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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必
>>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化建设的前景探析 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健全完善我国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制度体系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规制与完善对策研究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性”特征的深层思考 初探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我国青少年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浅析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援助的价值功能及实现途径 如何提高我国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 我国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初探 浅谈新形式下 我国法律援助的宣传和立法的创新方式 论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试述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议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思考 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7677,2012-1-30
[4]赵大程:《建成覆盖全国的法律援助体系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116万》,载司法部法律援助司http:///flyzs/content/2012-11/14/content_3983648.htm?node=7673,2012-11-14
[5]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作者简介:王芬,1982年1月出生,女,籍贯新疆,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涉外经济法钱芳,1985年10月出生,女,籍贯: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北京工商大学2011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商法。
新生代农民有别于传统的进城务工农民,他们不仅仅是城市的建设者,更希望通过进城务工早日融入这个城市,并成为城市的一员。然而新生代农民工同样是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更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将会发挥出重要作用,切实维护新生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建O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法律援助作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障手段,为弱势群体的公民权利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让社会的各个阶层能够充分享有这些权利。通过新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能持续消除来自社会底层的不安定因素,保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积极创造和谐发展的新环境,保证全社会的长期稳定和谐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就是要通过让新生代农民工无偿获得法律救助,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法律资源,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爱护,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党一直遵循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更体现了党和政府心系农民工权益,为新生代农民工创建良好维权环境,全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和决心。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提高我国人权保障的需要。推动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方针和准则。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全面提高我国人权保障的需要。新生代农民工是一个数量庞大的弱势群体,也是社会底层人群最为明显的代表。这一群体的维权保障,直接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建设的水平。近几年来,涉及新生代农民工权益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多,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有效帮助了他们依法维权,使他们的人权得到了保障和实现。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存在立法亟待完善、运行保障有待提升等问题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立法亟待完善。完善的机制需要立法来保证,在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构建过程中,涉及相关的立法工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作为我国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大部分的法律依据条款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的,这和正式的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相关的条款中,对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内容的相关约定并不明显,很多时候维权过程中无法可依,法律帮助无法实现,建立一整套专门的法律援助立法迫在眉睫。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保障有待提升。虽然近几年来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活动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还有待提升。首先是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门之间协调机制不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各部门、地区之间没有建立起完整的沟通协调制度,增加了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成本。其次是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存在不到位现象。这包括法律援助中的地方劳动合同关系保障、法律援助机构援助能力等一些基础性的保障,法律援助的效果不明显,质量不高。而在具体的法律援助过程中,援助机构主动介入不强,导致以被侵害方单一诉求为主,法律援助机构普及宣传力度明显不够。
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相对淡薄。新生代农民工的自身维权意识相对淡薄,是制约法律援助的关键性问题。新生代农民工对于专业的法律知识,特别是自身的法律维权还处于较低层次状态,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加强新生代农民工的法律知识普及,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是全面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的重要措施。
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不足。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一直由政府部门主导进行,在实际的工作中,从事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队伍并不是专门的单一机构,大部分由政府的一些法律事业单位承担,这就造成了援助力量不足的弊端。而且受人员编制等因素的影响,还无法成立专业的机构和配备专业的人员来从事法律援助,这种现象的存在使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受到制约,政府部门开展法律援助也明显感到力不从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这些地区法律援助机制的构建。 完善专门立法、加大宣传力度、健全基础保障是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的有效路径
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关注民生、服务民生的具体体现。只有通过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才能更加有效帮助新生代农民工依法维权,使之全身心投入到城市的发展和建设中来,为我国社会的发展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完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立法。通过健全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够更好的适应新形势下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保持援助法律法规的前瞻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因此,要积极根据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类型、特征以及客观条件,积极推行立法工作,立法要涵盖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个关键环节,确保法律法规的严密性和科学性,要广泛开展立法调研,结合实际制定适合我国当前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服务。
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力度。新生代农民工作为新生的农民工主体,具备接受新事物快和适应性强的特点。要结合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特征,持续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全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维权意识,积极主动的接受法律援助。要紧密结合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特点,重点宣传与其自身联系紧密的法律知识,鼓励他们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其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也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健全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基础保障。各级政府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要加大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力度,确保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要发动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鼓励社会法律机构积极参与到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公益行动中来,在补充政府法律援助能力不足的基础上,营造全社会关心新生代农民工,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良好社会氛围。通过与社会法律援助资源的优化和整合,创造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新格局。
