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特点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9 16:40:55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行政案件的特点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行政案件的特点

篇(1)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原因分析

近四年来,巴南法院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螺旋型不规则状态递增。其成因为广大行政机关法制意识增强,依法行政渐成习惯,从根本上减少了行政案件发案率;老百姓法制意识增强,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地影响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

二是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领域相对集中。主要涉及土地、规划、劳动、公安、工商、质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等领域,占全部行政诉讼案件90%以上。

三是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出现了一批涉及社会保险、选举权、自治权等宪法基本权利,以及不履行农村承包发包法定职责的新类型案件。

四是集团诉讼案件增加,审判工作难度加大。集团诉讼主要集中于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养老保险案件,城市改建、扩建及政府重点工程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征地补偿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政府招商引资、挂牌保护出现的涉农行政案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少则十几、多则成百上千,牵涉面广;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相对人一方往往与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大、矛盾尖锐,不容易服判息诉;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机关是否依法行政问题,容易出现地方保护现象,甚至出现行政领导打招呼干预执法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协调,工作难度越来越大。

三、行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保障不充分。一是当事人诉权意识不足。二是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审查权过于谨慎,对一些当地党委政府关心的热点、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经济、城镇建设等案件,受地方干预较大,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困难较大。

二是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狭窄。一是受理案件范围狭窄。二是行政审判审查深度不够。行政审判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法院无法予以纠正。

篇(2)

关键词:非诉讼 行政案件 执行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篇(3)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篇(4)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20-02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与性质辨析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国对于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基本遵循双轨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或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两种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于是法院因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我们称之为“诉讼执行”。第二种情形,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履行也不提讼,于是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代为强制执行,我们将其称为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执行制度中的一部分。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将其定义为:在法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负担的义务,也不提讼,行政主体或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二)非诉行政执行性质辨析

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运行。他们认为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执行依据来确定。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依据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是行政权的继续延伸,所体现的是一种行政职能[1]493。

2.司法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法院用它的司法权力,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它的性质属于司法性质[1]492。其核心论据是:法院从受理案件开始,到最后的强制执行,整个运行过程中所使用的都是司法手段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给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对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行为性质认定,笔者倾向于定性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因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其特殊性恰恰在于是由司法机关执行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其第一性应为司法行为,第二性为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维度的含义:第一,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申请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执行,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作是一种司法程序;第二,法院执行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法院执行内容和前提来判断,其本质属于行政行为。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非诉案件的强制执行规定散乱地分布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之中,特别是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分配问题更是欠缺明确清晰的规定,甚至部分法规与规章将执行权同时分配给法院和行政机关,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混乱。“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自行执行,什么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缺乏明确、统一、合理的划分标准。”[2]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行政强制法》第66条。第66条对非诉刑侦案件的强制执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保证细节上的程序正义,立法却没有做出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基本确定,即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大致可以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第二种是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种是法律未作规定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除了第一种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外其余都由法院来强制执行。

另外《若干解释》第86条、87条、89条跟93条都有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条件规定;第二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执行权的分配规定;第三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第四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若干解释》细化了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反馈看来,其规定依然粗糙。目前来看,现行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选择对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现实中法院对行政权的无力以及能否真正保护好行政相对人权利等问题依然急待解决[3]335。

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来说,非诉就不是诉讼,在没有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仅仅对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情况下法院所履行的已经不是一个审判机关的职责了。我们要明确一点,对于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身并不能导致一个诉,没有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对其进行的所谓合法性审查又是什么呢?法院原本应当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却变成了与行政机关站在同一阵线的行政执法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法依据却又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从实践来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非常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但设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本来的目的却是要保障人权并控制公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成行政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再由法院具体强制履行。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质证抗辩而只有行政机关的单方举证,行政相对人没有办法参与其中,在程序上严重不公。没有相对人参与法庭对抗后的审判监督,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意图。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有关审理程序无法真正帮助行政相对人。现有救济途径中或许只有申诉可以尝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诸多困难。

