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7 17: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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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火爆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这块蛋糕的诱惑力越来越大,二手房、写字楼和住宅租赁市场的预期利益前景长远,房地产中介服务大有可为,同时,在日常交易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许多法律风险。如何转移或避免风险的发生,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的良好发展, 笔者就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做如下探讨:
一、目前我国房地产中介市场发展现状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和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做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 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论文库)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做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二) 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
包括估价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有隐瞒行为仍出具虚假估价报价等。除估价人员本身原因外,由客观外界不确定因素引发的风险也比较多,通常情况下有,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未能真实告知评估人员,或有意拖延提供有关证件而造成评估不准确造成了经济纠纷,同时,法律、经济政策等方面不可预料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风险。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 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晚,水平也不高,据业内人士介绍,国外责任险业务占其财产险业务总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量只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3%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行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虽然很少,但这一领域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值得期待。正因如此,近段时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显然加快了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和营销,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近年先后一口气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律师责任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新的责任险种,并准备继续推出校园(方)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等全国性的新险种。
3、房地产中介机构设立行业责任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责任险,因此除了在合同中对风险的防范做出约定外,如能积极利用社会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风险,对于保障整个房地产中介市场经营活动的顺利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谁先开辟新的险种,谁就可能占领先机,而且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规模正是推行这一行业责任险最有利的市场保障。
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保行业责任险,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企业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了这种专业保险的保障,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疑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业务开展和企业规模发展上自然就可以免除太多的后顾之忧。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即使产生纠纷也会将风险转移,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并不是说房地产中介机构投保了行业责任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仍然属于一种财险,对于造成损失产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房地产中介机构仍然需要加强业务学习与交流,提高房地产评估师、经纪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执业水平,健全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独家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或估价人员对评估参数及评估信息资料真实性的甄别、价格含义等缺乏正确的把握,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受自身执业能力限制,使估价结论发生较大偏差,在未明确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下,就盲目估价,导致估价不实。另外在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轻率确定经济性贬值率或贬值额,以及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
包括估价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有隐瞒行为仍出具虚假估价报价等。除估价人员本身原因外,由客观外界不确定因素引发的风险也比较多,通常情况下有,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未能真实告知评估人员,或有意拖延提供有关证件而造成评估不准确造成了经济纠纷,例如隐瞒产权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等情况,致使估价严重失实。同时,法律、经济政策等方面不可预料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风险。另外,由于我国统计资料的存在不系统、不完全、严重滞后的问题,给估价操作带来难度,易造成估价失实而引发争议。委托方对估价报告使用不当,也容易产生风险,造成经济纠纷。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其中专章对房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机构、业务的管理予以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晚,水平也不高,据业内人士介绍,国外责任险业务占其财产险业务总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量只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3%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行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虽然很少,但这一领域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值得期待。正因如此,近段时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显然加快了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和营销,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近年先后一口气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律师责任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新的责任险种,并准备继续推出校园(方)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等全国性的新险种。
行业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不仅对合理规避行业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是造成行业责任保险迅速走俏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对专业人士履行职责的期望值在不断升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也给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使得行业责任引起的投诉和纠纷近年来呈快速上升势头。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那些原先不同程度带有“行政色彩”的专业职业,如公证、会计、律师、医生等都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市场化,它们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因此,一些过去由国家负担的行业赔偿责任将逐步由机构和个人自行承担,这些都有效地激发了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计、公证、律师等行业成了社会上的热门行业,和老百姓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但同时这些专业行业也面临着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道德风险,如假证明、假报表、假材料等实在让人防不胜防,因此,买份保险转移一下风险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了。
3、房地产中介机构设立行业责任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责任险,因此除了在合同中对风险的防范作出约定外,如能积极利用社会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风险,对于保障整个房地产中介市场经营活动的顺利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对一个还没有打开大门的发展中保险市场来说,差距代表着挑战和机遇,也意味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占据了这一市场的主动权,就有可能在这一业务领域大有作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谁先开辟新的险种,谁就可能占领先机,而且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规模正是推行这一行业责任险最有利的市场保障。
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保行业责任险,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企业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了这种专业保险的保障,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疑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业务开展和企业规模发展上自然就可以免除太多的后顾之忧。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即使产生纠纷也会将风险转移,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培育更加有竞争力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实现房地产中介行业加速整合,进入良性循环发展,从而实现房地产中介企业和保险企业的双赢。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走向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市场经济乃是一种信用经济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信誉立则企业兴,信誉失则企业衰。诚信是社会形成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的社会契约之一,也是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房地产信息的真实、准确,是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基本条件,不偏不倚如实地向客户提供信息,既是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专业水准的体现。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实、或作宣传时故意夸大、掩饰租售房屋的优、缺点,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益于房地产中介真正在品牌化道路上发挥诚信作为一种隐性资源的优势。
但并不是说房地产中介机构投保了行业责任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仍然属于一种财险,对于造成损失产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房地产中介机构仍然需要加强业务学习与交流,提高房地产评估师、经纪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执业水平,健全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今天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再是单一的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还有房地产经纪等活动,房地产中介企业也不再是单一为卖方(即一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地产开发商和二级房地产市场中的房屋产权人)服务,更多的要对消费者即购房者负责,充当着"中间人"这一角色。在这些专业的交易活动中必然产生专业类型的风险,因此参与房地产中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需要对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加以了解并作出积极的预防措施。