推动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创新。创新是发展的动力,要加快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创新,实现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新的突破。要积极转变传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模式,实现法律援助工作方式和方法的创新。要积极运用现代的科技技术力量,打造“互联网+法律援助”模式。电子政务平台的实施提升了政府服务工作的效率,在此基础上,要积极构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网上工作平台,并实现网上维权信息的共享,为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和法律工作者的援助工作,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全面提升法律援助的效率和质量,适应信息时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推动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一、法律援助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一)法律援助及其特征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从我国目前实施法律援助的情况看,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第三种模式,各种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第四种模式,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主要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
可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这种监管方式给援助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提出了一个量的要求,但尚难于在质的方面进行监督。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两个角度入手: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两相结合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构建满足西部及贫困地区律师需要的律师制度
按照西部及贫困地区的律师职业现状,由于合格专业律师的匮乏及地方财政的窘迫,实施法律援助有相当的困难。而按目前的律师准入制度的发展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合格专业律师的缺口将越来越大。如果不能有效地为西部及贫困地区提供律师新生力量,随着律师“孔雀东南飞”现象的加剧,不发达地区最基本的法律服务的需要将都很难满足。我们在此方面所需要作出的努力不能再限于司法考试降低分数要求,而是要根据西部及贫困地区的现实需要来完善现在的律师准入制度。比如西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考虑通过对既会汉语又懂少数民族语言的法律工作者以考核的形式颁发民族地区律师资格证的办法,增加满足少数民族法律需要的律师数量。同时,可以鼓励各社会团体参与到法律援助当中来。在我国西部,一方面在降低法律援助人才准入标准的同时,可以增加法律援助的参与群体。
三、结语
我国特别是贵州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由于起步晚、制度不健全,从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了很多对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漏洞。正值《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暨贵州法律援助十周年之际,笔者从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研究入手,通过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新反思进而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所谓挑剔以期进行完善。通过在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法律援助的质量等方面进行改进,从而进一步构思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些改革。
参考文献
[1]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 一)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现状
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即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方式,国外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主要有私人律师模式、公职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 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混合提供法律援助)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是在形式上借鉴国外法律援助的混合模式,选择既能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又最经济有效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相结合的特殊混合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二是《刑事诉讼法》第34 条确立的指定辩护人制度,即由法院为特定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三是《法律援助条例》第8 条规定的: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律师法》第42 条也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律援助服务模式的多元化特征已十分明显。
笔者以宁波市为例,在调研中发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审查、案件承办过程的监督以及结案后的归档等工作,几乎不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院需要为特定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需要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再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社会律师来承办案件。社会组织比如妇联、残联等多是对非诉案件进行调解,其内设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只是代为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仍需要转交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以指派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结合其他省市法律援助模式的现有资料和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理论上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实践中则主要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或本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的模式。
( 二)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模式的不足
实践表明,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初期,政府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法律援助实施模式中的指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时国情。然而,随着国际法律援助理念的革新和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现行模式已不再是制度的最优选择。
1.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能完全保证。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只是部分办案补贴。尽管大多数律师基于职业道德和法律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尽责,但其作为市场主体,行政指派无疑会导致律师及机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不调查取证、不会见被告人等现象。同时,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化思维导致有些地方的质量监控措施形同虚设,对于政府而言,它热衷于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却并不是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更热衷于法律援助服务有与无,而不是需要多少,提供的办案质量多高。
2. 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法律援助服务经费在我国本身并不充裕,地方财政划拨方面也存在一系列官僚作风问题。在实践中,多数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律援助,许多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者比较清闲,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并没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的制度。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模式在法律服务资源的再分配中相对来说是缺乏效率的,资源的浪费比制度的虚置更为可怕。
3. 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忽视了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法律援助服务的供需失衡,除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紧张、偏远贫困地区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等原因之外,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和运作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恰恰就是对市场力量认识得不够充分。基于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性质和管理权限,一是其行政管理制度与市场难以接洽,二是社会组织既没有决定和指派的权力,又没有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得不将责任再推给了政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服务工程,应当需要更多的市场和社会力量投入才能满足贫弱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实现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发展。
二、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基础分析
( 一) 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发展经历了由个人慈善行为到国家责任阶段,进而成为福利国家社会体系的一部分。其起源于15 世纪的英格兰,最初是个人道义和慈善行为。资产阶级革命后,受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理论影响,国家责任随之产生。二战以后,随着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法律援助不仅被视为一种权利,而且被视为国家福利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说明了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享受法律援助也是符合条件的社会贫弱者的法定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社会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我国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 二) 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的主体关系
在我国,法律援助实施的过程中牵涉到三方主体,分别是政府、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即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或者社会组织) 。其实质与如今多数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相契合。三者关系可以看做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一是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阶段。法律援助服务在此是一个公共资源。所谓公共资源是指在使用上没有排他性,但在消费中有竞争性,一个人使用了公共资源就减少了其他人对它的享用。在这个阶段,法律援助服务本身没有排他性,即是由政府来提供,社会大众中符合条件者都可以免费来使用。二是政府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阶段。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责任,但其本身并不擅于技术性较强的法律服务提供,实践操作中是通过出资获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或者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再由该第三方主体提供给受援人。假设有一个案件需要援助,那么也就只需要一个法律援助者或者律师来承办,此时法律服务作为提供者的私有物品就具有了竞争性,也具备了形成市场的基本条件。
