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专题研究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0 14: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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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专题研究

篇(1)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1月13日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新疆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总体上看,综合实力不断增强,工业化、农牧业现代化和新型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经济基础不断稳固,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2012年新疆经济先于全国企稳回升向好,主要指标实现历史最高水平,2013年经济继续良好的增长态势,经济总体处在加快发展的上升阶段。虽然新疆经济有望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增长,但经济结构不合理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日趋显著,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势在必行。金融业作为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后盾,通过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能够在促进企业产能升级、产业结构优化、经济增长结构调整和绿色经济结构的建立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最终实现推动新疆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本文首先分析了新疆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现状,从中解读出新疆金融支持经济转型存在的不足之处,为金融促进新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几点建议。

一、金融支持新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现状

(一)银行业快速发展,大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从近几年来的年末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可以看出新疆资金的总体实力。2013年6月末,新疆金融机构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13,455.7亿元,高于上年同期2个百分点;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8,783.0亿元,较年初增加858.3亿元,同比增加90.9亿元,增长24.8%,高出全国平均水平10.6个百分点,增速居全国第二。银行业加大了对重点项目、重点行业和基础产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资金需求得到保障。2013年6月末,新疆制造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五大行业贷款余额合计3,741.5亿元,占全部行业贷款新增量的41.9%。由于南北疆地区发展的极度不平衡,信贷投向布局也得到了进一步优化,经济相对发达的北疆仍然作为信贷投放的主要地区,南疆三地州在政府多项政策支持下,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当地贷款的增长,其增速持续高于全疆平均水平。

(二)证券业稳健运行,为转型企业服务能力增强。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疆证券业综合实践得到稳步提升,总体融资能力增强。证券公司通过不断拓展资产管理业务,固定收益稳步增加,综合实力不断提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利润也实现逐年增加,2012年新疆辖内的2家法人期货公司净资本和净资产均超过1亿元。证券市场的发展为新疆的企业发展提供了多种融资渠道选择,上市公司快速发展。2012年新疆浩源、天山生物首发上市,A股上市公司达39家,H股上市公司1家;通过资本市场融资204.3亿元,同比增长1.3倍,其中,青松建化、宏源证券等增发融资118.6亿元,金风科技、中泰化学等公司债融资78.8亿元。新疆天宏、新农开发、天山纺织、西部建设4家上市公司加快重组,加强法人治理,内控管理和风险防御能力明显增强,不断推动经济发展。

(三)保险业较快增长,信贷支撑力增强。新疆的保险业在近年来也快速发展,总资产规模迈上新台阶,2012年实现近500亿元,同比增长1.4%,保费收入235.6亿元,同比上涨15.7%增速居全国第三位。2012年新增一家省级寿险公司——泰康养老,其营业网点遍布城乡,保险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完善,保险密度和深度提高,保障服务作用和补偿功能不断增强,为新疆转型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安全保障,增强银行的信贷支撑力,保障企业的安全运营和发展。同时积极创新推动小额信贷保险,与农业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共同构建多层次的农村保险网络,推动农村、县域经济发展转型和城镇化的建设,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增长。

