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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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篇(1)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立法现状

所谓轻刑化,也称为刑罚轻缓化,其基本含义是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变化,指国家在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审判过程中,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必须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能判处较轻的刑罚就不要判处较重的刑罚,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就不要判处较长的刑期,增强刑罚适用的针对性、实效性。[1](P.213)从一般意义上说,轻刑化是人们对重刑思想的摒弃和否定,反映了人们从感性上的认知到理性上的回归。它是当今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其基本策略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刑事执行上的非监禁化。”[2](P.15)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适用处罚采取了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做法,即弱化了刑罚的报应观念,以教育刑为基本理念,多适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相一致,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轻刑化成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

(一)刑罚裁量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1](P.73)由此,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在充分考虑法定情节的同时,还应考虑和重视酌定情节,认真客观地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侵害对象、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然后决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另外,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不允许审判人员有自由斟酌是否不必从宽处罚的余地。

2.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种类上的限制。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即无论未成年人犯了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不能判处死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种适用做出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无期徒刑。在附加刑方面,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3.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裁量时应遵循的标准,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做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比照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此司法解释,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情节,平时一贯表现等情况,再决定对其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4.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在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审判之前,由专门的人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社区、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犯罪原因以及被指控犯罪后的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法院,法院在审判时适当参考。”[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5.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和累犯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就是所谓的“前科报告制度”。诚然前科报告制度有一定的存在价值,能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效果,但也存在很大弊端,极易使犯罪人产生自卑心理,增加其心理压力,从而不能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正案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与国家提倡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好措施。

(二)刑罚执行方面轻刑化的体现

1.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适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一方面可以利用社会和家庭等多方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在监狱等改造场所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不致失去就学、就业的机会,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即“(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同时,《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此,确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2.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减刑和假释无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专门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具体而言,减刑、假释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间隔的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短。

3.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免刑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4.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区力量的协助下,对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帮教,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2009年9月,两高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从 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存在问题

通过上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立法现状的概述,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制度为蓝本而建构的,法律条文相对单薄。但这些规定已基本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理念和特殊保护原则,较为全面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但是,不能否认,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还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种类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刑法只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没有排除适用其他刑种的适用,这种做法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罚金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刑也存在很大争议。

2.量刑标准过于原则化。目前,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除了在《刑法》第17条和第4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外,在刑法总则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标准没有任何其它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他们改造,同时也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

3.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作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一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以轻缓和多样性见长。然而在我国,它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不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

4.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所谓“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决宣告有罪或者被定罪判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其符合法定条件时,将其有罪的记录或者刑罚记录予以消灭,且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非因法定事由不被他人知晓、接触的刑罚制度。”[5]《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重大进步。但仅仅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还不够,应进一步在刑法典中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从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后升学难、就业难等诸多社会问题。

5.监禁刑适用过多,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在我国,监禁刑是对未成年犯适用得最多的一类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然而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监狱改造的效果并不明显,尤其是对正处在身心发展过程中的未成年人,监禁容易发生交叉感染。同时,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的一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并不完善,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奖罚措施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不能够完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的新形势,实现矫正和教育的功能。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期更好地教育并挽救未成年人。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构想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种类。关于罚金刑及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一般来说未成年犯罪人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也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而且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可能会导致其生活更加贫困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刑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一般不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因不满十八周岁,按照宪法规定,大部分政治权利实际上是不能享有的,故对其宣布剥夺政治权利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

2.制定具体的刑罚裁量规范,健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章节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为更好在刑罚裁量方面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应当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进行明确规定,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2)未成年人犯罪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3)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具体标准;(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5)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6)非刑罚处罚方法;(7)前科消灭制度等。

3.完善非刑罚处罚方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鉴于此,我国可以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统一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有必要在刑法典中设立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和适用条件做出专门性规定。第二、增设适合未成年人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种类。针对目前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种类过少的不足,可以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增设一些新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如司法警告,保护观察处分,社区服务等。

4.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纲要》明确提出,法院系统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将意味着,对犯有轻罪的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将建立“前科消灭制”,为未成年犯罪人抹去人生污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

1.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规范。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法》,确立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要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重在教育的原则,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独立出来,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等,制定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管理模式、教育内容、改造方法及管教机制,力求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教育为新人。

2.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并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为:对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考验期也应当低于成年人缓刑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考验期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适当缩短或延长。

3.完善未成年人的减刑和假释制度。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应在内容上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条件细化,量化。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适用条件应和成年犯相同。

4.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铺开,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工作也必将逐步深化。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模式总体上不太成熟,更没有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此提出几方面的建议:第一、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组织机构建设。“为了更好的完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我们应该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制定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确定社区矫正机构的地位与权力,以避免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冲突。”[6]第二、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措施。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可以增加个案矫正、思想矫正等措施,并组织其开展公益劳动和就业指导活动。

参考文献

[1]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业务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3]唐亚南.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两个问题[N].检察日报,2011-4-11.

