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8 17:39:09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债权资产证券化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次债市场的证券化运作
(一)证券化运作第一步MBS
MBS(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20世纪重要的金融创新工具,具体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所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出售给特设证券化机构,由该机构以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经过信用增级和评级后,在证券化市场上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行为。
MBS将最初由一个主体独立完成的整个过程拆分成了几个组成环节。投资银行因为把握住了整体流程而获得了将贷款重组的自由,其介入使得次级债的发行规模由按揭公司控制变成了市场需求决定。按揭公司根据投行选定的信用标准,将同类资质的贷款打包成MBS,经投行转手至预定客户。MBS以高风险高收益引导投资方向,同时贷款机构迅速将债务剥离转移风险并收回资金提供更多的抵押贷款。需求的扩张催生了美国房地产市场的“非理性繁荣”,促进次级债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证券化运作第二步CDO及CDS
以次按为抵押品的MBS债权,并未达到评级公司最低投资级的要求。投行进而以打包后债务的未来现金流为支撑,根据潜在违约率的高低,按风险的大小分割出三个层级的债务抵押凭证CDO。其中,风险低的为高级CDO,风险中等的为中级CDO,风险最高的为股权级CDO。经内部信用增级重组后,高级CDO获得了AAA的评级,使得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将其纳入投资组合。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共同基金、教育基金等主要购买高级CDO,而中级和股权级CDO的主要买家是风险偏好较高的对冲基金。
投行为了规避自身存有的中级和股权级CDO的违约风险,推出了信用违约掉期CDS。投行担保在信用事件发生时,CDS买方仍可获得预期的收入甚至利润;在没有信用事件的条件下,卖方将从买方获得定期的保险费收入。CDS引来了对冲基金的加入,在房价上扬的市场和CDS的保障下,对冲基金不仅可在高投资回报领域变换投资组合创造财富。金融资产持有机构通过资产违约风险的担保人,满足了市场希望剥离和转让风险的需求。至此,通过不同层次的证券化操作,美国的证券市场上以低信用购房者申请次贷业务,贷款公司发放次贷,投行深加工打包生成次债,销售给国内外投资者的风险分散链条形成。
二、证券化下次债的风险传递过程
首先,资产证券化将贷款发放机构的提前获利与它所发放贷款的风险隔离。贷款从发放机构剥离到后,资产被置于贷款人的破产程序之外,并且投资者不得因该证券化的资产未来的违约风险向贷款人追索。贷款发放机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放松对借款人资信和偿还能力的甄别,信用门坎的降低使风险被掩盖且逐渐积聚到较高水平。
其次,投行将高违约风险的低层产品以高价卖给对冲基金。当基础资产大为缩水时,对冲基金面临大量赎回,其高财务杠杆操作立即将风险几十倍、上百倍地放大。由于对冲基金不断以CDO作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继续投机,银行扩大信贷对同一笔贷款叠加多次风险,不良资产率随之上升,部分风险又回到银行体系。这种过分扩张使地产领域的震动轻易波及全球金融市场。
再者,定价机制的模糊和评级的混乱加大了交易的波动性。随着投资群体的扩展,CDO资产池内基础资产逐渐走向多元化和高风险化。由于影响CDO市值的因素复杂,不可能有绝对完善的CDO估值模型。同时,CDO产品缺乏熊市的数据资源支持,一些原本模型显示非常有利可图的投资品由于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在房产价格下滑时产生了巨额的损失。证券化通过对贷款池的切分创造出多层衍生品,庞大而复杂的资产支持结构和运作方式使风险不断积聚。不仅如此,评级的混乱使得大量投资者并不知道自己手中所持的AAA层CDO产品虽收益率高但流动性差并且难以测算违约率,内含风险非常高。
由此可见,次债危机的导火线是基准利率的提高和地产市场的疲软。深层原因在于成熟金融市场条件下,资产证券化运作导致信用风险由房地产金融机构向资本市场传递,房地产泡沫通过信贷创新产品将风险扩散到全球范围。
三、次债危机带给资产证券化和金融创新的启示
资产证券化是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最重要的金融创新,设计的初衷是将信用风险分散到更广泛的领域以稳定金融系统。资产证券化融合了信托制度的优点,为社会创造了流动性,有利于银行减轻资本充足率的压力、扩大经营规模、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提升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降低资金成本;同时,资产证券化也对资本市场则提出了新的投资理念,为投资者提供不同期限及风险的投资品种和盈利机会。
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的金融衍生产品尽管可将流动性较差的抵押贷款变现,但兼有使交易主体众多,交易结构复杂,风险隐蔽性强等缺陷。金融衍生产品在开发的过程中欠缺风险控制,基础资产的轻微价格变动会通过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作用形成放大效应。由于缺乏严格的信息披露和解释衍生品风险与收益的机制,投资者无法判断资产的质量,存在操作失误的可能性。信用链条和委托关系过长使风险在无限分散的同时变得难以察觉。结构性金融产品评估体制的缺陷和监管的缺失导致风险层层叠加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反作用于金融系统。
所以,虽然大部分金融创新的目的是规避投资风险和强化风险管理,但是由于发展过快和金融衍生工具自身的特性,导致对社会金融发展存在潜在的负面影响,有成为新的巨大风险源的可能性。由于金融衍生工具集中度过高,一旦某一环节出现危机就会形成影响全局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但是,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金融创新本身,而在于其过于泛滥和金融过度自由化所带来的金融体系风险的增加。金融创新本身存在减缓风险隐患的机制,从整体上看是保持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对于金融市场发展滞后活力不足的资本市场,资产证券化在拓展企业融资渠道、节约融资成本、降低银行风险上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成功与否的关键不在于开发多少类型的金融创新产品,而在于实施过程中是否有合理透明化的定价机制和配套的披露监控体系,是否能探索出完善的风险防范标准和风险控制机制。
参考文献
[1]ElizabethRenuart。AnOverviewofthePredatoryMortgageLendingProcess[J]HousingPolicyDebate,2007,15(4)
[2]李浩,关于次债危机的深层次思考[J]经济师,2008(11)
[3]谷冬青,从美国次债危机谈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防范[J]国际商务研究所,2008(5)
一、次债市场的证券化运作
(一)证券化运作第一步MBS
MBS(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20世纪重要的金融创新工具,具体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所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出售给特设证券化机构,由该机构以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经过信用增级和评级后,在证券化市场上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行为。
MBS将最初由一个主体独立完成的整个过程拆分成了几个组成环节。投资银行因为把握住了整体流程而获得了将贷款重组的自由,其介入使得次级债的发行规模由按揭公司控制变成了市场需求决定。按揭公司根据投行选定的信用标准,将同类资质的贷款打包成MBS,经投行转手至预定客户。MBS以高风险高收益引导投资方向,同时贷款机构迅速将债务剥离转移风险并收回资金提供更多的抵押贷款。需求的扩张催生了美国房地产市场的“非理性繁荣”,促进次级债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证券化运作第二步CDO及CDS
以次按为抵押品的MBS债权,并未达到评级公司最低投资级的要求。投行进而以打包后债务的未来现金流为支撑,根据潜在违约率的高低,按风险的大小分割出三个层级的债务抵押凭证CDO。其中,风险低的为高级CDO,风险中等的为中级CDO,风险最高的为股权级CDO。经内部信用增级重组后,高级CDO获得了AAA的评级,使得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将其纳入投资组合。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共同基金、教育基金等主要购买高级CDO,而中级和股权级CDO的主要买家是风险偏好较高的对冲基金。
投行为了规避自身存有的中级和股权级CDO的违约风险,推出了信用违约掉期CDS。投行担保在信用事件发生时,CDS买方仍可获得预期的收入甚至利润;在没有信用事件的条件下,卖方将从买方获得定期的保险费收入。CDS引来了对冲基金的加入,在房价上扬的市场和CDS的保障下,对冲基金不仅可在高投资回报领域变换投资组合创造财富。金融资产持有机构通过资产违约风险的担保人,满足了市场希望剥离和转让风险的需求。至此,通过不同层次的证券化操作,美国的证券市场上以低信用购房者申请次贷业务,贷款公司发放次贷,投行深加工打包生成次债,销售给国内外投资者的风险分散链条形成。
二、证券化下次债的风险传递过程
首先,资产证券化将贷款发放机构的提前获利与它所发放贷款的风险隔离。贷款从发放机构剥离到后,资产被置于贷款人的破产程序之外,并且投资者不得因该证券化的资产未来的违约风险向贷款人追索。贷款发放机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放松对借款人资信和偿还能力的甄别,信用门坎的降低使风险被掩盖且逐渐积聚到较高水平。
其次,投行将高违约风险的低层产品以高价卖给对冲基金。当基础资产大为缩水时,对冲基金面临大量赎回,其高财务杠杆操作立即将风险几十倍、上百倍地放大。由于对冲基金不断以CDO作抵押向商业银行贷款继续投机,银行扩大信贷对同一笔贷款叠加多次风险,不良资产率随之上升,部分风险又回到银行体系。这种过分扩张使地产领域的震动轻易波及全球金融市场。
再者,定价机制的模糊和评级的混乱加大了交易的波动性。随着投资群体的扩展,CDO资产池内基础资产逐渐走向多元化和高风险化。由于影响CDO市值的因素复杂,不可能有绝对完善的CDO估值模型。同时,CDO产品缺乏熊市的数据资源支持,一些原本模型显示非常有利可图的投资品由于缺乏足够的风险控制在房产价格下滑时产生了巨额的损失。证券化通过对贷款池的切分创造出多层衍生品,庞大而复杂的资产支持结构和运作方式使风险不断积聚。不仅如此,评级的混乱使得大量投资者并不知道自己手中所持的AAA层CDO产品虽收益率高但流动性差并且难以测算违约率,内含风险非常高。
由此可见,次债危机的导火线是基准利率的提高和地产市场的疲软。深层原因在于成熟金融市场条件下,资产证券化运作导致信用风险由房地产金融机构向资本市场传递,房地产泡沫通过信贷创新产品将风险扩散到全球范围。
三、次债危机带给资产证券化和金融创新的启示
资产证券化是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最重要的金融创新,设计的初衷是将信用风险分散到更广泛的领域以稳定金融系统。资产证券化融合了信托制度的优点,为社会创造了流动性,有利于银行减轻资本充足率的压力、扩大经营规模、形成新的利润增长点、提升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降低资金成本;同时,资产证券化也对资本市场则提出了新的投资理念,为投资者提供不同期限及风险的投资品种和盈利机会。
资产证券化模式下的金融衍生产品尽管可将流动性较差的抵押贷款变现,但兼有使交易主体众多,交易结构复杂,风险隐蔽性强等缺陷。金融衍生产品在开发的过程中欠缺风险控制,基础资产的轻微价格变动会通过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作用形成放大效应。由于缺乏严格的信息披露和解释衍生品风险与收益的机制,投资者无法判断资产的质量,存在操作失误的可能性。信用链条和委托关系过长使风险在无限分散的同时变得难以察觉。结构性金融产品评估体制的缺陷和监管的缺失导致风险层层叠加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反作用于金融系统。
所以,虽然大部分金融创新的目的是规避投资风险和强化风险管理,但是由于发展过快和金融衍生工具自身的特性,导致对社会金融发展存在潜在的负面影响,有成为新的巨大风险源的可能性。由于金融衍生工具集中度过高,一旦某一环节出现危机就会形成影响全局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但是,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金融创新本身,而在于其过于泛滥和金融过度自由化所带来的金融体系风险的增加。金融创新本身存在减缓风险隐患的机制,从整体上看是保持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对于金融市场发展滞后活力不足的资本市场,资产证券化在拓展企业融资渠道、节约融资成本、降低银行风险上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成功与否的关键不在于开发多少类型的金融创新产品,而在于实施过程中是否有合理透明化的定价机制和配套的披露监控体系,是否能探索出完善的风险防范标准和风险控制机制。
