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9 17: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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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篇(1)

违约责任是合同制度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是指当事人违反责任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责任,受损失一方当事人可根据自己损失的具体情况请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就确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1.1违约责任

1.1.1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既是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表现为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不是通过对违约方处以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者违约金来表现的;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表现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填补。有学者指出,违约责任是否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取决于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仅具有补偿性,而过错责任则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

1.1.2 违约责任的特征

①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一特征包含了两层含义: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的成立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

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③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1.1.3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责任的成立所必需具备的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一般的构成要件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需具备的要件,而特殊构成要件则是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必需具有的要件。传统的理论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四个方面。其实这四个要件不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而仅仅是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如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违约行为一个。当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还要求违约方有过错。强制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能够履行、合同当事人请求履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还需违约方有过错。其详细情况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进行阐述。

1.2 违约行为

1.2.1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合同法》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来表达违约的含义。

1.2.2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合同义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1.2.3违约行为的分类: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体系作如下划分:

①预期违约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如:1994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 ,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

A.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 ,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 。

B.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a.明示毁约

篇(2)

所谓法律上的竞合,也称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一书中举了一案例:甲交付的电视机有严重瑕疵;乙购买以后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万元;并且遭受了精神损失,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1万元;乙遭受了1万元的财产损失。这样乙的损失有两种,一是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损失1万元;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据合同责任要求赠偿。二是因电视机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1万元;以及乙遭受的精神损失,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法提供补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面对如上案例,当事人仅能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主张,但这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作出不同的选择,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那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为什么会产生呢?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原因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原因有许多,但多存在着共通之处,首先二者都是由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所引起的,而且该行为所引起的两种责任是相互联系的。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的原因有: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到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统称为违约权行为。例如行为人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害。第二,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合同受到损害,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统称为侵权性违约。例如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的物品,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特征

第一,竞合责任必须是由同一不法行为产生,此行为既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要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得两个民事责任能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一个不法行为产生数个法律责任是责任竞合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第二,竞合责任必须是由同一民事主体所引起。所引起的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承担两种责任的竞合的主体是同一人,享有两种责任竞合的主体也是同一人。第三,对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一对责任人进行请求。当事人仅能以一种请求权主张责任,但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若同时满足受害人的双重请示权,将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若受害人在两种责任中只选其一,还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区别

第一,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侵权责任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下采取公平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违约责任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明确规定采取过错责任的除外。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责任,违约方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第二,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因为合同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违约行为,并且没有正当理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有在法定的免责条件或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方才能免责。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包括了财产方面,还包括非财产方面,例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同时,侵权责任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违约责任不能主张的。除了法定免责外,侵权人都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第三,适应范围。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双方有合同关系,所以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则不同,侵权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合同关系为前提,侵权责任可以在两个完全无关系的两个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相应的义务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侵权责任的适应范围较之违约责任较为宽泛。

四、总结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一直是学界所关注的焦点,众多学者都表达了自己的法律意见,由于数量庞大,笔者并未一一拜读,但从拜读中的作品中增长了学识,受益良多,自己也总结出了一些浅显意见和建议:第一,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确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处理的规定较之我国早先年间的相关法律法规进步了许多,也符合了时代的发展对法制完善的进一步的要求。但是,受害人终究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可以同时并用两种责任,受害人既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违约责任。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法官应当在判案过程中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应局限于当前僵硬的法律理论框架中,而应当具有前瞻性的眼光,紧跟法制发展的脚步,在司法实践中所有突破。我国法律更应当给予法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当中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法官很快很有效的帮助当事人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第三,当前,全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高,对许多法律常识普遍存在着陌生与误解,不利于人们更好的认识自己的法律权利与责任,所有,提高全民的法律认识是十分有必要的,以便于人们能更好的了解两种责任的界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篇(3)

一、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通常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实现,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利益的实现,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2条,共十六条,具体规定了违约责任及其补救措施,为合同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

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中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请求赔偿与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②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即侵权人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③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侵权责任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它不以行为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④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与功能就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同时体现国家利用其强制力制裁不法行为,保障法定义务的切实履行,使债权人的绝对权得以实现。

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点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性质不同,但都属于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

1、责任主体具有平等性。两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赔偿)性。《合同法》第 107条至第114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同时,还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措施。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等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特性。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1、保护的利益不同。违约责任侧重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利益或积极合同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2、责任的性质不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合同法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3、承担的义务不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 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销售商、产品制造商。

