊断为职业性急性轻度甲苯中毒。
[例2] 2012年2月4日下午5时,某公司员工丁某(男,37岁)等3人被安排在公司一车间内,对一直径约10 m不锈钢球形容器内部表面氧化层进行处理,筒体外留1人对容器进行转动,该容器无送排风装置。作业时劳动者将80 L“不锈钢去斑王”一次性倒出,然后用塑料扫帚快速均匀地涂在筒体内表面上,使之与筒体表面氧化层发生反应,从而达到表面处理目的。“不锈钢去斑王”的主要成分为氢氟酸12.0%、硝酸10.0%、酸雾抑制剂2.0%、无机聚合树脂50.0%。进入筒体前佩戴个人防护用品有安全帽、防护眼镜、过滤式防毒口罩、雨衣、雨靴、橡胶防护手套等。丁某进筒体大约10 min左右,感到身体不适,咽痛、呛咳、胸闷、呼吸困难,因筒体在转动,可供人员进出的孔洞位置较高,无法立刻从筒体出去,在现场人员的帮助下,当孔洞转到人员可进出位置时,该劳动者爬出筒体,在筒内停留时间约20 min。出筒后回宿舍休息,因症状无缓解,并咳粉红色泡沫痰,22时30分被送医院救治。入院查体:神志清楚,精神尚可,口唇及甲床明显紫绀,心率104次/min,血压110/74 mmHg,两肺中下肺野满布湿性罗音,呼吸加快为27~30次/min;腹软,无明显压痛、反跳痛,双下肢无水肿。血常规:WBC 23.1×109/L、N 89.6%、RBC 5.12×1012/L、 Hb 154 g/L、PLT 278×109/L。血气分析:pH 7.3、PaCO2 48.3 mmHg、PaO2 75.4 mmHg、SaO2 91.0%。CT扫描示两肺弥漫性渗出性病变,考虑肺水肿或肺泡出血。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ST-T改变。临床诊断急性有毒气体中毒、化学性肺炎、急性肺损伤。经吸氧、激素、利尿及抗感染抑制炎症等对症支持治疗,13 d后出院。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该劳动者有明确的短时间较大剂量酸类化学物(氢氟酸、硝酸)职业接触史;出现明显的呼吸系统临床表现如咽痛、呛咳、胸闷、呼吸困难、咳粉红色泡沫痰、紫绀、两肺中下野满布湿性罗音;CT扫描示两肺弥漫性渗出性病变,肺水肿或肺泡出血,对照《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GBZ73—2009)、《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总则)》(GBZ71—2002),诊断为职业性急性重度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急性重度氢氟酸、硝酸中毒。
2 讨论
上述案例发生的原因主要是:① 生产工艺落后,上述2案例均为最原始的手工操作方法。② 作业时大量有毒物质挥发,自然通风不良,无强制性送排风设施。③ 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不到位,劳动者作业时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案例2中丁某作业期间因感觉胸闷、呼吸不畅曾拉开防毒口罩,导致短时间内吸入大量有毒物质。④ 呼吸防护用品不能满足防护要求。案例1劳动者中午更换了滤毒盒,仍然出现中毒症状。⑤ 作业场所未配备有毒气体报警仪。
密闭空间急性中毒事故的频发,严重影响着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已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2007年卫生部出台了《密闭空间作业职业危害防护规范》(GBZ/T205—2007),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在全国集中开展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专项治理,但急性职业中毒事件仍时有发生。为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建议:① 密闭空间操作尽可能机械化、自动化,从源头上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GBZ/T205—2007的要求,作业过程中应持续保持强制性通风,保证能稀释作业过程中释放出的有害物质,并满足呼吸需要。劳动者作业时佩戴有针对性的有毒气体报警仪。③ 劳动者要加强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内容应包括作业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与维护等。④ 合理选择、配备和正确使用个体防护装备,作业人员应按照《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18664—2002)标准的要求选择和佩戴呼吸防护用品。选择过滤式防毒面具的前提是,保证所选择的防毒面具能够过滤空间内所有能给作业者产生危险的有毒物质及空间内含氧量合格,否则就应该选用自给式空气呼吸器或长管面具[3]。⑤ 发生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安监部门报告,以便查找准确的事故原因。上述2案例均未上报,诊断时缺乏现场检测资料,案例1劳动者可能还有其他毒物的混合中毒。
3 参考文献
事故发生于早08:00时左右,位于某市的沙棘制品有限公司(已停产三年)的废旧制冷设备在火焊切割过程中,残留的氨气泄漏,当时氨气不断地从切割口向外冒出,白色刺鼻的烟雾弥漫现场。 2名切割工人在短时间内吸入一定浓度的氨气而发生气紧、咳嗽、胸闷、眼鼻咽刺痛等症状被紧急送往医院。而与该公司一墙之隔的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氨贮罐的下风侧,当时有9名工人正在装卸啤酒,公司二楼办公室有5名。在不同程度地接触后出现头晕、流泪、咳嗽、咽痒、恶心、呕吐等症状,发生泄漏20 min后消防队赶到事故现场,佩戴防护面罩轮番进入氨气罐现场,用水喷洒一个多小时,才将事故现场泄漏的氨气控制住。
2 临床资料
中图分类号: X928.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旨在确定火灾的发生原因及其发生规律,为预防火灾的发生和更有效的扑救提供重要依据,通过火灾原因分析,确定火灾责任、评定灾后损失等。调查工作直接的反应了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素质和相关执法水平。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新型的材料、技术工艺推陈出新,社会环境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火灾的事故调查工作也面临着重大的挑战,调查难度日趋加大。由于近年来火灾事故的发生所引起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为调查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评估以及损失赔偿等提出科学有效的依据,因此对于火灾事故调查的要求越来越高。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现状