参考文献
[1]ElizabethRenuart。AnOverviewofthePredatoryMortgageLendingProcess[J]HousingPolicyDebate,2007,15(4)
[2]李浩,关于次债危机的深层次思考[J]经济师,2008(11)
[3]谷冬青,从美国次债危机谈我国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防范[J]国际商务研究所,2008(5)
中图分类号:F831.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8)07-0054-03
一、引言
自2007 年8 月全面爆发的美国次级债危机愈演愈烈, 已成为继1998 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的最大一场金融风暴。相对于美国,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现在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因此,研究美国次级债市场的运作机制,分析次级贷款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并从中汲取经验教训,对于保障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将大有裨益。
二、美国次级债市场的运作机制及其流程
美国次级债市场的兴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次级抵押贷款的产生。由于次级抵押贷款是银行针对信用记录较差的客户发放的,利率比优质贷款产品普遍高2 %―3 %。因此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2001―2004年,美国新经济泡沫破裂后,美联储为刺激经济,实施低利率政策,并实施了宽松的房贷政策,鼓励人们消费买房,刺激了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繁荣发展。以次级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就是次级债。将次级抵押贷款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1、确定资产证券化目标,组成资产池
提供次级按揭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并不愿意长期持有,这一方面是由于贷款本身的风险,另一方面则是这些金融机构需要流动性以发放更多的贷款。那么,这些信贷公司就需要把手头的债权卖出去, 收回现金才能让业务继续滚动下去。信贷公司将这些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进行组合,根据证券化目标确定资产数,最后将这些次级抵押贷款汇集形成一个资产池。
2、抵押贷款公司将抵押贷款出售给商业银行或者投资银行
商业银行或者投资银行担当特设信托机构(SPV)的角色,实现真实出售。商业银行或者投资银行与抵押贷款公司签定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公司将资产池中的次级抵押贷款出售。
3、完善交易结构,进行信用增级
投资银行把从次级贷款发放机构购买的资产按利息收入的高低和违约率大小, 把贷款分为不同级别资产打包出售。投资银行对次级按揭贷款的第一轮证券化设计为住房抵押支持证券(MBS) , 分为优先级、中间级和股权级三类。其中优先级证券信用评级达到投资级,可以直接向投资者出售。对于风险级别较高、缺乏市场的中间级以上MBS,投资银行对其的第二轮证券化设计为抵押债权凭证(CDO)。为使这些高风险债券有所“保障”,投资银行创造性地利用信用违约互换(CDS) 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这些金融创新方法,投资银行为次级债成功进行了信用增级。
4、信用评级
投资银行从由次级债组成的资产池中选出优质的证券, 找到国际信用评级机构, 使用历史数据、复杂的数学模型对其进行游说。评级机构为了获取高额报酬, 都为这样一个用镀金盒子包装的次级债评出了最高信用级别AAA。对于剩下的次级债, 投资银行又使用信用违约互换。做了信用违约互换的证券, 等于有了房子和证券购买者的双重保险, 评级机构又对其评了AAA。通过风险评级机构的精致包装,次级按揭贷款证券成功取得了投资者的信赖。
5、安排次级债券销售,向抵押贷款公司支付购买价格
在信用提高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布之后,由投资银行负责向投资者销售次级债。精心包装、身份高贵的次级债券吸引了大批基金投资者和对冲基金来购买。投资银行获取次级债证券发行收入,再按资产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购买价格,把发行收入的大部分支付给抵押贷款公司。
6、次级债证券挂牌上市交易,资产售后管理和服务
次级债券发行完毕后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从而真正实现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流动性的目的。抵押贷款公司要指定一个资产池管理公司或亲自对资产池进行管理,以便到期时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待次级债券到期后,还要向聘用的各类机构支付专业服务费。整个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过程即告结束。
三、美国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缺陷
导致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危机出现并且波及到欧美、日本市场的直接原因是美国住房市场的持续下滑, 但从本质上讲, 造成次级债危机有其更深层次的原因。
1、次级债在设计中存在内在缺陷, 使抵押贷款在发放过程中极易产生道德风险
从次级债的运作机制可以看出,一级市场上的按揭贷款提供者直接将资产打包出售,不承担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因此,主观上抵押贷款公司就有可能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不惜降低信贷门槛、放宽贷款的审核,忽视风险管理和贷款人自身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状况。这些机构未必不了解其中的风险,但往往被景气中的房地产市场所吸引,缺乏风险控制的动机。
2、美国信贷机构的自我膨胀以及对未来房地产市场的盲目乐观,使他们在忽略风险的同时放大了收益
事实上,次级按揭客户的偿付保障从一开始就不是建立在客户本身的还款能力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房价不断上涨的假设之中。但是,房屋市场不可能永远上涨,当房价持平或下跌时,就会出现资金缺口而形成坏账。而次级按揭贷款本身就是给不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贷款者提供的按揭服务,当宏观环境发生变化,通胀显现、利率上升时,大量违约客户就会出现,危机自然就会产生。
3、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机构不负责任的评级掩盖了次级债的风险, 造成高回馈、低风险的假象, 使投资者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
受房地产市场火爆带来的利益驱动影响,美国多家信用增级和信用等级评定机构在次级债评定过程中,,肆意评估。其不负责任的评级,使本具有很高违约风险的次级债被披上了一层漂亮的外衣,从而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使最初由次级贷款者的个人违约行为带来的损失演变成了从购房者、抵押贷款公司、投资银行、机构投资者到个人投资者无一幸免的连锁反应。
4、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
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存在着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市场失灵。有关次级房贷的大量真实信息存在于贷款公司和经纪公司,资产证券化以后,风险转移给了市场,但信息并没有很好地传递给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市场并不能对所有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定价。
四、次贷危机对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启示
这次危机尽管造成美国30 多家次级贷款公司停业倒闭,但是并没有导致发放次级贷款的房地产金融机构全面破产, 这不得不归功于次级贷款的证券化。美国的次级贷款通过证券化将风险分散给了全世界的投资者。
1、相对于美国,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现在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住房按揭贷款的证券化程度非常低
按揭贷款一旦出现大量违约,商业银行将承受所有的信贷风险。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系下,商业银行一旦出现经营困境,将可能引发中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危机。美国次贷危机的根源并非资产证券化本身出了问题。中国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不可因噎废食,而是应该在机制设计上吸取和总结美国次级贷款证券化的经验教训,选择银行的优质资产证券化。
美国资产证券化本身并没有错,其错误在于这种创新金融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制度缺陷, 即证券化资产是抵押贷款公司向那些风险很高、还款能力比较差的人发放的高利率“次级抵押贷款”。事实上,成功的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待证券化的资产必须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正常抵押贷款的证券化并未出现过大的问题。 我们一定要吸取次级债危机的教训,选择银行的优良资产进行证券化。
2、资产证券化后仍然要关注贷款的资质和信用风险
对银行来说,尽管可以通过证券化将财务风险分散出去,问题贷款的出现仍会导致其社会风险和名誉风险上升。因此,银行不能光想着将贷款证券化以后就一了百了,仍然要树立强烈的危机管理意识,注意金融产品副效应的另一面,持续关注贷款的资质和信用风险。
3、规范信用评级和担保体系
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应的信用评级规则体系在资产证券化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旧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缺乏经验和专业特长,难以保证信用评级的准确性。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透明度不高,没有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独立、客观、公正的评估。因此,当务之急是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具有权威性的、在国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为此,有必要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采用科学的评级方法,同时可以考虑加强国内评级机构与国际著名评级机构的合作,引进先进的信用评级技术和经验,从而提高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4、加强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 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投资风险
目前,我国第三方信用评级市场尚不完善,试点的证券化产品也仅有一个评级,信息不对称引致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投资风险。解决这一问题,从长期看,需要加强对信用评级公司的监管,发展并提高我国信用评级公司的业务能力。从短期来看,可借鉴美国的“双评级”制度,以弱化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投资风险。
五、结束语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市场逐渐成熟、融资效率提高的必经之路。虽然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但中国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市场走得过快或者制度没有跟上就否定市场本身。与美国相比,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刚起步,应该大力发展。我们要充分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经验教训,因地制宜的推行适合中国国情的资产证券化。
参考文献:
[1] 董金玲、刘传哲.美国次级债市场的运作机制及其危机启示[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01).
