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4 16:41:0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职业责任是指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的法人或自然人因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职业技术人员在履行自己的责任中,因疏忽行为、遗漏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都要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在现代生活、工作中,职业责任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绝对避免的,一方面原材料、产品或工作设备普遍存在相对的缺陷,是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另一方面人们自身知识和技术、经验存在着局限性,主观上也有疏忽或过失的可能。这就说明,职业责任的发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经常地、随机地发生在每个职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生活、工作中,有着存在的客观性、发生的偶然性,人们既要采取各种积极的预防措施,并加强工作责任心,同时还要采取某些善后措施,以转嫁、分散、控制风险,避免纠纷和利益损失,保障受害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因此,监理可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来转嫁自己可能因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是,不是所有的职业风险都可以通过投保来解决,只有职业责任才能成为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正确定义监理的职业责任至关重要。
监理的职业责任是指监理在国家法律法规及委托监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由于自身的疏忽或过失履行或未履行法律法规及委托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造成委托人(即业主)或其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监理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定义考虑了三方面的含义:其一,监理必须在所获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越权。在我国制度下,除委托监理合同的授权外,监理的部分权利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二,监理职业责任可以分为两类,即法定的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其三,监理职业责任必须是由于职业疏忽或过失所导致,如果不是由于疏忽或过失导致的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前提是监理企业和个人完全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监理工作。如果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监理人员存在故意及串通等行为,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保险责任仅限于监理企业对委托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而不包括监理单位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失,例如政府的处罚及其他惩罚性赔偿及违约金等。
在实际工作中,监理除了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所带来的风险,还面临着其他众多风险因素。我们不能盲目依赖监理责任保险,还要结合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一)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即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过,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无限地前置,在经营实践中又通常规定一个责任追溯日期作为限制性条款,保险人仅对于追溯日以后保险期满前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的法律赔偿责任负责。考虑到工程事故发生的滞后性,引起索赔的事件往往是在保单有效期之前发生的,为了减少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通常都对这种索赔设置一个追溯期,在监理单位第一次投保时,追溯期可设置为零,其后相应延长,但追溯期最长不宜超过十年。
(二)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该承保方式是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引起的索赔负责,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它实质上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延长了。为控制无限延长,保险人亦通常会规定一个后延截止日期。
(三)项目责任保险。对某些情况而言,上述两种承保方式都不是最佳方式,从灵活方便的角度出发,可以针对具体项目来购买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内的资金仅限于投保的项目,而不得用于监理单位由于其他项目引起的索赔或赔偿,这种保险方式不必连续投保,保险的有效期限通常是从投保开始至业主接收该工程时止,其后设置一个宽限期,一般为十年。
在实际中,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需要连续投保,可以是监理得到一个基本的保障而不至于支付太多的保险费;对于个别大型的工程,还可以通过项目责任保险追加投保额,这样可以使监理单位在作投保的选择时,能够保持足够的灵活性。
三、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率的确定是影响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开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保险费率究竟为多少,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主要考虑以下方面:1、监理行业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职业在赔款额度上可能相差很大,监理承担的风险责任较大。2、投保人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投保人从事监理服务的所在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也会有所不同,服务的费率也会有所区别。3、投保人所属工作单位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个人还是合伙制,其监理人员的责任分担不同。4、投保人内部管理的水平、约束机制的健全程度、行业信誉、专业技术水平。5、投保人的索赔记录、处理情况。6、投保人每年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数量、服务对象的多寡。7、赔偿限额、免赔额和其他承保条件。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可根据投保人上年度营业收入或本年度预期营业收入,确定每一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并以此为依据测定保险费比率。依据保险费率计算的保险费额度的科学性值得认真思考,过大会影响投保人参与保险的积极性,过小则会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可考虑以下三种方式:1、以监理单位的年度监理费收入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使保险费的多少与监理单位的营业额挂钩,所承担的监理项目多,风险增大,所支付的保险费也增加。2、以监理单位投保的额度作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这种计费的方式和监理单位的经营业绩无关,保险费取决于投保额度的大小,投保额度由监理单位视需要确定。但这种方式对与中小型和业绩不太好的监理单位来说,将较大程度增加其经营的负担。3、将监理单位的年度监理费收入和投保额按各取一半的比例组合,共同作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这种方式考虑了上述二者的利弊,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式。
就目前个别地区所进行的监理责任保险试点情况分析,甲级企业保险费率为0.7%。如果企业一年监理合同收入3000万元,则年度投保费将达21万元,不少企业感到保险费支出可能将超出企业因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这是导致试点工作进展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保证投保人的切身利益,拟投保的监理企业应考虑借助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保险经纪人的力量,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委托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确保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四、投保主体
