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8 16:55:2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保险监管的必要性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篇(1)

合规管理的对外任务(也是其首要任务)是保证企业妥善履行其对外部利害关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如信息披露、保护公共利益、公平竞争、保护股东利益、不侵犯第三方权益等;对内任务是从整体上改善内部管理控制,进而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和竞争力。

本文主要是围绕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特别是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管理架构如何建立和完善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公司现行合规组织架构层级解析

中国保监会2007年向各保险公司及各保监局下发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旨在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明确,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该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在总公司设置合规管理部门,并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指引》强调,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并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其他风险管理部门间建立协作机制。

根据合规管理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近几年逐步都建立起了合规管理的组织架构:在总部大都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门或法律合规部门,在分公司设置了专职或兼职的合规管理职位。但不少保险公司(不仅限于新设立公司)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仍处于初级阶段,也就是说,仅在总公司层级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或国有保险公司能够在省一级分支机构也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但省级机构以下的合规组织架构设置情况各公司之间就大相径庭了。少数公司在三级机构设立独立合规部门,有的公司则设置合规岗,大多数公司的三级机构合规岗由其他岗位兼职或未设置;而在四级机构层级,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没有设置合规部门或单独的合规岗,至多设置兼职的合规岗。因此,从保险公司现行各层级组织架构看,基层分支机构,特别是三级机构及以下的层级,合规组织架构亟待建设和完善。

二、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组织架构建设的必要性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应该是一项全员参与的工作,公司员工合规意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该公司的合规水平。笔者一直从事财产保险公司管理工作,以2012年参加的某省行业协会组织的电销业务检查为例,来分析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组织架构建设的必要性。我们在对各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检查时,大多数省级公司都有专门的部门或专门的岗位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凡是设置了合规部门的公司,都比较注重收集监管政策,并结合自己公司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同时下发下级公司并进行相关培训;检查组检查到各公司的地市级机构时,各家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的设置就相差很大了,有的公司设置了专门的部门或独立的合规岗位,有的公司设置了某个岗位兼岗合规岗,而有的公司就没有设置与合规管理相关的岗位了。检查的结果比较直观的反映出设置了专门部门或专职岗位的,对监管政策的传达比较到位。在与公司销售员工交谈时,销售部门的人员都能及时接到合规部门人员发来的监管信息,了解监管政策,在销售过程中遇到问题时也可以及时咨询合规岗人员或通过这个岗位人员向上级公司反映,能够得到及时的解答,合规意识就逐渐树立起来了。而没有设置合规岗位的公司,在检查中普遍感觉基层公司人员由于没有相关合规管理人员综合指导,不能及时了解并学习监管信息,而且各部门间缺乏对于监管要求的有效协同配合。例如在问到基层公司销售部门管理人员“电销业务能否在4S店出单,你们公司是如何管理的?”时,回答是只管与销售有关的中介协议签订等内容,没有涉及保单打印的管理。可见缺失了合规管理岗位的管理,相关部门没有将监管政策融合贯通到日常工作中。因此,健全基层机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主要有以下几点必要性:

(一)有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合规风险

近年来,保险投诉、行政处罚、中介业务违规等案件逐年上升,突显出合规管理对保险公司规范经营的重要性。而且这些案件基本都是发生在保险公司的三、四级分支机构,这些对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罚、财务损失大多数是因保险公司基层机构违规经营和操作不规范引起,因此,加强保险合规管理,建设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组织架构,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基层分支机构的合规风险。

(二)有助于将外部监管内化为公司自身的合规要求

目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不少保险公司由于只看到短期利益,盲目追求短期经营指标,有些公司的业务部门对保险监管政策采取抵触和规避的态度。建立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管理机制或设置独立的合规岗位后,出于其自身职责,必然会对这类违规行为进行抵制,并在公司内部宣传合规理念、培育合规文化,由外在的约束力转化成内在的自觉性。而一旦合规成为公司的基本经营理念,监管部门监管政策的落实将变得事半功倍。

(三)有助于培养员工的合规自觉性

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组织架构的建立,有助于广大基层员工知悉监管规定与内控要求,方便基层员工咨询合规经营管理各项政策,便于提高员工的主动合规意识,增强员工的合规责任和合规自觉性,降低过失违规与主动违规的概率,进而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培养一支合规的从业人员队伍。

(四)有助于监管政策和公司内控管理相关信息的上传下达

合规部门是保险公司与保险监管部门沟通的窗口,它负责向公司高层汇报新近的监管政策,提供合规建议,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学习。它同时也负责汇总相关问题,及时向监管部门进行咨询和反馈,以求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管要求,并为监管政策的改进提供信息。如果将合规部门架构在基层分支机构中完善,将有利于监管政策和公司内控管理相关信息的上传下达,可以有效将合规宣传辐射到基层员工,也有利于公司各项政策、制度的有效落实。

