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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049-02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银行业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管制放松,金融混业在银行业出现,形成了大的金融集团和控股公司。资本管制、准入限制、利率等限制都取消或者放松了,市场化程度和国际化趋势越来越高,但是银行危机业随之潜伏而来。各国的监管企业在努力寻求有效的监管工具,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
资本业就随之进入监管者的眼中,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这里所指的资本是不同于会计资本的经济资本,即商业银行在一定的置信水平下,为了应付未来一定期限内资产的非预期损失而应该持有的资本金。经济资本是一种虚拟的、与银行非预期损失等额的资本。由于商业银行资本金具有高杠杆的特征,其对风险控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吸收包括经营亏损在内的风险损失,避免银行破产;另一方面,充足的资本有助于树立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促进金融稳定和国家安全。
资本监管是银行监管的核心,银行必须持有超过一定的资本比例,以减少单个银行破产的概率,提高银行业整体稳定和金融安全。下面主要介绍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率统一标准《巴塞尔协议》的发展过程。
1.巴塞尔老资本协议
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资本监管协议,俗称老资本协议。协议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监管资本的构成,即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次级资本三部分;二是规定了资产的风险权重,即根据不同的资产性质和类别,将资产分类0%、10%、20%、50%、100%五个权重,用于计算加权资产;三是将表外业务纳入监管范围;四是规定了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在该协议公布之后的几年里巴塞尔委员会又根据市场发展进行了几个修订,如1996年的关于市场风险资本监管的补充规定等。总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出台使得国际上对银行风险的关注度大大提升,使监管者开始对银行进行动态监管,有利于各国银行的国际比较,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但是1988年老资本协议仅仅考虑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没有考虑其他风险,如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其采用的OECD俱乐部做法明显不合理,即对经合组织成员国分配0%的风险权重,对非组织成员国(如中国)给与100%的歧视性风险权重。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发展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老的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的约束有效性已经大大降低,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必须对老的资本协议进行大规模修正。
2004年6月,十国集团的央行行长和银行监管负责人一致同意公布《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资本监管制度的新框架,并承诺在本国建议实施这一新制度。这里提到的资本监管制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新资本协议的创新点就是建立了“三大支柱”的新资本监管制度: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银行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本,以应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针对信用风险评级,新协议创新地使用了两种方法,即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标准法主要采用在外部评级机构做出外部评级的基础上计提资本,新协议取消了经合组织法,引入外部评级来区分不同的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是新协议的核心内容,通过计算银行的预期损失(EL)和非预期损失(UL)来推测银行的潜在经济损失,从而计提应具有的资本。
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银行对资本充足率达标负有主要责任,对充足水平进行评估,确保保持相应的资本水平;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估银行的资本评估和战略,以确保银行达到监管要求的能力;监管当局应不满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应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为防止银行资本充足率降低到最低要求以下,监管当局应提前采取干预措施,若银行不能保持或恢复资本水平,监管当局应该要求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银行对其风险概况和资本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制定一些措施来要求银行遵守信息披露规定,这一点旨在提高市场参与者的能力,阻止银行不合理地承担风险。
3.新资本协议实施现状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是所谓的国际活跃银行(Internationally Active Banks),以及银行集团。按照新协议确定的时间表,十国集团2007年初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高级方法可以推迟到2008年初实施。根据欧盟规定,不属于十国集团的欧盟成员国也必须在2007年初实施新资本协议;非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的发达市场,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为提升银行竞争力,维护地区金融稳定,将同步实施新协议。日本与2007年3月开始实施。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如印度、巴西、俄罗斯等都表示,将在2006年后的几年内实施新协议。金融稳定学院的调查结果表明,全球近100个国家/地区表示,在2006年后的几年里陆续实施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取代1988年资本协议成为新的资本监管国际标准是大势所趋。
二、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起步于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后,从法律上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批金融机构和业务、进行稽核检查监督、要求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报表、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一系列的监管权利。但从法律界定的职责和监管实践来看,这一时期银行业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市场准入和合规检查。
1994年开始,在世界银行的帮助下,我国开始探索风险监管的新方法。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推广贷款质量五级分类,信用风险渐渐成为监管的重点。但是,由于缺乏成体系的监管思路,风险监管并未全面推开,监管人员对风险监管的理念只是有所了解,尚未深入人心。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监管理念,在加强银行合规监管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风险防范和化解上。为了加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2003年11月4日,银监会启动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1104工程”)的建设工作,致力发展一套切合中国实际的的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2004年,银监会在借鉴美国和香港做法的基础上,在外资银行监管中率先引入了风险为本的概念,搭建了由了解机构、风险评估、有针对地确定监管规划和资源分配、实施现场检查和ROCA/CAMELS+评级、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等一系列步骤组成的框架,从监管方式上初步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也为我国建立有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做出了有益尝试。
三、中国对巴塞尔新协议的态度和实施现状
2007年2月,中国银监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明确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指导原则、实施范围、实施方法及时间表,构建了未来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总体框架,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工作由前期的研究论证阶段进入实际准备阶段。
由于新资本协议主要是针对十国集团成员国的国际活跃银行,因此对非协议针对范围内的银行没有约束力,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我国银行业总体资本充足率还比较低,业务规模、风险管理水平、国际化程度还不能明显跟上国际银行业的标准,我国银行业目前采用的还是“两步走”和“双轨制”来应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两步走”就是先执行好1988年资本协议,商业银行应该首先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要求,大力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在过渡期结束时(2007-01-01),保证大多数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或者超过8%的水平,与此同时鼓励大银行开发内部评级体系,当条件成熟时采取内部评级法进行资本监管。
“双轨制”就是将来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不搞“一刀切”,具备条件的大商业银行采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行资本监管,对其他银行,继续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实施资本监管。
中国银监会目前的工作主要是促进银行深化改革,加强风险管理,力争2010年大型银行实行新协议。银监会将于2008年底前,陆续有关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监管法规,修订现行资本监管规定,在业内征求意见。于2009年进行定量影响测算,评估新资本协议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在实施新协议之前,对大型银行全面审查其方案,验证银行的资本计算模型,审批银行提出的实施方案。新资本协议银行从2010年底起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如果届时不能达到银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经批准可暂缓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不得迟于2013年底。
四、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影响和对今后银行资本监管的建议
实施新资本协议是一项目系统而复杂的工程,至少包括:起草“三大支柱”相关的监管规章、组织商业银行进行定量影响测算、考察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接受银行的申请等。总的来说,新资本协议更具有风险敏感性、更符合市场创新发展需要的监管制度的意义相当重要,但是实施过程中对商业银行体系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作用更为重大。通过新资本协议的实施,银行将按照新资本协议的要求,更加精细地追踪、识别、计量、管理风险。
新资本协议带来的有利因素:统一了全球银行的数据格式;统一了全球银行的风险管理制度;统一了风险计算模型。另一方面也对银行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对管理信息系统改进消耗大量资源对中小银行不利;风险敏感度提高可能加剧宏观经济的周期性问题。
新协议实施过程中应该平衡好五方面的关系:审慎原则与资本水平的关系、简易性与风险的敏感性的关系、灵活性和监管套利的关系、遵循新资本协议和现行监管法规的关系、资本水平和风险管理水平的关系。
参考文献:
[1] 刘明康.推动新资本协议实施 提升银行业风险管理水平[J].中国金融,2007,(2).