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允许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市场准入管理也主要采用企业资质管理的方式,因此目前监理责任险的投保主体均为监理企业。保险费率也是主要依据监理企业资质而不同。但按照国际惯例,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包括法人职业责任保险和自然人职业责任保险。我国建筑行业管理的改革方向也是逐步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允许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的问题也开始提上议事日程。不论是从市场需求还是从行业管理的需要出发,监理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将逐步扩大为包括监理工程师个人,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直接关系到监理工程师的个人职业信誉,保险费率也将直接与监理工程师个人信誉和执业历史记录相关。因此,将监理工程师个人作为投保主体可以从市场机制上有效促进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形成职业信誉和历史记录不佳的监理人员将难以在市场立足的良好机制。如何制订合理的监理工程师个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如何处理好个人投保和企业投保的关系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的研究。
五、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所以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
(一)现行的法律法规需要作适当补充。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包括保险法)并没有对职业责任保险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为了能使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能够长期、稳定、顺利地得到推行和认同,必须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必要补充。例如,在《保险法》、《建筑法》或《建设监理条例》中增加国家推行或鼓励实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条款,从而使得这种制度的推行能够具备坚实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发展 建议
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产品责任保险
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二是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三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
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五、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当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1.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改变以往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探讨。
2.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3.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4.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可以考虑在
财产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关键词:财产保险 责任保险 发展 建议
责任保险的全面开展是保险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重要标志,它的出现与国家经济实力、法律制度、国民的法制意识息息相关。责任保险的开展为顺利地解决各类民事赔偿责任事故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保障和支持渠道。
目前我国的供销市场,已经开始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由量的需求转变为质的需要。只有通过刺激消费,同时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才能达到发展经济的目的。因此,健全法制,倾向于消费者,尽量满足他们的索赔要求将成为国家法律服务的主要目标。此时也正是保险公司大力开发该市场的最佳时机。
一、产品责任保险
目前,产品责任保险的费率不是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测算出来的,而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这样的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外资保险公司有一套风险评估技术,则敢于承保,造成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的费率相差很大。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归责原则方面,已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二是在产品的概念方面,《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三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内容也不够系统、完整,有些条文在表述上也不够清晰。
二、公众责任保险
我国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开始试办公众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深受公众的欢迎,前景看好。但由于受公众意识的局限,公众责任保险开展得还不够普及。虽然有些涉外单位投保责任保险意识比较强,但还是远远不够。
三、雇主责任保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企业、租赁企业等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在这些单位工作的雇员队伍越来越庞大,他们享受不到国家劳动保险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已成为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发展和完善雇主责任保险成为当务之急。
要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只有存在着对某种行为以法律形式确认为应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才能因此产生和发展,雇主责任保险也不例外。而在我国,在雇主责任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保险仍未成为强制保险。在发达国家,为了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都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但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规定非公有制企业的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随着这些雇员的不断增加,他们的权益保障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四、职业责任保险
由于职业责任保险需要相当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并且风险比较特殊,因此在我国仍处于试办阶段,险种很少,业务量也比较小。目前,已经开办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等,但这些只是在小范围内,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开
发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五、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时机已成熟
当下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市场趋于饱和,寻找新的业务增长点是财产保险的当务之急。
1.从需求方面看,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现在责任保险市场需求不旺,人们投保时首先考虑自身,对于“第三者”考虑还不够多,这与人们的经济实力和保险意识紧密相连。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和预期需求。所谓潜在需求,即有支付能力但目前无强烈购买动机的需求,这正是开发责任险市场的意义所在。
从长期看,一定时期后有可能产生的有支付能力的需要即预期需求。保险市场规模还将进一步扩大,保险险源仍处在增长阶段,责任保险有着大力发展的空间。
2.从供给方来看,责任保险供给数量与质量不足,可发展空间大。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属较新险种,规模较小,开辟面较窄。在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竞争不断增强的今天,传统有形的财产保险深度、保险密度已经在较稳定的前提下,竞争的余地在变小,而只有开发较新的险种,不断积累经验,才能在竞争中处于主动地位。