6、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

7、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行为形态不同。违约行为按照发生的时间划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侵权行为形态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9、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较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而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

10、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或称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11、免(减)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

四、正确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关系的法律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因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同一违法行为常具有多重性质,符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中不同构成要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时常会发生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 ,也可能因侵害对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而违约,这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合同法》第122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请求选择权,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项请求权,但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索赔,这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

综观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异同点,两种责任相互独立、互相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竞合的问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制度为保护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识别,正确认识两种责任的竞合关系,有利于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篇(4)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密切。我国现行《合同法》虽然在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侵权责任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但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竞合。因此,准确区分三种不同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概念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王泽鉴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2]”此种责任有如下特点:第一、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此种责任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在订立阶段,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这是法定义务。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此种损失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实际是解决这样的问题: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使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损失发生后,要有人承担损失,让谁来承担损失,正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也正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责任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合同义务是前提,违约责任是结果。无义务就无责任,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后果。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此种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赔偿是其主要方式。第四、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该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该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即侵权人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第三、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它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第四、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形式,但不限于财产形式。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和功能就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体现国家利用其强制力制裁不法行为,保障法定义务的切实履行,使权利人的绝对权得以实现。

二、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共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三者尽管存在不同,但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比,都属于民事责任,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如下:

(一)责任主体具有平等性。三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平等性,这是因为在订立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与承诺双方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缔约人的这种特性是受合同法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所决定的。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也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主体资格具有绝对的平等特点。侵权责任虽产生在不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双方的地位也是平等的。

(二)责任主要表现为财产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这是由民法这一部门法调整的对象和目的决定的。民法主要调整财产性质的社会关系,因此其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责任功能主要有二:一方面是对责任人的惩戒,另一方面则是填补或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或把被侵害的权益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三)责任结果具有补偿性。这是由民法的公平原则所决定的。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不能因一方受到损害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而只能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来的财产或精神状况。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特征。同时,侵权责任的基本责任形式就是赔偿损失,这也体现了补偿性特征。

(四)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定性相比,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在最后结果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征。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之一。

另外,此处讲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并不是说这三种责任不具有强制性。和其它法律责任一样,民事法律责任也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正是由于凭借国家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责任人承担责任,否则,一切责任都是一句空话,不能落到实处,也无从谈起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责任,三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这三种责任更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三种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不同点有:

第一、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的一种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最大意义就在于使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缔约准备或磋商阶段,并使之具体化于说明义务及保密义务,创设一种独立于契约与侵权行为外的法定债之关系。对信赖利益的损失,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依民法的基本原理应给当事人以补偿,过错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若无缔约过失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违约责任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本身固有的利益,即当事人所拥有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第二、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它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当事人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产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债务人应按有效合同约定义务去适当履行,否则,债务人便应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第三、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由当事人之间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的,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同时,也是一种财产责任,得到的赔偿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违约责任既具有约定性。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额、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方法等。也具有法定性。如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等。但违约责任更多体现在约定性上。侵权责任也具有法定性,责任的承担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作出约定、协商。侵权责任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更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除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

第四、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它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如果合同只是成立并未生效,此时并没有合同义务,当事人也不可能违反合同义务。只有在合同生效后,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此时产生违约责任。区分缔约过失的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个根本标准就是看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缔约过失责任。反之亦然。侵权责任是以侵权损害事实为依据,它不一定存在于缔约过程中,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有信赖关系,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一句话,侵权责任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后。

第五、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方当事人,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在订立合同中只存在要约和承诺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

第六、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失时,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另一缔约人的损失非因对方的过错而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3]。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方面主观过错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该原则确立。同时对有些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如赠与合同。这样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其中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责任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高度危险作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等。

第七、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的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订立合同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一方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一方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同时俱备,当事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所要求的构成要件。特殊构成要件随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一是违约行为;二是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具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特殊侵权责任则不需要侵权人主观上一定有过错,即使没有过错,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构成此责任。

第八、责任形式不同。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很多。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而侵权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此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

第九、减免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条款,不存在免责问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订约过程中都有过错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各自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现象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等。

第十、行为形态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包括:(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包括默示违约和明示违约。侵权行为形态可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等共八种。

