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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R74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3)10(a)-0053-02
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是一种常见的精神病,世界卫生组织估计,全球精神分裂症的终身患病率为3.8‰~8.4‰。美国一项研究显示,精神分裂症的终身患病率高达13‰,年发病率为0.22‰左右。精神分裂症对患者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也给家属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与痛苦[1]。研究发现精神分裂症患者给社会、家庭造成的经济负担呈上升趋势[2]。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家属承受沉重的经济负担,背负着巨大的精神压力[3]。为此,本研究采用健康调查问卷(SF-36)了解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的生活质量状况,并探讨其影响因素,为改善和提高患者家属的生活质量提供依据。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2年1月~2012年6月本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共60名。入组标准:①年龄≥18岁;②与患者居住生活时间≥3年;③既往体检健康且无重大或慢性躯体疾病;④患者诊断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3版修定本(CCMD-3-R)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⑤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配合完成量表测评。
1.2 方法
①SF-36量表包括8个领域,分别为躯体功能(physical function,PF)、生理职能(role physical,RP)、躯体疼痛(bodily pain,BP)、总体健康(general health,GH)、生命活力(vitality,VT)、社会功能(social function,SF)、情绪职能(role emotional,RE)、精神健康(mental health,MH);②自行设计调查表主要包括一般人口学资料、心理健康状况、经济和家庭生活状况等内容。
采用健康调查问卷SF-36量表及自行设计的调查表对60例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进行调查。所有调查人员均经专业培训,按统一调查程序,要求调查对象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统一指导语和填表方法完成答卷,问卷资料由专人负责收集整理,调查结果与国内常模[4]进行比较分析。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 SPSS 16.0 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量资料比较采用两独立样本的t检验,影响因素研究采用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以P
2 结果
2.1 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与常模的比较
本次回收有效调查问卷56份(93.33%);其中,男23例(41.07%),女33例(58.93%);年龄38~65岁,平均(45.68±7.83)岁。
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评分除RP、BP外,其余项目均低于常模(P
2.2 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
以SF-36总体健康得分为应变量,引入性别、年龄、患者总病程、患者住院次数、家庭月收入等为自变量,进行多元逐步同归分析,结果显示影响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主要因素为患者住院次数、患者的总病程、家庭月收入(表2)。
3 讨论
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病的常见类型之一,其病因复杂,病程多迁延,反复发作,不仅对患者健康造成严重威胁,而且给社会、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5-6]。患者家属自身缺乏对精神分裂症的认识,加之社会对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视,家属很容易产生自卑的情绪。本研究表明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评分均低于常模,这与国内李延红等[7]采用生活质量综合评定问卷(GQOLI-74)调查研究的结果一致,提示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受到患者影响显著,具体包括躯体功能、总体健康、生命活力、社会功能、情绪职能、精神健康。本研究显示患者家属生活质量RE评分相对常模降低程度较明显(约20%),表明患者家属的情绪不稳定,可能是家属常因患者而产生羞愧、自卑、焦虑等情绪问题。
本研究采用多元回归分析研究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影响因素,结果表明患者住院次数与总病程、家庭月收入为主要影响因素,与荣丽等[8]研究结果相似。其中患者总病程对生活质量影响最大,患者病程越长给家庭带来的经济负担越重,患者家属作为主要监护人受到的歧视也越多,势必会影响家属的生活质量。因此社会各界应增加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属生活质量的关注,加强精神卫生知识的健康教育与指导,减少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偏见与歧视,提高其家属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 De Souza LA,Coutinho ES.The quality of life of people with schizophrenia living in community in Rio de Janeiro,Brazil[J]. Soc Psychiatry Psychiatr Epidemiol,2006,41(5):347-356.
[2] 沈渔邨.精神病学[M].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85-87.
[3] 翟金国,赵靖平,陈晋东,等.262例精神分裂症患者花费及影响因素[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7,16(3):230-232.
[4] 李宁秀,刘朝杰,李俊,等.四川省城乡居民SF-36评价参考值[J].华西医科大学学报,2001,31(1):43-47.