3.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
4.从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来看,目前我国判定的民事责任伤害赔偿金额都较低,不会出现人身伤害的巨额赔偿。这与我国特定的社会制度有关。同时,核保人在承保时也会对标的风险进行认真分析,通过限定承保条件来有效地控制风险。再加上强大的国际再保险的支持,没有任何的责任保险是高不可及的。
六、我国责任保险开发的建议
1.充分认识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在公司内部加强有关责任保险的研究和开发。改变以往单纯争取市场份额的粗放型经营方式。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开发新的领域和险种,不断细分市场,才能在新一轮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在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市场新的增长点。在资源配置上向责任保险倾斜,加强探讨。
2.加强对民事责任法律的研究,培养法律方面的人。
首先在设计险种时,为了准确地把握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合理控制风险,了解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条款,需要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如果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关注相关法律的完善情况,才能根据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由于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只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发,才能保证条款的适用性和严密性,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另外,有条件的公司可以挑选一些资深的核保人员派送出去进修法律专业,培养出既懂法律又懂保险的专业人才,以利于险种开发和风险控制。
其次,由于险种不同,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因此,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比如在产品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国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原因是不同国家产品责任的规定不同,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采用绝对责任,其规定比较严格,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在雇主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劳动法》以及雇员劳动保障方面的法规。在职业责任保险方面,重点研究各职业管理条例,明确各职业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3.引进比较成熟的险种和经营方式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多样化的市场要求。
引进国外的成功经验,借鉴他们的条款,并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加以改造。目前企业对财产保险认识比较深刻,但对责任保险仍然认识不够。保险人能否考虑借鉴英美综合责任保单,为企业设计一揽子责任保险计划,采取菜单的形式,让企业选择投保的项目,以利于责任保险的推广。
4.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分类别、分步骤开发责任保。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对保险认识程度的差别,决定了责任保险的开发不可能完全统一,必须根据不同的客户,有针对性的开发。比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任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开发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从外资、合资企业入手;开发职业责任保险,可以从对外交往比较多,了解国际惯例的职业入手。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容易。
责任保险的设计比较复杂,在开发时可以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情况设计专门的保险单,以适应多样化的需求。另外,也
可以考虑在财产主险中附加责任保险,让被保险人对责任保险有一个逐步了解的过程。
美国监理责任保险市场上的逆向选择问题研究
由于我国的监理责任保险才刚刚起步,可以认为我国的监理责任保险交易具有一次交易的特点。因此,监理责任保险合同的设计是唯一一种针对逆向选择问题对监理工程师进行激励的途径和形式;但是,由于事先不能对监理工程师的出事概率进行确认,也很难在监理责任保险合同中找到合适的指标或信号去间接地揭示监理工程师的出事概率,所以监理责任保险蕴含巨大的风险。而在市场经济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和发展,市场经济本身已经成功孕育出了一些解决市场经济自身所产生问题的方式和方法。据此,可以预见的是,经过监理责任保险的长期发展,其所蕴含的逆向选择风险必然降低。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可以得出推论:由于美国的监理责任保险市场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与之相对应的逆向选择风险必然很低。数据选自美国工程公司协会2002年至2009年间的8次年度调查[6],内容是美国5家提供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不同等级承保金额下的最低保险费。其中,符号“-”代表保险公司没有填写,符号“+”代表保险公司给出的是文字解释。由于职业责任保险费率等于保险费与承保金额的比值,在承保金额不变的前提下,保险费的变化等同于费率的变化。以承保金额的不同等级作为分类的依据,数据进行加权平均,就可以得出不同等级承保金额下的平均最低保险费,在三档不同的承保金额下,保险公司收取的最低监理责任保险费的平均值呈现出一种分阶段的下降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等同于最低监理责任保险费率平均值的变化趋势。按照对逆向选择问题的一般描述,由于逆向选择效应的存在,随着低风险投保人的离开,保险公司承担的平均风险水平迅速升高。当保险公司意识到他向该群体收取的保险费太低时,保险公司就会试图提高保险费。如果美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上存在逆向选择问题,数据应当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显然,表2中的数据不仅不能证明美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上存在逆向选择问题,反而说明美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上不存在逆向选择问题。这样一种结果产生的原因是:美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有了很大的改善;在长期、多次的交易过程当中,交易的一方很难利用信息优势牟利,这一点和一次交易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监理责任保险市场刚刚起步,必然蕴含较高的逆向选择风险。
美国监理责任保险市场上的道德风险问题研究
1董事责任保险的主体
依据合同理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从实践来看,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并无太大障碍。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以及《保险法》第95条第2、3款之规定,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财产保险公司,而关于投保人的身份问题却存在争议。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那么,在董事责任保险中,谁能做投保人?是公司还是董事?抑或公司和董事皆可?董事责任保险发展初期,对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合符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存有争议的。在美国,早期绝大多数公司采取了公司支付90%,全体被保险个人支付10%保费的分担方式。从1967年特拉华州开始,许多州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公司用公司资金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10]88。今天,公司为董事(高管)投保已成为了一种惯例,如《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991)》第8.57条规定:“公司可为那些担任董事和经理职务的人员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以减少其因为执行职务所遭遇的责任风险”[11]848。美国法律研究院起草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第7.20条(a)项之(4)也规定:“公司有权为公司中现任或过去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并维持保险”[12]6。