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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行政复议含义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汉服的形制特征
(1)交领右衽。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方位词“左”和“右”有着深刻的文化内涵,不仅表示不同的方位,而且还体现了古代社会中尊卑贵贱的等级意识。有“尊左卑右”和“尊右卑左”两种,古代人服饰衣襟的穿戴则按照“尊右卑左”的原则。衽表示衣襟,穿戴时采用“左压右”的形式,在右侧腋下固定住衣襟,这种穿戴方式叫做“右衽”,古代汉族服饰大多采用“右衽”。古代汉服的衣襟和衣领是连在一起的,采用“左压右”的穿戴形式,会使衣襟在胸前交叉形成特有的领型,这便是“交领”。这种“交领右衽”的形制是汉服固定的款式特征,不仅影响着汉服以后的形制发展,而且对周边少数民族服饰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2)袖宽且长。汉服的衣袖有窄袖和大袖两种,礼服主要采用大袖,小袖主要出现在便服和常服中。宽而长的大袖体现了汉服的魅力,这种大袖的服饰特征在世界民族的服饰史上也是不多见的。这种宽而大的礼服不仅具有透气、遮阳的功能,而且还能体现出潇洒飘逸、大气华贵的风度。也有一些汉服是窄袖和短袖的,收口比较紧小,不仅保暖性好,而且行动比较方便,适合劳动人民和军队将领穿戴。
(3)隐扣和系带。现代服饰大多使用扣子,而汉服是不靠扣子固定的,主要是通过衣服上的带子进行打结而固定的,也叫做“隐扣”,这种将扣子隐藏起来的系衣方式可以使汉服显得美观整洁。在汉服的腰间还有两对大带,在左侧腋下和右侧腋下分别有一条,分别与右衣襟的带子和左衣襟的带子进行打结,更好地固定衣服,而且还能起到良好的装饰作用。
(4)上衣下裳。汉服上衣下裳的款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衣裳连在一起的深衣制,上衣和下裳独立裁剪,并且在腰部连接在一起,从而将上衣和下裳进行完美的整合,这种形制的汉服属于常服,在社会各个阶层都可以穿;另一种是上衣和下裳分离的形式,代表的服饰有“襦裙”,“襦”是指短衣,也就是上衣的服饰,“裙”和下“裳”是相同的,指代下身所穿的服饰。贵衣轻裳是我国古代对服饰的传统观念,上衣讲究颜色纯正,而对下裳没有严格的要求,从中可以看出古代汉服的特点。
二、汉服的审美意蕴
1.汉服之美
汉服具有潇洒飘逸、端庄整齐、舒适自然的特征,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汉代民族文化内涵和民族风尚。汉服的审美意蕴首先体现在其形态上,汉服的形态不仅反映了我国古代的民族文化心理,而且展现了古代的民族审美方向。汉民族文化源远流长,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具有极强的生命力,汉服的外在形态可以看出其蕴藏的丰富文化积淀。
汉服的审美意蕴同时也体现在其剪裁方式上,它不同于西方精确的裁剪方式。这种平面剪裁可以凸显汉服的飘逸,穿在身上可以感觉舒适自然,不仅能够展现自由的美感,而且活动不受约束。这种审美形制的特征可以在空间上进行多层次的体现,做到动静结合,体现虚实相生的意境之美。
2.汉服的文化内涵
(1)“天人合一”的形制内涵。“天人合一”是我国古代传统文化的核心,它的理念和人生理想追求体现在汉服的设计中,表征了汉服的深层意蕴和外在形式的审美。汉服中的许多细节体现了天人合一的理念,比如,汉服中的宽大袖口,表征了天道圆融;汉服中的深衣体现出公平正直和包容万物的东方美德。正是“天人合一”的文化内涵赋予了汉服特有的意蕴。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1年出台的《诉愿法》。1980年10月17日制定颁布的《第五共和国宪法》为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1984年12月15日韩国废除了先前一直适用的《诉愿法》,制定了《行政审判法》,十几年来几经修改与完善,于199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韩国行政审判法》的主要特色表现为:第一,行政复议机构具有相当的独立化。第二,行政审判人员与职能的专业化。第三,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化。
(二)中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进程
“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然而,行政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又为社会发展所必需,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行政权的介入。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国务院于1990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并于199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1999年4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标志着我国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正式诞生。
然而在行政复议法的实践过程中,复议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暴露出许多缺陷,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行政复议范围过于狭窄、行政复议管辖体制不畅、复议程序缺乏公正性等等,没有实现其初衷的立法价值。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与我国国情相似的韩国复议制度的成功经验,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中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行政复议范围
《韩国行政审判法》第3条第1款以一般概括主义的方式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行为(包括不作为),当事人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韩国的行政审判法从国民权利的救济出发,规定了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大多数行为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只规定了11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附带性审查的是: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2行政复议范围采用列举和概括混合的模式。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管辖
韩国对行政复议的管辖因中央和地方的规定不同,原则上是由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的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与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
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有三类: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第一种类型实际上是自己审查自己的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明显有悖于“不作自己的法官” 的自然公正原则;后两种类型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容易受到“地方利益” 或“部门利益” 的影响,很难站在中立者的立场进行居中裁断。
(三)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
韩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审判委员会,在每个复议机关内均设置有行政审判委员会具体承担行政复议的职能,该行政审判委员会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并且还吸收了相当数量的民间人士担任委员。这些委员具有相当的行政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委员自身的高素质和任职资格的专业化保证了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我国行政复议法没有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而是由其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复议的工作。法制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由于其依附于行政机关,难以有效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
(四)行政复议机构人员
韩国为了确保行政复议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参与案件审理的委员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无论是地方复议机关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还是国务总理审判委员会,其委员除了是复议机关的公务员或者是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之外,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外部人士参与。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没有规定专门的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办案人数和基本保障等关键性内容均未做出任何具体规定,这导致了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严重缺位,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等许多问题。实践证明,没有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行政复议人员的不独立,就不可能做到不偏不倚地进行辅以裁决。
(五)行政复议的程序
韩国对行政复议的程序作了精心的设计,引入了准司法的审理程序,更加注重保障复议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贯彻当事人主义的审理方式,不是单纯要求复议机关依照职权审查原行政行为,而是仿照诉讼的模式,在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给予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复议机关作为居中的裁判者,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具体表现为:
