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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行政处罚的时效性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1、条件缺陷。《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该款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它表明行政处罚时效成立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期限自违法行为起经过2年;二是该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笔者认为第一个条件是适当的,它体现了一定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特定的期限,该期限不能太长,也不能过短,它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2年相一致,同时也与刑事处罚时效相衍接,体现了法律体系一定的层次性。但第二个条件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不能以是否被“发现”为条件。否则,从另一方面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就可以在任何时候给予处罚?事实上以行政机关是否作为为标准分类 ,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存在四种行为:一是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处罚;二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给予行政处罚;三是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未给予处罚;四时违法行为2年内被发现,因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未给予处罚。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行为符合立法精神。第三、四种行为背离了立法本意。违法行为在被发现2年或更长时间后给予处罚,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理由如下:第一、它与时效制度相矛盾。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使久以持续的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律确认。违法行为在2年后消极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若对其处罚 ,就动摇了时效的立法基础,重新回到没有时效制度的老路上来。第二、它与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相冲突。行政处罚时效的特定目的在于:一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包括行政处罚效率;二是着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等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第一个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允许的尽量短时间内行使职权,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惩处;第二个目的要求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前提下,被管理相对人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不受行政处罚,以确保社会稳定。两个目的都要求行政处罚时效所经过的期限不能过长。否则行政处罚时效目的将化为乌有。第三、它与行政处罚时效基本原则相抵触,《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只要违法行为人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着重坚持教育之原则。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2年内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处罚有背教育原则。第四、与刑法比较会产生处罚失衡、责任倒挂现象。从公平角度出发,在相同机制下,犯罪应受更重处罚,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法规定,犯罪只要经过特定年限,无论期间是否被发现都不受处罚。由此就存在一个问题,犯罪行为经过5年或者10年等年限后就不受处罚,而一般违法行为只要被发现,哪怕再长的时间后仍要受处罚,显然违背法理的基本原则。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新刑法第88条规定,在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里的立案应是对人的立案,而非对事的立案,且须符合其它条件。否则只要案件一发生,公安、检察机关一立案,就不存在不受刑事追诉的案件,就无需制定刑事处罚时效制度。
2、法律术语缺乏科学性。《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对行政处罚时效持续事实状态起点时间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即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它与其持续2年时间条件的例外情形(即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经过6个月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 )都是符合我国实际的。都是对时效原则的补充完善。但是,用“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来表达,笔者不敢苟同,它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解,会导致执法的混乱。因为继续与连续都不表示一个行为的持续状态。例如,甲某于2003年4月25日、4月30日至5月1日间、11月5日、10日四次参与赌博。时效持续状态的起点时间从何时算起,往往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11月10日算起,理由是甲某赌博行为具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逐次赌博的时间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虽有连续和继续状态,但其行为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分别以5月1日、11月10日分别计算,理由是甲某行为前两次内部与后两次内部间存在连续和继续状态,而前后各两次间存在间隔,应分别计算。仅与法律条文相对照,这三种意见无疑都是正确的。由此由同一事实产生出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悖于法理原则,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
