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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研制成的市内首创,省内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于生产或建设中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采用推广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元
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元
第四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设立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市主管局(公司)或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二)市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报所在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发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发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科技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载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被上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时,其奖金只补发与市奖励的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其有关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多得奖金,严禁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对获奖的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一紧扣农民增收发展生产,强化品牌的效应,我村始终把增加农民收入摆在重要的位置上,结合我村的羊产业优势,在科学发展,升级晋档的过程中不仅给每家每户的基本情况建了档,以便于分析决策,千方百计增加农民的收入.更是为我结优良羊子以防疫,耳标号、户主姓名、像选美一样排了名,建了档,这不仅为我村优良羊子繁育提供了依据,为品种培育树立了目标,更是调动了农民养好羊的积极性,增辑家民的养羊收入,在我村2万多只羊中,到今年春天共建立1260个羊子档案,被畜牧系统挂了种羊耳标,无形中使我村的羊子增了值,尽管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但是给我村的农民收入影响不大,去年户均养羊收入在3-6万,去年统计我村共出售种羊3000只,肉羊4000只,绒毛12吨,总收入达360多万元。
大力发展劳输出,努力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在镇社保所组织的农民工培训中,我村不仅学到了科学的种植和养羊的知识,而且掌握了驾驶等技能。去年,我村通神华公司何生兵副总的支持,劳务工资近200多万元。
水利工程建设方面,去年我村新打机井21眼,新增水浇地1120亩,增加了农民的种植收入,通过引进“科多号”和“健宝牧草”等品种,推广种植面410多亩,为畜牧业的发展提供了饲料保证。
第二着力改善民生,不断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通过大力发展生产,预计今年全村的总收入达750万元,增幅达25%,农民人均纯收入过8000元,增幅达30%,农牧、劳务、建筑三大产业总收和主达800多万,其中羊子收达到80%以上,统计去年冬天到今年元月我村共购回家庭小轿车14辆,购回家电82台,电脑20台,全村砖混结构住房比例达到80%,其中在靖边、横山购房户达16户。
第三新农村建设,我村被列为市级新家村建设示范村,争取到市上项目资金20万元,修建了占地80平方米的村委办公室,修通农业生产道路42公里。并且抓住了长庆开发的有利机会,硬化了西沟到东沟畔的12公里的通村道路,在交通部门争到到项目资金万元,硬化了四里洼到边墙梁10公里的沙砾石硬化路面。争取资金 万元,建成村级文化体育休闲广场 平方米,安装乒乓案2副,新农村建设顺利通过市县验收。
四、突出项目建设 着力完善设施
我村从水利局争取到流域治理资金 万元,将打东沟、西沟两个坝,不仅治理了流域面积 平方公里,而且为农民出行提供了方便,争取到飞播造林 万亩,人工种草 万亩,大大提高了科学覆盖率,争取到50万元资金对我村110的羊圈进行科学改造。
五、深化“三级联创”活动推进乡风文明
一是大力开展计划生育新农村新家庭创建,计划生育符合政策生育率达100%,三查率和节育手术及时率分别达到99%以上,做到了无多胎生育,无计划外生育。二是大力开展平安村创建,建立并健全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定期开展排查调处,年内全村没有发生一起越级上访事件,有效地维护了全村稳定。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
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
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科学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发挥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培养、造就和引进各类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流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承包、领办、租赁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其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帮助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对独立的投资、社会保障体系。
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件发放工作。
对在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及其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实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制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应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政、信贷等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培养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强化技术市场管理与监督,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转让等活动,经批准,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鼓励企业向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提供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条件,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持科学技术项目开发、应用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生产,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审核发证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追缴其应交纳的税费,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的全部资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已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设立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提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是此次《科技进步法》的一个亮点,是推进自主创新的重大举措。
《科技进步法》明确了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地位。第30条规定: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具体包含了三层含义:首先是要尊重企业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实现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经验表明,实现这一目标的突破口在于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体,同时也是科技与经济的结合点。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就是要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才能实现技术创新从科研到商品化的完整过程。其二是真正做到以市场为导向。技术创新活动本质上是一个经济过程,只有以企业为主体,才真正可能坚持市场导向,反映市场需求。企业的市场主体与科技创新主体的双重地位,使企业能够根据市场需要,自主确定研究开发课题,扩大科技投入,通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或者组织企业科技人员进行技术攻关,研究开发新产品,实行产业升级和企业技术进步。其三必须坚持产学研相结合。产学研结合是实现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优势互补,提高科技资源利用效率的重要组织方式。当前我国科技力量的分布状况,需要我们大力加强产学研的结合。据统计,我国企业开展科技活动的仅占1/3,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仅占销售额的0.56%,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而我国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经过多年来的积累,已经具备了比较雄厚的技术条件和潜力,同时不断涌现原始创新成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必须尽快整合资源,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
