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理理论知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7 17:40:40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行政管理理论知识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行政管理理论知识

篇(1)

一、行政管理方式概述

作为常见的教育管理方式,行政管理方式一方面来说是国家的宏观调控。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将国家的教育意识以及教育利益对教育教学进行宏观的控制与调节,可以说行政管理要求管理教育的机构必须依法行事。从另一方面来说,行政管理是学校为了维持自身正常秩序的运行模式,学校内部依据国家现有的行政管理进行适当的变形,使之更加符合学校自身的发展状态以及运行趋势,可以说,正是行政管理模式的出现,使得学校能够稳固地发展。

二、行政管理的产生与发展

1.国家以及社会发展

就人类发展来看,不难发现,管理是人类基于社会发展的本能产生的,行政管理大多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甚至于在程序上与过程中都没有一定要遵循的。很多时候,行政管理的制度取决于管理者自身对于实况的研究以及预测。而这种状态下,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媒介是基于信任,甚至发展到后来这种模式也一直被延续下来。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彼此的信任在相互处理管理问题过程中越来越不能适应,行政管理应运而生。到了后来,行政管理慢慢在各个行业中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2.教育管理与学校管理的促进

随着人们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增加,学校数量也越来越多,学校内部的结构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到高等教育,专业技术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诸多的组成使得管理也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原有的管理模式下凭借经验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其发展,在这种状态下,合适的行政管理方式显得尤为必要,而设置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

3.法制制度的建立与形成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管理越来越集中体现了国家的主体意识,可以说,行政管理的形成是为了教育系统的平衡,正是基于此,行政管理方式成为众多学校机构所集中的管理模式,而正是因为现代教育法规的建立与我国依法治国国策的共同促进,行政管理在教育过程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与发展。

篇(2)

在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时,良好的激励措施能够有效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政府取得良好的工作成效。人事行政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工作内容,对于政府总体的工作成效具有重要影响,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众对政府的满意度和认可度。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工作当中,需要针对人事方面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逐步满足人们的日常需求,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推动政府行政效能不断提升。激励理论是政府组织人事行政管理的重要理论指导,对于人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激励理论在政府组织人事行政管理中的重要性

 

(一)激励理论的内涵

 

激励理论,主要是指使用特定的方法和管理体系,实现员工对组织和工作的承诺最大化。使用激励理论能够有效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提高工作效率。主流的激励理论在应用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分别是内容型激励的理论、行为修正型的激励理论以及过程型激励理论。内容型激励理论主要是针对激励的原因和能够发挥激励作用的因素进行分析,重点研究诱发人们提高工作热情的动因;行为修正型激励理论,主要是对激励的目的进行研究,将重点放在了行为的改造和修正方面;过程型的激励理论,针对的是人们产生激励动因到具体采取实际行动的心理过程,包括海德的归因理论和弗鲁姆的期望理论以及亚当斯的公平理论。

 

(二)激励理论对政府组织人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意义

 

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政府的工作人员直接面向公众提供各种服务和公共产品,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公众对政府的评价。政府人事队伍建设是否稳定,影响着政府的执行力。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有效激励,保障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提高公务员的生活质量,能够有效增强政府的向心力。政府在组织人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使用激励理论能够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和综合素养,逐步推进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于提高工作人员的热情和责任心具有良好的效果。工作人员以更加饱满的工作热情为社会公众提供各项服务,能够逐步增强政府的公信力,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政府人事行政管理当中的不足

 

(一)管理目标设置不够明确、合理,导致激励效果有限

 

实现目标是工作动机的重要激励源,明确的管理目标,能够促进人们更好开展各项工作。政府工作人员对于管理目标的认可程度和接受程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管理绩效目标的具体实现效果。政府在人事行政管理方面设置的管理目标不够合理,导致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设置的管理目标难度过大,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容易丧失信心,反之如果设置的管理目标难度较小,缺乏相应的挑战性,容易使得工作人员产生倦怠感,影响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管理目标设置不够明确,工作人员在执行相关任务的过程中,没有相应的规划,对工作的实效和相关辅助条件不够理解,造成资源浪费,影响工作效率。[1]

 

(二)激励方式较为单一

 

政府在组织人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工作人员实行的激励措施方式较为单一,起不到良好的激励效果。当前,政府在对工作人员进行激励的时候,通常情况下,精神激励仍然是主要的措施,采用一些公开表扬、荣誉证书的形式,过多的依靠政治道德的激励作用,而薪资奖金方面的奖励措施应用较少。再加上现行公务员的薪酬体系大多还是按照服务年限和行政职位来确定的,使工作量不能很好地体现在薪酬待遇上,不利于基层工作人员提高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2]

 

三、激励理论在政府组织人事行政管理当中的应用

 

(一)设置合理明确的管理目标

 

政府在组织人事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设置较为合理明确的工作目标、管理目标,逐渐激发工作人员的自我效能感。工作目标和管理目标的设置应该是明确而具体的,与以往不够合理明确的目标相比,难度合理、工作任务明确的目标更受员工欢迎。同时在确定相关工作的目标时,要规定工作完成的时限和最低要求,这就给工作人员执行各项任务提供了相关标准。当遇到较难解决的问题时,政府在设置工作目标的时候,要积极引导工作人员参与,使工作人员享有提出意见和见解的权利。[3]

 

(二)构建外在和内在激励并存的双因素激励机制

 

良好的激励机制,能够在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取得良好的激励效果。内容型激励理论重点强调了激励因素的作用,因而在构建政府人事行政管理的激励机制时,可以将这种理论积极融入其中。以外在激励为基础,将内在激励放在工作重心,形成内在和外在激励并存的双因素激励机制。政府在构建激励机制的过程中,还需要对工作人员的工作需求进行全面把握,了解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这样才能够有效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热情。政府在构建激励机制的时候,需要将工资、福利等物质条件下的相关因素纳入其中,满足工作人员的生活需求,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生活质量。[4]

 

(三)设立良好的绩效考评体系

 

弗鲁姆提出过期望理论,他认为当人们想要通过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目的时,就会努力实现这种行为。根据这一理论,在政府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当中设立和构建出良好的绩效考评体系。在绩效考评体系中,应该包含所有的工作人员,将工作人员的日常业绩、公众满意度、工作效果和薪资奖金进行挂钩。将奖励结果和惩处措施进行全面公示,增强人们对绩效考评体系的认可度。在确定考核的相关指标时,有效结合政府行政管理的具体要求,加强工作内容和考核结果之间的关联度,提高工作人员的重视,从而起到有效的激励效果。[5]

 

四、结语

 

篇(3)

当代中国社会,公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冲突屡见不鲜。面对越来越多的,我们习惯性地将批判的矛头指向公共行政部门的制度规范和角色定位,自然而然地将公众和政府作完全对立起来,但这种批判所具有的现实意义是有限的。进一步观察已发生的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我们发现,冲突的根源大多在于公众和基层公务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和。其中以城管执法过程中与执法对象的矛盾最为典型,公众因为对城管队员执法方式和程序的不满,怨恨政府,大量案例的积累引发了全社会对城管执法行为的负面舆论。城管等行政执法类的基层公务人员,就是李普斯基提出的“街头官僚”的代表,该理论认为,街头官僚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国内学界不乏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讨论和研究,但更多的局限在行政法学的领域,使得这方面的研究具有“单点注入”的特点,而其针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逻辑也主要是遵循从行政立法层面到行政执法层面,再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的法制主义思路[1]。但笔者认为,对自由裁量权的讨论应该更多的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入手,通过对街头官僚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动机和价值取向的思考,来发现其行政伦理的困境所在,并从内外控制的双重角度找寻破解其冲突和困境的有效路径。

一、行政伦理学视角下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街头官僚的自我决策产生偏差的重要原因。行政自由裁量权,一般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2]学界并不缺乏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讨论,但往往将其视为一种“恶”的权力,并主张用完善立法、加强监督等方式来实现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但事实上,行政自由裁量权并非一无是处,它应该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诉求与正当性的权力,任何试图通过严格的控制来剔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张与做法既是不适当的,也是不可能的[3]。我们可以从行政伦理学的角度出发,重新分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和定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其实质是基层公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基于自己的判断和价值取舍,对执法对象采取基于法律基础的灵活的处理政策,它与行政伦理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从理论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被视作既处于法制框架之内,又超出法制条文之外的一种“自由”,它意味着在法律所未及之范围内,行政享有某种程度的决定空间。行政自由裁量权一方面需要依靠法制的框架束缚,另一方面又超脱于法律条文的,是执法主体享有的一种相对的自由,而行政伦理研究的起点,正是行政过程中存在的非制度化的权力自由空间,只有存在自由空间,才需要用伦理和价值的规范来讨论行政主体执行方案的选择,因此,两者在理论上是相互契合的。而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自由裁量权实质上是一种非制度化的具体事务处置权,即行政主体在制度规定不到位、不明确的模糊“地带”乃至制度之外的空间地带做出事务性行政决定或裁决的权力[4]。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驶过程中是一种非制度的权力,也就是一种伦理性权力,我们观察现实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行政执法主体是基于行政目的和个人道德的双重考量,来确定如何进行“自由”的决策,换一种说法,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的正是行政责任的选择,是对执法主体自身责任和价值冲突的选择,而这正是行政伦理学在实践中所研究的重要内容,责任也是建构行政伦理学的关键概念。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讨论,正是行政伦理学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作为一种伦理性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并不像公众和一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恶”的体现,尽管我们必须承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价值和目标偏离创造了可能性,并使这类问题难以得到制度和法律层面上规范化的和有效率的治理;但是,从行政伦理的角度考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使得城市管理等基层的行政过程有了社会价值和情感发挥作用的空间,它恰恰说明了行政机构与行政人员并不是没有灵魂、没有任何意志自由的政治工具,而是有一定意志自由并需要运用价值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断和价值决策的公共管理主体[1]。也就是说,只有从行政伦理学和行政法学两个不同的学科角度出发,才能够对基层公务人员,也就是街头官僚在执法过程中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做出全面客观的认识。