3、对时效中断制度未作规定,法律缺乏严密性。时效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内由于发生特定的事实,前一行为的追诉期限从后一行为的期限起计算。它是对时效制度的完善、健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立法缺陷的成因
造成我国行政处罚时效立法缺陷是受多方面影响的。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由以下三方面决定的:
1、历史原因。现行立法是在总结原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基础上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原有机制的约束,甚至全盘照搬原有的法律条款,例如第29条第1款以“发现”为条件就是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就是照搬刑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
2、现实原因。现行社会缺乏与法律配套的外在条件,包括执法环境、执法条件、执法人员素质均与法律的要求不相适应。如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未予处罚的,往往是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结果。
3、法律的内在原因。即法律缺乏统一性。例如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了连续犯、持续犯以及继续犯的内在区别。而刑法在总则中又抹杀了它们的内在区别,以致行政处罚法在扬弃旧刑法过程中出现偏差。
三、立法完善
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存在诸多内在缺陷,对它进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第一、行政违法行为经过2年,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追诉期限自违法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在追诉期限内又进行同一性质违法的,前项违法行为自后项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作出这种修改的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款,原来以“发现”为条件,采取的是主观因素,从而导致行政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可以行使处罚权,也可以保留处罚权,甚至可以放弃处罚权,使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删除“发现”二字,恰恰是变主观因素为客观因素,只要行政机关在2年内未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就无权再给予处罚,使已过2年的违法行为处于已稳定的状态中,完全符合时效的立法本意。
2、对于第二款,只是法律术语规范问题。所谓继续,可指同一行为的延续,也可指不同行为的延续,是个多义词语,不足以表达特定涵义的法律术语。连续是指多个同一性质行为的连续,且多个行为间存在间隔。而持续表示的是单一行为的延续,因而不存在行为间有无间隔问题。行政处罚时效所要表示的恰是单一行为的延续。
3、对于第三款,是对总原则例外情形的特殊处理规定,它是对总原则的完善、健全。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违法行为人再次或多次违法的,可见其主观认识不深、客观危害不浅,应适当延长追诉期限,因此应援引时效中断制度。
1.油田企业党建政工工作的难点
应该说,在油田等众多企业中,党建和政工两项工作面对的阻力是很大的,障碍是很多的,工作开展起来是有一定难度的,归结一下,主要表现在人员众多、和培训难度大等两个方面。
1.1人员众多
一般的中小型企业都是少则几百人,多则近千人,而像油田这样的大企业,则是少则几千人,多则上万人,管理难度非常之大,更何况在整个大的管理体系之下的党建政工工作,开展和管理起该各项工作难度应该是更大的。
1.2培训难度大
前面已经提到,少则几千人、多则上万人,甚至一、两万人的大型企业,要想在这样一个中大型企业中有效地开展党建教育或者党建培训工作,一方面的难度是教育和培训的周期较长,另一方面的难度表现为集中培训时场地比较紧张,由此可见,要想顺利地完成一次党建教育或者党建培训工作,是何其难。
2.油田企业党建政工工作存在的问题
查找企业存在的问题,目的是切实做到有的放矢,排查出问题后为的是更好地解决问题和防止相关问题再发生。经过实践总结,发现在企业政工及党建工作中,主要表现为重视程度参差不齐、工作体系不够完善、党建政工地位不高等三个方面,都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破解。
2.1重视程度参差不齐
在企业中,尤其在油田企业中,由于企业的规模大,子公司、分属企业多,部门与科室数量更多,造成了有的重视政工及党建工作、有的忽视政工及党建工作,还有一部分是站在中间的角度上,忽左忽右、忽前忽后,没有把企业的政工及党建工作纳上一个相对重要的议事日程。
2.2工作体系不够完善
在企业中,虽然政工及党建工作开展得也比较早,但是因为两项工作在企业中的“从属性”,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更加注重于自身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实力的提升,而忽略了政工及党建工作,导致一些企业的党建工作体系不够完善、不够正规、不够实效。
2.3党建政工重视程度还不够
虽然在油田企业中政工和党建工作的地位很高,但是在一些科室和前线基层队中重视程度还存在不足,个别同志错误地认为政工和党建工作不在主战线上,而是处于“支线”或者“分线”的位置上,那么什么是主战线,是指那些企业生产、企业发展的经济工作才是企业货真价实的主战线,认为政工和党建工作处于从属的地位,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片面的认识,亟需在油田企业中把重视程度全面、真正提高起来。
3.有效性开展油田企业党建政工工作的办法
兵不在多贵在精,经过多年的工作经验积累,以及对其他企业先进管理经验的借鉴和学习,总结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党建及政工的工作方法。
3.1提高认识,强化教育,调动全体员工认承党建工作
