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存在的问题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27 16:15:5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存在的问题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法律存在的问题

篇(1)

这几年,是我县经济加快发展,城市化建设迅速推进的重要时期。在此背景下,我县各地出现了征用土地的。这些土地的及时征用,确保了我县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镇、乡和街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部分镇乡、街道在一定时期内,把土地征用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分片、分村、分户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夜以继日,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在争议,在集体发展留用地、就业、社会保障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现越来越难的趋势,有些土地虽然已经完成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但也难以及时交付使用,有些甚至在使用过程中还出现上访或直接阻碍工程建设的现象。

一、我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尽合理。我县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区域间差异较大,现行中心城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城市规划路网依次递减的办法,使得同一村、同一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各异,相邻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悬殊,在实际土地征用补偿中很难操作到位,并且极易造成征地补偿争议和纠纷。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几年来,我县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存在采用单一的货币处置办法,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大片征用土地,往往使农民一夜之间就失去土地,因此使被征地农民有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这种感觉和思想情绪也影响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规范。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没有及时给予指导和监督,分配中“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分配方案比较混乱。多数村庄在分配中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常常出现“吃小户”现象,个别农民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由于缺乏政策的规范和约束,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趋向全部分光的现象。

(四)土地征用没有依法实施。在实际工作中“先征后批、边征边用边批”现象比较普遍,从而使土地征用工作理不直、气不壮,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阻挠、干扰行为也不能及时给予依法处理。国土资源部门不直接参与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作,因此,对统一执行政策,依法实施征地,形成征地工作合力带来消极影响。

二、完善我县土地征用工作的对策建议

为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县级有关部门和镇、乡、街道,千方百计抓土地征用政策处理,确保被征用土地顺利按时交付使用。但是,我们也要摒弃单纯的土地征用观,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土地征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在土地征用补偿、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等方面予以及时完善和健全。

(一)及时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土地征用补偿安

置政策最为被征地农民所关心,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征地补偿政策更趋合理,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利益,对土地年产值的计算及补偿倍数

应适当给予调高,尤其是中心城区以外的镇、乡。在这一问题上,政府应有决心缩小中心城区和其他镇、乡在土地征用补偿

上的差距,从而使我县的土地征用补偿在区域间公平合理。同时,对土地出让收益,政府也要切出一块作为专项资金(应不低于年土地出让收益的10%),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转业及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给予支持或补贴。另外,在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时,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区片综合价”的办法,并要力求区片划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千方百计创造就业门路,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发展问题。

1.失地农民应统一纳入城镇就业渠道,要建立城乡统一就业组织体系,建立就业服务中介组织,帮助失地农民尽快在非农岗位上就业。:

2.进一步完善留地安置政策,在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的前提下,留少量土地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就要舍得将好的地块、商用价值大的地块留给村集体,尽量做到不与农民争利。

3.着力推进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建设。政府征用土地后,多数失地农民将处于经营无门路,办厂缺本钱、就业难度大的现状。这就需要政府加快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设。

4.加强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转业能力。在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培训方面,关键要抓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技能培训,二是要注重对农民的择业观念教育。

(三)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工作程序,依法实施征地。

1.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批准。未经批准的土地,政府不能随意征用。

2.土地征用必须统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具体承办单位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3.土地征用必须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用“两公告一登记”的工作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

篇(2)

针对上述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多做工作,以实现深化和拓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目标。

1、要对法律服务人员进行正确引导和有效监督。重视运用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人力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活动,来降低办案成本,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逐步扩大符合条件的受援人覆盖面,使法律援助资源更贴近困难群众,增强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兵团有许多农牧团场、连队都挂牌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依托法律服务所和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直接面对职工群众提供法律援助,这完全符合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也看到,有些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有其名无其实,忽视或不履行上级要求的法律援助业务。为此,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业务引导与监督,要制定中、长期法律援助工作计划,要用多种方式和切实有效的措施,坚持不懈地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同时要支付给工作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足额的法律援助业务补贴,以调动他们开展该项业务的积极性。对于不重视法律援助工作的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一方面,应取消其法律援助业务补贴,另一方面,应在本地区通报批评,坚决取消其评选各类先进资格和暂缓为其年检注册。

2、要重视非诉讼法律援助手段。如今部分困难群众不愿意采用打官司的办法来维权。作为法律服务人员也不希望法律援助的形式仅限于诉讼。因此,开展法律援助业务还是要注重非诉讼,如调解、和解等解决方式。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通过自身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尽量用非诉讼的方式使问题解决,纠纷化解,让经济困难的群众享受到国家法律援助资源带来的益处,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3、要建立质量目标考评体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有较科学和完善的一套法律援助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援助案件,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形式;有投诉、调查和惩处的具体法律援助操作规则等。从而使法律援助业务有一个全面提升,打消当事人的顾虑。

4、要设编增员,健全机构。解决法律援助缺编少员的问题,意义重大。应争取国家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编制,自上而下解决这一问题;地方政府应增设编制,以体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调剂合适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专职工作等。

篇(3)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梁启超在其著作《少年中国说》中是这样描述青少年的成长与国家社会发展关系的,毋庸置疑,青少年是国家繁荣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儿童时期的成长对于人的一生而言都是举足轻重的。根据新浪微博2014年的《2014年微博315消费者报告》[1]显示,食品安全首当其中成为最容易被投诉的行业,占所有投诉比例高达45%,其中上海地区对儿童食品的关注度最高。如今中小学校园周围的商家销售着五花八门的零食,而这些小零食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已经演变成了危害儿童身体健康的“隐形炸弹”。

