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征税原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4 17:09:4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增值税征税原理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增值税征税原理

篇(1)

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高等学校德育工作的主要载体,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阵地和主渠道,其教学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人才的培养质量。为充分发挥其作用,使思想政治理论教育真正取得实效。本文对来我院实习的高等院校学生的思想政治理论现状进行了认真分析,既看到了教学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也发现了实习学生的思想政治理论教育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

1 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现状

1.1这些实习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不重视

不少中医实习学生对思想政治不重视,认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是一种书面定律,并无实际意义,学不学都无关紧要,应付完考试就仍朝一边,没有深入了解。其实这种想法是极不恰当的。这些实习学生没想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学习思想政治理论对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丰富自己的思想意识有很重要的意义。学好了思想政治理论,还可以帮助自己改善思维方式,更好的运用于工作和生活中,有正确的思想理论指导,自己的人生道路才有正确的目标与方向。况且,高等中医院校学生还没正式步入社会,这些学生学好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拥有良好的素质,对整个社会都很有利,他们个人也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激烈竞争。

1.2教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学生不能学好思想政治课关键在于教师。因为新形势要求思想政治课教师不仅要具有基本理论的功底,而且还要有运用基本理论透析国际形势的多变和国内改革和建设的能力。因此,结合当前实际,增强任课教师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水平势在必行。

1.3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

据了解,一些实习学生反映: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和中学政治课近1/4的课程是简单重复,即使组织政治学习也只是流于形式,缺乏内在的东西,各课程内在衔接不够,教学照本宣科,大都是死搬教条,学生上课觉得平乏无味,从而也是左耳进右耳出,像学习哲学原理,学生学完了不知道学它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即使考试合格,但根本没有达到学这门课的目的。因此,应改进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内容,删减重复内容,突出学习重点,教师应采用灵活、具有实例而不枯燥的教学方案。高等学校学生更应多学习哲学原理,灵活运用于生活和今后的工怍实践中。

1.4社会实践环节需要加强

目前的思想政治理论教育都缺乏一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社会实践基地,理论与实践应该结合,应在实践中让学生开阔眼界,不要仅局限于课本,要运用所学知识来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所以,应该采取多种方式鼓励教师和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1.5生长的环境和社会现状造成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冷淡和疏远

首先,社会环境因素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现在社会现状复杂,有一些负面的不良因素影响大学生的心理和思想意识,再者,现在的大学生多是80和90后出生,没有经历过旧社会的苦难,对中国的历史也了解甚少,缺乏感性认识,对生活的艰辛一无所知,所以很容易产生学习及思想政治理论的冷淡和逆反心理。所以我们应从提高学校的人文氛围开始,从心理上逐步影响学生的思想,让他们从厌倦到了解,最后到主动去认知整个社会,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与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2 增强思想道德、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水平的建议

2.1建设高素质的教师队伍

中医学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不仅要有过硬的人文专业知识和一定的中医药基础知识,而且还应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价值取向和审美情趣。学校要加强对内对外交流,帮助教师不断学习提高,对内通过系部组织专题讲座、研讨会、总结交流会等形式,进行社会实践调查研究,参加各种培训等形式,以不断提高教师学历层次和知识结构。

2.2增强实习学生的社会实践

要让学生真正主动的学习思想政治理论课,除了各种讲座和演讲,还要重视社团活动,要让课堂教学与学生社会实践相结合。要让学生多接触社会,让他们充分体会到生活的艰辛,积极引导和鼓励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将实践教学与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紧密结合。

3 结论

篇(2)

“营改增”主要指将以往的应纳税项目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在税理上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充分发挥了增值税中性、税负公平的优点,营改增是我国财税改革新的尝试和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金融业转型升级。但是由于金融行业涵盖业务复杂,且增值税征税范围广,政策不确定性,准备时间短等特点,推行中面临问题众多,必须引起相关部门和社会的高度重视,积极尝试完善金融业营改增政策。

一、金融业营改增问题分析

(一)全融业增值税征税原理及要素分歧

增值税征税原理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由于金融业经营对象为货币资金,主要为资本的运营和收益,因此在对金融业增值税征税时,一些适用于其他行业的征税标准和依据并不可行,且在征税原理和相关要素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细则对于贷款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额征收增值税,而对利息支出不得抵扣,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全额征收,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在实际应用上,目前金融业规定增值税税率为6%,比原先营业税高出1%,如果进项抵扣不能充分,是有可能加重而非减轻银行业税负的。且营改增后,金融业税基比以前有所扩大。如细则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等收益,票据贴现业务的应税收入为直贴时取得的全部利息而不能再扣减转贴现产生的利息支出,但由于抵免有限,使得税基扩大受到格外关注。不利于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和提升服务能力,违背了增值税改革的初衷。

(二)金融业自身特点使营改增复杂化

在金融业营改增试点推行过程中,金融自身的业务特点极大地阻碍了营改增改革的顺利进行,使改革复杂化。同时,金融业征收增值税时难以确认进项税额,这对增值税的征收提出了技术性要求,尽管金融业已陆续开出增值税发票,但仍存在销项税难以转嫁,进项税抵扣不足问题。同时,金融业的创新性使增值税更加复杂化,随市场发展会不断涌现出新型金融业务及创新型产品,这也是营改增在金融业中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三)营改增推出后政策的细则还需不断完善,金融业存在转型升级的压力

营改增政策落地后,尚有许多细则政策待明朗化。如票据贴现利息收入按照贷款服务利息收入缴纳6%的增值税。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按权责发生制逐期缴纳增值税还是按收付实现制一次性缴纳增值税?细则规定理财产品、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各类金融衍生品的转让收入需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如果将上述交易理解为金融商品转让,则可以按买入卖出的价差纳税了?由于营改培后,金融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处理不好,还有可能增加金融企业负担,如何化解税费负担,转型升级的发力点应该集中在何处?

