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监管的建议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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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1)

② 《避免香港雷曼迷你事件被政治化》,2009年7月6日(凤凰网专稿),http:///program/cjzqf/200907/0706_1698_1236046_4.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③ 《产品巨亏,外资银行理财产品遭遇信任危机?》,(《南方日报》2008年11月10日),http:///money/banks/hydt/20081110/205919.shtml。王维杰,孙承天:《客户累陷巨额亏损,外资银行的理财陷井有多深》,(《卓越理财》2009年7月9日),http:///topic/waiziyinhang/bank/yhpl/20090709/911138.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④2009年7月6日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4条。

⑤ 《看好经济复苏,结构性理财产品逐步升温》(《金融时报》2009年9月14日),http:///news-center/newslist.asp?id=134796。2009年10月12日登陆。

⑥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⑦ 同上注。

⑧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42746,(May 2, 2000), 65 FR 30171 n.7 (May 10, 2000).

⑨ 结构性证券(structured securities)与结构性产品(structured products)在美国证券法上是两个等同的概念,因为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几乎所有的投资产品。

⑩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51094(Jan. 28, 2005), 70 FR 6489 (Feb. 7, 2005).

!香港证监会:《有关对《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2006年9月,载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金管局就分销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注释4。

@ISDA,LIBA,SIFMA,ICMA and ESF,Structured Products: Principles for Managing the Distributor-Individual Investors Relationship (July 9, 2008).

#功能性监管是以产品和业务性质为基础确定监管管辖权。如果把结构性产品以其外在形式定性为债券,则属于证券产品,适用有关债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归证券监管部门监管。如果以其结构内衍生产品来定性,则可能定性为衍生品,而衍生品又分为柜台衍生工具和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衍生工具,因衍生品交易场所不同,兼管管辖也有所不同。不仅如此,衍生工具基础资产性质不同,其管辖机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如美国,柜台交易以证券以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就归美国证监会管,而如果是以期货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并在交易所交易的则归期货交易委员会关。在我国,目前实行以机构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制,如果是银行销售衍生品交易就归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如果是证券企业销售衍生品,则归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Netherlands Authority for the Financial Markets, Exploratory analysis of structured products(May 2007).

^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Structured Products Association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4.

*Bethel, Jennifer E. and Ferrell, Allen, Policy Issue Raised by Structured Products, BROOKINGS-NOMURA PAPERS ON FINANCIAL SERVICES, Yasuki Fuchita, Robert E. Litan, eds.,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7; Harvard Law and Economics Discussion Paper No. 560. Available at SSRN: http:///abstract=941720。2010年2月10日登录.

(同上注。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11 (Source: Greenwich Associates).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_同上注。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1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2同上注。

3主要由发达国家银行行长、金融机构专家和学者组成的一个在国际金融监管上影响较大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

4G30, the Structur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pproach and Challenge in a Global Marketplace, http:///pubs/GRP30_FRS_ExecSumm.pdf. 2010年4月20日访问。

5同上注。

6IFF Research and YouGov,UCITS Disclosure Testing Research Report(for European Commission)(July 8,2009).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investment/docs/other_docs/research_report_en.pdf. 2010年1月25日最后登录。

7 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8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9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律规范包括中金所按证监会制定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等。

0《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按照《证券法》125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从事银行同样可从事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经纪业务两种。按照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证券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14条、16条。

Q《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4条。

W《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45条没有明确提出适合性概念,但实际上要求进行适合性评估。

E《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37条。

篇(2)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一、后金融危机时期对巴塞尔II的主要修订

巴塞尔II的三大支柱分别为: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巴塞尔协议第三版(巴塞尔 III)根据金融危机中的反思与批评,分别对三大支柱进行了修订, 意在创新与稳健之间创建一个更加平衡的金融体系。

(一)完善第一支柱的内容。第一支柱的修订是巴塞尔III的重点所在,巴塞尔委员会主要从资本质量和规模、监管指标、流动性监管和风险计量模型这四个方面对监管标准和方法进行改革。1.提高了资本质量和规模的要求。巴塞尔协议第三版规定,截止到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线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建立起2.5%的资本留存缓冲和0%-2.5%的逆周期资本缓冲。一旦银行的资本金比率降低至4.5%以下,将面临严厉的监管制裁,可能牵涉到国家监管机构出面干预。对于银行而言,巴塞尔III进一步要求其增加资本、缩小资产负债表,放弃过高风险的业务。表1具体展示了从巴塞尔II到巴塞尔III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变化。2.增加杠杆率作为监管指标之一。巴塞尔委员会针对资本监管体系,首次引入最大杠杆率作为资本监管的最低保障,尽管具体的数值标准还有待协商。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过度开发,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的杠杆率不断飙升,杠杆率的增加使得以股本形式存在的资本相对减少,增加了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 在危机发生时巨大的去杠杆效应加速了灾难性的发展。3.增强流动性监管。首次引入了流动覆盖率(LCR)和净未定资产比率(NSFR)两个流动性测评指标。前者要求在压力情景下,银行的流动性要能够坚持至少30天,目标在于提高机构抵御短期流动风险的能力,确保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资产以渡过持续一个月的高压情景。后者反应银行的资产与负债的匹配程度,要求一年以内可用的稳定资金大于需要的稳定资金,提高机构在更长期内防范流动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第二支柱的内容。对第二支柱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增大金融监管框架的覆盖范围和激励机制的完善,强调监管水平和标准的提高。覆盖范围中,将对“国际活跃银行”的关注扩展到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关注,要求所有金融机构都要达到巴塞尔协议中的相关指标要求,尤其增加了对投资银行及对冲基金的审查,避免其在金融监管之外滥用资金权利,实行过高风险的投融资计划。激励机制上,要求金融机构建立与长期经营目标相一致的薪酬机制。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协议覆盖了更为全面的监管范畴,从传统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扩展到了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和声誉风险。

(三)完善第三支柱的内容。对信息披露提出更高要求,具体表现在:要求资本的所有构成必须完全对外披露,并同时披露缓冲资本的情况;对于流动性风险,要求定期公开披露其风险状况和管理方面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对于证券化、表外风险暴露和交易账户下的信息披露要求给予详细的指引,以降低资本市场业务给银行资产负债表带来的不确定性;对于银行的薪酬发放也需要更加清晰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二、对中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启示