[5] Mller-Leimkühler AM,Obermeier M.Predicting caregiver burden in first admission psychiatric patients.2-year follow-up results[J]. Eur Arch Psychiatry Clin Neurosci,2008,258(7):406-413.
[6] Caqueo-Urízar A,Gutiérrez-Maldonado J.Burden of care in families of patients with schizophrenia[J].Qual Life Res,2006,15(4):719-724.
(三)依照《上海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四)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国际经济诉讼,也称涉外经济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审的方式审理,裁判国际经济活动纠纷的一种活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审理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为实现诉讼行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主体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书。随着国际经济不断蓬勃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因为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在所难免,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两大问题论述如下:
一、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
1.涉外性。所谓涉外性是指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所要解决的诉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这样的涉外性,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适用的法律都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专门适用于涉外诉讼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而且,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外国法,这样的一种变化,要求诉讼文书也要有其新的特点。
2.送达方式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经济诉讼中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是在国外,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又不允许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本国主权范围采取司法行为,这样,在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便就需要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须在两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协定所规定的方式和遵循进行送达,这种送达的程序要比国内诉讼文书的送达复杂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文字使用,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又要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在涉及不同文字国家的两个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就可能涉及两国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诉讼文书中,法院以本国文字写的文书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译文书须与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国,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以中文文书为正文。一切文书以中文本为准。
二、国际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求
所谓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写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格式。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一种规范化、程式化的文书,有较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时须严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格式化具体表现为:(1)各类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结构从总体上言,可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体、固定的内容。(2)有些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通知书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语言,有些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交代说明,都是较为固定的文字。(3)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有许多要求具体写明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依法律规定写明。因而,这些事项必须完备齐全。如在起诉状中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事项;如是法人则要求除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核准注册号、开户银行等事项外,还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主旨明确,选材精当。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文书目的和文书的中心意见。所谓目的就是指制作诉讼文书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每一份诉讼文书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诉讼文书应当准确明了地体现这个目的。所谓中心意见就是指解决前述问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是诉讼文书的灵魂。必须以主旨贯穿于整个文书,统领全文,因而主旨必须鲜明集中,观点突出。为了使诉讼文书的主旨鲜明突出,就必须合理、恰当地围绕主旨选取材料,选材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国际经济文书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实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它在诉讼文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应当绝对客观、真实,这是诉讼文书对事实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仅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还必须能够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即必须能够说明案件的性质,如是违约还是侵权等。这样,就要求在众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须具体。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行为的目的、产生、发展、结束的全过程,最忌笼统抽象。有时还必须写清楚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细节、情节,往往有些细节最能反映行为性质。只有具体地写清事情发展的全过程,甚至其中的每个细节,才能从中看清问题的性质,从而才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准备事实基础。
二、我国现有解决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判决影响的法律渊源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样,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办法。
遗憾的是,以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在民事裁判作出之前的作法,但是如果在民事裁判已经作出并生效后,才提起刑事诉讼,则该民事裁判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何种效力,立法和司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三、解决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判决影响的设想
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各地对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判力的态度各不相同。根据笔者不完全调查,福建、广东深圳地区都不承认民事裁判对随后刑事诉讼的既判力,认为即使就同一事项存在民事裁判,只要该事项事实上属于刑律所调整,就应当予以受理。而在某市某区,法院以上述98年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认为既然法院已经对争议事项的性质作出确定,这种定性就具有既判力,刑事审判庭在民事审判庭未撤销民事裁判之前,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笔者认可第一种作法,理由如下:
(一)从案件受理的角度看,民事案件受理时对证据的要求低于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时,审查的内容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就是1.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3.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4.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形式要件就是民事诉状中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概况;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事实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审查的内容中,不管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审查,不包括实体上的认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显然,由于立案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受理时除了程序审查外,还要在实体上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明显高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同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像刑事诉讼中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收集、审查,而是由当事人提供,法院基于其客观中立地位一般也不主动收集证据。这样,一方面民事诉讼的受理门槛较低;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来源狭窄,因此,不能够要求民事法官对于自己所受理的每宗案件中的刑事因素都有充分考虑而予以移送,更不能以民事法官对争议事项已作民事裁判而排除刑法的适用。
(二)从证据标准的角度看,民事诉讼奉行优势证据,而刑事诉讼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
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对证据标准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和务实的探索,明确了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据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地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5]很显然,没有理由用一种证明标准较低的诉讼对一种证明标准较高的诉讼施加既判影响。
(三)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刑事诉讼的主体一般以国家提讼为主
在我国,民事裁判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外,国家不会涉入民事纠纷。而刑事诉讼则分为公诉与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的利益提讼,与之前的民事诉讼在主体上具有不一致性。因此,民事诉讼和随后的刑事诉讼中就同一事项进行争讼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公民的方败诉,也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国家公诉机关也必然无法就同一争议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6]
注释: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2]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同上.