第十一、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因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能获得的各种利益未能获得。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不曾发生时的状态,就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而言,当事人之间本无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是由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加的特别责任[4],如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错误,仍与之订立买卖合同,那么后来表意人虽撤消该意思表示,但对相对人并不负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要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要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既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第十二、举证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中,受害人要就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过错和自己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举证,若不能举证,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在违约责任中,只须证明另一方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有无过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比来说,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远远高于缔约过失责任中举证责任,若坚持用侵权法来维护当事人利益,则会出现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善意保护不力的情况大量出现[5],更会导致当事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赔偿情况出现。不利于当事人维护权利,更不利于法制的发展。

第十三、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订立或不能履行,责任人应首先向信赖利益受损、履行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的后果负责

四、责任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现象。在民法中,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指出: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会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欺诈、胁迫或错误意思表示等之撤销权,或买受人之瑕疵担保请求权相为竞合。此时债权人得任选其一行使之[6]。这里的竞合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当事人请求选择权。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项请求权,但只能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行使[7]。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权责任的产生一般不需要双方事先有任何法律关系,但也并不排斥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于缔约之际的违法行为,可能既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责任竞合。如在缔约过程中未尽依诚信原则所生之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财产的损害,未尽保密义务将其知悉的秘密加以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或以欺诈、协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以及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等,都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的宗旨主要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问题,所以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但如前所述,在一定条件下,缔约过失责任也可适用合同已有效成立之场合,因此当事人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的义务,可能既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阶段即产生损害,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一方基于同一过失继续给他方造成损害。这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受害人可选择因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又如无权,若被人未追认的,善意相对人可选择要么撤销合同,要求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么不撤销合同,要求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如让对方将有瑕疵的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而订立买卖合同。后该产品因缺陷致产品本身及买受人的其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此种情况下,还有可能出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竞合。买受人可选择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8]

总之,通过上述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有一些相同之处,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是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分类,三种责任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但也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可能发生竞合问题。因此对三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经济贸易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合同行为不可计数的今天,缔约过失责任引发的争议与日俱增。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深入研究有利我国现代化法制进程的推进。

【注释】

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而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

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实际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3]刘凯.缔约过失责任探析[J].甘肃政法学报,2002,(3)

[4]王旭东.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J].当代法学,2003,(8)

[5]贺光辉.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学理探讨[J] .理论月刊,2002,(9)

篇(5)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缔约当事人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签订及履行完毕的全过程中的信赖利益,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在我国没有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制度统一规制在合同法中是一创新。同时,对于因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侵权性违约行为、违约权行为发生而引起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竟合时,在《合同法》第122条赋予当事人请求选择权,但对于在缔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规定,有待《合同法》今后进一步完善。基于三种责任在《合同法》上的这种关系,有必要对这三种责任进行简单的比较,以期对各责任有全面的认识。

二、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缔约上过失责任,它的提出实际上解决的是这样的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缔结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会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再此情况中,都有损失的发生,损失发生后,当然要有人承担损失,让谁来承担损失,正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3】。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存在自身难以解决的漏洞,它们对在缔约阶段一方因过错致他方受损害无法解决,为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即“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5】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6】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定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订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①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③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也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研究,目前国内都比较全面、深入,已形成一定的理论体系,著名学者论著颇多。故,本文不再详述。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债务之履行的重要措施,通常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7】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8】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9】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10】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11】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的法律后果,重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履行利益的实现,是合同履行过程最重要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2】在大陆法系中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以请求赔偿与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3】:①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②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即侵权人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③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应负的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它不取决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④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与功能就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同时体现国家利用其强制力制裁不法行为,保障法定义务的切实履行,使债权人的绝对权得以实现。

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共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尽管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都属于民事责任,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如下:

1、责任主体具有平等性。三者主体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体资格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支配关系,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14】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平等性,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缔约人的这种特性是受《合同法》地位平等原则所决定的。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主体资格具有绝对的平等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同样具有平等性,尽管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但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15】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责任基本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这于合同的基本特征分不开的,现代法上,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违约责任作为合同债务的转化形式,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故而通常表现为财产性。【16】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侵权则任制度的设立旨在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可以看出这三种责任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赔偿)性。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17】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对待相应的属性。【18】《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这是由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决定的【19】;同时,还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民事措施。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三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20】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侵权责任因其是民事责任,在责任的最后承担上,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这是由民事责任根本特征所决定的。