在英国,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问题也曾经在法学界引起过激烈的争论,1989年《英国公司法》的修改才最终肯定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同时,《英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购买和维持董事责任保险的事实必须在董事会报告中明确记载并予以公开。而日本则将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普通保险合同,它是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部分,由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董事购买该种保险合同;第二类是特约保险合同,这一部分将股东代表诉讼、北美原子力危险、美国特定危险等内容作为特别风险附加于保险,由董事个人作为投保人购买此种保险合同[12]7。综上分析,笔者有如下结论:其一,公司与董事谁做投保人不存在绝对性。这一问题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并非法理问题,而是一个司法政策问题。其二,作为司法政策问题,其定位与选择应充分考虑公司发展的内外环境,“适宜”应是考量的第一标准。基于本结论,笔者对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规定作如下评析。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由此可见,公司可以成为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但董事能不能做投保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第一,董事成为投保人不存在法理的障碍。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董事当然地对董事责任保险的标的———董事的民事责任显然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第二,支持由公司支付保险费的学者认为,从长远看来,公司支付保费可以确保那些能力突出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安心为公司服务。与公司支付的小额保险费相比,上述人员的服务可以为公司带来巨额利润[13]19-20。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有其前提的,即良好的公司内部治理环境和完善的经理人市场。在这一条件下,董事更接近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机构,而非个人,公司的投保行为进一步确保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很显然,这一前提与我国目前之公司内外治理环境仍有差距。如董事作为投保人,不但能降低“赔偿不能”的风险,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对董事个人行为的压力,有利于自律行为的形成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第三,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的规定来看,也并没有排除董事不能投保。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适用的宽度和广度是有限的,它仅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作为投保人,而对非上市公司并未作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与董事均可成为投保人。至于具体是谁,完全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治,此亦符合扩大公司自治空间的立法精神。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需要看到的是,一般保险理论中,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14]94。受益人一般存在于人身保险的传统观点中,但随着保险业的实际发展需要,有必要在责任保险中引进受益人之观念,进而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董事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可以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15]47。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因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16],没必要再设定一个受益人。此外,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如果因董事的行为而遭到损害,可以根据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救济。据此,笔者认为,董事责任保险的关系人为被保险人。从各大保险公司推出的《责任保险条款》①分析,被保险人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执行职员、清算财产管理人等。
2董事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中图分类号:X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6-0046-03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使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将其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移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行为人集团。因此,在有责任保险的场合,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外,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企业的经济负担得以减轻或免除,避免了因巨额赔偿使企业破产、工人失业的风险。同时又能给环境污染受害者迅速、确实、有效的救济,加上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实施效果也比较好,因此受到许多国家的青睐。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取决于一国相关制度的安排,须与法律、政府政策有机结合。因此,为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我国应汲取上世纪90年代初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地)工作的教训,并参考国外成功做法,发挥后发优势,推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
国外环境保险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 建立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的环境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虽然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部分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运载2000t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上述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对此,首先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完善现有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其次,在时机成熟时可制定《环境问题的处理、赔偿和责任法》,促使污染企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
2 明确承保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自愿环境责任保险。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通过协商一致,完全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方式是发展趋势。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污染责任者往往无力承担损害后果,受害者的权益也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为了充分保护双方的权益,许多国家都在加强强制性责任保险。
美国、德国和瑞典等属实行强制保险的国家。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如美国1970年《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保险,用以支付可能造成的水污染。1980年的《综合性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规定,危险物质运载工具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都必须建立和保持保险等形式的财产责任。《固体废物处置法》也有类似规定。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环境损害保险单,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要审批的活动的人,应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保险费;缴纳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纳环境损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向监督机构报告,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处以罚款。