二、金融支持新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金融发展实力相对较弱,影响经济的全面发展。就新疆金融业的整体而言,近年来发展较快,但新疆本土的金融发展水平相对于全国其他各省,无论是在金融机构数量还是从金融发展水平上,实力还是较弱。从新疆金融机构数量上看,银行、证券、基金机构数量,都远远落后于沿海省市,新疆本地的金融机构有:乌鲁木齐城市商业银行、昆仑银行、宏源证券及2家期货公司,目前为止还尚未建立本土的基金公司。从本地金融机构发展水平上看,新疆本地的银行机构相对于本地其他入驻商业银行,竞争力、覆盖力较薄弱,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缺乏市场影响力,市场占比有限。2012年新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7,022.2亿元,城商行的资产总额仅为2,634.8亿元。虽然宏源证券的发展在近几年内快速提升,在全国范围内市场竞争力增强、覆盖范围扩大,2012实现营业的利润值排名全国第11位,但从整体上来看,由于本土券商的缺乏,地方券商的实力还有待增强。因而,在新疆经济亟待转型的情况下,新疆本地金融机构的较小规模与较弱实力,给予转型企业的支持有限,从而影响了新疆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二)融资结构失衡,制约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一直以来,新疆经济的发展大多依赖于银行贷款,造成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例失调,金融融资结构不平衡的状况。这种局面一方面是由商业银行的经营目的引起的,商业银行秉着以较小的风险获得稳定收益的目的,对于同是需要资金的企业,银行会更倾向于资金安全、收益稳定的企业而非那些具有风险性的高科技产业,同理,国有大型企业因为自身的规模性与稳定性相比非国有企业更具优势;另一方面由于新疆证券市场的不发达,使得一些不能通过间接融资获得资金的企业,想要直接融资的目的难以实现。这种融资结构的失衡就直接造成了产业领域的资金配置不合理的问题,制约了企业的转型升级。

(三)中小金融机构的缺乏不能满足众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主体与重要支撑就是新疆的中小企业,在增加就业岗位、提高产值,促进新疆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银行基于成本和利润的原因,规模小、收益不稳定的中小企业很难成为大型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同时由于中小企业很难满足直接融资的一系列经营条件,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并且,新疆并没有专门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中小金融机构,虽然近两年来,新疆已经有一些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开展了个人信贷和小微企业信贷服务,但仍然难以满足众多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三、金融支持新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对策建议

(一)提高地方金融发展水平,提升支持实体经济转型的能力。新疆的本土金融机构不完善,发展水平相比其他入驻金融机构较弱,所以要完善本土的金融机构,提高整体金融实力,为经济转型提供更为便利的服务。首先,建立区域金融中心,在扶持本土金融机构的同时,引导本地其他银行的发展,并以优厚的待遇吸引高层次的金融机构入驻新疆,根据不同的金融发展目标和扶持对象制定多种税费减免措施;其次,引进高素质的金融人才、积极培育本地的金融人才,同时予以优厚的条件留住高层次金融领域的尖端人才,为新疆金融发展贡献力量,使得新疆金融发展水平得到提高,继续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加速转型的步伐。

(二)优化融资结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现代服务业和创新型科技产业的发展,促进能耗高、效益低、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转型,是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必然选择。直接融资相对于间接融资不仅能促进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而且还能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支持创新型企业发展、促进产融结合。所以,应该挖掘新疆证券市场的潜力,让证券市场应有的作用得到发挥和实现,支持有潜力和发展前景的创新型企业以及一些战略新兴产业,提供高效服务;同时,继续合理安排信贷的排放总量和布局,制定差别化的信贷政策,加大对优势产业、重点项目建设以及急需转型的企业的信贷支持,合理配置金融资源,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三)建立完善的金融服务市场,满足转型企业的融资需求。多层次的金融市场的建立,需要新疆政府机构在国家金融政策的基础上,根据新疆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金融发展,加大对本土的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完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体系(如信用担保机构、融资租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风险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公司等),均衡发展多层次金融市场,从政策上引导金融机构支持企业转型。积极鼓励金融产品的创新,推出多种灵活的市场融资工具,为转型企业提供进入金融市场的机会,满足自身的资金需求;并且放宽金融市场的市场准入限制,完善退出机制,为经济实体提供多层次金融服务。在国有商业银行快速发展的同时,建立面对专门面对中小企业的中小金融机构,合理有序地推动本土金融机构发展,共同支持新疆经济转型,实现企业顺利转型升级。

主要参考文献:

篇(2)

项目基金:陕西省高等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3J27);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院级课题资助项目(项目编号:YJ12004)。