篇(2)

一、前言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视为犯罪现象中的“小儿科”,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似乎是理所当然和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1]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点,总体上呈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趋势,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本文以系统性实证调查所获取的第一手数据资料为事实出发点,反思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片面强调轻缓化的倾向,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但本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实施过很多次犯罪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wWw.133229.cOm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2]相比,当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特别是,有高达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冷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冲动所致。在冲动性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少年对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预见和考虑,侵犯行为多是在意识水平低或未被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3]但本次调查所揭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认知程度是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37.7%的人虽然缺乏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但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利结果。从严格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有高达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未成年犯只占16.6%。这说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属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时冲动在意识水平很低或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调查显示还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的冷漠态度,甚至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脱制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已经十分明显。

其二,与犯罪的认知度提高现象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谋性也在增强。作为倾向性认识,人们一般更乐于认为未成年期是人生从幼稚期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而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冲动,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导和激发等情况,往往缺乏思考,不顾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4]这样,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谈不上有预谋性问题。但犯罪事实却与这种概念化的认识形成了较大反差。调查显示,虽然未成年犯中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确实占多数,达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准备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详细的作案计划。未成年人犯罪预谋性增强的趋势,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几率提高,给社会造成的事实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渐成为累犯、惯犯或更严重犯罪的后备军。

(三)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当实施犯罪过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时,总计有77.6%的未成年犯倾向于选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攻击。其中,23.4%选择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则就放弃犯罪;48.1%选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选择干掉被害人,杀人灭口,而只有22.4%在此种情形下选择放弃犯罪,逃离现场。有高达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倾向于通过施暴将犯罪进行到底,这不仅仅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浓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还具有较明显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传统上,以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本次调查颠覆了人们对未成年人基本犯罪类型的认识。调查显示,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依次是:抢劫犯罪,占58.8%;故意伤害犯罪,占13%;盗窃犯罪占8.8%;犯罪占8.2%;抢夺与故意杀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四类暴力犯罪,合计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这种整体性变化,又主要是由于抢劫犯罪比例的持续大幅上升和盗窃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实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显著增长,也是近二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长最快的犯罪类型。本次调查则进一步揭示了这一趋势,表明以抢劫为首的暴力犯罪已经稳居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和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其一,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在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与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漠视。其三,基于同样的道理,调查统计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一方面,在未成年结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选者)报告在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而有明确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着团伙中客观存在组织与被组织和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从本次调查所获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人数看,87.9%的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团伙为最多,所占比例为46.2%,更有5%的团伙属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团伙,也有1.2%的比例。团伙规模趋于扩大本身也说明了团伙成员之间的非平衡关系和支配性人物对团伙凝聚力的客观影响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是,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反社会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调查发现,在少年团伙中支配频率最高的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而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获得支配权的关键因素。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质上也已不再是临时纠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少年犯罪组织。对此,先前的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针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内有帮规,成为未来黑社会骨干的预备班。[5]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的趋势,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6]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应用中,突出宽缓刑事政策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处遇中的作用,成为当前刑事法领域的主流声音。由于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思想,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如有观点强调,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客观的犯罪态势要求我们以比对待成年人犯罪更加严肃和更加积极的态度看待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并着力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时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会倾向。就当前而言,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首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给予尽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长的机会。[9]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1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宽”与“严”作为反犯罪活动的两种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从其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观需要角度看,虽然包含着刑事手段的运用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其着力强调的则是“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平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反犯罪活动的策略意境,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价值和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政治决策者所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过有效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来帮助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政治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11]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3.如果行为人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12]

【注释】

[1]为完成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用等距抽样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问卷发放对象。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有效回收率为96.6%。以下所用数据除另注释外均为本次调查的原始数据。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八省市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岁至未满25岁的成年人。其中选择有两次以上违法犯罪经历的为577人,占29.1%。参见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关于八省市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3]参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参见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撰:《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5]席小华、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6]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7]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9]例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们就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具体参见李希慧、徐克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篇(3)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断增多,且犯罪的严重性、暴力性日益突出。据统计,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70%以上,这已然成为当今民众高度重视的社会问题。

