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概念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6 17:29:01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文化的概念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法律文化的概念

篇(1)

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及功能对等翻译

(一)法律文本的特征法律文本是法律内容的载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文本翻译一直是翻译界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法律文本的严肃性需翻译达到法律效应上的对等,因此其翻译的严谨性不容小觑。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专业性特点以及法律句式的严谨规范性,实属一种特殊文本。为了使法律概念表达精确,法律词汇多采用英语古旧词汇,且表现形式复杂。因此使得法律文本翻译极为艰涩枯燥,对于译者而言难度较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不仅要统揽全局,亦要把握原文的法律功能及源语法律条文细节,并依据功能对等理论进行翻译,实现源语信息的功能对等转换。

(二)法律文本的功能对等翻译在法律文本翻译实践活动中,功能对等理论对其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实现法律功能对等性,即源语与译文在法律上效果及作用的对等,是法律文本翻译的长期目标。如此正好印证了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理论,奈达曾提出,译文接受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接受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不同国家区域之间本就存在法律文化的差异性,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能够比较、分析不同法律文化中的专业术语及概念意识,在于人们从中可以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equivalents)[2]。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启示,翻译者需在法律领域与其他国家区域有更多的接触和互动,不仅要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而且还有必要涉足比较法律文化学,以求在更广阔的背景上把握法律翻译内容。

三、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法律文本的对等翻译

篇(2)

一、语言和文化相互依存

早在20世纪2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Sapir就指出:“语言有一个环境,它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不能脱离社会继承下来的传统和信念。”我国著名语言学家叶蜚声指出:“一门语言是探索一种文化的灯火,一门语言正是了解那个国家、那个民族的一个窗口。”可见,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受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社团的习俗及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价值观念、思维方式、宗教信仰、民族心理和性格等文化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它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同时,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又是文化的载体,是社会民族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同民族有着不同的文化、历史、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等,而这些又都在该民族的语言中表现出来。语言离不开文化,文化依靠语言。

古德诺夫(H.Goodenough)在《文化人类学与语言学》(Cultural Anthropology and Linguistics)中强调了语言和文化的密切关系:“一个社会的语言是该社会的文化的一个方面,语言和文化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语言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是学习文化的主要工具,人在学习和运用语言的过程中获得整个文化。”中国古人云:“文以载道。”现代语言学家说:“语言是文化的载体。”今古如一。语言受文化的影响,又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由此,语言习得与文化习得的密切关系不言而喻。而我国目前的第二语言学习者在外语学习和用外语交际时,由于不了解语言的文化背景而造成的误解和用语失误现象比比皆是。法律英语作为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在学习中更应该重视对文化的了解。

二、文化因素影响法律英语词义的确定

词是语言的一个基本单位。我国著名出版家、语言学家陈原曾说道:“一个词的词汇意义通常包括联想意义和概念意义。概念意义指的是一个词在字典里的意思,是词的基本意思。联想意义是词的概念意义的补充。词的联想意义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受到宗教历史、教育程度、地理位置、阶级背景等文化因素的影响。”要理解一个词真正的含义(包括概念意义和联想意义),必须充分了解其文化背景,对法律英语词汇的确定也是如此。如:a yellow-dog contract其字面意思为“黄狗合同”,这会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追溯其西方文化背景后得知:西方人把yellow一词列为贬义词,表示胆小懦弱、背叛和害怕,还有小气、邪恶的意思。Dog一词在英语中代人的现象很普遍,如:lucky dog(幸运儿),big dog(保镖),sea dog(老练的水手),top dog(老板)等。这里,dog已转义为“家伙(fellow)”的意思,本身无任何贬义,其褒贬意义主要由前面的修饰语来决定。Yellow一词既有贬义,因此yellow-dog contract 这一短语必有反面的意义,其多用于美国英语,喻指“卑鄙可耻的人”。Yellow-dog contract的真实含义是资本家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公司职工有权利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资本家趁雇员不在场私自签署这样一个合同的行为堪称“卑鄙可耻”。这样的老板当然被称为yellow dog,这样的合同也当然是yellow-dog contract(暗指合同性质的卑鄙)。英语中另一短语yellow union(镇压工人罢工的协会)也带有这一鲜明的文化色彩,专门破坏工人罢工的协会是受资本家操纵的傀儡,当然可以用yellow(邪恶)来修饰。再如,美国的少年司法政策上有“Three Strikes Out”一说,如果不了解美国文化,则无法理解其真正的含义。此语出自美国垒球赛的规则,指的是击球手,三击不中即被罚出局。美国人喜欢垒球,顺口借来,意指事不过三,过则重罚,因此此司法政策是指对有三次违法记录的少年送成年法庭审判。

另外,在法律活动涉及两种语言时,法律术语意义的确定还受法律文化的影响。法律英语主要反映的是英语国家同时也是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国家的法律文化,所以在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学习法律英语时应结合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罗马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法律概念及其差异进行词义理解。如:Crime of defamation,offense of libel这一法律英语词汇的意义就要结合中西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来理解。英文中有两个表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词:libel和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libel指的是“以印刷、文字、图画或符号等手段表达的一种毁损名誉的方式”(a method of defamation expressed by print,writing,pictures,or signs),而slander则指的是“欲损害他人之名誉、职务、职业、业务或生计而说出之贬低毁誉性言辞”(the speaking of base and defamatory words tending to prejudice another in his reputation,office,trade,business,or means of livelihood)。由此可见,libel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人进行诽谤,而slander则指的是以口头形式诽谤他人。我国比较有影响的字典,如《新英汉词典》、《英华大词典》、《远东英汉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将这两个词都译为“诽谤罪”,有些失之偏颇。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因此我国有所谓的“诽谤罪”。而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遍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著作和法典,都找不到libel和slander有关的内容,而在侵权法中却能找到。因此,这两个词在英美国家都是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将libel和slander分别理解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较“诽谤罪”的理解要更为适宜。

然而,造成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最困难的一面是:法律英语英汉翻译中的不对等现象。在几百年以来的法律、政治和文学的使用中,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传递的(Joseph,1995:17)。法律英语学习者结合源语文化和译入语文化进行法律英语词义理解时发现,英汉翻译在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有些却不对应,因为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1998:137)。没有确切对等词(exact equivalents)或者说不对等(non-equivalence)的现象在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中是普遍存在的。对此现象,翻译界采用了直译对等词的方法,但这给学习者带来了理解上的困难,因为只看汉语译文无法理解其内涵。这使得探究词汇背后的法律文化至关重要。如:把Family Division译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译为“王座法庭,王座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座庭”这些概念。再如:on the bench (担任法官职务)、take silk(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等大量法律行话的存在,使学习者不得不探究其法律文化背景才能得知其真正含义。

参考文献

1.吴锋.英汉语中“dog”(狗)一词的含义[J].南外学报,1986,(3):79.

篇(3)

一、法律术语背景及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中国对外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从经济,科技,文化领域,一直深入到政治体制领域,中国法制化的进程不断加快。我国法律领域对外交流日益增多,每一年国内都有新的法律、法规、法学著作产生,要翻译成外文输出国外。同时,国内也在大量引入国外的优秀法律文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迅速地参与到国际一体化的进程中。但是,因为国内的制度还不健全,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为了更快与国际接轨,我国把目光投向了发达国家,向他们学习先进的法律文化。因此,大量引进外国的法律、法规和法律著作成为加快国内法制化进程的迫切需要。然而,由于国内法律翻译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国内的法律文件翻译译存在着许多误译、错译的现象。很多法律术语的翻译并不符合法律词汇的特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尽快实习中国法制化,探讨如何正确翻译法律术语是非常迫切也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二、法律术语的特点

每一专业或者领域内都有其专门的术语,体现了改专业或者领域的特点。即使有的术语使用的是普通的词汇,但表达的不是一般的含义,而是在该领域内的特定的含义。国内学者刘红缨在其著作《法律语言学》中指出,“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涵义的语词。”法律术语是在法律特有的领域内表达特点含义的专门词汇,理解法律术语的含义必须要求特定的法律语境,从法律的角度去解读。脱离了特定的法律语境去解读法律术语的意义,就会产生歧义或者错误。

根据中国法制史学一些教授和潘庆云的观点,中国的法律起源于夏朝,从夏、商至春秋后期,诉讼制度日趋完备,法律汉语开始发展。从秦朝开始,法律汉语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语体发展,词汇、句式和结构都已经具有准确、客观、简练的风格格调。根据Mellinkoff的观点,法律英语的特点主要有:经常使用普通词汇表达特殊含义;经常使用法律专门术语;使用法律行话;经常使用正式词汇;特意使用具有模糊含义的词汇。在法律术语的中英互译中,要体现出法律英语和法律汉语两种语言中法律术语的不同特点。

法律术语的要在特定的语境中使用,因此人们对法律术语的理解不能脱离特定的语境。如果在特定的语境中,随意用其他的词汇来替代法律术语,那所表达的法律涵义就发生改变。正确使用法律术语是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保证,也是确保法律庄严性、权威性和准确性的保证。法律术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内的完整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经过了长期使用、演变、淘汰后,最后形成了现行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系统,各个法律概念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法律语言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翻译是一种跨文化的交际活动。法律术语的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产生了翻译。同时,翻译也是一种传播文化和不同语言之间交流的媒介和方式。与一般翻译不同的是:法律翻译既是一种跨文化、跨语言的交际行为,也是一种跨法系的行为。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考虑到不同法系之间法律术语所表达的不同概念。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演变、淘汰、积累、沉淀而形成的。法律术语作为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表达的是法律制度中的特定的法律概念。法律术语的意义的界定,离不开特地的法律语境,更离不开法律文化这一大语境的影响。从词源上去法律术语英汉两种语言的法律术语,其发展演变的过程有相似性,但是要获得意义的一致或者完全对等,并不如自然科学领域中的术语那样容易。在法律术语的翻译的过程中, 将源语言中的法律术语翻译成目的语的法律术语,会存在有时候能很好地对应,有时候却很难找到像类似的对等。源语言中的某些法律概念在译入语中难以找到对等,两者语言中存在大量的词汇空缺,这是由两种语言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导致的。在翻译这些法律术语,如果采取字对字的直译,就会导致貌似正确,实在错误的翻译。比如,中国的法律体系和英美法律系对律师的概念定义是不一样的,中国的律师翻译成英文就可以用“lawyer”一词,但是英美法中律师不能笼统地都翻译成“lawyer”,它有“barrister” and “solicitor”(也就是“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法律术语的翻译要求译者研读其背后的法律涵义,在翻译过程,不仅要在语言上实现对等,更要准确地表达出背后的法律制度和文化。