二、金融业营改增对策研究

(一)明确增值税税目和税基

基于金融业征税原理的特殊性,在税基和税目方面必须深入研究,找准适合于我国金融业的征税对策,确定金融业独有的征税标准。金融业税目方面,我国金融业覆盖面广,涉及业务繁多,具体业务需充分论证,使税目合理化。对金融业难以确定的税基方面,需考虑实际情况进行免税或者零税率处理。基于我国金融业目前利润逐年下滑,转型升级能力不强的现状,建议对金融业实施优惠税率,来实现银行业平滑过渡,未来五年内,对银行业利息收入实施3%~4%的优惠税率或对利息净值征收增值税。

(二)选择合理化征税模式

征税模式的选择主要面向于解决金融业自身特点所带来的复杂性,在营改增政策初期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学习中探索符合我国特色的金融业征税模式。不断完善确增值税抵扣项目,加快对创新金融产品税基的明确。

(三)不断完善增值税细则,促进金融来转型升级

后续推出增值税细则可以从细化领域的政策设计方面,充分考虑了引导金融业内部业务创新升级的需要,引导金融业发展政策鼓励高附加值中间业务。针对营改增对金融业的影响,银行业要加强应对能力,1.加强对合同管理,对传统的合同重新梳理和修订,提升金融企业的重新定价能力,由于金融业的收费价格为含税价格,而价格变动必确然导致客户流失,给金融业带来一定压力,金融必须实行提升差异化的竞价能力,要加强客户分类和财务管理,加强客户分类管理有利于减轻税收负担。2.由于金融业面对一些客户很难取的增值税进项税专用发票,可以考虑将非核心业务外包,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降低经营成本,更加专注发展核心业务。3.尽快培养财务条线人才,加强内部精细化管理来有效的降低税务,研究合规避税方案。

三、结束语

总之,金融业是我国财政税收体制营改增改革的关键环节和攻关部分,存在增税原理、自身复杂特征以及营改增政策的细则还需不断完善等难点。因此,在全面推行金融业营改增试点过程中,必须牢牢把握金融业特征,明确增值税税目、税基,根据我国实际选择征税模式,不断完善增值税细则,加快我国金融业转型升级。

参考文献:

篇(3)

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商品的销售价格×增值税税率,根据经济学原理,价格反映价值,所以,商品的销售价格包括三部分,即C+V+m。当期销项税额=(C+V+m)×增值税税率。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增值额×增值税税率,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当期增值额在理论上等于V+m,所以,应纳增值税税额=(V+m)×增值税税率。当期进项税税额=增值税进项税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可以转换为:(V+m)×增值税税率=(C+V+m)×增值税税率-增值税进项税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增值税税率。对于同一货物增值税税率是相等的,两边同除以增值税税率后得出,V+m=C+V+m-增值税进项税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移项后可得,增值税进项税准予扣除项目金额=C。C是构成产品成本的不变资本。所以,从理论上说,增值税进项税的扣除项目应是构成产品成本的不变资本。

1.2从计税原理上分析增值税的征税对象

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商品价值包括三部分,即C+V+m。其中,C是不变资本,指设备、原料等生产资料;V是可变资本,指发放给工人的工资,即劳动力的价值;m是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新价值。

C是属于消耗掉的生产资料的部分,在产品销售后可以作为成本收回,不属于产品的增值部分,根据增值税的概念可知,这一部分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V是劳动者创造的必要价值,m是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V+m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价值,根据增值税的概念可知,V+m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从理论上说,V+m就是增值税征税对象——增值额。

2从积极方面分析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为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用其支付的进项税抵扣销项税,但是并不是纳税人支付的所有进项税都可以从销项税中扣除,只有当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时才允许抵扣。

2.1凭票抵扣

凭票抵扣有两类,一类是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一类是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增值税实行凭票抵扣制度,即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时,每抵扣一笔进项税额就要有一份合法的记录该笔进项税的法定扣税凭证与之相对应,没有从销售方或海关取得法定的扣税凭证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

2.2计算抵扣

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有些业务虽然没有取得法定抵扣票据,但这些业务在企业的营业支出中占较大份额,如果不予抵扣,就会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故允许纳税人按符合规定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项目自行计算。

2.2.1购进免税农产品的计算扣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农产品,或者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从2002年1月1日起,准予按照收购凭证上所列价款和13%的比例从增值税销项税中计算扣除,其中收购凭证上所列价款包括农业特产税。

2.2.2运费的计算扣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费,以及纳税人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准许按运费和建设基金的7%计算扣除。

2.2.3购进废旧物资的计算扣除

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免税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所列金额的10%计算抵扣。

3从消极方面分析

只有构成的产品成本以及特定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的进项税才允许扣除,如果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就不允许扣除。下列项目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

3.1购进固定资产

我国属于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就是在征收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价值或已纳税款。

3.2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生产经营用途

(1)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2)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3)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5)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上述五项,由于改变了生产经营用途,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没有构成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产品的成本,所以,在计算增值税时,纳税人所支付的进项税不允许扣除。

3.3扣税凭证不合格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参考文献:

[1]李国淮.税法教程[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篇(4)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对固定资产销售的增值税问题反思

收录日期:2012年11月23日

固定资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货物,特点表现为单位价值较高,使用寿命较长,其价值随着时间慢慢消耗。由于会计的核算范围和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不一致,两者对于固定资产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只包括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因此在增值税中固定资产特指使用寿命超过12个月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动产。在会计中,固定资产泛指单位价值较高、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既包括相应的动产,也包括相应的不动产。2009年我国实施增值税转型后,部分固定资产购进时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部分固定资产由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使用的范围不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之列,其购进时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销项税额。增值税是一种“链条税”,仅就货物的增值部分征收相应税收,在实际工作中,一般纳税人通过本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计算货物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直接关系着固定资产再销售时的征税方式。

一、我国现行固定资产再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固定资产再销售的增值税计算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固定资产购进时如果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则销售时采用适用税率计算相应的销项税额;固定资产购进时如果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则销售时采用简易办法计算相应税额”。

在我国税收实际工作中,2009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采用排除法的方法对不得抵扣进项的固定资产进行规定,2008财税170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采用了正列举的方法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进行规定,并强调一定是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购进的固定资产。由于采取了时间段划分的方式,因此固定资产再销售时的计税方法也采用了时间段划分的方式,即2009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再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征税,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再销售时按照简易办法征税。