[2] 王胜邦.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变迁:历史考察 [J].新金融,2007,(4).
[3] 罗平,王胜邦.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国际经验 [J].中国金融,2004,(14).
第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经市、县两级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应遵循下列原则: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督管理;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资金来源特定,进入退出需要核准。
第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负责全县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负责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建方案,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承担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县金融办会同县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人行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其主要职责为:共同制订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市政府核准;做好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作。县金融办作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县工商部门做好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公安、财政、人行等职能部门做好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限在县范围内,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县XX(字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须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作为股东,推荐1名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声望的法人发起人作为主发起人,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各项筹备工作;
(三)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试点期间,注册资金上限不超过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
第九条申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管理层应具有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高中以上(含中专)学历。董事长还应该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有信用、有一定金融知识、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士。
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人选须经县金融办审核,报市金融办核准通过。
第十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由筹建工作小组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在当地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发起人承诺书。承诺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参与民间借贷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基本情况、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从业人员配置、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定和时间等。
(五)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业务范围,股权管理,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并、分离、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等。
(六)拟任职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介绍。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拟任职务;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任职资格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八)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与章程相配套、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规章制度。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各发起人针对准入条件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第十五条内容)。
第十一条县政府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并拟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政府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由县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联席会议复审;筹建工作小组待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批复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凭市政府同意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2000万元以上,负债率不高于70%;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其他法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500万元以上;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自然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县域范围内;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有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
4.无经济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且企业法人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
第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试点初期为保持相对稳定,股东的退出、增加和资金规模的扩大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县政府审核并报市试点联席会议核准。原则上股东的股金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入股时间不足两年的不得退出,董事、总经理等参与管理人员的股金,在任职期内也不得退出。股东数量和资金规模原则上要试点运行一年以上才可进行变更。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也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
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由银行审定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二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县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项目进行投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利用股东股金及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直接对项目进行投资,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被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同时参与重要决策的制定和管理。也可以直接对以县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短期财务性投资,收取固定收益的同时不参与所投资项目的决策。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吸收财务投资人共同投资,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进行投资,该有限合伙企业参与被投资项目的决策制定和管理。试点期间,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二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确定项目投资金额及各方认缴出资额后,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到位资金。
第二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用足资本金和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外,由于业务扩大需要,可以根据不同项目、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拟定私募协议,在县为主范围内寻找有意愿出资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私募形式筹集资金。原则上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出资期限一般不低于3个月。
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在投资项目期限满后,可以通过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投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私募资金不得退出,但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由第三方接手并由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市场化审慎经营原则。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必须体现分散、审慎的原则,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完善决策议事机制,由总经理负责,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分析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试点期间,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以及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私募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原始资本净额的4倍。
第二十四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的方式获取回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方式投资的,原则上投资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期限在3个月至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期限超过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第二十五条以私募方式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投资项目出资的财务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可以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取得,根据协议按月或者按季度给予财务投资人固定投资回报,该回报可高于银行同档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有资金需在县金融办指定的1家合作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托管银行结算,由该托管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托管银行主要承担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金往来监督、管理以及出现异常状况及时上报县金融办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账目进行核算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赋。