另外,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三种具体责任,三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三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之损害。”【21】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Erfuellungssinteresse),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并予以适当履行,是债权人享有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上利益(Positives  Geshaftsintesesse)或积极合同上利益(Positives  Vertragsintersse);【22】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等权利。

2、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同时也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以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为限,即该责任具有补偿性。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侵权责任同样具有法定性,责任的承担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作出约定、协商。侵权责任又可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与规制。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还有非财产责任,同时其兼有补偿性和惩诫性。

3、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23】,也称之为先合同义务【24】;它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它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25】。而违约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违反合同义务,”  【26】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之下,作为侵权责任前提之注意义务要低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注意义务。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27】故,  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比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注意程度要小。

4、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28】它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29】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30】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1】而侵权责任则以侵权损害的事实为基础,它不一定存在于缔约过程中,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关系。

5、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主体资格具有绝对的相对性,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时也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主体资格具有相对的相对性特点。而侵权责任的主体却具有绝对性,是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于缔约当事人,也可以是销售商、产品制造商。

6、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3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3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3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35】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有: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则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将公平责任于立法确认。

篇(6)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系统的阐述,国内普遍认为应追溯到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的观点对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项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如其表示应系应向相对人为之者,对于因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307条第1项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时,对因相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其损害不得超过他方当事人在契约生效时享有利益的价额。”[1]希腊民法典在第197条、第198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如上,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民法典中对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规制。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又没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为了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合同有密切关联性,在吸收了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基础上,我国创设了在合同法中规制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体例,在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  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  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相同点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尽管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二者都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相比较具有以下相同点:

1、责任主体具有相对性。  二者主体都只能是缔约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也都体现了民事责任的平等性属性。[9]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2、责任形式具有财产性。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都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即都是表现为责任人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货币或者给付一定的财物,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的属性。[10]缔约过失责任中,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4条的规定,主要有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金,还有采取补救措施等,分析二者的责任形式可以看出它们都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责任结果具有补充性。即责任主体的债务人必须弥补或填补因其缔约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损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应赔偿或补偿多少,这也体现了一般民事责任的对待相应的属性。[11]《合同法》第42条充分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性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违约责任最终得以财产责任的形式表现后,赔偿性就成为违约责任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之一。《合同法》第  107条、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违约责任的赔偿性特征。

4、责任承担具有意定性。即两种责任在最后承担上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范围、赔偿额计算的方法、赔偿数额的多少进行依法协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酌情减免对方的责任,以非诉讼的和解、调解方式来解决,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责任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依法协商议定的法律责任的特性。[12]责任承担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订立、履行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

另外,任何责任都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为其后盾,保障责任的最后实现,体现国家意志的干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不例外,这一特性也同样贯通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  (或仲裁机构)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样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正是凭借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这种依法赋予的特殊强制力,才能使缔约双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具体责任,二者都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有许多相同之处,所以常易混淆,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不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主要区别体现在:

1、产生的根据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中基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而产生的责任,缔约一方当事人违背以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先合同义务,此时合同并未生效,即未发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则只能产生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合同义务。

2、责任保护的利益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制度设立上最初就是为了保护缔约双方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时双方之间为此而形成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期望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去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产生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而违约责任则重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生效,实际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使得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3、责任的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并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也是法律规定,即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约定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办法等;同时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规定了定金罚则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赔偿额等。但,违约责任的性质更多的体现在约定性上。  

4、责任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产生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包括合同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处在要约或承诺阶段,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标的不适法而无效,或因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法律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时,当事人已经为订立合同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或为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了其他利益机会,这样立法上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而创制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时并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因而不产生违约责任,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开始履行义务,如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此时才产生违约责任。

5、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主观过错作为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缔约方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必须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13]即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得到国内学者的普遍认可。[14]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条将该原则予以确立。同时,对于某些有名合同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第320条、第374条、第406条、第425条等,这样形成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和补充的格局。[15]