二、城管执法行政伦理困境———责任冲突

弗雷德里克•莫舍(Frederick Monsher)将行政伦理学中的责任界定为两个主要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客观责任在具体形式上包括两个方面:职责和应尽的义务。所有的客观责任都包括对某人或某集体负责,也包括对某一任务、人员管理和实现某一目标负责。职责和义务,对某人负责和对某事负责,是客观行政责任的两个方面[5]74。公共行政人员最直接的责任,是对自己的上级负责,贯彻上级的指示或是完成已达到一致的目标任务。另外,公共行政人员还要对公民负责,洞察、理解和权衡公民的喜好、要求和其他利益。对应我国的基层街头官僚而言,可以通过在现存法律框架内改变相关方案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来对公众的喜好或利益诉求做出回应。其次是主观责任。主观责任是由我们内心的情感和信仰所赋予的,如果说客观责任来源于法律、组织机构、社会对行政人员的角色期待,那么主观责任则根植于我们自己对忠诚、良知、认同的信仰。放到我国城市管理执法的实践中去思考主观责任的存在和影响,则表现为每个城管队员作为个体,在面对类似工作的执行和事件的处理时,会因为个人价值理念的差异而做出不同的现场决策。当执法者的自由裁量选择与执法对象或社会公众的期望偏离时,就会引发某种形式的冲突或积怨,这里显然已经出现了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的某种冲突形式,而这种偏离在现实中是极容易产生的。这表明,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之间存在共存的困难,这同样是某种行政伦理的困境。面临具有冲突性的不同责任,是行政人员体验伦理困境的最为典型的方式。当处于两种不同的期待或倾向之间,而且这两者都具有重大价值时,行政执法人员将面对选择的尴尬。从根本上说,这种困境涉及我们是如何有意或无意地对价值观和原则进行排序的[5]96,因此它们应当被视为既是实际工作中的,也是伦理性的问题。而这些困境出现的根本,正在于以城管执法人员为代表的基层公务人员在现实的工作实践中,需要面对多样化和多质化的行政责任,这些责任的冲突性不仅在于前文所划分的客观和主观的区别,更重要的是,即使是客观或者主观责任的内部,同样存在各种各样可能的冲突形式。库珀在《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一书中将实践中的行政责任冲突归纳为三种最常见的形式,即权力冲突、角色冲突和利益冲突。结合我国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具体工作实践,我们可以对这三种责任冲突形式做进一步的论述和介绍。

(一)权力冲突

权力冲突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客观责任的冲突,这些客观责任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力来源(如法律、组织的上级和公众等)从外部强加给行政人员的。如果两种权力对城管执法人员行为的要求不一致,那么执法人员就会陷入某种抉择的尴尬,要求在强大的外界压力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恰当的使用。具体考察我国城管执法的实际运作过程,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两种不可避免的权力冲突形式:第一种是政府部门内部不同权力来源带给城管执法人员的权力冲突。对于最基层的执法人员而言,首先要面对的是来自直接上级,也就是城管局的命令,但由于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经常是配合其他政府机关进行的,因此还需要听从事件主管部门的调配和任务目标,而这个主管部门又往往不止一个,例如在对一些油烟污染较严重的餐馆或摊贩的管理过程中,就可能牵扯到城管部门本身、食品安全部门、环保部门、税务部门,等等。因此,这种权力冲突时常会影响执法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判断和行使。如果对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做进一步的思考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必然性,即我国行政体制中对于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规定不明,城管与工商、税务、公安等执法机构相比,有着底气不足的劣势,有的城管由政府直接管辖,有的隶属于建设系统,有的则为部门的内设机构,甚至有专家将城管誉为“单亲娃”,没爹妈管[6]。总的说来,由于中央对于城管部门没有统一的部门进行归口管理,使得城管在执法过程中需要面对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判断和选择的可能性更为复杂。第二种是政府部门和公众偏好的不同造成的权力冲突。这种情形相较前一种而言更容易理解,尽管我国政府始终强调其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但在实际的行政过程中,政府部门经常以理性经济人的效率观点作为工作遵循的实际准则,再加上政府部门的决策往往需要更多的进行宏观和整体的考量,而公众在面对城管执法时,往往关注的是个体的需求和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当城管执法人员带着效率优先,配合宏观需要的执法要求来管理公众的日常行为时,双方难免会产生行政责任上的冲突。

(二)角色冲突

角色概念是此类责任冲突的关键。在特定的情形中,我们所体验到的特定角色的价值观是不相容的,或者是互相排斥的,但更关键的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体验到的不是价值观本身,而是在价值观支配下的角色冲突。现代社会,每一个个体都是各种角色的集合体,当我们关注作为个体的基层执法人员时,可以发现他们在工作实践中,其实也会扮演不同的角色,而不仅仅是行政人员的角色,组织工作之外的其他角色与行政人员的角色之间就有可能产生冲突。如果把讨论的重点进一步具体到我国的城管执法人员,我们可以发现其角色冲突与库珀一般意义上角色冲突形式相比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在于我国城管执法人员对自我行政人员角色认知存在一定的偏差,这种偏差扭曲了他们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使得这一角色与其他角色之间的冲突更为激烈。具体来说,受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中“官本位”、“权力本位”、“人治”思想影响,部分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认为自己是执法者,代表着政府进行城市管理,因而高人一等,不愿蹲下身子、放下架子、平和心态,不能将执法对象的利益放在一个较高的位置来考虑[7]。这样的角色认知已然偏离了作为基层公务人员的价值定位,当他们以高人一等的执法者角色来面对其他可能出现的角色时,也就使得自由裁量的天平向执法者的价值观倾斜,因而我国的城管执法人员往往在面对各种各样的执法对象时缺乏足够的耐心和细心,一旦执法对象提出质疑、反驳,就用“拳头”执法,这也就是为什么当下我国城管执法过程中频现暴力执法现象。

(三)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在我国的基层行政执法实践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当我们的个人利益与我们作为一个公共官员的义务之间产生冲突时,就给了我们、谋取私利的机会,它们表现为公共角色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客观责任与个人可能利益之间的冲突。从本质上说,在利益冲突问题中,我们所面临的就是这种“利益与职责之间、私人生活禀性与公共角色义务之间的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也就是说,利益冲突更多的表现为客观责任要求和主观责任认知之间的冲突。我们同样将关注的焦点放在我国城管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践之中,笔者认为,基层执法人员在工作实践中可能获取的个人利益可以总结为两类:第一种是我们所熟知的经济利益,城管执法人员可能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接受执法对象经济的或物质的贿赂,从而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做出有利于执法对象的决策,这种对经济利益的偏向,显然与其公共职责产生冲突,背离了作为基层公务人员的义务和价值;第二种个人利益则较容易被人所忽略。有学者指出,“街头官僚在技术上、认知上和道德上被理解为消极的,会运用他们手中自由裁量权来管理他们的工作环境,从而使得他们的工作变得容易和安全。”[8]也就是说,城管执法人员会在行政过程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降低工作难度,提高工作效率,追求自己的效率利益,漠视行政程序,包括不亮证执法;没有填定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罚款不给收据或者以其它白条代替;先裁决后询问,先处罚后取证等。这种误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来追求工作安全和便利的行为,背离了程序正当性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三、城管执法伦理困境的破解路径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发现,街头官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际上就是在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的复杂冲突中进行基于个体的价值和伦理判断,但由于我国城市管理体制的欠缺、社会偏好的多元性和城管执法人员自身素质的缺陷等原因,城管执法的过程和结果常常陷入行政责任选择,也就是行政伦理的困境。那么,从行政伦理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从理论中找到哪些针对性的破解途径呢?对于这类伦理困境的控制,我们可以从外在和内在两个层面进行思考。

(一)外在控制

所谓外在控制,即通过对外在的法律、行政规范、强化监督等方式来防范基层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控制行政伦理中可能的失范现象。实施外部控制的理论基础是:个人判断力和职业水平不足以保证人们做出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外在的控制力:第一是立法控制,一方面通过伦理立法的方式,对行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伦理选择及其结果进行专门的立法,另一方面还应尽快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城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的行政程序,避免其为了个人的效率利益而违背程序的正当性。第二是体制控制,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监察,实现监察行为的专门化、全面化、工作正规化;另一方面要完善对于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主体规定,明确规定其执法主体定位,具体化其职权范围,改变城管部门什么都管的现状。第三是权力控制,这里的权利控制强调的是行政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对基层公务人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控制。为了保障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受自由裁量权的侵犯,要求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前告知、事后救济,通过听证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捍卫行政执法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内在控制

