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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经济经济纠纷案件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中图分类号:F4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12)14-0135-02
由于我国铁路建筑市场的急剧变化,导致许多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出现大量经济纠纷案件。这些案件的出现,严重制约了这些企业的健康发展。为此,作为一个想要健康发展和迅速壮大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正视企业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从中分析经济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及时堵塞企业管理漏洞,从而真正推动企业的快速发展。近期,笔者就铁路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产生原因进行了专门调研,从调研中发现,这些经济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
1 当前铁路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现象与现行法律规范相冲突
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甚至是以包代管、抽点管理是我国当前铁路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一直被这一现象所困扰,而且随着自身施工任务的增加,此种现象还呈上升趋势。由于长期的习惯做法,使诸多施工企业将这种习惯养成自然,“大家都这么做,我们也这么做”。但是,大家却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工程转包、工程分包是一个十分严肃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的建筑法、合同法中,对工程转包、工程分包都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工程是不可以转包的,一旦转包即是违法;而对于工程分包,法律规定可以进行,但同时又对工程分包做了大量的约束性规定,如工程分包必须经
发包方或业主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规定,作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在进行工程分包时必须遵守,否则就是违法,就会带来法律风险,甚至产生诉讼。但是,在现实项目管理中,多数企业的管理者并未将这些问题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看待,从而为工程管理留下法律隐患,最终引发诉讼纠纷。
2 传统的管理意识、管理模式与现行国家法律规定相矛盾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框架日趋成熟。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铁路建筑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也日趋完善,其中对处在建筑市场中间层面的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制约和要求也越来越多,甚至是越来越苛刻。前面提到的建筑法、合同法对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的规定,只是建筑行业中最基本的法律规定,而随之相配套、相呼应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的出台,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铁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必须学习和适应这些新的要求。但在
现实的项目施工现场,由于受到工期、安全、质量等的重重压力,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不去学习和了解新的法律法规,一味地凭着自己的经验和旧有的习惯做法去应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些经验性、习惯性做法经常将企业置于法律的对立面,从而成为诉讼纠纷产生的根源。
3 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机制
随着铁路建筑市场法律环境的日趋规范和完善,合同和合同管理工作在企业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从企业的社会信誉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再到项目的施工,无不依托与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作为一个现代施工企业,要想做强做大,必先管理好项目,要想管理好项目,必先抓好合同管理。由此可见,合同管理工作是铁路建筑企业做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基石。然而,在现实中,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还十分薄弱,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合同管理工作,如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意识淡薄、企业缺乏有效统一的合同管理机构、项目没有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缺乏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具体工作中合同评审流于形式、合同内业资料管理混乱。合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以上不足,是直接导致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4 对协作队伍、农民工缺乏有效的管理制约机制
协作队伍和农民工问题,是广大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无法回避又不得不正确面对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协作队伍和农民工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建筑施工企业的好坏,由于协作队伍和农民工管理不力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案件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这一现象直接反映出建筑施工企业在协作队伍和农民工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①对协作队伍的管理不是建立在法律、合同、协议基础上,而是停留在传统的、习惯的做法上,有的甚至是建立在人情关系上;②与协作队伍签订阴阳合同;③使用协作队伍时未签约先进场;④与协作队伍签订的协议条款不够完善,不够严密,漏洞较多,常常违背相关法律规定;⑤对协作队伍资格审查不严,协作队伍无资质、借用资质以及挂靠等现象严重;⑥将协作队伍纳入企业内部管理体系,混淆双方法律身份;⑦对协作队伍的履约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制约手段,对协作队伍的履约能力完全寄托于协作队伍的口头承诺;⑧对协作队伍的物资采购、工程计量、验工付款等关键环节把关不严。凡此种种原因,都可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
5 业主及在工程施工中的其他有关相对人的违约
由于业主违约而损害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权益,直至连锁引发建筑施工企业对第三方违约的情况频频发生,如业主工程款不到位、随意改变设计、随意缩短工期等行为,直接影响到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合同履行,同时牵扯到协作队伍的施工、劳务费的支付和料款的支付等一系列的问题。身处夹层中的建筑施工企业若不能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极有可能引发连锁诉讼。此外,材料供应商的违约行为也有可能诱发诉讼。
6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在经营环节中对所承揽项目的风险预测不足、项目亏损
在现实中,一些纠纷案件的产生根源于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自身对所投标和承揽的项目风险预测不足,承揽一些先天不足的工程项目。一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缺少对所投标项目的理性分析和论证,对业主的资信、地材地料情况、市场风险等与日后履约密切相关的因素了解不够,有的企业甚至为了单纯的追求经营指标,而不合理报价。这样的结果往往使项目严重亏损,官司缠身。亏损项目官司多,盈利项目官司少这一客观现象警示大家必须合理投标,规范经营。