[2] 王静、林琦.从美国次级债危机看中国房地产金融市场的风险[J].财经科学,2008,(02).
[3] 赵海华.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危机给我国信贷市场的警示[J].科技创业,2008,(02).
Implications of US Subprime Mortgage Crisis on
China's Asset Securitization
Li Yuan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金融特性 国债
可行性
作为一种具有较强金融功能的工具,资产证券化在定价、流动性等方面都需要一定的金融环境支持,特别需要发育较成熟的资本市场尤其是债券市场的支持。日本在资产证券化方面探索较早,但始终没有发展起来,其根本原因是资本市场发展缓慢(张,2005)。为此,需要剖析资产证券化独特的金融特性,特别是其价格特性,研究其发展的外部环境,并结合中国的金融背景,考察它在中国发展的可行路径。
资产证券化定价的基本条件
资产证券化产品是一种较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其产品定价具有不同的特点。虽然在形式上与公司债券定价类似,但两者间最大的差异来自于现金流量的不同。以目前最为常见的在市场上流通量最大的住宅抵押贷款证券(MBS)为例,一般而言,企业债券未来的现金流较为确定,而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因为有早偿问题,因此证券未来各期的现金流量并不确定,所以两者在定价方法上并不一致(何小锋,2002)。
从MBS的定价历史来说,较常见的有三种定价方法:静态现金流量报酬法、静态利差法和期权调整利差法,本文逐一分析这三种方法的特性,找出其内在规律。
(一)静态现金报酬率法
这种方法是以同一贴现率作为折现率,对未来住宅抵押贷款产生的现金流进行折现,从而计算出MBS证券的价格。这种方法,类似于债券的定价,是以单一的贴现率来折现所有的现金流量,而并未反映利率期限结构,也就是未考虑到期收益率曲线上所反映的不同期限的贴现率不一定相同。因此,这种方式定出来的价格,一定要与一个平均寿命相当的国债进行参照,以反映这种债券的市场风险。由于这种证券的违约率较低,因此其利率与相当寿命的国债的利率之差(利差)就能反映其提前还本风险,这一利差在投资或资产组合管理上有重要意义。首先,它可以用来与历史上其它时期的利差进行对比,分析目前的利差水准是否高于历史平均水平,以作为资产配置的参考。其次,这种利差还可以与其它类型产品的报酬率进行比较,作为资产组合决策的依据。一般而言,由于MBS是利率敏感型产品,其持有者一般都为机构投资者,其利差的变动将对MBS的交易产生很大影响,如果其利差不能得到正确的反映,就会导致对其持有意愿的降低,从而降低市场需求从而影响其发展。
在这里可以看到,一个种类齐全、期限配比丰富的国债市场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期限不同,为了正确反映其利差,必须有与其寿命周期相类似的对应的国债工具,以其两者的利差来帮助机构投资者进行正确的资产组合投资决策。
(二)静态利差法
静态现金流量法虽然较简单,但它并未反映利率期限结构,没有考虑到期收益率曲线上所反映的不同期限贴现率不一定相同,因此,一种更为复杂的定价方法静态利差法得以引入。静态利差法以国债到期收益率曲线上各不同期限的收益率加上一固定利差作为定价的贴现率,再将未来各期现金流进行贴现以计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格。这种定价方式考虑到了不同期限的贴现率的不同,即反映了证券化产品与国债之间的风险贴水差异。因此,静态现金流量报酬率法是以债券的平均报酬率来确定债券价格,而静态利差法则是以整条到期收益率曲线来确定证券化债券的价格。
静态利差法和静态现金流量报酬率法在现金流量比较集中的情况下,差异不大,但在现金流量分散的情况下,就会有较大差异。一般的公司债其最大现金流量集中在到期日,因此静态利差法和静态现金流量报酬率法的定价方式对于公司债的价格而言差别不大,但对于证券化产品来说却不一定。证券化所产生的许多债券中有很多是还本型债券,其特点是现金流量的流入比较平均地分布于各期而非集中于某一期,以静态利差法来评估就会较为准确。
一般而言,平坦的到期收益率曲线较为少见,即期到期收益率都是随着期限的延长而提高,反映了针对长期而言不确定的风险溢价。因此,静态现金流量报酬率法只适用于短期的、现金流较为集中的证券化产品的定价;而静态利差法则适用于长期的、现金流入较为均匀的证券化产品的定价。但是不论何种方式,一个成熟的、能提供不同期限即期收益率曲线的国债市场是其能正确定价的前提条件。
(三)期权调整利差法
不论是静态现金流量报酬率法还是静态利差法,都未能考虑到不同利率路径可能引起的早偿(提前还本)的波动并进而影响到现金流量与报酬率,因此在定价时必须考虑现金流量对于利率变动的敏感性,调整隐含在住宅抵押贷款证券的期权价值,因而就发展出期权调整利差法。
期权调整利差法的原理在于尽可能考虑所有的利率路径,其理由是由于利率的不同而可能导致早偿的发生。利率路径不同将导致每一路径的现金流量的不同,从而使得每一路径下所计算的证券价值也会不同。但是由于已经尽可能地考虑了所有的利率路径和所有隐含期权可能执行的情形,因此对于不同路径下所计算出来的证券价值进行加权平均,就可得到考虑了隐含期权的证券的价值,也就是该证券的理论价格,而期权调整利差就是使此理论价格与市场价格相等的利差。
获得了期权调整利差的数值后,就可以计算MBS证券中隐含的期权价值。由于期权调整利差考虑了住宅抵押贷款借款人手上拥有的一个期权,允许其提前还本,因而引发了提前还本的风险。因此,期权调整利差与静态利差之间的差异就反映了期权的价值,即期权价值=静态利差-期权调整利差。由于期权调整利差法考虑了许多种可能的利率路径,比前述静态利差法增加了对利率波动性的考虑,同时在计算的过程中,也注意到了不同利率路径下的现金流量。因此,对利率的波动性和不同现金流量的波动性加以考虑,是期权调整利差法相对于静态利差法而言的优越之处。对于资产管理者而言,由于期权调整利差法已经将隐含的期权成本扣除,在应用期权利差时,更容易对住宅抵押贷款证券与其他资产的风险和报酬特性进行比较,这样有助于资产组合管理的进行。
基准利率与国债市场
从上文可知有效的国债市场及其衍生出的利率机制对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定价非常重要。不论是静态现金流量报酬率法、静态利差法还是期权调整利差法,基本上都要依赖于成熟的国债市场及其完整的到期收益率曲线。适用于短期及现金流较集中的证券化产品定价的静态现金流量法,要求有与其寿命相类似的国债品种,不仅要利用此国债的收益率作为定价的参考,而且它们之间的利差可作为资产组合决策的参考。静态利差法则直接依赖于一条完整的到期收益率曲线,以便利用这条曲线上所反映的不同期限贴现率,再加上一定的风险贴水直接进行定价,而期权调整利差法的第一步就是利用国债到期收益率曲线来产生短期利率未来可能的路径。
由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品种与类型的丰富性,其期限、风险差异十分大,因此,一个品种齐全、期限丰富、流动性强的国债市场对于所有的证券化产品的正确定价不可或缺,具备这种特性的国债市场所内生的利率期限结构对于证券化产品的定价提供了一种基准的利率参照作用,从而使得其贴水可以正确反映所包含的风险特征。作为货币市场最重要的子市场,在发达国家,国债市场的功能已经从财政领域延伸至金融领域,且其作为金融调控功能的作用已超越财政功能(宋永明,2002)。
我国国债市场发展的现状
(一)规模不足
我国国债规模还相对较小,国债余额占 GDP 比重一直较低,增长速度较缓慢,而且起伏不断。例如,从相对量来说,2004 年我国国债发行总额达到6924亿元,比2003年的6280亿元增加了10%,但同时国内生产总值名义额从 11.6 万亿元增加到 13.7 万亿元,增长了18%,意味着2004年比2003年国债发行规模与国内生产总值比率出现下降,即从5.5% 降至5.1%,而发达国家这一数字普遍达到 50% 甚至于100% 以上。2003年,我国国债负担率仅为2.58%,离国际警戒标准的60%还相差甚远,我国国债的发行还有很大空间(赵毅,2005)。规模小、发育度低的国债市场难以承担货币政策和金融工具的功能。
(二)流动性不强
相对于规模指标而言,我国国债的流动性尤为不足。吕宇、宋永明(2004)根据深度(用国债周转率衡量,即交易量/上市国债余额,比值越大流动性越强)、紧度(用买卖价差衡量,价差越小流动性越强)等指标对我国国债市场的流动性进行深入研究,得出我国国债周转率从国债市场开放、发展至今增长缓慢,2003 年我国银行间国债周转率仅为0.469,不仅远低于美国、加拿大等流动性较强的国家,与韩国(9.1)、新加坡(4.7)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也存在相当的差距。从紧度指标来看,20 年来我国国债买卖价差虽有所下降,但目前仍处于较高水平,大约为工业化国家的 10~100倍。这两个指标都显示出我国国债市场流动性水平较低。这使得国债利率难以充当市场基准利率的重任,失去了应有的资源配置功能和价格发现功能,其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金融宏观调节功能缺失,而仅成为政府筹集资金的工具。
具体而言,我国国债市场的流动性水平低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国债品种、期限结构单一,主要是中期品种,长期品种较少,而短期品种缺失,且各种期限债券的可流通规模和交易量都很不均衡,难以形成一个连续平滑的国债收益率曲线。特别是流动性最强的短期国债,在我国仅在个别年份少量发行过。它的缺位不仅造成货币市场残缺,而且使得通过国债实现宏观货币调控缺乏必要的工具与手段。第二,市场分割。目前我国可流通的国债市场分割为银行间市场和深、沪两个交易所市场。虽然跨市转托管在政策上并不存在障碍,不同市场间价差可通过跨市场套利交易而填平,但由于办理转托管手续非常繁杂,这种跨市交易难以进行。不同市场间债券不能自由转移,资金不能自由流动,投资者也不能跨市自由交易,降低了我国国债市场的流动性,也难以生成一个统一的市场基准利率。第三,国债市场投资结构不尽合理。国债市场投资者的定位影响国债发行的品种和方式选择,从而直接影响其流动性的高低。一般来说,机构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的流动性要求较高,个人投资者对国债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目前在发达国家,国债持有者以机构投资者为主,占90%以上的份额。而我国这一比例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并且,许多机构投资者缺乏资本管理经验、理性的市场投资理念和规范的投资行为,从而对国债市场的流动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安国俊,2008)。
总的来说,出现上述不足的根源在于,国债在我国的宏观经济中的定位一直是作为一种财政工具,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作为弥补财政赤字的手段,而忽视了其作为宏观金融调控工具的作用,因而我国国债功能单一、不完全,使得包括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内的许多金融工具所需的短、中、长期衔接、收益率完整的国债收益率曲线难以形成,市场缺乏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来表现资金价格的变动和引导其走向,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长期的发展。
结论
目前我国国债市场发展存在规模不足、流动性水平较低等缺陷,限制了其金融功能的发挥,也束缚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发现和正确定价,从而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因此当务之急要大力推进国债市场的发展,将其定位于宏观调控的工具,迅速提高国债市场的流动性水平,从而能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连续平滑的国债收益率曲线,为资产证券化和其他金融工具提供统一的市场基准利率,如此,资产证券化才有可能获得持续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J].上海金融,2005(3)
2.何小锋.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从其产生至今只有短短40年的历史,且其运作模式、适用范围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人们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并没有达成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对资产证券化作出了各不相同的定义,但典型的资产证券化可定义为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人流的财产或财产组合中的所有权利益或其所提供的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贷款有更多的流动性。可以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思想是通过某种手段增加资产的流动性来满足筹资者的需要,也就是说其作用只是增加筹资者资产的变现能力,而不能增加筹资者的资产总量。但是从公司经营活动来看,现金流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无论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延续还是为了拓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提升公司的竞争力,都更加依赖于公司可以及时支配的现金而不是公司资产的总量,因而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就成为公司所追求的一种重要财富。这是与现代商业竞争的高强度与快节奏相适应的,也是资产证券化的经济合理性之所在。这一核心思想表明资产证券化的目标是将公司未来的资产或现在掌握的不可变现的资产转变为现金。该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出资者的配合,即资产证券化至少需要两方主体,一方以变现能力比较差的资产为条件换取对方变现能力很强的资产,在现阶段主要是换取现金。在这种转变之中以现金为出资条件的交易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筹资者提供的资产在到期日的变现价值难以满足现金出资者的预期要求,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设计方案在于克服或弱化这种不确定性风险,以吸引出资者的资金。
从担保法角度看,提供担保,增加筹资者信用的手段有增加还款的资产或以物权来保护债权,前者如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后者如抵押、质押和留置。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对象是广大投资者而不是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搭便车等心理因素和成本效益因素,出资者很难对筹资者的经营活动和资产情况进行监督,以抵押权等物权来保护债权的方法仍不能避免筹资者破产后对出资者利益的威胁,因此传统的担保手段已经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的需要。金融创新就在变革担保手段的方向上得以展开。有学者指出资产证券化是建立在投资组合原理、风险隔离原理和信用提高原理三大金融学原理之上。实际上这三大措施都是为了克服现金与变现能力差的资产在交换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增强出资者对筹资者还款的信心。根据投资组合理论,对有风险的证券用某种方式进行组合,在不降低其预期收益率的情况下,可以使证券组合的风险低于单独持有任何一种证券的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中,通过将资产性质、债务人类别等影响资产风险的因素不同的资产组成一个整体,使各资产的风险互相抵消,从整体上提高证券化资产收益的稳定性,这是第一层次的信用提高。第二项措施是筹资者通过将部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即特殊目的实体(SPV),然后由该特殊目的实体以该部分资产为基础向外筹资,投资者将现金交给该特殊目的实体并以该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作为自己收回投资的资产保证,也就是说筹资者与投资者并不直接发生投融资法律关系,以此避免筹资者破产对投资者利益的影响,此即风险隔离效果。由于特殊目的实体一般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其拥有的资产又是经过组合使资产风险相互抵减后的资产,破产风险远小于筹资者本身,因此风险隔离可以使投资者获得更彻底的保护。第三层次的措施就是通过专门的担保手段来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常用的手段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或超额抵押(即特殊目的实体将从筹资者折价后再作为还款基础向投资者筹资,实际上是以更多的资产为投资者的投资提供还款保证)。一般来说,为了在投资评级中获得更理想的级别,筹资者有足够的动力来完善这三层信用提高措施。由于在资本市场中,投资的收益与投资者需要承担的风险成正相关关系,而在资产证券化中投资者能够获得比一般的担保贷款更为充分和全面的保护,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大为减少,所以通过资产证券化筹资也只需要付出比较低的筹资成本,这正是资产证券化为人所称道的最重要的原因。