弗雷德里奇在1935年出版的《美国公共服务中的问题》一书中指出:负责任的行为除了需要有外部控制因素以外,还要有一种“心理因素”[5]152。他认为,行政责任主要对两种主导因素作出反应,这两种主导因素是:技术知识和公众感情。而将这两种因素放到对我国城市管理基层执法人员的内在控制中,同样具有借鉴意义。第一是技术知识。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基层城管执法人员而言,要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尤其是对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的学习,提高其专业素养和综合素质,使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其素质支配,进而使其行为自动服从法律,能动地服务人民,避免因为不懂法不懂程序而造成行政执法中的冲突。第二是公众感情。城管执法人员应该尽可能地迎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要求和公众情感的诉求,转变工作理念,从“对民”执法变为“为民”执法。要回应社会关注弱势群体的价值导向,在处理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事件时,应转变自身角色,尝试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去做出平衡公众情感和行政目标的决策;还应提高个人素质,要有足够的耐心和细心,要有良好的行政道德人格,还要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名利观。当前中国社会矛盾愈发激烈,尤其是公众与政府之间,大量的爆发使得双方几乎已经陷入某种对立的状态,这显然与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服务性宗旨是不相符合的,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作为政府基层公务人员的代表,在很大的程度上承担着社会对政府行政体制的批判和不满。借助李普斯基的街头官僚理论,我们发现城管执法人员与公众的矛盾,主要产生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之中,而从行政伦理学的视野考量行政自由裁量权,又可以发现其行使的内在逻辑,即是在以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为主的各类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的基于个人价值判断的取舍和决策。而由于我国包括城管制度在内的行政体制和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使得我国城管执法人员所进行的行政责任的取舍和判断常常会产生偏离和扭曲,从而引发与公众的矛盾冲突。针对这种在现阶段无法避免的行政伦理意义上的困境,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内外两个维度找寻破解的途径,可能这样的途径还无法在现实中收获立竿见影的效果,但至少能够让我们在面对类似城管执法这样的行政正当性问题时,有更多角度、更深层次的思考,毕竟体制的运转是基于个体的执行,如果能够将个体行政伦理的角度和整体制度设计执行的角度相结合,对当下中国许多社会问题的思考和研究就显得更完整,更具有现实意义。

作者:邵慧卓 单位:南京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学栋.行政伦理视野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J].教学与研究,2007,(6):41-47.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3]王学栋,王舒娜.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定位[J].中国行政管理,2007,(6):36-38.

[4]龙兴海,确立行政伦理的依据[J].道德与文明,2004,(5):29-32.

[5]特里•L•库珀.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篇(4)

关于西方学者对公共管理的看法上的分歧暂且不谈,仅就中国学界的研究来说,我国早期历史文献中的“行政”是指管理国家政务。当20世纪80年代行政学在中国恢复时,学者们提出:行政管理是伴随着国家而出现的,有政府才有行政管理。行政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管理活动,凡不属于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便不属于行政。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把行政确定为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不仅更符合汉语中行政概念的本意,而且也符合我国宪法对行政概念的界定。长期以来,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是把“公共行政(publicadministration)简称行政,是政府依法对国家事务、自身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活动。这一含义表明:行政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其他社会组织”,“公共行政学又叫行政学、政府管理学”。(注:曾明德,罗德刚:《公共行政学》,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2)

80年代前后的西方行政改革,使得公共管理主体的“划分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因为我们对公共服务概念的理解大大地扩展了。公共服务不仅包括政府的三个分支(即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三个层次,而且包括非营利部门。所以公共管理的主体就成为所有追求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人员。”(注:张梦中:“美国公共行政(管理)历史渊源与重要的价值取向—麦克斯韦尔学院副院长梅戈特博士访谈录”,《中国行政管理》,2000,(11):44.)人们今天所讲的公共管理,与名义上称之的“行政管理”,而实际上的“政府管理”不同,公共管理的主体不仅有政府,而且还包括社会中那些追求为公共利益服务的非政府公共组织。政府管理与公共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模式。公共管理是包括政府管理在内的全社会开放式管理体系。政府管理是公共管理的主角,但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还需若干配角。

20世纪80年代前后,西方不少发达国家均出现了大规模的政府再造运动。与之相伴随的“新公共管理”,其实践背景正是各国的行政改革及其政府的再造运动。

正因为如此,台湾学者詹中原教授在他主编的书中,加进十分醒目的副标题,即《新公共管理:政府再造的理论与实务》。詹教授在书中写道:“了解新公共管理的发展历程及内涵,我们可以发现,公共管理是公共行政学科发展的一部分。”“无论就理论及实务而言,‘公共管理’均是原本公共行政的典范内涵。”(注:詹中原:《新公共管理:政府再造的理论与实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91.1.)作为特定历史范畴,无论是从内容还是究其实质,把“新公共管理”的研究看成是公共行政学的分支内容是可以理解的。但绝不能把“新公共管理”与我们所讨论“公共管理”混为一谈。

二、公共管理学是一门新学科

既然传统行政学的研究对象是以政府管理为基本内容的,那末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以公共管理为基本内容的一门新学科的建立已势在必行。

正如建立企业管理(学),以此去研究企业管理活动中的一般规律一样,不论是政府还是非政府的公共组织作为管理主体,人们都可以从他们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实践中,找出关于研究公共事务管理的一般性规律,这些规律构成了公共管理学的基本内容。诚然,它也会包括政府管理学的内容。企业管理学与公共管理学,有它们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构成了作为研究所有管理活动规律的一部分,但它们也有由于各自研究领域的不同而获得的特殊规律。探求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中的一般性规律,实际上在传统的行政学中早已开始。不过人们误以为政府管理学的理论与方法是它的全部内容,而这些理论与方法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中心”所总结得到的。

作为独立的新学科,公共管理学的理论研究框架是什么?它与公共行政学的研究框架有何异同?构成它的基础概念又是什么?等等。在编写《公共管理学》教材时,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回答,否则《公共管理学》与《公共行政学》会无实质性区别。

公共管理包含着两方面要素:管理性与公共性。从管理性分析,法约尔等早就指出,为实现管理中高效,需要通过“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手段,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这样,“管理是通过计划、组织、控制、激励、和领导等环节来协调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以期更好地达到组织目标的过程。”毫无疑问,公共管理中需要研究计划、组织、控制等问题,但人们已从大量的《管理学》著作中对此非常熟悉。从公共性分析,对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主体(政府与非政府公共组织),他们拥有着公共权力,承担着与企业目标不同的公共责任。这些目标是有效公平地向民众提供公共产品(服务),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为了实现目标,公共组织需要不断制订与实施,旨在有效增进与公平分配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广义)。为了保证达到这些目的,需要强化公共监督,倡导高尚的公共道德。因此,对公共管理可从两方面定义:

从区别企业管理与各种形式的私域管理出发,公共管理可以定义为:“公共管理是政府与非政府公共组织所进行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追求有效地增进与公平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控活动。”定义的前半部是区别企业管理,定义的后半部是区别非企业化的私域中一切形式的管理。

从公共管理所包括的基本内容出发,公共管理可以定义为:“公共管理是政府与非政府公共组织,在运用所拥有的公共权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在维护、增进与分配公共利益,以及向民众提供所需的公共产品(服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同样,公共管理学可以定义为:“公共管理学是一门研究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规律的科学。具体地讲,它要以那些拥有公共权力的公共组织,在维护、增进与分配公共利益,以及向民众提供所需的公共产品(服务)所进行的管理活动为基本研究对象,它是一门实践性、综合性与操作性很强的新学科。”所以,公共管理要研究如下基本内容:

公共管理的基础理论,公共管理系统公共利益公共权力公共责任公共问题公共决策公共产品(服务)公共资源管理公共项目管理公共监督公共道德法与公共秩序战略管理公共管理的基本职能(计划、组织、控制、协调、激励等)公共管理的改革与发展

三、研究公共管理的意义

在我国,从名义上称之的“行政管理”,而实际上的政府管理(包括政府对自身与社会两个方面的管理)走向公共管理,这确实是理念上的一场变革。从这个变化中,人们容易注重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理主体从仅由政府发展到包括政府、非政府公共组织在内的多元化主体;二是政府把一部分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力,下放给社会非政府组织,甚至部分公共产品允许私人企业生产。这些结论基本上属于“新公共管理”的理念。

我们认为,推行公共管理实践的发展,开展公共管理理论研究,更大的意义是推进公共管理的社会化。我们不能从“政府中心论”出发看待这场变革,而要从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互动角度进行探索。具体地讲,现代公共管理要以一种开放的思维模式,动员全社会一切可以调动与利用的力量,建立一套以政府管理为核心的多元化的管理主体体系。政府不仅要下放权力,更多地是要认真考虑还权于社会,还权于公民。在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下,政府权力太大,剥夺了大量应属于社会的权力,造成了社会自我管理能力的大大萎缩,使得在如何发挥政府功能与社会功能方面形成巨大反差。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所面临的对应目标,应该是经济改革的市场化、公共管理的社会化与政治发展的民主化。经济市场化取向,人们对此已有了共识。而行政体制改革基本上还停留在政府机构的改革上,更多地是从政府自身需求安排的,没有形成政府与社会较好的互动关系。这样,政府职能定位很难跳出自身设定的圈子。不实行公共管理的社会化,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就不会彻底。

社会的共同事务应由社会自身来做。由政府独家包揽一切对社会事务实施管理,并在缺乏健全的监督机制,由此所带来的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否认政府管理的重要性及在公共管理的核心地位是错误的,用政府管理代替公共管理也是行不通的。

四、公共管理研究中几个技术性问题

既然公共行政研究的实质是政府管理,它与我们所讨论的公共管理是有区别的。而我国研究生专业目录中,把一级学科定为公共管理,二级学科中包括了行政管理,MPA项目又把人们以往经常译为“行政管理”的一词改为“公共管理”,那末为了防止混乱,又能与国际接轨,我们有如下建议:

1.把研究生专业目录中的二级学科“行政管理”改为“政府管理”,英文是否可译为"AdministrationofGovernment"或"GovernmentalAdministration"?