三、法律术语翻译原则—准确性原则

严复在翻译《天演论》的时候提出了“信”、“达”、“雅”的翻译原则。“信”指的是忠实于原文,“达”是忠实于读者,“雅”则指“雅正”,即使用规范的语言,也就是忠实于语言。严复提出的“信”、“达”、“雅”体现了原文、读者和语言三者之间的关系。

法律术语的翻译首先要满足“信”。法律是一种约束和调整人们行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规范。法律文本是法律的载体,法律文本的翻译首先正确使用相对应的法律用语,体现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其次,法律的翻译要选择能在功能上对等的词汇。法律术语是法律文本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构成完整的法律概念体系的基石。法律术语体现了法律这一专门用途语言的文本特征,也承载了法律文化传承的功能。因此,在翻译法律术语时,译者要选择规范的用语,并能实现法律功能上的对等。

姜忘琪提出的翻译术语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原则,指的是一个译名要准确地表达出原文的意思,这样的译名才是好的译名。朱志瑜和王可飞在建立术语标准化的论坛上对术语的翻译提出了三点原则,得到了参会的许多学者的肯定。原则一,透明性原则。指读者能从译名中轻松地辨别出词源,能轻松地回译。原则二,一致性原则。指在选择了术语的一个译名,应在改文本中都保持同一个译名,以防止歧义的产生。原则三,简明性原则。指的是使用最恰当最简练的译名去表达源语的术语。更有学者提出,法律术语的翻译以准确性为第一原则。

术语的翻译的第一原则是准确性,而最为术语中的法律术语,其翻译原则要求“准确”,不过法律术语的翻译对“准确”的要求更高。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如何做到“准确”?译者应该尽力再现目的语中法律文本的全部信息,尽可能地避免遗漏或者自行添加信息而导致读者在理解上产生歧义或者错误,并在文本上体现法律的特点。不过,完整正确地在翻译中表达源语中的法律文本全部信息是不容易的,因为法律术语背后蕴含的是由不同法律制度产生的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翻译中解决这一差异是对译者的法学素养和专业水平的一种考验。

如何是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可以在目的语中选择最相似的对等。由于法律术语体现了不同法律制度内的法律概念,因此在翻译中,译者应当近最大的努力体现这一差异,在目的语中找到与该法律术语最相近或者最接近的对等词语来表达,而不能随便地创造出新词,以免造成读者对该术语的误解。例如:jail和prison的功能对等词就不相同,jail 更接近我国的“看守所、拘留所”,而prison 的功能对等词则应该是“监狱”。 还有,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把“但是”翻译成“but”或者是“however”,这两个译名都不符合规范,不能体现出中英法系之间对这个概念的不同内涵,译者应该把这一术语翻译成 “provided that”,这样更能体现英语法律文本的特点。另外,“civil prisoner”如果直接翻译,不考虑中英法系对该法律术语的不同的法律内涵,就会翻译成“民事犯”。但是如果认真查阅英国的法律规定,就会发现,“民事”和“犯罪”不能随便地混为一谈。因此,应该把“civil prisoner”翻译成“普通罪犯”。

四、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一种双语研究,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个是语言,一个是翻译。作为法律用语中基本的也是重要的构成要件, 法律术语的正确使用和表达翻译了法律语言的规范性和庄严性的特征,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内丰富的法律文化内涵。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在理解法律术语上,应该考虑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法律术语背后所表达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因为法律文体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文本,法律术语的表述应该体现出法律文本的特殊性。准确性作为法律语言的灵魂,译者在翻译法律术语时,应当遵循准确性原则,力求用准确的语言最大程度上达到对等。

参考文献

[1] Mellinkoff,D.The language of the law.Boston:Little, Brown,1963.

[2] 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004.

篇(4)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079-10

在从事法律理论或法哲学工作之前,首要的任务便是澄清围绕在法律理论四周的种种误解并厘定恰当的研究方法。这就是说,我们必须要对法律理论本身进行认真反思,来探究如何才算得上是一种成功的法理论。否则,我们的结论无论看似多么合理,都将建立在极其不稳固的基础之上,随时都会坍塌。近十多年来,当代法理学对法律理论之方法和性质的集中讨论已经逐渐成为理论关注的一个焦点,“法律理论家已经开始——人们今天或许会认为有些迟了——严肃地揭示他们所使用的方法和他们提出的主张之性质” 。①这个理论发展趋势无疑也迫使我们有必要加入到这场方法论层面的论辩中。

为了把问题说得更清楚,这里需要表明,本文所指的法律理论是在分析法理学的语境下使用的。因此,在文章一开始有必要对分析法理学作一个初步界定,这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一方面,分析法理学所使用的方法被广泛地称为“概念分析”;另一方面,分析法理学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其目标是提供一种对法律本质的说明。综合而言,分析法理学作为一种法律理论是要通过概念分析的方法来提供一种对法律本质的说明。这就表达了一个方法论的基本论题,即法律的概念分析就是对法律之本质的探究。不过对这样一个粗略的看法,我们显然还是会存在不少疑问——概念分析等同于语义分析吗?如何正确理解法律的本质问题?一种对法律本质的说明能够是价值无涉的吗?分析法理学如何是普遍的?对上面四个问题的尝试性回答将构成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概念分析和语义分析

我们不妨先从对“概念分析不是什么”这个消极论题入手。值得注意的是,探究事物的本质和探究语词的意义之间的区别经常在法哲学家那里遗失了。这里想要着重表明的就是,概念分析绝不能等同于语义分析,法律理论试图说明的是法律的本质属性而不是任何语词的意义。

语义分析这种方法最系统地体现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对奥斯丁来说,其所面对的压倒性问题是“law”这个语词在复杂多样的非法律语境中的使用,例如自然法、万民法、国家法、礼仪法、尊严法等等。奥斯丁无法容忍这种语词混乱的状况,他试图通过考察“law”的准确用法和非准确用法的界限来精确地界定“法律”这个语词的意义。因此,限定法理学范围这项任务,指的就是“清理这门科学中语言修辞活动滋养的病灶”。②

然而,描述“law”这个词在所有情形下的使用对法哲学家来说有什么意义呢?这样的理论进路无异于使法哲学变成了词典编纂学。奥斯丁当然不想使其法理学事业沦为词典编纂的工作,他也想提供一种对法律本质的哲学说明。因此,对奥斯丁来说,这种语义分析的必要性建立在一个基本预设的基础之上,即对“law”的其他多种使用方式是基于“法律”这个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其寄生于准确意义上的“法律”语词之中。因此,通过语义分析所剥离出的“法律”之核心意思就成为法哲学家理论探究的中心。

不幸的是,奥斯丁的这一理论预设是错误的。拉兹尖锐地指出,且不论奥斯丁法律命令理论本身之缺陷,奥斯丁对法律分析的失败在于如下双重错误:“第一,没有理由把关于纯粹理论法则(theoretical laws)的话语(例如自然法则)视为关于纯粹实践法则(practical laws)话语(例如法律规则)的寄生性拓展;第二,当考量纯粹实践法则的时候,似乎没有理由给予法律规则及其具体特征相较于道德法则的优先性地位。”③

我们或许不应提及奥斯丁这种笨拙的语义分析方法,而来重点关注现代语言哲学。在这方面,哈特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把20世纪中期的语言哲学应用到法哲学领域的卓越范本。哈特受到了其同时代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L.Austin)言说活动(speech acts)理论的极大影响,他相信运用此理论可以帮助解决“法律”、“权利”、“义务”、“公司”等一直困扰法哲学家的法律语词的本体论问题。哈特从奥斯汀对“施事话语”与“叙事话语”的区分中得到了很多启示。他认为,语言的施事效用不同于我们通过或真或假的陈述去描述世界时对语言的使用;而离开了语言的施事效用这一观念,就无法理解法律现象的一般特征。

然而,哈特所受到的以奥斯汀为代表的日常语言学派之影响主要限于其学术生涯的早期。④拉兹指出,在《法律的概念》这部成熟作品里,哈特对语言哲学的很多期待都消散了。⑤就《法律的概念》来说,哈特从言说活动理论那里获得的最为重要的教益是对基于内在观点的法律陈述之理解。具体来说,哈特的这个思想主要受到斯蒂文森(P·F·Stevenson)和黑尔(R·M·Hare)对道德话语之语言分析的影响。斯蒂文森和黑尔在分析语言哲学框架内提出的伦理学理论分别被称为情感主义和规定主义,而哈特的基于内在观点的法律陈述正是应用了此种理论。

这里不是具体讨论哈特内在观点理论的地方,让我们回到概念分析与语义分析(乃至更广义的语言哲学)的关系上来。到目前为止,我们的主要观点是,无论是奥斯丁式的语义分析还是哈特式的现代语义分析,都不能等同于对法律的概念分析。因为,对法律这个“语词”的使用及其意义的分析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实质的意义。用拉兹的话来说,“大体上,只要一个人在对法律本质及其核心制度的思考中没有错误的使用语言,那语言哲学对促进其理解所能做的就微乎其微。”⑥

不过,不难设想这样一种反驳意见,即毕竟哈特对内在观点及法律内在陈述的阐发是他对现代法理学作出的最具标志性的贡献,不管哈特的观点是否正确,他都是在积极运用语言哲学的成果。而且,在《法律的概念》之“前言”部分,哈特明确地把“深化对语词的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认识”作为他的方法论纲领。哈特还说到,“在许多地方,我提出了可说是关于语词意义的问题。我考虑了被强制与负义务如何区别;一项有效的法律规则与对于官员行为的预测有何区别;说一个社会团体遵守一项规则意味着什么,这与声称该团体之成员习惯性地做某些事有何不同和相似处。”⑦

这个反驳意见并非没有合理之处。我们必须承认哈特的理论确实依赖于日常语言学派的语言分析工具,但是我们更要清楚:哈特只是把这种方法作为一个工具来比较与法律相类似的制度和实践,从而使得我们充分理解法律本身的独特属性。因此,语义分析只是从事概念分析工具的一个技术策略,不能把它等同于对法律本质的探究。法律的概念分析可以包括语义分析这种技术策略,也可以包括其他的技术策略。语义分析只是一个概念分析的下位范畴。