6、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决定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当事人双方必须有缔约行为,即这种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当事人一方必须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的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3)主观上必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4)客观上须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失;(5)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上述五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对于一般构成要件目前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一要件说、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16]我认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违约行为,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因违约责任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①违约行为;②损害事实;③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7、行为形态不同。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缔约过失行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远先生对此有较完善的论述,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款);(2)欺诈缔约,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见合同法第42条第2款);(3)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款);(4)擅自变更,撤回要约;(5)违反初步的协议或意向协议或许诺;(6)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7)订立合同中未尽保护义务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8)违反禁止强制订约的义务;(9)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义务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10)因一方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11)因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合同无效的行为;(12)因一方过错使合同变更后无效的行为;(13)因一方过错使合同被撤销的行为;(14)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行为;(15)无权而订立合同的行为等。违约行为形态不同学者划分不同  [17]  ,有学者将违约行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实际违约又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又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分为迟延履行、瑕疵给付与提前履行等。[18]

8、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则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几种责任形式:①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③赔偿损失;④支付违约金;⑤定金罚则;同时,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制裁的违约责任形式。

9、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种应得到的机会。当然,这些利益表现是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赔偿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依据,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后,而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一般而言,相比较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大。对于赔偿的计算办法、数额等,违约责任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事前达成合意,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则不能合意事先达成。

10、免(减轻)责事由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没有免责事由,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双方人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减轻责任的可能,即双方在缔约过程都有过错造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才可以减轻另一方的缔约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中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时,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对对方承担责任,可以相互折抵。当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时,违约方将免除承担法律责任。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不可抗力条款的补充与细化。

总之,通过上述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完全性质不同的两种民事责任。对这两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认识,有利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隋彭生著:《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72—73页。

[2]邢颖著:《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5页。

[3]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71页。

[4]隋彭生著,见前,第74页。

[5]王家福著:《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页。

[6]王利明、崔建远著,目前,第572页。

[7]沈达明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8]叶林:博士论文《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9]—[12]寇志新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82—283页。

[13]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51—471页。

篇(7)

中图分类号:G353文献标识码: A

一、违约形态

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

1.履行不能

所谓履行不能是指实际给付的内容为不能,而不能是指欲为而不能。主要包括无法履行、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1)无法履行是指负有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其契约义务。指那些带有个人身份性质的特征性履行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或是契约特定的标的物发生灭失的情况。非特征性履行和一般的特征性履行,其无法履行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因为这些履行都具有可替代性。

(2)情势变更是指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后,作为该项法律关系的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到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率,将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应当对原来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的一种法律原则。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合同并不是绝对无法履行,只是在己改变的情况下履行与已达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再履行已经没有意义了。因为,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其合作产生的帕累托最优也会发生变化。尽管当事人依据当时的条件订立了合同,但由于合同订立基础的变化,如果还是按照原先的合同履行,那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应该根据变化的情况重新订立合同,以便达到双方的目的。

(3)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具体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实上,各国都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实际上等于自订免责条款。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可能会导致原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如必须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也可能导致新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如财产投保人在遇到因不可抗力所受到的在保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时,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出赔偿关系。当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遭遇事故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使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凡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当事方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负赔偿责任。

2.不完全履行

又称不完全给付或是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其中经济学原理是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只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时,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任何不完全履行的行为都会对这一结果产生不利影响。

3.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在履行期届满后却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履行迟延在于增加了对方因时间而产生的成本并风险,并使合同利益的现值与期值之间出现差别。

4.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以明确的语言或行为向相对方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违约方式。

5.质量瑕疵

质量瑕疵是指履行的合同标的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质量瑕疵,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后果自行承担;

6.不正确履行

不正确履行是指合同义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义务。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赔偿损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和损害行为。各种不同的责任形式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

1.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的表述来阐述违约行为的概念。

2.只有存在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时候才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2)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按照法定或者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归则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简单的说分为两大类: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又分为过错推定原则和一般过错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学界也在理论上分为绝对无过错原则和相对无过错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学术上也把无过错责任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3.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

四、违约救济

违约救济,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操作过程中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损害赔偿、宣告解除合同、承担利息等。

1.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2.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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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

合同法课程代码:

课程类别:

学 时:

学 分:

二、 适用层次、专业

网络法学本科

三、教学目的、要求

合同法在本科教学中为2个学分,是法学专业设立的一门基本的必修课程。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律。因而学习并掌握合同法的有关理论及法律规定,对本科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学习合同法需要有法理学、民法学等课程的基础,在学习过程中还要联系相关的单行法规如担保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保险法等等,并能够密切联系现实生活,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

四、 教材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五、教学内容

第一章 合同法绪论学习目的与要求:掌握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掌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2、合同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不同合同类型及其分类的法律意义。学习要点: 1、合同分类的意义