篇(3)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银行监管问题变得更为突出。各国银行业监管框架的严格程度是否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各国金融危机严重性的差异并降低金融危机的成本成为业界研究的主要课题。本文基于金融危机理论,探讨了银行监管功能在金融危机中发挥的作用,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银行监管功能的可行性建议。

1、银行监管功能对金融危机的影响

当银行体系爆发危机时,通常最先遭受打击的是那些银行监管较弱国家的银行,但是由于监管较强和较弱国家的银行之间存在差异,就会使得金融危机更加恶化。因为当发生银行恐慌和银行过度厌恶风险时,银行监管较弱国家的存款人和贷款人开始提取他们的资金并把其放人银行监管较强国家的银行。这更加重了银行监管较弱国家银行的压力,最终导致最弱环节的崩溃,经由传导效应,最后形成金融危机。一般而言,金融危机中,各国银行业监管功能都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所使用的峪管手段也日趋严格。不同的监管功能对金融危机的严重程度以及处理金融危机所付出的成本亦有所不同。

首先,在金融危机中,普遍采取的银行监管手段就是信贷配额。正如Barrell Davis和Pomerantz(2006)探讨的一样,信贷配给是金融危机普遍存在的后果之一,其减少了消费和投资。信贷配额反映了信息不对称以及银行对风险厌恶程度的增加。信贷配额通过减少信贷供给提高贷款的价格,使存贷利差扩大,最终达到增加银行利润的目的。进一步讲,银行利差的扩大增加了价格配给并有助于银行危机后的资本重建。

其次,金融创新和国际金融一体化加剧了金融危机的严重性和传导效应。2007年以来的金融危机是伴随一系列的金融创新以及国际金融一体化而产生的。通常而言,创新和一体化有助于风险管理,因为分散风险将增加福利,减少投资风险溢价。但是银行业中较为复杂的金融创新主要目的在于隐藏风险而非管理风险。因此,贷款的金融创新增加了借款人的风险,并且贷款人将风险完全转移了。例如,美国的次级贷款被打包出售,很难用传统手段衡量其价值。因为金融资本流动障碍在很大程度上被转移。美国次级贷款和破产监管对其他国家的市场利差风险的影响无法衡量。

最后,银行监管导致银行的收益从严格监管业务向宽松监管业务转移,促使银行开发业务创新工具并引发新的金融危机。在银行业务监管范围内,银行业务的预期收益水平不能低于替代性业务所产生的收益。否则,会使银行业务从严格监管业务转向宽松监管业务。为了保护自身的业务,这些银行抓住时机力图寻找相关的放松监管业务。例如商业银行建立其他的非银行业务渠道、使用结构性投资工具,以及运作对冲基金等。目的是将各种类型的银行监管问题限定在存款保险和稳定的传统银行业务之外。传统银行只持有流动资产和安全资产。在狭义的传统银行体系之外,都需银行的客户自行解决。在无政府支持或纳税人

金融危机后,欧美等国先后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了加强银行监管的改革。现以美国和英国为例进行说明。一方面,美国提出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蓝图》,对原来的“双线多头监管”制度进行了改革。危机前,美国金融监管政策一直是“双线多头”:“双线”是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条线,即联邦政府机构管理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州政府管理在州注册的商业银行;“多头”是指有多个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危机后的改革主要包括美国现行监管体制、短期建议、中期建议以及最佳监管体系的长期建议。为了解决监管失效问题,美财政部提出了一个理想的监管框架。在此框架下,基本目标主要包括,其一,市场稳定调节监管机构,用以解决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其二,审慎的金融监管机构,用以解决有限的市场法规造成的政府担保问题;其三,商业行为的监管机构,用以解决与金融企业有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从长期看,新改革方案在降低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方面的措施还是很有力度的。

另一方面,早在19世纪建立的英国金融监管体系仅限于狭义的邮政储蓄银行和信托储蓄银行。官方稳定的监管网络使得银行在保持流动性和安全性的同时,也限制了其收益性。随着英国银行监管体系的放松管制,在政府不限制银行建立清算所时,狭义银行之外的银行体系开始迅速发展,向私人部门提供贷款,参加经济的主要结算过程。金融危机的爆发,反映了英国需要一个高效率运作的监管体系。Barrell和Davis(2005)认为欧洲金融市场必须有统一的监管办法,可以包括欧洲经济地区的所有成员。包括冰岛和挪威。但至今尚无监管框架。只有一套谨慎监管的指引,并且欧洲各国对于指引的解释通常有很大差异。根本就不存在危机管理的统一框架。

很显然,金融危机要求包括英美在内的各国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银行监管制度。银行监管改革会改变银行的成本结构,如果银行业市场是竞争的,那么这些成本变化就会通过增加服务成本或者增加贷款的收费传递给银行服务的客户。从而影响客户的行为,最终改变消费和投资。

2、政策建议

篇(4)

一、绪论

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发展至今,在改革开放以来的无数次改革中,最终形成了现下以中央银行为主、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并行的“一行三会”模式。然而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资本市场开放程度的加深、经济对外依存度的变化都意味着未来的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只增不减。我国金融行业混业程度逐渐加深,金融监管的不足却体现在监管法制建设、运作体制建设与一行三会协调配合等多个方面。危机后的我国纵使金融改革成绩值得认可,但仍需要一个健全的、协调性更强的金融监管体系。本文以防范未来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为目标,对英国在次贷危机后的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对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模式的发展路径提出建议。

二、我国现下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一行三会”的形成

我国市场经济的金融监管体系历程分为发展初期、发展中期、稳定发展时期和成熟时期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79年到1991年,改革开放后我国一步步恢复和设立了四大国有银行并实现了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在此之后中国逐渐形成了以人民银行为核心,专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组织体系基本形成。而在1986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责,主要是为了保证国有银行对政府政策的资金支持。但监管手段的落后与风险防范机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金融混乱与宏观调控失灵。

第二个阶段是1992年到1997年,证监会、保监会的成立承接了证券和保险行业的监管,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一系列法规的出台,确定了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监管地位,最终形成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分业监管模式。

第三个阶段是 1999年至2002年,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为我国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不得不推出更加细化高效的监管措施,逐渐形成最基本的监管体系。除了细化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工协作的分业监督体系并通过撤销省级机构以加强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外,还通过取缔海南发展银行等一批不良金融机构、剥离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处理风险暴露问题。