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起初采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但自1990年《环境责任法》实施之后,德国开始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要投环境责任险。
法国和英国采用自愿与强制保险相结合的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法国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英国实行的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
我国环境压力大,环境突发事件频发,环境投保意识普遍不高的现状。因此,如果单纯推行任意的环境责任保险显然无助于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反之,若全面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则剥夺了部分污染较轻企业的选择权,加重了企业负担,从长远来说也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我国最好实行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投保方式。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石油、化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使之成为其在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促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3 合理的界定承保范围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差异很大,各国对保险范围也有不同要求。在签订的具体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往往针对具体的物质、设施、风险类型等,详细界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因此,环境责任保险适用范围的最大特点是其“差异性”。随着社会、科技和法律等诸多因素对环境责任及其后果产生影响,有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不能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因此,保险范围逐渐在扩大。如法国承保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
美国环境保险在1966年以前,主要承保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其后开始承保因为持续或渐进性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
德国起初一直对“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责任不予保险。从1965年起,保险责任范围逐渐扩大,保险人开始对水体逐渐污染损失的赔偿责任承保。1978年后,保险人又同意对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承保。
印度1984年发生博帕尔农药厂污染后,于1992年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保险法规《公共责任保险法》,要求“危险物质”的经营者都必须购买保险。为了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印度环境部于1992年公布《适用公共责任保险法的化学物质名录和数量限值》,具体列举了5大类共182种“危险物质”的种类和各自的数量限值。
有鉴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及企业保险意识等方面的现状,并出于环境责任保险公共利益性的考虑,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可以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1)核事故风险责任险。即以核泄漏、核辐射、核污染、核爆炸等核风险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核风险在一般的财产险和责任险中,都是作为绝对的除外责任,但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险种。(2)海洋环境责任险。即以海洋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环境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本险种也是我国开办较早的环境侵权责任险。(3)水污染责任险。即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水体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4)大气污染责任险。即企业的生产者对其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5)声震污染险。即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噪音以及震动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6)辐射责任险。即以计算机、移动通信工具以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者,因其产品辐射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
4 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主要有三种模式:(1)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2)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3)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1988年,美国成立了一个专业承保环境污染风险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并于同年7月开出了第一张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的污染责任保险单。
从目前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加上发展历史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未成熟,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需要政府的扶持。为了使环境责任保险稳步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由专门化的保险机构来承担,而且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有力支持。
我国幅员辽阔,责任保险发展水平差距明显,不同行业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频率也高低不一,对环境责任保险宜采取就地承保、分散风险的策略而由不同的保险机构来承办:对于风险高的行业建立政策性的专业保险机构,或是在一般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环境责任保险部门,政府对上述机构和部门进行政策上、资金上的支持;对于风险较低的行业由当地的一般的保险公司承保。对于突发、意外的环境损害,可由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而对于渐发的环境损害,由于其运作极具风险性,现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并不热心,因此,可考虑借鉴美国做法而组建专业的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保险机构应定位于非盈利的政策性组织,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
5 保险费率的个性化和赔付限额制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企业污染环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价值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大小,保险金额难以确定。而且,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物而支出的费用一般都相当巨大,因此对保险的技术要求高,而被保险人的状况千差万别。因此,保险人要对每一承保客体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保险费率以降低风险,每一份保险合同的内容均具有特定性。同时,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总是设定一定的保险金额,以限定自己的最高赔偿责任。在法定强制保险中,也往往有赔付限额的规定。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限额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