1 未成年人犯罪概况

1.1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实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表现特点:(1)暴力犯罪突出,着重表现为抢劫、、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大。(2)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集中表现为抢劫、盗窃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居于前三位。(3)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作案居多。(4)未成年人犯罪有低龄化和成人化趋势。(5)未成年人犯罪存在偶发性和多发性特点,逞能斗气之小事也会引发起恶性事件。(6)部分未成年人受成年人唆使、诱骗导致犯罪,此类案件已成上升趋势。据调查统计,广州市团伙盗窃、飞车抢夺案件,70%以上多为未成年人参与结伙。

1.2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根据最高检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按照规则中第四百八十八条,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1.3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工作中存在的缺陷

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并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少捕政策未得到有效贯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立法过于原则化、操作性有待验证。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未成年人慎重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空泛,操作性也不大,最终造成在实际工作中的指导性不强,造成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一律批准逮捕的现象。

2、没有明确提前介入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期限仅为7天时间,而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又要贯彻迅速、简化和全面调查的原则,因此想在法定的7天较短时间内,确保办案人员准确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恰当地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是不理想的。而且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掌握的情况较少,即便知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办案人员也无法因案施教的提出有关挽救措施的合理建议。

3、批捕标准运用不够规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原则,但并没有作出有关详细化批捕条件以及年龄的差别规定,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的强制措施与规范,检察机关都是按照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进行适用。

4、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因为缺乏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在我们检察机关办案中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委实不好把握,致使我们也难以适用好新《刑事诉讼法》中,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缩小“逮捕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规定了几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捕决定,但作者认为,在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上述各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批捕决定,该规定显然也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由于以上几个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效应,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一个未成年人处于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严”以处之而捕,很有可能将他过早地推入大染缸,难保使他在看守所、监狱受到负面的“帮教”,很难说使他更深的丧失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宽严相继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思路和导向。

2 新刑诉法适用下宽严相济政策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导向

2.1 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的内涵

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厉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当宽则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该严必严。

2.2 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但并没有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和范围,也没有有关未成年人专门法庭和刑罚体系的规定。法律不仅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但法律又作为抽象的一般规则体系,常常不可直接、合理地对应处理所有的各种案件。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需要刑事政策引领相关法律制定与适用,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可塑性,具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及更加重要的意义。

2.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指导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群体,从有利于其身心成长的角度出发,在涉及批捕时应更为审慎,探索符合其特点的批捕方式,从实体审查和工作程序上进行完善,切实贯彻对未成年人轻缓的刑事政策。如何确保对未成年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并在最大限度的减少逮捕的情况下,降低因不捕带来的诉讼风险,是我们检察机关务必关注的问题。

1、完善立法。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关于未成年人有关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捕的条件。因为“无逮捕必要”的条件不好把握,又要适用好“少捕慎捕不捕”的原则,应首先从明确立法细则开始,使检察机关在放宽逮捕条件时有法可依。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捕规定,扩大应当不捕的适用范围,增加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以便从根本上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逮捕适用。

2、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制度。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当中,在介入侦查中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调查,形成详细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依法是否作出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这也可为更好的把握落实“慎捕少捕”原则作实践基础。

3、建立未成年人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我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是从了解案情开始,才接触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所以并不了解他们的真实情况。我们是否可以在确保对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根据情况召开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会议,类似于小型听证会,充分听取其法定人、老师、同学等多方面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为是否作出批捕决定提供更全面的依据。

4、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取保候审制度。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纳入其中。所以检察机关并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取保候审区别对待,因此这也是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需要完善之处,拓展其适用范围及条件,建立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特色的“保释”制度,将取保候审的性质定位于未成年人基本权利,使得取保候审由一项义务性的强制措施变为未成年人权利性的诉讼原则,以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有力保护。

5、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捕后的跟踪督导机制。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关押情况及时监督。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告知父母、老师等有关人员的同时,共同研究确定帮教措施和有关防范措施。这样可以更加有利于检察机关实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完善跟踪督导执法办案工作。

3 结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案件时,并不是一味的只看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结果很可能是娇纵和滋润了犯罪的萌芽和种子。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这也无疑在客观上纵容犯罪,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所以如何不偏不倚的正确领会,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运用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这是我们检察干警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本文仅与大家共勉。

参考文献

1、孙谦著《逮捕论》

2、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篇(4)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笔者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笔者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未成年人本身还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而且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 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笔者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篇(5)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笔者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笔者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未成年人本身还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而且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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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 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笔者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篇(6)

未成年人作为人的生命历程中一个相对特殊的时期,作为犯罪类别中的特殊主体,由于身心发展中的客观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独立对象进行单独研究和处理。在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关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殊累犯、再犯等问题,仍存在着一定分歧;正确理解这一条文对放宽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亦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条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进一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宽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共作了三项修改,其一,第六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十一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这三项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的典型体现,与“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国际趋势正逐步靠拢。宽严相济形事政策包括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两个方面,通过协调运作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应,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其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本身也未明确“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是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还是犯后罪时未满18周岁。因而就产生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前罪还是后罪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分别是否构成累犯?