7 工程项目管理环节的疏忽
“细节决定成败”,在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管理中也同样如此,任何一个细小的法律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发诉讼。如,公章管理不严,随意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和使用把关不严;项目部随意对外签订合同;工程决算和结算不认真,工程款超拨超付;口头合同、口头承诺大量存在;施工文件和文字材料格式不统一、用词不准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随意对外签字;内业资料管理混乱,随意处置。凡此种种细节问题都有可能为日后诉讼的发生埋下隐患。此外,铁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素质的好坏、业务能力的高低、责任心的大小,法律素养的程度均直接反映在企业的日常管理上,管理行为的偏差和纰漏,都有可能被他人利用,引发诉讼。
综上所述,上述7方面的原因导致了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的不断发生,作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要想在竞争异常激烈的市场中立于不败地位,就必须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正确看待和分析企业产生诉讼纠纷案件的原因,理性面对建筑市场的各种特点和现象,从法律的视角审视和分析这些问题,积极地适应铁路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主动把握铁路建筑领域法律规范的变化,努力改变旧的习惯性做法,构建以合同管理为主线的现代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进而推动企业及项目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用科学的管理理念和规范的制度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减少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降低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预防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
Analysis Railway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Economic Disputes Causes
关键词: 执行难 原因 影响 解决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活动更是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执行积案却越来越多。“执行难”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官司打赢了,现实利益和合法债权的实现却因为执行问题而得不到兑现,原本庄严的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难怪有人把那些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法律白条”。“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新世纪必须首先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在这里,我们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一、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去年中央的11号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仍然存在而且还是相当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
(二)体制不完善。
一方面是行政体制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建立起一个统一、协调的执行机构,各级法院独立作战、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普遍。法院领导机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会滋生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是导致“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审判独立原则,但是,由于在司法体制上整个法院系统实行的是块状领导体制,上级法院无法在根本上对下级法院实行领导管理。往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在具体办案时,法院就不得不考虑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复杂关系,这本身就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性。加之目前被执行人多是各种企业,而这些企业或多或少的都与当地政府有联系,有的甚至就是政府办的。所以在执行的时候,为了维护地方利益,政府就会出面干预,甚至不惜以违法的手段阻挠法院的执行,以权代法,以权压法,越权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是经济体制不完善。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政策和法律都不稳定,对被执行人非法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监控不严,制止不力,也导致执行工作的无法进行。
(三)当事人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执行意识不强
首先,当事人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一些当事人缺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从事生产经营的风险意识,选择交易对象不够慎重,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信用状况等没有主动和足够的了解,没有防范准备。从一开始,就已为日后难以履行埋下隐患。因为有的被执行人除了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日用品和低微的收入外,没有什么积蓄和财产,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所有的财产被挥霍殆尽,即使申请人胜诉也无可奈何。
其次,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从申请执行人方面看,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和举证意识不强。在诉讼过程中怠于举证,或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认为官司只要是到了人民法院,问题就可以解决了。而一旦官司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便认为是法院判决不公或执行不力。从被执行人来看,有的被执行人认为只有刑事判决书才有法律效力,才必须执行,而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性,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因而故意不履行。有的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对强制执行抵触情绪大,故意不执行,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有意躲避执行人员或隐瞒、藏匿财产,甚至出现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现象屡有发生。
(四)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2.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3、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4、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