按照时间段进行划分的方式虽然便于实际的征管工作,但由于存在着一些身份特殊的固定资产,因此,这样的划分方式也带来了一定问题,即2009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再销售时也应当使用适用税率征税,这样会造成这部分固定资产在购进时没有抵扣过进项税,但仍然要按照适用税率计税,使得这部分固定资产再销售时的税负过重。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下发了财税9号文件,对这个问题进行修正,明确规定如果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固定资产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应当按照简易办法征税。

2008财税170号文件的漏洞虽然被堵住,但是新的问题又随之而出。在我国增值税征收管理实践中将纳税人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一般纳税人,按照适用税率征税,用当期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方式计算本期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另一种是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税,直接使用不含税销售额乘以3%税率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如果该小规模纳税人在2012年成为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在2010年购进的固定资产,按照2008年财税170号文件和2009财税9号文件的要求,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税。因为该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不属于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这样的处理方式很明显破坏了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因此,在2012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第1号公告,针对固定资产销售行为补充了两项简易办法征税的情形,一项是针对小规模纳税人成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固定资产的情形,一项是针对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情形。

销售固定资产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际工作中又会涉及增值税开票的问题。现行我国增值税实行凭票认证抵扣的政策,因此简易办法征收情况下应当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同文件针对不同情形给出了不同的开票方式。2009国税函90号文件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按照简易办法征税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取得发票的下一环节纳税人不得进行抵扣,如果按照适用税率征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发票的下一环节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通过5个文件规范了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体现的基本原则为“凡是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照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凡是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销售时则按照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

二、现行固定资产销售增值税处理存在的问题

在增值税税收实践中,固定资产销售的增值税处理采取的具体情况具体规定的方式,而并未采取在文件中进行原则性规定的方法,这样的方式虽然做到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但是随着新型经济业务的不断出现,“补丁性”的文件也会越来越多。具体性的规定越多,反而会造成后续文件和前面文件是否可以“对接”的问题,一些遗漏事项也会不断显现出来。

1、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收税负不同。2009国税函90号文件中给出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办法征税的计算公式,其中一般纳税人还原税率为4%,适用税率为2%,小规模纳税人还原税率为3%,适用税率为2%。假设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09年10月将其销售,销售价格104万元。甲公司不含税销售额=104÷(1+4%)=100(万),甲公司应纳税额=100万×4%÷2=2(万);乙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2007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2009年10月将其销售,销售价格104万元。乙公司不含税销售额=104÷(1+3%)=100.97(万),乙公司应纳税额=100.97×2%=2.02(万)。同样是采用简易办法对销售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比一般纳税人要多。

2、转型前购进固定资产不同销售环节税负不同。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在不同销售环节所采用的计税方法是不一致的,假设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07年1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2009年10月销售给一般纳税人乙公司,销售价格为104万元。甲公司应当采用简易办法征税,交纳的增值税为2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乙公司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2011年3月,乙公司将该台机器设备销售给一般纳税人丙公司,成交价为93.6万元。由于乙公司销售2009年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确认的销项税额为13.6万元,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丙公司取得专项发票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丙公司再销售时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税。

由于征税方法是根据固定资产购进的日期进行选择的,一般纳税人在2009年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虽然没有抵扣过进项税额,但在不同销售环节却产生不同计税方法,没有遵循增值税的计税原理。

篇(5)

增值税是对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本文主要以购、销货物环节的增值税的计税、征管为例进行讨论。从计税原理上看,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实行增值税可避免重复征税。增值税在实际操作上采用间接计算办法,即:从事货物销售以及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要根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税款,然后从中扣除上一道环节已纳增值税款,其余额即为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这种计算办法体现了按增值税因素征税的原则。可用如下公式表达:

应交增值税=增值额×增值税适用税率

=(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增值税适用税率

=销售收入×增值税适用税率-进货成本×增值税

适用税率

=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例1:某企业购入货物1000元,支付增值税170元(税率17%),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这批

货物,同时收取增值税255元(税率17%),那么该企业的应交增值税计算如下:

应交增值税=255-170=85(元)

或应交增值税=增值额×增值税适用税率

=(1500-1000)×17%

=85(元)

从上述公式及例1中可分析出:经营企业的应交增值税是企业从销售环节收取的销项税额扣除进货环节已纳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经营企业并没有从自己的腰包中掏钱去交税。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企业都认为增值税给自己增加了负担?为什么会出现偷逃骗增值税的案件发生?为此,本文将从会计核算和实务的角度探讨增值税的计税假设前提。

一、从纳税人身份的角度探讨——增值税计税假设前提之一是进货与销售环节的适用

税率相同:

上述公式中的进项税额是销项税额的一个抵扣项目。在销项税额一定的情况下,进项税额越大,应交增值税越少。但该公式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进货与销售环节的适用税率相同。只有交易的双方都是一般纳税人身份时,上述公式才能体现应交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即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体现了按增值因素征税的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交易错综复杂,进货与销售环节的适用税率不可能一样,即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也可以做买卖,由此笔者认为还应该有如下几种情况:

1.应交增值税的单位是一般纳税人,如果其供应商不是一般纳税人,而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上述公式中计算进项税额的适用税率就是6%,计算销项税额的适用税率是17%。况且小规模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是不向购买方开具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上一环节已纳增值税款不予扣除。该单位的应交增值税就是按适用税率17%计算的销项税额。

例2:仍使用例1中的进价和售价数据,该单位的应交增值税计算如下:

应交增值税=1500×17%-0=255(元)

即使购进货物时已交的6%的税可以抵扣,则

应交增值税=1500×17%-1000×6%=255-60=195(元)

与例1的结果85元相比,该单位的应交增值税255元或195元显然没有体现出是按增值额这一因素征税的原则,也扰乱了增值税的计税原理,导致增值税不是一种价外税,它会给单位增加负担。

2.应交增值税的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其供应商不是小规模纳税人,而是一般纳税人,那么上述公式中计算进项税额的使用税率是17%,而计算销项税额的适用税率是6%。

例3:仍使用例1中的进价和售价数据,该单位的应交增值税计算如下:

应交增值税=1500×6%-1000×17%=9-17=-8(元)

