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活动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8 17: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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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活动

篇(1)

Abstract: this paper, by "context to a margin of hair and regression analysis modern psychology, and explain the landscape design and folk customs activities effec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necessity, proposes the different forms of places in space to build strategy and the use of local conditions landscape of constructing elements has interactive landscape of the meaning type,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relevant interests of the main body of the research results further to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and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and relevant public platform of exchange comprehensive demonstration.

Key words: the city environment and landscape design, folk activities, interaction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现代信息社会拥有多元互动的网络环境,它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在这样的背景下,城市环境景观设计就不仅是对静态的景点进行打造,更重要的是如何将景观设计与相关地域性活动(主要是民俗活动,因为地域性活动大多与民俗紧密联系)进行有效互动,以实现现代人具有强烈精神意义的体验性文化之旅。那么,为什么民俗活动需要渗透于城市景观设计?这具有深刻的美学与心理学基础。

一、互动的美学与心理学机制:

1、美学:“境域性缘发构成”说

我国文论与美论一向“重体悟感象、轻系统分析”。江业国教授认为在一定的缘由和境域中审美主客体之间互联互动激发了多种潜在的丰富而复杂的“美”,成为“昭示美好未来”、“形象地确证、肯定、净化、提升人的本质力量,促使主体超越现实存活状态,引发肯定性情感反应的信息”,最终让“美”得以凝结、升华并显现出来。在这样的情形下,“美”具有境域性,因为它是在主体与客体、理性与感性、共性与个性等错综复杂的关系中生成,也就是说“既联系于客体的感性特征、含蕴和意味,又联系于特定主体对对象的感性特征和意蕴的感悟和对人的理想存活状态的向往和追求”, 当主客体的互动不断延展变化,这时的“美”将呈现出动态性、开放性,并依据主客体中某个动因的转化而呈现差异,如社会历史情况、文化模式、受众的期待视野、接受动机及心境等因素都能直接影响“美”的生成。

2、现代人心理:导致体验性旅游的产生

现代社会的高节奏、高强度、高压力导致人们对现代性生活的“爱恨交织”,他们在纷繁的时尚中迷失了自己,形成对工业与机器“疏离感”情绪,渴求传统民俗生活中最朴实的“真实性”,从而达到浪漫的“怀旧”情结。这些都推动着人们对传统民俗生活的无限向往,催生了体验性旅游的产生。

所谓“传统民俗活动体验式”,一般理解为旅游过程中安排与景点主题相联系的具有参与性和地域性的民俗活动。这里所指的民俗活动一般要经过广大民众的认同和长期实践,具有强烈社会性和集体性的,大多以类型或模式的形态存在,它们在时间上具有传承性。现代新潮的旅游者认为,旅游不在乎静态山水,更多的是一种地域性生活方式的体验以寻求旅游心情的分享。因此,民俗文化活动越来越成为体验式旅游的核心内容。

中山大学王宁教授在“旅游体验的真实性反思(Rethinking Authenticity inTourism Experience) ”一文中提到:旅游者寻找存在真实性的过程中, 他们往往沉迷在由某种旅游活动所激发的自我存在状态里,它被旅游者主观地尝试着, 比如旅游中的民俗舞蹈表演,这种体验强调旅游者的“在场”与“参与”。

二、民俗活动作为题材引入城市环境景观设计

现代环境景观设计需要构建公众交互性和共享性平台。在具体设计中,要突破传统民俗活动在现代社会中不断萎缩的现实,让活动的空间和形式都得以延伸和扩展;另一方面,民俗活动在现在越来越开放时空大幕中又不断翻新,烙上时尚的印记,从而又影响着我们的设计;这样不断互动,形成周而复始的循环。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时代环境里,受众的心理需求显示出多层面、多维度,他们对“文化互动”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因为他们渴求个性得到充分的尊重,并在审美体验中能获得更多的成功感与快乐感。这样,设计理念在与设计文本、设计师、受众进行广泛的互动,受众就能真切体验到互动探究所获得丰厚的感知与体悟。所以,研究受众心态、改善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构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的人生平台,已成为设计工作者关注的焦点。

1、从历史角度看必要性研究

自古以来,传统园林景观发展都受到民俗文化、宫廷文化和文人文化的深刻影响,仅仅是不同阶段受到不同类型文化的影响程度不同而已。这里以成都传统园林为例,造园主人多为中央政治关系不太紧密的退休官僚、士大夫等,而且成都远离与中国的政治中心,所以园林受皇家园林影响较少,而受当地的民风风俗影响较大,继而形成成都园林简朴淡雅的风格,正好与当地民间审美观颇为相似。

2、民俗活动对景观的互动影响

突尼斯利用本国土著居民的村落古迹、山洞住宅等民俗元素来发展旅游景观建筑。昆明云南民族村利用相关民俗景观建筑和园区展示了少数民族的风俗活动。由此,对民俗活动提供旅游景观开发丰富的题材,而旅游景观又反过来促进民俗活动的发展,两者相得益彰。

3、开发中出现的问题

我们理性地发现在过去的实践中我们对民俗文化活动资源作为景观设计的开发存在不少问题:局部利用得多,整体开发得少;单个展示得多,系统组织得少。资源的优势没有得到深层次发掘整理,停留在一种原始粗放型状态中,形不成流动着民俗文化情愫的旅游景观体系。现在迫在眉睫的是将民俗活动景观资源生活化、情节化和情感化,并切实体现在文化旅游景观体系的规划上。

篇(2)

民用建筑一旦发生火灾,就会产生较大火灾,其各种装饰材料会产生较多烟雾或者有害气体,再加上现代民用建筑一般都比较高,人员疏散及灭火救援都会有一定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民用建筑里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本文就对民用建筑里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及实现进行了论述。