概念分析真正关注的不是语词本身而是言说背后的制度和实践。哈特之所以在从事概念分析这一事业,其原因并不在于他使用了语言哲学的方法,而在于他是在进行关于法律本质的探究。这就是说,一个不采用语言哲学方法的法哲学家也有可能是在从事分析法理学的事业。所以,下面让我们回到“法律的概念分析就是对法律之本质的探究”这个方法论的基本论题上来。

二、概念分析和法律的本质

作为分析法理学的经典之作,《法律的概念》这个书名可能会给我们以这样的印象,哈特所要分析的对象是概念。但是,这个看法是误导性的。如果把概念误认为是分析的对象,我们就将处于危险之中,就像把指向月亮的手指误认为是月亮本身一样。因此,《法律的概念》的真正分析对象其实是落在概念之下的实在,法律的概念分析是对法律这一社会实在的本质之分析。

把握事物的本质显然是一项比正确使用其概念更为困难的事情。当我们有一个概念的时候,很可能并没有对其本质的透彻知识,换言之,具有一个概念相容于对其本质特征的粗浅或有缺陷的理解。因此,一种哲学解释的目的就在于提高人们对概念背后的世界的理解;法哲学的目的就是促进人们对法律之本质的理解。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法律之本质”的问题呢?当对法律本质加以探究时,我们究竟想知道些什么?结合一些重要法哲学家的讨论,笔者试图通过以下相关方面的铺陈,来渐次推进和深化我们对法律本质问题的理解。

第一, 法律的本质指的是法律的必然属性。

拉兹明确指出,一个法律理论的成功要满足两个标准:“首先,它由其为必然真的有关法律的命题组成;其次,这些命题解释了法律是什么。”⑧可见,法律的本质问题指向法律所必然拥有的属性,这也构成了分析法理学对“法律是什么”这一根本法哲学问题的处理方式。要注意的是,对“必然性”的强调表明概念分析是一种哲学工作而不是经验研究,虽然概念分析与经验观察有一定关联,但从根本上说这是两种不同的理论方法。“一些拥有房间那么大的计算机和巨额预算的社会学家,通过分析像珠穆朗玛峰那么庞大的数据,可能不是希望去发现法律的本质或性质,而仅仅是希望在一大堆故事中发现模式或反复出现的东西”。⑨

在更进一步讨论之前,我们还要排除这个看法,即法律之必然属性等同于“自然种类”理论中讨论的必然性类型。以米歇尔·摩尔(Michael Moore)和尼克斯·斯塔罗普洛斯(Nicos Stavropoulos)等为代表的学者在法律理论领域引入自然种类的概念分析方法。“自然种类”理论来源于克里普克—普特南的语义指称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意义和指称是由世界本来的方式决定的,不是由我们的信念决定的。自然种类理论认为,一个自然种类的语词指称一类对象,在一切可能世界中,这一类对象具有独立于人类心灵的本质。例如,“黄金”作为一个自然种类的语词,无论何时,其本质属性都是“原子序数为79 的物质”。

然而,把对自然种类的分析卷入法哲学领域是令人怀疑的,因为这完全忽略了自然世界和人造世界的基本区分。法律不是自然种类,我们不能否认法律如同其他社会实在一样都是意向性人类行动和实践的产物。因此,自然种类理论不可能解决法律之本质这个属于完全不同领域的问题。比克斯(Brain Bix)就此告诫我们,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观点试图说服我们的是,“我们实际使用语言的方式植根于我们的实践和意愿并且足以满足我们的需要” 。⑩

第二,法律的本质指示一种特定制度性实践的本质。

探究法律之本质意在对“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提供一种哲学说明。但是,如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所说,“法律是什么”这个短句是模糊不清的,它可能意味着是对法律这个制度是什么的总体说明(wholesale account);或者可能意味着是对具体法律是什么的细节说明(retail account)。B11不可否认,法律理论会对确认具体法律是什么感兴趣,但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更主要的是通过援引这一制度具有的本质属性来建立一种制度的类型。例如,我们常常认为,法律通常声称有权利使用强力来实施它的规则。在这个例子中,法律没有指涉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毋宁是指涉一个创造、适用和实施这些规范的制度或组织。按照这个设想,我们似乎可以说,法律体系具有被设计用来获得某种政治目标的独特制度性结构。

在这个问题上,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分析范例:以承认规则为代表的第二性规则的出现弥补了前法律社会之规则的缺陷,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的政治制度类型;最小自然法的内容则表明了这一新的制度类型所针对的社会和政治之特定需求。拉兹的立场无疑更为鲜明,在他看来,法律理论试图对法律之本质属性的说明就是在探究一种社会制度的类型学(typology)。B12拉兹更是把这种解题思路称为对法律本质加以探究的制度性进路(the institutional approach),B13他赞成制度性进路而贬抑基于“法律人视角”的研究进路。拉兹强调,我们并非要完全不顾法律人视角,但是这种关注必须置入到社会的背景下,即从社会组织和政治制度的更宽广视角来检讨法律人和法庭的定位。

第三,对法律本质探究的根本目标是诠释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律概念。

当我们把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制度来加以研究时,这种分类学的理论方法不免会被认为是某些抽象的理论考量决定了对社会制度的归类,这些理论考量可能包括理论的丰富性和一致性,理论表达的简约、理论的预测性力量等等。因此,理论的解释力量在于这个理论本身是否符合上述的元理论标准。哈特的论述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这个看法,在《法律的概念》里,他指出:“如果我们要在这些概念之间作个理性的选择,那应该是因为其中某个概念有助于我们的理论探究、促进或澄清我们的道德推理,或两者皆是。”B14

这句引文似乎部分地承认,一个概念或类型的形成是为了促进理论研究或其结果的表达之目的而被学术团体引介进来的。然而,此看法是根本错误的。尽管在一般性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可能没有人否认那会是一种极佳的概念之形成方式。但是,法律理论并不追求纯粹的理论智识价值。拉兹指出,“法律的概念作为对一种社会制度的类型之标示,其并非是任何学术性学科之科学工具的一部分”。B15这就是说,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个被学术界引介进来帮助解释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概念,相反,法律的概念是一个扎根于我们社会的自我理解(self-understanding)概念,是我们的文化以及传统的一部分。它是一个在我们社会中的共同概念,而不是对任何具体学科的维护。质言之,法律的概念从根本上反映了我们对法律制度的自我意识或自我理解。概念分析不创造理论,而只是诠释我们自己的概念。

因此,当我们探究法律之本质时,“自我理解”就构成了我们所研究的根本内容。不过,由拉兹所主要阐发的这个“自我理解”论题却遭到了来自德沃金的质疑,德沃金不无讽刺地说:“如果我们想研究我们自己的意识,那么转向小说、政治学、生物学、精神分析学和社会科学,我们会做得更好。”B16面对德沃金的这个质疑,这里有必要对“自我理解”论题作出进一步的说明。

可以注意到,在新近出版的《权威与解释之间》这本著作的“序言”里,拉兹再次强调,“法律理论的一个特征是它们处理活动、态度、制度以及相关现象,后者本身由一些尽管并不完美的自我理解所告知。”B17拉兹的这个主张实际上意味着,这些“不完美的自我理解”作为一种常识或显明之理(truisms)是法律理论的分析质料,揭示法律本质的过程就是一种对有关法律之常识的理性重构。换言之,法律的概念分析之关键是对我们所拥有的相关常识之收集和反思。这里,不妨以第24届IVR大会上拉兹所作的“世界秩序中的个体权利”之主题发言为例。在对“权利”的这个杰出分析中,拉兹所做的首要工作就是细致地列出了如下若干有关权利的常识:“1)拥有权利意味着拥有对权利主体而言具有价值之物;2)拥有权利本身对于权利主体是有价值的,权利构成了课予他人以义务的根据;3)他人对权利主体负有不得侵犯或妨碍其权利之享有或实现的义务;4)权利主体可依其选择免除或终止此义务。”B18无疑,这四点都是我们对“权利”概念的重要常识。

当然,列出有关法律的常识并不意味着其就构成了对法律本质的认知。这些常识只是被作为暂时的固定点而随时可以被修正甚或放弃。我们的理论工作虽然始于常识性的判断,但却并非终于常识性的理论。如果法律的本质对任何人都非常清楚,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致力于概念分析这项事业。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概念分析是一种类似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之方法。

总之,就一种成功的法理论而言,我们必须尽可能地提出这类常识,并尽可能地予以说明和反思;相反,如果我们罔顾它们,那么我们的法律理论工作就会出现问题。在这方面,德沃金自己的法律理论并非背道而驰,反而忠实地遵循了此项要求。众所皆知,为德沃金所关注的“常识”是法庭辩论中的“理论争议”,由此,德沃金的概念分析重心在于对法律这种“论证性实践”的理性重构,他说:“我们希望能够更具有反思性,并且希望提出一个比大多数律师有时间或有意愿去构想的答案更深刻、更具有一般性的答案。”B19

三、法律理论: 评价性vs.描述性

如何判定“法律理论之性质”这个问题必然要把我们带到法律理论的描述性和评价性之争的领域。现在立场应该很清楚,当我们主张“对法律本质的探究是要促进我们理解我们自己”这个命题时,已透露出法律理论的诠释性特点,即法律的概念分析是我们对法律这种制度性实践的诠释。因此,法律的概念分析其实是一项诠释性工作,它具有评价性或证立性的维度。这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律的诸一般理论其目标在于诠释法律实践的主要本旨和结构……”B20值得指出的是,就德沃金和拉兹而言,无论各自在有关法律理论之性质问题上的其他方面存有多大分歧,他们其实都承认自己的理论是诠释性的,因而也是评价性的。

法律理论的评价性和描述性之争也可以转换为法律理论的两种不同视角之争,即评价性法理论代表着法律理论的内在视角,而描述性法理论则代表着法律理论的外在视角。在《法律帝国》里,德沃金就明确提出,他所采用的理论出发点是法律实践参与者的“内在视角”,而不是社会学家或历史学家的“外在视角”。B21德沃金的这个看法致使哈特在《后记》里,进一步明确主张他自己的法理论是描述性的,而不以任何证立为目标。在哈特看来,法律理论并非一定要纳入法体系之参与者的内在观点中,一种描述性的法理学是完全可能的。“在描述性法理学的计划中,并没有任何东西阻止非参与者的外在观察者,去描述参与者从此种内在观点看待法律的方式”。B22哈特对“内在观点”所给出的基本描述和分析就是:“事实上,他们对体系的忠诚可能基于许多不同的考量:长期利益的计算;对他人无私的关怀;不经反省的习惯或传统的态度;或者只是想要跟着别人走。”B23

