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问题研究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1 16:49:43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金融监管问题研究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篇(1)

一、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依靠金融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金融危机问题时有发生,金融危机的发生目前主要表现为金融资产价格的大幅度波动,货币汇率的紊乱,银行信贷危机等等,对经济造成巨大破坏。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或者是减轻金融危机的危害程度,是各国金融领域研究的重点,在这方面,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还是通过健全完善的金融制度和加强金融监管来实现。

二、关于金融危机的概述

金融危机主要是指在金融领域出现的混乱,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在银行行业出现挤兑潮、银行倒闭,在资本市场出现资产价格严重损失、金融市场混乱,利率以及通货膨胀率飙升,或者是出现了汇率崩盘等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金融行业领域出现流动性紧缺、银行挤兑和股市恐慌等问题。金融危机主要有以下几项特征:金融危机具有周期性,金融危机按照爆发时间的统计来说,都有长周期和短周期,特别是对于发达经济体来说,几乎隔几年时间都会出现金融危机,比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的通货膨胀、2000年的互联网泡沫、2007年的次贷危机等等。金融危机具有较强的破坏性,会直接造成国内生产总值的缩水,股票市值缩水,直接引发失业率问题。此外,金融危机还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传染性,在其他地方发生的金融危机,由于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传导至其他国家,造成其他国家发生金融危机问题。金融危机的表现有多种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银行危机、信贷危机、货币危机。银行危机和信贷危机往往是金融危C发生的源头性危机,也是金融危机未来可能爆发的最主要形式,货币危机主要是表现为货币的对内对外贬值,影响国际贸易。

三、关于金融监管的概述

目前来说,各国防范金融危机,主要是通过积极干预和监管金融体系来实现。对于实现经济的稳健发展来说,金融监管是非常必要的。首先,金融属于公共产品,如果市场处于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则能够依靠市场解决金融资源配置问题,但金融公共产品的属性决定了金融产品势必会出现供给不足和需求过剩的矛盾,为确保金融行业的稳定,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管,对金融市场进行约束。其次,金融产品交易双方往往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性,比如保险市场、贷款市场、房地产市场,都存在着各种高风险项目,这些高风险项目彼此关联,很容易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防范这些问题,离不开金融监管。

四、当前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分析

我国经济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高速发展,成果显著,但同时金融风险问题也是不断累积,分析当前我国经济形势,面临的金融风险隐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银行风险,近年来,我国信贷规模扩张速度惊人,资产的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是资产质量的下降,不良贷款额以及不良贷款率等指标不断攀升,银行系统的脆弱性正逐步显现。

2.房地产风险,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泡沫问题,一旦房地产风险问题累积,而且得不到有效控制的话,很容易发生金融危机问题。

3.债务风险问题,主要是目前信贷膨胀形势下的杠杆率提高的问题,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各类企业、居民家庭等,债务额以及杠杆率都有了较大的提高,再加上我国目前相对宽松的货币政策,更是加剧了信贷风险发生的问题。

4.汇率风险,近年来,我国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一定程度上出现下跌,市场上对于人民币进一步贬值仍有担忧,如果汇率问题的不到很好的控制,在金融和资本账户之间的逆差处理不好,则容易产生汇率风险问题。

五、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危机的对策

一方面,应该准确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金融危机问题的发生,从根源上来说是市场失灵导致的。政府金融监管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充分的发挥作用,应该准确的进行自身定位,主要是引导、改进作用,在尊重市场规则的前提下,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上,全面的做好经济调节、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特别是在货币政策、金融机制、证券管理等方面,有效发挥作用,防范金融领域的泡沫风险。

另一方面,应该解决好金融监管方面的空白和缺位问题。在金融监管的实施方面,应该根据金融领域创新发展的实际情况,创新金融监管制度,对一些创新性的金融活动或交易行为的经济实质进行界定,尤其是对针对众筹、第三方支付、P2P网络贷款平台等新兴金融业态等互联网金融制定系统完善的监管意见,提高监管灵敏度和判断的准确性。在监管实施过程中,还应该突出重点,将金融监管的视角放在尽快消除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健上,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着力防控资产泡沫,提高和改进监管能力,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

六、结语

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金融风险也处于不断积累的过程,特别是银行领域、房地产领域、债务领域、汇率领域等方面面临的风险都是较高的,在这方面迫切应该加强对金融危机的研究,强化金融监管,减少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实现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篇(2)

二、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民间金融的打击和整顿力度一直较大,尽管民间金融有着手续相对简便,成本相对较低等优点。但也存在监管主体模糊,抗风险能力较弱,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秩序混乱等问题。

(一)监管主体不明确。目前,我国正规金融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责任,而民间金融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即由谁来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督管理。这种主体上的缺位,导致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依赖于被监管者的自律。然任何主体的自律都是有局限性的,这就需要外部的监管来完善法律上的监督。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主体不明确,是民间金融活动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混乱。金融作为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市场,其进入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但纵观目前的民间金融市场,其准入标准不够完善,有关立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缺乏对所有权结构、财务预测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也过于粗糙,民间金融组织的进入具有随意性。在市场退出方面,其管理处于缺位状态,一旦民间金融组织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甚至破产,由于没有严格的市场退出制度,造成退出不彻底或退出不规范,信息无法及时反馈给普通存款者,存款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很可能成为民间金融组织倒闭的受害者。

(三)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缺失。民间金融是管制外的非正规金融,政策和法律是不允许非正规资金进入金融市场。但由于资金趋利性,仍有民间资金通过各种各样的灰色渠道进入金融市场。由于这种渠道是间接、隐蔽的,对金融市场造成的风险是不易被察觉的。一旦发生意外,每一单个储户的最明智选择就是立即加入挤兑行列,一系列的金融风险就会爆发出来,规模越大危害越大。此外,民间金融还存在组织结构松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由于其存在的特点,对金融市场造成的风险更具有隐蔽性。如果缺失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金融风险的发生就不可避免了。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具体法律制度构建

(一)完善监管主体法律制度。完善监管主体法律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完善政府部门的监管,发挥其主导作用。首先,建立对民间金融市场的监管机制,定期搜集其活动信息,对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资金流向、利率变动等有宏观把握。其次,健全民间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制定金融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向民众作出风险提示,提出规避风险建议,确保发生风险时各项应急工作有序地进行。第二,完善自律性组织的监管,提高民间金融的自律水平。由于法律和监管上的缺位,民间金融行业内出现各种问题,比如在借贷利率、运作程序、中介收费等方面都不统一等等。行业自律协会可以制定同业公约,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同行业民间金融组织的交流和合作,创造开放竞争的金融环境。第三,完善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机制,加强其内部监管。内部控制的完善性和有效性是金融机构安全和效益的根本,一个金融机构如果内部机制出了问题,不仅效益无从谈起,自身的安全和生存也将受到严重威胁。

(二)完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条件、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才能够设立。具体而言,“对于新设的民间金融机构,组织结构不健全、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员工队伍素质普遍不高、注册资本金不足或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机构不予批准。” i对于那些难以达到金融机构标准的民间金融组织,在制度安排上也应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同时,我国应尽快消除对民间资本参与金融的壁垒,允许民间资金活跃的地区由民营企业创建地方性民营银行和中小金融机构。ii在准入的同时,也要加强退出机制的建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完善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由于民间金融的经营风险较高,缺乏相应的法律来引导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退出必将会危害到整个金融环境。因此,有必要建立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清算制度,以完善民间金融的公平竞争良好环境。确立合理的民间金融市场退出制度,应在《民间金融监管法》的基础上拟定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对于那些严重资不抵债的民间金融机构,在坚决令其退市的同时,做好破产核查清算工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地区稳定,确保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风险防范法律制度