不能否认,大多数企业的员工对党建工作认识不足,认为党建工作与企业发展没有太大的关系,觉得党建和政工工作在企业中是可轻可重的,没能从思想的根源深处去正视和认承党建工作,没有从思想根源深处去重视党建及政工的工作。为此,在今后的党建和政工两项工作的开展历程中,一定要从提高认识入手,全力强化政治思想教育,教育的内容中要包含党建与政工工作的性质、作用和开展两项工作的实际意义,教育过程中,还要不断完善教育培训体系,制定系统的培训计划,分层次有步骤抓好员工的基础培训、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通过坚持培训和考核相结合、培训与使用相结合,提高员工参与培训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实效性,让广大企业员工从根源上、从本质上去了解两项工作,并逐步从了解到理解、从理解到支持、最后取得对党建和政工工作的支持。同时,还要不断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规律、特点、方法和途径,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动力,以沟通、协调、服务的方式来增强凝聚力,确保油田企业的政工及党建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3.2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创新推行党建工作
企业的政工及党建工作虽然已经有多难的工作历程和工作经验积累,但是制度还在不断的完善之中,机制还在不断的健全之中,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党建及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也要不断的创新,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修订各项制度、建立有效沟通机制,主要包括管理层与员工的日常沟通机制、班组之间的相互沟通机制、员工之间的相互沟通机制等,不断提升企业的科学决策能力和整体执行能力。在今后的政工及党建工作的开展历程中,必须着力建立健全党建机制、政工机制,让两项工作的工作机制得以顺利有效推进,着力修订和完善两项工作制度,从而让制度规范权力、让制度指导工作,打造思想政治工作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新格局。
3.3强化管理,发挥党建政工工作的实效性
政工及党建工作在整个企业中的地位始终处于一个比较特殊的地位,始终没有从意识层面、工作层面来完全提高,有时候威信不强和重视不够,致使政工及党建工作根本就无法实现自身工作正常有效的开展。因此,建议企业中的政工及党建工作在领导力量上进一步强化,如此一来,管理力度及工作开展力度自然大增,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管理同规划、同决策,同布置、同安排,同管理、同活动,同评比、同考核,同跟踪、同监控,使思想政治工作在企业管理之中发挥作用,加快推进政工及党建工作的有效性、实效性、高效性。
4.总结
[争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区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已过两年的追诉时效问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袁某、易某无合法手续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并于同月被镇政府及时处理,其违法行为未处于继续状态,其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5月起至2004年5月止)。区农业局于2004年8月才作出行政处罚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理由如下: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袁某、易某无证经营稻种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未被发现”的情形,该违法行为已被镇政府发现并作出行政处罚。由于镇政府不具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故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区农业局作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本案对袁某、易某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一直处于处理过程中,并不是行政机关“未发现”其违法行为而不作出处理。所以,本案区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91-01
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罚决定,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赋予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力,可以根据违法情况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尤其在适用罚款和拘留处罚时,还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选择罚款的具体数额或拘留的天数。笔者就如何规范适用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做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罚决定谈几点看法。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行政白由裁量权是伴随现代社会飞速发展,行政范围不断扩大,为发挥行政机关能动作用,应对新的社会问题对行政管理活动提出的挑战,以更好的满足社会需要而产生的。行政管理问题日益专业化,行政权力行使的方式呈多样性。一般规定难以适应这种变化,为了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使得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灵活的加以处理。由于社会的迅速发展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有冲突,使得立法机关不可能制定出详尽、周密的法律,即使能够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对行政活动的每一个环节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赋予行政机关灵活处理各种行政事务的权利。而且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有着严格的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依照效率优先的原则,就要求赋予行政机关依照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利。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利,具有命令和服从以及强制执行的性质。而权力本身存在着自然腐化的倾向,可能使行政权力成为执法人员谋求私利的工具和满足私欲的手段。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不全面