第二十八条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弥补本公司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2、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3、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
第二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托管银行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县金融办等单位,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股东列表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外从事投资等经营活动,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交易,不得以企业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金融办要拟订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监管细则,牵头做好本辖区试点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对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财政部门加强财务制度执行及风险监管,促进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流向、投资回报率的监测指导和账户结算监管,要及时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加强政策宣传、监测分析,防范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托管银行应按账户管理规定协助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金融办等有关单位接到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公司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在处置过程中,要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对外信息。对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的投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县政府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取消其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条要求解散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确定清算人,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最近一年来,国内银行监管部门连续提高资本监管要求,先是在2009年4月要求中小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稳定在10%以上,又在2009年10月要求银行完善资本补充机制,重视核心资本的补充,并对发行长期次级债务和附属资本的计算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从金融危机后国际银行业资本监管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银行资本监管标准的提高今后不但不会停止,还将继续加强,尤其会在以下几方面继续强化。
对主要商业银行提高最低资本要求。规模大、业务综合的银行,因为分支机构众多且经营相对独立,很难做到每一个分支机构都能很好地理解和执行总行的决策,对一些重大事件的反应灵敏度较低,风险管理也很难覆盖整个银行系统;而且,由于这些银行与大量的其他金融机构有重要的业务联系会使其“大而不能倒闭”。监管者认为,这些银行由于透明度不够、过于复杂和规模庞大,会带来系统性风险,应该提高这些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增加拨备和降低财务杠杆率。
国内的商业银行中,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通常被监管机构称为主要商业银行,被认为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认为这些银行会给其他银行带来风险,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因此,会要求这些银行持有更多资本。最近两年资本监管要求的变化也正说明了监管机构的这一政策倾向。
对银行的资本补充提出逆周期要求。由于金融机构在经济上升周期往往大胆而激进,在周期的下行阶段才开始变得较为谨慎,因此对经济周期具有一种放大作用,这就要求金融体系应该为应对经济下行提供一种保护或建立一种反周期机制以防止或减缓周期下行。作为政策制定者,监管机构会对银行提出逆周期的资本要求,即要求银行在经济形势好的时候增加资本(也包括其他措施如提高拨备和流动性),以应对未来经济下行的到来。
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结构要求。考虑到混合资本债、次级债等附属资本在金融危机中难以真正起到抗风险作用,国际资本监管趋势是要求银行增加普通股。因此,国内监管部门对资本质量和资本结构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银行重视核心资本对风险的抵补作用,要增加股权资本。
更加灵活地调整资本监管标准。BIS(国际清算银行)建议在调整资本缓冲要求方面可以参照政策利率调整方式,而且可以把信用评级、不动产贷款的变化、贷款/GDP比率及不动产价格等宏观经济指标作为政策调整依据。实际上,我国监管部门最近几年已经大大增加了对资本监管标准调整的次数,采取了一种类似货币政策中利率调整的方式,但在监管政策的实施中显得调整频率过高(例如,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几乎每年都在调整),并且缺乏资本监管政策调整的可预测性,调整机制也未建立。
从银行经营管理角度来看,以上银行资本监管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商业银行尤其使股份制银行带来重要影响。
上市银行资本管理压力的差异
我国监管机构通常将银行分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以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标准。分析上市银行的资本现状可以发现,这些银行在资本补充、资本回报等方面面临不同的压力。
全国性商业银行中的国有银行,其资本净额均在2000亿元以上、资产在30000亿元以上、净利润在100亿元以上。这类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回报率和财务杠杆关系合理,资本实力强,由于通过利润内源补充资本机制较好,而且具有国家注资优势,因此资本质量也较高。在资本使用上,这些银行网点多、客户基础广泛,为企业提供融资能力强,业务可选择性多,资本使用压力不大。同时,由于在经济金融中处于重要地位,因此也要求它们必须有更高的资本充足率,而这些银行也基本上都能满足最新监管标准。
全国性商业银行中的股份制银行,尤其是资本净额在500亿至2000亿元之间、资产在10000亿至30000亿元之间、净利润在50亿至100亿元之间的银行,资本充足率低、财务杠杆比率高但资本回报率差异大,这类银行资产规模扩张速度快、对资本的耗用高,资本充足率下降快,核心资本占比低,面临的核心资本补充压力最大。
其他商业银行中的上市银行为三家城市商业银行,资本净额在500亿元以下、资产在10000亿元以下、净利润在50亿元以下,资本充足率高尤其是核心资本占比高,资本回报率低,这类银行尽管已经可以在全国开设分支机构,但在发展速度上还相对缓慢,因此面临的主要是资本回报的压力。
从银行在系统性风险中的重要性、资本充足状况和资本管理的现实压力几方面综合考虑,我们重点探讨股份制银行的资本管理问题。毫无疑问,股份制银行面临的最大压力是资本补充压力,而要缓解资本压力,除了积极进行资本补充之外,更应该通过加强资本管理来节约资本。
银行资本管理的选择
目前大多数股份制银行的资本管理还处于相对简单和粗放的阶段,主要体现在:(1)资本管理在股东层面、经营管理层难以取得充分一致的认识,资本约束往往让位于利润压力;(2)银行主要关心的仍是业务规模和利润,价值创造意识仍然淡薄;(3)资本总量和资本结构的确定与资本回报没有固定的联系,财务预算的资本约束不够;(4)资本规划与业务规划脱节;(5)资本管理与风险管理未能统一。
这种状况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一是股份制银行的发展和盈利面临较大压力;二是企业间接融资占比高和经济仍处于较快发展阶段使得银行能够也需要依靠贷款业务进行盈利;三是风险计量基础薄弱,数据积累少,资本管理缺少技术支撑。为提升资本管理水平,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加强。
树立资本管理理念,并在全行达成共识
在仍然依赖于利差的盈利模式下,资本充足程度与投资回报期望决定了业务规模和业务方向,银行的经营对资本的耗费必然要大于发达市场经济中的银行业。这要求股东和经营管理层对资本补充和快速发展要有统一的认识,董事会需要兼顾资本约束与资本回报,能够平衡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回报率之间的关系,做到保持长期合理的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回报。在经营管理层和各经营机构、各业务线,应将资本约束贯彻到日常经营活动中。
积极探索资本补充渠道,创新资本工具
银行的资本工具大致可分为权益资本、债务资本和混合型资本三类。权益资本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和可转换优先股,资本补充渠道主要是增发和收益留存;债务资本工具包括长期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等,在具有一定市场规模和流动性的情况下,通过发行新的债券、提前赎回等组合管理方式使得银行能够降低资本管理成本,但债务资本工具的发行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混合型资本工具兼权益资本的永久性和债务资本的低成本,主要有非累积票、特殊用途票据、信托优先证券等工具。近年来,国内商业银行在资本补充渠道上有所突破,但与国际上多样化的资本工具相比,仍有较大差距,银行和监管机构应进行资本工具的探索和创新。
完善资本管理流程,建立资本管理体系
组织体系。资本管理的组织体系应包括董事会、经营管理层、银行职能部门、经营单位以及各专业委员会等各个层面,董事会层面应形成对资本管理的决策体系;经营管理层应完善资本计划、资本使用、资本评估和资本筹措等职能,并使各个职能部门能够顺畅衔接。在一家银行,资本管理要涉及到资产负债管理、风险管理和预算等环节,由于资本管理需要平衡风险、收益和资本三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合理的管理架构应该是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资本管理,风险管理部门提供风险计量技术支持,财务预算部门将资本管理纳入计划和考核体系中。
管理流程。资本管理流程容易出现以下问题:一是资本计划未对财务预算形成硬约束,年初制定的资本充足率计划往往因为财务指标的压力而被突破,而且在资本充足率计划和资产负债表计划、红利分配方案、利润预算之间没有建立固定的联系;二是在资本充足率的监测、业务规模的扩张和资本补充之间也缺乏必要的管理流程;三是资本管理的评估工作缺位,由谁来进行评估和如何评估尚在探索中;四是资本充足率目标的决策机制和管理责任不明确,在资本充足率下降较快或突破计划目标时,缺少对风险资产规模的控制决策流程。
管理工具。建立资本管理体系还应明确资本的概念,以及所分配的资本与监管资本的数量关系;应明确内部资本计量方法、资本成本确定方法;应有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为资本的管理提供技术平台支持。
将资本管理纳入整个经营管理流程
资本管理如果不能与经营计划和考核相结合,其执行力必将大打折扣。因此,应将资本分配、资本成本纳入到对分支机构下达的经营计划和考核体系中,还应将资本成本纳入到贷款定价管理中,将风险调整后资本回报率纳入到对分支机构的资源配置中;经营单位也应将资本成本和风险调整后资本回报率纳入到业务管理中,包括对贷款的定价和对客户经理的考核。
选择合适的经济资本管理方法,促进资本节约
监管当局对银行进行资本监管的目的是:当银行面临偿付性危机时,能有足够的资本来缓冲其风险,从而保证银行业的稳定与发展。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资本监管风险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高资本要求会提高银行承担风险的激励。这被称为资本监管的预期收入假说,即较高的资本持有量会降低银行的预期收入水平,强化银行通过增加高风险资产来弥补损失的动机,所以资本约束是无效的。如Kahane认为,资本监管使得银行的资本成本提高,可能反而会促使它们采用进入高风险和高收益行业的方法来抵消其成本的增加,从而给整个银行的运行带来更大的风险。在Besanko和Kanatas的模型中,资本监管的引入迫使银行进行外源性的股权融资,外部股东侵占了内部股东的利益,这将降低委托监控的激励,银行的资产风险上升而市场价值下降。监管者可能一定程度上填补委托监控的缺失,但较高的信息成本可能使其最终放弃。Blum也认为,对于追求银行资本期权价值最大化的银行,资本监管将带来双重效应:第一阶段趋紧的资本状况将约束银行的冒险行为,但第二阶段的资本约束反而鼓励了银行承担风险。强制资本监管的引入有可能破坏银行自身原有的激励机制。Estrel-1a构建了三阶段动态模型分析新资本协议对银行风险的影响。第一阶段,银行必须满足监管层的最低资本要求;第二阶段,仅仅达标的银行还需进行负债融资以进行风险资产扩张,此时面临市场纪律约束;第三阶段,银行必须接受监管层的监督检查。他分析后认为,资本监管对于那些资本富裕银行是有效的,但资本不足的银行反而会铤而走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较高的资本要求会降低银行承担风险的激励。这被称为资本监管的在险资本假说,即银行资本金比例的提高会降低存款保险期权的价值,迫使银行在危机发生时以自有资本承担损失,因此降低了银行增加资产风险水平的激励。Furlong和Keeley首次将存款保险的期权价值纳入银行的目标函数,对于追求价值最大化的银行来说,不会采取增加风险资产的办法来应对资本充足率要求,原因是存款保险的边际费用会随着银行杠杠比率的降低而递减,从而资本监管降低了银行风险承担激励。Boot和Marine(2006)认为资本监管的引入降低了存款保险隐性补贴,激励所有银行将自身风险内部化。好银行将增加监控投资来降低资产风险,坏银行则是收缩信贷,前者的市场份额增加。长期来看,强化资本监管有利于促进银行体系的稳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以风险为基础的资本监管能够降低银行风险承担激励。Rochet表示,只有当风险权重能够恰当确定时,巴塞尔资本监管能够降低单个银行的资产组合风险以及银行业的整体风险。Hellmann等在道德风险的动态模型中,认为自由化导致的竞争不利于银行的审慎经营。资本监管的引入,抑制了股东的道德风险,但同时也弱化了银行的特许权价值而诱使其投机冒险。Repullo和Suarez则认为,资本监管能够更有效地降低银行的风险承担激励,实现审慎性均衡,并且这种有效性在引入市场纪律后更加显着。Decamps等将Basel Ⅱ下三大支柱的相互作用引入连续时间金融模型,研究发现:最低资本要求能够很好地克服道德风险,市场纪律一定程度可以作为第一支柱的替代,允许实施稍低的资本要求。Kopecky和VanHoose认为资本监管的引入改变了银行的成本收益结构,一方面降低了信贷供给量和提高了贷款利率,同时也导致实施委托监控的银行的均衡市场份额下降了,因此总体信贷质量是否恶化则取决于两者的净效应。Blum认为在Basel Ⅱ下,处于信息劣势的监管者事前甄别和事后惩罚能力有限,而处于信息优势的银行可能过度冒险并且隐藏信息,因此可以考虑引入同样基于风险的动态杠杆比例以增强BaselⅡ的有效性。
