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统计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6 17: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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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统计

篇(1)

【中图分类号】F752

一、服务贸易的定义

服务贸易是一国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其境内或进入他国境内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服务的贸易行为。乌拉圭回合协议把服务贸易描述为:(1)从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提供服务;(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缔约方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的商业存在而提供服务;(4)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事实上这里指的是国际服务贸易。服务贸易有四种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

二、服务贸易的统计依据及范围

我国的服务贸易统计依据的是2012年8月新修订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该制度采纳了联合国等六大国际组织共同编著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中所建议的服务贸易统计基本框架,统计范围主要包括服务进出口统计、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统计和自然人移动统计三个方面。在具体操作上,以居民与非居民间的服务贸易和通过外国附属机构实现的服务贸易两条主线进行服务贸易统计。而对于自然人移动统计,因其范围难于界定以及可行的统计指标有限,仅作为服务贸易统计的次要组成部分。服务贸易统计类别包括运输服务、旅游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宣传费、电影音像、其他商业服务。根据不同服务项目的业务特点,《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规定,服务贸易统计数据采集的方法包括全数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测算,并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进行统计。

三、我国服务贸易现状分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科技发展的不断进步,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新的服务业不断出现,服务项目众多,国际服务贸易交换形式各异,贸易规模迅速扩大,服务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本文仅通过服务贸易进出口数据加以分析利用。根据2015年中国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中国服务贸易出口分项目情况统计数据,旅游、运输、其他商业服务一直是中国服务贸易出口的三大主要类别,咨询服务发展较快,2012年起已超过其他商业服务。从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量看,2014年中国服务进出口达6 043亿美元,同比增长12.6%,占世界比重6.3%。其中:服务贸易出口2 222亿美元,同比增长7.6%,占世界比重4.6%;服务贸易进口3 821亿美元,同比增长15.8%,占世界比重8.1%。服务贸易进口远远大于出口,逆差1 599亿美元。

服务贸易进出口快速发展,平均增速均达到17.14%。2014年的服务贸易进出口额6 043亿美元与2000年660亿美元相比,增加了5 383亿美元,年平均增速达17.14%。其中:服务贸易出口额2014年2 222亿美元,较2000年301亿美元,增加了1 921亿美元,年均增速达15.34%;服务贸易进口额2014年3 821亿美元,较2000年359亿美元,增加了3 462亿美元,年平均增速达18.40%;服务贸易进口增速大于出口增速3.06个百分点。从服务贸易各类别的增速看,除通信服务为7.04%,其余呈现2位数的增速,其中增速排前三名的是咨询、金融及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分别为35.34%、33.33%和30.89%。

(一)长期占据服务贸易主导地位的传统服务贸易格局逐步被打破

中国传统服务业――旅游、运输、建筑和其他商业服务长期是中国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以来,咨询服务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了建筑服务和其他商业服务。2012至2014年排在前三位的旅游、运输和咨询服务的进出口总额分别占服务贸易总量的70.18%、69.74%和70.39%,已经打破了传统旅游、运输和建筑服务占主导地位的格局。2012~2014年旅游服务进出口总额分别占服务贸易总量32.3%、33.4%和36.7%,呈逐年增长的态势,主要是受中国居民“出境游”持续升温的影响。

(二)服务贸易进出口逆差不断加大

从服务贸易总量看,进出均快速增长,但服务贸易进口增速大于出口增速,服务贸易进出口连年出现逆差,从2000年的逆差57.1亿美元增加到2014年的1 599亿美元,呈逐年加大态势。特别是从2000年以来,运输、旅游、保险、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进出口差距加大,进口服务远大于出口。

(三)服务贸易结构不合理

从各服务贸易构成类别来看,进出口总量较大的仍是旅游、运输、建筑这些劳动密集型服务产业,通信、保险、金融、计算机与信息服务、专有权利服务、咨询等技术密集和知识密集的行业,尽管有较高增速,但目前这些行业规模偏小,仍处于较低发展水平。

(四)从服务贸易类别分析,存在发展不平衡现象

2014年与2000年相比,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量增加5 383亿美元,其中旅游服务进出口净增加最大为1 923.7亿美元中进口增加1 516.9亿美元,出口增加仅为406.8亿美元;运输服务净增加1 204.3亿美元中进口增加858亿美元,出口增加仅为346.3亿美元,其他像通信、保险、金融、专用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电影音像等均是进口大于出口。只有咨询服务的净增加额中出口425.4亿美元远大于进口256.6亿美元,建筑、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广告宣传和其他商业服务的净增加值出口略大于进口。

主要参考文献:

篇(2)

从成功开展服务贸易统计的国家或地区看,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保障下有效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的。美国国会于1985年通过了《国际投资和服务贸易调查法》(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rade in Services Survey),授权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BEA)为美国服务贸易的首要统计机构和首要机构,并授权BEA进行各行业服务交易的强制性调查以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强制性调查,从而保障了美国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香港则根据《普查及统计条例》(第316章)及其附属法例搜集服务贸易统计数据,这是香港服务贸易统计领域最重要的立法。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缺乏服务贸易统计归口管理部门,中国的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地区)。“十一五”规划明确了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战略目标,对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也提出了迫切需求。在此背景下,商务部与国家统计局遵循国际标准,并结合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和特点,联合制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于2007年11月联合(商服贸发[2007]464号),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科学、有效地组织中国的服务贸易统计工作,为国家制定服务贸易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服务。

按照国际规范与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设定了中国服务贸易统计的范围和内容。《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采纳了联合国等六大国际组织共同编著的《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中所建议的服务贸易统计基本框架。

根据《国际服务贸易统计手册》建议的基本原则,国际服务贸易统计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义,确定以四种供应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作为服务贸易统计的范围。具体操作上,以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服务贸易(即国际收支项下的服务贸易)和通过外国附属机构实现的服务贸易(即FATS)两条主线进行服务贸易统计。而对于自然人移动统计,因其范围难于界定以及可行的统计指标有限,仅作为服务贸易统计的次要组成部分。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地区)定期向国际组织报告国际收支项下服务贸易统计数据,并有包括中国在内的26个国家(地区)开展了FATS统计。从世界各国(地区)的情况看,除美国的服务贸易统计较为成熟之外,其他多数国家均处于探索之中。我国的服务贸易统计符合世界服务贸易发展的方向。