三、建立行政执行诉讼制度的设想

上文笔者论述了目前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许多学者都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主张。有学者建议维持现有机制,有学者建议进行执行权分立改革,还有学者建议由行政权主导,或建立行政执行诉讼。笔者赞同最后一种主张。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在笔者看来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国内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的困境,既能保障行政效率,也能相对照顾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法院执行机构具体执行的。前文笔者已经指出,这种模式下实际上法院既充当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又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这种角色混乱带来了执行制度的种种乱象。而设立行政执行诉讼就可以合理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彻底根除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形态。

行政执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政执行诉讼和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主体不同。行政执行诉讼的人是行政机关做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是行政机关本身。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可对其提起执行之诉,原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如果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则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可自行启动行政执行诉讼程序。第二,行政执行诉讼是在义务人法定诉讼时效内不提讼又不履行义务时由权利人或行政机关提起;而与之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可提讼。将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纳入到行政诉讼制度中来,由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作为原告,那么这个诉讼时效就不是原来的行政诉讼时效了,而是一个新的诉讼时效,这样也会使行政执行诉讼的提起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1.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确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对于重大财产强制、人身自由强制应当由司法审查决定,其他事项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来执行。这样的分配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第一,人身权与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所以由司法来决定对人身权的执行,是合理的。第二,重大财产主要是指不动产。因为就中国现实国情而言,不动产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尤为重要,由法院来进行审查可以说更为稳妥。第三,如停业、强制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除此之外其他的绝大部分行政行为则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减少了非诉行政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数量,很好地平衡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

2.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形式,其条件理应与普通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分。执行诉讼的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具体行政行为确立的权利人是原告。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讼。第四,强制执行内容明确并已生效。第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讼。第六,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与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

3.审级和判决形式

一般的行政诉讼的审级以及判决形式必然跟行政执行诉讼有所区别。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是采取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应当采用一审终审制度,这主要是从司法效率方面考虑。当然,我们还必须考虑加以配套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错误裁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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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法律、法规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以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强调是“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为对土地权属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即行政复议前置。其实,对土地行政案件是否应当先申请复议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的规定,在1990年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土地行政案件被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外,主要理由是这类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管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1994年10月国务院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中,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仍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涉及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以上看出,法律、法规对土地行政案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有着这样一个从“排除”到“可以”到“应当”的过程。

篇(6)

中图分类号:F293.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3-0078-02

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涉及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重合的案件呈增长趋势。这一状况的出现与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行政法与民法互相渗透相关,同时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发展的必然。合法的行政行为建立在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基础上,二者相互关联,互为因果,这种客观存在的关联性导致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必然存在交叉。二者相互交叉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性质不同;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对实体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所以,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诉讼与相关民事诉讼的交叉不仅历来被法学理论界所重视,而且也是行政、民事审判活动中的难点。笔者将对此类问题的性质、特点、范围及审理方式、程序作如下探讨。

一、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相关民事行为发生交叉的范围和特点

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是指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不同申请,经过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核实,确定房地产所有权、居住权、他项权的管理行为。它在行政法上最重要的价值是明确了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所确认的内容产生了权利,并可以在权利被他人侵犯时,以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之发生对抗,任何机关、团体及其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该行为。登记申请人向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是有效的民事行为的相关材料,这其中可能存在民事纠纷从而引发民事诉讼。

与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抵押合同纠纷诉讼、继承纠纷诉讼、析产诉讼、侵权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诉讼、赠与纠纷诉讼、互换纠纷诉讼、房屋租赁诉讼、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诉讼等。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中与民事行为有关的行政诉讼主要包括: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初始登记行为、转移登记行为、变更登记行为、他项权登记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注销行为、撤销注销行为等。

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相关民事行为相互交叉的主要特点是:一是二者均是建立在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争执;二是在同一标的物上产生三方利害关系人,即房屋登记的合法主体、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民事权利人;三是物权的产生来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四是发生诉讼时,是不同法律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的对抗,而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对抗。

二、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争议是否发生交叉的审查确定

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相关民事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发生冲突而引发诉讼时,很难或不可能由一个审判组织依据单一诉讼程序解决争讼,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事实,理顺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程序法,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目的不但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行政权利得到实现,而最重要、最关键的目的是要通过行使行政诉讼权得到救济之后实现其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这就充分说明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从诉讼目的上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一旦发生诉讼不能适用一个程序来调整。

