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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近年来,未成年案件已经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对未成年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在欧美、日本等国也存在未成年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世界各国为了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很多的措施和规定。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利雅得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性法律文件,有利于妥善的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目前法学界将目光投入到了刑事程序价值、诉讼结构等理论研究之中,关注侦查程序、再审程序、简易程序的完善和重构。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立法稍显不足,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完善和不足。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有关概念
(一)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
过去的封建王朝时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没有基本的法律分别。随着封建王朝的灭亡、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量工厂在各个国家建立,随之而来的是职工的大量需求问题,当职工不满足需求的时候,他们把注意力放到了童工的身上。为了生计许多生活困难的童工进入工厂当劳力,童工在工厂劳动时许多的弊端也随之而来,童工的体力和成年人没有丝毫的可比性,当童工完不成指定的工作时,他们就会受到毒打和虐待,当情形越来越严重时,人们逐渐意识到了儿童需要保护、受教育和福利接受等一系列问题,意识到儿童应该给与特殊的不同与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也逐渐的区分开来。
人们公认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但是很多国家之间的未成年人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日本的未成年是指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在刑法中年龄的划分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对于年龄我们要持一种严谨的态度。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研究价值。因此刑事诉讼中研究的未成年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成年这一年龄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不负法律责任的,但是达到法律规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所以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的年龄划分明确,主要解决了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负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我国的法律从年龄上将未成年人划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未成年人负部分刑事责任,最后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含义
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给与同等对待,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以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因为他们还处在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发育的不够成熟,对社会的诱惑没有抵制能力,还不能良好的辨别是非对错,容易受到别人的蛊惑和影响,我们一定要做好他们的教育工作。从未成年的身体发育状况来说,轻松舒适的环境和良好的教育是未成年健康成长的前提,是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有效条件。而一旦未成年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意味着他们可能会因为自己所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被羁押,意味着他们很有可能从平常生活的环境中分离出来,从而承受一些他们无法想象的压力,致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因此,我们要尽可能的争取对未成年人的宽容政策,可以从宽从轻处理的尽量从轻处理,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不逮捕和羁押的,尽量避免这种情况,保障未成年人无忧无虑的成长。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还达不到某些发达国家的要求,也不如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未成年权利的法律法规来的完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几部法律法规中有所涉猎,而且所占的比例较小,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没有专门的立法,也没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引起人们关注和关心未成年人的两部基本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仅有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除了享有和成年被告人相同的权利的以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虽然保护未成年人的理论知识不少,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实践的比较少,保障不了对所有法律条款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91年的时候就有了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有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针和政策。各地法院和检察院也为保护未成年做出了贡献。我国在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现了我国人民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在2012年我国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添了不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无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一定贡献,但是目前来讲仍然不够到位,仍存在不足和缺陷。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在构建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法律法规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方面做出了一次次的修改,不管是在侦查、还是审判等方面,都向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关于未成年附条件不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对气进行进行附条件不。并且对其采取了尽量不予羁押、不予逮捕的措施,不公开审理前科封存的隐私保护制度。这一系列的举动和措施都体现了我国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视。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制度,但是实践性不强,整体性不够完备,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我国为保护未成年不断的编制法律法规,不断地发现现有法律的漏洞并进行修改,但是和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未成年保护的程度还是比较低,对未成年的保护没有发达国家来的重视。某些发达国家有处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组织和相关人员,并且有的国家还针对未成年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我国在这一方面来说相对比较薄弱,没有针对未成年案件的专门立法和相关人员。在保护未成年刑事诉讼权利的制度构建方面不够完善,还有不少的漏洞,都需要我国进一步的修改和改进。
(三)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存在的障碍
除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制度构建存在不足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许多的缺陷和不足,体现在侦查、、审查和执行等方面。
在侦查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措施存在不足,实行强制措施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方面,审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不够全面,对这一方面不够重视,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保护不充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有限,仅限于不公开审理,宣告判决的时候仍是公开进行的,对未成年以后的成长有一定的影响。办理未成年案件时,有关人员往往忽略了未成年幼小的心灵和以后的健康成长,想到的是和成年人一样违法就要受到惩罚,这本身对未成年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不够先进,缺少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建立不够完善。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处理未成年人所犯的刑事案件时,无论在办理案件的哪个阶段都要认真查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因为年龄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犯罪的未成年人没有辩护律师时,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当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岁,法院就不用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讲仍然保护是不够到位的。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社会调查工作的立法完善,除了和办理成年人案件一样了解案情、搜集证据和锁定犯罪人以外,在诉讼过程中还要注意案件细节,不放过蛛丝马迹,一定要查明详情。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和审判阶段有关办案人员应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的周边环境、个人性格、父母家庭和相关朋友进行详细的社会调查,否则无权作出相应的程序或实体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案件提供参考资料。
另外,我们还应对未成年尽量减少强制措施,能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尽量不要对其监视居住,最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专门的场所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在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很小,他们以后还有很长的一段人生,不能因为年少不懂事时候的一个污点而影响整个人生。根据未成年人身体不成熟的状态,尽可能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同时尽量避免羁押未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予以加重保护,增强保障人权的意识。所以我们一定要保护好未成年幼小的心灵,不能让他们因一个小的错误从而走上不归路,我们要尊重他们,保护好他们的隐私,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正。
(二)设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和机构
我国现有的专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的机构比较缺乏。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有的建立了许多的少年法庭试验点,但是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不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是普通法院内部的审判庭,而且各地运用的不够广泛。除了少年法庭以外,我国没有其他完备的未成年司法机构,例如少年侦查机关和少年检查机关。
《公安部规定》第6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查人员承办。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
我国应该设立一些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专门组织和机构。为了更好的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我国在有的地方设立少年法庭的试验点,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未成年案件。未成年人的心里比较敏感,在对未成年讯问口供时,如果办案人员没有顾及到未成年的心理感受而且态度又不端正时,容易伤害他们幼小的心灵,所以我们应该培养一些熟悉未成年心理感受的专业人员来处理这些案件。另外我们还可以改善一下犯罪的未成年被关的场所,他们不能和那些成年人关在相同的地方,这样不利于未成年的改造和以后的发展,我们可以专门建立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罪人接受教育并利于改正错误的地方,让他们能够认识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争取宽大处理早日回归社会。
学生张某因与同学发生矛盾而用刀捅伤两名同学,学校经严肃教育后将该生送回家,请家长严加管教一周后再来学校。其父亲威胁道:“谁敢送我的仔回来?马上给我带回学校!不然我马上一个电话打到人教局,要你们连老师都不得当!”
