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31 16: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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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论文

篇(1)

(一)依据教学需要精选实践案例的原则。实践案例五花八门,教师需要依据教学内容选取典型性案例。案例的选取应遵循一致性、新颖性、贴近性的要求。具体而言,案例的选择要符合教学目标,与授课内容一致,最能体现理论知识的运用;注意选取当前生活中发生的具有研究价值的新发生案例;尽量选择与学生生活、学习相近的案例来探讨。如2006年的许霆盗窃案即是典型的刑事诉讼实践案例。案件的发生源于生活中的一次ATM机提款意外,贴近现实生活;案件发生在广州,许霆抓获于陕西,与管辖知识密切相关;案件历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许霆上诉上述,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裁定案件“发回重审”等程序,不仅引起法学专家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更是充分体现了关于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知识点。

(二)注重实践、知行合一原则。任何教学模式的施行都始于“知”,“知”是“行”的前提,“行”是“知”的目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以讲授法学基本原理作为“知”的方法,以诉讼实践案例教学作为“行”的一种方法。刑事诉讼法学作为程序法,法条规定的诉讼环节具体明确。刑事诉讼授课中,先让学生了解法条规定,再理解相关理论知识,进而利用所学诉讼程序知识,分析讨论问题,最后锻炼学生自主解决问题能力。注重学生实践应用能力的培养,通过实践案例寻求刑事诉讼法学“知”与“行”的有机结合。

(三)注重教师的引导作用原则。诉讼案例跟踪模拟教学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有效方法,教师的引导作用不可忽视。课堂授课教师不再是传统教学中知识“满堂灌”的主讲者,而是学生参与课堂,自主学习的组织引导者。理论知识的讲授循序渐进,引导学生将理论运用于实践问题的分析,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注重学生的教学主体地位原则。目前刑事诉讼教学中最常用的方式仍是课堂讲授,根据教学大纲,将重点和难点知识系统化,灌输给学生,学生被动的接受课堂知识。教学活动的有效性,除了课程本身的特点外,与教师的知识储备及传授能力有关,但不容忽视的关键还在于教学方式及学生的学习意愿和投入程度。传统教学方式具有学生被动接受、教师灌输讲授、课堂以教师理论讲授为主,课堂气氛呈现静态、学生兴趣小的特点。因此,教师要注重引导学生独立思考,鼓励学生各抒己见,甚至反驳、质疑或者辩论,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参与意识,将学生的学习成功地由被动接受式学习转为主动求索式学习。诉讼实践案例教学以学生主动参与思考、教师引导为主,课堂活跃、实务探讨学生兴趣浓厚为特点。学生不再是教学的附属者,而是成为教学的主体。

二、刑事诉讼法案例跟踪模拟教学的施行方式

刑事诉讼实践案例跟踪模拟教学是学生掌握理论知识,培养实践应用能力的有效方法。采用何种方式实施是其有效性的关键。实验心理学家赤瑞特拉关于人类获取信息的来源的心理实验表明:外界信息的获取=视觉83%+听觉11%+嗅觉3%+触觉2%+味觉1%。也就是说,通过诉讼实践案例掌握及运用刑事诉讼法学知识,要充分运用需求视觉和听觉能力的PPT多媒体、法庭模拟、课堂讨论等方式进行教学。

(一)PPT多媒体案例教学方式。PPT多媒体课件以其形象、生动、直观的特点,使展示给学生的教学内容易于理解和接受。刑事实践热点案件由于其关注度高,案件相关图片、视频、观点争议、案件最新进展等资料多而新,为案例的PPT课件制作提供了便利条件。PPT课件再辅以视听、录像资料,利用多媒体教室展示,大大增加了案例的生动性和实践性。以讲授刑事诉讼中死刑复核程序章节为例,先讲授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知识点,再借助PPT课件介绍药家鑫的情况,最后由学生结合所学内容和案例发表法律意见,明确我国死刑复核权的行使主体、所需资料、程序步骤等知识点,此种形象直观的电教化案例教学其说服力、影响力是不言而喻的。与此同时,引导学生养成关注实践案例的习惯,养成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案例的习惯。

篇(2)

诉讼法学课程在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教育部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是独立的一门课,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合成一门学科。对于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哪些应当固守、哪些应该拓展,笔者谈一点个人己见。

一、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组成与固守

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统编教材的体例和内容,就会发现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安排有两个基本的特点:第一,体例和知识点与法典几乎是同质同构;第二,理论内容主要是对法典条文的注释。例如,陈光中先生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材,其第一编“总论”主要对应《刑事诉讼法》法典第一编“总则”;教材第二编“分论”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四编“执行”。[1]再如,宋朝武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理论编”包含了《民事诉讼法》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教材“制度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一编的第二章至第十一章;教材“通常审理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十二章至十四章、第十六章;教材“特殊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二编的第十五章、第十七章和第十八章;教材“民事执行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三编“执行程序”;教材“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主要对应法典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2]这样安排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是科学合理的,它的好处在于便于学生迅速地掌握国家法律规定,在较短的时间内理解现行法律法规。

以法典为基础、着力注释法典内涵其实是诉讼法学教学的传统风格,在大陆法系各国以及旧中国都存在着这种现象。例如,民国时期陈瑾昆著述的《刑事诉讼法通义》就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法典有紧密的对应关系。[3]再如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著述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与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存在着密切的对应关系。[4]在西方,中世纪后兴起的法学,首先一个流派就是注释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注释,传播法学知识、灌输法律理念,对西方法制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今天我们进行包括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本科教育,应当坚持这个传统,提高人才培养的有效性。

当然,言讲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与法典同质同构、以注释法典条文为主,绝不意味着我们的教科书和课堂教学就是简单的法条释义。理论的铺垫、理性的解剖、理智的批评、理想的建议,在诉讼法学教学中是随时都存在的。比较而言,本科教育着重解决“是什么”的问题;研究生教育则以“为什么”或“应该怎么样”为主。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现行以法典为基础、结合理论论述的诉讼法学教学内容分解为四大组成部分,它们分别是:

1.基础理论

该部分主要讲解这门学科的基本概念、历史沿革、若干诉讼原理和诉讼理念等。[5]台湾学者的教科书也有这部分内容,尽管有人阐述得多,有人介绍得少。[6]???

2.基本原则

这部分基本都是把相应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加以详细介绍。稍微复杂一点的会增加外国法律中的基本原则和学理上主张但立法尚未采纳的一些基本原则。从法的要素角度看,法律原则是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并列的组成部分。从法的适用角度分析,法律原则有助于准确理解法律、正确运用法律,以及可以弥补具体规则之漏洞。因此,这部分的学习其实非常重要,但常被学生所忽视。

3.诉讼制度

诉讼法学对诉讼制度的介绍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三大诉讼法共同的、内容基本一致的诉讼制度,往往称之为“基本制度”,例如回避、合议、两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等;另一类是某诉讼法独有的,或者其制度安排有特色的诉讼制度,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等。诉讼制度作为比较集中的规则安排,对于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是学习的一个重点内容。

4.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重中之重,是最为复杂的一个版块。以民事诉讼程序为例,首先,它可以分为国内诉讼程序和涉外诉讼程序;其次,国内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第三,审判程序可以分为通常审理程序和特殊审理程序;第四,通常程序又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特殊程序又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程序等;第五,一审程序可以分为一审普通程序和一审简易程序。如此众多的诉讼程序构成一个严谨的体系,内容复杂,学习难度也大,但是也最重要。

