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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the feasibility of hydropower development work on design stage.
中图分类号: TV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预可研阶段的首要工作即是收集大量的经济社会现状以及发展规划资料,分析各行业发展对河段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要求,提出流域的开发任务,论证本枢纽工程建设的必要性。以发电为主的枢纽工程,特征水位的确定主要满足电站的发电效益最大,同时兼顾库区淹没影响之间的关系。
在制定开发方案及水能资源利用方案时,要高度重视并处理好水电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使水电开发与生态环境友好、和谐、协调的发展,要尽可能避开或减小对重要环境敏感区的淹没影响。于枢纽有关工程规划指标计算分析要充分考虑上游梯级的运行调度规则及其影响。根据规划河流的来水特性,汛期洪水流量大,沙量集中,枯季流量相对较小,沙量较少,故可依据库区泥沙淤积计算成果,优化水库的运行调度方式,提高工程综合利用效益。主要工作含以下内容:
1)基本资料收集与分析
收集供电范围以及防洪保护范围的经济社会现状及发展规划资料(包括人口、土地、能源等各类资源以及自然灾害、环境保护等,以及工农业、交通运输业等)。
收集与规划河流相关的省、县、乡电力系统现状资料(含年用电量、发电量、最高负荷、电源结构、各电站装机容量、水电站典型年平均出力、电量及电力盈缺情况、输变电情况等,分析现状存在的问题);收集地方电网及电力系统规划(包括负荷预测、电网与电源规划等);电网负荷特性(包括现状与规划水平年的典型日、年负荷曲线)。
收集县产业发展规划及其能源需求相关资料,分析本工程电站给相关产业直供电的可行性及相关效益。
收集火电替代指标(包括火电单位kW投资、火电标准煤耗、火电标准煤价、火电年运行费);收集当地上网电价资料(包括现状综合上网电价、高峰电价、低谷电价等);收集电力市场发展预测有关资料等。
收集库区1/10000地形图,根据本阶段施测的河道沿线1/2000断面资料,进行库容曲线量算。
2)论证程建设的必要性与提出开发任务
设计水平年:俄日水电站规模适中,开发任务单一,工程难度不大,综合分析,确定电站规划水平年。
设计保证率:根据动能设计规范,较大规模水电站设计保证率采用90%以上。
(3)工程建设的必要性
在规划工作基础上,通过收集到的区域经济社会及发展规划资料,分析各行业发展规划对规划河流开发的要求,结合水电站工程的实际情况,分析研究当地电力发展需求对本工程的要求,分析工程建设的必要性。
(4)明确工程开发任务
规划阶段提出河段开发任务为以发电为主,兼顾下游生态环境用水。本阶段工作内容以复核上一阶段成果为主。
水库特征水位:在对库区主要淹没对象等调查工作基础上,按2m的间隔初拟3个左右的正常蓄水位方案,从工程效益、工程枢纽布置、淹没指标、环境影响、水文与地质条件、工程枢纽布置、施工布置与进度计划、工程投资、经济指标等几方面进行综合比较,重点考虑工程效益、工程枢纽布置、淹没指标要求等因素,进行正常蓄水位的综合比较,初选正常蓄水位方案。
装机容量选择:论证供电范围;进行供电范围内的负荷预测及电力系统的电力电量平衡。在初选的正常蓄水位基础上,一般初拟3个装机容量方案,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初选装机容量。初步比较拟定装机台数,初拟额定水头。
选择方案水能指标:根据初选和拟定的工程规模,并根据资料收集情况,由于需考虑上游规划梯级水库的径流调节作用,故拟采用长系列历年逐月平均流量进行径流调节计算,并选择P=10%、50%、90%三个典型年,进行逐日流量调节计算,分析逐日与逐月径流调节计算的差异,修正长系列逐月径流调节计算成果。
回水计算:对各正常蓄水位方案进行回水计算以确定库区人口、土地征用范围。其中人口迁安设计洪水标准为20年一遇、土地淹没补偿设计洪水标准为5年一遇。各级流量的回水终点在同级流量回水曲线不高于天然水面线0.3m处,采取水平延伸至与天然水面线相交止。回水计算中各河段糙率建库前后均采用天然值,拟采用由闸址水位流量关系以及实测和调查洪水水面线进行验糙计算;各支流、各河段回水计算流量采用同频组合;断面资料采用实测的库区河段横断面资料。
泥沙淤积分析计算:泥沙冲於分析计算可采用数学模型结合半经验法进行综合计算分析,首先利用经验公式判别水库淤积形态以及水库是否产生翘尾巴淤积问题,利用沙莫夫法计算水库极限淤积量、利用拉普善可夫法计算淤过程;同时再利用一维数模法计算水库淤积及过程。通过合理性分析、取舍后,提出水库淤积形态,坝前淤积高程,水库淤积过程线,水库初期、10年、20年、50年以及最终淤积库容曲线等成果。
报告编写:编写“工程建设必要性”与“工程规划”两个章节报告和预可研编制规程要求的附图、附表(附图:梯级开发示意图;供电范围电力系统地理接线图;水库库容曲线图;出力保证率和电量累积曲线;泥沙淤积计算图;水库回水计算图。附表:各正常蓄水位方案技术经济指标比较表;各装机容量方案技术经济比较表;电力系统电力电量平衡表;水库回水计算成果表。)
参考文献:
《水利工程水利计算规范》(SL104-95);
《水电工程水利计算规范》(DL/T5105-1999);
《水利水电工程动能设计规范》(DL/T5015-1996);
《水电水利工程泥沙设计规范》DL/T5089-1999;
1 问题的提出