资产证券化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措施中,除了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外,其他措施都是直接由筹资者提供或与筹资者的资产有关,人们本能地会追问:难道通过复杂的结构设计就能“凭空”降低融资成本?资产证券化的优越性是否建立在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资产证券化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利益的潜在危险?其中最需要关注的是筹资者的债权人包括潜在的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损。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就构成债权人债权受偿的财产基础,因此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是,筹资者可用来偿债的资产是否因资产证券化而减损?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债务人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只能通过两种方式发生减损——资产总额的减少或在资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在资产证券化中,筹资者需要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但该资产的使用或管理和服务通常仍由筹资者进行,第三人并不知道筹资者实际上并不享有有关资产的所有权。资产转移的隐秘性为筹资者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根据Lopucki教授的观点,债务人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把公司有价值的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由于采取了破产隔离的结构设计,两者都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法院难以否认持有资产的特殊目的实体的合法存在,筹资者的债权人只能就筹资者自身的资产受偿。同时债务人可以将转让收益分配给其股东,由于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加之破产法对法院追溯债务人破产前行为有严格的期限限制,法院实际上难以向股东追回该种分配,因此资产证券化本身可能会成为债务人抗拒执行(JudgmentProof)的一种手段,。特别是对那些可能产生大规模侵权责任的公司尤其如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此时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该否认该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即拒绝承认破产隔离的效果,使筹资者的债权人直接追及所转让的资产。
Lopucki教授的这一观点激起了支持资产证券化的学者们的强烈反对。White教授在实证分析了1981~1995年美国最小的200家公司和最大的200家公司以及化学、药品和环保等容易产生大规模侵权责任的行业的公司资产负债资料后认为,公司的资产负债没有恶化的趋势;并且认为,在无意之中,合同债权人为自己争取利益的行为也会自动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但遗憾的是White教授的实证分析主要并非针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而展开,因而其观点对资产证券化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问题缺乏直接适用性。
另一个强烈反对Lopucki教授观点的人是Schwarcz教授,他认为资产证券化不仅不会减损筹资者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相反会为无担保债权人创造净收益。首先,资产证券化能够为筹资者提供新的现金,无担保债权人不会因此受损,除非筹资者以一种减损其价值的方式投资或使用这些金钱。其次,即使有时会有过度投资发生,也只有在筹资者破产的情况下无担保债权人才会因此受损,并且损失的数额应大于筹资者降低了利息费用负担带来的补偿时才是资产证券化增加的净损害,同时资产证券化为需要流动资产但不能够借贷的公司提供了流动性,因此有利于债权人受偿。在很多情况下缺乏流动性可能是商业破产的最主要原因。第三,经验证据和缺少限制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反担保契约的事实表明无担保债权人自己认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净价值。
笔者认为Schwarcz教授的观点只是一种静态的观点,而没有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在筹资者转让证券化资产的时点上,该种转让与其他的资产转让或销售行为并无不同,甚至还使筹资者的资产更具流动性,提高了其偿付即期债务的能力。但从动态的角度看,筹资者将转让所得进行股利分配或以其他方式从公司抽出,经过法定时期后,这种分配或转移资金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承认,债权人很难请求法院向股东或其他利益获得者追偿。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所涉数额巨大,并且转让具有隐蔽性,第三人难以发现资产的真实所有权状况,而仍然认为该资产由筹资者所有,在筹资者无力清偿债务时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期望落空,债权得不到保障。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个问题只会出现在以实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情况下,而现在资产证券化的对象都是已经出现的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债权资产,如应收账款、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等,但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性融资特性并未将其对象限定于债权资产,只要克服必要的交易费用或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实物资产完全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证券化融资的主要对象一。实际上,尽管债权资产的状况本来就不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导致第三人预期落空的问题,但由于证券化融资需要转让的资产都数额庞大,这些债权资产无疑都是筹资者的主要资产或极其重要的优质资产,如银行的商业贷款、电信公司的电话费收入、运输公司的运费收入等等,在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甚至出现了以未来可能产生的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的范例,并可能成为新的潮流。筹资者的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不可避免地会期望该笔优质资产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但是当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却发现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他人,债权人获得的生效判决很可能无法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筹资者的债权资产状况属于发起人的商业秘密,合同法告知义务很难涵盖债权资产的状况,在发起人拒绝披露该信息时,交易对方并不能根据告知义务和欺诈可撤消规则获得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债权人也无法通过谈判进行自我保护,对其他非自愿债权人而言,则更是缺乏救济手段。此外,Schwarcz教授还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在资产证券化中,筹资者转让的资产价值一般都要超过所筹集到的资金,并与特殊目的实体约定,在清偿完投资者的投资后特殊目的实体再将剩余的财产返还给筹资者,或者筹资者以自身未转移的资产为投资者提供额外保证。也就是说即使在静态的角度看来,资产证券化也可能会导致筹资者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资产总额发生减少。在筹资者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实际上使筹资者将本来可以用以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资产用来对投资者提供还款保证,有悖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
初步结论
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
资产证券化从其产生至今只有短短40年的历史,且其运作模式、适用范围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人们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并没有达成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对资产证券化作出了各不相同的定义,但典型的资产证券化可定义为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人流的财产或财产组合中的所有权利益或其所提供的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贷款有更多的流动性。可以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思想是通过某种手段增加资产的流动性来满足筹资者的需要,也就是说其作用只是增加筹资者资产的变现能力,而不能增加筹资者的资产总量。但是从公司经营活动来看,现金流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无论是为了保持公司的延续还是为了拓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提升公司的竞争力,都更加依赖于公司可以及时支配的现金而不是公司资产的总量,因而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就成为公司所追求的一种重要财富。这是与现代商业竞争的高强度与快节奏相适应的,也是资产证券化的经济合理性之所在。这一核心思想表明资产证券化的目标是将公司未来的资产或现在掌握的不可变现的资产转变为现金。该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出资者的配合,即资产证券化至少需要两方主体,一方以变现能力比较差的资产为条件换取对方变现能力很强的资产,在现阶段主要是换取现金。在这种转变之中以现金为出资条件的交易主体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筹资者提供的资产在到期日的变现价值难以满足现金出资者的预期要求,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设计方案在于克服或弱化这种不确定性风险,以吸引出资者的资金。
从担保法角度看,提供担保,增加筹资者信用的手段有增加还款的资产或以物权来保护债权,前者如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后者如抵押、质押和留置。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对象是广大投资者而不是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搭便车等心理因素和成本效益因素,出资者很难对筹资者的经营活动和资产情况进行监督,以抵押权等物权来保护债权的方法仍不能避免筹资者破产后对出资者利益的威胁,因此传统的担保手段已经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的需要。金融创新就在变革担保手段的方向上得以展开。有学者指出资产证券化是建立在投资组合原理、风险隔离原理和信用提高原理三大金融学原理之上。实际上这三大措施都是为了克服现金与变现能力差的资产在交换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增强出资者对筹资者还款的信心。根据投资组合理论,对有风险的证券用某种方式进行组合,在不降低其预期收益率的情况下,可以使证券组合的风险低于单独持有任何一种证券的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中,通过将资产性质、债务人类别等影响资产风险的因素不同的资产组成一个整体,使各资产的风险互相抵消,从整体上提高证券化资产收益的稳定性,这是第一层次的信用提高。第二项措施是筹资者通过将部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即特殊目的实体(SPV),然后由该特殊目的实体以该部分资产为基础向外筹资,投资者将现金交给该特殊目的实体并以该特殊目的实体的资产作为自己收回投资的资产保证,也就是说筹资者与投资者并不直接发生投融资法律关系,以此避免筹资者破产对投资者利益的影响,此即风险隔离效果。由于特殊目的实体一般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其拥有的资产又是经过组合使资产风险相互抵减后的资产,破产风险远小于筹资者本身,因此风险隔离可以使投资者获得更彻底的保护。第三层次的措施就是通过专门的担保手段来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常用的手段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或超额抵押(即特殊目的实体将从筹资者折价后再作为还款基础向投资者筹资,实际上是以更多的资产为投资者的投资提供还款保证)。一般来说,为了在投资评级中获得更理想的级别,筹资者有足够的动力来完善这三层信用提高措施。由于在资本市场中,投资的收益与投资者需要承担的风险成正相关关系,而在资产证券化中投资者能够获得比一般的担保贷款更为充分和全面的保护,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大为减少,所以通过资产证券化筹资也只需要付出比较低的筹资成本,这正是资产证券化为人所称道的最重要的原因。