《科技进步法》明确了对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实行的优惠政策。《科技进步法》全方位规定促进企业加强技术创新的激励措施,既有对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鼓励,也有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收抵扣等,还有针对不对类型创新企业的税收优惠。第32条具体规定了国家鼓励企业从事哪些方面创新活动,包括: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第33条针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方面的激励涉及了自主创新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鼓励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二是对企业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的激励。三是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同时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研发设备可以加速折旧。第36条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也作了具体规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的企业,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家民用航天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本市坚持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科技创新体制改革,加快产学研一体化,统筹科技资源,促进科教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依法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宣传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参与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提高研究开发与应用水平。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在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工业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合作的有效机制,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第十二条支持军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支持民营企业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军品配套,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设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地、孵化基地和产业化基地,加快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实施新品种、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加强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建设,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生态化。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为农业、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支持科学技术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资源聚集优势,加强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六条支持现代服务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国际化物流平台的建设,促进区域一体化物流格局的形成。
第十七条支持环保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推广,推进医疗卫生、公共管理等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开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和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
第三章科技创新与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或行业协会。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各类技术创新联合组织。支持中小企业采取联合出资、共同委托等方式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对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加速折旧或者缩短折旧年限。
支持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确立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地位。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支持企业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对具有或可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对于自主创新的产品或服务,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二十三条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牵头制定标准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开发区和产业基地建设,使其成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载体和服务平台,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发挥人才、技术、资本和产业的聚集优势,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形成和壮大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四章科学技术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技术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资源整合、科技产业发展、财政资金投入、重点项目设立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责任考评。
第二十八条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工程技术中心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或有偿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快信息资源平台建设,实现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规范计划项目的申报、审批和验收,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三十一条建立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专业化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可以依法享受财税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来本市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培养和选拔制度,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失败宽容制度。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项目承担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制定和完善各种激励政策,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业活动,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对科技创业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科学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其他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九条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市本级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区县及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与其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十条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资金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支持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及产业化发展;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六)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普宣传和软科学研究;
(七)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等重大产业项目。
加大财政对竞争前技术和共性技术研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初创型科技中小企业的引导性投入。
第四十二条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三条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建立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以多种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学知识普及和科学技术奖励。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流向支持科技创业的风险投资企业。
第四十五条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成果转化项目提供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鼓励保险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四十六条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投资计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二、我国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涉及到的法律责任