5、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立法上的缺陷,这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什么是经济司法,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是怎样的?这是目前法学界有待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确定这一基本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对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儿年间出版的法学著作,对经济司法概念内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狭义的理解,认为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经济法规审理经济案件的活动;有的作广义的理解,认为经济司法机构还应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经济检察活动。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理解,对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大多主张不仅有经济纠纷案件和涉外经济纠纷案件,还有经济犯罪案件。如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1983年5月版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对经济司法的概念表述为:“经济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外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活动。”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教研室编写的《经济法讲义》(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认为是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能活动。”高程德著《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认为经济司法就是指审理经济案件的机构、制度和活动。经济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学词典》(增订版)和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法学词典》(吉林大学、湖北财经学院、山东大学法学系合编1985年1月第一版)对“经济司法”一词的解释虽然前者认为经济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后者认为“包括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审判机构”,但是认为经济案件中包括经济犯罪案件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根据有关资料可以认为,提出“经济司法”这一概念之初,曾经把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纳入经济司法的范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强调要加强经济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庭的同时,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经济检察机构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规定,经济审判庭受理的案件不仅有经济纠纷和涉外经济案件,把经济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围。这两个文件不仅是当时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学界将经济检察机构列为经济司法机关,将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作为经济司法活动的主要根据。经济司法工作创建初期,理论上诸多问题自有待于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总结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规定,经济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审判庭受理,经济审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也将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收案范围限定为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考虑到:“这样有利于刑事、民事、经济各审判庭的业务分工,便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经济纠纷案件门类众多,内容复杂,涉及经济、贸易、海事、科技等各个方面,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从长远看,经济审判庭不宜承担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这样,便出现了经济审判庭与经济检察机构收案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另外,还应当指出一点,根据有关规定,经济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经济检察机构直接立案侦查,有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机倒把案,伪造倒卖票证案,伪造、贩运国家货币案,伪造有价证券案,盗窃案,诈骗案等经济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将经济检察机构与经济审判机构二者并列为经济司法机构,而将另一承担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排除在外,这是不严密的,没有完整地反映客观实际。
二、经济检察从属于刑事司法,而经济司法是从民事司法分化独立出来的一个司法子系统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9093
1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分析
食品是人生活的基本需求,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稳定。三聚氰胺“毒奶粉”、苏丹红事件、农药中毒、鼠药中毒、亚硝酸盐中毒、地沟油不断刺激着人们关于食品安全的敏感神经,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近几年,我国密集出台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国抽)实施方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立法的形式将食品安全问题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等,总体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算比较完备,但是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处罚标准不统一。对于同样的惩罚内容,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一致的,而实际中对于同一内容的处罚标准却存在不统一现象,这就给执法部门带来麻烦,比如遇到罚没的时候,究竟以哪个法为准,就不清楚了,而且有的时候相关企业的当事人可以用此法对抗彼法,这就给法院的裁判带来困难。
其次,对监督执法人员处罚过轻。从近几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可以看出,存在政府地方保护主义因素和有关行政部门失职渎职、部门牟利等问题,比如有些行政执法机关是为罚而罚,监督管理的目的存在问题,不是促使食品安全企业关注、提高产品质量而是谋利。另外,食品安全法对行政执法人员渎职行为处分较轻,可能导致执法人员不作为现象,比如通过媒体曝光食品安全事件之后,最终仅看到对造假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如何处理的刑事处罚,却鲜见到对失职渎职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处罚的事例。
2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食品监管主体不统一
在我国对于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其主体主要有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部门之间采取分领域、分专业、分段式监管模式。随着市场总量的扩大、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行为的日益复杂,使得跨领域、跨专业、跨部门的监管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多头监管、各主体职责不清,进而导致面对某些问题的推诿扯皮现象,不仅浪费了监管资源,还不利于市场的发展。比如沈阳出现的毒豆芽问题,工商说豆芽属于农产品,应该归农委管;农委说豆芽是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应该归质监部门管。另外,比如地沟油问题,也涉及多个部门。