二.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中介从法律角度解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与房地产中介有关的合同。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常见的合同有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以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购房者等合同主体其签订合同最基本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地避免风险,实现交易目的,获得预期利益。
(一).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是目前房地产中介机构容易出现法律风险的一项业务,其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有:
1.来自交易主体方面的风险。
交易主体的风险一般指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要件,就是说出卖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授权。
对于不同的房产所有人,其在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人想卖小房换大房,有的人想低价买高价卖,有的人则是由于出现法律纠纷或陷入债务危机,还有的人是由于婚姻变故或是家庭纠纷。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将房屋出售;职工不告知单位便把单位拥有部分产权的公房出售等等。上述情况在认定合同法律责任时一般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者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买方委托中介机构选购房屋,是出于对中介机构专业人士的信任和信赖,因此,对于交易主体是否合法,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果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给交易一方造成损失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来自交易标的物的风险。
交易标的物即是用于交易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有关情况予以调查,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介机构应当告知该交易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①交易标的物为非法建筑或已被列人拆迁范围;②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房屋已出租他人,出卖人未依规定通知承租人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③房屋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属转让的;④交易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等。
如果房地产中介机构明知该房屋存在上述情况而未尽告知义务,给合同一方(一般指买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是委托人(一般指卖方)刻意隐瞒制造虚假证明等而给房地产中介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来自交易合同、交易手续方面的风险。
房屋属于不动产,其交易规则有别于一般动产。房屋产权及相关权利的发生、变更等均需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出卖人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此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买卖双方要交纳相关税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才会核发过户并颁发产权证书。
但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交房时间、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其中一方的权益必然受到损害。为保证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房地产中介机构还应提示交易双方对诸如交房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房地产中介机构避免不必要风险和损失。
房地产中介机构如何防范以上述及的诸多的法律风险,关键是应当在交易前对交易房屋的产权等情况作一个彻底的了解,谨慎与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委托、独家等关联合同。同时为了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还应认真审查该房屋产权证明、有无权利限制等情况,如中介机构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房屋产权人或购房者因此遭受损失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地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风险:
1、过失引起的风险。
这一风险包括估价师未尽到义务、受客观条件限制,对可能存在的事项未能如实披露等。
一般情况下,估价风险与主观因素关联较大,如因专业能力和工作态度导致产生风险。专业方面的风险如估价人员未能正确掌握房地产价值标准对估价的影响,使估价目的与估价方法、估价价值不匹配,或估价报告文字叙述不当,造成委托方误解,或估价人员对评估参数及评估信息资料真实性的甄别、价格含义等缺乏正确的把握,而导致估价结果与事实相差悬殊,从而引发估价纠纷风险。
由工作态度引发的风险,主要表现有估价人员工作态度不认真,估价报告质量低劣,或受自身执业能力限制,使估价结论发生较大偏差,在未明确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下,就盲目估价,导致估价不实。另外在对国家相关政策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轻率确定经济性贬值率或贬值额,以及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使估价结论失去公允性,从而发生经济纠纷的风险。
2、非过失风险,主要系客观因素引发的风险。
包括估价师与他人恶意串通、明知对方有隐瞒行为仍出具虚假估价报价等。除估价人员本身原因外,由客观外界不确定因素引发的风险也比较多,通常情况下有,委托评估房地产的情况未能真实告知评估人员,或有意拖延提供有关证件而造成评估不准确造成了经济纠纷,例如隐瞒产权不明晰、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等情况,致使估价严重失实。同时,法律、经济政策等方面不可预料的变化也会导致某些风险。另外,由于我国统计资料的存在不系统、不完全、严重滞后的问题,给估价操作带来难度,易造成估价失实而引发争议。委托方对估价报告使用不当,也容易产生风险,造成经济纠纷。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其中专章对房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机构、业务的管理予以了规定,对于其法律责任未有专门明确,只是强调了违反管理规定的一般罚则,即行政责任问题,对于刑事责任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泛的法律责任还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通常,合同责任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责任,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的责任。其中,合同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违约方责任。
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居间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
三.如何减少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风险,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自身应尽妥善谨慎的审查义务。
房地产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前面已经陈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行业责任险,转移部分风险,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
1、何谓行业责任险。
行业责任险,又称为专业赔偿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专业人士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错,造成其委托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行业责任险是化解执业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一些发达国家,法律规定某些从事专业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员必须购买行业责任险,即常说的强制保险。行业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85年,在英国出现了世界上第一张行业责任保单——药剂师过失责任保单,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一直难以得到众人的重视,发展十分缓慢。而此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发达国家因行业过失引发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因此,行业责任保险开始逐渐引起大家的关注,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被极大地激发。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行业责任保险已经涵盖了医生、护士、药剂师、美容师、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建筑师、工程师、房地产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和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等数十种不同的行业。可以说,行业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我国已推行的有关行业责任险。
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晚,水平也不高,据业内人士介绍,国外责任险业务占其财产险业务总量的比例平均在15%以上,而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量只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3%左右,并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行业责任保险所占比例虽然很少,但这一领域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值得期待。正因如此,近段时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显然加快了行业责任保险的市场开拓和营销,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近年先后一口气推出了医疗责任险、律师责任险、建筑工程责任险等新的责任险种,并准备继续推出校园(方)责任险、物业管理责任险等全国性的新险种。
行业责任保险的不断发展不仅对合理规避行业责任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水平的提高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是造成行业责任保险迅速走俏的主要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公众对专业人士履行职责的期望值在不断升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也给消费者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这使得行业责任引起的投诉和纠纷近年来呈快速上升势头。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那些原先不同程度带有"行政色彩"的专业职业,如公证、会计、律师、医生等都已经开始逐步走向市场化,它们成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机构,因此,一些过去由国家负担的行业赔偿责任将逐步由机构和个人自行承担,这些都有效地激发了市场对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计、公证、律师等行业成了社会上的热门行业,和老百姓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密,但同时这些专业行业也面临着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道德风险,如假证明、假报表、假材料等实在让人防不胜防,因此,买份保险转移一下风险也就成了情理之中的事了。
3、房地产中介机构设立行业责任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目前尚未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行业责任险,因此除了在合同中对风险的防范作出约定外,如能积极利用社会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风险,对于保障整个房地产中介市场经营活动的顺利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对一个还没有打开大门的发展中保险市场来说,差距代表着挑战和机遇,也意味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占据了这一市场的主动权,就有可能在这一业务领域大有作为。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谁先开辟新的险种,谁就可能占领先机,而且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市场规模正是推行这一行业责任险最有利的市场保障。
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保行业责任险,从而使作为被保险人的房地产中介企业在承办房屋中介业务过程中,因过失给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有了这种专业保险的保障,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疑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业务开展和企业规模发展上自然就可以免除太多的后顾之忧。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利于保障安全交易,即使产生纠纷也会将风险转移,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培育更加有竞争力的房地产中介市场,实现房地产中介行业加速整合,进入良性循环发展,从而实现房地产中介企业和保险企业的双赢。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走向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市场经济乃是一种信用经济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信誉立则企业兴,信誉失则企业衰。诚信是社会形成过程中逐渐发展出的社会契约之一,也是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房地产信息的真实、准确,是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基本条件,不偏不倚如实地向客户提供信息,既是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其专业水准的体现。房地产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不实、或作宣传时故意夸大、掩饰租售房屋的优、缺点,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设立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有益于房地产中介真正在品牌化道路上发挥诚信作为一种隐性资源的优势。
