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诉讼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8 17:07:02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最新诉讼法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最新诉讼法

篇(1)

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若干特色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充分考虑了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不仅增加了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而且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诸多有特色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早已确定的的举证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再次强调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最大的变数在于不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仅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特别是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行政机关否认受理过申请的时如何处理,都作了具体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具有重大意义。

(二)原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被告举证受时限限制

按照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全部证据和所依所需依据地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举证时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一是如果不作规定,不利于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二是根据庭审制度改革经验,对于有些案件,在开庭前合议庭要组织交换证据清单,如果行政机关迟迟不提交,不利于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进行平等的攻击和防卫。

(三)被告及其诉讼人取证受限制

按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主要是因为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已经具备了作出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否则其在程序上已经违法。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由取证,则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诉讼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易使被告钻漏洞。强调不得“自行”取证主要是强调经法院准许,被告仍可以取证。

(四)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它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其目地在于通过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即将全部证据提出,整理案件要点,固定争点和证据,以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证据开示、交换,被告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补充或收集反驳证据,从而保证程序公平和诉讼效率。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五)强化被告到庭应诉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出庭,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其一,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其二,我国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首脑的法治观念不强,即使输了官司,行政首脑不知个中缘由,难以汲取经验教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因此,强调被告必须出庭,对于行政机关转变观念,提高执法水平,无疑意义重大。所以,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出庭应诉。

(六)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做法,由于无法对证人进行有效的询问,导致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危险。规定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有利于促使证人出庭作证。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也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趋完善。

二是允许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我国,由于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一直得不到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放不下“官架子”,更谈不上出庭的问题。就形式而言,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有助于执法观念的改变,树立司法权威。从内容上说,行政执法人员就事实问题出庭作证,更容易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在其他大多数国家,除了法官以外,其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存在限制,在理念上,也不认为其他人包括行政官员、警察等以证人出庭存在什么障碍。

三是增设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增设,使得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七)确立完整的认证规则体系

认证规则体系的完整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引入。《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成果和有益经验,规范了法官审判判断证据的规则及其限制。这种在独立、自由的基础上形成 的内心确信,便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础。

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的排除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针对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因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了防止不可靠的证人与误导的证言,明确规定将其加以排除的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作了列举和归纳,是对认证制度的完善。

三是确立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是确立推定规则,即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五是确立最佳证据规则,即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从以下方面发展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对处于弱势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明确、清晰,

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为此,《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条件上,法院委托调查的程序上,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措施上,质证的对象、顺序、证人作证及认证等诸多问题上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使证据的运用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

(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篇(2)

一、移送审判程序

移送审判程序(committal for trial),也可以称为交付审判程序或预审程序。举行这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由治安法官对那些按照公诉书(indictment)起诉的可诉罪(注:英国的犯罪若按照对审判方式的影响来分类,可包括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和可以选择审判法院的罪行(offences triable either way)三种。可诉罪是只能由刑事法院按照正式起诉程序进行审判的犯罪,对这种犯罪进行审判,必须有陪审团参加。)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控诉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举行的法庭审判,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移送审判不是一种审判程序,因为法官在这种程序中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任何裁断,被告人也没有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答辩的机会。法官在这种程序中所能作出的只能是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目前在英国,绝大多数的可诉罪案件在刑事法院进行审判之前,都要经过由治安法院举行的预审程序。(注:参见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77,1997 by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在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移送审判程序由于需要在审判之前对控方证据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过去被告人还可以提出本方的证据并对控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这就使同样的证据要在移送审判和法庭审判两个阶段进行重复的调查,造成案件的结案周期大大延长,导致严重的诉讼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治安法院对绝大多数案件都作出移送审判的决定,这种程序在很多案件中经常流于形式,而缺乏实质性的意义。因此从80年代开始,有关移送审判程序的改革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最先对这种程序作出改革的是1987年刑事审判法。该法设立了所谓“移交告知”(notice of transfer)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严重和复杂的欺诈案件中,控诉一方不必经过治安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就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进行审判。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由于治安法院举行言词方式的审查证据程序而可能造成的拖延,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而在1991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中,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又得到了扩大:在那些针对儿童的严重伤害或犯案件中,为避免儿童在治安法院的移送审判程序中被迫提供证据,并防止这类案件的拖延,检察官可以不经过治安法院的审查而直接移送刑事法院进行审判。

在上述改革措施的影响下,1994年通过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设立了一种被称为“移交审判”(transfer for trial)的制度,试图以这种类似于“移交告知”的制度取代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的移送审判程序。但该法律的这一规定从未发生法律效力,并被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废除。1996年的法律建立了一种改良的移送审判程序,即将在移送审判程序中进行审查的证据全部限制为书面方式。而且在这种程序中审查的只能是控诉一方的证据-基本上为控方证人的书面陈述,辩护一方不得向法庭提出证据,不能对控诉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可以提出有关对控诉一方的指控“无辩可答”(no case to answer)、从而要求法庭直接撤销案件的申请。但是,控辩双方仍然可以就是否应当移送刑事法院或者撤销案件作出口头陈述。(注:关于英国移送审判程序的改革情况,详见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92;另参见comparitive criminal procedure.p.200.)