引言

在以能力为本位的人才培养目标下,为了使酒店管理专业的课程更符合企业需求,满足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项目组研究人员以能力本位为目标,以就业为导向,针对酒店管理专业人才面向的岗位群,通过对陕西、海南、广州等地区多家四星、五星及以上酒店的企业调研,与企业专家、一线技术人员对该专业所面对的职业岗位工作过程、工作任务、内容和要求进行了深度访谈,由企业实践专家、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组成专业委员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立了“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了以培养学生“双核”能力为主的酒店管理专业课程体系,在保证理论课教学必需、够用的前提下,采取递进式课程体系,提高专业技能,突出岗位针对性、技能应用性和操作实践性,并研讨了新课程的课程标准。

“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内涵

“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是学院和企业共同实施的教学过程,“服务管理递进”是指本专业课程体系中专业课程的设置,遵循从“服务员/服务师-领班(主管)-部门经理”的职业成长及认知规律;“工学交替相融”是指从入学到就业,校内学习与校外企业顶岗始终交替进行。

课程开发的总体思路及流程

在“能力本位”引领下,基于“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的教学课程体系开发的总体思路及流程如图1。

酒店管理专业课程体系的构建

1.酒店管理专业面对的主要就业岗位

通过对陕西、海南、广州等地多家四星级以上涉外酒店的走访调研,根据调查结果显示,酒店业几乎每个岗位都缺人,很多酒店人力资源部经理坦言说,目前他们既缺少基础性人才,又缺少关键性管理人才。因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之上,针对行业需求,遵循酒店行业职业成长规律,确立了该专业的主要就业岗位有酒店一线服务岗(如:客房服务员、餐饮服务员、前厅接待员等)和酒店的基层管理岗(如:各部门的领班、主管)、中层或高层管理岗(各部门的经理、总监、总经理等)。

2.分析各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

通过对行业的深度调研,按照四、五星级酒店前厅部、客房部、餐饮部、销售部、人力资源部等岗位能力的需要,以“服务员/服务师-领班(主管)-部门经理”的职业成长及认知规律为导向将酒店行业各个岗位工作任务进行分析、梳理、归类,划分出该专业各主要就业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为了便于和课程开发的后续工作较紧密地衔接,把各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具体分解并进行了简单的描述。

3.分析各岗位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通过与实践专家深度访谈,针对涉外酒店一线服务岗与管理岗位人才的职业成长历程、职业工作过程及涉外酒店前厅部、客房部、餐饮部、销售部、人力资源部等岗位能力的需要确定出来的典型工作任务,进一步分析,由酒店高层管理人员、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组成小组共同讨论,归纳确定了涉外酒店一线服务岗、基层管理岗、中高层管理岗等岗位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通过对不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的分析,归纳确定了该专业培养的两项核心能力,即专业核心能力和职业核心能力。如图2所示。

4.以培养“双核”能力为目标,构建新的专业课程体系

由专业带头人、课程开发专家组成小组,以 “双核”能力为目标,根据酒店各岗位的典型工作任务及各岗位所需的职业能力,结合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按照职业成长规律与学习规律将职业能力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综合的教学论进行整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在解构原有课程体系的基础上,以“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为依托,重构该专业领域的核心课程体系。

专业领域课程的构建遵循酒店行业人才职业成长规律,以工作任务为导向,注重课程教学与岗位实践的紧密结合,构成了“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以培养学生“双核”能力为主的课程体系。

5.“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下专业课程的实施

在“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引领下,酒店管理专业课程的实施遵循由浅入深、由易到难的学习规律,遵循酒店行业“服务员/服务师-领班(主管)-部门经理”的职业成长及认知规律,从该专业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专业专项服务技能――专业管理技能的学习,层层递进、分阶段提升,努力使学生在真实工作环境中切实掌握专业所需能力。具体实施步骤如图3所示。