一、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

这种自动报警系统能自动探测有关火灾安全隐患,并承担起相应安全防范责任,为民用建筑里,建筑自动化系统重要的子系统,对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给予设计时,要与《报警规范》相适应,并且要和民用建筑特点相结合,选择合理科学产品及先进技术,以保证民用建筑经济合理及安全适用性。在民用建筑的自动化系统里,一般包括多个子系统,具体有自动防盗告警的系统,人员进出的监视系统,保安巡逻系统,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空调监控系统,电力供应及照明系统,采暖通风系统及给排水的监控等系统,这些子系统可实现硬件设备资源的共享,使得控制及管理信息的一体化,便于系统控制、管理及维护。现在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一般分为集中报警、区域报警及控制中心报警这三个系统形式,一般区域报警系统适合二级保护对象,可以设置在有人值班场所及房间里,每个报警区域均应设置火灾报警的控制器,其控制器在两台以内就可,在这种系统里,可设置消防的联动控制设备;在集中报警的系统中,适合一级及二级的保护对象,也需要设置在有专门人员值班的值班室或者消防控制室内,此系统里,可设置一台集中的报警控制器,以及多于两台区域的报警控制器,也可以是一台报警控制器及多台区域的显示器,这个系统里应该设置消防的联动控制系统;在控制中心的报警系统里,应该设置特级跟一级保护对象,至少要设置集中报警的控制器及专用消防联动的控制设备各一台,以及区域火灾的报警控制器两台,系统要集中显示出火灾报警部位及联动控制状态的信号。火灾自动报警的系统形式比较多,不能精确划分为几个固定模式,在设计的时候,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组合设计及实现自己所需要形式的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的报警系统包括子项目有探测器、警报装置、手动报警装置、消防专用的电话、应急广播和联动控制等。

二、火灾自动报警的系统设计及实现要求

1.探测器选择与设置

探测器作为火灾的自动报警系统重要组成,其选择主要是依据探测区域里有可能发生初期火灾形式、房间高度、火灾发展特征、环境条件及发生误报原因等来决定,一般选择原则有下列几种,一是火灾的初期会有阴燃阶段,通常会有少量热及大量烟产生,但火焰辐射却很少,这时应该选择感烟的探测器;二是火灾的发展速度比较快,具有大量烟、热及火焰辐射产生场所,应该选择感烟、感温及火焰的探测器,如果是有大量火焰但热及烟量比较少的场所,就应该选用火焰探测器;三是场所使用可燃气体以及可燃的液体蒸汽时,应该选择可燃气体型的探测器,在火灾形成无法预料的场所,就应该依据模拟实验结果来选择相应探测器。探测器在安装的时候,应该依据保护半径及保护面积确定分布位置及数量,还要考虑梁高影响,和梁边及墙边要保持相应距离,并且跟空调送风口也要相隔一定距离,从而让探测器放置地方比较合理,便于探测火灾情况。

2.报警装置及手动按钮设计与实现

如果民用建筑运用的是区域报警系统,就不能够设置广播系统,应该设置火灾的报警装置,在每个防火的分区均应设置至少一个火灾的报警装置,设计的位置应该是各楼层走道但靠近楼梯出口的位置,这种警报装置设计为自动及受动控制方式均可以,当环境的噪声在60dB场所的时候,火灾报警装置的声压应该比环境噪声高出15dB。在每个防火区里,均要设置至少一个手动的报警按钮,每个防火分区任何位置距最近手动报警按钮距离要在30m以内,并且报警按钮要设在便于操作及明显位置,像公共场所出口及入口处,高度要在1.3-1.5m之间,并且具有明显标志。

3.消防电话及火灾应急广播的设计及实现

消防电话线路应该是独立消防的通信系统,在消防控制室里,要设立专用的消防电话总机,而电话分机或者赛孔设计要符合相关要求,特级的保护对象避难层要每隔20m,就设立一个消防专用的塞孔或者电话分机;并且在消火栓按钮及报警装置等地方也要设置相应的电话塞孔,和地面的高度一般为1.3-1.5m之间;同时,在备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排烟机房、消防电梯机房、配电室、备用发电机房及跟消防联动控制相关的机房均要设立专用的消防电话分机。一般在集中报警的系统里会设立火灾的应急广播,在控制中心的报警系统里也会设立火灾的应急广播,对于火灾应急广播的扬声器设立,需要符合相关要求有下列几点,一是在民用建筑里的扬声器应该设置在大厅及走道等公共的场所,扬声器功率要在3w以上,扬声器数量也要保证每个防火分区任何位置距最近扬声器在25m以内,走道里的最后扬声器和走道末端距离也要控制在12.5m以内;二是当民用建筑环境噪声在60dB以上时,扬声器播放范围最远点声压要比环境噪声高出15dB以上,客房里设置专用的扬声器时,功率也应该在1w以上。如果公共广播跟火灾的应急广播共用,当发生火灾的时候,消防室里能够把活在疏散的扬声器及公共的广播扩音机进行强制转入应急的广播状态,并能够监控火灾工作状态,还能遥控扩音机及传声器播音功能,在床头的控制柜里设置服务性的音乐扬声器时,也应该具有火灾的应急广播功能。

4.消防联动的控制设计及实现

在消防系统里,很多减灾及防火设备均会跟报警系统进行联动控制,在消防控制室里能够实现设备停启及信号状态显示,具体实现过程要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能够控制消防泵停启,并显示消防泵按钮及消防泵工作状态、故障状态,同时控制自动喷水系统停启,对报警阀、水流指示器及闸阀工作状态、故障状态能够有效显示;二是在管网气体灭火的时候,控制系统可以紧急启动并切断与之相连的装置,在报警及喷射阶段,控制室里要有相应光报警信号及声报警信号,可手动切除,延时阶段的时候,能够自动把防火门进行关闭,通风及空调系统停止,防火卷帘也关闭;三是还可把风机及防火阀进行关闭,并接收相关反馈信息,对于排烟风机及排烟阀给予开启,也接收相关反馈信息,接通疏散指示灯及应急照明灯,非消防电源给予切断,从而保证人们的生命安全。

结束语:

随着城市进程加快,现代民用建筑不断朝向密集化及高层化发展,楼内人员聚集比较稠密,建筑材料多样化,并且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及排风道等竖井,犹如高耸烟筒一样,当发生火灾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大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民用建筑加强自动报警系统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篇(3)

基层检察院目前在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中存在的困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民事抗诉的对事监督转变为兼对人监督,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和法官的对立情绪潜在增长,原来的协调关系有所紧张。与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监督不同,在以往的民事检察工作中,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事不对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案论案,法院纠正错误裁判一般也是对案件进行纠错,很少涉及到具体承办法官。而民事审判违法监督直接的对象是具体法官的司法行为,直接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害关系,基于法院对外形象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以及法官自身的声誉,原来逐步达成融合的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关系发生了潜在微妙的变化。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缺乏监督的具体情形,直接影响到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力度。

第三,民事检察考评工作机制,导致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陷入困境。在不少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指标都是追求数量最大化,考评数量上不封顶,甚至对排在后几名的基层检察院还要进行指名点评,并要求基层检察院领导在一定级别范围的会议上“说明情况”,这些考评规则实际上忽视了案件质量。基层检察院一方面受到考评压力,另一方面受到案源压力,难免会造成事无巨细地指责法院审判活动违法,引起法院的反感,使民事检察监督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往工作中法院指责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质量不高,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多有微词,也多是因考评机制上虽然要求案件质量数量并重,但实际考评的仍是案件数量所致。