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规定的比较宽,例如:《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五类消防违法行为处罚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各个地区都相应制定了本地区的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的实施细则,但标准不统一,幅度不一致。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程序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设定和事实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消防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阶段,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提供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材料没有及时收集并进行集体研究。违反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
一些消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将罚没款收入留在了自己的小金库,有的部分流入,有的全部流入。处罚过程与处罚相对人讨价还价,商量执法。在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的过程不公正的选择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公平的对待执行对象。
三、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一)完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立法
在立法层而,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和执法的白由裁量关系,法律条文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白由裁量的幅度和范围。“徒法不足以白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构成一个有不同层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律体系。较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可随着形势的发展废、改、立,以适应不断变化,从而克服法律因稳定性较强所具有的局限性。对不便于做强制性规定,应建立一个参照标准,作为指导性的意见。
(二)建立完善的内外部监督机制
需要加强公民以及舆论监督的力度,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抗衡权力的强度。加大执法公开力度,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把消防行政处罚白由裁量权的依据、程序、结果等全部公开,维护公民知情权,监督消防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复议具有监控行政权力的功能,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审理,对使用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可以决定撤销、变更,也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消防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不仅可以审查消防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可以审查消防行政处罚行为的适当性。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培养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克服不良思想的侵蚀,防止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泛滥,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增强自己的内控力,遏止私欲的膨胀,在思想上消除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欲念。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临这许多复杂的问题和层出不穷的新事物,对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有了更高的要求。
参考文献:
对于卵巢良性肿瘤患者的治疗,以往多采取开腹直接切除肿瘤及其附件的方式给予治疗,但这种手术方式手术创伤比较大,一旦合并有糖尿病、贫血等内科疾病时往往会导致大出血,对病人的恢复也有一定的影响。本次研究通过经阴道对卵巢肿瘤剥除并切除其附件,与腹腔镜肿瘤切除组的疗效及其并发症进行比较。现将方法和结果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收集2008年3月-2010年11月来我院治疗的卵巢良性肿瘤患者共98例,并随机分为腹腔镜卵巢肿瘤切除术(腹式组)和阴式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阴式组),每组49例,结合手术指征、B超检查、卵巢囊肿直径、以及对肿瘤标志物的检测岁所有患者的情况给予具体的分析并归类,其中腹式组包括初产妇和经产妇,而阴式组均为经产妇,两组患者均未有过卵巢手术史。
1.2 治疗方法 :腹腔镜卵巢肿瘤切除术(腹式组)按常规操作流程进行。阴式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阴式组),首先经阴道附近的穹隆部到达患者的盆腔位置,确定位置后,此时固定肿瘤的位置并将其边界的包膜切开,采用穿刺针将囊内液体全部吸收,或者留置尿管一般在24小时后撤除,待囊也引流完全后再将囊壁完整剥离并对卵巢进行修补。对患者子宫及其附件进行彻底的检查,确认无损伤后纳入盆腔。缝合盆底腹膜及阴道切口。在患者阴道内留置纱布压迫止血24h(以免发生粘黏以及避免对组织的压迫),留置导尿管48h(以免发生泌尿道感染)[1]。
1.3 随访记录:对于98例卵巢良性肿瘤患者基本病情在住院治疗时给予详细记录,并在出院后做定期随访,随访时间为1个月-22个月,平均13.5个月。
1.4 统计学处理 :对本组数据采用SPSS13.0进行χ2检验检验水准为0.05,当p<0.05时,认为两组患者的差异存在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阴式组较腹式组在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分别为44.8±22.0 min对62.4±16.1 min,28.1±12.9ml对25.2±13.9ml,俩组之间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具体情况见表1.
2.2 阴式组较腹式组在止痛药,下床活动时间,术后发热率分别为4例对31例,18.5±3.2d对18.5±3.2d,5.3%元对10.9%,俩组之间有显著性差异(P<0.05)。具体情况见表2.