资产证券化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在上述三个层次的措施中,除了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外,其他措施都是直接由筹资者提供或与筹资者的资产有关,人们本能地会追问:难道通过复杂的结构设计就能“凭空”降低融资成本?资产证券化的优越性是否建立在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资产证券化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利益的潜在危险?其中最需要关注的是筹资者的债权人包括潜在的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损。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就构成债权人债权受偿的财产基础,因此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是,筹资者可用来偿债的资产是否因资产证券化而减损?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债务人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只能通过两种方式发生减损——资产总额的减少或在资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在资产证券化中,筹资者需要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特殊目的实体,但该资产的使用或管理和服务通常仍由筹资者进行,第三人并不知道筹资者实际上并不享有有关资产的所有权。资产转移的隐秘性为筹资者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根据Lopucki教授的观点,债务人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把公司有价值的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由于采取了破产隔离的结构设计,两者都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各自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法院难以否认持有资产的特殊目的实体的合法存在,筹资者的债权人只能就筹资者自身的资产受偿。同时债务人可以将转让收益分配给其股东,由于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加之破产法对法院追溯债务人破产前行为有严格的期限限制,法院实际上难以向股东追回该种分配,因此资产证券化本身可能会成为债务人抗拒执行(JudgmentProof)的一种手段,。特别是对那些可能产生大规模侵权责任的公司尤其如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此时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该否认该资产转让行为的效力,即拒绝承认破产隔离的效果,使筹资者的债权人直接追及所转让的资产。
Lopucki教授的这一观点激起了支持资产证券化的学者们的强烈反对。White教授在实证分析了1981~1995年美国最小的200家公司和最大的200家公司以及化学、药品和环保等容易产生大规模侵权责任的行业的公司资产负债资料后认为,公司的资产负债没有恶化的趋势;并且认为,在无意之中,合同债权人为自己争取利益的行为也会自动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但遗憾的是White教授的实证分析主要并非针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而展开,因而其观点对资产证券化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问题缺乏直接适用性。
另一个强烈反对Lopucki教授观点的人是Schwarcz教授,他认为资产证券化不仅不会减损筹资者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相反会为无担保债权人创造净收益。首先,资产证券化能够为筹资者提供新的现金,无担保债权人不会因此受损,除非筹资者以一种减损其价值的方式投资或使用这些金钱。其次,即使有时会有过度投资发生,也只有在筹资者破产的情况下无担保债权人才会因此受损,并且损失的数额应大于筹资者降低了利息费用负担带来的补偿时才是资产证券化增加的净损害,同时资产证券化为需要流动资产但不能够借贷的公司提供了流动性,因此有利于债权人受偿。在很多情况下缺乏流动性可能是商业破产的最主要原因。第三,经验证据和缺少限制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反担保契约的事实表明无担保债权人自己认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净价值。
笔者认为Schwarcz教授的观点只是一种静态的观点,而没有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在筹资者转让证券化资产的时点上,该种转让与其他的资产转让或销售行为并无不同,甚至还使筹资者的资产更具流动性,提高了其偿付即期债务的能力。但从动态的角度看,筹资者将转让所得进行股利分配或以其他方式从公司抽出,经过法定时期后,这种分配或转移资金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承认,债权人很难请求法院向股东或其他利益获得者追偿。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让所涉数额巨大,并且转让具有隐蔽性,第三人难以发现资产的真实所有权状况,而仍然认为该资产由筹资者所有,在筹资者无力清偿债务时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期望落空,债权得不到保障。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个问题只会出现在以实物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情况下,而现在资产证券化的对象都是已经出现的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债权资产,如应收账款、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等,但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性融资特性并未将其对象限定于债权资产,只要克服必要的交易费用或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实物资产完全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证券化融资的主要对象一。实际上,尽管债权资产的状况本来就不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导致第三人预期落空的问题,但由于证券化融资需要转让的资产都数额庞大,这些债权资产无疑都是筹资者的主要资产或极其重要的优质资产,如银行的商业贷款、电信公司的电话费收入、运输公司的运费收入等等,在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甚至出现了以未来可能产生的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融资的范例,并可能成为新的潮流。筹资者的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不可避免地会期望该笔优质资产能够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满足,但是当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却发现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他人,债权人获得的生效判决很可能无法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筹资者的债权资产状况属于发起人的商业秘密,合同法告知义务很难涵盖债权资产的状况,在发起人拒绝披露该信息时,交易对方并不能根据告知义务和欺诈可撤消规则获得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合同债权人也无法通过谈判进行自我保护,对其他非自愿债权人而言,则更是缺乏救济手段。此外,Schwarcz教授还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在资产证券化中,筹资者转让的资产价值一般都要超过所筹集到的资金,并与特殊目的实体约定,在清偿完投资者的投资后特殊目的实体再将剩余的财产返还给筹资者,或者筹资者以自身未转移的资产为投资者提供额外保证。也就是说即使在静态的角度看来,资产证券化也可能会导致筹资者可用于清偿债权的资产总额发生减少。在筹资者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资产证券化实际上使筹资者将本来可以用以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资产用来对投资者提供还款保证,有悖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
初步结论
2014年,中信证券使用资产证券化方式“售后返租”了自有物业大楼并回笼大笔现金。此外,其还帮助面临电商经营模式冲击而进行转型的苏宁集团进行了类似操作,达到了“沉睡盘活”、改善企业财务状况的效果,并为苏宁发展自身实体店提供了一种可供尝试的“资金-商业地产-证券化”循环模式。
一、文献回顾
1、我国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分类与REITs综述
以银行信贷为主的各类债权无疑是我国资产证券化资产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此外,非金融企业未来收益权作为另一类主要证券化资产,其发展也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和辨析(徐昕、郭翊,2008;吴越,2013)。对于苏宁、中信物业资产这类较为新颖的证券化实践,有学者(张悦,2014)因其基础资产异于前述两类资产特性,考虑将其单独归为一类。相对于前两类证券化研究而言,该基础资产特性及影响分析较少,值得进一步展开。对于一些金融从业者,苏宁、中信物业证券化行为的另一个理解角度则来自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作为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证券的重要手段(郭臣英、黄汉江,2004;李智,2007等),传统RE-ITs与该类资产证券化确有相似之处,特别当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涉及物业不动产或相关债权时。然而严格来说,资产证券化与REITs这两种相对独立的证券化手段,其区别体现在资产选取范围和实际证券化操作的各个方面,本文也将对这些方面进行一定的梳理。
2、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影响研究综述
资产证券化的影响效应从一开始就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早期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企业监督成本减少、流动性增进(Kehoe、Levine,1993)、监督成本减少(StevenL.S.1994)等积极方面,我国学者张伟、周丹、王恩裕(2006)将这些大多涉及原始权益人的影响统称为财富效应。后来受到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人们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影响也有了进一步的反思,如流动性脆弱(Allen和Carletti,2007)等。这些负面效应更为宏观,若仅从对微观发起者的影响角度看,与正面财富效应多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可以将证券化风险对企业收益的减弱作用当作负面的财富效应。在具体资产证券化研究中,基础资产选择和资产未来现金流期权定价两个方向也涉及到基础资产的微观影响。对于基础资产选择,微观影响分析帮助选择合适证券化基础资产和证券化方式,以定性分析为主。其中,张旭、郭晓音、任丽明、李存金(2014)在军工企业证券化基础资产选择的分析具有较为普遍的借鉴价值;而罗斌、曾祥(2006)、靳晓东(2012)等则考虑建立模型或选择指标体系来发起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对于证券化定价方面,基础资产影响分析主要指(信贷)资产未来现金流受外在各种因素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期权定价思想(Findley和Capozza,1977)是证券化定价中比较重要的一类方法,即将影响现金流稳定性的(外部)因素看作随机过程进行考虑。一些重要的信贷资产未来现金流影响因素有交易成本(Dunn和Spatt,1985)、借款人异质性(Stanton,1995)。与信贷(债券)定价不确定性主要考虑外部因素不同,物业资产价值及租金本身的变动性就可以被看作随机过程。王志诚(2004),仪垂林、刘玉华(2005)在(不动产)抵押贷款定价的期权思想使用正说明了这一问题。综上,本文将在分析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发展模式的基础上,侧重分析存在不确定性的商业地产基础资产、租金特性,以及对资产证券化、企业可能产生的新影响、新效应。
二、物业地产证券模式与REITs的异同分析
1、苏宁云创(一期)证券化模式分析
本节以苏宁资产证券化(一期)为例进行分析,因为其证券化中的具体细节最多借鉴了REITs的形式,这一方面可能与其更为迫切的发行、增信有关,另一方面可能来自中信物业资产证券化发起模式的探索。苏宁物业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被称为私募股权REITs,是由于其在资产证券化前的物业处理上借鉴模仿了股权类REITs。具体而言,苏宁通过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当于REITs)进行交易(见图1左上部分),获得这11家门店的控制权,并将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从物业等固定资产变为债权收益权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份额;之后苏宁再通过认购私募投资基金全部份额的方式来实现对这11家门店的间接控制,为进一步证券化做好准备。在不考虑增信措施及其带来的收益情况下,该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债权收益权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份额,而实际主要涉物业租金及本身价值收益。从REITs涉及资产角度而论,可以看作债权、股权均有的混合型REITs或股权类REITs。实际上,标的资产分为债权和私募基金股权,主要为资产证券化产品分级增信使用。虽然苏宁等物业资产证券化具有REITs属性,然而仍与真实REITs具有许多差别。一是发起主体不一样。前者为资产拥有企业;而后者为REITs本身。二是发起目的不一样。REITs资产证券化发起者的主要目的为盘活固定资产和融资;而传统REITs为通过专业化的管理人员“集合”中小投资者资金并进行房地产业投资。三是基金经营方式不一样。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规定了整个证券化流程,其基金可决策性极小;而REITs无论是股权还是债权型,其经营都是对物业投资动态调整的过程。四是投资标的范围不同。资产证券化投资标的主要固定为被证券化物业;而后者范围并不确定,由REITs实际经营决定。
2、资产证券化与REITs分类及异同对比分析
在商业地产证券化模式的基础上,我们对资产证券化与REITs模式的异同进行分析。由于金融机构证券化基础资产以信贷为主不涉及地产,这里实际考虑非金融企业的证券化与REITs的异同。实际上,REITs的投资涉及地产及相关债权,由证券化基础资产是否涉及地产物业可以较好分析二者的关系。
三、商业地产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分析
1、商业地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辨析及影响分析