最后的阶段是2003年后金融监管改革成熟时期。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人民银行将银行业的金融监管职能转交给银监会,“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系正式形成,其中人民银行负责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规划,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工明确。

(二)金融监管体系缺乏分工和协调机制

(1)“三行一会”的内部协调机制。当下我国金融业总体依然是分业经营和监管,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专业性和效率性更强。但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后,企业效益在其发展目标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再加上资金实力充足,便逐渐显示出混业趋势。监管进行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而对规定中尚未界定的风险类型置若罔闻。再加上四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目标不能同意,尽管协调机制需求迫切,却没有一个机构能担起全局掌控的大任,比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存在监管领域上的重合与目标上的差异,却从未出现过明确的协调机制条文来处理冲突问题。尽管在2003年修订后的《人民银行法》建立了包括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这一制度只具备协商功能,没有致力于推出过功能性、规范化的文件。

“一行三会”致力于实现各自领域的高强度的细化监管,但我国当下金融行业在产品和服务上的创新发展日新月异,机构合并和业务重组等模式也为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提供更多可能性,分业监管出现了许多金融监管空白。比如依靠网络的电子支付工具至今没有全面的金融法规对其监管。现有的政策政策措施并不能覆盖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而且缺乏针对性,政策的推出存在滞后性;此外从国外引入的金融产品,如次贷衍生产品,和国内金融创新产品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比如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持有美国次级抵押债券在次贷危机就让其资产蒙受损失,足见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更新跟不上金融发展速度。

(2)“三行一会”与外部金融机构的协调机制。除了内部沟通的欠缺,“三行一会”还存在与监管对象的联系问题。由于属于国家机关,四家机构在权本位思想影响下难以实现监管服务并行的理念,比如银监会有校正金融机构非合规行为和协助金融机构遵守监管要求的职责,但由于缺乏和监管机构的良性互动,在监管进程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使得监管效率很低。

同时对外资银行在国内分支和母公司的监管、存在问题。金融风险存在关联性,为了有效防范国外金融机构的风险传入对我国经济体系造成的影响,时刻关注这些金融机构状况、加强并拓宽信息沟通的渠道与效率,也是监管部门的职责之一。

篇(5)

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产生至今已经有过3个版本。新版本与最初版本相比,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新进展。

2001年的新资本协议草案较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更为复杂、全面,这实际上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反映,也满足了银行界对于风险更敏感的风险监管框架的需要。

巴塞尔委员会主席William J MaDonough指出,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将使资本充足的监管要求能够更为准确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为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提供更多的衡量资本充足的可供选择的,从而使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充足框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来适应金融体系的变化,以便更准确及时地反映银行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风险水平及其所需要配置的资本水平,进而促进金融体系的平稳健康发展。显然,金融体系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推动全球金融风险管理发展的现实原因和直接动力。

从全球范围内来看,金融环境的剧烈变化迅速改变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同时经济金融的全球化直接推动了全球范围内银行监管和风险管理原则和框架的整合与统一,并且促使这些原则和框架要及时根据经济金融环境的变迁进行调整。如何使监管原则更为灵敏地反映银行经营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的风险监控始终对金融市场的风险变动保持高度的敏感,越来越成为全球银行业关注的重大。

地看,本世纪70年代以来,放松管制成为全球银行监管的普遍趋势;与这一趋势相伴而行的,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加强,金融领域的创新活动日渐活跃。管制的放松和金融创新的活跃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使得银行竞争日趋激烈,银行经营风险明显加大,促使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不断探索建立新的经济环境下的金融监管方式,以维护金融市场中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伴随着跨国资本流动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国银行的业务迅速扩大,银行危机传染的可能性增大,各国监管方式上的差异也增大了监管跨国银行的难度,于是,建立适应新的国际环境的、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原则和风险管理框架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从金融发展历史看,1974年德国赫斯塔特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促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从认识上升到了实践层面。1975年2月,来自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端土;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聚会瑞士巴塞尔,商讨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是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内在需要,为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问题提供一个讨论场所和合作的舞台。

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其文件从不具备、亦从未试图具备任何效力;其虽鼓励采用共同的方法和标准,但却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在开展工作中始终遵循着两项基本原则:

(1)没有任何境外银行机构可以逃避监管;

(2)监管必须是充分有效的。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以来的许多监管原则和建议,基本上体现了这两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且也使得这两个基本原则得到愈来愈广泛的认同。

在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众多监管原则中,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是影响最大、也是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最有代表性的监管准则之一,期间的许多监管原则大多是对这个监管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巴塞尔委员会2001年1月颁布的新资本协议框架,主要是试图在全面继承以1988年巴塞尔协议为代表的一系列监管原则的成果的基础上,着手从单一的资本充足协议约束,转向依靠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和市场约束等三个方面的共同约束。

在推进全球银行监管的一致化和可操作行方面,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可以说具有划的意义。

从国际银行业风险管理的角度看,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具有明显的特点,主要包括:

(1)突出强调了资本充足率的标准和意义,

(2)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风险管理标准;

(3)强调国家风险对银行信用风险的重要影响。

但是。这一协议也容易导致银行过分强调资本充足的倾向,从而相应忽视银行业的盈利性及其它风险,这样,即使银行符合资本充足性的要求,也可能因为其他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从具体的风险资产的看,巴塞尔协议也没有考虑同类资产不同信用等级的差异,从而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面临的真实的风险状况;另外,对于国家信用的风险权重的处理比较简单化。

二、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的形成及其特点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继续延续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以信用风险控制为重点、突出强调国家风险的风险监管思路,并吸收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风险监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外部监管、市场约束等三个支柱的原则,进而提出了衡量资本充足比率的新的思路和方法,以使资本充足比率和各项风险管理措施更能适应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坚持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并有了进一步完善。

1.更为灵活的风险衡量方式。为了适应当前复杂多变的银行业风险状况,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巴塞尔委员会放弃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单一化的监管框架,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方式。银行和监管当局可以根据业务的复杂程度、本身的风险管理水平等灵活选择使用。通过这种灵活的制度安排,巴塞尔委员会试图促使银行不断改进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使用对于风险状况反应更为灵敏的衡量方式,进而更为准确地测定一定风险状况下所需要的资本金水平。

