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24 16:3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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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

篇(1)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海关复议机关就要作出维持决定。

所谓认定事实清楚是指,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该事实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如海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海关如果认定当事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了减免税设备,就要查清该当事人是否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有无进口海关减免税设备的权利、该减免税设备是否在海关监管期限内、该当事人转让减免税设备是否未经海关许可等等。上述事实如果清楚,就可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所谓证据确凿是指,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如减免税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减免税设备受让方的陈述、有关对违法标的的技术鉴定等等。

所谓适用依据正确是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如对当事人擅自转让减免税设备的行为,应当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处罚的定性及幅度在该条范围之内。

所谓程序合法是指,海关缉私部门在办理上述擅自转让减免税设备案件中的程序合法。如是否按照双人办案的原则询问当事人、是否按照审批程序扣留了有关违法标的、是否依据有关规定的程序获得鉴定结论等等。

所谓内容适当是指,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适当,不能畸轻畸重。如针对该当事人违法情节、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量罚,做到处罚结果与违法程度相适应。符合上述几点,海关复议机关就要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就可以通过申请复议要求海关依法履行上述职责。海关复议机关作出被申请人应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是以被申请人有法定义务为前提的。法律、行政法规在赋予海关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其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海关复议机关针对此种情况应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职责的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负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是被申请人主观上不肯履行或者疏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通常表现为失职行为,如某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海关以工作忙、人员不够、需要查询有关政策等借口拖延不办,或者不予答复等。海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一般应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履行的期限。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对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机关经审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首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确认其正确性和合法性。这里所涉及的主要事实不清包括复议机关没有查清主要事实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身就事实不清。如还是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如果海关认定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擅自转让海关减免税设备,就要查清其转让的违法事实、违规的主要性质和手段、适格的主体资格等,这些都包含在“主要事实”中。二是适用依据错误。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有充分的依据,不能凭“想当然”做事。企业分类要按照《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办、行政扣留要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办、行政许可要依据《海关实施办法》等等。适用依据准确无误是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前提。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依程序办事,如海关查处违法案件要双人办案、要做调查笔录、要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要对有关专业问题做技术鉴定等等。程序违法将使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功尽弃,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程序违法将导致实体也不成立。四是超越或者。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遵循一定程序、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要按照法定的职权办事。如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人身体;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如果没有经批准实施上述行为,则海关属超越和,所作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是存在明显不当情形的常有发生,即我们所说的“合法不合理”。还是以海关行政行为处罚为例,对某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要结合其违法情节、危害后果、恶劣程度、悔改表现、是否有前科等综合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海关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是以教育为主,所以处罚时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平衡掌握。如果对一个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严重、属于初犯的当事人在案值5%―30%的幅度内按照25%的比例罚款,显然是不适当的。综上五种情况,海关复议机关都可以采取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形式作出复议决定。

海关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复议机关决定的严肃性,防止行政相对人多次重复申请,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同时保障行政效率,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但是《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在实践中,被申请人有的借故拖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及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做一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办法》规定了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目前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很多,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也很多,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方式、程序、实施机构、依据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根据各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不同的作出期限,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并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如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基本上没有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规定期限,一般都是适用60日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起算点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如果被申请人在60日内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继续提出异议,比如以海关不作为或未按期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那么,对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此不服,仍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为了避免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前的错误再次发生,不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的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

关于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特例

篇(2)

1 毒驾“入刑”的现实根据

近年来,我国毒驾行为频高发态势。因此,毒驾“入刑”应是一种现实的诉求,是有其现实根据的。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个新罪名的产生是社会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行为的危害性在立法上的反映。当前,毒驾行为引起交通事故频发,使得民众对自己生命财产安全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与担心。此种背景下,毒驾行为的处理需要刑法的介入顺其自然了。事实上,毒后驾车的危害后果一旦发生,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都为时已晚,因为无辜的生命已经被飞来的横祸夺走,因此,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有必要将危害公共安全的毒驾行为纳入刑法的射程,这是民众的普遍要求,也是现实生活的急切需要。

第二,毒驾行为的司法规制有限,需要刑法的介入。从总体上看,我国对毒驾行为的治理效果和力度仍然有限。目前,我国对毒驾行为的司法规制仅限于我国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我国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对吸毒驾驶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与毒驾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严重危害性相比,这些处罚措施的力度难以实现责任与行为的均衡,需要刑法的介入。

第三,目前,我国惩治毒驾的刑法规范还是空白,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尽管根据1997年刑法典,对部分毒驾行为也可依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进行处理,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的刑法规定仍然存在明显缺陷。毒驾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往往会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如果仅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显然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正因为此,毒驾人刑就成为了我国惩治毒驾行为、完善刑法立法的现实需要。

2 毒驾“入刑”的理论根据

第一,“毒驾”入刑符合刑法目的性。法益的保护是制定刑法规范的理由以及诉求的终极目标,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相应的也就成为刑法法益。而刑法的任务则是对主观权利的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多数行为是因为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被刑法苛责。从保护法益角度看,以往的交通犯罪的构成必须有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侥幸心理,因此,仅对那些造成实际侵害后果的交通事故判处刑罚,并不能促进社会上其他人的警醒,起不到良好的境界和预防效果。[1]

但是毒驾行为作为一种危险行为就属于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那么毒驾入刑正是免除正当法益受损害的可能与危险。毒驾行为具有的法益侵害性也正是其入刑的基本原因。

第二,“毒驾”入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毒驾行为导致恶性事故以及肇事后逃逸又导致多人死伤的情况,大多以交通肇事罪量刑,导致对于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量刑出现司法上的轻刑化的重大弊端,刑法对于吸毒后驾驶的行为人不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与震慑的效果。因此,毒驾“入刑”是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只要这样,才能严惩“毒驾”行为,对于“毒驾”行为人也能够起到强烈的威慑力,大大有效的减少毒驾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第三,“毒驾”入刑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代替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在行政处罚的价值中得以体现并不宜舍弃。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与犯罪的衔接已经有所体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由于我国经济发展飞速发展,机动车持有量在迅速增加,交通安全事故也随之出现迅速增长的态势,其中毒驾等危险驾驶的行为案件更是屡禁不止,单单依靠“一阵风”类的严打活动不能保护相应法益。究其原因,还是惩治力度不够刚性,光有行政处罚已经起不到有效遏制作用。从刑法的谦抑性的特点来看,第一、有效性。指对某一危害行为,规定其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能够有效地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达到惩罚和预防该危害行为的效果。第二、不可替代性。对某一危害行为除了运用刑罚,其他的手段如思想教育、道德约束、民事或行政制裁都无法达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时,才应该运用刑罚手段。第三、经济性。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刑法节俭,这里的节俭也就是所谓经济。