2.把研究生专业目录中的一级学科“公共管理”译为"PublicAdministration",与MPA的译法相同。

篇(5)

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止论。贝卡利亚提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笔者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笔者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笔者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贝卡利亚以人道的名义向死刑发出了死刑令。由此而引发了二百余年的死刑存废之争。死刑废止论,是从刑罚人道主义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如果仅仅从功利主义出发,死刑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根据一般原理,社会意识作为社会生活的精神方面、精神过程,它包括依据一定的社会思想所建立起来的政治、法律制度。社会意识依赖于社会存在、反映社会存在。 无疑,死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至今没有寿终正寝,说明其与一定的社会存在相对应,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言之,死刑制度的存在有其正当根据。

(一)相对报应刑论:死刑正当性的合理内核

在刑罚理念上,报应刑论、目的刑论与相对报应刑论并不是关于刑罚目的本身的争论,而是针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所形成的理论。“‘为什么’刑罚是正当的根据,也是‘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正当的根据。”

“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punitur quia peccatum est),是绝对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绝对主义是前期旧派的主张,以绝对的报应刑论为内容,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恶有恶报,善有善报”就体现了正义,这便是刑罚正当化的根据。从理论上看,报应刑论有着合理的内核。等价意识的出现是死刑最先以对应报复的方式出现的重要条件。在原始社会后期,剩余产品的出现使以物易物的商品流通从无到有。而在以物易物的交换活动中,原始先民逐渐形成了原始的等价观念,这种原始的等价观念又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评判,并逐渐演变成为一种普遍的评价标准,即朴素的公正观念。正是基于这种原始的等价意识、朴素的公正观念,“刑与罪也被视为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即犯罪让人失去的是什么,刑罚便让犯罪人失去什么,刑与罪各自使人丧失的价值物具有对等性”,“也正是如此,报复刑因可满足社会对犯罪的报复愿望而被视为一种对社会的公正的手段……”与先民的等价意识和社会公正观念相适应,死刑在报复时代最终以同害、同态报复手段的面目出现。实际上,这也是基于原始商品交换而生的原始的等价观念和朴素的公正观念的折射。 可见,报应刑论源于“恶有恶报,善有善报”这一古老而朴素的观念。这符合一般的人性,也构成了大多数人类社会的文化。但报应与报复不可等同。报复是为了满足激愤感情,而报应是为了实现正义。报应刑牢固地确定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基本关系,只能对犯罪科处刑罚。因为,“今天刑法上所谓的报应,概念上已经不是反映过去的‘报仇’或者社会仇恨的攻击性的意思,而是一种正义的‘平衡原则’(massprinzip)”。从事实上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并合主义,因而事实上肯定了报应刑论的合理性。不仅如此,美国、英国的报应刑论还有所抬头,特别重要的表现有废止假释、恢复死刑等。人们相信,对犯罪人以刑罚进行报应才是最现实的、最正义的。

相对主义则属于新派的理论,以目的刑论为内容。根据目的刑论的观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提倡的目的基本上是预防犯罪。“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punitur ne peccetur)”是相对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相对报应刑论(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要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punitur quia peccatum est,ne peccetur.)”是并合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我国1979年《刑法》实际上是采取了相对主义,基本上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但随着犯罪现象大量出现,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许多单行刑法不仅提高了法定刑,而且增加了诸多死刑条款。在对待死刑问题上,是过分强调刑罚的威吓功能与消除再犯罪条件的功能,较为大量地适用死刑,一方面是为了实现杀一儆百之效,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一劳永逸地实现特殊预防。这些单行刑法不仅考虑了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也使目的刑法的缺陷表现得十分明显:超出报应程度规定法定刑。然而,“过分强调刑罚的威吓功能,而把‘重典’作为刑事政策的万灵丹,误信杀一儆百,并期杀一奸之罪而得止境内之邪,造成严刑峻法之局”。现行刑法体现了并合主义立场,在死刑问题上,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注意克服重刑化的趋势。要克服重刑化趋势,就必然要求以报应观念限制刑罚的上限。例如,关于死刑是适用界限,如果仅从预防角度出发,死刑完全有理由适用经济犯罪。因为对于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而言,即便判处其他刑罚,其出狱后会再次基于经济利益的巨大动因,而重新犯罪,故判处其死刑可谓特殊预防的最好方法。只有根据报应刑论,才能说明减少与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必要性。

但根据绝对报应刑论,只要犯罪就必然地给予刑罚处罚。正如康德所言,对犯罪人免除刑罚是不正义的。康德认为,刑罚应是一种不受目的构想所拘束的正义之诫命(gebot der gerechtigkeit),他反对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达到其他目的,认为以刑罚报应犯罪就是正义。在他看来,谋杀就必须处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满足正义的原则。在任何场合,都要让每个人认识到自己言行应有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否则,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毋庸置疑,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也是犯罪人的大;既要针对个人恣意保护社会利益,也要针对国家恣意保障个人自由。根据报应的正义性要求,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与情节)相适应;根据预防目的的合理性,刑罚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合主义(相对报应刑)正好将二者合并起来,理当是最完善的。并合主义有利于协调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采取并合主义,意味着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用(罪刑均衡)、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用(刑罚个别化),使报应刑与预防刑相互牵制,从而克服报应刑与目的刑论在量刑基准上的缺陷。“修订后的新刑法明显采取了并合主义立场”,由此而推论,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既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又有其保留的正当根据。

(二)死刑刑罚之有效性:死刑正当性之适用根据

理论上,刑罚的效益应该包括至少3个要素,即刑罚的有效性、刑罚的有益性以及刑罚的节俭性。这3个要素代表着刑罚的效益价值对刑罚的不同层次的要求。有效性构成刑罚的效益价值的初始要求,它是刑罚的有益性与节俭性赖以存在的前提,只有做到有效,刑罚才谈得上有益,也才谈得上节俭。无效的刑罚当然无所谓有益与节俭。有益性代表着刑罚的效益价值对刑罚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可见,死刑之效益是我们讨论死刑存在正当性的又一重要命题。

首先,死刑不具有改造犯罪人的作用,是不言自明之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死刑不具有个别预防的作用。因为,虽然改造是刑罚的重要的个别预防功能,但其并非刑罚惟一的个别预防功能。死刑的这种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作用是如此毋庸置疑,以至于不但作为死刑的强有力的拥护者的龙勃罗梭、加洛法罗等将其作为支持死刑的首要根据,而且,即使是作为近代死刑废止论的首倡者的贝卡利亚也不得不着眼于死刑剥夺犯罪能力的作用而允许废除死刑的例外。贝卡利亚无疑是近代死刑废止论的首倡者,但是,其废除死刑的主张其实是有所保留的。而这种保留正是基于对死刑的剥夺再犯罪能力的认识。他写道: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做必要的理由之一是,“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也认为:“死刑剥夺犯罪能力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受此刑的人显然不可能在将来实施类似犯罪。”因此,死刑具有个别预防的作用,应该是不争的定论。

其次,考察死刑是否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关键是要确定死刑是否具有威慑一般人,使之不敢犯罪的作用。在这一问题上,其实需要实证的不是死刑有没有威慑效果,而是死刑有多大的威慑效果。因为只要人有畏惧死刑的心理,死刑就必然对人们产生威慑作用,而人的畏惧死刑的心理与畏惧死亡的心理一样,是不需证明的常理,如英国著名刑法史学家史蒂芬认为,“死刑就是死,其恐怖是无法用更具说服力的语言描述的”。中国民谚“好死不如赖活”便是对人留恋生命、畏惧死亡的心理的真实写照。因此,死刑具有威慑效果,也应该是一个不需证明的结论。

再次,对死刑是否有效的追问,还应该考察死刑的积极威慑效果是否大于消极威慑效果。死刑的积极效果是否大于消极效果,是一个难以实证的问题。然而,常识与推理似乎更支持我们得出死刑的积极威慑效果大于死刑的消极威慑效果的结论。因为一方面,通过恶化犯罪而逃避死刑,永远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通过放弃犯罪而避免死刑则总是一种现实性。换言之,前者并不能绝对避免死刑,后者则具有绝对避免死刑的现实性。史蒂芬说得好:“没有其他哪一种刑罚可以像死刑一样有效地阻止人们犯罪。这是属于不难证明的命题之一。原因仅在于这些命题本身明显得不需任何证据证明。” 因此,在有理性的前提下,犯罪人选择前者的可能性应该远远大于选择后者的可能性。相应地,基于对死刑的畏惧而放弃犯罪的人应该多于基于死刑的畏惧而恶化犯罪的人。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基于杀人灭口之类的动机的杀人虽然为数不少,但是,即使是在既已发生的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中,这样的杀人也只是少数。也就是说,在已然的死罪中,被恶化的犯罪远远少于未被恶化的犯罪。既然被恶化的已然的犯罪少于已然的未被恶化的犯罪,我们当然完全有理由推论,因恐惧死刑而被放弃的未然的犯罪多于未然的被恶化的犯罪。因此,说死刑的积极威慑效果大于消极威慑效果,未必武断。

既然死刑既有个别预防效果,又有大于消极威慑效果的积极威慑效果,我们当然不得不说,死刑是一种符合作为刑罚的效益价值之要素的有效性要求的一种刑罚方法。理论和现实证明:死刑有效,这是一种定论。正由于这是一种定论,其成为了现行中国死刑政策的最重要的而且是几乎成为信念的一种支撑。中国刑法在立法上之所以死刑罪名繁多,在司法上之所以死刑的适用频繁,尤其是每遇治安形势恶化,即通过从重从快的政策杠杆,重用死刑,无不是基于对死刑的预防犯罪的效果的追求使然。单纯地从对死刑的效果的追求来看,这一切也许无可非议,因为运用刑罚治理犯罪,是任何一个国家的职能。然而,问题在于,刑罚的效果绝不等于是刑罚的效益。死刑是否有益,取决于死刑被分配于什么样的犯罪。假如死刑被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犯罪,如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与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当然是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一种选择。因而,死刑的适用就是正当的。