《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规定,中国服务贸易统计的范围包括中国居民与非居民间服务贸易和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两部分,覆盖《服务贸易总协定》建议的四种供应模式,即: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项下的服务贸易。同时,为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的服务贸易统计细化了服务贸易的国别(地区)和省市分类,提供了交易性质、国别(地区)、省市等多维分组的国际收支项下服务贸易和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统计数据框架,从而满足了国际谈判与中国各级政府管理和决策的需要。

有关中国居民、非居民、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等概念界定

根据《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中国居民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经济利益中心的经济单位。不属于中国居民的各种经济单位,称为非居民。外国附属机构服务贸易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控制另一国或地区企业而在该国或地区内实现的服务销售,即外向附属机构服务贸易;以及外国或地区的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方式控制的中国境内的企业在中国境内实现的服务销售,即内向附属机构服务贸易。

中国服务贸易统计数据的来源、报送和公布方式

《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规定中国服务贸易统计数据的来源分为两个主要渠道。一是,服务贸易相关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能分工向商务部提供相关数据,二是由各省(市、区)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核转上报部分数据。由商务部负责全国服务贸易总体统计数据的汇总。

篇(3)

一、正确认识国际贸易统计的重要性

国际贸易随着全球经济变化、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整体增长缓慢,尤其以货物贸易为主。但是国际服务贸易却一枝独秀,成为国际贸易增长中的唯一亮点。在各国的贸易总额中,服务贸易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经济的发展趋向于无形化,相应地作为无形经济一部分的服务贸易的统计,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例如:美国的国际贸易年年逆差。按照国际贸易理论,长期的顺差和长期的逆差对本国的经济发展都极为不利。但是美国的经济发展却一直较稳定,其中与服务贸易大大弥补了货物贸易的长期逆差有一定的关系。也就是无形贸易的发展,特别是服务贸易的发展,在无形中淡化了货物贸易的重要性。据统计,美国自1976年以来,国际服务贸易年年顺差。1986年,服务贸易顺差达到了100亿美元;到1996年更是增加到了780亿美元,在其国内!服务业占国民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从1993年就达到了60%以上。还有英国,其有形贸易也是年年逆差。可是自1947年以来,通过跨国公司、银行、保险公司、海运、民航、旅游业等以服务贸易为主的无形贸易一直保持顺差,这对弥补有形贸易的长期逆差起到了关键作用。所以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相应的服务贸易统计也越来越重要。

二、分析国际贸易统计的规则

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关于服务贸易统计的规定:一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国际收支统计(BOP)。另一种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1.IMF的国际收支统计。BOP统计的原则,主要是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服务贸易。简言之,就是跨境贸易。这里所说的居民和我们的国民经济核算中的常住人口差不多,通常是指在该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自然人和设有营业场所并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实体。在这个意义上,服务贸易统计就是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经常项目的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服务交易,即跨境的服务流动统计。例如:中国的某企业接受外国海运公司的运输服务,对中国而言就是服务的进口。又如,外国旅游者在中国的旅游消费支出,对中国而言就是服务的出口。显然,包括在国际收支统计中的跨境服务贸易统计,具有服务跨境消费和跨境交易的特征。BOP统计已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并且IMF也已经认识到了服务贸易在国际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统计的重要性。在其出版的国际收支统计方法手册第五版BMP5中,已经将服务贸易项目由手册第四版的五项细化为十一项,并逐步说明指标涵盖的范围和编纂方法。为了统计的准确性,该组织统计局已经在1999年出版的服务贸易统计手册,全面介绍IMF和WTO关于服务贸易统计的原则、分类和内容。但是IMF坚持其居民和非居民的统计原则,不统计境内外资企业对境内的服务贸易,认为这部分交易的统计不属于BOP范围,而属于国民核算统计。

2.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迄今为止的第一套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变规则,其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旅游及相关服务、娱乐文化及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和其它等12个部门类别,每个部门又细分为若干个分部门,共155个分部门。GATS要求统计的服务贸易按其交易方式,既有跨境交易,包括过境交易、境外消费、自然人流;又有境内贸易,包括商业存在,即境内的外资企业对境内的居民和非居民提供的服务交易,但是这种方法的统计资料很少,在国际服务贸易统计中,采用此法的国家不多。

3.外国附属机构的贸易(FAT)统计。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外国直接投资迅速增长,国家间经济联系的方式不再仅仅局限于跨境贸易,而包括了由于资本流动而导致的货物和服务的境内交易。例如,中国的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然后在中国境内销售。由于按IMF的BOP统计的,这些外资企业属于居民的概念,或者说是常住单位。他们和中国国内的企业或者个人发生的交易,包括货物交易和服务交易,都不能统计到BOP中去,因为没有发生跨境交易,只是在中国居民之间进行交易。但是它又是外资企业的经济活动,这种经济活动又不同于纯粹的国内贸易,它不仅会对中国经济产生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到投资者所在国家的利益,而且这种交易已经属于中国和外国之间的交易。

篇(4)

出台迫在眉睫

我国的服务贸易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才刚刚开始,但发展速度却比较快。目前,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部分新兴服务贸易领域加快发展,出口增速正在赶超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已具备了快速发展的条件。但同时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总体仍比较落后,存在着服务贸易部门结构不平衡、市场和地区发展过于集中、统计体系不健全、管理体制亟待完善等问题,与发达国家和世界整体水平,以及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都有较大差距。

“特别是统计体系方面,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服务贸易统计制度,缺乏服务贸易统计归口管理部门,我国的服务贸易统计工作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地区)。这已经成为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的一个瓶颈。”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杨丹辉教授对记者说,商务部2006年4月专门为此成立了服务贸易司,并立即着手进行中国的服务贸易统计工作。统计制度的出台应该说是适时的,它不仅规范了服务贸易领域的商务活动,而且在制度上对进出口贸易的真实情况和真实数据有了更为可靠和清晰的了解与掌握。