结论

对酒店管理专业的工作任务和学习领域课程之间进行合理的链接,使学生在校专业课程的学习以酒店行业所需为目标,按照酒店工作过程中不同层次岗位的活动与知识的关系来设计课程,突出企业岗位需求在课程设置中的主导地位,按照工作过程的需要来选择知识,以工作任务为中心整合理论与实践,课程设置直指岗位需求,充分体现教与学的致用性。

以“服务管理递进、工学交替相融”人才培养模式为主,有效地进行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分层递进,解决了学生学习知识的盲目性,提供给学生完全不同的学习体验,注重工作过程体验的针对性和完整性,有效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通过分层递进式的理论学习和实践体验,学生可以根据自身爱好灵活选择酒店企业里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就业方向更加明晰,有助于提升学生专业发展潜力。结合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三届实验教学班,可以看出该课程教学的改革对于学生是适用的,通过岗位技能的学习和实践,工学交替递进式推进,学生学习积极主动性和专业技能得到明显提高,职业意识明显增强。

参考文献:

[1]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文件。

[2]石通和:《基于工作过程导向的高职酒店管理专业课程体系的开发和重构》,《中国电力教育》 2009年第7期。

篇(3)

作者简介:李英(1965-),女,北京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戴萍萍(1987-),女,山东烟台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102206)

中图分类号:G64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079(2012)29-0066-02

一、目前我国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的现状

从各院校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生的培养计划中可以看出,大多数的研究生教育课程体系结构与本科基本一样,总学分为30多学分,由必修课、选修课和公共课程组成,必修课和选修课中的专业课几乎各占其一半以上的学分,必修课和选修课的学分各占总学分的大约六分之一,而公共课所占比例都高于必修课和选修课所占学分的比例。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为例,国际经济法研究生课程设置大体与上述统计一致,设置了体现学院特色的“国际法专题研究”、“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专题研究”、“国际知识产权与技术转让专题研究”、“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原著研读”、“国际货物运输法律与实务”、“国际投资与技术贸易法律规则与实务”、“公司财务与法律”和“ 国际商事仲裁法”等相关课程;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课程设置则将国际经济法课程设置包含在国际法当中,没做细小的划分。华北电力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的课程设置表由学位课、必修环节和选修课三大部分构成,其中学位课包括公共课、学科基础课、学科专业课。从课程分布来看,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一年级上学期开设了“国际贸易法专题”、“国际投资与金融法专题”、“国际法专题”和“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研究”,下学期开设了“法律实务专题”、“专题课程”和“法学经典文献选读”等相关课程。二年级几乎不设任何的专业课程,主要由学生自己支配,撰写个人的毕业论文。

从以上各院校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的课程设置来看,大体存在以下特点:各院校基本上是按照教学大纲上的教学要求来进行课程设置;对国际经济法细小专业的划分涉及不深;某些院校在学生研一阶段的课程设置密集,实践课设置稀疏等。

二、国际经济法研究生课程设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任何学科的课程设置都是为实现教学目的服务的,国际经济法也不例外。但目前我国的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课程设置与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存在严重的脱节,这一点从研究生毕业时的就业状况就可以看出。本专业学生就业时为何屡遭闭门羹,经过高层次的研究生教育阶段学到的知识为何到了社会上却惨遇死穴·以下从多方面探讨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1.国际经济法课程体系不合理

国际经济法法学研究生课程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总学分为30多分。其中英语、政治等公共课课时较多,都超过了专业课所占学时,这样学生就把大量的时间花在了与本专业无关的理论知识的学习上。公共课与专业课设置比例失调是该专业课程体系的明显缺陷,公共课上学生哈欠连连,甚至逃课也是经常出现的现象,长此以往这种潜在的厌学情绪会影响到学生们对专业课的学习。培养单位为了按时完成培养计划,普遍采用减少专业课程门数和内容等方式,导致专业课程数量不足,学分要求相对偏低,不利于研究生宽广深厚专业基础的形成。[1]