二、现实的社会存在:死刑制度正当的客观基础

经典作家认为,一定的政治思想、法律思想、哲学、艺术、宗教等社会意识形态,归根结底是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及其条件在观念上的反映。社会意识依赖和反映社会存在的本质特点,决定了它的具体性、社会性和历史性。抽象的、超越历史的社会意识是不存在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死刑的演进就是一部从死刑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到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每况愈下,乃至于面临着被驱逐出刑罚体系的厄运的历史。死刑的这一衰落史清楚地表明,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必须与一定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否则,就会被淘汰。”这一对死刑的历史和发展趋势的精辟论断,符合的唯物史观,说明死刑制度是个社会历史的范畴。社会存在决定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此为不争之事实。这说明死刑制度本身有其产生、发展、衰变,直至退出社会历史的过程。但也说明死刑制度的存在与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相对应。有些学者违背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甚至超越历史和现实,片面追求在现阶段完全废除死刑,虽其出于善良意愿,但与死刑制度存在、发展、灭亡的内在规律相悖。

笔者认为,对死刑存废的认识是一个辩证思维过程,死刑不但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同时作为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社会上层建筑的主要内容,而上层建筑的产生发展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因此,对死刑的研究和评价,必须考虑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作用,此为其一;其二,死刑的存废不仅受制于物质生活条件,还受到一个社会的政治环境、文化传统、民众心理等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三,对死刑的存废问题研究还必须明确死刑是否应当废除是一个问题,而死刑能否废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理论上的应然与实务中的实然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由实然到应然是一个长期的、曲折的发展过程。并且还必须明确,死刑的存废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必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废止死刑固然是社会的进步、文明发展的需要和标志;而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保留死刑也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需要,勉强废止死刑反而会带来阻止社会发展的不利后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毕竟具有遏制犯罪、预防犯罪之一定的特殊功能。赵秉志等译:《现代世界死刑概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用历史的、唯物的、发展的观点来看待死刑的存废问题,是我们正确评价死刑存废之争的前提。

(一)社会意识:死刑制度存在民意所向

死刑之存废受制于一国国情及其人文环境,当为不争之哲理。对此,存废双方以民意为主线进行了深入研究与论证。死刑存置论认为,民意调查表明,不少国家的民众都将死刑视为必不可少的惩恶手段,死刑已深深地根植于国民的意识之中。如日、美等国的民意测验表明,死刑支持率都在一半以上,即使在今天,死刑支持率也高达64%到70%。在我国,据“网易”载自2003年1月10日至1月27日共18天关于死刑存废的调查看,在参与投票的16612人中,主张“照中国目前情况来看,废除死刑还不成熟”的6558票,占39.5%;主张“中国人口太多,犯罪率太高,不能废除”的有3178票,占19.1%;主张“有些手段太残忍的罪犯不判死刑不解恨”的观点则有4101票,占24.7%;主张“废除死刑是人类进步的表现,我们应当这样做”的有1471票,占8.9%;主张“死刑并不是惩罚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要废除”的有1033票,占6.2%。这样,反对废止死刑的总人数为13837人,占83.3%;支持废止死刑的仅有2504人,占15.1%。亦有对死刑存废进行调查的结论表明,85%左右的被调查者反对废止死刑。尽管民意调查及其结论并不一定总能反映全民意志,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诏示:中国现阶段没有废止死刑的可靠的群众基础。在此情况之下,轻言废止死刑将得不到国民支持,而国民欲求的是制定刑法的基础,不反映民意和国民欲求的法律是没有根基的苍白的法律。

虽然理性的学者和立法者不能随波逐流,不应总受民意左右,而应引领民意,引导人们“善待”死刑,促使人们树立尊重生命、杀人残忍的观念和正确的死刑观与犯罪观,但不考虑民众基础的立法与司法会是一种何等效果呢?在这样一个有着十几亿人口、整体素质不高且报复心理异常严重的情况下,“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即系数千年来积聚在人们心中的善良观念。中国多年来的封建专制和高压政策,使得这一“善良”的报应观念在当今之民主与法治社会,仍然普遍存在着,并培养甚至强化着人们的残忍心理和报应甚至报复情感,这种心理和情感,无疑是一个时代人文精神的粗俗的表现形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着刑罚的宽严与死刑适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个法国人受了某种惩罚,声名扫地,懊丧欲绝;同样的惩罚,施之于土耳其人,恐怕连一刻钟的睡眠都不会使他失去。”显然,不同的民族对同样的刑罚会有不同的感受,并进而产生不同的要求。无疑,当一国的社会文化根基、人们的价值观念以及个人的素质和报应报复情感均强烈要求适用死刑甚至追逐死刑的时候,如果反其道而行之,绝非要当之举。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那样,只要在报复要求占主宰地位的情况下,对政治上的敌人过于温和就会招致更多的各种谴责,就会要求绝对的统治和报复。

(二)物质条件:死刑制度存在现实所求

从整体上说,主张废除死刑与实际废除死刑,是从西方开始的。西方国家的人们主张废除死刑当然是以其本国人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为根据,以其本国人民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为他们主张废除死刑,所以也反对任何国家保留死刑。然而,对死刑的存废与多寡的看法是不能离开时代与国情的。现在没有人主张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就应当废除死刑;我们不能站在现代而指责古代的死刑。虽然现在几乎全世界都在讨论死刑的存废问题,但是各个国家的人们只能根据本国的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讨论本国死刑的存废,而不能根据本国的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讨论其他国家或者全世界的死刑的存废问题。因此,我们既不能立足于中国的国情与中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指责西方国家废除死刑,也不能因为西方国家有人立足于其本国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指责我国保留死刑,对我国的死刑产生抵触感或者不安感。实际上,即使西方国家,死刑是否属于不必要的残酷的刑罚,答案也是因时而异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各国相继废除了死刑,美国废除死刑的运动也高涨起来,这一运动至20世纪60年代达到了。然而,其后全美各地的恶性犯罪激增,于是要求保留死刑的舆论高涨,不仅一般公民如此要求,而且知识阶层、法律家也如此要求。因此,很多州又推行恢复死刑的立法,只是力图排除恣意地、有差别地适用死刑。所以,从实然性上来说,死刑存废也不应囿于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所指出的:“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论述死刑是保留还是废除,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那么,从现实上来说,目前中国是否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死刑废止,需要具备物质文明程度与精神文明程度这两个方面的条件,目前中国都还是不具备的。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虽然我国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但距离这个目标尚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可以设想,同样是盗窃1000元财物,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在经济落后地区,其危害性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在经济发达地区,月收入如果5000元,这1000元只是1周的收入。而在经济落后地区,月收入如果1000元,这1000元就是1个月的收入。因此,同样是盗窃1000元,在经济落后地区造成的危害是经济发达地区的5倍。由此可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例关系的。进一步引申,经济越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越具有容忍性。而且,物质文明程度提高以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也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用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优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容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力省钱,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为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舍弃死刑这一刑罚方法的。除物质文明程度以外,对于死刑能否废止来说,精神文明程度也是十分重要的。事实证明,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是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就越强。而只有当精神文明程度发展到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也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废止死刑还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尤其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因此,从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两个方面来说,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死刑废止的条件。

死刑作为人类社会最古老的刑罚,有着深厚的文化内涵和传统积淀,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阶层对死刑的认识和理解有着不同的内容。死刑的存废不能脱离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本国的国情。就现实而言,我国对死刑的态度一直是极为审慎的。由于我国目前至今后很长时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物质基础还比较落后,人们的思想意识和文化水平还没达到应有的高度,传统的报应观念和复仇思想仍然左右许多人的大脑,人们对待犯罪的态度很大程度上远没有达到应有的宽容;同时,我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正处在转轨时期,现代社会的许多规则还没有确立,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还处于失范状态,犯罪率仍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此,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基础和思想条件,死刑仍将在法律中存在,保留死刑,不废除死刑是我国政府基于对现实情况的理性认识而作出的明智选择。

历史和现实无情地告诉我们:中国现阶段不能废止死刑,但必须而且应当严格限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的立即执行。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一致,充分实现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并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强死刑核准权透明度和程序监督有效性,以凸显实体正当与程序正义,这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也是避免错误适用死刑的一道防线。

 

 

 

注释:

          ①陈兴良著:《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载《法学》2003年第4期。

 

 

②李秀林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9页。

 

 

③[德]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篇(6)

我国政府食品监管困境以及严重的“碎片化”现象由来已久,是当前政府监管乃至公共管理面临的一大难题。社会普遍存在的地沟油现象,暴露出政府部门对食品链分段监管时的问题。因政府本身监管体制问题以及政府、企业、消费者三方在食品监管中作用的不对称性等原因,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政府食品监管举步维艰。如何采用更有效的方法,缓解政府食品监管的压力,保障社会的食品安全,成为目前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协同理论下政府食品监管整体性治理的理论概述

(一)协同理论。在协同理论中所说的协同就是指系统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能够保持协调一致、共同合作,使整个系统达到一种有序稳定的状态,产生出一个新的结构或是生成一种新的功能。[1]

1.协同效应。如果一个系统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独立运动,系统就会呈现出无规则的无序运动状态;而如果各子系统相互协调、相互合作,占主导地位的是整体运动时,系统则会呈现有规律有序运动状态。[2]

2.自组织原理。在《协同学导论》中,H・哈肯指出:研究一个工人的集体,如果每个工人按照经理发出的外部指示,而以一定的方式活动时,那么就称它为组织,或具有组织的功能。在生产某些产品中所需协作活动,来源于这种协调行为,这是不讲自明的。如果不存在给出的外部指令,而工人们按照互相默契的某种规则,各尽其责而协调地工作,那么这种与前面同样的过程,就称为自组织。[3]