吕长运上任不久,为了提高民间纠纷调解的效率,他牵头组织成立了26个民间纠纷调解委员会,在司法所建立了司法调解中心。
2002年,二十八团职工李某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留下妻子张某带着孩子艰难度日。2005年3月,张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感到压力太大,自杀身亡,撇下一个17岁的儿子。李某和张某的父母因孩子的抚养权争执不下,最后请求团司法所调解。
考虑到此事在团场造成的影响,吕长运多次前往当事人家中调解。在充分了解双方家庭状况后,吕长运又多次来到当事人家中与他们沟通。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意在团司法调解中心进行公开调解。吕长运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双方遇事先为孩子前途着想的做法,随后又为他们讲解了监护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反复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愿,最后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这场纠纷的顺利解决,使该团广大职工进一步了解了生活中“时时有法、处处有法”,吕长运也因此成了二十八团家喻户晓的“星级”人物。
一片痴情爱民
“148”法律服务热线开通了,吕长运的工作更忙了。而他却说,虽有忙不完的事儿、接不完的电话,可这是他最高兴的事儿,因为这说明人们意识到了法律的作用。
2003年秋末冬初的一天,一位70多岁的老大妈通过法律服务热线找到吕长运,呜咽着说要办理遗嘱公证。在问明老人的住址后,吕长运立即放下手头的工作来到老人家中询问详细情况。
听了大妈的叙述,吕长运赶到老人所在的单位落实情况,在得到单位领导的证实后,吕长运立即与农二师公证处联系,将大妈的实际情况向公证处作了说明,帮助老人起草了一份遗嘱公证申请书,还恳请公证处能体谅大妈的实际困难,酌情减免公证费。第二天,吕长运就同公证处的同志一起来到大妈家,现场为她免费办理了遗嘱公证。大妈感动得热泪盈眶,连连说:“要不是小吕,还不知该怎么办呢!”
当一切手续办齐后,老人却因身体状况欠佳搬至三团女儿家去住了。为了不让老人担心,吕长运前往三团,找到老人女儿家的住址,亲手将遗嘱公证书交到了老人手里。那天,当吕长运回到家时已是晚上10点多了,而他却还滴水未沾、粒米未进。
一片丹心系民
司法所的工作不仅仅是代表团场处理民间纠纷,还有法律服务、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
2003年春天,十几名维吾尔族群众来到司法所找到吕长运,说有一名二十八团的汉族同志拖欠他们的香梨款,数额高达20万余元。经过详细了解情况,吕长运决定依法维护维吾尔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他们讨回公道。当时一些和吕长运的父亲打过交道的“父辈”找到吕长运说情:大家都在一个团场吃饭,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不要把事做绝了……然而,在情与法面前,吕长运从团场大局出发,毅然引导这十几位维吾尔族群众收集相关证据。之后,他又帮助起草了诉状、介绍了有资历的律师。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这起纠纷依法得到了解决。当十几名维吾尔族群众拿到胜诉的判决书时,都感动地说:“小吕真是好人哪!”