2.3 随访结果显示 :随访中,两组患者的术后并发症无显著差异,但阴式组较腹式组的术后恢复情况更优,患者生活质量更高。
3 讨论
腹腔镜组对患者影响小,腹腔镜能够直接观察肿瘤组织的情况,便于观察且患者治疗后不留疤痕,但由于其操作复杂,操作距离较远等劣势导致其手术时间往往要延长,增加患者的疼痛。但对于肿瘤与周围组织粘连的患者,腹腔镜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的使用,能避免微小的畸胎瘤或者肿瘤附件的遗漏[2]。
阴式卵巢良性肿瘤切除术能够近距离接触肿瘤并进行切除,对腹腔干扰少,恢复快,不需要象腹腔镜般的昂贵医疗器械,所以住院费用低廉,其操作方法简便,能够提高患者预后及生存质量[3]。阴式手术在暴露于视野中肿瘤包膜做切口,并吸取包膜内的所有囊液,最后将肿瘤完整的剥离并进行相应的修补,能够避免肿瘤内容物流进腹腔,引起腹腔感染;俩组实验在品的使用上,阴式组的使用量相对较少,患者因麻醉带来风险也相应降低。
本次实验俩组术后并发症无显著性差异。但在术中出血,感染例数以及切口的创伤程度中阴式组的效果要优于腹式组。为积极防治术后并发症,所有阴式组患者在术前和术后对阴道进行检测,结合B超检查,肿瘤直径,肿瘤活动度等给予及时止血,防治粘连,避免大出血或肿瘤内容物污染腹腔等并发症的发生。腹腔镜手术更适用于肥胖,经济条件良好,高血压等不能耐受开腹手术的患者,而阴式手术要求主刀医生具备很好的技能水准,具备能够随时解决突发症状的能力,对成熟性卵巢畸胎瘤的剥除尤其适合,可完全避免囊内油脂、毛发等污染或残留于盆腹腔而引发相应并发症。无需昂贵医疗器械,住院费用最低,尤其适用于条件较一般的基层医院的技术推广[4]。
参考文献
[1] 那彦群主编.中国泌尿外科疾病诊断的治疗指南.第1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205-245.
[2] 卢昆林,曹清,藏丽莉,三种途径子宫切除术的临床效果比较[J].临床军医杂志,2009,37(4):667-668.
[3] 董立军,孟元光.非脱垂阴式子宫切除与经腹切除临床对比分析[J]. 中国误诊学杂志,2008,8(3):532.
[中图分类号] R65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701(2009)33-124-02
胰十二指肠切除术手术操作复杂,需重建胃肠、胆肠、胰肠3个吻合口,加之多数病人并梗阻性黄疸,一般情况相对较差,所以尽管目前手术水平较前已有很大的提高,手术死亡率仍为5%~8%,胰漏发生率为5%~19%[1]。本文收集我院2001年3月~2009年4月胰头及壶腹部周围恶性病变患者42例,其中21例采用在常规组术式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取得较好效果,现报告如下。
1 材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收集我院2001年3月~2009年4月胰头及壶腹部周围恶性病变患者42例,将患者分为常规组和改良组各21例,其中常规组21例中男12例,女9例,年龄35~71岁,平均(51.2±3)岁,胰头癌9例,壶腹部癌12例;改良组21例中男13例,女8例,年龄33~69岁,平均(50.2±5)岁,胰头癌10例,壶腹部癌11例。
1.2 主要临床表现
均为梗阻性黄疸,纳差,发热,腹痛腹胀,上消化道出血,所有患者均经CT、MRI或ERCP检查明确诊断。
1.3 方法
1.3.1 术前准备 常规准备包括使用维生素K、人血白蛋白、保肝和纠正水、电解质平衡,但大部分病人情况较好,仅术前短期应用。
1.3.2 手术方法 常规组采用Child方式进行消化道重建手术,而改良组采用在常规组术式的基础上进行改建,即完成胰十二指肠切除后,将空肠断端周围用酒精、盐水等破坏其他黏膜,同时暴露残余胰腺,将其与空肠的黏膜连续缝合,然后将翻转的空肠黏膜放回,在断端旁从系膜间内置丝线将空肠与胰腺残缘扎紧,再间断缝合空肠断端和胰腺包膜,完成胰肠重建,然后在下方完成空肠与胆总管吻合,再在该吻合处较远处行空肠与胃端例吻合术。主胰管放置支架,并将引流管置放于肠腔内。