篇(5)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健康与服务行为、同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在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机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服务贸易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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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国际贸易商务协同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在工作中以业务作为主要的管理模式,利用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构建企业在发展中能够的环境作用和模式,使得其能够和商务协同服务体系共同发展,使国际贸易中的各个参与实体能够共享信息,并能够针对业务流程的自动连接和高效性应用措施综合的分析与管理。从而确保国际贸易企业决策的准确性与合理性,更是保证整体运动高效发展的主要基础和关键性因素。并且使有关的业务流程实现自动连接,从而使其能够协同工作,确保在国际贸易中各个企业决策者的合理有序工作,而且能够要求其决策的准确性与整体性的合理有效应用和工作。国际贸易商务协同业务管理服务系统,是基于当前电子商务联系方式为基础的国际远程操作模式,更是电子信息技术为基础平台的工作方式和工作重点。

国际贸易商务协同服务系统的核心内容是采用在贸易过程中以网络技术手段为基础前提、面向大众服务,通过时间的推动和管理流程的日益完善化来实现其在工作中的合理有效进行模式,更是设计者与开发商之间进行综合工作的基础。通过自顶而下的方法,对交易主体及信息安全性识别、交易特征进行严格的区分,保证能够及时准确的掌握各个行业之间的工作动态和最新的经济运行消息,基于全局最优的复杂系统过程监控、业务流效用评价等关键的技术行业之间进行综合的技术攻关,保证打造过程中实现的高度可靠性和合理性成为当前技术发展和应用中的前提和主要的技术手段。国际贸易商务协同系统的应用将能够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水平,促进在业务工作中对信息结构和资源配置的不断认识,使得其能够在工作中合理的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模式,企业需要从传统封闭的纵向思维中跳出来,通过开放性思维模式的转变来实现企业在发展中的相互信任和相互协作,共同面对市场的竞争。这是世界经济一体化模式发展过程中不容忽视的关键性措施和基础方法,更是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前提和基础模式。

二、国际贸易商务协同业务管理服务系统的协同机制分析

我国在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水平的不高和经济发展时期的不够完善,其中存在着诸多的隐患和问题,因此在我国的贸易制度和商务协同服务发展周公需要满足当前国际贸易企业在交流之间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需要控制的因素,保证当前企业工作中存在的各个问题进行及时合理的解决。更是要满足各个企业实体间内外资源的协同需求,是通过对正果国际贸易商务链之间存在的问题进行合理的协商,才能保证服务系统顺利运行。

1.安全认证机制

在商务协同服务系统中应用安全认证机制是系统顺利平稳运行的基本保证。由于协同商务链中各企业本质上还是各自独立的实体,当商务链协同管理没有达到战略合作伙伴模式的情况下,无法保证系统中各企业间协同过程的安全性。

2.信息共享机制

商务协同在信息层面的协同是建立在双向信息流的基础上,这也就意味着商务协同必须以协同平台上各方的信息共享为前提。信息共享机制的应用是为了满足国际贸易企业之间实时的动态集成和信息交换,在整个动态联盟进行统一计划时,通过信息反馈和技术支持,促进企业之间信息的高度共享。

三、国际贸易商务协同业务管理服务系统功能

集成设计国际贸易商务协同服务系统功能的集成设计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体系结构构建过程,它涉及到了不同行业、不同服务和不同信息系统之间复杂的交互。因此,要实现一个可供多方应用的系统,则必须建立相应的体系规范,围绕体系架构进行交互与集成,以多层次体系架构思想来制定相应的支持标准。最终实现与物流企业系统、生产企业系统及货代企业系统等业务系统的综合集成。

四、国际贸易商务协同业务管理服务系统的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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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京津冀服务贸易协同发展的可行性及定位

协同发展是指区域内部不同地区及不同区域之间为了共赢发展而开展的地方政府合作行为。在区域合作过程中政府主要发挥促进要素资源合理流动,纠正市场失灵,实现区域协同发展的作用。京津冀有着特殊的历史渊源,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大差距,具有明显的梯次性特征,这也为京津冀区域合作提供了理论前提,通过推动产业转移,可逐步实现三地互利共赢。此外,京津冀均具有各自的优势产业,在协同发展服务贸易的过程中可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可持续发展。京津冀经济区拥有1.2亿人口的庞大消费群体",其市场容量占全国市场总容量的十分之一以上,具有良好的服务贸易合作基础。虽然区域内省市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各有差异",但总体上三地的服务贸易合作可以给彼此带来产业结构的融合及互补。各地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展服务贸易,在各自省市的优势和劣势之间形成互补,从而为区域服务贸易合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对于北京、天津和河北来说,合作可增加区域服务贸易的收益,而如何通过有效协商达成协议,是形成区域服务贸易合作的关键环节。三地在协同发展服务贸易的过程中应专注于发展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贸易。北京市应充分利用其政治、经济、科技、信息、人才等优势,着重发展高端技术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天津市应充分发挥其港口城市的优势,为京津冀区域的经济资源流动提供便利,成为区域经济资源对外流动的枢纽。着重发展物流和服务外包等服务贸易,以促进物流服务贸易的发展,提升服务外包的业务范围和服务水平;河北省可借助其资源、区位和低成本的优势,着重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大力发展旅游业和商业服务业,借助人力成本和商务成本上的比较优势,成为区域发展对外服务贸易的人力资源储备库。

三、促进京津冀服务贸易协同发展的对策建议

京津冀在2013年签订了新一轮的合作框架协议,三地区域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加大。但目前其区域合作仍然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导致区域发展的差距不断加大。因此,在后续的合作发展中需要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思路,加快合作的步伐。