从“毒驾”入刑有效性来看,对于危险行为的预防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又能在行政惩罚与刑事处罚之间搭建一个很好的连接点,弥补法律的空白。而如果我们一再坚持“毒驾”的非犯罪化,即使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惩罚打击,只能通过对于金钱上的惩罚与告诫,但是这样“温柔”的制裁已经无法满通安全事故频发的社会现状。从刑法谦抑性的不可替代性的特点来看,“毒驾”行为所危害的不仅仅是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另外还有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团结,这样一种危险的社会状态的制约仅靠道德来约束是不可能的,靠行政法规、民法来调整保护,也显然是不够的。从刑法谦抑性的经济性特点来看,该原则运用是有限度的,当一种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经常性发生时,再一味强调打击成本高,是不妥当的,相反只有及时将之入罪,才是真正符合法经济性原则的真谛。

3 结语

愈演愈烈的“毒驾肇事”案件和其他“毒驾”危害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现行刑法对其缺乏有针对性和有力度的规范,对此我们应当清醒认识、充分重视,积极寻求并统筹规划刑法立法完善的对策。必要时,还可考虑建立危险驾驶案例指导量刑制度,发挥对于类似案件指导量刑的示范作用。

参考文献

篇(3)

(一)履行职责不到位。显失监管公平

工商干部对市场监管公平性、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对市场监管的职责、重点、方式认识不清,市场监管的公平性意识不强,思维方式陈旧,不是以谋求社会公平正义为终极目标,而是以完成收费任务、完成监管工作部署为目标。重收费轻监管、重罚款轻纠正、重感情轻公平。在行政处罚幅度上,熟人与生人不一样,打招呼与不打招呼不一样,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不一样,小企业与大企业不一样。同样的违法事实,在同一地区,对违法当事人的罚款金额却不相同,显失公平公正。其次是市场监管的行为不规范,表现出盲目性、随意性,发人情照、收人情费。在监管中,重结果,轻过程,出现“四多四少”现象,即考虑部门利益的多,考虑经营者利益的少:考虑监管“形象”的多,考虑监管到位的措施少:考虑人情世故、给领导面子的多,考虑公平公正监管执法少,因而时常导致市场监管的缺位或不作为现象。其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违规违纪的工商干部查处不力,致使少数监管干部、枉法监管等行为愈演愈烈。

(二)现行法律法规在体现公平性上仍有缺失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法律法规颁布不少,但缺少一部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责和权限的《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法》,以致部门立法利益化,监管执法部门化,部门规章(文件)互相打架。如1987年制定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其条款内容明显滞后于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如今社会上流传《投倒条例》是个筐。违法行为往里装,致使T商监管执法人员不理解,而且被处罚对象因认为不公平而难以接受。

(三)地方干预影响监管的公平性

只有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才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平公正。但在一些地区受到环境的影响,依法监管执法阻力颇大,造成执法难,执行更难的状况。当前,基层普遍反映行政干预现象较为严重,某些领导往往以维护地方稳定、发展和优化软环境建设等为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干预施压。致使工商监管显失公平,给行政执法设立“篱笆墙”。由于各种行政干预,加之工商监管执法干部自律不严,导致自由裁量权的失衡,影响监管公平性,

二、实施公平监管的对策

(一)强化五个观念,促进公平监管

工商机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做到公平监管,就必须冲破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式,推进法制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制化的进程。

第一,强化公平观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需要公平公正的监管执法来维护。一是在指导思想上要树立公平监管的意识。既要严格执法监管,又要讲求科学方式方法,努力改善与相对人的关系,通过感人教育、平等对话、情感监管、和谐执法,使相对人理解执法,主动配合T商部门监管执法,化阻力为动力,变不利为有利。二是在程序上要体现公平监管。做到收费、罚款、政务的三公开三落实,严格按程序办事,对科学定费、收费职责、权限划分、程序运转、监管纪律督查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三是对待相对管理人要一视同仁。遵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真正做到不偏私、不歧视。四是在处罚幅度上要公平合理。要制定自由裁量权规则和标准,根据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结果及纠正情况,实施“上、中、下”限分类处罚。上限为高幅度范围70%以上,中限为中幅度范围40%至70%,下限为低幅度范围40%以下。对具备《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行为,应该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行政罚款。企业逾期年检,但责令改正后,当事人能在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应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行政罚款,

第二,强化规范观念。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范就没有公平。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为,是公平监管的重要保证。规范行为要做到“五统一、五规范”。“五统一”即:统一公平监管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统一行政处罚的三权分离模式,统一处罚文书格式和案卷归档要求,统一案件核审标准,统一奖惩标准;“五规范”,就是规范监管行为准则,规范监管程序,规范监管制度和纪律,规范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经济户口监管内容。通过监管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确保公平监管落实到位。

第三,强化服务观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立足本职,始终把依法监管、严格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放在支持、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上。树立监管为民的理念,进一步增强公平意识、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发展意识,以打造监管型、服务型、法治型工商来取得群众、企业、政府“三满意”。

第四,强化质量意识。监管执法质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生命线。要努力追求四个层次:一是查办个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处罚幅度合理,力求做到复议无撤诉,诉讼无败诉,检查无错案;二是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公平公正:三是对辖区内的市场秩序状况进行有效监控,能够及时消除隐患,迅速处理突发事件,具备快速反应的监管执法能力:四是利用典型案件,扩大工商法制宣传。

第五,强化和谐观念。和谐监管是构建和谐工商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在竞争行为复杂化的今天,工商行政执法监管只有按照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深入推进“阳光监管”,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监管效果。去年,镇江工商系统全面推行说理式处罚文书的改革,受到了市政府、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的充分肯定。经验做法分别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工商行政管理》上登载。通过对行政处罚文书的法理、情理、文理的全面阐述,解释处罚文书中法律法规的适用。消除了当事人疑虑,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