1.4 统计学处理
应用SPSS11.0统计软件包进行数据处理,采用χ2检验、t检验。
2 结果
2.1 两组相关手术指标比较
改良组术中失血量少于常规组,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0.05)。改良组胰管直径较愈合组长,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
2.2 两组患者术后并发症的发生率比较
常规手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42.86%(9/21),改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14.29%(3/21),两组并发症的发生率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
由表2 可见,常规组常见的并发症为胰漏及胆漏,其发生率均为14.3%,而改良组的胰漏及胆漏的发生率比常规组明显减少,均为4.7%,两组比较具有显著性差异(P
3 讨论
胰十二指肠切除术(PDR)是治疗胰头癌、壶腹部癌的首选方法。因其涉及范围广、手术时间长、术后并发症多、死亡率高,仍为普腹外科的难点和研究的重点[2]。目前普遍认为要顺利地完成胰十二指肠切除术,预防胆瘘、胰瘘的发生,主要在于外科医师密切配合和娴熟与完善的外科技术,因此本研究旨在探讨改良型术式,从而降低并发症的发生。
胰头癌诊断时多数已属于中晚期,仅有10%~20%的病人被认为适合做根治性手术[3],因此提高切除率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①尽可能早期诊断是提高切除率的重要环节,肿瘤越小,手术切除率越高,疗效越好。②手术技术的进步也是提高切除率的重要因素。本文结果显示,改良组术中失血量少于常规组,改良组胰管直径较愈合组长,差异有显著性意义(P
胰漏和胆漏是影响胰十二指肠切除术预后的主要并发症,一旦发生不仅延长了住院时间,而且还可能造成腹腔脓肿、腹腔大出血等严重的并发症,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4]。本研究结果显示,常规手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42.86%(9/21),改良组的并发症发生率为14.29%(3/21),两组并发症的发生率比较有统计学意义(P
导致胰瘘发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发生胰瘘的危险因素有:①年龄>65岁;②术前高胆红素血症;③胰管细小;④胰腺质地柔软;⑤急诊手术;⑥术中失血量大;⑦内支撑管失败等。其中胰腺质地和胰管直径被认为是主要因素。
我们认为手术需要注意以下几点:①要扎紧胰肠残缘,加强重建手术吻合部位的牢固,对防止术后并发症有明确的作用。②胆管及胰管吻合口的位置不应相隔太近,也不宜太远,适度的吻合口距离有利于恢复原有生理功能。③术后要充分引流,尽可能避免胰管或胆管的阻塞,并在术后注意饮食情况。
综上所述,改良术式能提高胰头及壶腹部病变的切除率,降低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及病死率,进一步提高患者的生存率及生存质量,值得临床推广和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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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沈魁,钟守先,张圣道. 胰腺外科[M].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461.