(一)加强京津冀的协作交流这种协作交流可通过设立服务贸易行业协会和民间协会的形式开展,主要针对三地开展服务贸易过程中的有关政策制定、发展规划等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流,使三地相互了解,相互促进,各类要素资源实现合理流动,进而促进三地服务贸易的合作发展。

(二)加快旅游服务贸易的合作步伐今后,要将京津冀作为一个整体来制定旅游业发展战略,建立政府间的长效合作机制,调动相关企业合作的积极性;设立专门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打理日常工作,处理相关的问题,为三方合作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及建议;继续完善区域内的交通网络建设,提高出行效率,提高餐饮、住宿等的服务水平,制定统一的服务水平标准,改变当前景点旅游区接待质量良莠不齐的现状;针对不同顾客的不同需求,结合三地不同的风土人情,合理安排旅游线路,整合三地旅游资源,树立各具特色、高质量的旅游品牌,吸引各国游客,增加外汇收入。

(三)加强金融领域的合作在金融服务贸易方面,北京是金融机构总部的集聚地,处于全国先地位,应该利用其金融业的集聚优势,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做好金融监管工作,不断提高金融创新力度,优化金融环境,从宏观上把握国内外金融走势,通过其信息平台提供最为及时和最有价值的国际市场信息,为相关的管理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天津市是环渤海地区的金融监管和服务中心,近年来发展速度也比较快,尤其是在融资租赁等现代金融服务业方面较为突出,其金融业已具备一定的竞争优势。在京津冀合作发展中应加强与北京的合作,充分利用滨海新区特有的优势,来吸引北京的金融机构在滨海新区设立专业性分支机构和专业化后台服务部门,利用北京金融资源加快特色金融服务的发展,完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同时,利用滨海新区金融创新基地这一有利契机,积极吸取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尽快融入国际化的市场运作中,不断提高京津冀金融业水平,构建现代金融服务体系。与北京和天津两地相比,河北省的金融服务贸易发展较慢,有着明显的差距,处于劣势地位,但是,河北省具有较强的产业资源丰富,可以利用地理优势,充分利用京津的资金,接受其辐射,金融业的后续发展空间非常广阔。在未来的合作发展过程中,河北省要借鉴京津的发展经验,并积极开展合作,建立新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使其为我省相关项目的建设和实施提供经济方面的支持。在整合和优化现有资源的前提下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并合理利用资本市场,使其提高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此外,要着力打造和有效利用“廊和坊”金融街这一新园区,使其早日成为金融机构的后台和大数据基地,形成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共生共赢的新格局,逐步实现金融业整体水平的提升。

篇(8)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孙嘉(1992-),女,哈尔滨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一个案例

(一)主要案情

中国A公司与香港B公司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国A公司向香港B公司销售16 000吨钢材,B公司应作为开证申请人开出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此后,香港B公司作为中间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双方以B为卖方、C为买方,也做出了同样的合同安排。合同订立后,C公司依约开出了信用证,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按照其与B公司间合同的规定装运货物,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得到了合同项下70%的货款,并得到了由开证行承兑的3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由于B与C之间的争议,双方协议撤销上述信用证远期30%的部分,C公司向法院申请裁定终止信用证所余30%货款的支付,并撤销了该信用证。合同约定见图1,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见图2①。

(二)案件争议

在本文中,最主要关注的是图2中的⑧,也就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付款争议。

1. 卖方/收款方的意见。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信用证剩余的30%的货款,便根据其与B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认为B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要求B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拖欠的30%的货款及其利息。

2. 买方/付款方的意见。B公司认为,其作为买方已有效地开出信用证,开证行亦承兑了剩余30%的货款。对这承兑的30%货款,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所以,A公司应向开证行索要剩余的30%货款,而不应向B公司索要。A公司无法获得该笔货款是银行信用风险所致,与买方B公司无关。

(三)处理结果

本案中的律师认为,B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因有二:(1)对于C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A公司是该第二受益人,B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B与C公司达成撤销信用证的协议,以此对抗善意第三者A公司,其行为违背了国际惯例。(2)B公司在撤销信用证的过程中,隐瞒了该信用证已转让并已由开证行承兑的事实,使仲裁庭和法院做出有利于B公司自己的裁决和裁定,造成开证行无法议付;B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A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受到侵害。

(四)规则的缺失

可以看出在B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银行已经承兑的情况下,货款仍然没有最终付到A公司手中,此时B公司到底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呢?B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它该做的关于付款的事情已经全部完成,应该算履行了合同义务。但A公司认为,不管怎样还没有收到货款,B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B公司有背着A公司擅自与C公司协商撤销信用证的行为,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分别通过违反国际惯例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判定B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引发出了一个问题:违反国际惯例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比较兜底性的条款,适用比较困难,难道没有效力更强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吗?另外,若没有B后来的行为,单纯是银行破产或其他与B公司无关的事由导致银行拒付,那么便无法适用违反国际惯例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了,此时A公司还能否继续要求B公司付款?下文将继续探讨现有规则能否解决上述问题。

1.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本案中,C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属于可转让信用证,由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转让给了A公司,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是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A公司属于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在UCP 500的第48条与UCP 600的第38条都有详细的关于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s)的相关规则。本案比较特殊,涉及到了可转让信用证,因此可以适用UCP 600第38条的(e)和(f)款。

但若因为其他原因(如单证不符的拒付、银行破产)而导致货款并没有最终付到买方手中,买方是否有权利直接向卖方要求付款,在UCP中并未有所规定。UCP 500第14条和UCP 600第16条仅规定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如何处理,但并没有规定拒付后,基础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问题。

2.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53条规定了买方付款和收货的义务,第54条更详细地规定了买方付款义务的要求②,但并没有明确说明买方完成了付款相关要求和履行付款义务之间的关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信用证纠纷适用国际惯例,而实践中一般都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规定,有关信用证的多种纠纷都适用此规定③。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普遍适用UCP规则,但上文已经分析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且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即基础合同的买方和卖方)的法律关系并不在第3条的范围之内。

4.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159、160和161条规定了买受人支付的相关问题,主要说明了合同对价款数额、价款支付地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清楚时,对合同的解释方法④。但对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并没有规定。