……
中国的法律法规,对教师的限制不少,而对未成年学生的“宠爱”太多,弄得现在的孩子都成了“少爷”、“小姐”甚至是“小皇帝”了,批评不得。不管学生因何原因出现问题,到头来似乎都是学校和老师的错。
还有,我们的教育家老在强调“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对学生要鼓励、表扬、赏识而不要批评、惩戒;提倡“微笑服务”教育法。在这种情况下,因生怕受到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很多老师宁愿选择了只表扬不批评、只赏识不惩戒――哪怕是学生屡屡犯错,从而导致了教育教学效果日渐下降。
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对的,然而如果“保护过当”,导致中国未来的“建设者和接班人”都成了温室里的花朵,甚至是因没有得到正确的培养而成为被虫子蛀空了的“空壳”,那可怎么得了!
权利和义务与生俱来就是一对双胞胎,彼此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缺一不可,不然教育就不够完整。故此,笔者以为:党和国家在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及教育发展规划时,也应该充分强调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问题。
关于未成年学生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已有详尽的叙述。在此,笔者只想谈一下未成年学生应尽到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1 接受学校和老师思想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学生的思想问题是很容易出现的,只要及时进行教育,大多数还是可以转变好的。然而,当我们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时,部分学生就是充耳不闻,将情况反映到家长那儿,有些家长置之不理,有家长甚至很有“道理”:“我们就是管不了才交给你们管的,不然要你教师干什么?”殊不知,没有家长配合的教育效果是会大打折扣的。
2 配合教师上好课的义务。教师在讲台上讲课,对讲台下的“杂音”多多,教育无果,警告无效,奈之如何?
3 认真完成作业的义务。某学校的某些班级,全班50多名学生,可真正按老师的要求认真完成作业并上交的才五六个人――这样如何能够保证教育质量?
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3)05-019-1
2012年经网络曝光而闹得沸沸扬扬的“温岭教师虐童案”,将如何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不受虐待这一问题摆到了公众面前,引起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教师虐待的问题,笔者将从法律保护与救济的角度展开论述,同时提出避免、预防的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范畴
在我国,对于未成年的保护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学校保护部分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6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改后,将幼儿园纳入了学校的范围,对于年龄较小的幼儿给予了更大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些方面没有涉及,或语意不详。例如第二章第21条中用了“体罚、变相体罚”这一概念,这里所指的概念与其他部门法中的“虐待”之间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并未做出解释,给出概念之间的明确界定,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问题。又如第六章63条中所提及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包含的范围,该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增加了法律适用时的不确定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范畴
在我国,对于教师行为的约束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予以实现。在《教师法》第37条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37条中只对教师行为做出了处罚,而没有明确对于受体罚学生应该采取何种的保护,未成年学生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也没有提及,这些都是立法上存在的空白。
三、《行政处罚法》范畴
《行政处罚法》主要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教师的一般违法行为,大都会采依据《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理。因为缺少了《刑法》中明确的罪名和强制约束,而为了保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从而对教师予以惩戒,对未成年学生予以保护,采用《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理,更具有说服力。在“温岭虐童案件”的处罚中,当地公安机关就是依据《治安管理条例》予以涉案教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针对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行政处罚法》范畴内可行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种: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从现今曝光的几起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的案例来看,最终都采取了行政拘留的措施。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的措施虽然对教师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是是否起到了严厉的惩戒作用,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拘留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而受到虐待的未成年学生心理上的创伤,是很难弥补的。这种处罚的力度与造成的伤害不对等,也是饱受学界诟病的一部分。所以,《行政处罚法》中应该按照违反治安管理的严重程度,适当加大行政拘留的期限。
