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法律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1 16:49:3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财产继承法律法规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篇(1)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基础

建国以来,为了实现男女平等,我国通过宪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女性财产继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继承法》第九条以原则的形式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相对全面的。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实施现状。尽管我国通过各项立法措施保障女性的财产继承权,但在实践中,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现象比比皆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容易受到兄弟的侵犯,他们很难继承到父母的财产。这种现象在农村更为严重。第二,丧偶儿媳很难取到公婆的遗产。第三,丧偶女性对亡夫遗产的继承难以落实。第四,丧偶女性再婚之后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

(二)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得不到落实的原因分析。其一,从历史文化方面分析,我国经历了五千多年的历史,在这五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观念根深蒂固,男尊女卑的思想已经植根于整个社会的血液中。此外,我国历史中一直遵循的儒家学说主张女性必须遵守“三纲五常”,这从另一方面限制了她们追求自己的权利,导致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即使受到侵犯,她们也不会诉诸法院这一现象的产生。其二,从传统习俗方面分析,我国一直实行家产继承方式。“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种观念仍存在于广大的农村地区,人们习惯性的运用这些习俗来处理问题。继承开始时,即使有部分女性知道她们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也不会主动主张这一权利,因为一旦这一主张被提出,不仅她们自己内心会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会受到邻里村民的鄙视。其三,从法律方面分析,虽然我国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来维护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这一重要原则,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历史传统和复杂的国情社情,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践。女性在我国处于弱势地位,而我国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特殊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女性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时应该怎样维护,也没有规定对侵犯女性这一权利的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同时也在司法上缺乏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可操作性。

三、对保障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思考

(一)健全我国有关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在立法上,我国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保护是处于形式层面上的,因此,我们要提高立法技术,明确规定对侵犯女性财产继承权的行为人的处罚措施。同时,加强对拥有保护女性财产继承权职责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此来震慑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严格执法,充分发挥法院的公信力。各级司法部门要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执法必严,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侵犯女性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尤其是针对以乡村习俗为借口的违法侵犯行为。

(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在不断改善,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社会保障力度也各有不同,尤其是以农村为代表的欠发达地区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下,这就使得“养儿防老”的观念深入人心,这就为以男性为主的财产继承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社会基础。因此,只有大力发展经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才能改变他们的观念,实现男女平等

(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与她们的文化水平低下是密切相关的。部分女性的文化水平低,这导致了她们对自己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这一事实缺乏法律认知。与此同时,即使她们认识到自己享有的权利,当它受到侵犯时,她们也不知道该选择何种方式来维权。因此,只有加强对女性的宣传教育,才能使她们养成一个权力不容侵犯的思想观念,也为她们维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提供法律途径。

(四)积极促进女性就业,提高女性的社会参与度。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在我国已经存续了几千年,这就使得女性的就业意识浅薄,缺乏独立的经济来源,因而导致她们长期依附于男性生活,社会地位低下。只有积极促进女性就业,实现女性的经济独立,同时提高女性的政治参与热情,才能从实质上改变这一现状,进而实现男女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四、结语

女性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她们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地位和权利。虽然由于历史的、观念的种种原因,使得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但只要我们坚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为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提供良好的法律基垫,并从社会层面上提高女性地位,增强女性对自我的认知,就能有效的实现女性的财产继承权。

参考文献

[1] 林汉丁.论女权主义法学视角下我国妇女平等权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2014(2).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篇(3)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6)02003207

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平台、社交网络、网络游戏等载体的蓬勃发展,孕育出了新型财产类型――虚拟财产。目前,我国《物权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对此尚未有专门规定。而国内外相继出现的网络账号、网络商店、网络游戏币等继承纠纷案件也反映了虚拟财产继承面临的尴尬,继承人面临着来自网络运营商等多方面的阻力。我国在虚拟财产继承领域立法与理论研究的滞后,造成与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需求相冲突,使继承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拟立足于现有的继承法律制度,从虚拟财产的理论基础出发,探求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框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

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的总称。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是研究其是否能被纳入继承法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虚拟财产的可被继承性

论及虚拟财产的继承,需以其可能性为落脚点。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业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其受民法调整是无争议的。以此为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论述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被继承性。

第一,虚拟财产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财产种类的增加,必然促进有关它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某些规则的发展。这些占有财产和继承财产的法则所依据的习惯,是由社会组织的状况和进步确定和限制的。”[1]在互联网时代,社会公众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了普遍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依赖性。而且虚拟财产极大地丰富了用户的生产、生活资料,也能为其创造实际的经济收益。从各国物权法的发展脉络就可清楚知悉,法律对财产的认识是个不断兼容并包的过程[2]。虚拟财产和一般有体物的区别在于其物质表现形式不同,需要通过一定的介质承载。而物质表现形式的差异显然不是将其排除在财产范畴外的正当理由。

第二,虚拟财产是公民合法财产的一种。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可通过下述内容检验:一是虚拟财产的主要来源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制作和网络用户的创作,这些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应认定是合法的。二是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例如,Q币作为一种网络货币,其特性决定了它的局限性,并不会冲击现实的货币市场和金融环境,也尚未被法律禁止。三是虚拟财产的内容是合法的。虚拟财产表现为内容多样,是人类智慧在网络上的结晶。法律将虚拟财产的流通、使用、交换等予以禁止,既不符合法理,也不为社会所接纳。因而,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财产的范畴,能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3]。

(二)虚拟财产继承请求权

继承行为被视为单独行为,无需第三人的行为就能产生继承的效果。但在继承中存在第三方作为继承标的物的管理者、运营者乃至所有者时,即发生对继承标的物的继承请求权。

传统请求权理论一般多讨论以债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体系[4]。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构成,继承法律关系毋庸置疑是不可或缺的。继承权同物权、债权、人格权一样,成为相应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继承权、继承请求权和继承行为三者一并构成了继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以此为依据,赋予了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请求权主体资格,得以通过行使请求权实施继承行为并实现继承权。

继承请求权是适格继承人对第三人,即被继承人以外的继承标的物的占有人、管理人乃至所有人请求实现继承的权利。在虚拟财产范畴下,其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财产继承事实的确认、虚拟财产权利的转移、对继承行为的协助等。其类型化分类结果为:(1)虚拟财产权利移转请求权,可称虚拟财产的主继承请求权,具体是指继承人请求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等第三方向其转移被继承虚拟财产的权利;(2)虚拟财产继承协助请求权,即向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等第三方请求协助其完成继承行为的权利;(3)虚拟财产次继承请求权,是指继承人在前述第三方违反或不履行上述两项请求内容时而发生替代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数据恢复、瑕疵担保等内容。在虚拟财产继承下,该项权利的发生事由是:(1)继承的发生;(2)继承标的物为他人合法占有。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效果及意义