(二)实现三大转变,提高监管水平

篇(4)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行政管理领域也日趋呈现复杂化和多变性的态势,而立法行为却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无法全面、精确地预测和规范所有的行政管理事项,这就导致了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特点的行政管理活动同立法行为的概括性和稳定性之间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使得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难免有所束缚而无所适从。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在此情形之下应运而生了。可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产物,并日益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当然,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还应当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和界定,这首先就涉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在涵义的理解。在我国,最初有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如下定义,即“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1}从该定义的表述可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欠缺明确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而被赋予的能够灵活处理行政管理事项的权限,因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一项行政措施。然而该定义是有一定问题的,主要是其中所谓的“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表述较为笼统,究竟是意指法律有所规定但规定得意思含糊的情形还是法律根本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这是应当加以明确的,因为这涉及到确定对行政主体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依据的问题,同时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适用的前提。另外,该定义所认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也失之于规定得过于宽泛,对于何为“自己的判断”以及“适当的方法”终究缺乏明确的界定,或者说没有一定标准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依照此定义来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话,必然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因适用标准过于宽泛而容易增加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可能性。还有,此定义所确认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是否恰当也值得考虑。[1]针对上述定义所存在的问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2}该观点表明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的赋予,同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加以明确,相对前述定义所说的“采取适当的方法”这样模糊抽象的用语而言,该观点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上更为严格规范,从而减少其任意性,因而较为可取。的确,尽管行政主体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过程中遇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也即对这些事项的处理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可供凭借,此时行政主体却不能以自身行使职能的需要为理由直接任意处理这些事项,正确的做法是行政主体应当努力寻求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授权,并在授权法的授权范围内才可对这些事项进行处理。否则,行政主体如果在没有经过相关授权法认可的情形下就径行处理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事项,就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关于这一点,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就作出了比较清晰的说明,其认为根据德意志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0条及其相应的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有义务)“根据授权目的行使裁量权,遵守法律规定的裁量界限。”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些约束,其活动就是“有裁量瑕疵的”,因而构成违法。{3}另一方面,如果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这些法律规定却相当抽象和含混,影响了行政主体处理这些事项的实际操作性,那么就需要发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但在此情形之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也并非是无所限制的,这意味着行政主体不得任意自主地决定如何处理行政管理事项而不受束缚,其前提也必须是得到授权法的认可。当然,授权法只是规定了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管理事项方面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具体处理相关事项的方式则可留有较大余地以便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尤其是所需处理的事项在法律规定含混不清的情形下,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因其合理判断、灵活选择的优点而可弥补上述缺陷,便于行政管理事项得到高效、顺利地处理。假如授权法对所要处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而不给行政主体留有任何可供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设定就会变得没有意义。正如西方有学者所言:“用规则来约束行政裁量,机械适用的结果就会不知不觉地使行政裁量丧失其本性。”[2]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不妨作出如下界定: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经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基于客观实际情况并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在不违背授权法所确立的范围、幅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自行决定和灵活处理的权力。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是比较周延和详尽的,也较为契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特征。

在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在涵义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还需要深入考察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所以得以存在的必要性,如前所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基于平衡行政管理活动的灵活性、多变性和立法行为的概括性、稳定性之间的矛盾而加以设定的。诚然,笔者进一步认为,由于法律规范往往是根据以往典型的社会现象而制定出来的,但是社会现象却时常处于瞬息万变之中,新的社会现象必然不同于原来的社会现象,社会现象的变化势必带来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而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即使是制定得周密详尽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完全穷尽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也使得行政管理事项日益增多,且涉及面广,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规范在应对这些变化时,难免显得有所滞后,况且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规范只能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而应由行政主体在此基础上应付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就作为确保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和弥补立法不足的重要方式而得以合理存在并不断扩大。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容许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扩大,事实上是被广泛作为解决现代法律与行政关系难题的权宜之计。”{4}另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存在还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的考虑。因为如上所言,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领域日益复杂化和多变性的态势使得对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上专业性、技术性的程度大大增强,而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虽有集思广益、行动谨慎的特点,但在某些具体事项的处理上,行政主体显然具有立法机关所不具备的专业和技术优势,较之立法机关,行政主体的这种优势也决定了他们对行政管理活动的运行规律和内在特点更为了解和熟悉,实际操作起来也更加准确到位。因此,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充分利用行政主体的这种优势,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积极发挥行政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是很有必要的,这必将有利于对复杂的行政管理活动作出科学合理的分工,从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事实上,期待由立法机关制定出一部详尽无遗、包罗万象的法律规范来应对日益更新和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活动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立法机关既无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亦无足够的精力去加以完成。所以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管理活动在合理分工之下趋向于专业化和技术化的方向发展将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或许这也正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存在并发展的更强有力的理由。

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不利后果

行政自由裁量权固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这应当值得肯定。但同时必须注意,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在运行过程中缺乏合理控制,势必导致被滥用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切忌不可过度而没有任何限制。一般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是合理、公正地得到运行,非但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最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并使之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毕竟属于权力的一种,由于任何权力都具有自我膨胀的天然属性,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亦概莫能外,其不受控制地任意扩张即为这种属性的极端表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况且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其他行政权力而言又具备了自身独特的灵活性和多变性,这决定了它更具有被滥用的倾向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不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称谓。”{6}可见,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它不能被合理公正地行使,这样显然就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如果欠缺合理性与公正性的考量,就有可能完全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或履行职能的便利而恣意为之,却忽视甚至完全不考虑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如此运行之后的效果对行政相对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欠缺合理性与公正性的表现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行政处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必须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但是尽管有如此的立法规定,但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而造成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状况恐怕不在少数,所谓显失公正,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不公,在“量”上的畸轻畸重,处罚手段和处罚目的之间的明显不成比例。或者说,就个案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手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地超出了比例。{7}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无疑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典型状况,因为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执法行为之一,其重要特征是允许行政主体自由裁量,但行政处罚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仅应该表现在不超出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幅度作出处罚裁量,或者说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所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为尺度,不可过分偏离。然而,通观我国目前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的程度大多都规定得相当宽泛,尤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范围和幅度细化不够,自由裁量的最低起点和最高限点间的可自由选择幅度太大,有的甚至无具体的标准可循,如《食品卫生法》第37条第4款规定,“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可处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这里,仅以“情节严重”作为处罚标准,对处以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是如此之宽,对“情节严重”的程度及相应的罚款金额也未作进一步的量上的细化,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在所难免。此外,还有些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却无处罚的量的幅度。如《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有的甚至连处罚的种类都未规定,只规定了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又如《档案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等。可以说,自由裁量幅度过宽必然给行政主体随心所欲地实施行政处罚创造条件,其处罚结果也必定是显失公正的,这也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空隙。笔者认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最直接受害者就是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处罚是一种强制性质最突出的、能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项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由于法律设定行政主体是否实施行政处罚、实施多少幅度的行政处罚等存在巨大的范围和空间,加上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执法监督缺失的情况,极易导致执法人员滥施处罚或处罚不当的后果,在此情形之下,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是极其可能的,况且由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似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行政主体往往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正当理由,然而实际上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却背离了法律的精神。相对于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而言,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由于有着形式合法的外衣,所以隐蔽性更强,实际危害性也更大,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也更深。此外,行政主体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后还经常会以形式合法作为理由对抗行政相对人的维权主张,而行政相对人也往往因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证实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给他们带来的实际侵害,这样就给行政相对人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增加了难度。