1、基本调查设备缺少且陈旧落后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需要基本的设备进行信息采集、现场分析、监测、交通防护、通讯仪器等等相关工具。在发达国家中,火灾事故调查不仅应用了先进的物证采集分析技术和装备,还能通过电脑三维成像模拟事故发生现场,从而可以更加准确的判断火灾成因。然而在我国的很多基层消防单位,火灾现场勘查工作缺乏基本的装备仪器,先进的设备不会使用,仍然停留在传统的锄头抛、铲子趴的状态。调查人员主观经验主义严重,依靠直觉经验办事,造成很多痕迹物证无法在现场进行勘探分析,延误了最佳的调查时间,造成火灾事故调查分析缺乏科学依据,准确性不足。
2、缺乏专业人员、配备不足
火灾调查工作对于人员专业性、技术要求都很高。然而目前我国火灾事故调查科研机构设置较少,鉴于对火灾事故调查的特殊性,需要进行现场的勘查和询问取证,勘查分析与询问证据相互印证,需要现场调查人员具备很像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能够完全熟练的驾驭,丰富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经验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样才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然而,我国的绝大多数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没有经过系统、专业的培训,知识通过实际工作经验总结摸索,因此要培养一名合格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需要较长的时间。然而地方公安消防机构的警力不足,导致没有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员,且其身兼数职需要进行消防案件工作又要进行建筑工程验收审查,有些人还要兼职内勤,由于我国现役体制问题,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很多骨干成员流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整体状况是人少质忧,因此很难进行准确、科学的火灾事故现场调查工作。
3、调查人员缺乏专业素质和素养
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准确性与调查人员的素质和工作状态有直接的关系。在市级、县级的公安消防机构中,调查人员大多都是半路出家,接受过系统的火灾事故调查专业培训的人员很少。一些刚刚接触岗位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于缺乏实际现场火灾勘探的经验积累,很长一段时期是无法进行独立的工作的。然而很多经验主义的老同志,由于调查方式落后,导致火灾事故调查没有准确、充分的科学依据。在面对重大、特大、复杂的火灾时,一些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由于主观的情绪抵触畏惧,造成错过最佳的火灾事故调查时机,为火灾事故原因评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4、缺乏技术鉴定、火灾定性依据不足
火灾事故调查中对于火灾起火点、起火物、燃烧过程、火势如何蔓延等问题进行准确的鉴定,通过现场的勘查和询问相互印证才能够对火灾事故下结论。但是由于在一些事故调查报告中,过多的进行现场描述,缺少专业的数据说明和分析。在我国火灾事故中,电气火灾发生较多,这类火灾判定主要通过六种方式,金相分析法、外观形貌鉴别法、成分分析法、剩磁法、导线熔断宏观鉴别法、模拟实验法等。一般普通的电气火灾应用上述方法皆可进行判定,但是在火灾原因调查中缺乏技术鉴定。如判定是由于导线短路引起的火灾,但是没有对短路容痕进行收集、鉴定,因此无法判断短路是发生在火灾前或者之后。
5、忽视现场勘查和证据搜集
火灾事故现场调查主要是通过现场勘查和现场询问两种方式,通过二者互相印证鉴定火灾事故成因。然而在一些火灾事故现场调查时,工作人员主要偏重于现场询问,而对现场的勘查工作不足,或者偏重于勘查而轻询问。例如在一些火灾事故现场调查工作时,对于人员的安排侧重于现场调查询问,勘查人员不足,有些人员缺乏实践经验,敷衍行事。在事故综合评定中,以询问资料为主要依据,现场勘查资料甚少,询问调查的内容没有现场勘查证据验证,缺乏依据,影响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准确性、科学性。
6、事故责任追究不严
在火灾事故调查判定责任之后,需要依法对相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这是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消防法规定,凡违反消防法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都有明确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往往重视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指认,忽视了间接责任人。这样就导致事故处理指针对直接责任人,而放任了其他间接相关人员,致使一些上级领导部门和人员不被追究,造成隐患。另一方面,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存在人情判断,对责任人的处罚没有依法追究,除一些重大、特大火灾之外,很大一部分的火灾责任人处理工作没有按照法律执行,罚款成为了主要的处理方式。
7、档案建立不规范
根据《消防监督程序》相关规定,公安消防部门要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建档,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归档。对于火灾事故的记录叫做火灾档案,是由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人员记载的,通过现实、客观的、反应火灾的发生原因、相关损失和伤亡情况,并总结经验。火灾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火灾事故报告、火灾损失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询问笔录、火灾鉴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现场照片等等。建立火灾档案是消防机构的一项基础而重要的工作,但目前我国消防机构普遍存在对于火灾档案建档不及时、内容不规范完整等等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问题存在原因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在一些地方公安消防机构中,领导对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重视程度不足,由于业务经验不足,只抓火灾扑救工作,没有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作为工作重点。在一些重、特大火灾事故中,调查人员的主观畏惧情绪较重,希望由上级主管部门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依赖思想过重。长此以往,火灾事故的原因调查和责任判定、损失核定等等内容都是通过消防机构的内部工作运作进行最终裁决。基层消防机构没有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作为重点,仅视为火灾的善后处理,不能够从经验中吸取教训,提升改进火灾防范治理工作。