移送审判程序目前可分为两种:一是不审查证据的移送(committals without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预审法官不用审查任何证据即可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判。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在于,被告人有律师的帮助,而辩护律师已经获得控诉一方提交的本方证据的复印件,并认为控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院审判是合理的。二是通过审查证据的移送(committals with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控诉一方必须将本方证人的书面证言加以复制,复印件既要被提交法庭,作为审查控诉方指控是否合理的根据,同时也要移送辩护一方。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只允许以书面方式提出证据,所谓的“言词预审程序”已不复存在。适用这种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者即使获得律师帮助,律师认为控诉一方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不同意将该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判。

二、沉默权问题

为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英国普通法为被告人设立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或程序性保障,沉默权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权利和保障。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right to silence)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其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供述;二是被告人受到指控时有权不作使自己不利的陈述。规定被告人这一权利的最早成文法是1898年刑事证据法,因为在此以前被告人在进行辩护时根本无权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这一法律首次赋予被告人提出本方证据的权利,并规定被告人只能在“自己提出请求时”才提供证据,这暗含着他不能被迫提供证据的意思。后来这一权利又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以及一些实践法典所间接确立。从1898年以来直到本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基本上都能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保持沉默的权利,因为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一方,都不能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这一点被视为对沉默权的最为关键的保障。

但是,英国判例法在适用这一权利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这些例外都是在一些分散的案件判决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例如在有的判例中,被告人与讯问他的警察在经验、身体、心理、智力、掌握信息的能力等方面具有大体上不相上下(on even terms)的条件,而且被告人又得到非常有经验的律师的帮助,警察所讯问的问题又是被告人所独知的,结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从被告人的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又如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尽管只保持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但是法官仍然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当然,正如很多判例所表明的那样,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之前如果受到警告:他有权保持沉默,那么这种不利的推论是不能实施的。但是,对沉默权保障的最为明显的例外是由1987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7)所确立的。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调查局(theserious fraud office)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注:关于沉默权规则的例外,详见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254,1995 by black presslimited;另见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91.)

从7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使许多职业罪犯用作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由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包括恐怖活动在内的各种犯罪的呼声。而作为被告人权利重要保障的沉默权规则就首当其冲成为人们批评的对象。1988年颁布的仅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从被告人保持沉默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作出的报告针对沉默权问题认为:“沉默权目前实际上只在少数案件中得到行使。它的行使经常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可以得到有关法律建议的严重案件之中。”报告的结论是不应抛弃沉默权规则,原来实行的那种由讯问的警察警告嫌疑人不被强迫回答问题的做法应当继续坚持,不应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是,委员会建议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在此前后的一段时间,英国的学者、律师、法官等就沉默权规则展开了较为广泛的讨论甚至争论。讨论和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反对与赞成的呼声都很高。这种争论一直持续到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颁布之后。(注:关于改革沉默权规则问题,详见steve uglow:griminal justice,pp.86-89,1996 by sweet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p.245-261: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89-191.)

尽管在沉默权问题上存在较多的争论,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仍然对沉默权规则作出了较大的改革。这种改革集中体现在该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改革的的实质内容在于,在一些法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当然,在这些法定的情况之外,沉默权规则仍然有效。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该条的规定可分解为三点:(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必须是他用作辩护根据的事实,而这种事实由他亲自提供被认为是合理的;(2)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起诉前的讯问阶段以及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起诉以后的阶段,但警察在讯问前需事先向他发出警告;(3)被告人如果没有提供上述事实,其后果是法庭或陪审团可以法定的情形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such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可以因为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在于: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在被逮捕者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通过参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所得,在将这一确信告知被捕者以后要求他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仍然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7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里出现在某一地方,并确信他在那时出现于那一地方是因为他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警察在告知被捕者这种确信后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上述四个条文都没有对法庭或陪审团作出的什么推论属于“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作出明确的解释,英国法院对这四个条文的适用问题也没有作出系统的解释。不过,在1995年对cowan一案的判决中,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的适用问题专门确立了几项带有指导性的规则。该法院要求在适用这一条文时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告知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要由指控一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而且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二,法官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保持沉默是他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第三,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仅从这一事实本身作出被告人有罪的推论;第四,陪审团在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任何推论之前,必须确信控诉方已经证明指控的论点和事实需要答辩(theprosecution has established a case to answer);第五,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对自己的沉默作出解释,陪审团只要确信他的沉默只会明显导致被告人无法答辩,或者无法承受交叉询问,就可以从沉默中作出相反的推论。(注:参见john hatchard  other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90-191.)