1、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准司法化的首要一点就是如何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由于传统的书面审查原则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并进行举证,因此韩国在1995年抛弃了以前书面审查的方法,采用口头形式。韩国行政审判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口头审理的除外。
我国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强调复议机关对行政首长的依附性和“便民”的原则,规定了书面审查的制度。显然,书面审查具有“便民”的优点,但它的弊端是:1,减少了复议当事人参与的机会,容易侵害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2,书面审查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能的机会;3,书面审查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开庭审理的模式,对于复议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也造成了相当的困难,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由于没有证据质证程序,其有效性就存在争议。
2、调查取证
韩国行政审判制度在证据调查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民权利的救济。规定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我国行政复议法只在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除此以外,没有对相对人申请收集证据提供其他法律依据。
3、回避制度
为了保证各委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防止与相关案件或当事人存在特殊牵连而影响案件的审理,韩国行政审判法还规定了详细的回避制度。 我国由于行政复议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制度。
三 韩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借鉴
毫无疑问,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其准确的立法定位是成功的关键,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安排都贯穿了这一理念;其次是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准司法化,独立的复议机构从制度上保障了其功能的发挥,并在具体操作程序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保障了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定位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而刻意回避司法化是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其应然作用的症结所在。3由于我国是个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行政化色彩浓厚的国家,长期奉行“人治”的理念,在这一制度下形成了以“领导意志”的行政思维方式和依靠行政官员解决纠纷的惯例。行政复议法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非司法化,追求效率优先。在具体审理程序中,用办文的方式办案,办案缺乏程序和规范,举证责任不明确,更没有规定证据规则。因此,为了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生机,必须从司法化这一根本着手,真正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但是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韩国的司法化模式呢?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并非照搬司法程序,亦非搞“一刀切”,而是在保持现有的行政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前提下,实现司法程序所具有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司法化” 应该指行政复议组织、行政复议程序具有准司法化的性质,更重要的是行政复议决定应该具有准司法的效力,裁决一旦做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加以更改。如果复议组织、复议程序没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很难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同样,如果复议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后得不到应有的尊重,行政复议组织与程序化就失去了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并不是要否定我国现行的制度,而是应该综合行政复议的性质、特征、实施主体和运作方式等各方面考虑。具体改革方案中,我们可以试着进行以下的尝试:
(一)重新定位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价值
由于当初“官本位”立法定位的偏差,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没有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摆到立法目的的首位。这一做法与法治社会所要求追求个人权利、自由,实现个人权利、平等、自由的理念相悖。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使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权利,而不应该牺牲公民权利而达到行政权力的无限运用。因此,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明确将公民权利的救济作为立法首要追求的目标。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
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必须使复议机关脱离原先的行政机关行政隶属关系。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打破行政复议机构内设于政府机关内部的局面,撤销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的职权,按照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模式,从中央到地方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每个行政复议委员会内部按照行政管理的分工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委员会、工商管理委员会、特许管理委员会等等,各司其职,只对上级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同时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大学教授担任委员,在每次审理复议案件时,确保这些外部委员的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以确保复议裁决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三)实现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
倔强父女暗战,
歪打正着踏进娱乐圈
1987年10月22日,任晗出生在湖北襄阳老河口市一个公务员家庭,父亲任辉、母亲韩红梅都是公务员。从小,任晗能歌善舞,喜爱表演。
任晗5岁时,一次和父母上街看到商场里挂的巩俐的照片,久久不愿离去,她好半天才指着那幅照片认真地对父亲说:“长大后,我也要做一个像她一样的明星。”听着女儿童真的话,任辉嘴上赞同,心里却很不以为然,娱乐圈离他们的生活太遥远。
任晗上小学后,老师想让她参加学校的腰鼓演出队,任辉却不答应。他对女儿说:“你现在还小,要做的事情就是学习,那些乱七八糟的东西就不要搞了,免得分心。”老师觉得任晗各方面条件不错,几次主动上门找任辉交涉。最终,任辉熬不住老师的“开导”,只得点头同意。不过,他提出了条件说:“要参加腰鼓队也行,不过只能作为业余爱好。”任晗兴奋地点了点头。
2000年5月,武汉艺术学院到襄阳招生,任晗十分激动,回家跟父亲商量要去报名,任辉却不同意。他个性很强,一旦认定的事,很难再改变。任晗继承了父亲倔强的性格,铁了心想报考。眼看机会就要错过,她在家急得大哭起来,任由任辉夫妻如何哄劝都没有用。无奈之下,任辉只能勉强点头同意,心想,就算女儿去考也未必能考上,考不上正好可以让她死心。
任辉没想到,任晗居然顺利考过了。那天,当任晗兴高采烈地拿着录取通知书回家时,任辉当场就反悔了,把脸一沉,用极度强硬的口气说:“你想都不用想了,好好去上课。”任晗呆了,泪水像开了闸的洪水般狂涌而出。
一年后,机会再次降临。任晗又被武汉体育学院舞蹈系选中。这次,任辉依旧拒绝了女儿的请求。父亲两次无情的“镇压”,让任晗对父亲充满怨恨。正处于青春叛逆期的她,整整半年没有和父亲说过一句话。
2002年9月,任晗根据父亲为她设计的人生路线,以特招生的身份进入武汉警官学院。任晗得到了学校主管文艺的老师的赏识,成为学生会文艺部的牵头人。
2004年,任晗偷偷报名参加了“美在花城”武汉赛区比赛,并冲进了决赛。可是,当任晗得知决赛会在电视上播出后,她犹豫了,如果父亲看到她如此“不务正业”,会伤心失望的。最终,任晗忍痛弃权。
任晗并不知道,她在学校的一举一动父亲全都了如指掌。自从女儿到武汉后,任辉一直和女儿的老师保持联系,隔三差五就会打电话给老师,详细了解女儿的近况。得知任晗退赛,任辉的心里很不是滋味。他明知道女儿有“明星梦”,却残忍地亲手毁掉了她的梦想,女儿的退赛明显就是在顾及他的感受。他在内疚的同时,也想好好补偿一下女儿。
2005年4月,任晗回到襄阳实习。不久,任辉在网上无意中看到,北京一家歌舞团来湖北招聘演员,突然冒出一个想法,想让女儿去报名。在任辉看来,女儿已经按照他的规划,一步步走上了正轨,再也不可能踏入娱乐圈了,这次就当让她去过把瘾。
任辉万万没有想到,就是这一次的尝试,歪打正着地亲手圆了女儿的明星梦。当任辉把这个消息告诉任晗时,她当场就蒙了。她怎么也没想到,一向对她进入娱乐圈深恶痛绝的父亲,竟然主动开口让她去参加演员招聘。任晗瞪大了双眼,用一种不可思议的口吻对父亲说:“爸,今天是不是太阳从西边出来了啊?”