笔者认为,以上这些教学内容都是诉讼法学应该固守的。但是,除此之外,诉讼法学的教学内容还需要拓展。

二、诉讼法学教学内容的拓展与理由

笔者一直主张且在自身的教学实践中施行,诉讼法学应当拓展法律适用技能的讲授。

1.在诉讼法学中增加法律适用的教学内容的理由

(1)这是司法裁判的本质要求。陈光中先生指出:“司法”从中外的词义来说,具有以下三项相关的内涵:其一,实施法律;其二,解决狱讼;其三,体现公正。而作为司法中心的审判,则是指法院或者法庭对案件通过审理,认定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加以裁判的活动。[7]这充分表明,诉讼活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活动,就是把相关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把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运用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诉讼法学作为研究诉讼活动的法学学科,为什么重视事实认定而轻视、甚至忽视法律适用呢?为什么看到裁判推理的小前提而忘却大前提呢?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那就是认为事实认定困难、法律适用容易,是法官就自然会法律适用。其实,不是这样,至少不完全是这样。

(2)这是诉讼程序救济的审查内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89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都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二审法院更改一审裁判的充分条件。可见,在程序救济的体制安排中,一审中的法律适用是与事实认定、程序规范一样作为审查的内容的。毫无疑问,诉讼程序有三个主要问题:一是事实认定,它要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程序操作,它要求规范合法;三是法律适用,它要求正确、准确。既然都是程序的组成部分、都要面临上级法院、社会大众的监督,为什么只是关注程序操作和事实认定,偏偏又忘却了法律适用呢?

(3)这是有效解决疑难案件、遏制司法错案的具体措施之一。什么是疑难案件?无非是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或者案件事实与法律法规结合难。[8]什么是错案?也无非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如何解决这些疑难案件或者错误案件?当然应当采取包括提高法律适用技能在内的各种综合措施。如果仅仅解决了事实认定中可能出错的地方,而忽视法律适用中的错误,同样会发生疑难案件和错误案件。

有人认为,外国和民国时期的诉讼法学教育也没有法律适用的专门内容,不是照样培养了许多合格的法律人才,这如何解释?笔者认为如果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科学生,他们本身的教育模式就是以法律适用为教学依归,那么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有无这个内容就不重要,因为他们每堂课都在学习着活生生的法律适用。美国的判例教育法就是如此。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科学生的教学计划中有专门的、必修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课程,那么诉讼法学也可以忽视这部分内容,因为学生可以在其他课堂上学习到法律适用的技能。德国注重法律方法论的学习就是如此。假如这两类情形都没有,试问:法科学生何以获得法律适用技能的理论学习与培训呢?仅仅在法理学课程中讲一点就足够了吗?笔者认为不够。而我国法科学生现行的教育模式和教学内容恰恰就是欠缺这方面技能学习的。所以,作为诉讼法学教师,笔者主张应当首先在诉讼法学教学内容中拓展法律适用技能的学习。 转贴于

2.诉讼法学中增加法律适用部分的内容

如果说在诉讼法学教学内容中增加法律适用的部分是有必要的,那么我们应当给学生讲授哪些具体内容呢?笔者主张最低限度应当告诉学生如何找法、定法、释法、用法。

(1)所谓找法就是三段论裁判大前提的寻找与确立。找法可以分找到、找不到、找到不太适合的等情形,出现这些情形时法官如何采用体制内许可的方法加以解决是一项重要的技能。[9]笔者认为: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则需要对其进行结构分析;找不到法律规则就要进行诸如漏洞补充的措施;找到不太合适的法律规则就要进行诸如利益衡量的措施。

(2)所谓定法就是排除已经找寻到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如果说找不到适合于本案的法律规则是法律的消极冲突,那么找到两个以上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而彼此又有矛盾,就是法律的积极冲突。由于立法主体的不同、立法背景的不同、立法目的的不同等原因,法律规则之间的积极冲突是一个无法根本杜绝的现象。出现这些现象就要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确定。这些规则很多,诸如“新法大于旧法”、“特别法大于一般法”等皆是。

(3)所谓释法就是对确定下来的法律规则进行一定的解释,包括文义解释和各种论理解释。[10]正如本文前述,诉讼法学本身的内容结构就是一种对诉讼法典的解释。培养的法律人才也应当会对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必要的解释。

(4)所谓用法就是将法律规则这个大前提与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进行结合推理和法律论证。推理要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则,包括形式逻辑的规则和辩证逻辑的规则。这种规则的运用还要体现为心证公开中的裁判理由公开。也就是说法官不仅要会推理论证,还要把这个过程表示出来接受上级法院和当事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三、结束语

诉讼法学应当为培养合格法律人才做出应有的贡献。

在某些场合,法学已被人戏称为“垃圾专业”了。当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值得讨论。但是,某种程度和某些方面的贬抑应当引起我们从事法学教育的人的思考:我们应当如何培养法科学生?合格法律人才的标准又是什么?笔者认为,法学教育不能培养“华而不实”、“夸夸其谈”的人,应当培养能够熟稔运用法律的人才。法学是一门应用之学,不能教给学生“屠龙之技”,而应当传之以“杀牛之术”。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 陈瑾昆.刑事诉讼法通义(郭烁整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刘玫.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6 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2001

7 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4~9

篇(3)

 

在民事诉讼的研究领域,诉讼标的这个概念是一个关涉理论和实践的重要问题,它不仅是法院的审判对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诉的合并与分离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因此“诉讼标的的概念,对于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说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1]但是我国的理论界却不太关注于诉讼标的的研究,大多学者都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2]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诉讼标的理论的忽视以及对诉讼标的的认识和处理上存在混乱性的和模糊性。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认识诉讼标的的理论价值,努力构建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相适应的诉讼标的的理论体系。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介绍

随着诉讼观念的改变以及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视角的调整,各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着诉讼标的含义和识别标准,对诉讼标的的理论进行了富有价值的研究,主要经历了以下三种学说阶段:

1、旧实体法学说

即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也称为权利请求保护说。由德国法学家阿道夫•瓦希首创,并由赫尔维希最终完成这一理论。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实体请求权,根据这一识别标准,在同一个民事案件中,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会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论文参考网。这种学说优势在于:有利于法院进行裁判,法院只需识别当事人提出的实体请求权来确定自己的审判范围和审判对象;有利于当事人实施其诉讼行为,这双方当事人只须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作为攻击点来识别,对对方当事人实施防御性的诉讼行为;有利于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才有既判力的效力。但是该学说也有其不可弥补的缺陷:首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其次,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由于同一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提出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可以依次提起诉讼,容易导致前诉的生效裁判不能真正的解决纠纷,法律秩序无法得到安宁。

2、诉讼法学说

由于旧实体法受到学者们的质疑,有些学者选择将诉讼标的的概念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加以分离,从诉讼法角度来研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识别不能以实体法上请求权为根据,而只能以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由此产生了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将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作为两个同等重要的构成要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3]诉讼标的由诉的事实理由与诉的声明所决定,相同的事实理由和相同的诉的声明只会产生一个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不管存在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要诉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就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这个学说有利于克服旧实体法学说多个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是如果同一诉讼请求或同一诉的声明给予不同的事实理由的话,仍然会构成多个诉讼标的,这是其缺陷。

一分肢说又称诉之声明说,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在诉的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论文参考网。因此只保留诉的声明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唯一标准。论文参考网。在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诉的声明中,即使存在数个不同的事实理由,仍认定为一个诉讼标的。该观点克服了二分肢学说产生多个诉讼标的的缺陷,但是却在处理既判力的问题上,认为凡是在以前的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即使未经法院裁判也拥有在后诉中禁止提起的效力,这实际上扩大了既判力的范围,容易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4]

3、新实体法学说

该学说是在比较前两种学说的背景下提出的,但该学说以事实关系为判断实体请求权的标准。[5]该学说认为在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产生具有相同目的几个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情况下,只成立一个请求权,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种学说虽然解决了旧实体法说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所面对的多个诉讼标的的问题,也克服了诉讼法学说治标不治本的弊端,但其本身在实践中也会存在问题。当以家庭暴力、遗弃等不同的事实关系向法院请求离婚,其诉讼标的数量如何确定。

