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经济纠纷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1 17:18:47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

篇(1)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的有关规定过于苛刻

1.我国现行法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采取绝对主义的标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请求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即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在离婚后,没有生活住处。在此“生活困难”仅指在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对绝对困难标准的坚持缩小了经济帮助权利主体的范围,使不少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但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发生了重大变化并且严重影响其个人发展的离婚配偶一方无法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从而降低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救济力度,限制了该制度之作用的充分发挥。

2.立法上采取“单要件主义”。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仅仅强调了生活困难一方需要帮助时就有权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对经济帮助的提供是否以对方具有相应的帮助能力为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二)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豍目的在于能通过这一住房帮助方式切实解决困难一方的实际住房难问题。但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却难以落实。结合我国目前的生活水平现状,大多数的家庭仅仅拥有一套住房,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而恰恰是处于这种情况的当事人更需要经济帮助。有学者提出让二者继续同住一套住房的立法构想,笔者认为,立意是正确的。但现实中既然夫妻双方已经走到离婚的地步,肯定是由于很多反面原因,有的甚至反目成仇。如果如上所说,让二者同一屋檐下,势必造成双方当事人更深的矛盾。故笔者认为,此种构想不妥。但如果拥有住房所有权的当事人一方不让对方居住,那么住房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方式基本上形同虚设。

(三)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未作系统规定

经济帮助不论以何种形式履行,随着双方当事人生活状况的变化,有可能出现需要变更经济帮助的情况。即当引起经济帮助关系产生的条件发生变化时,经济帮助亦应随其而变更。包括经济帮助费用的增加、减少或免除等。而我国婚姻法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却未作出系统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缺陷。

二、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适用条件上改“单要件主义”为“双要件主义”

根据《婚姻法》对离婚经济帮助的相关规定,离婚时,若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时,可以请求另一方通过住房或其他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由此可知,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只考虑了困难一方的经济状况,而对帮助提供方的经济状况只字未提,即在适用条件上采取“单要件主义”。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将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改为“双要件主义”。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申请标准,应采取相对困难论,即当离婚导致一方生活生活水平有明显降低时,该方可以向提供帮助的一方提出经济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对于申请期限,笔者以为,不应该仅限于“离婚时”,而是应该延伸至离婚后一定时间之后,把这个貌似时间点的概念改为一个时间段,以备离婚双方当事人去适应离婚后的生活状况,然后结合相对困难论的申请标准,决定是否应该申请提出经济帮助。

在判断义务人是否有帮助能力时,应该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大致可以分为城市,“正在迅速城市化”的“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和“经济较为落后、现仍基本保持单一的农业经济”的农村地区三种。对于农村地区尤其是后一种农村地区来说,农业仍是家庭的主业,农业收入仍然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农业活动仍然主要依靠人的体力。因此,判断是否有帮助能力不应该以发达的工商社会中的能否就业为标准,而应该以是否能够独立完成农业生产劳动为标准。因此,在农村,原则上应该认定为男子有给予帮助的能力。在城市,有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或者收入较高的一方,应该认定为有帮助的能力。

(二)落实对住房帮助的立法

随着《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国民在对待住房的问题上愈加敏感,显然,我国现行之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充分解决住房帮助方式方面的法律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落实住房帮助的立法上下功夫。

依据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离婚后住房方面帮助的前提要件是离婚后“没有住处”。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妥。理由如下:

1.该规定未将离婚夫妻之间的帮助义务与父母对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分开。依据现行《婚姻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此款应该做出扩张解释,将住房包括在内。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曾经抚养自己长大的兄、姐,有义务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提供扶养”。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扶养顺序方面没有像西方国家法律那样,作出严格的规定,但是依据比较法这一解释方法加以解释,应作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优先之解释。离婚后的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履行的结果,因此其顺序不应变更。简言之,离婚后的扶养义务优先于父母对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发生离婚纠纷时,女方原则上要回到娘家或兄弟姐妹家中居住。依据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即不再属“没有住处”,这实质上是否认了夫妻之间义务的优先性。

2.容易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因为通常情形下,一对夫妻只有一套住房,分给一方后,另一方就属于“没有住处”。

3.即使依靠个人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以及个人收入,离婚的一方有能力租房,但是有些地区难以租到住房,也应该属于“没有住处”。