第四,缺乏与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相应的民事检察监督措施,制约了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是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纪检监察监督相冲突,为法院寻找了借口。一旦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不予回复,基层检察院没有制约措施。孙家瑞认为,在对事的查控程序中,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审判过程中的个案违法行为,多个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同类违法行为,工作制度和方法中违法或可能导致违法的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最高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加强了法院内部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制裁,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制裁的法律依据。二是法院对接部门不明确,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存在障碍。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纠正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形不同,文书送达的对象也不同,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的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均以机关名义对法院制作,实际工作中,直接由院长在送达文书回证上签收很不现实,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等部门往往相互推诿,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同样对此类文书办理无依据,直接送达相关业务庭也多有不当。三是调查程序欠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存在程序性问题。关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在没有对被调查人员询问,听取被调查人员的辩解的情况下,即确认违法事实不符合相关程序,实际上存在确认程序不符合类似的违法案件调查程序规定,因而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本身就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又缺乏调查程序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发现的问题往往是对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削弱了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的力度。

二、产生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一,基层检察机关对探索创新的概念理解混乱,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法律监督权现象,引起一些不良反应。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相应具体监督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一直强调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的协调与探索,引起法院对诸如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对调解书抗诉、督促、支持等等一些问题上的排斥,再加上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惩处缺乏明确的机构,往往最终是建议法院自我纠正,实践中造成法院不同程度地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漠视等等。

第二,民事检察追求考评名次的惯性压力,助推了基层法院的对抗情绪。尽管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到现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仍是在争论之中。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法院虽然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有所认识,但是思想上的抵触情绪仍然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表现明显的是法院借检察机关内部对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抗诉案件改变率的考评,相互牵制,不配合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基层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少、社会影响不大,影响了人员配置和素质的提高。由于基层法院案件管辖受到案件标的额的限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往往在法院得到了很好地处理,一些细小琐碎的案件检察监督社会影响度难以提高,在检察机关内部,在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民事检察部门比较弱化,人员不是“走马灯”似的,就是如“死水”一般,“谁不行到民行”成为机关内部人才分配的潜流。

第四,检察机关缺乏对民事检察工作法理层面的深层次挖掘与研究,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存在争议。比如,检察机关自2001年出台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后,明确把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置之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规则大框架内,即使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自行发现”的错误裁判案件进行抗诉,但实际工作中往往也受到自身的非议。有的地方还把此类案件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范畴之内,这些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淆了“法律监督活动”与民事活动的概念。民事审判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权利救济,民事检察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查控违法;保护权利方式的不同,正是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检察权的差别所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不考虑自身地位,片面迎合法院,在法院拖延审理抗诉案件时,法院总是以抗诉案件对方当事人的现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清,不能送达法律文书为借口,检察机关不是对法院此种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是下文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必须为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的现住址和通讯方式,检察机关任由法院摆布,甘居当事人地位。这些问题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认识定位问题。这种认识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诸如,对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问题;法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不采纳抗诉理由拒不纠正的是否再提出抗诉问题,等等。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均应采取措施调查处理,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纠正违法行为的错误,不得以任何借口(例如无人申诉)逃避职责。如果提高到这一层面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将会有一个新天地。去年,河南省检察院制定了《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办法》很有见地,但是还要上升到发生法律效力层面,否则,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权还可能在某些案件上发生争议,甚至是非议。

三、开展审判活动违法检察监督的出路

第一,端正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一定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或者救济。有人认为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民事活动的一种国家干预。这种说法明显把权利救济的间接功能误为直接功能,就是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我们过去也称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其实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行为。因而,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不应当是当事人的申诉,而应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因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含义直指对公权力的监督,法院的裁判是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而不是遵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原告虽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行使撤诉、认可证据、认可被告或者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等权利,但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法院依据法律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

第二,制定必要的规范。要立足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定法律规范,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法院的被调查配合义务、对法院违反被调查配合义务的制裁措施、调查结果的处理措施、被调查法院对调查结果的申诉途径和接受方法、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被调查法院或者法官拒不接受处理的惩戒措施等等一系列规范,同时也可以借鉴刑事法律上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措施,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提供更为完善、更为有力的保障措施。

第三,科学化业务考核。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应当科学化,目前的考核项目往往是名义上讲质量数量并重,其实对比的还是数量。考核要摒弃近距离眼光,有人认为,实行对民事检察履行职务尽责能力考核缺乏依据且有些问题可能造成考核结果责任承担不明问题,而考核当年办案数量有利于统计,不冤枉当任民事检察人员和责任人,其实,恰恰相反,这样反而带来了不少问题,最主要的影响了民事检察的社会评价,一时“得利',遗患无穷。因而,应改变考核思路,对不尽职、错误履职、怠于履职、行为、行为加强考核,对提高案件质量和履职能力都意义深远,它能够真正起到以考核促工作、以考核促办案质量、以考核促办案成效、以考核赢得社会公认的效果。

篇(4)

商事,顾名思义,是指商业上的事务,商业应当包括现代社会出现的一切与交易、服务、生产等领域相关的经济活动,其中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交换和流通,也应当包括当代社会中出现的大量的服务、生产类的经济活动。其涵盖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所谓以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为核心的行为体系,而是以企业的组织、经营行为为核心的组织与行为的综合性体系结构。因而,其标的已经从传统的动产和有形财产,而发展为如今的不动产、无形财产、票据、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等,都可以成为商的标的;其行为已经从买卖、、票据、运输、保险、海商等,发展为如今的诸如信托、证券交易、融资租赁、知识产权贸易等,都不同程度地可以成为商业行为的一个部分;其主体已经从自然人为主,发展为除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且,企业已成为最主要的商主体。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新兴行业信息产业与其他高新技术产业,都将不断地加入到商的范畴,从而使商的领域不断延伸,生物的基因、互联网上的信息、技术等都可以成为商的标的。所以说,商事的范畴绝不是固定的和封闭的,其必将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发展性和超前性应该是商事范畴的最基本的特征。民事,顾名思义,即指民间的或市民的事务,其内涵应当包括民间的或市民的一般性的、普遍的事务,它是以人为核心的事务。