三、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组织架构模式探讨

当前保险公司在总公司层级均基本建立起合规管理的组织架构,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门或法律合规部门,设置了专职的合规管理职位,但不少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仍处于初级阶段,也就是说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组织机构还有待完善。

那么,如何设置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合规组织架构应成为保险同业考虑的问题。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的设立应注意把握三项基本原则:其一,能够保障合规部门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合规负责人顺利履行合规职责;其二,合规职能的独立性是必要前提,合规部门必须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其三,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各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在满足上述原则的前提下,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应该在总、省、地市级三级机构中设置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在地市级以下机构设置独立的合规管理岗位。总、省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应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合规政策的有效实施等;各部门(各业务条线)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地市级及以下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及合规管理岗位,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合规风险管理。

四、基层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

所谓“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篇(2)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 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和任务的问题。例如,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 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篇(3)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

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篇(4)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防范银行挤兑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这种制度有助于避免“囚徒困境”问题导致的银行挤兑风潮。同时,存款保险制度还能有效地防止单个银行倒闭的局部风险演化为银行体系风险。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又是一把双刃剑,其弊端主要是会导致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其结果可能是更多的银行破产和更频繁的系统性危机。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作为高风险的银行需要存款保险制度。银行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企业。其具有高杠率,其负债率普遍高于90%。同时其资产负债期限结构不匹配,“借短贷长”是银行资金配置的特点。高风险企业的银行业要求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严重不足,远远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一旦银行发生危机甚至出现破产清理,这会直接有损存款人的利益。如果商业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出现问题时社会公众利益由存款保险公司来保护。这样不但合理的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避免银行挤兑的发生,进而稳定了金融市场。

2、居民巨额储蓄需要存款保险制度。2006年底全部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余额348065亿元,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就有166617亿元,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特别是中小储户的利益。

3、现行隐性存款保护的弊端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对存款安全履行暗含的担保责任,实际上是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还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货款,都可以看作是政府为广大存款人提供了一种暗含的“存款保险服务”。这种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但是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进一步深化,我国长期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显示固有的局限性。

(1)这种隐性存款保护带来更大的道德风险。因为存款者相信银行亏损后,国家会作为其强大的后盾。因而导致存款者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关注开户银行的风险状况,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无形中削弱了对存款银行的监管作用,助长了其高风险经营的行为。

(2)它不利于银行市场的公平竞争。一直以来,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但这会加大了其他银行的筹资成本。因此中小商业银行受到其垄断地位的限制,这不利于中小商业银行与四大国有银行竞争的公平性。同时在未来的银行业市场竞争中,中小银行还要受到外资银行的冲击,其生存条件更加困难。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会淡化四大国有银行的特殊优势,有利于营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已成熟。

(1)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银行的经营状况好转,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世界上有许多国家是在经济发展下滑、银行危机爆发以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成本高、风险大,还会进一步加重银行负担,甚至导致存款保险制度刚刚建立就要面临危机。在经济处于景气的时候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降低成本,减少风险,还可以起到预防危机的积极作用。

(2)严格的银监会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相继实施了注资、不良资产剥离、上市等改革措施,整体经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政策性大规模集中处置工作已接近尾声,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

篇(5)

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千差万别,但从政府管理与市场约束这两个层次来看,不外乎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存款保险模式;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非官方存款保险模式。这两种制度的运作基本上是成功的。尤其是德国,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来,从未发生过银行危机。以下从两国的组织模式、投保方式及保险范围、保险基金来源与赔付金额、监管环境等四个方面展开对比分析。

(一)组织模式

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二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三是由金融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由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但与大多数其他政府机构不同的是,FDIC从未从国会获得拨款,其最初启动资金是向联邦储备体系成员银行征收的保险费和美国财政部1.5亿美元的贷款,款项于1948年还清。

德国是非官方存款保险模式的典范。1974年德国建立了现行的自愿存款保险制度。1998年8月,德国颁布实施《存款担保与投资人补偿法》,从而结束了非官方自愿性保险在德国一统天下的局面,构建了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但从德国构建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时间及其与原保险体系的关系来看,德国只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欧盟要求而建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仍是德国存款保险体系的主要组成。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范围

美国目前大部分存款机构,包括国民银行、州注册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储蓄协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等都参加了存款保险。FDIC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护,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并且只对支票账户、储蓄账户、存单、退休金账户等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保险,对共同基金投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其他投资产品不予保险。