哈特的这个进路可以称为一种外在的概念分析(external conceptual analysis),佩里进一步称其为方法论实证主义(methodological positivism)。B24方法论实证主义的基本命题就是,法律理论和价值没有必然关联。在方法论实证主义看来,如果要展开对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法律之评价,那么在逻辑上就必须首先对现实存在的这种制度进行价值中立的描述和分析。因此,对法律的概念分析严格地限定在“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上。这个看法无异于把概念分析与规范性评价分成了两个先后承继的独立阶段,从而在实质上把“规范法理学”逐出了“分析法理学”的范围之外。

然而,我们对法律本质的探寻离不开对法律之于我们之重要性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必须从法律实践参与者的视角来作出。把参与者信念纳入到描述中并使其可理解尽管并非不可行,但这却不是以理论家自己的声音来提出这些信念和态度的。沃尔德伦指出,这里存在一种重要的不对称:1)法律学者把握有关服从一条规则的内在观点之角色,与2)法律学者把握有关一个法律体系的本旨或功能的内在观点之角色。哈特显然接受了1)而拒绝了2)。但是,沃尔德伦提醒我们,重要的是,不仅法律是规范性的,而且法律的概念也是规范性的,一个人不可能脱离于对一种生活形式的参与而使用或理解这个概念,这种生活形式以不同的方式对政治实践作了分类。B25

显然,方法论实证主义违背了这个重要观点,即我们对法律实践的诠释和理解形塑了属于我们的法律概念。概念的生命在于实践和生活形式。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内在地蕴涵着对“法律应该是什么”的价值判断,这两者无法断然分离。一种“阿基米德式”的方法进路是行不通的。B26菲尼斯(John Finnis)早就指出:“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显示,并且对任何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之反思证实,除非理论家本身也参与了对什么是对人类真正好的东西以及什么是为实践合理性所真正需要的东西之评价和理解的工作,否则他不可能对社会事实进行理论描述和分析。”B27要言之,法律理论必须从内在视角出发并且必须通过诉诸道德判断来加以证立。

对法理论内在视角的辩护促使我们必须深入思考法哲学与政治哲学以及道德哲学的关系。 由于一种基于内在视角的法理论含有规范性的证立维度,其必然会迫使我们把目光投向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领域。在这方面,德沃金是毫不迟疑的坚定行动者;拉兹和菲尼斯则径直把法哲学看成是实践哲学的分支。这就是说,法律理论并非一个自足的论域,道德或政治考量在法律的概念分析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不过,我们不需要为此而自寻烦恼,认为这种学科之间的隶属关系取消了法哲学的独特地位和贡献。沃尔德伦就此指出,当法律理论家确认了他们需要回答的重要的非法理学问题时,法律理论有时候可以帮助政治理论建立起有待讨论的事项。在这方面,他们可能加强了政治哲学业已从事研究的重要性,或是促成了新的工作,这要求政治哲学聚焦于其所忽视但却被法律学者洞察到的政治现象之特征。B28

对法律理论内外视角的简要说明可以帮助我们澄清对分析法理学的两个普遍误解:一是把德沃金的诠释性法理学看作是不同于概念分析的事业;二是把法律实证主义等同于一种外在视角的法理论。这两个认识都是误导性的。

第一个误解的问题已经很清楚,德沃金以及其他自然法理论(例如菲尼斯)仍是在探究法律的本质问题,他们所采取的内在视角与概念分析的工作不仅不矛盾而且相互契合。对德沃金来说,法律理论仅仅在规范性的、诠释性的意义上是概念的。B29斯蒂芬·佩里一语道破,对概念分析的一种正确理解使其在所有重要方面都等同于德沃金的诠释主义,双方不过采用了不同的名称。B30因而,我们不要陷入“分析法理学”和“诠释法理学”的语词称谓之争,对法律理论如何命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重要的是清楚“如何才算是一种成功的法律理论”。

第二个误解更值得我们注意。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曾把法律实证主义重构为惯例主义,他认为惯例主义法律概念观的吸引力在于,惯例主义认为之所以过去的政治对当前的权利具有决定性在于“被保护之期待”的理想。B31法律实证主义者当然不同意德沃金对实证主义的这种漫画式的素描,但这却显示了德沃金的一个重要洞见,即德沃金从根本上否定了方法论实证主义与他自己的整全法理论相竞争的资格。质言之,德沃金认为所有的法理论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实证主义也是如此。就我们所关心的这个误解来说,重要的是,方法论实证主义虽然是一种基于外在视角的法理论,但法律实证主义却有一个更为丰富的规范性传统,这就是由霍布斯所开启的规范实证主义(Normative Legal Positivism)。

规范性实证主义不同于方法论实证主义的理论进路,它是一种基于内在视角的实证主义法理论。以霍布斯为代表的早期实证主义者,对实证主义法律观念的辩护完全来自于一种规范性的政治立场,他们对法律本质的探究也都伴有对法律实践之本旨或功能的反思。然而,这个理论典范在奥斯丁那里被中断了,分析法理学被奥斯丁抽掉了其规范性维度。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十多年来,法哲学家们一直关注法律实证主义如何被重铸为一种规范性论题。我们在此无法细致地对规范实证主义展开论述。如果要提炼出其基本命题,那么可以说,规范实证主义认同如下这个主张,即如果法律体系的一般运行不要求人们实施道德判断来确认法律,那么就可以最佳地获得合法性的价值或者法治。作为一种内在视角的法理论,规范实证主义的传统以及理论趋向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四、法律理论:普遍性vs.地方性

法律的概念分析就是对法律本质(法律所具有的必然属性)的探究,因此,概念分析的方法也被称为一种普遍法理学的方法。现在遇到的问题是:我们该如何理解法律理论的普遍性?显然,这并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困难在于概念分析既然是对法律这个属于我们自己之概念的诠释或理解,那么就完全有理由把法律理论看作是地方性的,而且也只能是地方性的。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使得法律理论普遍化的唯一路径似乎就是把不同文化的法律实践加以抽象化,从而获得一个共同的抽象基础来确立法律理论的普遍性。

表面看起来,上述做法似乎是建立普遍法理学的可行方法;但这满足的毋宁是一种经院式的学究癖好,按照此种方式所得到的法律概念因而是一个琐碎无意义的空泛观念,法律的概念分析绝非是从所有的法文化和所有历史时期里找寻一个相似的法律概念,这种做法无异于把所有地方历史联结起来的词典编纂。抽象固然可以使得理论高度普遍化,但概念的核心意义很可能被完全忽略,从而丧失了真正把握概念的机会。因此,如果要保持对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即在保持地方性特色的基础上推进普遍性,那么普遍法理学的建立就必须另辟蹊径。在这方面,菲尼斯给我们带来了非常重要的见解和启发。

菲尼斯发掘了亚里士多德在有关人类事务的哲学里所讨论和使用的焦点意义(focal meaning)之确认的方法。事态的焦点意义被菲尼斯称为核心情形(central cases)。在菲尼斯看来,普遍化的哲学机制是通过概念所指的事态之核心情形和边缘情形(peripheral cases)这对范畴展开的。B32事态的核心情形具有概念的丰富性和完整性,而边缘情形通过与核心情形之间形成的张力有效地纳入到了我们对概念所指事态的理解中。例如,商业友爱构成了友爱的边缘情形,纳粹德国则构成了立宪国家的边缘情形。可以说,菲尼斯所倡导的这种普遍化机制毋宁是通过类推而不是归纳和演绎的方法机制实现的。

一个质疑可能随之浮上水面。如果普遍化的出发点是我们对自己所处文化中的法律概念之理解,那么,当我们把这个理解类推到其他文化时,我们可能真正理解异域文化吗?这难道不会是一种文化霸权吗?笔者认为,问题不在于我们是否能够理解其他文化的法律概念,而在于我们不得不借助于自己文化的概念范畴来解释其他社会的法律制度,这么做并不存在错误。正如拉兹所言,“这是理解其他文化的任何智识尝试的不可避免的一部分”。B33

重温一下哈特与德沃金之争对于我们恰当理解法律理论的普遍性是有帮助的。在“后记”中,哈特极力强调他与德沃金的法理论设想是完全不同的理论事业,从而否认这两个法理论之间存在任何重大而有意义的冲突。哈特的理由除了强调他所做的是一种不同于评价性法理学的描述性法理学之外,他还意在表明德沃金的理论是地方性的,其“指向特定的法文化” ,B34即德沃金作为理论家自己所处的英美法的法文化。哈特声称自己的理论是普遍性的,他对此作出了特别说明:“这个理论在以下的意义上是一般性的,即它并不关联于任何特定的法体系或法文化,而是要对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的,包含着以规则来进行规制且在此意义上是规范之面向的社会和政治制度,作出阐释和厘清。”B35

哈特和德沃金的理论事业是否形成了如哈特所言的巨大差异,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更细致地辨明哈特所从事的这项理论工作的性质。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在《后记》中,哈特接着上段引文提到,“此项厘清工作的出发点,就是我在本书第四页中所提到的,任何受过教育之人都普遍拥有的,关于现代国内法体系之显著特征的常识”。B36在《法律的概念》开篇,哈特对这些有关国内法体系之显著特征进行了概括性描述:

“一、在刑罚之下,禁止或责令某些方式加以损害之人的规则;二、要求人们赔偿那些他们以某些方式加以损害之人的规则;三、规定作成遗嘱、契约或其它赋予权利和创设义务所需之必要要件的规则;四、决定规则为何、它们是何时被违反的,以及确定刑罚与赔偿的法院;五、制定新规则和废止旧规则的立法机构。”B37

我们之所以大段摘录这段文字,无非是想表明哈特的法律理论起始点,这个起始点就是现代国内法体系及其所具有的显著特征。哈特所描述的现代国内法体系是一个相对具体的制度类型,对我们来说,现代国内法体系是我们的法律概念之核心情形。这样,当哈特从事于阐明法律这个概念的任务时,他聚焦于这种类型的制度;这项任务一旦完成了,我们就可以更满意地掌握我们的法律概念,并且处于更好的位置上来看其他文化的社会实践(如原始法律、国际法或与我们自己的实践极其不同的外国法律实践等等)是否是法律的个例。这就是法律概念和法律理论的普遍性意义所在。所以,非常清楚的是,哈特理论事业的起点是“地方性”的。要言之,哈特的概念厘清工作把法律这个概念的地方性阐释作为了起点。