 

一、校园食品中存在的问题

 

儿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基于我国在关于拐卖儿童问题上儿童年龄一问题的探讨,可以认为在我国儿童是指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不满一岁称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称为幼儿。由于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因此在我国大多数的儿童的主要生活区域是家庭和学校。

 

在学校周围通常存在数量众多的零售小卖铺,为满足学生的需求贩卖各类的小零食、小玩具和学习用品等,而这些“具有特色”的小零食因其价格低廉又被戏称为“五毛食品”。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润,许多商家购进的产品中存在着众多的安全隐患,例如,厂家在生产时使用了不合格的原料,是没有必要标签的三无产品,生产环境达不到安全卫生标准,保健极其简易甚至没有生产日期,同时为了吸引儿童的兴起,“五毛食品”多是色泽鲜艳、口味香辣,其中含有不少的添加剂、人工着色剂等,对儿童的的身体健康产生极大的危害。

 

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食品监管体系,但对于校园食品的特殊监管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法律部监管缺失,监管机构失责,缺乏明确的实施标准。在立法现状方面,虽然目前现行的法律规范中,虽然已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大量的法规规章存在,同时我国从“三鹿奶粉” 问题发生之后,对国内奶制品行业进行整顿,出台一系列严格的严控措施,包括有《乳制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关于加强奶粉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的通知》《关于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条件审查细则(2010版)和企业生产乳制品许可条件审查细则》等,但针对校园食品或儿童用食品尚未有系统的、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通常与成人食品一样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

 

除了法律的缺失之外,带有“儿童”字样的食品标签也被随意的使用。超市、商场等购物中心也出现越来越多打着“儿童”标签的食品,与面向成人的食品相比,大多数的儿童食品存在着配料与普通食品相同,却因为标有“儿童食品”的标签就卖出更高的价格。中国农业大学食品学院营养与食品安全系副教授范志红表示,很多食品都会标明“儿童”二字,其实国家并没有相关的儿童型食品的标准要求,这两个字几乎是可以随心所欲使用的。

 

此外,我国于2014年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中,虽然明确要求开展儿童食品、学校及周边食品的安全专项整治,但是除了集中整治之外也需要配合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才能彻底改变儿童食品市场出现的种种问题。另外,在各项整治中,农村也时常成为监管的盲区。

 

二、我国对儿童食品安全的规制现状

 

(一)对原料和生产环节的监管

 

在原料和生产环节中,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使用不合格食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场所不达标、生产标签不达标、包装不达标、生产食品中添加剂超标、商品中含有的玩具不达标等问题。对于其中的不合格原料、生产场所卫生不达标、食品包装上缺少标签的问题,可以通过现行的《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进行规制,监管部门应该严格依法执法,严查生产企业的卫生资质,同时对于原料市场的监管和原料的购入渠道进行核查。另外,笔者建议制定《儿童食品卫生法》作为特殊法,针对儿童食品的原料、制作方式、生产场所的卫生环境、包装容易的标准等设立更为严格的标准,以对儿童食品进行监管。

 

食品中的添加剂问题。为了吸引儿童的注意,通常会将食品做得颜色鲜艳、口味浓重,为此常在事物中添加大量的调味剂、糖精、色素等,根据相关调查显示,除0-3岁婴幼儿食品外,其他儿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竟然超过了成人食品。[3]我国在添加剂的监管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其中卫生标准中规定了可以使用的添加剂种类,以及每一种食品中能够使用的添加剂及其剂量,但是这种剂量的规定均是以成人的身体状况为参考依据而设立,对于儿童而言,添加剂对身体发育的影响极大,因此应在现行的卫生标准中增加与成人食品相比更加严格儿童食品中添加剂的使用标准,同时对于儿童身体有极大影响的添加剂应该被禁止。

 

“儿童”标志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商标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均没有对此类特殊标志的问题进行规制,因此造成了市场中许多的商家依靠“儿童”的标签来获取高额利润,因此,应在《儿童食品卫生法》中对此标签的使用范围和方式进行规定。建议此标志的使用应该实行许可制,由商品的生产厂家向食品药品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请,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许可其使用,若为获得许可则不可在其商品包装上标明此为“儿童食品”。

 

商品中含有不达标玩具问题。在食品的包装中放入小玩具、小卡片等方法是吸引儿童购买的高效手段,但是有许多附赠的玩具是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甚至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材料制作,长期与食物混合后会造成食物污染,产生细菌、病菌等。因此建议在《儿童食品卫生法》中规定,附赠玩具的食品应在包装时将食品和玩具分别包装,同时应要求玩具使用的原材料为安全无毒且适合儿童使用的玩具。

 

(二)销售过程中的监管

 

对于儿童食品流通过程中的监管,重点在于应该明确其监管机构。对于学校周边商店、超市、小卖部的检查和监管,在我国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而针对儿童食品的监管主要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但由于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儿童食品监管机构的职责,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发生问题之后互相推诿的情况。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如农业、肉业在相同的监管范围内也有各地独立的法律法规,法条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更加重了职责不明导致的监管混乱。