要做到对民间金融的有效管理,就必须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在监管中应结合本地区民间金融机构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起适合本地区的金融风险转移体系:可设立由有关金融专家组成的危机评估机构与监管责任部门配合,监测地区内外各种风险、危机对本地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影响,并进行追踪分析、预测,建立警报机制。对各类较大的金融危机的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供决策层参考。政府要从整个国家的金融状况出发,加强对民间金融活动的监测和管理,防范民间金融风险。

综上,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基础上的民间金融安排具有相当程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可以在加强引导、监督并纳入法制管理的前提下,适当给予发展空间,以发挥其在金融体系中的补充和辅助作用。对民间金融的制度安排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要摒弃用正规金融一统金融市场的思想,正确认识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互补作用。要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发展民间资本自主参与的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

篇(3)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的新型模式,正在以飞快的速度改造着传统金融业。一方面,互联网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和信息数据等优势大举进军金融领域;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加速互联网业务创新,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方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以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的出现为标志,我国网络金融经历了第一轮快速发展的浪潮。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互联网作为宣传和营销渠道,有效地拓展了传统金融服务的外延。自21世纪10年代以来,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具有尊重客户体验、强调交互式营销、主张平台开放等新特点,并且在运作模式上更加强调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业务的深度整合,这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关注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也有人将2012年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多,既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本文从金融监管主体的视角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网上银行

2001年6月,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为网上银行业务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此办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量化标准、可操作性较差,于2007年1月5日废止。

2005年11月,在总结国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监管历程、借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网上证券

在证券发行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网上证券直接发行。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在证券委托方面,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三)网上保险

2011年4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年9月,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支付

2005年10月,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对应管理办法,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

(五)网络借贷

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需要三个步骤:第一,获得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向通信管理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过程并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而且,我国尚未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2013年5月,《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送审稿由浙江省金融办上报至浙江省政府,预计将在2013年10月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送审稿对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民间资金经营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经营模式和特殊规制,以及出借人资金来源、自然人借款金额、民间融资利率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审议通过,该条例最快有望在2013年年底出台。

(六)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作为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平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货比三家”的需求。由于金融搜索平台只是充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自身并不参与金融产品供求双方的交易环节,目前并没有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

(七)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如2012年12月,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在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留有空白。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现行监管政策评价

(一)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

我国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发展起步较早,配套监管政策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金融监管框架。但是,随着网上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外延的不断拓展,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更新、细化和完善。首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适时补充网络金融条款。其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分别制定于2005年和2000年,由于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新模式、新载体的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特别是手机银行、超级网银、掌上证券等普及率日益提高,现有管理办法需要做相应的修订或增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制定于2011年,至今没有公布实施。保监会要在听取意见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正式规定和监管细则,严防监管真空。此外,现行监管政策中缺少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金融门户网站监管以及跨国监管合作等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网络支付

我国网络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自2010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密集出台一系列管理办法,从第三方支付的准入门槛、监管范围与细则、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预付卡管理、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管理等方面对网络支付进行全面的监管。2011年5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成立。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印发《网络支付行业自律公约》、《预付卡行业自律公约》、《移动支付行业自律公约》、《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有效地维护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有力地防范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风险。

(三)网络借贷

我国网络借贷平台自成立以来,一直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与监管的空白地带,存在着准入门槛过低、借贷资金监控缺位、信贷审核与风险评价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缺失等诸多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权限,因此政府各部门一般将其作为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进行管理,忽略其提供金融服务的本质,这导致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疏于保护、信贷业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多次出现,如贝尔创投、安泰卓越、淘金贷等,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我国亟待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并制定相关监管政策。

(四)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平台一般由信息科技公司创建,没有包含在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尽管其目前只提供搜索服务,并不参与金融交易环节,但是金融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监控潜在金融风险。同时,要加强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防范个人信息的泄露。

(五)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属于混业经营范畴,在这种模式下,不仅传统金融机构跨行业提供服务,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之间的关联交易会带来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开始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这大大增加了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的难度,容易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当前亟待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网络金融超市的协同监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涉及面更加广泛、业务更为多元化、创新层出不穷、风险更难防控,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起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是国家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依据,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首先,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其次,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再次,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领域广泛,有些领域发展起步早,制定法规、规章的时间早,因此相关内容、条款需要相应更新,如网上银行、网上证券;有些领域出台政策及时且内容较为完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如网络支付、网上保险;还有些领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风险点多,一旦出现问题负面影响很大,亟待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如网络借贷、网络金融超市。

(二)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跨行业、跨区域的经营模式对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加强监测、及时预警,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二是与时俱进地推动金融监管改革。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推动银证保监管部门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三是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四是积极与国外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开展交流与合作。互联网与金融的全球化发展使得跨境金融风险增加,这要求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合作,对跨国性的金融交易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共同打击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保护本国用户在国外、外国用户在本国的合法经济金融权益。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一行三会”先后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距构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为薄弱。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过量化、复杂化、非对称性的信息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在2013年5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一界定并没有包括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等非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消费者。因此,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推进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领域,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加强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狄卫平,梁洪泽.网络金融研究[J].金融研究,2000,(11).

[2]王倩,刘桂清.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及政策建议[J].经济纵横,2006,(3).

[3]唐婧.我国民间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篇(4)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仍然缺乏明确、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一方面,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上,更多的是一些显示性固定,缺乏民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有关社会征信体系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其次,监管机构不够明确。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还未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会产生无人监管或者多人监管的问题。同时,分级监管的体制,缺乏一些交叉业务监管,会出现监管分散的问题。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如个人隐私的保障不充足,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量大、范围广、速度快,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有关争议的处理不妥当。互联网金融行为的载体是网络,传统的举证责任方法很难达到效果,因电子取证的专业性更高,存在一定难度。此外,金融犯罪风险的存在也是主要问题。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

1.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这是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保障和依据,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以及票据法等都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和新问题,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必须做好及时的修订工作。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法》等法律中因位阶不高和法律错位的原因会产生对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应该不断加快对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完善;如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够明确,应该规范和调整相关《票据法》。

2.科学明确监管主体和内容。

监管主体上,要不断明确“一行三会”监管主体的监管作用。建立以“一行三会”为主,其他部门,如科技部、工信部、税务部和法制办等在内为辅的监管体系。同时,要对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框架,系统性的对其业务及属性进行确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一行三会”要在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延伸监管。(2)有关互联网支付上,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中央银行要承担着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货币的监管工作,加上延伸出来的保险和理财等产品,中央银行可以和保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努力,构建完善的支付机构行为监管体系。(3)对P2P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P2P是有一定跨区域性的,而中央银行在征信体系上有一定的监管优势的。在监管主体上,也要建立监管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较广,需要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机制进行监管,具体上可以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一些金融、商务及信息部门为辅的监管合作机制。监管内容上,要对业务范围进行明确,对那些还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当做金融投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要强化对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以能实时监察任何任何环节存在的问题。要最大程度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就要求每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保护。同时,要强化信息系统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也要建立新的信息系统。此外,要建立科学的大数据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将自身的业务数据上交后,审核部门必须进行动态分析,建立合适的风险分析模型,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状态进行全面分析。

3.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此外,要科学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任何以中国互联网金融业态,都是存在犯罪风险的,因此对互联网犯罪风险的防范是完善其监管的重要手段。以反洗钱的犯罪行为为例,要根据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红线进行划分,相关机构要遵循反洗钱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内容。同时,要进行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洗钱资金有跨行业的特点,加强对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是重要的,监管机构要在现有发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篇(5)

二、金融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法人治理结构和利益约束机制,内部监管乏力,导致银行出现大量的不良资产需处置,同时,还面临着大量存款需找出路却又“惜贷、拒贷”的尴尬局面。监管目标不够明确;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措施不力;现行监管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等。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

1.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维持安全的目的。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完善市场化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金融机构应将引入竞争机制作为干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坚持奖惩分明。