2、具体的合同类型~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订立的概念,掌握合同成立的要件和要约、承诺规则。学习要点:

1、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的区别~

2、合同成立的要件~

3、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4、要约邀请与要约~

5、要约的法律效力~

6、要约的撤回、撤销和消灭~

7、承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8、承诺的方式

9、承诺的生效

10、承诺的撤回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的条款、内容,掌握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了解合同的形式。学习要点:

1、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2、合同的主要条款

3、合同的普通条款

4、合同权利~

5、合同义务~

6、合同的形式~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效力的法律意义,掌握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的可撤销原因及其行使,掌握合同效力的补正方式以及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学习要点:

1、合同的有效要件~

2、合同的无效~

3、合同的撤销~

4、合同效力的补正~

5、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则,掌握双务合同履行中各种抗辩权制度。学习要点:

1、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原则~

2、合同履行的规则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保全制度的概念、特征与功能,掌握撤销权、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效果。学习要点:

1、合同保全的概念及特征~

2、合同保全与其他债权保障形式的关系~

3、债权人的代位权~

4、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八章 合同的担保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合同担保的种类、法律性质,掌握保证与定金制度中具体的法律问题,熟悉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学习要点:

1、合同担保的界定及种类

2、合同担保的法律性质~

3、保证~

4、定金~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变更的条件与效力,掌握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学习要点:

1、合同变更的概念及条件

2、合同变更的效力~

3、债权让与~

4、债务承担~

5、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

第十章 合同的解除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除的概念、与有关制度的区别,了解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掌握合同解除的效力。学习要点:

1、合同解除的概念

2、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3、合同解除的类型~

4、合同解除的条件~

5、合同解除的程序~

6、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十一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性质及终止的各类原因、方式及法律效力。学习要点:

1、 清偿~

2、抵销~

3、提存~

4、免除

5、混同

第十二章 违约与违约责任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违约的几种形态,掌握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理论基础及法律规定,掌握几种重要的违约责任。学习要点:

1、违约行为~

2、违约形态~

3、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4、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5、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6、强制履行~

7、赔偿损失~

8、违约金~

第十三章 合同的解释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合同解释的概念、原则与规则,了解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及其特点。学习要点:

1、合同解释的概念

2、 合同解释的原则~

3、 合同解释的规则

4、合同漏洞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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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概念

一般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三种形式,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违约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应当始终把握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让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一)违约责任的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缩影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包含了两种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可见,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也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1、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这是民法强调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但有人认为:我们不仅可以把契约法视为公法的一个分支,而且也认为契约法与刑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通过惩罚背离法律规范,刑法与契约法都负有使行为标准化的功能,不仅仅通过详细的执行令或者通过损害赔偿,而且通过把某些契约视为无效或可撤销以及拒绝支持那些不遵守规定形式的人,这时,“契约法事实上施加了惩罚。”由此,我们可推出:违反契约则受惩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包括经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以及个人由于渎职,失职或其它违法行为而依法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就违约责任来说,一种违约行为可能或造成多种损害后果,从而使违约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也是多样的,但是违约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间发生。而不应涉及到作为第三人的政府机关或其它社会组织,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包含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仅使违约责任的性质难以界定,而且必然会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导致国家权力任意介入合同关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难以体现平等自愿的特点。或许会导致“契约死亡”理论的盛行。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符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它的理论根据是:

(1)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承担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而不应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时合同相对性所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因一方违约使双方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称为“原债务的变形”。我认为:违约责任由债法调整。正如“债法为财产法、任意法、交易法。”“债法为直接规范财货创造活动之法律规范。”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于财产责任的范畴是必要的。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要素。一般来说,构成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除另有规定者外,总体上实行严格的责任原则。依据该项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

《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责。至于缔约过失、无效合同或者可撤消合同,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错一方向受损害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违约的事实均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2)客观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按照法定或约定全面地履行应尽的义务,也即出现了客观的违约事实,即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此外,《合同法》还有关于先期违约责任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其他几个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行为人以其不法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不当行为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

(1)产生基础。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的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又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

(2)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重点,极少采用无过错责任。另外,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而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3)举证责任。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违约是由法定事由引起,否则,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但在特殊侵权中,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4)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且免责条件或原因只有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5)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这种约定,依《合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时,还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6)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及方式。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等方式,仅有合同解除是非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又包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7)时效。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但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侵权时效一般为2年,但也有特殊规定。