从例3中可知,小规模纳税人从一般纳税人那儿进货,无论把货卖给谁,这进项税额总也抵扣不完,别说上交增值税了,国家还得倒贴小规模纳税人一笔增值税。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按公式计算小规模纳税人的应交增值税同样会曲解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中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即使从供应商那儿取得了应交增值税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计算应交增值税时,也不可以抵扣;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交增值税是只按期从其含税收入中计算的,其计算公式是:应交增值税=销售额×6%,例3中小规模纳税人的应交增值税就是90元,但也高于例1中的结果85元。

正由于存在上述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分析应交增值税的计税原理,而且还要分析应交增值税计算公式所隐藏的假设条件,以便教学生正确分析一些社会现象及问题。如在假设①下,单位为了少交增值税,就会千方百计增加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伪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常用的手法。在假设②下,小规模纳税人为了达到少交增值税的目的,会尽可能使用现金结算的方式销售货物。这些现象及问题,无疑增加了税收征管的成本和难度。

二、从会计核算基础的角度进行探讨——增值税计税假设前提之二是当期购进的货物

当期全部售出:

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在会计核算上表现为购、销两个环节:在采购环节只要收到对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付款,企业会计要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帐户;在销售环节,无论是否收款,企业会计要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帐户;其核算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准确表达应交增值税的公式应该为:

应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属负债类账户,期末,其余额列于资产负债表,也就是说应交增值税是企业的一项负债,而不是一项负担,它不进入损益表,不形成企业的费用,不是企业利润的组成项目。因而增值税是一种不增加经营企业任何负担的理想中的良税。应交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同样也体现了增值税的计税原理。但笔者认为,在教学过程中,可以做如下假设推定:应交增值税计算公式的另一个假设前提是当期购进的货物,当期全部售出,才不至于对企业造成税负和资金压力。否则,会出现如下情况:对于购货付款的企业而言,其进项税额的付出是一种实际的现金流出,在企业没有取得销售收入之前,这种付出,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调度可能造成压力;对于购货不付款的企业而言,其进项税额的计算其实是一种现金流入,该进项税额没有付出却仍可以得到抵扣,这无异于“空手套白狼”。这些情况都会引发许多社会不良现象的产生。因此,笔者认为,从会计核算基础的角度分析,增值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核算不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而应采用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在交易发生时,购销双方可以协商采用赊购赊销的方式,货款可以延期收付,但货物交易产生的增值税必须实际收付。购货方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是销货方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采用收付实现制,并不改变现行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会计处理,也不影响应交增值税的计算,但却增加了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真实性与可检查性,即通过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或银行对帐单),就可检查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的真实性。这样,一方面可以使进项税额真正成为“可抵扣的上一道环节已纳增值税款”,减少伪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现象;另一方面可引起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改革,使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方式、手段更趋严密、科学。在收付实现制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增加银行监督的内容,货物交易时增值税是否实际支付,应由银行盖章确认,然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才可作“购货方抵扣税款凭证”之用。偷、逃、骗税者如想造假,除了在专用发票上造假外,还必须在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帐单、银行收付款凭证回单及记账凭证等方面造假,造假难度加大。而税务机关在确认、检查某企业应交增值税款时,只要核对银行盖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帐单等相关纪录,就可确保增值税的真实入库,从而有效地遏制偷、逃、骗税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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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是我国的一个大税种。近几年来,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加快,增值税的改革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在税制和管理的科学化与国际化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但我国现行增值税与理想的增值税还有很大差别,增值税的优越性还不能充分的发挥,尚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亟待解决,因此,加强税制改革,完善其征收管理势在必行。

一、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1、征收范围过窄

我国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计征增值税。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只集中在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两个环节,没有延伸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和其他第三产业。从课征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动产和劳务,没有涉及到不动产。其弊端主要表现在:1)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完整,内在制约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与工业和商业十分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和建筑安装等领域,仍继续征收营业税,致使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内在制约机制的作用明显削弱,增值税的优越性难以发挥。2)增值税主体税种的地位受到威胁。增值税是我国主要税种之一,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很大,是国家建设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但税制改革以来增值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明显下降。3)政策界限难以区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活动行为日趋复杂,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有些行为征收的政策界限难以准确的划分,如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销售行为等。

2、税款抵扣不实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是购进扣税法,在抵扣方面存在着少扣和多扣两种现象并存的状况。税款抵扣不实主要表现在:!增值税存在多档税率,1、征收率和抵扣率$如果购销环节税率不一,就会导致增值税多扣和少扣,抵扣不实。2、增值税两类纳税人在抵扣政策上不同,一般纳税人如果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只能抵扣6%或4%,却必须按税法规定税率17%或13%计算纳税。3)其他抵扣凭证不够规范统一,也使得增值税税款抵扣不实。如交通运输业课征的营业税,税率为3%,按增值税原理,基本不属于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但目前我国不仅予以抵扣,而且抵扣率大大高于其税率。增值税税款抵扣不实,不仅违反了增值税原理,而且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这不利于扩大产品出口,不利于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增值税抵扣项目审核比较困难,不法分子用扣税差异,偷逃国家税收。

3、生产型增值税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

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发展,生产型增值税的弊端逐渐显露。首先,在生产型增值税条件下重复征税问题未能彻底解决,固定资产价值的一部分通过折旧的方式转移到创造的货物价值中,从而形成销项税额。因此企业的有机构成越高,重复征税的程度越深。其次,生产型增值税影响出口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各国产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进行竞争已成为惯例。由于生产型增值税对外购的固定资产价款不予抵扣,导致我国的产品在进入国际市场时仍然含税,使得我国产品在与外国得到彻底抵扣税的同类进口产品竞争时处于不利的地位。

4、管理手段落后,信息收集、传递不到位

目前,我国增值税主要还是靠手工管理,现代化程度还很低,其表现在:首先,增值税管理从登记、认定、申报、抵扣、稽核到查处等各环节基本还停留在手工阶段,虽然有些地区初步实现了增值税人机共管,但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工具的使用效率并不高,且计算机等管理工具覆盖面小,更未联成网络,形成合力。其次,纳税人的信息来自基层税务部门,经过筛选后再进入信息系统,导致传递落后、不全,上级难以掌握下级真实具体的情况,导致决策不到位。因此就严重影响了增值税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