虽然以上各种学说都具有其合理性,但目前学术界仍未形成统一的见解。我国的理论界一般是接受旧实体法学说理论,但是有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观点,将诉讼标的定义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和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6]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当事人基于他们之间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如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这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确认或变更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的进行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因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而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具体外在表现形式,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产生的基础和内在原因。民事诉讼中两大主体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当事人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的,通过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最终确认与否来实现诉讼标的的内在要求。因此诉讼标的的数量问题就取决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个数,既然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实质问题,那么该观点就排除了片面的以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数量的标准,而从诉讼标的的实质内容,从本质上予以识别诉讼标的的数量。

二、诉讼标的的功能

虽然学术界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对于诉讼标的的功能,学者们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学术界认为诉讼标的的功能包括:

1、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之间的起诉和答辩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诉讼标的来进行的,法院的审理活动也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其作出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确定。因此我们说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2、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法院的判决要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既包括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其权利保护形态的要求,也包括对其权利保护量上的保证。法院不能离开诉讼标的裁判案件,否则成为无源之水。

3、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根据。如果当事人已就某一个纠纷提起诉讼,那么不允许其在以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就某一个案件已经作出裁判而当事人一方对此又起诉的,如果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裁判过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话,则后诉的诉讼标的受前诉判决的约束,法院不得受理。

4、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以及追加的根据。无论诉的合并与分离,还是诉的变更与追加,其中的关键在于诉的区别。而诉的不同在根本上是诉讼标的的不同,只有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才会有诉的合并、分立、变更和追加。

三、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诉讼请求形式的统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内容,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形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没有诉讼请求,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将失去直接的目标,诉讼标的也无以存在。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源泉,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

但是由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二者使用的环境不同,因而二者是有明显的差异的。诉讼请求区别于诉讼标的主要体现在:

1、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要求,而诉讼标的是就民事争议的整体而言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当事人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认为自己享有某种权利,而向法院提出的某种权益请求,法院是否认同还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庭辩论、调查等程序予以确认。而诉讼标的则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直接提出的比诉讼请求更为抽象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声明。可以说诉讼请求是对这种主张的具体化,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前提,诉讼请求是在提出诉讼标的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来的。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原因。

2、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是实体权利方面的权益请求,也可能是程序上的权益请求。但是诉讼请求的核心应当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因为当事人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才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纠纷的。程序法上的权益请求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依附于实体法上的权益请求而存在。

3、 诉讼请求必须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会予以裁判的。诉讼标的虽然也是由当事人提出,但是当事人不需要在起诉状中明确列出。法院只对作为外在表现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裁判,当然前提是首先要作为内在本质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

四、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标的的研究

从我国目前来看,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仍然是薄弱的环节,现有的学说还不能系统地揭示诉讼标的的全部内涵,展示它的强大功能。而诉讼标的的问题之所以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与我国的民事诉讼运行中漠视程序,不注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既判力制度的欠缺有密切联系,加上诉讼模式的差异,实践中对诉讼标的的认识上的虚无主义和冷漠是学术界较少关注诉讼标的的内在原因,理论研究的滞后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在重复起诉、合并审理、诉的变更等方面,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处理结果。因此改变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停滞不前的现状,是诉讼法学界的当务之急,也是改变司法实践中诸多混乱做法的客观需要。

[1]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2] 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

[3]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4]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5]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篇(4)

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同刑法学一样,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在一片学术废墟的基础上重建起来的。樊崇义教授从80年代初开始对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学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哲学的学术取向。樊崇义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指出:“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活动,都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及事物普遍联系和发展的观点、矛盾统一观点、实事求是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在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该书还指出:“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在刑事诉讼法学论著和教科书中,对认识论和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哲学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具体运用,以及如何以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来指导刑事诉讼等重大问题很少涉及。这种状况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学的深入发展[1]。”樊崇义教授关于法律真实的研究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哲学研究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 刑事诉讼法的哲学思想简述

正义与秩序是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基本价值内涵,刑事政策观是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主要内容,在此基础上对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全貌进行展开研讨,从中感悟其思想的博大精深以及它对当代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启迪。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是非常丰富的,目前有关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包括刑事法律思想的研究成果,有重要学术内容、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樊崇义教授很早就主张本文由收集整理将刑事诉讼原理中有关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研讨视为刑事诉讼法哲学, 认为“哲学, 既是世界观, 又是方法论。其中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活动, 都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的。辩证唯物主义关于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矛盾对立统一的观点、实事求是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 在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3],因此倡导对该问题的研究。此后, 樊教授继续关注这一问题, 以便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的“客观真实说”提出质疑, 主张“法律真实说”。在认识刑事诉讼中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 我国有许多诉讼法学者参与研讨, 并且产生了一大批高水平的论著。如吴宏耀博士撰写的《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

三、 简评刑事诉讼法中的哲学思想

综观目前的诸多成果,我们不难发现,在马克思刑事法思想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方面有许多基础性工作要做。

(一)马克思法律哲学思想研究中的不足

现有的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研究的成果比较丰富,也出版了较多的相关论著。这些论著在马克思法律思想包括在刑事法思想的研究取得相当深度的成果。但是这些成果大多都是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分类的归纳与总结,有些甚至是类似于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编年史,都缺乏对马克思刑事法的核心问题或主线的透彻把握,对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的内在理论逻辑没有充分的认识。所以对马克思刑事诉讼法思想研究需要进一步的深入。从刑事诉讼法哲学的角度探究马克思刑事法思想,目前在国内的学术界还未见相关的研究成果。马克思的著作最近几年都有出版,以前的研究缺乏这方面的资料。这种情况表明,马克思刑事法思想有进一步探讨和深入研究的需要,也有相应的研究拓展空间。也说明了马克思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具有理论的挑战性,也有理论上突破的可能性。

(二)简析近年来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哲学思想的研究

我国诉讼法学界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哲学研究上取得一定进展, 但始终没有对刑事诉讼法哲学自身的问题展开研讨,导致其对当下法哲学研讨做出无力的回应。具体来讲,近年来,我国学术界逐渐出现部门法哲学的研究热潮,主要表现在全国性学术会议的相继召开。 2004年12月18日至19日,由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今已改建为诉讼法学研究院,下同)共同策划,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承办、海南大学法学院协办,在海南博鳌成功地召开了“2004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主任联席会议暨部门法学哲理化研讨会”[3]。会上,与会专家对部门法学哲理化的基本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其间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的师生提交了具有较高水准的论文。2007年8月24日至25日, 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与上海师范大学法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共同主办、上海师范大学法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与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承办,在上海师范大学成功召开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讨会”,会议的中心议题之一便是探讨部门法哲学[3]。这就需要我国诉讼法学界就刑事诉讼法哲学如何定位等问题做出进一步的回应。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哲学要以以往的研讨结论、研讨对象、研讨方法为对象反过来思考自身、定位自身。这就超出了现有刑事诉讼法哲学的研讨范围和认知的水准, 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哲学研究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再则,刑事诉讼法哲学研究也应分析产生中西前述差距的原因。因为只有对制度方面差距的产生原因有清醒的认识,我们才能研讨我国能否以国外的做法为参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及如何进行再修改,才能更有效地探讨我国的刑事诉讼现代化。一旦有人对此进行追问,必然会对刑事诉讼法哲学的研讨方式、立论前提、价值预设、研究结论产生怀疑,对刑事诉讼法哲学研讨的现状进行批判。这就意味着: 以往的刑事诉讼法哲学研究终点将作为进一步研讨的起点,以往的研究结论将成为进一步研讨的对象。这需要我们打破思维的定势,突破原有的学科界限,吸收部门法哲学的研讨成果,重新认识刑事诉讼法哲学。