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马克(约2556万欧元)。若干特定种类的营运设施,因其危险性高低有别,联邦政府可以规定不同的最低保险金额,但最低不得少于1000万马克(约511万欧元)。
现阶段我国保险机构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十分有限,如不对环境赔偿实行限额,其结果要么使部分保险人不愿承保,要么使部分保险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显然,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最终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因而,我国也应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严格的限定。实行“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弹性保险费率体系。具体可视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的风险率来设定弹性保险费率,对那些从事污染程度较高、污染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和企业课以较高的保险费率。这样一方面可刺激保险机构的承保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刺激和引导这些行业和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加强环境治理,走循环经济的经营方式。反之,对于从事污染成度较低、污染事故发生率较低的行业和企业则课以较低的保险费率。现在我国的保险费率普遍较高,限制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应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企业承受能力的保险费率。
6 明确规定索赔时效
环境侵害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其所引起的损害一般要在几年或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这一不确定性往往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即在保险单中使用的“日落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了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应对环境责任保险采取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可将最长索赔时效延长到50年。
总之,全面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依赖于环境制度的健全,公众参与,也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及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摘要]责任保险是保险业发展的高级阶段,它在一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在我国传统财产保险发展速度缓慢、责任保险发展环境有所好转的前提下,探讨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问题意义重大。本文首先回顾了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过程,其次分析了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加快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
关键词 ]责任保险;法制制度;社会公众
1我国责任保险发展回顾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办了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缓慢发展时期,责任保险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因此,我们有必要认识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2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2.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
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
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
2.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
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2.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
由于保险产品自身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3加快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3.1提高社会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
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源于其自我保护意识。因此,保险公司及有关部门应充分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保险意识,努力培养适合责任保险发展的软社会环境。当社会公众懂得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专业机构和个人又需要转移各种民事损害赔偿风险时,责任保险的发展也就水到渠成。
3.2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增加市场有效供给
保险公司在进行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时,应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开发有特色、个性化的产品。除了开发那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的产品,如公众责任险、医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外,还要努力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如计算机系统故障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等,增加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
3.3加强责任保险相关数据库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保险公司应加强电子信息数据管理,对承保、核保、理赔等环节进行分险种、分阶段的历史数据采集,并进行加工、处理和分析,为进一步完善核保核赔体系、测算业务风险、科学厘定费率提供数据支持。同时,各保险公司应做好责任保险信息共享工作。通过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如损失数据共享、建立信息查询体系等,实现共同发展。
3.4建立专业责任保险公司,提高责任保险经营的专业化水平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细分,保险专业化程度日益加深,专门的农业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相继设立。由于责任保险在经营、承保、理赔、财务核算上都具有区别与普通财产保险的特殊性,所以在责任保险市场较发达的国家,都有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保监会等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建立专业的责任保险公司也将成为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必然选择。保险公司当务之急是加快专业化运营的条件建设,加强对责任保险的研究,改进责任保险技术,培养精通责任保险、法律知识以及各种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专业知识的人才,有条件的公司还应成立专门的责任保险经营管理部门。只有这样,在政策条件具备时有准备的公司才能迅速发展为专业责任保险公司,才能在未来的发展中立于不败之地。
在2006年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中,我国首次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1]。本文拟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略作探析。
一、产生背景和依据: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制度困境
(一)特定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使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配更趋公平合理
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又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是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就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无疑更为公平合理,也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所在。