从审判实务角度上研究,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交叉问题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的法律关系是否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二是两种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发生影响,包括时间上的影响和空间上的影响;三是用一个程序能否彻底解决诉讼当事人的争议;四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能否在一个案件中依法予以追加。民事审判中的房地产案件和行政审判中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点,才可以确认该案为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

例如,甲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房屋在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前将其中部分门市房卖给了乙企业。’在价款和房屋相互交付一年后,甲将该房屋全部登记为自己的所有权。同时向乙下属的使用单位丙收取房租。当乙得知丙向甲缴纳租金,以自己与甲的买卖行为是所有权的买卖而不是使用权的买卖为由,指定丙停交租金,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是所有权的买卖,而不是使用权的买卖,并要求甲返还违法收取的租金。本案中,原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财产权,被告以行政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二者同发生在一个案件之中;原告房屋买卖行为的内容与被告答辩的登记行为相互产生影响,在时间上,双方的买卖行为在先,登记行为在后,在空间上涉及了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不能解决行政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行政诉讼又不能对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买卖的标的物如何确定作出裁判;在诉讼参加人的资格上,登记机关不能在自己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纠纷时以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卖方同样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行政诉讼。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发生交叉时的审理方式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分工,作为法官也并非能够准确确定,那么原告在进行诉讼选择时难免存在偏差。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同时应当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二者交叉时,应当从公法优于私法的角度确定审判顺序,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行政审判优先原则。按照公法先于私法,比照刑事先于民事的审判原则。当二者发生程序上的交叉时,应当采取行政审判优先的原则。在大多数的涉及房屋处分权争议的案件中,有关登记的行为或者发生在买卖之前,或者发生在买卖之后,要么是初始登记,要么是撤销登记。例如,本文所列举的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既然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那么就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起动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程序。通过审查行政机关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是民事优先证据原则。在大量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涉案的房屋已经发生登记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却不能完整的提供登记证据时,人民法院会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因行政审判不能评价民事争议,所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仍未得到明确保护,此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举证证明争执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然后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依据请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篇(7)

我们当前实行的立审分离制度,是套用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即由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审查和受理以及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工作,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判决等工作,至于向被告送达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文秘站 票的工作,则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有的法院由行政庭负责。但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检验,这种分工在实践上却成为阻碍行政案件审判效率和审理效果的主要障碍。这主要表现在:

1、近年来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和类型不断增多,只要公民权与行政权发生碰撞,公民的第一反应就是去找法院说理,而往往不去仔细研究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才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案件不做详细审查就贸然收案,就可能会出现在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后才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重复或多个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须先经行政复议或其他行政途径解决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情况,使本来可以在立案审查时就可以解决的事情必须经开庭审理后才能解决,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不理解,更容易造成当事人在心理上与法院的对立情绪;

2、由于行政案件的审限较短,行政案件的庭前准备时间也是非常有限的,禁不起拖拉,而在工作实践中,由于立案庭肩负着大量的包括刑事、民事案件在内的立案和庭前准备工作,所以常常出现行政案件庭前准备时间过长,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时间较晚等情况大量发生,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降低了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

3、由于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与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要相对复杂,而当前各基层法院立案庭负责收案的立案人员又不可能对各种法律都样样精通,甚至有些立案员只是临时聘用人员或人民陪审员,所以让这些人来负责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容易导致行政案件收案的随意性和混乱局面,而最后收拾残局的还是行政审判庭,这无疑造成了重复劳动和人力资源的浪费。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交由行政审判庭来行使,具体做法是:

1、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收到状,经审查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规定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的状后先登记上号但不收取诉讼费用,然后立即于收案当日将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

2、行政庭的审判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原告诉请的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如应先申请复议的是否已经申请复议、是否应依法通过其他行政途径解决等;其次应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期限;再次应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有多项请求的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和并审理等;对于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向当事人进行详细解释后,告知其更正、变更或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并作笔录记载,如果当事人拒不接受的,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收案后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同时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和限期举证通知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上应写明诉讼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则继续审理,当事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则依法裁定驳回。

这样既可以解决立案审查随意性的问题,又能够缩短庭前准备时间并且还可以防止把这些本可以在立案阶段解决的问题拖到审理程序中,必将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二、关于庭前举证指导制度的构建