商业地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性质较为特殊,区别于一般债权、收益权资产。在该证券化中,商业地产整体作为基础资产,资产期末价值与各期资产租金收益构成整体地产价值,其中租金部分与收益权又有相似性。事实上,该租金收入与收益权仍有区别。资产证券化的收益权一般来自于企业相关基础资产、产品第三方使用的真实租金、费用,如物业对外租金、水电企业相关水电费;而对商业地产证券化租金来说,其原本是发起企业自有物业的隐性租金成本。由于资产证券化导致基础资产的转移,使得该隐性租金由发起企业向证券化投资者支付。由于商业地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性质,其风险特征将产生如下几方面影响:一是发起企业(如中信、苏宁)物业为自用性质,企业经营风险对资产租金收益的影响更为显著。二是在商业资产较为优质的情况下,资产本身特性通过资产剩余价值能起到较好的企业风险隔离效果。就具体机制来说,由于物业资产能较好变现,避免了发起者违约情况下物业不得不再次租赁以回收租金的缓慢做法。三是相对于仅依赖于收益权的证券化产品而言,商业地产证券化同时体现了基础资产价值与租金价值,无疑使该类证券化产品未来现金流更加稳健。
2、实物地产证券化影响的简单模型分析
这里主要考虑影响资产价格的收益率及相应波动率因素,假定租金与资产价值保持一致变化。资产价格方面,仿照股票价格行为经典模型———几何布朗运动,建立物业资产价格所服从的过程。
四、结论与展望
1、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最新出现的优质物业地产证券化在借鉴传统REITs的基础上,达到了物业地产证券化的目的。但与传统的REITs相比,商业地产证券化在发起者、发起意图、运作方式及基础资产方面仍有显著的区别。与以往类型的基础资产证券化相比,优质物业地产本身价值及租金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稳定性具有促进作用,同时改善了企业的融资效果和财富效应。模型指出,资产价格的预期增长和波动对这一效应具有影响,特别是前者能极大地促进企业资产证券化的财富收益。
2、展望
目前,优质物业地产方面的证券化模式无疑为许多相似企业提供了融资参考。同时,也为人们对使用实物资产进行证券化提供了启示。但仍有两个严苛的标准阻碍了更多实物资产的入选。一是实物资产的保值、增值性,即资产价值不能随着时间而快速损耗;二是实物资产的变现难易度,这是指一些大型特殊项目无法像商业地产快速、高价变现。由此可见,优质商业地产在未来较长时期将会是实物资产证券化的主流发起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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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机构;特定目的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6)03-0098-04
资产证券化是当前国际金融市场上的重要金融创新之一,并推广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典型的资产证券化结构中,一项关键的制度创新是特定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①的设立,而特定目的公司是特定目的机构的主要形态之一。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即原始权益人)将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公司以隔离破产风险;特定目的公司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获得资金用于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对价;然后用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直至清偿完毕。可见,在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定目的公司起到了融资通道的作用,这正是资产证券化制度设计的精妙所在。由于特定目的公司与普通公司差别很大,往往需要制定专门的特定目的公司法予以规范。本文拟对特定目的公司运作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探讨,以期有裨益于我国特定目的公司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及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推行。
一、特定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
特定目的公司既然是为资产证券化而设立,作为证券化发起人融资的通道,那么其权利能力就应当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其业务内容应只限于法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确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具体包括受让应收账款或不动产等证券化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管理处分以及分配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等。除此以外,特定目的公司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如为取得对价,从事证券化资产以外的资产受让或贷款或提供其他服务;为他人保证或背书;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提供担保或实施其他处分;等等。特定目的公司也不得出租自己的“壳资源”,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
之所以要对特定目的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严格限制,一方面是因为特定目的公司是为资产证券化这一特定目的而设,在税法上享有诸多优惠政策,以促进资产证券化的推行。如果允许特定目的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以外的业务,将会导致其被滥设,为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利用特定目的公司“借尸还魂”。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允许特定目的公司从事特定资产证券化以外的业务,将增加投资人的风险,最终有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的失败。
在特定目的公司业务中,除受让证券化资产必须由特定目的公司自身完成外,对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处分证券化资产以及分配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等工作,均可以委托发起人或其他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处理。特定目的公司还可以将证券化资产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负责资产证券化具体业务。考虑到特定目的公司通常仅设立一名董事,除非其是受让信托受益权而仅居于受益人地位,无需从事复杂的资产管理和处分工作外,其他如记名金钱债权或不动产等证券化资产,特定目的公司本身似乎没有有效管理和处分的能力,甚至没有能力分配所发行证券的本金、利息或红利。因此,在日本,特定目的公司必须将管理和处分证券化资产(除受托受益权外)的业务,委托或信托具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专业机构(如信托机构)代为处理。特定目的公司将管理处分特定证券化资产的业务委任他人处理时,双方必须签订业务委托书。②如特定目的公司将特定资产信托给其他专业机构管理和处分时,则应当签订信托契约书,载明受托人于知悉发生有价证券申购证所记载的管理处分特定资产重要事项时,负有立即通知受益人的义务。
特定目的公司的负责人不得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从事所确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根据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的规定,如果公司负责人违法为他人进行保证或背书,应自负保证及背书责任,如公司或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特殊目的公司的负责人,也不得就资产基础证券的募集或发行,为有关经纪或居间买卖资产基础证券之行为。③
二、资产证券化计划
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公司必须依法经营,不得违反法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但对于特定目的公司来讲,除了遵守上述规定外,公司的业务还必须遵循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规定。资产证券化计划是详细规定对特定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的方案的法律文件,它是对特定资产进行证券化处理的主要依据。如果一个特定目的公司进行多项资产证券化,则应分别制定资产证券化计划。资产证券化计划在性质上类似于招股说明书,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如果投资者购买了资产支持证券后,资产证券化计划即构成投资者和特定目的公司之间的协议一部分。
由于资产证券化计划涉及到潜在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需要纳入监管范围,其必要记载事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备案后才能生效。特定目的公司应依经批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证券化计划经营证券化业务。
从理论上讲,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最基本准则,资产证券化计划书既然这么重要,就应当列入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以利于信息的公开。但在证券化实务中,在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时要设计适当的资产证券化计划是很困难的。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的内容等事项直至发行前仍不能确定,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也很难估计。所以不宜把资产证券化计划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日本原《特定目的公司法》将资产证券化计划作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修订后的《资产流动化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改为在特定目的公司设立后,如要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必须事先将资产证券化计划报金融再生委员会批准。④
特定目的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后,资产证券化计划属于特定目的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合同的一部分。因此,非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不得变更资产证券化计划。但是,资产证券化计划的变更对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重大影响的,可以不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同意。所谓资产证券化计划的变更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无重大影响,一般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办理公开招募或私募前所进行的变更; (2)资产
证券化计划所确定的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派后,资产
证券化计划执行期间的缩短;(3)依资产证券化计划的记载,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全体书面同意所进行的变更;(4)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又因为资产证券化计划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后生效,因此其变更也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后才能生效。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一)发行许可
发行证券行为(特别是公开发行证券)涉及到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特定目的公司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或向主管机关备案。向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证券时,还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73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向主管机关申报生效,不得发行资产基础证券。
(二)资产支持证券类型
为了利于筹资,资产支持证券首先应属于有价证券,以便于流通。其次,特定目的公司应当享有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能力,可以发行各种不同种类和不同期间的证券,甚至更丰富的证券品种。
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类型包括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两种。其中权益型证券可分为优先型、普通型和劣后型证券,还可以衍生出附认股权证券或附转换权证券等。债权型证券也可以区分为普通型和劣后型债券,以及衍生出附认股权债券和附转换权债券等。另外商业本票等商业票据也属于债权型证券。理论上,除受到各国和地区资本市场完善程度和金融法规的限制外,资产支持证券的类型可以根据证券化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衍生。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则应当依照证券法有关发行证券的规定和票据法有关签发票据的规定进行。
以日本为例,特定目的公司可以发行优先出资证券、特定公司债、转换特定公司债、附新股优先出资认购权特定公司债和特定商业本票等不同类型的资产支持证券。其中,优先出资证券持有人即为公司的优先出资股东,以与发起设立特定目的公司的特定股东相区别。特定公司债、转换特定公司债和附新股优先出资认购权特定公司债的发行大都援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规定。如果具备以下两种情形,特定目的公司还可以发行商业本票:(1)发行目的是为了取得特定资产而筹集资金,且在资产流动化计划所定的发行限额内,并符合总理府令和大藏省令规定的保护一般投资者的其他要件;(2)为支付依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第149条所发行的特定商业本票而筹集资金。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目的公司也可以发行不同种类和不同期间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应采取记名式。⑤记名证券的流通不如无记名证券便利,采取记名证券反映了监管当局的谨慎态度。
(三)证券发行方式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以采取公募或私募方式进行。