2.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的选择。为了测算银行的风险资产状况,银行必须要对资产进行评级,并相应确定风险权重。巴塞尔委员会在设计方案的初期曾经试图要求银行主要依靠外部中介机构的评级,但是,由于商业银行普遍对评级机构的客观性、独立性、资料的可获得性、评级结果的及时充分披露、评级结果的可信度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歧议,评级机构本身也不愿意将判断银行风险大小的责任全部担在自己身上,于是,新资本协议框架中除了继续保留外部评级这一获得资产评级的方式外,更多地强调银行要建立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并提供了3个可供选择的方案,即标准化方案、基础的IRB方案和高级的IRB方案体系,强调用内部评级为基础的方法来衡量风险资产,进而确定和配置资本。

3.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巴塞尔委员会近年来一直希望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覆盖的范围逐步从信用风险推广到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等。由于一些风险(如利率风险等)难以准确量化,因而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各国监管当局在设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要求时要充分考虑到利率风险这一点。新的资本协议还要求考虑操作风险并相应配备资本。具体计算运营风险的方法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在实际操作中,许多考虑运营风险的银行只是在考虑信用风险所需的资本之外,进一步增加20%作为覆盖运营风险的资本。新的资本协议准备采用这个20%作为广义的指导性准备标准。

4.适当扩大资本充足约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资本套利行为。例如,1988年的资本协议不对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比率作出要求,使得许多银行为了逃避资本约束纷纷采用控股公司的形式。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以商业银行业务为主导的控股公司应当受到资本充足比率的约束。

另外,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对于非银行机构的大额投资需要从资本中扣除。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对于单笔超过银行资本总额15%的投资、以及此类对非银行机构的投资总额超过银行资本规模60%的投资,都要从银行资本中扣除。这无疑会对那些在非银行领域有广泛投资的银行形成严峻的冲击。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日本、西班牙和德国的银行可能受到的冲击最大。当然,这也是由银行体制所决定的。

(一)各国监管机构对于银行资本状况的监管方式和重点出现了显著的变化。

新资本协议框架更为强调各国监管当局结合各国银行业的实际风险对各国银行进行灵活的监管。这主要是巴塞尔委员会注意到不同国家的具体金融环境和进入体制差异,因而开始强调各国监管机构承担更大的责任。例如,在新的资本协议中,各国监管当局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状况,自主确定不低于8%水平的最低资本充足要求,同时,许多风险衡量的水平和指标需要各国监管当局根据实际状况确定,而且监管当局还要能够有效地对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进行考察。这样,各国监管当局监管的重点,将从原来的单一的最低资本充足水平转向银行内部的风险评估体系的建设状况。

新资本协议框架延续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其1999年提出的监管框架的主要思路。1999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应该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全面判断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要求;监管当局有权根据银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经营环境,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水平的资本充足率;银行要建立严格的内部评估体系,使其资本水平与风险度相匹配;监管当局要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在资本水平较低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如果对银行风险水平说来是必要的话,监管者应当要求银行持有超过最低比率的资本。

新资本协议框架同时强调,为了顺利实现向IRB资本充足衡量体系的转换,商业银行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资产分类制度安排等。

(三)强化信息披露,引入市场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市场约束机制的引入可以说是公司治理结构重大进展的体现。巴塞尔委员会对于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地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及其他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于是,这种市场奖惩机制可以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支持监管当局更有效地工作。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新资本协议框架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潜在参照标准是美国的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如大型银行要求按季披露范围相当广泛的风险信息。

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强调,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外部监管、市场约束这三个支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这三个方面不能很好地落实,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也就难以真正落实。

三、从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看当前我国银行风险监管的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新资本协议框架在征求意见完毕并定稿后,将全面取代1.988年的资本协议,成为国际银行业风险监管的新版“神圣公约”,逐步在全球推广。我国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人民银行也必然需要签署相关协议,这就要求我国的中央银行将用这一标准监管国内的各类商业银行。因此,及早针对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采取措施,才能使我国银行业的风险监管适应国际业风险管理发展和我国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需要。

以2001年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为参照,我国的银行风险监管将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

(一)资本不足的将更为突出,迫切需要在提高资产质量的同时拓展资本补充渠道。

根据新资本协议框架进行测算,可以大致看出,全球银行业在新的监管框架下所需的资本金总体水平不会出现太大的变化,但是,对于个别银行来说,因为资产质量等的差异,所需的资本金水平会有明显的差异。一般而言,同一家银行根据IRB测算的风险资产规模要较之原来减少2%到3%左右;对于一些经营状况良好的大银行,风险资产规模的下降会更为明显。一方面,经营效益良好的银行可以用这一部分资本金支持更大规模的风险资产、或者将其返回给原来的股东;另一方面,资产质量较差的银行、以及OECD国家的资产评级较低的银行将被迫提高风险权重、从而要求配备更高水平的资本。

当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资本充足率达不到8%的标准的问题,这是与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及转轨期间的经济高速增长分不开的。总体上看,我国银行业的资产业务量增长很快,市场化改革也导致经济的货币化和金融深化,使得金融资产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国民经济的名义增长速度,商业银行在转轨期间也出现了不少经营失误!:积累了相当规模的不良资产;但是,我国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却十分缺乏。如果要实施新的资本协议,预计可能会对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不能达到这个国际性的要求,将必然到与外资银行的竞争能力。

当前的工作主要应当包括:一是积极拓展国有银行的资本补充渠道,其中包括上市筹资;二是大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国家风险评级体系的改变总体上有利于我国银行业。

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中,国家风险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而且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对于这一风险采取了相当简单化的衡量方法,例如,银行对于所有经合组织成员国给予相同的零主权风险权重。在新资本协议框架中,主权风险的确定则是主要依赖银行自身的风险评估、或者是根据一些国际性评级机构的评级,进而给予不同地区以不同的风险权重。

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下,亚洲地区受影响最大的是韩国,因为韩国是经合组织成员国,在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下的国家风险权重上一直享受零风险权重;根据新的资本协议框架,韩国的主权风险权重迅速上升50%。而从中国香港来说,由于香港不是经合组织成员,因而在原来的巴塞尔协议下的主权风险权重一直是100%,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香港的主权风险权重将会下降到20%。根据测算,中国的国家风险权重也会相应下降,这对于降低我国银行业的资本金需求是有利的。