人员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对于人员的要求是很高的,不仅需要高素质、高专业技能还需要有丰富的火灾现场调查工作经验。然而我国的公安消防机构由于存在干部吸纳、任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造成了火灾事故调查专业人员的短缺,后备力量严重不足。这样就造成了具备并掌握相关消防专业知识和先进科学技术的人才无法进入消防部门工作,或者进入消防部门没有得到善用,人员闲置情况严重。在一些单位中将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人员岗位安排错误,造成人才浪费。对于现有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只重使用,缺乏培养,重视火灾扑救,不重视事故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审核、责任追究等监督机制不完善
目前对于我国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询问取证、技术鉴定等是否合作、最终火灾判定结果是否科学准确都没有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没有完善的复核标准、监督机制、责任制约,上级监管部门对于下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所存在的问题,无法有理有据的纠正指导,调查工作难以改善。
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切实认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
根据我国消防法规定,在火灾扑灭之后,公安消防机构要根据火灾现场进行勘察、情况调查,并进行相关的事故检验、鉴定、提出意见,并及时的制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提供火灾事故处理的有力依据。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律职责就是要查明火灾的发生原因,根据事故调查进行责任划分,并有理有法的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判定,这样才能够维护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更有利于防火救火经验总结,改善消防工作。因此公安消防机构要明确认识到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作为重点。相关领导要充分的给予财力、人力的支持、重视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责任制、监督机制、复核机制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必须要实行总责任人制度,针对各个环节:如现场勘查、现场拍照录音取证、现场绘图、询问、技术鉴定、模拟实验、综合分析等等工作明确相关责任人,并建立并完善各项工作的具体工作内容、要求、考核标准等等,实行奖惩制度。对于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上级机构必须进行严密的监督和复核机制,防范可能造成的民事纠纷、消防隐患等问题,要建立并形成相关的管理机制。
加强人员培养,建设高素质水平队伍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具有严格的政策性、纪律性的,这项工作紧密结合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要做到客观、公正、准确、科学判定,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对人员的政治觉悟、责任感都有很高的要求。因此要加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政治素养。定期组织专业技术的培训,通过模拟实验培养其观察、分析能力,组织人员进行案例的分析和经验交流,提高专业技能。在队伍中培养并选拔优秀人员进行深造,培养高素质、高技术能力的后备力量。
建立并完善火灾档案制定、管理制度
火灾档案是对于火灾事故现场最原始、直接的资料,直接客观的记载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火灾判定依据、人员财产损失、扑救和调查经验等内容。为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供珍贵的资料,有利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依法、科学、准确处理。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所调查案件都建立档案,并规范内容标准,形成系统的火灾档案库,以便于对这些事故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火灾发生的规律和特点,找出火灾防范的弱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改善措施,提高火灾防范和治理的能力。
火灾档案的保存年限问题,对于一般的火灾要保存至少两年,重、特大火灾档案要长期保存,并及时上报上级消防机构。消防机构对于火灾档案的管理要明确责任,并完善奖罚制度,做好火灾档案的管理和建立工作,为更加的推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供基础。
建立联合火灾事故调查组织
地方机构要根据地区和专业人员分布情况,将区域划分,组建联合火灾事故调查组织。当辖区内发生火灾,尤其是重、特大火灾的情况下,辖区内的支队和大队要联合组织火灾调查人员与上级消防机构的监督复核人员进行现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通过人才设备的资源共享,联合调查更有助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及时、准确、有效完成,也是一次很好的现场交流,经验培训机会,可全面提高区域内的消防机构整体工作水平,建立良好的合作机制。