该案在履行行政处罚法制核审中产生了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途径的问题上。《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种意见认为:该团场的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适用《商标法》处罚,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说明其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告知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告知其复议的途径及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商标法》虽然未做出行政复议途径和时效说明,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团场如不服处罚决定,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必须告知其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时效。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准确,虽然本案适用《商标法》定性处罚,但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还必须要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范,未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就擅自剥夺了行为人的行政复议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符合《行政诉讼法》中“特殊规定”原则的,即《商标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此外,其他法律如《广告法》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也并未排除当事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工商部门依据《商标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明确告知其行政复议途径及时效。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还有执法人员提出,对违反《广告法》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均为15日内,是否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则,按15日内告知其复议和诉讼途径、时效。《广告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规定中,行政复议时效为十五日内,虽然与《行政复议法》的60日内规定不同,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除外”原则是“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这也是《行政复议法》对当事人“行政救济”原则的体现。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即行中止。
根据县监察局、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对全县行政执法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我局全面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1、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是维护《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法规权威性、严肃性的主力军。以县人民政府授权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违法、违章行为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负责各类摊点、户外广告设置、停车管理等工作。无重复执法、多头执法情况。
2、规范执法程序,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在处理执法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公开原则,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出示证明自己的身份的证件,使当事人了解身份,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详细的质问;使处罚决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办听证会,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二是程序合法原则。在处理事实的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程序执行,特别是一般程序,即立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三是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宗案件必须指派2人以上执法人员执行。四是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做到证据真实性,同时做到证据完备性。五是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
3、规范自由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各项配套制度办法。以《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日常工作实质,对有关的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对有关的城管执法工作中涉及的行政法制度进行了认真系统的梳理,制定了《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明确执法工作重点和难点,严格制定表准,力求行政处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4、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对所有行政岗位职责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项目,行政执法责任等逐一进行了梳理。细化分解,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了每个岗位、每个执法人员,同时修订完善了《执法岗位责任制》,《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度作为对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的依据。根据法律、法规和人员岗位后的变化,及时对行政责任制各项基础工作进行了调整、更新,做到动态管理,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到实处,从强化内部监督入手、从组织管理、队伍建设、仪容风纪、文明执法、办案质量、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
强化行政监督,完善城管执法权利阳光运行机制。
(一)强化执法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检察院、法院的司法监督,健全督察通报制度,采取随时督查、重点督查、专项督查等形式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执法不规范行为。(二)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全面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抓好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性和时效性。利用网站、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公布城管执法政务信息和管理信息,进一步做好职权项目的梳理,拓展权利阳光运行,完善网上办案。
健全纠纷调解机制,化解行政执法争议
(一)健全网络,畅通渠道。认真办理市委、市政府批转、市长热线交办以及局门户网站上涉及本局的建议与投诉,办结率、回复率均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加强96310城管热线平台建设,充分发挥数字城管指挥中心职能作用,快速反应、快速处置、快速回复群众的建议、投诉和举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水平。(二)落实化解责任,开展组团式服务。不间断开展排查,全面掌握我局履职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各类矛盾纠纷、苗头隐患,建立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调解制度,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化解城管执法的纠纷与争议,实现城管执法的最大化社会效果。
加强政策宣传,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分别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多行政执法人员据上述规定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人民法院就应予执行,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种执行申请却一概不予受理,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即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则不能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和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一些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对此《解释》颇有怨言,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对行政执法的限制和掣肘,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损害了行政执法权威,且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属违法和无效的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有关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
的确,如果只从表面上或者文字上对上述条款作简单的比较,《解释》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但是与相关的规定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款是在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执行”中作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或者说只有完全符合上述条件,行政机关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和“不履行”这些必要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行政机关才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如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期限未满之时,行政机关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话,那么由于这时还不能肯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不提起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当然不应予以执行。而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不提起诉讼”的问题,而是提起了诉讼,显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因而应当以不予执行为原则。
至于《解释》第九十四条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关系问题,应该作这样的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中的效力包括其执行力的一种先定确认,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被确认为违法或被撤销之前,应视为其合法并具备执行力,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也不影响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执行效力。但是,如果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变为司法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可见上述各项规定是从不同程序、不同条件、不同性质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间并不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为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即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这一例外的规定,也是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的。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能否及时得到有效的执行,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如果一律不予执行或者必须等到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执行,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遇有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梁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