(三)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级体系。

国际金融学院将新的资本协议框架的核心之一归结为内部风险评级体系,从风险管理的实际操作来说,这一界定是合理的。从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作为提取坏帐准备金及经济资本的分配的基础;为客户综合授信提供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要求,一个有效的内部评级系统主要包括评级对象的确定、信用级别及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考虑的因素、实际违约率和损失程度的统计、跟踪复评和对专业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利用等等。

与先进的国际性银行相比,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不论是在评级方法、评级结果的检验,还是在评级工作的组织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内部评级在揭示和控制信用风险方面的作用。这主要表现在评级方法偏于定量化简单化,风险揭示严重不足;基础数据库有待充实,评级结果有待检验;评级结果的运用十分有限。因此,必须尽快创造条件来适应新的资本协议框架。

(四)从信用风险管理转向逐步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在现实银行经营活动中,各种风险是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因而在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原则和外部监管指标时,应当将银行可能面临的各种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包括在风险管理的范围之内,推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事实上,这一理念在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落实措施,如此次新的资本协议框架中就包含了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

当前,我国对于银行风险资产以及资本充足的监管,主要是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多,对于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同时也相应增大了操作风险。因此,要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也显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会加大银行风险程度,势必需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

(五)提高监管权关的监管能力,明确监管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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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

自2011年起,中编办先后批复“一行三会”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内设机构,在各自领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组织框架基本建立。与此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金融行业协会等部门也从不同角度承担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职责。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依据

中国尚未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依据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零星散落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以及《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存款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另一部分是“一行三会”推动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金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实践

“一行三会”保护局自成立以来,积极推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咨询投诉受理处理机制,持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检查评估,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果。但因其内设机构的局限性,独立性不强,又各自为政,导致在立法、执法、人员、资金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难以对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1.没有专门立法,条文分散且可操作性不强。2009年,中国政府开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试点工作,但截至目前,中国尚未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尚未引入金融消费者概念,亦未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目标,只原则性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操作性不强。

2.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新消法,存在争议。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般法,但目前金融消费者是否适用新消法仍存在争议。一是消费者的定义。新消法对消费者采用正面规定的方式,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使得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两个概念之间横跨了一条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鸿沟,股民、基民等的投资行为被排除在外。二是监管机构的范畴。新消法将消费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界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是否涵盖“一行三会”尚不明确。

3.管理办法等法律层级较低,效力不足。鉴于目前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一行三会”积极推动制度建设,出台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指导意见等来保护各金融行业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虽然具体,但法律层级较低,约束力度不够,警示作用不强,很难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一行三会”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限。

(二)监管机制不完善

1.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矛盾,加重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以备受市场关注的余额宝为例,支付宝沉淀资金系第三方支付业务,归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客户将钱转入余额宝实际上是购买天弘货币基金,归中国证监会监管;天弘货币基金的绝大部分款项以一般协议存款形式回到银行,又归中国银监会监管。购买余额宝的金融消费者一旦发生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问题,很难搞清楚具体要找哪个监管机构来进行维权,将正确选择救济主体的责任强加于金融消费者无疑会加重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加大金融消费者维权障碍。

2.监管重叠与监管真空并存,导致监管资源浪费。“一行三会”保护局自成立以来,除了在各自领域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之外,还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建设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但多头监管的固有弊端仍无法避免,好事、政绩抢着管,坏事、困难争着推,麻烦、投诉踢皮球等现象时有发生,容易出现监管重叠或监管真空。

3.监管套利与监管容忍显现,引发金融机构逃避责任。在当前中国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立法容易导致相同性质、相同类型的金融产品在不同金融行业内适用的业务规范宽严不一,多头执法也极易产生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法尺度,从而引发监管套利与监管容忍,为金融机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埋下了风险隐患。

(三)纠纷解决渠道不畅通

目前,“一行三会”保护局建立了一定的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但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造成金融消费纠纷解决并不畅通:一是缺乏统一操作规范,包括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处理流程、投诉处理标准等,甚至个别将金融消费者投诉纳入不透明的渠道进行管理;二是缺乏有效措施手段,收到金融消费者投诉后,普遍采用处理方式为直接转办被投诉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机构处理情况、金融消费者是否满意并无实际控制手段。例如,2015年前3个季度,中国人民银行系统2121家分支机构共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17265笔,直接转办金融机构处理办结11232笔,占投诉总量的65.06%。

(四)金融创新与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不对称

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和发展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了投资、融资等便利服务,但同时,金融产品与服务设计构造日益复杂与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普遍缺失形成的消费信息不对称,也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参与金融活动的难度。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信息时,采用大量晦涩难懂的金融专业术语,让金融消费者如看“天书”。西安分行就社会公众对金融知识的认知程度抽样调查发现,68%的金融消费者表示对金融知识不太了解或不了解,75%的金融消费者表示不懂股票和债券投资,83%的金融消费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了解金融知识和加强风险意识。

三、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

应借鉴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国台湾地区2011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1.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明确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2.金融机构的义务:明确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规范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服务、信息以及风险的说明、披露义务;3.监管机构的职责:赋予监管机构足够、有效的监管权,明确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限;4.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

(二)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

应借鉴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设立经验,组建独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提供完善的组织保障。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的主要职责应包括:1.拟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政策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2.开展监督检查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3.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和咨询服务;4.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金融行业协会等部门协调,共同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5.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制定国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规则和标准。

(三)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

应引入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设立专门独立统一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金融消费争议ADR机制的设计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设立申诉前置程序,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后,金融消费者须先向金融机构投诉,当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满意或者是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处理决定时,金融消费者可向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申请争议处理;第二阶段是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可选择和确定案件的专业审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一定调查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试行调解,调解一旦达成,案件进入终止程序;第三阶段是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由专业审查人员对案件进行最终决定,决定作出后,案件进入终止程序。

(四)深化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

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使金融机构站在审慎经营的立场上,依据金融消费者的属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对所销售的金融产品和提供的金融服务加以说明和推销。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原则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金融从业人员要首先了解金融消费者的属性,并依据其属性来判断决定应对其推销何种金融产品与服务,目的在于确认金融消费者对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阶段是在向金融消费者推销相应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时,金融从业人员需依据其属性以适合其理解的方式对所推销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加以说明,目的在于使金融消费者理解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风险进而能够对风险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亚洲开发银行技术援助项目(TA8498)研究报告:《中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框架建设研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81号)。

[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13〕107号)。

[4]《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监发〔2013〕38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2013〕110号)。