虚拟财产继承直接的法律效果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在继承事由发生后,继承人能够直接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虚拟财产,并依法行使权利;对不能直接处置的虚拟财产,可行使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请求权,依法请求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协助继承的完成。

将虚拟财产作为可继承的财产纳入法律规范,无疑会为诸多纠纷提供法律指引,从而解决当前的司法困境。此外,其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尊重逝者及其家属的伦理感情

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日益凸显,将其排斥于继承财产之外无异于对民事主体财产的掠夺。这是一种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而且,虚拟财产承载着网络用户的生活轨迹和感情寄托。重视对故人的追思是社会的善良风俗,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需要尊重并考虑这些因素。将虚拟财产纳入继承财产范畴是法律对社会民众情感的尊重和认同。

2.有效保护和利用虚拟财产的价值,避免了财富资源的浪费和流失

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其继承人将可以继续利用虚拟财产并创造新的价值[5]36。而且,虚拟财产所记录的信息资料能被传承,将避免许多传统文化流失、断代的不幸遭遇。一旦法律阻却了虚拟财产继承的发生,大部分的虚拟财产都将面临闲置乃至被删除的风险。通过简单的价值衡量方法,就能比较出虚拟财产继承与节约有限的数据空间孰优孰劣。

3.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行业改良

虚拟财产的普及无疑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大动力。一方面,虚拟财产能丰富社会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会更加激发社会创造财富的动力,创造新的生产力变革的契机。同时,认可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认同虚拟财产是继承财产的范畴对现有互联网行业的改良进步有积极影响。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将极大改善互联网行业现状,督促网络服务企业善意保护处于其存储、管理下的用户财产,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可继承虚拟财产类型化分析

虚拟财产是以网络为载体的一系列非实体财产的总称,在具备相同共性的同时,也有各类型的特殊之处。

(一)网络账号

网络账号是用户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的起点,也是虚拟财产的组成部分。它是由选定的字符组成,作为用户在特定项目中的代表。广义的账号还包括其对应的密码,两者组合搭配才能实现网络账号的功能。根据账号的不同使用平台和用途,可分为社交账号、游戏账号、邮箱账号、金融管理账号等。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用户身份的代表,涵括了用户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权限;二是作为实施网络行为的媒介,用户能通过登录网络账号开展网络活动,进而取得、使用、处分虚拟财产。

目前,网络账号出现了集约化的特征。其一,一个网络账号具备社交、游戏、邮箱、金融管理等多项内容,腾讯QQ账号是其中的典例。其二,部分网络账号具有跨平台的权限。例如,淘宝网账号就能在天猫网、支付宝、虾米音乐、新浪微博、中国雅虎等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互通使用。

在此类型下,除带有权利人隐私或特殊约定的信息内容外,网络账号的基本信息、操作权限均可由继承人取得、操作。被继承后,网络账号作为身份代表的特征被逐渐淡化,其操作权限成为继承后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原账户权利人因用户协议可能也未取得对账户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另一方面,继承人通过继承的账户使用、处分虚拟财产,侧重于使用,不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必要。因而,对网络账号的继承是以使用权为对象,既满足了继承人的使用需求,也不会与网络运营商的服务政策相左。

(二)网络物品

网络物品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制作、传播和提供的用于网络活动的虚拟物品。一般认为,游戏装备是网络物品的典例。目前,通过网络销售、传播的电子书籍、音乐作品、影视剧作品也同属于网络物品的范畴。例如,消费者在亚马逊网购买并下载的Kindle电子书,其权利与购买的实体书无异。与其他虚拟财产类型比较,网络物品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价值大。一方面,网络物品是一项知识成果,价值是对劳动的直观反映;另一方面,此类物品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且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2.流通性强。网络物品大都拥有良好的销售渠道和售后服务,是以一个或数个电商平台为载体的商品,网络用户可与网络服务商进行交易,也可与其他用户、玩家进行交易,物尽其用。

是故,网络物品是最具有物权特征的虚拟财产,其继承权利的保护有现有物权制度和继承制度的双重保障。网络物品的继承以虚拟物的直接交付为主要方式,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利用、处分更为灵活、多样[6]。而且,相较于网络账号而言,继承人需要根据网络物品知识产权规则和网络服务协议继承相应的权利内容,而不再局限于使用权。

(三)网络货币

网络货币通常是指以电子数值的形式存在,可在网络空间和特定平台上购买网络物品或服务的一种媒介。但是,网络货币并非货币的电子化,不具备一般等价物等的特性,不具有货币的职能,流通性不强[7] 。网络货币带有浓厚的预付式消费色彩,是“先买单后消费”的在网络上的范例[8]。

常见的网络货币以是否以支付对价分为:有偿网络货币,如腾讯公司的Q币、人人网的人人豆;无偿网络货币,如淘宝网的淘金币、虾米网的体验点等。另外,亚马逊公司发售的电子礼品卡也有类似网络货币的基本特征。

网络货币具有非常直接的经济价值,是连接货币和网络物品的重要渠道。但作为继承对象,网络货币有自身的局限性:一是网络货币与货币间的流转汇兑受限。无偿取得的网络货币不得兑换货币成为了通例,否则将对货币市场造成冲击,造成通货膨胀。二是网络货币流通性不足。网络货币在各个平台间发售,相互间的直接流通多不可能,继承人仅能依赖发售平台实现对其的处分。

(四)网络电子信息

网络电子信息的辐射范围可谓五花八门,不仅可以抽象概括为网络化的知识产权,也包括许多知识产权范畴以外的人类创造性财富。特别是社交账号下形成的诸多网络电子信息,通过博文、图片、音频、视频而为大众所感知,成果丰硕。而这类信息因带有被继承人的精神表露,在经济价值之外有更浓厚的情感价值,为继承人倍加珍惜[9]。

国内外多起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对象就是由被继承人创作或存储的网络电子信息。该类型与网络物品的区别在于,电子信息是以被继承人为创作主体,而网络物品则是他人成果并有特定用途。显然,前者的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要逊于后者,但前者更具有情感寄托。对于电子信息类型的虚拟财产的继承大都以网络账号的继承使用为前提,继而实现继承人对电子信息的有效利用。利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浏览、观看、复制、转载、下载、删除等。