4.“住处”的外延极广,即可以指最简陋的茅屋,也可以指成套的公寓。这使法院难以认定离婚一方对对方提供的住房是否妥当。

综上所述,住房帮助的要件应该为只要夫妻拥有一套住房,离婚时就应该考虑由一方加以帮助。

(三)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做系统法律规定

1.给付本金的帮助之变更。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1984年《民事意见》第14条对给付本金的帮助是否适用情更,未做任何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案例已经证实了适用“情更”制度的必要性。即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追加补助金。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付之情况下,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也应该考虑数额的增减。例如在履行离婚经济帮助的过程中,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困难,得了重病或失业,严重影响了经济帮助的继续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还按照原来的协议或者判决继续履行帮助,将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随着时间的发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济和生活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基于离婚后的情更而变更原有的离婚经济帮助之权利和义务,这些情形包括离婚后各自的经济收入能力、现有财产、基本生活需求、子女利益等方面的变化。

借鉴各国关于离婚后扶养费变更请求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亦应该将情更规定为经济帮助变更的法定原因。这样当离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发生生活状况变化时,都可以依法请求变更原扶养协议或判决。笔者对此建议如下:

(1)基于自身收入减少或者收入能力显著下降,提供帮助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减少原定的经济帮助数额或者缩短经济帮助的期限。

(2)由于健康状况或者生活状况恶化,接受帮助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义务人增加经济帮助的数额,或者变通经济帮助的方式,也可以请求将经济帮助的期限适当延长。豎

2.给付定期金的帮助之变更。(1)数额的变更。对于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帮助之数额是否可以变更,1984年《民事意见》和现行《婚姻法》均为做出明确规定。参照1984年《民事意见》“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之期间方面的规定,请求追加一般应该是不允许的。笔者认为,这里采取否定主义的规定亦是不合理的。

(2)期限的变更。第一,“适当的安排”之变更。对于“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之期限是否可以变更,1984年《民事意见》未做规定。现行《婚姻法》亦未做出规定。第二,“短期的帮助”之变更。在只持续一定期间之给付金钱定期金的判决是否可以申请延期方面,我国采用了否定主义。

这样就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因为如果被帮助之人基于正当理由到期却无法就业或所获得的收入不足时就要依赖社会救济。另外,不让申请延期不符合帮助的法律性质。适当的帮助既然在性质上是扶养义务不履行之结果,在一方有正当理由不能维持生活之情况下,不应该终止。法律应该规定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延期。当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应该由受领方负担举证责任。

篇(2)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3-000-02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在公证机构依法对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属、债务范围等达成协议的活动。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对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如何界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关系期内婚前财产的增值、消耗、变更等产生的经济关系如何划分,等等,都是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而婚前财产公证能够有效弥补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缺,更加有效地促进夫妻财产归属明确,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特点

(一)自愿

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协议活动,当事双方应秉着自愿的原则进行。公证机关要尊重当事人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权利,告之公证程序及材料,根据规定辅助其完成公证业务。对于婚前公证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可以协议变更或撤销。对于法定的婚前财产范围,双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性地公证,也就是说,既可以对法律明确的全部婚前财产进行公证,也可以就其中一部分进行公证。

(二)合法

公证机关对于申请公证的夫妻双方财产归属等情况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以保证其协议内容的真实合法。在公证过程中,双方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自然人,并且公证的前提是在成立婚姻关系前明确双方的财产归属状况。公证书必须在公证双方和公证处签名盖章后才能生效。这样才能使双方对各自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有法律保障。

二、婚前财产公证现状分析

婚前财产公证将更多理性因素融入婚姻中,也使婚姻变得更现实。其实,在很多西方国家,夫妻对于各自的财产都奉行独立支配的原则,婚前财产公证很普遍,财产明确并不与爱情冲突。客观上分析,正是为了使双方在感情中更加自主、独立,充分尊重彼此的权益,才更应该进行财产公证。但在我国,由于受传统的伦理道德等观念的影响,人们更倾向于选择感情至上,认为“谈钱伤感情”,因而面对婚前财产公证时会犹豫不决。