在德国的存款保险机制下,自愿保险原则体现得较为充分。由德国三大银行业协会构建的存款保障体系对居民、非居民存款,境内、境外存款,本币、外币存款均提供保护。

(三)保险基金来源与赔付金额

FDIC的资金由会员银行提供,2006年数据显示,其管理着120亿美元的保险基金,相当于被保险存款的1%以上,FDIC还有权从财政部获得30亿美元的借款。从1933到1993年,FDIC一直实行统一费率,即根据银行存款的规模,而不是依据其风险征收存款保险费。统一保险费率征收方案的最大弊端便是诱发银行道德风险的发生。FDIC根据《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案》于1993年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这种以风险为依据的保险费率大大减少了银行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动机。

德国三大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一般来自于参加保险计划的会员银行按一定比率缴纳的保险费。德国的存款保险赔付金额与其它国家相比较高。德国私人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及其信贷银行的存款者,所受保障的最高限额是所在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而且,那些没有加入存款保险机制的金融机构,将受到1998年成立的德国银行赔偿机构有限公司的保护。

(四)监管环境

两国模式均表明监管环境对存款保险绩效的影响是相当大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末的银行业危机很大程度来自于不审慎监管;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德国监管环境良好。德国的银行协会、审计协会有很强的监管权威,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关系使得处理经营失败银行时坚决而迅速;此外,经济和反破产的立法倾向有助于避免道德风险。因此,像我国这样制度环境不理想的发展中国家更应当处理好监管与金融自由化、监管与银行业发展之间的关系。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存款保险制度,隐含的存款担保在国内盛行――没有银行法或其他政府法规做出存款保险的明确规定,但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和存款人都相信在银行破产时,政府会采取措施保护银行体系。尽管隐含存款担保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基本一致,但是,从以下的分析可看出,前者的制度效率明显低于后者。

首先,国内目前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一旦银行破产或面临清算,个人储蓄帐户将优先受偿,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不平等。而且,近年来,政府为了偿还破产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已经耗费了大量的财政预算。同时,这种隐性担保造成了破产机构管理责任的模糊化。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所提供的存款保护更为可信。存款保险制度减少银行挤兑的功能取决于在银行失败破产时存款人确信的可获得保护的程度。明确的存款保护范围越大,这两种制度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效率方面的差异也越大。

再次,隐含存款担保和存款保险都具有保护小储户的潜在能力,但存款保险在制度设计上更能实现这个目标。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保护小存款人是一种法律责任,并且通过存款保险基金或事后征缴费用来支持。而隐含的存款担保由于没有事前确定的规则和程序作为参考,而只是对整个过程进行相机抉择,并以以前曾发生过的银行危机事件作指导。

最后,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受保护的除了存款之外,还有银行业本身。然而对银行业的保护却只会削弱我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使银行业更加脆弱。而且,由于在隐性担保下没有银行的直接退出机制,容易导致银行部门过分臃肿,从而影响银行的收益能力,而收益率下降又正是导致银行破产的重要原因。伴随着《破产法》的起草和出台,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公平、透明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形成。

国内存款保险制度的预测和建议

(一)时机选择问题

上述通过隐含存款担保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对比,笔者阐述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但必要性绝不等同于紧迫性。实施存款保险制度不宜操之过急(王国刚,2007)。在整个银行部门运行状态良好、公众建立存款保险的愿望并不强烈时引入存款保险机制较为适宜(波多野睦夫,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副总裁,2005)。如果政府在金融部门运行状况恶化之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公众可能会将这一举措理解为银行破产的信号。这便会加重存款人的不安情绪并引发恐慌。我国现今银行体系较稳定,是政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优良时机。

(二)费率厘定问题

美国在1993年前一直实行单一费率制。然而单一费率制带来了扩张道德风险的弊端。

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浮动费率制才能合理规避道德风险。全面引入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需要建立在较为成熟的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制度之上,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尚待建立、金融体制不够健全。国内学者贺瑛2003年提出了变通的差别费率制,即“有管理、浮动的机构差别费率制”。意在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基准费率,以此为基础,根据保险机构和中介机构对不同类别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判断,适当浮动,在同类金融机构间实行单一费率。需要考虑的是,基准费率该如何核定呢?目前国际平均保险基准费率的核定一般是以储蓄存款余额为基数,水平为0.5%。考虑到我国银行风险资产较多,自有资金少,较长时间内仍难摆脱硬负债、软资产、高风险局面。我国存款保险基准费率至少应为0.5%。当然,有管理、浮动的机构差别费率制只能作为我国过渡阶段的权宜之计,随着银行体制的逐步完善,应再行推出严格意义上的差别费率。

(三)保险范围问题

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保险的对象,即哪些金融机构可以成为合格的存款保险者;其二是保险标的,即金融机构的哪些存款种类可参与保险。关于保险的对象,从以下五大类金融机构来考虑。

