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22 10: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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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法规

篇(1)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篇(2)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程项目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另行增加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除此以外,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土地范围以外增加的临时用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附: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工程项目竣工临时用地审批权如何解释的请示(1991年9月11日)

在《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尽量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的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两法规定临时用地审批权限的关系,特向政法司请示,两法临时用地审批权作何解释。

篇(3)

宁夏农垦14个国有农场所辖土地,分布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中卫市4个地级市12个市县,点多线长面广,加上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给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在:

一是宁夏农垦集团公司有保护土地的责任,无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权利。原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是自治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虽然宁党发〔2009〕9号文件授予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相当于地级市政府的部分管理权限,宁夏农垦国土资源局在具体协调垦区土地规划、利用、确权登记等工作时仍需通过市县来完成,协调难度大。根据宁党发〔2014〕23号文件,于2014年9月将农垦事业管理局注销,自治区政府授权宁夏农垦集团统一管理农垦土地,农垦集团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规定,政府是执法主体,“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宁夏农垦集团公司是企业,不是执法主体,没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的权利。

二是土地审批、确权发证难、违法案件执行难。在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赋予宁夏农垦的土地管理权限和优惠政策过程中,阻力大、协调难度大。如在《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方案》(宁党农发〔2009〕3号)中要求:宁夏农垦国土资源局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办理农垦辖区内农用地转用报批和土地确权登记、审批发证等业务。但在实际操作中,土地利用规划、确权、发证、违法案件的查处等问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三是非法侵占宁夏农垦土地问题突出。据2009年调查,宁夏农垦对外承包土地共有1224宗328742亩,涉及宁夏农垦18个单位,对外承包土地中,非法买卖、非法占地涉及自流移民2万户、5万人、占地近3万亩,形成了“西马银村”、“河南村”等自发移民村落。

四是宁夏农垦土地因抵押、质押被法院拍卖问题突出。2008年以来,先后有12宗142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法院拍卖,拍卖价款941.9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五是在国家、自治区层面,有的土地政策没有将农垦列入,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如在国家层面,201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没有规定国有农场的具体实施办法。在自治区层面,在征用宁夏农垦土地的补偿问题上,市县与农垦的分歧很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宁夏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3号)中没有将宁夏农垦列入。

二、依法依规加强农垦国土资源管理的思考

一是树立法制国土观念。增强守土有责认识。充分认识宁夏农垦国有土地在本单位、宁夏农垦集团、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涉地单位第一要务就是管好用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大张旗鼓地宣传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紧紧围绕“尽职尽责保护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尽心尽力维护群众权益”要求,宣传国家、自治区严防死守耕地红线的政策,宣传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的政策;宣传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夏农垦集团出台的土地管理政策,抓点带面,用身边的人和事,教育身边的人,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土地管理新格局。

二是建立与市县政府、执法部门共同管理宁夏农垦土地的机制。切实履行自治区政府授予宁夏农垦集团统一管理农垦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职责。加大与市县政府融合发展力度,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垦地合作,把规划、产业、城镇化、土地管理融入市县发展,做好建设用地的报批、土地出让及出让金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土地登记发证、变更调查、违法用地查处等工作,推进综合执法。宁夏农垦集团、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齐抓共管农垦土地,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宁夏农垦国土资源局职能和“纽带”作用;落实《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构建司法审判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的意见》(宁高法〔2013〕236号),解决违法案件执行难、宁夏农垦土地因抵押、质押被法院拍卖等问题。

篇(4)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管理,提高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规划司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二、审查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四)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地质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及矿山勘察和开发有关规定;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及其他调查资料;

(六)省(区、市)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

三、审点

(一)规划指导思想。规划是否体现了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提高土地利用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规划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的要求,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科学合理,重点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规划协调情况。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是否衔接到位。

(五)规划的实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六)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规划图内容是否全面及编绘方法是否正确。

(七)规划采用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基础数据是否翔实、可靠。

四、审查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规划司在收到办公厅转交的国务院批转的规划报件后,分送部内各会审单位审查,同时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二)审查

会审单位应根据审查要求和本部门职责,分别审查有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内各司局、高咨中心、土地勘测规划院等单位的意见提交规划司进行综合。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时限为两周。