但并不是说房地产中介机构投保了行业责任险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房地产中介行业责任险仍然属于一种财险,对于造成损失产生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保险公司仍有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房地产中介机构仍然需要加强业务学习与交流,提高房地产评估师、经纪师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执业水平,健全中介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法务会计的产生,解决了复杂的会计语言与法律之间的沟通问题,为妥善解决与协调会计法律纠纷和治理财务报表舞弊提供了有力手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为解决和处理会计法律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在现实中,诸多经济案件的发生、审判事例却使我们认识到,在市场经济中,要正确区分什么是虚假不实的会计信息,什么是属于违法的会计行为,相关责任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还不是一件十分简单明了的事。自从“琼民源事件”后,从“红光实业”到“银广夏”,从“亿安科技”到“麦科特”到“格林柯尔系的瓦解”,证券市场爆发的一连串欺骗投资者的事件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经济活动中的诚信原则遭到重创。在这种背景下,法务会计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过失、纠纷案件进行会计专门计量和反映,为法庭提供有关违法、违纪和舞弊金额、经济损失等定量,以保障客户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与内容
(一)概念
美国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林德奎斯特对法务会计作出了简单的解释,他们认为:所谓法务会计,即“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为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这些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李若山(2000)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盖地(2000)认为法务会计应分别从实务与学科两个方面定义,从实务的角度定义,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检察、判定、审计受理案件、受托业务;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合会计与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谭立(2005)认为法务会计是指为处理涉及财产权益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项依法提供专家证据、专家辅助和专业咨询的会计服务活动。刘彬(2008)认为:法务会计作为一种崭新的会计领域,要在实际工作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必须着眼于社会当前最迫切的需要,并且要结合法务会计工作人员的胜任能力。法务会计人员的职业优势体现在对会计、审计及会计法律知识的运用上,更多的是与财务事项有关。
以上几种观点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法务会计的概念可归纳为运用会计知识和法律知识来处理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项依法提供专家证据、专家辅助和专业咨询的一种服务活动。
(二)法务会计的内容
从法律事项所涉及的经济内容来看,我国的法务会计内容应该包括:企业税务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社会公正会计、物价会计、基金会计和司法会计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在法务会计方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还突出存在以下方面问题:
(一)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先天不足
在我国,法务会计这一课题的理论研究还比较滞后。首先,很多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存在着有一些分歧与争议。
1、我国的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涉及范围狭小,目前仅停留在经济舞弊贪污案件的查处方面,而对法务会计在个人方面的应用(如财产分割问题)研究甚少。
2、从事法务会计这一课题研究的人数较少,相关专业文章的发表也屈指可数,这不利于国内理论观点的交融。
3、理论体系不完善,其理论体系构建只是在财务会计的理论框架上增砖添瓦,不成体系,更没体现出会计学与法学的有机结合,会计界与法学界还没真正融合。
(二)法务会计实践存在欠缺
我国法务会计某种程度上已在实务工作中得到了一定的开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
1、法务会计服务内容较少、范围较窄。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实践主要集中与司法会计、保险赔偿、海损事故理算等较为典型的业务上。
2、专业技术人才缺乏。人才缺乏问题不仅对法务会计理论研究、教学工作带来被动;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据收集活动受到技术方面的限制,甚至出现因技术力量不足而不便进行司法会计检案或草率检案的情形。
3、现有法务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尚需提高。目前司法机关已配备的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主要是从会计、审计等工作岗位选调来的,其专业技术水平大多还处于应付诉讼的阶段。许多技术人员尚缺乏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所需的法学、法务会计学专业的理论和实践,因而导致法务会计实践中出现违法检案和技术性错检情形。
(三)法务会计制度建设缺失
我国还未制定法务会计方面的法规和制度,从而使得我国的法务会计的发展缺少必要的客观环境。
1、由于缺乏适当的法律法规致使意识不足,大多数司法法人员缺乏对法务会计专业的认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不送检,或提出不适当问题要求鉴定人解决等情形。
2、法务会计专业活动缺乏必需的技术标准和准则。现实司法会计技术文书所透露出的针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不足便做出鉴定结论、应当验证技术事项出现重大疏漏、结论的论证不严谨等不当做法,足以说明由于检案无章可循,已使一些司法会计检案带有明显的随意性。
3、专家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以鉴定人为主体、以专家证人为补充的法务会计专家制度,然而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还未完善,影响着法务会计在法庭上的作用。
(四)法务会计机构和行业协会不完善
我国还未建立专门的法务会计机构和法务会计协会,这不利于我国法务会计的稳定发展和行业沟通以及技术交流。
三、对我国法务会计建设的几点建议及展望
(一)对我国法务会计建设的几点建议
1、加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理论是实务的先导,在我国法务会计实践有所发展的情况下,其理论研究相当滞后,至今没有形成较完整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工作程序如何运转,经济损益如何度量,我国现阶段法务会计的发展有何特点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以指导法务会计实践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应积极营造良好的研究氛围,以召开研讨会、设立课题等各种形式加以引导和推动。在开展法务会计理论研究的过程中,会计学界应当与法学界加强联系与沟通,尤其是会计学界应广泛吸收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起与我国国情相适当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有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
2、强化法务会计业务规范体系。由于法务会计业务可能产生重大的法律后果,因些对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客观性以及为客户保密等几方面的内容予以严格规范是非常必要的。逐步建立健全诸如法务会计人员资格认定制度、法务会计咨询制度、法务会计操作规范等一套法规制度,各级会计主管部门、会计学会应主动与法律界、社会公众沟通,使我们的会计法规、会计思维、会计观念能够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和有效遵循。
3、确立统一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当前,我国有关机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时,依据的是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而没有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这必然影响司法会计鉴定的准确性,也影响法务会计的发展。故我国应建立统一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完善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应包括:鉴定证据的提取标准、对比检验标准、综合判断标准、鉴定结论出其标准等几个方面。
4、完善专家证人制度。在专家证人制度的建构中,我们应该从专家证人资格的审定以及专家证人作证的具体程序两方面予以规范,从法律上对专家证人进行合理的规范,从而防止缠诉的出现,保障法务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证人的有效性。
5、建立专门法务会计机构和行业协会。据报导,在美国前100家最大会计师事务所中,有近60%的会计师事务所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在美国,目前与法务会计有关职业组织主要有四个:美国注册欺诈检查师协会、美国法务会计理事会、全美法务会计师协会、北美法务会计师协会。中国对此可以借鉴。可喜的是,上海市成立司法会计鉴定专家委员会,并确定了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等36家单位为该市首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
6、加强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在开设会计学专业、经济法专业或其他法学类专业的高等院校,采取攻读双学历、双学位的培养方式,鼓励并创造条件,让会计专业的学生辅修法学类专业,并逐步在高校中增设法务会计专业或专业方向。
(二)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趋势展望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的效率相对有限,企业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健全,所有者与经营者、投资方与筹资方、债权方与债务方、政府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层出不穷。在加大开放力度的过程中,利益冲突升级在所难免,会计职业屡被卷入诉讼浪潮之中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法务会计研究面临着相当艰巨的任务和严峻的挑战,而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发展法务会计研究的大好机遇。“四大”会计公司进军法律领域的动向,可能足以说明从事法学和会计学交叉领域的研究大有可为。
现代会计理论和实务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大大提高了会计在经济管理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但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现代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当代社会经济现象变得越来越扑朔迷离,使得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日趋复杂,法务会计更加为社会所需要,它必将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与各行业齐头并进。从当前来看,由于各国的法务会计部门只是会计师事务所其中的一个部门,当某些事项涉及到会计事务所的利益需要法务会计的出面时,出于行业利益的顾虑,可能有碍于公平,这就必然要求法务会计从会计事务所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具有自己独立的组织。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法务会计的需求将日益增加。可以预见,法务会计将成为21世纪全球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支撑行业,也将成为中国未来10年最热门的职业之一。由于我国的司法会计相对于法务会计来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诉讼制度的优化上来讲,法务会计替代司法会计是一种趋势,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务会计在我国大有前景。
参考文献:
1、盖地.法务会计的理论结构[J].河北财会,2000(1).
2、李若山,谭菊芳,叶奕明,洪剑峭.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J].会计研究,2000(11).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区白露塘镇观山洞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