( 三) 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模式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现代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基础,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支持是政府的义务,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是私人主体。既然法律援助服务本质上具备商品的属性,那么在第二阶段就可以形成一个买方市场,即政府出资购买法律援助服务。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法律援助的提供者之间自然会产生竞争,竞争带来的是兼具较低价格与优质服务的胜出者,再由政府与胜出者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最后将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给受援者,如此即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
三、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 法律服务商品属性的利益动机
有学者指出,按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理论来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必然缺乏法律援助内在的激励机制。我国现行的由政府指派和定价的法律援助实施模式限制了法律服务作为商品的利益动机。即使法律援助是以司法行政部门新设法律援助机构来管理和执行,依然不能改变其行政化属性。法律服务既然是商品,就应当由市场来定价和配置。政府的购买和市场的定价,无疑会激起提供者的利益动机。从法律援助未来发展趋势来讲,最大限度社会化是其必然出路,其中制度设计的市场化是一个重要的改革方向。将法律援助实施进行市场化运作,既可以优化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又可以克服法律援助行政化的影响; 既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又可以缓和法律援助与经费不足的矛盾。
( 二) 国外法律援助实施的实践经验
英国的法律援助近几年在危机中不断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以市场化为基础的法律援助运作方式。例如,英国在2007 年引入了民事统一合同制度,规定提供民事法律援助服务需要通过招投标活动与法律服务委员会订立合同。时隔一年,又在刑事法律援助服务领域引入了刑事统一合同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服务委员会将进一步构建法律援助服务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激励和淘汰作用。美国的法律援助提供模式包括专职律师模式、合同律师模式和私人律师模式。合同辩护律师项目有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固定价格合同,另一种是个案定价合同。从国外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政府引入合同制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由律师事务所通过竞标的形式和法律援助中心签订协议,并通过规定签约律师条件和法律援助中心监督其办案质量,提高了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 三)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社会背景
首先,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当下,通过法律援助保障社会贫弱者尽可能通过公正法律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其不仅是保障弱势群诉权的实现,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制度体现。其次,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和发展,已逐渐凸显出其市场效益优势。2015 年1 月4 日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对外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并于2015 年1月1 日起施行。如此,将政府购买服务进一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对于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我国社会管理改革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再次,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确立较晚,先天不足需要后天补足,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在鼓励和促进法律援助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并不断探索在现有资源下的机制创新。最后,国家在十一五规划中将法律援助列入规范和发展商业服务业条目之中,其意图明显地是欲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扩大购买服务,实现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的多元化。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指出社会改革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大政府购买服务。
四、法律援助实施的市场化运作设计
( 一) 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经济法律关系定位
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隶属于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其自身制度特点与经济法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度。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实质即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服务者提供给受援人。其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政府、法律服务提供者和受援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与法律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基于经济合同的权( 力) 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政府对法律服务提供者作为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和职责。相应地,法律服务提供者对政府具有谈判协商抗辩的权利,并有对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二是受援人具有对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三是受援者有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和法律服务的反馈救济权。
( 二) 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公共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转变
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现法律援助服务提供的市场化运作,既需要政府参与,也须纠正目前政府行政化过多的倾向。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应脱离政府职能部门,改革其行政机构属性,使其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事业单位,参照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属于非政府部门的公共管理机构的设置,依法行使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济职权,负责对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运作的各环节进行基本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其法律受援权,负责援助过程中发生的撤销援助、办案过程中的监督以及结案后案件的审查和归档等工作,同时负责办理非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和日常的法律援助咨询等。
( 三) 实行竞标方式和定量分配签订经济合同
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市场化的模式,仿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依据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投标法》等,使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与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模式来进行。首先,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地域差别对本地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统计,估算近年来平均每年的案件数量和经费数额,估算社会律师基本可以接受的一年内案件的总价格。其次,以年为单位进行定量分配,将未来一年的不特定案件打包和标价,公开面向当地社会律师以竞争性招标的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社团组织。另外,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不特定案件划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类别分别进行打包等灵活的方式招标。最后,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审查竞标胜出者的资格和条件,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质量,再与其签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和签约律师的权利义务等。对于资金供应者来说,合同方式最主要的吸引力在于能够通过限定合同总额来准确计划来年的花费。以市场来配置资源,采用竞标程序和固定价格可使签约律师积极追求诉讼费用的最小化,降低法律援助的总费用。
( 四) 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质量控制
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是法律援助事业的生命。各个国家在质量控制方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英国法律援助服务的契约化模式改革,虽然精简了法律援助的律师,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服务质量,而非通过市场竞争来压低价格。与此相较,美国的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领域进行了契约化改革却造成了服务质量的下降。在欧洲国家,PPI 模式( 即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益于法律援助同时,也产生了诸如市场上公平的竞争环境、合同签订过程的合规性、PPI 相关法律问题等。因此,我国实行法律援助的市场化运作仍需要完备的质量监控措施。首先,制定《法律援助法》,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市场化运作的主体、正当程序、法律服务标准、质量监控机制等,使其纳入法律规制。其次,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和评估竞标者的资格,保证合格者才能签订协议并保证合同签订程序公正合法。再次,在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分派监督员、定期听取报告以及错案纠正等措施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最后,在协议期满后,对签约律所和律师进行整体评估,以决定是否续约和将个人律师评估纳入律师年度考核等方法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
( 五) 我国法律援助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制度配合
二、地级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机构定位比较混乱
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有三类性质:行政性质、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性质。从浙江省的情况看,行政性质的占大多数,浙江共11个地级市,其中行政性质的有10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1个,即杭州。从全国范围看,法律援助机构从事业性质向行政性质转变的逐渐增加。同时在机构体系上,又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两块牌子、两套班子”混合编制的模式,例如北京。二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行政模式,例如温州。三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行政模式,例如嘉兴。四是“一块牌子、一套班子”参公事业模式,例如杭州。