(五)其他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的外延是动态的,具有扩张性,不能通过有限的列举而完全覆盖。网络的发展也使得虚拟财产的类型不断推陈出新。例如,网络存储空间作为云端技术革新的产物就存在继承的可能和需要。诸如百度云、Dropbox、微软OneDrive、iCloud等产品,不仅吸纳了众多用户,也存储着大量的用户数据。网络存储空间同日常使用的硬盘、U盘相比,共同点是电子数据的载体;不同点则是网络存储空间不需要用户置备实体硬件,而由虚拟的网络空间取代,更为经济、便捷。无疑,将用户有偿或无偿取得的网络存储空间作为独立的一项虚拟财产并予以继承在技术上可行且不存在理论障碍,也为虚拟财产的继承开拓了更为广泛的空间。毕竟,虚拟财产离不开一定的虚拟存储空间,等量的实体存储介质一般都价格不菲(网络存储空间也有有偿服务)。通过此例,相关的网络产品或网络服务在满足虚拟财产的一般性特征时就具备了作为虚拟财产的可能性,能够成为继承的对象[10]。

三、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建构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一般问题

虚拟财产继承需要满足继承的一般要件[11]。我国现行《继承法》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法确定了我国个人合法财产能予以继承,属于开放性规定。虚拟财产得以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加以继承。

首先,虚拟财产需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继承的对象,应由网络服务运用商通过冻结、注销等方式依法处置。一方面,虚拟财产应是合法取得[5]38。如若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不正当或违法,如通过外挂、数据修改器等,就不能视为被继承人合法取得,不得作为继承的对象。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作为继承对象需合法[12]。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可包括但不限于:内容的合法、形式的合法、流转限制程度等。例如,虚拟财产不得为禁止流通物,电子信息不得继承。对于不法的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可根据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采取禁止访问、封禁、删除、收回等手段,继承人不得主张继承。

其次,虚拟财产继承人适格。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和目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一致。但在虚拟财产的一种学理分类中,虚拟财产可分为经济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两种。在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上,法律理应尊重人的情感需求,给予平等的继承地位,淡化继承人顺序的规定,采取变通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方式[13]。

再次,圈定适格的继承范围。依前述分类,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是继承的首要对象,不宜再立法上添附其他条件。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多表现为博文、照片、视频等,一方面联络着亲属间的情感,但也包含了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14]。故而,对公开的内容,可划归为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对未公开的邮件、通讯记录、电子音像资料等个人信息应划归为不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由运营商、管理者实施技术封存或冻结。

最后,虚拟财产继承需要有程序性要求。其一,是继承的启动与认证程序。继承人凭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等文件向虚拟财产的管理人提出继承申请,由管理者审核并办理移转。双方有争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司法确认。其二,是虚拟财产的认定程序。根据可继承虚拟财产的范围,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情感价值)予以估算,认定最终可由继承人继承的虚拟财产的类型、数量、权限等[15]。其三,是交付公示程序。网络运营商依申请对在继承范围内的虚拟财产交付被继承人占有、使用以及处分。并且,虚拟财产物权属性要求网络运营商应通过系统公告或其他方式对虚拟财产的转移事实予以公示,以完成虚拟财产的现实交付,保障继承人权利的顺利实现。

此外,有研究提出,应成立虚拟财产继承监管机构参与继承程序[16]。但在继承的私法领域,不应再遗留带有行政干预色彩的制度设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网络运营商与被继承人间能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财产的顺利交付,监管机构反而给继承增添了门槛。而在涉及用户隐私等特殊情况下,可通过用户生前的授权管理或遗嘱的方式处置。现有的如ipasswords等账户密码管理软件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选择,不再借助额外的“第四者”。即便没有被继承用户明示,网络运营商可直接对用户的非公开信息作技术处理,将其排除在继承范围外,嗣后予以冻结、删除。显然,监管机构不是被继承人的人,更不能代替权利人审阅隐私信息,无法起到所谓的“监管”职能。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

继承人的权能受到天然的限制。若继承人是对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继承,并非当然能够实现所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全部权能。一方面,处分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就包括网络服务协议的限制。例如,对继承Q币的处分需要符合运营商制定的规则。另一方面,其权利的行使也会与被继承人的行使方式相异,相关功能面临转型。例如,在2007年弗吉尼亚理工大学枪击案后,脸书网改变起初了解到用户死亡便立刻删除其资料的做法,而将其转变为网络吊唁场所,仅删除部分个人信息。离逝用户的家人或朋友可通过提交申请表格和相关证据启动该程序,但他们无法实现对该网站的全权管理[17]。由此可知,同被继承人对相关账户的使用权限相对比,继承人对被继承账户的权限和使用方式会因网络服务运营商的规则而有所限缩,两者并不一致。需要平衡网络运营商与继承人的诉求,对现有成熟的有限继承管理模式予以确认。

2.隐私的限制

取得和控制被继承人的隐私不是虚拟财产继承的目的。在虚拟财产的典型类型中,诸多内容与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紧密相连,其继承也受到隐私利益的限制[18]87。在社交网站中,如QQ空间、新浪微博,用户可通过仅自己或特定对象可见的方式信息,这当然构成被继承人隐私的一部分。又如,电子邮箱内存储的电子邮件内容,除用户自主公开外,也受到保护。如若这类数据被一并继承,不仅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且其隐私利益也无法得到妥善的保护。虚拟财产中隐私信息是相对独立的,在用户离逝后也将作为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受到保护。隐藏的音像资料、通讯记录、电子邮件数据并非当然的继承对象: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其他明示时,这些数据不是虚拟财产继承的对象;唯有在被继承人有遗嘱和其他明示时,隐私数据才可在遗嘱和明示的范围内被继承。在虚拟财产认定后,立法应赋予网络服务运营商对此类信息采取技术保护的权利,可采用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密、限制或拒绝访问乃至删除等。

3.契约限制与排除

与普通财产不同,虚拟财产的产生、存续甚至灭失均是以网络服务协议为基础,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当然受网络服务协议的限制,并广为接受。在网络服务的高效和专业分工背景下,网络服务协议的设计能为用户提供有效的指引,预防风险的发生。虚拟财产的使用及其继承受契约限制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部分网络服务协议在权利的流转上作了一定的限制乃至排除,不允许初始注册用户向他人有偿或无偿转让账号,以QQ为典型。那么,这一限制能否影响虚拟财产的继承呢?