为了合理开发、有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取水高开采、用水高消耗、排水高污染造成的开发过度、河流干枯、灾害频发、生态失衡等问题,2002年5月,国家出台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实施水资源论证制度。这是以水资源为基础,指导建设项目合理布局,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为科学审批取水许可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云南省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已有三年多了,经过省水利厅组织专家评审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共138项,其中40%为水利,60%为水电。笔者作为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评审专家”,参加了13个水利水电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评审。回顾三年来云南省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以下简称论证)工作,总体感到进步较快,大多数有资质承担论证任务的单位都能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SL/Z322-2005)的要求,认真开展论证工作。但是,也不难发现对一些主要技术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工作的深度参差不齐,在这里对评审工作中碰到的主要技术问题,提出来与同行们商榷。
2 论证范围的选取和工作等级确定
云南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绝大多数是以地表水为取水水源。在论证工作中,合理地确定论证工作范围和等级是保证论证成果质量、工作深度和费用协调一致的重要因素。范围过大,工作量大,浪费严重;范围过小,不能满足工作深度要求。
2.1 论证范围的选取
对地表水而言,一般应从3个方面考虑论证范围:①水文评价区间。对建设项目取水,从水文资料可靠性、一致性、代表性分析的角度,考虑流域水文控制站所涉及的范围。②取水用水评价区间。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或流域现状水平年和规划水平年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供需平衡、累积影响所含盖的范围。③退水评价区间。对建设项目退水口所在水域,以水功能区为分析单元,论证对周边水功能区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述3个方面考虑的范围可交叉、重叠,并在论证范围图中示意清楚。此外,还要考虑水量平衡计算条件及与现有的规划成果、资料协调一致等因素,使论证工作能顺利开展,论证质量得到保证。
2.2 工作等级的确定
水资源论证主要从取水、用水、退水及其影响等方面进行,对建设项目取用水的全过程进行分析论证,有别于区域水资源评价、水资源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水文专题分析。工作等级的确定主要从建设项目的取水规模、用途、当地的
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程度、取退水影响的程度与范围、水功能区管理要求等分类指标的最高级别确定。
3 取用水合理性分析
3.1 取用水合理性分析的基础
在确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范围内,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调查评价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调查和收集的资料,简要分析水资源量及其时空分布特点;在水功能区划成果的基础上,调查分析入河污染物的现状及水资源质量情况;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现场调研资料,分析水源工程的设计供水能力和现状供水能力,查清工业、农业和城市生活等各行业用水现状、人均水资源量、平均耕地水资源量,农业有效灌溉程度、有效灌溉面积,现状可供水量占总需水量及规划水平年需水量的比例等进行供需平衡和现状开发利用程度分析;结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指标,评价区域用水水平,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评价、开发利用潜力以及存在问题的分析,阐明取用水的必要性、迫切性。
3.2 取水的重要依据
在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基础上,建设项目取水应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专项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配置方案及国家产业政策的总体思路分析取水的合理性。取水应符合水资源规划、配置和管理要求,并与项目所在区域的水资源条件、开发利用程度、区域的用水水平等相适应。满足河道内最小生态需水量,在通航河道上满足最小通航水深。
3.3 用水合理性分析的重要内容