当然,这里要再次强调的是,哈特对法律概念的回答不是简单地重复受教育之人对现代国内法体系这些显著特征的描述,哈特明确反对以这种武断方式来结束“什么是法律”这个恼人不休的问题。因此,更准确地说,概念分析的普遍性在于寻求概念的必然属性,即我们要从现代国内法体系的常识中厘清法律的本质。否则,凭借现代国内法体系的偶然属性来阐释其他法文化就可能不得要领。

一旦我们看到哈特法律理论的起点是地方性的,他的法理学方法和德沃金的就没有那么大的鸿沟了。在《法律帝国》中,德沃金表明了他的理论起点是,“集体地确认出自己文化中算是法律实践的实践。我们有着立法机构、法院、以及行政机构与机关,而这些机构所做成的决定,都以规范的方式被加以报导”。B38德沃金的这个说明与哈特所谓受教育之人的常识非常贴近。这也恰如德沃金所指出的,“法哲学家拥有着对法律领域相当无争议的前诠释确认” 。B39

我们现在关注的是法律理论从哪里开始的以及它是如何普遍的。大致而言,哈特和德沃金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根本的分歧,他们的理论工作都是从对属于我们的法律文化的理解入手的。质言之,这两个理论都从地方性开始,并且认为我们能够利用从这个起点而来的法律理论来把握完全不同于我们自己的法律实践。法律固然总是地方性的制度,但是法律理论可以追求一定程度的普遍性。所以,哈特与德沃金都是在从事普遍法理学的事业,他们的主题是相同的,他们的理论论争在同一个平台上展开而非互不搭界。

当然,在法律理论之普遍性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发现哈特与德沃金的两点不同。首先,相比于哈特,德沃金更好地揭示了法律理论的普遍化机制。在内在精神上,德沃金的诠释性法理学与菲尼斯式的法理论之普遍化机制保持了基本一致。德沃金清楚地看到了这个困难,“任何追求合法性一般观念的尝试都面临来自两个方面的压力。它必须力求充实的内容,以避免空洞,它也必须力求足够的抽象,以避免地方主义”。正如他自己所言,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尝试开辟了一条能够避开这两种危险的路线,即“通过循着上述两个维度的线索进行的并对之作出回应的建构性解释过程,合法性可以得到最好的阐释”。B40其次,哈特和德沃金各自理论的出发点存在些许差别,后者从普通法体系开始,前者则从一个现代国内法体系这个更广义的看法出发。此外,拉兹在对来源命题的论证中也着重指出,该论证所主要依赖的是我们对现代国内法体系基本特征的理解。B41

第一点不同其实展现了德沃金对法律理论性质的深刻洞见;第二点不同虽然确实存在,但却不是一个值得我们重视的差别。就这个出发点的差别来说,佩里曾指出其在方法论意义上并不重要。B42或许,我们认为,哈特所依赖的现代国内法体系不加区分地把普通法文化和民法法系法文化都包容在内,因而德沃金从其所处的英美普通法文化出发的理论事业似乎更为可取。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如下事实:这两种法文化其实都出自一个更大的历史传统,而且在今天正在相互影响和融合。所以,哈特的理论起点也同样可靠。

结 论

在分析法理论的语境下,围绕着如何进行法概念研究的问题,我们对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进行了若干讨论。简要总结这个讨论,可以列出如下四个论题:

(1)法律的概念分析不是对法律概念的语义分析;

(2)概念分析是对法律之本质(必然属性)的探究,是对法律这种特定制度性类型的探究,从根本上讲,这是对属于我们的法律概念之自我理解;

(3)一种合格的法律理论只能是评价性或证立性的;

(4)法律理论的普遍性不仅不排斥地方性,而且要以地方性为出发点。

上述四个论题实可归结为同一个论题,即我们可以用第二项论题来概括本章的全部观点。首先,在这四项论题中,第一项论题只是一个否定性主张。当然,就概念分析的否定论题而言,我们还提到:法律的概念分析既不适用经验科学的方法也不能被呈现为科学对自然种类的那种研究方式。另一方面,我们也不难发现,第三项论题和第四项论题都来源于对第二项论题特定方面的进一步阐释。后两项论题对第二项论题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一种关于法律本质的理论既然是对属于我们的法律概念的自我理解,那么研究者就不能在一种脱离语境的情形下,以观察者的视角来从事描述性工作;相反,他必须从特定的语境(例如,哈特所说的“现代国内法体系”)出发,以参与者的姿态来从事评价性工作。

我们已经强调了这样的一种评价性工作与法律理论所蕴含的如下问题意识紧密联系在一起,即法律对我们为什么重要?法律这一制度类型反映了我们怎样的实践兴趣?必须承认,如果没有对赋予法律概念之用途的人类兴趣和价值的反思,我们根本无法理解为什么一系列特定的经验属性就一定以其本来的方式归结为法律这一概念。除非我们在某个意义上抓住了法律的本旨,否则这一概念似乎会是古怪和无定形的(shapeless)。B43无论如何,“法律”这一概念绝非是用来简单地对一种独特的实践类型加以描述,毋宁说,它在法律实践之内扮演着重大角色,其本身是规范性的。因此,法律理论的任务是帮助我们理解我们自己的法律实践,法律理论的焦点在于诠释我们在运用法律这一概念时所追寻的独特目标。质言之,我们必须对法律这一制度性实践的本旨、目的或功能作出说明,这构成了一个成功的法律理论之不可或缺的前提。

On Methodology and Nature of Theory of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ZHANG Chao

Abstract:It is essential to clarify misunderstandings as to theory of law before undertaking detailed studies so as to establish proper methodology and explore nature of theory of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of law equals that of nature of law. This methodology is grounded on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 Firstly, the conceptual analysis of law is not semantic analysis. Secondly, conceptual analysis is to explore the intrinsic feature of law and to study the typology of law with an institutional approach, and in essence a self-understanding of legal concept. Thirdly, a qualified theory of law can only be evaluative or justifiable. Fourthly, with regard to theory of law, the universality should be based on rather than incompatible with the locality.

Key words:theory of law; nature of law; conceptual analysis

① Brain Bix, Raz on Necessity, Law and Philosophy 22, 2003, p.555.

②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译者序),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③ Joseph Raz,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96.

④ 在这方面,哈特的两篇代表性文章是“责任和权利的归属”以及“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参见H. L. A. Hart, 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49 (1948-9), Reprinted in Logic and Language, 1st series (A. Flew, ed.,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60), pp. 145—66; H.L.A. 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20—48.

⑤ Jules Coleman, ed. ,Hart’s Postscript: 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5.

⑥ 前引⑤, p.6.

⑦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⑧ 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7.

⑨ [美]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

⑩ [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B11 前引⑤, p.415.

B12 前引⑧, p.29.

B13 前引③, p.203.

B14 前引⑦,第193页。

B15 前引⑧, p.31.

B16 前引⑨,第163—164、254页。

B17 前引⑧, p.15.

B18 郑永流、张超等:《在全球和谐中商谈法治——第24届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学术综述》,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

B19 前引⑨,第9页。

B20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B21 前引B20,第13页。

B22 前引⑦,第223页。

B23 前引⑦,第187页。

B24 前引⑤, p.311.

B25 前引⑤, p.426.

B26 “阿基米德式”的哲学分析是德沃金对描述性哲学话语的形象比喻。德沃金指出,哈特的立场就是标准的阿基米德观念的一个特殊个案。阿基米德观念的方法论特征是:研究家认为自己虽然研究某一类别的社会实践,但自身却并不参与其中。这个方法论共同预设了同一个区分,即区分了所研究之实践的初阶话语(the first-order discourse)与研究者自己的“元”话语的二阶平台(second-order platform )。参见前引⑨,第163—164、187—188页。

B27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3.

B28 See Coleman, Jules and Scott Shapiro,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 Philosophy of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426.

B29 在《哈特的后记与政治哲学的要义》这篇文章里,德沃金明确对政治性概念(法律属于政治性概念)的哲学分析方法提出如下主张:“我们不能合理地宣称,对价值的哲学分析是概念性的、中立性的和非参与性的。但我们能合理地主张,它是规范性的、参与性的和概念性的。”参见前引⑨,第178页。

B30 前引⑤, p.313.

B31 参见前引B20,第127页。

B32 前引B27, pp.9—11.

B33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50.

B34 前引⑦,第221页。

B35 前引⑦,第220页。

B36 前引⑦,第220页。

B37 前引⑦,第3页。

B38 前引B20,第99页。

B39 前引B20,第101页。

B40 前引⑨,第208页。

篇(5)

法律文化作为思考法律问题、解释法律现象的方法,从本质上来说是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论的方法。法律文化概念的提出,在理论上,显然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就是,是普遍地相互作用、影响、制约的,而系统,作为联系的一个特定的情况,是事物、现象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各要素的相互匹配)(从内容上看,系统论是辩证法的具体化、细化。系统内各要素的联系,是辩证法所说联系的具体分类中的一个特别的类,特指事物间、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此,作为思想方式、方法的法律文化,从逻辑关系上看,是辩证法、系统论思想方式、方法的演绎,一个特例,故而在本质上也是整体性的思维方法。

从实践的角度,同样可以看到辩证法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如果我们试图用唯物辩证法的方法去分析、理解、解释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会相当自然地得出法律文化的概念:当我们试图了解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问题的时候,以法的产生和运行的过程为线索,逐一考察法律制度、法的概念解释及法律实现的过程和法律的调整机制,结果会发现,几乎所有的法律现象都会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发生影响。法律制度,即使是良好的制度,也只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取决于其它种种因素,包括: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信念、价值评价;人们是否了解法律、尊重并且愿意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人的素质,包括是否熟知法律、理解法的本质与精神、高尚的道德;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造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但是同时,每一个因素又都不足以单独决定法律制度之能否有效运行。它们各有其功能和作用,又不是各自为政、互不相干。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共同地发挥作用,决定了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地运行。对这一关系和现象,或者说,这一有机体加以描述和解释的,正是法律文化概念。这就是前面所说的,用唯物辩证法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会自然地到达法律文化的概念。如果有兴趣,可以找一些通行的法律文化概念解释看一下。