2.吊销教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在未成年学生中还有儿童,像虐待儿童的行为,属于严重触犯法律的行为,但是我国刑法中暂时没有关于虐待儿童罪的法律规定。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虐待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是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的。所以,吊销施虐教师的从业资格证,使得教师队伍更加纯洁,更加有利于对于未成年学生的培养。
3.罚款。罚款也是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方式。近期曝光的几起幼儿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的案件,施虐教师被处以行政罚款基本上是数千元的水平,这种惩罚对于施虐教师来说未免有些过于宽松,没有体现法律的权威和严厉,对于施虐教师的惩戒教育作用也显得不足。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的恶劣行径,对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的深远的影响,仅仅是千元的罚款,并不足以惩罚施虐人。
关键词: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理论;实践
一、初中生隐私权特点
与成年人的隐私权相比,初中生隐私权属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畴.我们可以先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特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突出的特点就是:有限性。因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行使时,不可避免的要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隐私权与亲权的冲突。所谓亲权,就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同时还存在义务。即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是不得任意抛弃。
(2)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权的冲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自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可能是其他亲属或者有关组织或个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了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也有可能获悉到未成年人的隐私。未成年人应该对其监护人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获悉其隐私的要求应当予以配合,而监护人对由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应当予以严格保密并合法使用,不可以滥用此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我国《民法通则》正是由于未成年的监护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隐私权的保护往往就会和它产生一定的冲突。纵观而言,教师人员、家长以及其他监护人在教育未成年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方式和方法。
(3)未成年人隐私权与学校行政管理权的冲突。由于学校有权力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奖惩以及大多数未成年人都在学校接受教育这个事实,所以学校不可避免会和他们隐私权的行使会发生矛盾。所以这就要求学校不要随意公开学生的隐私信息,如果必须公开时,一定要主义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
二、对保定列电中学隐私权保护访谈和分析
初中生有走向成熟的羞涩、向往成人的指望以及成长中的烦恼。如若随意披露他们的隐私,那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情的打击,可能会造成青少年心理的死结和终身的遗憾。基于初中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笔者就近对保定列电中学学生针对初中生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访谈研究。
2.1对列电中学学生隐私权保护的访谈
(1) 笔者:“你好,我是河北大学的教育研究学院的学生,针对咱们学校初中生隐私权保护进行一次访谈,你方便回答吗?”
沈惠:“您好,可以啊。您说。”
笔者:“你听说过隐私权吗?你被人侵犯过隐私权吗?”
沈惠:“听说过啊,我们学习政治课的时候就有未成年人隐私权。未成年人隐私权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可是你知道吗?在家的时候,妈妈总爱偷看我的日记,看我的手机短信,甚至有的时候她会问我学校有没有男孩子追你啊。其实刚开始我也挺理解父母的,可是后来我老感觉她不尊重我,我已经长大了。
笔者:“那你有没有因为妈妈偷看你的东西而和妈妈吵架。”
沈惠:“有啊,有一次我还和她讲她犯法了,她还说在她那里她就是法。”
代可昕:“和父母讲法,相当于对牛弹琴。
(2)笔者:“这位同学如果你被侵犯隐私权,你会做出什么反应?”
代可欣:“我啊,我就把我的隐私都藏的深深的,不让别人发现。要知道你和老师和家长讲隐私那是不可能的。在他们的眼里,他们自己比法大。也不知道那些法律在什么人身上有效。反正在我们这是没有效果的,谁会保护我们的隐私?呵呵也只有我们自己了。如果是我的同学侵犯我的隐私,我会和他们吵起来或打他们一顿。”
笔者:“女汉子啊,吵架打架是不对的,我们应该学会解释。和他们讲换位思考,和他们讲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不对的。
冯新雅:“我感觉,我们应该有独立的空间,我们已经长大,我们可以照顾自己了。
(3)笔者:“这位同学,那你认为自己有独立的空间可以好好的生活和学习吗?”