(二)商事与民事的区别

1 价值取向不同

商事与民事同样属于私的范畴,但是两者的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其最具代表性的差异表现在,民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谐,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换句话说,商事活动追求的是经济效益,而民事活动追求的则是一种平等、和谐。也就是说,民事活动追求静态的和谐,而商事活动则追求的是动态的获取,商事与民事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既说明商事与民事具有不同的目的和追求,更说明商事与民事具有不同的作用与存在价值。

2 后果不同

由于民事活动追求静态的和谐,而商事活动则追求的是动态的获取,因此,商事活动的手段则很可能导致不和谐的因素,甚至会引发纠纷和矛盾,但这并不是说民事活动就不产生纠纷和矛盾,而是说商事活动产生纠纷和矛盾可能性要大于民事活动,因为,商事活动追求利益的本性,决定了其采取的手段可能要比民事活动来的更激烈。因而,二者所发生的后果就可能不一样。

二、商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商法与民法的联系

国内外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乃调整商品经济一般关系的法律,对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提供了一般规则,但其也只是提供了一般规则。对于主要表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市场经济关系中的复杂形态,则必须依赖于商法调整,由商法提供具体规则或特殊规则。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乃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如前所述,民事与商事二者同属人们私的事务,且相互依存。因而,它们在法律调整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人们习惯性地将其联系在一起,合称为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民商事关系。只不过,民法作为私法领域之一般法或基本法,属于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商法作为私法领域就特殊的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具体或特殊规定的特别法,属于具体化的法律表现,因而其行为性质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是,广义的法律行为则必须依赖于民法与商法的共同调整,缺少了民法,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将缺少一般规则:缺少了商法,属于一般规定的民法将对特殊的或具体商事交易中的法律行为即商行为无能为力。因此,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需要民法与商法的密切配合,二者同样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

2 民法的主体制度可以作为对于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性规定。

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不管是否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其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都是由民法上的主体制度来完成的。商法上的主体制度即商主体制度实际上只不过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而已,或者乃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具体到具体的商主体类型,如公司制度无非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合伙企业制度无非民法中合伙制度的典型或高级形态而已。

3 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和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必须以民法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为前提。

(二)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 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等问题。如前所述,民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谐,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 主体范围不同。

民事主体具有适用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商法则具有适用主体限定性的特点,仅适用于商主体。当某一主体经过办理相关手续成为或成立商主体后,因其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要求,其法律关系已不能为民法所完全调整;相反,由于商法乃基于商主体及商行为的特性而制定,因而也不能调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3 法律责任制度不同。

篇(5)

      

在我国,经济合同通常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国有企业或公司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担保合同、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互无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或财政主体间的经济协作合同九大类型。

一、经济合同的演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经济合同的发展之路布满了荆棘。因为,依据市场规律,只有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才有资格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代言人,直接参与市场活动不仅有碍于其作为执法者的公正形象,更有计划经济时代的教训。比如那时的某些地方政府,为了追逐地方利益,把银行视为地方政府第二财政,造成大量的贷款变为呆滞账款,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社会大众普遍反对政府与社会开展经济层面的合作,反对政府参与各类经济活动。尤其,在民事合同大放光芒的辉映下,许多人甚至认为经济合同的存在纯属多余。

实际上,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存、互补,不仅与我国的国情相符,也有助于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以《合同法》为例,其调整的对象是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作为民事合同的保险合同、出版合同,却要适用《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间接说明了,民事法律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虽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调整有公权力机关参与的经济活动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发挥的作用也捉襟见肘。所以,有必要在民商法领域以外探究那些调整经济关系的其他类型合同。

二、经济合同与民事、行政合同的区分

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相比,经济合同同它们既有相同点,也有诸多的不同点。

与民事合同相比,经济合同中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因为体现的不是市场个体的利益,因此,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完全不同。另外,其交易力、信用和责任能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同。但是,与民事合同却有着相同的价值追求,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最终目的。

与行政合同相比,虽然我们都可以从合同中看到政府的“身影”,但是这两类合同发生的理论依据却不尽相同,前者仅表征为公主体从事的普通私行为,而后者具有类似主权活动的“公”行为特征。

三、政府在经济合同中扮演的角色

在原先的“经济合同”蜕变之后,仍需要在经济法范畴内重构能够对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议和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合同制度,有必要对经济合同重新定位,将其定为“政府”经济合同[1]。

在任何国家,政府的职能不只是限于政治,它还承担着社会与经济职能。在西方,经济学派将政府的经济职能分为三类:自由放任主义、政府干预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因而,政府的经济职能是天生存在在的,并与生俱来具备了作“老板”的条件和优势,只是它该怎么作好这个“老板”。

(一)政府的优势

政府作“老板”,是对市场机制固有缺陷的有效弥补。市场倾向于无度竞争,存在盲目性、风险性的一面。然而,政府的参与,并发挥其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可以与市场一道及时分担风险。比如,一些私人难以从事而又必须从事的公益事业,就不得不依赖于政府的积极参与。如省或部筹设煤矿,省、部、市等不同财政主体合资修建铁路、水电站或其他企业等。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斯托所言,保持政府投资的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投资有不同的重点罢了。另外,政府的积极参与,对于提高国家在国际社会上的经济竞争力也有着重要作用。

政府作“老板”,是国有资产实现增值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时代,实现资产增值的最主要途径是将资金投入市场,因而,加速国有资金的循环和周转必不可少。在1995年,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曾联合颁布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这说明,追求国有资产的增值,已是政府的一个核心。所以,政府不应自缚手脚,完全有理由在市场时代拥有多重身份,在作为公共行政管理人的同时,也可作为经济领域中的“老板”。

(二)学界观点

在我国,为了实现扩大再生产,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国家和企业也都要有计划地进行投资[2]。  

基于中国的市场化问题早已从市场本身的问题,更多地转变为如何为市场建构一个政治文明以及公民社会基础的问题,为此,政府一方面要尊重市场,但另一方面又绝对不能以市场原教旨主义所极力提倡的市场优先论或市场决定论为先导或指导[3]。

恰当地把握所有者支配,“老板”到位和两权分离的“火候”,则承包永远要比不承包好。这在发达国家也不例外。譬如法国政府与法航、法国煤矿公司、法国海运公司、法国电力公司等多数大型国有企业签订的“计划合同”,就是典型的管理目标承包合同[4]。

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经济,原则上是通过私人资金的投资以及信贷的自由,以从事其经济活动。然而,国家也往往将其财政资金投入经济,以影响其经济循环过程,从而达到某些经济政策目的。随着资本主义发展,一旦失去景气变动的自动调节作用,势必要国家投入资金进行调整[5]。