根据建设项目的取水方案和用水工艺,进行各行业用水指标、用水定额的拟定,并与国内同行业先进指标、区域用水指标、用水定额相比较,分析建设项目的用水合理性,并通过水量平衡计算,分析是否缓解当地的水资源供需矛盾,符合国民经济的发展要求。如2003年水利部水规总院对云南省第一个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云南省德宏州陇川麻栗坝大(二)型水库用水合理性评价为:报告提出的陇川县2015设计水平年农业灌溉、工业及城乡生活用水定额、灌区需水量预测和供需平衡分析成果基本合理。经分析,麻栗坝灌区当地多年平均地表径流量为7.31亿m3,水利设施多年平均可供水量0.67亿m3(未考虑麻栗坝水库),设计枯水年份需麻栗坝水库供水1.49亿m3.修建麻栗坝水库工程后,可对水资源进行调节和优化配置,有利于缓解陇川坝区的水资源供需矛盾,符合陇川县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南宛河流域规划》的要求。通过径流调节计算分析,水库多年平均供水量1.42亿m3,灌溉供水保证率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4 取水水源论证
4.1 取水水源论证的重要环节
建设项目取水首先要分析来水量是否满足要求。根据建设项目所在流域的水文控制站、邻域参证站的实测降水径流资料,分析论证所采用径流资料系列的代表性、可靠性。通过径流特性、人类活动对径流的影响分析及径流还原和插补延长,一般可把径流资料还原到天然状况,或统一到现状下垫面条件下,使其具有一致性。
依据建设项目对取水设计保证率要求,选择取样时段和方法,一般按皮尔逊Ⅲ型频率曲线分布,适线法确定不同水平年来水量。经验频率按数学期望公式计算,适线时,在照顾大部分点据的基础上,应侧重考虑平水年、枯水年的点群趋势。当建设项目所在流域、区域无实测水文资料时,可依据已有的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成果、流域水文模型、径流系数、地区综合公式、等值线图等计算来水量。
对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在现状水平年来水量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论证范围来水区域规划水平年用水量的情况计算来水量。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有资料条件的或是无资料条件下的来水量分析计算,都应对径流成果进行合理性检查,即径流分析计算成果应与上下游、干支流和邻近流域的计算成果比较,符合其降水径流特性与自然规律。
4.2 应体现宏观规划与微观项目建设的结合
可供水量是指在某一水平年需水要求和指定供水保证率的条件下,现有和规划的水工程设施可能为用户提供的水量,是水资源论证的主要内容,也是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规划水平年的确定,除考虑建设项目的实施计划外,还要结合考虑宏观规划,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流域或区域水资源规划等的水平年,以便资料成果的协调一致。
根据论证范围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指标、用水定额和规划用水量,结合现状用水量分析调查进行不同水平年的需水量预测; 以需水预测和供水工程规划为基础,结合工程的设计供水能力,不同水平年和不同保证率的来水与用水过程,通过水量调节计算可供水量。可供水量的计算原则是,需考虑河道生态用水,有航运要求的航运用水,以及其它用户用水,在此基础上计算工程的可供水量。计算中应充分考虑现有工程和规划拟建工程条件,对不同工程条件和需水水平进行多方案调节计算;对于具有多年调节功能的蓄水工程,应进行多年调节计算;对于保证率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应对连续枯水年进行调节计算。
4.3 综合分析取水水源的可靠性
根据分析调节计算得到的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不同水平年的可供水量,对各种影响可供水量的因素进行风险分析,主要分析规划水平年取水水源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分析来水水量与水质的变化,可供水量的减少对供水要求产生的影响,人类活动对水质产生的影响,是否满足用水水质的要求。定量给出规划水平年不同保证率可供水量的可靠程度,以保证供水安全、可靠。
5 取退水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分析
5.1 地表取水影响分析
建设项目地表取水影响,重点是分析取水对论证范围内水量时空分布与水文情势的影响。根据建设项目取水量占论证范围内现状和规划用水量的比例,特别是枯水期和枯水流量的取水比值,定量分析取水前后水功能区控制断面相应时段径流量的变化和影响;当取水量占取水水源可供水量比例较大时,必须定量分析取水对河流生态基流量的影响;对引水、蓄水工程,由于水域流态改变,必须分析对下游水文情势的影响,对农业蓄水灌溉工程而言,重点是对回归水量的分析,定量分析净耗水量,在枯水期对河道产生的影响及对水功能和纳污能力的影响,提出满足下游生态保护的最小流量和其它生态保护措施。
当取水可能对敏感生态水域和重要水功能区的水资源条件构成明显影响时,要针对取水引起水位降低、水量减少、流速变化、水质下降、水温改变等水资源特性改变的情况,对可能进一步产生的水域生态系统中保护性生物群落栖息地、繁殖场和迁徙通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重点分析,预测取水对水域生态系统、生态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5.2 退水影响分析