冯新雅:“当然了,我们应该有自己的空间,家长和老师可以先让我们独立的成长,等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会向他们寻求帮助的。他们得相信我们。”
其他学生说:“对,对,对。”
2.2对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的访谈分析
通过访谈分析方法笔者认为初中生隐私权保护不到位。导致初中生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原因:一是家长和老师自我意识太强烈忽视法律。二是学生对自己隐私权保护持逃避态度。三是没有相关的部门和制度禁止未成年隐私权被侵害。四是学校对初中生隐私权保护不够重视。
三、完善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如何避免侵犯初中生的隐私权呢?“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或者参照美国的做法,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或者在民法领域里构建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一个十分有效的方案就是为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立法。
首先,在民法字典中明确规定初中生隐私权的概念,在侵害民事责任中规定侵害初中生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现在越来越多的家长、学校对初中生的隐私肆意公开,从来不考虑这些初中生的感受。所以可以通过民法去让那些随意践踏初中生隐私的人们受到相应的惩罚。
其次,我们要在初中生不同的生活和学习领域制定不同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初中生隐私权得到不同方面和程度的呵护。在法律的保护下,他们可以利用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有越来越多的孩子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成长。
再次,随着21世界网络的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公开化。相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的规章或条例,保护网上个人(包括学生)资料等隐私。2001年4月21日,美国为了保护儿童网上隐私,出台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然而,我们国家这方面做的远远不够,所以我们也应该制定有关规章和条例去保护初中生的网络隐私。
最后,在 《 教育 法》和《 教 师法》里,我们应该对侵犯学生隐私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针对性的规定并且把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权作为教师的法定义务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可以利用法律的手段让教育者爱护和尊重学生。(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识码] A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确定,对于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确保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对于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犯罪时与审判时均未成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难界定,但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如何确定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人,实践中却一直存在不同的做法和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目前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在这一问题适用法律上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况,有损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总结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有以下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然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因此,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做法是一概判令由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被告人在审判时虽已成年,但其实施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故其原法定监护人理应因当时未尽到监护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做法是判令原法定监护人与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的理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做法均有值得商榷之处,对此类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赔偿责任承担判决。具体来说,对于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应当通知其原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在查明被告人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区分以下三种情况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第一,如被告人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被告人仅有部分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先以其该部分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判令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首先,以犯罪时年龄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年龄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系基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非参与诉讼的行为。
其次,有利于体现对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的特殊保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明确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裁量时应以犯罪时年龄而非审判时年龄为标准。相应地,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亦应采取同一保护标准,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
再次,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以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年龄,判令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因为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有很大一部分因为刚届入成年即被羁押而无经济赔偿能力,即使刑满释放后,有的短期内也无力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服刑的,更无法赔偿。在此情况下,若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容易导致附带民事判决内容近乎“空调白判” [1]。
据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责任年龄应依据犯罪时而非审判时年龄。鉴于被告人的原法定监护人对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职,不能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一概判令被告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二、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承担应适当参照相应民事法律规定
目前,虽然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尚没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应法律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5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内容上看,这一赔偿责任的确定与民法对行为时、诉讼时均未成年的被告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基本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应首先以其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没有赔偿的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尚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定监护人(或原法定监护人)才承担全部或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其民事法性质而言就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3],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可参照上述民事法律的规定,将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判令被告人首先以其具有的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刑事案件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是侵权行为人,其原法定监护人只是侵权责任人,为公平起见,应先由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另外,从诉讼法保障实现实体法的意义上来说,附带民事诉讼除在“私法”上及时满足被害人赔偿损害要求之外,还有在“公法”上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重要作用 [4]。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现对被告人在经济上的惩戒,使其意识到实施刑事犯罪,不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经济上也占不到任何便宜,是一种“蚀本生意”,从而减少、预防犯罪。至于原法定监护人本身并非直接致害人,之所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由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未尽监护之责,故可在被告人先以其经济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审判实践中完全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一概判令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的第二种做法,以及不分主次,一概判令被告人及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第三种做法均不利于惩戒被告人,亦未恰当保护原法定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确定此类案件赔偿责任还应当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在本质上属民事诉讼,但它附带于刑事诉讼,在总体上仍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时,不能机械照搬上述《民通意见》第185条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当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时,由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适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特殊情况,且在民事诉讼中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它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如一味因判决时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即永远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仅追究其原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势必造成执行不能,既起不到对被告人的惩戒作用,更使被害人失去向已取得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求偿的依据。