[6]《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89号)。

[7]孙天琦报告:《应建立独立的金融业行为监管与消费者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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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套利作为金融市场中常见的金融现象,投资者能够在零风险下获得可观的利润,往往还不需要投入实际的成本,这也是套利行为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在现代金融经济市场,投资者或者有关机构往往在不同的市场长进行套利活动。在金融经济学中,一般将金融套利分为跨期套利、跨市套利以及跨商品套利三个类型。在金融套利的划分一般分为多种方法,上述所讲的就是分别从时间、空间和商品为标志进行划分的。

1.跨期套利。跨期套利作为金融套利的种类之一,主要也是通过运行一种非均衡状态获利的行为。某种商品在不同时间往往会由于市场经济的变动而出现较大的价格差异,套利者正是基于这一点实行“低买高卖”的套利方式获取高额利润的。跨期套利者利用的价格差往往是在特殊情况下出现的价格上的显著差异,并不是指正常情况下的商品价格波动。金融市场中的跨期套利往往还有另外一种存在形式,某些金融机构能够利用自身的融资优势,通过高利房贷或者低息融资等手段来获取可观利润。

2.跨市套利。在金融套利行为中还存在一种利用由于空间位置不同引起不均衡而进行套利行为的方式,即跨市套利。通常,同一商品在不同的位置和市场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价格差异,市场制度、政策法规、交易环境都会引起这种价格上的不一致。套利者往往能够通过买卖这种在不同空间存在显著价格差的商品来进行套利行为,从而获得一定的利润。

3.跨商套利。和上述套利方式不同的还有一种跨商套利行为。所谓跨商套利行为就是当多种相互联系的商品在价格上存在变动,套利者往往能够利用这些联系和价格差来实现跨商套利。跨商套利这种模式一般需要选取合适的商品才能有效实现套利行为。上述三种套利模式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能实现的,而且都有着相同的必要条件即非均衡现象。非均衡状态是套利行为的必要前提,套利者必须利用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非均衡状态才能实现套利行为。在市场的均衡发展的过程中,金融套利行为是无法实现的。但实际上金融市场很难维持在一个绝对均衡的状态,它必须保证市场各个方面都能全面协调完善,而这对于金融市场是很难实现的。换句话说,金融套利在现今的市场中很容易就能满足其条件。

二、加强金融套利管理的有效对策和建议

金融套利行为在整个金融市场中其两面性极为明显,虽然套利行为在金融经济中屡见不鲜,对金融市场也存在极大的正面影响,能显著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但作为一种利用市场的不均衡因素来获取利润的手段,一旦失控便会给整个金融市场带来动荡。因此,必须加强对金融套利行为的监管作用,积极协调金融效率和市场稳定之间的微妙关系,这也是维持金融经济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金融套利的管理措施主要以下几点:

第一、开放金融市场,全面推进市场自由化。为了促进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减少运营成本,维持市场稳定,必须全面推进市场的自由化。加强市场的活力和生命力。同时也要加强金融市场本身的市场机制和抵御市场波动的能力。进而逐步减少市场监管,通过有效的市场反馈机制,从根本上促进市场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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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互联网金融并没有详细的定义,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金融行业向互联网融合,产生的一种新型行业;第二种,互联网扩展至金融行业。 

所谓互联网金融,从广义上而言是在计算机、网络媒体、云计算等网络模式下,完成经济流通、交易等形式的金融发展。换句话说,互联网金融并非单纯指互联网和金融的组合,更多的是一种互联网、金融条件下,以网络为媒介,进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 

如今,互联网发展速度惊人、网络技术更新速度快,信息搜集完善,使得金融行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据调查,现阶段我国互联网经济可以分为几种模式:第一种,数字货币;第二种,P2P信贷模式;第三种,众筹模式;第四种,第三方交易。数字货币实质上是比特币的发展形势;P2P模式指的是信贷交易形式,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信贷交易,主要是由资金借贷者和拥有充足资金者完成线上线下借贷交易;众筹模式主要是一种群体性的投资,企业利用预定、团购等形式将筹集的资金用在项目发展中,在筹集过程中需要吸引更多的投资,要求相关人员通过自己的项目设计方案,然后进行审核,用户通过了解项目筹集资金;第三方交易指的是借助网络平台与相关金融单位合作,更多的是一种交易媒介,如今,第三方支付形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涉及领域更为广泛。 

互联网金融具有成本低、规模大、效率高等特点,因此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风险性高等。其中常见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网络安全等。 

二、互联网金融对宏观经济的积极影响 

作为一种新型的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无外乎对于金融企业是一种冲击,金融行业竞争尤为激烈,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金融行业走向更高的发展领域。传统的金融交易成本较高,而互联网金融模式解决了这一问题,提升了金融业务效率。从发展特点而言,该金融交易模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推动经济的增长 

传统借贷交易,具有成本高、环节繁杂、时间长等特点。在交易时,借贷人员与资金拥有人员不能实现直接借贷关系,而想要建立借贷关系,则需要通过第三方金融机构,建立间接的借贷关系。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传统的交易问题不复存在,交易更为方便、简洁,并且没有高额的成本,这对中小型金融企业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能够令其实现长远发展。 

(二)推动国家经济发展 

相对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模式更具有较大的优势,金融行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国家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这种P2P模式,通过线上交易模式弥补了线下交易的弊端,同时在一定的时间内能够筹集到理想的资金,相对于传统的资金筹集方式,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筹集的资金更多,能够满足客户要求,推动金融企业发展,建立了一种有序的市场交易环境。

(三)提升资金配置效率 

如今,金融行业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活跃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对此,国家对金融行业进行了相应的监管,保障人民的利益、控制企业投资风险。但是在这样的监管模式下,对金融企业发展也造成了一种制约,导致经济流通不畅,导致社会经济发展滞后。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这一问题不复存在,金融企业在社会发展中能够发挥真正的作用,同时提升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水平。 

三、互联网金融对宏观经济的负面影响 

互联网金融在金融行业发展中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具有一定的推动效果,但同时也产生了制约,互联网金融模式下没有相应的控制,进而造成互联网金融得不到有效的风险制约,这对互联网金融而言,具有负面影响。 