但是在这一问题上,英国学者和律师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明确指出这四个法律条文意味着被告人的沉默权已经被取消,被告人事实上不得不被迫作出解释或者陈述,而不再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注: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辑的《法治与管理》第三期曾专门介绍英国的法律制度和最近的法律改革情况。该文在介绍英国沉默权规则的改革时明确指出:“尽管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和律师界都认为应当保留沉默权,政府最后还是决定废除这项权利。”参见该杂志中英文对照版第17页。)不过,根据大多数学者和律师的观点,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的这些规定并没有导致被告人的沉默权被彻底取消,也绝非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唯一根据。他们认为,这些规定的实质后果是:如果被告人在上述四种情况下保持沉默,这将会对他的辩护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论。(注:我们在英国考察时专门就这一问题同许多法官、律师和学者进行了讨论,大多数人均持有这种观点。)

三、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英国实行对抗式的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的交叉询问是这种审判程序的核心环节。为确保交叉询问程序的公平实施,英国法律要求证人一般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均负有向法庭提出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的义务。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进行审判之前,控诉方必须将正式的控诉书提交给法院,并依照传统在该控诉书的背后记载下本方证人的姓名。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控诉方必须传唤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除非该证人的书面证言可能会被宣读,或者控诉方采取各种办法都无法使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该证人不可信赖。可以说,除了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以外,控诉方就始终负有确保那些支持其指控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与控诉方一样,辩护方如果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必须在开庭审判之前安排这些证人的出庭事宜,承担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的义务。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后,如果某一证人没有来到法院,法官有权决定休庭还是继续进行审理。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通常要考虑该证人可能提供的证据的重要性,他缺席的理由,以及他在短暂的休庭之后参加后一阶段审理活动的可能性。如果控诉方的某一证人没有按时出席法庭审判,而检察官愿意放弃传唤该证人出庭支持自己的指控,这时法官还应特别考虑该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是否至关重要。

不仅如此,在1996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实施以前,遇有控辩双方请求法院帮助传唤证人出庭的情况,通常都是由预审法官向所有提供了有效证据的证人一份证人令(a witness order)。如果某一证人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宣读,辩护一方会同意一种附条件的证人令;如果辩护一方不打算这样做,可以要求一份完全的证人令,通知该证人亲自出庭。

但是,上述做法被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取消,而被代之以一种新的做法,即在移送判程序中提出过的所有证据“若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提出反对”。换句话说,如果对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控辩双方都可以不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而是将其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交治安法官审查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直接提交给刑事法院。法官对这种显然属于传闻证据的笔录可以确认其可采性。由于在移送审判程序中一般只有控诉方提出了证据,反对者在实践中通常都来自辩护一方。如果辩护一方不提出反对,控诉一方可以自行决定传唤该证人出庭或者宣读他的书面证言。如果辩护方反对在审判过程中书面宣读某一证人的陈述,他必须在案件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后的14天内向控诉一方和刑事法院同时提交书面的通知。但是,辩护方这样做并不一定会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因为法官仍然可以拒绝辩护方的要求。“法庭如果认为这样做符合司法的利益,就可以命令:辩护方的反对不会产生任何效果。”在考虑采纳证人提出的书面陈述是否符合司法利益时,法庭必须考虑到该证言的内容,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危险,以及其他相关的情况。(注: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改革情况,详见emmins on crininal procedurs pp.276-277.)