2.大胆鼓励金融创新

对待金融创新,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机构也经历了一个从严格抑制到积极鼓励的过程。实际上,在那些具有浓厚行政管制色彩的监管环境下,不少金融创新可能都是以绕开行政法规审批规定等为最初目的,但是,这并不能构成监管者消灭这些创新的理由,而应当成为改进监管方式的推动力,因为这些来自金融机构的创新,往往反映了市场的金融服务者的新需求,往往反映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新趋势。为了促进这一良性的金融创新互动过程,保持一套清晰透明公开的金融创新监管规则和程序最为关键,减少金融创新过程中的人为干预和随意性也最为重要,这样才会给金融创新主体一个清晰的创新预期和稳定的创新环境。

3.健全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外部金融监管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功半。国外银行经营管理层的内控意识很强,国外商业银行一般专门成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仅仅对银行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的内部审计机构,并建立了健全的内控制度。第一,合理设置内控机构。以我国商业银行为例,虽然较为普遍地设立了内部稽核机构,但目前多数归各分支机构管辖,独立性和权威性不足,应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对最高权利机构负责的内审机构,以确保最高管理者关注实践中发现的任何问题。第二,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稽核评价制度。在我国金融机构自我约束不力、内控意识不强、过分依赖外部监管的情况下,建立内控稽核评价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第三、充实改善内控设施,建立高效的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利用计算机这一现代化工具,实现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传输的自动化,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四、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动态过程,各金融机构都要适时根据其业务发展和环境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内控制度,以动态适应其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对风险控制的需要。

4.逐步完善金融立法

篇(6)

2.金融行业本身存在风险。以银行为例,银行在制度设计上,具有难以克服的先天缺陷。具体表现在自有资本少,承受的风险却较大。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银行的核心资本只占加权风险资产的4%,加上附属资本,资本充足率也只有8%。实际上,用8%的资本是难以支持银行全部的风险资产的。

3.金融监管理念落后。(1)对商业银行立法不足。法治监管首先需要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当今经济体制下金融产品日新月异,而我国现行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主要是在1995年前后制定的,不能适应当前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要求;此外,由于各项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而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的发展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经营自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以及未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工作足够重视上。(2)人治和立法不足,必定导致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督执法中的严重的漏洞问题,使目前的金融监管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现象,必然使各项监管制度的作用发挥不出来。

4.监管技术低下,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不高。(1)风险监管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尚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还没有真正实现持续性监管,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处置系统。监管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盲目性、随意性和分散性,缺乏各种监管手段的有效配合,缺乏对监管信息的综合运用,缺乏对风险的跟踪监测,从而导致监管成本的不断提高和监管效率的低下。(2)非现场监管的效率不高。非现场监管由于主观客观原因,在提供全面系统信息时、有效评价银行经营状况和实现早期风险预警方面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就是目前这样一种非现场监管的效率并不能支撑面向风险监管的资本充足监管制度实现其控制风险的作用。

篇(7)

一、 引出问题

以网络和电子商务为主要特征的互联网经济席卷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许多方面。第三方网络支付不断发展,其基本功能、业务范围和种类也在逐步拓展,已经超出了原有的支付中介业务范围。有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开展了基金理财销售业务,有的还开展了信用贷款业务。如支付宝正在抢占银行独占的支付结算系统;余额宝正在挑战银行中间业务和活期负债业务;小额金融贷款平台正在冲击银行的信用贷款业务等。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仍处于一个灰色监管状态,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扩张速度远超监管力度,仍然会产生许多未知的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风险主要表现在沉淀资金的巨额利息难以回报给消费者、巨额赎回、信贷业务风险、用户账户安全及隐私保护等方面。现行的监管体系并无法完全覆盖这些风险,因为其超过了现有的金融监管意识、监管人员储备准备、监管政策的范围等,甚至连各国都将实施的《巴塞尔协议III》都无法完全覆盖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的金融监管内容。①在此背景下,如果不对第三方网络支付金融监管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跨领域、系统化、前瞻性的综合研究,必然会造成对第三方网络支付金融监管立法上的真空和实际监管上的缺位。

二、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要业务分析

(一) 支付宝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将非金融机构服务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②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作为非金融机构服务的一种,第三方支付机构自此有了合法的身份,只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取牌照,即被正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第三方网络支付服务中具有三层主体关系。首先,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目前必须依托银行和银联等作为基础支付层,为其提供最终的结算服务。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是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只具有部分金融功能,但是不具有直接完成银行间的资金划拨、支付业务的功能,结算业务最后都要通过银行的支付网关完成。③其次,技术服务商是其中的服务层。最后,商户和消费者是应用层,第三方支付在商户和消费者之间充当了信用中介的角色,提供代收代付功能。此外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提供转账业务,该转账业务如果使用手机操作不收手续费,用电脑操作单笔0.5元人民币。低收费率吸引了大批用户,且依托电子商务,用户更加愿意选择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代收、代付和转账功能,由此第三方作为信用中介,从买家账户转到卖家账户之间存在时间差,其中不仅沉淀了大量的资金,也产生了大量利息。

(二) 余额宝

余额宝是天弘基金专门为支付宝量身定制的一项兼具金融理财和消费双重功能的基金理财产品,即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简称余额宝),用户投资的收益变化则视天弘基金的营业绩而定。④用户可以将已经从银行卡充值到支付宝的资金转入余额宝,也可以直接从银行卡充值到余额宝。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时,余额宝提示天弘基金的客户资金信息,如收益率和收益获得时间限制等,再从用户支付宝账户转入天弘基金在支付宝开立的账户中。清算机构将支付宝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实时转入支付宝基金结算备付金专用账户,然后再将资金转入天弘基金的基金托管的银行账户。⑤用户转入余额宝的资金数额由天弘基金公司在次日进行份额确认。余额宝用户也可实时赎回资金,也可以直接使用余额宝内的余额在淘宝和天猫上购物。余额宝赎回的资金流向与购买时相反。余额宝为支付宝增添了一项货币基金销售的金融业务,降低了《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支付宝“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资本金压力。余额宝为支付宝账户内沉淀资金提供了一个去向,且支付宝的沉淀资金提供了新的盈利方式。长期来看,余额宝吸收资金的成本低,但提供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过大。

(三) 阿里小贷

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服务对象主要是大企业,基于对风险的僵硬考察,小微企业难以达到商业银行对现金流、信誉和信用担保方面的要求,大部分小微企业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据统计,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贷量不到总量的10%。⑥阿里巴巴公司看准了这样的市场空白,与银行联合推出了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的网络贷款。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的对象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注册期满6个月的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或者是中国供应商会员,拥有个人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公司注册地仅限于上海、浙江、深圳和广州,且注册时间需为一年以上。所有卖家的贷款和交易都在支付宝上完成,阿里巴巴可以利用支付宝的数据对卖家的贷款流向实时监控。阿里小贷通过随借随还与整借零还、提前还款和自动还款的方式,实现贷款资金的快速回流,缓解资金的流动性压力。阿里小贷采用了信用评级制度,对企业在网络中的交易行为数据化并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再以此为依据向确定向该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数额。此外,阿里小贷设立了网络联保贷款机制,一旦贷款违约,阿里将会公布商户信息,增加商户违约成本,降低违约率。

三、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风险评析

(一) 沉淀资金的权属争议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由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同时《存管办法》第 3 条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从这些规定可以确定法律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拥有沉淀资金的所有权。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混藏保管合同。因为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货币即拥有货币的所有权,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将货币放入支付宝并不是为了将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支付宝。用户往往是基于购物或者其他生活服务支付费用的需要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是资金保管关系,资金的所有权并不转移给第三方支付机构,而是仍归用户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日的交易金额数量庞大,沉淀资金具有较大流动性,但是由于消费者确认收货存在物流时间差以及消费者可能会为了便于大单购物而提前在支付平台上存入大量资金,这就形成了支付宝上相对稳定的大额资金,这些大额资金可以产生大量的孳息,这些孳息也应当归属于用户。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11月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中规定,“支付机构上沉淀资金的利息的10%用于风险准备金,90%归第三方支付企业所有。”该条规定与混藏保管合同的性质产生了矛盾。《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于2013年6月份正式生效时取消了关于利息分配的条款。由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再拥有90%的沉淀资金利息,而应向用户支付沉淀资金产生的全部利息,但是却会产生困难。因为从合同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用户将资金放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是要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代收、代付服务,而不是获取利息。因此,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问题至今没有明确,分歧很大。大量的沉淀资金的利息归属未能明确,沉淀资金的使用流向仍为未知,将引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巨额沉淀资金的利用应成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管重点。⑦