(一)增加影子银行风险 

所谓的影子银行,实质上是一种游离于银行监管之外的金融体系。互联网金融自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对于影子银行而言也是一种风险的增加。受监管制度影响,导致影子银行发生系统性风险、监管者受益而出现的信用风险,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推动了商业银行的发展,在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的份额,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这也使发展较弱的银行不得不通过影子银行信贷业务提高经济实力,这样一来,则会造成借贷形式缺少完善的管理,导致影子银行风险性增加,进而出现违约等问题。 

(二)风险业务数量提升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理财业务成为发展主流,对互联网金融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其作用越大,风险指数也随之提高。互联网作为金融交易的纽带,帮助金融企业筹集资金,这样一来,则出现投资人过于追求产生的利益,而投入到高风险业务中,将全部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这对商业银行而言,增加了资金压力,使得银行不得不通过互联网途径增加资金,增加成本支出。那么银行一方面需要增加成本,另一方面需要确保收支稳定,开展一些高风险活动,造成银行风险业务数量提升。 

结语: 

互联网金融在宏观经济发展中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的影响,又有负面制约。在这种条件下,还需企业权衡利弊,综合分析,合理运用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实现企业长久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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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邮政金融在业务种类、网点环境、销售能力、客户管理、风险防范、人才队伍、经营管理体系等方面,和商业银行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市场竞争能力较弱。网点是邮政金融最重要的竞争优势和最具防御力的发展资源。如何全面提升邮政金融的市场竞争力,提升营业网点的服务效率与质量,为客户提供一流服务,“网点转型”成为邮政金融的重要依托和必然选择。但目前在网点转型上,邮政金融明显落后于其他主要商业银行,必须加快。

一、全面树立商业银行经营理念

面对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邮政金融必须牢固树立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理念,摒弃“”束缚,遵循现代商业银行运行机制,加快调整经营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努力实现高质量、有价值的持续发展,实现“金融”到“专业银行”的转变。

二、分阶段推进金融转型工作

网点转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能一撮而就,需要明确目标,细化措施,分阶段推行。

第一阶段:解放网点生产力:网点装修改造

利用先进技术提高网点的运营效率,解放生产力,实现由传统银行向电子银行转型,由交易操作向销售服务转型。主要内容包括网点功能布局,服务礼仪规范,服务销售流程和厅堂现场管理。重点关注 “厅堂服务营销”。一要优化网点布局,改善消费环境,突出网点装修改造,强调功能分区,营造“简约、舒适、温馨”的消费氛围。二要导入厅堂服务营销流程,分层经营客户,将排队客户分流到各自助渠道,或理财中心,提高客户体验,提高服务效率。三要强调网络技术和电子化产品的运用,加大自助服务设施投放,提供自助银行、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等新服务手段,使银行不再单纯依靠网点和柜台扩展来扩大规模,从而实现低成本扩张。四要实行业务流程再造。将传统的以方便柜台内部处理的交易服务流程,改变为以提升客户体验为目标的销售服务流程,并相应调整网点生产运作组织。

第二阶段: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客户全方位关系管理

实现客户分层管理,将资源重点投入到能够给银行带来80%业绩的20%中高端客户的经营上。集中资源建立理财经理队伍,建设理财中心。关注阵地由第一阶段 “厅堂营销”转移到第二阶段的“中高端客户经营”。一要提升员工的客户关系经营技能,重点关注服务营销行为动作的持续性,关注员工服务营销深入程度,关注网点效能和员工效能的产出。二要建立起销售活动管理体系,以理财中心(或大客户营销中心)作为主要营销阵地。三要强化客户关系营销管理,实行分层维护,区分客户价值与需求差异,创新产品与服务,更有针对性和更有效地满足客户需求。

第三阶段:重塑金融业务及盈利模式:机制转型

当前,金融的业务种类及盈利模式比较单一,主要经办个人储蓄业务,网点无法直接开办资产和公司业务,盈利主要依靠代办手续费,无法直接赚取存贷利差及表外收益。金融业务转型的战略方向是要发挥“自营+”的经营管理模式优势,发挥邮政金融区别于其他银行的显著特点“服务三农”的优势,共同拓展农村资产业务、理财业务市场。一是业务经营要体现全业务,做稳储蓄业务,做强结算业务,规模发展理财业务,积极发展信贷业务。理财业务是实现“以客户为中心”经营理念的战略性重点业务,是不断创造和加强为中高端客户提供综合金融服务能力的有力武器,农村理财市场潜力巨大,是金融未来发展的重要增长点。信贷业务是金融业务的根本,相关部门及邮储银行要逐步、部分授权授信邮政金融,以特定方式经办小额贷款、农业贷款、林权抵押贷款、“粮农宝”农户直补资金担保贷款等贷款产品,通过邮政金融网点直接将资金直接反哺农村,激活农村金融市场。

除了业务及盈利模式转型外,邮政金融还需要从提升精细化经营管理水平、加强专业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健全内控及风险防范体系、完善用工分配激励机制、树立专业化经营企业文化等多方面转变机制,保障转型工作顺利推进。

三、转型中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网点装修改造和流程优化的关系

不少人将网点销售化转型简单理解为网点的硬件改造、网点装修,而忽视了硬件改造背后的业务流程梳理优化。网点销售化转型对网点的经营环境有一定的硬性要求,如环境要整洁明亮,功能分区要基本到位等,而邮政金融的网点,大部分确实存在老化和落后的现象,网点转型迫在眉睫的头等大事就是网点改造。网点硬件改造确有必要,但如果过分重视网点装修改造,甚至认为网点转型就是网点装修改造,如果只是硬件改造而没有对网点运营流程进行有效优化,没有提高营业厅对外销售机会的发现、激发和销售实施的效率,就无法提高网点的产能,偏离了网点转型的本质。

(二)硬件建设和营造营销氛围的关系

绝大多数的网点硬件改造后,宽敞明亮,形象比以前有明显改观,客户体验有了明显提升,但网点营销氛围却没得到有效营造。交易型网点和销售型网点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对网点氛围的营造。在销售过程中,氛围虽然看不见摸不着,却起着“事半功倍”的作用。根据行为心理学原理,营业厅氛围直接影响营业厅内人员包括客户和银行服务人员的心理和行为,进而导致结果的发生。网点转型,坚持“软”“硬”结合,聚焦“网点销售效率”和“客户体验”,才可能将网点转型转出成效、转出产能、转出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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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球金融监管的发展分析