(三)会审

规划司应于第三周内负责规划会审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审会议由部领导主持。会审会议前应综合各方面意见,并提出规划司倾向意见。会审会议应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批准的意见。

送审规划相对集中时,可以几个规划合并召开一次会审会议。

(四)报批

规划司应于会审会议后一周内,根据会审意见完成规划综合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的起草,经部领导审签后,报国务院。

五、其他规定

(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会审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为加强各类用地审查,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保证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参与会审单位包括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矿产开发管理司、地质环境司、执法监察局。

凡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耕地保护司牵头组织和协调。凡不涉及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农地开发的会审准备工作由土地利用管理司牵头组织和协调。

二、会审范围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三、审查依据

会审工作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四、审查内容

(一)用地是否在项目立项前经过预审,并有《用地预审报告书》。没有预审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农地转用、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供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指标,是否合理和节约。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五)划拨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划拨供地目录》,有偿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政策,出让用地的出让方案是否符合规定。

(六)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

(七)适用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八)是否涉及矿产开发和地质环境问题。

各有关司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上述审查内容提出意见。

五、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由办公厅统一接收报批用地的资料、图件,转牵头单位进行登记,并对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司局;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转请办公厅向报批单位及时提出在规定期限内补全;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二)审查

有关司局在收到牵头单位送审的《××××会审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按各自的职责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牵头单位汇总。

(三)汇总

牵头单位在汇总各有关司局和有关部委意见的基础上,在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查意见》报部会审。审查意见要综合反映有关司局的意见。

(四)会审

部不定期召开会审会议研究《××××审查意见》。会议由部领导主持,由牵头单位负责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各有关司局和办公厅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会前,审查意见要分送到会的有关司(局、厅)负责人。

(五)报批

《××××审查意见》经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后,由牵头单位根据部领导决定的意见负责修改,在会审会议后的4个工作日内形成正式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

对规模小、情况简单的用地,经各有关司局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也可由牵头单位直接起草审查报告,报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务院,但上报后要在部会审会议上通报。

(六)发文

用地报批件经国务院正式批准后,由牵头单位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并分送有关部门和部内有关司(局、厅)。

六、其他规定

(一)需听取汇报或赴现场踏察的用地,经主管部领导同意,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进行。

(二)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在收件后及时办文送有关部门,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如出现意见分歧,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做协调工作。

(三)用地审查报告上报国务院后,由牵头单位负责与国务院办公厅的联系工作。

(四)本办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会审办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三定”方案,为了适应机构改革的新形势,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提高土地估价结果和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审组织

会审工作由部领导主持,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具体组织工作,会审单位为: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耕地保护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执法监察局。

二、会审范围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的审批。

三、审查依据

(一)有关土地、房屋、资产、城市规划等管理的法律;

(二)国家有关权属、估价、用地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三)有关土地评估、处置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程;

(四)报批文件、估价报告及附件等规范格式和标准。

四、审查内容

(一)报批文件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备;

(二)估价报告的合法性、格式的规范性、评估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三)待估宗地来源的合法性、宗地权属的合法性(权属证明、位置、面积、四至、登记现状);

(四)待估宗地的使用现状和评估设定用途;

(五)待估宗地的实际开发程度和设定开发程度;

(六)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七)处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八)处置范围的准确性;

(九)处置价格;

(十)其他合法的审查内容。

五、会审程序与时限

(一)受理与送审

办公厅收到有关文件和材料后批转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办理,土地利用管理司首先检查申报材料和申报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如申报材料和手续齐备,正式受理,将有关土地权属材料送地籍管理司进行土地权属审查;如申报材料和手续不完备,在3个工作日内转请办公厅通知申请单位补报材料、补办手续。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二)审查

地籍管理司在收到土地利用司转来的有关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权属审查意见交土地利用管理司;同时,土地利用管理司组织对土地估价结果及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并根据确认和处置的有关规定和办文制度,在8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权属、土地价格和处置方案的审查意见汇总,形成总的审查意见和初步结论。

(三)会审

土地利用管理司完成上述工作后,在第9个工作日内报请会审。会审会议由部领导主持。有关会审单位负责人参加,对土地估价结果及处置方案进行审定,对土地估价结果作出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对处置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或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补充材料、修改报告、重新报批、再行会审等其他决定。