以华北电力大学研究生院课程设置为例,包括国际经济法在内,所有的法学课程都必须在研一阶段全部修完,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在研一阶段法学研究生的课程压力,学生就会为了修满学分而上课,日甚一日的学习疲惫状态影响了学生们的学习质量。其他很多两年制院校的研究生一年级的教学大纲上排满了学生的课程,二年级几乎不设任何课程;三年制的很多院校也是如此,研究生一年级的课程很多,任务很重,二年级大量递减,三年级的课程几乎为零。这样的课程设置安排似乎是留出充足的时间为国际经济法研究生将来的就业做好准备,但从整体看来这样的课程安排其实是值得商榷的。

2.国际经济法课程内容沿袭本科阶段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生阶段的某些课程沿袭本科阶段的课程设置,课程的难易程度没有做明显的区分。以华北电力大学为例,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在研一上学期选过一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但这门课程几乎所有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都已学过,此课程也并没有对本科阶段学到的知识做深层次的挖掘,知识水平并没有得到提高。正如谢安邦教授所说,“研究生教育部分课程内容的高深层级性只是体现在对本科生课程内容在横向层面上作平面式的扩展上,而并没有凸显研究生教育在课程内容上的要求和特色”。[2]

3.国际经济法专业课程划分不够细致

篇(4)

2011年10月13日,中方就美国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案提起设立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请求。这是该起世贸争端案的最新进展,一度引发了又一轮对于"归零法"违法性的热烈讨论与深度思考。

在这起世贸争端案中,中方主要是控诉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了违反世贸规则的归零做法,不当征收了高额反倾销税,损害了中国暖水虾和金刚石锯片企业的正当权利。基本案情主要是:2004年12月8日,美国对中国出口的暖水虾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公告,这是当时中国农产品遭遇的最大一起反倾销案。终裁以后,中国出口企业先后3次将美反倾销裁决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2010年7月29日,中方获得最终税率,分别为5.07%和8.45%。美国虽表态今后不再采取归零做法,但实际上始终没有纠正错误。中方认为,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做法不公平地扩大了倾销幅度,对中国出口商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损害了中国暖水虾企业的正当权利。虽然经过多次交涉但是美国始终未能解决中方的关注。2011年2月28日,中方就美国对华暖水虾反倾销案采用归零做法提起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2011年7月22日,中方提出补充磋商请求,要求将2009年11月4日美国对华金刚石锯片反倾销案采用归零做法也纳入该争端案。2011年10月13日,中方就美国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案提起设立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请求。

那么,究竟"归零法"对于反倾销调查的影响有何影响,或者有多大影响?笔者将以引发这起世贸争端案的美国对华暖水虾反倾销案为例来具体阐述。

"归零法"是反倾销调查中认定倾销以及计算倾销幅度的一种方法,即调查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将受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部分认定为正的倾销幅度(存在倾销),而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部分(无倾销)归为零,不与其他正的倾销幅度相抵消。"归零法"又具体分为简单归零、类型归零和阶段归零。其实,关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方法在实践中各有不同。对此,WTO《反倾销协定》"用强有力的措词限制了以往各种备受批评的做法。"《反倾销协定》第2.4.2条规定了3种倾销幅度的比较方法,即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单个交易对单个交易以及加权平均对单个交易。但实际上反倾销调查中很少有企业在调查期间内仅有一笔调查产品出口至调查国。实践中,调查机关往往将确定的调查期分成若干时间段或交易日,分别计算出各阶段或交易日受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然后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计算出整个调查期内产品的倾销幅度;或者在受调查产品存在不同型号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首先在型号对型号的基础上计算出每种型号的倾销幅度,然后在加权平均的基础上计算出整个受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归零法"对调查申请人有利而对受调查人不利,因为该做法无形中压低了受调查产品的平均价格,提高了受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水平,极易对倾销存在作出肯定性的认定,进而导致对受调查人为地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