其次,它不利于确保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效果。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以下情形:即被告人虽然有本人名下的财产,但该财产未被扣押,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亦均对此予以隐瞒。很可能造成判决后原告人一方在原法定监护人处得不到赔偿,而又通过其他途径事后得知被告人名下有财产,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的情况,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据此,笔者建议在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以及法庭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赔偿责任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权利人可不分先后与主次,任意向其中一名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先行赔偿的义务人可向其他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对此类案件采取这种做法的意义在于:
第一,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害人权益。作为被害人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不仅期盼司法机关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也同样关切自身被犯罪行为侵犯后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有时,经济上获得充分赔偿对被害人而言更是一种今后生活上的有效保障以及精神上的抚慰。采用连带责任,能够在被告人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无论今后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中哪一方具备经济能力,被害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避免了能求偿的人没有能力赔偿,有能力赔偿的人又无法向其求偿的弊端。在目前被害人救济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形下,为被害人保留了获得经济赔偿的应有渠道。
第二,在经济上有力惩戒了被告人。对于被告人而言,除了认罪服法,服从劳动改造之外,还须进行相应经济赔偿。采用连带赔偿责任,这样避免了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永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有钱就赔,没钱就不赔的情况,使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即便在刑满释放后,仍保留一份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并为实现这一赔偿责任而更好服务于社会。
第三,更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与判决的权威。采用连带赔偿责任,能更好地解决人民法院对《民通意见》第185条中“经济能力”的认定。审判人员只需将法条中的“经济能力”理解为被告人现时的经济能力,具体包括侦查机关已先行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财产;人民法院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财产;被告人自行提供线索,经人民法院查实并查封、扣押的财产等。若被告人不具备上述及时给付的经济能力,人民法院无需再深入查明被告人究竟还有无其他财产;亦无需要求原告人自行举证,即可判令被告人与其原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诉讼程序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对于其中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或经济能力不足赔偿的被告人的原法定人,则因其同时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法定监护人,故将其列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附带民事附讼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这样处理,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效率,又使人民法院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及时、正确地履行了职能,同时也维护了判决的权威性,增强了案件审理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理犯罪时未成年而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若被告人有现实的经济能力的,应以该部分财产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没有现实的经济能力,或者现有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及其原法定监护人应对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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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4.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一、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
笔者主张,在将来的《社区矫正法》中,应当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专章 。理由如下:
(一)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自身特点的要求
未成年人在个性特征、认识特征、情感特征、意志特征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方面不同于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1]。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大多具有偶然性,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易矫正性。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一方面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重要性,相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更有采用社区矫正的必要。在立法上,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以突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也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的特殊性。对未成年的矫正对象,在矫正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和成年矫正对象有区别的矫正处遇措施。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将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独立出来,单独成章,从而避免未成人和成年人之间的混淆,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
(二)符合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的需要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遗憾的是,在该法中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作出具体的规定。 [2]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2](P431)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上,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大多数的试点省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都没有设置专门的机构,也没有配备专门的人员,导致未成年人的社区混同于成年人的社区。又如,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而目前对此缺乏有效的协调。
总而言之,当前,在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差异很大,存在不少的问题。对此,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通过在《社区矫正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是较好的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范的统一和明确,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
(三)适应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甚至是整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立法,确实存在相当明显的问题。其一是法律规定欠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与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 都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 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 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其二是已有的规定权威不够。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以通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这些规定的层次都较低,不足以协调整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权威不够,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建立健全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四)符合国际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的趋势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在立法上都反映出来。许多国家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立法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法律规范设立专门的针对社区矫正的章节,如在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又如日本在20 世纪中叶陆续制定了《少年法》、《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1995 年又制定和颁布了《更生保护事业法》。[3]其中,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都有独立的规定。
二、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建立了有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的人员。例如英国建立了专门负责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社区矫正的管理监督机构,并配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管理监督人员, 赋予相应权力。英国设有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该机构属非政府组织, 由负责缓刑的公务员、教师、警察和卫生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主要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负责与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4]。在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也是由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并且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相区别。