(四)批复

根据会审决议,同意确认和处置方案的,由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办文批复;不予确认和处置的,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将有关补充材料、修改报告、重新报批、再行会审等决定转办公厅,由办公厅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单位。会审决议和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六、其他规定

篇(5)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

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开发。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土,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第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九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第二十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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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出让、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下的自然资源、文物及其他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工作。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受让人。

第六条  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土地。

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除出让费外的其他收费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简称出让)是指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开发区的土地以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按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土地开发规划,有偿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出让合同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

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出让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五十年。特殊需要的,经过批准,出让年限可以延长。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应在期限届满前一年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缴纳出让费。其他续用条件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出让;

2.招标出让;

3.公开拍让。

第十二条  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时,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受让人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事先必须经过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修订出让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次有偿移转的法律行为。

新的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签定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由转让人缴纳土地增值费。转让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并缴纳土地管理登记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由新的受让人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全部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可先由管委会调解,也可直接由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保持不变,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定的合同,但出让合同经受让人申请,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并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新的规定修改合同。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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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以内涵挖潜为重点,以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制度创新,提高土地开发整理的水平,确保土地利用规划目标的实现。

(二)主要任务:对土地开发整理活动进行统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的目标和方向,提出重点区域、工程和项目等,拟定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主要内容:

1.分析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分析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的潜力;

3.确定土地开发整理的目标和任务;

4.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的规模、布局、项目等;

5.分析评价土地开发整理的预期投资和效益;

6.提出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国家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制定全国土地开发整理的方针和政策,提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省、地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提出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区域平衡的原则、方向和途径,确定土地开发整理投资方向。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划分土地开发整理区,明确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作为确立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项目的依据。

(四)编制原则:

1.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2.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3.内涵挖潜与外延开发相结合,以土地整理复垦为重点;

4.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5.因地制宜,统筹安排;

6.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跨行政区域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编制,由涉及区域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般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致,重点确定近期规划。近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六)编制程序:

1.准备工作:根据需要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落实编制经费,组织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技术培训等;

2.调查分析:在充分利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等现有资料,进行必要的核实与调查的基础上,对现状、潜力、投入和效益等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明确存在的问题;

3.拟定规划方案: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保护生态环境需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土地资源状况,提出规划目标和任务,并结合资金投入和有关政策,综合平衡重点区域布局、重点工程和项目安排、相关规划指标分解等,拟定两个以上供选方案,经可行性论证和评价后,提出规划推荐方案;

4.协调论证:通过规划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主要就规划目标、重点区域布局、开发整理分区、重点工程安排、实施政策和措施等进行协调论证,县级规划还应征求公众意见;

5.规划评审和报批:通过有关专家参加的规划评审会,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可操作性。根据规划评审意见修改和完善规划后,按照本意见要求报批。

规划编制、评审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本意见。

(七)规划成果:

1.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2.规划图件:省级和地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般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潜力分布图,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分布等规划图;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般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潜力分布图,土地开发整理分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分布等规划图。图件比例尺一般与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一致。

3.规划附件:包括规划专题研究报告、基础资料及工作报告等。

上述成果包括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提交的文档、图件的电子数据。有条件的,应建立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数据库。

二、规划的审批

(八)审批权限:地方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完成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九)审批程序:申请报批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评审: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负责编制该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规划进行评审,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

2.申报: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由负责编制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批。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及说明、专题报告、规划图件。

3.审查:负责审批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对规划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

4.批复:负责审批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提出批准、原则批准的意见,并正式行文批复。

凡属批准的规划,负责审批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步做好规划备案工作。凡属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负责编制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规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批准机关备案。

(十)审查标准:审查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1.充分体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统一的要求;

2.土地开发整理目标、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切实可行;

3.土地开发整理部署和安排明确,指标分解和重点区域布局合理,工程、项目安排切合实际;

4.土地开发整理投资分析和预期效益评价依据充分;

5.上下级规划之间以及相关规划之间协调、衔接较好;

6.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有关要求;

7.规划图件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符合制图要求;

8.规划采用的基础资料翔实可靠。

(十一)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批准后,编制规划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将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十二)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机关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规划主要目标、重点区域布局、重点工程和项目安排改变的,由编制该规划的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三、规划的实施