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人类的基本价值追求天然地吻合一致,将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即使法终有一天消亡了,它作为社会关系也将继续存在下去。这样,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提升效力和效率[6]。

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联邦德国政府投资事权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融资体系的成功经验,对于解决好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三方的经济利益分配,促使我们的政府早日走上法制化轨道,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三)关于角色搏弈

在经济合同中,角色博弈主要体现为: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政府与企业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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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1-0000-01

一、传统商法中的商主体概述

法学意义上的主体,均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商主体,顾名思义即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即商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主体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商行为,而实施商行为依法需要具备经营资格,所以商主体的概念可以表述为: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①关于商主体的概念可作两个层次的分析:从形式上讲,商主体即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从实质上讲,商主体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引起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人。实质意义上商主体概念的核心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显示出商主体概念对商行为的依赖性,即只有实施商行为的人才是商主体。近代以来各国对于经营主体的资格多采用登记核准制度加以限制,所以实施商行为或经营行为还须依法经登记核准取得经营资格。

传统商法中商人始终是商行为的主体,其在商法中的核心地位正是传统商法的致命弱点,也是传统商法在历史上屡遭攻击的保守性所在。②传统的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方面含有许多自然人的特征。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以自然人形态出现的商事主体己远不符合现代经营主体形态。现代经营主体,如公司、企业、联合企业等等,往往是许许多多权利人的集合体,其作为权利主体和法律人格,更是一种组织形式或机构体系。这样便形成了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主体与法律上的商人人格之间的差异和矛盾。

二、企业成为商主体的法律本质

“企业”一词源出于经济学,而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因此,在传统的民商法中没有企业概念的踪迹,但却有与企业相接近的商人概念和商人制度。在大陆法国家中,无论采民商分立立法体例,还是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商人即商主体在社会中的独立性却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也就是说,商人与一般的民事主体是有区别的。③但有学者认为,商人独立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即商人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商人仍然是民事主体之一种,因为商主体独立化的原因乃在于其所实施的营业行为的特殊性要求,以特殊的组织形式、行为规范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而存在与运作。④并非完全脱离于民事主体而与其相对立。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商人已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商业活动由个体经营走向团体经营成为必然。各种团体组织在社会中的作用日显突出,但传统的法人团体观念无法涵盖无法人资格的商业组织如合伙企业及各种企业的联合状态。这样,借用经济学中的企业概念成了法律学者应对各种形式的商业组织的处理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民商法理论对企业概念的引入是商业组织的地位日趋显赫的结果。”⑤当然,由于企业概念的出现与商人发展的非同源性,企业概念在各国法律规范尤其是民商事立法中的使用受到了限制,但立法中的各“商事组织”与“商业团体”的实质与企业并无二置。可见,企业在被引入民商法之初,就已经具有商事主体特性,又由于商事主体乃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故企业亦是民事主体之一。与企业紧密相关的另外一个法律部门当数经济法了,在我国,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强制干预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一个法律部门,而企业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经济法主体中的经济活动主体了。

综上,在我国,企业既是一种民事主体,又是商事主体,还是一种经济主体,到底哪一种法律主体性最能反映企业的法律本质呢?笔者认为,要揭示企业的法律本质,首先要看哪一个主体性能给企业以准确、合理的法律定位,哪一个主体的外延最能和企业的各种形式相吻合。就企业的民事主体性而言,指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可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社会中的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企业有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之分,其只是民事主体中的一小部分,民事主体性并不能揭示出企业的法律本质。说企业是经济法主体,是指企业是经济法主体中的经济活动主体之一,除此之外,经济法主体还有经济管理主体,而经济活动主体除了企业外,尚有个体经营者、承包或租赁企业的个人等。⑥可见,不光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就是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也远非企业所能涵盖。说企业是商事主体之一的商事组织,是因为企业是一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形态,在商法中处于核心地位。⑦《澳门商法典》更直接将企业作为商主体加以规定。可见,商主体最能给企业以准确的法律定位,也与企业的外延最相接近,因此,商事主体性应是企业的法律本质所在。

三、企业成为商主体对现代商法的影响

传统的商主体是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表现为商个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规模的扩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商主体是企业,由于企业所具有的自主、自治机制更能够确立商主体的独立地位,更能保障商主体营利行为的计划性和持续性,所以“商人是商法主体这一观念实际上已经被企业是商法主体的新观念所代替”。⑧

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社会在一定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内容。商主体成为多个权利人的集合体,需要构建内部的治理结构,传统商法对组织体内部的机关构造鲜有规定:公司制度的出现,使股权这类权利构造超越了传统商法中的债权与股权。企业作为商事主体,使商法的公法化现象更加明显,更多的强制性商法规范被注入其中。⑨由于企业是现代社会经济组织的细胞,企业问题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敏感和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将企业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将商法视为调整企业经济活动的完整法律体系,这无疑给传统商法注入了新鲜血液,增添了许多活力。也是商法在当今西方社会法律舞台扮演重要角色的主要原因之一。⑩总之,企业成为商主体的重要组织形式,商法规范并引导各类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运作机制,遵守商行为的各类规则,实现投资者的营利需求和社会经济利益的增长。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商事立法活动频繁的时期,深入研究商主体的基本理论对商事立法及商事实践活动将有重要意义。

注解

① 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② 范建:《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③ 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④ 任尔昕,马建斌:“论我国企业立法模式与商事立法模式的契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84期

⑤ 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⑥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⑦ 范健:《德国商法与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中的几个理论问题探析》,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1年),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5期

篇(7)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后,仍需宏观调控。其中,法律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经济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范,当务之急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配套完善的法律。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充分认识到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包含了许多质的规定。其重要内涵是市场主体为自由、平等、开放、竞争的主体。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这些主体可以是公有的,也可以是私有或混合所有的。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都能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市场经济急需经济法,并不是以牺牲民法,民法原本就是基本法的地位搞法制建设。由于民法的性质,特别是对市场主体之规定,决定它在市场经济中仍处于基本法的地位。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仍处于基本法地位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

社会主义国家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部门之间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因素是部门和规范。其横向结构是分为不同的部门,制度;其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实质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层次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由于社会化的大生产为基础的商品经济所决定,包含着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另一方面由于受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制约,又呈现出固有的特殊性。其表现是市场经济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紧密结合。并鲜明地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这种特殊性反映在法律体系,特别是法律层次划分上。保护人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始终是法律的首要任务。而财产权,人身权制度都是由民法规定的。

二、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发挥着以下作用:

1.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项原则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

2.民法的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对自然人、合伙组织和法人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律制度。