在美国对华暖水虾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即采用了归零做法。在反倾销调查时,美方将涉案产品分成不同的产品组。当计算倾销幅度时,需要首先比较每一组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若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格,其差额就被认定为倾销幅度。若正常价值低于出口价格,倾销幅度则被视为零。据此,美国商务部通常在其计算成本后认定一个特定虾产品的正常价值是4.00美元/磅,则将会对以3.50美元/磅出售产品的外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如果一个公司以4.25美元/磅的价格出售50万磅,以3.50美元/磅的价格出售10万磅,则美国商务部将以3.50美元/磅作为其出口价格,从而对其征收12.5%到100%的反倾销税。但实际上,这家公司的平均销售价格是4.125美元/磅,高于正常价值4.00美元/磅。显然,美国商务部的归零做法人为地压低了虾产品的平均价格,提高了虾产品的倾销幅度水平,从而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

虽然"归零法"如此不合理,但包括美国的在内的不少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仍然继续使用归零做法。问题在于,GATT 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定》都未对倾销幅度的计算制定明确的规则,没有指出进口产品的正、负倾销幅度是否可以相互抵消,因此也未明确禁止成员方采用归零做法。长期以来,欧盟、加拿大、印度、巴西等许多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都曾就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滥用"归零法"提起过诉讼,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也不只一次作出过禁用"归零法"的裁决。第一次涉及"归零法"合法性的世贸争端案是1998年印度诉欧共体棉质床上用品反倾销税案(European Communities-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只能就所争议的整个产品而非该产品的各个具体类别或各项交易来确定倾销幅度。欧共体在计算受调查产品的最后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并未与全部可比较的出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将负倾销幅度归零的做法,实际上修改了某些出易的价格,或者说在效果上改变了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结果。因此,采用"归零法"计算产品整体上的倾销幅度,不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的要求,同时也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第2.4条有关公平比较的要求。欧共体就此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随后发生的一些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的相关案例,如巴西诉欧共体管道配件反倾销案(European Communities-Anti-dumping Duties on Malleable Cast Iron Tube or Pipe Fittings from Brazil)、加拿大诉美国软木反倾销案(United States-Final Dumping Determination on Softwood Lumber from Canada)等,都遵循了欧共体床上用品案的推理过程与裁决意见。但是,由于这些裁定只针对"归零法"在个案中的具体运用,并未动摇"归零法"本身的地位,所以尽管欧共体此后通过修改其法律停止使用"归零法",美国却依然在反倾销调查中继续使用"归零法"。直到2004年欧共体诉美国"归零法"案(United States-Laws, Regulations and Methodology for Calculating Dumping Margins),欧共体对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归零做法本身的合法性提出质疑,DSB最后裁定美国在调查阶段和评估阶段采用归零做法本身可以受到质疑并构成违法,但却没有对在调查阶段使用"归零法"本身的违法性作出判断和理由说明。最终打破这一格局的是2007年日本诉美国"归零法"和日落复审案。专家组认为,在初始调查搞"多重平均"的情形下,美国商务部采用"归零法"来计算倾销幅度不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第2.4.2条,但未支持日本关于定期复审、新发货商复审、情势变更复审以及日落复审都应当禁止"归零法"的主张。日本就此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从WTO《反倾销协定》的基本概念"倾销"、"倾销幅度"着手,围绕"归零法"本身可否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受到挑战和"归零法"是否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等焦点问题展开分析,彻底论证了调查阶段使用"归零法"本身的违法性,同时也对定期复审、新发货商复审和日落复审等不同阶段的反倾销程序中使用"归零法"的违法性作出认定。这标志着美国等少数WTO 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归零法"的惯常做法被彻底否定。在此后的一些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案中,美国已经分别在韩国、加拿大、欧盟、日本、墨西哥等的11起案件中败诉。