(十三)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活动,都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十四)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设计、项目实施和检查验收,都必须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国家投资的重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原则上应当安排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中,并有利于重大工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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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G251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图书馆地方法规颁布情况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现行的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大约有230余个,但专门为图书馆制定的法律法规还很少。就地方法规而言,自1985年《贵州省县级图书馆工作条例》制定以来,各地出台的专门为图书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9部,现行有效图书馆地方法规8部(见表1)。从地区来看,这8部地方法规涉及4个省、2个直辖市、1个自治区和1个经济特区。在国内32个省级行政区划(4个直辖市,23个省,5个自治区)中只有7个制定了图书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只占省级行政区划总数的21.87%,还不到四分之一。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如广州,青岛,大连等),只有深圳特区一家制定了专门的图书馆法规,比例之小,几乎可以约略不计。从图书馆法制史的角度来看,美国等发达国家有关图书馆的立法一般是从地方立法开始的,经过一段时间发展以后再逐步发展到国家立法。我国图书馆立法也有这种倾向,先从系统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开始。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地方性、系统性图书馆专门立法取得了丰硕成果。我国某些地方的图书馆地方立法走在国家立法的前头,为将来的国家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是,单从数量上看,从全局来看,在国家图书馆法律和行政法规缺位的情况下,图书馆地方立法还属于薄弱环节,亟须加强。

2、现行图书馆地方法规分析

2.1 法律渊源与效力分析

从法律渊源上看,根据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在我国大陆现行的8部有效的图书馆地方法规中,4部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另外4部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从法律效力来看,这8部分别属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图书馆地方法规法律效力都较低,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除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还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虽然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要求发展图书馆事业。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根据宪法制定图书馆法律和行政法规来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即使有部委的规章,如文化部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等,早已跟不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步伐;或某一系统行业规程或标准(有人认为这些文件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政府规章范畴),如教育部颁布的各种学校图书馆规程等,对其系统或行业有指导作用,但无法对整个国家的图书馆事业进行有效的规范和指导,更不用说保障和维护用户平等利用图书馆的权利。正因为这样,各地制定图书馆地方法规,保障宪法赋予的图书馆事业发展权、填补图书馆立法之空白,就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全国性图书馆法律和行政法规缺失的情况下,这些法规本身在法规管辖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2.2 法规结构与形式分析

作为一个比较完整的规范性文件,其结构与形式一般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内容和表现规范性文件内容的符号三部分。以《立法学》为标准,考察上述8部图书馆地方法规时不难发现,这些法规当中有6部(北京、上海、深圳、贵州、内蒙古和浙江)属于复杂结构的规范性文件,其特点是要件数量多且全面。这些法规文件分成若干部分(如总则、附则、章等),各部分都有标题,条文也较多。如北京的《条例》就有目录、总则、附则等部分组成,有章、条、款之分,每一章都有标题,全文共有45条之多。只有两部(湖北、河南)属于介于简单结构与复杂结构之间的一般结构规范性文件。其特点就是,要件多于简单结构但少于复杂结构,没有章节设置,也没有各部分标题、附则和目录等要件,只有条、款之分,条文较复杂结构少。比如,《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只有23条,没有章、节,也就没有小标题,只有条、款之分。

从法规条文排列结构来看,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8部图书馆地方法规中都用“条”来为法律规范排序,最长的有45条,最短的有21条;有“章”有“条”的6部,章、条都有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8部法规都没有目这一层;从字数看,最短的只有2128字(河南),最长的有4545个字(北京);5部半(贵州的只有“附则”,没有“总则”)前有“总则”,后有“附则”,一般都是先总后分,最后是附则,构成一个较完整的法规结构体系。