除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外,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还经常发生在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场合,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欠缺合理性,有时甚至是违法行为,因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根据我国学者的界定,所谓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8}在我国,行政主体滥用职权通常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动机不良,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或原则,基于执法者个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二是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任意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这里所讲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因素和常理因素;三是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把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四是反复无常,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无任何确定的标准,而是根据自己的情绪,出尔反尔,任意所为,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9}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其危害性并不亚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当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可以说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往往在结果上都是显失公正的。但笔者在此还要对两者简要加以区分,首先在适用范围上,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而滥用职权则适用于一切行政行为。其次在判决结果上,显失公正可以予以变更,滥用职权只能予以撤销。但不论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还是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抑或其他形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都会造成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并对行政法治构成严重威胁,进而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愈益要求重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在一个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是极其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国家的终极目的,是严格受到宪法保护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其本身就已蕴涵着对抗国家权力对于自由领域的不当侵害与限制的意味,也就是预设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例外和权力有限的内在思想,因此,立法机关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而赋予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自治色彩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考虑在运用行政自由裁量中是否实现了个案正义,同时更应当充分关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是否得到了妥善的保护。{7}(44-48)由是观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以防止其滥用实有必要,且已势在必行。

三、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

既然已经充分肯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进行控制的必要性,那么以下就应当着重探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一般而言,其主要途径可以包括立法控制、司法控制以及行政控制等。笔者认为,其中的司法控制尤其值得关注,因为相对于立法控制和行政控制而言,从司法控制的角度去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更能保证实体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实现,也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多种控制方法“多管齐下”,但从长远来看,司法控制无疑是最主要的控制方法。[3]就司法控制而言,司法审查将是其核心内容,因此,通过实践也表明,司法审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最有效途径。

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使得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相应地,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亦已成为世界各国推行行政法治的首要之举,须知,自由裁量并不是无限制的,当立法机关忽略授权所带来的行政专断和滥用权力问题时,司法机关应当负责解释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法院在这里的任务就是判断行政主体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违背授权法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从而控制行政权力维护法治原则。{10}诚如西方学者所言:“议会不断地授权公共当局以权力,而这些权力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绝对的和专断的。但是,专断权力和无拘束的自由裁量权乃是法院所拒绝支持的。它们编织了一个限制性原则的网状结构,要求法定权力应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11}具体而言,针对上述所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特征,司法审查应主要围绕如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有正当合法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要对决定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法本身进行审查。正如有学者指出,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如果仅仅是对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越权,裁量的过程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进行审查,还不足以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公民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应当容许法院深入到对行政裁量决定本身进行干预,进行实质性审查。{7}(43)须知,立法机关对行政主体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言之,就是司法机关应该审查立法机关的授权法是否违背宪法和相关具体法律的规定,即是否有内容越权和程序越权的授权,因为立法机关授予行政主体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应当限于那些确属依靠立法机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无从应对而又有交给行政主体处理之必要的行政管理事项,简言之,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必须遵循一个必要性的原则,而那些专属立法机关职责范畴内的事项是不能随意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处理的,否则立法机关就会被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且其所作出的授权法本身也会因内容越权而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上有所缺失,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也即接受严格的程序性规范,否则授权法有可能因程序越权而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而归于无效。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立法机关违背必要性原则滥施授权和越权授权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盲目扩大并最终归于滥用,这种状况的确不令人乐观,试问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依据的授权法本身都欠缺合法性和正当性,那么如何还能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行中的公正合理呢。因此,通过司法审查就要对上述状况努力予以纠正,深入考察立法机关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是否确属必要,从而保证授权法本身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

其次,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西方学者曾言:“自由裁量权总是包含着诚实善意的原则,法律都有其目标,偏离这些目标如同欺诈和贪污一样应当否定。”{12}这表明任何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主体行政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目的,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在被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出于合理的正当动机,选择最适当的行为方式达到最佳的行政管理效果。所以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视这一点,切忌不能与此相违背,否则即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然而事实上,行政主体完全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或是一时的兴趣、欲望等原因,背离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主观臆断,胡乱裁量,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能被合理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必然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其侵害程度较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法行使犹有过之,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立法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授权行政主体进行选择的自由,除非行政主体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都应属于合法的范畴,不存在非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一说。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滥用是行政合法但不合理的滥用,因而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正是如此,当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侵害时,似乎无法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不仅应包括合法性审查,更应包括合理性审查,从而改变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局面。具体而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可以遵循如下三方面原则:一是权利保护原则,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则要有利于促进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二则要确保行政相对人负担的最小化;二是平等适用法律原则,这要求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因人而异,厚此薄彼,先后出现的同类案件在处理上要遵循先例;三是比例原则,这要求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行政主体的执法手段或措施与执法目的应当保持某种适当的比例,以免产生不合理的结果。{13}唯有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在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之下合理化地行使。