以上四种情况其实可归结为未成年人犯罪两种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时未成年,后罪犯罪时成年。对于“情形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内容不构成累犯并无争议。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尚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仍不应构成累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两个排除累犯的条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该条款含义而论,未成年人犯罪与过失犯罪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无论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构成累犯。其次,如若认为只有“情况一”才不构成累犯,体现不出法律应有的价值。因为,未成年人存在两种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而对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特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一个未成年人实施前罪、到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实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个过程中仅有4年甚至2年的时间,一旦犯后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必定?会被认定为累犯,适用时间过于短暂。

二、对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实务操作

在实际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会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案中,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属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国依法不构成累犯,不再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但可以作为前科劣迹情节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王德国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和检举行为等酌定从轻情节,遂作出以上判决。而在山东省青岛四方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中,根据实施刑法修正案相关条款规定,因现年20岁的王某前罪实施时未满18周岁,同样认定本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最终一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10个月。

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实施于年满18周岁之前的,后罪即使发生于成年之时亦不构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参考

事实上,关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国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并且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已取得了相对较好的社会效应和刑罚惩治与矫正的效果。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论处;《泰国刑法典》第94条规定,未满17岁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无论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应当视为累犯加重处罚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须发生在成年时,才可能构成累犯;若“前罪”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时都不应构成累犯。

这样的规则制度不仅能较好地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且与现代刑法公正、谦抑、人道这三大价值目标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事矫治政策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处修改从积极方面讲,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宽宥,有利于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这同样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或是一种前科减轻制度我们说,在一定范围或期限内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而过度的强调前科或前罪,不仅使审判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与成年人“一视同仁”,注重惩罚,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会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也引发了不少担忧,根据调查,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统计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2)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3)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数据我们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这种“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学者基于这些数据提出如果行为人在年满18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因后罪判决时已满18周岁,应以累犯论处。这同样也有着积极的一面,因为法律在一定的社会区域内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目标调整的是经常性而非个别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

同时,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又呈现出几个明显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呈低龄化趋势;其二,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类严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占犯罪总数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复杂化,新类型犯罪呈逐渐扩展趋势,智力化犯罪不断增加;其四,团伙类犯罪,共同犯罪上涨。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无固定的犯罪组织,但常以地缘关系及亲属关系为纽带常有联系,作案时能够在短时间内纠集,呈现出松散型团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差异性,特殊性表现在:,缺乏经济来源,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易冲动,讲义气,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激情犯罪比较明显。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虽然在客观行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质区别:一是行为主体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行为举止有游戏性,尝试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现,没有明确的反社会性和主观恶意;三是犯罪主观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据此,我们可得,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应抓住几个关键点,一是应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二是应帮助未成年人掌握谋生技能,使其能有经济来源;三是跟踪帮教工作,一年内是重点时期,二十岁以内也是关键时期。

防控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样是社会各方所要担负之责任。完善跟踪帮教机制,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首先,审判机关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审判职能,积极的创造能够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帮教条件,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所犯之错误,真心悔改。其次,加强教育等辅助措施,建立帮教基地,传授立足社会技能。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已违反过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家庭,学校是教育的主阵地,应加强家校联系,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向。让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会,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技能培训条件,使他们融入到积极向上的环境中去。给未成年人多一点点信任,多一点点机会。

同时,还应当建立其他辅助措施,特别是社区矫正体系,以社会处遇的介入方式进行司法矫治和干预。《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原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种社区矫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恶习交叉感染和监禁隔离引起的消极影响,又能通过组织公益劳动和服务,使未成年犯学会生产、生活技能,养成劳动习惯,增强社会责任感,以社会大众的力量帮助未成年人改变认识,树立观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篇(7)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不足

鉴于以上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政策和国际趋势,反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惩罚性过重

1.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均规定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刑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缺少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刚性规定,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仍是侧重于处罚,而不是优先保护。

2.现行《刑法》在刑罚种类以及刑罚具体运用的规定上,对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未作任何实质性的区分,而我国的刑罚结构整体上偏重,因此未成年犯罪人所适用的刑罚结构也属于偏重型。