就公募而言,特定目的公司依照资产证券化计划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依照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投资人提供招募说明书,并在办理公开招募时,应事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由于资产证券化交易非常复杂,一般投资者难以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判断,因此为了保护缺乏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的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对公开募集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强制性信用评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102条规定,向非特定人公开招募的资产基础证券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信用等级评定机构评定其等级。这一方面能够提高投资者的决策能力,另一方面也是利用市场的力量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督。
就私募而言,私募的最大特点是募集对象特定,数量少,成本低,但证券的转让受限制。特定目的公司向特定人招募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依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招募说明书,并应在资产支持证券上以明显文字注记,在提供给应募人或购买人的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至于特定人的范围、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及证券转让的限制,应当遵循法律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当特定人出售所持有的证券,并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应当遵循上述公开募集的规定。由于私募的对象一般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且数量较少,因此不必要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强制性信用评级,可以由特定目的公司依市场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信用评级,以降低募集成本。
四、证券化资产的移转和管理
对于证券化资产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在有健全的证券信用评级等中介机构的情况下,市场能够提供必要的投资决策信息,以引导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选择。但对于证券化后发国家和地区,限定资产的范围,对有效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化市场来讲,也许是明智的选择。我国台湾地区即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资产范围作出限定,将用于证券化的金融资产限定为创始机构享有收益和处分权的下列资产:(1)汽车贷款债权或其他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2)房屋贷款债权或其他不动产担保贷款债权及其担保物权;(3)租赁债权、信用卡债权、应收账款债权或其他金钱债权;(4)创始机构以前三项所定资产与信托业成立信托契约所产生的受益权;(5)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的债权。
原始权益人转移证券化资产的时间,可以在特定目的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之前,也可以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之后。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3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之后,创始机构与特殊目的公司应于资产证券化计划所载明的受让期间内,办理资产的移转手续,不得有拖延或虚伪行为。资产移转的会计处理应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为了避免出现真实出售和欺诈转移问题,条例进一步规定,创始机构依条例规定办理资产移转,并依资产证券化计划取得让与资产的对价的,推定为民法上的有偿行为。台湾“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即使创始机构(债务人)故意损害其债权人利益而转移证券化资产,也只有当特定目的公司(受让人)于转让时也明知(恶意)的情况下,创始机构的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资产的转移,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安全。
特定目的公司一般没有能力对证券化资产进行管理,因而通常委托给原始权益人和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来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甚至强制要求对证券化资产进行委托管理。根据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4条的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所受让的资产,除了属于信托受益权外,应将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或信托服务机构代为处理。服务机构应将证券化资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其债权人对该资产不得有任何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服务机构管理及处分特殊目的公司的受让资产,应定期收取该受让资产的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监督机构转交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并将受让资产相关债务人清偿、待催收与呆账情形及其他
重大讯息,提供监督机构。服务机构无法履行其服务义务时,可以依资产证券化计划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备用的服务机构继续提供资产管理处分的服务。
五、资金的借入和运用
在特定目的公司运营过程中,由于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在时间上不一定相匹配,有可能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也可能出现资金积留闲置的情况。当出现资金短缺时,就有供稿资金以弥补缺口的必要;当出现资金闲置时,则需要运用该资金,实现保值增值。
(一)资金的借贷
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设计上看,特定目的公司通过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以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价款,然后收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向证券持有人偿付,除此之外,特定目的公司不得从事其他获取收益的业务,因此,原则上特定目的公司不需要借人资金。但在特定目的公司的运营过程中,难免出现流动不足和短期资金需求。为了保障特定目的公司的正常平稳运转和及时偿付证券,有必要适度放宽特定目的公司借贷的限制。实际上,短期借贷是特定目的公司保证流动性便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资产证券化之初,往往通过金融机构或大公司向特定目的公司承诺贷款额度的方式作为信用增级措施。但是,特定目的公司借贷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以避免产生信用危机。根据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的规定,特定目的公司可以依据资产流动化计划所规定的额度,由董事决定向特定金融机构借入款项,以取得受让特定资产所需的资金。此外,对于投资者而言,特定资产是投资者所持证券的唯一担保标的,因此,除非资产流动化计划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借款,原则上不得将特定资产出借、让与、交换或提供担保。⑦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也规定,除条例或资产证券化计划另有规定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项。借入款项的目的,应以依资产证券化计划配发或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为限,并须经全体董事同意。⑧可见,特定目的公司借入奖金,必须严格按照资产证券化计划事先确定的额度和用途进行,不得由特定目的公司临时自行决定。
(二)资金的运用
当特定目的公司资金出现闲置时,如何运用该资金便是一个问题。由于特定目的公司业务上的资金大都是由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其用途主要是偿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因此,为了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不适宜进行高风险性的投资。
在日本,特定目的公司的闲置资金只能限于以下三种运用方式:(1)购买公债或其他大藏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所指定的有价证券;(2)存放于大藏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所指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3)其他总理府令或大藏省令所规定的方法。⑨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也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自有财产及因其所受让的资产所产生的闲置资金,只限于以下运用方式:(1)银行存款;(2)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3)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4)购买经主管机关规定一定等级以上银行的保证、承兑或经一定等级以上信用评等的商业票据;(5)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运用方式。
注释:
①特定目的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特殊目的公司”。本文统一称为“特定目的公司”,但在引用或直接论述台湾地区相关法制时,依其法律规定。
②业务委托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1)受任人应将应归属于委任人的特定资产或该业务,与自己的固有财产或其他财产分别管理;(2)受任人应依委任人的请求,说明特定资产的管理及处分状况;(3)受任人应于其主事务场所备置记载特定资产管理和处分状况的文书,并依委任和有的请求供其阅览;(4)受任人于知悉发生有价证券申购证所记载的管理处分特定资产重要事项时,应立即通知委任人;(5)受任人如未得到委任人的同意,不得将业务再复委任他人。参见日本《流产流动化法》第144条。
③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89、90条。
④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第142条。
⑤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101条准用15、19条。
⑥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4条第1款(第2项。
⑦日本《资产流动化法)第150、152条。原(特定目的公司法》规定.特定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依靠证券发行得到的资金取得特定资产,通过借款取得资产仅被视为一种临时性、补充性的手段,《资产流动化法》则将用借款购买资产正常化了。
二、P2P在我国发展中遇到的窘境
P2P金融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小额信贷,作为撮合供求双方的中介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约定金额、还款时间、还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信息。对于借款人,具有交易便捷、快速、交易成本低等优点,投资者即贷款人,可以挑选借款项目决定借出金额。我国目前网贷平台超过2000家,归纳起来平台模式有四种:第一,P2P平台作为担保机构,不吸收储蓄,不放贷款,只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一笔借款需求可以由多个投资人投资。平台可以和大型担保机构联合担保,提高安全度,对于急需用钱的借款人,可以在相应平台进行债权转让。第二,债权合同转让模式,即平台自身发放贷款获取债权,将其拆分成不同金额、期限的投资产品。一边对接资产,一边对接债权,债权必须大于资产,否则就是转让不存在的债权,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第三,大型金融集团推出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其注册资本大,具有小平台不具有的优势,如陆金所,业务由集团旗下的担保公司担保、全额担保、专业团队做线下审核,内部风控体系严格,成本也相对较大。第四,一笔借款项目只由一个借款人投资,周期一般较长,产品认可度高,但流动性差。
在过去的2015年倒闭的P2P平台700余家。原因主要有几下几方面:第一,平台以帮助项目融资的名义,实则进行非法集资,随后携款潜逃。第二,平台挑选的借款人质量差,违约率高,导致平台无法收回成本。第三,没有专业的风控体系和准备金,在系统风险发生或部分坏账发生时,无法应对。第四,P2P行业鱼龙混杂,引起投资人的恐慌挤提,使平台一时无力偿还而倒闭。帮助P2P平台健康运营不仅保护了广大投资者,也将促进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三、P2P资产证券化及其优势
(一)P2P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和运作流程
P2P资产证券化,即把P2P平台上的贷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的过程。具体过程是,由P2P平台作为发起人,组合小额贷款的债券作为基础资产,平台针对借款人的信用及项目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率、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等合同信息。特殊目的机构可以是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买入债权,经过内部增级过程,根据违约率、信用等级等信息加工成不同需求等级的证券,再经过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公布信用等级报告,给投资者依据。在P2P平台中销售证券产品,基础资产产生的本金及现金流由银行代为托管,证券发行由相关机构审核监管。
(二)对于P2P资产证券化的尝试