(一)因为维权而失去信任

婚前财产公证是为了有效解决婚内矛盾而设立的,然而因为接受度、认可度低,反而导致很多矛盾。维护自身权益是每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可是一旦涉及婚前财产公证,未婚夫妻之间难免会降低信任度,特别是经济处于劣势的一方,会把这种公证看成是经济强势的一方对自己心存芥蒂,从而降低婚姻的信心。现实中有很多未婚夫妻因为婚前财产公证问题而感情破裂,还有很多已婚夫妻因为婚前财产的分配、收益问题产生矛盾,甚至走向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如何在婚姻中既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维系感情,这是一个综合课题,需要从公证制度、维权意识、婚姻观念等多方面综合考量。

(二)缺乏年限限制引起的责任缺失问题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设立在于公平、公正,可是,由于婚前财产公证缺乏年限,往往会引发不公平的问题,有悖于设立的初衷。比如,夫妻双方在婚前做了财产公证,婚后双方感情破裂,一方坚持自己的婚前财产所有权并提出离婚,而另一方及其子女则在离婚后一无所有。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婚姻当事人逃避责任提供了保障。据此,很多学者提出,应该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设立一定的年限,根据婚后家庭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压力等问题综合考虑,避免任何一方以公证书为护身符,不履行责任和义务。

(三)覆盖面窄,存在很多漏洞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财产不断增加,财产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趋势。婚前财产公证的主要对象是固定资产,很少涉及无形资产。如今,无形资产的效益不容忽视,如果婚前财产公证中仅仅明确有形资产的所有权,势必会在日后的分配和收益中出现不公平现象。所以,在完善公证制度的过程中,要充分扩大覆盖面,尽量囊括每一项财产,将财产保护工作做到细致入微。

三、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必要性

婚前财产公证既能从法律角度保护财产正当归属权,又能从理性层面明确婚内经济权利,是值得肯定的。

(一)保证婚姻稳定,维护合法权益。《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促使夫妻双方更好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也可以保护双方各自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通过婚前财产公证,可以保障婚姻的高度理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减少经济纠纷,形成约束力。婚前财产公证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是婚后的财产支配权的有效证据。因此,进行公证可以保障一方对于自己财产的支配权,避免因产权不明确导致的纠纷和矛盾。此外,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物质上的约束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婚姻当事人的行为。

(三)缩短审判流程,提高司法效率。现代人的婚姻已经摆脱了传统观念的束缚,当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或者受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人们更倾向于结束婚姻关系来终止不满意的婚姻生活。如何在离异时合理划分财产对于司法机构和婚姻当事人而言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所以,人们能够更加理性地认可婚前财产公证的作用。婚前财产公证书是合法、有力的证据,可以减少调查、取证等环节,更可以规避纠纷问题,既节省了办事成本,又提高了审判效率。

四、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实施婚前财产公证可以避免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还能在债务诉讼中避免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而改变所有权。在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过程中,要将其目的作为基本原则,使公证制度不失其应有的效力和意义。

(一)审查债务情况

在以往的公证工作中,大多数公证申请都是由财产较多的一方提出的,其目的不再重复。然而,也有个别案例表明,很多人申请公证婚前财产并不完全是为了与配偶划清产权关系,而是为了逃避债务。例如,甲将婚前的不动产经公证落到未婚妻乙名下,并从法律角度认可乙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日后,甲面临债务诉讼导致该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时,由于已经将其公证为乙的婚前财产,有关方面便不能对该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这样无形中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证机构应该明确申办人所要公证的标的的债务情况,避免因逃避债务等目的的公证活动。

(二)明确公证标的

关于婚前财产协议的范围,应该尽量明细,公证机构应该合理引导申办人根据种类细分公证标的。特别是未婚夫妻双方,应该明确彼此财务状况,且需要公证的财产必须是夫妻财产,不涵盖任何一方家庭成员的财产,要避免有隐瞒财产的情况,不要盲目签订协议。此外,要充分重视无形财产,比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将其纳入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内。总之,对于公证的标的,双方要做到无争议。

(三)核准公证凭证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可以避免纠纷,但前提是办理公证公正、客观、合法,否则将事与愿违。在办理这类业务时,公证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公证财产的产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避免日后纠纷的关键。通常,对于婚前存款的取证工作相对简单。一般需当事人提供银行存款凭证即可。而对于房产,则应以产权登记证为基准。关于婚前存款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婚前房产婚后双方共同还房贷的问题,双方应在公证材料中加以明确,尽量做到无产权争议,以免造成日后分割困难。

(四)规定公证年限

篇(3)