(8)对第三者的责任。在合同责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由于合同的当事人的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样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本人负责。

(9)诉讼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分

(1)希腊民法典在197条、第198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2)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3)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在大陆法系中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而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违约的补救;(5)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06条“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将有关货物和未交付的货物转卖”的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违约责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项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ArthurvonMehren所说:“合同作为一种制度不仅被限定由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约而实现其私人的目标方面,而且应确定在一方违约后的责任方面。”;(6)我国合同法为了确保合同债权,使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实现,于当事人违反义务时法律明确规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设专章予以规制。从第107条到第123条,多达十六条之多,使合同权利实现有了根本的保障,这也印证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济走在权利之前(remidiesproceedright)”;(7)目前,学者对于违约责任的含义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法律后果说、赔偿损失说、法律制裁说;(8)通常认为违约责任即就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定义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从开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毕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术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统一规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它与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常常要涉及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准确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四、违约责任的种类、承担原则和形式

一、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一)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二)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其责任构成如下:(1)违约行为;(2)损失;(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四)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

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是当事人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这些原则主要有: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下列两个方面的内容:①违约责任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一方合同当事人有过错的,由该方自己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例如,在来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要求,要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本应按合同规定对来料先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揽人没有对定作人提供的来料进行检验,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质量次的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承揽人也要承担违约责任。②无过错的违约行为,可依法减免责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

(2)违约必究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凡违反合同的行为,除了免责的外,都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还是公民个人,只要因过错违约,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3)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所谓实际损失,是指违约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在事实上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财物的减少、损坏、灭失和其他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4)全面履行的原则。这里所说的全面履行,是指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后仍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说,违约方承担了经济责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自然免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不能免除过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又有能力履行,违约方就必须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受害方来讲,是违约方提供的违约救济措施。所谓违约救济,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为减少或者弥补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所采取的各种合理的补救措施。因此,这里所说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也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可以采取的违约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或者采取的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有下列几种:

(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一种最常见的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仅适用于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一般表现为支付赔偿金,但也有其他赔偿形式。

(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规定去履行义务,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另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虽然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违约方要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责任,但违约金和赔偿金只能补偿受害方所损失的经济利益,并不能代替实际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受害方没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按要求或者双方新的约定,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可以起到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起不到的作用,它可以实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4)定金责任。定金既是证明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形式,又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5)价格处罚。价格处罚,是对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当事人,由于逾期不履行合同遇到价格调整时,在原价格和新价格当中执行对违约方不利的那种价格。这是对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价格结算上的一种惩罚。不过,它仅适用于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合同。如前所述,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格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6)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既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也是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单方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条件下,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时,法律赋予受害方的一种特殊权利。受害方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的严厉制裁,同时可以避免使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是由于违约方的严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项权利,通过行使这一权利,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需要指出的是,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受害方解除合同后,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按规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7)其他责任或者补救措施。当事人一方违约时,除了上述外,根据一份合同的具体情况,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合理的补救措施,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按规定使用借款时,借(贷)款人有权对其实施信贷制裁措施,包括加付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等。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个合同中违约方都必须一一承担的。也就是说,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上述责任形式中一些责任,而在有的合同中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他一些形式的责任。对一份合同而言,违约方究竟应承担一种或者几种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参考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2、《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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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大基本责任,随着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分离而独立出来的,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多重性使得两者不能截然分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是两者交叉的最明显体现。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但是两种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一种法律现象。责任竞合发生的实质就是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利益的交叉性。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合同一方当事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这里包含着三点,一是双方之间必须是存有合同关系,这个是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二是同一主体引起的一个不法行为,也就是说双重义务和双重权利的分别归于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三是一方当事人只是从事了一个行为,如果是多个行为构成了多项法律责任,即使是相同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该项不法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尽管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该行为具有特殊性,它既违反了合同义务,也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与一般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不同。

3.两种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关系。这里所说的相互冲突就是说两者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相互包容,如果是可以吸收或者包容的话,责任就已经确定下来了,也就不会发生竞合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进行了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在法律上对这类问题的处理给予了答案,但是不管是这条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中都有不如人意的地方,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代表学说的评析