3.民法的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主体支配其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

4.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制度。

5.民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和债务担保制度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

三、民法对市场经济驻地的规定

从《民法通则》的内容看,尽管其条文较之各国民法要简单得多但在市场经济法不完备的情况下,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一般行为准则。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市场经济是一种横向经济,它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机会均等,竞争的条件均等。

1.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自主的主体进入市场。例如:《民法通则》设立了法人制度。对法人的成立。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作为较为系统的规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

2.进入市场经济的主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适用于主体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

3.主体必须具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广泛行为的自由,民法适应这一要求。总之,市场经济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要求表现在对民法的肯定上。民法的核心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主体的自身要求。

四、增强民法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是认识。确立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树立增强民法观念的过程。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促进了民法观念的形成。这方面突出地体现在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上。改革开放以来。对国有企业民事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个过程,国有企业是否是民事主体。

2.在我国从总体上看民法观念仍然薄弱。造成民法观念淡薄的原因如下:

(1)我国是有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封建传统对我国现实生活的影响造成民法观念不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2)对法律的继承性、共通性认识不足。人类社会商品经济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民法观念未能延续下来。

(3)“民法”一词在字义上往往被误解为“公民法”或“保护公民权利法”。观念的变革是制度变革的先导。社会主义市场观念的形成,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映这一变革的民法观念的树立,带来民事立法的发展。增强民法观念,是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左振东:浅析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性质[J],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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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各方面领域的法律法规都比较完善,所有社会活动都在其基础上进行建立,其中也包括经济活动。现代民商法结合了两种法律:第一是经济法;第二是社会法,其标准的对市场经济加以规范,保证市场经济能够井然有序的进行活动,使经济市场避免出现局面失控的情况。

1 民商法现阶段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的指导概念

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改革开放以后发生了实质的改变,主要体现在经济理念上的转变。这种变化其实是基于思想层面的,同时也会使新型市场经济被人们产生诸多的看法和意见,甚至还可能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所以,要适宜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思想指导应当是以市场经济理念为主的。民商法的衍生就是基于市场经济的理念基础,随着现代民商法不断的对其内容加以完善,在当前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民商法已经成为保证其正常秩序的主体。

(二)民商法的基本理论

在当今文明的社会条件下,法律能够对市场经济与之相关的发展活动加以约束,所以,依法治国是建设法律文明的基础,同时,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也是现代民商法的主要指导思想,其发展成果也具有良好的效果。在我国,现代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立法的相关部门中,承担立法任务最重的则是民商法。依法治国作为民商法的基本理论,其作用的范围十分宽广,第一是财产利益关系;第二是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法还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中,不断的壮大和完善自身内容。民商法在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思想后,对其律法的有效性和规范性都有所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维护自益的观念也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所提高,使社会大众对民事权益有了一定的了解,明白其对自身的保护性,能够在面临民事事物时采取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民商法的法律信念在社会中形成。

(三)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在市场经济制定的法律中,其主要依据是私法,它能直接作用于相关的经济法。公法对私法而言是具有相对作用的,公共性权利是公法涉及的主要内容,它强制性的明显作用主要体现在上下级的管理方面。私法主要利用于涉及个人的相关问题,如个人权责和利益等,平等关系是私法重点强调的,而民商法也隶属于私法的范围。民商法在经济体制现阶段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公正;第二是公平;第三是诚信。所以,现代民商法的核心依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社会大众的经济利益加以保护;第二是对其经济权责加以明确;第三是将平等公正的基本理念充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体现。

2 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私立性是很多人都具有的一中本性,而优胜劣汰正是用于满足人类私欲的一种方式,法律需要对这种方式过程进行一定的管束,否则将会引起社会混乱和违法乱纪的行为。私欲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尤为明显,而对其进行约束正是民商法的职责。同时,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可以对其进行自由交易,如果人们对物品的需求在数量和种类上没有发生变化,市场上的种类也不会出现多种花样,更不会出现形式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社会体制,与此同时,不断的进行创新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人们应当尝试的,并将个人的想象能力和创造能力最大化的发挥,使商品的创造能够满足大多数人们的需求。而这些过程都体现出以人为本的根本,其也是民商法的基本价值。当前社会的发展形势并不是人类发展的主要依据,而是对于当前形势的发展来决定的,只有把握住当前所了解和拥有的,才能将文明继续的延续下去。人类作为主体参与当前所有事物中,所以,要对社会的节奏加以把握,必须把握住人的价值,而人的个人关系以及权责利益等都是现代民商法应当考虑的内容,同时也是作为根本价值体现在民商法中。

3 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主体的保护

商主体是指在法律规定下,商户个体所产生的经济活动,其形式的存在大多以组织或者个人为主,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商主体对法律义务有一定的承担责任。商主体不同的经济活动,其具有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商事主体都是按照商法的规定来进行的,其商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存在。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进行则按照民法进行,民事法律关系也相应存在。也因为这样的关系,民事和商事才能在民商法中将其法律地位确立,并使民商主体实现价值。

(二)民商法能顺利实现交易行为

无论任何商事活动,在交换商品时通过成本的最小投入,使利润最大化是商主体的最终目的。在商事法律中,基于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其应当在两个方面满足需求,第一是交易行为通过商事法缩短时间,促进交易的有效率;第二是商事法律要求交易成本应当尽量降低。要满足这两个需求,可以通过现代民商法来实现,对交易方式实现进行规定设置,不仅能规定交易的方式,还能定型交易的客体。事先对交易方式作出设置不能因为交易的时间、地点和类型而发生变化。在交易过程中,民商法能实现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和定型化,同时通过具体的法律对各个环节的交易过程都有明确规定,能有效保证各个环节的交易进行。除此之外,短期时效制度的制定能够有效提高交易效率,使交易中减少相应的环节,提高交易效率。

(三)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有效保障

我国商事活动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发展,其形式也越加繁多,不仅具有复杂的内容,还在不断的扩大商事范围,诸多矛盾和问题也出现在商事活动中。同时,随着不断增加的商事活动,其风险也有所增加,这使很多不安全因素产生在商事交易中。现代民商法的交易制度对商事活动有明确的规范,对于其中产生的矛盾能够有效缓解,使不安全因素降低,促进商事活动进一步提高其安全度。对于交易的主体、客体,民商法都对其责任和义务有相应的规范制度,法律制度详细的对各个环节的交易都有规定。比如在证券方面,民商法通过其行情的相关规定,不但能够在商事活动中保证主体的经济效益,还能使商事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安全度,使商事活动的运行能够更加稳定,促进其未来的发展。

4 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很多经济问题都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产生。而民商法通过其法律规定,能通过法律制度有效约束市场经济的交易行为,使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不安因素有效降低。同时,在经济交易活动中,民商法能保障其安全性,对广大人们群众的个人权益起到有效的维护作用。就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民商法对其的作用十分重要,能使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并对社会的文明发展起到正面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肖宁,王文龙. 浅谈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J]. 赤子(上中旬),2015,15:246.