22注重监管的形式,忽视监管的效果
首先,过去的食品监管经常采用“拉网式”检查方式,每个主管机构每年都层层组织一些“专项整治”活动,在这种监管中非常重视一个可衡量的指标就是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现场检查覆盖率,到了基层这种专项整治活动往往变成要求百分比覆盖,在“全覆盖”的重压之下,基层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往往疲于应对,只得挨家挨户去“蜻蜓点水”,对所有企业走“过堂”,其监管效果也就可想而知。
其次,是事后救火式的大排查。对食品的监管目前更多的是事后查处、被动救火式监管,无法做到防患于未然,主要表现:在媒体曝光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后,进行的从上到下、各部门均参与其中的层层大排查,所以这种大排查在许多时候只是一种姿态,其实际意义是值得商榷的。现实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大排查中很多小饭店关门的现象,等过了排查阶段饭店再开门,因此,这就失去了监督检查的意义。此外,食品安全事件的性质是复杂的,其中一些问题并不会给食用(使用)者带来实际危害,而兴师动众的排查活动带来的社会恐慌及其他负面影响,对食品药品监管乃至市场的发展是无益的。
23监管机构缺乏先进的监测方式和监测手段
目前食品检验的指标主要包括食品的一般成分分析、微量元素分析、农药残留分析、兽药残留分析、霉菌毒素分析、食品添加剂分析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分析等。食品检测除了常规的分析方法外,主要采用仪器分析方法,主要包括分光光度法、原子荧光光谱法、电化学法、原子吸收光谱法、气相色谱法、高效液相色谱法等,这些检测方法存在的一个共同问题是,政府部门抽查部分食品,委托给检测机构检测,然后检测结果,消费者查询检测结果,是一个按照顺序条块分割进行的过程,导致检测结果时效性差,数据是分散在包括政府部门、检测机构、企业、公众等各个环节中的,不能形成完整的风险评估和安全预警系统,不能更好地服务老百姓。
3对策
31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惩罚标准
要对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条款进行重新梳理,使之统一化。在举证方面要强化并落实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才能使消费者有积极性参与到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中,从而形成监管部门-社会-消费者共同监管的局面。
32统一监管主体
如成立市场监管局,由原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管理部门、食药分段监管变成由市场监管局统一监管,厘清各部门的职能范围,减少监管盲区,避免交叉管理时出现互相推诿,各部门之间来回“踢皮球”的现象。另外,需要明确各部门及监管人员的责任,增加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
33强化食品安全的全过程监管
首先,加强事前监管。要规范准入标准,应针对不同的食品生产范围,制定不同的准入标准,把好入门关。在制定标准的时候应注意把握适当原则,标注不是越高越好,是要符合实际,要紧密结合不同产品的风险程度设定,在关键的毒性指标上必须要严格,另外在执行的时候要确保不折不扣地执行,而不是制定高标准,在执行中实行弹性执行。
其次,加大事中监管。要不定期进行检查,而且是抽查,在抽查中要真正体现“随机”原则,即检查哪家企业,必须在检查活动成行前的最后时刻才确定,以便能够看到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状态;一旦抽中哪家企业,就不要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变更,这样就能够避免人情因素的干扰;在z查结束时要留下书面意见,指出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检查的目的是促进企业切实关注、提高生产质量,所以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持续跟踪。
最后,事后监管要依法严惩违法者。要让所有的企业都清楚,如果被发现存在制假售假及其他违反相关规范的行为,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违法成本要大于改进成本,从而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形成威慑力。
34设计和搭建食品安全在线检测智能管理云平台
利用云计算云存储等技术,建立高效的在线快速智能云平台,以检测资源的物联网整合社会检测资源为补充,将原先分散在政府部门、检测机构、企业、公众等各个环节的数据汇聚起来,消除条块分割,完善覆盖面宽、时效性强的食品安全抽检、信息收集、信息、安全预警的网络系统已经成为必然。该平台主要利用在线胶体金检测仪自动读取食品快速检测试剂盒对食品实行在线筛查,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云平台系统。该系统集成应用食品检测试剂、数据采集读取仪器、食品安全管理模式云平台,完成项目的系统集成,从而实现食品快速实时检测、结果监控及实时预警等一站式服务功能。
食品安全在线快速智能检测云平台的建立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的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检测试剂的生产企业以及公众黏合在一起。这样才能将“市场抽检、媒体曝光、事后打击”的事后管理转变为主动排查、预防为主的监管。
35加强食品安全监测部门的信息化建设
2011年3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2011〕12号),指出“着力提升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信息化建设可以成为加强食品监督执法工作的一种有效方法,也可以提升食品监督执法工作水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结合食品监督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积极推进食品监督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打造“互联网+食品监督执法”新模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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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成程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分析[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这类案件又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
其一,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例如,甲某给乙某长期供货,乙某欠甲某的贷款一直未还,甲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乙某的汽车盗走并转卖获益。这样,甲乙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应按民事程序审理,而甲某盗窃乙某汽车的行为应按刑事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没有直接的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其二,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响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时审理,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那么就必须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例如,甲单位的工作人员乙某盗用甲单位的公章,对丙方提供担保,这样在甲和丙之间形成担保责任纠纷,而乙某因盗用单位公章骗取钱财的行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决定甲单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判决。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是盗用公章骗取财物归个人使用,则甲单位对乙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即甲对丙方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刑事审判认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单位公章管理有明显漏洞,那么甲单位对丙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甲和丙之间的担保责任纠纷案就必须中止审理,待对乙某的刑事判决后,再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必须是不同法律事实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则。