任辉被女儿夸张的表情弄得下不来台,把脸一沉,低声吼道:“你到底去不去?”任晗这才肯定父亲说的是真的,激动得不知所措。她一把抱住父亲,狠狠地在他脸上亲了一口,才兴匆匆地报名去了。
得到父亲的支持,任晗铆足了劲在舞台上尽情释放,很快从1600名参赛选手中脱颖而出。紧接着,她又赴北京参加决赛,并从全国选出的100名参赛者中胜出,成为该歌舞团的签约演员。
任辉还没反应过来,女儿就成了签约演员,他只好尊重女儿的选择。
卖房助女圆梦,
停职赴京为爱女保驾护航
在任晗去北京的前一晚,任辉语重心长地对她说:“你可要想好了,这次去北京很可能会改变你的一生,不管将来的路是平坦还是崎岖,都得你一个人走下去。”
任晗重重地点了点头说:“爸,你放心,这条路是我自己选的,不管怎么样,我都会坚定地走下去。”
女儿斩钉截铁的话,打消了任辉心头最后一丝犹豫。他猛地站起身,豪气地说:“好,只要你有决心,那爸爸一定支持你,哪怕是砸锅卖铁、倾家荡产,也在所不惜。”
在父亲的祝福中,任晗毅然背起行囊,踏上了去北京的火车。
2005年8月,任晗进入北京电影学院的进修班学习,入校不久,就在一年一度的全国推新人文艺大赛中,一举夺得全国影视十佳金奖。从此,她一发不可收,一连出演了好几部影片。可是没过多久,就鲜有剧组找任晗拍戏。还未红起来就进入“戏荒”阶段,任晗不知所措……
任辉得知女儿的困境,揪心不已。他苦思好几天,半途而废不是父女俩的个性,既然踏入了这个圈子,就要混出点名堂来。女儿刚满18岁,社会阅历不足,任辉担心她上当受骗,在和妻子商量后决定,到北京照顾女儿。考虑到家里的积蓄不多,在北京吃住都要花钱,任辉一咬牙,忍痛卖掉了家里四室两厅的房子。
2006年10月,任辉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带着卖房子的钱来到北京,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空闲时,他就收集大量的娱乐信息以及一些剧组的资料。他在到北京之前就已经想好,不光要照顾女儿的生活,还要在事业上为女儿保驾护航。
两个月后,任辉底气十足地对任晗说:“我想做你的经纪人,和你一起闯出一番事业。”任晗愣了,她有些质疑地问:“你能应付得来吗?”任辉笑着说:“傻孩子,老爸吃的盐比你走的路还多,这种事怎么难得倒我呢。”任晗不忍拒绝父亲的好意,点头答应了。
得到女儿的首肯后,任辉马上在网上申请了一个QQ号,加入了很多电影群。通过两个月的学习和摸索,他知道,电影群里经常会不定期一些剧组信息。那段时间,只要看到哪个群里了剧组信息,不管多远,他都会抱着女儿的资料赶过去,投送简历。
2007年2月的一天,任辉在一个电影群里,看到一个网名叫“蓝天”的人,了一个剧组招聘女演员的信息,他马上记下剧组办公的地址,赶了过去。
剧组的办公地点在朝阳区的一栋写字楼里,一个叫张峰的年轻人接待了他。张峰看完任辉递上的资料后说:“任晗年龄不大,可塑性强,是个值得培养的好苗子,简历我留下了,等我的消息。”任辉一听觉得有戏,马上表示要请他吃饭。张峰也不推辞,跟着任辉去了酒店。
吃饭时,张峰突然神秘地对任辉说:“看你这么爽快,那我就透露点剧组的情况给你,我们剧组的信息只是掩人耳目,真正的目的是帮一位大导演挑女一号。”
任辉顿时精神一振。为了套出有用的信息,任辉悄悄包了1000元红包递过去,张峰收到红包后,接着说:“真正管事的还是我们副导演,如果你能让他点头,那就成功了一半。”任辉迫不及待地让张峰带他去见副导演,张峰当场就拿出手机,拨打了一个电话。
半个小时后,一个西装笔挺的中年男人出现了,张峰对任辉说:“这就是我们剧组的副导演王小福王导。”接着,张峰向王小福低声介绍了任晗的情况。看到王小福一副不置可否的样子,任辉立即识趣地塞了一个5000元的红包过去。王小福点了点头,转身离开了。张峰笑着说:“王导收了红包,事情就基本成了,最多3天,你就能收到回复。”任辉只得半信半疑地离开了。
直到第四天上午,任辉都没有收到剧组打来的电话,这才意识到可能上当了。任辉赶到剧组办公室时,看到门口围了一圈人。从那些人愤怒的交谈中,任辉悲哀地发现,他们都是和他一样的受骗者,剧组办公室里早已人去楼空。
任辉颓丧地回到住处,把受骗的事一五一十地告诉了女儿。任晗苦笑着说:“爸,咱们自认倒霉吧,这种事传出去也不好听。”任辉虽然心疼钱,但考虑到女儿的名声,也只能打掉了门牙往肚子里吞。
此后,任辉再见剧组时总是打起十二分精神,但还是多次上当。生性倔强的任辉毫不气馁,他坚信,只要肯下工夫,总会有效果。任辉在不停地见剧组的同时,还总结出不少经验。比如说,有导演直接挑演员的时候,说话最多的那个人,绝对不是导演,往往只看不说话的人,不是导演就是制片人。
功夫不负有心人。任辉的执著得到了回报,在他的努力下,任晗接连在《走出监狱的女人》、《铁道游击队》、《美人心计》等电视剧中有精彩演出。
该放手时就放手,
心有多高梦想就能走多远
随着任晗参演的影片越来越多,不少导演开始留意起她来。不过,最让任辉担心的事也随之发生了。一次,一个在娱乐圈有名的导演约见任晗,作为经纪人,任辉也跟了过去。
见面后,副导演把任辉拉到一边说:“我们导演说了,只要你女儿肯跟他,他保证能让你女儿红起来。”那一瞬间,任辉觉得肺都要气炸了,很想抬手狠狠给对方一记耳光,但又怕因此毁了女儿的前途,只能强忍着心头的火气,拉起女儿的手就匆匆离开。
从那以后,女儿每次见导演,任辉都要紧随其后,连女儿已经接的剧本都会严格审查。一旦发现其中有太多或裸戏,他都会马上推掉。任辉没有想到,他的严防死守却让任晗陷入了困境。任晗的出镜机会减少,刚刚在圈内打响的名气,又渐渐回落,片约减少。为此,任晗没少抱怨父亲,任辉却固守己见,动情地说:“不管有多困难,我们也要严守做人的底线。在这个圈子里,只要是不伤害你身心的戏,你都可以接。这是我们的底线!”