(二)整体性治理理论。整体性治理是对新公共管理的一种修正。针对政府追求效率所带来“碎片化”的一系列问题,在长达20年之久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实践与反思之后,英国学者佩里?????希克斯等人提出了一个管理的新概念――“整体性治理”或“整体政府”。其主要内涵是合作的“跨界性”,主张在不消除专业化分工、组织边界的条件下,通过长期有效的制度化协作,促使社会公共管理各个主体,包括上下级政府之间、同级政府之间、公私部门之间建立多种联系协同行动,以达到发挥整体效能的作用。[4]

二、食品监管存在问题的理性反思

(一)“相关部门”监管模式。从案例研究中我们发现,调查过程中出现最多的字眼就是“相关部门”。所谓“相关部门”监管模式,即是一种多头监管模式。针对地沟油这一现象,可以管理的部门包括工商、质检、药监、卫生、环保、城管、公安等七个部门之多,但是最终为什么只有公安机关出面回应?所谓七个部门管不了一个地沟油,即是这种多头监管的弊病所在。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目前行政责任确定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垂直领导下的监管难免导致部门或地方政府在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权力间的推诿、扯皮,想要追求一种最优行政效果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同时,由于利益之间的相互博弈,对于一些部门间跨边界的模糊问题,为了使利益损失最小化,所谓的“相关部门”就会选择不管或是消极监管,这样同样使食品监管陷入为难的境地。谋求部门之间的协同,可以作为政府走出困境的出路。如果政府能够给各行政单位设置一个统一的目标,围绕这一目标研讨出最优的方案。同时,不同部门之间的的跨部门绩效考核,就能很好地避免所谓“相关部门”之间对于监管问题的不作为。所谓的部门利益,这样即可以转化为整体性的利益,“相关部门”为了这一整体利益,也就不得不做出有效的干预。

(二)政府单一化监管难度太大。地沟油死灰复燃,解决多年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其实也不能完全将责任推诸于政府之上。单单让政府承担一切,政府也感觉到力不从心。不言而喻,食品安全问题涉及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三方关系。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食品行业的高速发展,然而由于市场本身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很容易导致食品行业内部的混乱。由于行业竞争日趋激烈,行业中的“逆向选择”,使得行业发展举步维艰。企业自然就会选择将损失转嫁给消费者,正如廉价的地沟油生产一样,企业为取得最大化收益,就必须消耗最小的生产资本,这样最终利益受到损害的还是普通消费者。那么,单从这一点来说,企业是不是也要发挥一定的作用呢?我们都知道,大凡食品行业,都有具体的行业内部规范。如何将这种规范与政府监管很好地结合起来,是一个需要我们考虑的问题,毕竟单方的力量总显得是相对薄弱的。这样,多方协调显得尤为重要。

三、政府食品监管的模式建构

(一)政府横纵向协同监管模式。中央政府作为垂直领导者,需为地方各政府设定一个整体性的治理框架。各行为主体要在整体治理框架之下,明确各自目标。这个目标当然不带有盲目性,需通过各级政府多方协调达到一个最优化的目标。围绕这个目标,以节约行政资本为目的,各监管主体共同行动,合理配置已有资源,防止监管中出现监管盲区、监管交叉。同时,需要看到的是,在部门横向管理上,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应该是不相同的,当然在纵向上总体目标一致的前提下,横向上的目标不尽相同,亦即每一部门的具体行政目标是不同的。有效的部门管理方法,应当是将跨部门的目标纳入组织绩效考核的指标当中。现实中,往往是采取多部门分环节进行食品监管,这也正是监管不力的原因所在。跨部门目标达成度作为部门绩效考核之后,组织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的现象将得到明显改善,行政过程中的“碎片化”、“部门化”漏洞也可以得到有效缓解。围绕在制度本身的管理断层,也可以被重新修复。这样,也就不至于造成部门间责任互相间的推诿、扯皮。

(二)政府与社会协同监管模式。政府的权力本身来源于社会,当然需要反哺于社会。社会力量对政府监管的外部压力,是推动政府监管改革的强大动力。实现政府与社会在监管上的协同,应当是一种很好的模式。探寻政府与社会监管之中的平衡点,成为政府与社会监管的核心。企业食品生产,作为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最初环节,必须作为政府社会协同监管的第一道防线。行业内的自主监管机制固然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政府还需要在宏观上为企业提供总体的监管机制。政府作为监管机制的提供者,无形中决定着食品监管的目标、食品生产的发展方向。这样,企业食品安全生产有章可循。同时,消费者作为食品的最大消耗群体,该力量融入到监管体系后,一是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途径,另外可以为政府监管提供大量信息来源,能有效解决因信息闭塞导致的监管纰漏或是监管不力。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政府监管作为食品监管最强硬、最有效的方式,始终应当把它作为约束行业规范的手段。同时,社会参与也是监管领域不可忽视的组成。诸如企业自律、媒体监督、消费者举报、第三方评估,都可以看做是社会参与的重要内容。政府积极干预与社会协同参与,必然是解决食品行业秩序紊乱的绝佳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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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展示制度最早源于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早期证据展示制度在英国是以司法判例形式存在的,即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将证据展示制度固化下来。然而,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规则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证据展示正式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为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极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不可避免。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展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展示范围。建立在庭前交换证据为主线的证据展示制度成为必然。从1979年修订《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改变控方单方面出示证据成为控辩双方互相出示证据至今,美国大多数州都以成文法形式制定了专门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ProcedureandInvestigationAct1996)中以实体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行使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展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

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

目前,传统上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有英国、美国、加拿大等,都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原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相应设置了有关证据开示方面的规定,以便在强化程序公正的同时,维持程序的真正发现功能。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二、中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现状

1996年,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证据展示制度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已初现雏型,这对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起到了一个先导和促进作用。与庭审诉辩对抗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应向检察院提供证据,有违证据开示制度的双向性原则;

第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仅限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现场照片等”,辩护律师通过法院得到的证据有限,其知悉权不能完全保障;我国刑诉法对证据开示仍旧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就使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诉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新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

第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

三、中国现有证据展示程序产生的问题

由于证据展示这一方面存在的许多缺陷导致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司法实践中出现诉讼活动动作不顺畅的局面。

第一、表现在降低了诉讼效率,妨碍了公平竞争。控辩双方相互隐瞒主要证据,很难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很少进行证据交流,辩护方从控诉方所得到的证据材料也非常有限,这样就会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不利于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辩论,其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不能及时收集到有利于己方的相关证据而败诉,影响司法公正。如果一方因此而申请延期审理,就会造成拖延诉讼,法庭的不间断审判原则得不到贯彻。同时也增加了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的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对抗式庭审机制只能带来控辩双方非正常的对抗和资源浪费,这与当初设立对抗式庭审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

第二、辩护方取证困难,辩护方无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能。中国证据展示的作法弱化了律师的阅卷权,导致辩护功能萎缩,加剧了控辩双方之间力量对比的失衡,无法实现“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一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辩护律师无论是在法院还是在检察院,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非常有限的。虽然辩护方可依法向法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然而此举在实践中却难以实行。

第三、控方进行指控难度的加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辩护方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然而,如果庭审前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难免会造成辩护方在审判过程中突然抛出一些具有很强证明力的证据,而检方对此毫无防备,即使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也会因时间关系而未能收集,从而陷入不利境地,丧失诉讼中的主动权或者败诉。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方指控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以达到的定罪量刑标准。远远超出英美法系的定罪标准。对于一些案情复杂,举证困难的案件,辩护方如果进行证据突袭,必将会给控诉方带来很大的挑战,不利于惩罚打击犯罪。

四、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展示制度

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即控诉方向辩方开示证据和辩护方向控方出示证据。检察官要向辩护方开示将要在法庭上使用的全部指控证据,辩护方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承担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英国的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司法判例中,检察官将其所有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有利和不利证据展示给辩方,使辩护方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从而为庭审辩护做好准备。在特定情况下,检察官也可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将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进行开示。辩方也不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辩方才承担出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精神不正常和一些专家证据。

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通常发生在预审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通过预审,对检察官提起重罪的指控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性。检察官为证明其指,需要将证据交给法庭,辩护方因此获得了质证、询问证人的条件,这就要求辩方对检察官在预审中的证据有所了解。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样,本来是为了对指控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设计的预审,在实践中就成为辩护方了解控诉方证据的重要场合。在预审阶段检察官向法庭证明重罪指控的义务,客观上为辩护方获得证据展示提供了便利。然而,检察官在预审阶段对指控的合理性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需要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全部展示,实践中检察官为避免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被辩护方获悉,常常会隐藏一些关键证据或证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实行审前动议阶段的证据展示作为补充。法院在开始对案件的审判之后,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禁止提出某一证据等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阶段。法官对双方存在分歧的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支持某一动议或申请的决定。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而在日本,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

二战后日本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建立了书一本主义的诉讼模式。时,控方只提交一份书,不附带任何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的证据材料,以此来避免法官在审前的预断的偏见。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法院提出证据,就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但这种方式的证据开示需要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换言之,日本的证据开示只是要控辩双方的相互要求下进行的,法官并不参与其中,以此确保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和擅断,确保庭审对抗的公正性。

意大利在保留大陆法系传统作法的基础上,吸收大量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而形成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在废除卷宗移送方式的基础上,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即在预审前允许辩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在预审结束后法庭审判前,允许辩方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设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尽管由于预审采取的是秘密的书面的形式,容易导致程序的不公,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是要求检察官在预审之前必须将其卷宗材料全部移送给预审法官,并允许辩护方查阅。这一规则事实上已形成一道证据开示程序。由此看来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的确可以使控辩双方平等地享有证据资源,增强辩护方的辩护力量,有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注重实体真实和实质公正的社会,如何借鉴证据展示建立我国自己的证据展示制度问题急需加以解决。