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年3月,*市*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来住*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年为11350起,20*年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年4月9日《*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北湖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资兴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资兴、北湖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资兴、北湖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北湖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北湖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为19.7%,20*年度为21.5%,20*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北湖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4-0106-05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商业银行被诉案件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被客户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而请求权益保护的争讼事件。近年来,银行作为金融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常常成为被诉的对象。银行作为被告现象的频繁发生,一方面表明广大客户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在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某分行2005年以来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争议焦点,剖析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和形成原因,提出了银行避免或减少被诉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被诉案件的主要类型及争议焦点
(一)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纠纷
市石油公司(后改制更名为中石化某市分公司)为某水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水产公司经营不善破产,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直接从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账户扣收贷款本息。中石化某市分公司随即银行,认为银行扣款错误。
该案争议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扣款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银行扣款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的有关规定,以及保证合同关于“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的约定(但该复函未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扣款)。二是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石化某市分公司认为,分公司是中石化的分支机构,其在改制之前具有法人资格,改制后作为中石化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担保能力,故在没有获得中石化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形下与银行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效力待定,同时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文件扣款法理依据亦不足。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石油分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构成新的法律关系,石油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银行实施扣款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个人按揭贷款纠纷
李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半年后,李某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称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申请解除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否必然导致《借款合同》的解除。仲裁委员会认为,这是两个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合同,但彼此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三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归还银行全部贷款本息。
(三)个人储蓄存款纠纷
周某到某储蓄所取款,被告知密码不符不能取现。周某又出示其身份证,要求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又被告知其出示的身份证信息与账户登记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不予办理。随后周某向法院提讼。
在本案中,周某认为在其提供了存折和身份证后,银行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的行为是错误的。而银行认为是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问题》、《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密码挂失手续时要求存款人出示与存折一致的身份证信息,因此不予办理挂失和取款手续没有过错。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网上银行外部欺诈
在夏某诉某支行网上银行纠纷案中,夏某称在未开通网银和进行网银转账的情况下,其账户资金被他人通过网银划出。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不法分子利用新型作案手段获取了夏某的卡号和密码,再通过网银转账盗取客户资金。法院认为夏某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导致资金被他人划走,银行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五)ATM自助银行安全问题
在陈某诉某分行信用卡纠纷案中,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则被不法分子事先设置在ATM机上的机关卡住。在客户离开ATM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此情况时,不法分子迅速窃取了银行卡并随即到他处取出该卡中的存款。客户认为银行未尽到保证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案系第三人作案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六)支付结算纠纷
在某县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结算纠纷案中,某支行在汇款账号和户名不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将该笔汇款退回汇款人,而是直接按照汇款人填写的汇款账号入账,造成面粉公司资金损失。尽管该案银行最终胜诉,但是银行在业务操作上的违规行为大大增加了应诉难度。
(七)不良贷款剥离纠纷
某漆业公司向法院某支行,并将总行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称其改制前单位(造漆公司)曾与被告于2004年签订银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造漆公司分期偿还部分贷款、原告承接部分贷款后,某支行将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但某支行在向总行申请核销剩余债权时未获批准,遂在股改上市过程中,根据相关政策将剩余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原告催收上述债权。原告遂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某支行是否构成违约。某支行根据有关政策,负责办理剩余债权的核销手续,而该债权最终是否能够核销,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报上级行审批;即使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核销,也并不意味着对原告债权的免除,银行仍有追索权。因此,某支行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案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协调下,原告最终撤诉。
(八)内部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葛某利用其银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身份,以揽储及帮助某建安公司办理保函为名(办理保函银行需收取一定的保证金),骗取建安公司保证金用于购买彩票。原告认为,葛某的上述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银行在诉讼中提出,其一,葛某实施的诈骗是个人行为。揽储和办理保函是葛某为了诈骗成功而虚构的事实,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其二,葛某的诈骗行为并不
代表银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银行的利益做出的,没有代客户办理存款和办理保函的法定义务,故不构成职务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银行的观点,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
二、被诉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被诉案件的原告既有个人客户也有法人客户,以个人客户居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逐步增强,客户为了实现自身的权益或为了转嫁损失,抓住银行过失或过错不放,或者在与第三方的纠纷中将银行牵连进去,欲通过银行转嫁损失,通过诉讼手段强行向银行主张权利,转移法律风险。
(二)被诉案件多是由操作风险引发的
随着监管法规的日益严格,对金融业务的规范要求也越来越高。可是不少银行员工尤其是基层行员工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又未严格按照业务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操作,忽视潜在法律风险,习惯于以个人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致使银行操作风险事件频发。从近年来发生的被诉案件来看,违规操作成为银行遭遇被诉甚至败诉的主要原因。
(三)被诉案件业务领域相对集中
股改上市以后,新发生的被诉案件虽然涉及银行经营管理的多个方面,但主要集中在贷款、存款、资产处置、支付结算、ATM自助银行、网上银行被盗等业务领域,风险相对集中。
(四)被诉案件类型分布多样化,个案差异较大
多数被诉案件案情比较复杂,有些案件的法律关系不甚清晰,部分被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起,证据收集比较困难,处理难度非常大。还有些案件原告与被告存在混合过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银行意欲不承担责任也非常困难。
(五)新业务、新产品引发的被诉案件不容忽视
近年来,新技术、IT技术在银行广泛应用,各种银行创新型产品层出不穷。这一方面丰富了银行服务内容,满足了人们不断增长的金融需求,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创新业务操作中银行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范,法律适用不够具体,甚至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银行面临现实的法律风险。
三、被诉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被诉风险
对人的管理是防范违规操作的核心,近年来银行业频繁出现的客户经理作案、重要岗位人员作案都表明对人员管理的重要性。如在某建安公司诉银行一案中,葛某是服务原告的银行公司客户经理,后被改任为个人客户经理,但所在支行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致使葛某诈骗得逞。该案深刻反映人员管理不到位引发的风险隐患,如没有严格要求岗位调整的客户经理及时交出服务客户的资料,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客户明示银行客户经理工作岗位的调整,以致被用心不良的人员加以利用,致使银行被动地卷经济纠纷案件中,甚至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二)业务运营不合规引发被诉风险
业务运营是否规范操作,是衡量银行内部控制是否得到有效落实的重要标准。随着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日益完善和精细,制度的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心理、侥幸过关心理和麻痹大意心理,都是银行风险控制的大忌。在某面粉公司破产清算组诉某支行一案中,某支行如果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汇款退回汇款人,该被诉案件完全可以避免。在某漆业公司贷款剥离案中,反映了银行在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着重大风险隐患:擅自承诺债权核销内容,擅自免除借款人债权,擅自对外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都严重违反了内控制度规定。
(三)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不够引发被诉风险
作为新型的金融产品,网上银行、电子银行、自助银行等为客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近年来出现的假冒银行网站、网络诈骗,银行卡诈骗甚至银行自身的信息系统缺陷等问题,使得金融产品的安全性面临严峻挑战。以陈某诉某分行银行卡纠纷案为例,客户在自助银行进行操作时,由于疏于防范,银行卡密码被不法分子窃取。虽然法院最终作出了有利于银行的判决,但并非意味着银行没有过错。监管法规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均表明,ATM属于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业务办理环境和交易环境,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四)因第三方的原因引起被诉风险
金融产品不可能脱离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商业银行既是特定企业组织,也是其他组织的客户,与商业银行相关的如押运公司违约,供电公司违约,计算机产品质量或系统缺陷,其他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等第三人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商业银行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并有可能因为第三方的原因产生法律纠纷。从银行开办的业务活动来看,在按揭贷款、委托贷款、信用证等银行业务中,也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在银行与客户的金融服务合同之外,还存在客户与第三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由于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受到基础合同关系的制约,在客户与第三方出现法律纠纷以后,银行也不能独善其身。如在李某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中,被诉案件的发生责任和原因均不在银行,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仍然被卷入他人的法律纠纷中。因此,在涉及第三方的业务中,不仅要审慎审查客户的资信、还款能力,还要做好对第三方的资信等方面的调查,做好潜在风险防范工作。