此前深圳联金所和PP money 试水P2P资产证券化,PP money的“安稳盈”和联金所的“联金稳财”,和小贷公司签协议买入债权,然后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投资者出售。2015年5月12日PP money和深圳联金所的相关产品被银监会叫停。这两种类证券化产品存在隐患有:1、保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充当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的角色,但不同的是发行的产品没有经过内部增级,仅仅是债券的转让;2、没有评级机构对发行的产品进行评级,产品信息不透明,投资者投资没有依据;3、证券化产品的发行需要有权威机构的审核,PP money和联金所的产品打“球”试图绕过监管机构发行证券化产品,引起监管层的担忧;4、没有资金托管方,不能保证小贷公司与pp money 勾结欺骗投资者的行为。
(三)P2P资产证券化的倒逼机制
1、SPV在P2P平台上购买债权,出于自身资产安全性考虑,SPV会监督P2P平台对于贷款人资质的审核,减少坏账率,提高平台风控能力。SPV从P2P平台直接购买债权,避免了P2P平台虚拟贷款合同等诈骗行为,也防范了建立资金池。
2、投资者在P2P平台上购买证券份额,平台无法吸收公众存款。
3、整个证券化运作中,P2P以中介的身份存在,不承担较大风险,保证平台精进审核业务,专注于中介服务,为双方提供优质信息。
4、P2P资产证券化还可以使以下几方面问题得到改善:第一,提高抵押贷款项目信息披露,防止欺诈;第二,增强P2P行业透明度,由银行作为托管人,专业SPV进行资产证券化,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回归P2P平台作为中介的角色;第三,市场的监督,帮助平台甄别优质借款人,减少道德风险;第四,提高P2P产品的流动性,增强市场活力;提高P2P平台的进入门槛,使鱼龙混杂的市场乱象得到改善。
四、建立P2P资产证券化的建议
对于P2P资产证券化实施,有以下几方面建议:
第一,设置准入门槛,准备门槛应包括P2P平台注册资本规模、平台信用资质、平台风控能力,保证P2P有能力选择好的基础资产,能找到好的合作伙伴得到市场认可,并且有一定的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规定基础资产的范围,对于基础资产未来不能保证稳定现金流的,不应纳入资产证券化范围,对于债权中风险高的,也不能纳入到资产池中。
第三,规定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和必要流程,及内部增级的规定。
五、结束语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步晚,发展规模不大,将资产证券化和互联网金融结合,可以优化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形式、减小其经营风险、规范其业务流程,相应的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能丰富市场参与主体的经验,促进证券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健全,信用体系、评级机构的不断完善。P2P资产证券化这一设想目前实施条件还需完善,但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P2P资产证券化将有实施的可能,期待着我国金融市场变成一个有广度、深度和弹性的市场。
(作者单位:兰州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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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概念至今没有立法机构在法律法规中正式确定下来,学者们对什么是资产证券化有各自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对资产证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却相去甚远。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美国学者thomas albrecht认为,资产证券化即为由发起人将金融资产进行汇集和分离并将其现金流重新包装成具有流动性的证券,使其能在资本市场上顺利出售和转让的过程。
美国学者shenker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益,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可以理解为这样一个过程: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把其持有的不能短期变现但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期收益的金钱债权,作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转移给专为实现证券化目的而设立的特设目的机构,即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简称spv),spv将取得的单项或多笔基础资产进行重组和信用升级后,再以此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以该基础资产的收益作为保证支付证券的本息。
另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在资本市场上处置未来一定期限的预期收入,将其证券化,由投资者来购买,并通过独特的风险隔离机制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一个准确、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定义首先要明确其基础性权利证券化的实质,其次要说明其机制是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创始人和其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实现特定资产的证券化。笔者赞同以下观点,资产证券化是将金融资产进行证券化的过程,具体指发起人将能产生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spv,spv凭借信用增级(credit hancement),以该资产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以此获得的现金支付发起人,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本息。
我国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必要性
资产证券化制度自上世纪70年代肇始于美国以来,很快风靡全球,成为国际资本市场广为流传的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它通过巧妙的设计,将流动性差的资产转换为流动性强的债券,促进资产的流动性,分散金融经营风险,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育不完善,融资渠道比较狭窄,许多优质的项目由于资金短缺的原因而无法顺利开展,同时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僵化,银行肩负了太多的政府职能,负担了大量的不良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资产的所有者把资产出售给特定机构spv,然后由spv以资产作担保,向投资者发行各类可以流通的证券,从而迅速收回资产占用的本金,从而也就达到了化解不良资产效用,同时也降低了发起人破产的风险。此外,根据破产隔离理论,发起人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让资产,发起人与spv保持独立和spv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发起人在破产时发起人及其债权人对证券化的资产不具有追索权,实现了消除发起人破产的影响。在spv发行证券融资的过程中,对投资者的本息都不会受到发起人破产的影响,降低了投资者的信用风险。因此,从当前我国的国情来看,亟待建立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制度。完善的资产证券化制度既有利于解决当前资产市场的众多问题,也有利于我国经济制度的长远发展。
spv的独立性与风险隔离机制
设立资产证券化主要环节在于风险隔离,而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中,特设目的机构即spv处于核心地位。因此构建一个完善的特设目的机构是极其重要的。spv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使得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仍将按证券化交易契约的规定支付,从而保护资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spv的构建必须具有独立性。在发起人破产的特定情况下,当spv不具备充分的独立性时,破产管理人可以否定spv的法人资格,将证券化资产作为发起人的资产列入破产财产,这时就要求spv的构建必须完全独立。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设立自己的董事会和章程,在资产、人员、管理、会计处理上完全独立于发起人、服务商等,不受这些主体破产与经营风险的影响,并避免其关联性操纵。spv是一个资产证券化为业务的独立主体,以一种平等、专业的身份参与到资产证券化中来,成为一个发起人和投资者的中介。spv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资产证券化融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应严格限定业务范围,只能从事资产证券化融资方面的业务,从而消除spv破产的风险。
(一)spv的设立方式与风险隔离
spv的设立方式主要有发起人设立方式以及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方式。在实践中,按照发起人设立方式设立的spv往往是发起人的全资子公司。这种情况下的资产转移的真实性易受置疑,因此在发起人破产时,法院就会重新确认资产的归属性。在英美国家,法院可能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行实质合并,否认spv人格,否认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将资产纳入破产程序之中,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目的因此也归于失败。我国法律也已认可这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行实质合并的方式,那么经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就面临着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spv的风险隔离目的亦归于失败。相对而言,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况下,由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spv,显然不会面临这种情况。在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spv,法院无法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行实质合并。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设立的spv极大的提高了风险隔离度,符合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目的。
(二)资产转移方式与风险隔离
传统企业证券化中,企业以整体信用为担保,资产证券化则是将某部分特定的资产“剥离”出来,以实现和企业整体信用的风险隔离。所以,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环节在于如何实现资产的特定化以及实现不同程度的风险隔离。在实践中,关于资产转移主要存在信托方式和“真实出售”两种方式。
1.信托方式。在英美国家的信托方式下,发起人将资产转移给spv,二者之间成立信托关系。受托人spv持有、经营和管理作为证券化标的资产的债权。转移的资产的所有权就属于spv,发起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此特定资产主张权利,从而实现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的要求。
但是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下,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关于信托的规定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基于此规定,受托人并不对受托财产拥有法定所有权。在资产转移之后,如果发起人仍拥有资产的所有权,证券化的资产仍可以成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并没有实现风险隔离,同时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会受到破产风险的不良影响。这种不能实现风险隔离的资产转移方式显然是一种失败的资产转移方式。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因此,目前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中如采用信托方式转移资产,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冲突,存在着法律缺失。同时spv也难以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这样的资产证券化是不成功的资产证券化。
2.“真实出售”方式。美国倾向于采用“真实出售”的方式,欧洲国家在资产证券化的初期通常采用从属参与模式,现在也越来越多的采用“真实出售”模式。一种法律制度是否行之有效,要考察它的法律环境。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环境之下,应采用“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资产。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即为通过“真实出售”构建风险隔离机制。通过“真实出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了完全的法律上的所有权,避免了实践中发起人破产之后法院对证券化资产归属的重新确认。
从发起人的角度看,在“真实出售”的方式下,spv与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spv通过资产的证券化获得的价款支付给发起人,从而获得资产的所有权。发起人在取得价款之后丧失了资产的所有权。资产不由发起人占有和管理,发起人可以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以外,该资产不进入破产程序,使自己不再受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投资者追索权的影响。从投资者角度来看,“真实出售”方式将证券化的资产置于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之外,保证了证券化的资产不受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从而在发起人破产时不会影响到自身利益,这对投资者至关重要。发起人进行资产证券化,就是要实现特定财产的隔离,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如果非“真实出售”,达不到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的目的,其效用与企业自身发行证券的效果相似了。从属参与方式下的破产效果在破产法制环境下比“真实出售”要差,达不到应有的风险隔离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