五、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特点,大大减少了检察官向法庭移送卷宗的范围,使得辩护方无法获得对检察官掌握的证据进行全面查阅的机会,这在客观上导致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价值目标,是衡量刑事诉讼模式优劣的根本标准。在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与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目前我国的证据展示还没有得到制度化,给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活动造成了诸多弊端。例如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公正、高效进行,与防止法官预断的司法改革相违背等等。因此,建立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对于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提高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减轻庭审质证的工作压力,优化庭审活动,提高庭审效率都有很大的益处。中国应尽快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以顺应司法改革的潮流,完善司法改革配套措施,达到公正与效率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

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结合我国国情,笔者对建立我国证据展示制度提出如下构想:

(一)、证据展示主体

证据展示作为控辩双方以交换证据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活动,其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另外法官同样应是证据展示重要的参与主体。法官参与证据展示不是在控辩双方就展示问题发生争执时,以裁断者的身份参加到展示程序中来,而是在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场合,因其调查所得的证据也应当向控辩双方展示,所以此时负责证据展示的法官,就不仅是证据展示程序的主持者,而且成了展示证据的义务主体。

(二)、证据展示范围

控方应展示:检察官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补充侦查获得的材料,具体而言:(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刑事和民事的),拟在法庭审理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2)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辩方应展示:辩护人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发现的新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三)、展示时间、地点

关于时间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阶段就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证据审查完毕之日就应成为证据展示期间的开始,具体的可以以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案件后十五天或二十天作为起始时间,至迟时间应定在法院开庭五日前,这样一个阶段都应成为证据展示的期间。

关于地点问题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官申请证据展示,而未对展示地点进行规定,在实践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而在日本及意大利等几个国家,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法官的主持下可能缺乏效率,而且还会占用法院的司法资源。因此,证据展示在法院进行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可在检察院设立专门的证据展示地点,进行证据交流。

(四)、刑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

为确保刑事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性,建立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做出纠正和制裁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采取以下的措施予以制裁:一是负有展示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展示义务时,对方可以向法官申请做出裁定,强制其履行展示义务,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已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二是批准延期审理,待证据被展示并做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三是排除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致使该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或反驳的,法庭有权依职权或对方的申请,裁定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违反义务的律师或公诉人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惩治。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书主编《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7页,第235页。

[3]黄学武、高洪江主编《设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我见》载《审判研究》2003年第5期。

篇(8)

随着计划经济转变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环境发生了巨大转变,地方各级部门宏观经济调控的能力,预算管理的需要,必须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施详细的内部控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和国务院各个单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法规的要求,已经制订了详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规范》,把地方各级政府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各级各部门的预算、开支、资产管理、项目管理等项目,都需要进行内部监督和控制。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必要性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是一切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在事业单位存在一些管理力度不足,对于国家宏观调控事宜和民生服务保障不足,部分事业单位的存在坐等靠的思想,监督走过场,服务力度不足,实际执行远远不到位,存在严重的后果,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非常重要。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税收的管理大量资金,存在的风险,一系列制度和实施相关措施,通过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能够提高了经济活动的风险规范和管控的能力。

针对会计岗位设置为,按照《会计法》实施严格要求,规范财务会计流程,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财务管理的有序管理,建立财务组织结构可以相互牵制。特别要注重审批机关的责任制,对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如出纳、审计等明确规定,加强对新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其次,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必须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与行政监督职能,最好能为公共管理,使内部人员相互监督,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制度在监管中的作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规范的内容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规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程序,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方法。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工作,按照事业单位的实际工作规范和会计工作的性质。建立财务内部控制系统,从而监督行政事业的机关领导,科学合理的制定下一步行政事业会计设计流程,要明确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实际控制内容。

(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需要一系列的控制规范,加强岗位责任,业务流程安排,预算开支安排,奖励考核绩效安排等等一系列的有机结合,是财政管理的一部分,提高财政管理有利于自上而下的内部管理变成自下而上的具体目标,从而保证国家的财务信息真实准确,资金安全等等。

(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方法

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方式方法,确保控制方法,各级单位建立健全了财务管理的规范,内部控制的环节不需要面面俱到,但是,具体环节的关键点要加强控制,内部体系要明确一些控制点,做到预警机制的评价,报告的应急和防范规章制度,避免了内部控制的损失和失误。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的控制力不足,内控的认识力度薄弱,行政事业单位岗位账目混乱。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的控制力不足

目前,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主要包括预算控制、绩效控制、决策控制、分析控制等等,各个单位基本能够严格保证财务管理有效进行,财政资金的每一分钱都用到有效的地方,做到了会计工作计划编制和会计工作计划的实施分离,做到了再次监督,有效决策。有效明确决算和预算的有效执行。

(二)行政事业单位内控意识明显不足

当下,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对于内部控制的思想还是明显不足,远远没有意识到内部控制重要性,良好的内部控制可以让财政资金发挥有效的效益,部分单位以财政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够等理由逃避内部控制,将内部控制当成一项任务进行应付,忽视有效执行财政控制的手段,让内部控制停留在纸上,不能形成有效的合力等等。

(三)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不重视内部控制

目前,基层部门,甚至一些基层部门还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甚至有些单位没有固定的规章,就是领导的喜好,往往不能形成有效内控机制,随意性较大,有些单位甚至按照领导的喜好,甚至个人喜好,内部管理无章可循。有些单位虽然制定了财务管理一些有效的规定,但是,往往长期搁置不用,某些财务管理规定只是约束会计和出纳,单位各个领导并未知道有此内部控制,无法约束单位领导的种种行为,会计内部控制不能持续建立。

四、如何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

建立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法规建设,加强内部控制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人员培训工作等等。

(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职业道德建设

必须进行加强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对于会计实施社会主义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加强会计的职业操守,加强会计职业道德道德建设,特别是要抓住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国家实施,金融机构的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规范的行政机构,管理水平的奠定基础。

(二)加强内部控制必须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管理方面,不少单位并为形成有效的固定资产管理,很多县级单位并为建立长之有效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联固定资产总账都未建立,会计总账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制度,不少单位并为由固定资产价值和数量,质量的变化,长期以来借入和借出十分混乱,造成一些固定资产增值无法体现,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其次,会计管理对于资产管理不当,导致部分单位的费用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先批后付,导致资金不能及时回笼。

(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人员培训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需要,各级预算开支需要政府财政部门的专项拨款,相比其他企事业单位,行政事业的资金十分有限,因此,必要经费预算管理更加重要,必须节约开支,让最有限度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果,行政事业单位应该最少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果。高效财务管理队伍起到效果肯定就会起作用了,高尚道德情操、高效业务培训、耐心为民的服务意识,让行政事业单位树立花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情。进行定期的高效培训和充分业务培训有效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五、结语

国家行政体制不断改革,公共财政体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为了适应财政体制的发展,让沉睡的财政资金唤醒起来,我国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新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技术。随着计划经济转变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环境发生了巨大转变,地方各级部门宏观经济调控的能力,预算管理的需要,必须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施详细的内部控制,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由此可见,在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则务管理的内部控制是非常重要和非常必要的,因此,必须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内部控制进行有效的分析。进一步行政事业单位则务管理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则务管理内部控制的措施,希望对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则务管理的内部控制有所深刻的帮助。

参考文献:

[1]刘永泽,唐大鹏.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几个问题[J].会计研究,2013(01).

[2]蒋雷.从内部控制角度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J].中国外资,2013(11).

[3]田祥宇,王鹏,唐大鹏.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特征研究[J].会计研究,2013(09).

[4]何瑞萍.园林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昆明理工大学,2015.

篇(9)

俄国著名教育家乌申斯基说,学校有三要素――行政管理、教育和研究。高校的行政管理是实现其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功能的基础。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生存与发展。作为行政管理的首要要素――人员要素,它既是行政管理的主体,又是行政管理的基础。

行政管理要靠人来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本质上是人的活动,离开了人的要素,行政管理也就无从谈起。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智慧和潜能。在全面推广教育质量工程向管理要素质,向管理要效益,向管理要人才的形式下,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提高显得很是紧迫。

一、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面对来自时代、社会以及自身的挑战,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对自身的素质需要有全新的认识。行政管理人员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学校的决策,影响师生的行为、教学质量和办学声誉,直接关系高校的发展。因此,探索培养和提高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素质的途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是多方面的,但必须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政治思想素质

政治思想素质主要是指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思想品质和思想作风。政治思想素质是基本素质中最重要的素质之一,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是做好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证。高校肩负着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合格人才的重任,行政办公室一方面要对学校的各个职能部门及学校的教学单位做好服务、综合协调工作;另一方面又要对学校领导做好参谋、咨询工作。这就要求其工作人员在政治上必须坚持党的教育方针,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切实领会其精神实质,树立全心全意为全校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不计名利,忠于职守。

(二)能力素质

能力一般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方面的能力:一是独当一面的管理能力。即指独立地完成自己所分管工作的能力。同时在管理工作中要多谋善断,能够从多种主意中选择出最好的主意来,能从多种办法中选择出最佳的办法来,并坚持果断地去实行它。高等学校行政管理工作,门类众多,任务繁重,各部门、各岗位的行政管理人员只有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人人起到独当一面的作用,才能做好全校的行政管理工作。二是协调能力。是指善于处理上下左右、校内校外、各部门之间等各种关系的能力。三是自我控制能力。它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沉着、宽容、耐心、头脑冷静、豁达大度,善于控制自己的感情冲动,学会共处,和善地与人共事。遇事能冷静、客观地分析问题,正确地处理好工作中的各种矛盾。