(五)客户投诉处理不当引发被诉风险
什么是投诉?英国标准协会BS8600(1999)定义:“投诉:顾客的任何不满意的表示,不论正确与否”。通俗地说,商业银行的客户投诉就是客户对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的不满意表示。如果客户的不满不能得到合理处理,客户投诉必然升级,直至与银行对簿公堂。在肖某诉某支行储蓄存款案中,储户肖某声称2年前在某储蓄所存款2000元,但后来发现存折上只显示1000元。肖某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经银行出示相关影像资料等证据后,法院认定原告仅向银行存款1000元,原告也承认是因为年事已高记忆模糊导致的,并向法院申请撤诉。这起案件表明,银行如果能够在客户投诉的初期就认真对待并妥善解决,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诉案件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六)银行股改上市的阶段性工作中遗留了被诉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的股改上市是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历程上的一次重大转型,涉及资产处置、不良贷款剥离、财务重组等众多阶段性工作。这些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也非常复杂。由于法律规定模糊、法律手续不健全、处置程序不合规等原因,为银行被诉埋下了隐患。
以不良贷款剥离为例,就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大量的被诉案件。一是剥离自办公司贷款引发的案件,有的是自办公司出资不实,有的是自办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有的是因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的是未对自办公司进行清算
或清算程序不合规等。二是剥离不实引发被诉,有的是债权剥离前已收回现金、实物,将已消灭的债权又对外剥离;有的是债权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回现金、实物而未移交资产管理公司,等等。三是银行贷款剥离涉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银行阶段性剥离政策中存在瑕疵等。
四、预防与化解被诉案件的对策建议
在前述2005年以来发生的所有被诉案件中,某分行全部胜诉,实现了零损失的目标,避免了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取得了圆满的诉讼效果。本文认为,被诉案件防控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预警、事中处理、事后管控的工作机制,才能有效预防和化解被诉案件。
(一)健全被诉案件事前预警机制
1 严格执行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是预防被诉案件发生的根本保障。一是要充分认识操作风险事件是导致被诉的主要原因,通过提高各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依法合规意识,强化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等措施,降低操作风险,减少被诉风险隐患。二是要对现有制度不断进行修订、补充和整合,进一步完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使之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行内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对新业务、新产品更要事先制定相关制度以准确计算和评估风险;对于阶段性工作必须做出审慎安排,避免或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健全、法律手续不完备等原因引起经济纠纷。三是要确保各项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在各专业、各层次得到贯彻执行,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要杜绝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要杜绝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做法。
2 积极发挥法律审查的事前风险控制作用。一是要参与产品开发。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合作,协助制定和审查相关业务合同文本和规章制度,重点关注业务创新设计的法律依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防控措施,提出有针对性或建设性的法律建议。二是参与业务发展。要适应业务部门的需要,积极参与对重点客户的前期营销、业务谈判或方案论证工作,了解客户需求和业务方案,预先识别和控制法律风险。三是要正确把握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之间的关系。既要善于识别和揭示相关法律风险,又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支持金融创新发展,为提高创新效率和降低创新风险提供法律支持。
3 高度重视客户投诉化解工作。一是要充分认识客户投诉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把客户投诉作为企业形象建设和服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及时研究解决每一起客户投诉事项,确保客户投诉的各项管理规定得到有效执行。二是各专业部门要分工负责处理好客户投诉问题。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认真、负责、高效地处理本专业客户投诉事项,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或改进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消除被诉风险隐患。三是提高客户投诉管理工作水平,形成一套规范化、流程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根据“纵向按地区、横向按专业”的原则分配客户投诉事项,妥善处理相关客户投诉事宜。要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客户,避免激化矛盾。四是要认真做好客户投诉统计分析工作,研究客户投诉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针对客户投诉暴露出的产品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争取从源头上消除被诉案件的风险隐患。五是探索建立小额赔付机制。对于数额不大的纠纷,客户无明显过错、银行有明显过错或者银行虽无明显过错但受技术条件限制形成的客户投诉,银行可与客户进行协商,对客户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从而化解矛盾,避免久拖不决面临被诉风险。
(二)完善被诉案件事中处理机制
1 制定周密应诉方案是被诉案件胜诉的基础。一是精心组织,在处理每一起被诉案件中,全面搜集证据、资料,对每个环节、每一步操作步骤,均查找出相应的法律或规章制度依据。二是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召开被诉案件分析会,组织人员详细分析案情,从诉讼程序和实体方面下工夫,充分集思广益,注重每一个诉讼环节、证据和争议焦点,理清答辩思路,确定诉讼策略。三是经过对几套应诉方案的缜密推敲、论证和比较,制定出最佳应诉方案,力争取得圆满的诉讼效果。
2 充分调动行内外各种有利资源是案件胜诉的重要因素。在被诉案件应诉过程中,要上下联动,协调配合,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部门、法院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阐述银行的合法主张,争取外部支持和有利条件,确保案件取得最佳诉讼效果。在某漆业公司银行不良贷款剥离案中,就是通过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地方政府恰当地做通原告的工作,加之原告的理由也并非无懈可击,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在处理跨省的被诉案件中,可以主动跟当地工行联系,争取他们的大力支持。通过兄弟行与当地法院的桥梁作用,或者通过兄弟行介绍合适的律师,能够在陌生的环境里面迅速打开局面。
3 与承办法官良好的沟通是案件胜诉的重要环节。在银行被诉案件中,由于案件涉及的金融业务专业性较强,承办法官往往对银行专业知识不甚了解,尤其是那些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银行人员向法官反复讲解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使得法官对案件涉及的银行业务有清晰认识,以便于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
4 重视“首例官司”。这是指可能引起群发效应的第一例官司,往往是一个客户银行,而更多的同类型客户处于观望状态。如果第一例官司取得胜诉,成为对银行有利的判例,其他相同类型的客户就不敢盲目银行,甚至放弃的念头;如果第一例官司银行败诉,则容易引起连锁反应。
5 注重发挥和解的作用。在诉前论证后,对于那些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存在明显违法、败诉可能性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减少败诉案件,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6 积极发挥外聘律师的作用,引入“风险”机制。在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示范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被诉案件中,可以聘请那些社会资源丰富、与法院、地方政府关系密切的律师进行“风险”。为了充分调动外聘律师的积极性,可以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面、诉讼标的等多方面因素,与之签订风险合同,没有达到预定目的则不予支付诉讼费。例如在处理某支行一起存单纠纷案中,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银行不承担责任,原告遂向上级法院申诉。该案采取风险方式,明确律师的任务就是阻止该案进入实体审理。上级法院立案庭经过听证,决定驳回原告的立案申请。银行将案件成功阻止在立案阶段,避免了进入冗长的实体审理程序,节省了高昂的诉讼成本。
(三)强化被诉案件事后管控机制
1 及时总结被诉案件的经验教训,着力防控操作风险事件引发的被诉案件。一是要建立健全被诉案件风险定期通报机制,并定期组织对被诉案件法律风险进行梳理、识别和评估,及时将被诉案件处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向有关部门通报,提示被诉风险和防控措施,并定期向管理层报告有关情况。二是涉案分行和业务部门要注意从被诉案件特别是败诉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排查和化解潜在风险隐患,努力实现被诉风险防控关口前移,防止类似风险再次发生。三是通过被诉案件揭示的风险点所在,有针对性地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完善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案件风险防控长效机制,有效化解操作风险引发的被诉风险。
2 实行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制度。对未决和新发生累计超过一定数量被诉案件的下级行,可以确定为被诉风险重点关注行,采取风险警告、集中研究、现场座谈、专项指导等措施,了解重点关注行的被诉案件进展情况,督促做好被诉风险管控工作。
3 完善被诉案件考核机制。一是强化被诉案件的考核力度。银行内部往往对于刑事案件不论金额大小都非常重视,但对于动辄损失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被诉案件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要将被诉案件造成的损失与员工的切实利益挂起钩来,让每位员工都认识到,发生被诉案件将损害或危及自身利益。二是要改变目前的考核办法。对于发生被诉案件或败诉案件的,不能只考核法律部门(扣法律事务部门的分数),而不考核该被诉案件的业务管理部门,不能既要法律部门“替人消灾”又要“代人受过”。对于被诉案件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以按一定比例扣减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和案件所在行的费用指标,将垫付资金作为虚拟成本,参与利润考核;对于胜诉案件,按减少赔付资金的一定比例奖励有关部门和个人。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徒法不足以行”,严格被诉案件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违规操作,也可以使被诉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2-0083-0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步伐的不断加快,公证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然而我国公证制度还处于发展中,保障公证行业生存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等都很不完善,导致公证实践中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尤其是公证程序还有进一步完善、公证质量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公证行业生存和发展的核心是程序和质量,国家、社会对公证行业的期望很高,公证同仁也在不断探索研究,努力克服、解决公证程序与公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保证公证工作充分发挥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作用。
一、对公证程序与公证质量
(一)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中法定程序就是我们所说的公证程序。公证程序是《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核心内容,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公证活动的法律依据和必须遵循的规则。只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才能确保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确执行国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证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把公证业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公民负责任的行业,才能保证公证的证明力和公信力。