再次,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是否出现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中,滥用职权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同不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虽有内容上的交叉,但滥用职权往往表现在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或原则,仍然故意为之的情形,所以滥用职权主观恶意更深,实质上是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因此对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应该是一种合法性审查。[4]而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严格地讲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一种表现,只是由于其通常出现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在其他行政行为中似不多见,因此对其审查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概括而言,笔者认为在对滥用职权进行司法审查方面,主要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再结合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特点,可以具体审查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是否出现下列情形:带有恶意动机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事实定性发生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没有考虑与所处理事项相关因素、不符合公正法则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弹性法律用语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故意拖延或不作为等。{14}当然,上述情形是否已经穷尽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情形尚待疑问,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人民法院就可以将之作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而予以撤销。另外,在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方面,笔者认为主要是涉及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司法变更权的问题,就该问题而言,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主要侵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应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这是因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是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而介入的,这种监督制约具有被动性,理应遵循不告不理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其次,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予以变更,因为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幅度上。

是否畸轻畸重,是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变更权的基本衡量标准,如果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实际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不相称,过于悬殊,或引起社会普遍感到不平与公愤,则属显失公正,法院可以依法行使变更权,如果行政处罚的不公正性未达到一定程度,只是在裁量幅度内偏轻偏重,则法院不能行使变更权,仍应判决维持,同时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司法建议,帮助行政主体注意改进和纠正。再次,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这意味着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否则变更判决将是违法的。最后,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不宜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这是最为重要的,因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包括处罚畸轻畸重两种情形,其中对行政处罚畸轻的,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加重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刑诉法中存在“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是针对犯罪行为的,而行政违法行为较之犯罪行为,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更轻,既然对犯罪行为都可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对行政违法行为则更可遵循这一原则精神,即“变更不加重”,这样做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认为行政处罚畸轻而提起诉讼的,则另当别论,法院在判决时可不受“变更不加重”原则的限制,这是需要加以区分的。

注释:

[1]严格地讲,行政主体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应当包括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所以行政主体的外延应当宽于行政机关。当然,由于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所以许多论著中所言的行政机关其实就是指代行政主体。但笔者以为,更科学的提法还是采用行政主体的称谓较为妥当。

篇(5)

一、环境听证的简要介绍

环境行政听证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做出环境决策时的一种听证制度,属于行政听证的范畴。即在一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主持下,在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明的程序。当国家行政机关的环境决策可能危害到公民的环境权益时,公民有要求该听证的权利。

完善的环境行政听证赋予了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民主和人民原则。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的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赋予公民的参与权,具体来说,就是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这两个方面为公民政治参与途径的畅通提供法律保障。i环境听证也体现了行政公平与行政效率的统一,制度耗时间,但制度一旦确定下来,它将会持续稳定地带来良好的效益,从而节约时间。总之,环境听证制度反映了一国的民主化程度和法治化程度,是文明、法治的象征,马克思曾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同时,环境听证也体现了自然公正的原则。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在普通法中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第一,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的法官;第二,任何人或任何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二、我国环境听证的现状

我国的环境行政听证制度起步较晚,但《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听证制度有着规定,尤其是《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听证笔录的排他效力,这是值得肯定的,具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以上法律规定的听证制度要么过于原则,比如代表的选取和质证,要么法律位阶较低;在环境行政听证相关法律中,最关键、最致命的硬伤缺少无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总之,环境听证当前最大的问题是不是制度缺乏,而是缺乏执行,是一种理念上的缺乏,具体来说政府执政理念需要继续改进和进步。

三、政府权力理念的改进及制度建设

1、转变、改进政府执政思想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有待提高,柴米油盐是我国老百姓的头等大事,以及经济决定上层建筑,我国人民的参政意识和能力是不足的,所以政府的环境行政行为缺乏公民的参与与监督。首先,作为一个人,政治权利是其基本权利,是一个社会人与生俱来应该享有的权利。人天生也是一个政治动物,参政议政的基本权利在任何一个社会,任何一个阶段,人都应当具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今天,政府应该在各方面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地对人民的政治权利进行保障,因为明天美好社会、美好权利的展望不能成为限制当代人,而且是有限生命的人的权利。其次,政府要努力培养有参政能力和参政意识的公民。

政府应正确理解群众参与的价值和必要性,只有深刻认识普通百姓在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才能更好地发挥百姓参与的优势。“最好的政府,最大的服务”理论要求政府在行政过程中积极听取公民意见,了解公众所想,吸收和利用社会公众力量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问题上,强调在广泛公众参与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标准,建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严密监控体系,保证环境法律和政策的有效贯彻。

政府的透明化是百姓接近政府的基础,是听证会制度全面彻底推行的必要条件。政府还要发展民主参与精神。国家权力的终极目标是公民要求越过有关机关直接参与行政过程,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实现真正的民主。只有实现真正的民主,才能避免听证会中的走形式的现象,百姓的建议才能真正进入政策的制定之中。这同时也解决了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公民行参政议政权、言论自由权,也是行政机关获取信息的途径。

2、理念指导下的制度构建

健全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阳光行政,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监督管理制度中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以下四点:

(1)听证代表的选举,笔者认为最简单、最有效的方式,是抽签方式:提前通知利益相关公民,指定地点、指定时间抽签,这是一个范围最大、最好的民主;

(2)专家的选举,专家应该受公民代表委托。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既然处在决策位置,自然应该具备环境相关知识,如果真需要专家从科学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那他应该代表的是环境相关知识欠缺的公民代表,这样才符合力量的平衡,自然地正义与公正;如果牵涉事项不涉及相关科学知识,也可以不要专家。

(3)落实责任制度。尤其落实专家与政府的责任,要为自己的言行负责,具体责任构成与比例有待研究。

(4)决策过程公开。决策公开是一切制度的基础,没有信息公开,一切都成为空谈,都有可能成为暗箱操作。尤其涉及广大公众环境利益的行政事项,一定要强制性规定网络公开,公开之前不准决策,这虽然牺牲了行政效率,但行政的目的不就是服务广大公民吗? 牺牲是值得的;而且牺牲行政效率是暂时的,一旦制度构建成功,深入到执法人员和公民的意识中,按照公开制度进行的行政行为具有了稳定性,反而,行政效率会有所提高。

注释:

i丁煌.论行政听证制度的民主底蕴[J].武汉大学学报.2001(1)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原理[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207.