(一)法条竞合说

这是从刑法理论中借鉴过来的,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是违约行为被视为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两者发生竞合时,应该适用合同法解决。很明显,这种学说除了忽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外,还错误地归纳两者的法律地位,也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该摒弃。

(二)请求权竞合说

该学说认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产生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甚至还可以让与其中一个。请求权竞合说在发展过程中,又形成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完全独立,互不干涉,受害人可以分别让与;而后者认为两个请求权相互作用,合同法与侵权法上的相关规定都可以适用到任一种请求中去。诚然,这种学说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引发两个请求权,这对于请求权基础是不符合的,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不公平。另外,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容易存在诉讼混乱,造成“一事多诉”的后果。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提出,认为竞合实质上只是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存在着契约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基础,在这两个基础上,请求权只能加强,而不能减弱,受害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更有利的。该学说看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兼顾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利益,避免了诉讼混乱的局面,应该说是最为可取的一种学说。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责任竞合到底是属于上述学说中的哪一种呢?理论界存在争论,但是根据其表述,笔者认为,是属于请求权竞合说,并且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受害者可以择一选择,一旦选择了就不能适用另一种责任。尽管司法解释允许再次进行选择,但仍然是选定后的唯一性,本质上并没有改变适用单一责任。另外,法律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责任竞合直接规定了适用的法律,排除了当事人的选择。这种做法所存在的问题,下面将重点进行分析。

三、我国合同法对责任竞合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引起责任竞合的原因规定得过于单一

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会发生竞合的现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只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引起竞合的原因,这很明显与现实生活是不相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原因引起的竞合也是采取竞合处理方法解决的。其实,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原因也就是常说的“违约权行为”,此外还有“侵权性违约行为”,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提出侵权之诉或者将侵权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如产品质量责任。

(二)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里存在这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因该行为致死,那么违约责任就无从提起,因此是否可以考虑由近亲属代为提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是一旦受害人进行了选择就无法更改,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保护利益上面是不一致的,当受害人因同一违法行为既受到精神损失又遭受履行利益的损失,不管是依据哪一种责任提出诉讼均不能全面保护其利益。受害人无法就全部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赔偿,这与损失完全赔偿原则相违背。

(三)漠视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约定

对于某些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些法律已经做出了处理,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注意义务较低,或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注意义务、责任承担有了合法性的约定,当实际发生责任竞合时应该考虑这些因素,但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我们无法解读出对相关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尊重,这就导致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落空,法律权威受损,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形同虚设,约定利益无法实现。

四、完善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

(一)处理责任竞合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一是公平原则,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不能单纯地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并使之便利地获得完全赔偿,同时又不让债务人承担双重责任。二是法律规范协调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适用不同的规范会造成不同的结果,类似的案件可能审判的结果差别很大,人们对法律的公信度就会降低,因此必须要协调好各相关法律之间的规范,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对责任竞合的原因进行统一规定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引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很多种,而不单纯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应该将各种原因抽象出来,进行统一的规定,可表述如下:“因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件的”,如此一来,就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囊括进来,在适用上也有法可依。

(三)扩大请求违约责任的主体和赔偿范围

当受害者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致死的时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因此可以考虑让受害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实这也符合继承法和债权转让理论的,根据概括继承原理,不管是死者的权利还是义务都由继承人继承,而债权作为一种权利由继承人行使无可厚非。另外,为了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全保护应该适当地扩大赔偿范围,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将仅适用于一种责任的赔偿扩大适用到另一种责任,例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中,或许有人会觉得这样子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但是考虑到该行为的特殊性,这本来就应该是债务人承担的,如果不进行这样的规定,反而不利于债权人,这不是厚此薄彼了吗?总的来说,在赔偿范围上基于完全赔偿的考虑就不会造成任何一方的不公或偏袒。

(四)遵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作出的责任的限制

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律或者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会对责任竞合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的规定应该得到贯彻。对于在特殊领域,如医疗、交通事故等,相关的法律已经规定了直接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解决,如果在这方面发生了责任竞合就应该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当然对于产品责任,还是应该按照责任竞合来处理。对于某些无偿合同,法律规定了较轻的注意义务,那么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也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地确定责任。当事人在事先已经通过合同对责任做出了选择,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或进行违约诉讼或进行侵权诉讼。另外,如果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有了合法有效的规定,那么在出现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提起侵权之诉也应免除责任,如对轻过失免责。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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