2009年11月29日,任晗接到一个剧本,饰演女一号。任辉看完剧本,皱着眉头说:“这个剧本不能接,里面有些剧情太过了。”任晗却认为父亲小题大做,她反驳说:“爸,你不能太挑剔了,这个剧本很不错,错过就太可惜了。”但是,任辉却坚决不让女儿接这个剧本。争辩中,父女俩的火气越来越大。最后,任晗和父亲大吵一架后,摔门而去。
离开家后,任晗关掉手机,到酒店开了一间房,蒙头大睡。而任辉等到晚上12时还不见任晗回来,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坐立不安。他打了任晗在北京所有朋友的电话,都没她的消息。整整一夜,任辉都没合眼。
第二天早上7时,任晗醒来刚打开手机,就看到无数个未接来电提醒,都是父亲打来的,不禁有些后悔昨晚的冲动。想到父亲停职卖掉房子来北京助自己一臂之力,想到原来从不下厨的父亲现在每天变着花样给自己做饭,任晗就眼噙热泪。她知道父亲每天都会帮她打理微博,便找到一家网吧上网,在微博中写道:“爸,我知道你是爱我的,但不要把你的想法强加在我身上。”
中午12时,任辉看到女儿早上写的微博后,顿时沉默了。任辉突然觉得,女儿长大了,应该有自由发挥的空间,他继续留在北京,反倒制约了她的发展。他第一次产生回家的念头,但转念一想,如果马上离开的话,女儿一定会认为是她把自己赶走的,心里肯定会很难受。他要找准机会,让女儿毫无心理负担后再离开。
想到这里,任辉决定先跟女儿和解。他拨通任晗的电话说:“昨晚是爸不好,赶紧回家吃饭吧,我做了你最喜欢吃的豆腐丸子。”听着电话里父亲熟悉的声音,任晗知道父亲的气消了,马上打车回到家,父女俩重归于好。
2010年1月3日,任辉接到妻子让他赶紧回襄阳述职的电话。原来,任辉的停薪留职期已满,再不回单位报到,很可能会被开除公职。任辉趁机对女儿说:“我这次必须回去了,我不在你身边的时候,你要学会保护自己。”
任晗知道,父亲为了帮她实现明星梦,把事业的黄金期都耽误了,付出的实在太多了!她强忍着泪水,为父亲收拾行李。
父亲离开后不久,任晗再次碰到了机遇,电视剧《傻春》剧组找到了她。《傻春》中众星云集,一线当红女演员吕丽萍、陶红担任主角,她在其中演绎一个因意外车祸后留下终生残疾的女孩。
接到剧本后,任晗马上打电话告诉了父亲这个喜讯。任辉要女儿把剧本复印后寄给他,让他好好研究一下。
一个星期后,任辉给女儿打来电话:“剧本我看了两遍,有些心得想跟你交流一下。”
任晗正在为剧本伤透脑筋,她从没出演过这类角色,也没有过该角色的成长经历,父亲的电话对她来说,简直就是雪中送炭。任辉说:“这个角色更多的是心理上的活动,不管是对家的厌恶还是对大姐的依赖,都是从内到外表现出来的,如果想演好的话,就得从人物内心的细腻上下工夫。”
任晗觉得父亲的话很有道理,开始细细揣摩角色的内心世界。
【关键词】 肠易激综合征;腹泻型;匹维溴胺;P物质
Effects of Pinaverium Bromide on SP Content of Colon Tissue in Rats withDiarrhea-predominant Irritable Bowel SyndromeLI Dan,ZHANG Fenglei,LI Renfeng,WANG Yanjie,WANG Deshan(Liaoning Universit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ollege of Basic Medicine, Shenyang 110032 China)Abstract:Objective To observe the effects of the Pinaverium bromide on substance P (SP) content of colon tissue in rats with diarrhea-predominant irritable bowel syndrome(D-IBS) in order to explore mechanism of action the Pinaverium bromide on D-IBS. Methods D-IBS animal model was established by stress combined with constraint, detect SP content and expression by immunohistochemistry and ELISA method in colon tissue. Results Model rats compared with normal group SP were significantly elevated in colon tissue, Pinaverium bromide group compared with model group, SP were significantly lower in colon tissue. Conclusions Pinaverium bromide acts to treat D-IBS maybe connected with reducing SP in the colon tissue.
Key words:irritable bowel syndrome;diarrhea-predominant;pinaverium bromide;substance P
IBS是一种严重影响人类生活质量的功能性疾病,其病因及发病机制至今尚未完全阐明,近年来脑肠互动的发病模式和神经内分泌网络的发病机制正成为研究的热点。SP作为重要的脑肠肽之一,在胃肠道的分泌和运动中起极其重要的作用。本研究通过观测肠道钙离子拮抗剂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SP含量及表达的影响,探讨匹维溴胺治疗D-IBS的可能机制。
1 材料和方法
1.1 动物与分组
SPF级雄性Wistar大鼠30只,体重(240±20)g,北京维通利华实验动物公司提供,SCXK(京)2007-0001。随机分为正常、模型和匹维溴胺组,每组10 只。
1.2 药品与试剂
匹维溴胺(法国苏威制药, 610994),用蒸馏水配制成1 mg/mL混悬液。免疫组化试剂盒(武汉博士德);ELISA试剂盒(美国ADL)。
1.3 仪器设备
RM2235型手动石蜡切片机,EG1150C型包埋机,HI1210摊片机,HI1220型烘片机(德国LEICA),BX51型反射荧光显微镜(日本OLYMPUS);2010型anthos酶标仪、全自动酶标洗板机(奥地利安图斯)。
1.4 造模方法