最新的中美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案虽然还没有裁定结果,但是美国在之前的多起相关案件中相继败诉为中国此次的诉讼增添了不少胜算。美国于2004年对从中国、巴西、厄瓜多尔、泰国、越南以及印度的暖水虾提起反倾销调查,该案涉案金额为3.8亿美元。其中,在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案获胜的最新案例是越南输美冻虾反倾销案。2011年7月11日,世界贸易组织仲裁委员会判决认为,美国采用"归零法"来计算越南冻虾出口美国的反倾销税违反了国际贸易原则,这也意味着美国在对越南冻虾进行行政调查时将不得再使用该方法计算反倾销税。越南输美冻虾反倾销案的胜诉无疑对中美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案有一定的积极效用。虽然这起世贸争端案目前仍处于阶段,但此次提出了补充磋商请求,进一步强化了中方在有关"归零法"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此外,随着中国国际贸易的增长,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贸易争端越来越普遍。近年来,在中国参与的世贸争端案件中,中国主动的并最终获得胜诉的案件也不断增多。2011年3月11日,DSB裁定"中国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案",中方胜诉。2011年7月15日,DSB裁定"中国诉欧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方胜诉。这又为中国在此次的中美反倾销归零世贸争端案获胜增添了不少信心。

总之,尽管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反倾销规则的改革谈判尚处于初级阶段,有关"归零法"的重大立法突破还为使尚早,然而"归零法"本质上的违法性却是不容质疑的。"归零法"的原罪就在于调查机关往往将受调查产品分成不同的调查期或者不同的产品类型,而在对分割后的调查期或产品类型分别计算倾销幅度后,又在累加汇总阶段忽略了倾销幅度为负的交易。这使得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无法进行公平地对称比较,进而导致产品的平均价格被无形中压低,倾销幅度被人为地扩大,倾销存在的可能性被大幅提高,最终损害了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从一些典型的归零世贸争端案中,我们可以看到,DSB不仅认定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中应禁止使用"归零法",而且在定期复审、新发货商复审和日落复审等不同阶段的反倾销程序中禁止使用"归零法"。但是,同一案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归零法"的法律地位往往存在不同的意见。不过,无论存在何种分歧,可以肯定的是,"归零法"在WTO框架内的违法性已经在大多数国家中达成共识。

参考文献:

[1]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出版社,2000.

[2]贺小勇,等.WTO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高永富,张玉卿.国际反倾销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4]张玉卿.再谈WTO 归零问题--加拿大诉美国软木案[J].WTO 经济导刊,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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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现代民法理论,之所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1](P266)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但是,从"有因说"到"绝对无因说",人们从票据法律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痛苦地发现仍然无法解决票据的流通效率和使用安全之间的矛盾。我们在票据的使用安全屡遭破坏的现状面前,不得不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应有内涵以及该原则的具体应用进行反思和再认识。于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理念逐步萌发,成为思考票据法律制度的新视角。本文试图从对票据无因性原则进行历时性考察入手,思考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应有内涵及具体适用时的"射程距离"[2](P148)等问题。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缘起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创设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不仅对德国近现代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同时,也深深影响了当时的许多学者。德国学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据法》一书中,详细描述了债权行为无因性思想中的无因债务概念的形成过程,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独立出来的过程。他认为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创立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着世界上最早的票据法--1848年德国票据条例的颁行,几乎所有的德国法院均认识到票据"结算"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应当与债务原因相分离。在这种背景下,当时的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关于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在对传统的否定无因性思想的"否定主义"表示质疑的同时,全面阐述了他关于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思想,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

萨维尼和巴尔生活在19世纪中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信用经济始见成长却未臻成熟。他们之所以能够极具超前意识地抽象出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与当时市场竞争迫切要求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权契约中保护"所有权之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债权行为下使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票据行为作为具有显现信用经济发展水平功能的"个别的法律行为",更被赋予了无因性。因为"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对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事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3](P65)因此,"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4](P60)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所以,无论是从票据行为的对外效力阐释无因性的概念与原则,还是从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内部的抗辩机制阐释无因性概念及原则,都离不开无因性理论的创立宗旨。

