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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abstract】middle rises the strategy is a national important strategy, the implement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is the key which middle rises, but middle implements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the government by law environmental construction to wait for strengthening. therefore, the middle area must raise the legal awareness, the consummation middle are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egal system system, increases th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ooperation law enforcement dynamics, the establishment middle area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ygur power system.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rategy; middle area; government by law environment
2008年是迎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实施的一年,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涉及优化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五个方面。[1]
国务院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指出,我国出台五项政策,加大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其中之一是: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我国中部经济的发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关键。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就是指中部地区在考虑到中部六省(湖南、湖北、江西、山西、河南、安徽)地域特征、资源优势和知识产权现状的基础上,为了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科教兴国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通过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资源,专门针对中部地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人才等问题)而制定、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2]
1 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内涵
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by law),更不能说只是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3] 环境是一个空间概念,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情况和条件。法治环境个什么概念?“真正的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是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与监督的,而人民作为主权者是法治的最高主体。社会也不只是处于受治的地位,而且也可以是法治的主体”[4]。法治环境,一般而言是指一定范围,主要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法治的情况和条件。即在一定范围内是奉行法律之上还是权利之上。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构成法治环境的要素至少有四个方面: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之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5]在当今社会,法治环境的要素应当包括执法情况。
法治环境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们安居乐业的重要因素。同样,法治环境关系着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进程。
涉及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公民法治观念的强弱;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科学性、合理性;主管人员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解释合理性;政策的稳定程度,影响到法律的执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影响公正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家惯例、国际公约等了解程度;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立等。
2 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战略从层次上看,可以分为国家层次、区域层次、产业层次或行业层次和企业层次。无论哪个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
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性质特点上与国家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有相似之处,但要受到国家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制约。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区域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地方行政部门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力量,对地方知识产权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二,随着我国的行政分权化改革和市场化的深入,已经成为获取区域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其三,我国地区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因而,根据区域的具体实际制定实施符合区域自身发展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是必要的。
2.1 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建设的成绩。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的不断加快,中部经济建设的法治环境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仅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而言,有以下成绩:
2.1.1 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在不断提高。
注:该表的数字来源于调查结果。
2.1.2 实施中部知识产权战略的软硬件环境基本具备。
首先,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部六省政府也都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其次,国家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和宣传教育以及中部六省各部门积极采取的各种措施和行动,均加强了人们知识产权的意识,重视和珍重知识产权的氛围正日益形成。
2.1.3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正在形成。通过多年的建设,专利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不断发展,他们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技术服务支持,丰富了知识产权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另外,中部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局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并将有关知识产权的知识要闻、统计信息、专利查询、申请程序、有关链接等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网络平台基本搭建,政务公开已经启动。
2.2 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的有待改进的方面。
2.2.1 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虽已建立,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知识产权的维权体系还没真正建立。主要表现有:①法律体系不够明晰,各法之间或各级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和彼此矛盾的地方,从而导致对于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知识产权具体政策落实不到位,知识产权法律监督体系的建设还很不完善;③中部六省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没被彻底打破,对待省内、省外知识产权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双重标准,甚至放纵、包庇本省企业;④知识产权管理队伍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知识产权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水平不高;⑤知识产权维权特别是跨省跨地区的维权,成本过高,周期过长,致使一些侵权行为往往不了了之;⑥社会各界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参与兴趣不大,政府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支持力度不够等。
2.2.2 中部地区多数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有待加强。
专利技术、商标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形成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内部完善的制度建设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一些优秀的企业已经建立起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规章,但这样的企业在中部还相当少,大多数企业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还是空白,知识产权没有一个良好的内部运作环境。
2.2.3 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法律意识虽然逐步提高,但整体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快速普及与加强。特别是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较弱。
2.2.4 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较为匮乏。
目前,中部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专业毕业的人员所占的比例不足2%。这虽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专业教育的起步晚、规模小等,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缺口很大。[6]
3 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建议和思考