编辑老师在此也特别为朋友们编辑整理了资本监管风险承担。
一、国际银行资本监管的发展历程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银行业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管制放松,金融混业在银行业出现,形成了大的金融集团和控股公司。资本管制、准入限制、利率等限制都取消或者放松了,市场化程度和国际化趋势越来越高,但是银行危机业随之潜伏而来。各国的监管企业在努力寻求有效的监管工具,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
资本业就随之进入监管者的眼中,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这里所指的资本是不同于会计资本的经济资本,即商业银行在一定的置信水平下,为了应付未来一定期限内资产的非预期损失而应该持有的资本金。经济资本是一种虚拟的、与银行非预期损失等额的资本。由于商业银行资本金具有高杠杆的特征,其对风险控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吸收包括经营亏损在内的风险损失,避免银行破产;另一方面,充足的资本有助于树立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促进金融稳定和国家安全。
资本监管是银行监管的核心,银行必须持有超过一定的资本比例,以减少单个银行破产的概率,提高银行业整体稳定和金融安全。下面主要介绍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率统一标准《巴塞尔协议》的发展过程。
1.巴塞尔老资本协议
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资本监管协议,俗称老资本协议。协议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监管资本的构成,即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次级资本三部分;二是规定了资产的风险权重,即根据不同的资产性质和类别,将资产分类0%、10%、20%、50%、100%五个权重,用于计算加权资产;三是将表外业务纳入监管范围;四是规定了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在该协议公布之后的几年里巴塞尔委员会又根据市场发展进行了几个修订,如1996年的关于市场风险资本监管的补充规定等。总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出台使得国际上对银行风险的关注度大大提升,使监管者开始对银行进行动态监管,有利于各国银行的国际比较,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但是1988年老资本协议仅仅考虑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没有考虑其他风险,如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其采用的OECD俱乐部做法明显不合理,即对经合组织成员国分配0%的风险权重,对非组织成员国(如中国)给与100%的歧视性风险权重。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发展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老的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的约束有效性已经大大降低,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必须对老的资本协议进行大规模修正。
2004年6月,十国集团的央行行长和银行监管负责人一致同意公布《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资本监管制度的新框架,并承诺在本国建议实施这一新制度。这里提到的资本监管制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新资本协议的创新点就是建立了“三大支柱”的新资本监管制度: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银行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本,以应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针对信用风险评级,新协议创新地使用了两种方法,即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标准法主要采用在外部评级机构做出外部评级的基础上计提资本,新协议取消了经合组织法,引入外部评级来区分不同的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是新协议的核心内容,通过计算银行的预期损失(EL)和非预期损失(UL)来推测银行的潜在经济损失,从而计提应具有的资本。
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银行对资本充足率达标负有主要责任,对充足水平进行评估,确保保持相应的资本水平;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估银行的资本评估和战略,以确保银行达到监管要求的能力;监管当局应不满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应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为防止银行资本充足率降低到最低要求以下,监管当局应提前采取干预措施,若银行不能保持或恢复资本水平,监管当局应该要求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银行对其风险概况和资本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制定一些措施来要求银行遵守信息披露规定,这一点旨在提高市场参与者的能力,阻止银行不合理地承担风险。
3.新资本协议实施现状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是所谓的国际活跃银行(InternationallyActiveBanks),以及银行集团。按照新协议确定的时间表,十国集团2007年初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高级方法可以推迟到2008年初实施。根据欧盟规定,不属于十国集团的欧盟成员国也必须在2007年初实施新资本协议;非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的发达市场,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为提升银行竞争力,维护地区金融稳定,将同步实施新协议。日本与2007年3月开始实施。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如印度、巴西、俄罗斯等都表示,将在2006年后的几年内实施新协议。金融稳定学院的调查结果表明,全球近100个国家/地区表示,在2006年后的几年里陆续实施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取代1988年资本协议成为新的资本监管国际标准是大势所趋。
二、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起步于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后,从法律上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批金融机构和业务、进行稽核检查监督、要求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报表、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一系列的监管权利。但从法律界定的职责和监管实践来看,这一时期银行业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市场准入和合规检查。
1994年开始,在世界银行的帮助下,我国开始探索风险监管的新方法。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推广贷款质量五级分类,信用风险渐渐成为监管的重点。但是,由于缺乏成体系的监管思路,风险监管并未全面推开,监管人员对风险监管的理念只是有所了解,尚未深入人心。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监管理念,在加强银行合规监管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风险防范和化解上。为了加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2003年11月4日,银监会启动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1104工程”)的建设工作,致力发展一套切合中国实际的的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2004年,银监会在借鉴美国和香港做法的基础上,在外资银行监管中率先引入了风险为本的概念,搭建了由了解机构、风险评估、有针对地确定监管规划和资源分配、实施现场检查和ROCA/CAMELS+评级、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等一系列步骤组成的框架,从监管方式上初步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也为我国建立有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做出了有益尝试。
三、中国对巴塞尔新协议的态度和实施现状
2007年2月,中国银监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明确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指导原则、实施范围、实施方法及时间表,构建了未来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总体框架,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工作由前期的研究论证阶段进入实际准备阶段。
由于新资本协议主要是针对十国集团成员国的国际活跃银行,因此对非协议针对范围内的银行没有约束力,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我国银行业总体资本充足率还比较低,业务规模、风险管理水平、国际化程度还不能明显跟上国际银行业的标准,我国银行业目前采用的还是“两步走”和“双轨制”来应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两步走”就是先执行好1988年资本协议,商业银行应该首先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要求,大力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在过渡期结束时(2007-01-01),保证大多数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或者超过8%的水平,与此同时鼓励大银行开发内部评级体系,当条件成熟时采取内部评级法进行资本监管。
“双轨制”就是将来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不搞“一刀切”,具备条件的大商业银行采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行资本监管,对其他银行,继续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实施资本监管。
中国银监会目前的工作主要是促进银行深化改革,加强风险管理,力争2010年大型银行实行新协议。银监会将于2008年底前,陆续有关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监管法规,修订现行资本监管规定,在业内征求意见。于2009年进行定量影响测算,评估新资本协议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在实施新协议之前,对大型银行全面审查其方案,验证银行的资本计算模型,审批银行提出的实施方案。新资本协议银行从2010年底起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如果届时不能达到银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经批准可暂缓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不得迟于2013年底。
四、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影响和对今后银行资本监管的建议
一、我们对独立审计赋予了什么作用?