本案由绍兴市院审查,由于事实证据存在较大的疑问,公诉处讨论意见不一,提请检委会审议,检委会召开会议后作出决议,本案证据尚不够充分,有待与公安机关进一步沟通之后再作决定。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穆某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有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穆某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理由为邮品投资协议本身是一份约定投资高风险的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穆某改变约定邮品进行投资是为了共同获利、避免更大的损失,最终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巨额亏损,并非故意诈骗被害人钱财,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本案以合同纠纷处理较为妥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穆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穆某在明知质押风险巨大并有可能因此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其邮品进行质押,没有为履行协议进行过积极的努力。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债务后,不是想办法采取积极有效地措施弥补被害方的损失,而是逃至老家,与妻子协议离婚后携款逃匿,这时可以认定穆某的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穆某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证据不足

虽有穆某人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之前穆某的资金十分紧张,他把手中的邮品都抵押出去借入现金用于托盘,但无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仅此言词证据并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穆某当时的履约能力。穆某辩解,当时他仓库中1700万元的邮品已经存在,事先具备了履行合同的能力,购买其他邮品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要考证履约能力的真实情况,只有查明穆某签订合同当时所经营的邮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及实际负债的数额,而目前掌握的证据未能达到这样的要求,在是否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认定上证据不足。

(二)客观上穆某没有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对此,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5种欺诈手段,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构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已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在讨论过程中有的同志以穆某事后携款潜逃的行为认为其实施了第4项欺诈手段,构成“逃匿骗财型”合同诈骗。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此项的理解确实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的,一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张明楷教授认为,“逃匿骗财型”合同诈骗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否则,如果行为人仅有逃跑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穆某与阮某基于共同的获利需求达成合作投资的意向,穆某在收受阮某的投资款项之前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阮某决定投资邮品并支付2000万元的投资资金是出于对丰厚利润的渴求,并非受穆某虚构事实、诱骗所致。在二人签订该项投资协议之前,阮某曾经投资百余万元在穆某的指导下购买邮品,且收益颇丰,正是这样的尝试让阮某对邮品投资的收益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且QQ聊天记录显示,合作之前二人有充分的沟通,阮对穆的情况也比较清楚,在充分的调查和尝试之后,阮才作出合作投资的决定,可见该决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

事后由于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债务,穆某将最后一批市值40多万的“猴小版”抵得30万元后,逃往外地。我们认为,事后行为人逃跑的态度要结合其他方面的因素综合评价,不能单独应用,逃匿抑或是避债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归还意图。邮品价格下行后,穆某已无法履行与阮某之间的合同,加上其他债务缠身,若穆某仍在北京继续生活,定有不少债权人要上门找其索要巨额债务,据穆某供述,其一次都没有供认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且有证据证明当时他在北京实在是活不下去了,不得不出走暂时回避一下,并非不想归还欠款。案发后穆某能退出部分现金,并把所经营网站的权益转让给阮某,也证明他并非恶意逃避责任、欺骗被害人财物。

(三)主观上,穆某不具有不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须综合全面的考察

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对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以及不履约的原因等等方面的客观因素。如前所述,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穆某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结合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表现和亏损的原因分析,我们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穆某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收到款项后,穆某没有任意挥霍,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之所以没有按协议购入约定的邮品,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且事先与被害人有过联系沟通。根据当时的邮市走势,协议约定的奥胶、猴大版邮品一直处于下降趋势,若按合同原定计划投资,势必会带来亏损。为合理避免损失,达到利益的最大化,穆某在选购邮品时选择了行情较好、获利较大的猴小版。根据双方的QQ记录和当时的形势判断,阮某对此应该知情,这一变更可认为是穆某为共同获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此,不能否认穆某为履行协议所作出的积极努力。更何况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穆某也没有理由让投资亏本,合作投资的本意就是通过双方资金与技术上的配合,达到共同赢利的目的。

其次,邮品质押行为目的在于融资托市,亏损系因市场行情不好所致。有的同志认为,穆某明知资金紧张,质押套现存在极大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未经阮某同意将购入的邮品进行质押借款,并因此导致大规模亏损。从目前的市场情况看,质押行为是邮品市场经常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邮品质押的目的是融资套现后,再投入到邮品中进行托盘。质押的行为伴随着邮市的走势高低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并不能就此排除赢利的可能性。为缓解资金紧张的局面,质押的邮品除了阮某的邮品外,穆某把自己的全部邮品也进行了质押,可见其主观上还是希望通过这种融资套现的方法托住所购入邮品的价格,将邮品炒上去,保证收益。最终因市场行情不好,邮品价格下行无法托盘,致不能履行合同,并非其自身原因所产生的后果。