但是,这8部法规,(特别是早期立法,后期立法已有所改善),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一个共同的缺陷,那就是普遍不太重视对法律责任、违法后果的法律制裁的规定,特别是对政府责任追究制度的规范,没有充分发挥罚则的作用,对法规的实施带来不利影响,不利于图书馆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众所周知,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三者相互紧密联系,其文字表达形式就是法律条文。假定是适用规则的条件规定;行为模式是规定允许、禁止或要求人们如何行为的条文,法律后果则是规定强制实现规则的可能性或违反这一规则要求所招致的后果的那一部分。法律后果一般表现为罚则的规定。罚则可以视为分则之一部分,但却是分则中一个独具特性的部分。罚则在一股法律中都存在。在我国当代立法中这一章名绝大多数为“法律责任”。上述8部图书馆地方法规对罚则的运用还很不够。最早的《贵州省县级图书馆工作条例》全文只有假定和行为模式的规范,没有规定违反规定应予追究的法律后果的救济措施,也就是说没有规定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讲,由于这个缺陷,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该条例失去了作为法规存在的意义。《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也只有1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且只是针对公共图书馆的规定,没有针对政府主管部门或读者违反规定的规范。救济措施只是“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限期改正”、“公开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手段十分温和,有点不痛不痒的

感觉。深圳比上海有了较大的进步,有关规定增加到3条,不仅针对公共图书馆,而且还针对读者,但同样没有针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救济措施方面依然比较温和,“责令其限期改正”、“公开赔礼道歉”和“应按规定予以赔偿”,等等,没有进一步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湖北、河北和“条例”都是在我国立法法颁布和实施之后出台的,在这方面又进了一大步,提到了“行政处分”、“罚款”、“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内蒙古的“条例”还首次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从实体到程序,这是一个质的飞跃。北京“条例”规定得更为突出。它专门设立了“第六章法律责任”,违反规定,不仅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等。总之,图书馆地方法规在“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从漏洞百出到日益完备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还远没有结束。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图书馆地方立法一般都是以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为主,属于部门立法,因此,我国图书馆地方法规的规定大多局限于图书馆行政管理,特别是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管理,如对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对读者的管理等。设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图书馆管理的规范要求设定的。比如,《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就设立了三方面的法律责任:①对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放,擅自封存文献资料;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等三种情形和行为,设定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纪律处分(第30条);②对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不按规定送缴样本的,设定了行政处罚,并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纪律处分(第31条);③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32条)。法规中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发展图书馆事业的责任规定就较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如果违反规定,该如何救济,这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由于上述立法技术缺陷,早期图书馆地方法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促进当地图书馆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就非常有限。比如,贵州省虽然早在1985年就颁布《贵州省县级图书馆工作条例》,并且对县馆经费、馆舍和设备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馆经费要纳入县财政预算,争取尽早达到每年按全县总人口人均一角钱的原则安排”,“县馆购书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百分之四十,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县馆必须逐步添置一些现代化设备”,如微型电子计算机等,但是,由于历史等原因,该条例立法技术比较粗糙,对政府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统计,2001年该省38个县级公共图书馆未购图书,另有2个馆只购了几本书,2002年至2004年,未进新书的馆仍有35、40、38个,占全省总馆数的38%44%;2004年无计算机的县馆61个,占县馆总数的86%。直到2006年,该省仍有八成县级图书馆20年没进新书,也没有电子阅览室。当然,这里面原因很多,但法规中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发展图书馆事业的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应是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这方面,北京市吸取了早期图书馆地方立法的种种教训,在立法技术方面做得比较完善。北京市在制定《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时,对政府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法的实施产生了积极效果。比如,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在该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北京市的图书馆主管部门曾依据该条例成功地纠正了该市某区准备将该区图书馆新馆卖掉的违法行为。

公共图书馆事业是公益事业,公共图书馆是政府为广大人民提供公共信息服务的文化教育机构,政府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馆立法的主要意义就是不仅要通过立法促使政府明确其设立公共图书馆、管理图书馆的责任,更要立法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社会公众对图书馆的使用权,尽可能满足读者的信息需求。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要在今后的图书馆立法中强化政府责任规定,切实维护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保障广大公民平等利用图书馆的信息权利。不仅要有实体的规定,更要有程序的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3 法规名称分析