由于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所以常常给人造成这样的误解:即行政案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只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而不存在审查原告证据或对原告进行举证指导的问题。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类型的不断增多以及案情越来越复杂,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已逐渐被提上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均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作为原告的公民往往对自己的举证责任并不清楚,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还有举证责任,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要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而这个过程仅仅靠在立案时向原告送达一份举证通知书是无法完成的,并且庭前举证指导与证据交换在庭前准备阶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把他们分开由立案庭负责举证指导,而由行政庭搞庭前证据交换,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应将包括立案审查、庭前举证指导及证据交换在内的庭前准备阶段统一由行政庭负责,具体做法是:

1、审判人员在立案审查后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上应载明下列内容:(1)告知当事人具有举证的义务及法律依据;(2)详细列明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据的类别、范围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出具全部的证据材料和各自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3)要求当事人对各自的证据依证明事项进行分类、编号,提供证据目录,并写明每组证据证明对象或所要说明的问题;(4)告知当事人举证时限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

2、对于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审判人员应在送达时向当事人作详细的解释说明。如果审判人员不能亲自送达,也应将关于本案举证的注意事项告知书记员,由书记员当面告知当事人。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又可以保证以审的顺利进行,保证了案件的审判效率。

三、关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构建

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大部分行政案件特别是治安处罚、土地房屋确权类案件的证据内容较多,在庭审中当事人拿到对方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讨论、商议的现象很多,这是行政案件庭审时间较长的主要原因,通过证据交换程序,使当事人在指定证据交换日对自己和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公示,双方当事人可对证据进行详细审阅、记录,并阐明初步的质证意见。这样既可以避免在庭审时法官等待当事人长时间审阅证据而冷场的现象,同时又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笔者认为,不一定要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才进行证据交换,审判实践证明,庭前证据交换对任何案件来说都是必要的。特别是法律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却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的争议通过证据的比较趋于明朗化,再加以审判人员的适当工作,往往可以使当事人之间更好的进行沟通理解,从而化解矛盾,达到息诉止争的良好作用。所以,虽然最高院的证据规则没有对庭前证据交换加以过多强调,但笔者认为应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庭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环节来加以对待。具体做法是:

1、首先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规则及法律后果,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用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全部证据材料和各自认为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逾期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

2、证据交换的时间一般可定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至开庭前三天之间的范围内,由于行政案件的审限较短,所以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由当事人协商证据交换的时间,而应由审判人员在适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由法院确定交换时间。对于当事人由于特殊原因要求延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合理审查后允许其延期,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

3、证据交换由案件主审人负责,并由书记员以证据交换笔录形式记录在卷。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不是开庭,在交换证据时只让双方当事人就交换的证据发表概括性质证意见即可重要的是将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在庭审时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

4、交换证据的范围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的全部证据;

5、交换次数应控制在一次,特殊情况下可进行第二次,因为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只限期10日,除特殊情况外10日后被告即无权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需提供的证据也已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一般不存在出现新证据的情况。另外这样也可以防止因证据交换拖延开庭或代替开庭等偏离证据交换出发点情况的发生。

篇(8)

    一、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2009年来平乐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47件,审结47件。其中原告主动撤诉30件,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1件,和解撤诉率达65.96%,相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和解撤诉率高出38个百分点。驳回起诉4件,驳回诉讼请求5件,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5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2件。受理审查非诉执行案件1052件,裁定准予执行1010件。2009-2012年行政案件上诉14件,上诉率为29.78%,比全市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低25个百分点,且所有上诉案件二审结果均为维持原判。

    二、行政案件的特点以及原因分析

    1、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相比刑事、民商事等其他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

    究其原因,一方面,主要是些年来,绝大多数的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满意度提高,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有效的化解了行政争议,减少了行政诉讼案件;另一方面,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不够到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依法维权的意识较差,还有些行政相对人被处罚后,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或者不敢提起行政诉讼。

    2、案件类型丰富。平乐县人民法院近四年来共受理47件行政案件,涉及到土地行政管理的共有5件,林业管理4件,城建规划9件,房屋登记11件,劳动和社会保障5件,交通、税务、民政各2件,治安、计生各1件,其他4件。城建、房屋登记占受理案件的42.55%.究其原因,主要是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由于在土地处理和城镇规划过程中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不够细致,实体或程序上存在瑕疵或问题,再加上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此类行政案件占了法院所收行政案件相当大的比例。