1.全球金融监管概述

全球金融监管的理论发展始于一些专家对金融监管发展情况的归纳与分析。通过这些专家的研究可见,全球金融监管不是一个静态不变的理论,而是一个需要研究者将其理论与现实实务情况共同研究,才可以准确地掌握全球背景下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同时也可以从其他各国的金融监管实践中得出适合我国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好对策。

2.统一监管与功能监管同等重要

功能监管是对于金融机构里不同的业务有专门分工的监管人员和与之相对应的监管政策进行的监管。功能监管对于金融企业有利有弊,优点是管理中存在的很多不易察觉的问题能够被发现,并且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此种监管协调性很高,对于多个机构造成的管理混乱也能很好克服。缺点是由于监管过程比较复杂,调节过多,它对于金融风险的判断速度较慢。现在计算机已经在金融领域普及,功能监管的缺点得到了充分的弥补。与此同时,统一监管的形式就可以灵活地处理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比如“无人监管”,能够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3.金融监管过程融会了激励相容

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对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有着很好的诠释,比如,协议中涉及到各种不同的风险管理框架,如果一个金融机构所具有的资本金较少,那它就应该选择难度较大的管理框架,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赢得主动权。在协议中,机构对于管理框架的选择要适用于自己,并且要有一定的灵活性,针对不同的机构制定的监管要求也是不同的,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监管发挥有效的作用,使金融机构能够健康良性的发展。

4.风险监管能力已经成为监管重心

以前监管的重心是对业务的管制,现在的监管重心变成对风险管理能力的管制,在有特殊情况发生的状态下,机构不得已采用审慎性管理方式。目前监管的资源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监管的重点应该发生转移,从对负债表的审查转移到对风险管理能力的考核上。

5.成本收益权衡得到重视

金融监管的成本由很多方面组成,主要有行政成本还有为了达到监管要求产生的各种合理的以及不合理的成本。从事实上来讲金融监管有时候会对整个系统带来损伤,比如不合理的管制会对创新的发展和产生起到抑制作用,还有频繁的管制会破坏竞争的作用。

我国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现状分析

1.金融企业流动资金的管理程度较高

本论文选取了从1995-2009年的各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数据作为研究调查对象,对其中十四年内的所有研究对象223个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此来更加清楚我国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发展趋势与目前发展现状,如下表1所示:

表1 1995-2009年各项资金管理数据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所占比例百分之七十的资金结算管理所占比重是最高的,每一个项目都保留自身的独特之处。流动资金的管理范畴比较广泛,包括采购付款、存货管理还有应该收的账款等,从上表中我们不难看出流动资金的管理程度很高。

2.我国金融业由单一功能向混合经营转变

以前传统的银行只向客户提供存贷业务,而现在混合经营后金融企业向客户提供各种各样的金融服务,主要包括金融理财、支付清算、融资等项目。目前保险行业和证券行业也开始与银行进行合作,各种新的合作项目也就应时而生。在这种跨行业的经营中,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是十分复杂的,往往会造成有些业务没有受到应有的监管,这就给金融企业的经营造成了高风险。

我国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1.管理模式比较陈旧

现在金融企业的很多财务管理人员的思想观念还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上,他们仍在沿用陈旧的管理方式,一直停滞在这种状态下将会被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淘汰。在管理的模式上各种管理目标不明确、职权滥用等现象使管理陷入混乱的僵局。

2.财务管理人力资源队伍尚未构建

目前,一些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已经比较习惯依据较守旧的工作形式,在有些工作上几乎是机械式的进行,在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很多问题也被忽视了。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是金融企业没有重视引进相关的专业人才;二是有的招聘了相关专业人才,但是忽视了后期的培养,缺少了应有的专业培训。

3.财务管理上缺乏创新

众所周知金融企业的经营水平评判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在财务管理上的水平。就目前国内的相关调查来看,多数金融企业在财务管理的创新上与理想状态有一定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方面是在理念上缺少创新。很多相关的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坚持传统的,这也导致他们在管理的方法上就缺少创新,没有新的构想。第二方面是整理财务管理的系统不够健全,也没有强大的理论作为支撑,整体的不完善也导致了没有精力创新,只能一味地循规蹈矩。第三方面是整体的专业财务管理人才少,而创新型的专业人才更是凤毛麟角。

4.财务管理缺乏有效的控制制度

金融企业并没有构建完善的组织管理机制,最终可能形成不规范的管理局势。在我国,一些金融企业虽然有控制制度,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力度没有做到位。第二点,金融企业里对人员的调配缺乏科学性。第三点,目前金融企业普遍有时在核算一些项目的时候,会计就会比较随意,企业到底亏盈如何很难确定其真实性。

5.金融企业在资金管理上不够科学

对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来说,对资金的管理就是核心,现在很多金融企业的高层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他们的企业没有合理有效的资金管理手段,这就导致资金的运转停滞不前。这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点,没有科学有效的管理资金会导致资金不运转或者流失,这也就使得财务控制的风险提高。第二点,金融企业对资金的控制和资金最后的流向出现了偏差。第三点,金融企业没有事前对资金的使用作出周密的计划,没能从长远的角度审视资金以后如何使用。

金融监管背景下我国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提升对策

1.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模式

我国过去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一直都是“一行三会”,这种模式适合分业经营。目前混业经营越来越受到重视,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财务管理模式应该适应改革浪潮,做到与时俱进。集中统一是现在最适合混业经营的监管模式,它能有效地从整体上掌握金融企业的良性发展。在我国,集中统一的监管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它从宏观方面调控我国的经济发展,能够从宏观上防范金融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维护金融行业的稳定。

2.加强监管制度,防范金融风险

我们总结以往的金融危机,可以得出致使金融机构破产的杀手是流动性风险。什么是流动性风险呢?是各种风险长时间的累积,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由此可见,防范金融危险最先要做的就是处理好流动性风险,要处理好流动性风险就要做好事前的工作,要做好各种风险的预测和防范。

3.加大监管力度,为全球金融制度构建作出贡献

目前我国为全球金融制度构建作出的贡献已超越了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近年来,我国在世界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我国的金融企业的监管模式应该做到逐渐向国际金融的制度靠拢。我国应向混业经营的模式转变,应主要从三方面努力:一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模式;二加强监管制度;三完善监管制度。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劣币与良币的角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5-219页。

[2]张斌:《论中小型企业的财务管理与控制》,《现代管理》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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