(二)业务管理各自为政
虽然国务院和地方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的范围、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实施作了规定,但从调研情况看,这些规定还比较原则,缺少细化的操作标准,从而出现业务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援助的行政管理上缺乏统一标准。例如一些地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对法律援助范围的理解存在偏差、咨询接待行为不规范、审查批准随意性大、数据报送口径不统一、案卷归档缺乏统一标准、援助机构对案件监督不到位等。二是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法律援助条例》仅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虽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缺少细化的操作标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补贴标准低等原因,很大一部分援助案件是由执业年限较短的年轻律师办理。这些律师缺乏经验,遇到业务问题缺少可以遵循的规范;还有一些援助律师,虽然有办案经验,但不履行必要的程序,使办案质量大打折扣,亟需建立一套统一的案件质量标准。三是工作站建设缺乏明确标准。近年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为最大限度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建立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案件受理体系,在乡镇(街道)和相关行业部门都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工作站建设程度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工作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相对滞后,制约了工作站作用的发挥。
(三)经费保障差异较大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实行的是地方财政保障的经费模式,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全国各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差异较大,不仅东西部有较大差别,即使是东部沿海各地级市的经费保障也有不少差距,各城市之间案件补贴标准差距较大,且总体补贴标准过低,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三、杭州市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探索
近年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致力于规范化建设,通过实施“六化”,即工作流程标准化、业务管理网络化、案件指派规范化、内部管理精细化、质量监督常态化、工作站建设统一化,促使杭州法律援助“量质齐优”。
(一)工作流程标准化
为解决法律援助工作流程不一致问题,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工作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标准》共分9章174节,近6万字,涵盖了法律咨询、援助案件申请、受理、审批、办理、结案、评估到费用发放整个工作流程,明确了各个环节的职责、任务、程序、方法、完成期限及质量要求,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还对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了规范和指引,既有利于支持律师办案,也有利于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以同行评估为例,共有11个程序要点,其中的指标体系再作进一步细化,分列一级指标10项,民事、行政案件细分指标27项和刑事案件24项。《标准》关于法律援助的各个环节,用简洁的文字说明每个阶段做什么、怎么做,使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对具体工作流程了然于胸,从而避免出现以往工作人员无所适从的状况。
(二)业务管理网络化
为缓解案件激增带来的管理压力,进一步方便当事人申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实现申请便捷、审批简捷、服务快捷的法律援助目标,自2013年起,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市范围内推广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该系统分为内网外网两个通道。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咨询者可以通过外网登陆,工作人员通过内网反馈、指派案件、发送电子文书,律师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下载文书,反馈工作进展,通知辩护单位通过外网专门账户进入,查看工作进展。法律援助网上办公系统集咨询、申请、指派、监督、统计、检索、工作协作等功能于一体,有效规范了法律援助的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案件指派规范化
为了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形成相对固定的法律。援助服务资源,规范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工作,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积极筹建全市法律援助资源库。资源库按照“自愿申请、择优录用、优先分配、动态管理”的原则,积极吸收法律理论及实务专家、优秀律师事务所和优秀律师参加。通过公开招募、自愿报名和筛选录用等步骤,最终确定了27家律师事务所和259名律师为杭州市法律援助资源库首批志愿律师事务所和志愿律师。259名志愿律师平均执业年限7.9年,既有从业20年以上的资深律师,也有刑辩、医疗、专利等领域的专家律师。志愿律师按专业特长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两大类,再按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个人姓氏笔画排序。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案件在资源库志愿律师名册中依排序指派。
(四)内部管理精细化
为厘清各岗位工作职责,落实好各项具体工作责任,逐步实现市法律援助中心内部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精细化,中心制订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清单》。《工作清单》将中心各岗位的职责进行了细致的罗列,使每个岗位“干什么”一目了然。为进一步解决每件事“怎么干”的问题,中心又制定了《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清单》,内容涵盖主任办公会议、会务组织、培训管理、日常考勤、信息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等27项。《管理清单》对每个管理事项进行了细致的罗列和说明,一方面细化了责任,做到职能清晰、职责明确,另一方面为客观准确考量工作奠定了基础。
(五)质量监督常态化
为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起“全程跟踪、旁听庭审、征求意见、质量评估”常态化的质量监管体系。每个法律援助案件从申请、审批、指派、承办、结案、归档都有专人负责监督,实行“全程跟踪”监督。通过随机抽查、大案要案重点关注等方式,认真开展“旁听庭审”工作,及时记录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质证等情况,并作为案件质量评估的依据。建立当事人和法官的“征求意见”机制,通过电话回访、发放意见表等方式,向受援人和法官了解律师在会见、阅卷、庭审等阶段的工作表现。开展“案件质量评估”试点,制订《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组成评估专家组,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作为全市案件质量监督的重要依据。
(六)工作站建设统一化
结合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实际发展情况,市法律援助中心重点开展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规范化创建活动,制定了《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标准》和《杭州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考评细则》,通过创建活动做到全市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五个统一”,即:统一名称、统一标识标牌、统一工作职责、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评价模式,并确保行业部门工作站的规范运作达到“十项标准”,即:依照程序设立,外观整齐统一,基本设施齐全,队伍建设到位,工作职责明确,工作内容有量,业务制度规范,运行机制正常,亮点特色明显,社会影响较好。
四、加强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为进一步推进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应逐步实现六个统一:机构性质统一、质量标准统一、管理软件统一、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经费保障统一、内部管理制度统一。
(一)机构性质统一
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应认定为何种性质?从职责承担、事业单位改革趋势和国外法律援助发展趋势来看,应逐步统一为行政性质的机构,定编制、定职能、定岗位、定人员。如此定性的原因在于三方面的考量:一是从职责承担考量。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主要是受理、审查、指派以及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这些都是行政职责。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理应由行政机构承担。二是从事业单位改革趋势考量。《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因此,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此次事业单位改革大潮中,逐步转为行政机构。三是从国外法律援助发展趋势考量。考察英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在法律援助的管理上都强化了政府的管理责任。从律师协会到独立的公共机构再到政府内设机构的变化,可以看出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援助管理的行政化趋势。其目的在于加强政府的监管职责,防止法律援助经费被滥用,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在机构体系上,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们的实际,建议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一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机构模式,取消同一层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区分。在具体职能设置上,应考虑如何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划分事权。在职能定位上,同一层级的法律援助机构要统一职能设置,地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指派,支付费用以及对区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区别于省级机构制定政策为主的职责,较区县级机构又多了业务指导的职责。
(二)质量标准统一
从现实情况看,现有的质量评价标准往往侧重于办案人员的服务态度和形式程序的完整性,比如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是否及时;会见、阅卷、开庭是否及时;是否与受援人及时沟通意见及办案进展情况;对受援人的权利是否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等。至于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评判和监督,还较欠缺。下一步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既要考虑形式和程序的完整性也要涵盖实质指标,主要指法律服务技能的细化指标。其中,形式、程序性指标包括(:1)会见受援人及提供咨询情况;(2)阅卷情况;(3)法律文书制作情况;(4)告知与报告义务履行情况;(5)办案效率;(6)服务态度等。实质性指标主要指法律技能、与当事人打交道的技能、与法庭的互动、与对方的互动,具体包括(:1)辩护或的观点是否正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辩护或意见是否被采纳;(4)是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5)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证据是否取到;(6)受援人的诉讼风险是否得到控制;(7)庭审中的表现情况;(8)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当事人评价和相关机构反馈意见等。