    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增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95%是计生非诉执行案件,法院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服务于全县人口与计生工作大局,大力协助政府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问题,对这类案件加快审查速度,保证审查质量,加大执行力度,既保证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又促进了计生部门依法行政,取得了一定成效,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案件的增多也说明我县的计生工作形势仍然严峻。

    4、结案方式以原告主动撤诉居多,实现高撤诉率。2009年收案16件,撤诉结案8件,撤诉率为50%.2010年收案10件,撤诉结案6件,撤诉率60%;2011年收案9件,撤诉结案8件,撤诉率88.89%;2012年收案12件,撤诉结案9件,撤诉率为75%.远远超过全市法院一审和解撤诉率,并且实现连续12年案件“零上访”。

    三、探索行政审判新机制,实现高撤诉

    平乐县人民法院在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探索行政审判新机制,实现行政审判高撤诉率。

    一是找准平衡点,注重在审理的各阶段适时的协调,就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沟通交流,找准解决纠纷的平衡点,提出既维护行政相对人基本合法权益,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协调方案,兼顾双方,力求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理解和认可,从根本上平息纷争。如在审理原告欧某诉被告平乐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但一直未得到合理的处理和补偿,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协调困难。行政庭办理该案时,从协调解决欧某和第三人的纠纷入手,最终三方当事人均达成互相谅解意见,原告撤回了起诉。

    二是防患于未然,积极促协调。在行政审判工作中,通过审理和审查行政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不规范行政行为的,积极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沟通,指出错误并提出改进建议,减少行政执法错误,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此外,还采取一系列措施:如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组织干部职工旁听庭审,以案说法;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等多方途径有效提高行政案件行政首长出庭率。在内形成领导重视、行政庭为主、各部门联动的工作格局,在外形成人大监督、政府配合、社会各界关心的良好环境。

    三是服务大局,注重效果。平乐法院的行政审判在坚持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统一,尤其是在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坚持从稳定和大局出发,力求案结事了。如长达6年的二塘水果市场征地案,其中17户农户拒签征地协议,并且态度强硬,情绪激动,影响征地工作进展。我院对征地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后,一方面建议政府完善安置措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满足征地户合理、合法的补偿要求,一方面组织干警多次前往征地户家中做说服教育工作,最终所有农户均自愿主动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支持二塘水果市场建设。

    四、存在的困难与困惑

    近年来,平乐县人民法院虽积极采取多项措施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诸多困难和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视不够,很少研究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研究不够,不能很好地为行政审判工作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2、案件处理难度日益加大。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给法院审判带来了更多实践上的难点疑点问题。涉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和争议大幅上升,尤其是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社会保障等引起的群体性诉讼和集团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案件处理难度日益加大,处理中稍有不慎就可能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3、有些部门对法院行政审判不理解。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认为有损“面子”,影响行政管理的“威信”,或者担心影响行政绩效的评价,因此对行政诉讼有抵触情绪,成为行政审判的绊脚石。

    五、解决问题的一些建议

    1、构建多元化解机制和完善法院内部化解纠纷机制,力争案件协调和解。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法院推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良性互动的协调配合机制,主动延伸审判职能,有效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把大量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

篇(9)

In a dilemma, where does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move toward

---------------- Based on the new thinking of administrative trial thinking

Abstract :At present, the soci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 is being in the gold period and the period of prominent contradictions between critical period, people's internal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in the highlighted ceaselessly, especially the petitions, particularly prominent people to the situation of the efficiency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al have greatly distrust,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 and the work not, in the awkward dilemma, make administrative trial in the awkward position. This paper begins with a brief overview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system establishment and development, achievements and existing problems, and further analysis and solu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embarrassing way, constructing a plurality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trialAdministrative disputeAdministrative new- thoughtAdministrative mediationADR

1 行政审判的发展现状

1.1 表面繁荣的行政诉讼的背后掩盖着实际上的门庭冷落

2010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述行政一审案件10658件,占全部行政案件的8%。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资源类、劳动和社会保障类、城建类等一审行政案件57556件,同比上升8.98%;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41824件,同比上升3.12%。通过分析可知,一是法院收案数虽然增加,但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显得微不足道。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来说,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迅猛增长。我们不应当对行政诉讼的现状感到乐观,诉讼渠道的不畅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1.2 老百姓对行政诉讼的热情不高,大都不愿打行政官司