(五)问题的重要性

在信用证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今天,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风暴导致银行信用也受到了挑战。这时,研究信用证被拒付时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权利义务清晰能让买方和卖方合理进行风险控制或事后止损,正确引导国际贸易参与方的期待,令国际贸易更具秩序。

二、司法实践的国际比较

(一)英国的司法实践

英国在此问题上曾有多个判例,如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oration案,W.J. Alan & Co.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案,E.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 Confectionery Co., Ltd.案等[1]。一开始英国司法界认为卖方只有在开证行无清偿能力致使卖方不能获得支付时,才能向买方追偿[2]。

之后,在著名的Alan v. El Nasr案中,法官Denning总结出了关于信用证效力的三种看法⑤:

1. 信用证是绝对的付款(absolute payment)。 如果信用证是绝对的付款,造成的结果是:卖方只能要求银行支付,不能找买方要求支付。支持此观点的有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案。高等法院认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合同条款可以被认为是承兑银行责任代替买方责任的约定”⑥。同样支持此观点的还有McNair法官,在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案中,McNair法官认为:“买方提供给卖方一个可靠的、有偿还能力的付款人就相当于履行了付款义务”⑦。但Denning法官认为,只有在卖方明示或暗示信用证是绝对的付款时,上述观点才成立。

2. 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 如果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造成的结果是:卖方首先应要求银行付款,必须向银行提示单据;若银行没有履行义务,卖方可以向买方追索,也可以买方,因为买方应该确保开证行是可靠的且有支付能力的。新西兰Hindley v. Tothill案中,上诉法庭说卖方先对银行有权利,银行未履行责任时,对买方有权利⑧。在美国Greenough v. Munroe 案中,美国第二上诉法院认为美国官方机构不同意“绝对付款”的观点,因此若银行不履行义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付款⑨。英国的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中,Sellers法官也持同样的观点⑩。

3. 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no payment at all)。如果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只是获得付款的方式,即只是附属担保,造成的结果是:卖方应该向银行提示单据。如果不提示,卖方相当于有过错,买方的责任将被免除。Peacock v. Purcell案就持此种观点,若银行未履行义务,卖方有权直接要求买方付款B11。在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案中,法官认为:信用证不是付款,只是付款的一种方式B12。

经过上述分析,Denning法官认为,若合同约定用不可撤销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卖方已经接受了信用证,其功能便是附条件的付款,而不是绝对的付款,也不是附属的担保。若信用证被银行拒付,卖方可以向银行和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可以看出,此案认为,不论银行以何种原因拒付信用证,卖方均可以向买方追偿。这观点得到了英国法院的普遍认同。之后E. 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and Confectionery Co Ltd.案中,法官也同意“附条件的付款”的观点[3]。但Denning法官认为,只要银行接受了卖方的汇票,买方的责任就绝对免除了,即使银行后来拒付汇票,但此观点没有获得英国法院的支持[4]。

(二)美国的司法实践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根据美国法院的判例总结出的,其中第2章“货物销售”的第325条(2)规定:“买方向卖方提供适当信用证后,暂时中止付款义务。如果信用证被拒付,卖方可在及时通知买方后要求买方直接付款”。从此条款看,美国司法实践持的观点是“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因为卖方可以直接要求买方付款,而非要求买方赔偿损失。也就是说,买方付款的义务在信用证被拒付后便自行恢复。

(三)中国的司法实践

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文认为也是持第三种观点――信用证完全不构成付款。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信用证是双方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不符的情况下,仅构成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但不影响双方履行各自义务”B13。在环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农资集团厦门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现开证行厦门中信银行已明确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厦门中信银行经独立审单后向原告发出拒付通知,该拒付通知仅仅是开证行审单的结果,因此,厦门中信银行的拒付不能作为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在银行明确拒付信用证款项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合同货款”B14。

三、信用证独立原则与买方付款义务

在上文中,可以看出信用证失灵是否影响买方付款义务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现有国际贸易法律规则中缺失,在我国成文法中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回答。在总结了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后,本文的目的就是尝试解决上述问题。

(一)信用证的本质

有学者认为,跟单信用证具有两重属性。首先,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方式,源于涉外货物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关于支付条款的约定。其次,它又是买方的一种付款担保,且以银行信用为后盾[5]。还有学者认为,信用证从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它担保的是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而与买卖合同整体无关。但信用证担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担保,开证行负有首先付款的责任,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6]。

总的来说,在国际贸易的背景下,买卖双方互相不熟识、不够信任,因此用银行信用替代商家信用。因此有人认为,银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卖方用比自己付款更为有保障的方式进行付款,应该说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本文认为“替代”这个词用的不太准确,应该是用银行信用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层保障,而非完全替代了商家信用;另外,银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是一种相对的平均状况,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不排除银行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若银行破产,但商家信用仍然存在。

(二)信用证独立原则

有学者认为,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7]。因此,若信用证被拒付,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开证申请人(卖方)和受益人(买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无关,因此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否则有“信用证短路”之嫌。为判断上述说法是否正确,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基本意思。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最基本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支柱或基石。这一原则最早于本世纪初期为英美判例所确立。1920年的American Steel Initiating National Bank及同年的Ernesto Foglerco Corp. v. Webester案中,法院都判决认为,开证行不得以其同客户间的契约关系为由,拒绝履行兑付义务[8]。

此原则最终固定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UCP 500第3条与UCP 600第4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从表面上来看,此条说的也是基础合同和信用证“相互”独立。但若看英文原文,则会有不同的理解。原文是:“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可以看出,本条第1句正确的翻译应该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独立于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相互”二字应该是出于翻译“信达雅”的标准而加上去的。其本身的意思仅仅是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后面的几句也一直在说信用证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但基础合同是否独立于信用证在其中并未规定。

1921年的Urguhart Lindsay Co. v. Easter Bank Ltd.案中,Rowlatt 法官认为:“据我看来,信用证决不应受销售合同的限制,后者必须适应于信用证”[9]。我国学者也认为,如果信用证过期,则信用证关系消灭,银行根据信用证对卖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义务解除,但这并不影响买卖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卖方的交单、交货、转移所有权义务和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10]。