(三)管理软件统一
目前,不少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都开发并应用了法律援助的网上办公系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管理软件不是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不同机构之间管理软件中的数据无法交换、衔接。因此,应逐步建立和推行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软件。首先,要成立一个专门的开发小组,其中既要有精通法律援助业务的人员,也要有信息技术方面的专家。他们应对法律援助业务有深刻的理解,对网络信息的前沿技术比较熟悉。第二,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要进行需求分析,但是指望一次性把需求交代清楚,而后全盘托付给软件开发商的想法是不现实的。提出需求一方必须以不同的用户身份进入系统,对各项功能反复演示,测试数据的关联性和准确性。第三,要让基层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参与测试,听取他们的意见,在不同地区试行的基础上再正式投入运行。当然建立、应用完善的全国统一的业务管理软件不是一蹴而就的,可能需要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因此,在统一的管理软件应用前,一个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管理软件,并在本行政区域内联网运行。
(四)工作站建设标准统一
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要在发挥其实际作用上着力,这就需要对工作站的设立、职责、人员、经费、制度等关键性因素进行规范,避免其徒有虚名。一是设立程序统一。工作站一般按照“行政级别对应、统一布局、按需设置”的原则设立。具体包括两方面要求:一要有设立需求。即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为法律援助的工作对象,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较大。二要按程序设立。所在行业部门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书面及实地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二是工作职责明确。设在乡镇街道和行业部门的工作站在职能设置上或有不同,但从基本职能上看,应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工作站主要负责接待群众的来访、来电、来信,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负责接受申请并进行初审,并按规定转送援助机构;及时向主管行业部门和本级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工作情况等。三是人员配备合理。为保障工作站有效开展工作,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若干名,有条件的地方应聘请一支相对固定的法律工作者队伍为主要依靠力量。四是业务制度健全。有值班接待制度、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责任制度、数据统计制度等各项内部运行机制,以确保工作站规范、有序运行。
(五)经费保障统一
建议探索分级拨款的经费保障模式,减少因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导致经费保障的巨大差距。进一步探索费用分担制,解决财政负担沉重的问题。具体举措如下:一是探索分级拨款经费保障模式。由于法律援助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因此会出现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多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少的情况,这不利于资源的公平分配。考察国外经费管理模式,不少国家采用了分级拨款的方式,例如英国,其法律援助的全部经费几乎都来自中央财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财政有少量投入,用于社区服务。在加拿大,有联邦政府和省政府拨款,是两级政府拨款。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进一步探索分级拨款的经费保障方式,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其中中央财政主要用于支付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地方政府财政拨款主要支付民事及其他的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经费。二是探索法律援助费用当事人分担制度。费用分担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经费的有效使用率,使有限的法律资源能让更多困难群众享用,从而促进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同时也能有效解决财政负担沉重的问题,有利于实现经费保障的统一。费用分担一般限于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援助;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般都由国家承担费用。
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对我国的法律援助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同时结合社会实践生活中法律援助确实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提出了有关方面的应对措施以及法律援助存在的价值。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法理基础
绝大多数法制健全的国家都有一套属于自己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保障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994年,我国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救助社会弱者的制度,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一)符合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
首先,符合我国宪法保障人权的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面对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请律师为其出庭辩护等情况下,国家免费为他们提供法律工作人员的资源利用,可以实现与他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从而实现基本的人权价值。其次,符合法学的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作为一部伟大的思想论述,其中表明了要关注工人阶级的人权,反对资产阶级压榨工人阶级,这只是马克思关注人权的一个小小缩影,马克思恩格斯在后来的很多著作中都以保障人权为其指导思想,始终站在广大人民的利益基础之上。
(二)实现社会平等的价值要求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是主体平等,即任何人都不允许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二就是适用平等,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平等的适用于每一个人,不论其贫富状况、社会地位、文化程度、民族差异以及性别差异等等。这一原则规定的初衷是极好的,但是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公民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因为他们有些人缴不讼费用无钱请律师,他们的诉讼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恰到好处的化解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政府通过法律援助使那些社会弱者得到国家的关怀,获得法律人士的帮助,真正能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平等的适用于需要这些资源的人。
(三)实现社会公平主义的必然要求
一个社会不仅要强调形式的公平,而且还要注重实质上的公平。实质公平是指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该针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加以区别对待。就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禁止妇女从事高度危险矿井下作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童工一样,我国对处于弱势地位、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给予这些人特别的权利保护,既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还是我国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要求,因为只有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加以区别对待,才能实现社会目的。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主要提供诉讼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辩护、刑事和民事诉讼等)和非诉讼法律援助;公证员主要提供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基层法律工作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代书、普通非诉讼事项的帮助等简易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漏洞。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落于多部法律和《法律援助条例》中,使得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查找相关法条比较麻烦,而且还很可能导致公民遇到受援案件时不知适用哪部法律的现象大有存在。而且,随着社会问题的层出不穷,在修改法律援助方面的法规条例时,由于涉及到多部法的修改,会导致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结果,影响多部法律的稳定性。
(二)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分布不平衡
在我国呈现出这样一种现象,经济越发达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越多,而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也更少,沿海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明显更多,在中西部法律援助机构明显更少,这就使某些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得不到援助,使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实现。
(三)法律援助质量低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行免费的义务制,使得律师在法律援助时因为得不到报酬而对法律援助案件随便应付了事,其办案质量可想而知。其实追踪到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道德素质低、法律修养不高。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措施
面对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增多,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主要责任主体,它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必须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辅助作用。国外很多国家其实也是以政府作为主导作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作为补充。社会学是理顺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的一门学说,在非政府组织研究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从法学角度研究,注重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作用
大多数学者研究法律援助时对于怎么完善这种制度都有自己的观点,但是一个共同点都认为应该发挥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地位。法律援助制度要在偌大的中国完美施行,必然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我国的法律援助以政府主导,政府负有法律援助的主要责任。法律援助队伍可以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招录的方式来选拔,择优录取,首先保证考试的人员必须是法律专业科班出生,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质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覆盖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开通网上法律援助热线,构建起多元服务平台。”