独立审计的基本功能是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鉴证。独立审计的作用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鉴证审计对资本市场主体进行了过滤,提高了市场主体质量。验资审计和证券市场上市前审计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进行了审查,防止了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的不合格主体进入市场,有利于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第二,鉴证审计对市场主体的信息进行了过滤,提高了信息可靠程度,即经济鉴证作用。审计后的信息为社会投资者进行投资选择提供了决策依据,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利益。同时,投资者的决策选择会影响资本的流向,从而对资本市场中的资本进行了再配置,进一步导致了社会资源的再配置,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第三,CPA的鉴证尤其是财务报告鉴证有利于监管部门进行市场监管。这主要表现在CPA的鉴证意见为政府监管机构提供了监管线索。以我国目前的年报审计为例,政府监管部门对相当部分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的惩罚,就是监管机构参考了CPA审计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从而进一步挖掘出了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做出了相应处罚。这显然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和整顿资本市场秩序。
二、我们对资本市场监管的期望
资本市场监管者是资本市场里的最高权威,维护资本市场的效率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是我们对它的一般期望。
1.维护资本市场的效率资本市场(本文主要是指证券资本市场)是对资本资源进行再配置的场所,进而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这是资本市场的一个基本功能。资本市场的资本配置有着巨大的经济后果,根本原因在于资本资源的再配置引致了其它社会经济资源(主要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再配置,不同的资源配置则意味着不同的经济效率。总之,资本市场与整个国民经济是息息相关,休戚与共,当资本市场有效率时,就会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当资本市场是无效率或低效率时,则反之。问题是,怎样保持资本市场的效率?当资本市场的主体——上市公司是以假骗市、“假行其道”时,我们又怎能奢望资本市场有效率?当公司做假,而进行经济鉴证的独立审计却又是“见利忘义”、“同流合污”时,我们又怎能奢望资本市场有效率?很显然,进行资本市场合理的监管是减少“假”出现的良好手段。通过资本市场的监管,以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维护资本市场应有的秩序,从而为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改善市场环境。
资本市场监管者维护资本市场效率或曰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重要的一方面是通过“打假”和惩戒违规者来实现的。亲历恭为地查处和以独立审计报告为线索是进行“打假”的两大方面。要维护资本市场的效率,还在于将违规者绳之以法,以警当世和后世,通过足够的惩戒来提高违规者和潜在违规者的违规成本。显然这主要地是依赖于资本市场监管者。
2.保护(中小)投资者保护中小投资者其实也可以体现在维护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之中,本文单独加以讨论,是在于当资本市场出现“假得以行其道”的时候,更容易受到利益侵害的便是中小投资者。在中国目前的资本市场环境下,不乏众多的“执着的”“寻租者”,所以完全地将资本市场运行交诸市场自身时,“阳光交易”的市场里可能会有太多的“黑暗”。譬如,中国之所以一开始没有实行上市“注册制”,重要的一个原因便是中国的独立审计实际上还不够“独立”(客观、公正),还不足以胜任对资本市场的经济监督责任,而中国的(中小)投资者却又不够成熟,难以保护自己,实行“审查制”和“核准制”的本意便是为了控制上市公司的质量,防止出现公司舞弊而事务所又同流合污以侵害投资者的行为。
三、独立审计·资本市场监管与会计信息失真
公司管理当局(经理)是否违规,进行制度违犯和对委托人的违约,即是否进行会计造假,我们可以用一个约束函数模型加以总结:N=F(p,c,e)。N代表经理的制度违犯与违约数量,p代表经理在制度违犯和违约后被发现的可能性,c代表被发现后的惩罚或经理人付出的“成本”(制度违犯成本和违约成本,姑且统称为违规成本),e代表剩余项。很显然,N主要取决于p和c,并且N是p和c的凹函数,即p越大、c越大,则N会越小。p的取值主要由独立审计来实现(当然还可以有其它方式实现,如监管部门的独立查处),c的取值在于资本市场的监管者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违犯和违约惩处力度。总之,独立审计和资本市场监管的恰当配合,为公司管理当局施加了一个强有力的外在约束,减少了公司管理当局进行会计信息粉饰的可能性。
下面我们来进一步来讨论一下独立审计和资本市场监管问题。
1.独立审计
当独立审计在鉴证方面,表现得独立(客观、公正)时,那么独立审计便为公司的投资者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监督经理的“武器”,投资者根据鉴证后的财务报告进行经济决策(如,是否更换经理、是否采用“用脚投票”),并且还考虑是否对经理的欺骗与欺诈行为进行诉讼惩罚,因此经理碍于独立审计的“经济警察”作用,将考虑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进行约束,是“偷懒与欺骗”,还是“努力与诚实”。
一、引言
经济学家哈耶克曾经指出,信息是所有决策的基础。财务信息系统是国有资本财务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流是各种财务监管的基础,及时、准确的财务信息是有效财务监管的基础和前提。国有资本财务信息监管是由静态到动态、由事后到事前、事中,由被动到主动转变的重要手段。
二、国有资本财务信息监管的内容
财务信息监管是指国资监管及相关部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过程进行动态监测和跟踪,以便及时规避和发现生产经营中潜在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实现预期经营目标,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国有资本财务信息监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资金的监管。国有权属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除正常所需的周转资金外,企业重大筹资、集资、融资活动都应报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监管部门同意或备案。
2.2 资产的监管。国有资本运营主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企业资产行使监管职能。国有权属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投资等应按规定程序报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2.3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的监管。国有权属企业应严格按《企业会计准则》、企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合理界定收入,不得随意高估或隐瞒收入,并准确核算当期的利润,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程序分配利润。国有资本运营主体要适时对企业收入、利润及利润分配进行监督管理。
2.4 财务报告的监管。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相关性是保证财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决策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会计报表及相关财务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尽可能从源头上堵住会计信息做假的可能性。基层企业应在月、季和年度终了向相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财务分析,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还应报送审计报告。
三、国有资本财务信息监管现状
3.1 国资监管体制未完全理顺。我国建立起国家、省、市(州)三级国资产监管机构,改变了过去“多龙治水”的状况,但国资监管体制仍未完全理顺,县级人民政府国资监管机构绝大多数挂靠财政部门。因此,市(州)以上的国有资本财务信息质量高、时效性强,而县级的国有资本财务信息时效性差、缺泛有用性,月报、季报、半年报收集难度大,真实性难以保证,造成国有资本“纵向”财务信息链断裂。
3.2 财务信息质量不高。目前,国资系统使用的月度财务快报结构简单,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表格、指标设置不尽合理;以及对企业财务信息监督机制不全,有效约束的力度不强,导致基层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出资人的权力和利益被架空,极易滋生腐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此外,国有权属企业因规模、地理位置、外部环境不同,部分企业经营管理层重视不够、财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等因素,企业财务报表、财务报告、国有资产运营分析等财务信息的时效性、有用性差别很大。