篇(9)

会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漫长过程。会计核算对象也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具体到抽象、由少到多的漫长过程。

综观西方会计核算对象的发展史,从意大利簿记开始算起,佛罗伦萨会计核算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债权债务,热那亚会计核算的对象则从债权债务扩展到商品和现金,威尼斯的会计核算对象则进一步扩展到损益和资本。

从我国传统会计核算对象的发展来看,《周礼》中的会计核算对象是国家的若干收支项目;秦汉时期的“簿书”主要核算谷物和钱等;唐朝时期产生的“四柱清册”也是以钱和物为核算对象的;而到明清时期,我国会计核算的对象就大大扩展了。如“龙门账”的核算对象就包括收入(“进”)、支出(“缴”)、资产和债权(“存”)以及资本和债务(“该”),核算的对象已经很完整,接近于了。可见,随着会计的发展,会计核算对象越来越复杂、内容越来越多。这主要是因为会计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复杂,导致会计的任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二、会计核算对象越来越复杂的原因

(一)会计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复杂

1.的经济业务越来越复杂。早期的会计,其核算的经济业务是很简单的。如商人只核算钱和物,银行只核算贷款、存款和转账,政府会计只核算财政收支或钱、谷的变动等。后来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活跃的商品交易要求会计核算购买、销售、收入、费用;广泛的商业信用要求会计核算应收、应付;融资和投资、合伙和股份制经营要求会计加强资本及利润分配的核算。

2.企业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复杂。早期的商人,其经济关系很简单,其经营活动完全是自己的事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组织的复杂化,企业的经营活动日益关系到多方利益。现代企业已经成了一个多方合作谋利的场所,已经成了一个利益关系的焦点和中枢。会计核算的对象不能再局限于商人自身财产的变化,而应扩展到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全面反映。

(二)会计的任务发生了根本变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会计的任务经过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内部到外部,由单一到综合的过程。

1.企业经营发展使会计的任务扩展。早期的商人一般只对自己负责,其经营与关系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的经营活动越来越离不开市场交换、商业信用和资本融通,企业逐渐成为一个法人。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会计不仅要做商人的记录工具,更要帮助企业了解自身的权利和责任,以使企业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2.管理对会计的要求不断提高。早期的会计仅仅帮助商人记录一些比较重要的经济业务,进行一些简单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越来越要求会计评价其经营的效益、反映经营的进展、参与经营决策,于是会计人员由单纯的记账员变成了重要的参谋人员。

3.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会计所要反映的已不仅仅是经营问题,还要反映经营者受托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不仅要对经营者负责,还要对所有者负责。

4.现代企业已经成为了一个利益综合体。规范化的公司制企业不仅要对经营者和所有者负责,还要对政府、债权人、社会、职工、供应商、客户以及各种生产要素提供者负责。企业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关系到各方的利益,牵动着各方的神经。可以说,现代企业是多方生产要素投入者获得投资收益的场所。因此,现代会计应以企业及各方的利益为核算对象。随着企业职能的变化,会计的核算对象也必然发生变化。

三、现代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经济利益

会计直接产生于商业活动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性。会计产生伊始,就直接为商人服务,帮助商人了解和维护其经济利益。反映和保护一定主体的经济利益是会计固有的特征。将本求利、以有限的资源获得最大的报酬是经济活动的本质要求。债权人投入借贷资本以求得到利息;股东投入股本以求得到红利;出租人投入物品以求得到租金;员工投入人力资本和劳动以求得到报酬。而要实现所有这些人的要求,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企业要取得利润。所以企业的本质是获利,财务管理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要管理好一个企业,就必须持续不断地经营获利、处理好利益关系、做好利益分配工作。

经济活动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谋利活动,经济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利益关系。经济利益有的可以用货币计量,有的不能用货币计量。会计作为一门以经济活动为依托并与之紧密关联的学科,核算的内容从本质上看就是用货币计量的经济利益。理由如下:

1.会计职能发生了变化。早期的会计是商人记录的工具、管理的手段。而现代会计的职能却由内部扩展到了外部。如果说,传统的会计以企业的资财为核算对象,以服务于财产和资金的管理为职能的话,那么,现代会计已经不局限于为内部管理服务了。现代会计已经成了“通用的商业语言”,要为企业外界的债权人和股东等提供财务信息。债权人和股东与企业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企业的每一项经济活动都与各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每一项经济活动都会到有关各方的经济利益。可见,现代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经济利益。

2.核算的越来越多。随着的,会计核算的内容不断增多,人们对会计核算对象的认识越来越概括、抽象。会计核算的对象已经不能用“财产”来概括,也不能用“资金”来概括了。除财产、资金外,还要核算更多的东西。例如负债,就不属于资金。因为资金是的一种资源,它能够为企业带来利润。而负债则是企业的责任,与资源正好相反,不仅不能带来利润,还会导致未来的现金流出。只有资产具有资源的性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都不具有资源的性质(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概念,大体与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相对应的那一部分被称为“资金来源”。由于“资金来源”未被明确为责任,因而把“资金来源”视为从另一个角度来反映的资金运动也还是说得过去的)。所以,用“资金运动”一词已经无法概括现代会计的核算对象了。

会计核算的内容由简单到复杂,由具体到抽象,要想给会计核算的对象作一个概括越来越困难。用“财产”、“资金”这样具体的词来概括会计核算的对象已经不够了。众所周知,会计核算的内容事实上就是资产和权益。由此,我们可以从资产和权益中抽象出会计核算对象的本质。资产和权益虽然性质相反,是一对矛盾,但二者有一个共同点:都直接企业的利益。资产会导致利益的增加,权益则导致利益的减少。所以可以说,会计核算的对象就是经济利益。

随着会计核算对象的复杂化,人们对会计核算对象的理解不断由具体走向抽象,认识不断深化。实际上,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会计核算的对象是经济利益了,如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对会计要素的解释就十分清楚:①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②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③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④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⑤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每一个会计要素都与企业经济利益相关。可见,会计核算的对象从本质上说就是经济利益。

四、如何看待“资金运动论”