为了比较说明,本文选取德国、巴西、喀麦隆、朝鲜等国的刑法典为分析蓝本,试着从刑法分则中带有死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刑法分则中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带有无期监禁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规定有3年以上监禁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规定有选科罚金刑(罚金刑作为主要刑种,并且罚金刑和自由刑等刑种并列,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适用)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等角度,去总结所选国家刑罚结构的严厉或轻缓程度。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罚不仅重于经济比我们发达的德国,也重于经济落后我们的喀麦隆;不仅重于那些所谓的民主自由国家(德国、巴西),也重于那些所谓的专制或威权体制国家(朝鲜)。尽管这样的统计方法显得过于简单,不尽严谨,而且仅仅比较立法规范中的刑罚轻重,而没有考虑实践中的刑罚轻重,因而不尽科学,但是通过比较,其结论依然非常清楚,我国的刑罚结构属于重刑结构。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期,生活环境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优劣。而监禁场所普遍存在的“交叉感染”现象对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腐蚀更易、更大,“牢狱生活”使这些曾经受过不良生活环境影响的未成年人继续生活在不良环境中,显然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重返社会。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我国于1985年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条规定:“只有在经过审慎考虑以后才可以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81条更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采取各种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这些措施包括:(1)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2)缓刑;(3)社区服务的裁决;(4)罚款、补偿和赔偿;(5)中间待遇或其他待遇的裁决;(6)参加集体辅导或类似活动的裁决;(7)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8)其他有关裁决。”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五种主刑,只有管制刑属非监禁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适用较少,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年、2012年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为例,无一例未成年人被判处管制。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最普遍的还是有期徒刑。虽然刑法规定了缓刑这一非监禁刑保障制度,但针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缓刑,现有刑法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笼统以犯罪情节轻重、有无悔罪表现、有无再犯危险等概之,缺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具体标准,而我国的未成年人人格分析制度以及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相当滞后,再加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殊司法保护的理念还比较淡漠、重刑主义思想还未消除,以致于缓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

(二)刑罚体系单一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过渡期,个体之间差异较大,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才能增强针对性,以便在矫治和教育的基础上,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国外许多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丰富多样的处遇措施,如在德国《少年法院法》中规定了保护性措施、惩戒性措施和刑事处分三类处遇措施。我国1992年批准的《儿童公约》第40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应当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顾、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方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祗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然而我国《刑法》未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制定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遇措施,与成年犯一样,未成年犯的刑罚处罚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附加刑等。非刑罚处遇只有《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这些非刑罚措施普遍性有余,针对性不足,难以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立法原则。通过分析发现,这些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主要可以概括为监禁刑、非监禁刑(主要为管制)以及悔过赔偿,且以监禁刑为主,缺少教育保护型措施,整个刑罚体系显得过于单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建议

针对实践中倾向于惩罚和打击以及《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幅度过小等问题,建议对现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渐进式改革,着力实现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以及处遇措施的多元化,用改革成果逐步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

(一)修改相关条款

将《刑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我国的刑罚结构仍属于偏重型以及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有必要限制司法人员的裁量权,对所有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律减轻处罚。

(二)重视管制刑的适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管制刑适用的对象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既体现了刑罚的威慑力,又不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是实现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需要进行社区矫正,是否具备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就成为适用管制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加大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的力度。

(三)放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缓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少。[1]因此,从缓刑适用的刑度条件来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都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如此,缓刑制度是当前实现涉罪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

针对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率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司法人员在掌握缓刑的四大要件时,应当站在积极教育、改造涉罪未成年人的立场,而不能向对待成年人那样,进行事后消极判断;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强制缓刑制度,对判处较轻刑罚的未成年人必须适用缓刑,如《法国少年法》规定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少年犯,必须适用缓刑。同时,应当完善缓刑宣告前的调查与评估制度、缓刑担保措施、缓刑考察制度等,以确保缓刑效益的充分发挥。

(四)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增强刑罚体系的多元化

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不仅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学理论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从审判实践来看,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由此可见,完善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补充和优化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置方法,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课题。[2]由此,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一些新的方法,如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具体形式有家长监管令、保护观察令、劳动赔偿令、限制进入令、社区服务令等等,并对非刑罚处罚措施分类分等级,形成有梯度的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的教育罚体系。[3]

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与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公共政策取向密切相关。[4]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因此,任何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的选择,都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通盘考虑、整体构建,既包括实体、程序制度的构建,又包括相关配套体系的建设,单就刑罚体系的小修小补是远远不够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出台了一些规定,如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率和监禁率”、“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等。2013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这一决定的相关内容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特殊理念、特殊机制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系统性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这些规定的出台必将为以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的改革积累丰富的司法经验并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未来,我国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时,应当在准确把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的司法现状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做法,走系统治理之路。既要对刑罚体系的内部结构进行完善,如刑罚处罚措施和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比重及衔接等;又要对刑罚体系运行的外部联动机制进行改革,如刑罚体系运行的执行机构、程序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同时,要建立刑罚体系的内外运行协调机制,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有效运转。