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合力村3组。
答辩人刘某针对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1、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承包款52万元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后,已经按照惯例,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到全部承包款收条;
(2)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于2011年7月份左右被迫退出承包场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为:
A、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的履行;
B、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被答辩人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C、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补偿或赔偿。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口头协议达成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努力,被答辩人要求必须收回答辩人持有的承包款收据,并要求答辩人承诺不再向被答辩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无可奈何只得在2011年10月27日,交出承包款收据,并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上备注: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答辩人这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
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3万元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协议中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拥有砂石选筛场绝对控制权,如果答辩人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承包款,被答辩人不可能允许答辩人入场筛选沙金;
(2)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仅支付20万元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再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3)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未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生怕答辩人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坚决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中注明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4)答辩人与案外人王家利早已于2006年7月离婚,各自独立生活、居住,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从被答辩人与王家利、答辩人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协议也得到证实;案外人王家利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辩人在与案外人王家利的合同纠纷一案((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号,(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二级庭审中,一直坚称其与王家利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因王家利未交承包款而未得到履行;但法庭查证的事实却与其说法完全相反,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谎话连篇,其陈述的可性度有多么的低。
二、从法律关系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共涉及二种法律关系。
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而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沙砾石筛选权;法律关系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的沙砾石筛选权,主要义务--支付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获得答辩人缴纳的承包款,主要合同义务,允许答辩人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进行沙砾石筛选。
该法律关系已经因双方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消灭,建立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已消灭。
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双方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被答辩人支付的14万元补偿款,主要义务是--放弃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主要权利--在支付答辩人补偿款14万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14万元。
在被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4万元之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了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经存在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至此消灭。
至此,曾经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协议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因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其诉求要想成立,必须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存在依然有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这一曾经存在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已然消灭,那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就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诉求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分析,被答辩人之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支持
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合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既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议终止《2011年协议》的事实,那么该协议一旦达成,那么就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消灭,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4万元,以作为答辩人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既然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答辩人有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承包款32万元。
2从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分析,也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
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结尾处,有答辩人的备注: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不存在经济纠纷。