本文认为,基础合同并不独立于信用证,信用证是基础合同中卖方权利、买方义务的一种体现,其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到基础合同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合同目的的达成等。因此,用信用证独立原则作为在信用证失灵的情况下买方付款义务的免除理由,是不充足的。

(三)信用证失灵(fail)时买方的义务

有关开证行付款义务和买方付款义务之间的关系,可以有以下两种理论解释。

1. 委托理论。从基础合同的角度看信用证,可以视作一个三角委托合同。买方委托银行先于自己向卖方付款,以达到用银行信用代替商家信用的目的,为此买方需要向银行支付一定费用。但若受托人(即银行)并未完成委托,并不代表委托人该做的事情就消失了,委托人可能需要以其他方式完成想做的事,在想做的事是法律上的义务时更是如此。因此,若银行出于某种原因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买方的付款义务仍然存在。若是出于第三人/卖方的原因导致受托人/银行未完成付款,此原因也许可以成为委托人/买方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2. 默示义务理论。买方开出信用证的行为可以看做是付款行为,但行为不一定总有结果。当卖方接受了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可以看成买方承担了一项默示义务,即开证行为是一个可靠的、有偿还能力的付款人(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若银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则相当于买方违反了对卖方的此项默示义务,则买方需要进行补偿,即由买方来支付货款。

因此,Denning法官总结出的“附条件的付款”与“完全不是付款”理论各有其优劣。在信用证已经开出并被卖方接受的情况下,银行确有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买方必须向银行提示单据,而不能直接向卖方提示单据,否则有“信用证短路”的危险。但在信用证被撤销、拒付时,买方的付款义务恢复,卖方应该有权利直接要求买方付款,而不仅仅拥有索要损害赔偿的权利。但上述仅为理论分析,在实践中,信用证被拒付可能出于买方、卖方、银行三方的过错,下面将一一分析此三方分别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买方的付款义务仍否存在的问题。

四、信用证业务各方过错分析

(一)买方开证与合同不符

1. 买方有过错。在买方开出信用证,但由于故意或过失信用证上的信息与合同不符时,便将卖方置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若卖方仍然按照合同备货,则可能导致单证不符,信用证会被拒付;若卖方按照信用证备货,则又可能承担起本不在合同内的义务。这时,卖方有如下4种可能的做法:(1)卖方抗议,不接受信用证,要求买方改证或重新协商合同;(2)卖方明示接受此信用证条款,按信用证条款修改货物;(3)卖方未对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直接按信用证条款修改货物;(4)卖方未修改货物,仍按原合同进行备货、发货、交单等程序。

若卖方不接受信用证,要求买方修改,那么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保持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一致。此时卖方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待买方开出符合基础合同的信用证后再履行其交货的义务。

对于卖方接受信用证,英美法上以案例确立了两种不同理论:

(1)弃权说(waiver)。弃权说由Enrico Furst & Co. v. W.E. Fischer Ltd.案确立,前提是承认卖方在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有权解除合同[11]。在此案中,买方没有按照基础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而是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延期。后卖方又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认为卖方已无权要求解除基础合同,因为基础合同由于信用证的不同规定,已经被修改了,而卖方接受了此信用证,便是同意修改基础合同。换言之,卖方已放弃了要求买方严格按照基础合同开立信用证的权利,卖方对此不得再反悔[9]。

(2)变更说(variation)。变更说在Soproma S.p.A. v. Marine Animal By-Product Corporation案中确立B15。McNair法官认为:卖方因发运货物并提交单据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并采取信用证符合规定的立场,因为卖方在过去任何时候没有向买方发出通知要求信用证与合同严格相符。因此无论作为放弃、变更或者禁止反悔,卖方现在都不能再主张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规定[11]。

但不论是弃权说还是变更说,实践中均认为,若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符,而卖方并未提出异议(不论是否明示表示接受),而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发货,则可以认为基础合同已经被修改。若卖方并未明确拒绝与基础合同不符的信用证,但又根据基础合同发货,又该如何判断?本文将在下面“卖方无过错”处论述此问题。

2. 买方无过错。买方无过错时,可能是由于银行的操作失误,导致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也与买方原意不符。这种情况比较少见,而且也比较容易纠正,在此不做赘述。

(二)卖方交单与信用证不符

1. 卖方无过错。卖方若交单既与信用证不符,又无过错,那很可能是在买方开证与基础合同不符的情况下,选择了第四种做法――既接受了信用证,又按照基础合同进行发货。卖方这样做的原因很可能是买方在信用证中为卖方增加了基础合同中没有的义务、或对基础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

卖方接受了信用证,但按基础合同进行发货,对此种行为可能有两种法律上的解释:(1)基础合同并未修改,在此种情况下,属于买方先违约,但卖方并未及时指出,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是放任合同的履行继续出错,卖方也负有一定责任;(2)基础合同已经修改,那么卖方的此种做法就是根本违约。

卖方应避免让自己处于此境地,原因有二:(1)不论采用上述哪种法律解释,卖方对于合同无法顺利履行都负有一定责任;(2)信用证由于单证不符无法议付,卖方得不到货款,很可能导致很大的损失,甚至钱货两空的局面。因此,卖方发现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符时,若不符之处加重了卖方的义务或对基础合同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应该及时与买方沟通,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不能让自己落入被动的境地。

2. 卖方有过错。若在买方开证与基础合同一致的情况下,卖方提交的单据确实与信用证不符,那么便证明卖方已经违约。根据UCP 500第14条或UCP 600第16条B16,买方可以放弃不符点。根据上文的论述,此时的法律效果也应该相当于基础合同的修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B17的规定,把判断信用证不符点与是否接受的权利均交给了银行。本文认为这并不妥当。信用证有可能构成基础合同的变更,银行没有权利替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基础合同;若银行不恰当地接受了不符点,进行了议付,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拒绝付款赎单。