注释:

[1]于国旦、许身健:《少年司法制度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篇(8)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⑥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

(1)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篇(9)

一、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法理和政策依据

(一)便宜原则下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充分的裁量权

在现代法制国家,便宜原则同法定原则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同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便宜原则,是指准许检察官依其‘裁量’来决定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亦即,纵使案件合乎要件,检察官也可以依照合目的性的考量,自行权衡案件‘宜否’提起公诉。”便宜原则的“实质就是赋予检察官以裁量权,检察官在行使此种权力时,应斟酌犯罪情节、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的、具体的考虑”。

应当说,赋予检察机关裁量权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可以弥补法定原则的——“有罪必诉”之不足,对于预防犯罪、保障人权、降低诉讼成本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与否的选择性裁量权时,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它应当是一种有限度的裁量权,因而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充分的裁量权,可以对某些犯罪确无必要追诉,或不追诉反而对感化、改造犯罪人、防卫社会更为有益时,即可采用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不予的决定。相比之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是一种需要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不予的就不的一种特殊类型案件。

(二)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是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其他有关裁决。”另外,《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在这些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它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

笔者认为,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主旨是要强调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尽量减少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干预的必要,尽可能地采取非犯罪、非刑罚的处理措施,以尽可能地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定及幸福。因为,未成年犯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失去自由和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未成年人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无疑较成年人更为严重。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也应遵守和贯彻联合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标准,在裁量权行使中,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够不的就尽量作出不处理。

(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对其采取有别与成年人的方式

未成年人案件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案件,对于这类有别于成年人的案件,不仅要服务于打击并惩罚犯罪,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同时也应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来实现。这是因为,首先,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他们正值生长发育期,社会经验欠缺,不能很好地辨别是非,并且容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未成年人思想观念还没有定型,可塑性较大,若及时采取恰当的宽缓的补救措施(如不),对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无疑大有裨益。因此,从古到今、从国内到国外,“恤幼”的思想理念一直充分体现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之中。其次,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正如此,各国也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

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一些初犯、偶犯以及罪行不太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其自身的具体情况,根据案件需要和特点,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裁量权,作出多种不决定,以体现区别对待和灵活、多样的处理方式。司法实践证明,将一些不必要判定为犯罪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认同,从而更易于再次实施越轨行为、犯罪行为;将不必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送入监管场所,极易发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巩固其犯罪心理,难以融入正常社会,从而极易导致重新犯罪。

(四)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一项成本高昂的国家行为。而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能够投入到司法领域的资源十分有限。随着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急速上升,成为社会公认的严峻社会问题。据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因而,合理配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资源已成为司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难题。在众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情节并非特别严重的轻微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因此,对于那些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酌情尽量作出不决定,能够节省许多司法资源,从而集中精力办好重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成年人刑事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多元化地解决犯罪提供了政策基础和支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它不仅对于国家专门机关更加合理地运用国家刑罚权,而且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机关,在行使其与否的裁量权时,既要兼顾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还应考虑国家的刑事政策,使其与裁量权同步并行。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旨是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结合,目的就是为了争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数犯罪分子,同时更好地打击少数严重犯罪分子。具体到审查阶段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就要求检察机关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的前提下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打击,当诉必诉;而对于不太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应依法从宽处理,可以不诉的应尽量不诉,即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能挽救的尽量挽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现状及缺陷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在制度上坚持法定原则,以至于对便宜原则未能予以足够的重视,甚至是被忽视,这就直接影响和限制了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充分行使。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既未体现出法律他们的特殊关怀和保护,而且检察机关在不行使的范围和空间极为有限,品种也较为单一。具体问题表现在:

(一)未能规定有别于与成年人的不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无论是成年人,抑或是未成年人,只有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的,才可以由检察机关斟酌作出不决定。这种与成年人一样的不标准,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缺陷,即法律在制定时所考虑的对象永远是具有普适性的情形,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来说,相关法律的适用便会出现难以维济的尴尬境地。