3.3 财务信息批露不足。《企业国资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中没有信息批露事项的专门规定,上市的国有资本权属企业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尚有所顾忌,非上市国有权属企业由于没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其财务信息既不公开,也没有专业人士评价。
3.4 监督管理职能不到位。目前,新闻媒介、社会公众、企业职工难以介入国有资本财务信息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也未完全承担起相应的监督职责。国有权属企业公开财务信息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基层企业重要的经营决策、财务信息资料不能及时、准确地上报出资人,导致财务信息的使用者和提供者之间信息不对称。
四、国有资本财务信息系统建设的对策建议
4.1 建立以财务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全面、准确、及时地掌握国有资本权属企业的动态财务信息是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建立以财务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尤为重要,将财务监管系统与企业的财务核算系统对接,实时监控企业的资金流向、预算控制、对外投资、重大事项,以便于科学考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财务统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工作。
4.2 完善国资监管体系和财务指标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分步实施县级国资监管体制改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先行建立独立的县级国资监管机构。完善和更新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财务快报的各项指标体系,提高财务信息的实效性、有用性、真实性,满足出资人财务监管的需要。
4.3 建立和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企业财务信息是出资人了解国有权属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基本工具,也是开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的依据和基础。因此,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国有资本权属企业财务信息对外报告制度,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制度的规定,按期向社会公开财务信息及重大财务事项,让国有资本及国有权属企业的财务信息置于政府和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4.4 加强财务信息的基础管理工作。各企业要认真编报会计报表,提高财务分析质量,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重点分析企业的运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为监管决算提供具体化、定量化的基础数据和资料。要统筹制定财务信息系统建设中长期规划,完善资金、资产、财务报告、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的监管制度。加强国有权属企业的会计、审计和统计的“链”动,完善财务预算、决算、快报、审计及审计后续管理、分析评价等工作,抓住财务信息监管的核心和重要环节,建成全面、高效、即时的财务信息监管系统,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服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5
银行的资本是保障存款人利益的基石。所以,监管者要求银行在任何时候都维持充足的资本基础。
银行维持充足的资本基础的目的,简单地说有两点:
第一,支持银行的业务经营的资本金,即满足业务持续经营(going concern)要求的资本金;
第二,保障银行对存款人的负债得到偿付的资本金,即在银行破产(gone concern)的情况下偿付银行存款需要的资本金。
传统上,根据上述两个目的,银行监管资本分为一级监管资本和二级监管资本:一级资本的目的是避免银行破产;二级资本的目的是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保障存款人的利益。
那么,在对银行加强资本管理的监管上,中国监管部门应该如何吸取金融危机的教训,保持和借鉴有效经验,以确保银行的资本基础呢?
慎辨监管资本
对于银行监管者而言,一级监管资本的条件不能放松。虽然市场鼓励金融创新,市场需要提高资本运用的效率,但银行的一级监管资本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首先,一级监管资本必须能够“弥补和吸收损失”。一级监管资本在银行遇到损失时,用既有资本来弥补和吸收未能预见的损失,使银行能继续经营下去。这样的资本水平可以维持市场对金融体系的信心,避免对存款人和其他消费者相关的正常金融秩序的干扰。所以,无论金融创新如何发展,在定义一级监管资本时,损失的吸收性是最重要的条件。
其次,在资本工具付息的安排上,资本工具的发行者必须保持可付可不付的灵活性。目前,在西方市场上的一些混合资本,具有支付股息的推动器安排,即要求资本工具的发行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必须支付股息。这种安排,可能减少资本工具保护银行财务资源和吸收损失的能力。所以,监管者对于一级监管资本,要求银行有取消和延缓支付资本工具股息的灵活性,而且股息支付不可累积。
第三,保障资本的永久性和可支配性。资本必须在银行需要的时候,银行可以支配,可以用于弥补损失。要满足这种要求,一级资本工具必须与银行一样具有持续经营的时间线,而不可能有股东责任到期的日子。也就是说,资本是不需要也不能偿还的,即其责任完全被银行锁住。
与此同时,监管者也应该重新认识二级监管资本的目的。
二级资本的目的,是在银行破产和未能持续经营时,存款人和高等级的借贷人遭受损失前,吸收银行的损失。达到在银行破产时吸收银行损失目的的资本工具安排的一个特征是“次级化”。银行通过发行次级债,给存款人和高等级的借贷人提供了吸收损失的缓冲资本层。
但是,如果政府认为,银行是对社会经济体系非常重要的中介机构,因为银行破产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和经济秩序的干扰是不可以接受的。例如,中国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破产,在中国就是不可以想像的事件。那么,国有商业银行发行二级资本的用处与银行监管目的的相关性就不大,对防止银行破产的银行监管的根本目的作用不大。在这种理念和框架下,中国国有商业银行需要扩大的是一级监管资本,而不是二级资本。
稳健的“资本过滤”
监管层还应该继续执行比较稳健的“资本过滤”政策。在计算监管资本金余额时,采用审慎和稳健的条件,扣除那些在经济压力较大时,无法抵御损失和无法增强流动性的资产占用的资本金。这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可以区分但没有物质存在的非货币性资产,企业对其进行控制,并会给企业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
在经济形势严峻的时刻,这种资产的独立于企业外评估的会计账面价值,能否给企业提供经济保护是不确定的。在集团层面,最重要的无形资产是商誉。这种资产无法抵御银行的损失,无法增强流动性,在监管资本计算时,应被全部扣除。
第二是物业投资及其他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这类资产在计算监管资本金时被扣除,因为从流动性考虑和在市场紧张的情况下,公允价值的获取很困难,买卖成交也需要时间。中国银监会对银行购置物业提出了严格的监管要求,要求银行不能购置超过其自身业务用途外的物业,这是保障银行资本基础比较健康的务实做法。不这样做,中国有的银行可能就成了房地产商了。
第三,投资子公司的资本金可能要扣除,避免双重资本计算。如果投资或借贷给子公司的资金,在经济情况紧张的时候,无法及时调度回总行,而被子公司占用,这种资本金的用途就是有限的,需要在计算监管资本金时扣除。
简化监管资本安排
最近几年,国际市场上关于资本的定义和范围日渐扩大,资本的内涵也变得更加复杂。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资本市场上的创新,以及市场上引入的资本工具的新特征和新种类。例如,为了监管资本套利目的,许多西方银行设计了混合资本。银行的资本发行者,利用混合资本来保障满足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但又不至于按普通股股东的资本来要求资本回报,不稀释股权结构。
另外,在1996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引进对市场风险要求资本保障的要求后,针对市场风险设定的资本基础包括三级监管资本。三级监管资本与二级监管资本的区别,通常是它的期限比较短(两年),而且在计算监管资本时不需要在到期日前进行分摊。
其实,资本监管的目的非常单纯,那么对应的资本保障也应该是简单的遵从原则。目前,有的监管机构设定的资本级别过于复杂,例如,英国金融监管局对监管资本的定级分为七类,包括核心一级资本、非创新一级资本、创新一级资本、顶层二级资本、底层二级资本、顶层三级资本和底层三级资本。关于资本监管,英国金融监管局的规则超过270条,指引有六个附件。
不言而喻,这对达到监管目的没有实际意义、相关性不大的监管资本规则应该删除。三级监管资本的目的是针对市场风险,但是市场风险和其他风险(例如信贷风险)对银行的影响都是一样的,为什么可以用更低级的监管资本来应对市场风险呢?监管资本最终都是有代价的。简单可行的监管资本设计,对监管市场的参与者更加有效。
财务管理补充