(一)《科技进步法》中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我国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分别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主要应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我国的最高科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章对科学技术研究中的不端行为做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二是“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是“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四是“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科技进步法》中法律条文只对科学技术研究中的不端行为涉及到的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规定和说明,而其他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没有做出任何说明与规定,导致我国在对一些涉及到科学技术研究不端行为的人员进行处置时,只能通过行政的方式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处置,这种处罚程度很轻,不能对那些蓄意剽窃他人成果的科研工作者构成较大强度的震慑。对于这种现象的存在,我国其他科技法规和相关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基础上,对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出现的严重不端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只是部门规章,约束力不是很强,起到的作用也就不大。
(二)《刑法》中不端行为的刑事责任和处置措施。我国的《刑法》对科学技术研究中严重的不端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泄露国家科学技术机密,转让、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科学技术等,对于涉及到这类行为的相关人员,要根据我国的《刑法》追究其对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二是对侵犯国家和集体财产、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由于个人原因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应该根据《刑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三是对于侵犯他人科学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根据我国的《刑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三、我国科学技术研究不端行为的管理策略
(一)制定统一的国家政策。对于当前我国科学技术研究中存在的不端行为,国家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统一的政策,为我国的各级政府、各高等院校以及各科研单位实施细则的制定提供依据。要明确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防范处理科学技术中不端行为的处理程序,从而减少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发生频率,提高科研成果的可信度。
(二)区分对待科学技术研究中无意、有意以及恶意的科学技术不端行为。科学研究中的不端行为并不全是有意而为的,要将无意、有意以及恶意的不端行为区分对待。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行评价,按照后果的严重性对该种行为采取不同的措施。当下,对科学技术研究中的不断行为不分轻重、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就进行网上曝光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管理和处置。
(三)设置专门处理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机构。在担任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计划审批职能的主要部门和相关单位内部,要设置专门处理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尤其是加强对科技部、中国科学院以及社会科学院中相关科研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控制的力度,这样才能增大科学技术研究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减少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发生。
(四)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的诚信制度。对于科学技术研究中的不端行为,我国要借鉴国外尤其是美国的管理策略,要建立健全我国科学技术研究中的诚信制度。包括科技部、中国科学院以及社会科学院等在内的各科研机构要向政府提供防范和处理不端行为的担保。
(五)掌握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特点,并加强行政管理。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调查力度,掌握其特点和范围,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管理程序,防止管理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人员之间的合谋或者是管理机构的有意放松,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研究的和谐发展。
(六)对科学技术研究中情节严重的不端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在科学技术研究中,对于那些蓄意谋利、欺诈、泄露国家科学机密,为骗取国家研究资助假冒伪造科研成果而导致国家重大科研计划延迟或停止不前的相关人员要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七)建立健全科研成果负责人终身责任制度。人们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人员充满了信任与尊重,科研工作者担任着我国科技兴国的重要任务,因此,他们必须保证科研成果真实性和准确性。只有建立健全科研成果负责人终身责任制度,无论任何时间其科研成果受到质疑,国家有权力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的。这样才能增强科研工作者的法律意识,使他们不敢触碰法律的底线,减少科学技术研究中不端行为的出现。
项目简介
本项目属于纺织功能纤维技术领域。
随着特殊作业场所与日常生活对服装及纺织品抗静电的要求日益提高,作为消除静电、减少静电危害和实施静电防护的重要材料之一,导电纤维已成为世界功能纤维材料的研究热点。长期以来,其生产技术和市场一直被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外几家大公司所垄断。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导电纤维的研究开发,但一直未实现导电纤维的产业化规模生产。因此,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导电纤维对于打破国外垄断、提升我国功能纤维及其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5-0137-03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科技事业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职能不断扩展,科技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不断增大,科技行政法随之产生并得以快速发展。在我国,1993年7月通过、2007年12月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推动科技进步的基本法律。此外,还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包含的条款,初步形成了包括科技创新、科技成果管理和科技进步奖励在内的科技行政法规范体系。由于科学技术活动具有探索性、创新性的特点,因此与一般行政法相比,科技行政法规范整体上表现出“探索性、激励性、社会性的特征”,并且“多以激励性手段进行调整”。〔1 〕 (P254-256)尽管如此,行政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在我国科技行政领域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科技行政处罚的涉案也变得复杂多样,例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等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等等。因此,探讨科技行政处罚的法理,分析我国现行科技行政处罚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我国科技行政法治建设不仅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也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根据科技行政法规范和行政处罚法,所谓科技行政处罚,是指科技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进行科学技术活动,维护良好的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它包括:1.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我国,作为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地方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指承受科技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3.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且应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是科技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4.科技行政处罚种类。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责任形式。主要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撤销登记。