(一)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2003年7月两院两部的通知中仅涉及了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一般情形,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并没有作特别规定。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了“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但遗憾的是,在该法中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作出具体的规定。[2](P426)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导致实践中很多地方并不单独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可考虑在司法部建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在省(区、市)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独立的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局内设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处、科室。在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中,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专门管理未成年人的矫正工作。所设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办公室”隶属于政府机构系列,由政府进行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和履行职责。
(二)建立选用制度,配置专业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
未成年人矫正工作者除了具有一般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外,还需要特别的素质适合进行未成年人工作。如在美国,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均设有不同于成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专业人员有比较严格的准入和考核制度,他们需要扮演法律执行者和未成年犯的矫正者的角色。[5]在我国,除上海等少数地区之外,大多数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没有配备专业的矫正人员。缺乏专业素质的矫正人员,无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推行有效的矫正计划。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矫正混同于成年人的矫正,矫正效果值得质疑。
可以考虑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用制度,制定明确的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标准要求,提高录用门槛,以整体上提高矫正工作者的业务素质。与此相配套,应当相应提高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水平。这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工作者工资专项费用。其二应当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保持矫正工作者具有工作的荣誉感,从而达到稳定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目的。
三、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和适用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以上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
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否适用不是取决于特定的主体,而是取决于特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到特定的阶段。
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的就是增加法定的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事实上,按照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主体,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但是,通过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从而达到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存在一定的问题。问题在于,其一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之后,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同样无法避免监禁刑的弊端,仍然有交叉感染和贴“标签”的危险。其二,上述五种情形中的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本来就极少,形同虚设。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明确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避免了《社区矫正法》和刑法的直接冲突。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单设为一个刑种,并且由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等特殊主体优先适用。
但是,把社区矫正单纯定位为刑种,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前,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将应当处于劳动教养的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如果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种,则将本应定性为违法的人升格定性为犯罪,显然不当。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6]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
四、设立符合未成年人心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在未成年人矫正项目的设置方面,各试点省市都注重依托社会各方面的资源,设计矫正项目和计划,探索违法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方法。但是,从总体上,缺乏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目前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因此在管理上基本未加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矫正相混同,矫正项目类似,缺少能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实践中,一般都采取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方式。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没有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形成足够的约束力,使社区矫正面临虚化的危险;(2)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矫正项目普遍不能切合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针对性。对矫正对象没有吸引力,缺少矫正意义。迫切需要针对未成年犯设立更多的符合其自身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
在该问题上,有学者在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后,提出了具体的构想。具体是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节的轻重,构建一个梯形结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矫正项目体系:第一阶梯是教育性和非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包括训诫、赔礼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父母管教等;第二梯是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性的社区矫正项目,如定期报告、参加各种类型的学习和工作技能的培训、寄养之家项目、心理矫正项日、集体活动项目、促进就学和就业项目等;第三阶梯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矫正项目,包括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宵禁、参加特定的职业技术学校等[7]。笔者认为该构想基本上是可取,可以作为将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的参考。
另外,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要设立并高度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引导、矫治项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引导、矫正是一个重要课题,需要加以高度重视。心理引导、矫治项目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矫正对象,而不仅仅是第二阶梯的项目;(2)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立要因人而异,因不同人的不同罪而异。对具体的矫正对象,应当结合具体的矫正计划和矫正方案来设置和实施矫正项目;(3)在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时,应当利用“本土资源”。在设置项目类型时,要进一步激活我国现有的潜在社区矫正项目。
五、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当矫正机关接受了社区矫正对象后,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危险性评估以及需要结构的评估,从而确定对罪犯的监管、矫治计划及实施方案。例如,在英国,矫正机构非常重视个案矫正计划的制定和审核。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英国重视个案的调查研究,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不同情况,矫正官首先通过面试罪犯,对其工作能力做出评价;然后走访不同单位和组织,寻找相适应的社区矫正项目;最后分别与受益方及罪犯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监督项目的进行。[8]
随着社区矫正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有创造性的做法。例如上海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已具备了这种制度的基本特征。但从总体上考察,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本问题上,存在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目前许多地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缺乏对青少年矫治特殊需要结构的研究和评估,基本没有建立起有针对性的、适用于个案特殊需要的社区矫正项目和计划;(2)在矫正的过程中,缺乏整体上、具有延续性的规划。矫正活动不能体现出矫正对象的变化,没有过程性和变化性;(3)在矫正过程中,在程序上缺乏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引导、控制的步骤及方法,现有的监管措施,如按期报告、访谈等各项管理手段没有真正落实;(4)违法犯罪青少年社区矫正效果缺乏科学的评价依据, 影响矫正效果的实现。
对此,有必要建立以下制度,实现对未成年对象的有针对性矫正:(1)矫正前的调查制度。要求在实施矫正前,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对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成长背景、性格特征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以便能因人而异,实施矫正;(2)对每一位被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先由矫正中心的专家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心理精神状态、家庭环境等特点,为其量身定做一份“社区矫正计划”;(3)矫正时的反馈、调整制度。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动态,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变化所需,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内容;(4)详细的备案制度。真正落实个案矫正,一人一案,独立建档,资料完整,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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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乐.美国对犯罪青少年的社区矫正项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4).