这样,那种认为在英国刑事法院进行的审判中一切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的看法显然就是一种深深的误解。事实上,正如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鼓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一样,控辩双方也可以对证人是通过亲自出庭还是通过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作证达成某种协议。这恰恰体现了英国对抗式审判的精神:让控辩双方而不是法官去主导法庭审判的进程和方式。

四、证据展示问题

篇(3)

新刑事诉讼法为有效惩处职务犯罪,在96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侦查权尤其是增强了强制侦查权,包括强制措施的扩充、侦查手段的扩张和取供条件的改善。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扩大的侦查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的话,将会提升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如果使用不当,则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谈谈反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则下面临三个难题以及应对措施。

问题一及应对措施:审讯策略标准不明确

口供常是证明犯罪及扩大战果的最好证据,在有些案件中,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无法定罪,因此对于侦查人员来说,获取口供是优先选择项目。但是,犯罪嫌疑人也知道作有罪供述将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接受更为严重的处罚,将竭力和侦查人员进行博弈。侦查人员为获取口供,会采取相应的策略,这些策略可能包含一些威胁、引诱、欺骗等成分,而新刑诉法规定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讯问中,使用策略获取的口供及延伸证据就面临非法证据排除的检验。因此,侦查讯问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去把握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审讯策略标准?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这个难题的应对措施主要有两点,首先,制度实践观念先行。面对越来越严格的程序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侦查人员应该以最快的速度更新观念,严格履行程序法上的要求,避免因为程序不合法而使得有利证据变为非法证据;其次,应该尽快制定讯问规则审讯策略的标准。为了避免出现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运用的心理战术被认为非法证据,应该尽快制定讯问规则,例如 “威胁、引诱、欺骗”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建议采用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的标准。合法性即以法律允许的措施进行讯问;合理性,即讯问的方式以一般人能接受的方式进行实施;真实性是指通过心理方法等方式的运用让被讯问人自觉的认为内容是真实;关联性是指采用其案件其他案件相关的信息获得供述是可行的。

问题二及应对措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效力问题

笔者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做法是认同的,这是对质条款的真正实现。除新刑诉法外,早前的“两高三部”联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该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不管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的证据效力、符合什么条件的侦查人员必须出庭等。

首先,侦查人员出庭,是为了进一步证明侦查时使用的侦查手段是否合法,所得证据能否被法庭采信的,但是出庭侦查人员的证言效力是否还需要其他相关的证据的佐证,如果其本人能够证明所得证据是合法的,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采信其证言;其次,侦查人员在侦查时候为获得证据会采取必要的审讯策略,这种审讯策略的标准如前文所说,本身就存在争议,侦查人员稍有不慎就会陷入非法证据的标准中;再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能否申请司法保护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和其他出庭作证的证人一样,直面被告人,那么能不能和其他被告人一样申请司法保护?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以自然人的身份还是以办案部门的身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首先,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是办案部门的代言人,而不简单地以自然人的身份出庭,这样还可以避免对方要求涉及案件的侦查人员全部出庭,节省司法资源;其次,必须在明确审讯策略标准的前提下,提升侦查人员的抗辩能力,一线的侦查人员作为对抗制度的当事人出席庭审,这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很少有过,应在平时就和公诉机关加强沟通,并自我锻炼,防止陷入对方布下的各种陷阱中。

篇(4)

再审制度设立的宗旨即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正义。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对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2007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这一部分,作出了重大修改,直击“申诉难”的问题。这也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于施行了十六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出台修改决定,其中的一些重大变化十分引人注目。当然,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同时,仍存在一些问题。以下对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内容予以简要论述。

一、再审程序的提起、发动途径及审判方式

(一)再审程序的提起。1、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提起的。依据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既包括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节协议,也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时须符合本法条十三项再加一款的法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须确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2、再审程序须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百七十八、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当事人。3、当时人申请时,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2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错误,均可提起。

(二)发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1、当事人申请再审。2、人民法院决定再审。3、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三)再审案件的审判:1、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另行组成合议庭。3、分别适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审理。

二、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对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理由的限制过于宽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是对人民法院再审理由的限制。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如果对于此类的裁判,人民法院就可以发动再审,那将严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同时,也会导致速度无序现象。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法院的裁判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涉及国家法律的权威。我国民时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的,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三)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三、再审程序的完善。

针对存在的问题,在进一步完善再审程序时,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力,重要依靠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对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的,有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出抗诉来解决。(二)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新的指导思想,并以此指导思想来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三)为再审一章正名。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内容却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又包括当事人基于诉权发动的再审。而把当事人申请再审引发的再审程序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不太恰当。(四)明确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系。申请再审最初的立法意图是很好的,然而无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其与申诉的关系始终未能理清。再审程序的设立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然设立就要给予它明确的定位,明确其效力范围,使其更好的发挥效力。