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与繁荣,我国的科学技术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各种损害或破坏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现象也大量增加。一方面,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专业性,要求加强科技行政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科技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当前,我国科技行政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科技行政处罚的运行过程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有关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罚则规定不足,甚至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授权行政机关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对于拒绝接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未规定法律责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4条赋予行政机关对一些侵权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裁量权,但有的地方性法规却赋予行政机关对同类行为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权力,①不仅改变了行政裁量权的范围且有违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种类设定的要求。
其次,对科技行政处罚的种类认识不够。诸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导致同一行为在适用法律规范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上的混乱:认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无疑应接受行政强制法调整;而认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仅受有关行为法的制约。
第三,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科技行政法律法规大多只规定了处理的原则、方向而缺少惩罚细则。有的部门规章,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虽然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但它仅适用于归口某一部委管理的某一类项目,不能及于其他项目或归口其他部委管理的同类项目,适用范围有限。此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存在处罚对象过窄的问题。例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均规定了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但该处罚仅适用于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未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致使后者或者未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制裁,或者只承担“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法律后果,难以达到惩戒作用。
行政处罚是制约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因此规范行政处罚,是约束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有力保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思路:
(一)强化科技行政处罚立法。科学技术活动具有专业复杂性、探索前瞻性、风险隐在性、不可预见性等特点,如何将科研活动自身规律和法律运行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设计出既较好体现科学活动的内容和过程,又不失行政处罚基本属性的科技行政处罚体系是未来立法或修法的重点。首先,应当增设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行政处罚责任。科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即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和容忍义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行为即违反了容忍义务,对此,也应像惩戒弄虚作假行为一样,设定行政处罚责任。其次,有关立法应当阐明科技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责任标准和处罚形式。对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则应根据立法法应予撤销的规定处理。
(二)厘清科技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与区别。除了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以及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法和科技行政法规范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有关“责令改正或限制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表面上看来,这些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不同的,例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位于法律体系中的“罚则”或“法律责任”项目下,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9条规定的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则位于“第六章保障措施”,不属于“罚则”或“法律责任”部分。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表面上的差异仅将前者视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认定“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不应该是形式标准,从根本上说,判断一项具体的行政处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关键在于该行政措施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2〕 (P201 )在科技行政法规范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进往往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合并适用,其目的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并非惩戒。〔3 〕 (P2 )“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这些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实质上是行政主体对已经成立的给予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因在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给予奖励、奖金、优惠待遇的条件的撤回,是行政主体对自己业已作出的前一行为的收回,体现为对自己行为的修复,〔4 〕 (P77 )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也不具有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至于取缔,我们倾向于认为,它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非法组织或者特定非法行为作出的旨在解散或者消灭此种组织或者行为的非单个性的行为,是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集合。〔5 〕 (P30 )换言之,取缔本身应是一种科技行政目标的表达,具体的取缔措施可能既包括行政处罚,又包括行政强制措施, 还包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关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要视其采取的具体行政处理措施而定。〔5 〕 (P30 )如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3条在取缔社会力量“无证设立的奖项”过程中,采取了没收有关组织用于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的方式,该没收行为即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时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