对会计核算对象的认识,我国会计界有“再生产过程论”、“财产论”、“财富论”、“劳动量论”、“价值运动论”、“经济活动论”、“产权论”和“资金运动论”等观点。其中“资金运动论”影响最大。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主要“资金运动论”。

笔者认为,作用一门,会计核算的对象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会计模式,二是会计任务。

1.会计模式决定了会计信息系统的功能。会计模式决定了会计能够核算什么。大家知道,会计最基本的(也是最有特色的)运作模式就是簿记。运用账簿就可以处理大量的数字信息,能反映和模拟核算对象的增减以及存量、流量的变化。会计的账簿模式决定了会计是一个信息系统,可以对各种事物的数量变化进行反映,对事物进行定量分析。而具体对哪些事物进行核算,则取决于会计的任务。

2.会计任务决定了会计需要核算的对象。会计模式决定了会计核算的对象的可能性,会计任务则决定了会计核算的对象的必要性。“资金运动论”是否科学,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会计的任务。不同时期会计的任务是不同的,因而会计核算的对象也不同。例如,早期会计的任务很简单,主要是记录经济业务、保护财产安全和核算经营是盈还是亏,因而会计核算的对象只是钱和货物而已;后来企业变成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用货币表示的全部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成为会计核算的对象;再后来企业又成为了一个受托经营主体,资本保全、将本求利的要求又使资本成为了会计核算的重要内容;现在企业成了一个众多生产要素提供者谋利的场所,成了一个利益的中枢,现代会计就应该以用货币表示的经济利益为核算的对象。企业职能的每一次变化,都会导致会计任务的变化,从而导致会计核算的对象也相应地发生变化。

“资金运动论”与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会计的任务是相符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的任务是严格按计划生产并严格按计划使用资金。企业的资金主要由国家拨付。会计的任务就是保护财产安全,保证资金切实做到“三段平衡、专款专用”。也就是说,会计的主要任务就是向政府报告企业是否按计划取得资金、按规定使用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会计的核算对象应该是资金运动。会计等式“资金占用=资金来源”就是“资金运动论”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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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社会活动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经济活动亦是如此。民商法是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结合体,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标准规范,能够有效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状态,有效避免市场经济的局面失控。

一、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我国民商法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以市场经济理念作为指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经济理念上就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这种思想层面的质变,难免会让人们对新型市场经济活动产生新的看法及观念,并且会产生一些不正常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以市场经济理念为思想指导的法律法规,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这种市场经济理念的指导下,民商法应运而生,通过不断的内容完善,使其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运行秩序的核心。

(二)民商法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

所有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法律文明的建设,在我国,法律文明建设的核心即是依法治国。而民商法也将依法治国作为其发展的基本理论指导,同时取得了不错的发展成果。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体系中,民商法的作用非同寻常,在我国相关立法部门,民商事立法所承担立法任务最重。从财产利益关系方面到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事立法都是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方针,进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断地完善。依法治国基本理论的确立,提高了民商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使人们了解民事权利对自身的重要性,学会使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并形成基本的法律信念。

(三)民商法以私法作为核心依据

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定的依据,对相关经济法来讲具有决定性作用。而私法是相对于公法而言的。公法主要涉及到是公共性权利,其在上下级管理关系方面的作用具有很明显的强制性。而私法则主要涉及与公法相对的个人方面的利益及权责,特别强调了个人之间相互平等关系,其中民商法就归属于私法范畴领域。主张在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下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由此,保护民众个人的经济利益,明确经济权责,实现市场经济活动的平等公正,就成为了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二、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核心和理念

(一)价值根本——以人为本

大多数人都具有较强的私利性,而人类的私欲正是通过在社会中的优胜劣汰来满足的,而这种优胜劣汰的过程需要法律进行约束,否则就会引起社会混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私欲的体现更为明显,民商法就是以约束者的身份存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活动是基于人的自由交易进行,如果没有人在商品数量个种类方面需求上的变化,商品就不会像现在这样种类繁多,经济体制和经济关系也不会这样形式复杂,这也同时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断进行尝试和创新,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想象能力想象,进而创造出更多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商品。以上这些与民商法相关的内容其实都是遵循一个根本,即以人为本,这也是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所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并不是依靠对未来发展可能性的预测,而是在于人类对现有知识的控制以及对当前发展形势的把握,只有将当前拥有的把握住,才有可能继续创造新的文明。而当前所拥有的所有事物都是以人作为主体,因此,必须要将人的价值把握住,才把握住社会的发展节奏,其中包括人的利益、权责以及关系等方面,这也是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根本。

(二)价值核心——市场调节

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即是通过对我国社会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要求确立下来,以便更有效地分配社会经济资源。换句话来说,民商法的价值核心就是在于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自由竞争的规律,优化资源的配置。因此,需要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同时,该价值取向还应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才能将民商法更好地融入进社会经济市场中,更便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职能。

(三)价值理念——自由竞争

为加强市场经济的平等性,更好地维护民众的经济利益,民商法需要将自由竞争纳为其主要的法律保护涉及范畴。自由竞争一方面在民商法中集中表现为对人民权利的有效维护,这主要是因为权利决定了其在法律层面上具有的利益,享受权利就相当于主体能够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相关利益的归属问题,并且由法律保护不受外界力量干涉处分该相关利益而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自由转变为自治,需要主体按照自身意志进行自我负责和约束。目的在于在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不受政府等外界力量干扰、支配,完全由个人决定体现出自由竞争的价值。而自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而这种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法律制度进行,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有效性。因此,民商法需要根据自由竞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市场经济问题,通过主体的自我意志来确认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从根本上发挥自由竞争的价值,从而体现出民商法自身的价值理念。

三、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法保护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

商主体一般指的是商户个体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规范下,从事的一定的经济活动,主要以个人或者组织的形式存在,并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商主体根据从事活动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关系和成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一般从事商业活动的,按照商法规定进行的都是商事主体,并且具备一定的商事法律关系;相反,一般从事民事活动的,按照民法规定进行的则都是民事主体,同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基于此,民商法才得以确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关系,进而实现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因此,民商法是民商主体法律地位确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缩短交易的实践周期,提高交易的进行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而民商法完全能够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另外,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减少交易进行中个环节出现的问题,提高交易进行的顺利程度。

(三)民商法有效保障了交易安全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上也变得繁琐复杂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给商事活动增添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另外,商事活动进行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会使商事活动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流程制度的规范,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消除不安全因素,有效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例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相关行情规定,不但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促进该商事活动的发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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