综述:综上所述,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直击“申诉难”的问题。而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更进一步的改革、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更好的为老百姓解决纠纷服务,更好的为人民法院掌握和运用,既保障审判的公正、公平,又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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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目成果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体系新。该成果的体系在国内首次推出了三大诉讼共同原理研究,在此共同原理的统摄之下,由深入研究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独特原理。这种体系设计和安排突破国内诉讼法学界在以前的研究中呈现的三大诉讼各自为政的割裂局面,弥补了法学研究体系分散化的不足,有利于学科的整合和推动诉讼法学研究的全面深入发展。

第二,方法新。该丛书在研究过程中运用了系统论、认识论、历史哲学、功能比较、思辨等方法,力图从哲学、文化、价值论、社会学等多角度阐述诉讼活动基本原理。事实上,该丛书体系的设计和研究本身就是系统论的运用。

篇(6)

一、关于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相关规定的修改与进步

(一)“取消”申诉法律概念,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对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不再是告知其按申诉处理。这一修改使得“申诉”这一法律概念不再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更加规范化、诉讼化。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有关处理决定不服,向相关部门或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予以处理的活动。[1]申诉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一,属于民利的范畴。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申诉权,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曾有过明确规定。①但随着司法实践中申诉泛滥的问题之出现,1991年4月9日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诉变更为申请再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和事由。而尽管此次修改前《民事诉讼法》中已没有了关于申诉的具体规定,但“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这一规定又表明申诉在再审程序中仍有一定的适用余地。然而,由于申诉权作为一种民利是普遍存在的,当事人可通过多方申诉达到目的,因此,实践中产生了申诉与申请再审并存的局面。申诉的无限制使得申请再审的限制性条件形同虚设,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亦被动摇。同时,越来越多的申诉挤占了申请再审的适用空间,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都用在接访息诉中,不能真正用来审查核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2]此次修改,明确将当事人申诉的权利变更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制度规定上否定了申诉与申请再审并存的状态。

(二)放宽再审申请法院,压缩再审申请事由和再审申请期间

1.放宽再审申请法院

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再局限于上一级法院,这也使得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案件的审理法院不再局限于中级以上法院。在我国,当事人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无,再到如今“有条件的有”的过程。②尽管将再审申请法院限制为上一级法院有利于促进上下级法院的合理分工,体现再审的特点,[3]但这同样加大了中级以上法院的工作量,导致其审判资源有限性与审判任务不断加大的矛盾,同时还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特殊案件之解决。一方面,最高法院面临着来自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各高院也面临着其辖区内各中院的申请再审案件,而且必须在审查期限内作出裁定,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特别是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可能更能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例如从下级法院所在地到上一级法院所在地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同时,由原审法院再审,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当地解决纠纷。

2.压缩再审申请事由

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中涉及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实际上,法院并非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任何证据都有调查收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对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因此,将再审事由中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定为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更符合该事由设置的目的,同时也与规定中的第三、四项事由的用语相协调。另外,最新《民事诉讼法》删去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两项再审事由。管辖错误能否作为再审事由,这在理论上素来争议颇大,而大多数学者持否定说。应当明确的是,再审仅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为维持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应在特殊情况下才启动。对于管辖错误,现行法律已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的纠错程序已经足够。在纠正管辖错误时,也有必要考虑判决的终局性、安定性以及纠错利益与成本的平衡。[4]更何况无论哪个法院管辖,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都是由具有相同资格的法官适用相同的法律进行审判,其裁判结果应无不同。因此管辖上的一般错误实质上对公正行使审判权没有直接影响,虽然这样的错误也应当有纠正的机会和程序,但没必要通过再审这一非常程序来纠正。[5]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再审事由则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它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其表明,程序违法并不当然作为再审事由而必须以实体正义作为其评判标准,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3]其次,它与其它几项再审事由存在重复的可能。[5]如再审事由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都是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最后,它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过于笼统,使得再审事由被泛化。任何目标的实现都要求物质和时间的投入,程序正义之实现当然亦非例外。而再审的纠错必然是事后救济,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的投入。加之确定的判决、裁定多数已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诉讼成本已“变本加厉”。所以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不再作为再审事由,也是对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均衡比例的适当调和。[6]