 

因此为了防止以上的状况发生,笔者建议应当在《儿童食品卫生法》中对监管机构进行明确的规定,将所有的儿童食品监管都交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而工商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学校周边商店、超市、小卖部的营业资格审查。同时还应该加强健全的强度,将儿童食品、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专项整治变成常态。另外,还规定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监管情况,将不合格的食品和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篇(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45-02

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及现状

(一)相较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点

1.参与广泛,地域性强。随着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拓,民间借贷主体也从原先的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其主体不再局限在私人之间,而是包含了各个行业的各个层次的人员,这也就使得民间借贷的关系链条复杂庞大,涉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民间借贷基础的民间资本,其充盈程度直接影响了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因此地方经济的发达程度及区域金融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度,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在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一的情况下尤为明显。

2.资金来源复杂。在传统民间借贷市场中,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城乡的储蓄,生产经营过程的积累,向银行借入或者向亲友借入的资金,该类资金以自有资金为绝对比例。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高利润的投资回报诱惑,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变得越来越复杂,单纯的自有资金己不能满足投资所需,因此向企业借款、银行贷款、非法集资,挪用公款等形式的不正当手段被应用到资金筹集中,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中资金来源关系复杂,资金链条脆弱。

3.交易手续便利灵活。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商缘关系等社会网络为基础的信息平台上,双方都有一定的了解,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往往更愿意将资金出借给亲戚、业务往来的伙伴等熟人,这样建立的关系受到了道德和合同的双重约束。因此民间借贷的审查程序和手续通常不复杂,完成迅速。

4.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在利益趋导下形成的资金流动和投资市场。其产生和资金的来源、投向决定了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自发形成的特性决定了其缺乏法律规制及相应部门监管;而资金流向中的投机心理和盲目心理使得民间大量的资本不能有效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市场,反而流向于各种利益回报丰厚的热门投机产业,如房产、股票,而这样的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稍有不慎,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2012年的金融市场的危机即是因为民间借贷资本中的投机市场崩坏,造成资金链条断裂,从而给整个经济市场造成了威胁。

(二)民间借贷市场现状

民间借贷市场的资本流向、投资方向和投机心理促成的民间借贷资金链条复杂而脆弱,其关联产业的动荡直接造成民间借贷资金链条的紧或松。2012年,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钢铁市场不景气。银监会己多次通知提示风险,导致各银行对钢贸企业的信贷不断收紧,中小钢贸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钢贸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经营者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断增多。

更具典型性的如温州的民间借贷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亿元,且每年以14%的速度增长。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如此规模的民间融资规模,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和银行政策的调整下,许多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企业破产,老板跑路屡见不鲜。在此情形下,出借人上门要求归还借款,进而导致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崩溃。

二、民间借贷案件办理难点分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办理中发现,民间借贷的主体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借贷关系中以个人借款为表象,而行企业相互拆借之实。由于法律规定集体性的单位是不能相互借贷的,而许多企业便通过“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变相进行借贷;更甚者,中小民营企业的负责任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借贷,所借款项又用于其企业发展所需。这种形式的借贷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产生之实现民间资本最大利用和缓解民间中小企业在难以获取正规途径贷款时的资金困难之目的。而现今这种变相的企业之间借贷,资金数额巨大,动辄上千万,再加上企业之间联保,一旦某一企业资金链断裂,势必造成整个担保企业之间的经营困难。而有些合法企业更是违规经营,如小贷公司违反规定,对同一借款人发放巨额贷款,甚至跨区域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在贷款人资信不良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形下,势必造成企业经营风险。更甚者,某些担保企业还兼营变相的集资融资活动,将担保金集中后,转由其员工或其近亲属向外发放借款。如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复杂,资金链条繁琐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都将变得模糊不清。这种模式下的民间借贷市场给市场经济埋下了很大的隐患,也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在实务办理过程中,民间借贷还在在事实查明难的问题。根据民法的举证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配是:出借人需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借款人需对借贷关系不存在、无效或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民间借贷的自由性和随意性,民间借贷合同大多采用口头协议、借条、便条等不规范方式运作,对借款的期限、利率、归还方式等要素规定不明确,有的甚至只有出借人单方面记帐而己,因此在诉讼中双方都很难举证。而且在庭审时,被告不到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先进给付的借款是否属实、收款企业是否将欠款交付被告、借款中是否预扣利息以及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是否属实等事实难以查明。此外,不少钢贸企业经营者系亲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巨额借款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自认的案件,法院难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手拉手”诉讼的嫌疑。

三、民间借贷案件难点的对策思考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除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实务性困难,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放贷人资格 法律对放贷人的资格并没有做出明文限制。但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一方只能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为放贷人。然根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放贷人严格限制为自然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如下规定: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且《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也未对贷款人作出限制;另企业作为借贷主体与金融借贷业务不同,其并不具有经营性,而是偶发的,临时性的,因此不应该纳入金融业务的范畴。

对于我国法律之中对贷款人及放款人规定不清问题,在立法上,可参考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其并不具备吸收款项的功能,因此其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普通公司。《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我国的市场制度亦还不完善,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通过申请注册的手续可以适当减低该行业风险。在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起退出机制及破产制度,缺乏制度保障的自然人放贷主体将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其二,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设定主体范围。这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民间放贷行为极容易成为犯罪手段,如洗钱、放高利贷等,因此必须对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安全运行。