1.国有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没有国有商业银行参与的存款保险制度显然是不完整的,而且也会扭曲其与其他参与了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

2.信用合作社

城乡信用合作社是当前金融风险的高发区,也是最迫切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保护的一类金融机构。其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广。

3.股份制银行

我国现有的区域性发展银行、民营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在股权结构和管理上相似,这些股份制银行经营比较健康,运作比较规范,应将符合条件的这类银行全部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4.邮政储蓄

邮政储蓄的地位较特殊,由于其吸收的存款全部都上交央行,且极少涉及金融风险,所以邮政储蓄可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5.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分支机构

我国银行风险较大,国际信誉一般,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增强海外分支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应将其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在国外已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除外。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水平不高,存款保险基金有限,暂不考虑为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承保。

存款保险标的应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主要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居民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体现着大多数人的利益。只有保护好这部分存款的利益,才能大大降低由于挤兑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为银行清偿债务及重新建立提供条件。从我国目前的汇率风险管理和化解防范能力看,外币存款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为时过早,存款保险主要着眼于本币存款。

参考文献:

[1]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2]贺瑛,存款保险: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3]刘士余,存款保险制度研究――2005年存款保险国际论坛文集[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篇(6)

一、保险监管地位的辅。保险监管只有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能进行干预,如果某一冲突市场本身可以自我调节,保险监管机构就不应进入市场。保险监管对市场只进行最低限度的干预,能不干预就尽量不干预,尽量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让“看不见的手”自行调节。

二、保险监管目的的双赢性。保险监管机构在干预市场之前,必须谨慎求证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权利,顾及各方利益,充分估计到干预本身也有它自己的外部效应。只有确定干预的利大于弊时,干预才是必要的。否则将导致市场主体的寻租行为。

三、保险监管手段的间接性。保险监管机构在干预市场时尽量采用柔和的间接手段,少用或者尽量不用刚性的强制手段。保险监管机构一般不直接对市场主体提出这样那样的强制性命令,而是通过间接途径引导、促成市场从畸形走向均衡、从低效走向高效、从垄断走向自由竞争。

谨慎干预的层次

一、尊重保险市场主体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市场主体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和体现。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尊重企业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由,要主动撤离资源的配置活动,不得随意越过市场,直接干预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的首先原则。保险当事人之间不得隐瞒、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信用。保险监管机构要大力培养与创建保险业的诚信体系。

二、保护保险企业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仅仅尊重企业自治与诚实信用是不够的,因为企业经营自由有可能被滥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坚决制止和反对损害消费者和竞争者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为保险企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秩序,努力培育和维持一个成熟、开放、诚实、统一的保险市场。

篇(7)

金融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金融保险的创新使金融保险机构之间的混乱在业务界越来越模糊。我们从功能的角度分析,金融保险行业之间的划分是动态的、相对的,金融保险机构之间的形式、金融保险所涉及的业务范围品之间的划分是可变的。但金融保险业务的基本功能是相对稳定的。各种各样的金融保险产品之间又是存在着竞争性和替代性,借助于保险公司这个平台,使金融要素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效能发挥的更好。

(二)制定以客户为中心的统一战略规划管理

在金融保险业经营发展的趋势下,集团公司必定会将所有面向消费群众的服务、产品在同一的组织中进行管理与整合,在集团内部实现知识、人力、数据、决策、信息和品牌等资源统一管理与分享,对成本的有效控制和李瑞的合理分配。在金融保险业务内部之间实现市场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的有效配置,并广泛运用营销手段进行销售。在现代,金融发展的趋势是信用证券化和金融工程化,通过资源整合理念,把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是秩序和产品、组合服务、组合营销等方式成为金融保险业的竞争之优势。保险业务的整合运用了整体营销的两大要素:整体营销是指集团内部之间所有的资源统筹到一起,对客户实行统一的资源管理,集团战略,就是让公司分别去开发产品、设计产品、在进行产品的推销,顾客所需要的产品我们就针对他提出的要求去进行改善。因而使整个市场体系达到完善,真正做到了统筹兼顾。整体营销在营销机制方面,还必须去寻找产品(product)、推广(promotion)、价格(price)、配销通路(place)等四p策略。和顾客建立坚强的贸易关系,使公司资源整合方面得到高度艺术化和产品智能化。