辩证法已经是历史悠久而成熟的理论,经过了许多大哲学家的探索、丰富与阐发,有着丰厚的内容与成就,作为成熟的理论,对法律文化研究可以起到指南的作用,提供分析与思考方法。辩证法、系统论的诸多原理,比如:联系的观点;系统内各要素有机联系的观点(不仅是相互作用,还有相互匹配);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观点,对于了解法律文化,对于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的是很有助益的。了解了法律文化与辩证法的关系有助于提高法律文化研究的自觉性、目标的明确性:从宏观上看清楚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作用、意义,更好地解释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同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的认识,丰富其内容。

我们为什么可以以法律文化的名义,或者说,在法律文化的标题下谈法律传统、法律意识等等所有的法律问题,客观地说,就是因为诸种法律现象是一个相互联系着的,这个事实,是我们论述法律文化及其方法论作用的客观基础,由于这一基础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可以在整体中去讨论其中的各要素,使得我们可以构建起一个思想的背景,将具体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传统、法律意识、法律制度等等置于这一背景中加以考察,既看到其特殊的地位,又看到它们彼此之间、各自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避免出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浸在具体细节中而忘记了整体,甚至模糊了目标的问题。换一种说法,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就好象提供了一张法律现象之网,将所有的法律现象整合在了这面网上,使我们直观到、意识到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文化概念有助于我们自觉审视法律的全貌。也有助于引导我们去探索法律现象是如何组织在一起的。从认识的过程看,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现象,将法律现象加以区分,逐一认识清楚,在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内在的有机的相互联系之后,得出法律文化概念。这正是一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辨证的认识过程。也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过程。

了解了法律文化作为思考的方式方法的含义、性质,了解了作为方法的法律文化与唯物辩证法的关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文化首先是思想的方法。这一方法要求我们在试图理解、解释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现象,比如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时,不能仅就制度言制度,或者,只是东鳞西爪地抓住某些要素,即使是非常重要、关键的要素,做出我们的解释、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而是必须要将所有围绕法律制度的产生、运行的各要素既看作各有其独立作用与功能,又相互关联、影响、作用、制约的有机整体,进而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是法律文化作为思想方法的意义与价值。

篇(6)

【正文】

奥林匹克的口号是:“更高,更快,更强”追求的是人类实体意义上的个性,而法律是对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因此,法律有着人类形式意义上的共性。两者之间看似的对立的,实际上两者之间互相补充,大同小异。

《奥林匹克》指出,奥林匹克精神就是相互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竞争的精神。奥林匹克精神对奥林匹克运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首先,奥林匹克精神强调对文化差异的容忍和理解。奥林匹克运动是国际性的运动,它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世界上文化间的各种差异及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来自各国的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以及观众生有不同的肤色,穿着不同的服装,说着不同的语言,有着不同的生活方式,进行不同的宗教仪式,用不同的行为方式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这些种族的和文化的差异,又常常由于各国间在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冲突而强化。从一定意义上讲,四年一度的奥运会将世界上所有的体育文化集中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于是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尤为引人注目。奥林匹克精神强调相互了解、友谊和团结,就是要形成一种精神氛围。在这种氛围中,人们可以摆脱各自文化带来的偏见,在不同文化的展示中,看到的不是矛盾与冲突,而是人类社会百花齐放、千姿万态的文化图景,从而使文化差异成为促进人们互相交流的动因,而不是各自封闭的藩篱;使矛盾成为互相学习的动力,而不是互相轻视的诱因。也只有在这种氛围中,人们才能打破各自狭窄的眼界,以世界公民的博怀,去认识和理解自己民族以外的事物,领悟到各个民族都有着神奇的想象力和巨大的创造力,学会尊敬其他民族,以比较客观和公正的态度去看待别人和自己,虚心地吸取其他文化的优秀成分,不断丰富自己,从而使奥林匹克运动所提倡的国际交流真正得以实现。

其次,奥林匹克精神强调竞技运动的公平与公正。奥林匹克运动以竞技运动为其主要活动内容,竞技运动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比赛与对抗。在直接而剧烈的身体对抗和比赛中,运动员的身体、心理和道德得到良好的锻炼与培养,观众也得到感官上的娱乐享受和潜移默化的教育。但是,竞技体育的教育功能和文化娱乐功能的基本前提是公平竞争。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竞争才有意义,各国运动员才能保持和加强团结、友谊的关系,奥林匹克运动才能实现它的神圣目标。

从以上两点就可以看出,虽然奥林匹克运动会是追求体育的竞技,但是首先还是参与其中,并且公平公正地参与其中。在平等的竞技中展现个性。而法律则是首先维护公民平等的地位和权利。笔者将从三个维度来分析这个问题。

一、奥林匹克精神与法的概念之间的关系

自从2000多年前,奥林匹克运动会作为一种健康向上的体育竞技在神圣的奥林匹斯兴起,它就成为古代希腊人奉献给人类的一种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今天,奥林匹克运动的内涵已经远远超出体育竞技的范畴,它成为全人类的文化盛会和文明遗产,它的丰富内涵和它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正在与日俱增。关于奥林匹克精神的内涵,我想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奥林匹克是一种竞技精神。奥林匹克精神是一种“更快、更强、更高”的自我挑战精神,同时它也是公平、公正、平等、自由的体育竞技精神。奥林匹克包含的这种自我挑战精神和公平竞争精神构成了当代人类自我完善和社会交往的基石。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政治需要都会对法律概念作出不同的界定,这些界定之间只是角度不一样—“横看成岭侧成峰”,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但是,不同的界定对不同社会的适应和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的。我们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根据马克思的阶级理论作出的,即法律就是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这个概念(以下称为法律的阶级概念)从阶级角度分析,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律的阶级概念也有其局限性和明显的缺陷。

因此,我更同意将法律界定为“国民的誓约”,即国民(国家)为了和平相处和发展需要就相处和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达成的合约和承诺(以下称为誓约法律概念)。实质来说,法律就是利益的分配机制,规定如何分配和运用社会资源、利益。誓约法律概念在建设法治社会中有什么优势?

首先,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鼓励国民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因为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就社会资源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所以它涉及到每个人自身的利益,需要每个人自己参与。定性为誓约,首先要求国民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协商就需要参加,将立法活动当成国民自己的事情。建立立法与国民利益息息相关之共识。

其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平等观念。在誓约的建立(签订)过程中,有利于体现和落实平等观念和意识,因为契约的基础是平等,而不是特权,特权就不能进行协商。同样,通过广泛的参与、协商,立法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避免法律成为少数人掠夺的霸占社会资源的工具,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正义。

再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法律的推广执行。对自己参与协商(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协商)而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种誓约,遵守自己的誓约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要求,实现法律和道德的有机结合。

综上所述,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使国民就社会资源分配达成的一种誓约。它以平等为前提,要求每个国民积极参与(定约)并信守自己的誓约。而不应该大多数人规避和反抗的是少数人统治、掠夺资源的工具。正确、积极地界定法律,有利于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对奥林匹克精神和法律的比较,我们看到两者都是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在追求中存有不同的形式。它们两者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也是人类共同的文化积淀而成的。

二、奥林匹克精神与法律对正义的理解

奥林匹克精神中有对于正义的理解,那就是保障所有人民公平参与。《奥林匹克》指出,奥林匹克精神就是相互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竞争的精神。通常它包括参与原则、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友谊原则和奋斗原则。"参与原则是奥林匹克精神的第一项原则,参与是基础,没有参与,就谈不上奥林匹克的理想、原则和宗旨等等。"参与比取胜更重要"这句格言最早是美国一位主教提出来的。1908年伦敦举行第4届奥运会时,顾拜旦引用了这句话。后来,顾拜旦在1936年奥运会演讲时也说过:"奥运会重要的不是胜利,而是参与;生活的本质不是索取,而是奋斗。"这一原则已被世界各国运动员和广大群众所广泛接受。奥林匹克精神是一个国际体系.它是完全独立的。因此,他从一开始就不允许任何来自政治、经济或社会的因素对其进行于涉。他还为此创建了一个独立的国际奥委员,规定了国际奥委会的主要职责是,用其忠诚和献身精神来保证奥林匹克理想和原则的实现。通过这种方式奥林匹克精神的自主独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保证。奥林匹克精神是一个普遍的概念。所有能使人变得更好的原则,都包容它明亮的光环里。奥林匹克精神的初级活动形式是奥林匹克运动,它是永恒的。它不分男、女、老、少,不分运动水平高低,面向所有的社会阶层,包括一切运动和竞技项目,旨在参与。奥林匹克精神蕴含了公正、平等、正义的内容,承认一切符合公正原则的优胜,唾弃和否定一切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公正原则使奥林匹克精神具有了极大魅力。

参与权就是奥运精神中普遍的公平正义权的保证。这与法律当中的正义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将正义的观念从法律中解

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在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的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还应当提及的便是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绝对正义的概念,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法应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善的,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这种绝对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如同世界是可知的,人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世界永远不可能被完全认识,借用凯尔森的话“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匡扶,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

三、奥林匹克精神与法律同样是对权利的保证

奥林匹克运动以竞技运动为其主要活动内容,竞技运动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比赛与对抗。在直接而剧烈的身体对抗和比赛中,运动员的身体、心理和道德得到良好的锻炼与培养,观众也得到感官上的娱乐享受和潜移默化的教育。但是,竞技体育的教育功能和文化娱乐功能的基本前提是公平竞争。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竞争才有意义,各国运动员才能保持和加强团结、友谊的关系,奥林匹克运动才能实现它的神圣目标。正如已故美国著名黑人田径运动员杰西•欧文斯所说“在体育运动中,人们学到的不仅仅是比赛,还有尊重他人、生活伦理、如何度过自己的一生以及如何对待自己的同类”。奥林匹克精神正是对全民参与的维护,从而保证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公平竞争。维护公民实体的参与,实际也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象征性的保护。当然,奥林匹克运动中,由太多的义务、规则、和违规性的惩罚措施,但正是这一系列的义务和规则才维护了实体地位的平等,维护了实体的权利。

在权利、义务之间,法不以义务为目的,恰恰相反,它应当也必须以权利为目的。

首先,在法产生意义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早期的人类无所谓权利和义务,也无所谓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步产生了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尤其是在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历史时期,权利义务的分别愈益明显。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较能实在地享有权利,甚至实在地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社会中的被主导者与社会主导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因权利的分配产生冲突,就是在社会主导者或者被主导者内部,也有权利分配上的分歧和矛盾,社会的权利之战愈演愈烈。为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于是,法就产生了。