(二)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放贷人规定清晰后,另一个需要认定的问题就是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无论在理论观点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无效。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法律规定之不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均作出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然根据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之反面解释,董事、高管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并且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该出借资金行为应属于合法有效。

篇(5)

一、退耕还林工程概况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人们认识到要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以来,进展顺利。据统计,1999年以来,国家共安排退耕还林工程任务2.27亿亩,其中,退耕地造林1.08亿亩,宜林荒山造林1.19亿亩。国家累计投入495.8亿元,其中种苗造林补助费等基建投资118.2亿元,补助退耕农户生活费39.2亿元、补助农民粮食折合资金338.4亿元(粮食483.4亿斤)。 同时工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实现了经济与生态的双赢。首先“绿了山”,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工程区林草覆盖率平均增加2个多百分点,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减轻,自然灾害发生频率逐年下降;其次“富了民”,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工程实施使9700多万农民从补助中直接受益,人均获得生活费补助40元、粮食补助494斤,林业的发展为农民提供了就业机会,增加了收入,各地积极探索生态经济型治理模式,大力建设基本农田,培育绿色产业,发展特色经济,拓宽了增收渠道,提高了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另外还“育了人”,全民生态意识明显增强,通过工程实施,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遏制生态灾难、维护生态安全已成为社会对林业的主导需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到满足后,人民对美化生活环境有着强烈的愿望,参与退耕还林生态工程建设的积极性提高。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退耕还林工作开展以来,总体上进展顺利,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对退耕还林目的认识不足,规划和计划不当,盲目扩大试点范围,增加了财政压力与实施难度。退耕还林主要是针对西部的生态改造,国家对退耕者补助粮食、现金、种苗费等,通过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来达到使其还林的目的,是“以粮食(金钱)换生态”,也是对人民既得利益的补偿。

2.对退耕还林政策把握不准,造林质量不高。原因有二:首先,生态条件恶劣,种苗量不足或质不优,加之“有人栽,无人管”,林粮间作,管护粗放,致使林木成活率不高;其次,在部分退耕地区,人民追求短期可得经济利益,还林时经济林、生态林比例不合理,经济林比例偏高,难以实现生态目标。

3.有关配套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如基层管理不规范,补助兑现环节出现了违法违纪现象。补助粮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退耕还林资金管理不严,存在弄虚作假、虚报“造林实绩”冒领补助金现象,发生截留、挪用、挤占、套取和贪污行为,影响了工程建设。

三、加强法律手段,推进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西部地区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工程,利在当代,功在千秋。法律是国家林业政策与工程实施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将退耕还林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保证决策措施落到实处。

法律具有的强制规范性、连续稳定性等,使它在保障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维护所有者及使用者权益方面有着引导、制约、促进的作用,因此,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梳理现有法规,使之相互补充、配合协调;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完善法律、严格执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普法。知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要宣传普及《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等法规,加强全社会的林业法制教育,让干部群众真正懂得退耕还林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恢复生态的多样性和综合平衡,这是经济增长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前提;引导人民不断增强生态文明意识和法制观念,为退耕还林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使之弄清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依法行政、执法守法护法。

2.依法编制规划计划。科学合理合法的规划和计划是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取得应有成效的基础。《退耕还林条例》第5条规定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并设专章对规划的机构职责、范围、内容、程序、期限以及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3.依法育林,保障质量。针对造林质量不高的状况,应落实法律,搞好种苗供应,落实管护责任,严格验收。《退耕还林条例》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对种苗来源与供应方式做了规定,同时应加强已有《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法力度,规范种苗生产供应行为,保障种苗供应的质量。在还林中还要“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坚持生态优先”,“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结束语

当前,退耕还林的可持续性正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考验,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热情参与,对其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综合的评价,已是现实状况和社会发展的强烈要求。

篇(6)

中图分类号:F830.8 文献标识码:A

一、消费信贷概述

消费信贷,是指金融或商业等机构向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消费者调剂资金余缺的信贷行为和信用关系。它一般面向个人或家庭消费者。消费信贷的形式主要有:(1)赊销;(2)分期付款;(3)消费贷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信贷还处在起步阶段。影响和制约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就是中国的传统消费观念――习惯了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消费模式。因此,要改变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及保障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健立健全我国的消费信贷体系势在必行。

二、我国消费信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专门规范消费信贷活动的法律。

我国关于消费信贷活动及其法律关系的立法还不完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规范和调整消费信贷活动的全国性法律。虽然也有出台几部规范消费信贷的管理办法,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但只是行业规范,没能上升到法律层次,从侧面反映出我国消费信贷立法层次较低。

另一方面,关于消费信贷的有关规定也不够“专一”,其调整范围要么窄要么宽,使我国的消费信贷活动缺乏法律约束力,信贷双方的权益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不利于消费信贷的发展。

(二)统一的个人征信体系还未建立。

个人信用及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是消费信贷得以开展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的个人征信事业是受益于刺激消费,拉动内需等宏观政策的出台及银行职能的转变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因其起步较晚且发展缓慢使得银行在日常的消费信贷业务中由于缺乏可靠的个人信用依据,不得不依旧采用繁琐的手续,严格的条件来抬高消费信贷的门槛。200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成立,其主导的全国个人征信系统于2005年7月实现了北京、浙江、广东、重庆、陕西、广西、四川和湖南8个省市联网。 这表明我国的全国统一的个人征信体制建设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覆盖面还不够广,离系统化规范化的目标也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三)缺乏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