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巨额抚育费条款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妮妮(化名)的父母在 2005 年 8 月离婚时曾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备案。协议约定妮妮的父亲每月给付妮妮 3000 元抚育费,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减少以及迟延支付,如果以上时间其父拒付、减少或者迟延支付抚养费达到三次,其父则需要一次性支付妮妮抚育费 65 万元。从 2005 年 10 月至今妮妮的父亲已经连续 8 个月未交纳抚育费,于是妮妮的法定人孙某代妮妮将妮妮的父亲告上法庭要求一次性给付妮妮抚育费 65 万元。
妮妮的父亲称,和妮妮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孙某的威胁下签订的,关于孩子的抚养费违反了公平原则,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且目前没有给付能力,不同意妮妮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在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自由自愿约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及给付方式。但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显然不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双方的约定不能超越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抚育费基于必要生活费用的规定。抚育费应是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学习、医疗等生活费用的保障。最大程度的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是抚养费支付的初衷和基准。抚育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的约定亦应兼顾被抚养人的生活条件与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本案的原告即被抚养人妮妮现年仅仅一岁,在其成年的长达十几年的过程中,生活水平的变化、物价的上涨、突发事件的发生等等因素都会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产生不确定的影响。因此综合本案全案情况,不宜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 65 万元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就是支付还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有效成立,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考虑的是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 65 万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系自愿签订,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应该得到履行。被告已没有遵从协议的规定连续 8 个月未支付抚育费,故应该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 65 万的抚养费。这种意见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合同自愿签订、契约自由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现在还哪有诚实信用的立足点可言?而诚实信用原则,众所周知,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如果让时间倒流,如果被告不在这份协议上签字,不认可该条款,可能原告人也不会同意离婚。这也许是双方交易的结果,至少在当时被告是这样妥协和让步的。但是本案的离婚协议是否完全等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制度下,婚姻关系还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人身契约。我们国家的婚姻制度还不是完全的契约制。因此离婚时签订的协议还具有一定的人身色彩。纵观双方签订的整个离婚协议,如青春损失费、擅自改名、阻碍对方行使探视权的巨额赔偿等等条款都使得整个协议超脱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契约自由的精神在此不能轻易的得到体现。
另一种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更多考虑的是判决支付的风险。现实的说,判决驳回更多考虑的是执行的问题。天平的一边是契约自由的精神、诚实信用的原则,另一边是保护被抚养人的权益以及社会效果?裁判者的内心应该向哪边倾斜?如何比较两者体现的法益 ? 两者孰轻孰重呢?当然,从法理来看,判决给付在理论和逻辑上没有任何问题。而判决驳回必然承担一定的风险。法院予以处理是否干涉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抚育费制度的确立最终也是要最大程度的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如何最大程度的接近实体正义也是程序正义的目的。判决一次性支付抚育费是保护了被抚养人的权益,还是侵害了其权益呢?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曾经出现实际抚养孩子一方挥霍了一次性给付的抚养费的情况。国外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的监管有一套具体严格的制度,能够完善的保护其财产权益。但是我们目前在没有相应立法的情况下贸然判决一次性支付还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风险。而这种风险对未成年人的个案来说是灾难。而且未成年的被抚养人在其成年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法律虽然没有禁止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但从保护被抚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并不提倡这种支付方式的。因此两者法益的比较中,后者在当前社会蕴涵的价值更大。因此综合全案的条件、我国目前婚姻法的现状以及社会效果等因素考虑,本案不宜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延伸阅读:
【关键词】
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扶养费
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在现代司法中,无论是以德国、台湾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审理父母离婚后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案件均采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原则。虽然该原则的概念尚无准确的界定,具有多种不同明确表达的空间,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指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和实际需求出发,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事项上都应考虑对未成年人的需求给予以最大限度的满足。也即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未成年的利益至上,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上的权益。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原则性条款。“该原则应该成为各个国家处理儿童相关事务的一个根本准则,也应该成为各国立法中需要遵循的纲领性条款。”笔者认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应当包涵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注重强调未成年子女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该原则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未成年子女;2、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强调子女的利益优先于父母的利益,当子女的利益与父母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子女利益应当优先考虑;3、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全面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立法及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该条虽然对子女抚养给付标准作了规定,但是计算方法过于机械简单,以父或母的月工资表的收入作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显然是不科学的,这忽略了父母其他渠道的收入,如投资收益、工资外的福利等多种渠道的收入。从而造成了子女抚养费偏低的结果,严重的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这显然不利益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办法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一般情况,对于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义务一方来讲,应当按月或者定期给付子女扶养费,如果是农民可按年度的总收入支付现金或实物。该条规定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定期支付有利于减轻支付抚养费一方的负担。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给付方式仍然存在不足。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都是由直接抚养人代替未成年子女进行保管,因此该笔抚养费就有可能被直接抚养人非正常使用,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时,不可能准确预见到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可能若干年以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完全不能满足其学习生活的需要,此时需要增加抚养费,如果父母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的要慎重处理,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养费变更
《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亦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提起超过原协议或判决中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的变更应以发生了能够请求变更扶养费的事实为依据,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扶养费:一是物价调整,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要超过了原定的数额;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经济收入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难免出现物价调整或者升学等情况,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要求增加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期限
《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规定:“扶养费的给付期间,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扶养费。”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尚在学校读书的,父母仍需支付扶养费。笔者认为《子女抚养意见》第11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充分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但是该意见第12条之规定值得商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但是在我国目前实际生活中,子女一般都会在学业上有更高的追求,读完高中后大多数都会进入大学继续深造。而大学昂贵的学费和生活费成年子女往往难以支付,如果父母在这个阶段不给予支持,其子女很难完成学业,这显然与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不符。
三、完善我国抚养费制度建议