按文献方法[1] 进行改良,对模型组和匹维溴胺组进行应激与束缚刺激。18 d循环接受6种刺激:①冷水游泳(14 ℃,5 min);②夹尾(180 s)③禁水(24 h);④禁食(24 h);⑤电击(电压为30 V,电击5 s,间歇5 s,共进行120 s);⑥温箱(40 ℃,5 min)平均每种刺激3次;同时每天用宽透明胶带束缚前肩、前上肢及胸部,限制其搔抓头面部,束缚时间1 h,连续18 d。
1.5 治疗方法
各组造模结束后第2 d开始进行治疗。匹维溴胺组按照实验动物研究“等效剂量”的计算方法,每天15 mg/kg体重灌胃给药;正常组和模型组每天灌服等容量生理盐水,均连续治疗7 d。
1.6 模型评价
包括一般状态观察和体重;排便次数及性状,并于实验第18 天、第25 天记录1 h内粪便点数。病理学观察:各组随机选取2 只大鼠,取其结肠下段, 常规HE染色,光镜下观察结肠组织病理学改变。
1.7 免疫组化方法
采集各组结肠组织块,4%多聚甲醛固定,常规石蜡包埋,切片(5 μm)。按SABC免疫组化法进行标记,操作步骤按试剂盒说明进行。DAB室温显色 5~30 min,镜下控制反应时间,阳性染色呈棕黄色。应用免疫组化分析系统进行灰阶度扫描,以平均光密度(OD)表示,每张切片随机取3 个视野进行分析,取其平均值。
1.8 ELISA方法
采集各组结肠组织块用冷盐水洗净,滤纸吸干,按1∶9加入生理盐水制备组织匀浆,离心取上清。按照ELISA试剂盒操作步骤进行,应用全自动酶标仪,在450 nm处测定各孔的OD值,采用CurveExpert 1.3进行标准曲线的绘制,并计算对应的浓度值。
1.9 统计学方法
实验数据用均数±标准差(±s)表示,用SPSS15.0分析,多组间比较用单因素方差分析,P
2 结 果
2.1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一般状态影响
与正常组比较,D-IBS模型组大鼠出现易怒好斗、毛色晦暗、食欲下降等表现,其体重随着造模时间的延长逐渐下降;经过匹维溴胺治疗后大鼠一般状态明显改善,其体重开始恢复(表1)。各组大鼠排便情况如表2所示,与正常组比较,D-IBS模型大鼠排便次数明显增多,且粪点不成型,提示大鼠稀便状态持续存在,慢性腹泻形成。匹维溴胺治疗后,排便次数明显减少,便质逐渐恢复正常。说明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腹泻情况具有明显改善作用。表1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体重(g)的影响表2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排便粪点数(个)的影响注:*与正常组比较,P
结肠组织病理学检测结果表明,各组大鼠结肠组织结构完整,未见充血、水肿、溃疡,无症细胞浸润等病理组织学改变。
2.2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SP表达的影响
免疫组化染色观察:SP染色呈棕黄色反应,在结肠黏膜层和肌层均有表达;模型组结肠中免疫反应阳性产物数量多,分布密集,染色较深;匹维溴胺组免疫反应阳性产物减少,染色明显变浅(图1)。如表3所示,模型组SP含量显著升高,与正常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2.3 匹维溴胺对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SP含量的影响
如表3所示,与正常组比较,模型组大鼠结肠组织中SP含量显著升高(P
3 讨 论
IBS病因和发病机制复杂,目前脑肠互动的发病模式和神经内分泌网络的发病机制备受关注,研究较多的是肠神经系统(ENS)和中枢神经系统(CNS)。ENS有“肠脑”之称,既可独立调节胃肠道功能,又可与CNS结合,形成“脑-肠轴”共同来调节胃肠道功能。
脑肠肽是一类同时存在于CNS和ENS的胃肠肽类激素,对胃肠运动和分泌起重要的调节作用。SP是第一个被发现的脑肠肽,为速激肽家族中一个具有 11个氨基酸的多肽,主要分布于肠肌间神经丛和粘膜下神经丛。SP是ENS 中兴奋性神经递质的代表,具有多种生物学活性,如对肠道平滑肌的强烈收缩作用、促进肠蠕动、松弛食管下段括约肌、舒张血管、促进腺体分泌、调节水平衡以及与内脏感觉都有密切关系[2]。SP在IBS发病中的作用目前尚无一致结论。陈晓敏等[3]研究发现IBS结肠粘膜中 SP 含量升高,可能与 IBS患者结肠高动力、粘液分泌增多而致腹泻有关。Lijfrier等[4]研究表明SP参与分泌运动反射,SP可以刺激小肠和结肠分泌水和电解。而王彝康等[5]研究发现 IBS患者血浆 SP 含量明显低于对照组,可能是因为SP参与肠道运动调节形式很复杂,如经典内分泌途径、旁分泌、神经内分泌形式等。本研究结果显示,模型组大鼠结肠组织中 SP 含量明显高于正常组,说明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中存在SP含量升高的病理状态,推测SP升高是导致大鼠腹泻的原因之一,可能与SP刺激肠道水和电解质分泌有关。
胃肠运动受神经、体液和肌原性电活动等方面因素的控制, 脑肠肽对此起重要的调节作用。SP作为肠道兴奋性神经递质,能引起结肠环行肌和纵行肌的收缩。当SP与特异性受体结合后,活化磷脂酶C,催化膜中PIP2水解产生IP3和DG,IP3和DG作为第二信使促进胞内钙库释放Ca2+,使胞内Ca2+升高引起平滑肌收缩。匹维溴胺是选择性作用于胃肠道平滑肌的钙离子通道阻滞剂,可直接作用于肠道平滑肌细胞,通过阻滞电压依赖性钙离子通道,抑制Ca2+内流,降低平滑肌细胞兴奋性,防止平滑肌过度收缩,用以调节肠道运动。本研究结果显示,匹维溴胺明显降低D-IBS模型大鼠结肠组织中SP含量,说明匹维溴胺的药理学机制之一是通过调控SP的分泌与释放水平来实现的,从而减少了SP对Ca2+通道的激活而抑制Ca2+内流。
综上所述,结肠组织中SP分泌与释放异常可能是D-IBS的发生的重要机制之一,而匹维溴胺可以通过抑制SP的异常分泌以改善胃肠道的分泌和运动功能,达到治疗效果。
参考文献
1] Katz R,Roth K,Carroll B.Acute and chronic stress effects on open field activity in the rat:Implications for a model of depression[J].Neurosci Biobehav Rev,1981,5:247.
[2] 夏德雨,王景杰,黄裕新. IBS神经机制研究现状及展望[J].胃肠病和肝病学杂志,2008,17(6): 503-505.