(三)健全“分页监管基础上的监管协调”机制

面对着中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我们究竟是应采取分布管理呢还是整合管理呢。我想这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分业管理,及证券、保险、银行等分别有不同的政府管理机构:三大监管机构之间是与中国银行等不么事呢建立完善实质长效的协调机构。中国从1987年开始就成立了保监会,到2003年时就成立了银监会,金融保险分业管理多年,效果很好。现在的金融市场已经走向综合经营,针对内部的综合经营与外部协调融洽,为金融保险企业走向资源整合做出了很大的贡献,而他又是必须要存在的部门。现在强调监管机制的重要性,就在于一是便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目前市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集团经营模式,所谓是鱼龙混杂呀,而我们只有在监管机构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综合管理,让市场呈良性发展,使市场的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二是有利于政策改革的稳定发展,保监会与银监会相继成立,从技术改革到收益分析都做到了他成立的意义。

二、金融保险资源整合的必要性和所面临的挑战

(一)金融保险资源整合的必要性

金融保险资源整合是在国际金融行业发展下的必然趋势。目前国内市场的一些金融机构,大都是一些跨行企业所经营的集团,而对比下来,国内的一些保险公司产品的单一性让他在在这个竞争的市场中处于劣势状态。而我们为了提高企业之间的竞争力,金融保险业的资源整合就成了发展之前的一个关键部分,导致了它的必然性。一方面,金融保险业的资源整合,他满足了客户的自身雪球,也使保险公司通过资源整合的庞大金融体系,共同分享了信息量,利己利彼,使企业得到了良好的发展。专业化低成本的后勤管理模式满足了企业利润的要求,而资源整合不仅就节约了企业的交易成本,把风险分散开了,获得了协同效应的良好形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金融保险业的发展也在转型中,提高效率,节约成本,使企业内部资源和客户资源得到共享,从而通过资源整合来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将会成为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市场的供求会决定我们的资源将是会如何整合如何转型。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当今的消费者对现代的金融服务业要求很大,所需要新奥德产品也是多样性,有银行、证券、保险等新兴产品,因此旧时代的保险业务产品将会无法满足现代客户的多方位需求,而现代社会的发展模式也在改变成有以产品为中心导向的时代已经过去,现在的主流是以客户导向为模式的转变。

篇(8)

我国的特色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信息化平台构架近些年来已经初步形成,同时从制度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城乡地区的居民全覆盖,从而实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服务权利得以实现。此外,我国的医疗人员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和医疗设备以及设施的完善也进一步实现了医疗服务的完善和发展。但是我国的整体医疗资源明显存在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很多的异地就医以及转包就医类人数不断增加,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医保的审核以及医保整体的结算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加大,同时,整体的监管工作也没有实施到位。

医疗保险网络的信息平台系统化实施主要是通过医保过程中的结算环节以及相关业务深入医院端口来保障完成,从而实现工作效率的提高。面对各类不同的参保人群,医院的医保部分应该有针对性的安排专人进行结算作业,同时出具不同的证明资料,完成各种不同的对账工作和报表发票管理工作。只有建立信息化的管理平台才能实现对管理效率管理水平的提高,所以,医院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已经成为一个重点性工作。

二、建立医院医保管理信息集成平台

1.业务流程。医院医保流程都需要首先对参保人员进行消费明细参照分析,对具体的消费金额进行总结计算,之后按照医保政策规定的报销比例以及相应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完成最终的结账。第二步,完成与医保管理中心的各类相关医保对账信息确认流程,需要将医保参保人员的具体消费明细以及医院端口的对账信息进行上传,最终实现在医院医保数据管理中心的信息储存以及信息统计审核工作,最终完成医保结账。

篇(9)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089-03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涵义及其国际实践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该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其他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支付存款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29―1933年的世界经济危机期间。美国是全球首个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此后发达国家纷纷效仿,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的盛行,主要基于其独特的功能。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及其实效分析

现代商业银行建立在部分准备金制度基础之上,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银行自有资金所占的比率很小,具有高度的内生脆弱性;由于银行和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如果存款人同时对某家银行失去信心,将会造成挤兑;而商业银行具有特殊性质,银行挤兑会传染给其他银行,甚至会将正常经营的银行卷入其中,严重时会引起一国金融危机。存款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银行破产时,向存款人支付法定赔偿金,保护广大储户利益,总体上增强银行的信用,避免银行被挤兑,特别是恐慌性挤兑的发生,维持国家金融局势的稳定。

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能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是央行为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我国是由银监会担任此职)的负担,保障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存款保险机构除了在必要的情况下,执行赔偿的职责,更为主要的是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定期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查其上报的统计报表和账目。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其他银行的并购,从而实现中央银行的监管意图,与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及银行业监管的其他措施相辅相成,共同组成银行系统的“安全网”。