(二)从经济学角度研究,发挥市场在法律援助中的激励作用
1.针对特定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实有些人是在胜诉后,是有能力缴纳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的,为此我们可以针对这部分人收取定额的费用,对那些经济特别困难的公民还是免除费用,无偿性的提供法律帮助。这样做的好处就是既能够避免法律援助案件泛滥,又能够照顾特定的受援人,还能够彰显出法律援助的平等性价值,公平正义的价值属性,更重要的是还能够收取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可以收归国家财政收入,用来支撑法律援助的机构本身运行。
2.制定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激励机制。比如,2013年后,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对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该种奖励机制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实施,古语有云,奖励之下有勇夫,也就是说有相对应的法律激励机制,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就能够调动起来。其次,在这种激励制度下,针对每一个法律援助工作者而言,机会都是平等的,只要你认真对待法律援助工作并且取得突出贡献,你就可以获得国家的奖励。再者,既然制定出这种激励机制,国家就应该给满足条件的人给予奖励,比如物质奖励有金钱,精神奖励有证书表彰、荣誉称号等等,而不能够使这些制度形同虚设,如同一张白纸不能发挥实际社会作用。最后,对于这些有突出贡献的人给予奖励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宣传,鼓励更多的法律工作人员参加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同时调动他们更大的积极性。
(三)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辅助作用
面对数量繁多的法律援助案件,单靠政府的力量是明显不够的,还要发挥非政府组织的力量。首先,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要自觉地组织起来,构建起为弱势群体排忧解难的社会团体。并且自觉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诉讼文书、作为诉讼或者辩护律师出庭等等。当然要做到这一步必然要求这类主体落实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态度,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以及法律修养,为此政府应该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法律援助工作者自觉遵守司法工作人员道德职业准则。
四、结语
本文阐述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价值和诸多缺陷,并基于此希望从多学科多角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特别是要发挥市场的作用。我国当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平等性、法制性、竞争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国家鼓励市场主体在自由公平有序的条件下进行自由竞争,允许市场在社会资源中占主导性的支配地位,对法律援助的激励机制就体现出这一点。
作者:陈飞 单位:赣南师范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
参考文献:
[1]李东骏.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关问题思考[J].中国司法,2014,(01).
通过以上实证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当前基层法律援助与有偿的法律服务相比较,最大的问题是办案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另外,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以国家名义进行的扶贫济困工程,在司法领域缺乏强有力的制度回应,因而常常面临司法救济不力的困惑。要摆脱基层法律援助目前的困惑,我们的努力的方向应该是确保“质量”和“公正”。规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以使其恪守本职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必须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才能正常地运转,加强管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就世界范围来看,对法律援助进行管理的基本模式有四种:一是由独立的委员会管理,如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二是由律师协会管理,如加拿大安大略省;三是由政府管理,如加拿大的爱德华王子岛;四是由法院在管理,如美国的一些州。[1]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管理采用的是政府管理模式。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尽管对法律援助的管理模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没有作出规定,这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找到了制度上的漏洞,某些区县的司法行政部门甚至还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下达了援助指标,(1)一些从未受过专业训练的内勤人员也被要求每年完成一件到两件法律援助案件的。这种管办不分的做法,不仅导致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失位,法援失范,而且造成大量低劣的援助案件充斥其中,不规范的法律援助和低劣的法律援助案件不断蚕食着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信誉,加强法律援助的管理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加强法律援助的管理,首先要做到管办分离,管理人员要从办案中解脱出来。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无论采取何种模式,管理人员都不能直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2]在我国,法律援助管办分离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能有时间和精力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改变目前仅对相关的困难证明只作形式审查的弊端,将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用在真正需要帮助的人身上;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加强制度建设,使案件的受理、指派、投诉、结果评议等各个环节做到有章可循;只有管办分离,管理者才有时间和精力对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有效监督,避免承办人员私下与受援者勾兑,把法律援助办成了风险;只有管办分离,才能在案件承办人员遇到威胁、面对不公时,能随时出面组织协调。总之,只有管办分离,才能使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回复到管理者与服务者的角色中来。摒弃强制援助、强化监督,确保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法律援助要实现其价值目标需要高品质的法律服务,要做到这一点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做保障。笔者认为,当前急需建立的制度有两项:一是用人制度,二是监督制度。用人制度关键要解决的是法律援助案件由谁来承办。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应尽的一项社会义务,(2)但实践证明这种强制性的做法并不理想,不少律师敷衍了事,办案质量无法保证,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损害了法律援助的整体形象。低质量的办案结果不断累积甚至会动摇整个法律援助的社会根基。因此,法律援助需要的不仅仅是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人,更需要愿意为之付出的人,他们必须以自愿申请的方式加入进来。采取自愿方式组建法援队伍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律师界案源分配不均,二、三线城市,特别是区县存在相当数量工作量不饱的律师,除律师外,我国还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工作者;此外,工会、妇联、残联、老年协会等社会组织均配备了维权人员,法律援助人力资源不会短缺。要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还需要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这种监督必须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监督可以通过个案跟踪、案件结果评议和电话回访等方式进行监督;二是受援者监督。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该安排专人负责接受、处理受援者的投诉,为外部监督创造条件。法律援助的质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只有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目标才不会落空,法律援助才有实际意义,否则法律援助将徒有其名。
由于目前许多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对法律援助者的威胁、伤害时有发生。这些情况的发生又进一步加剧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得不少法律援助者敬业精神大打折扣,甚至敷衍应对。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往往面临着两种风险:意外事故和人为的故意伤害。在现有体制下,妇联、残联、工会等社会组织成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自然由单位承担,但对于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他们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由谁埋单?在从事法律援助的队伍中,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严重影响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阻碍我国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要解决非公职人员从事法律援助的后顾之忧,必须将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进行规划:(1)组成相对固定的专业法律援助团队。非公职人员加入到法律援助专业团队中来,必须依申请加入,并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签订从业合同,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实行档案管理。(2)开设一种专门针对法律援助人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这种专门针对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介于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之间的一种新型的保险,由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政府做投保人,法律援助人员为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亲属为受益人,这种保险要求费率低、赔付高、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3)努力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从业环境。法律援助从业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的阻力,主要来源于企业,尤其是一些地方的纳税大户,表现得非常强势。为此,要改善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从业环境,需要在两方面做出改变:一是将工商管理部门纳入到法律援助中来。劳动争议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律援助者所受到的威胁和伤害主要来自企业,如果企业对法律援助者进行威胁、伤害,经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查实,工商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污点”企业,在企业年检、注册等方面予以惩戒。二是将人大、政协纳入到法律援助中来。人大、政协不仅要监督工商管理部门对“污点”企业惩戒的落实情况,而且要防止和清理“污点”企业负责人进入人大和政协。