有的人把行政诉讼同社会稳定对立起来,认为民告“官”就是破坏稳定,是无政府主义。有的人指责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与政府作对,是支持坏人反对政府,替坏人撑腰,于是采取种种手段干扰阻碍行政诉讼。一是对原告采取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压制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法院行政审判不予配合,甚至采用行政职权进行对抗。如有的公然声称“不应诉、不到庭、不执行,看你法院怎么办?”;三是干扰、阻碍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

1.3 行政诉讼的审判难

“关系案”、“人情案”、“权力案”,使得整个执法环境变得乌烟瘴气,无法形成纯净的公正的执法环境。由于这些压力,许多法院进行行政案件审理时不敢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而大量的借助于不予受理、驳回、强迫撤诉等非正常的方式结案,一种“异化”了的非正式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正在形成。法院不能做到严格司法,认真的解决行政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1.4 行政审判申诉上访率高

2010年全国中级以上法院共收各类二审案件720976件。其中,刑事上(抗)诉案件占二审案件的14.12%,民商事案件占80.98%,行政案件占4.90%。上诉案件占一审结案的比例为10.27%,比2009年下降0.68个百分点,其中刑事案件13.06%,民商事案件9.55%,行政案件27.22%。通过分析可知,行政案件在一审收案中占得比例仅为1.84%,二审中占4.90%,在上诉案件占一审结案的比例却高达27.22%。通过比较,我们不得不怀疑行政诉讼的功效为什么会如此低,行政案件上诉率如此之高,人民群众为什么丢弃正当的法治途径而寻找非法律解决方式。这是需要我们反思的问题。

2 行政审判困境的成因

2.1 思想观念上滞后

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权利意识不断觉醒。然而,在当下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社会形成了一种急功近利的实用主义价值观,使他们深信个人的力量再大也斗不过政府,即所谓“胳膊拧不过大腿”,因而对行政诉讼的态度相当暖昧,期望值高,热情却低。

2.2 行政审判缺乏独立性,对行政机关的抗干扰能力弱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行政机关是一个强权部门,在许多方面拥有更多的显性或者隐性的权力,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时,虽然想尽可能的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但是,由于行政审判组织和行政审判人员缺乏应有独立性,无法摆脱来自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法院在裁判之前习惯于“早请示,晚汇报”,和行政机关走得很近,其结果必然使相对人丧失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产生对法院公正判决的合理怀疑。

2.3 行政纠纷解决有效途径的单一化

我国现有的法定行政纠纷解决途径,主要分为两类:司法化方式和非司法化方式。非司法化的解决方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人事仲裁、行政等行政内部自我解决途径,司法化的解决途径仅有行政诉讼一种方式。由于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的单一化,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解决行政纠纷的期望,未能真正有效地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人们任行政诉讼的不信任,对司法权威的丧失,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来维护合法的权益。

3 行政审判新思维

行政审判新思维就是要求我们,面对行政诉讼申诉上访率高的问题,我们要弄清行政诉讼的现实状况,调整思路,转变观念。正确处理行政审判的支持与监督的关系,树立有效地监督机制;正确处理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的关系,树立有错必纠才能真正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理念;坚持依法裁判与多途径救济的关系,力求在不创造违法先例的前提下实质性的解决行政纠纷的观念。

4 行政审判的未来走向

在行政审判进退维谷的困境之时,行政审判要想获得新的生机和活力,需完善现有的行政审判机制,我们认为,应在以下方面努力。

4.1 拓展行政审判的审查力度,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审判未来的改革之处在于,既要加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要把合理性审查的范围扩大,以更好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好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救济。

4.2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纳入

在行政诉讼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只要符合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就应当做出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各方签收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履行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定原因外,也不得重复能够更好的化解行政争议。

4.3 多元化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既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也是体现国家尊重公民的基本自由以及完善相关制度保障机制的需要。重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分工和协调运作,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益地解决纠纷的目标。

作者简介:

1.孙修真,男,汉族,山东济南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2.赖雯雯,女,汉族,北京师范大学电子商务本科毕业,现就读中国政法大学广州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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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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