(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P15)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6](P177)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7](P299)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8](P11)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9][4][10]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2](P138-139)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的思考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及

无论是确定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其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均要以票据无因性的涵义及其创设目的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划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1.对通行观点的检讨。依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或曰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4][8]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产生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或者说,虽然票据行为是为了实现原因行为的目的才进行的,票据行为本身亦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只是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并未随之移转。这样,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并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于是,票据债务人当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如A为清偿对B的价金债务,签发票据给B,B为清偿对C的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此时,B转让给C的只是票据债权,其对A的原因债权并未转让给C。由于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存在于原因债权之上,依民事权利的本意,固不得以某一权利存在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所以,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即不得作用于受让人。

只是如此说来,既然不得以一权利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而即使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存在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如前述在A、B之间同时存在价金债权及票据债权两种民事权利,是否A亦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B呢?依台湾学者陈自强的观点,A亦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B的票据请求。但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或目的限定的抗辩,间接予以对抗。如此一来,这时的抗辩就已非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可以说是对票据债权行使上的限制。那么,就可以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移转。[2](P143)只是如果这样的话,票据的流通性必然受到极大的阻碍,有违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流通简便迅捷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文加以限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是依前述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此种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并无直接联系。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另一种抗辩限制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般发生在以汇票清偿原因债务的情形。如A为了清偿与B的价金债务,签发汇票给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对该汇票进行付款,付款人C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此时票据并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也就无所谓保护票据流通的问题。但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支付和信用,票据法同样对此种票据债务人C可以行使的抗辩进行了限制。两种抗辩限制虽然目的不同,但同样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即可解决。

在出票人A签发票据给持票人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进行付款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持票人B和付款人C之间并未因出票人A的出票行为而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是C的承兑行为,才在B、C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才产生了B对C的票据债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8条的规定,C的承兑行为并不是向A表明接受其付款委托的契约行为,而是C表明承担票据债务的单独行为。可见,B、C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必然的牵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债的相对性原理,C固不得以与他人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票据债权人B。[1](P145)

既然抗辩限制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并无直接联系,或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原理加以解决。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法律效果到底体现在哪里呢?

2.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虽然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仅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11](P41)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如前所述,正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减轻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降低交易风险的立法目的,票据法才特别规定了无因性原则。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现在:

首先,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再次,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包括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主张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如果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以对抗权利人权利主张的抗辩事由。

可以说,上述三种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范围,也是无因性原则射程所及的距离。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效力之所不及

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特别是在票据尚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之前,并不存在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问题,那么,票据债权的行使,是否丝毫不受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更进一步讲,即使票据债权业经转让,基础原因关系就一定不影响票据关系吗?这就涉关票据行为到底是绝对无因,还是相对无因,亦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到底有多远的问题。

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现有的论著、文章和讲义一般认为惟有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抗辩的情形,才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法则加以排除,此外,别无他论。[12][13]其实,概括说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但由于票据是一种极具流通性的证券,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票据法只以善意持票人为保护对象,排斥非善意或未给付相当代价的持票人。所以,票据对价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对价,它要求,第一,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推定为恶意持票人;第二,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代价;第三,票据对价实际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第四,持票人持有票据,法律原则上就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票据债务人如提出无对价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

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原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票据的取得亦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如因继承、税收、赠与)而取得票据,则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

3.持票人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时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因此,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以上,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及其例外情况的逐项"扫描",这一原则的射程距离及轮廓已清晰可辨。其效力所及和所不及之处正是其是否具有绝对性的最好体现。我们正是通过对其效力不及之处的明确,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途径。

(三)票据无因性原则相对性的思考

虽然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本身亦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固然基于这种考虑,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14]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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