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存款保险制度亦是一柄双刃剑,在其制度设计中也可能出现负面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1.存款保险制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首先,存款保险制度容易引发投保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投保人通过与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将风险转移给保险机构之后,由于保险机构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因而前者无法对后者进行完全的监督,投保人就有可能倾向于把存款保险制度视为可靠的依赖,通过高存款利率筹集资金,高风险投资取得高收益弥补筹资成本并猎取高额利润。资金实力较弱而风险更高的金融机构会从存款保险制度中得到实际的好处;而以稳健经营为策略的金融机构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会严重削弱[1]。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还将诱导存款人忽视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存款人会对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依赖心理,不再担心存款的安全性,进而对投保机构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因此,存款保险机构实质上降低了存款人监督投保机构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功能,导致效率低下甚至本该破产的金融机构继续存活,从而使金融市场也产生类似“劣币驱逐良币律”的不良竞争。

最后,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引发管理当局的道德风险。通常,管理当局对不同的问题银行会采取不同的政策,只会有选择地允许一些银行破产。从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各国的实践来看,清算大银行成本高,外部负效应大,有时甚至会破坏全球范围的金融体系。故除非特殊情况,存款保险机构只会让一些规模较小、影响范围较小的小银行破产清算,而对绝大多数银行则采用并购或斥资救火的办法处理。这种方法严重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则,保护了低效、无效的银行,降低金融市场的效率,甚至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状态。

2.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发生逆向选择,威胁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

在自愿型、统一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中,存款保险制度对经营不善的银行会更具吸引力,经营状况最佳的银行有可能会选择退出存款保险体系。这种情况下就会引起其他参保银行的保费上升,用以抵补处置问题机构产生的成本费用。这就会引发另外一些经营状况良好的银行退出机制。久而久之,最后只有有问题的银行会保留在体系之内,使存款保险体系变得十分脆弱。存款保险的这种逆向选择会影响到制度本身的持续发展。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还可能会遮盖金融风险的严重性,隐藏监管当局的管理问题,并容易被权力者利用,导致风险的积累和由此增大的解决成本,并最终损害整个经济体系的利益。

三、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必要性

虽然存款保险制度在功效显著的同时还隐含着致命的风险,但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广大储户利益,提高和稳定国民储蓄率的需要。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当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和被法院宣告破产时,虽然法律有优先支付、及时偿还存款人本息的规定,但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当严重亏损破产时,很难有足够资金支付所有储户的本息,储户最终要承担损失。储蓄一直是我国大多数居民的首选金融投资方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其本意就是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低储额户的利益。与此同时,增强公众信心,稳定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有利于金融业务活动的顺利开展,从而提高和稳定国民储蓄率,而国家对国民储蓄率的稳定是有一定需要的。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完善金融业监管体系的需要

虽然有人认为,2003年人民银行法修订后,银监会的设立将使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更为高效,央行也因此能够更专注于宏观调控,出于完善金融监管的考虑,没有必要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如把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为由保险机构分担银监会的部分金融监管职责,对投保银行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并于出现严重信用危机或资不抵债的银行宣布被接管或破产后,具体办理接管或破产事宜,则存款保险机构为减少保险金的赔付,必会认真履行职责,对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其对事前防范的重视当可作为银监会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这样事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事后消除、缓解金融震动相结合,能更好地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稳定金融的需要

我国金融业目前虽正处于健康发展阶段,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银行负债以存款为主,负债结构不合理,缺乏稳定性;资产品种缺乏,流动性较差;资产负债期限互不匹配,长期负债比重低而长期资产比重高。资产负债期限与结构不对称使银行业存在着较大的潜在支付风险。

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破产法》的实施,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的破产企业还会增加。企业破产必然使金融企业坏账上升,降低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加之国际金融一体化潮流及相继而来的各类金融业务的交叉发展,日趋激烈的竞争,使我国金融业面临了无论从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将是空前的风险。因此,通过存款保险制度避免整个金融体系受个别破产银行的影响出现大的震荡,将银行经营失败的社会成本降低到最小,从而防范金融危机,是稳定金融的需要。

4.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整体提升银行业效率,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系虽然是以人民银行为领导,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市场机制已经引入我国金融市场,但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因为享受着免费的国家信用担保,还存在着信用垄断优势。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提高中小银行的信誉,打破大银行的信用垄断优势,为银行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竞争导致优胜劣汰,这样既有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又有利于推进国有银行的商业化改造,从而在整体上提升我国银行业的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实行限额保护,会产生部分银行存款向资本市场分流的短期效应,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为银行作为机构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创造了条件,符合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2]。

5.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金融业“入世”的需要

目前,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多是私营银行,其经营状况除受自身业务的影响外,还要受其母国的政治、经济以及其总行和其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的影响。为了保护我国存款人的利益,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转,有必要由中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对它们某几类存款进行保险,外资银行为了使业务得到更好的发展,也有希望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要求。与此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开展,我国各大商业银行也纷纷向海外拓展业务,他们也有实行存款保险的愿望。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是实现银行业市场化所必备的基础设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必须措施。