信贷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尤为严重。信贷消费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由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的经营者事先拟定,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经营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处心积虑制作出来的格式条款往往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很好地保护还体现在消费信贷机会不均等。目前我国的信用监控制度尚未建立,授信方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得不将职业、年龄、户籍等作为是否授信的判断依据,从而造成不同职业、年龄、户籍的消费者享有的信贷消费机会不同,更导致了农村消费信贷市场的空白。农民从事的农业活动在我国毫无疑问是一种低收入职业,再加上对农村户口的歧视,使得农民与消费信贷绝缘。

(四)担保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进行赊销及分期付款等形式的信贷消费时,存在一种制度弊端,主要为出卖人在获取全部价金之前,已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因此,出卖人承担着价金难以收回的危险,双方利益处于失衡状态。为了与此种失衡状态互补,担保制度被引入消费信贷中。我国的信贷消费活动中主要存在设定抵押权及保证两种担保方式,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广泛采用,原因主要为,我国的消费信贷法还未出台,商业银行根据目前已有法律的相关规定难以选定合法、足值、有效的标的物设立抵押权。另外设定抵押担保手续麻烦且要负担一定费用,抵押权的实现更为繁琐,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抵押物变现渠道窄、成本高、贷款担保往往形同虚设,抵押权人视抵押权实现为畏途。就保证而言,也因没有可靠的个人征信体系,在对保证人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加大了提供信贷一方的风险。

三、法律对策

(一)制定一部统一的消费信贷法。

我国消费信贷法应立足于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协调统一的《消费信贷法》。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消费信贷法律,首先要明确其调整对象。《消费信贷法》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贷款信用关系,商业等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信用关系,消费者、金融机构、授予机构三者之间的信用关系。此外消费者参加消费信贷交易所发生的辅助信用关系,如分期付款购买居间合同、人佣金、债款收取等辅助信用关系,《消费信贷法》也都应予以规范。

(二)完善我国的个人征信法律体系。

第一,建立一个开放的公共征信体系。现行的央行个人信用数据库实际上就是一个“个人信贷数据库”,现在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将现有的数据完善,做成一个通行的公共个人信用数据库,参照国际上的先进经验,这是一个比较明智的选择。

第二,设置一个征信系统的管理机构。我国设置的征信服务中心大可借鉴这种方式,在全国统一的征信系统建立完善后从央行独立出来,重组成为独立的中介组织,并逐步面向市场实现收费查询信息,以保障自身长期健康运转。

第三,目前央行操作系统立法中关于个人信用数据收集方面的相关规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加以明确,用兜底条款加以一一列明,以尽量避免个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此同时,要明确个人负面信息的保留期限,以使人们有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鼓励人们树立良好的个人信用。

(三)加强消费者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

首先,分期付款购买与一次总付买卖相比,由于存在信用的授予,支付的总价款是不同的。除了商品的价格外,通常还包括出卖人利息损失,负担的风险折合的价款等等。为了能够使买受人比较清楚地衡量自己的利益,很多国家在其分期付款销售法中都规定了出卖人必须明示交易条件,把一次性购买和分期付款购买之间的不同权利义务,尤其是所支付的价款上的不同,清楚的告诉消费者。这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引用的,如果从法律的高度对合同条款加以明确和限制必可扭转我国消费者在消费信贷合同中的弱势地位。

其次,加快农村潜在消费信贷市场的开发,引入适合实际需要的信贷品种。使农民在信贷消费中和城镇居民享有均等的权利。银行应当将农村市场和已经发展成熟的市场区别开来,对信贷产品的结构、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条件等设计都要因地制宜,对特定类型的消费信贷给予财政援助。

(四)进一步完善贷款的担保制度。

建议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交给买受人。

相对于转移所有权并设定担保的方式,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同样可以起到担保买受人履行支付价金义务之功能,但却不需要经过担保的繁琐程序。它采取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思路,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另一方面也有效地消除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许多国家的分期付款法律制度都规定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有些国家法律则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推定存在出卖人的所有权存留。我国的《民法通则》与《担保法》未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该规定一般被法学界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表现了司法机关的肯定意向。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就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为我国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实践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所以,不妨在所有权保留这种担保方式基础上增加人的担保,或者对所有权保留建立正式的登记机制,以增加这种担保方式的有效性。

(作者单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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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室设护士长、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在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明确规定了各级护理人员的职责,所以一定要按职上岗。按职上岗是预防技术性差错的重要措施。

1.1 明确护士必须干护理工作,护理工作必须由护士去做,不可越职行事。

1.2 工作安排要量力而行。新毕业护士必须通过国家进行的护士注册考试成为注册护士,并且在独立工作前要经过专门的手术室业务培训,严格考核,各项要求达标后才能单独值班。实习护士不能独立工作,必须在专门的带教老师指导下进行工作。实习护士的工作责任应由带教老师负责。对于难度较大的手术或新开展的手术应由高年资护士承担护理工作。