(二) 风险提示与巨额赎回的法律风险

余额宝的出现解决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的巨额沉淀资金规模过大和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问题,支付宝表面上将其沉淀在其中的巨额资金的孳息部分归还给了用户,作为基金公司销售的中介平台而向基金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但是余额宝在宣传时只强调高收益而不谈风险的非法操作嫌疑,大多数人将资金转入余额宝时关注的都是余额宝能带来的高收益,甚至没有搞明白余额宝的真实性质,因为存入余额宝的钱也可以及时转出余额宝进行消费购物,这会让用户认为将资金存入余额宝和存入支付宝没有太大区别。而事实上余额宝为用户提供的天弘基金虽然是风险较低的货币基金,但是仍然要比银行法定的存款利息来得风险高。用户选择将资金存入余额宝时,余额宝必须对每一笔进账都作出具有警示性的风险提示。

余额宝存在的第二个法律风险是巨额赎回风险。余额宝为用户提供便捷的通道购买货币基金,同时承诺用户存在余额宝上的资金在特定的时间内可以随时转出账户,并承诺用户存入余额宝的本息能及时返还。日常生活中有些用户转出,有些用户转入,总体上账面资金可以维持平衡,但是如果遇到双十一这样的大型购物节,存入余额宝的资金减少,转出余额宝的资金增加,天弘基金为了留足资金,基金收益会大大减少,余额宝的资金流动性风险大大显现。如何同时实现巨额赎回的高收益和随时转出的承诺是余额宝未来的巨大挑战。

(三)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阿里小贷在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时面临的最大的风险是较严重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主要体现在阿里小贷“只贷不存”的发展模式,将导致资金链条的僵化。由于政策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工商企业,小贷公司只能以自身筹集的资金开展业务。而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后继乏力,流动性缺失严重,恐难以满足小微企业的旺盛的融资需求,小额贷款公司难以继续扩展规模,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难以继续提供贷款,随时可能倒闭。⑧尽管阿里巴巴小额贷款以电子商务为依托,拥有比较充足的资金。但电子商务平台规模的不断扩张,需要小额贷款的卖家不断增加,其仍然会出现后续资金不足的现象,流动性风险将成为阿里小贷未来发展最大的挑战。

阿里小贷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依据的是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交易数据和信用数据。但是只依据网络数据,只通过互联网进行评估和约束,安全性不够高。阿里小贷无法考证申贷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只要商家愿意放弃网店的未来发展,还是有可能逃避还贷。而且目前网络商家雇人刷信用为常态,网络中虚拟信用的真实性将颠覆阿里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基本依据。

(四) 用户账户安全隐患

第三方网络支付中最常见的骗局是网络钓鱼。网络钓鱼是指当用户在网络上进行电子支付时,点击了虚假的链接,进入与网上银行登录界面几乎一样的伪造界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伪造页面上的恶意插件将帮助犯罪分子直接盗取用户的账户和密码。警惕性不高的用户往往在登陆网上银行时难以发现,直到账户内的资金突然减少时才发现账户被盗,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常常较为严重。网络钓鱼导致用户屡屡被骗的原因大致可以归为两点:一是该第三方平台本身安全系数不够高,恶意用户篡改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网上银行之间的正常跳转页面,或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向其他用户发送了伪造的电子邮件链接盗取用户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和密码;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使用安全提示不足,导致用户不够警惕,轻信虚假链接和电子邮件。

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的隐私保护仍不够完善。目前,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一般要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银行账号甚至身份证复印件等等个人重要资料进行实名认证,并作为交易双方信用担保的凭据。用户通过实名制认证后,第三方支付平台能为用户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但是一旦网站设计有疏漏,网页被黑客入侵,客户信息安全难以保证。而且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隐私保护免责条款过多,公然将黑客、病毒等引发的安全问题当做“免责事由”,推卸责任。大部分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没有为用户信息泄露而承担责任。

四、 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业务监管的建议

(一)金融监管手段应当宽严并济

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是中国金融市场改革与创新,也是未来传统银行业提升金融服务可以有所借鉴的机构。因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采取的监管手段应当宽严并济,给非金融机构留有充足的发展空间,但是监管必须到位。

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不再是非金融机构牌照内的经营范围,是监管部门遇到的新的挑战。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非金融机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只需从法律上将经营范围扩大;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不能成为金融机构的例外,即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事金融业务也要遵守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则;最后,制定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不是从行政的角度来规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第三方支付作为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是否符合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业标准,则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实时监控,组织专家团队对其研究,及时出台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建议法律监管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基础法律规范、核心法律规范及法律规范。⑨基础法律规范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及电子支付法律制度、网络金融法律制度。核心法律规范分为金融特别法律制度、民事特别法律制度及技术特别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对前两种法律规范的辅助与补充,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网络安全防范与网络技术标准规范法律制度、网络隐私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应明确界定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有力拿捏监控力度。同时监管部门应及时建立风险提示及预警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纠错制度等。

(二)建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者的良好保护机制

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消费者的交易安全和信息安全是监管重点,也是监管难点。监管部门应明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息安全责任,首先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对信息传输过程中的数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控,及时填补网络漏洞;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对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主体双方的真实信息进行辨认,实名制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最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应承担用户因信息泄露而遭受的损失。由于大量的用户资料都掌握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手中,因此要制定必要的资料安全使用规范,形成信息采集、存储、删除、使用、备份等一系列规范。(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余丰慧:《互联网金融革命:中国金融的颠覆与重建》,第169页,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

② 盛佳、汤浔芳、杨东、杨倩:《互联网金融第三浪:众筹崛起》,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14年,第13页。

③ 靳雪银、柏航周、卢华明:《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业初探》,《改革与战略》,2012年第7期,第69页。

④ 李隽:《余额宝概念冲高回落,相关基金公司或面临竞争》,《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7月9日。

⑤ 范敏:《“余额宝”业务发展趋势、影响及政策建议》,《时代金融》(昆明),2013.09.138-139。

⑥ 余丰慧:《互联网金融革命:中国金融的颠覆与重建》,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第102页。

篇(8)

(一)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制度缺陷

1.有效银行监管的基础没有建立起来,缺乏社会联合防范机制。金融机构上级行对下级行缺乏科学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导致下级行经营者强化内部控制的激励不足。同时,作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重要内容的稽核监督体系隶属于各级行经营者,没有有效独立出来,其监督职能也容易流于形式。由于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导致有效银行监管的基础薄弱,中央银行忙于外部监管,其结果,往往是投入了很多人力和精力,但监管效果不明显。此外,社会信用秩序不健全,地方政府行政干预金融运行的问题仍然存在,金融机构恶性竞争多,规范化的金融互律机制不健全,一个地方政府关心和支持、强化行业自律和社会力量参与监管的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