(二)带来的问题:合伙企业信用降低,削弱了债权人保护
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在原合伙制度未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对债权人来说,这显然缺乏正当性。
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新《合伙企业法》的做法是提出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其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职业保险的性质: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一)责任保险的基本类型: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经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类保险。所谓职业责任保险,简称职业保险,也称作专家责任保险,是指以提供专业服务的被保险人,因其专业行为致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由于社会分工愈来愈细致,人们所从事的职业也愈加专业和有技术含量,一些职业如医生、律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职业需要具有一定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的实践经验的人来担任。这些专门从事专业活动的人员在具体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为专业过失致人损害,难免要为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而从事专业之人员,以其自有资财为担保,在其职业生涯因专业过失而承担责任时,这一赔偿责任对于其资产而言有时是巨大的,严重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个人的破产。在责任的压力之下,寻求保险制度来化解风险、分散责任成为专业人员的最佳选择。职业责任保险恰恰能够解决专业人员的这一难题。
责任保险,按照自愿购买还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购买,可分为强制保险与非强制保险。所谓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立法明确规定的强制购买的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油污责任保险等;所谓非强制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由投保人自由选择是否购买的商业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律师职业保险、医师责任保险等。
强制责任保险往往是针对那些危害具有社会性,损害发生频繁,后果严重的危险而设置。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统一性(保单格式、保险金额、费率等由国家统一制定)、政策性等特点,是一种社会保障色彩浓厚的保险种类。强制责任保险由于具有社会公益性,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注重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而后者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强制责任保险与非强制责任保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第三者权利义务、承保范围等方面具有巨大差异。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保险的性质: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从特殊的普通合伙职业保险的产生背景和功能来看,它不可能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责任保险,或叫做一般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强制购买的非强制险。
1.从其产生背景看
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是因为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后合伙企业信用降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作为债权清偿的替代赔偿机制而建立。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是基于商业风险而设置,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债权债务人,本身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其与强制责任保险的产生背景和动因大异其趣。
2.从其功能来看
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是为了增强债务人(被保险人)的偿债能力,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强制责任保险由于往往是针对那些危害具有社会性,损害发生频繁,后果严重的危险而设置的,因此,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更加注重保护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如强制保险往往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
3.从其特点来看
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统一性、政策性。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除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特点外,保单格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都由当事人自己协商,不具有国家统一规定性。换言之,作为债权清偿的替代赔偿资源,只需在量上即保险金上有足够保证即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实际上强制的只是一个量的保障。显然,作为对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处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也不具有政策性特点。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与一般非强制险(商业责任保险)的比较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而是商业责任保险。但其购买上包括购买数量上的强制性,却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相异。一般商业保险在是否购买及购买的数量上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产生背景及功能与普通商业责任保险不同。后者的产生主要是一般增强专业人士的偿付能力,转移和分散专业人士的风险,强调其在遭遇对第三人的责任后能得到补偿。而前者是因为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后合伙企业信用降低,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强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作为债务清偿的替代赔偿机制而建立的,是有针对性和特定的目的的。所以,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与普通商业责任保险的产生背景和功能是有差异的,正是这种差异导致前者是必须强制购买的。
由上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既与强制保险相区别,又与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不同,我们只有认识到其特殊性,才能正确适用之。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实然作用分析
(一)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
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2]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4]
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_J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考察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于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得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5]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
(三)结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保险不能成为有限责任的有效替代赔偿机制