doi:10.3969/j.issn.1005-5304.2013.06.004
中图分类号:r259.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04(2013)06-0008-03
本院血液科应用含砷中药复方青黄散治疗恶性血液病已有50余年的历史[1-2]。目前,国内广泛应用砷制剂治疗恶性血液病,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3]。砷在体内持续发挥作用,需要维持有效的血砷浓度。巯基是砷剂发挥作用的重要化学靶点,而线粒体是对砷剂作用最敏感的细胞器,砷剂与巯基结合后,导致线粒体通透性转运孔道开放,线粒体跨膜电位(membrane potentials,ψm)下降或消失,诱导细胞凋亡[4]。
近年来,我们应用小剂量青黄散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yelodysplastic syndrome,mds)亦取得了很好的疗效[1,5]。mds是一组起源于造血干(祖)细胞的克隆性异质性疾患,高风险向白血病转化[6]。细胞克隆类型在mds治疗选择与预后判断中具有独立的意义[7-8]。我们的既往研究显示,青黄散治疗mds的疗效与mds的克隆类型有关,正常核型与+8克隆异常者对青黄散反应较好,而其他克隆异常者反应较差[9-10]。本研究通过测定不同克隆类型的mds患者治疗前后血液砷的含量、线粒体ψm的改变,分析青黄散在不同克隆类型mds患者的体内效应状况,探讨含砷中药复方青黄散治疗mds克隆选择性的可能机理,为mds的遗传学分型治疗提供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10年2月-2012年4月于本院接受青黄散治疗的mds患者40例,为治疗组,男性23例,女性17例,年龄9~81岁,平均(42.2±18.1)岁。30例未接受青黄散治疗的mds患者作为未治疗组。10例正常人为本院职工,作为健康对照组。
1.2 治疗方法
治疗组:给予青黄散胶囊[本院制剂室提供,每粒含雄黄(as2s2)0.16 g]1粒/d,晚饭后立即服用。所有mds患者加用补肾健脾中药汤剂(熟地黄30 g,山药10 g,山萸肉10 g,茯苓10 g,泽泻10 g,补骨脂15 g,菟丝子15 g,桑葚30 g,制何首乌20 g,党参20 g,炒白术10 g等),每日1剂,水煎,分2次服。就诊前服用雄激素治疗者仍继续服用,司坦唑醇2 mg/次,或十一酸睾酮40 mg/次,2~3次/d,口服,葡醛内酯100 mg/次, 3次/d,口服。其他西药如环孢菌素a、沙利度胺、促红细胞生成素等入组前均停用。若血红蛋白<50 g/l,血小板计数<20×109/l,输注成分血。3个月为1个疗程,2个疗程后判断疗效。
未治疗组:mds初诊或就诊前服用雄激素或/和环孢菌素a,不使用青黄散以及其他含砷制剂。
1.3 疗效标准
参照2000年国际工作组指定的mds疗效标准[11],分为有效(包括完全缓解、部分缓解、血液学进步)和无效(治疗失败)。
1.4 砷浓度检测
血样标本采集时间在服药后10~12 h,采用高效液相色谱(hplc)与电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联用技术对全血及血浆进行砷浓度的检测,检出限:总砷0.03 ?g/l。
1.5 线粒体膜电位测定
取edta抗凝骨髓液2 ml,分离单个核细胞,取1×106个细胞,按照jc-1试剂盒说明,
标记jc-1荧光,用流式细胞仪测定。fl1(绿色荧光)的pmt值为525 bp,fl2(红色荧光)的pmt值为575 bp。用fl2/fl1的荧光强度比值反映线粒体ψm。
1.6 克隆类型的确定
骨髓细胞经24~48 h培养,g-显带,根据《人类细胞遗传学国际命名体制(iscn,2005)》判定核型异常[12]。
1.7 异常克隆类型鉴定
主要异常克隆应用荧光原位技术(fish)进行鉴定,荧光探针(cep8、d5s23-egr1、d7s522-cep7以及d20s108)均为vysis产品,并采用hybrite变性/杂交系统。应用nikon全自动显微镜及ai全自动fish自动分析系统分析荧光信号。每个样本计数200个以上间期细胞。
1.8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用—x±s表示,各期血砷水平之间的比较,两样本均数比较用t检验,多样本均数比较采用方差分析法。血砷浓度和服药时间的相关性,用相关性分析和线性回归分析。全部统计方法均采用双侧检验。p<0.05表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1 青黄散总体疗效及其克隆选择性
治疗组40例中,有效30例(75.0%),包括完全缓解10例(25.0%)、部分缓解4例(10.0%)、血液学进步16例(40.0%),无效10例(25.0%),有效率为75.0%。
经过常规染色体分析确定,并经过fish鉴定,40例治疗组患者中,正常克隆24例,+8异常克隆6例,其他异常克隆10例,异常克隆检出率40%。将治疗组患者按照克隆类型分为2组,a组为正常核型和+8克隆异常,共30例,有效24例;b组为其他异常克隆类型,共10例,有效6例。a组疗效优于b组(p<0.05)。
2.2 青黄散克隆选择性与砷体内效应相关性
2.2.1 青黄散治疗后血砷浓度 全血、血浆砷浓度测定结果显示,未治疗组与健康对照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组全血及血浆砷浓度明显高于未治疗组(p<0.05)和健康对照组(p<0.05)。提示mds患者口服青黄散后,砷被人体少量吸收。同时发现,治疗组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血浆砷浓度(p<0.05)。提示mds患者服用青黄散后,大部分砷进入血液细胞内。见表1。
2.2.2 青黄散服药时间与血砷浓度的相关性 对治疗组患者的服药时间长短和全血砷浓度、血浆砷浓度进行相关性分析,两变量的皮尔逊相关系数分别为0.061、-0.195,双侧检验概率p值分别为0.703、0.223,差异无统计学意义。提示口服青黄散时间的长短和血砷浓度没有明显相关性。见图1。
2.2.3 青黄散疗效与血砷浓度的关系 青黄散治疗有效患者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治疗失败的患者(p<0.05)。而青黄散治疗有效患者的血浆砷浓度与治疗失败患者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mds患者服用青黄散后,砷进入血液细胞内发挥作用。见表2。
2.2.4 青黄散的克隆选择性与全血砷浓度的相关性 40例治疗组患者,以疗效好的正常核型和+8异常患者为a组,疗效较差的其他异常核型患者为b组,2组全血砷浓度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青黄散治疗mds对克隆的选择性与血砷浓度没有相关性。见表3。
2.2.5 青黄散治疗后骨髓细胞线粒体膜电位变化 治疗组28例患者检测了骨髓单个核细胞线粒体ψm,为10.83%±8.47%,未治疗组30例患者的线粒体ψm为10.61%±9.31%。2组比较,线粒体ψm的变化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提示口服青黄散后mds患者的线粒体ψm没有明显变化。青黄散治疗前后线粒体ψm情况见图2。
图2 青黄散治疗前后线粒体ψm的变化
2.2.6 青黄散治疗后线粒体膜电位与血砷浓度的相关性 对治疗组28例患者的线粒体ψm与血砷浓度的相关性进行了分析,结果显示,相关系数为-0.262,p=0.89,提示mds患者口服青黄散后的线粒体ψm与全血砷浓度没有相关性。见图3。
3 讨论
3.1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克隆类型以及对治疗方法的选择性
mds是一组起源于造血干(祖)细胞的克隆性异质性疾患,大约40%~60%的mds患者具有染色体异常克隆,而大约50%的患者为正常核型。本组40例患者中,16例患者伴随染色体克隆异常,异常克隆发生率为40%,其中+8克隆是mds最常见的染色体异常,与文献[13]以及我们的既往报道[9]一致。
遗传学分型是一种能反映mds疾病本质的分型方法[14],细胞克隆类型在mds治疗选择与预后判断中具有独立的意义[7-8]。不同治疗方法对不同
隆类型mds患者的疗效差异明显,如+8核型患者对免疫抑制剂反应较好、免疫调节剂已成为5q-核型患者的首选药物、细胞因子适宜于正常核型患者等,表明mds不同克隆类型对治疗方法具有选择性[8]。
3.2 砷制剂在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治疗中的应用及体内效应
砷制剂包括砒霜提取物三氧化二砷(as2o3)以及雄黄(as2s2,as4s4)已在国内外广泛应用于mds的治疗,无论是as2o3单药还是联合用药、雄黄单药及其复方在mds治疗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安全有效[3,5]。
砷在体内持续发挥作用,需要维持有效的血药浓度。正常人全血砷水平低于5.0 ?g/l[4]。雄黄中as2s2含量大于90%,在水中溶解度很低,少量可被人体吸收。本组患者治疗后全血砷含量明显高于未治疗患者(p<0.05)与健康对照者(p<0.05)。有研究者给予患者每日口服as4s4 3.0 g,砷的吸收率约为日服量的0.2%[4]。本组患者每日口服1粒青黄散(含雄黄0.16 g),砷的吸收率约为日服量的0.05%。治疗有效患者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治疗失败的患者(p<0.05),提示全血砷浓度及临床疗效之间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同时发现,mds患者服用青黄散后的全血砷浓度明显高于血浆砷浓度(p<0.05),提示砷被人体吸收后,进入细胞内发挥效用。
砷在细胞内发挥作用最敏感的细胞器是线粒体,重要化学靶点是巯基[4]。砷与巯基结合后,线粒体通透性转运孔道开放,线粒体跨膜电位下降或消失,导致细胞凋亡级联反应,一旦线粒体崩溃,则细胞凋亡不可逆转[4]。本组患者经青黄散治疗后线粒体ψm没有明显变化(p>0.05),提示青黄散每日1粒(含雄黄0.16 g)不会破坏细胞线粒体跨膜电位,也不引起细胞凋亡。
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从《行政复议法》第 17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款与第一款的联结点是“除前款规定外”,而“前款”(即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因此,“除前款规定外”仅指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除外。据此,作者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应是:除第一款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外,亦即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这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就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且受理日期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或者说,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前提条件是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反之,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内要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由上述含义可知,《行政复议法》第17条没有“视为受理”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而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都是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只是不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罢了。但不能因为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现象的存在,而把该受理与不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混在一起,均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入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文首提到在行政审判中存在的“视为受理”的认识是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
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这种现象的形成原因有二:其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表现为在五日内行政复议机关不必书面告知申请入不予受理决定;其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虽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而事实上未告知。表现为应为而未为,程序违法。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绝不可反推,将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一律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否则,就有可能把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视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或者,把虽然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视为既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又属于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接下来分析,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是否亦在第一款,即“前款规定”之内,进而在“受理”的问题上被整体“除外”。
先看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大体有:第一,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了审查,并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亦决定了不予受理,但是并未将这一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五日,甚至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期限以后,行政复议机关才将这一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申请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一直不理不睬。当然,也有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此,本文不予详述。
上述情形的共同点:一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均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二是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在五日内均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对此,作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看作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系违法。这是因为,在行政审判中,如将此种情况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就等于判定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而针对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则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决不能再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然,就要违背基本的逻辑。如此判决,其错误显而易见:一、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受理申请入的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二、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强行剥夺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的先行判断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现象在实践中是常有的。由以上分析可知,它们隐含在第一款(应然条款),即“前款”规定之内;其与“前款规定”的字面含义一样,在“受理”的问题上应被整体“除外”;二者的区别只是应然与实然之异。正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二者不可分割。这也进一步反证了作者“不能视为行政复议机关已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观点。
针对前述的三种违法情形,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应如何判决?判决后,行政复议机关又如何履行?针对第一种违法情形,法院应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法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的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后,申请人不服可再行诉讼。针对第二种违法情形,法院应判决行政复议机关迟延履行违法,但应维持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针对第三种违法情形,法院应判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至于如何履行应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法院不应为其先行判断。
当然,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情形有各式各样,在此,不再赘述。为深刻正确理解《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避免错误,再结合以下案例,作具体分析。