2.缺乏一整套系统性的风险预警、处置、缓冲、补救机制。金融监管没有形成有效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监管信息没有有效利用,风险防范工作忙于事后“救火”;在当前机构市场退出主要采取撤销(关闭)和破产等方式的情况下,稳定的市场退出和保障机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和完善的破产关闭程序等)没有建立起来,导致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不得不由政府和中央银行采取行政性的手段加以解决,国家财政和中央银行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总体而言,系统化的事前预警、事中灵敏处置和缓冲化解、事后及时补救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不利于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3.基层中央银行尚缺乏一套科学严密的监管制度和监管方法,监管工作具有被动性,监管权威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由于商业银行报送数据可用性较差,中央银行非现场监管体系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相结合的现代监管方法体系没有建立起来。从现场监管情况看,检查走过场、应付上级行任务、工作主动性差等现象仍然存在。同时,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未达到监管标准和违规违章的机构和人员,有的没有依法严肃处理,监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降低了金融监管的严肃性和中央银行的监管权威。

4.金融监管存在分散性或孤立性问题,系统性和持续性监管不到位。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仍然是分层监管,没有实现按法人的集中监管,无法全面系统掌握金融机构经营的整体情况;人民银行内部监管职能分散,监管工作孤立,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合力监管工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同时,监管内容不全面,监管手段在许多方面仍然停留于手工操作,监管标准随意,监管操作规范化、法制化程度不够,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监管、并表监管等持续性监管手段没有建立起来,缺乏灵敏、准确、高效的监管信息系统,无法实现对金融机构的全过程系统监管。另外,分业监管使各监管机构自成系统,缺乏配合,存在监管工作漏洞,出现分业监管与跨业违规经营的矛盾。

5.金融监管的核心仍然停留在合规性监管。我国金融监管仍然把重点放在机构的审批和经营的合规上,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尚未全面展开,对市场退出前的监管基本空白。在现行监管中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重传统的存贷款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等问题。

(二)建立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

建立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基本框架包括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体系、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体系、金融业行业自律体系、社会联合监管防范体系四个层次。

1.人民银行监管体系是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核心。金融监管职能是一种政府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因此,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体系理当成为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核心,其内容包括:(1)人民银行内部各层次、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明确、纵横结合的合力监管组织体系;(2)过程连续、衔接有序、运作规范、方法科学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操作体系;(3)内容可靠、传递及时、部门共享、目标明确的金融监管信息体系;(4)预警超前、处置快捷、灵敏有效的系统化风险防范控制体系;(5)以风险防范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指标体系,等等。

2.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体系是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基础。如前所述,现代金融监管体系重视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而市场约束依赖于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其中,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股东或者所有者对银行的监督约束体系以及由此形成的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称之为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体系,是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实现自我约束的保证,因而是市场约束的实质。因此,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体系是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立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体系要求加强所有者或上级行对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职能。因为,所有者或上级行对金融机构负有监管责任。总分银行体制下,分支行是总行或上级行的派出机构,在总行或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不是独立的责任和风险承担主体。总行或上级行作为分支行的所有者,必然负有监管责任。

3.金融业行业自律体系是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补充。行业自律是指各类金融机构通过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金融同业协会在维护金融秩序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是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补充。x=B.TJ!N+~z{t[+ef8elG,;=7旅游管理论文EC?2sy(,fe_ei29=sH

4.社会联合监管防范体系是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环境保障。金融活动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诱发金融风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没有全社会各个方面的参与是不可能的。以各级地方政府为核心,包括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新闻宣传部门、会计或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等在内的社会联合监管防范体系,构成有效银行监管的外部环境。全社会广泛参与的联合监管防范体系是建立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环境保障。

论文建立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问题研究来自免费

二、建立我国现代金融监管体系对策研究

(一)建立中央银行有效金融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其监管的核心作用

1.合理划分职责,强化合力监管,努力构建监管与再监管相结合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一是建立职责明确的纵向组织体系。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本辖区情况,建立和健全分行、中心支行和支行三级监管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管、部门落实、责任到人”的工作制度,合理划分各级行的监管职责,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纵向监管组织体系中,要逐步实现监管操作与监管政策制定的分离,合理进行监管分工,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二是建立合力监管的横向组织体系。建立人民银行横向金融监管组织体系的核心是建立以金融监管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为辅的职责明确、部门联动的合力监管工作体系,达到金融监管的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要探索建立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和工作协调会议制度,促进部门间的协调,使之形成监管合力。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是各级行金融监管核心和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协调各监管部门的业务,就共同的监管事项制定统一规划;根据辖区风险情况和监管实际,制定监管政策;负责创建金融安全区;与政府及其各部门、保监会、证监会联系沟通信息。成员由行长、分管副行长以及金融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在领导协调小组下,由分管行长协调监督各相关处(科)室,形成从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分管行长、部门负责人至具体责任人的四级组织体系。工作会议制度采取定期会议制度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两种形式。金融监管领导协调小组要通过协调会议,建立起人民银行内部各部门在监管操作和监管政策两个层次上的协调机制。同时,要结合完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共享制度,建立监管工作流程等,进一步探索建立人民银行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合力监管工作机制。三是积极探索建立对监管部门和人员的再监管机制,切实防范监管工作中的道德风险。要建立监管业绩考核制度.结合年度考核、年度评优,加强对监管部门和人员的绩效考核。建立金融监管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监管失误或监管不力导致金融风险事件发生的部门和人员进行处罚。进一步健全对监管人员的社会举报制度,对被举报部门和人员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为促进监管部门加强金融监管,提高监管积极性,可以依据金融监管指标体系对人民银行分支行及其各监管部门进行责任考核。

2.建立和完善系统连续、衔接有序的全过程监管操作流程,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化、电子化。要通过建立全过程的监管操作流程体系,真正使金融监管成为一个由市场准入、日常营运、风险防范与控制、跟踪监控和市场退出等各要素和环节构成的系统、连续、完整、循环的过程。建立监管操作流程,要在各部门之间以及各部门内部各岗位之间做到工作衔接有序、运作规范、职责分明,使各环节能够自动配合、自动运行。

在监管操作的各环节上,要注意建立规范化的监管操作文本规范。金融监管文书体系包括:(1)《金融监管操作手册》。内容包括监管组织体系、监管职责、监管流程、操作方法等。(2)非现场分析报告和现场检查报告。(3)金融监管报告。同时,适应金融电子化、网络化发展趋势的要求,要不断加强监管操作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逐步实现监管操作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提高金融监管效率。要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为金融监管提供安全的现代化的技术保障。

3.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金融监管数据库,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在风险预警中的基础性作用。一是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要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的监管对象建立不同的预警指标体系。对于政策性银行,重点监测信贷资产质量;对作为非法人机构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重点监测信贷投向和资产质量、流动性、效益性,不考虑资本充足性指标;对法人机构包括城乡信用社实行全面监测;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重点监测风险性和合规性指标。非现场监管部门要采用一定的分析方法,如水平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同业分析法等,对上述指标进行单一和组合分析,并根据预警指标在不同的变化区间所预示的风险状况,对金融机构的风险作出评价,判断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要探索建立金融分析师制度,实现非现场监管分析预警的专业化,为金融监管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提高金融监管效率。二是建立金融监管数据库。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作用,必须建立金融监管数据库。监管数据库是风险预警、处置、补救等风险防范体系的前提,是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基础。建立科学的金融监管数据库,必须实现预警指标的数据采集、汇总、加工、传递的电子化、网络化。金融监管数据库要在金融统计数据库的基础上,按金融监管预警指标体系的内容需要建立,由金融统计部门负责建设。条件成熟后,连通人民银行监管数据库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数据库,使人民银行能够调阅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数据,从而可以更加科学准确地分析、评价金融机构经营情况,使风险预警更加客观。三是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监管数据真实可靠,要建立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真实性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必须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对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按要求披露。主要签字负责人对有关报告、报表以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人民银行发现虚假行为,要追究签字负责人责任。4.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统一的监管方法体系,实现金融监管的持续性、计划性、超前性。非现场监管为现场监管提供分层次的早期预警信号,现场监管据以制定检查计划,采取层次不同的检查措施。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辅相承,互为补充。非现场监管部门根据金融监管预警指标体系和其他信息,从资产安全性、流动性、资本充足性、效益性等,对金融机构风险情况和经营情况进行监测,作出评价,提出预警报告,传递给相应的专业监管部门。专业监管部门根据专项检查方案和非现场监管部门的初步评价和风险信号,通过质询、谈话、现场检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手段,对风险进行确认核实。同时,结合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管理水平、市场风险水平等的分析评价,对金融机构进行综合分析预警,提出整改措施。要强化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的目的、范围和重点,对金融机构开展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常规检查或非常规检查。全面现场检查要涵盖被检查金融机构的各项主要业务和风险,以及管理内控的各个领域,要对金融机构的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作出判断。专项检查要针对金融机构的一项业务或几项业务进行重点检查,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对金融机构的常规性全面检查应定期进行;非常规或专项检查的频率视具体情况而定。对关注的高风险或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应更高。同时,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监管人员要注重与金融机构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要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监管工作制度,要建立跟踪监控工作制度,要强化对法人金融机构的并表监管和集中监管,逐步克服当前分层监管工作中因“各管一段”所带来的监管信息零散或者不综合的问题。