按照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前述备注比较合理的解释是:(1)答辩人的这一备注,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而添写的,至少是被答辩人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被答辩人的意志;(2)原承包协议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已经对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了结完毕;(4)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协承包协议已经了结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在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显然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已经成立并生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口头协议执行。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不应该获得法庭支持
(1)前已述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后,双方之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终止,不再对任何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承包合同关系转而变成协议终止合同关系。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承包费属于双方在2011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内容,而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因双方在此之后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而终止履行,不再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诉求是建立在已经废止的协议基础之上,其诉求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有效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要否定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其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从被答辩人诉讼理由分析,其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的理由是“既然原告已退还王家利《2010年协议》的承包费,那么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2011年协议》后双方约定由王家利之前所交承包费中抵转而来的32万元就并不存在了……”
其似乎认为,其与答辩人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该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认可,要求答辩人按照《2011年协议》履行义务。
这里面,被答辩人误解了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中确实存在被答辩人重大误解的问题,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2、如果被答辩人要求不受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束,坚持按照《2011年协议》要求答辩人支付32万元承包款,其必须要否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而要否定该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其路径包括:认定该口头协议无效;或者是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但显然,这两条路径均无法行通:
其一,遍查相关法律法规,实在找不出该口头协议无效的理由,协议双方均应该受该协议约束;
其二,即使该口头协议是被答辩人在重大误解之下签订的,是可以撤销或变更的;但撤销与变更必须由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然而,截至今日,我们没有看到任何法院判决书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既然该口头协议未被撤销与变更,那么该口头协议就是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2、即使被答辩人以其他理由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但横亘在其中的法律障碍--双方曾经达成,并已经履行完毕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一日不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被答辩人的诉求就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其起诉注定先天不足,不能满足胜诉的全部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
如何处理这个管辖权异议各个法官的意见也不一致: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即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现提出已超过期限,法院不予审查,告知即可。
第二种意见:变更案由后即为一个新的案件,可以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裁定移送;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法院采用告知形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第三种意见:如果释明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不能再提出。
管辖权异议是程序问题,处理不当涉及到当事人的上诉权,程序违法就要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引起重视,本人赞同并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后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通过对个案的审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思考与探讨:
一、首先应当明确管辖权与释明权、答辩期与举证期限、法律关系与案由的概念与关系:
(一)管辖权异议:
1、民事诉讼中的管辖: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中的分工和权限。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地域管辖又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不同的管辖规定了不同标准,并对不同的管辖之间的效力也作了规定。
2、管辖权与管辖权异议:管辖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依照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对具体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对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案件有权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提交答辩状期间”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
(二)释明
1、释明权的概念: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和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证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都作了相应的规定。释明权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也是为了克服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对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
2、举证期限:我国民诉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并不排斥限时举证,举证期限是针对过去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而设定,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约定与法院指定两种形式,并充分体现在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将导致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案由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变更诉讼请求,就涉及到案由的变更。
二、通过对不同意见的剖析,统一认识。
对上述案例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的三种不同意见中,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为:
1、不同的案由确定的管辖原则是不同的。案例中原案由属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变更后为不当得利纠纷,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发生了变化,当然可以就新的案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2、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未限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的第一个答辩期内提出,变更案由后应为一新的案件,应有新的答辩期。