(三)对刑事诉讼法的思考

篇(5)

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篇(6)

 

一、民事诉讼标的的涵义及地位

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上都认可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更好地掌握它的涵义必须研究诉的概念。关于诉的概念,一般有以下几种表述形式:1、诉是一种声明,即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声明。2、诉是一种手段。3、诉是一种诉讼行为。即诉是原告向特定的被告,要求特定的法院就自己特定的法律上的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4、诉是一种请求,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这也是我国的通说。

笔者认为诉必须是实体意义上的诉与程序意义上的诉的结合。诉是诉讼程序的开端,当事人通过诉实现自己的诉权,即诉与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因为发生民事纠纷就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向法院提出“诉”,即请求的。在这里,提出什么样的请求,要求什么样的保护,具体范围是什么完全都由当事人基于意志自由决定。同时,既然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形式,那么它必定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的行为。当事人若想得到法院的公平审判,第一步要做的当然是提出具体的请求,这就使诉从单纯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有了程序法上的意义。因此诉应当具备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内容,是由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构成的特定程序或过程,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诉讼请求的形式的统一。[1]这一定义进一步说明了诉的本质,赋予了程序法的意义,更利于对诉的研究和立法上对诉的规范。

基于对诉的概念的理解,相应的,诉讼请求作为诉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具备诉的特性。即诉讼请求也不应只局限于实体法,而也应该体现程序法的内容,这也是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的。诉讼标的应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诉讼请求的形式的统一。

当事人若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必将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具体的案件进行审理后,基于法律作出判决。而法院要做出判决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是就一般的法律问题作出的判断,诉讼必须围绕特定的对象进行,这种诉讼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总之,诉讼标的的确定才可以区分此诉与彼诉,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制度都要基于诉讼标的地确定才能得以进行,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应当在重新构筑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同时,将诉讼标的理论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来看待。

二、诉讼标的的学说评析

(一)旧实体法说(旧诉讼标的理论)

旧实体法说主张,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凡同一案件事实,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个不同请求权时(即请求权竞合),每一个请求权均能独立成为一个诉讼标的。由此,诉讼标的的识别根据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2]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是接受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3]这种学说反映在司法上,当事人即使基于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不同,而提出不同的诉讼标的,重复进行诉讼事人对诉讼标的的支配权限。这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盛行的时代是相应的,在一定阶段上是有进步意义的。在此理论支持下,当事人可以充分的行使和保护自己的权力,对抗外部侵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旧实体法说,但凡涉及诉的变更、追加和合并时往往又没有考虑到诉讼标的的变化,[4]并没有贯彻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 。

笔者认为旧实体法说应该已经不适应中国法治的发展了。原因有以下几点:1、司法公正。这是一个法治建设中比较突出的问题。而适用旧实体法说,当事人即使基于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不同,而提出不同的诉讼标的。免费论文。就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同一案件不同判决还是比较常见的。这一情况严重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效率。2、我国公民法律保护意识已经大大增强,对个人的权利保护更为敏感和重视。适用旧实体法说可能会造成个人肆意行使权力的情况发生,破坏社会价值的实现。3、我国诉讼效率一向不高。这就迫切的要求从程序的设置和理念的转变上进一步简化繁琐的工作程序,而重复诉讼的出现对于提高诉讼程序无疑是一个重创。4、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发展并不发达,而诉讼标的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问题,仍处在发展滞后的阶段,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发展与世界学术研究的接轨。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中国的诉讼标的理论急需注入新的元素,也许可以在新的诉讼标的理论中得到一些启发。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

由于旧实体法说的种种弊端,20世纪30年代学者们开始对其进行批判,并以新诉讼标的理论取代了旧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中,可分为几种学说,主要有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两种。诉讼法说又分为一分肢说和二分肢说。

1、二分肢说

即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合并说。该说是诉讼标的说的新理论,对传统诉讼标的的批判。他指出诉讼标的不能以实体法请求权为依据,而只能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为根据加以确认,凡是事实理由和诉的任何一种理由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即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或变更。二分肢说的新颖之处在于识别方法与传统理论不同,新说有2个识别标准。但是这一学说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例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然而离婚的事实理由可能是多个:重婚、虐待、与别人非法同居等,如果在诉讼中原告同时提出这些事实理由,那么根据二分肢说,诉讼标的则为多个,法院得相应做出多个判决,这显然违背常理和法理。

2、一分肢说

该学说认为在诉讼上,原告心目中最重要的是法院应以其声明而裁判,从而诉的生命才是诉讼的真正对象,即它的声明会被法院准许或驳回。这才是原告真正关心之处。在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若干不同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诉的声明也就是法院裁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的内容,决定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程度。在适用旧说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民事实体权利纠纷的形式呈现在法官的面前,由于民事实体权利由民事实体法律所规定,因此法官只能在民法的权利框架内对纠纷作出裁判。新说摆脱了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绝对束缚,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将纠纷的整体作为审判的对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须拘泥于民事实体法,法官可以较为灵活地解决纠纷。

3、新实体法学说

由于诉讼法说所存在的局限,以及与实体法脱离了关系,所以一些学者又回到从实体法角度来研究诉讼标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的竞合,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就盗取汽车例来说,产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盗取汽车)为单一,给付目的是同一(返还汽车),所以原告只拥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至于所谓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竞合。这种认识也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原则,主张上述情况仅是一个纠纷。在新实体法说看来,所谓请求权竞合,系指基于多数事实关系分别发生多数请求权而其给付相同的情形。免费论文。

三、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诉讼请求的形式的统一。免费论文。由此可见,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形式,即外在表现。诉讼标的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要通过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请求法院受理案件并得到预期的判决,首先要提起诉。这个诉必须是以具体的方式提出,否则就是一般的法律问题,法院无法就此诉得到据以判决的根据。所以诉讼标的必须需要外化,一个可以由法院所衡量的标准。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直接围绕着诉讼请求展开的,如果没有诉讼请求所有诉讼活动都会失去目标,诉讼标的就无法存在下去。二者的关系在诉的变更中可以体现出来。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对待诉的变更问题仅局限于诉讼请求的变更。这样是无法正确划分诉之间的区别,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依前面所说的诉讼标的包括诉讼请求,那么诉的变更中就不应当把诉讼请求的变更单列出来,应将其划入诉讼标的地变更。诉讼标的是区分诉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诉既然是由多种因素构成的,那么任何一种诉的要素的变更,应该都可以引发诉的变更。也就是说,在诉讼标的不变的情况下,诉的其他因素的变化都可能引发诉的变更。基于不同的因素发生的变化,对诉的影响也是不同的。诉的变更可以分为质的变更和量的变更,这对诉的区分是有着重要意义的。诉的质的变更应当是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使诉变成了与以前相区别的另一个诉,这是毋庸置疑的。作为诉讼标的的另一个组成部分,诉讼请求的变化就较为复杂一些。诉讼请求的变化应当属于诉的量上的变更,他的变化只是在原有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作一些扩张或缩减,并不会改变诉的性质。诉的事实理由的变化,如果不会同时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的话,也只会引起诉在量上的变更。

结语

总之,我国建立诉讼标的理论是必要的,而且必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标的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体现在指导思想、基本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方面。解决诉讼标的问题绝不能做单纯的移植,将别国的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直接拿到中国来,这种简单野蛮的全盘吸收是十分不科学的。我们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将真正合理科学的外国诉讼标的理论进行改造,使之适应我国需求并体现出具有我国特色的诉讼标的理论。

参考文献:

[1]王国征,《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4期。

[2]邵明,《民事诉讼标的论》,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6期。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篇(7)

一、 我国学术界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览:

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各法学部门法均十分注重对本学科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出现了一些颇有代表性的著作,如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周佑勇教授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可以说这两本书对于私法和公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研究是很有开拓和借鉴意义的。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理解,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最为混乱的问题之一。什么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哪些原则可以视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备什么样的特征和功能,这在我国民诉理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论。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认识有“18种说”、“17种说”、“13种说”、“11种说”、“10种说”、“9种说”、“4种说”、“3种说”等等。除了有关基本原则概念、含义认识上的不同外,理论界对于我国民诉法第一章有关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分类和基本原则性质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学者把该章规定的基本原则分为“宪法和法律组织法规定的原则”与“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有的论著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还有的分为“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在学界的著作论文当中,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论述不少,但真正做到深入、精辟的不多,尤其缺乏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宏观建构性的论述,也很少把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结合探讨。代表性论文主要有:张卫平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占善刚的《诉讼平等原则新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初步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何文燕的《调解和支持起诉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关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探析》,(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1期);廖中洪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规定的问题及其重构》(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5、6期)、《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肖建国的《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其内容基本还是《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机制的建构》中相关内容的网络版。另外著作主要有陈桂明的《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还有些学者倡导在我国民诉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者主要有刘荣军教授、张家慧博士等。其他的著作主要是阐述一些具体的立法构想,对于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意见不一,各抒己见。

二、 世界主要国家对于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状况:

就世界各国民诉法有关原则的立法体例来看,虽然存在多种形式,但是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下述四种①:

1、 德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德国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不设专章和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不设专章或专门条文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指在立法体例上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法条规定。德国民诉法是一部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民诉法典。从1877年制定至今,虽经过多次修改,然而其立法体例基本没有改变。德国民诉法不设专章或专门法条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不等于说整个民诉法典没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只不过在立法体例上,不是以明确的立法表现形式或采用专门法条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法典具体条文的规定之中而已。

2、日本民诉法的立法体例。日本民诉法在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民诉法典中仅设少数条文对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所谓较为特殊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根据其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法律中规定具有特别意义的诉讼原则。日本的新民诉法是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根据当时国内社会政治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仿效1877年德国民诉法制定的,1890年日本民诉法制定以来,一百多年见虽然多次修改,然而其就法典有关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与德国民诉法并无二致。即均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的专门规定。然而1996年6月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历经立法上五年反复讨论之后,在有关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上作了重大修改。该法典第2条“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了两个基本原则:一个是法院应公正,并迅速的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则;另一个是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3、法国民诉法的立法体例。在1806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基本原则做出规定。而在1975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在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上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不仅设置专章,而且使用大量的条文对基本原则详加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开宗明义,在法典第一章“诉讼的指导原则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顺序,就诉讼的启动、停止、进行;系争的标的;法官裁判的事实范围;证据的提供、证明;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两造审理;辩护权利和法官听取陈述的义务;法官的和解职责;公开辩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法官对诉讼控制的权力等基本问题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分配和基本权利(力)、义务关系,用24个条文依次作了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新法典规定指导原则的许多条文,如果假以时日,将会像法国《权利宣言》、《法国民法典》的诸多条文一样,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经典表述。

4、《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体例。其最大特点在于该法典将基本原则与其他内容不加区分,混合在一个章节中加以规定。1964年前苏联制定和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用14个条文对基本原则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民事诉讼立法的依据;范围;任务;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民事案件向法院的提起;处理民事争议的法律依据等诸多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分析以上四种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就基本类型而言,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默示的方式,即法律规定上不对基本原则作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基本原则的精神、原理和思想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通过具体的法条规定加以体现。另一种是明示的方式。即通过设置专章和专门条文,采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基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从我国的具体的实践来看,我们任务应该仿效法国民诉法的做法,以具体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主要原因是现行立法采取这样的立法体例,通过这么多年的施行,这种模式以为广大群众和学者所接受。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是立新法的明智选择,是立法资源的节约和经济使用。应该强调的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既应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规定,更应注重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对基本原则加以切实的体现和贯彻。

三、 对于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完善意见:

(一)、理论纷争的评述:

我国理论界之所以对基本原则的认识和分类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从原因的角度上看,虽然不排除来自学者自身认识、视角和理论观念上的差异,但是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很多程度上与我国立法上对现行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和规定的不科学具有直接的关系。换言之,民诉立法对基本原则的概念在内在含义、特征和功能等问题确定上的不当,是引起理论分歧的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仅从外延上对基本原则作了界定,而未能对其下一个完整性定义,因而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也就仅有学理上的界说了。近年来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的道路。②但是在以下几个基本问题上并没有达成一致。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与特征(属性、性质或识别标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的功能;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其实以上几个问题的根本是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问题,学者们认为的基本原则属性、特征或识别标准不同,那么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与基本制度的区分和功能的认识也就当然不同。

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三:其一,应该具有根本准则之属性,其效力应该具有一以贯之的统率特质;其二,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即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其三,必须具有宏观抽象的特质。

肖建国教授认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三方面的性质:其一,基本原则的规范性,通过规范性强调基本原则的强制性的来由以及通过思念途径实现它的强制性;其二,基本原则的强制性;其三,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即强调它的抽象性。

占善刚老师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指能够直接彰显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尚应囊括昭示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之范围以及当事人所主张的且经由言词辩论之事实与法院裁判基础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据此认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只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方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基本原则应该包含应该“三性”:即始终性、根本性和特有性。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始终性和根本性,学者们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而规范性或说强制性已为基本原则根本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所包含,不足以独立成为基本属性之一。因而分歧的关键便在于抽象性和特有性是否应为民诉法基本原则属性之一。

法理学界认为抽象与具体是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显然作为一项原则,理所应当应该是抽象的,否则它就是法律规范。原则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基本原则了,所以用对于原则的一般要求作为判断基本原则的依据,我们觉得是十分荒谬的!

作为特有性而言,在其他部门法中,是有把它作为基本原则的0识别标准的。例如,在行政法中,周佑勇教授就把特殊(有)性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识别标准。⑤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性质。梅利曼就指出:正如民法是大陆法系实体法的核心一样,民事诉讼法是大陆法系程序法的核心。……大陆法系的所以诉讼制度都共同渊源于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意大利法,各种诉讼法的形成和发展所依据的又都是民事诉讼法学家所创造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是核心和基础,其他专门的诉讼法,甚至包括刑事诉讼法,都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模式为基础演变而成的。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诉讼法的“母法”。在实际层面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有附带民事诉讼,也都准用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不难看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应以民事诉讼作为“蓝本”,因而三大诉讼有些原则重复便是情理之中了,而其中又以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跟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为相象。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在两者中均有体现。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若在民事诉讼法中不规定这些共有原则,将会导致三大诉讼失去归依,也会使得整个诉讼法的结构十分混乱,也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十分单薄,到时候是不是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综上,我们认为民诉法中对于三大诉讼的一些共有原则不但要规定还应作很详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作为三大诉讼共同的归依。

(二)、基本原则识别标准的重新确立: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

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做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正如占善刚老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最基本的问题便是行使诉权的双方当事人和行使审判权法院围绕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的适用而交互作用的过程,所以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其中最为根本的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判行为之间互动关系。

2、效力的始终性

正如陈桂明教授认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①我们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我们不难看出强制性为效力始终性的当然内涵。

3、相对的特有性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这种特有性是一种相对的特有性,是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的,而不是相对于另外两大诉讼而言的。

在明确了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后,对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和它于基本制度的区分便不再是问题了。唯一有疑问的便是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他所指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教授总结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做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做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

其实我们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民事诉讼法学者所谈的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都未能跳出徐国栋教授所讲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他们似乎认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私的同一性,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基本上是一致的。我们认为,从规制纠纷双方和法院诉讼行为的角度看,前两项功能无疑是必要和恰当的。但是有两个问题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第一,在民诉法领域中,基本原则的功能是不是跟其在民法中一样有那么重大的意义?