四、结论
公安消防机构要重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重要性,根据实践总结分析经验,认识目前工作的不足,从客观条件上,如设备、人员、经费及管理机制等方面改善。加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专业技能、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应用相关措施加以改进,努力实现并推进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走向科学化、正规化、法律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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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
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披露,2016年1-10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4.5万起、死亡2.7万人,比2015年1-10月减少3006起、922人,分别下降6.2%和3.3%。2016年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不容乐观。一些企业和从业人员非法违法和习惯性违章仍然较为突出,导致重特大事故接连发生。令人震惊的是,2016年11月24日7时40分许,江西丰城发电厂三期发生冷却塔施工平台坍塌特别重大事故。截至25日,事故现场74人死亡,是今年以来发生的最严重的一起事故。重庆金山沟煤矿“10・31”特别重大事故导致33人死亡。一些行业和领域相继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事件),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突出。如10月11日,上海虹桥机场一架载有147名乘客的客机在滑出跑道即将起飞时险些与一架正在横穿跑道的客机相撞。10月27日,广东广州市一辆校车在行驶中起火,事发时车内有46名低年级小学生,因处置及时车内学生安全疏散。
非法违法和习惯性违章生产安全事故重复发生及苗头性问题突出,从一个侧面暴露出有的地方事故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也反映出对未遂事故调查处理机制不健全。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文章披露,有的地区较大事故查处按时结案率仅57%左右,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有30%落实不到位。事故调查中同时存在着事故原因分析深度不够、调查办案人员能力不强、舆情应对处置不当等问题。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抓手。通过事故调查中抽丝剥茧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发现非法违法行为的问题、发现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执法不严的问题、发现法规标准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发现安全生产责任实施体系、监管能力和保障体系建设不健全的问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又要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通过大量的事故调查分析,才可以准确把握和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特点和规律,掌握事故发生的技术原因和管理原因,有针对性地健全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完善行业安全管理标准,修补相关法规规章的漏洞和缺陷,加强源头监管和治理。通过梳理高危企业近年来事故发生情况,确定重点监管对象,纳入国家和地区重点监管调度范围并实行动态管理。通过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诚信约束机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全国联网并面向社会公开查询,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约束。通过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安全生产案情通报机制,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执法协作,严厉查处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2015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强调,要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严格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关键环节,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因此,要使每一起事故调查处理都能起到从事故中汲取教训、防微杜渐的作用,才能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2007年10月23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对《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责职能,强化了可操作性。以上文件的颁布施行为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介入人员的地位及职责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查办其背后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陷于被动地位。
二、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困惑
(一)介入人员地位不明确