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条件也常常是以成年人的犯罪情形为基准的,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拥有的不裁量权十分有限。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疏漏,使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不的情形非常之少。有资料显示,我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不决定的只占检察机关受理未成年人案件总数的10%。绝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被到了法院。此种情形不仅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造成此类案件的大量积压;同时,与国际司法准则“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干预”的要求背道而驰;与其他国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行做法相异。需要知道的是,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适用空间极为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依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行使与否的裁量权,即属于“微罪不诉”。至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而且,在检察机关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行使裁量权时,还必须具备其他条件,即“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种严格且不合理的设置,束缚了检察人员的手脚,导致检察机关裁量权行使的明显不足。如北京市1998年受理审查案件11241件16651人,其中酌定不的总共才58人,占审结人数(不与人数之和)的0.3%。这与日本在2000年裁量不率是44.9%,2002年是47.4%,2005年达到53.4%的适用状况相比,有着太大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酌定不的适用条件设置极不合理,将检察机关的裁量权限定在了极为狭窄的范围之内,这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在职权行使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窒息了裁量权应有的活力。

在域外许多国家,裁量权不仅适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即使是较为严重的犯罪,也可以因为“公共利益”的综合考量而不予。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在对犯罪的追诉可能危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即允许检察机关不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价值权衡的原理,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当然要优于对犯罪的追诉,就应当牺牲对犯罪的追诉,以维护“国家安全”这一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e第1款的规定就是针对特定的有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也允许对未遂犯罪类型中的中止未遂行为不加以追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适用方式过于单一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阶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么提起公诉,要么不予,而没有其他处理方式。而且只可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案件作出不决定,也就是只有“微罪不诉”这一种类型。这与特殊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和国际社会多元化的不类型是格格不入的。也是不符合国际社会检察机关裁量权不断扩大的潮流,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还不能满足目前犯罪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要求,亟需调整和完善。

相比之下,在国外检察机关“裁量权的内容实际包括有罪不诉、有罪缓诉、减少罪名、降格指控等方面。”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诉裁量权更加呈现出多元化、层次性、灵活性等特点。主要表现在有罪不诉、有罪缓诉两方面。具体包括:(1)直接不,称为微罪不,或微罪不检举,这是一种不附任何条件的不。它通常是针对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检察机关认为追诉并无公共利益,为使轻微犯罪的犯罪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而直接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这种不几乎各国法律都已采用。(2)暂缓,也称犹豫。是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法律规定的考验期限内,检察机关观察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情况以及缓诉后的生活行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德国、日本都有暂缓的明确规定。(3)附条件的不,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决定时,往往会附有一定“条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最终附条件不能否生效,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对所附条件的实际履行。如美国,其所附条件通常是去社区做公益劳动,接受改造,期间一般是3个月到1年。在德国,所附条件可以是要求赔偿,或向公益机构或国库交纳财物,或赡养被害人一定时间等。时间一般是6个月到1年。而在日本,除赔偿、赔礼道歉之外,有个特殊做法,把将要被不人交付保护观察,就是交由专门人员、社会志愿者对其进行辅导或者帮教,使其履行有关义务,帮助其就业,不再危害社会。(4)其他方式。除以上三种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外,有些国家还有调解或和解不、辩诉交易等多种行使裁量权的方式。如在法国,除立法上采用适当原则外,在司法上还尝试采用调解或和解不方式。调解或和解不有两种,一种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一是被害人得到赔偿;二是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有利于恢复秩序;三是双方同意。这样的情况下检察官可调解,调解成功就不。另一种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检察官经过审查可以接受这个协议,最终作出不决定。

三、构建多种未成年人不新路径的构想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顺应世界保障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利的国际标准和检察机关裁量权发展的趋势,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多元化价值,在借鉴域外一些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多种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的新路径。

(一)确立较宽的、有别与成年人的不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并且没有注意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因而将其直接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太合适,检察机关亦无法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别对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特点,同时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权的具体适用情形,应作出明确的、不同于成年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要确立较宽的、有别于成年人的不标准,首先就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明确: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都存在不予可能。具体而言,在犯罪较轻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便不具有免除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一般也应作不决定。而对于犯罪较重的情况,可以充分适用裁量权,并参照适用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放宽到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已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年龄情节,如果还存在其他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如犯罪中止、重大立功等,首先应该考虑适用不决定。具体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④,笔者以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均可依法适用不决定:(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2)防卫过当;(3)紧急避险过当;(4)犯罪预备;(5)犯罪中止;(6)初犯;(7)从犯;(8)胁从犯;(9)自首;(10)立功;(11)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扩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的适用范围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要扩大不的适用范围,就应对于目前立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中那些依照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可以纳入检察官不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而不必一味拘泥于“犯罪情节轻微”这一狭小的空间范围内。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身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果再辅之以其它“免除刑罚”的情节,足以说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决定。因为,“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使得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裁量权的适用空间十分有限。

我们知道,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罪与激情犯罪的居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不像成年人犯罪那样严重。针对这种情况,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必要适当放宽酌定不的适用范围,以区别于成年人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建议,以“依照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罚”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不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三)构建未成年人案件多元化的不方式