6.中国目前隐性监管的弊端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监管的必要性日益彰显

(1)中国目前的隐性存款保险实质是将本应由银行系统自承的风险,通过税收或铸币税的形式向普通纳税人转嫁,严重违背公平理念。

(2)中国目前的隐性存款保险使央行进行宏观调控,实施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时,无法处于超脱地位,独立性、自主性无法完全保证。因为在个别银行出现支付危机时,通常采取返还存款准备金或者提供再贷款手段。这部分额外的货币投放事前并未打入货币投放计划之中,因而容易导致通货膨胀压力的积累,干扰货币政策的实施。

(3)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问题将比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更为严重。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不用交纳存款保险金,却可以由国家负责处理其经营风险,风险和收益不相匹配,并且保险实际上覆盖了所有存款账户,加大了银行为追逐利润冒险的动因。银行往往会热衷于短期投机甚至恶意经营,造成资源错配,最后将风险转嫁给政府。因此,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造成我国银行业不良贷款增量或存量居高不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而且,因为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以政府信用为银行信用,只关心存款利率高低,不问金融机构经营态势,对银行的监督就会减弱,这也加剧了银行的道德风险。

政府因为不可能对所有危机银行都进行援助,因此,是否援助取决于救助机构关于银行支付力的判断和稳定金融的考虑,前者蕴含了“判断权人”的道德风险,后者则通常会推衍“抓大放小”的态势(对陷入困境的大银行不遗余力地进行救助,放弃中小银行)――既影响社会公众对中小银行的信心,又违背市场经济平等理念。更为严重的是,因道德风险问题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存量又必须依靠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本身来解决,造成整个银行体系的恶性循环,对金融稳定形成很大威胁,从而使政府实施这种制度的成本越来越大,效率越来越低,频率越来越高[3]。

(4)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将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一方面,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业无法对内对外开放引入竞争机制,实现“优胜”。因为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应为新进入的私营性质的银行企业提供庇护,但是,迫于银行危机的重大消极影响,政府又不得不为之提供隐性保险,这个矛盾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不可避免又难以解决的。另一方面,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国家对银行无法严格的按《破产法》的规定实行破产清算,因为这将导致银行挤兑风潮,进而金融秩序的混乱,这样也就无法实行“劣汰”。

综上,我国现行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都存在道德风险加剧、市场约束软化等问题,但是二者相较,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问题更为突出,这彰显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四、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建立

在2005年5月30日举行的“中美存款保险制度高级研讨会”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刘士余即表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之所以有此言论,主要是因为:

微观条件方面,首先,以国有银行为重点、以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为目的的金融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内在基础条件。其次,金融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再次,银行监管从人民银行职能的分离使存款保险制度具备了组织框架保证,使得我国的银行监管体系更完整。最后,中国银行业的会计准则正在不断改进。

宏观环境方面,也是最重要的,就是中国宏观经济多年来保持快速健康发展,金融体系运行平稳,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机构市场化运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极为有利的宏观经济环境。

目前,各部门已对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基本框架达成很多共识并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基本框架的共识包括:

实行限额赔付原则:综观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采纳的都是限额赔偿。我国亦应与国际实践相一致。但目前最高赔付限额还没有最终确定。

实行强制存款保险:由于从理论上分析,采用自愿参保的方式,会产生存款机构的“逆向选择”和“软约束”问题,因此世界多数实行存款保险的国家均采取强制性原则,我国亦应如此,即所有在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在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法人银行都应参加存款保险。

实行与各机构风险相联系的差别费率:由存款保险机构根据成员银行不同的风险等级,确立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档次,成员银行缴付存款保险费率的高低与反映其风险状况的资本充足水平和监管评级成反比挂钩。起步阶段可以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分类差别费率。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为单个银行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

关于投保机构按期缴纳保费累积基金问题,在初期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时,基于商业银行出资有困难,可考虑使用央行再贷款垫付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等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形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性框架。由央行直接管理,或另设存款保险基金理事会运营管理保险基金。正式运营后,通过保费收入逐步偿还央行再贷款、财政资金,其间政府色彩逐渐淡出,逐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于央行、政府部门的非盈利性存款保险公司,由投保机构按期缴纳保费累积基金。

关于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借鉴国际经验,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亦应具备基本的“付款箱”职能,维护存款保险基金安全职能,防范道德风险所必须的相应的职能。

综上所述,当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既有必要性,又具可行性,因此应抓住有利时机,深化金融改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金融安全网,保障我国金融业安全、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篇(10)