《暂行规定》要求,事故调查组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的领导下,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调查工作。但是检察机关所派人员是否属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存在异议,导致介入过程中与事故调查组关系定位不清,影响介入效果。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多数是作为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之一,在调查组的直接领导下,从事具体的事故调查工作,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这样,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中的地位含糊不独立,直接后果是“种好了别人的田,却荒了自己的地”。
(二)介入任务不清
《实施办法》明确反渎职侵权部门作为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职能部门,但是对检察机关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却界定为受理举报、接受线索;发现并侦查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提起公诉等,造成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介入过程中职责含混不清,影响了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效果,不能同步开展检察调查掌握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资料。
(三)立法过于宽泛模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对罪的立案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释义。其前7条较好理解,但第8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9条“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较难把握。由于没有明确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认识不同,掌握政策不同,对一起案件认定也就不同。第8条规定的立案标准是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后果,其表现形式不像前7条规定的危害结果那样具有直观性和可计量性,而是要通过对社会动态(群众反映、社会秩序等)的综合表现才能呈现出来。第9条的“遭受重大损失”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在犯罪后果的解释上,我国刑法历来坚持客观化的立场,主张犯罪构成中的物质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所谓间接损失;要求损失的认定需有明确的证据支持,而不是基于大致推断。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渎职犯罪因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尽管其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却没有达到现行立案标准中损害结果的硬性数额规定,造成对此类渎职行为在立案、侦查、、判决等司法认定方面,面临诸多难题和尴尬局面。
三、检察机关同步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工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法律定位
检察机关事故调查是司法调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总体上是行政调查和行政归责,因此事故调查不能代替检察调查。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但不是事故调查组成员,要立足检察职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实践中,生产安全领域的监管部门为安监部门、消防安全的监管部门为消防机构,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调查组的牵头部门也多为相应监管部门。而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的调查方向即为上述监管部门,二者关系属于天然对立。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可见,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成员仅限于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则属于被邀请参加事故调查,并非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及其所派人员应当独立参与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但独立并非对立,仍应当强调检察机关与事故调查组要互通情况,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合力。检察机关的同步介入调查不仅是调大安全事故背后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行为,更多的是最大限度地掌握事故发生的各类原始资料,防止有关部门在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销毁证据、涂改证据、串供等不利于刑事侦查的不法行为,加强对重大安全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行为的事前、事后监督。
(二)《事故调查报告》中增加安全监管部门责任认定
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事故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要互通情况。对于检察机关调查中发现安全监管机关有关人员有渎职行为、涉嫌渎职犯罪的,检察机关介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准确论证,并向事故调查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中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明确表述安全监管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为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事故所涉渎职犯罪打下基础。