第二,民事诉讼法中通过基本原则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的空间应该是大还是小?

一般而言,在民法中,基本原则是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的形式出现的,而由于民诉法是强行法,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由法律明定,因而民事诉讼规定应当尽量表述为明晰、确定、具体的程序规则,而不宜过多采用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在民诉法中是行不通的。我们主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必须与程序规则的完善结合起来。它给法官预设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无疑应该比民法中小的多,所以它在引导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意义上的功能也是很弱的。

(三)、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建:

我们认为对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应该借鉴法理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原理。③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把民事诉讼程序的终极价值目标,可冠之以核心原则-公正和效率突出出来,作为应然的价值取向;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加以规定的实然原则,具体包括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后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所以我们认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通过两个层次来表达,即核心原则(诉讼公正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和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

具体而言,体现诉讼公正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含义: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起诉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起诉权,都可以起诉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⑵、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起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⑶、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2、法官中立原则;只有法官确保中立的状态才能保证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均衡对抗,这要求法官不偏不倚,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私下接触,不得在判决前表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倾向。法官不得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动调查取证,不得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开展有关当事人处分之诉讼活动。

3、法律帮助原则;设立这个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真正实现公平。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强者可以凭借其经济上的巨大优势,聘请最好的律师,利用其一切可以利用的程序浪费弱者的资源,另其望诉而却步,最终使弱者败诉或不诉。在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和环境污染方面等现代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而给予弱者有利的程序保障,可以缩小双方在诉讼上的差距,真正实现对抗和公平。法律帮助原则除包含《民事诉讼法》第15条支持起诉的内容外,还体现以下制度建设:完善诉讼费用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完善的律师援助制度;赋予法官释明权②。

体现诉讼效率的一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1、诉讼经济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对诉讼资源的利用率,它要求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节省诉讼费用,加强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选择权,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弱化法官调查取证,减少司法成本。

2、诉讼及时原则,它要求程序设置提高及时的判决,诉讼期间安排合理,程序避免重复和可以灵活运用,并建立对当事人和法官违反原则时的约束机制。

对构筑诉讼结构的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其内涵与外延的研究也基本成熟,在此便不再赘言。

篇(8)

近年来,随着法学教育规模的扩张,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人数迅速增加。在就业压力逐年加大的形势下,传统的法律原理讲授型教学模式更是备受指责。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法学专业的本科学生培养计划,也将实践教学作为一项重要的教学内容。

一、法学教育的历史发展

因法律渊源及培养目标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法学教学方法也有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的教学内容偏重于对法学理论的传授、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的解析,教学目的意在培养学生的理论思辨能力,教学资料一般由系统的、有着严格部门法区分的学者论著和法典注释构成,教学方法强调教师的系统讲授而不是与学生讨论。英美法系以培养法律服务型人才为目标,旨在将学生训练得“像律师一样思考”,强调对学生分析问题、口头辩护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等法律应用能力的培养。而判例法的渊源,为通过分析司法判例来了解法律原则与获得法律知识提供了大量的经验材料。因此,教学方法主要是案例分析法。该方法以判例为研究对象,教学内容强调对法官思维过程的探求以及对思维结果的分析、推理,并不强调对基本概念的阐释及原理的演绎,也不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教学过程注重师生之间的互动,在教师的带领下组织学生对判决的意见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我国法学教育方式的改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在亲缘关系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教学方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大陆法色彩。课堂教学以讲授知识为主,辅之以作业练习、课堂讨论、指导论文撰写和专业实习等。但随着高校扩招,学生人数的增加,在很多的法学院系中,作为辅助环节的内容不同程度地被弱化,理论知识的讲授成为主导的教学方法。

随着我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变化,传统的教学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各种教学方法的改革在一些法学院系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比如案例教学法的引入。案例教学法在主要以培养法律实务人才的英美国家是一种最主要的教学手段。英美案例教学法的本质却是对原汁原味的案例的研读,目的就是要锻炼学生们从纷繁复杂的案情陈述中一点点剥离出案件的实质。我们的案例,是经过加工整理过的、更适合教学的案例,问题的设计也是由老师进行,这和英美法系完全由学生自己从原汁原味的案例中寻找问题发现问题的基本做法并不相同,最终使得英美的案例教学法又成为一种本土化改造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举例法。

除案例教学法外,模拟法庭教学也是法学方式改革的有益之一尝试。模拟法庭教学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模拟法庭教学最主要的教学目的在于通过对司法案件的实践,提高学生的司法技能,培养学习兴趣和主动性的学习态度。但改革中同样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许多课程难以用模拟审判的方式进行。在教育部规定的十四门主干课程中,法理学、宪法和中国法制史就很难采用模拟法庭的形式。即使是在那些可以适用模拟法庭教授的课程中,也存在着实体法课堂只注重实体结果的推导,而程序法课堂仅注重程序的演进等明显的部门法特征,导致学生难以对诉讼形成整体的、全面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的改革方向及措施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既有自身理论体系又具有极强实践性特点的学科。在传统教科书的整体构成方面,理论性的知识大多体现在总论部分,侧重于对诉讼理念与意识的培养,而分论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各种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更侧重于实际操作。通过对总论部分理论知识的学习,使学生深入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则,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结构,培养良好的诉讼意识,为法律思维的训练奠定基础。此后,在具体制度的学习中,辅之以规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引导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从而进一步培养学生们的法律思维能力与法律适用能力。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不必完全迎合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可以由教师对案例的原始材料进行适当的加工整理,以使案例脉络清晰,争议焦点突出,并设置针对性较强的问题。教师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来阐释理论,学生也可以运用所学的理论对案例进行分析,以检验对理论知识的掌握。

在学生们初步具有了诉讼的意识以及发现、分析并处理事实和法律问题能力的基础上,进入审判程序的学习阶段。此时理论的讲授、案例的分析应该退居次要的位置,观摩庭审、模拟审判等方式应该成为主要的教学方式。观摩审判,既可以走出去,到法院去进行观摩,也可以请进来,因为法学院现有的模拟审判实验室完全可以胜任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模拟案例的选择,要选取那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真实案件,以避免出现双方当事人将书、答辩书宣读完毕之后无话可说的尴尬。在模拟之前,除角色安排以及各自分组准备之外,教师无须做过多的指导,学生们也无须做过多的演练,避免模拟异化为演戏,以锻炼学生的谈判和庭审辩论能力,以及临场应对、制作规范法律文书的能力,最后由教师,也可以邀请法律实践部门的人士共同对模拟审判进行点评。

综上,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应该是一个由理论讲授、案例分析、观摩审判、模拟法庭以及理论、司法能力测试相结合,针对不同教学对象、教学阶段和教学内容的多元化的综合方法体系。

篇(9)