建设项目退水影响分析必须遵循论证范围内水功能区管理的规定,满足水功能保护的要求。对水利工程而言,主要根据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分析工程建成、灌区开发后,退水污染物对水域纳污总量及水资源保护
规划目标的影响,是否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要结合工程调度运行方式,分析下泄水量、水温的沿程变化及可能产生的生态影响及低温水下泄对农业生产的影响;要针对退水特性和退水水域环境特点,特别是周边水功能区集中城市生活饮水水源或第三者取用水的安全,分析其污染物的迁移扩散和自净转化能力,论证可能影响的程度和范围。
在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影响论证基础上,综合分析入河排污口位置选取及所确定排放方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并针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出相应的减轻和消除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使其符合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要求。
6 存在问题及建议
(1)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或各级水资源论证工作的指导价格,竞相压价会导致论证工作无法保证成果质量和论证工作所应持的公正立场。
(2)对于南方地区河道内生态基流量的确定,与执行水利水电工程动能设计规范有冲突之处,即在水电站设计保证率90%以上时河道水量都变成生态基流量不能开发利用,规范所定设计保证率没有实际意义。
(3)水资源论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论证范围内水资源利用配置方案,需要协调处理好各有关用水户之间的合法利益,更要站在水资源管理代言人的立场上,保证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即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社会责任重大,但还不被广大群众所重视,导致论证工作中对相关受影响方利益考虑欠周全,遗留下一些问题,增加今后的处理难度。
【摘要】凯乐塔水电站是几内亚共和国最大最重要的水电站,工程枢纽由挡水坝、溢流坝、引水建筑物、泄流底孔及厂房建筑物等组成,枢纽布置充分利用孔库雷河在凯乐塔瀑布处河道突然变宽,主流分股分散的特点,合理安排泄洪、发电等建筑物的位置并综合考虑施工导流工程布置的方便性和实用性,坝轴线呈S曲线布置,总长1145.5m。
关键词 凯乐塔水电站;枢纽布置;碾压混凝土;压力钢管
0 概述
凯乐塔水电站位于几内亚共和国境内孔库雷河中游,是以发电为主的三等中型水电工程,水库校核洪水位113.30m,正常蓄水位110.00m,相应库容2300万m3,电站装机容量234.6MW,多年平均发电量9.65亿kW·h。目前几内亚共和国内的发电总装机为253MW,其中水电129MW,最大的电站是格拉菲里电站,装机75MW。凯乐塔水电站建成后将主要承担其工业用电,成为几内亚国内的骨干电源,极大的促进几内亚的经济发展。
1 自然条件
几内亚只有雨季和旱季,5月至10月为雨季,降雨量约占全年的90%,11月至次年4月为旱季,干旱少雨。孔库雷河流域平均降雨量为2000mm,坝址多年平均径流量为109.6亿m3,本工程防洪标准为百年一遇设计,千年一遇校核,百年一遇设计洪水为3670m3/s,千年一遇校核洪水为4430m3/s。流域植被好,泥沙含量小,河流含沙量为10g/m3,坝址以上多年平均悬移质输沙量为13.9万t。
孔库雷河从坝前近东西向折而向北西流过坝区,坝址区河谷蜿蜒曲折,河谷呈“U”形,河床宽度由约200m至坝址处扩展至约750m,河道内有数个“河心岛”将孔库雷河分割,主流分散形成5处河湾(叉河),各河湾自坝轴线向下约350m形成庞大瀑布群,从左往右分别为SALE,SANFOKUI,FRANBANGA,SONGO,LEKTE,其中SONGO和LEKTE两处河湾水量较大,瀑布落差约25~40m。坝址区两岸山体雄厚,谷坡宽缓,基岩裸露,自然坡度一般7°~10°,相对高差一般低于200m,坝区基岩主要为泥盆纪的辉绿岩和奥陶系石英砂岩,两岸山坡分布有较多的第四系红土,河道中分布有少量第四系坡崩积-冲积的碎块石。除少量风化卸荷外未见大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不良地质现象。坝址区未见断层出露,节理裂隙主要发育有3组,节理一般延伸长,切层深,连通性好。坝址区地震基本烈度为Ⅶ度。
2 枢纽布置
枢纽工程的主要建筑物包括挡水坝、溢流坝、引水建筑物、泄流底孔及厂房建筑物等。枢纽布置充分利用孔库雷河在凯乐塔瀑布处河道突然变宽,主流分股分散的特点,合理安排泄洪、发电等建筑物的位置,避免相互干扰,优先考虑泄洪建筑物的布置,使其下泄水流不致冲刷坝基和其他建筑物的基础,并综合考虑施工导流工程布置的方便性和实用性,坝轴线呈S曲线布置,总长1145.5m。
2.1 挡水坝和溢流坝