篇(4)

 

悲惨的案发之夜

2013年4月1日,愚人节。天刚下过雨,地上湿漉漉的,春寒料峭的气候让山东省青州市这座本该温暖盎然的古城增加了几分凉意,空气里夹杂着些许花粉和冰凉水汽的味道。

 

地处青州市荷花桥附近的泰丰购物广场,华灯初上,人流熙熙攘攘。位于泰丰购物广场东侧的一家饭店,迎来送往着三三两两的客人。

不久,一对进入饭店的男女引起了饭店老板娘的注意。该男子个头不高,大额头,短发,相貌平平,眉头紧锁。紧随其后的女子穿紫色裤子、黑色高跟短靴,长发,相貌娇好,但表情凝滞。两人年龄应该都在40岁上下。

 

两人只点了一个菜,要了几块油饼和一瓶“好小子”牌白酒。男子很快将1斤白酒分4杯喝完。随后,两人压低着声音开始争执。不一会儿,他们就结账离开。但很快,外面就传来怒吼声和女人的尖叫声。接着,尖叫变成了凄厉的惨叫!

 

惨叫在持续着,伴随着男人的叫骂声以及一种很沉闷的撞击声。靠近门口的客人及几名服务员忍不住开门跑了出去。在黑暗的门廊处,只见一个黑色的身影一边骂骂咧咧,一边疯狂地向地面踢踹着什么。此刻,女人的尖叫声已经没了。周遭的行人也驻足张望。随后,黑暗中的人影迈开腿,向西侧的小路跑去。

 

“不好了,杀人了,赶快报警!”当有人走进黑暗中的门廊附近查看后,慌乱地吆喝,“一个女的全身是血”。这时,时间的指针停留在19点39分。青州市瓜市派出所接到这起命案报警后,马上派人对案发现场进行封锁保护,并向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许世强汇报案情。

 

10小时的侦破过程

通过初步现场勘验,警方了解到,死者横躺在门廊石柱后侧,血迹铺满了地面,石柱上也溅满了鲜血,不远处有两根烟头。死者的脸部血肉模糊,身上只有钥匙和一张某照相冲洗店领取照片的收据凭证。

 

警方兵分两路。一组调取饭店门口的监控录像,另一组则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在调取了录像后,许世强和同事很快发现了死者和犯罪嫌疑人的生前影像。而饭店老板娘在无意间听到女子对男子吼叫了一声,“你又不是我老公,你管不着我”。女子为东北口音,男子为青州口音。

 

通过这一线索,许世强初步推测出三件事情:该女子与此男是熟人,该女子与此男可能有男女关系,有可能系情杀。同时,警方又根据死者口袋里领取照片的收据确定了死者的身份,一张一寸的女子标准照出现在警方面前。

 

在排查走访时,社区民警史学仁在开展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时刚好接触过这名女子。据史学仁回忆,该女子是黑龙江佳木斯人,能说会道,在一家足疗店工作,名叫张云。她曾因一起经济纠纷报过案,称一名男子多次恐吓威胁她。警方调查后得知,张云欠该男子2.5万元钱,有借条为证。当时,警方对其进行了调解和教育,并没有立案。该男子名叫李杰,在中都财富广场经营一家装饰装修店。李杰曾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刑警调出李杰的身份信息后,将他与监控录像中的男子进行比对,发现二者有着惊人的一致性!当警方拿着两人的照片到饭店进行辨认时,得到的答案也是肯定的。

案件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此刻,时间已经是深夜12点多。

警方赶到了中都财富广场的那家装饰店,发现大门从外紧锁,锁上积满了灰尘。专案组派出2名民警在此蹲守。同时,警方直奔犯罪嫌疑人李杰家中。结果,除了李杰的妻子和20岁的女儿外,并没见到李杰。

 

警方在对张云生前工作的足疗店调查后得知,张云还有一个7岁的女儿。她的女儿此刻在哪里?当警方赶到张云家中时,家门同样紧锁。待警方联系到房东后,又一个意外消息出现了:张云母女刚刚搬走!据房东反映,前段时间,经常在夜里听到她在家中和人争吵,还有孩子的哭声,似乎有个男的总来找她。张云女儿的行踪成了新的谜团,孩子到底是生是死?