5.建立灵敏快捷的系统性风险防范控制体系,按分类处置原则,有效防范化解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金融风险。在建立前面所述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风险预警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信号传导和风险控制处置体系。监管部门要在风险综合预警后,及时发出风险警报。对一般问题警报,应采取巩固性或改善性措施,包括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某一业务领域的风险控制,纠正违规行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业务结构及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比例等,由专业监管部门监督金融机构执行。所采取的监管行动可以是非正式的,包括向金融机构发出信函、备忘录和协约等,指出问题所在,提出整改措施或要求。如果信函或者备忘录没有产生明显效果,特别是银行管理层未给予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可以采取正式的监管行动,包括正式签发停止办理有关业务的命令,要求其立即增加资本、调整主要负责人等。对重大问题警报,要区别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救措施。包括重组,政府出资,动用存款准备金,资金拆借,人民银行紧急再贷款,人民银行接管。二是市场退出。包括兼并或收购,行政关闭、破产。

6.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完善信息共享制度,努力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金融监管信息系统是持续性监管的基础,是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金融监管信息系统要在完善金融监管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的报表、报告资料;现场检查报告和处罚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档案,其中包括有关部门的处罚记录;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有关资料;金融监管报告。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主要功能是:为金融监管提供连续、系统、动态的信息服务;通过信息共享制度,节省各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搜集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监管信息系统实行集中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重要监管信息实行集中管理。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员对所辖业务资料进行分散管理。有关信息管理责任人员对金融监管的有关政策规定、领导批示、重要调研报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档案、市场准入监管资料、有关数据,均应科学分类,建档保存。原件需送出的,应复印保存(规定不易保存的除外)。必须注重监管资料的积累,保持监管资料的历史连续性。各类信息资料应统一口径,实行电子化、网络化管理。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凡是经过正当途径、手续齐备的,需要调阅有关监管资料,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协助,以最大限度地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

要注重建立各职能部门之间协调通畅的信息传递渠道。各监管部门之间要在监管领导小组的组织下就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监管的情况互通信息,就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对策,将有关信息传递给金融监管信息系统。

7.建立金融监管指标体系,制定年度金融监管规划,努力提高金融运行质量。金融监管指标应根据辖区金融风险情况,按“立足现状、区别对待、简单明确、突出重点、全面实用”的原则设立。监管部门要根据金融监管指标体系,制定年度金融监管规划。要根据上年度金融监管指标完成情况,确定本年度金融监管指标值,作为本年度金融监管工作目标。监管部门根据监管目标,制定本年度监管措施规划,根据规划展开本年度金融监管。

(二)建立以央行监管促进、所有者责任追究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内部治理监督体系,夯实中央银行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自我约束能力差严重制约了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必须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监督体系建设。要通过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促进和所有者责任追究等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治理体系,以中央银行外部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内部监管职能发挥。

1.建立对金融机构内控监测制度和备案制度。细化金融机构内控指标体系,包括重要单证印鉴保管制度、岗位牵制制度、内部操作规程科学性、结算纪律、贷款审批程序、财务管理制度、“三防一保”措施、内部审汁稽核制度以及内控组织体系严密性等。依据细化指标,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进行跟踪监测,发现问题,督促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同时,建立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备案制度,金融机构实施新的内控制度必须事先报人民银行同意。

2.建立对有内控问题和金融违规问题机构的上级行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对有内控问题和金融违规问题金融机构的双重处罚制度。即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要对有问题金融机构上级行进行处罚,追究其监督不力的责任,以此增强金融机构上级行对下级行执行人民银行监管制度的信号传导,增强对下级行的监督约束力度。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自我约束能力差严重制约了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必须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监督体系建设。要通过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促进和所有者责任追究等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治理体系,以中央银行外部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内部监管职能发挥。

1.建立对金融机构内控监测制度和备案制度。细化金融机构内控指标体系,包括重要单证印鉴保管制度、岗位牵制制度、内部操作规程科学性、结算纪律、贷款审批程序、财务管理制度、“三防一保”措施、内部审汁稽核制度以及内控组织体系严密性等。依据细化指标,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进行跟踪监测,发现问题,督促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同时,建立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备案制度,金融机构实施新的内控制度必须事先报人民银行同意。

2.建立对有内控问题和金融违规问题机构的上级行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对有内控问题和金融违规问题金融机构的双重处罚制度。即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要对有问题金融机构上级行进行处罚,追究其监督不力的责任,以此增强金融机构上级行对下级行执行人民银行监管制度的信号传导,增强对下级行的监督约束力度。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自我约束能力差严重制约了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必须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监督体系建设。要通过建立中央银行监管促进和所有者责任追究等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治理体系,以中央银行外部监管,促进金融机构内部监管职能发挥。

1.建立对金融机构内控监测制度和备案制度。细化金融机构内控指标体系,包括重要单证印鉴保管制度、岗位牵制制度、内部操作规程科学性、结算纪律、贷款审批程序、财务管理制度、“三防一保”措施、内部审汁稽核制度以及内控组织体系严密性等。依据细化指标,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进行跟踪监测,发现问题,督促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同时,建立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备案制度,金融机构实施新的内控制度必须事先报人民银行同意。

2.建立对有内控问题和金融违规问题机构的上级行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对有内控问题和金融违规问题金融机构的双重处罚制度。即在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要对有问题金融机构上级行进行处罚,追究其监督不力的责任,以此增强金融机构上级行对下级行执行人民银行监管制度的信号传导,增强对下级行的监督约束力度。

3.建立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核通报制度。人民银行每年要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遵纪守法、金融违规行为及其处罚、个人处罚记录、个人素质等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通报金融机构的上级行或其股东、董事会,使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能够被其上级行或所有者所了解,以强化监督约束。

4.建立金融机构违规责任人处分建议制度。对金融机构违规责任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记入其任职资格档案。同时,对违规程度较重、尚不足以取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由监管部门起草《金融机构违规责任人处分建议书》,与纪检监察部门会签后,经行党委(组)讨论决定,由行长签发,送有关违规责任人的任用机关。同时,要求任用机关反馈处罚措施。

5.将商业银行各级行的内部监督体系独立出来。即在金融机构总行监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将金融机构各级行内部稽核部门分离出来,直接隶属于该审计委员会。各分支机构的内审或稽核人员由上一级内审或稽核委派,其人事关系不受分支行行长领导,工资待遇由上级行确定。在此基础上,建立内审或稽核人员的异地交流制度。

6.强化金融机构的市场信息披露,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金融机构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经营透明度,从而逐步强化债权人和股东单位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提高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能力。

(三)建立银行同业自律体系,强化金融机构的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

篇(9)