中图分类号:DF7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08

一、私法行为的界定在界定私法行为之前,有必要澄清“私法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现在关于“法律行为”(德语Rechtsgeschaft,英语Juristic Act)的概念,通常是在两个领域内同时使用的,一是法理学,一是民法学。在法理学领域内,法理学学者多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例如“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0.)“法律行为”本为民法上之创造,属于民法的专用术语,专指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随着其他法律学科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更由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科学性,其他法律学科借用了这一概念,于是有了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而法理学为研究各部门法的共同性问题,也借用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包括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在内,诉讼行为也是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学领域内,大陆法系的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常都是用“法律行为”来表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在祖国大陆则有部分学者因为《民法通则》的缘故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由于民法乃私法的发源地和主要阵地,诉讼法学者则通常用“私法行为”来表示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本来私法不仅仅限于民法,还有婚姻法、继承法等,私法行为应该包括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在内,但在讨论诉讼契约性质问题的时候,民事诉讼法学者们更习惯于使用“私法行为”这个概念。为表达习惯之需要,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法律行为(特指民法学领域内)与私法行为同指。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理论均始于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第一次系统地论述法律行为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史上著名的“学说汇纂”学派的代表人物海瑟( G. H. Heise) 法官。海瑟在其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学说汇纂学说教程》中首次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及要件[1]。此后,曾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Freidrich Carl Von Savigny)在其所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进一步精致化[2]。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者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效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都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建他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3]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就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

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效果将得到认可的行为。”[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较为一致,多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例如:梅仲协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王泽鉴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者。”(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郑玉波认为,“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5.);李宜琛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也。”(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1.)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内的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尽管存在差异,但其最基本的核心内容却是较为一致的,即将具有设权意图的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

在祖国大陆,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部分学者受前苏联民法学上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为了区别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创“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由于立法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行为”(第54条),致使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不能对等使用。为此,《民法通则》又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第58―61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的上位概念。这样,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就同时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而没有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即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法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相关内容可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1-222;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8-109.但更多的学者还是坚持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并且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其进行了批判,“法律行为制度的精义在于,在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该行为为无效之前,该行为应该被推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以此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6],“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一种设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客观存在,而只影响其效力。”[7]

诉讼法学者陈桂明教授则认为,“私法行为是指可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就其行为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的私人行为。”[8]其强调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私法)加以规定,本文认为不妥。私法崇尚“私法自治”、“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私法行为都可以成立并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至于有效与否、合法与否则是另外的法律评价问题。若将私法行为仅仅限定于其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其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开展以及民事主体对权利的寻求,乃至影响到私法的整体发展。经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私法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学者们主流的观点,对私法行为(法律行为)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更加详细的内容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158;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1-13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1)私法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非私法行为的关键。意思表示是私法行为概念的核心,是私法行为制度的灵魂,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私法行为。

(2)私法行为是设权行为,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关键。所谓设权行为,即行为人希望通过该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设定私法上的权利,权利的产生或形成是其进行行为的目的。质言之,私法行为的目的在于设定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私法行为是私法上之行为。私法行为能引起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4)私法行为的本质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4]142

二、诉讼行为界定的传统理论及其评价

正如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源于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一样,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理论也是源自于此。19世纪末,随着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领域内的成熟以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领域的学者也开始从行为的角度来研究诉讼程序。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泰斗赫尔维希( Konrad Hellwig)发表了《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一文,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了考察。赫尔维希通过研究将民法里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可能性,论证了诉讼行为有别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特征,并指出,有关诉讼行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要件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要件是迥然不同的[9]。自此,诉讼行为开始逐渐发展并日益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诉讼行为理论是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10]。因此,诉讼主体的行为在什么范围内,始构成诉讼行为?亦即关于诉讼行为的定义及判断标准,是必须首先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传统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是:

(1)要件效果说 该说认为诉讼行为是形成诉讼程序而诉讼法就其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之行为[11]。换言之,倘若当事人行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诉讼法加以规定,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即属诉讼行为。此说为传统观点,并为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倡导,现为德国、日本通说[1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故诉讼行为之内容与形成,不宜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应由诉讼法予以规定[13]。例如当事人、上诉、撤诉等均系要件及效果都有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行为。(2)效果说 该说认为凡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之行为皆为诉讼行为[11]159。简单说来,能够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就是诉讼行为[14]。此说为鲍姆杰尔铁尔(Baumgartel)教授和三月章教授所倡导。根据该说,舍弃、认诺等行为虽无要件规定,但仍为诉讼行为。“效果说”与“要件效果说”不同,凡足以直接发生诉讼法效果,不论其要件是适用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之规定,都是诉讼行为。该说因其灵活性和包容性日渐获得许多学者的支持,大有成为主流之势[15]。根据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诉讼行为是指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采用的是“效果说”[16]。“要件效果说”尽管于实务操作和认定简单明了,但将诉讼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开展和程序利益的保障。由于民事诉讼对规范性的注重,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设有明文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是一种与人类行为密切相关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任何一部《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以有限的法律条文穷尽所有的现实的诉讼行为形态。因此,对于诉讼行为的认识,一方面要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效果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行为的要件是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相反,“效果说则探究诉讼行为对诉讼之影响(效果,即对诉讼目的与诉讼进展在功能上之重要性),个别判断要件规制之问题,容忍民法之原则及价值得有侵透于诉讼法领域之余地”[15]73,大大扩展了诉讼行为的范围,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扩大却有不明确的趋势。诉讼程序是开放性的,程序上也要给予多数人利用,但为了保持程序系统的连续性和安定性,如果赋予诉讼行为过多的自由,也未必适当。并且根据该说,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出现难题。如行为,系诉讼行为,于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使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争议,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特定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理,直到判决为止的全过程和状态。诉讼系属的效力因而发生,以终局判决的确定、诉的撤回、诉讼上的和解、因法定原因终结等原因而终了。诉讼系属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时起到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诉讼一旦系属于某个法院,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违反。的效果,但民法上同时也规定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法效果。在此类情况下,到底以何种标准认定该行为是属于诉讼行为或是私法行为?“效果说”不能够给出满意的答案。

三、诉讼行为界定的新说及其修正

纵观以上两种学说,“要件效果说”致使诉讼行为范围过窄,而“效果说”又致使其过宽,均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出现了关于诉讼行为界定的第三种学说――“主要效果说”。“主要效果说”认为,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应当视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何种法域来界定其行为的性质。若主要效果在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者,即认定该项当事人的行为为诉讼行为,而不认定其为私法行为,反之亦然[17]。

“要件效果说”的倡导者――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著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其第16版(2004年)中,改而采用了“主要效果说”的观点,“由于诉讼行为也可能具有实体法的后果,因此应当以行为的典型功能为准,或者视其主要效力是否在诉讼法中”,“决定归属的是相关行为的直接主效力。一方面,一个行为引发诉讼上的附随效力,这还不足以归为诉讼行为……而另一方面,一个诉讼行为,如,不会因为它根据《民法典》(指《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第1项停止消灭时效而成为实体法律行为。”[18]另一位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Othmar Jauernig)教授也认为“如果行为(指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既在诉讼法中又在民法中有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行为归类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哪些效果是第一位的。”[19]

根据“主要效果说”的解释,前述当事人的行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系属和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其主要效果存在于诉讼法,实体法上的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为次要,因此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另外,债权人在诉讼系属中将本案的诉讼标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关立法,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债权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却是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而不能归属于诉讼行为。

在当事人的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时,“效果说”和“主要效果说”的结论是一致的,而“主要效果说”解决了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其性质的界定问题,实际上是对“效果说”范围过宽弊端的一种修正,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主要效果说”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主要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即何为主要效果,何为次要效果?“主要效果说”并没有给出具体解释或说明,遗憾的是,笔者查阅了有关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也没有看到相关解释或说明。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主要有: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3.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册)[M].中国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6:7.这就使得“主要效果说”徒具其形,而缺乏实在的操作性。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对“主要效果说”进一步进行修正,将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效果)分为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其判断的标准就是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具体地讲,如果该项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即离开诉讼程序就不会产生任何预期的效果,则其基础效力就归属于诉讼法领域,该项当事人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尽管其同时也可能产生了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这只是其附随效力的体现,也就是基础效力的延伸,不影响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性质。仍以行为为例,其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行为不能离开诉讼程序而单独存在,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是导致诉讼法上的诉讼系属,而实体法上消灭时效中断则是附随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是诉讼行为。相反,如果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也就是说离开诉讼程序该行为照样可以成立并生效,则其基础效力不在诉讼法领域而在实体法领域,该行为就是属于私法行为。例如,诉讼中的抵销,离开诉讼程序,抵销还是可以成立并产生预期的效果,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在实体法领域而不在诉讼法领域,根据其前提条件和效力仍然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类似的还有撤销、解除、撤回等具有形成权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综上,本文认为,界定诉讼行为宜采取经修正的“主要效果说”,在当事人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效果时,其行为当然属于诉讼行为自不待言;在当事人行为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时,则根据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区别其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进而界定该行为的性质。

为了进一步认清诉讼行为,便于与私法行为进行比较,有必要对诉讼行为本身的特征作出精要的分析:

相关文献请参见:吴萍.诉讼行为界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94-9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177.刘萍,赵信会.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5,(1):135.