由上可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债权人得到的替代赔偿资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导致的合伙债务不在职业保险的范围内,实际上,这一部分债权的替代赔偿就落空了。另外,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而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比从保险人处获得难得多。因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职业责任保险对有限责任的替代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四、完善建议
(一)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
如果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严格责任,就能解决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保护的第三人是某一类企业的债权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质,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实益的债务人寻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办法,更合乎公平原则。而且,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供给方面不确定因素比较多,如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如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太多,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所以,仅从修正或完善职业保险这条路人手似乎太狭窄。
(二)拓展其它替代赔偿资源,弥补职业保险的局限
既然职业保险的替代功能十分有限,拓展其他替代赔偿资源就在所难免。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国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两种方式并存也有利
于确保有限责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只是该制度目前也缺乏可操作性,有关交纳比例、交纳基础是税前还是税后利润、保管机关、帐户监控等都无具体规定,急需完善。实际上,除此之外的其它替代赔偿机制也是可以探索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肇始于美国的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立法。得州的替代赔偿机制的建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没有规定,到规定购买责任保险。1993年又规定:如果无法购买保险时,允许建立一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开立一个信用证或作出类似安排,作为购买保险的替代办法。[6]笔者认为,得州的经验启示我们,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质上要建立的是因豁免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而需要的替代赔偿资源,显然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是多样的,只要能增加合伙人的信用即可。顺着这样的思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就很宽阔了,如固定的存款、开立信用证等,总之,可以继续探索合适的方式,不独局限于职业保险,职业保险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建立替代补偿资源的宗旨和功能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注释:
[1]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5—59条。
[2](美)所罗门.许布纳(S.S.Huebner)等:《财产和责任保险(第4版)》,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共同海损的分摊原则是海上保险的萌芽。公元前2000年,地中海一带就有了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为使航海船舶免遭倾覆,最有效的解救方法就是抛弃船上货物,以减轻船舶的载重量,而为使被抛弃的货物能从其他收益方获得补偿,当时的航海商就提出一条共同遵循的分摊海上不测事故所致损失的原则:“一人为众,众人为一。”公元前916年在《罗地安海商法》中正式规定:“为了全体利益,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货物,其损失由全体受益方来分摊。”在罗马法典中也提到共同海损必须在船舶获救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损失分摊。由于该原则最早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分摊损失、互助共济的要求,因而被视为海上保险的萌芽。
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险的低级形式。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初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向当地商人抵押借款。借款的办法就是: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本利均偿还;如果船舶中途沉没,“债权即告消灭”,意味着借款人所借款项无须偿还,该借款实际上等于海上保险中预先支付的损失赔款;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其高出部分实际上等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费;此项借款中的借款人、贷款人以及用做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物相同。可见,船舶抵押借款是海上保险的初级形式。
现代海上保险是由古代的船货抵押借款思想逐渐演化而来的。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这张保单承保一批货物从法国南部阿尔兹安全运抵意大利的比萨。在这张保单中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明确的保险责任,如“海难事故,其中包括船舶破损、搁浅、火灾或沉没造成的损失或伤害事故”。在其他责任方面,也列明了“海盗、抛弃、捕捉、报复、突袭”等所带来的船舶及货物的损失。15世纪以后,新航线的开辟使大部分西欧商品不再经过地中海,而是取道大西洋。16世纪时,英国商人从外国商人手里夺回了海外贸易权,积极发展贸易及保险业务。到16世纪下半叶,经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所内建立了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事宜。1720年经女王批准,英国的“皇家交易”和“伦敦”两家保险公司正式成为经营海上保险的专业公司。
1871年在英国成立的劳合社,是1688年爱德华・劳埃德先生在伦敦塔街附近开设的咖啡馆演变发展而成的;1691年劳埃德咖啡馆从伦敦塔街迁至伦巴第街,不久成为船舶、货物和海上保险交易中心。劳埃德咖啡馆在1696年出版了每周三次的《劳埃德新闻》,着重报道海事航运消息,并登载了咖啡馆内进行拍卖船舶的广告。随海上保险不断发展,劳埃德承保人的队伍日益壮大,影响不断扩大。1774年,劳合社迁至皇家交易所,但仍沿用劳合社的名称,专门经营海上保险,成为英国海上保险交易中心。19世纪初,劳合社海上保险承保额已占伦敦海上保险市场的90%。1871年,英国国会批准了“劳埃德法案”,使劳合社成了一个正式的团体,从而打破了伦敦保险公司和皇家交易所专营海上保险的格局。1906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一个标准的保单格式和条款,它又被称为劳合社船舶和货物标准保单,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公用和沿用。1911年的法令取消了劳合社成员只能经营海上保险的限制,允许其成员经营一切保险业务。
火灾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继海上保险制度之后形成的是火灾保险制度。火灾保险起源于德国。1959年德国汉堡市的造酒业者成立了火灾合作社,至1676年,由46个相互保险组织合并成立了火灾合作社,其后,合并成第一家公营保险公司――汉堡火灾保险局。但真正意义上的火灾保险是在伦敦大火之后发展起来的。1666年9月2日,伦敦城被大火整整烧了五天,市内448亩的地域中373亩成为瓦砾,占伦敦面积的83.26%,13 200户住宅被毁,财产损失1 200多万英镑,20多万人流离失所,无家可归。次年牙医巴蓬独资设立营业处,办理住宅火险,并于1680年开办了一家4万英镑资本金的火灾保险公司;巴蓬的火灾保险公司根据房屋租金和结构计算保险费,并且规定木结构的房屋的费率为5%,砖瓦结构房屋保费的费率为2.5%。这种差别费率被沿用至今,因而巴蓬被称为“现代火灾保险之父”。
1710年,查尔斯・波凡创立了伦敦保险人公司,后改称太阳保险公司,开始承保不动产以外的动产保险,营业范围遍及全国。它是英国现存最古老的保险公司之一。
人身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人身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15世纪后期欧洲的奴隶贩子把运往美洲的非洲奴隶当做货物进行投保,后来船上的船员也可投保;如遇到意外伤害,由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这些应该是人身保险的早期形式。
17世纪中叶,意大利银行家洛伦佐・ 佟蒂设计了“联合养老保险法”(简称“佟蒂法”),并于1689年正式实行。佟蒂法规定每人缴纳法郎,筹集起总额140万法郎的资金,保险期满后,规定每年支付10%,并按年龄把认购人分成若干群体,对年龄高些的,分息就多些。“佟蒂法”的特点就是把利息付给该群体的生存者,如该群体成员全部死亡,则停止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