篇(6)

刑事禁止令是司法机关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对罪犯提出的消极的不作为要求①。对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性质,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现选取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加以分析探讨:

(一)特别义务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禁止令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综合考量罪犯的犯罪事实、操行表现、生活环境、悔过程度等要素,依法作出的对罪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内所必需遵循的义务的规定。其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七十五条已经对罪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与缓刑考验期间内必须遵循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界定,而刑事禁止令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结合罪犯具体情况,在被执行管制及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的基础上,再设定一定数量和内容的特别义务。即刑事禁止令是对刑法所规定的被执行管制或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所必须遵循的义务的补充规定,是对其在管制执行期或缓刑考验期内所必须履行义务的增加和强化。

(二)附属强制论

刑事禁止令不属于独立的刑种或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依附于管制或缓刑而适用,是对非监禁刑具体执行方式的创新。即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才是刑事禁止令的适格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不能对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适用禁止令,亦不能独立适用禁止令。由此推知禁止令具有附属性。同时依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罪犯违反管制刑中的禁止令,就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接受行政处罚。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一般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此可见,刑事禁止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综合刑事禁止令的附属性和强制性,得出刑事禁止令的本质是一种附属于管制或缓刑的强制措施。

(三)保安处分论

这种观点强调刑事禁止令所具有的预防功能。“保安处分” 一词起源于大陆法,即“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通过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造适用对象,消灭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可适用于违法或有严重持续不良行为,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依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性保安处分和财产性保安处分,人身性保安处分又可细分为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如强制禁戒、收容矫正,以及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如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禁止执业等。财产性保安处分,如没收物品、善行保证等。从措施的严厉性的角度分析,保安处分的严厉程度显然比不上刑罚,即采取与当事人不法行为或不良行为相适应的程度较轻但具有一定严厉性的惩戒手段,对其行为进行强制矫正,促进当事人学习生活技能,养成良好操行,最终达到预防当事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目的。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以预防功能为主,兼具惩戒功能,是行政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复合体。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③:上文已提及刑事禁止令分为管制执行期间的禁止令和缓刑考验期间的禁止令,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反刑事禁止令,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理方式与在管制期间违反禁止令一致。若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则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以及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因此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管制执行期间和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无论次数多少,是否属于处罚后又再次违反,以及是否因违反禁止令而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在所不问,均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可能产生加重原判管制刑罚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由人民法院变更原有的禁止令,作出新的更为严厉的禁止令。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除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以外,还有可能产生刑事法律后果。即现行刑法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的行为,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的行为,规定了差异化的制裁模式。

二、 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法理依据

刑事禁止令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刑个别化理论的实践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行刑个别化”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典型体现。意大利著名法社会学家菲力在他的著作《犯罪社会学》中曾指出,在刑事裁判中“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④”从矛盾论的角度 ,即强调不同的事物有着迥然不同的个性特征。具体应用到刑事审判领域,就表现为每个犯罪分子的生活经历,家庭环境,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有的是因为好逸恶劳,不肯依靠自己辛勤的劳动来生活而犯罪,有的是因为沾染了不良的习气,如吸毒、酗酒等,而走上犯罪道路。行刑个别化理论理论主张以罪犯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坚持个别预防原则,区分每个罪犯的不同情况而“对症下药”。而在刑事禁止令制度中,禁止令的突出特点就在于“个别化”,即由法官依据具体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操行表现、悔罪态度,基于当事人的特点确定出有针对性的与刑罚相区别的强制改造方法,即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弥补法律一般性、一刀切的不足,达到消灭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防其再次犯罪,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强制犯罪分子远离诱发其犯罪的环境

前已述及,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管制和缓刑均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为了更好的改造此类罪犯,刑法为其规定了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看守所、监狱等犯人集中的羁押场所多发的因与其他犯人相互交流犯罪经验,造成“交叉感染”现象。一方面对于此类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使其能够不至于因接受改造而脱离社会,同时不远离家人、朋友,便于在家人、朋友的关怀与劝导之下弃恶从善,表现出了现行刑法在制度设计中宽严相济的一面。但为了有力地约束此类未采用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避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粗放化⑤”现象,使其无法“逍遥监外”,则有必要强化对其监督和制约,刑事禁止令制度无疑是一个恰当的选择。

(三)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上文中已提及被判处管制并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则只面临行政处罚,不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而被宣告缓刑并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如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则会面临刑事处罚。如果我们从这一法律规定入手,探究其背后的法理原因,则要从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和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中寻找答案。管制是中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因此相较而言,从根本上说,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更加严重,因此法律在量刑上对其进行了更加负面的评价。但因其犯罪情节并不恶劣,悔罪表现较好,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对犯人进行改造,对其适用了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当管制犯和缓刑犯分别被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时,则应区分情形,对于所犯罪行相对较小,原判刑罚相对较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所犯罪行相对较大,原判刑罚相对较重的缓刑犯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则依据情节的不同分别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即对所犯罪行相对较重的缓刑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就有可能被收监执行,从而强化了震慑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禁止令的这一制度设计,切合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裁判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刑事司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生动体现,具有合理性与生命力。

三、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探究

价值,《辞海》中将其解释为“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关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 强化教育功能,突出人文关怀

通过将刑事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强化非监禁刑的教育功能,体现对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罪犯的人文关怀。前文中提到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现行刑法对这两类罪行较轻的罪犯都规定了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且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禁止令,其重要目的即是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情况,通过将禁止令与管制、缓刑相配合,一方面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惩治原则的角度出发,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尽量避免使用刑期较长、方式较为严厉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另一方面通过刑事禁止令强化了对自控能力较差的未成年管制犯、缓刑犯的行为约束,注重将非监禁刑的教育作用落实到位。

(二) 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完善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对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创新,是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肯定和完善。“开放式处遇”是指“在人力、物力及防止脱逃设备方面,缓和限制强度,以对服刑人的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任为基础的拘禁形态⑥”,开放式处遇就是使行刑社会化,借助社会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从而扩大罪犯的自由活动的空间。社会心理学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都有与他人正常交往并保持某种关系的愿望。因此“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减少罪犯因为长期在羁押场所内服刑产生的“监狱化人格”,避免罪犯的压抑、焦躁情绪,保证罪犯不因长期在监狱中服刑而与现实的社会生活相脱节,注重满足服刑人员对亲情、家庭的心理需求,发挥家庭成员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作用,因此对罪犯刑满释放后尽快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接轨十分有利。

(三) 顺应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刑事禁止令制度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是对近年来“经济刑罚⑦”思想的呼应。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的制刑、量刑以及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缓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其效益价值在于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节省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资源。由于国家需要建造大量监狱 等羁押场所和其他专门设施,安排部署众多专门人员对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管,处理各种突发状况,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日常生活,从而给国家财政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管制或缓刑配合禁止令的方式,采取了开放性的监外执行制度,不需要为犯人建造监狱等专门的服刑场所,对罪犯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即可进行,节约了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对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四、总结

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这一制度设计既切合了世界范围内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潮流,在保证犯罪分子不脱离社会的同时,又加强了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和约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从消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出发,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有力维护社会秩序,切合了刑事法律规范预防犯罪的终极目的。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关对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进一步实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禁止令的认识也将进一步深化,对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和执行也必将更加规范与合理,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积极探索,是我国在保留原有刑种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有力创新,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刑事禁止令制度必将对依法治国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⑧。

注释:

①刘武俊.禁止令让缓刑犯无法“逍遥监外”.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9日.第002版.