(1)诉讼行为具有专属性。它是指法律对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诉讼行为的实施人必须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所有人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其实施的行为必须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适应。否则,其为越权实施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产生应有的诉讼法律效果,不属于诉讼行为。

(2)诉讼行为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诉讼本身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相互联系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会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整个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而认真选择自己适当的诉讼行为。它既包括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也包括目的与手段的联系;既包括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也包括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系。

(3)诉讼行为具有时限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诉讼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20],它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外,其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将导致诉讼上的失权。

(4)诉讼行为具有顺序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中进行,诉讼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应当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进行,前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不能延至后一阶段,后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也不能移至前一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又包括同一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和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两个方面。

四、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比较

根据前文的分析,再结合通说观点,诉讼行为(尤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例如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程序法调整,后者受实体法调整;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主要引发诉讼法上的效果,后者主要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后者则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外,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深层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成立要件不同: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原则[21],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而私法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12]83。诉讼行为的顺序性要求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始得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任意地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必然会使已进行的全部程序而变为无效,从而损害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使当事人无从信赖诉讼程序,且会因为程序反复而导致迟延。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因意思表示瑕疵不可主张撤销。但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22]。

(2)两者能否附条件不同:诉讼行为一般不允许附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附期限[18]440,而私法行为经协商可以自由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基于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基础上,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明确的要求。如果某一诉讼行为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亦不能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之条件是否成就才可以进行后行的诉讼行为,此情况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有序进行,还可导致迟延。当然也有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谓原告的预备合并之诉,二是所谓预备之抵销。

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介绍,可参见: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2):103.另参见: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

(3)两者的瑕疵治疗方式不同:诉讼行为的瑕疵原则上可以治疗,而私法行为的瑕疵原则上是行为无效或可撤销。Jauerning,ZPR22 Aufl s lof;Arens,2PR2 Aufls 145.转引自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对于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实施另外的诉讼行为予以治疗,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法律效果,但是在部分情形下,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还可以因为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权或者不予异议而获得其原有效果。承认抛弃或丧失责问权可治疗瑕疵的理由主要是:有一部分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专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遵守这些规定,往往又是公益上的特别需要。如果这些规定未被遵守,而当事人又放弃主张其违法的权利,或者未适时行使责问权,则无须再对该违法行为作无效的处理。反之,如不承认这种形式的治疗,则行为后进行的程序往往仍有可能产生问题,并可能有害程序的安定[23]。

参考文献:

[1]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1-30.

[2]德国民法典[Z].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9.

[3]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 [M]. 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26.

[4]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2-143.

[5]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M]. 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70.

[6] 李龙.法理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28.

[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8]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1-102.

[9]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4.

[10] 刘荣军.民事诉讼行为瑕疵及其处理[J].中国法学,1999,(3):113.

[11]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陈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8.

[12] 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3.

[13]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册)[M].增订3版.中华台北:三民书局,2006:292.

[14]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5.

[15] 陈自强.诉撤回契约之研究[D].台大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86:73.

[16]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37.

[17]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

[18] 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册)[M]. 16版. 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427.

[19] 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 [M]. 27版.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5.

[20] 张卫平.论民事程序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37.

[21]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 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9.

[22]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中华台北:三民书局,1996:465.

[23] 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 汪一凡,译.中华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366.

Restatement of the Standard of the Litigation Action: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ivate Act and the Litigation Action

ZOU Zheng

篇(10)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专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动[2] 。由于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个本质特征,因此较为可取。免费论文。

二、民事公益诉讼宪法思考

从根本上而言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我国人民更为广泛行使其政治权利提供了基础,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公权力提供了新的途径。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主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它为民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为公民监督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手段。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给人们广泛而真实的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一条现实的途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必有阶段。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3]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遏制行政机关救济失效的问题,促进其更好的行使其自身的公权力,也可以实现全民掀起更为主动遵守法律和利用法律维护社会公益的热潮,加速法律之治的进程。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与立法模式思考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是,就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还有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单独制定的公益诉讼法,第二种观点为,制定公益保障法,第三种观点为,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类型,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方面,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形态,无需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免费论文。另一方面,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方式已经足以实现制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所以,无需单独制定的民事公益诉讼法,也没有必要绞尽脑汁去创造公益保障法。所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为可取。

那么,究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散见于先行民事诉讼法之中,还是单独设立民事公益诉讼一章呢?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部分则采取单独设立一章的方式更为可取。因为,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最好不要打乱现有基本结构,从而维护现有民诉立法的科学结构。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同其他制度相比较,本身就有其特殊性,特别是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上也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从模式上而言,将其具体规定单独列为一章更为合适。

四、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来进行创造和设计的。”[4]公益诉讼立法也不例外,作者在提出自己并不成熟的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草案时,在考虑程序立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同时,笔者始终将最大的限度的保护民事公益为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公平与效率,尽可能的防止借维护公益之名损害私人利益。

公益诉讼原则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民事公益诉讼法具体立法草案

第一条 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行业垄断等公共利益,可以针对侵害人或单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

社会团体可以就本身职责范围内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社会团体对于非自身职责范围内的简单公益案件提起诉讼的,须经检察机关同意。

公民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以就行为能力缺失、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其他违法侵害公益的案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个人向法院起诉。公民不得对他人的婚姻诉讼案件提起诉讼。

第二条 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涉及范围较广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当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向公益案件影响范围内的公众公告。

法院在审理公益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在发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

第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五条 对于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提起的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案件,公益胜诉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依法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判决法院主张参照使用该判决内容。

第六条 起诉参照使用该公益判决内容的主体,必需证明自己与该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自身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确定简易庭审程序,直接依据已经生效的公益胜诉判决作出判决书。

第七条 检察机关起诉的纯粹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败诉实体后果,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公益基金会承担。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检察院自行承担,检察机关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对检察院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败诉的实体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

因“利害关系人”无法起诉或不能起诉,利害关系人请求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八条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应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支持起诉的,可以派员支持起诉,但社会团体已经派员支持起诉的除外。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诉非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能撤诉和处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免费论文。

第九条 社会团体提起的涉及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公益诉讼,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但是,社会团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案情复杂的公益案件,除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二条 在法律以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公益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 起诉人以维护公益为借口恶意诉讼的,导致被诉人受到损失的,人民法院除可以判决恶意诉讼人赔偿被诉人的损失外,并可判处恶意诉讼人给予被诉人一倍到二倍的补偿。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恶意滥诉的当事人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划入地方公益基金会。

第十四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免收诉讼费用。经法院审查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应当在立案时免收诉讼费用;对于被告败诉的公益案件,法院应判决被告全额补缴原告在起诉时免交的诉讼费。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所受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办案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 本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一律适用本法的其它规定。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86.

[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3] 俞雄武.激情与理性:中国法学教育的历史反思――从法律职业的视角剖析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方向,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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