唯有如此,社会协力,改善法援环境,解决法援从业人员的后顾之忧,不仅可以提高他们从业的荣誉感,而且心情舒畅、轻装上阵,做出更多的法律援助精品案例,使法律援助真正成为民生工程、阳光工程,真正造福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百姓。)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积极回应,促进法律援助功能的充分发挥一个成功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二是高效公正的司法裁判,在这两个环节当中,受援者更关注的是司法的高效和公正,因此法律援助司法不能缺位,法院理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进行回应:1.完善现行的诉讼费减免审批制度。符合法律援助的家庭其基本特征是经济困难,法律援助帮他们免除了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但不能帮他们免除案件受理费。从落实司法便民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法院不再审查;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是人民法院是否给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依据。以上建议如果能够得到贯彻落实,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解决了当事人诉累的问题,落实了司法便民的原则;二是有利于将司法行政部门主导的法律援助与法院系统的司法救助很好地衔接起来,避免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出现打架的情况;三是有助于加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在审查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严格把关。2.着力解决裁判的公正与效率。我们将法律援助提高到“民生工程”的高度,这里事先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院不仅是公正的,而且是有效率的,通过法律援助可以使受援者获得及时的公正裁决。如果通过法律援助迟迟不能获得公正的裁判,这充其量只能算是注了水的“民生工程”。
现实的确如此:冗长的诉讼程序慢慢地侵蚀着受援者对公正判决的期盼,在漫长的等待中逐渐失去信心,尽快拿到钱的渴望最终战胜了对公正的追求,最后只好接受对方苛刻的调解方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这种情况表现的尤为突出,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几乎成了不二的选择。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确立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什么?难道仅仅是把民事纠纷引入司法程序吗?民事法律援助不仅要帮助贫困的家庭打官司,引导他们理性维权,而且还要帮助他们尽快地获得公正的裁判———“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法律援助唯有“公正+高效”才能不辜负法律援助是“民生工程”的美誉。如果法律援助最终不能输出正义,或者经过漫长的等待后才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对于那些急需拿到钱的贫困家庭,他们会把法律援助看成是对自己的一种忽悠,甚至误认为这是一个陷阱,从而丧失对法治的信心。现今一些人宁愿舍弃免费的法律服务也要去上访,或者采取过激的行为私力解决,这难道还不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吗?事实上,民事法律援助也只能帮贫困家庭打官司,受援者想要的“快”和“公正”只有通过法院才能获得,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负责申请的受理和律师的指派,律师负责提供法律服务,法院负责案件能够获得及时且公正的处理。要将法律援助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民生工程”,没有人民法院的回应,只能是一厢情愿,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所有意义均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秉承司法为民的理念,尽快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快”与“公正”方面按照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要求,创设新的制度,积极作出回应。为此,笔者建议:确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官个人负责制和完善责任追究制以确保案件的公正;设立法律援助专门法庭和缩短审理期限以提高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3.确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移送执行制度。执行并非判决的自然延伸,它们是民事诉讼中两个彼此独立的程序,分属于法院两个不同的部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在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启动执行程序的途径是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和审判员的移送执行。审判员移送执行的情形立法只规定了少数几类案件,申请执行是执行中的常态。申请执行不仅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而且需要预交一定的费用,如果执行不能,这种预先支付就成了打水漂。因此,申请执行不仅繁琐,而且带有风险。如果法律援助案件采用申请执行,一种可能的结果是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赔偿,反而失去已有的财产,是困难家庭雪上加霜,采用这样的执行模式无疑是与法律援助制度抬杠。摒弃申请执行,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执行纳入移送执行之列,并将其制度化,必将大大地提高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效性。判决是对公正的昭示,执行是对公正的落实,公正的判决只是一种可实现的公正,执行的落实才是公正的真正实现。执行的落空意味着民事判决书无异于一张废纸,民事法律援助所付出的努力将化为乌有。因此,归根结底,民事法律援助所蕴涵的所有社会意义均凝结在“执行”二字之上。
法律援助是一项高尚的工作,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是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根本信条。最近几年,随着社会各界对弱势群体生存状况的日益关注,注重民生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民生工程”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注重数量而忽视质量,注重形式而忽视内涵建设的倾向由来已久,造成法律援助工作低标准、缺后劲;加之人民法院缺乏必要的制度回应,造成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各唱各的调,使得法律援助应有的社会功能得不到发挥,社会声誉得不到应有的提升,弱势群体转而求助的趋势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业内人士应静下心来认真思考,建立起有效的制度,使其真正成为一项为贫困人口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获得公正裁判的名副其实的“民生工程”。
作者:骆庆国 唐玲 单位:萍乡高等专科学校
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
正义始终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最美好理想。“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文明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自由为止”[4]。追求正义是现代文明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制度正义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与发展程度的刻度表和指示器。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反复强调“: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5]权利是规则的灵魂,因而也是制度的本质内核。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配权利义务,决定社会利益的划分,那么制度的正义就在于这种权利的分配,利益的划分是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农民的存在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障水平低。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低的深层原因是权利分布的失衡。既然权利的失衡是造成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低的根本原因,那么只有认真对待农民的社会保障权才能真正找到问题的症结。在权利分配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给予倾斜性的保护,因为唯有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实现社会利益的能力。对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倾斜性保护貌似不平等,实为实现社会正义的应有之义。
三、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的现状
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都把法律援助看作政府对诉讼中的贫困当事人所承担的国家责任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人权保障,法律援助体现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之中。具有现代意义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法律援助”的概念,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在经济困难的被告人,盲、聋、哑和未成年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被告人时,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1997年1月实施的《律师法》第一次将法律援助写入法条,作为法律制度予以确认。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法律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1997年5月,司法部颁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实际上,我国迄今并未形成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从立法上看,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不明确,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都没有规定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且实施法律援助的规则、程序、机构、标准也不明确;其次,我国基本上处于由律师协会和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阶段,而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就是国家出资,包括支付律师的援助费及相应报酬。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支付。我国由于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很少。因此,作为社会弱势阶层的农民在维护社会保障权益过程中获得法律援助将受到很大限制[6]。
四、完善我国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措施
1.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职能
现有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司法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在法律援助中应主动对农民给予更多的关注,尤其是对在城市从事务工的农民工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注,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我国农民普遍接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之传统文化的影响,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有些农民虽然有维权的意识,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不知向何处申诉,或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申诉,有些甚至对法律援助制度也缺乏了解,因而客观上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对农民的欠缺和不平衡。因此,当前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职能,有重点地为农民提供专项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机构和组织向农村全面延伸