2 以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为准绳

2.1 手术物品的管理,医生、护士均有责任。常规中明确规定手术物品清点要由医生、器械护士、巡回护士共同参与。在关闭体腔或切口前要手术护士确保物品数目准确,手术医生要认真探查体腔或切口,确保体内无异物存留。同时医疗差错事故处理办法中也规定,由于寻找手术物品影响手术进行超过30分者应定为差错。如“在体内找到定医生”,“在体外找到定护士”。这明确表明了在手术物品管理中,医生、护士的责任缺一不可, 并且护士重点负责手术切口外的物品管理,医生重点负责切口内或体内,确保填塞的手术用物如数取出。但在实际工作中,物品不齐往往认为是护士的责任,清点物品是由器械护士和洗手护士清点,忽略了手术医生在手术物品管理中的责任。

2.2 接送手术病人时,严格交接班制度。手术室对手术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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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

2.3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2.3.1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2.3.2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2.3.3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3.1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3.2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3.3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一,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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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B

随着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人们对医疗行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诉讼范围不断扩大。这对目前护士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证据意识提出了很大的挑战,因此,探讨存在于护理行为中的法律问题,如何提高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及在护理工作中防范风险的能力,是摆在广大管理者面前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1护士执业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1护理文书记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根据《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资料包括体温单、医嘱单、手术护理记录单、一般护理记录单和危重护理记录单,这些护理文书反应了护士在观察病情、治疗护理过程中的行为,是医院举证的重要资料。护士尽管已认识到护理记录在“举证责任倒置”中的重要性,但在记录过程中仍出现许多问题。

1.1.1护理记录不及时或漏记:是危重患者抢救时最容易发生的事情,护士往往忙于各种操作,许多抢救内容无法及时记录,抢救治疗结束时未及时补记,使得已实施的护理行为无据可查,一旦出现纠纷,护士往往处于无法举证的被动局面。

1.1.2护理记录单潜在的法律问题:潜在的典型的法律问题有:体温单的入院日期和时间写错、药品的计量单位写错、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上生命体征漏记、记录内容与医生记录不符或记录不全等,成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一大隐患。

1.1.3涂改、伪造: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出台后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护理记录必须真实、客观、完整、准确。凡是有涂改痕迹的证据在法庭上都是无效的,并在《医疗文书书写规范》中对病历的修改方法也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有调查显示:护理记录仍存在涂改、伪造的现象,如一个人的笔记完成了一整天全部医嘱执行的签名记录,书写错误之处粘贴、涂改仍较普遍。随着患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一旦护患间发生矛盾,他们很容易从护理记录中找到缺口,护士就难以推卸责任。

1.1.4字迹潦草,辨认不清:个别医务人员书写极不工整,潦草、辨认不清,一旦出现医疗纠纷,这对我们医护人员极为不利,法官往往同情患者,感情上偏向患方,因此,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在字迹辨认不清情况下,往往站在患者的一方,此时的医务人员成了真正的弱者。

1.1.5护理记录中很少见到有患方不遵医行为的记录和签字,如果患方的损失是由于不遵医行为造成的,但医方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或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护士日常工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护理行为是指护士在实现基本使命对所进行的基础护理、环境管理、健康教育、辅助诊疗等方面的行为,部分是由护士独立进行的,部分是执行医生的医嘱。护士在给患者给药、治疗等的侵袭行为符合要求,方法正确,对患者的康复将起促进作用,但如果因护士责任心不强,技术不过硬,操作过失,就会给患者带来危害。

1.2.1违反规章制度:(1)执行查对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患者姓名、床号查对失误,错误执行医嘱, 药物查对失误,药物计量浓度查对失误等,造成患者身心损害。(2)交接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认真执行床头交接班,遗忘医嘱,遗忘危重患者的特殊处理,不重视患者及家属的主诉,遗漏对患者生命攸关的细节而造成严重后果等。(3)执行医嘱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医嘱是护士实施治疗、护理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护士要严格科学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医嘱。抢救和手术过程中,医生下达的口头医嘱,护士应复述一遍,医生确认无误后方可执行。但护士在执行医嘱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随意篡改或无故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医嘱,执行错误医嘱等,如:口服强碱的患者,医嘱洗胃,如果护士按照医嘱给患者洗胃,出现严重后果,护士仍然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护士要杜绝执行错误医嘱。

1.2.2违反操作规程:注射部位不准确,消毒隔离不严而引起感染,喂药、喂食导致窒息,未仔细观察静脉输液导致局部组织坏死,摆错手术、手术前后不认真清点器械而引起器械遗留在患者体内等。

1.2.3自主护理行为存在缺陷,出现观察病情 “视而不见”,不重视护理病历的书写,技术不佳、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不能正确判断患者病情变化,巡视病情不及时、对患者病情变化心中无数,对诊疗仪器性能不能完全了解或操作不熟练,抢救配合不及时而延误抢救治疗等,是护理行为引起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

1.2.4护士职守:护理不周,应采取安全措施而未采取安全措施,如:坠床、严重褥疮、引流管脱落、气管导管阻塞等,术前未尽到健康教育事宜,用错药不报告,不懂装懂等,态度恶劣,缺乏必要的沟通,不合理要求不耐心解释。不坚守工作岗位,上班时间脱岗、窜岗、打瞌睡等,也是引起护理纠纷的重要原因。