3.1 正确的法律意识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观点、思想的总称,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在现实社会中,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执行和遵守,乃至违法和犯罪一切涉及法律生活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法律意识支配。有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意识将会影响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发挥。因此,加大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3.2 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良好的地方立法是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基础。一国的法律环境是所有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尤其是国家用以调整市场主体行为方式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说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只有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认可和保障,企业或个人才有动力去创新,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为了适应世界贸易和国内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在立法宗旨、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等方面更加突出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与鼓励自主创新的作用。必须认识到法律不仅是用来惩戒违法者的,更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的重要手段。
中部地区各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同时,还存在着立法选项不准确,有些经济发展急需的法规未能出台;在知识产权战略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还比较薄弱;为实现河南在中部崛起的战略服务还不自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中部地区应该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做法,适时制定和完善与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衔接、与中部地区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尽快建立、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在法律内容方面,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准则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统一、规范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描述、鉴定和奖罚等;在法律层次结构方面,需要积极推进各级政府的地方性知识产权立法工作。
3.3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目前,中部地区迫切需要培养一批高学历、高水平并具有专业基础的审判人员。通过开展执法专项实践活动培养、锻炼一支训练有素的执法队伍;鼓励执法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加强政策制度以及业务理论的学习,提高其针对新形势下的新执法环境的适应能力;积极提供知识产权执法中的经费保证、人员保障、工具保障与环境保障,强化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水平并减少知识产权执法的难度与成本;出台《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工作与行为规范化,并形成对执法人员的有效监督等。
3.4 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仅仅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行政与执法的协调配合,提高跨省跨地区行政执法的效率。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担负着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发挥着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改善引进外资环境,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功能。为此,必须建立跨地区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为中部地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协调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主要包括:建立中部地区联合对专利违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机制。对各省已经处罚或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应同时通报相关各省,有关省市要在管辖区域内的流通领域中予以清除,或防止进入流通领域,避免假冒和侵权行为的蔓延。建立案件受理接收与转移制度,请求外省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的请求人,可以先向本地知识产权局递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请求内容和材料,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书,再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向外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局转交。两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必要的沟通,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也要报送移送局备案,从而互相监督,增加案件透明度,最大限度避免地方保护及减少当事人维权成本。
3.5 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
3.5.1 要求中部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能够始终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公平对待,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法方针,不断提高办案能力与办案水平。执法过程中要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日常执法与专项整治、重点打击相结合” 的原则,重点抓好科学研究、商品流通、技术贸易、作品创作传播等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重拳出击,深入调查,力图从根源上彻底铲除,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5.2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设要求加强协作执法的力度。这里的协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协作,他们之间只有加强沟通,通力协作,互相配合,才能更好地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具体可以成立如联合执法小组和专案调查小组等形式。另一方面,就是中部六省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中部六省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加强合作,不但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和效果,而且可以大大节省彼此的资源,显著提高中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实现多方共赢。
3.5.3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立,还得依靠知识产权侵权数据库与网站的建设,通过这一数据库,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记录的信息就有了记载,根据记载就可以进一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跟踪体系和预警机制,做到重点盯防与事前控制。同时,如果将知识产权侵权记录数据库纳入到社会诚信体系之中,就更能起到预防知识产权侵权的作用。
3.5.4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立还包括加强对出入境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于政府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与支持力度,积极引导、支持和联合企事业单位解决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同时企业单位也要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了解,在遵循国际准则的基础上运用好知识产权这一利器,保护好自身的利益。[7]
参考文献
[1]李立.《2008年,迎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实施》,《法制日报》2008年1月31日第3版
[2]刘小仆,鄢志波.《中部六省共探知识产权战略与经济发展》,《知识产权报》2005-12-20日
[3]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1期,第45页
[4]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但是,在看到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和执法以及法律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在“入世”四年之后新的机遇和发展空间:进一步地完善和实施我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没有了“入世”前的那种压力;我们可以更加从容地、认真地、从如何有利于保护中国人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我们需要找出一些依靠知识产权,使个人或者企业获得发展的实例,让人信服,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的长远发展是有利的。中国是一个讲信用、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理所应当地履行她的各项承诺,但履行承诺,没有必要再超出国际公约标准给予外国权利人以特殊优惠的保护;履行承诺,在涉及到具体的与中国人利益有关的案件中,不排除合理合法地在国际公约规则允许范围内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国人的利益。
有人指出,2005年我国《政府工作报告》等其他许多政府文件中提到的知识产权内容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取得一批拥有知识产权的成果;第三,将这样的成果产业化,即进入市场。把这三层结合起来,就可以看作是我们的知识产权战略。但第一个层面的基本完备仅迈出了第一步。如果第二、第三层面的法律不健全,也会使我们在竞争中处于劣势。有人认为当前最迫切的是认真研究这两个层面还需要立哪些法。我们必须强化直接鼓励人们用智慧去创成果的法律措施,强化在智力成果与产业化之间搭桥的法律措施,这样,才能够推动一个国家从“肢体经济”向“头脑经济”发展,才能够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据报载,江苏省搞了一个知识产权战略,要求用五年的时间让人们知道知识产权是什么,让企业知道怎样利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国际竞争。
这些分析和措施是有道理的,但是还远远不够,因为有相当多的人,包括一些官员和政策制订者,在他们的骨子里缺少对知识的尊重以及对法律的敬畏,这才是阻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原因。