目前,网络服务协议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19]。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限制账号转让为典例的契约限制并不能排除继承人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利,不得作为运营商针对继承人诉求的抗辩理由。而从格式条款的解释看,虚拟财产继承并不在契约限制的范围之内的解释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嬗变。由此可知,虚拟财产在继承时需要接受网络服务协议的技术性限制,但该限制性规定不得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路径分析

在虚拟财产继承一般性问题的基础上,还需要针对各类型的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别予以分析,重视特性对继承的影响。从前述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类型分析中可知,单纯的继承路径并不能实现虚拟财产的有效继承。

首先,被继承人对各类型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尽相同[20]。例如,被继承人对网络账户享有的是使用权,而对网络货币享有的是所有权。虚拟财产继承应视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次,继承人对各类型虚拟财产的继承需求不同。除了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之外,情感因素也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中处主导地位。这两种的差异需求势必在权利内容的继承上有所区别,即要通过经济简单的路径实现继承需求。最后,需要正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正当诉求。一味地扩张被继承的权利内容,可能会危及整个互联网服务行业的正常发展,损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正当盈利,与资源的优化配置不符[21] 。

继承路径可分以下两类:

1.所有权的继承

同一般财产继承一样,虚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是继承路径的主流。前述的网络物品中的电子书籍和影视剧、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均在此列。继承人能通过继承取得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充分实现继承的目的。一方面,这几类虚拟财产都具有较高的独立价值,不过分依赖网络运营商开发的平台和服务器。例如,继承人继承电子书籍除载体的区别外,和继承实体书籍并无差异。另一方面,其权利的转移并不会对服务协议的履行和运营商政策造成实质性影响。运营商在自主的盈利模式下,对此类虚拟财产担负的是管理者的责任或扮演中介的角色,替代以广告、物品销售等方式取得收益,不宜再以掌握网络物品的所有权为必要(避免权属争议带来的纠纷和霸王条款的负面影响)。例如,网络货币虽由运营商发售并严格监管,但用户通过货币能直接购买网络货币取得其所有权。此外,网络运营商需在合同基本原则的框架下为所有权的转移提供可能,信守承诺,注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得额外收取费用[22]。

目前,热议中的《继承法》修改需要对现有的被继承人―继承人的一元模式予以必要的修正,重视财产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变化。具体而言,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继承路径是一个至少涉及运营商、被继承人、继承人三方的多元模式,可能还会有关联用户作为利害关系人出现主张权利。那么,继承法在信息化时代的多元参与模式下,其视角应更加开放,及时补足权属确认、利益追偿等制度,为继承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

2.使用权的继承

相比之下,网络账号和游戏装备的继承路径只能通过使用权的继承实现。现行立法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既没有明文禁止,也未有加以认可的蛛丝马迹。私法的实践不能拘泥于教条主义,是一个敢于革故鼎新的历程。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认知也应是如此。就网络账号而言,结合现有技术的有限性和风险的防控,网络账号使用权的继承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已能满足虚拟财产继承的需要。美、荷等国在虚拟财产领域采取的技术中立原则,其中第三项就立足于网络活动可能的特殊性,允许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做出差别规定以求在整体法律效果上的统一[18]9496。那么,在权利的继承上做一些让步也未尝不可。

而对于游戏装备等网络物品的继承,需要注意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产生的价值与网络服务运营商创制游戏装备而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剥离。而且,玩家及其继承人可通过平台外途径对游戏装备等网络物品进行交易,扩充了网络物品实现流通价值的途径。一方面,避免平台限制而产生的折价情形;另一方面,也给继承而来的网络物品留有了溢价的空间。

总而言之,虚拟财产继承路径的不同在于其丰富的类型化呈现。继承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必须正视网络技术对立法变革的影响,与时俱进。

四、结语

热议中的《继承法》修改需要紧扣时代的发展脉搏,虚拟财产的出现是一大契机。目前,财产的继承大多是一元化模式,忽视了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着眼于尚未有共识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类型化研究不失为一种客观的尝试。在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所有权的继承和使用权的继承两个路径设计才成为可能。对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既是虚拟财产权利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也是继承法律制度的一大发展,具有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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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一般定义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虚拟化、由电子数据组成的非物体具化的财产类型,它包含社会网络账号、聊天通讯账号及用户等级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包括通过一段时间在虚拟世界养成虚拟人物,它往往不能单独转换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供人们交易使用,但由于现行网络运营服务商推广的经营模式往往都需要大量金钱投入而且在虚拟世界中就可以自由交易,何况在虚拟世界中本来就存在类似货币的交易介质,人们通过劳动换来的游戏币就相当于货币购买内置虚拟物品,其中包含虚拟世界里的物品、道具、消耗类产品等,通过这些物品的可流通性实现了线上线下的交易模式,这些就初步构成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稀缺性虚拟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不仅仅只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而且是通过一定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价值的,然而这些东西往往都是和实现生活中一样,越是稀少越是珍贵。例如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游戏等级等。虽然它是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但是由于网络服务商的运营及法律的约束,并不是可是随意修改复制的。这是使其产生合理的存在。

    (二)价值性从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人们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投入其中,通过网络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满足感。其便宜价值不言而喻。正是由于虚拟网络可以和实现生活中转化,使得一些人可以把网络中所创造的价值转化为实现的财富。网络平台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这种交易行为也受价值规律的调整,并且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提供商呢,还是创造这些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呢?这刚好说明网上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与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对服务器的控制限制对象和时间达到对数据的管理,也可以针对用户在虚拟世界的交易行为、游戏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提供的对其账号进行修改、重置、转移、拷贝等操作,也可以利用网络运营服务商搭建的内置交易平台进行对虚拟财产的转让、交换、贩卖等,这些都表明它存在法律上排他的效果。

    二、民法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位

    民法上,把虚拟财产和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特殊物归入物的抽象。不仅确认了无体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而且准确反应了虚拟财产的特性。在没有对虚拟财产定位之前,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及“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有关无形财产的定义却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都是基于物理学上实体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些遗产主要表现为物的形态,且带有财富的性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虚拟财产在当代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当然这里要强调的是虚拟财产并不特指网络中的财产,还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如网络聊天账号qq、新浪微博账号等。

    三、虚拟财产现实可继承性的问题

    当出现权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合法继承?从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是一种必然。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均已出台有关虚拟财产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国民法却有待完善,尽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例中执行也成为一大难题。

    首先,面临的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归用户所有。日本已经有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玩家提供这些财产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擅自修改和删除,其本质与存放在银行里的钱财不差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设备中,用户只是有了这些数据的使用权却没有所有权。我更赞同前者观点,认为把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比较合适,这样就可以平衡用户与网络运营服务商之间地位、利益。

    其次,基于对上述所有权的争议,当用户出现死亡状况那么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因其对有所有权按继承法依法继承呢?前段时间新浪微博一则《我死后,我的QQ号码怎么办?》的帖子引发讨论。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把自己的网络密码写在遗嘱中,将“数字资产”留给亲人继承。栖身网络时代,若注册QQ、邮箱、微博、博客、游戏账号的用户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该何去何从呢?