1.2.5侵权行为:护士不经意泄露患者的隐私,或为患者进行导尿、灌肠等暴露性的操作时不予遮挡。临床护理带教中,在未经患者同意时,带教老师让同学围在病床旁看操作过程;拒绝提供患者要求知道的有关治疗、护理、经费中的疑问等,均属侵权行为。

2护士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

2.1护士的证据意识:有调查显示,护理人员对于医疗侵权诉讼中证据包括哪些内容、医疗事故分级、严重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出现医疗纠纷后处理,如何对待患者的隐私、如何对待医生的口头医嘱等问题正确率回答不到50%。而大部分护士虽然清楚护理资料属于证据,但忽视其他书面材料和物证,如输液卡、宣教记录、交班报告等,这些都是证据意识薄弱的表现,造成在举证时处于被动的局面。而75.42%的护理人员在临床护理工作中感到明显缺乏法律知识,遇到法律纠纷不知如何处理。

2.2护士对患者权利的认识:护士与患者接触的机会最多,较容易发生侵权行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患者可享有保健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自、受尊重权、生命健康权、获得赔偿权。而在一项护理专升本学员进行法律知识调查显示57.5%的学员对患者的选择权、隐私权认识不足,如患者选择护士时遭到拒绝,将患者不愿公开的病情公开等,容易引起纠纷或诉讼。这已引起护理界相关人员的高度重视。

3对策

3.1重视护士的法律教育,提高护士的法律意识:《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实施后,迫切需要提高护士各方面的素质,鼓励护士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提高护士理论水平,同时加强护士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使护士充分认识到依法行医的重要性,帮助护士分析护理差错、事故与护理记录、护理行为的关系,加强工作责任心,从而减少护理纠纷的发生。

3.2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使管理制度化:护理管理人员要对本院的各种护理方法进行定期清查,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保证护理工作全程中的环节管理,作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使护理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3.3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确保护理安全:临床实践证明,护士的素质和能力与护理差错、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联系。护理管理者应支持护士参加大专、本科学习及继续教育,积极选派骨干外出深造,尤其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只有加强学习,把知识运用到护理实践中,不断提高护士专业水平及观察判断能力,才能保证在护理过程中对遇到的新问题及疑难问题做出正确的分析和判断,才能确保患者安全,减少纠纷的发生。

3.4尊重患者的隐私权和知情同意权,完善护理记录:护士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护士在日常护理工作中对于患者的隐私,不得随意向外泄露,对于暴露性操作要用屏风遮挡,保护患者的隐私。对于一些特殊检查、创伤性操作及用药产生的不良反应,应向患者或家属讲明,无论患者是否选择都要在有关记录上签名以示知情同意,这样一方面尊重了患者,另一方面有了知情同意的证据。

3.5采取主动服务意识,加强护患信息沟通:护患沟通是建立主动合作型护患关系的基础,也是满足患者被尊重、被关爱的心理需求的基本形式。护士在工作中应当努力作到以患者为中心,倾听患者或家属的倾诉并与之交流,注重女性家属的特殊性,理解中年家属所承受的压力,耐心对待文化程度低的家属,给予离退休人员精神上的支持,注意与患者配偶的交流,正确处理护患之间的矛盾,都是减轻医疗纠纷的重要措施。

篇(10)

一、我国的电力法律制度

“电力法,是调整电力经营和供给,电力工程和设施的管理以及规制,用以维护电力用户利益,保证电业健康发展和公共安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央政府开始加大电力法制建设的力度,从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力方面的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公布,1998年1月7日国务院令第239号修正)的出台,到《电力法》的颁布,再到与《电力法》相衔接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我国电力法制建设经过近三十年的历程,目前已形成了以《电力法》为核心,以配套性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重点,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特色,以相关规范性文件和电力行业标准为补充的电力法律框架体系,内容主要涵盖了电力建设、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电价与电费、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发电与电力设施保护、电力监管、标准化管理、反窃电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电力争议处理等方面。在这一系列电力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构建起了我国电力法律制度。

电力法律制度是根据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具体规范形成的调整特定电力法律关系的一系列相对完整的实施规则系统,其对具体电力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指导、整合的功能。现阶段,我国大体上确立了电力规划制度、电业权制度、电力监管制度、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电力价格制度、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以及电力法律责任制度等电力法律制度。

从《电力法》的颁布,到《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一系列与电力事业相关的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我国电力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陋粗鄙到逐步趋于完善的过程。但是,由于我国的电力体制改革长期以来由政府主导,以行政权为依托,电力立法具有较强的滞后性,这也导致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与电力体制改革的诸多不适应性。

二、法律制度方面的不足

1、电力监管的独立性有待增强

尽管《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规定电监会履行电力市场的监管职责,具有法律上的电力改革主导权,却没有完全改变电力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不合理的局面。对于电力监管机构而言,价格监管和市场准入监管应是其两大基本职能,因此,价格监管和市场准入监管应该是电监会具备的基本职能。然而,在我国,电力企业投资审批和定价仍然由发改委决定,而给予电监会的准入许可权和价格的建议、监督权没有管制效力,不能对电力企业形成制约。市场准入权在发改委和商务部,价格监管权在发改委,国有电力资产归国资委管理,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对电力企业股份制改造、建设基金提取、税务政策等进行监管。在行使具体监管职能时,电监会与这些部门尚存在职能交叉重叠和监管界限模糊等问题。