其次,在权利、义务相较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第一,权利较之义务,其性质更能满足人的需要。各种权利都能直接成为满足权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各种特定的义务只能通过对特定权利的保障,实现了特定权利以后,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因此,权利可以直接成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义务却不能。第二,权利较之义务,更能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权利与义务是等量的和对应的,在形式上,法保障权利实现或保障义务履行都可以殊途同归,实际上却大谬不然。由于种种原因,保障权利的法比保障义务的法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与执行。第三,权利较之义务,其扩展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

简单地说,法似乎应主要规定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法要具体规定所有权利和每一种权利却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权利、义务在社会生活中是对应的、一致的,法可以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达到规定权利的目的,因而,通过具体规定义务来规定权利就十分必要而可行,它比直接规定权利更有益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和发展。法以规定义务为主,并不意味着要减少权利或削弱权利,相反,它正是为了普遍地扩展权利和保护权利。因为,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法不禁止即为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就是可行的。这样,权利不但未被减少或削弱,反而得到了增强。法对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法为更好地追求权利而主要规定义务,为更好地实现权利而适当规定权利。法不论是对义务的规定,还是对权利的规定,其价值目标都只能是为着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绝非义务。

综合以上的三点,奥林匹克精神和法律是异曲同工的,同时人类的文化遗产,同是人类精神的积淀。它们都是维护人类公平正义和权利平等的。奥林匹克精神和法律尽管都是两千年前的祖先留给我们的,两千年千,人类的科技迅猛发展,但是人类的心智一直还是有着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捧和向往。从笔者对两者的比较当中我们可以清晰的探求出结论。

【参考论文】

《法以权利为目的》卓泽渊载于《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2日

《法的本体价值论纲》刘金辉载于《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法的价值归宿》卓泽渊载于《检查日报》20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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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前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现状与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文化侧重与其他法学学科结合来研究某一问题,而缺少对宏观理论的研究。从我国近几年的研究成果来看,我国当前研究法律文化,主要集中在:(1)与法制史结合来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包括礼法、无讼、自然法、律等,这部分研究占绝大部分;(2)与比较法结合来研究法律文化;(3)进行地方性研究,来研究少数民族如藏族、彝族、瑶族等的法律文化。而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基础、体系的研究却明显不足。其次,法律文化没有厘清与一些学科尤其是法学学科的关系,从而影响了自身学科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学科交叉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重要。这种跨学科的发展前提是相应学科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简单的包含关系。而且我国法律文化的跨学科研究仅着眼于法社会学和法制史,对于其他学科不够重视。而当前世界中关于法与数据、数字时代、工程学、戏剧、数学、人工智能的研究已经变成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最后,对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路径这一理论基础问题,我国学者存在认识偏差。不少学者认为打破法律文化区分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这种二元结构并进行整合,使观念性法律文化向制度性转变,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路径。然而,深入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观念背后体系的是一种法律的一元观,即“趋向于附和占据支配地位的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观点”,是“现代科学主义驱动下型构而成的以立法统合整个法律定义”,是“唯法律的”、“现代性的”、“宏大叙事型的”。但就转型期的我国现代化进程而言,我们更多的恰恰是对“现代性”的反思,更关注的是“后现代的”“地方性知识”这样多元格局的存在。我们的出发点不再是看“冲突”,而是看“存在”,不再是进行统一的“整合”,而是研究各自独立的前提下互动的融合来起作用,来满足转型的中国社会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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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家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政法系助教,辽宁阜新123000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0-0128-03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和属性

1.法律文化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法律文化概念的阐释存在较大的争议。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方式”。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埃尔曼则以“政治文化”概念推及“法律文化”概念,试图运用比较法律文化的功能和历史的方法对法律文化加以阐释。日本学者大多将法律文化视为观念形态的东西,经常用“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感觉”等词语对法律文化加以论述。

中外法学家把法律文化总体上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物质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精神部分。本文在这里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2.法律文化的属性

(1)法律文化具有独特的民族性与普适性。法律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是该民族所特有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一个民族在生产和生活等实践性活动中,将自己民族固有的观念和目的注入到实践性活动中,从而形成了特有的习俗、信仰、艺术、价值观念、道德、文化。法律文化就是在这一系列创造性活动中产生的,自然就带有本民族深深的烙印。法律文化的普适性,是指各民族的法律文化虽然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产生法律文化的实践性活动有相似之处,所以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中就含有一部分各民族都认可的文化内容。

(2)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历史性。法律文化的时代性,是指存在于某一个时代的法律文化具有该时代的鲜明特色,是当时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精神世界真实的反映。法律文化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发展总是和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当旧的法律文化不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时,就会被新兴的法律文化所取代。法律文化的历史性,是指一国的法律文化是绵延千百年的民族传统文化在法这种社会文化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这种历史性奠定了法律文化世代传承的客观基础。时代性是历史性的基础,历史性是时代性的结果。

(3)法律文化具有相互的兼容性与排斥性。法律文化的兼容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兼收并蓄。不同的国家在社会历史演变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体现了民族的价值追求,蕴涵着民族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和民族智慧。一种法律文化对于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可以借鉴,为自己所用。法律文化的排斥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不认同,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民族彼此之间习俗、信仰、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同,甚至矛盾和对立。在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化就相应地存在矛盾和冲突,这就表现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不认同或相排斥。

二、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普遍的历史现象

从古代到现代,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活动就一直存在,下面以罗马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1.在古代。就存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历史现象

古代罗马法产生以后,它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较为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形成了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了统治阶级的统治;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远比其他奴隶制法更为详尽、完备和发达。它提出了很多重要原则,像“一事不再理”、“条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原则。罗马法以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法权要求对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变革与法律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明演进历程中法治传统和法律理性主义的始作俑者。

2.在近代社会。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趋势更加明显

罗马法律文化的广为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代世界的法律发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无论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还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即便是普通法系领域,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步与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多原则。

3.在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一个基本的历史现象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罗马法对现代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发展)依旧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当今欧洲的法律统一化运动中,罗马法传统对于欧洲联盟成员统一它们的民商法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代中国的民法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传统的影响。

罗马法律文化的复兴及其全球化的进程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够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

三、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规律之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人类交往、生产、生活国际化的趋势明显加速。在经济活动等各种交往中,大家需要遵守共同的活动准则。由于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各异,造成了在交往过程中的困难和不便。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必然导致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减少彼此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首先,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普遍性认同与信仰。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生长于不同土壤之中的各国法律文化从其理念、制度和内核来说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原本有较大差异的各国法律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即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革命性的转变。其次,法律发展的全球化进程的社会根源则来自于社会交往规则特别是现代化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共同的法权要求。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先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人类之间的交往空前加强了。经济的全球化逐渐改变了人类生产、生活的传统模式,进人到超越国家、民族范围的发展时代。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世界在信息方面连成了一体,加速世界共同意识的形成。生态、资源、反恐等

全球性问题更需要世界各国协调一致来共同解决。在这种世界性大趋势下,需要共同的规则来规制和调整。因此,法律文化全球化发展成为历史的必然。

四、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经历了相近地区间法律文化趋同化到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阶段。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势有其内在的原因,符合法律文化发展的规律。在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中国法律文化该作出怎样的选择?如果单方面抗拒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明显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这种做法不可取。如果参与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过程中,那就有一个问题,我们是这个进程的参与者,还是仅仅是这一进程的被动接受者?如果是参与者,我们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处理好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正如本文前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已是自古有之了。前人在面对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进程中,作出了各种探索和尝试,以求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在这一进程中能得以完善和发展,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今天吸收和借鉴。

1.全盘西化的错误

有些学者主张,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先进的法律文化,是现代人类文明的产物,对之应以全盘的吸收和借鉴。《晏子春秋・杂下之十》说过:“婴闻之: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国法律文化产生和生存的地理、气候、文化、土壤等要素都有较大的不同,这就使得法律文化出现多样性的特点。“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好的物种只能生存在适合自己的环境下。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移植到中国,并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效果。盂德斯鸠曾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的凑巧。”显然,主张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照搬到中国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中西方法律文化产生的土壤极其不同,法律文化差距非常大。首先,中西方法律文化追求的价值观不同。中国法律文化一直将“秩序”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等级秩序不受侵犯。西方的法律价值体系则是由正义、权利两个部分组成。正义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在古希腊便已存在。亚里士多德就说过:“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其次,中西方对诉讼的态度不同。在儒家经典的影响下和官府政策的引导下,中国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是“耻讼”、“厌讼”、“惧讼”,“无讼观”深入百姓的骨髓。西方的诉讼观念是鼓励人们利用诉讼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人们是“好讼”的。清末修律时,主持者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对中西社会状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尽可能地进行了考究。他认为“考欧美之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大清光绪新法令》卷19),骤行西法必会引起社会震荡。所以我们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慎之又慎。西方法律文化可以是我们借鉴的对象,但绝不是我们发展的方向。

2.立足传统。面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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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的生命 文化 法律文化 法律规避 传统 传统的创造

一、 法律的生命

斯芬克斯之迷埋藏在人类及其所有的创造物之中。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①可是法律的创制者们却发现他们的法律总是让他们失望,而善良的老百姓们却总是处在痛苦的高压中。在结束野心勃勃的战争之后,赢政开始自信的制定法律,并且踌躇满志的要使秦王朝万世一系。几十年后,他的敌人发现,赢政的失败,正是由于他所制定的法律,他所创立的王朝连同战马和剑戟都淹没在历史的尘土之后。可令汉王朝的儒者们不解的是何以赢政的祖辈们如此成功?斯芬克斯之迷的又一面?!从悠古的历史积淀中我们发现: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同文化的生命一样源自于人的生命。当我们在论述法的生命的时候我们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述人的生命!

所谓法的生命,首先应该是法律能够为社会所实践。换句话说,即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因为法律是现实理性,是法律的创制主体对社会的理解,用法的形式设定的一个完整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并希望能够在社会发生纠纷时为其提供一套标准和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秩序。然而正是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于法律之间有了区别,其生命力是强盛的还是短暂的?法律是理性还使得法律的创制主体希望借助法实现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目的,法律还应承担一定的功能。因此,法的生命还应体现在实现这些功能上,其中之一便是社会变革。

当今中国学术界存在着“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之争,构成了中国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前者主张将西方法律传统中有益的东西经由立法而纳入中国法律制度中,而后者主张将中国各种传统中有益的资源经由立法而容入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之中。②事实上,无论是“移植”西方法律传统,还是发掘“本土”资源,其目的都是想赋予法律以更强大的生命力,使其承载中国在法治之路进程中的理想。

然而无论是“法律移植论”还是“本土资源论”,似乎是只要法律具有一些资源,就会自然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果真如此吗?