    最后,我国民法和司法机关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持否定态度,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无法可依。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决了事。

    四、虚拟财产继承可行性方案

    (一)国内继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议1.确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货币、网络虚拟账号附属物等。其特征大致分为:

    (1)有价值性。网络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属性,它能够使人们在虚拟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时为了得到这些财产是需要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2)客观虚拟性。虚拟财产不具有物质特征,既看不见、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既可以在虚拟世界里进行交易,也可以通过虚拟世界转换到现实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运营服务商的运营中,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世界环境中,既运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构成的网络世界中。

    2.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的财产一样,也受价值规律的影响。它的评估直接影响到财产的继承分割,故对它客观的评估是必要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要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之外的专业评估机构来进行。虚拟财产的价值由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它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来,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也就是说证明其拥有的财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

    3.虚拟财产的归属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两种取得: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劳动取得。用户在取得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还有可能为此投资现金;另一种就是用户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另一用户进行交易,或者直接与网络运营商购买等处获取。

    4.虚拟财产的继承具体实施上述提及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为继承提供可能性。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规则和遗嘱继承、遗赠可以参照《继承法》。

篇(5)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夫为妇纲”的三纲五常封建思想并没有得到多大改变,农村妇女主要还是依靠男人生活,在财产处置权利方面,农村妇女是没有多大的话语权力的。这主要突出的表现在:

土地承包权被架空。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施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这就导致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妇女在结婚或离婚后,很难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调查显示,2010年,没有土地的农村妇女咱21.0%,比2000年增加了11.8个百分点,其中,因婚姻变动(含结婚、再婚、离婚、丧偶)而失去土地的妇女占27.7%,而男性仅为3.7%,因征用流转等原因失去土地的占27.9%,(其中,获得了补偿等收益的占87.9%,未能获得的占12.1%,比男性高1.9个百分点)2010年,农村妇女无地的比例高于男性9.1个百分点。

婚前财产权被遗忘。一般在农村妇女的意识中,所谓的财产大部分都是指陪嫁的嫁妆,而对于农村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在娘家创造出来的财产大部分都无人提及,这也应证了“嫁出去的女拨出去的水”的农村古话,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婚前妇女为娘家的经济收入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只要出嫁,这些婚前她们所创造出来的财产就与她们没有任何关联。

家庭财产支配权被漠视。在农村中,男性与女性同样为家庭的经济收入贡献力量,甚至在不少农村地区,妇女不仅要承担了繁琐的家务,还有承担繁重的农活,以及老人小孩都要去照顾。但是在财产支配方面,却是丈夫占据主导地位,大多数妇女根本无力支配家庭财产,甚至对家庭财产的知情权都丧失殆尽。这就导致了一些农村妇女在离婚时想履行分割财产的权利,但是她们除了房屋、电视等固定财产外,其它的财产竟然一无所知。

农村妇女的继承权难以保障。根据我国颁布的《继承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继承权一般是由子嗣继承,妇女根本无权过问。即便是没有嫡亲的子孙,也会将财产过继给侄子等同族的子嗣后代,妇女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利就这样被剥夺。

(二)社会保障权利严重缺失

当前我国大多数妇女在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保险中,只有少数调查对象办理了其中的一两项保险,主要集中在养老、工伤保险,约占41%。医疗保险方面,农村妇女只是以农民身份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则基本缺失。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城市就业、生活遭遇风险与困难时,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她们提供援助和保护,只能依靠自己。

在广大的农村中,农村妇女的健康、生育、养老等保障体系依然不完善。农村妇女面临着比男性更大的健康风险,但经济困难和健康意识不足使她们依靠家庭和个人力量难以获得有效的医疗保障。中国农村尚未建立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农村妇女的医疗卫生费用以个人承担为主。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中国农村地区发展迅速,覆盖率不断提高,但该制度仅为农村妇女提供了基本的大病保障,与农村妇女的医疗保障需求还存在较大距离。妇女不仅有与男性相同的基本医疗卫生需求,还有生育保健等特殊的健康需求。相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城镇妇女怀孕和分娩可以享受各类福利保障,(如孕产期医疗护理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等),这些补贴都可以由政府或所在单位负担,而农村妇女则完全享受不到这样的福利,她们怀孕生育期间,不仅不能下地劳动,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且缺乏必要的医护条件,家庭状况较差的妇女,不得不在怀孕期间承担超负荷的体力劳动,健康令人堪忧。调查数据显示,10年来,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问题还比较突出。35岁以下的农村孕妇仍有24.0%从未做过产前检查,比同一年龄段的城镇女性高18.7个百分点。西部地区的这一比例为35.9%,比东部地区高21.0个百分点。从未做过妇科检查的农村妇女有49.4%。

根据农村的医疗条件和农村男女的现状,农村女性的寿命要略高于男性。根据郎晓波(2007)的研究发现,当前农村女性的平均寿命为78岁,男性则为74岁,女性寿命略高于男性。这也就意味着,当农村女性孤老之时,很多农村女性需要自己负担一定的养老成本。而郎晓波(2007)的研究认为,步入老年的农村女性每月需要的生活费用在东部发达省份需要400元每月,而欠发达地区也需要300元每月,而农村收入偏低,尤其是步入老年的农村妇女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国家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机制建立尚不完善,给农村妇女的养老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民主政治权益有待提高

虽然我国的《宪法》、《村民选举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种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民主政治权利,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在农村的环境事实上,当前农村妇女参政议政的基础条件尚不完善,农村妇女本身参与农村基层自治的意识还不够,也缺乏主动的参政意识,她们对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参与率还很低,在农村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占据主流,一些村委会、基层干部也不重视农村妇女行使基层事务管理的权利,致使农村妇女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政治权利。调查数据显示,在全国1178个村委会样本中,女性担任村委会委员的已达到75.9%,但尚有24.1%的村委会干部中没有女性。党支部中没有女委员的高达57.6%。社会偏见和培养选拔机制不健全,是导致女性参政比例偏低的主要原因。