(三)统一和细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首先,应当在国家层次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预防、查处科研不端行为的组织、原则、程序、罚则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其次,应阐明政府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行为形式,例如是采用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还是行政指导。如果国家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是行政合同关系,当科研人员发生科研不端行为时,行政主体一方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或撤销该合同。解除撤销合同也是制裁科研不端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6 〕 (P66 )但是,如果科研不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科技行政法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了科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命令或禁止义务或行政许可,为了确保行政法上义务的履行,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分别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第44条、55条),对此规定,若某机构或个人有违反的情形,即符合应受处罚的要件,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第70条、71条)。第三,有针对性地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拓展应予处罚的对象范围。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往往能够从申请的项目、获得的奖励中得到一定的精神性利益和经济利益,这是他们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或纵容这种行为发生的重要动机之一。为此,为达到教育和防止再犯的目的,有关立法应当设定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的精神性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能够增加行为人的违法经济成本以及限制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处罚形式,例如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限制或剥夺从事科研活动或教育活动的资格。对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大致相当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科研不端行为,不论实施者是科研不端行为人,还是其所依托单位,也不论行为人是科技奖项的推荐者,还是科技奖项的申请者,均应给予行政处罚。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前述《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的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也应扩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当然,整体而言,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责任究竟是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行为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尚需有关的立法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进行细化,有关罚款的数额、行为罚的期限与违法情节、获取非法利益等方面的关系还需要制定专门规章予以明确。
注 释:
① 参见《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33条。
参考文献:
〔1〕 倪正茂. 科技法学导论〔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2〕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3〕 杨建顺.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N〕.中国医药报,2005-06-04.
在“2009中国通信技术年会(第三届)”上,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司副巡视员戴晓慧表示,随着信息通信技术飞速发展,移动化、IP化、宽带化、多媒体化日趋明显,移动互联网手机电视、IPTV等新业务层出不穷,国家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通信业发展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挑战。在这种时机下,尤其要把握住未来通信业发展的方向。戴晓慧认为,未来需要从三个方面来推动通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一是推进我国3G产业发展,加强运营业与制造业的互动,推进核心芯片、终端及测试设备的产业化,制造企业和研究机构要加大研发力度,加强自主创新,及时推出适应市场需求的新技术、新的解决方案。运营企业要准确把握用户需求,并结合自身的实际,积极进行业务创新和实践,提供用户真正需要的业务,进而建立可持续盈利的商业模式。内容提供商也要根据市场需求,推出丰富的应用内容赢得客户。
第二推进技术和趋势,推动全业务运营,网络层面的融合是全业务运营的物质基础,网络向全IP化演进,为网络的融合提供了充分的条件,而作为解决移动与固网融合,引入语音、数据、视频三重播放等差异性业务的技术手段的移动媒体子系统,可以跨越不同网络的障碍,在现有的业务基础上,推出操作便捷、性能可靠的吸引用户的多媒体业务,成为业务融合和网络融合的有效平台。
第三注重基础创新,加大产业链协同,推动产业链的升级,国际金融危机给国内电信业务发展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当务之急是加强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提升产业自主创新的能力,激发企业活力,增强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全业务运营和融合通信的基础上,加强自主创新,营造完善的产业链,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格局。
融合通信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强大的产业链以及创新型的盈利模式,利用融合通信的手段,打造新的商业模式,开展新的业务运用,针对不同的市场提供的不同业务,对传统业务进行深入挖掘的同时,如何在融合网络、融合通信下进行新业务的开发,通过商业模式的创新实现产业链的共赢,这就需要产业链各个环节的有效配合,因此运营商、设备提供商、内容提供商要达到利益的平衡,建立相互合作的共赢关系,形成上下游各个环节的互动和良好局面。
科技进步、发展与法律是一种互动关系。科技发展需要符合客观的法律去引导和保障,并以其自身日新月异的变化不断地向传统法律部门提出挑战,同时,还以其丰硕的科技成果为许多立法提供了科学依据。在科学技术发展的客观要求下,一系列专门调整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应运而生。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确定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成为国家科技战略发展和战略实施的重要保障,如我国的《科技进步法》、英国的《科学技术法》、法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方向和规划法》、美国的《1976年美国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机构和优先目标法》等;另一方面确定着特定科技领域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的行为规则,并保护其应有的权利与利益,如机与信息科学领域、生物医学科学领域、航天航空科学领域、新材料科学领域等(不限于此)知识产权保护、防范利用高科技手段犯罪问题、科学研究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问题,以及科技发明与成果转化的促进问题等。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数量相当巨大,而且已经构成了一个独具特征与结构的体系,从原有的法律体系中脱颖而出。
科技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虽然不够成熟,许多问题尚在探讨之中,但仅就现有立法及研究已经足以证明其自身的特色。
首先,立法目的的针对性。现行科技立法的目的与宗旨都是为了实现国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本方针;同时,体现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科学研究的自由和知识产权。
其次,调整对象领域的特定性。现有科技立法的调整对象是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如科技进步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高科技园区的法制建设等。通过调整这些科技领域社会关系而达到人与自然、人与科技的协调。
第三,法律规范的技术性。现有科技立法充分反映了科技发展本身的特有规律。如计算机程序的界定、商务的规则、黑客和病毒的防范、生命工程和人类优生的规定、对人类基因重组的控制、核装置安全保障等问题的立法,无不是人们对科技发展自身规律认识的反映,是技术规范的法律化。
二、 开设科技法学课程的必要性及科技法学教学体系
研究科技法学并将其引入法律本科和研究生教学中,国外一些发达国家近些年已经开始尝试。这是因为法律的学生不能对身边飞速发展的科技及其对我们生活和整个社会的影响不闻不问,也不能只了解传统法律部门的知识,而对新的调整科技关系的法律知识一无所知。是否可以借寓这样一句流行语言“21世纪不懂计算机的人是半文盲”,那么,21世纪的法学毕业生不懂科技法是不是“半法盲”?这也许有些言过其辞,但却说明这样一个道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将会有大量的科技立法出现,这些科技立法反过来影响着科学技术发展的进程,进而影响着经济与社会生活,这将不断地拓宽科技法的适用范围。作为法学专业毕业生,不了解科技法学,将会使其法律知识残缺不全,并大大限制其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
从80年代起,我国法学界已经开始对法学的,一些大学成立了科技法学研究机构,先后培养了科技法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1988年技术法学学会成立。但科技法学在整个法学教学体系中仍然没有得到认可。故,本人建议:在21世纪,应尝试将“科技法学”作为限选课程,引入法学本科教学中。
科技法学的教学体系可以包括:
第一编 科技法总论
(1) 科技法导论,主要包括:科技与的关系;科技法的概念、特征、 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渊源、作用;科技法的基本原则。
(2) 科技促进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科技投入与宏观管理制度,如科技贷款、科技基金制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科技奖励制度;国际科技合作交流与促进等。
(3) 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
(4) 科学研究及其产业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科学研究项目、计划管理、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高新技术产业认定法律制度;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5) 科技组织与科技人员,主要包括:科研机构的法律地位及科技人员的管理及权益保护。
第二编 科技法各论
主要是选择有代表性的基础科学、科学和高技术领域或行业进行介绍,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 农业科技进步法律制度,如农业技术推广法;
(2) 科技进步法律制度,如民营科技企业及中小企业扶植、企业技术创新法律制度;
(3) 信息产业法律制度,如机法、法、商务法、通信法等;
(4) 生命科学法律制度,如基因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