中国的企业除了要遵守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还要遵从财务管理条例。财务管理条例对国有企业包括银行在财务纪律方面提出了要求。这种要求,看上去与市场经济的原则相违背,但在中国的经济实践和运用中是有优势的。
例如,推行实缴资本金制度。中国的公司法和财务管理条例,要求企业的所有注册资本必须如实缴足。这种实缴资本金制度,保障了企业资本金的落实,没有出现国外“空壳”公司比比皆是的情况。
此外,在企业盈利年间,企业应该按照财务管理条例和公司章程要求,提取企业一般储备金和企业发展准备基金,通常按当年盈利的5%到10%的水平提取。这种储备金在企业亏损时,可用于弥补亏损。如股东同意,可转增资本。
财政部还要求银行针对银行的风险资产余额,从银行盈利中,累计提取不低于风险资产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上述做法,使中国国有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在监管要求方面,比其他市场多出至少1%,巩固了国有银行的资本基础。因此,政府还应该发挥财政部对企业财务管理进行指导的优势。
资本监管非万能
银行的股东追求更高的资本回报。因此,希望采用更高的杠杆率,即用更多的存款人的钱,来赚取利润。所以,银行追逐利润的目标迫使银行提高杠杆率,减少资本基数,结果是降低了资本充足率。
监管者的目标,是保障银行有足够的资本应对风险和损失,达到避免银行破产和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目的。
这种银行和监管者在资本金水平上的较量,就是市场所说的“监管资本套利”。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12-0008-03 中图分类号:F831.0 文献标识码:A
一、巴塞尔协议Ⅲ主要内容及分阶段实施安排
(一)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
1.一级资本金比率。根据巴塞尔协议Ⅲ,普通股最低要求,即资本结构中吸收损失的最高要素,将从当前的2%提升至4.5%。这一严格的资本要求将分阶段实施,从2013年1月1日开始,2015年1月1日之前实现。一级资本金(包括普通股和其他符合要求的资本)比率将在同一时间从4%提升至6%。
2.资本留存缓冲。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了2.5%的资本留存缓冲(capital Conservation Buffer),由扣除递延税项及其他项目后的普通股权益组成。这一留存缓冲的目的在于确保银行持有缓冲资金用于在金融和经济危机时期“吸收”损失。尽管银行在危机期间可以利用这一缓冲,但资本比率越是接近最低要求,受到的限制也会越大。一旦银行的资本留存缓冲比率达不到该要求,监管机构将限制银行拍卖、回购股份和分发红利等。这一机制可防止一些银行在资本头寸恶化时也肆意发放奖金和高红利的情况。
3.反周期缓冲。巴塞尔协议Ⅲ还提出了“反周期缓冲”的资本要求,这一新的缓冲比率为普通股或其他能完全“吸收”亏损的资本的0-2.5%,将根据各国情况具体执行。“反周期缓冲”是基于一项更广泛的宏观审慎目标,要求银行在信贷过分充足的情况下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对一国而言,这一缓冲仅仅在“信贷增速过快并导致系统范围内风险积累”的情况下才会生效。一旦“反周期缓冲”生效,将作为留存缓冲范围的延伸。
4.杠杆率要求。除了上述这些基于风险的资本要求,还有一项并不基于风险的“杠杆率”要求作为辅助。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各国对3%的一级杠杆率在同一时期进行平行测试。基于平行期的测试结果,再于2017年上半年进行最终调整,并希望在2018年1月1日进入新协议的第一支柱部分。
5.系统重要性银行。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1%的附加资本要求,降低“大而不能倒”带来的道德风险。同时,巴塞尔委员会与金融稳定局(FSB)正在研究一项针对具有“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综合方案,可能包括资本附加费(capital Surcharges)、或有资本(Contingent Capital)、保释债(Ball-in Debt)等。此外,有关清算制度的相关工作也将持续进行。
6.引人流动性监管指标。巴塞尔协议Ⅲ将引人流动性覆盖比率(LCR)和净稳定融资比率(NSPR)对银行的流动性进行监管。其中流动性覆盖比率(LCR)用来确定在监管部门设定的短期严重压力情境下,银行所持有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的流动性资产的数量,以便应对此种情境下的资金净流出;而净稳定融资比率(NSPR)主要用于确保各项资产和业务融资,至少具有与它们流动性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满足最低限额的稳定资金来源。
(二)巴塞尔协议Ⅲ主要规则的实施时间安排
根据2010年9月12日达成的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所有成员国执行期将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而且必须在此日期之前将协议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规范。新协议的严格要求将于一系列不同的过渡期分阶段执行,这也有助于确保全球银行业能在满足更高要求的同时保持合理的盈利水平并进行融资,为经济发展提供信贷支持。最终达成一致的落实期各项规则虽有所不同,但最晚均至2019年1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如表1所示:
二、巴塞尔协议Ⅲ反映出的资本监管理念
(一)加强银行资本监管已成为国际共识
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将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普通股和留存收益)的最低要求从原来的2%提高到4.5%,同时新增要求商业银行持有2.5%的资本留存超额资本作为应对将来可能出现困难的缓冲。上述两项加总,使得核心一级资本要求达到7%,这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加强资本监管的共识和决心,也反映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自营交易、衍生品和资产证券化等银行活动提出更高资本要求的态度。
(二)银行资本监管的思路发生了改变
巴塞尔协议Ⅱ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强调银行管理与监管应以风险识别为基础,金融危机暴露了巴塞尔协议Ⅱ的框架存在不少漏洞。巴塞尔协议Ⅱ强调对分母一风险资产的计量,而此次巴塞尔协议Ⅲ则更加强调对分子一资本的计量,直接表现就是诸多条款的核心要求便是增加资本,提高资本的充足率。
(三)重新界定监管资本,强化监管资本基础
一是将原来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重新界定并区分为核心一级资本(主要包括普通股及留存收益)、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并建立严格的合格标准。二是在巴塞尔协议Ⅲ中,核心资本要求被大大提升,原来的附属资本概念被弱化。三是对资本扣减要求进一步严格,全部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减。
(四)银行监管的核心价值观发生了根本转变
巴塞尔协议Ⅲ对商业银行各项安全指标的大幅提升,意味着在经历最严重金融危机的洗礼之后,全球银行业的监管迎来了新的时代,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在银行业监管的核心价值观选择上,安全已经远远超越了效率,对银行业安全的关注可谓史无前例。
三、我国监管部门拟实施的资本监管标准与巴塞尔协议111的比较分析
在2009年1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新协议的征求意见稿后,我国监管部门于2010年3月组织国内银行参与了资本监管改革的定量测算,从测算的结果来看,新的资本协议对我国当前银行业的资本补充不会形成直接的冲击。因此监管部门对巴塞尔资本监管改革主张同步提高资本数量和资本质量,实施严格资本扣除政策,计算杠杆率时不允许净额结算以反映银行最大杠杆效应,重视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给予适当过渡期等原则。针对巴塞尔资本监管的改革,我国监管部门已初步提出了我国银行业包括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拨备率三大工具在内的资本监管框架体系建议。表2对我国监管部门的监管建议和巴塞尔协议Ⅲ的监管要求进行了对比,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一是我国银行监管的监管思路和措施充分吸收和借鉴了巴塞尔协议资本监管的改革精神,已经与世界银行业监管趋势相适应;二是我国监管当局建议的中国监管要求无论从指标标准还是达标时间上都高于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如对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总资本三个最低资本要求皆高于巴塞尔Ⅲ的规定,同时,要求继续坚持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包括普通股和留存收益)占监管资本不得低于75%的
标准,实施严格的核心一级资本扣除标准,提高二级资本的合格标准;三是我国的监管要求结合国内银行业的实际情况,与巴赛尔协议Ⅲ有所不同,如巴塞尔Ⅲ标准要求2,5%的法定留存缓冲资本和0-2.5%的反周期缓冲资本,而建议的中国资本充足率要求并未区分留存缓冲资本和反周期缓冲资本。
四、巴塞尔协议Ⅲ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一)单从资本充足率指标来看,对我国银行业
影响不大