一、网络金融在我国的发展及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

网络金融是金融与因特网的融合,是网络时代实现资金迅速配置与流通的新金融模式。我国网络金融发展很快,拥有着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但是在既没有行业的规范标准、又缺乏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势必会出现各种乱象。总的来看,在我国“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模式下,目前对网络金融的监管仍是以原有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为主,没有设立新的监管机构,也没有增添新的监管条款,所以我国的网络金融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

二、目前网络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部门自身技术、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网络金融业务的综合性、高科技性对监管部门人员的自身水平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熟悉相关的专业管理知识和金融业务,又要有一定的计算机水平和计算机信息工程实践经验。只有在拥有高科技软硬件配备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如果没有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监管队伍,在监管传统金融业务比重较小、现代化程度高的网络银行时就会出现困难,当网络银行开发出一些科技含量高的、新的金融产品时,监管部门对它的监管就会显得十分不足。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主要是针对传统金融业务。大部分国家的网络金融起步比较晚,有关法规对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是很清楚,与网络金融配套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网络银行推动了金融创新的脚步,金融监管的监管手段和法律法规可能会越来越落后于网络金融的发展和创新。这些年来,虽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互联网金融调研小组开展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及其监管等问题的调研,但是,一部统一的、规范化的网络金融法规政策出台还需要一定时间。

(三)现行监管体系覆盖面不足,网络金融管理零乱

现在的金融监管体系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商业银行,重点是通过对业务凭证、银行机构网点指标增减、报表的检查稽核等方式实施。然而在网络金融时代,帐务收支无纸化,处理过程抽象化,机构网点虚拟化,业务内容的大量增加,均使现行监管方式运行效率大打折扣,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权威性受到严重的挑战,对基于互联网方面的银行服务业务方面的监管将出现重大变化。

目前,我国对网络金融的监管主要由三方负责:央行、银监会、政府部门。此外,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也有归工商管理的,还有一些类似于民间借贷中介的P2P贷款平台没有具体对应的监管部门。可以说,网络金融监管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央行和银监会等都无法确定权限实施监管。管理零乱是造成互联网金融风险不可预测,经营不规范和监管不统一等乱象的主要原因。

(四)传统的分业监管受到挑战

网络金融有着形态虚拟化、业务边界模糊化、运行方式网络化等特点,一旦各个监管机构之间配合不到位,监管范围模糊,就会导致重复监管、交叉监管或监管真空,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网上金融交易过程基本全部在网络上进行,其特点使网络金融业务脱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由于各监管机构之间配合不协调,信息不能共享,监管范围不清,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完善网络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如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很少有关于网络金融的相关内容。与网络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网络金融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所以,我国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要从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信息网络的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网络金融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慢慢建立起网络金融发展的基础法律体系。

(二)培养复合型网络金融监管人才

由于网络金融业务的不断深化与升级,现在的人力资源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网络金融创新与监管的需求,亟需一批综合型、复合型人才,不仅要具备丰富的学识与经验,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首先,大学要顺应网络金融的发展趋势,将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课程与网络技术课程交叉教学,重点开设风险监管类课程,为网络金融发展储备高素质人才。其次,适度引进国外专业的网络金融监管人才,在改善本国人才结构的同时,学习国际上先进的监管经验与技术。最后,要加强对现有的监管人员的教育提升。可以通过交流访问、委托培养、考察学习等方式对监管人员进行在职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潜在网络隐患。

(三)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

要协调各个监管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形成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法律环境、金融经营者的素质、金融监管水平来看,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但面临我国已加入WTO的现状及网络金融迅速发展的现实,我们应特别关注混业经营、混业监管问题。在目前并不能快速转变金融监管体制的情况下,要注重加强各个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加强彼此沟通与合作,避免监管真空或交叉,同时也要积极为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创造条件,并且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金融监管集中于一个部门。

参考文献:

[1]赵艳.网络金融监管的难点及对策研究[J].学理论,2011,(1).

[2]王石河.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挑战[J].现代经济信息,2012,(10).

篇(10)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及特点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互联网“开放 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渗透到传统金融业态,对原有的金融模式产生根本影响及衍生出来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具备互联网理念和精神的金融业态及金融服务模式通称为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尤其是对电子商务的接受),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从狭义的金融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则应该定义在跟货币的信用化流通相关层面,也就是资金融通依托互联网来实现的业务模式都可以称之为互联网金融。广义上来说,理论上任何涉及到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在线理财、在线金融产品销售、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等发展模式。

互联网金融产生于当前中国金融管制严格、利率双轨制没有彻底改变、传统金融体系呈现高度垄断性,竞争不充分,传统金融机制难以满足小微企业和居民金融需求,金融对实体经济服务效率低下的背景中。而互联网金融很好地填补了传统银行业的这一空白,其在推动金融创新和改革方面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服务实体经济和提升金融的普惠功能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第一,大数据广泛运用于完善金融服务。大数据金融是指集合海量非结构化数据,通过对其进行实时分析,可以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客户全方位信息,通过分析和挖掘客户的交易和消费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并准确预测客户行为,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平台在营销和风控方面有的放矢。

第二,目标客户定位于“长尾”客户。与传统的金融服务偏好于“二八定律”中20%的客户不同,互联网金融争取的更多的是80%的“长尾”小微客户。这些小微客户的金融需求既小额又个性化,在传统金融体系中往往得不到满足,而互联网金融在服务小微客户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其可以高效率地解决用户的个性化需求。借用马云的一句经典名言就是“银行办不好的事,我们替他办好,阿里小贷只管千万小微企业,与银行的”高富帅“客户不冲突。

第三,提供方便、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以阿里金融为例,客户只需开通一个支付宝账户,绑定一张银行卡,就可以享受大部分的金融服务,省去了复杂的审批验证程序,也不需要到银行的网点排队等候,收费也大幅度降低。如阿里金融旗下的阿里小贷,只要是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和淘宝卖家,无需担保,从申请贷款到贷前调查、审核、发放和还款采用全流程网络化、无纸化操作,整个过程最短只要3分钟;支付宝快捷支付业务使生活消费和企业信贷等支付行为更加方便快捷,用户使用该业务不需事先开通网银,只要输入卡号和手机动态口令等信息就能完成付款,用户的体验性大大增强。

第四,大大降低了金融服务成本。据阿里金融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底,阿里金融累计借贷的小微企业数超过20万户,这些企业全年平均占用资金时长为123 天,实际付出的年化利率成本为67%。以日息为万分之五的订单贷款产品为例,2012 年所有客户平均全年使用订单贷款30 次,平均每次使用4 天,以此计算客户全年的实际融资利率成本仅为6%,仅相当于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而且阿里金融依据其大数据和信息流的优势,对贷款客户的审批完全可以在网上完成,大大节省了贷前调查和部分银行层层审批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同时也规避了金融机构和客户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机会成本,客户甚至无需与客户经理见面就能申请到贷款。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特点

1金融风险扩散速度快。

互联网金融具备高科技的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快速远程处理功能,为便捷快速的金融服务提供了强大的IT技术支持,反过来看互联网金融的高科技也可能会加快支付、清算及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加大金融风险的扩散面积和补救的成本。

2金融交易的“虚拟化”,造成监管信息的不对称。

互联网金融的整个交易过程几乎全部在网上完成,使金融业务失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交易对象变得难以明确,交易过程更加不透明,导致监管方难以准确了解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监管信息的不对称,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使风险集中,速度加快,风险形式更加多样化。

3金融风险交叉“传染”的可能性增加

在一国国内,原先可以通过分业、设置市场屏障或特许等方式,将风险隔离在一个个相对独立的领域中,分而化之。但现在这种“物理”隔离的有效性正在大大减弱。在互联网金融中,各国金融业务和客户的相互渗入和交叉,使国与国之间的风险相关性正在日益加强。

4引发金融危机的破坏性有放大效应

当金融交易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络进行时,这些全天24小时连续运转的交易系统,在给投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更容易造成全球范围内影响更大、更广、更深的金融市场风险,加大了金融危机爆发的突然性。而危机一旦形成,就会迅速波及到其他行业和国家。