②张勇.禁止令:保安处分刑法化的试金石.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6).

③《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110法律咨询网,2012年2月23日.

④菲力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⑤陈帅.禁止令适用粗放化之现状与解决.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5).

篇(7)

    面对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持续发酵、国际经济形势连续动荡、国内社会经济改革日趋复杂对社会经济发展与公安工作带来的诸多挑战,笔者拟根据社会经济形势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结合某地公安局工作实践,从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入手,对新形势下公安发展的新路径谈几点粗浅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一、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现实意义

    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体系的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将此解释运用到公安工作,可以理解为警察执法的社会作用、影响和效果。正是基于此,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公安队伍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

    1.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是顺应时展,回应人民群众殷切期盼的现实需要。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等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增强,整个社会对公权力的制约明显加大,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执法监督机制日趋完善,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加上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难以预料的挑战和风险明显增多,国内经济发展和社会各方面矛盾相互碰撞明显增多,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观公安队伍自身,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活动不透明、制度执行不到位、工作作风冷硬横推等问题还是不同程度存在,与社会的发展、群众的期盼存在一定差距,迫切需要通过全面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贯穿公安执法活动的始终,让民警牢固树立“严格公正规范,理性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

    2.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是公安机关自我加压,促进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执法公信力,从根本上讲,是靠人民的信任,靠严格公正执法,靠提供热情服务赢得的。近年来,公安机关通过大力推行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形象进一步改观,群众满意度有了进一步的提高。但是基于公安机关担负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化解矛盾纠纷、打击预防犯罪、维护公平正义、服务改革发展的重要职责,基于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基于人民群众对警察职业的特殊关注度,要求我们始终将改善和促进自身发展,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作为一个永恒的主题。要通过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对执法规范化建设实现五个方面的支撑:(1)更新民警的执法理念;(2)提高执法活动的规范化程度;(3)提高服务群众的能力与水平;(4)提高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的透明度;(5)保证执法行为的公平公正。以此推动公安机关在执法行为上实现“三大提升”:即执法人性化程度、执法公开程度、执法公正程度大幅提升;在执法成效上实现“三大飞跃”:即执法主体能力、执法办案质量、执法公信力实现大幅飞跃。

    3.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是贯彻上级公安机关工作部署,实现“赶超发展”的迫切需要。在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阶段总结推进会上,公安部党委提出了“全面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和执法公信力”的号召。在今年全省公安工作会议上,浙江省公安厅党委明确提出了“坚持规范执法、不断提升公安队伍公信力”的专门工作要求。我市各级公安机关围绕“阳光执法”,在执法公信力建设方面进行了诸多有益地探索,出台了《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的十条意见》,全面系统谋划执法规范化建设。但要想实行赶超发展,弯道超车,在全省范围内做大做强执法品牌,理应在工作力度更大上、推广进度更快上、工作成效更好上下功夫,用奋发向上、锐意进取的精神状态,用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用敢想敢干、善作善成的超常气魄,把决策部署转化为行动,把宏伟蓝图转化为现实。

    二、全面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信息社会背景下,提升执法公信力,既需要公安机关内部的不懈努力,也需要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既要有科学完善的体制与工作机制,也要有良好的执法理念与执法习惯,尤其要在建设过程中,突出“为民”、“公开”、“公正”、“科学”四个关键词,全面提升社会公众对公安工作的信任和认可。

    1.为民——创新服务机制,让百姓在优质服务中感受。始终把提高群众满意度作为执法工作的最高标准和终极目标,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方式。推行民意主导的警务模式。要从接处警、治安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互联网管理、出入境管理、日常执法办案等渠道入手,广泛发动民警听民声、察民情、访民意,面对面了解群众对公安执法工作的诉求与企盼,用民意、民愿来指导和改进民警的日常执法语言、行为及习惯。全面推行说理执法工作。应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环节为切入点,将说法晰理工作融入日常执法工作中,积极引导民警说清事理、说透法理、说通情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案结人和”。整合人民调解员、驻所调解室等社会资源,创新公开调解、查处模式,将执法办案、行政管理的过程全面展示给相关当事人,主动听取当事人意见建议,推行面对面沟通,提高执法办案与行业管理的效能。拓展一站式执法服务。坚持“让数据多跑腿、让群众少跑腿”,依托互联网构建“行政审批系统”,实现“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一站式”服务。坚持“应进尽进”的原则,在健全完善“网上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预受理和进度查询、车牌号自选、视频会见、交通违法网上自助处罚”等创新项目的同时,把更多的服务项目纳入网上服务范围,完成从“信息上网”到“服务上网”的真正转变。开展亲民化执法服务。在窗口单位全面推行“一张笑脸、一声问候、一把座椅、一颗诚心”为主要内容的“四个一”服务方式,打造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服务优质、作风优秀的“四优”窗口。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加强和创新户籍、出入境、交通、消防等管理服务,积极推行直通车服务和预约服务、登门服务,方便群众办事。借助移动、联通、电信等第三方力量,随机对执法相对人、普通群众进行执法满意度测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篇(8)

1.监管的目标与职责创新,做到监管与保护相结合。财政部门行政监管的终极目标应该是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从长远来看,与其说是政府监管,还不如说是政府保护。其职责应限于监督和指导,而不是直接进行管理。监管的重点应主要关注行业环境(如法律环境、执业环境、税收环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注册会计师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处罚。

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应以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依据。凡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行为,应该受到行政监管,触犯了法律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凡是可以在职业道德范畴内解决的问题,应充分发挥行业的自律作用,通过行业协会的诚信评价、执业质量水平的考核等,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约束和监督。前者解决合法性问题,后者解决效率和公平问题。