二、改革完善我国增值税的几点措施

1、扩大征税范围

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只集中在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两方面,而其他领域特别是与工业和商业关系十分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和建筑安装等领域,原征收营业税应改征收增值税。另外一些不动产也应开征增值税。这样有利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内在制约机制得到充分的发挥;保证主体税种地位不受威胁,增值税税率高于营业税税率,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可以解决增值税与营业税在某些行为如混合销售与兼营销售行为界限划分不清的问题。

2、建立严密的征扣税机制

一是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延伸到目前仍在征收营业税的劳务服务领域,解决同一征管单位分征两种税种所带来的矛盾,避免因分征两种税导致增值税征扣机制中断,使增值税征、扣税机制失去完整性和连贯性的问题。二是将资本性货物统一纳入即征税又扣税的范围,从而解决了国内生产的资本性货物只征不扣,外国进口的资本性货物不征不扣两项政策不统一的矛盾。

3、做好增值税转型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类型为“生产型”,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弊端日益显露。因此,我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就应该逐步开始对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换。

4、建立增值税信息网,改进防伪税控系统

借鉴现代管理科学的信息论原理,大力推行计算机在增值税管理领域的应用,建立完备的征管运行信息网络。鉴于我国零星分散的纳税人较多,应用计算机管理的基础薄弱,可以考虑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始做起。由于一般纳税人具备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并报税的条件,如果将涉税的信息录入终端设在基层税务所,税务机关就有条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报表录入信息网,掌握企业的真实情况。此外,还要大力改进防伪税控系统,切实发挥增值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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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2-4107(2014)05-0016-03

强调高职教育教学方法的实践性,强化高等职业教育的应用性,这既是高职教育教学特色的基本保证,也是培养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内在要求。为此,笔者通过多年高职教育的浸染体验和亲身实践教学方法的探究,在吸收他人先进教学方法的基础上,首创了“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在教学环节上强调“实”字当头,教学过程围绕“实”字做文章,以“实例”为始、“实务”为重、“实用”为主、“实效”为本,从而促进学生对基础知识的牢固掌握和对基本技能的灵活运用,实现教学相长的良性循环。

一、“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的基本原理

“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是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牵引为手段、实效为目的的一种全新教学方法,不同于“驱动法”,更有别于“填鸭式”教学法。“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的基本原理(见图1)是通过选取与课程内容密切相关的教学实例(并不只是仅仅穿插几个案例),通过“实例、实务、实用、实效”的牵引,巧妙设计教学任务和教学路径,将实例所要揭示的内容于适时融入提问、讨论等互动方式中层层展开,充分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激发学生求知欲望。然后再通过实务和习题加以验证和巩固,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强化解决问题的成就感。这样,学生自然就会不把学习当作是一种负担,潜意识中就形成“我要学”的求知欲,将被动接受学习转变为主动投入学习。“双基四实”牵引教学过程是一个环环相扣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统一整体,整个过程呈逻辑性递进式的周而复始[1]。

(一)实例牵引――激活问题

实例牵引就是以实例导入来激活教学内容。教学中的实例应紧扣教学目的、教学内容及重点难点,并具有真实性、新颖性和吸引力。实例牵引包括收集实例、提炼实例、设计教案三个环节。

(二)实务牵引――阐释基础

实务牵引是指以实务来加强基础知识的讲解。实务牵引主要强调“三多”,就是授课教师对课程的基础知识进行精确细致的“多讲”;教学中进行多种方式提问的“多问”;要求学生参与到基础知识融通到实例中的“多思”。

(三)实用牵引――培养技能

实用牵引是指结合实例和实务,体现互动性,着重基本技能的培养,把学业与就业、创业紧密结合,突出教学的实用性,注重职业素质的培养,努力使学生通过实训教学获得就业的技能。

(四)实效牵引――检验总结

教学取得实效是硬道理。实效牵引是指通过总结,检验教学效果如何。总结分三个层次,即授课教师小结阶段性授课内容和对实例教学情况得失的总结;同行(教学团队)通过研讨、公开课、互相听课等方式对一段时期的教学情况进行总结;学生对教学情况进行评价总结。通过总结,完善“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提升教学效果。

二、“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的教学示例

拟以高职“中国税制”课程中“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一节内容进行示例教学。

教师结合学生已有的知识体系,拟定教学方案和教学设计,应用“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对增值税之征税范围(2课时)的教学内容进行总体实施方案的安排和缜密的教学设计(见图2)。

实例牵引导入新课实务牵引知识剖析

实用牵引归纳总结实效牵引作业练习

图2基于“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下的教学设计

实例牵引,创设情境,导入新课

实例牵引 实例1:简要回顾上节课有关“增值税纳税人”方面已经教学的内容,知道了按照“经营规模大小及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将增值税纳税人划分为两类,同时也知道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需要交纳增值税,那么具体到哪些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呢?如,卷烟厂对外销售卷烟与发给职工福利型的卷烟是不是都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实例2:根据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纳税人提供下列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的有( )。

A.汽车的租赁B.桥梁的修理C.房屋的装潢D.受托加工白酒

师:这两个实例实际上讨论的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同学们想一想,从增值税的概念中,我们是否可以找到答案呢?

生:可以,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

师:很好。但这只是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还有没有一些特殊规定呢?下面带着这些问题,一起来看――增值税的征税范围[2]。

实务牵引,结合实例牵引于启发的问题之中,详解本节课的知识点,并进行实用牵引

从增值税的概念中,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进行提炼,即得到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一)一般规定――“货物”和“劳务”

1.货物的界定

实例牵引(1)何为货物?先叫学生信手拈来几个日常生活中“货物”实例,然后再提问学生“电灯泡”是不是货物?再问诸如“电、房屋、阳光、空气”等是不是货物?