拦河坝为碾压混凝土重力坝,挡水坝段总长706m,坝顶高程114m,最大坝高22m,上游面竖直,下游面在107.33m高程以上竖直,在107.33m高程以下坡度为1:0.75,坝顶宽5m。溢流坝段布置在右岸,位于孔库雷河主河床的位置,整个溢流坝段呈弧形布置,其圆弧半径830m,溢流坝段长360m,溢流堰采用无闸门控制的开敞式自由溢流,堰顶高程110m,堰型为克里格尔经典剖面,下游坡度为1:0.85,采用台阶消能的布置形式,末端采用底流消能。
2.2 引水系统布置
引水坝段保证电站的取水,布置在坝轴线的凹位,位于SANFOKHI瀑布的位置,引水坝段总长66m,引水系统由坝式进水口和压力钢管组成,共3台机组,一机一管,单机设计引用流量180m3/s,压力钢管内径6.3m。本工程采用坝后背管的布置方式,钢管自上弯段穿出坝体以后,敷设在开挖的基岩面上,钢衬和外包的钢筋混凝土联合受力,可有效降低钢衬厚度,有利于钢材钢质和焊接质量。但是由于背管受力和施工较复杂,钢衬和钢筋混凝土联合受力条件难以完全符合理想情况,特别是在钢筋混凝土施工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因此背管按明管设计,外包钢筋混凝土能提高压力管道的超载能力。
经过专家学者论证和大量的压力管道模型试验证实,在设计荷载作用下,背管混凝土一般都要开裂,且裂缝必然是贯通缝,但外包混凝土开裂后压力管道仍能正常工作,因此设计时不必为使钢管外包混凝土不开裂而过多增加外包混凝土厚度。运行时出现裂缝,采取措施防止裂缝处钢筋锈蚀。
2.3 泄流底孔的布置
泄流底孔坝段布置在FRAN BANGA瀑布的上游,与进水口所在的SANFOKHI瀑布相邻,两个底孔为有压泄水孔,出口用弧形闸门控制,其后接大约300m长的泄水明渠,将水流导至FRAN BANGA瀑布。根据水力模型试验的结果来看,泄流底孔前可以拉砂形成冲砂漏斗,但由于底孔距离进水口较远,冲砂漏斗边界并没有延伸到电站进口的泥沙淤积区域。因此,底孔并不能起到冲砂的作用,但可以放空水库,同时也是二期的导流通道;孔库雷河流域植被好,泥沙含量小,该河流含沙量10g/m3;进水口设置拦沙坎,流道底板(EL90.85m)比引渠底(EL87.00m)高3.85m;基于这些方面的考虑,泥沙问题显得不是特别突出。由于底孔可以迅速放空水库,泥沙淤积也可以得到很好的清理。
2.4 厂房及尾水渠
电站厂房布置在引水坝段下游约80m的河道上,最大开挖深度57m,电站尾水通过350m的尾水渠排入主河道。电站为坝后式地面厂房,主厂房总长106.1m,宽度47.8m,总高53.8m,水轮机安装高程52.5m,机组间距22m,一机一缝。主厂房由主机间和安装间组成,安装间布置在主机间左侧,进厂路在安装间下游,副厂房布置在主厂房下游侧,主变压器、GIS楼布置在主厂房上游侧。尾水平台高程为72m,宽9.8m,尾水底坎高程41.5m,渠底以1:2.3的反坡与原河道相接,尾水边坡用钢筋混凝土喷锚支护。下游河道距离尾水约800m处由于河床陡然升高,容易在尾水形成壅水区域,因此还需要对下游凸出河道断面进行修整疏浚。
3 针对引水系统的技术改进措施
3.1 压力钢管过缝措施
一般坝后式水电站厂坝间多设温度缝或沉降缝,以使厂房和坝体结构相对独立,受力明确,并在压力钢管过缝处设伸缩节,以适应缝两侧厂坝结构的相对变位,改善厂坝混凝土结构及压力钢管的受力状态。但是,这样不仅使工程投资和运行费用增加,并且伸缩节的制造加工、施工安装以及运行期的止水等技术问题也十分关键。本工程采用的措施是在厂坝分缝处设一段垫层管过缝取代伸缩节,以适应分缝两侧相对变位。具体做法是在厂坝分缝处的管节外壁包裹360°膨胀聚苯乙烯弹性垫层,厚度为30mm,并在厂坝分缝处预留管节环缝,待水库蓄水后,厂坝间不均匀沉降基本形成,再焊接此缝,以减小不均匀沉降对钢管产生的不利影响。
3.2 进水口消涡梁
按《水利水电工程进水口设计规范》(SL 285-2003)计算,为防止产生贯通式漏斗漩涡的最小淹没深度为8.5m。进水口引水道顶高程98.00m,最低运行水位109.00m,最小淹没深度11.0m,大于理论计算值8.5m。理论上不会产生漩涡。但是根据模型试验的结论来看,电站进口右侧漩涡频繁,漩涡最大直径约有1.8m。与理论计算有所不符。
经过分析,由于枢纽布置的特殊性及实际地形的约束,在电站进水口前,形成一个环状区域,当上游来流受边界条件的影响,发生了纵向或横向的变化,水流的流向和能量都发生变化。下部主流水流行进至电站进水口时,由于断面收缩,流速增大,动能增加,而上部来流,由于受胸墙的影响,行近流速趋于零,动能减小,势能增加,形成一壅水区,壅水区的水体受到正向、反向、横向流速的作用发生旋转,并且在重力的作用下形成漏斗形漩涡。设置消涡梁后,在各种运行水位下,电站进水口基本不发生漩涡,消涡效果很好。
4 结语
凯乐塔水电站枢纽布置充分利用孔库雷河在凯乐塔瀑布处河道突然变宽,主流分股分散的特点,合理安排泄洪、发电等建筑物的位置,避免相互干扰,并综合考虑施工导流工程布置的方便性和实用性,坝轴线呈S曲线布置。引水压力管道采用坝后背管的布置形式,由于枢纽布置的特殊性及实际地形的约束而在进水口前沿容易形成的漩涡也采用了消涡梁的方式避免了其不利影响。目前工程已经接近尾声,从即将竣工的大坝风貌上来看,电站的枢纽布置是科学合理的,为今后兴建类似的工程提供经验并开阔和丰富设计人员的思路。
参考文献
[1]蒋锁红,夏忠,谢小平.水电站坝后背管工程技术[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2]张剑. 红河南沙水电站引水发电压力钢管(坝后背管)设计[J]. 人江,2010,增刊1.
中图分类号:TV6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研究背景
淤长型海岸的匡围活动在保护沿海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还可起到促进滩涂经济稳定增长、增加土地资源储备的巨大作用[1]。但是随着滩涂围垦范围的不断扩大,不可避免地重塑区域局部水下地形,也迫使部分沿海挡潮闸下移,以保证流域排涝安全[2]。