2.监管的思路创新,应该重在监控和预防。目前,监管大多在“事后”进行,往往使监管工作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为了改变这种局面,首先应发挥好业务报备制度的“探雷器”作用,实行跟踪检查。如某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通过专业判断拒绝了某客户的委托,而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违背职业道德为这家企业出具了审计报告,监管部门只要掌握相应的线索,就可以利用“探雷器”进行有效的“排雷”。其次,应发挥好关注函、约谈、行政管理建议书、谈话提醒制度的作用,对未发生的事件,通过事前警示,防患于未然。

3.监管的手段与方法创新,监管要以高效率和低成本为原则,努力实现监管工作的高效率。

首先,在日常检查中,应推行例外管理,即对经常发生的、例行的、程序化的事件予以较少关注,而对例外发生的、非程序化的事件予以较多的关注,以提高检查效率。

其次,做好“两个协调”。一是财政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由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涉及证券监管部门、银行监管部门等,财政部门应大力协调好部门之间的关系,努力构造畅通有效的协作机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明确界定各部门检查权限,确定各部门检点;沟通协调检查计划和检查名单,通报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研究落实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问题;联手对有关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接纳有关部门参加案件处理的专家论证会。二是部门内的协调,明确责任,分工监督。主要解决以下问题:①明确地方财政厅(局)和中央财政部门驻当地专员办事处的分工,切实从源头上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和权力“寻租”行为;②不同部门的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应具有同质性,检查结果应具有同样的效力,避免导致双重认定;③两套机构的检查人员对于发现的共性问题,应及时通报,实现资源共享,必要时也可以互派观察员,以达到互相学习和监督的目的。

篇(9)

一、政府环境执法旅行的困境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农村试图探索一条城市工业化带动农村经济发展之路,但由于社会体制、机制的原因,城市工业化发展受到很大影响。经过50多年的发展,农村工业化取得了较大成就,成为我国工业发展中的重要特征,农村工业化发展,加速了工业化发展的步伐,促进了经济体制的转换;转移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了农民收入;加快了小城镇建设的进程,对区域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成为我国工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是,长期以来,农村工业产品单一、技术含量低,附加值少,生产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由于缺乏长远的统本文由收集整理一规划和环境保护制度,以市场为导向的短视效应,使农村工业化过程中导致生产方式上的资源掠夺和环境污染状况进一步加剧,在某种程度上,农村工业化的高速度增长是以资源高消耗和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的。因此,受发展方式粗放、结构布局分散和城市工业污染源转移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工业化和保护资源、环境、生态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所面临的国土、生态、资源和环境带来的压力越来越大,直接影响到现代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一)农村环境立法和制度的缺陷

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承载主体缺位,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体系,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各级政府在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责任。政府往往只重视自己的环境职权,而淡化自己的环境职责,尤其在农村地区,地方政府更是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发展经济、吸引投资上,无暇顾及环境保护和对污染的治理。另外,环保机关和机构向农村延伸不足。没有设置专门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及机构。我国农村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薄弱,这种现状和人员编制不足和设备简陋甚至缺失直接相关,即将全国大部分地区仅存在与县级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而且在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对于农村环境保护设备资金的投入甚少,环境保护的技术上得不到支持。

(二)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篇(10)

(一)依法行政是实现行政管理统一性的重要保证。法治国家最重要特点是国家一切活动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有相对稳定的规则并且严格执行。管理国家的权威不应该是依赖于特定的人,应该在于非人格化的法律,这是一个国家国泰民安的最基本条件。只有按照法律管理才能保证行政管理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依法行政是规范行政监督的有效手段。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专属权力。正确行使,能给民众带来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依法行政,正是防止行政权滥用的良药妙方,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才能保障监督有效、正确地运行。

二、我国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的依法行政状况总体上有所改观,并在逐步向良性化方向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依法行政还处于初步阶段,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政府权力运行不透明。主要表现在这些方面:一是行政权力至上,政府插手具体经济事务的现象普遍存在;二是权力运作未作全面公开;三是权力制约机制不力。实践中我们感到,许多监督权力的机制形同虚设,许多制约权力的权力苍白无力。

(二)依法决策程序不完善,政令不够畅通问题突出。一方面,人民群众对重大决策的知情权欠缺。另一方面,一些党委、政府的决策程序不完善,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科学论证不够,凭经验、凭好恶盲目决策;在日常工作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的大量存在,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损害了政府形象。

(三)行政执法方式不规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应付性”执法。一些执法部门平时对自己权责范围内的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愿为,不作为;二是“多头性”执法。政府职能部门几乎都有自己的执法队伍,部门趋利意识膨胀;三是“变味性”执法,在行政执法中,把罚款作为终极目的,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路径探析

(一)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

1.牢固树立法律至上意识。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取代其他任何社会规范成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宰,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效力。我们要推进依法行政,首先就必须培养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2.牢固树立权利本位理念。当前我国行政现状中,行政立法上对不同权利主体设定了种种区别对待,重管理轻服务,重利益轻责任,行政执法上任意侵犯相对人的权利。

3.牢固树立社会和市场自治意识。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市场的关系,明晰政府职能,是规范行政权力、促进依法行政的前提。发挥社会和市场的自治作用。管好政府这只隐形的“手”,要在此基础上依法界定政府职能和作用。

(二)持之以恒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应以继续贯彻落实这部大法为突破口,加强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上一个新台阶,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为市场主体服务,从法制、制度上切实保护好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1.依照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公布政府职能清单。《行政许可法》严格限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规定了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上,确立了市场优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在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上,逐步确立社会自律优先原则。依法公布政府职能清单,通过清单自觉维护行政法权威。

2.坚持行政许可原则,加快管理方式创新。行政许可法将促使行政机关树立符合实际需要的行政管理程序。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来自法律的授予。合理配置行政权力,克服和推诿扯皮。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从而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

3.严格行政许可法定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行使行政权要权责统一,不能只要权力,不负责任,不受监督,政府违法行政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行使行政权既要遵守法律的结果规定,又要遵守法定程序,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行政行为。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

1.健全监督工作网络。必须健全监督工作网络,做到上下联动、左右配合,形成合力。通过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社会群众监督、网络监督和司法监督等全方位的工作监督网络,置所有行政活动于大庭广众的监督之下,达到规范执法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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