从法规名称来看,图书馆地方法规的名称日趋规范。法规名称一般由国家或行政区划、法的内容种类和法的形式三部分组成。在法的内容种类方面,8部法规中,7部是用“公共图书馆”来冠名(其中贵州省用“县级图书馆”),1部用“图书馆”。由于法的内容种类不同,法规的适用范围也不同,前7部主要是用来规范公共图书馆的,后一部是用来规范管辖地域内所有类型图书馆的,故名称也不同。从法的形式上看,5部用“条例”,3部用“管理办法”。“条例”作为法的形式,是对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或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办法”作为一种立法形式,其功能是对某类社会关系或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与具体的规定。一般地,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用“条例”这个名称,地方政府规章用“管理办法”等。在上述5部法规中,“条例”又分“条例”、“工作条例”和“管理条例”三种不同的用法。最早的贵州政府规章用“工作条例”,用“管理条例”,其余的地方性法规都用“条例”这个名字。

2.4 其他分析

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如上所述,8部法规中有7部是针对公共图书馆立的法。除贵州省的条例外,其他6部都在法律名称中直接明确法律调整对象或范围为公共图书馆;只有《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明确规定“适用于该市的公共图书馆及其他各类图书馆”,是针对辖区内其所属的所有图书馆立的法。总的看来,这些法规还是以规范公共图书馆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为主,其他类型图书馆在馆际合作与协调以及图书馆服务网络方面虽然有所提及,但下笔不多。

从颁布时间和实施时间的间隔来看,有2部地方法规(贵州和的)是颁布时间和实施时间是同一天,其他的法规都相隔一段时间,其中最长的相隔105天,最短的也有33天,平均是58.8天。颁布时间和实施时间间隔一段距离,有理于法规的宣传和推广,也有理于社会成员的学习与消化,并对法规的实施有个心理准备,因而容易取得好的法律实施效果。间隔多长时间最为适宜,从这8部法规中还看不出来,但一般都是在2个月左右。

篇(9)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的,应提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又不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七条  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和违法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篇(10)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各乡(镇)、有关部门要从土地使用违规案件中认真汲取教训,涉及土地问题,尤其是农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法规、条例办事,不得触碰“红线”,不得变相处置,违规必究。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管理,坚持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强保障。要进一步增强国土意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转方式调结构、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从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土地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全局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和群众意识,把加强和规范土地管理摆上关系科学发展、富民强县的战略位置,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依法管理土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一)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坚决制止违法占地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二)严格建设用地管理。各类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和村庄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三)规范增减挂钩试点,确保新民居建设规范、健康、有序进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4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政〔〕39号)精神,坚持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结果可控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依法依规审批实施,规范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和新民居建设用地工作。新民居建设腾出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规划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可作为农民旧房改造、新民居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农村非农产业发展用地。涉及将节余建设用地调剂给城镇使用的,须纳入增减挂钩试点进行严格管理,挂钩周转指标要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严禁突破挂钩周转指标,严禁以增减挂钩和新民居建设为名违法违规批地供地用地。要规范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使用管理,已批准的周转用地须用于拆迁安置农民的新民居建设和村庄基础设施用地,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严禁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商品房开发。

(四)严格宅基地管理。严格执行《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依规管理农村宅基地,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对乱批、乱放宅基地的,要依法追究乡镇、村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切实维护群众权益。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确保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确保被征地农民妥善安置到位。

三、坚决制止以土地流转为名违法违规进行非农业建设,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依法征收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未经合法转用审批不得改变农用地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农民同意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和行政命令强迫流转。各乡(镇)、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实施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土地流转政策措施,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严禁通过土地流转违法违规占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四、严格征地用地管理,规范征地用地行为

(一)严格征地管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要在县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规范进行,按法定程序、权限报批,严格执行征地区片价,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确保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被征地农民妥善安置到位,严禁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征收前须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征地报批前妥善解决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征地经依法批准后群众再次提出意见的,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二)严格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征地实施后,要严格执行国家供地政策,依法做好土地供应工作,并加强土地利用的监管,防止批少用多、擅自改变用途和位置、圈而不建和撂荒耕地等问题的发生,确保依法依规供地用地。

五、认真开展清查整改工作,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一)认真开展清查工作。根据上级安排,我县近日将对土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结合目前正在开展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以土地变更调查为基础,对所有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勘测,特别是要全面清查增减挂钩试点、建设用地使用管理以及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

(二)扎实开展批而未用土地清理工作。对已经批准的、年度建设用地,要尽快组织征地供地工作;对已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满2年未实施项目征地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国土部门将予以收回。对闲置一年以上的土地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对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依法予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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