某挡潮闸工程建成于2003年,位于20世纪60代初建成的老挡潮闸下游侧约6.5 km处,直接临海,为一座挡潮、排涝与通航相结合的水利枢纽,由挡潮闸和通航套闸组成。[JP2]其中挡潮闸分为6孔,总净宽62 m;通航套闸有效尺寸为190 m×12(16)m×3.6 m。枢纽运行至今,主要存在下列问题。[JP]
(1)闸孔过流能力不足。工程建成后,排涝能力达不到设计标准,区域暴雨无法及时排出,产生内涝,对当地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2)闸孔上、下游冲刷严重,河床存在较深冲刷坑。2003年7月3日工程投入试运行,7月5日挡潮闸下游西侧引河堤防出现坍塌险情,遂停止排涝。其后,检测发现,上游侧护底末段、下游侧海漫部位局部冲刷深度达6.0 m,闸下消力池底部顺水流向掏空长度大于3 m,致使消力池末端出现悬空现象。2004年、2007年、2009年管理部门虽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仍未能彻底解决河床冲刷问题。
在对挡潮闸水力计算关键技术进行充分分析基础上,本文提出改造现有消能设施,同时在工程西侧适当扩建新闸,以消除工程隐患并提高泄洪能力。
2 工程存在问题的根源剖析
2.1 潮型、潮位等基础水文资料缺乏
工程地处江苏省潮差最大区域,但原先工程设计时,在缺少区域外海低潮位实测数据情况下,未充分论证上游6.5 km处老闸闸下港道淤积[3]及壅水情况[4],直接借用老闸闸下潮位进行新闸水力设计,即:平均低潮位0.86 m,最低潮位-1.04 m。而本次实测新闸处平均低潮潮位-1.75 m,大潮平均低潮位值-2.65 m,分别较原设计采用值低2.6 m、1.6 m。表明原设计对闸下低潮位预料不足,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
2.2 闸孔总净宽不足
根据区域水系及地形特点,该工程日常调度运行方式为:闸上水位达2.80 m时,平潮开闸;下游潮位上涨与内河平时,关闸防止潮水倒灌。
原设计中按闸上排涝高水位遭遇闸下平均位进行消能设计,具体水位组合为:闸上水位3.50 m,闸下水位3.10 m。由此确定闸底板面高程-1.5 m,下游外海侧河底高程-1.5 m,消力池池底顶面高程-2.5 m,池深1.0 m。上述消能计算中,闸下游侧采用下游外海侧位,人为抬高了下游水深,而未考虑到下游低潮位时可能出现不利水位组合时的过闸水流动能消散情况,造成下游河床刷深、干砌块石海漫冲毁,并发生溯源冲刷,导致消力池出现水毁。现状消能工消能效果复核成果见表1。
表1 现状闸下消力池消能效果
由表1可知,按现有消能设施,上游水位达警戒水位2.8 m,下游水位低于1.36 m时,消力池不能满足消能要求,需控制闸门开启度。如当下游水位0.0 m时,闸门开度控制在0.97 m。但在实际运用时,往往由于上游持续高水位,下游水位低于0.0 m时,仍需保持1 m左右开度进行排涝。特别是当上游出现超过2.8 m水位的严重汛情时,需趁下游低潮位进行抢排,因此工程在消能设施不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强迫排涝,导致下游海漫冲刷严重。
[BT2][STHZ]3 改造工程水力计算的关键问题
挡潮闸的水力设计内容主要包括:闸孔总净宽计算及闸孔尺寸确定;消能防冲设施设计;拟定闸门控制运用方式等。水力设计时应综合考虑建闸后上下游河床可能发生淤积或冲刷以及闸下水位变动情况对过流能力和消能防冲设施产生的不利影响。
加固改造工程方案设计时对水力计算关键点进行了深入研究,重点在于根据工程任务进行闸孔总净宽计算,并提出安全可靠的消能防冲设施方案。
3.1 闸下排涝潮型的选择
垦区地势较高,排涝受高控制。排涝天数按3 d雨型雨后1 d排出标准,确定为4 d。采用汛期连续4 d平均高位进行频率计算,潮型选用高位P=50%平均潮型。通过分析2005年-2011年逐日位及2009年-2012年5月闸下每日最低潮位的实测资料,经排频后,参考《江苏省水文手册》[7],拟合出闸下排涝潮型过程线,见图1。
3.2 闸孔总净宽的确定
挡潮闸常规运行方式为涨潮时关闸挡水,落潮时开闸泄水,[JP2]挡潮时上游河道可起到临时调节作用,泄水时过闸流态为变量变速,水位、流量及流速均在不断变化,情况较为复杂。[JP]
(1)流域净雨量计算。根据本流域中心地点,查阅区域暴雨参数图集得流域最大3日暴雨均值为145 mm,并根据区域降雨径流相关曲线参数表,计算得到区域不同频率净雨值,见表2。
表2 流域不同频率净雨值
,至2000年底,在全国1 782座大中型病险水闸中,42.3%存在闸下游消能防冲设施损坏严重问题。产生闸下冲刷破坏的原因很多,诸如闸门控制运用不当—开启不对称或开启速度过快等,消能设计条件选择不当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一般承担泄洪任务的水闸消能设计时,上游侧采用提闸泄水时的闸上水位,下游选用相应于前一级开度泄量的河道水位,然后利用闸门分级开启、逐级试算的方法,找出最大单宽能量时的水位流量组合,作为消能防冲的设计条件。但对于直接临海的挡潮闸,其下游临海水位基本由潮位决定,因此进行消能防冲设计时,须重视闸下可能出现低潮位水位组合情况下的消能安全,同时根据水力设计情况,制定合适的闸门控制运用方式(包括闸门控制运用曲线),规定闸门启闭顺序和开度,作为闸门控制调度的参考和依据。
[JP+1]鉴于现有闸孔排涝能力不足,需新建闸孔以满足区域排涝要求。参考下游低潮位,将新建闸孔底板面高程降低至-2.0 m,下游侧消力池起始断面顶高程与闸底板同高。为缩短-2.0 m高程至池底-6.0 m之间连接段长度[13],改善水流流态,过度段头部采用WES型幂曲线形式[14],后接斜坡直线段,以反弧段与消力池底板衔接。消力池结构参见图2。[JP]