3.压缩再审申请期间

最新《民事诉讼法》将一般再审申请期间由两年改为六个月,特别情形下的再审申请期间由三个月改为六个月,且增加了“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两种特别情形。我国之所以将一般再审申请期间规定为两年,实际是受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7]然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同于当事人第一次提讼的时效期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审案件一般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间将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8]此次修改正是顺应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积极维权的理论观点,将一般再审申请期间缩短为六个月。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在一般再审申请期间内不知或不应知再审事由的存在,甚至再审事由发生在一般再审申请期间届满后。此时若仍只规定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则无异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因此,《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再审申请期间。此次修改,一方面,将特定情形下的再审申请期间延长至六个月,使得特定情形下的当事人有更充足的时间去为再审做准备。另一方面,又增加了两项特定情形,使得发现新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或者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当事人,不至于因其在原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的一定期间届满后发现新证据或伪造事实而无法申请再审。

(三)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程序

最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权利及其行使前提,规定了检察院对申请的审查期限及要求,并限制了当事人重复申请的可能性,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首先,该规定使得当事人在再审中向检察机关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法定化、全面化。同时,“检察建议”之条文化使得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寻求权利救济,而不再是只能直接或间接求助上级检察院,尽管再审检察建议未必能如再审抗诉般当然启动再审。其次,该规定将当事人通过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条件明晰化,明确了法院优先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应先向法院提出,只有在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多头申请、重复审查的现象,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得检察机关可以集中办理那些真正需要其办理的案件。另外,这还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多头申请而导致的同时对同一请求进行审查的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审查结果的矛盾。[9]再次,该规定确定了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期限和处理方式,使得当事人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理和答复,而不至于因久而未处理导致其经由此路径的权利救济处于停滞状态。最后,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次数,明确在检察院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应注意的是申请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申请再审抗诉)。这对于避免当事人无限申诉、缓解无限再审的现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仍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再审权利救济保障之不足

近年来,学界关于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限制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者认为,多元制的再审启动模式不仅有违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且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司法中立原则,检察院抗诉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10]诚然,我们不得不面对这种多元制再审启动模式的种种弊端。然而,改变这种模式必须具备制度上的基本前提,否则取消或限制一说至少在目前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修改,一直保留着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程序中的启动职权,并配套了一系列的程序规定,如果断然取消法院决定再审或限制检察院抗诉再审,将面临大范围的制度改革和规范调整。另一方面,从此次修改的内容看来,法院和检察院在再审中的职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和详化。另外,此次修改还将“再审检察建议”条文化,如果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职权,那么检察院向其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又多大意义可言?因此,在现有制度前提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权利救济,宜将法院与检察院的再审启动职权视为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之外的保障,在此观念下进一步分析如何使得这种保障更具体化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对于一些确有错误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其往往因缺少具体权利保护人而无人提起再审,如果取消或限制法院或检察院的提起再审职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可能得不到切实的保护。[11]然而,作为我国再审程序的一大特色,法院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和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依照现行规定,若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或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抗诉,则再审程序得以当然启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再审,都须参加到再审程序中,接受案件的重新裁判。此种做法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而言具有当然的意义,但对于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未提出再审请求,一些当事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参加到再审中,甚至因时过境迁无法找到当事人,那么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就显得没有必要,这样的再审也不具备多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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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归纳总结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来看,蔡守秋教授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另外,汪劲教授还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并不是因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简而言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当环境权利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外在认为的不正当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环境侵害问题向法院,从而进一步保护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弥补各个具体的受害者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比较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比较重要的是其还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众多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实际上是整个生态系统,但从实质上讲,公共利益才属于环境污染的最终侵害对象,如近两年不时出现的雾霾天气就是典型的证明。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较为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一部分,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有所不同,因为在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受损方人数较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面比较广,单靠个人或行政手段有时并不能对生态环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只有充分调动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和解决已有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产者的污染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赔偿惩罚机制能有效的提高保护生态系统恢复的资金问题,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预防功效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最新《民事诉讼法》就打破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明确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应用,但“公益诉讼”一词的出现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了相关的重视;最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补充,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具备什么条件,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就主体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规定符合主体的条件,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完善的表现。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例归纳总结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代表并结合以上案例评析来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所汇聚的案件争议与审判结果。

1.诉讼归纳总结

(1)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可知,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规定是源于原告举证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来看,关键性证据就是昆明市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

(2)诉讼请求

在一般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担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其必须肩负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续环境治理与恢复生态环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损害的环境问题,是一件很浪费人力和财力的事情,根据最新《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会责令被告承担限期治理,停产整改,恢复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判决,这样的运作不仅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对污染者的一种惩罚。如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同时赔偿为治理水污染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417.21万元的诉讼请求。

2.处理结果归纳总结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判断处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识外,还需要相关的环境科学知识,这是对法官要求极高的。从案例可知:法官在判决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一般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时,就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对污染者进行处罚,从而进一步弥补法院判决的不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第1页。

②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③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④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陆续允许养殖户进入养殖小区养猪,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距养殖小区不足1公里的嵩明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变坏,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无法继续饮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检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件基本信息来自于云南网。

⑤ 申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第4页。

参考文献:

[1] 胡传鹏.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论文,2012.6.