当然,若买方拒绝放弃不符点,银行拒绝付款,那么卖方便无法获得货款。此时,卖方无法获得货款的原因是卖方违约,那么便需要判断“不符点”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此判断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判断过程并无不同,不再赘述。若最终的结论是买方仍然需要向卖方支付(部分)货款,则卖方仍有权利直接要求买方付款。

(三)银行问题

若买方和卖方在开立信用证与交单方面并无任何不妥,银行也可能无法进行议付,原因可能如下:(1)银行无力偿还借款或破产;(2)过错拒付(wrongful rejection);(3)由于不可抗力或政策变更而无法付款。

有学者认为,卖方一旦向银行交单并获得付款,则买方也就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而如果银行开立信用证后破产,则买方仍需要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付款[10]。本文并无意探讨银行在此三种情况下负有怎样的法律责任,而只想探讨在此三种情况下买方的付款义务会有何变化。根据上文的分析,在此三种情况下,买方的付款义务均恢复,卖方有权直接向买方要求付款,也可以要求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或政策变更可能有例外)。但卖方不得从银行或买方获得双重赔偿。

五、总结

(一)买方的开证义务与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买方开立了信用证是否免除了付款义务,对于这个问题,现有的国际贸易规则并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基本否认了“绝对的付款”学说,各国纷纷选择“有条件的付款”和“完全不是付款”理论来处理此问题。本文认为,信用证并非用银行信用代替了商家信用,而是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层保障。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信用证属于“附属的担保”,但并不否认银行付款义务的第一性。

(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

另外,信用证独立原则是单方向的,即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不独立于信用证,若买卖双方均按照与基础合同不同的信用证行事,则相当于对基础合同进行了修改。因此,买卖双方在信用证的开立、接受、放弃不符点等环节,都应该格外谨慎。

(三)对国际贸易中卖方的建议

信用证出现问题时,卖方“应本着损失最小化的原则,尝试各种有效途径,制定灵活、务实的减损方案,尝试各种有效途径积极减损”[12]。

1. 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时,若加重了卖方义务或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基础变更,受益人/卖方必须坚持改证或者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予以澄清[13]。

2. 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时,若减轻了卖方义务,受益人/卖方可以接受信用证,但履行时要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履行。

3. 若开证行错误拒付,应积极向开证行抗辩追索,要求开证行按信用证约定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如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应与买方联系,争取要求买方接受“不符点”,并指示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12]。

4. 若买方不同意通过信用证对基础合同进行的修改,则既可以要求银行退单,也可以通过履行合同义务或其他请求权基础(如不当得利)要求买方付款。

注释:

① 案情与判决参考刘会利.信用证被撤销不能免除买方付款义务[N].国际商报, 2003年1月13日(第6版);图片为作者根据案情整理制作。

②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53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3条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④ 我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60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⑤ W.J. Alan & Company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 [1972] .L.R. 02/03.

⑥ 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1958) 100 C.L.R. at page 243.原文为:a provision for payment by irrevocable and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might not un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a stipulation for the liability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place of that of the buyer.

⑦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1 Lloyd′s Rep. 367 at page 386.原文为:the buyer performs his obligation as to payment if he provides for the sellers 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

⑧ Hindley v. Tothill [1894]13 NZLR 13 at page 2.原文为:the seller had the liability “of the bank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on the bank′s default, that of the defendants(the buyers)”.

⑨ Greenough v. Munroe(1931) 53 Fed. Reports. 2nd Ser. 362 at page 365.原文为:the authorities favour the view that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that the seller takes a draft drawn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in absolute payment of 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for the merchandise: hence upon default by the bank upon its draft, the seller may look to the buyer.

⑩ 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 [1956] 2 Lloyd′s Rep. 219 at page 236.

B11 Peacock v. Purcell(1863) 14 CB., NS. 728.

B12 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1839) 5 Wharton 189 at page 203.

B13 参见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B14 参见环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农资集团厦门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B15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 1 Lloyd′s Rep. 367.

B16 UCP 500第14条或UCP 600第16条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当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

B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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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雪.开证行拖欠付款的背后[J].国际融资, 2011(8): 55.

篇(9)

一、无纸贸易在线支付税收协同监管体系

无纸贸易在线支付的税收协同监管是指在无纸贸易交易过程中,商务部、央行和银监会、海关、国税等部门之间,为了达到共同的税收监管目标,通过计算机应用系统跨部门的横向无缝链接,部门之间数据实时共享,各部门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地对无纸贸易交易的参与者进行监管,最终实现对整个无纸贸易的税收的高效监控与监管。税收协同监管的实现是以税款的及时征纳为前提,以其所具有的标准化、完整性的信息数据,为其他交易主体监管职能的实现提供信息支持,实现反逃税的功能。

在对信息进行整合利用过程中,各监管部门必须协同监管,涉及的部门主要有商务部、税务部门、海关、央行和银监会等。在无纸贸易过程中,首先,买方和卖方通过网络达成购销协议,在无纸贸易平台上签订合同,卖方向商务部门申请出口许可证,此时由商务部门确认卖方信息,发放出口许可证;买方在无纸贸易平台上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企业支付货款,货款暂时扣留,由央行和银监会对该款项进行监管;然后,卖方将货物给物流公司,通过无纸贸易平台办理无纸化通关、外汇核销等手续,此时由海关对其信息进行监管,并将其发送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确认其纳税义务;卖方将物流单据通过平台传送给买方之后,买方收到货款确认付款。这一过程是一个完整的无纸贸易交易流程,需要各监管机构共享信息,协同监管,才能更快捷有效地对无纸贸易过程进行税收的监管和征收。使用无纸贸易平台进行税收的协同监管,一旦发生异常的贸易活动可能就会影响到平台中资金的转移路径、税收的征管流程,平台会提示可疑的资金交易及偷逃税款的行为给相关的监管机构。协同监管的各部门可以将交易者的身份信息和资金、实物流转信息进行整合,如商流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税务信息等,使其获取完整的交易信息,加强了税收征管的力度,提高了税收稽查的能力。