(三)尽可能完善立法
1.形成统一的事故类型、等级标准。对火灾、环境污染等事故也参照《条例》的规定按照死伤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区分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并且,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中的“重大”不应当界定为事故等级,而是对责任的界定,区别于一般行政责任。必须明确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查清造成损失后果的具体行为究竟是哪个或哪几个。造成渎职罪损害结果的责任人员,应按照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渎职罪责。侦查取证时应注意划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而且还要划清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2.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进一步具体化。由于渎职罪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相关条文的概括性,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不完善,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目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总结过往判案的基础上,使这些非物质性重大损失获得进一步类型化和确定化的规定。明确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等模糊性用语的法定情形。对于渎职侵权的“情节严重”应采取列举式规定,凡是符合明确规定的“情节严重”就必须排除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此外,还应具体规定与犯罪情节相对应的量刑标准,合理设置量刑幅度。
(四)扩宽渠道,强化监督
在城市化建设经济发展大局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未批先建的现象,致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知情,必然导致监管缺失的情形,给查办渎职犯罪带来困难。为此,检察机关可以在重点的生产、经营企业或有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检察联络室,派驻专门的检察工作人员,近距离、直观地对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对那些规模较小、管理与设施较为缺乏的生产经营企业容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进行事前预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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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火灾事故调查的专业性比较强,需要多种技术的综合运用,因此,在开展调查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科学的方法,并采取适当的技术进行分析。一旦方法使用不当,或者是应用的技术不匹配,那么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有可能存在偏差,导致火灾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进而影响下一步的分析结果。如何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提高调查工作的整体水平与科技含量,对于当前的消防工作来讲,已成为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之一。
1 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火灾事故的发生,不仅会导致人们的财产受到损失,严重时还会威胁到生命安全。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由于人们的防火意识不强,对于日常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不够重视,很容易会发生火灾事故。同样的,还有一些单位缺乏必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在营业期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消防违规行为。一旦发生火灾,很难及时的采取灭火措施。其次,部分企业的选址布局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导致建筑物不具备一定的防火条件,特别是在装修的过程中,所选用的材料如果具有可燃性,就会进一步增加了安全隐患。企业的实际经营条件与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最后,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消防培训教育工作处于长期滞后的状态。这就导致了企业以及个人缺乏必备的消防安全知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部分工作人员会有违章的操作行为,很容易酿成重大的火灾事故。
2 火灾事故调查的方法
2.1 火灾现场勘验
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主要是以火灾现场勘验为主。火灾现场勘验指的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用科学的手段和调查研究的方法。火灾现场勘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掌握火灾的基本情况,对火灾类型进行初步的判断。对于周围的起火环境、物体以及尸体等,进行详细的实地调查、勘验以及查找。其次,在保护火灾事故现场的前提下,对于那些非常明显的表面痕迹进行取证,通过全方位的调查与分析,初步判断火势蔓延的主要线路,进而推测出火灾发生的起点。最后,对初步认定的起火原因以及存在的相关疑点进行彻底的调查。根据现场所有利用价值的物证痕迹,并通过逻辑推理以及相关技术进行分析,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最终确定火灾事故的真正起火点,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2.2 火灾调查询问