(三)心理素质

随着社会的高度发展,生活节奏的日益加快,人们受到各方面压力的不断冲击。繁忙的工作、错综复杂的关系以及名利、健康、待遇、生活等方面的因素都会使人们在心理上产生不同程度的压抑感和威胁感,造成这样或那样的心理偏差,使现代人的心理时常处于紧张不安之中。因此,应该保持一种良好的心态,学会自我调节,这就需要良好健全的心理素质。健全的心理素质表现为充沛的精力、博大的胸怀、敏捷的思维、稳定的情绪、坚强的意志、健康的人格。在工作中不急不躁,不优柔寡断,遇上挫折能吸取教训,成不骄,败不馁;有了成绩能总结经验;对待上级不卑不亢、对待下级不颐指气使;出现分歧能大度容。

(四)创新素质

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社会进步的永恒主题。高校是进行知识创新的场所,这种特殊的环境必然对行政管理人员提出特殊的要求。因此,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创新素质,在工作中要有开拓创新的精神。这就要求行政管理人员对事物的观察要敏锐、思考问题要周密,善于发现间题,积极创造条件解决问题,善于结合自己的工作不断提出改革措施,有克服困难,为实现工作目标不断进取的能力。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创新素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强烈的创新意识。一个人的创新能力最基本的要素是必须具有创新的激情和欲望。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实践中要及时更新观念,牢固掌握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新思想、新问题、新动态,吸收最新的成果,创造性地将其运用于行政管理之中,能充分体现自己的个性特点,用新的思路、新的方法去解决行政管理中的问题。二是独立思考的能力。充分的自信心,善于独立思考问题,不墨守陈规是做好一切工作的重要条件,也是进行创新活动的必要前提。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要使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新颖性和高效性,就必须具备独立思考能力,要善于研究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新问题。

二、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创新素质提升的途径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价值观念、人生追求、行为准则等方面受到来自外界的影响,他们在处理人情与原则得与失、义与利、竞争与公平的过程中需培养仁爱、大度、宽容、厚道的品性,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坚守诚信原则,在处理日常事务过程中应以诚信为本,以忠诚服务的理念,以关怀友善的态度体现自身的素质。同时,还要自觉培养自尊、自立、自强及自信的个性,做到既正视挑战、参与竞争,又能关心他人、与人合作,力求做到和谐统一,使自己成为一个具有较强法制观念和良好职业道德的管理人员。

(二)提高道德修养

道德修养是综合素质的源泉和基础,道德修养分为职业道德修养和社会公德修养。前者建立在一定的专业技能基础上,是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发挥各自专业特长,服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后者是在日常公共事务中形成的,符合基本的行为规范的价值标准。当前,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价值观念、人生追求、行为准则、情感意志等方面受到来自外界的冲撞,道德防线经受着各种因素的无情考验。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处理人情与原则,得与失、义与利、竞争与公平的过程中,需培养仁爱、大度、宽容、厚道的品性,在人与人的交往中坚守诚信原则。在处理日常事务过程中,应以诚信为本,以忠诚服务的理念,以关怀友善的态度体现自身的素质。

(三)强化服务意识

人类已进入信息社会,高校行政管理人员作为联系校内外的窗口,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信息。因此,首先要做好信息的收集、整理、分类等工作。行政管理人员要深入学校各部门了解实际情况,为决策者掌握第一手材料,保证决策的正确性,还要使决策者了解决策落实的基本进程,修正和完善决策,更好地把握全局,指导工作。其次,要充分理解决策者的思想、意图,围绕教育改革与发展这一中心,了解高等教育形势及热点问题,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国内外关于高等教育的各种趋势和动态,既要做好具体工作,又要研究大事,全力以赴为决策服务。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还要充分强化服务型管理理念,克服命令型的管理方法,不仅要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办事,而且要注意坚持以人为本,从办事规则到办事程序,都要尽可能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千方百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克服衙门作风和官僚作风,这样才能赢得服务对象的满意。

(四)树立创新性的管理理念

面对多元化的文化、多角度的信息,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经受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创新是其必须具备的素质,既是一种道德品质,也是一种心理品质,创新的意识、创新的激情、创新的意志决定着一个人创新能力的强弱。创新的特征体现在奉献、进取、热情、合作、忍耐等方面,是一个人潜在的精神和素质,行政管理人员应善于调动自身潜能,呼唤内心的真善美。因此,应重视人的因素,发掘人的潜力,从个体的心理、本性、行为等因素出发,以人性化的、灵活多变的手段进行管理。行政管理既是一个过程管理,又是一个细节管理,管理过程中凝结着每个人的性格、品性和习惯。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可以充分体验自我实现的乐趣,以投入的、能动的、建设性的、自信的、负责的、接纳的心态来衔接机关和院系之间、教学和科研之间、高校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整合来自各方面的信息,提炼高校改革过程中的新的管理经验。

(五)培养健全的心理

社会贫富差距拉大、工作的繁琐和压力、家庭的不和睦、同事关系的紧张等现象,同样干扰着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原本正常的思维和言行会因此而扭曲、变形。行政管理不仅是静态的总结、数据式管理,更多的是一种动态性的、带有人际关系色彩的过程管理。任何事务性工作归结到底都是和人打交道,而人既有丰富的情感,又有千变万化的性格特征。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工作的最高境界就是既有原则性又不失灵活性,把每一次的与人打交道都当成缘分;将看似枯燥的日常工作做得如高山流水般清澈、利索;将形形性格各异的同事当成登高望远的同伴。以心理保健的愿望出发,在日常工作中发挥自身的心理潜能,以稳定的心态迎接周围的一切挑战。

总之,在我国高校的快速发展时期,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正确认识自己的定位和所应承担的使命,在实际工作中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基本素质和修养,不断增强科学创新意识,提升工作能力,这也是提高校行政管理能力的有效方法和搞好高校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

参考文献:

1、谢萍.试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与行政管理[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06(12).

2、蓝华生.高校行政管理创新与行政法制衡[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

3、王彬.高校行政管理队伍建设问题的思考与对策[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7(5).

4、杨毅敏.关于加强高校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的思考[J].科技资讯,20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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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9-0171-02

目前,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能就是对社会的管理和服务。因此,社会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关注度有了明显提升,这就需要行政事业单位在注重自身形象的同时更要加强单位的内部建设和管理。特别是加强财务方面的内部控制与管理,对保护各类资产的安全性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公众中的形象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与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

目前,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对会计内部控制存在误解,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存在模糊认识,通常观念严重,不理解新形势下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重要意义。从而使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工作只落实在嘴边和文字上,疏于管理和防范,导致各种舞弊和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行政事业单位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

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会计人员没有注意到自身岗位的重要性,认为自己只是单位中的一个部门,财务方面的事情主要由领导安排,自己只是简单的做好预算、按规定领取资金、使用资金,没有严格的按照财经制度履行自身职责,资金跑、冒、滴、漏现象时有发生,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对现有制度执行不严格,缺乏有效管理

我国《会计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都对内部控制作了具体规定,并且突出建立风险控制系统的重要意义。因此,在每项业务的控制条款中都增加了相应的防范风险的要求。但是,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上,还普遍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记账凭证填制方面。不同类型的经济业务混编在一张记账凭证上,并且不注明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稽核、制证、记账、出纳等项目一人担,存在出纳兼保管等现象。

2.票据管理方面。票据管理比较混乱。因为票据主要来自财政部门的票据,也有单位自购或自印的票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票据主要是用于非税收入的收取,也有用于往来方面的收款收据,所以,在票据管理中存在普通性的混乱现象。主要表现在票据认购、票据领用、票据核销上存在监督的漏洞,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给国家资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3.会计核算方面。在所调查的单位中普遍存在着会计核算不规范,甚至失真现象。如有些单位正常经费与专项拨款不分开进行明细核算,使得单位正常经费和专项拨款来源不清晰,去向不明白,给自己和他人用账带来不便;再如,有些行政单位虚列专款严重,造成单位年终结余账户的虚增或虚减。

4.财产清查没有形成制度,清查期限、清查程序不明确。 固定资产入账不及时,固定资产明细账种类或品名不全、不细、不实,有的只登记金额,不登记数量,有的根本就没有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的资产盘点工作没有按规定执行,时常出现有账无物,有物无账的混乱状态。

5.内部审计没有形成制度化,该设内审机构的不设,该配备专职或兼职内审人员的不配置。即使有了机构、人员也没有按时进行审计,形同虚设。

(三)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体系还不完备

目前,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的法律监督机制还存在盲区,各职能部门之间监督还不够协调。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审计制度,没有发挥有效作用。单位的外部监督主要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 而行业主管部门往往从本部门利益出发, 对所属单位采取保护主义, 不能进行有效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往往把重点放在预算内的资金使用上, 不可能对所有单位进行经常性监督。财政、审计监督把监督重点放在对资金使用的事后监督上,对事前、事中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经常出现。

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与管理的有效对策

(一)转变观念,加强管理

在当前形势下,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者要提高对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与管理的重视程度。多学习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知识,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要多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充分认识内部会计控制在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范欺诈和舞弊行为、实现单位经济目标等方面的重要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设。

根据我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收支管理办法、岗位责任制度、专项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办法、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管理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抓好落实发挥其作用。

(二)培养高级财务管理人员,提高现有人员素质

由于我国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具有相对稳定性,高级财务管理人员不足,提高现有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显得尤为突出。要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培养、评价、选拔会计人才的机制,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建立会计定期培训制度,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会计专业在职教育与培训,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准入制度,对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上岗,否则不得上岗,并作为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硬性指标,加以严格控制。

(三)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要做到以下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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