[2] 高雁,高桂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与限制[J].河北法学,2011年,(3).

[3] 李义松,苏胜利.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4] 唐东楚,卢娜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社会科学版,2014年,(3).

篇(8)

(一)有利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格局的改变,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除传统犯罪的方式之外,还出现各种新的犯罪方式,这些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无形之中给侦查破案带来了重重障碍,而将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不但会对这类新型案件的侦查带来便利,同时也是对刑诉法自身的完善。

(二)将进一步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证据体系是以言词证据为主,即以口供为中心。而由于证人的出庭率往往不到百分之五,这种司法实践的现实也要求我们必须从搜集实物证据来出发,而技术侦查就是一个搜集实物证据并且符合时代要求的侦查方法,其高技术性和高隐蔽性的特点将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

(三)将成为提高侦查效率的保障

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将从整体上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制化后,隐蔽证据的获得会更加迅捷,在侦查程序上所耗费的时间将会缩减一半甚至以上,这符合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的要求。

二、技术侦查使用的规范化研究

(一)审批方面

1、审批机关的确定

在重大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发生并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认为可以进行技术侦查的案件,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提出由谁来批准,审批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使用技术侦查的审批机关,我认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都可由检察机关的批捕科来进行审批。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审批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的批捕科进行审批是因为批捕科本身从事此方面的工作,内部有较完善的工作程序与纪律保障,在保证其专业性的基础上,也对使用技术侦查案件的情况以及相关人的隐私能够保守秘密,从而减少隐私泄露的风险,更好的保护人权,以达到权利保障与犯罪控制的平衡。

2、审批时关于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的明确化

在使用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完全的明确。虽然指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的犯罪”可以适用技术侦查,但其在也提出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此,我认为如此兜底性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

首先,从现在各国的适用原则考虑,技术侦查在各国适用的原则上包括“只适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很难将其罪名具体化,因此,我认为采用现在的概括兜底式规定,符合“大案原则”。

其次,使用兜底性条款也符合我国刑法上对罪名规定的特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款这样规定有其一定合理性。应对此兜底式条款进行明确化的补充解释。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均有明确的标准。

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参考外国发展情况,结合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标准对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兜底性规定做出一定的解释与补充。

(二)实施程序方面

1、启动条件

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部门已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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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1)信息化时代的需求。随着信息化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息科技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信息化科技也在影响着我们高校的教育教学模式。目前看来,对高校教学影响最大并且速度最快的应属于MOOC课程,单看Coursera,短短一年多,全球共有81所成员高校或机构加入这一联盟,共享386门课程,注册学生超过400万。②这是一个信息化高度发展的时代,各种电子产品的更新层出不穷,并以日新月异的速度发生着飞快的变化,在这样一个信息化时代里要跟上时代的脚步,各行各业都必须进行改革。并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犯罪已呈现出向智能化、科技化方向发展的特点,必将对司法工作在打击犯罪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尤其在程序和技术手段方面。这些变革使刑事诉讼法教学模式也必须进行改革。(2)学生就业需求。考查本院2014届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情况,有近35%左右的人员进入公检法系统任职,③其他专业进入公务员系统的更多一些。可见院校学生大多的工作意向是通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进入到公检法单位工作。本文认为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的培养目标应定位于培养具有宽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以及从事法律实践相关业务的能力的高素质人才。作为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有侦查、讯问、搜查等强制措施权力,作为未来的执法者,对所学内容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其今后工作水平的高低,而这些又不可避免与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水平高低相关。这些都要求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要针对现实的司法实践要求进行不断改革。(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要求。2013年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理念、证据制度、侦查措施等方面都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调整。这对院校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提出了新的教学要求,使院校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必须围绕新法作适当调整,以应对实践工作的挑战。“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的理念制定的再完善,在实践中得不到好的执行,执法者不具备先进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再好的法律也只是纸上的条条框框,对现实的司法实践一点作用也起不到。同时在实践中,机关的侦查环节又是引起社会公众高度注意的一个阶段,所以院校必须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重视起来,并进行相应改革,才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在当前高科技信息高度发展的形势下,教育中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最佳改革途径。