(二)公证质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证质量是指公证管理部门管理活动、公证处管理工作和公证业务活动的优劣性质和程度。它不仅包括公证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也包括公证处的公证活动。狭义的公证质量仅指公证人员办理的具体公证文书及其所必需的法定证据材料和程序是否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其程度即法定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标准。通常,我们所说的公证质量是指狭义的公证质量。公证质量最直观的表现就是有无错证和假证,所以提高公证质量就是减少错证和假证的发生。公证质量是公证效力的可靠保证,是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核心,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公证质量直接关系到公证业的形象和声誉,关系到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关系到公证行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提高公证质量是不断推进公证体制改革的前提条件。
二、我国公证程序与公证质量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C程序与公证质量的现状。我国第一部公证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5年8月28日诞生,确定了我国公证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公证制度建设和公证事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公证法》是公证工作的基本法,它为广大公证人员依法从事公证执业活动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支持,也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6年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引入了新的制度机制,完善了新的公证原则,进一步健全了公证法律制度,规范了公证执业行为。《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颁布实施,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公证执业活动基本原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十多年过去,中国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新的公证业务与公证现象不断出现,旧的公证法律法规已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这就对完善公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有了更高要求。
(二)我国公证程序与公证质量存在的问题。(1)公证立法滞后。公证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建设的严重滞后是影响公证质量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外,公证行业在实务操作中所依据的办证规则,大多是早些年制定的,近几年虽然行业协会制定或修订了部分公证业务办理的指导意见,可也远远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和公证实践的需求。(2)公正程序流于形式,漏洞较多。实践中,调查事实、核实证据方面仍有不到位之处。按照办证规则对有关证明材料或事项应当核实的,有的未进行核实,有的核实程序也只是停留在形式上;有些证据是需要公证人员实地调查的,可是很多时候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号码问一下,或是直接让当事人自己找个证明人来做个笔录。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告知形式简单,有些告知书内容缺乏针对性;告知有时就是走走过场,多数使用告知书的方式,没有将告知的内容记录存档,当事人可能根本就不知道告知的内容。笔录制作方面,在谈话笔录上,一些公证员格式化问题严重,笔录内容几乎一模一样,而且简单,缺乏重点,没有具体针对个案进行提问。在质量把关方面,自质量检查、审批制度实行以来,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虽三令五申,但有些公证处还是将质量检查、审批程序视为形式,甚至个别公证处只有审批而没有质量检查的环节,导致质量检查与审批脱节,错证丛生。(3)部分公证人员综合素质欠缺,造成程序不规范、质量没保证。虽然《公证法》对公证员的条件和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从现状看,一些公证员的思想观念、法律知识、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仍不尽如人意,表现在:基础知识薄弱,文字功底不扎实,所出具的公证书表述不准确,常出现错字别字;对新的法律学习掌握不够,专业知识退化;擅自降低收费,片面逐利,损害公证形象;不依法依程序办证,由辅助人员包办,违背公证人员亲自办证原则。(4)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公证质量。公证法明确列为禁止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行业协会也采取了很多措施进行约束,但在公证机构之间,不正当竞争仍然存在,给回扣、擅自降低收费标准等现象屡有发生。公证行业是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立法本意的,不应当引入经济学意义上的、以营利为目的、追逐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竞争。不正当的行业内竞争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公证机构的形象,也直接影响公证质量。
三、对完善公证程序和提高公证质量的建议
(一)加强公证机构、性质、队伍、保障等方面的立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设计理念,赋予公证制度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与公民的社会生活进行适度干预的独特职能,预防经济纠纷和社会矛盾,维护经济秩序、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立法明确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质,明确公证机构真正享有人、财、物自和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业法人地位,并在公证收费和税收两方面充分体现公证机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要求。提高对公证员任职资格条件,在区域和层级上对公证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从体制上消除因争夺经济利益而导致的公证机构不正当竞争。
(二)创新工作方式,完善办证程序。(1)建立全覆盖的有效的证据核查制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核对、审查制度。首先,要逐个审查材料的内容,重点审查材料与公证事项的联系程度,确定该材料是否必要。其次,健全材料分析制度,要对全部材料进行系统分析,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审查它们是否相真实可靠。最后,健全信息数字化制度,采取综合审查方式和手段,提高审核鉴别能力。利用先进的证件识别技术设备(如身份证识别仪等),对公证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提高鉴别真假证书技能;借助互连网查询有关部门公开的信息、数据,运用技巧询问、与询问笔录对照分析等方法和手段,对公证证据进行查证核实,以发现和排除虚假证据。(2)建立严格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制度。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告知的内容和告知义务,不论是在法律意义、权利义务、办证程序等程序性告知内容方面,还是在不同公证事项的法律规定、具体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等实体性告知内容方面;不论是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形式告知,还是因特殊情况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其它方式告知,都要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3)完善办证流程,彻底落实质检制度。公证质量检验是保证公证质量的重要环节,必须恒久坚持。公证机构要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细则》等规定,完善和细化办证流程,明确公证书流转目的要求、环节岗位职责、衔接方式、操作标准、责任追究等,各个环节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合理运作。健全公证质量检验制度,落实监督机制,控制错证和假证的发生。
(三)完善证据收集、证据核查、审批、责任等制度,健全公证质量保证体系。(1)规范证据收集制度。明确受理各类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基本证据范围。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的公证员在承办公证业务时,有可能在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方面会有所差别,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有了具体的证据收集制度,公证员取证就有了统一的依据。这就要求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要调动公证员取证工作的主观能动性,又要约束公证员取证的不规范行为。(2)规范审批制度。审批主要包括全面审查、审批意见。规范的审批是指要明确审批人必须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审批人不仅要审查承办人提供的材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还要根据报送材料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材料、补充调查;不仅要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还要审查承办人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等。审批是公证办证程序中重要的监督环节,负责公证业务审批的公证员,如果不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公证办证程序就缺失了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审批人的审批意见应当具体明确,使审批不流于形式,为公证质量提供进一步的保障。(3)规范公证责任制度。公证行业的信用,是需要很长时间积累的。任何时候,公证事业的发展都不能以牺牲公证质量和行业信誉为代价。要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公证责任制度,加强对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考核和监督,坚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查处违法、违纪人员,对那些不顾公证职责,不讲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公证质量和信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触犯刑律者,更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建立学习制度,坚持不懈提高公证队伍素质。(1)探索完善学习管理模式。建立全员学习型公证处是历史发展对公证工作的必然要求,应在公证处牢固树立“人人学习,终生学习”的现念,使学习成为公证处人员特别是公证员的习惯。要强化学习管理模式,将学习与公证业务实绩考核结合起来,与奖惩结合起来,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细致完善、操作性强的激励机制,通过学习激发公证人员的主动性、创造性。(2)运用组合方式提高队伍素质。业务素质是公证质量的关键,没有较强的业务素质,要保证公证的质量只能是一句空话。要采用走出去引进来等方式,不断提高公证队伍素质。一是建立健全加强法律知识学习的制度和相应的考核评价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与之相适应,国家调整新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也不断出台,这就要求公证人员要不断学习,及时更新知识。为了保证学习的效率和质量,要建立专门机构管理组织公证机构的学习。要鼓励公证人员自学,组织他们走出去交流,请专家学者和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业内人士开展讲座,筹措经费送公证员到高校进修。管理者、执业者都要适时更新观念,与时俱进。二是建立疑难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公C事项也越来越复杂,疑难公证事项经常出现,对此,必须坚持集体研究讨论办理原则。让公证员各抒己见,查资料,找依据,最终形成统一的意见,求得问题的解决。通过这种方法,还能使公证人员在实践中得到锻炼。三是实行新老人员配合办证制度。老公证员相对来说工作经验比较丰富,而年轻的公证人员思维比较敏捷,接受新知识快,二者进行搭配组合,相互学习、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相得益彰。
公证质量事关公证业的兴衰成败,是公证公信力的决定性因素,而公证程序又是公证质量的重要保证,因此不断完善公证程序,提高公证质量是依法治国进程中全社会特别是公证业界应当共同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带,规范和调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仅仅局限在检察解释层面,再加上检察解释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作用发挥不尽人意,进而遭受了种种非议。既然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并予以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抗诉权的一项子权力,是为抗诉服务的。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也不例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该职权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检察机关享有的这项权力必然会遭受指责进而造成否定该权力本身存在价值的后果,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这一后果的出现。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和民事审判监督的内在规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调查取证手段或者说措施:
一、调阅案卷
民事审判卷宗详细记录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起诉、答辩、原被告举证、法庭辩论、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个民事诉讼的概貌。审查案卷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官不参加民事诉讼,只能通过案件卷宗发现审判违法线索,进而确定是否还需进一步调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以审查卷宗为主,以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办案模式。这充分表明了审查原审卷宗的重要性。毫无疑问,调取卷宗是审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这项工作的基础性。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阅诉讼卷宗的规定,还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检两家联合发文层面,仅仅将调阅卷宗作为法检两家合作的一项具体举措,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义务,明显体现了法院主导的合作倾向,还未将调阅卷宗上升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一项法定职权,因而,这项规定刚性不足,体现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