(四)农村外出务工女性就业权益尚难保障

各类非公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吸纳了大量农村女性劳动力,但是由于妇女本身受体力和生理构造的限制,我国农村妇女在就业中往往会受到歧视。不少企业在招聘中,公然设立性别门槛,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大多数明确招收女性的岗位,是服务员、保洁员之类较为低工薪的工作。她们从事的多是“脏、险、苦、累、差、重”的工作,许多农村妇女进城务工面临随时被解雇的命运。

女性的劳动力价格偏低。无论是就业还是再就业,我国农村进城务工妇女较多集中在收入偏低职业,进城务工的妇女大多数为劳动密集型产业,收入偏低,而在家务农的农村妇女收入也偏低。由于政府劳动部门对农村妇女没有确定工资级别,只能由用工单位决定她们的报酬。在这种没有劳动报酬标准的情况下,进城务工的农村妇女往往承担劳动负荷最重、最艰苦的体力活,而劳动所得的报酬却相当低。在就业待遇中,女性劳动者严重要低于男性工作者。

二、保障的制约因素

(一)传统观念束缚

封建残余意识的影响。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地位一直持压抑态度,“男主女从”、“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封建残余思想至今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仍然有着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农村仍然根深蒂固。少数家庭产生的暴力事件,农村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她们不能勇敢地站出来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正是封建残余思想在当今社会蔓延的结果。

性别意识固化的影响。所谓性别意识,即从性别的视角观察和分析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地位、资源和机会获得的状况,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进行性别分析和性别规划,以防止和克服不利于两性和谐发展的模式和举措,实现男女平等。对于农村妇女特别是外出务工的妇女,强化政府及社会各个层面的性别意识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现实的思想基础。当今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虽然农村妇女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还远远难以保障农村妇女能够充分享有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不少意识正在对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产生抵触情况。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方式和资源配置的手段,造成了城乡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导致性别意识和城乡意识的固化,这是导致农村妇女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二)女权组织功能弱化

农村基层妇联功能错位,未能充分行使其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职能,农村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政策法规缺乏了解,保障权益的法律手段难以发挥效力。

现行社会救济制度的障碍。无论是行政途径还是司法途径,无论是维护劳动就业权益,还是人身权益,都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即使排除受贿、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等等因素,在正常情况下,行政途径速度慢,效率低,司法途径耗时长,成本高。

(三)公共政策保护不力

公共政策保护不力主要表现在农村土地财产权利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农村妇女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当前我国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法律法规主要来源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权利的法规文件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性法律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农村妇女土地财产继承权利做了明确的、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施起来还有诸多困难,很多条款的实施尚不具备条件。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虽然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农村妇女的权益不可侵害,但是并没有规定侵害后的法律责任,使得该笔法律法规成了一纸空文。另外还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农村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内部家庭承包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单位,但是农村妇女是否能够直接作为家庭承包方责任人或共有人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体现。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保证农村妇女权益的落实,即使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也难以找到规制法规,使得农村妇女的权益屡受侵害。

一般情况下,当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在司法救济渠道阻碍的情况之下,一般会通过行政救济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村委会并非行政机关,基层妇联职能缺失,往往使得农村妇女即使权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是状告无门。

篇(6)

在人格财产的概念中,财产为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载体。所谓的人格财产,卞要是指将人格与财产进行交勺_之后,就成为与人格利益相关联的财产权利和责任。而这就代表人格财产具有人格利益,或者说人格财产包含精神利益。在人格财产的概念中,人格财产卞要可以分为五种形式。W为了人格的财产;}2}遗体财产;(3)来自人格的财产;}4}共生的人格财产;}5}负人格财产。   

二、人格财产在民法法律上的意义   

由于人格财产带有人格利益,所以人格财产对于民法法律的意义十分巨大,而人格财产对于民法法律的意义卞要有下而儿点:   

(1)人格财产对于民法法律的意义。在民法法律中,遇到涉及人格财产并依靠自身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行为时,不应当仅仅考虑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卞行为的合理限度,还应当对人格财产中带来的人格利益进行考虑,通常情况下,对于人格利益的考虑要大于财产利益。   

(2)人格财产对于财产权的意义。对财产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可以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良俗,并且财产的获取和使用不能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而在对涉及人格财产的使用、处分过程中,有可能会对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这时法律应当进行干预。   

(3)人格财产对于物权法的意义。在物权法上,若人格财产的客体是物,那么就应该用物权法来对涉及人格财产的问题进行处理。在物权法中,住宅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属于人格财产,在涉及物体类共有财产分割时,人格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其归属权应当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一方。而在担保物权上,权利人在进行担保时,应当提前声明财产中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同时法律也应当对具有人格财产的担保物权进行限制。卞要就是允许权利人使用人格财产进行担保,但需要通过法律认可才能进行担保。   

(4)人格财产对于侵权法的意义。在侵权法中,若权利人的人格财产遭受到他人损害、强行占有等侵权行为,可以利用侵权法对侵权人索取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s>人格财产对于继承法的意义。在继承法中,人格财产被列入遗产继承范围当中,在对人格财产继承时,优先对遗嘱内容中人格财产分配进行考虑。而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分割人格财产时,必须优先对人格利益保存的问题进行考虑。   

(6>人格财产对于公司企业法的意义   

在权利人使用人格财产进行投资时,如果声明不放弃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那么应该将人格财产从公司的责任财产中除去。但是,在这同时也要增加企业债权人对投资人人格财产的直接索责。   

三、人格财产的宪法意义   

篇(7)

一、引言

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律意识的深入人心和个人自主思想不断增强,婚姻家庭也免不了加入维权热潮中,加之目前房价飞涨,独生子女家庭占据了我国家庭构成的大部分比例,因此夫妻之间有关房子等利益的争执成为了家庭和睦的主要阻碍,随之,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发挥了其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怎样完善婚姻家庭法,保护夫妻双方家庭利益,以及做好夫妻个人利益和夫妻共同利益的兼顾,成为现代婚姻立法日渐迫切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婚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系统性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整合,而是零散的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分别是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第四章”离婚“中,规定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家务劳动的价值化及其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处理,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等。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分割导致婚姻财产制度的不完整化,妨碍其统一性的实现。

2.缺乏通则性规定。我们知道,任何立法都做不到绝对的严密,不可能涵盖住所有的情况,但是没有统一的基本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即没有基本准则,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与具体法条不一样之情况时,无从依据,不利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