火灾调查询问可以为火灾现场勘验提供一定的线索,因此,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比较常用。在火灾调查询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报案后,一定要及时抵达现场,并且在询问周围人群有关火灾发生情况时,要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合法性。在调查询问的过程中,为了提高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应当确定重点的询问对象。通常情况下,最先报警的人、最后离开火灾现场的工作人员、与火灾事故有关的人员等,都可以作为火灾事故的主要调查对象。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调查信息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还能够有效的缩短调查时间,尽快的寻找火灾事故发生的线索。最后,要确定调查询问的重点内容。对于调查询问对象所叙述的内容进行筛选与排查,总结出与火灾事故调查有关的信息。
2.3 火灾技术鉴定
在经过火灾现场勘查、火灾调查询问后,如果依旧无法判断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时,可以采用火灾技术鉴定这一调查方法。火灾技术鉴定是指,根据火灾现场提取的可疑物证,送交规定的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可以判断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起火点中残留物的主要成分、存在的可燃性物质等信息。火灾技术鉴定的结论对于火灾认定结果,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3 火灾事故调查的技术分析
3.1 现代信息技术分析
在火灾事故调查的过程中,可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包括: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数字技术等),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整体效率。现代信息技术能够形象、完整的反映出火灾事故发生现场的情景。通过拍摄,可以准确的记录火灾现场位置、内部结构、烧毁物的状态、火灾现场周围的环境等信息,对于分析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提供了充足的依据。
3.2 化学分析鉴定
在火灾事故调查的过程中,化学分析鉴定能够对现场残留物质的具体化学成分以及性质进行测定,其鉴定结果将有助于判断火灾发生原因,因此,是一种比较主要的技术分析手段。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主要包括热分析和色谱分析两种技术。在应用热分析技术进行火灾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可以鉴别出残留物中所包含的物质种类,以及这些物质的活化能、反应速率、反应机理等信息。通过与相应的标志物进行对比分析,能够判断这些物质在火灾中的受热程度,进而可以分析出所在火灾位置的温度,并推测出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对于确定起火点、认定起火原因,提供了科学的判断依据。在火灾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应用色谱分析技术,也可以确定火灾现场残留物的种类。主要的应用原理是,运用乙醚、乙烷等常用溶剂对火灾事故现场的提取物与相应物质进行同等条件下的处理,从而根据色谱对照进行分析鉴定。
3.3 物理分析鉴定
在火灾事故的调查中,物理分析鉴定主要涉及到金相分析技术和剩磁检测技术。在电气火灾、线路火灾、雷电火灾中,物理分析鉴定能够为调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帮助。金相分析技术是指,按照相关的标准与规定,对金属材料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对其微观组织和结构等进行分析。金相分析技术主要应用在电气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可以有效鉴定火灾的原因、火场温度、金属材料断裂失效形式等内容。剩磁检测技术主要是利用电流的磁效应原理,依据剩磁的有无和剩磁的大小,来鉴定是否发生过短路及雷电火灾。
4 完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措施
我国现有专职的火灾调查人员相对来说比较少,调查技术方法较为落后,这就导致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效率不高,抑制了对火灾危险的整顿。为了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应当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首先,火灾事故调查是公安消防机构的重要职责,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据相关程序和法规进行调查。通过查明火灾事故的责任,有效总结防火、灭火的经验教训。其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重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善必要的火灾事故调查设施,增加火灾技术鉴定的科技含量,保证数据的准确性,从而提高调查工作的效率。最后,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熟练掌握各类火灾的特点、燃烧规律、现场勘查、火灾痕迹的提取、技术鉴定等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整体素质。
5 结束语
在消防工作中,火灾事故调查属于一项基础性工作,通过火灾调查,能够获取火灾发生的主要信息,对于研究火灾发生规律,进而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等,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车建国.如何做好火灾事故调查的询问工作[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3.