原告刘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其诉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于2003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某起诉请求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省政府则以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复议,以及无法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为由予以抗辩。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于2003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次日,省政府收到了该复议申请书。对上述事实,被告省政府提供的原告复议申请书亦予以佐证。
被告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可以下事实: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一直未作答复,或作出行政复议裁决。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如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如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被告省政府受理,省政府亦应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情况外,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政府应当自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60日,至迟9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为60日,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既未书面告知原告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上述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被告省政府认为本案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复议,以及无法决定是否应予受理的辩解,均系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不能代替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申请人应履行的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故,该辩解不能支持其不构成不作为的主张;对此,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省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内,对原告刘某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给予的处罚。其要件有以下四种: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并非具备行政机关性质的组织都享有行政处罚权;二是法定授权的组织,即必须由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未经法定授权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三是行政委托的组织,行政委托必须由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且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制裁。3、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通过行政处罚而剥夺或者限制违法行为人的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失,从而达到预防、警戒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4、被处罚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从立法和执法、司法的实践情况看,主要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的,给予行政处罚,反之对情节严重的,则追究刑事责任,但都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它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有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行为,只有依法明文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才受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由法律规定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依法设定,但不得越权设定;三是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规定的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也可以在法定的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实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必须贯彻“公正、公开”原则,公开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公开。即凡是涉及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是处罚公开。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无论是行政处罚的设定,还是行政处罚的实施,都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的目的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四)行政处罚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凡是要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必须事先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三、行政处罚救济程序:行政处罚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一词,是随着八十年代我国行政区法学的兴起,行政法学界对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的裁决行政争议这种特定的法律现象所作出的抽象的概括。台湾把这种法律现象称作“行政诉愿”;香港则称为“行政上诉”。在我国,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复议的原则有:一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的原则。它有两个重要涵义,(一)复议权必须依法行使。复议权是法律、法规授予的,复议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越权和滥用复议权,复议机关行使复议权,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二)禁止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二是便民原则。它的含义是:行政复议应便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为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依法行使各种权利提供方便。三是全面审查原则。四是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据此,不服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只能是受处罚人,其他人无权申请复议。但复议申请资格存在转移和他人代为行使的问题,“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非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同该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无权申请复议,但可以在受处罚人申请复议后,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哪些行政行为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2]。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首先采取概括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又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可以划入复议受案范围的,只能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与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职能和层级的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与权限。受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现行复议管辖分为以下几种:(1)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这是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2)上级人民政府管辖。这种管辖适用于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案件;(3)原行政机关管辖。这种管辖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二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报申请复议的案件。上述两种情况均由原行政机关管辖;(4)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5)设立派出机关或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均由设立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管辖;(6)主管被授权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某种行政权力,对该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7)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受行政机关委托并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某项行政管理事务,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由委托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8)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于法律、法规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由最终批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9)继续行使被撤销的行政机关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对于被撤销前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如果有继续行使用被撤销机关原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则应由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行政处罚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复议是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原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的行为。受理复议申请则是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后,决定予以受理的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没有特殊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如果受处罚人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而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该条第二款因此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对于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没有重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并符合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2)对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3)对于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载明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的,应当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关键词:行政复议前置;监督;范围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1-0000-01
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是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监督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一条法律途径,从而来进一步规范行政权的行使。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含义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持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二)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及内在原因
我国行政法中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复议法》中主要是对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做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仅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海关法》第四十条、《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法》第十一条有有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分析如此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有如下两点:第一,主要是为了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减轻诉讼负累。
就自然资源的确权来说,《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自然资源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具体、确定的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所有机关或者使用机关,即自然资源的确权属于行政权行使的范畴。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权力。可以看出在该条款中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行政机关具体处理决定的权力,而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同样的情形法律赋予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力是: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说,相对人在将自然资源确权类争议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若拿到的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那么其还须依靠行政机关,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无疑会延长相对人问题解决的时间,增加相对人解决问题的成本,这不仅与《行政复议法》便民的一般原则相违背,而且与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开展的“公正与效率”的活动宗旨也是不相符的。所以,《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确权类争议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将纠纷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从而来减轻相对人的诉讼成本,缩短解决问题的时间。