二、 文化的概念

我相信法律的生命力必须从文化上来理解,因为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从属于文化;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然而什么是文化呢?

关于文化的最经典的定义是爱德华·泰勒在1871年所下的,他在其《原始文化》一书中指出:“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①这一对文化的较早的界定的确对许多人关于文化的理解产生过很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至今还存在。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其中的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他将文化只限定在包括知识、信仰、艺术等精神领域,这些要素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就是文化。后来的学者对这一理论的批判主要就集中在这一点上。

然而,无论文化包括那些要素,它首先是作为一种“生存方式”而对我们有意义。“美国的人类学家所用的文化一词......是指整个人类环境中由人所创造的那些方面,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谓‘一种文化’,它指的是某个人类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它们整套的‘生存样式’”。②而作为生存方式,文化首先提供给我们的是一整套生活习惯和能力,使我们得以生存于既定的社会中;其次是一种世界观,使我们按照既定的模式去看待社会,理解社会。虽然这一种世界观是在人类群体从事生产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是其反映;但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决定着这一群体中的个体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及其制度的态度和法律生活。一套完整的文化还应包括一套工具和制度,这是文化运行所必不可少的。

“我主张文化的概念……本质上是符号性的。……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③且不论这一论断是否正确,但它确实道出了文化的一个特征,即符号性,隐藏于人类群体生活中的文化的确无时无刻不向人们传达意义,“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④文化的符号性产生的第一个结果是文化的濡化过程,即文化的习得过程。这一过程有两方面得含义:它是人类群体中的个体接受文化并成为群体中得一员得过程,又是文化以传统的形式得以延续和发展得基础。第二个结果是当两种文化接触时使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的产生得以可能,相反的情况——文化冲突——也可能发生。

文化的另一个特征是其系统性。虽然文化总是通过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但它决不是个人的所有物,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文化是一种靠各种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元素组织起来的相对自足的复杂整体。系统性首先表明的是文化具有结构,再这个结构中,各种不同的元素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种元素之间的关系正是系统性的第二重含义,各种元素之间相互作用,这种作用是自组的,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和谐的,以至于它对于异质的外来物最初都采取排斥的态度。

文化的符号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不停的运转,这使文化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依据这一力量,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的话,则将其排斥在自身之外,“那就意味着,你不仅从村中消失,而且从人类中消失。……他们都认为是你遗弃了他们。”⑤文化的规范性是其系统性的最有效的保证。

文化基本上是一个复杂但五彩缤芬的人类的创造物,其特点并不是上述几点就能表述清楚的,但这足以让我们理解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文化的概念来说,文化不在是单纯的社会规范,而是包含着有更广阔的背景和意义的文化系统的一个部分。那么这样的一个法律的概念究竟该如何理解呢?

三、 法律与文化

文化的概念扑朔迷离导致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也难以把握,甚至有人根本否认法律文化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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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纵观古今中外宪法的发展,宪法的概念历来是学者谈论和关注的重点。目前,学界对宪法概念这一问题的探讨多属研究中的老问题新思路,笔者尝试突破旧有宪法概念经典定义的局限,以求得可以解释当下各种宪法困境的新的宪法概念。

一、经典(传统)宪法概念及其局限性

(一)经典(传统)宪法概念

1、从宪法的特殊地位上来定义。如日本《新法律学辞典》认为宪法“指规定国家统治体制基础的法的整体”,中国许多学者主张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以宪法在国家中的特殊地位来理解宪法的。

2、从政治民主上来给宪法下定义。如“宪法是规范民主施政规则的国家根本法,是有关国家权力及其民主运行规则、国家基本政策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及现存社会经济结构要求的集中反映”[2]等,都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宪法的。

3、从宪法的阶级本质上来界定。列宁曾经说过,“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3]我国学者据此将宪法引伸和解释成“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典型的定义如“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宪法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的工具。”

4、从综合的角度来定义。就大多说学者来讲,其对宪法的定义往往是多方面的、综合性的,实际上仅从某一个方面来给宪法下定义是很少见的,最典型的就是从阶级本质、地位、政治民主三个方面,将宪法定义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二)经典(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

1、抽象程度的缺失。传统宪法概念无法在必要的抽象程度上概括出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别的宪法所共同包含的最基本的内容或所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这种局限性表现在找不到一条贯穿宪法学各个范畴的使它们形成内在联系并排列有序的基本线索。我国宪法学没能找到它最根本的研究对象,没有真正认识宪法本身的落后状况在学理上的集中反映,源于没能给宪法下一个科学的定义。

2、本质揭示的失当。概念应该揭示本质,本质未能厘清,则宪法概念也无从界定。传统宪法概念将宪法定义为“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这种观点长期以来把对宪法的本质理解定格于一种思维定式中来考察,而阶级属性则是指该事物与一定的阶级利益之间的关系,它是各种社会政治事物的共同属性,而不是宪法独特的本质属性。

3、宪法概念的不周延性。宪法概念的不周延,可以从经典宪法概念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一特点而略见一斑,并非所有宪法都具备最高法律效力,比如不成文宪法。所以当我们的“宪法”不仅仅是指“宪法典”时,其他形式的宪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宪法)将会被排除在其所谓的“宪法”之外,以此来定义宪法就会与现实相矛盾。

4、时代性与文化性的局限。经典宪法将宪法定义为近现代特有的法现象,这不符合历史的真实。在近代以前,人类社会不存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却早有古典宪法的存在,国家消亡后宪法的命运在经典的宪法定义及其理论中也没有直接论及。随着现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宪法突破了西方文化圈的范围,成为了世界性的文化现象。经典的宪法定义不认同甚至拒斥宪法的这种新的文化内涵,使其不可避免地具有文化的局限性。

二、新宪法概念

(一)宪法的终极目标――人的生存和发展

人类不断地摆脱自然、社会和自身的束缚,逐步走向平等和自由,这是一个形成、丰富和实现自身价值的过程,这一历程是任何国家、社会和个人都不能逾越的,而人的生存和发展则是这一过程的主线。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从哲学意义上说,也就是从其本原的意义上而言,宪法不仅是为着人的生活而存在,而且实在应该是为着人的优良的生活而存在。”宪法的这一终极目标,是站在历史的角度去审视和揭示宪法的现象,它是一个更深层次的认知,突破了宪法是“统治阶级的重要工具”、“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等政治话语,让我们意识到,“宪法是法律,但更是一种生活理念。在法律生长中,宪法是一根脐带,一根连着‘母体’(文明)和‘婴儿’(法律)的脐带,它源源不断地汲取着文明的成果,滋养着法律的完善。”既然生存和发展是人的本质追求,宪法作为保障这种追求的最基本的法律,理应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其终极目标。

(二)宪法的本质――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

国家并非这种政治共同体的唯一组织形式,当然也不是宪法存在的必然空间,宪法与国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国家之前,还存在大量的共同体的组织形式,在国家消灭后,人类社会为了生存发展的需求,仍然会以“超国家”组织形式来制定、颁布和实施宪法,比如欧盟宪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宪法定义为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考虑到了宪法的发展趋势,克服了近代宪法概念在认识上的局限性,突破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的模式。这里所指称的“规则”,并非一般的制度,具体涉及私人生活规则、“政治国家”的生活规则和“第三域”的生活规则,这比仅仅以“调整国家权力的运行”、“以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为对象”等来界定宪法概念更具涵盖性。

(三)宪法作为根本性的法规范体系的体现――宪法结构

宪法作为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规范体系,主要体现在宪法结构上。宪法结构是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其实质是指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宪法结构由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两部分组成。

宪法的内部结构是指宪法由宪法规范、宪法的原则和宪法的指导思想三个不同层次的要素构成的规范体系。这三个构成要素存在于所有宪法之中。宪法规范(又称宪法规则)是宪法结构的实质要素之一,也是宪法的核心和基础内容。宪法原则是宪法结构另一实质要素,它以宪法规范为前提,是指宪法在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时所持有的基本立场和倾向。宪法精神,以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为内容,体现和反映一定的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共同体的意识形态和特定时代的精神。宪法的外部结构是指宪法与其他要素在组成更大社会系统中的相互关系,具体表现为由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判例等构成的结构体系。

(四)宪法的实现形式――宪法秩序

宪法是通过对共同体内部以及共同体间的关系的调整,以形成宪法秩序,以此来使宪法得以实现。宪法秩序是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变成实际的社会秩序,它是建构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属性和价值目标之一。

宪法秩序是应然宪法秩序和实然宪法秩序的统一体,是宪法规范指导、约束人们行为之后所形成的有序的社会关系状态,是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的协调与和谐。宪法秩序作为一种宪法化的社会秩序,其实质是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相互协调的运动过程,是三者有机耦合的结果。在这一运动过程中,成文宪法是宪法秩序的保障,它是有大量的宪法规范存在其中并以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以宪法典、宪法性法律等为存在方式;现实宪法是宪法秩序的基础和核心,是“活”的宪法,它回应了现实生活对宪法的追求,以宪法判例、宪法惯例、党的政策等为存在方式;观念宪法是宪法秩序的关键因素,是人类以某种标准来表达宪法的认知和宪法需求,以及对宪法进行的定性,以宪法知识、宪法要求、宪法评价等为存在方式。这一运动过程是一个成文宪法反映现实宪法和现实宪法适应成文宪法的不断循环上升的过程。

综上,宪法是伴随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伴随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而不断深化,宪法概念呈现出由传统的内涵大、外延小到现代的内涵小、外延大,由政治属性、法律属性到生活属性的发展趋势。特定的历史阶段和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赋予了宪法概念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宪法的产生虽然起初不是基于民主与正义,但是宪法的概念又无时无刻不在谈论着这些价值,以宪法判例、宪法惯例、政策等形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协调着观念宪法和现实宪法;宪法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宪法有其自身的本土性和民族性,宪法发展到了一定历史阶段必然孕育出自己的文化生活规则。这些要求我们在界定宪法概念时,要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宪法,同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在界定宪法概念时必须反映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传统文化、社会历史及现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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