3.缺乏特殊性规定。我国的婚姻财产制中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均是在通常情况下使用的制度,而非常财产制适用于普通财产制无法调整时的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发生时,非常财产制不仅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利益,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交易的公平。

(二)法定财产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1.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冲突归属。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的财产类型也在不断增加,既包括有形资产如房屋,车辆,更多的是无形资产,如股票,证券等。从现阶段我国婚姻财产制暴露的问题看来,像债权这类的无形资产更应当受到关注。而立法在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判决难免有不公平的现象产生。

2.继承和继承法的冲突归属。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中明确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女婿、媳妇对岳父母、公婆的财产继承是有条件限制的,本质上属无权继承的例外规定,即法定继承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女婿媳妇只有在丧偶以后仍对岳父母、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享有继承权,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约定财产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1.约定时间不明确。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时间,容易形成多种理解,可以在婚前,可以在婚后。因此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也缺乏法律所应有的严谨性。

2.实质要件不明确。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形式要件,即书面形式。未规定实质要件,约定财产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应参考合同法规定其要件,除,主体必须为夫妻,双方要秉承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因此应照顾其本身的特殊性而对此加之规定。

3.公示程序不明确。约定财产制不仅约束夫妻双方,有时对第三人也有关联,而现实中,夫妻双方的约定都是在家庭内部进行,外人很少知道,而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也是因”知道“为标准。这将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如果不规定公示程序,夫妻双方的公信力也得不到保障,进而对其法益的保护也增加了难度。

4.变更、撤销程序不完善。生活中的事物没有一成不变的,婚姻财产关系也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当生活持续一段时间以后,约定也需要随之不断发展变化,这就会涉及到约定的变更,甚至撤销,我国法律没有命令禁止约定财产制不可变更、撤销,但也没有对该方面加以详细的规定,让人无法可依。

三、完善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建议

(一)婚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1.关于系统性规定。婚姻法应单独建立有关婚姻财产制的章节,否则将财产制度散落在各个章节中,容易被忽略其重要性。“我国夫妻财产制应仿效日本,德国,法国等国的方式,将夫妻财产制列于夫妻义务之内。将规定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规集中在一起,在立法上保持夫妻关系的统一性,使得立法结构更紧凑、更符合逻辑。”

2.关于通则性规定。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护家庭和谐的责任,夫妻双方有负担家庭共同开销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应就双方的财产使用情况如实告知对方,一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共同财产损失应对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另外,如果出现财产纠纷,双方享有诉讼或者申请调解的权利。

(二)法定财产制的完善建议

1.确认夫妻间的补偿请求权。婚姻关系存续一段时间以后,夫妻间的财产就不可能完全的分清,无论是有心还是无意,也许会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因此,当出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者用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况时,受益一方应适当对另一方作出补偿,以更好的调整夫妻之间的关系。

2.确立非常财产制。笔者建议在我国确立非常财产制有以下几种情形:(1)夫或妻一方恶意隐瞒个人财产,只使用另一方财产的;(2)夫或妻常年分居的;(3)一方刻意不履行子女抚养责任的;(4)家庭暴力的;(5)一方滥用管理权利的。

(三)约定财产制的完善建议

1.启动公证程序。通过公证程序作出的公证文书不仅在司法程序中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在社会民众中也具有很高的公信力。因此将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约定的生效要件,能使夫妻财产约定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篇(8)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篇(9)

一、尊重习惯法原则在继承立法中贯彻的必要性

第一,从家庭关系以及伦理性的角度出发,继承法中应该尊重和贯彻习惯法。从本质上来说,习惯法是一种自治精神的体现,因此民法将其视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另外,习惯法之所以能够被实用,必须要是在交易双方都有些同样的习惯,在这个前提下,双方意见相符,从而形成交易。相反,如果是在没有共同习惯的前提下进行,那么习惯法开展起来难度必然很大,或者说是根本不可开展。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世界范围内所呈现出来交易特点的相同性,为习惯法的遵循提供了可能。但是因为世界各地在文化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在风俗习惯方面也不尽相同,这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习惯法的落实。一个交易往往经过非常繁琐的程序,甚至还要跨国。这样看来,建立世界范围内的交易规则是非常必要的。而国际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习惯法适用空间的萎缩。简单的说,空间跨度与习惯法呈现出反比的趋势。而继承法则与之不同,虽然继承法也存在跨国的现象,但是因为其所设计的范围小,因此使用起来比较方便,并不需要牵涉太多的社会元素。在一个特定的区域内采用习惯法,与交易中适用习惯法有所区别,并不会导致交易上的混乱,也就是说,并不会引起大范围内的社会震荡。另外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大多数都是亲戚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继承制度中的伦理道德性就十分明显,在一个家庭中,家庭伦理的存在维系着人与人的关系,同时也规避了制定法的可能性,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我国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和谐,礼仪这样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所以在制定法与现代法精神一致,但是却与正常家庭中伦理出现冲突,这个时候,制定法就可能会可能为其所规避因为“如果某人重复不断地违反社交规则,那么很快就会发现自己已被排斥在这个社交圈以外”。

如果政府没有看清这一点,从而强制性的推行制定法时,就会导致动荡问题的出现,社区伦理道德观念受到冲击,从而导致社会的不安定。继承法额家庭性为习惯法在继承法中的适用提供了可能。习惯法在继承法中得以适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轮理特质决定的。所以说,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对于习惯法原则的确立,是必要的。

第二,在继承法中相应的对习惯法进行规定,并尊重其原则,这是对于习惯法存在价值的一种认可,习惯使人们在长期的生活、活动中总结出来的行为,是社会深层文化观的外部体现,同时也是将抽象的理想具体化的载体,是我国文化秩序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是一个国家的语言,是一个民族生活方式的体现,是民族生存经验与需要的提炼与精华。但是法律本身源于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人们习惯的一种系统化体现。所以说习惯法是一个民族精神与文化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不能够随意被破坏。

从大量的实践证明,如果与习惯法背道而驰,那么这些法律的普及也必然不会顺利,甚至可以说只是一纸空文。这个问题美国学者提出过精辟的理论,其所为大众的习惯与实践同官方解释者的活动,从开始到结束都是相互影响。而在出奇的色后悔中,法律处于基本形式的状态,就是权利统治者也是不可干涉的。习惯法具有强大的舆论性,对于人们的行为有着无形的约束力,因此也同样具有权威性以及平等公平的特点。