 

凌晨5点多,在李杰家中,警方抓获了浑身充满酒气的李杰。李杰只说了一句:“我上来之前都绕着楼转了三圈,真没想到警察会守在我家里!”

李杰否认自己杀害张云的事实。许世强要求李杰将鞋子脱下。当他拿着案发现场印在地面的血鞋印的照片和李杰那双沾染血迹的皮鞋时,李杰终于交代了:“对!是我做的。是我打死了张云!但我没杀她女儿。”

 

随后,警方在张云的新住处找到了张云的女儿盈盈(化名),孩子安然无恙。

欠条背后的情感纠葛

张云,一名20世纪90年代的本科大学生。大学毕业后,她进入了东北一家大型企业工作。后来,张云所在的企业倒闭了。过早下岗,迫使她只身来到了山东青州。

不久,张云认识了刘磊,并结婚生下女儿盈盈。可惜,两人的感情没多久就破裂了。离婚后不久,前夫刘磊曾一度拒绝向独自抚养盈盈的张云提供抚养费。生活不济的张云母女受到了张云姐姐的同情,姐姐一再劝说张云到北京发展。可是,张云太倔强了,她的虚荣心让她一再拒绝亲情的帮助,而继续选择独自和女儿留在青州。

 

不久后,张云开始在一家小足疗店上班。在这种地方工作,辛苦不说,收入也不高,更重要的是她无法照顾盈盈。盈盈放学的时间刚好是她在足疗店里忙碌的时间,而且她要一直忙到深夜。等张云回到家中,盈盈已经睡着了。到了早上,盈盈要起来上学时,工作到深夜的张云经常因为疲倦无法起来为盈盈准备早餐、送她去学校。在这样的生活环境里,只有7岁的盈盈已经拥有了超越同龄孩子的成熟与独立生活的能力。

 

张云的姐姐在北京发展,并小有成就。她在广西北海买了4套住房,1套送给哥哥,1套送给张云。就是在此时,张云在足疗店认识了李杰,没过多久他们就成了熟人。张云听说李杰是专门做装饰装修的,于是,便请他为自己位于广西的新房进行装修。李杰爽快地答应了。

 

之后,李杰如约赴广西为张云的新房进行装修。回来结算装修款时,由于张云的经济能力无法全部承担装修费,只得向李杰打了2.5万元的欠条。

据李杰后来供述,张云打了欠条后,渐渐地开始减少和李杰的联系,并东躲西藏。更让李杰生气的是,张云不仅不接他的电话,有时他去足疗店里找她做足疗都找不到她。

面对李杰咄咄逼人地要债,想起李杰看自己时那色眯眯的眼睛,张云提出和其发生性关系。于是,李杰和张云在债务关系上又蒙上了情人关系这层更加易燃的“导火索”。

当张云和李杰成为情人后,她才渐渐地看清李杰的品行:嗜酒、凶暴、贪婪以及好色。李杰经常在酒后到张云家中,一句话说不对就动手打她。有几次,盈盈挺身而出,维护自己的妈妈,李杰差点儿对盈盈动手。张云厌恶了和李杰的这种关系,于是,提出分手。但换来的却是占有欲和控制欲极强的李杰对她愤怒的殴打与纠缠,两人几乎天天争吵。

 

被逼无奈的张云并没有向亲人或朋友寻求帮助,而是选择带盈盈悄悄地搬了家。最后,李杰还是找到了张云母女的住处。钱债和扭曲的情债纠葛在一起,最终,在愚人节夜晚,两人的矛盾激化,导致命案。

 

在走出那家饭店后,张云举起酒瓶向李杰砸去。本已经积攒了多时的怒火,又掺合着醉意,这时的李杰彻底失去了控制。他吐掉嘴中的烟头,掐住张云的脖子将其往石头方柱上撞去……然后,他用脚对已经倒在血泊中的张云的脸部和胸部不停地踢踹,直到他察觉到张云已经没了气息……据法医鉴定,张云左侧胸骨多处肋骨骨折,双肺多处受伤,大脑内部严重出血,当场死亡。李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现已被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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