计算结果显示,采用以上消能布置型式,在上游水位2.8 m,下游水位-1.0 m,闸孔可进行敞泄;在下游潮位-1.5 m时闸门可开启2.0 m,单宽排涝流量10.0 m3/s,仍保持了一定泄洪能力。与表1数据相比,消能效果远高于现有工程。
[BT3][STHZ]3.4 防冲设计
过闸水流通过消能工程后,动能并未完全消除,紊动仍较强烈,所以还需设置防冲工程消散其剩余动能,使紊动水流在较短距离内扩散到下游河床的全断面,变成比较平稳且流速均匀水流,从而保护河床、河岸免遭水流严重冲刷[15]。闸下防冲工程主要包括海漫及防冲槽。
本工程河床土质以低液限粉土为主,呈软塑状,土体颗分中粉粒含量近70%,不冲流速较低,经复核验算,海漫末段河床计算冲刷深度较大[16],常规简单设置的柔性防冲槽不足以保证安全。在改造工程中,采取海漫末段设置灌注桩排桩措施,形成刚性防冲墙,用于提高工程抗冲刷能力。
4 结语
本文通过某闸下有较长港道的挡潮闸外移建新闸的工程实例,论证了闸下低潮位数据分析的重要性,结合该工程加固改造设计工作,分析研究了挡潮闸闸孔总净宽计算、消能防冲设施设计等关键技术问题,可供类似挡潮闸设计工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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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源水电站工程概况
桃源水电站为低水头径流式电站,位于沅水桃源河段,是沅水干流最末一个水电开发梯级。桃源水电站上游距凌津滩水电站38.2km,下游距桃源县延溪河口约1.6km,坝址紧临桃源县城,左、右岸分别为桃源县漳江垸和浔阳垸。
桃源库区长度38.2km,河道落差约7.5m,平均坡降0.196‰。两岸为低山丘陵地区,河势基本顺直。河道依托两岸防洪堤或低矮丘陵,库区干流防洪堤线总长33km。桃源正常蓄水位选择应按合理利用水力资源的原则,综合考虑两岸防洪堤垸的安全、电站发电效益、工程地质地形条件、水库淹没、工程开发经济性以及与上游凌津滩水电站合理衔接等诸多因素。
2.正常蓄水位选择的基本原则
a) 符合河流规划原则,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2009年1月,中南院编制完成了《沅水凌津滩~桃源河段补充规划报告》,2009年4月,湖南省水利厅在长沙市主持召开了该规划报告的审查会议,审查意见基本同意规划河段梯级开发方案,并考虑两岸防洪堤安全、与凌津滩水电站合理衔接及水库淹没控制条件等方面因素,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初拟为39.50m。2009年6月湖南省政府以“湘政函[2009]111号”文批复了补充规划报告。
b) 留有足够防洪安全裕度,满足防洪堤垸防洪要求
随着洞庭湖二期治理工程的完成,沅水尾闾河道现状安全泄量由20000m3/s提高到23000m3/s,防洪标准可达20年一遇洪水。桃源河段属山区河流向平原河流的过渡段,库区内现有防洪堤垸4处,其中万亩以上堤垸2座,一般堤垸2座,干流堤线总长33km。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拟定应不影响上、下游防洪情势,并为防洪堤垸留有足够的防洪安全裕度。
c) 与上游梯级合理衔接,满足梯级技术经济指标较优的原则
上游已建梯级凌津滩水电站是五强溪的反调节电站,距桃源水电站38.20km,工程于2000年底建成投产。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拟定应在基本不影响或少影响上游梯级凌津滩的发电效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利用水头,使梯级整体效益最优。
d) 尽量减小库区淹没
桃源水电站水库范围位于桃源县城漳江垸及以上河段,库区地势平坦,两岸约1/3的河段筑有防洪堤,淹没、浸没问题比较敏感。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拟定应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比较,并尽量减小水库蓄水对库区的淹没、浸没影响。
e) 结合桃花源风景名胜区规划,促进景区建设和水电开发的协调发展
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的拟定,应以不影响风景区原有景点的景观效果为前提,并结合风景区规划,以水库建设为契机,丰富、整合区域旅游资源,形成新的旅游格局,带动区域旅游基础设施的提升,使景区建设和水电开发相得益彰、协调发展。
3.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选择影响因素分析
3.1 堤防安全影响分析
桃源水电站坝址左、右岸分别为漳江垸和浔阳垸,库区防洪堤沿沅水Ⅰ级阶地前缘布置,累计长度约33.85km,约占水库库岸长度的1/3。漳江垸上游各堤垸堤顶高程均高于46.90m,警戒水位均高于40.525m,防洪堤外为宽约2km的一级阶地,堤脚地面高程一般为41m~42m。
调查表明,库区不存在堤身直接座落于砂卵砾石强透水层上和强风化岩基上等情形,故堤身与堤基的结合面不可能发生接触冲刷或接触流土破坏。水库蓄水位低于40.00m时,堤基无渗透之虞;堤内水塘、水井高程低于阶地地面,但其渗径更长,多年来汛期均未出现过管涌、流土破坏现象,库区堤防堤基整体稳定条件良好。
3.2 桃源县城影响分析
桃源水电站坝址所在的漳江垸为桃源县城所在地,县城建成区面积约为12.11km2;城镇人口为119534人,占全县人口的12.3%。漳江垸地势较为平坦,地面高程为41m~44m,县城沿延溪及沅水干流修筑有防洪堤,其中8.1km建有混凝土防浪墙。