第二,主要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职能存在区别。从以上归纳的行政复议前置类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关于自然资源的确权争议需要行政复议前置之外,还有关于商品检验检疫、税收征收管理等这种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存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而法院,作为社会的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若是要求法院的居中裁判者们在较短的时间内精通各种专业知识,是不现实的,尽管这样可能会保证法院审判的绝对公正。因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安全法》、《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这样做是为了减轻法院的负担,加快问题解决的速度,也能有效避免行政机关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为经行裁决产生的不公,这在后面我们会讨论到具体的解决方法。总的来说,我国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还是过于狭窄的。
二、设立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积极意义
(一)就行政相对人而言,提高了问题解决的效率,降低了问题解决的费用
从前面分析的《行政复议法》中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原因所在中,不仅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相互独立,而且还能体味到国家设置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良苦用心。司法权过早的干预本应由行政权来管理的事务,则会使得问题的解决变的更加的复杂,无形中也拖延了问题解决的时间,而设立行政复议前置,使大部分行政争议在行政机关内部得以解决,这不仅维护了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而且也避免了相对人走上漫长的诉讼之路。另外,《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如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这样,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又会为行政相对人节省许多不必要的费用。
(二)就行政机关而言,可以使其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行政争议在诉至法院之前须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指导部门的审查。这就会使得那些裁量不当,甚至有着严重违法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不仅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减少了行政机关被相对人送上法庭的机会,也就是说,在这个环节行政复议机关的公正办案,将会大大减少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对簿公堂的尴尬场面频繁出现。行政复议机关在日复一日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问题和教训,可以通过组织培训、下发法制工作信息、评选优秀执法案卷等活动,使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汲取办事经验,从而使得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三)就人民法院而言,可以减少对有限审判资源的占用和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
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工作报告》中提到: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行政诉讼案件464689件,比五年前上升65%,案件种类基本覆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从以上两个数字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信息:第一,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投入不断加大;第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起码得到了形式上的实现;第三,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群众满意率在逐年下降,行政相对人为解决行政争议而投入的费用在逐年增加。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将会大大减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从而可以使法院拿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配置于错综复杂、标的重大、细小琐碎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去。此外,减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直接接触,会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出现,而行政与司法的相互独立则会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坚持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比较少见。对此种情况,《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此类情形能否适用该条的规定,“撤销”是否为“改变”的情形,也存在很多争议和分歧。笔者认为,“撤销”是否是“改变”的一种情形,二者有无关联关系,是此类案件能否正确处理的关键所在。笔者将结合法理学中法律解释的方法和位阶理论对此予以论证和阐述。
根据法理学的相关理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法律人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必须遵循的特定法律共同体所公认的规则和原则。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在概括和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大致可以被归纳为: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几种方法。但无论运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都应该把握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解释结果不能损害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统一性这两个基本原则。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顾名思义,是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其在现代法律方法中处于基础地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改变”一词在新华词典中的释义为“①事物发生显著的差别:山区面貌大有~ㄧ随着政治、经济关系的~,人和人的关系也~了。 ②改换;更动:~样式ㄧ~口气 ㄧ~计划ㄧ~战略”。从释义上可以看出,改变可以是“部分”的变动,也可以是“全部”的变动,“部分改变”即可以包括事实认定、处理结果、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内容的变化,“全部改变”即是指 “从有到无、从无到有”的变化,因此,“撤销”包含在“改变”之中与借助文义解释得出的结果并不冲突。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与行政复议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但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规定,可以看出,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处理结果、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内容上存在问题,那么作为上级机关可以“变更”而非“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同样采用的是“变更”这一法律术语。结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改变”,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这个行政复议法律体系中,已经明确了“变更≠改变”。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对行政复议终止的几种情形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文所论述的情形不包括在应当终止的几种情形中,若复议机关终止审查则有悖于法律规定。
三、立法者的目的解释
所谓立法者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的解释方法。就《行政复议法》而言,其立法目的有三:一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和监督行政C关依法行使职权。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动响应了行政复议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目的,但另两个立法目的尚未得到充分实现,主要表现在:
(一)申请人的救济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一方面,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面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寻求法律保护的一条渠道,其本质是一种救济制度。在申请人坚持不撤回复议请求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救济权的保障。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主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复存在或自始无效。但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后果,甚至对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后果和损失并不会随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撤销而消失。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如果因“行政复议审查基础已不存在”为由终止行政复议,则完全悖离了行政复议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所以复议机关对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进行审查,既是对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又是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必要途径。
(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未得到切实落实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保障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制度,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依法行政”上。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审查,纠正其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起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本身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需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此背景下,复议机关对已撤销的行政行为继续审查并作出决定不仅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更是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其“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其规定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参考文献:
本条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及时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它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情况,更好地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少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一些领导干部,缺乏法律意识,对行政复议很不重视。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就认为申请人是不服管理,是成心捣乱的刁民;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是小题大作,没事找事,因而对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不理不睬,既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抗拒或者故意破坏行政复议工作,使行政复议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对被申请人这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以制裁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保障行政复议的顺利进行。
第二,被申请人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除规章以外的国务院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乡或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作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必须得到依法保护。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就是侵犯他们的行政复议权,是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对申请人、第三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这里所指的被申请人的报复陷害对象主要有申请人、第三人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情况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都是行政复议参加人。因此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申请人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正确认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这种权利救济手段的必要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行政,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就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积极纠正错误,对申请人受损的权益进行救济和赔偿。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如果非但不认错改错,而且还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那就是错上加错,是无视国家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确有个别行政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结果造成申请人虽然在行政复议中获得了胜利,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的报复陷害,造成受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没有得到救济,甚至还殃及到自身和亲友的其他合法权益,使申请人长期不能正常生产和生活,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使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怕被报复陷害而不敢再申请复议,这样就使行政机关行使权利失去了监督,从而破坏了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比如村民甲、村民乙因宅基地边界划定发生纠纷,乡政府对此作出一个宅基地边界划分的确权决定。村民甲不服此确权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即可将村民乙追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如对第三人进行报复陷害,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如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真实情况的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