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对于满足城市法律援助的需求在法律上是不成问题的,但对于农村地区来说,仍然有远水不解近渴之难。居住在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尤其是交通不便的山区农民,寻求法律援助仍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在有条件的地方,如市场经济比较发达、法律援助事务较多的农村,应允许设置到乡、镇一级,在法律援助事务相对较少的地方,应允许在乡、镇、村设立联络站或派出机构,以尽量方便经济困难的农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能够及时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3.国家与社会结合,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的资金保障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类法律援助的任务较大。从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应更能体现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优越性,但从经济发展水平、承受能力和法律援助的需求量来看,又只能对法律援助逐步推进和展开,不宜简单照搬某一种模式。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宜采取以国家财力支持为主,同时辅之以社会各界人士慈善捐助的模式。这样,既强调和体现了国家责任原则,又有助于解决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问题,使我国农村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一、刑事被害人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也称被害者、受害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学者将刑事被害人分为广义上的被害人和狭义上的被害人,广义上,刑事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狭义上,刑事被害人则仅包括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广义上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反诉中的反诉人;而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了论述的清晰,本文讨论的焦点为公诉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包括每个具体被害人的特征,也包括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这是个性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以下几点:(1)其合法行为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2)刑事被害人遭受的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3)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以分为自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两种。(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方面,不应该让被害人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惩罚犯罪,即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发现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来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个人安全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法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施加了种种程序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1]所以,保护被害人权利是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应有效的保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正义的天枰维持在平衡的状态。在世界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一直以来都认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之对抗),对其的权利保护一直是研究与国家机关工作中注意的重点。而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主张慢慢的被国家所替代,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渐渐的被淡忘掉,成为公共利益的附属品。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保持司法独立的同时,还应接受来自各方面的合法监督。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应力求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找到平衡点。加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其积极的加入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因此,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能预防犯罪,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
刑事被害人在犯罪中是受害者,如果国家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那么会造成心里严重的不平衡,甚至产生仇恨心里。从心理上看,被害人希望犯罪人能够受到同样程度甚至更严重的损害,这是人心里最原始、最本能的心里状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即使不能完全平复被害人的报复心里,但至少会让被害人减少痛苦的情绪。相反,如果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够得到保障,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被拒绝,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对司法制度以及对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社会心理,引发私立救济的泛滥,造成恶性循环,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三、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法规,为贫困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者服务的制度。[2]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应当包括为有困难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是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以及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新刑诉法修改了符合34条规定的人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即使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是被害人受到极大的损害。在显示生活当中被害人因为收到的损害极大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委托人,公诉机关也不能很好的体现被害人的权力要求是比较难的,这样会造成被害人的权力得不到保障。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的委托诉讼人权限不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辩护人的权力进行详尽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1条中指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的权力和范围,而对委托人的诉讼权力、义务没有做出规定。这与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力是不对等的。
(三)刑事被害人未被赋予刑事部分的上诉权
我国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制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提出异议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抗诉由检察院决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在攻速案件中没有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为确保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一些国家如德国、瑞典、法国、俄罗斯等都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3]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替代被害人,它主要是起法律监督的作用,只有在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时才会提起抗诉。被害人的申诉也不必然启动二审程序,这在很多情况下剥夺了被害人享有两审终审的权利。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一方的权利而不能以剥夺另一方的权利为代价,而应该平衡。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使得公民不能因为无力负担审判费用而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不能因为负担不起律师的报酬而使之放弃权力的实现。[4]在前面我们讲到 被害人也需要法律援助,国务院在2004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也规定了被害人在一定条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这种规定非常的简单,没有制度保障,在实践中几乎也不能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经济困难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力、在判处死刑时无论经济条件如何让均应有辩护律师。我们可以参照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对于那些经济条件差,无力委托人的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公安、司法机关应积极主动了解被
害人情况,尽早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公诉中诉讼法只赋予了刑事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上诉的权力,这与被害人刑事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理论界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诉讼结构混乱,破坏我国的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上诉不加刑失效等问题;另一种认为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能够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在国外法律也是有先例可循的,中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制约检察机关权利也是有必要的。
(三)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到赔偿范围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但在许多的犯罪中精神伤害远远超出了财产的毁灭,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也会在心里留下巨大的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对被害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被害人精神损害排场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大谷实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载在《中国刑事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