2015年2月底,国内保险资金余额已达到95559.66亿元。当前国内保险资金规模扩张较为迅速,而其投资收益率则处于偏低状态,保值增值的功能未充分体现。同时,鉴于无风险利率下行等因素相互交织,优化保险资金配置的必要性也日渐显现。

(一)“偿二代”体系的客观要求

2015年3月23日开始,国内保险业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简称“偿二代”)正式进入试运行阶段。该体系的逐步运行,客观上要求保险公司进一步强化资金运用的管理工作,进而提升其市场运营的稳健性。

(二)费率市场化的逐步推进

2015年2月16日,中国正式实施万能险费率改革。这是国内“普通型、万能险、分红险”费率改革中的第二步。万能险费率的市场化运行,使得各保险公司的实际结算利率竞争趋于深化,保险资金的配置结构也需相应调整。

(三)无风险利率逐步下行

当前,随着基准利率的逐步下行,银行存款的收益在进一步下降。2015年一季度,中国GDP同比增长7.0%,经济增速的逐步放缓进一步强化了降息预期。然而,国内保险资金投资银行存款的比例接近30%,这一状况使得保险资金的投资收益率面临较大压力。为此,保险公司有必要进一步优化当前的投资组合。

此外,行业竞争的日益深化和货币实际价值的下降等因素,也对保险资金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国内保险资金管理的状况

(一)保险资金的运用现状

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2月底,国内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95559.66亿元。其中,银行存款为24928.6亿元,占比26.09%;债券为35740.99亿元,占比37.40%;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为11476.24亿元,占比12.01%;其他投资为23413.83亿元,占比24.51%。

截止2015年2月底,保险资金配置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达到12.01%,与30%的监管上限相比仍然具有较大的调整空间。同时,保险资金投资基建等长期性板块的比例仍然较低,有待进一步优化。

(二)保险资金管理的特点

1.资产配置集中度较高。截至2015年2月底,在保险资金投资分布中,银行存款和债券合计所占比例为63.49%,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占比为12.01%。这种配置结构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制约了收益率的提升。

为此,在国内投资渠道日益丰富的背景下,保险公司有必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逐步分散资金配置,以获取证券等投资渠道的较高收益。

2.投资收益率的偏低。目前,保险资金较大程度上集中于银行存款和债券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其投资收益率整体上处于偏低状况。2001~2013年,国内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均值为4.6%,2014年伴随国内证券市场的向好而上升至6.30%。

3.风险管理水准有待提升。目前,国内保险资金大都集中于银行存款和国债等利率敏感型产品,容易面临市场利率变动的系统性风险。同时,由于国内风险管理的理论尚不成熟,专业型资产管理公司相对较少,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渠道的拓展。

4.资产负债匹配有待优化。目前,国内寿险产品的期限相对较长,而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大都集中于银行存款和固定收益类产品,期限错配较为明显。为此,保险公司可适当增加不动产和基建等长期性投资的配置比例。

三、保险资金管理的路径选择

(一)逐步完善国内金融市场

目前,国内金融市场正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金融体系尚不太完善,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资金管理的发展。因此,金融监管部门之间需要加强协调,逐步构建更为完备的金融体系,为保险资金提供多样化的投资环境。

此外,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也将对保险资金投资产生积极影响。优先股和上证50ETF期权等新产品的市场化运行,将促使保险资金配置的进一步优化。

(二)优化资产配置结构

目前,保险资金的配置机构制约了收益率的提升。随着优先股和基建等投资渠道的拓展,保险资金的配置将迎来更多机遇。

1.普通股。2014年四季度以来,保险资金逐步提高了权益类资产的配置比例,2014年的平均投资收益率也由此提升至6.3%。2015年,随着证券市场注册制改革进程的日益加速,权益类融资比重将呈现大幅上升趋势,从而为保险资金带来更多投资机遇。

2.优先股。优先股与保险资金尤其是寿险资金的期限较为匹配,且股息率相对较高,已成为保险资金较为适宜的投资渠道。2014年10月7日,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拓展了保险资金的配置渠道。

目前,国内已有17家公司了优先股发行预案,发行总额为4529亿元。优先股试点的逐步展开,将进一步丰富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3.基建投资。基建由于其投资期限的长期性,以及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稳定的现金流,较为适宜保险资金进行投资。截至2014年底,保险资金发起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已达到1.1万亿元,较年初增长56.8%。

依据2015年全保会的相关工作部署,保险资金将更加注重对接实体经济。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基建投资将呈现大幅增长,这将为保险资金提供更多投资路径。

(三)强化市场监管机制

随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多元化,以及金融混业经营进程的加速,完善市场监管机制的迫切性也日益凸显。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强化协同监管效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资金运用更趋于合理化和透明化。

(四)发挥资产管理公司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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