(二) 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属性

1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违反法律或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未遵守相关权利义务引起,或者是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比较落后,现有的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都是为传统金融业务,对于互联网金融不太适合。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个人信息保护、交易者身份认证、资金监管、市场准入等尚未有明确规定。故在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过程中签订的经济合同就会面临在有关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容易陷入不应有的纠纷之中,使交易者面临关于交易行为及其结果的更大的不确定性,增大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费用,甚至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2技术风险。技术风险包括系统性安全风险、技术选择风险和技术支持风险。安全风险是由于黑客攻击、互联网传输故障和计算机病毒等因素引起的,这会造成互联网金融计算机系统瘫痪,从而造成技术风险。其表现在三个方面:加密技术和密钥管理不完善、TCP/IP协议安全性差和病毒容易扩散。技术选择风险是由于在选择技术解决方案时存在操作失误或设计缺陷。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技术创新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或选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淘汰,则会出现网络过时、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机构或客户错失交易机会。技术支持风险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机构受技术所限或为了降低运营成本而以外部技术支持解决内部的管理难题或技术问题,在此过程中,可能由外部支持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满足要求或中止提供服务,导致造成技术支持风险。还有的一方面是在互联网金融方面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设备较缺乏,需要从国外进口,这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安全造成了技术支持风险。

3经营风险。由于内控制度不健全可能引发的经营风险包括:操作风险、市场选择风险、信誉风险等。操作风险是由交易主体操作失误或有互联网金融的安全系统造成的。从交易主体操作失误方面来看,可能是由于交易主体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操作要求不太了解而造成的支付结算终端、资金流动性不足等操作性风险。市场选择风险是由信息不对称而使得客户面临道德风险和不利选择的业务风险,或者是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成为柠檬市场。互联网的虚拟性增加了交易者信用评价和身份的等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其在选择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还有可能使价格低但服务质量差的互联网金融机构被客户接受,而高质量的机构被挤出市场。信誉风险指互联网金融机构不能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导致其无法有序开展金融业务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依托的是互联网技术,而互联网技术容易发生故障或系统容易被破坏,所以势必会引起不能满足客户预期需求,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誉,出现资金链断裂和客户流失等问题。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1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滞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大大加快了金融创新的步伐,相比较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物联网金融的法律环境则略显滞后和僵硬。互联网金融的六大发展模式在国内的发展进程不一,相应的监管立法也相对滞后。现行的对互联网金融也太实用性较强的法律多数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央行、银监局等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此外还有一些中央规范性文件及地方出台的地方政策性文件。总体来说,上述法律法规位阶较低、效力有限。部分法律僵硬滞后,仍然延续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金融监管做法,不适应当前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需求。

2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目前监管分工的趋势是:人民银行负责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监管,银监会负责对p2p网贷平台业务的监管,证监会负责对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众多、政出多门,对于跨市场的交易活动,以谁为监管主体尚不明确,这样的监管制度安排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一些互联网企业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一些跨界经营机构和跨界混搭产品存在明显脱离监管的现象。

3互联网金融监管取证难。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使得对交易双方的身份认证和违约责任追究都存在很大的困难。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数据以电子证据的形式被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出示等对传统取证制度提出了挑战,电子证据还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其脆弱性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监管远比惩治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困难。此外,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跨市场的监管制度,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分业经营所造成的分业监管局面往往导致取证效率低下,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更加困难。

四、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措施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制体系建设。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市场治理提供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通过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各个发展模式的法律定位及监管主体;第二,规范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从业资格,划定合法业务范围,明确服务提供方对公众的义务和责任,制定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准则;第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公众信息不被非法泄露、公民的资金安全不受侵害,明确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方对消费者风险的连带担保责任。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目前监管分工的方向主要是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由银监会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人民银行监管,P2P网贷平台由银监局监管,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主体与业务类型复杂多变,对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需协调混业和分业监管模式,实行综合监管。因此,国家要建立统一监管和分层分类型监管机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明确各个部门的监管责任和监管范围,统一由主要的监管部门来进行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分层和分级管理规划,明确每层对象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政策,并逐步拓展跨层级跨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二是要针对其层出不穷的业务模式和政策规避手段,加大技术监控手段的投入,动态地捕捉行业的风险动向,尤其是经常涌现的资金安全、期限错配等问题,细化监管环节,加大监管力度,并最终建立灵活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机制。对监管机构而言,由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形成的虚拟金融服务市场是一个信息高度不对称的市场,应制定监管规则,细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原则,设定互联网金融行为的指引性规范和国家标准,界定互联网金融业的经营范围,推行互联网金融企业牌照及资质认定制度,设立规范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入门槛,甚至可以采用负面清单模型对违规行为进行明确警示,以实现市场良性竞争。

(四)应坚持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相结合。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先由社会组织提升行业自律,建立具有一定规范性的行业公约或者规约或标准等,并尽快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进行梳理和规范,对存在较多风险和严重漏洞的业务模式进行限制,同时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实行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在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务风险的同时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加强公众互联网金融风险教育。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配套征信系统缺失,不利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征信系统建设,将互联网金融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范围,对P2P融资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参与人和利益相关方的交易数据建立信用数据库,同时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征信系统接口,为互联网金融主体提供征信支持。加强对于公众的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宣传,拓展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教育渠道,增强公众对于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探索

(一)从实体规范更多地转向程序规范

传统金融监管措施更多地以实体规范为主,限定交易额度(比如发售理财理财产品必须5万元起步),限定交易对象(牌照管理),限定金融服务种类内容等,但是互联网金融创新是跨界组合,严格的实体规范被技术创新带来的模式转变虚化为灰色地带。在实体规范的功能被弱化的情况下,程序规范更需要加强,程序性规范和流程性规范是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迅速可以加强的工作。

(二)按照不同发展模式进行分类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跨界资源的多元融合,有多种发展模式,不同模式的特点和风险点也不尽相同,所以无法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监管模式。因此,应当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下,按照不同模式、不同产品分别由一行三会进行分类监管,区别对待。

(三)分类监管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协调

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已经出现的混业经营的迹象,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提升自身客户黏性,不断深化综合化经营,以期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综合金融服务,导致各种业态的边界逐渐模糊,这容易导致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监管真空或监管交叉、重复,而混业经营、混业监管已渐成国际金融业监管的发展趋势,因此,在立法层面和监管顶层设计安排上强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沟通显得尤为重要。

(四)从机构监管转向到功能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行业中一个机构往往同时做很多跨界的一些产品,比如阿里作了支付宝,又在支付宝的基础上衍生出余额宝。产品方面,也有许多跨界混搭产品,如京东白条等,目前还无法进行清晰的界定和归属,综合经营形成了跨界业务,因此仅仅只是由某一家机构监管,那就无法进行协调整合,所以要逐渐强调功能监管,从机构监管转化到功能监管、行为监管。

(五)转变监管思维――开启大数据监管时代

随着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的来临,大数据技术的应用正在重构传统的金融体系和商业模式。监管部门也必须随之转变监管思路。过去的监管方式必须转变为互联网思维、互联网金融、大数据模式的高效主动监管方式,将“大数据”分析挖掘应用到金融监管中。大数据监管基于金融业的海量交易数据,根据监管对象主要特征,筛选出若干风险数据指标,并在海量数据平台上无时无刻进行抓取。对交易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实时分析、追踪和预判,从而达到对金融风险的前置风控。“大数据”在监管中的应用将提高监管部门分析和预测系统性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 罗明雄,唐颖,刘勇:互联网金融 [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2]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格:大数据时代[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4

[3] 黄震:互联网金融监管可软法先行[N],2013

[4] 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研究,2013

[5] 马云:金融行业需要搅局者 [J]人民日报,2013621

上一篇: 绩效考核实施细则 下一篇: 安全教育意义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