(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符合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和提高效率的要求。
二、报告时间、程序及内容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及时报区委、区政府,并逐级上报市相关部门,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二)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接报和处置
区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报告的伤亡人数和现场情况,立即通知相关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
发生死亡1人(含)以下的事故,由分管副主任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前期调查,协调相关工作,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通知安监、监察、公安、工会、检察院及有关职能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救援,参与调查取证工作。事故现场情况由分管副主任随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特殊情况或事故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必要时请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区政府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达事故现场。必要时,请区人民政府区长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
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区长牵头,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前期处置,待市事故调查组成立后配合开展工作。
涉事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中央商务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及时上报外,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组织参与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必要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四、调查组的组成
(一)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代表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由区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有关部门、区监察局、公安分局以及区总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三)区安监局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和事故现场初步查看情况,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有关部门、涉事街道、社区和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宣布事故调查组的成立和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听取事故相关单位有关事故情况、现场救援、现场保护等工作,宣布事故调查期间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事项和具体要求。
五、调查程序
(一)现场调查。调查组及时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见面,初步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应急处置及伤亡情况,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履行配合事故调查等法定义务,不得阻挠和拒绝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二)现场勘查。一是仔细勘查事故现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认真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和拍摄事故现场概貌、局部和定位等情况、受害者位置、可能被清除或移动的痕迹等,必要时应当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二是对现场伤亡人员情况的调查,内容包括:死伤人数、伤亡人员基本情况(性别、年龄、职业、职务、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持证情况、个人防护措施状况、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肇事者的健康状况等)。
(三)询问笔录。根据现场了解和勘查的基本情况,确定和落实询问调查的对象、问题和询问顺序,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调查由调查组2名以上调查人员负责实施,内容一般包括:事故发生时间、现场目击状况、现场人员情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异常变化情况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联的情况。询问结束时,其笔录经被询问人逐页核对并签字确认。
(四)收集证据。仔细收集现场物证,并做好详细记录,贴上标签;查阅、提取、复制与事故相关的证照、档案资料、操作记录等书面证据,收集、查封、扣押、登记保存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具、装置等物品。
同时,事故发生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交调查组:
1、事故经过详细报告;2、事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3、事故单位法人身份证;4、事故单位(法人)资质证书;5、安全生产许可证;6、有关经营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安全协议;7、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上岗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9、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10、安全培训教育记录、现场安全检查记录;11、施工组织设计报批材料、施工安全专项方案;12、伤亡人员的自然情况(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其他上岗资质证、抢救病历或医疗诊断证明、法医医学鉴定、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伤亡赔偿协议);13、事故调查组要求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注:上述资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除第1项外,其他均为复印件。)
(五)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或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开展事故原因技术分析和作业环境评估检验。
(六)调查组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事故的性质、责任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调查组汇总调查资料,形成调查意见,由区安监局负责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讨论确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按规定报市安监局备案。
六、事故处理及结案
(一)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批复意见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下达和执行处罚决定,出具结案文书,及时予以结案。
(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格按照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行政处罚,并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经过各级政府、各部门共同努力,我市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逐年下降,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但是,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较大事故多发。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对于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建立事故预防推动工作机制、进一步落实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促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监管责任、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作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确保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真正落到实处,推动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好转,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
二、调查处理的范围和原则
(一)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发生的一次造成3人(含)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中,经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市政府按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数量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次死亡1-2人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进行责任调查处理。事故处理意见报市安监局备案。对影响恶劣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市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二)原则。要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现场处理、伤员救治、责任人控制、保险赔偿、社会稳定、舆论引导和交通疏导等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和“四不放过”的原则。
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事故调查组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监察局、总工会等部门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有关人员组成,并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及相关部门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委会确定,一般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监察局、总工会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担任。
(二)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三)事故调查组工作组的组成及职责。事故调查组下设4个工作组,由市有关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有关人员组成。
1.技术原因调查组。由市公安局牵头,市交通运输局派员参加。负责事故现场勘察和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工作,分析造成事故的技术层面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事故技术鉴定和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2.管理原因调查组。由市监察局牵头,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总工会派员参加。负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责任追究等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分析报告。
3.协调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牵头,当地公安、安监、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负责人员抢救、现场维护、家属安抚、社会稳定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事故调查组。
4.综合组。由市安监局牵头,市监察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派员参加。负责事故调查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调查材料,报送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并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四)事故调查组的权利和义务。
1.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情况并调取相关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2.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许可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