持第三种意见的理由:释明变更案由后并不是一个新的案件,但如果导致管辖权从有到无,或者为专属管辖的,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分析三种意见的理由,需要澄清下列四个问题:
(一)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作为一个新的案件,并可以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个案件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由,法律关系性质变动,形成的是一个新的诉,很多法官就认为是一个新的案件。但事实上一个案件形式上包括从起诉受理、送达起诉状副本到开庭审理、裁决的过程,变更案由后如何操作,如果还需变更方写诉状,法院再送达,应是一个新的案件 ,但这是程序问题,法律肯定会明确规定。但《证据规定》只规定了举证期限,且当事人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是允许把原告的请求进行改动,原来的请求不存在了,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即是这个新的请求,而且法院最终确认的也只有一个案由,也就是说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适用范围是事实不变,基于这一事实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是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案件仍只有一个事实、一个法律关系,一个案号。经释明变更案由后重新给予举证期限,是因当事人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动,给一方变更机会,也应当给予另一方公平的举证机会,使当事人澄清自己的主张,双方就原告最终主张的法律关系上诉辩,从而从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因此,最多可以说从实体的处理上相当于一个新的案件,与真正新的案件是不同的。
一个案件只有一个答辩期,即收到副本后十五天内。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的是举证期限,期间是不确定的。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程序装置在民诉法中加以规定,是具有严肃性,不能任意作扩大和缩小解释,只能在答辩期内提出,否则都视为超过期限。
(二)变更诉讼请求对管辖权原则、管辖权的影响。
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案由有不同的管辖原则,这是正确的。但管辖原则是针对一般情况分类规定,就法院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并不必然导致管辖原则的变动。如同一类案由的变动,其管辖原则是不变的。管辖原则与管辖权并不单一对应的,管辖原则不则并不必然导致管辖权的变动。根据管辖原则有几个法院有管辖权,只存在当事人的选择问题。而从民诉法的规定看,被告住所地是最一般原则,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以外的法院起诉,而变更诉讼请求后,根据案件性质原受理法院无管辖权,则存在管辖权的冲突,还有在涉及到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也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但如果原告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即使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上述案例即是该种情况,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是从合同纠纷转变为权属纠纷,但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二类案件均有管辖权,不存在管辖权异议。
(三)存在管辖权变动的情况下如何释明: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这是完全有可能。所以第三种意见就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审查管辖权异议。但他们疏忽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把管辖权异议这一固定的法律概念与对管辖权有异议等同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了异议,这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而是实体处理上一种对法院释明内容的抗辩意见,因此不存在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正确,法院应当采纳其意见,是以主动审查移送的形式。管辖权是程序问题,释明的内容是对实体的处理,应当服从于程序。所以法院仍是释明,但内容是原告可以撤诉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法院移送,也可以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上级法院不会以原法院未释明而发回,因为原法院已尽了释明义务。但法官在释明之前也应考虑到对管辖权的影响,与被告事先进行沟通,所以由被告来提出的情况也是少数。应当重视的是法院在释明时发现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使原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应主动移送。虽然法院主动审查的移送没有时间限制,但因不同法院、不同法院对法律理解的差异,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问题认识的不同。经一个法院释明后移送另一个法院,如果受移送法院不同意原法院的释明内容,则存在第二次释明,不仅会使当事人困惑,也会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怀疑,因为释明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法院的意志。同时移送对受移送法院来说又是一件新的案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为了原告的起诉诉请,成了法院在主动帮当事人打官司,有违诉讼风险的承担原则。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选择。
(四)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是否都应作出裁定。
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内容:主体合法,即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时间合法,即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符合了这两个形式要件,才是一个有效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作实质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裁定。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也一样处理,当事人又有了上诉权,使一些当事人利用它来故意拖延时间,使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就本院对该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根据该批复精神,一个案件每个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只有一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了异议权利,超过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没有效力的,法院不予审查,当然也不用作出裁定,也不存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法院只要尽到告知的义务即可。法院发现无管辖权,应裁定移送管辖,不受期限限制,但通常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实体上证据来判断。有关管辖权的材料是与管辖权异议相联,超过期限对其材料是不审查。而民诉法中的证据是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因此法院指定的证据的举证期限都是针对案件的实体部分,所以管辖权的材料不能作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处理。
三、总结
(一)意义。
探讨变更诉讼请求释明过程中涉及管辖权异议处理,有三个方面内容,即释明后当事人不能因此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如释明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应当由当事人选择法院移送或撤诉;释明未引起管辖权变动的,应当由原受诉法院继续审理。上述内容体现了诉权属于当事人原则。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起诉,由当事人决定向哪家法院起诉,由当事人引导诉讼的进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与《证据规则》的精神是一致的,诉讼风险由当事人分担,是我国改变强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对实践的指导,对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督促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办案有重要的意义。