实施该税收协同监管系统,执行相应的税收协同监管流程,需要通过无纸贸易在线支付平台将无纸贸易参与者的交易信息进行共享,这将大大降低企业逃税的可能性,甚至杜绝了逃税现象,因此完全依靠参与者自主参与该系统是很难实现的,所以需要设计相关的激励机制来促使企业参与到税收协同监管系统中来。

二、对进出口企业的激励机制

无纸贸易的参与者是否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是不确定的,我们假定若企业参与该系统就没有逃税的可能,即必须如实纳税。若不参与系统,则可能进行逃税行为。对于税收过程的动态平衡存在两种状态,一是企业是否愿意如实纳税,动机如何;二是监管者即政府的监管是否充分。因此出现了企业和政府间的博弈,该博弈的性质如下:

(1)企业如实纳税的不确定性。为了研究方便,我们假设企业为A,企业A如实履行税收义务的可能性未知,亦即企业如实纳税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

(2)企业如实纳税的动机。这里假设企业行为遵循自利行为原则,企业决策者认为如实纳税会给其带来直接利益或潜在的未来收益,那么它就会如实纳税,反之就会逃税。

(3)政府监督企业的可能性未知,由于信息的不确定性,政府不能如实的掌握企业的纳税情况。当企业未如实纳税时,政府能监管到位的可行性未知。

首先构建企业纳税的简单博弈模型,作如下假设:假设企业A如实纳税产生的成本为C,据此获得的政府监管的奖励为R,若不如实纳税,若政府监管到位,就会产生来自政府监管的惩罚成本S;假设企业A不如实纳税,政府能监管到位,对企业进行处罚的的概率为p,监管不到位的可能性为1-p。

在企业的抉择中,如实纳税和逃税产生的经济效用U是相异的:

(1)若企业如实纳税,则企业的效用为U1,等于R-C。

(2)若企业选择逃税,则企业的效用为U2,等于-pS。

对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来说,建立的激励机制须使得企业如实纳税的效用不小于逃税的效用,才能促使企业愿意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即R-C≥-pS,即R+pS≥C。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为了使企业愿意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进行如实纳税,政府应调整激励政策的力度,使得R+pS≥C,R为企业参与系统,如实纳税的奖励,p为企业没有参加系统,进行逃税被政府监管到的概率,而S则是逃税所进行的处罚。激励措施如下。

第一,对参与企业进行税收激励。对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的进出口企业实施税收减免政策,例如对参与的企业前三年的税收进行减免,减免的比例可以根据进出口企业每年的税收规模进行计算。同时政府对参与系统,如实纳税的企业的税款达到一定额度时可进行部分返还,对于表现特别突出还可以给予其一定鼓励金额。激励不但包含了利益诱导的正激励,而且包括了约束惩罚的负激励。对于没有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的企业可加大对其税收征管的力度,降低其偷逃税的可能性,使得其丧失这一部分偷逃税的收益,同时对偷逃税的企业加大罚款力度,降低其信用额度,吸引其加入税收协同监管的系统中来。

税收激励措施的实施,必须依赖完善的相关税收政策,对不利于税收协同监管的现行税收政策要进行及时调整,以充分调动各无纸贸易参与主体的积极性。国家对协同监管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要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降低参与企业的交易成本。对于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的企业的进出口许可、报关、收付汇核销和税款结算等都应采取标准化程序,简化其流程,最大限度地简化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稽查)、税收政策管理等办事程序和环节,通过实行网上办税服务、快速窗口等,从而达到快速高效的完成其交易流程,降低参与企业的信息流转的时间和成本。

第三,提高参与企业的信用度。政府对面向无纸贸易在线支付的企业可进行信用度的管理,根据企业资质、产品质量、贸易量、投诉率等对其进行评价,形成“静态+动态”的多维信用标准,对纳税人通过信用评价服务实施分类管理。信用度越高的企业将会提高其企业的声望及信誉,越容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信任,是交易成功的保障。所以对于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的企业可根据其税收的贡献度来增加其信用度的等级,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长期的利益,比起贪图眼前利益的偷逃税决策,更能使纳税人从长期受益。

第四,优化参与企业的税后服务。对于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的企业,首先主动查证确保其相关的税收优惠措施落实到位,其次可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核算能力;帮助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帮助企业挖潜增收、节约成本,全力深化纳税服务,降低企业的缴税成本。

三、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激励机制

因为某些进出口企业不愿其交易支付信息被政府部门完全掌握和共享从而选择未加入协同监管系统的支付平台,对第三方支付企业而言,参与到税收协同监管系统中,可能会丧失这一部分原有的或潜在的客户。政府必须设置相应的激励机制,使第三方支付平台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的的期望收益大于其因参与该系统而丧失的客户收益和增加的成本,从而在自利原则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选择参与到税收协同监管系统中来。

第一,税收规模奖励。对于参与系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可由其代收平台客户的税款给予代收手续费,并根据其每年代收税款的规模实施金额奖励,例如给与其代收的税款的一定比例的金额。

第二,提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度。进出口企业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大额的支付交易,会更多地考虑支付平台的信用度和安全性,而政府则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度的管理。信用度越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更容易获得进出口企业的信任。所以对于参与税收协同监管系统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可根据其每年代收税收的规模来增加其信用度的等级,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来说是一种无形的增加其客户收益的长期利益。

四、总结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无纸贸易在线支付平台不断的完善,监管机构能够有效的利用该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对企业的税收情况进行监控。而建立无纸贸易在线支付税收协同监管的激励机制的目的是希望无纸贸易参与主体能加入到无纸贸易在线支付平台中,共享其交易信息,更有利于监管机构对无纸贸易进行协同监管。本文以进出口企业和第三方支付企业为主体,通过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使得其通过利益选择愿意加入到无纸贸易在线支付平台中。

参考文献:

篇(10)

    委托人:陈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 H T I 4 E 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 PC 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 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昕、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昕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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