同一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案件只能是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是适用刑事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完全取决于对同一法律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严重,触犯刑法,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反之,如果其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未触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追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因此,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只存在对案件定性的问题。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使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不闻不问,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给予民事判决,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无权对同一法律事实重新立案侦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却逃脱刑事责任,导致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的法律和经济秩序。
“民可止刑”的观点将严重冲击刑事司法体系
浅谈民商事关于经济纠纷的审理及举证
王长君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障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这种障碍是否会消除以及在何时消除均无法确定。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书证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究竟延长多长时间为好,可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应以不过分延迟案件的审结为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后,自国家立法以来,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证据的法律。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20xx年,经过无数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形式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xx]33号,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若干规定》起施行以来,总的来说适应中国国情的发展,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能及时举证、质证,符合现行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除仍存在一些问题外,还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实际、全面与深入的探讨。
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和线索如何进行处理,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与审判,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三个部门,而民商事审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由于涉及的部门多,认识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近年来,这类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势,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当事人和社会各届的极大关注。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围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的座谈和调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资料,总结了经验,找出了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基本区分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交叉问题,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提高民商事审判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均处理了一批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由于统计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涉及经济犯罪,犯罪线索已经移送或发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但由于未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故在案件统计上未能显示。有些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见未被合议庭采纳,在民商事案件统计上也未能显示。几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类型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此类案件如:涉及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的存单、借款担保案、涉及荥阳中行的存款及存单纠纷案、涉及百花集团、三星集团非法集资案、涉及农村“三会一部”的存贷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资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案件等。这些案件,既涉及到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又涉及到与公安、检察机关及法院内部刑事审判庭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复杂,认识上往往并不一致,给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案件处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况,致使一些案件审理周期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及时实现,诱发了一些新的矛盾,当事人反映强烈。《若干规定》对于举证时限一般规定为: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发(20xx)2号)中规定了《举证通知书》的格式与内容。在民商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证据。但在司 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简易案件应当快审,一般未通知诉讼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确定。此时法院一般希望答辩期届满就开庭,不少案件法院确定的开庭日为答辩期限届满的次日。而答辩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顾及《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规定,举证期限一般规定为答辩期相同,或开庭日的前一天。这种“简易”作法显然是不符合《若干规定》,如果说,人民法院坚持司法解释属于我国法律范畴,那么这种作法就是法院违法的。对于这类情形,上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一般不予理会,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法官们往往采取自由实用主义态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适用。这种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体个案中,表现非常普遍与突出。这也是我国不立法,而通过司法解释造法的严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释应对此作限制规定,以程序法来体现公正、公平,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保障审判的合法性与正确裁决。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