在上文中已经分析了我国目前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制度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现行的子女抚养费制度难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父母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甚至会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笔者认为要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必须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构建符合未成年人发展的抚养制度的指导原则。在抚养纠纷中,当父母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子女利益应优先于父母利益,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贯穿到整个抚养制度之中。具体的立法建议如下:
(一)建立抚养费强制执行机制
《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规定的标准过于机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计算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基数比实际低,这显然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的实际收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抚养费执行难是各个基层法院面临的普遍问题。人民法院判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拖欠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却十分普遍,要难解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无固定收入的经商者,投资经商的风险很大,财产的增加和减少都不具有可预见性。这类人拖欠子女抚养费往往是因为经商失败,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子女抚养费担保制度,在父母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用留置、抵押、出质等方式为未成年子女预留一定的财产,当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拖欠抚养费时,人民法院就可拍卖担保的财产,以此支付拖欠的抚养费。这种抚养担保制度一方面可以敦促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按时支付抚养费,另一方面可以实际解决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减轻直接抚养未成年的一方的经济压力。
(二)适当延长抚养费给付期限
我国《子女抚养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其还在学校读书的,父母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是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尚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这显然与现实的实际生活不符,因为大多数成年子女都会读大学继续深造,而大学高额的学费使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力负担,针对这一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延长抚养费的给付期限,针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支付其大学期间的学费,帮助其完成学业。生活费由成年子女自行负担,因为此时的成年子女可以利用大学的课余时间勤工俭学,自筹大学期间的生活费。虽然此时子女已经不再是未成年人,但是他们尚无法独立生活,一定程度仍然需要父母的抚养和帮助。
(三)明确抚养费变更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二款、《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都规定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赋予了未成年要求增加抚养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诉称自身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抚养费,或者要求减少抚养费。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可能因为下岗失业、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条件恶化,但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抚养费减免制度。首先这项制度必须坚持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只有以下两种情形,可以减免抚养费。一、父母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义务人因为疾病、意外伤残等原因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已无生活来源,抚养子女确实存在困难,可以适当减免抚养费;二、父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急需救治。义务人患上重大疾病,急需救治本身就需要大笔的医疗费,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减免抚养费。
参考文献:
[1]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上)[J].环球法律评论,2002
[2]李明健.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内涵及意义[J].赤峰学院学报,2009,3
[3]王雪梅.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评析[J].中国妇运,2007,6
[4]赵敏,张震旦.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扶养问题透析[J].绥化学院学报,2005,5
一、制定专门的《校园安全保障法》
我国现有的保护未成年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各种法律法规,这些对于在未成人在校园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仅仅做了倡导性、指导性的规定,内容抽象、空洞,在实际中没有得到完全的落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第40条“学校……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防止和惩治校园犯罪的力度,笔者认为应该制定统一的《校园安全保障法》。首先应确定统一的执法主体,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对违反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查处的主体分别有公安机关、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等部门,这种多头管理的方式对于法律的实施弊大于利。法国规定,校长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请警察到学校,帮助维持校园秩序。①事实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也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保护校园安全的义务。因而应由各级公安机关担任执法机关,具体实施可参照2010年《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做法,“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其次,我国原有的校园安保制度主要是针对高校,但实际上自杀、投毒、殴打、害、“擂肥“等恃强凌弱的事件在中小学也屡见不鲜,因此应借鉴美国的校园警察制度,扩大学校警务室的职责范围,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到高等教育、成人教育,既配合校方维持校园的正常秩序,也对校园中的犯罪活动进行制止、打击、侦查和诉讼。
二、完善我国的教师法律制度,规范教师任职资格
我国校园频发暴力事件,有的是外来人员的预谋性违法犯罪活动,还有校内的学生和教师的犯罪活动。学生在学业压力大、情感受挫、模仿犯罪的好奇心理等因素驱动下极易冲动犯下错误,可是教师也被爆出了虐待、体罚、、猥亵学生的事件。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教师的任职资格,规范教师队伍,从源头上真正的净化校园。
我国《教师法》第10条规定了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规定了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进而详细地规定了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却对教师的思想素质、心理素质、教育教学能力等内在素质并没有细致规定。立法导向促使教师资格认定过程倚重于学历“一票否决制“,而忽略了其他更为重要的教师内在素质,可通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条例,规范对教师的入职前的心理及品德测评并建立专门档案,定期进行师德调查、教学培训、心理辅导,帮助教师释放工作压力,提高其爱岗敬业的热情,减少教师在执业过程中的犯罪,真正起到教书育人的良性作用。
除了完善教师资格的取得制度,还应该规范教师资格的丧失机制,实际上我国很多教师是无证上岗的,取得教师证也是“终身制“,这样不利于提高教师的责任意识。根据《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严格把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教师资格认定信息化系统以便甄别,清理教师队伍。
三、统一未成年人的刑法罪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害。“事实上很多教师利用未成年人的信任、反抗能力低等弱点,对儿童犯屡屡得手。如鲍某某利用教师身份便利,2年内、猥亵6名数十次,海南万宁小学校长带6名小学生开房,江苏射阳一初中老师两次与发生性关系,广州一处长猥亵、多名男童。
中图分类号:G456 文献标识码:A
1教师惩戒权的界定
为了更好地界定和理解教师惩戒权,有必要对惩戒和体罚加以区分和辨析。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把二者等量齐观、混为一谈。在教育实践中,惩戒是指“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激发其悔改之意,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体罚则是指“施加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受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正错误”。从字面上看,两者的差异确实不大,因而人们在实践中常常混淆,认为惩戒即体罚。但是,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一,从目的上看,惩戒是为了帮助学生真正认识错误、悔过自新,从而“不愿”犯错;体罚则侧重于使学生因惧怕皮肉之苦,而“不敢”犯错。其二,从程度上看,惩戒是不以损害学生身心健康为原则的一种教育方式,是教师的职业权利之一;而体罚不仅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三,从手段上看,虽然二者都是通过施罚使学生身心感到痛苦来达到最终目的,但痛苦的内涵不同。惩戒中的痛苦是学生蟠然悔悟后的痛苦,多是内发的;体罚中的痛苦更多的是教师施加给学生的,多是外在的。其四,从效果上看,惩戒能使学生最终心悦诚服地改掉错误,且能增进师生感情;而体罚虽然也能促使学生改正错误,但学生完全是被动的,往往会对教师产生抵触情绪,甚至导致更加严重的违规行为。
2教师惩戒权的法律依据
在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对于教师惩戒权均设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在英国,就教师惩戒学生方面,英国一些地方教育部门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如:惩戒时使用的鞭子或皮带必须达到认可标准,且备有惩罚记录;打手心时每双手不得超过三下,鞭打男生臀部不得超过六下等。在澳大利亚,一些公立学校甚至设立了专门的惩戒室,学生若违反校规校纪,就会被请到惩戒室,由专门的教师依照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惩戒,诸如赔礼道歉、写检查甚至是开除。如果还不起作用,则会被送往特殊学校接收相关教育。在韩国,其教育人力资源部公布了《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明文规定教师可在规定范围内对违反学校规范的学生进行惩戒,对惩戒的对象、原因、部位、程度作了详细说明和严格限制。在日本,其相关法律规定,必要时可以依据监督机关的规定,对学生实施惩戒,但不得实施体罚,并对哪些行为属于体罚作了较为明确的说明。
在我国,虽然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教师惩戒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却可以从中推知教师应当拥有惩戒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指导权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教师惩戒权的肯定。换句话说,教师惩戒权可以看作是法律赋予教师的一种管理职能,其来源于对学生的管理指导权,是教育教学的重要权利,是教师用于惩戒违反学校学习生活规范的学生的权利,针对的是学生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