检察机关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目的是获取被调查人大脑中记忆的事实的信息或有关陈述。询问当事人、证人是检察机关当前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获取言辞证据的主要方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因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需要询问相关人员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将言辞证据予以固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抗诉案件的通行做法,且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逐步规范,这表现在询问要出示检察机关的工作证件,一般有两人进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做完后,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已经注意到权力行使的程序化问题,体现了法治的内在要求,将这种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机已经成熟,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三、鉴定
民事鉴定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的民事查证措施,鉴定的目的不是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确定有无抗诉的必要。证据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灵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正是由于证据如此的重要,所以当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驱使产生制造伪证的念头,致使伪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负有对证据审查核实的重要职责,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监督的是法官的履职行为,其中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是履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伪证,检察机关必须求助于专门机构,这是因为对伪证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鉴于民事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出现问题的多种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力。
四、勘验
民事勘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参加下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指派的人员,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物证或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通过勘查检验收集和调查证据的一种民事查证措施。 民事勘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项调查取证措施,目的在于保护民事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保存证据。勘验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对现场或物证的勘查检验应该体现补充性,所谓补充性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使证据不再灭失或者保护现场,应当勘验物证或现场而没有勘验的,或者指人民法院因主客观原因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不准确,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平正义重新进行勘验并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勘验笔录。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勘验权,主要是为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履职行为的正当性提供手段保障,防止法院不当行使勘验权造成的司法不公。
五、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是社会正义与公平的维护者,如何使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通过行使审判权在具体个案中得到完全体现,始终是法官们一直追求的目标,而自由裁量权则是法官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权的权力构成中占有重要地位,任何审判活动都无法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不当行使造成司法不公,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因此,自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监督,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为法律职业群体,但是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存在共性的同时,更存在个性,也就是说两者遵循着不同的规律。特别是自由裁量权带有鲜明的个性特征,它与法官的经验、知识、价值观和智慧密不可分。对自由裁量权运行的内在规律认识最深刻,把握最精准的自然是法官,而非检察官。再加上检察机关的检察干警大多数都没有审判工作经历。这些因素决定了检察官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听取承办法官对判决理由说明的必要,以防止抗诉权自身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其次,书记员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审判工作的严肃性、特殊性及重要性不只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而且还要求书记员也应当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
第三,书记员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书记员虽无权直接料理案件,但其诉讼记录是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知识,记录中才干得心应手,才干保证记录的清、准、快,才干为法官的正确评判提供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同时,对一些案件的形式审查也离不开法律专业知识。
第四,书记员要有过硬的记录技能。书记员的工作主要是记录,准确无误地把诉讼活动的每一个细节、过程如实记录下来。工作强度大、知识面广、责任心强,这就要求书记员在扎实的协作基础上掌握过硬的记录技能,才干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书记员的基本条件
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人民法院书记员是指依法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料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
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作了高度概括。根据这一规定,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专门以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料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像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法警等人员一样是法院人员中不可缺少的组成局部。
人民法院书记员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任职条件是较为严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方法》第三条的规定。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身体健康。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5具有大学专科的文化水平。
第四条又做了禁止性规定: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尚未做出结论的3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
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
书记员工作职责有以下五个方面: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方法》第二条规定。
1料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
3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要求。
一记录工作
以文字的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制作好笔录是书记员基本的工作职责。根据笔录的适用范围可分为三大局部:一是各类案件通用的笔录,记录工作就是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笔录是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定顺序料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宣判笔录;二是局部案件中使用的笔录,如适用于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各种执行案件的搜查笔录,适用于强制执行财富案件的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富笔录;三是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笔录,如刑事案件的送达书副本笔录、死刑案件的验明正身笔录和执行死刑笔录。书记员应当系统地了解笔录的性质、作用、特点和要求,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具体方法。
二诉讼中的工作
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诉讼。完全依据顺序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书记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工作具体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收案的审查与登记工作。接到案件后,书记员应对案件的资料是否齐备、否完整进行全面审查,经检查无误后进行收案登记,料理收案的各种手续。二是庭审的准备及庭审工作。一个案件经过收案审查之后,一旦确定审理,书记员就要依法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各类诉讼文书的填写和送达、张贴公告、布置法庭、宣布法庭注意事项、检查应到庭的人员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演讲;同时,开庭审理中书记员要根据法官的布置及安排,细心做好各项工作,重点是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完整、如实地记录下来。开庭后,书记员还要协助法官将开庭中出现的情况和需要办理的事项一一处置好。三是裁判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移送工作。对已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判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及时地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对于上诉、抗诉或者依法需要报请复核的案件,书记员要办好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移送手续;同时,上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要依法办好审查、接受手续。四是执行工作。对于需要执行的案件,书记员要具体料理有关执行的各种法律手续并协助执行官做好执行工作。五是诉讼文书的立卷、装订与归档工作。立卷是从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应当进行的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各种诉讼资料都应随时整理。诉讼活动一结束,就应当将所有诉讼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
三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
书记员应当操持的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书、资料的收发工作;2.司法统计工作;3.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工作;4.接待工作;5.协助法官起草司法文书;6.法官指导下调处轻微的刑事纠纷和简易民事纠纷、调查案件事实工作;7.有关领导或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实践当中。
三、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
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都具体明确了书记员的地位和任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书记员”法定职务,依法参与办案
履行法定职责、完成法定任务,工作的全部过程。从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专业人员,书记员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
书记员既具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工作过程来看。书记员必需服从法官的指挥,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诸项工作,故书记员是法院的非核心人员。但是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并非具有绝对的依附性,而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书记员工作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四、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