(二)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在得到中国烟草局(以下简称中烟)股权转让批准的情况下,2009年9月,云南红塔集团与“福建首富”陈发树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持有的云南白药无限售流通股份6500多万股转让给陈发树。而在陈发树随后向云南红塔集团一次性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22亿多元后,这份天价合同却一直未得到对方履行。
30个月后,陈发树一纸诉状递交云南省高院立案,才得到对方轻描淡写的回复,中烟了此前的审批结果,给出的理由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此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求告无门”。
这桩改革开放以来最大标的经济纠纷案,连同“太子奶”所有权之争、“王老吉”商标纠纷等,成为由全国工商联中国民(私)营研究会主办的“法制环境与中国民营经济发展”高层研讨会上诸多法律、经济学家热议的话题,并被视为探讨当下中国民营企业出路的启示录和观察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风向标。
领导与专家们从法理、经济规律、商业逻辑以及改进方案等多角度出发,呼吁应让民营企业的发展得到更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从现代产权制度来说,国有资产也是资产的一种,要在流动中才能增值,必定有进退。”与会专家认为,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法律的范畴,评估、报价都是符合程序的,而且是在国有资产处置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就不属于流失。而且近期国资委下发的“新36条”实施细则中,已明确要求国企在产权转让和股权转让时不得歧视民间资本。在专家们看来,政府机构要拿出改革的决心,打破陈旧、不合理制度的桎梏,推动和完善平等市场地位的法治环境建设。
三个原则岂可违背
为什么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在法律面前得不到保护?法学家杨立新指出,我们在所有讨论的案件中都看到了一个非常典型的现象,用国有资产保护的口号来压制剥夺民营经济。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是必须保护的。但我们也非常遗憾地看到,现在更多的是借用国有资产保护这样的口号去压制、打击甚至剥夺民营企业权利。这样就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这种做法,从法学上分析,违反民法最基本的三个原则。
第一,民法确定的主体平等的原则。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其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要求主体平等。我们现在看到的实际情况是主体不平等,某些主体享有特权。云南白药股份这个案件,国有企业(中烟)既是企业,又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开始想卖股权的时候可以卖,签了合同收了钱以后,过了800多天又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旗号说不可以卖了,这实际上违反的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主体平等。
目前的现状是,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之间是不平等的,国有企业高高在上,可以对民营企业用各种方法去挤压、排斥。最近这些年来,这种状况有愈演愈烈之势。越来越多的案例让我们看到,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经济交易中,国有企业随意撕毁合同,去侵占甚至剥夺私营企业的财产。国企依靠政府后台,有恃无恐地挤压民营企业。
第二点,我国的《合同法》在全世界合同法中也算是比较好的,在1999年通过的时候,大家都认为相当好,但是这些年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因为第一个原因,在不平等的基础上,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进行交易的时候,国有企业利用它自己的特权肆意违反合同法。
第三点,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大家都记得在2007年3月通过《物权法》的时候,平等保护的原则让很多民营企业家感到欢欣鼓舞,他们觉得财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终于可以和国有资产平起平坐。事实是2007年的欢呼很快就消失了,现在肆意去剥夺民营企业权益的事情比比皆是。
在《物权法》制定中,民法学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过去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强调的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制定物权法的时候要破除神圣不可侵犯的思路,最后提出平等保护的原则,让大家都应该在同样地位上受到同样的保护。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只强调了国有资产保护的概念,突出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民营企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平等保护。其结果,把国有资产保护这样的概念片面化,它成了剥夺私有资产的最好借口,破坏了平等主体契约信守和平等保护的原则。如果坚持这样去做,就会把民营企业逼死一批,赶走一批,再剥夺一批,最后剩下的民营企业就越来越少。我们国家如果只剩下了国有企业一枝独秀,改革开放30多年来建立起来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就会被彻底破坏,对这样的后果,我们不能够掉以轻心。
我们希望,无论是政府、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各界,都应当对这个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在民法平等主体,契约信守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民营企业的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这样,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才能够更好发展。
四种意识亟需加强
社会经济学家认为,“福建首富”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经济纠纷案例,好似一个善良的人被一个不善良的皇帝所欺骗。为此他呼吁,作为民营企业家,即使你有再美好的愿望,再善良的品格,也都要有应对各种不测的精神准备。关键在于全社会需增强“平等、诚信、透明、改进”四种意识
海关迅速派人赶赴现场。工厂中还留有属海关监管范围的减免税进口成套设备,进口时价格高达200多万美元。
这是一块烫手的山芋。机器长期留置,不仅安全难以保障,而且根据海关监管规定,其税款数额也将随设备的折旧而减少。
海关遇到了难题。通常,企业倒闭后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海关税收在执行破产的过程中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到保障。但这次情况有所不同,该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良好,不具备破产条件,“僵而不死”,无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国家税款面临流失风险。而且,根据海关现行规定,上述设备当前的状态并未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海关没有启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依据,无法通过提取变卖等措施抵偿税款。
但事情必须着手解决了。
就在海关大伤脑筋的时候,法院也在为同一家企业烦恼。2005年10月,加拿大某设备供应商将一纸诉状递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模塑公司的设备所有权提出质疑。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取证和法院审理,设备供应商于2007年底胜诉,取得了这批设备的所有权,并准备将其运回加拿大。但就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却遇到了麻烦。
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对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企业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其对设备进行处置时,须经海关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就模塑公司的设备而言,尽管法院已判明其归属,但胜诉方要将其运送出境,却还必须等到解除海关监管之后。
这还不是全部问题所在。按照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手续必须以该设备的进口方,即上述模塑公司的名义办理。在该公司仅剩一个空壳,既无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这显然是天方夜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