桃源县城漳江镇现有主要排污口包括黄花井闸、东街泵站闸、红旗闸和新桥闸,其中黄花井闸位于延溪上,东街泵站闸位于延溪入汇口处,红旗闸和新桥闸位于沅水大桥上游。桃源水电站库区涉及红旗闸和新桥闸两个排污口,闸底板高程分别为36.30m和34.80m。
3.3 水库淹没影响分析
桃源水电站淹没影响范围涉及桃源县6个乡镇的56个村。库区45.00m高程以下不涉及支流的人口和房屋淹没,干流搬迁安置人口较少,且全部分布在双洲等部分江心洲区域,属施工区及水库淹没影响区;建设征地影响的耕地主要分布在沅水右岸支流甘潭溪、水溪、澄溪和左岸的绿萝,淹没区域相对集中,淹没深度较浅,防护条件较好。
3.4 水库浸没影响分析
a) 土地浸没
水库区无明显的矿产浸没存在。除极少量农村民居外,库区集镇及村庄地面高程均在44m以上,不存在农村及集镇建筑物基础浸没问题。调查表明,桃源水库库区可能发生浸没的地段主要集中于右岸的支流甘潭溪、水溪及部分江心洲。水库蓄水后,阶地地面高程为39.5m~40.7m的地段将成为涝渍浸没区,初步估计库区土地浸没面积数量不大,正常蓄水位低于40.00m时库区浸没范围差别较小。
b) 建筑物基础浸没
桃源县城建筑物相对集中,县城高层建筑(包括部分多层建筑)为桩基础,其桩端底高程约25m;多层及大部分低层建筑,其基础为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基础底板最低高程约40m。可见,高层及部分多层的桩基础底端蓄水前就常年处于水下,水库蓄水对其无影响;多层以下建筑其基础底板最低高程亦高出阶地二元结构分界面约4m~8m。
3.5 环境因素影响分析
a) 对桃花源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影响分析
桃源水电站水库范围位于桃源县城漳江垸及以上河段。桃花源景区不属于淹没范围内,景区涉及的江心洲高程均位于42.00m以上。正常蓄水位40.00m以下不会淹没桃花源风景区涉及的江心洲,仅对景区土地资源有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对沅水沿岸的风景名胜区造成不利影响。相反,桃源水电站建成后,枯水期将增加约15km2的景区水域面积,形成一条完整的水上旅游航线,将桃花源5 大景区联结在一起,进一步提升桃花源景区旅游品位。
b) 文物古迹及压覆矿产
根据初步调查,工程区无文物古迹分布。库区范围内目前没有矿权设置,库区没有压覆矿产资源。桃源水电站水库不存在可开采工业矿产淹没问题。
3.6 上游衔接梯级影响分析
凌津滩水电站坝址上距五强溪水电站47.5km,下距桃源水电站38.20km。凌津滩水电站水库正常蓄水位51m,汛期限制水位50m,死水位49.1m,水库仅具日调节能力。桃源水电站为径流式电站,正常运行时水库维持在正常蓄水位。因此,桃源水电站对凌津滩尾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停机流量以下的正常运行时段。
4.正常蓄水位选择
4.1 防洪安全及枢纽运行方式分析
随着洞庭湖二期治理工程的完成,沅水尾闾河道现状安全泄量由20000m3/s提高到23000m3/s。规划梯级为低水头径流式电站,水库无调节能力,电站调度与上游凌津滩水电站同步运行。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拟定应不影响上、下游防洪情势,满足防洪堤垸要求,并为防洪堤垸留有足够的防洪安全裕度。因此,从库区防洪堤安全及枢纽运行方式方面考虑,规划梯级的正常蓄水位不宜超过40.00m。
4.2 与凌津滩尾水位合理衔接分析
上游已建梯级凌津滩水电站装机9台,单机额定流量403m3/s,多年平均流量2010m3/s相应的厂房下游尾水位39.53m,全厂满发流量3627m3/s相应的厂房下游尾水位40.74m。从凌津滩近年来实际运行资料分析,凌津滩水电站枯水期大多数情况下留1台~2台机备用,相应下泄流量约3000m3/s左右,相应的厂房下游尾水位40.22m。从与凌津滩尾水合理衔接考虑,规划梯级的正常蓄水位在39.50m左右较为合适。
4.3 水库淹没控制条件分析
本梯级水库范围位于桃源县城漳江垸及以上河段。漳江垸上游各堤垸警戒水位均高于40.525m,无堤防防护的剪市河段地面控制高程为42.74m,库区涉及的江心洲高程均位于42.00m以上,可见,库区沅水干流部分淹没控制高程约为40.00m。
综合考虑两岸防洪堤安全、与凌津滩水电站合理衔接及水库淹没控制条件等方面因素,依据正常蓄水位选择的基本原则,拟定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方案比较范围为39.25m~40.00m,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5.结论
a) 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低于39.50m时,随着正常蓄水位的抬高水库淹没指标及工程量及工程投资增幅均较小,补充单位千瓦投资及补充单位电度投资均低于方案本身,投资年费用略有降低,经济指标略优;
b) 正常蓄水位从39.50m继续抬高,库区淹没耕地、房屋及需搬迁安置人口等指标增幅较大,补充单位电度投资及补充单位千瓦投资接近方案本身指标,投资年费用略有增加,各项经济指标趋劣。
c) 由于桃源水电站库区大都建有防洪堤,抬高水库正常蓄水位对库岸稳定及库区农田的浸没影响增大,加之高水位方案对凌津滩水电站能量指标影响加大,综合分析桃源水电站技术经济指标及各方面影响因素,推荐桃源水电站正常蓄水位为39.50m。
参考文献
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