针对我国检察机关裁量权适用方式过于单一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扩大适用现有的“微罪不”方式外,还应尝试建立多样化的不方式:

第一,增加附条件的不。如前所述,在国外裁量权有多种行使方式。其中,暂缓就是许多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目前,德国是实行暂缓制度最为典型的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项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支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量的赡养义务。对被指控人规定的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4项最多为1年。应当说,暂缓制度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资源以及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始终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在德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资料表明,在德国的不案件中,根据第153条a项作出的不案件始终占案件总数的5.6%~6.2%。(P272)而且,暂缓制度在日本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中都已明确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我国有必要根据国情现状借鉴国外暂缓制度,检察机关可以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适用附条件的不制度。这样不仅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而且也发挥出了附条件的不的优点,即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行为人履行一些附加义务,如对被害人作出损害赔偿和(或者)赔礼道歉,等等。这就使得附条件不的犯罪预防功能、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等较之单一的酌定不要强许多。因为在不期限内,检察机关始终保留有的可能性,而这种与否不确定性的存在,对犯罪行为人来说,既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遇,同时也是促使其弥补过错的一种外在压力与动力。它时刻警醒着未成年行为人要远离违法犯罪行为,从而能够很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由于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及真诚的赔礼道歉等,也可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平复受害心理,进而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增加和解或调解不。如前所述,法国早在1993年就规定了并采用了和解或调解不方式,并且有着较广的适用范围。在德国,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的刑法中也已分别规定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制度。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达到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损失的及时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一种多赢的结果。这种多赢的方式和结果,在西方被称为恢复性司法,即意为正义的恢复、正义复归。

因此,笔者认为,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我国,也可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尝试增加和解或调解不的方式,从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的认罪悔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方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双方沟通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检察机关调解后,双方对赔偿及不等达成协议,最终由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决定。这种不方式,既能够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还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并完善了我国的裁量权制度。可谓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呢?

篇(10)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大部分地区都规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行细则,并在实践中加以实施,但是力度和效用还有待提高。例如,一些地方在就业时要求受雇者到所在派出所出具无犯罪记录说明,如果受雇者在未成人时犯轻罪被处以刑罚,但是犯罪记录被封存,派出所无法开出犯罪记录说明,那么这种情况下雇员者就会知道受雇者的犯罪过往,无法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由此,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程序不明确,不仅导致各地的实行情况不一,并且有些地方对于宽泛的法律规定做出了任意的解释,没有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二、在实行中面临的困境及分析

首先,在封存主体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犯罪记录封存主体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通常在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可能接触案件的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也就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都可能成为封存主体,而相互之间如何协调却没有相应规定。那么当法院下达判决书和《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后,可能会出现相关单位没有进行封存保密工作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

其次,在犯罪记录查询主体方面,相关法律文件对于查询的主体规定过于宽泛。法律条文仅规定“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有权查询:对于“司法机关”,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列举,这可能会出现在执行活动中执法机关相互推诿、推卸责任的不良后果;而对于“有关单位”,它的定义、范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学校、就业单位等都可以打着“有关单位”的旗号,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就会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没有存在的意义,所以有必要对“有关单位”做出一个限定。

第三,在申请查询的事由方面,对犯罪记录查询的申请事由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查询需要满足“办案需要”,而有关单位是要求“国家规定”。但是对于“办案需要”和“国家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会导致需要查询的主体利用这个理由进行扩大的解释,使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达不到最初的立法要求。此外,对申请事由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将会容易造成犯罪记录的泄露。

最后,在记录封存的保障方面,法律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的规定。根据《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对犯罪封存义务主体的规定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这里并没有明确对责任加以规定。如果义务主体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密,那么法律应该赋予未成年人什么权利来与之抗衡?这一缺乏将可能导致相关单位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现象滋生,不能实现该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原意。

三、完善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议

(一)对法律条文的规定加以细则化

1.对封存主体做一个明确的规定,即在法条中列举说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

2.犯罪记录查询主体需要做一个明确的解释。其中的“司法机关”应做扩大解释:即除了法院、检察院,也应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而对于“有关单位”应当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过犯罪经历的人有从业限制的单位;

3.严格限定犯罪记录查询的事由条件。“办案需要”是指司法机关基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查明其前罪情况的需要,或办理其他刑事案件时查明与未成年人有关案件情况的需要。“国家规定”应该参照刑法第96条规定,理解为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4.对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人员规定相应的惩罚机制。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泄露足以使其因此受到学习、生活甚至工作上的歧视,因此,应对泄密的办案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泄密的相关单位则应对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赔偿。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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