2、电价制度有待完善

2005年颁布的《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和《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初步形成了我国现有电价制度。目前,上网竞价制度已基本建立,而输配电价分离尚未实现,这在电力法的修改中有待完善。另外,虽然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对煤电价格实施临时干预力求缓解煤电矛盾,但收效甚微。这主要是由于煤、石油等行业没有彻底完成市场化改革,尤其是煤炭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很低,导致煤电价格之争日趋严重,“市场电、计划煤”的局面成为“电荒”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国家制定的煤电联动机制也因煤炭企业价格循环上涨而无法再实施,电力企业尤其是火电企业亏损严重。因此,在完善电价机制的过程中,理顺煤电关系显得十分迫切。最后,现有电价制度未充分考虑环境因素,对能源产业结构的调整不足,未形成绿色电价制度,对电力行业环境成本的反应不到位,亟待在以后的电力法修改中完善。

3、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有待改进

随着我国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范围和对象不断拓展,我国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着一些缺陷。首先,监管组织职能“错位”与“缺位”共存。从目前中国电力业务许可制度实施情况来看,电力行业的市场准入与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价格制定和监督实施、资源分配、市场监管等职能交叉、混同、分散于许多主管部门和综合部门。这种“政监不分”、“多头监管”的制度,使市场准入等监管职能不清,容易出现争夺权力或相互推诿。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电力监管部门负责的电力业务许可只是经营准入许可,这样就会造成一方只审批不监管,另一方能监管却无法控制项目市场准入。其次,许可监管主体混乱。在开放市场条件下实施电力监管最核心的监管职权就是市场准入监管和价格监管,而现在国家电监会恰恰是这两项最核心的监管职权不清,主体混乱:电力监管机构的投资准入监管权、价格监管主体是国家发改委,而实质性许可管理职能仅限于行业规章的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和部分执法行为,没有罚责的电网互联和调度监督实际上仍由国家电网公司把握,许可监管主体混乱。

4、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仍待完善

毋庸置疑,《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的出台是继2004 年国家发改委联合电监会印发《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意见》后,我国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方面又一个重要的指导性文件,对此项制度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制度仍存在诸多的不足。

第一,电力运营主管部门对电力的需求侧管理认识不足。我国的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在电力紧张的形势下兴起的,很多电力运营主管部门没有真正认识到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关键和重要性,而仅将它作为应对缺电而采取的短期工作来对待,单纯地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避峰、错峰,而非采取措施鼓励电力企业和用户自发地实施此项制度。

第二,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电网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由于其均价销售利益会因实施分时电价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其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均衡地满足销售效益与供电之间的矛盾,虽然《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合理的支出,可计入供电成本”,但单单通过行政补贴的方式并不能激发电网公司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积极性,更无法刺激其进行技术上的革新。另外,对于鼓励电力用户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只是在个别条文中做了倡导性的提议,而在“激励措施”一章中并未提及,这样也使得电力用户很难将此制度落到实处。

第三,电价结构不合理。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其核心是实行峰谷的分时电价。然而,当前实施的峰谷分时的电价结构不够合理,其峰电价仅为谷电价的两、三倍,对于电力用户的移峰填谷激励作用并不大。此外,目前两部制电价的使用面很窄,且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也严重偏低,而电度电价又偏高,单靠电度电价来拉开差距,其激励作用也不明显。

第四,电力需求侧管理人才缺乏。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实施需要专业人才进行服务工作和技术推广,而大多电力运营主管部门的人员所掌握的这方面的知识不足,电力企业甚至也没有电力需求侧管理的专业岗位,这不仅造成电力需求侧管理宣传方面的缺口,也导致其实施中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三、现行《电力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电力法》颁布时,我国的电力市场化改革还没有开始,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电力法》立法的基础环境已经发生了极大变化,其中许多内容已经无法满足目前我国电力产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

1、《电力法》缺少有关电力市场建立及运作方面的规定,也没有对电力市场秩序及竞争行为监管的规定。

2、对电力市场主体地位的界定,如发电、输配电、售电企业和大用户的法律地位以及经营范围,《电力法》尚无清晰的定义和确认。

3、《电力法》只规定了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模式,对输配电价模式尚无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分时电价、峰谷电价、丰枯电价虽已积累了经验,但仍未上升为法律规定。

4、对于电价的形成机制,《电力法》遵循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分级管理的原则,强调行政主导,规定电价由政府核准和定价,电力企业没有根据市场定价的自,这不仅也与《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和《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电价制度相矛盾,也不能适应竞价上网的改革要求,成为推行电力市场化改革的阻碍。

5、对电力工业的环境保护,《电力法》只有一些原则规定,而如何从我国国情出发,在节能减排、发展低碳经济的大趋势下,如何鼓励电力企业提高工艺、改进生产设备以及防止污染方面,尚无具体规定。

6、《电力法》中缺少对拖欠电费的具体处理规定,对拖欠电费行为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致使电力企业长期以来蒙受损失。

7、《电力法》对电力监督检查权力规定得过于笼统,对于检查出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司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

8、《电力法》与其他相关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协调性,如在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处理上,《电力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归责原则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运用《电力法》,也有运用《民法通则》的情形。其他,如《土地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实施细则》等,都先于《电力法》进行了修改,对电力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电力设施保护等,产生了一系列不同程度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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