实务牵引学生的回答中可能存在争议。在争议中阐释知识:增值税中的“货物”是指包括电、热、气等在内的所有有形动产,要特别强调“有形”和“动产”这两个基本特征。“有形”就是指有形状,“动产”就表示在移动时不会改变自身的性质和结构。由此判断,“电灯泡”、“电”等都是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的货物;“房屋”不能“动”,所以不是货物;“阳光、空气”也不是货物,因为它们不是商品(只有使用价值而没有价值)。可以趁热打铁地再追问一句:“人”是不是货物?学生肯定会发笑,可以引导学生从构成货物的条件考虑,可以说,人既“有形”,又可“动”,两个条件皆满足,但不是货物,因为,人口买卖是非法的。

实用牵引注意提醒税收专业术语中的“货物”与日常生活中“货物”的区别,在货物学中货物的定义:凡是经由运输部门或仓储部门承运的一切原料、材料、工农业产品、商品以及其他产品。还要提醒学生注意将来学习关税时,关税的征税范围是指“货物”和“物品”,但关税中的“货物”是指“贸易性商品”。将来学习要注意区分增值税中“货物”与关税中的“货物”、“物品”及与日常生活中所讲的“货物”、“物品”之间的关系和不同。

实用牵引(2)货物何时纳税?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时要缴纳增值税。

2.劳务的界定

实例牵引何为劳务?仍然叫学生举几个身边“劳务”的实例,如吃饭时食堂提供的服务,打电话电信部门提供的服务。其实,劳务范围很广,是指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特殊需要的劳动事务。

实务牵引但纳入到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只有两种劳务,即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

(1)加工劳务(委托加工或者受托加工):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2)修理修配劳务:受托方对受损或者丧失自身使用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或功能的业务。

实用牵引提示注意:①加工劳务的条件: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收取加工费;②应税劳务的对象为增值税的应税货物;③有偿(货币形式或其他经济利益)提供的应税劳务;④纳税处理:由受托方按照所收取的加工费缴纳增值税。

实效牵引通过学习给出实例2的答案为D。

介绍了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后,下面讲解“特殊规定”。

(二)特殊规定

1.特殊项目。特殊项目包括有:①货物期货,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纳税(这里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而不包括金融期货)。②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③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④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以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应征收增值税。⑤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征收增值税。

实务牵引解释清楚“特殊”在什么地方:一是要注意虽然销售的是“货物”,但销售者的主业务是属于非增值税征税范围;二是特殊项目的有限性及纳税环节的具体化规定。

2.特殊行为。特殊行为就是指特殊的销售行为,那么何为正常的销售行为呢?正常的销售货物是指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并同时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即通常所讲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1)视同销售行为。实务牵引视同销售行为一共有八种:第①②项说的是同一“代销”业务的双方,即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第③项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的,(分支机构)移送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第④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第⑥⑦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及无偿赠送给他人。

实用牵引①纳税处理:所谓视同销售行为就是指货物发生了转移,但货物所有权未必发生了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未必获得到相关的经济收益,但都应该进行增值税纳税处理。如“代销”的双方均应纳税,委托方在收到代销清单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受托方是在售出代销的货物时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这里受托方虽然进行了货物的销售,但货款并不归受托方所有,且受托方还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并以此设问:这样纳税处理是不是重复征税了?与增值税“税不重征”的特点是否矛盾?一分钱没收到为什么还要进行纳税处理?(先设疑,将在后面增值税计算原理讲解中解决这些疑问)②将上述行为确定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目的:一是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税款抵扣环节的中断;二是避免因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止以上述行为逃避纳税的现象。

(2)混合销售行为。实务牵引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且前后两者关系密切。这里非应税劳务是指除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之外的其他劳务;前后两者关系密切是指,后者提供的非应税劳务的行为是直接为前者销售货物服务的,两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实际上就是一项销售行为。

实用牵引纳税处理:混合销售行为发生后,要把两项收入(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合并,然后根据纳税人主业经营的原则,判定是要缴纳营业税,还是征增值税。即如果主业是要缴纳增值税的,那么一并缴纳增值税;如果主业是要缴纳营业税的,那么一并缴纳营业税。

特例: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3)兼营行为。实务牵引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且前后两者关系不密切,即该非应税劳务与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实用牵引纳税处理: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后,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分别计缴增值税和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4)兼有行为。实务牵引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称为兼有行为。即是指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应税劳务。如某门市部既销售税率为17%的家用电器,又销售税率为13%的化肥、农药等。

实用牵引纳税处理: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别计税。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一并从高适用税率征税。

(三)增值税的免税项目

这部分作为了解内容,引导学生看课本,提醒注意免税项目的特点及符合免税的条件。

实效牵引,并融合于实用牵引之中

1.内容的总结。通过上面的共同学习,我们已经明确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学习这部分知识的时候我们需要特别注意: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及“特殊规定”中视同销售行为的认定、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的区别及各自纳税的处理。

2.在解决问题中检验学生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反馈

知识的应用能力

实效牵引问题1:下列各项中,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的是( )。

A.建材商店在销售建材的同时又为其他客户提供装饰服务

B.汽车制造公司在生产销售汽车的同时又为客户提供修理服务

C.塑钢门窗销售商店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又为其客户提供安装服务

D.电信局为客户提供电话安装服务的同时又销售所安装的电话机

实效牵引问题2:销售电话机并代客安装。问题设置:判断这是一种什么销售行为(主要检验学生对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的要义理解)?如何进行纳税处理(主要检验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灵活运用程度)?

对于问题1的解析:答案是C 。A属于兼营行为;B属于不同税率项目的兼营;D属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C属于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

对于问题2的解析注意引导学生的解题思路:首先,电话机是有形动产,销售电话机即是销售货物,要缴纳增值税的,而代客安装属于劳务范畴,但又不是“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属于非应税劳务。据此,对销售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其次,判断如何进行纳税。根据判断出的是何种行为并结合纳税处理原则进行纳税处理。最后给出答案:“销售电话机并代客安装”不难判断其是混合销售行为,这样可能很多学生认为,把销售电话机和代客安装两项费用加起来,一并缴纳增值税,也可能有的认为一并缴纳的是营业税。其实,单独这一句话是无法判断要缴纳什么税的,如果改成“邮电局销售电话机并代客安装”,这样根据主业经营原则,可判断一并缴纳的是营业税;再举一反三,如果改成“商场销售电话机并代客安装”,那么,就应判断一并缴纳的是增值税。

通过本节课的学习,要多启发学生熟悉生活中的增值税例子,使他们认识到增值税就在我们的身边。并要求完成作业(作业形式有理解题、选择题和判断题):掌握并理解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调查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对其把握的程度。

参考文献:

[1]吴波.“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的探讨――基于高校“中国税制”课程的教学创新[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2,(3).