对于银行业的资本约束是一种世界性趋势,中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指标目前远高于欧美银行。根据我国上市银行2010年的半年报显示,我国上市银行平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8.4%,除华夏、光大和农行外,其他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均超过7%,且多家银行下半年都有资本补充计划,届时核心资本充足率将会有一定程度提高。而且中国银监会目前对国内大型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底线为11.5%,核心资本充足率底线则为7%,而巴塞尔协议Ⅲ只是分别提高到6%和4.5%,中国银行业的资本充足标准仍远高于国际标准。因此,即便巴塞尔新协议Ⅲ关于一级资本金充足率的规定马上执行,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也将是微乎其微。
(二)资本缓冲的要求将使未分配利润受到挤压
按照新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需要建立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因为目前我国监管层对缓冲资本没有特别要求,国内商业银行距离巴塞尔协议Ⅲ中2.5%的要求尚有差距。据申银万国的分析表明,在资本缓冲准备方面,国内银行业平均水平在1.76%,除交行外,其他银行均低于2.5%的标准。如果按照巴塞尔协议Ⅲ的标准,银行将需要提取更多的一般风险准备,从而未分配利润将受到一定的挤压。
(三)海外拓展将面临资本障碍
加强对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尤其是资本监管将成为未来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议题之一。而随着全球对银行资本监管要求的提高,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的海外发展模式或将改变,与西方同业的公平竞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但未来业务拓展模式的改变以及当地监管要求的升级也将给这些分支机构带来严峻挑战,中资银行在海外的资本障碍变得更为迫切,不仅仅要满足资本充足率要求,还应实现资本来源的多样化。
(四)将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方向产生长期影响
按照巴塞尔协议Ⅲ监管思路和资本监管的国际趋势,未来中国银行业的发展更应该围绕资本约束做文章,以有限的资本博取更高的回报,而不是简单地“以规模换效益”。在结束了简单的“垒大户”时代后,对我国银行业而言,在其未来的发展战略中,精细化经营更应该被高度重视。细分客户、精细定价应该成为未来银行经营中的重点;通过合理合法合规的创新,加大不利用或少利用资本的中间业务在盈利中的占比,才是银行未来的发展方向。
五、对策建议
(一)加强对态势的跟踪和应对
巴塞尔协议Ⅲ关于反周期资本缓冲以及流动性监管指标等方面还有待磋商,而且我国监管部门对相关指标的要求还在进一步的讨论和论证中。因此,应密切跟踪巴塞尔协议Ⅲ和我国监管部门关于银行业资本监管的最新动态,及时研究应对之策。
(二)制定可行的资本管理规划,加强资本管理
针对巴塞尔协议Ⅲ所反映出的国际资本监管趋势,建议尽快着手制定科学可行的资本管理规划,通过规划引领银行资本管理的短期和长期机制。
(三)积极探索和创新资本的补充工具和渠道
通过提高盈利能力、增加内部积累,股东注资等方式及时补充核心一级资本,进一步提高资本质量。
(四)主动调整业务模式,建立风险和收益匹配的“轻资本”模式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国际资本的流动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加强对国际资本流动的监管已成为一门必修课。
一、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的发展概况
我国外商直接投资余额已经十几年都是正值,且总体来说呈稳定增长趋势,加入WTO以后,特别是2004年以后,直接投资流入净值增长速度趋于明显, 2007年到2009年间受到该期间的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有所大幅滑落。总体来说,近年来,我国的国际资本流动规模不断增加,资金的形式也在不断变化。长期以来,中国的资本项目已经采取了更严格的控制措施,如短期投机资本通过各种渠道和渠道寻求机会,利润,在国外金融市场的空间更大,国内资本通过各种渠道,中国的金融安全有一定的威胁到国内经济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保持我国经济的快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确保金融市场的长期、有序运行,必须做好对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的监管。
二、我国对国际资本流动的监管现状
(一)实行分业的金融监管体系。目前我国实行分业监管制度,这是根据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分业经营而设立的。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由人民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期货监管系统的主体。这三个监管体系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的,因此,除了银行、非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建立了比较早且相对完善的时间,其他监管体系还需要完善系统。
(二)监管的立法工作。目前,我国已制定并颁布了《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外商投资金融机构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亚洲金融危机后,中国政府明确重申“分业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法”和“信托法”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和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模式。但一般而言,我国在外资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较少,很难适应“入世”后金融业的发展。
(三)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限制性监管。对外商投资领域和领域的限制是有限的,这是一个普遍的做法,在所有国家,这主要是禁止和限制外国投资领域的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在中国,根据《外商投资行业指南》对该领域的投资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限制和禁止类项目包括银行、保险、分销和其他金融服务。在引进外资金融机构的过程中,外资银行的范围和分支机构的增加有一定的限制。
三、我国国际资本流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一直对资本流动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上世纪90年代初,对于限制跨境资金流动,保持汇率稳定,维护国内金融体系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和对外国的依赖程度,资本管制的实施越来越高,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挑战也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制度与方式落后。在金融全球化和资本流动自由化的趋势下,现行分业监管体制的信息资源缺乏透明度,管理机制不够强大,不能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其次,金融自由化浪潮之后,传统的监管模式已逐渐显现,以不同金融机构为对象的监管不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必须立足于国内外金融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
(二)监管机构缺乏合作。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在中国国内外缺乏协调与合作,监督管理的权力划分不清,大大降低了监督管理的效率。此外,由于我国和国际金融市场,时间是晚,国际金融市场的信息采集时间滞后,目前和国际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仍然相对缺乏信息反馈不及时,不能正确判断一个金融信号的数量,并不能发出警告,中国的金融市场,流动性和盈利能力将产生一定影响。
(三)资本项目交易逃避监管。为了盈利目的,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有强烈的动机逃避监管,而在今天的中国经常项目可兑换中,资本项目仍有很多限制,市场参与者将千方百计抓住监管漏洞,使资本监管的有效性难以维持。目前我国的项目已经基本开放,但对资本项目仍有很多限制,所以除非主管部门以正常的贸易支付,否则难以从根本上消除资本项目交易的现象,与常规项目交易进行规避监管。
(四)国际游资监管难度大。当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虽然还没有完全开放,但也相应地采取了一些措施,对一些金融市场相对放宽,如允许国际资本购买我国发行的B股和H股,实行QFII制度等等。一方面,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带来大量的资金,增强了国内与世界金融市场间的互动。同时也造成一定的金融安全隐患。外国机构或是投资者手中通常持有大量的货币资金,如果短时间内在我国境内的金融市场上进出,往往会对我国的各种金融市场造成难以预期的冲击。同时,国际部分资本投机者,为了谋求暴利,可能与国内的投资机构联合起来操纵股价。可在短期内,加剧金融市场的波动,增大金融风险,对我国金融秩序的长期稳定造成更大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