很大水平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
一书记员工作是审判各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每一起案件。有大量的工作需要书记员去做,法官在料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如询问证人、评议案件等等,也都需要依靠书记员的协助,通过记录工作使其变为有形资料,并以此体现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书记员工作,也就没有审判活动。
二书记员工作是制作司法文书的基础和依据
审判活动的结论和文字凭证。其制作的基础和依据,司法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集中反映。就是审判法官与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笔录,就是必需由书记员完成的主要任务。如果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实或不准确,就会影响诉讼文书的质量。
三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
从受理到审结,一起案件。书记员要独立或配合完成许多工作,其工作的好坏,对能否保证案件质量有直接影响。书记员制作完成的卷宗资料,往往是衡量一起案件质量如何的主要依据。通过审查各种记录和法律文书,就可以对这起案件的诉讼顺序和实体处置作出相应的评价。如果一起案件在处置结果上没有错误,但卷内材料不全、记录不清或者出现错漏,使事实被误解,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所以说,书记员工作直接关系、反映着办案质量。
我们认真贯彻市委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干事创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不断增强大局观念和中心意识,牢固树立现代执法理念,办案考虑稳定,执法想到发展,自觉把服务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贯穿于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全过程。一是突出查办严重危害经济发展和投资者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按照上级检察机关要求,集中力量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审批、城市建设和管理、项目投资、企业注册、税收征管等行政管理活动中,,索贿受贿,严重版权所有害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妨害市场经济秩序,以及,,给企业和经济发展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利用企业改革、改制之机,贪污、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严重破坏资源有效配置和市场公平竞争,情节严重的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为干事创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今年以来,共依法查办“三类案件”件。二是正确把握法律界限,严格依法办案。办案中注意正确处理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教育干部大多数出发,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保护的依法保护、能挽救的尽力挽救。严格区分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钻改革空子趁机实施犯罪的,坚决依法打击;对法律政策界限不清、有争议的,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报告,依法慎重处理;对改革中的失误者,在查明问题后积极帮助教育;对确属被错告或诬告的,及时澄清是非,坚决支持干事创业的干部。三是讲究办案策略方法,促进经济发展。我们在办案中十分注重讲究策略方法,决定初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调查取证等,都做到依法慎重进行,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目和银行账户,不间断企业指挥系统,不间断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损害企业无形资产,注重维护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受到党委、政府和企业的好评。四是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确保服务效果。我们结合正在开展的深化“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服务加快发展”教育活动和岗位大练兵活动,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提出的“九条卡死”和省院制定的“六条禁令”,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纪律,从严治检,廉洁服务,塑造公正、严格、文明的执法作风。今年我们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之所以社会反映较好,就是因为有良好的执法作风、严明的执法纪律和公正的执法行为,得到了社会方方面面的理解和尊重。
二、强化工作措施,加大查办大要案力度,促进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我们牢固树立质量为本的意识,把加大工作力度体现到突出办案重点、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办案效果上。共立查职务犯罪案件件人,其中重特大案件件人,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余万元。目前,所有案件已全部侦查终结并移送,除人被上呈至上级检察院、人相对不之外,其余全部到法院,均作了有罪判决。
(一)精筛细选线索,严把初查关口。因举报人多头举报、保密性差或举报失实等原因,举报线索普遍存在成案率较低的特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清白的被举报人,同时不使重大犯罪分子漏网,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时,把初查案件作为查案的重中之重来抓。初查前对所掌握线索的来源、可信度、所涉及事实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等进行具体分析,精心筛选,从中找出价值高的线索,把功夫用在初查上,以提高成案率。除非掌握其确凿的犯罪事实,不轻易传唤被初查对象,今年所接触的初查对象,成案率达。我们在接到举报劳动保险处袁某、中医院赵某结伙贪污案时,没有轻易接触嫌疑人,而是在初查上下大气力,经过近个月的初查筛选固定好其一条犯罪事实,其后又分析赵某系从犯,较易突破,遂制订了先接触赵、迫袁自首的侦查策略,顺利将此案突破。
(二)突出办案重点,深挖窝案串案。我院把群众反映强烈,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部门的案件查处,作为处理涉法上访、维护稳定,服务“平安××”建设的重点,先后在教育、供销、矿产、丝绸、盐业等系统查处窝案、串案件人。特别是在矿产办、盐业局等行政执法部门立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对于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转变行政执法部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增强为民服务意识、密切党群关系、提高政府威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工作中,我们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洞察力,注重从小案挖出大案,从一案挖出窝案、串案。如我们在查办市兴贸玉米开发公司会计仇某挪用公款案中,仅掌握其截留万元货款的线索,从其经常出入证券公司这一疑点入手,重点核对其掌管的帐目与证券公司的联系,一举查清了其挪用公款笔万元炒股的犯罪事实。我们在市丝绸公司,根据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举立查了经理王某特大受贿、挪用公款案,副经理郑某特大受贿、挪用公款案,均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三)依法快侦快诉,提高办案质量。通过多年的办案实践,我院形成了一整套有××特色的职务犯罪查案方式。其主旨就是通过快侦快诉提高办案效率,提高案件质量。这一办案经验先后被(上级市市院、省院和高检院反贪总局转发,省院国家森检察长还专门作了亲笔批示,使这一做法被制成专题片作为典型经验在全省推广。具体做法主要有四点。一是发挥整体优势,集中打歼灭战。我们根据不同案件需要,打破科室界线,集中整合全局人力量,集中突破案件,遇到特殊复杂案件时,统一抽调办案骨干参与办案。二是加快诉讼节奏,提高办案效率。我们始终坚持把加快节奏作为衡量自侦工作的重要指标,作为排除干扰和阻力的重要手段和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途径,既抓质量,又抓效率,二者有机统一。三是把人文关怀融入办案之中。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改进办案方式,在办案中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倡导人文关怀,在办案的各个环节增强“人情味”。如为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准备药品,使用普通牌照车辆而非使用警车传唤嫌疑人、取证等等。在依法文明、安全办案的前提下,坚持以诚待人,注重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帮助嫌疑人及其家属解决各种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从而感化犯罪嫌疑人,促使他们尽快认罪服法,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四是充分利用现有技术装备,及时固定证据。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的特殊作用,使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互为一体,形成证据锁链,从而有效地防止了证人翻证、嫌疑人翻供情况出现。由于做到了以上几点,今年我院办理的所有案件中,没有出现延长办案期限、延期审理等现象,保证了案件质量,提高了案件的处结率,增强了办案效果。
(四)强化安全意识,狠抓办案安全防范。我们还始终把办案安全防范放在自侦工作的突出位置来抓。一是进一步完善切实可行的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机制,强化安全意识,使办案安全管理工作有序运行。二是加大落实力度,强化事前、事后、事中的监督制约,办案中分管检察长靠案,对每个讯问室的情况全程监控,随时录相。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责成有关人员解决,防微杜渐。四是加强外部监督。我们建立并逐步完善了接受外部监督的有效机制,探索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聘请了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为人民监督员,主动向他们通报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确保公正文明执法。五是纪检部门跟踪监督,多方位保证办案安全。为加强办案安全防范、提高办案质量,我院创立的“三簿跟踪”监督经验先后被高检院、省院转发,在今年月份全国检察机关加强内部执法办案监督现场会上被推广。
三、切实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预防职务犯罪是反腐败必不可少的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院的工作亮点之一。近年来,我们坚持在市委统一部署下开展检察预防工作,不断研究有效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措施,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并逐渐探索出预防职务犯罪“个案预防、专版权所有项预防、系统预防”三结合工作经验。一是个案预防。我们根据上级院《个案预防工作规则》的“五个一”预防工作要求,即“一案一建议,一案一分析,一案一整顿,一案一教育,一案一回访”,针对个案特点和规律,努力做好发案单位的预防工作,个案预防率达,超出(上级市)检察机关个案预防率的基数一倍。通过扎实有效的个案预防,增强了发案单位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促使发案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的再发生,最终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稳定一方”的社会效果。二是系统预防。即在金融、工商、税务、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进行重点预防。以加强对行业的全面监督为目标,在个行业和系统举办法制讲座余次,并采取联席会议、案件分析会、警示教育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活动,帮助广大干部群众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主动性,扩大预防职务犯罪的影响和效果。如根据近年民政系统发案较多的现实,我们深入调研,积极协调,今年月份帮助民政局制订了廉政纪律条,使民政系统廉政建设有章可循。三是专项预防。即把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重大水利建设项目以及投资大、社会广泛关注的“村村通”等重点建设项目作为预防重点,开展“工程合同、廉政协议”同签和“工程优质、干部优秀”同创活动。今年以来,共参与监督投资额万元以上招投标工程项,工程总金额近亿元。同时,我们还采取街头法律咨询、图片展览、集中授课辅导、典型案件警示教育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预防宣传工作。在全国第三个法制宣传日和“平安××”法制宣传活动中,我们结合当前预防工作实际,积极参与,共散发宣传材料余份,回答咨询余人次。今年月,“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月”活动中,我们将近三年来的预防成果和典型案例制作成专题片和宣传展板——《构筑职务犯罪防线》,受到上级院的充分肯定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总的看,当前尽管我们反腐败工作的力度不断加大,但职务犯罪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某些领域、某些方面仍在滋长蔓延,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一是犯罪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从当前查办案件情况看,除多发于国有企业、金融等重点行业外,正逐步向一些新领域延伸,如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行业部门也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重点部位。今年以来,共立查教育系统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件。三是犯罪行业特征越来越明显,一些公职人员把市场交易规则用于公共管理活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有什么权就用什么权,有多大权就用多大权。今年以来,共在土地矿产系统立查职务犯罪案件件。三是作案手段日趋复杂狡猾。职务犯罪主体的文化素质、社会地位较高,其社会阅历丰富,反侦查能力较强,着手犯罪前深思熟虑,犯罪手段凸显智能化,更具隐蔽性、欺骗性,往往造成“内贪外廉”的假象,有的则作案后迅速携款潜逃,规避打击。立查的龙都建材城办事员周召运贪污万元案,作案后携款潜逃,被抓获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