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曾给原告郯城县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车辆信息服务。2002年8月,被告负责人朱乔明安排一辆在其配货中心登记的冀AK2695号东风运输车,为原告运输小麦。承运车主王立田支付了100元介绍费后,朱乔明开出了派车单。派车单注明:今有我配货中心派汽车去你处装小麦,货到兴福,车号2695,全价每吨50元整。此后,原告业务员张庆带该车到新沂市棋盘镇,将购买的“陕农”229优质小麦380麻袋,净重34200公斤,交付给王立田装运。原告并开出了《发货明细表》一式四联,王立田在该表“承运部门”栏内签名,其中交货联和回执联王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立田1000元运费后,未派人押车。
原告次日与王立田电话联系,王称车已过济南。原告此后与王失去联系,也未再收到该批货物。经查,王立田的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均系伪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业诚信,严重违反货运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因涉及经济诈骗,遂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评析
本案虽然最终以撤诉结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应否中止审理、居间人应否担责等问题较典型,有进一步探讨价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审理条件。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某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先处理刑事诉讼,再审理民事诉讼。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当刑事审判认定某种事实可能导致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如何承担的情况下,先刑事后民事成为必然。但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该原则,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诉讼都不能进行,这样势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没有抓获的情况下,对可以分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他共同致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先行判决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确认了以下两原则: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上述原则实际确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并行审理的标准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同一的法律事实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由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在民事上认定的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通过刑事诉讼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规定》确立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仍会出现分歧。
由于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在适用刑民案件并行审理原则时,应首先考虑这个前提。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当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份处理后再作出相应处理;但是,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货运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起诉的是被告江苏省新沂市群冠配货中心,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立田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款,是其自认为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先行代为赔偿。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立田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立田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
二、本案是否是货运合同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主张被告依法应代承运车辆先行赔偿。其依据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发109号文件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该法第2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各项经营活动。”;第3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15条规定:“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代办运输业务等货运服务经营活动。各种受理货物托运、联托运、货物配载等均属货运受理。”;第19条第2款规定:“当发生货运质量责任事故,需承托人赔偿时,托运人可向货运受理业户提出,受理业户查清确属承运人责任后,先行赔偿,然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笔者认为,原、被告不存在货运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了王立田委托,为其联系本案原告货源,通过说合使原告和王立田达成了运货协议。其次,由于承运车辆仅是过路外省空车,王立田只是在被告处登记,委托被告介绍给货主,承运车主王立田和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再次,原告并没有将承运费用交给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车主王立田,王立田亦在承运部门栏上签名。因此,本案被告开出的派车单,仅是原告和承运车主达成货运合同的证明,并不是原、被告直接作为货运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依据。根据合同法424条规定,被告是为原告和王立田订立货运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原、被告发生的关系仅是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规章为依据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本案并非货运质量事故,规章亦未规定货物丢失责任的承担。其次,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本案涉及的居间合同和货运合同,均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规章对合同法规定的货运合同的义务主体范围作了不适当扩大,与合同法相抵触。根据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规章在本案并不适用。
三、本案居间人是否担责。
有意见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对委托人身份及车辆情况的审查存在严重疏漏,违反了居间人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为刑事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然,本案被告不应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