[2]孙刚,吴波等.中国税制[M].安徽人民出版社,2012,(12).

篇(8)

房子是生活必需品,不应该作为投资产品存在于市场,在当前乌烟瘴气的购房热现实状况下,营改增和房产税的征收有利于改善当前这种畸形的房地产市场。而土地增值税作为房地产在买卖过程中需要计算的一个税种,被许多学者就其缺陷,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许多改进措施。然而在2016年5月1日即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大环境下,房地产业的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作为另一种增值税存在视觉上就有点突兀,下面我们将从其定义,征收目的和意义还有运行过程问题上进行推敲,而后分析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业营改增后是否多余。

一、土地增值税和房地产业营改增后的重复性

(一)从定义方面考究其重复性

引用百度百科上对于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定义,其基本阐述出了两个增值税的征收环节,目的,征收对象等税法要素,具体如下:土地增值税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虽然土地不能与一般商品划等号,但是对于增值额的征税形式它们两者是统一的。土地增值税课税对象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所取得的增值额,其增值仅仅是在买卖过程中增值,这与一般意义上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增值形式相同,与增值税对商品流通环节征收的是一样的。所以,将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区分开是非常牵强的,其二者关系如同矿泉水和水一样。

在王恒的《论土地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一文中他指出,土地增值税因其特定的征税对象――土地增值额而注定了它不是通常学界所理解的财产税,也不能以特定目的能解释的目的税和行为税,更不能想当然地界定为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因其征税对象、纳税环节以及与增值税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它只能是一种流转税。①土地增值税的本质就是增值税,故增值税完全可以替代土地增值税。

(二)从土地增值税开征的目的意义方面说其政策失败性

究其征收目的及意义,房地产业营改增后,其作用与土地增值税功能也类似。根据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在我国开征土地增值税的目的和意义主要是:规范土地和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抑制房地产投机、炒卖活动和投资过热现象;合理调节住房结构;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另外,还着力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其实,在征收目的和意义上,土地增值税与房地产行业增值税几乎是重合的,在规范土地和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方面:在1994年之后,房地产市场的投机氛围并没有随着土地增值税的出台而消失,交易秩序也没有因此就得到规范。在抑制放地产投资过热目标来看,1998~2013 年,房地产投资额由3614亿元增长到86013亿元,增长近24倍,增速最快时期甚至达到33%,房地产投资额占固定资产的比重也从12.7%攀升到现在的将近20%,增长速度超过了合理发展水平,存在过热现象。②而土地增值税并没有起到抑制投资过热的作用。目前全国范围来说,普通中低档住房的比重明显偏低。土地增值税鼓励的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公租房、廉租房开发政策愿景也几乎没有实现。有效的土地增值税收入规模显然难以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可以说土地增值税在这个立法目的上是失败的。在此加征房产税似乎就有利于改进房地产市场的投资动机。而对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这一项目的,我国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开征以来,在1995年全国入库税款为0.3 亿元,到2000 年入库税款为8.4 亿元,2006年入库税款为140亿元,同比增长为64.98%,2007年入库税款403.1亿元,同比增收74.5%,2008 年入库税款537.1亿元, 同比增收为33.2%。而根据规定从2000年4月1日起开始预征土地增值税,2006年才达到0.53%,征收严重不足③。换成增值税同样可以达到这个目地,甚至效果会更好,只是还需要在地方和政府间的分配比例上重新定夺。

(三)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重复性

土地增值税在运行过程中也有重复征税的问题存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增值税的征税依据是房地产的售价减去其相关的扣除项目(包括开发成本、费用、相关税金等)后的余值,这就相当于对收益所得,即利润征收的税,与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存在着相同交叉之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就其一个纳税年度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后的余额,依据都是同一范围内容的收益,这就会造成对房地产企业利润进行了重复的征税,而这主要是由土地增值税政策当时出台的经济背景以及税种设计的目的决定的。增值税虽然是通过生产者或经营者征收,但从税收的划分上,它是一种间接税。生产者或经营者缴纳的增值税,最终的承担者是消费者。不管企业有没有额外利润,只要有营业收入,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就得交增值税。在这里,增值税优于土地增值税显而易见。

二、结论及政府需要完善的措施

综上,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定义中有很多交集,而且就土地增税的征收目的和意义而言,其独特的征收目的也没有达到。最重要的是,土地增值税会有重复征税的问题出现。所以,用房地产业的增值税代替土地增值税是可行的,而且是更好的选择。将土地增值税规范化,使其能融入房地产业增值税,完善关于房地产的税收体系,简化征税流程。政府需要完善的是忽然失去的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需要重新考虑增值税的中央地方政府划分比例以及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使地方政府财权事权统一化。另外,土地增值环节专用发票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篇(9)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

凡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篇(10)

一、“免、抵、退”税方法的理论原理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字[200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中明确指出:“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商品,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商品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商品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如图1所示,可分三步来理解这一方法:

第一步,当期进项税额包括生产内销商品和出口商品的总的进项税额,会计核算不进行也无法进行划分。假定企业当期购进原材料的进项税额为VI,其中为生产内销商品购进原材物的进项税额为VID,为生产出口商品购进原材物料的进项税额为VIE,则:当期进项税额VI=VID+VIE。

第二步,当期内销商品收入应按照该商品核定的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当期内销商品耗用原材物料的进项税额可以抵销内销商品的销项税额。假定企业当期内销商品收入为SD,该商品增值税征税率为TL,当期内销商品销项税额为VOD,当期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为VD,则:当期内销商品销项税额VOD=SD×TL,当期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VD=VOD-VID=SD