3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改革途径

3.1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原则

(1)理论联系实际原则。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门实践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在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中,必须时刻强调实践教学。例如在侦查环节,学生要求学习并掌握具体的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强制措施等实践操作流程和技巧。当然,理论知识的掌握也很重要。对于长期工作于司法机关的人员来说,除了过硬的技术外,还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知识作支撑。这就要求院校在培养学生实践诉讼能力的同时也要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如果一味关注学生实践水平的提高,虽然能在短时间让学生学有所用,但要是没有理论知识的支撑,会使学生形成只能解决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却无法举一反三解决类似实践问题,也就达不到当今社会对人员要求的理论与实践兼具的复合型人才的要求。(2)正面教育原则。其实在各种现有教育中正面教育是一种常用的教育方式,但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对于正面教育的要求更高于其他行业的教育。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房文翠博士曾指出法学教育的目标在于五个方面,即传授法律知识、训练和提升法律技能、养成和改善法律的思维方式、培育法律职业道德、培植法律信仰,④本文认为其中培植法律信仰非常重要,因为司法机关面对的都是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所以教师在课堂上要本着一种尊敬法律、信任法律的客观态度,从正面宣扬法律信仰,提升其对职业的高度信任感和尊敬、使命感,热爱工作。

3.2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式的完善

(1)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模式是187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费里斯托弗•哥伦布•兰代尔最早运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中,随后便一直成为美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法学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模式比较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掌握所具有的批判精神,这使学生改被动接受教学内容为主动分析特定案例,从而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法律法规,进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虽然不少高校法学教师已经在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案例不够新颖、案例教学课时安排不够。所以,在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教师要充分注重案例教学的要求与目的,可采用在校园网上建立刑事诉讼法的在线视频、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案例题库,并且注意及时根据社会出现的一些热点问题更新案例库、合理安排案例教学学时,使其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讲授中既抓住重点,又能在课后积极进行复习,真正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模拟法庭等实践教学。院校刑事诉讼法的实训内容多以开展模拟法庭的方式开展。一般是在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下,让学生分角色进行模拟法庭的形式开展,使学生在模拟法庭的过程中掌握相关理论和实践技能,以此检验学生对所学内容的了解和掌握。但单纯地开展模拟法庭作为刑事诉讼法学实训,明显低于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的实践教学内容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实践要求进行,其实训内容可扩展为包括讯问、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各种强制措施的应用以及针对审判的模拟法庭等实训,在审判中还可安排警察出庭作证等《刑事诉讼法》新增实训内容,同时针对以上各种实训,教师可采取示范或讲解等方式进行讲授,再让学生根据教学要求进行模拟实训,让学生分角色进行,教师根据学生的实际表现给出相应考核成绩,作为总成绩的一部分或者作为单独的实训成绩。这种结合刑事诉讼实践所进行的教学训练既可让学生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也可以提高司法实践能力,达到提高其刑事诉讼法的实践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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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3.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受案范围之外,既不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平等保护。从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应该受到有效监督,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有利于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这一原则。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对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先予以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再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举难以穷尽并且标准不易统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围更加明确。凡是属于概括规定的范围又不属于明确列举排除的范围的,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有效保护,使行政行为可诉的范围大大增加。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将层次较低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机制。

3.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其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当行政复议不能有维护其权利时,行政工作人员应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目前将所有内部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显然是不现实的,但对于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的内部行为及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的内部行为应具有可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

(一)行政诉讼法当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24条、37-41条从诉权、范围和行政案件的起诉、受理条件对原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诉讼法》对不同情况下的被告作出了规定,但面对复杂的行政机关体系和多样的社会现实,这些规定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又作出了细化规定,力求弥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足。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被告,仍然面临诸多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考虑被告范围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围的扩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包括:权益受到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权益带来了间接不利影响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针对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被告;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这样可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解决行政诉讼被告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在一般情况下既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为和行政争议的发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参加诉讼,又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正确、及时处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对当事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但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行政审判难以摆脱行政干预,从而削弱了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应有的作用。法院很难独立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过程中很难忽视地方政府的意见,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行政诉讼管辖的完善

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既要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要考虑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2008年2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层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当干预,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为由中级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行政审理受到行政干预,保证案件的公正独立审理;第二,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且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健全,行政审判经验缺乏。在此背景下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独立的审判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有他的合理之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各方面环境的发展,单一的普通程序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数量较之法律制定之时已经明显增加,法官的素质也可以胜任独任审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对案件不加区分一律适用合议制审理,既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发回重审的案件;(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从建议稿可以看出学者们采用了排除适用的方式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作了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诉讼实践的需要可以作为修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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