当然,习惯法的执行还必须依靠国家政府的力量,使之称为更具强制性的条文,因此一部分的习惯就成为了法律。对于习惯本身来说,其被保留下来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成本,如果在没有计划部署的情况下,将其废除,那么社会必然还为推行新的法令而付出代价,同时以往都消耗的成本也付诸东流。这样看来,废除的代价更大。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废止习惯对于民众心理上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无法准确估算出来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影响会很大。

二、继承立法中贯彻尊重

(一)关于继承权的男女平等

我国传统思维中,男尊女卑观念非常明显,直到现在,我国很多地区依旧存在这样的观念。这种观念导致了继承权的不平等现象,也就是说很多女子根本无法参与继承,这种显现在我国十分常见。显而易见,这种做法非常不合理,并且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平等的原则。但是这种现象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不满,因为继承法具有鲜明的民族特征,与该民族的生活方式、思维观念、婚姻制度紧密相连。其余婚姻家庭制度相符合的。从财产继承方面来看,女子没有继承的权利,或者可以分到少部分的财产,这从侧面反映了家庭中男子与女子的地位、权利与义务。

从大的方面来看,也是整个社会生活状态的一种体现。所以说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与地区民族制度相连的继承习惯,我国法律是给予充分考虑的。实际上,女子对于这种惯例也是认可的,明知与继承权相违背,但是依旧不会采取反抗的态度,而是接受,这个时候国家公权力就不应该强行干预,那么如果反过来说,就必须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际的情况酌情进行处理。另外,还应该明确一点,那就是默许不是放纵,对在当今社会,大力宣传法律意识,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还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帮助和引导那些不了解法律的人,称为能够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人。

(二)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在法定继承人方面,侄子女、外甥以及外甥女应该被确定为法定继承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我国家庭中存在侄子继承这一习惯;其次,是有利于保障财产不外流;最后则是我国在供养机制方面还有所欠缺,在实际的生活中很多没有孩子的姑、伯、叔等通常会由侄子女、外省子女来赡养,或者是经济上的支援等。所以说,他们也应该具有一定的继承权,这样做与权利义务的一致原则相符合。

(三)关于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的确立食欲旧社会“父债子偿”观念对立而言的,也就是说我国之所以确立这则法律条文,是为了消除这种不合理的现象。限定继承虽然是合理的,但是从某个程度上来讲,与一些乡村习俗会有所冲突。在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社会中,债务是不可以同死者一些消失的,也就是即便这个人不存在了,但是他所欠的债务应该由他的子女偿还,如果他的子女不偿还,那么在信誉以及人格上往往会受到影响,虽然本质上来说这种观念是不合理的。但是很对地区,只要是子女可以承受的债务,基本也都会偿还,尽管清偿额有可能超过其所继承的遗产。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承认这一做法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继承人反悔而要求返还财产时不予支持。

(四) 关于法定继承顺序

在法定财产的继承顺序上,习惯法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针对顺位继承方面,我国法律应该给予习惯法一定的礼让,尊重长久以来人们既定的习惯,合理的安排财产的继承次序,尽量避免继承冲突以及问题的出现:

1.关于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的继承顺序。从习惯上来看,最前顺位依旧是子女,也就是说如果死者有自己的子女,那么的死者的父母是通常是不参与继承遗产的,简单的说,就是在继承顺序上,父母与子女是有一定差别的。我国民间习惯是父母只可以继承没有死者的直系血亲的财产。因此,将子女及其直系血亲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既符合我国人民的继承习惯,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2.关于父母的继承顺序。在这个方面,父母的继承顺位应该被视为第二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如果与祖父母等人相比,父母的继承权利应该更近一些。

3.关于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顺序。在第三顺位的继承方面,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为合法继承人,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则被视为第四顺序继承人。同样的道理,在血亲方面,祖父母以及外族父母都属于二等寻亲。

4.关于丧偶儿媳和女婿只要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论其是否再婚,均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这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我国公民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从而确保老有所依。不过如果死者的父母、子女都一死亡,或者是不具备继承的资格,并且子女也无直系血亲,那么丧偶儿媳或者是女婿,因为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就有可能获得其全部的财产,进而将第二、第三顺位继承人排除在外。那么如果是再婚,这个问题则另当别论了,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死者的财产落入“外人”之手,这当然食欲我国社会发展的传统习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的习惯。因此丧偶儿媳和女婿尽了对公婆和岳父母的主要赡养义务,可适用适当分给遗产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的一致。

篇(10)

对于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制度,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也有人认为这么规定是合理的。

认为这么规定不合理的人提出质疑,既然股权可以作为遗产可以继承,就应该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那为什么还要经过别人的同意或者受到别人的限制呢?

认么这么规定合理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身份属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才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及开展经营活动的,因此对于这类股权的继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基础就不存在了。笔者赞成此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究竟能否继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人身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又包含了经济性属性方面的权利。对于人身属性方面的权利就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产生的,对于这部分的权利是不能随意就转移给别人的;而对于经济属性方面的权利,笔者认为是可以不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转移给别人的,即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是可以直接获得自然股东股权下的财产继承权的。

我们再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制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没有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都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以转让,同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一般也会使得股权转移给不是原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股权转让与股权继承从性质上来讲是一样的,所以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性的规定是合理的。

再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223—14条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第223—14条规定:“只有经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规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数同意的情况除外。”

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缺陷剖析

从上面的分析笔者赞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规定,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公司章程到底能作出多大的排除或者限制,我国《公司法》、《继承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性质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既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又具有经济属性或者说财产属性的内容,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内容,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可以对其进行排除或者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其财产属性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不能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的,股东可以单独自由行使。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股权的继承作出排除性的规定的时候,对于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股权继承的时候,股权如何处置又是不一个不能不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排除性规定时,也作了相应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约定,同时也不违背基本法律法规的话,就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又没有约定股权如何处置的话,笔者认为就应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的问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限制继承人分割股权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如果没有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的,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就可以依法继承其股权,但是我们可能会面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的可能,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为数人时,而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五十人时该怎么办呢?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此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范围的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了,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对于股东股权继承人身性的权利进行排除或者限制,而不能对于其财产性质的权利也进行排除或者限制,建议在公司法增加相应的条款。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规定时的处理问题。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作出排除或者限制股权继承的规定,而又没有对股权如何进行处置进行约定时,笔者比较赞同参照股权转让的形式来处理。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进行了排除或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股东应该购买该继承的股权,其他股东都不愿意购买的,则自然人股东继承人可以继承该股权或者将其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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