×TL-VID。

第三步,假定企业当期出口商品收入为SE,该商品增值税征税率为TL,当期外销商品销项税额为VOE,当期外销商品的应纳税额为VE,则:当期外销商品销项税额VOE=SD×TL,当期外销商品的应纳税额VE=VOE-VIE=SD×TL-VIE。根据“免、抵、退”税的“免”税原理,免征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VE;根据“抵”税和“退”税原理,VIE部分应由税务部门退还给企业,应退税额VIE首先由企业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VD抵顶,VD不足抵顶的才予以退税。根据VD及其与VIE相比较的结果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VD>0,且VD≥VIE,这种情况下企业当期内销商品产生应纳税额,VIE可以并且完全能够被VD抵顶,并且有可能产生(VD-VIE)的应交税款,此时没有退税额,抵税额为VIE;第二,VD>0,但VD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企业出口商品享受到的实际退增值税额包括免予交纳的增值税税款VE部分和抵、退还商品耗用原材物料的进项税额VIE部分,因为:VE+VIE=SE×TL,所以理论上的免抵退税是按征税率给予的出口退税。

二、“免、抵、退”税方法的实践原理

企业出口商品后,税务部门应按照上述原理为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由于税收减免等原因,商品的进项税额往往不等于实际负担的税额,如果按出口商品耗用材料的进项税额退税,就会产生少征多退的问题,于是就有了计算出口商品应退税款的比率――“出口退税率”的概念。出口商品的退税率,是实际退税额与出口商品的离岸价收入之间的比例。企业出口商品的离岸价收入由会计核算取得,而退税率由国家制定。商品的退税率与征税率并不完全一致,我国实行的出口退税率有17%、13%、11%、9%、5%等,而增值税率为17%和13%,理论上的免抵退税是按征税率给予的出口退税,因此按征税率退税是出口商品免抵退税额的最高限额,一般情况下退税率小于征税率。

1.没有免税原材料、退税率与征税率一致情况下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免抵退税额是出口商品的离岸价收入与该商品出口退税率的乘积。假定免抵退税额为VR,出口退税率为TR,则:VR=SE×TR 。如图2所示,退税率与征税率一致(TR=TL)的情况下,VR=SE×TR=SE×TL=VE+VIE,企业即得到免予交纳生产出口环节的增值税税款VE部分,也完全享受到退还采购过程的进项税额VIE部分。

2.没有免税原材料、退税率与征税率不一致情况下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当退税率小于征税率,即TR

=SE×TL-SE×(TL-TR),因为:SE×TL=VE+VIE,所以:VR=VE

+VIE-SE×(TL-TR)。

3.有免税原材料的免抵退税额计算。如果企业出口商品收入中既包含缴税购进的材料MD,也包含免税购进的原材料MI,那么,企业在计算该出口商品的免抵退税额公式VR=SE

×TR中,SE包含了免税材料MI,免税材料也享受到了“免、抵、退”税待遇。但企业购入MI时已经免税,并没有进项税额,因此,就造成多计“免、抵、退”税额的问题,如图3所示。因此,对涉及使用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生产的出口商品,还要根据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和退税率计算“免抵退税额抵减额”(MI×TR),用以抵减包含有免税材料价值的免抵退税额。

由此,当含有免税原材料,TR=TL时,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应修正为:VR=SE×TL-MI×TL=(SE-MI)×TL=VE+VIE。当TR

-TR)中的SE也包含了免税原材料MI的价值,并冲抵了进项税额,这就造成多转出了不得免征和抵扣的进项税额,所以,对涉及使用免税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出口商品,还要根据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和征退税率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用以抵减包含有免税材料价值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MI×(TL-TR),使其不被“不得免征和抵扣”,如图4所示。调整后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SE

×(TL-TR)-MI×(TL-TR)=(SE-MI)×(TL-TR),因为:(SE

-MI)×TL=VE+VIE,所以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可进一步修正为:VR=(SE-MI)×TR=(SE-MI)×TL-(SE-MI)×(TL-TR)=VE+VIE-(SE-MI)×(TL-TR)。其中免税额为VE,而税法允许的抵退税额VIE-(SE-MI)×(TL-TR)=VR-VE。

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及其计算步骤

根据免抵退税方法的理论原理,应首先计算免税额;然后通过判断当期内销商品是否产生应纳税额及其与抵退税额的大小来判定计算抵税额;最后才计算退税额。但免抵退税的实践原理只能计算出总的免抵退税额,而免税额、当期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和抵退税额的计算前提是已知进项税额分别在出口商品和内销商品中的金额,这正是实际会计工作中无法提供的数据。由于免、抵税额不涉及国家资金的退库,因而可以合并计算免抵税额,而退税额单独计算。免抵退税额的计算过程是先计算出应退税额,应退税额需要根据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免抵退税额比较大小来确定的,再由免抵退税额计算出免抵税额。具体来说要分四步逐项计算:

第一步,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商品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SD×TL-[VI-(SE-MI)×(TL-TR)]。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商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商品征税率-出口商品退税率)-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SE-MI)×(TL-TR)。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商品征税率-出口商品退税率)=MI×(TL-TR)。

因为:VI=VID+VIE,VD=SD×TL-VID,VR=VE+VIE-(SE

-MI)×(TL-TR),所以:当期应纳税额=SD×TL-[VI-(SE

-MI)×(TL-TR)]=SD×TL-[VID+VIE-(SE-MI)×(TL

-TR)]=(SD×TL-VID)-[VIE-(SE-MI)×(TL-TR)]=VD

-(VR-VE)。

第二步,判断当期是否存在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结果并不完全代表企业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额。当当期应纳税额[VD-(VR-VE)]≥0时,VD≥(VR-VE),企业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在抵顶完税法允许的抵退税额后仍可能产生应交纳的增值税额,而没有留抵税额。这就相当于免抵退税理论原理的第1种情况,如图5情况1所示,此时当期无退税额,免抵税额即是免抵退税额VR;当当期应纳税额[VD-(VR-VE)]

第三步,计算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额=出口商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商品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SE-MI)×TR。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商品退税率=MI×TR。

第四步,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在当期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情况下,根据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免抵退税额的比较结果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再由免抵退税额减去应退税额计算出免抵税额:第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VD-(VR-VE)|

=(VR-VE)-VD0,同时由于VD-(VR-VE)

-(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

通过上述由理论到公式的变换和分解,可将免抵退税政策原理转化为可操作的免抵退税计算公式,概念及原理更加明确,实际操作更加简便易懂。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S].2002-1-2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S].2002-2-1.

[3] 翁佩君.出口退税技巧(第1版)[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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