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精神是尊重知识。尊重知识包含对人,特别是对那些从事知识创造的人的价值的尊重;尊重知识包含对科学,特别是对科学本身所坚持的怀疑、批判、进取的尊重;尊重知识还包含对创造发明、对一切开放言论、自由思想的积极肯定,对一切闭目塞听、压制言论、禁锢思想的彻底否定。我国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只有短短的二十几年,而且,就是在这短短的时间里,还多受到外来因素和某种政治目标的影响。与国际规则“接轨”,打击假冒侵权,曾一度成为一些人理解的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而忘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目的是尊重人、尊重知识、鼓励创造。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在是到了回归它本应该具有的核心精神的时候了。
在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中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显得尤其重要。
一、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1.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便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
2.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情况: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的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此外,中国还积极研究加入其他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3.开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宣传活动情况:当前,中国政府围绕着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盗版,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采访、电视广播、定期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特别是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对广泛宣传和教育。二是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纳入到全国法制宣传教育中,并通过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共曝光,意在起到震慑犯罪、警示违规的效果。
4.知识产权的执法情况: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政府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另一方面,中国政府为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专门成立国家版权局,各省市也相应地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另外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1982年《商标法》制定以来,虽然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但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将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2.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强和专业人才不足:有关部门在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异。由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国内企业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信息并不十分流畅,从而出现了企业遇到问题不知该找谁的现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人才比较稀缺。一方面,目前中国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紧缺,国内也没比较成熟的培训课程以及相应的师资力量。另一方面,中国缺少一大批懂法律和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
3.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当前,中国现行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个类别,这其中以发明最能够代表专利的水平和质量。然而在专利申请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最高的却是外观设计方面的专利,发明仅占27%。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所占比例最多的是发明创造,最少的则是实用新型方面的专利,所占比例不到2%。
4.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中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中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在关键技术上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5.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更短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中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中国的启示及建议
1.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中国是WTO 成员,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 对中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第一,转变观念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其次,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采取走出去和引进来措施,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执法者,并通过赴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国家留学或者去国内知名高校进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或者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对执法工作者传授有关理论知识等方法。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从而扩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使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外资的进入和当地经济的发展,进而有利于打破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3.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 后,市场的开放使中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在资金上,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3)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参考文献
[1]叶慧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M].上海: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2]顾红文,谈中国对外贸易竞争力的提高[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07,(9).
[3]夏先良.出口与国际专利:中国知识产权的差距与对策[J].开发导报,2007,(10).
[4]王江.从“DVD 专利事件”看企业核心技术的重要性[J].东北大学学报,2008,(1).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6-0150-02
在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中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显得尤其重要。
一、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1.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便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
2.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情况: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的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此外,中国还积极研究加入其他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3.开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宣传活动情况:当前,中国政府围绕着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盗版,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采访、电视广播、定期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特别是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对广泛宣传和教育。二是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纳入到全国法制宣传教育中,并通过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共曝光,意在起到震慑犯罪、警示违规的效果。
4.知识产权的执法情况: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政府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另一方面,中国政府为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专门成立国家版权局,各省市也相应地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另外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1982年《商标法》制定以来,虽然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但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将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2.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强和专业人才不足:有关部门在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异。由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国内企业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信息并不十分流畅,从而出现了企业遇到问题不知该找谁的现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人才比较稀缺。一方面,目前中国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紧缺,国内也没比较成熟的培训课程以及相应的师资力量。另一方面,中国缺少一大批懂法律和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
3.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当前,中国现行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个类别,这其中以发明最能够代表专利的水平和质量。然而在专利申请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最高的却是外观设计方面的专利,发明仅占27%。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所占比例最多的是发明创造,最少的则是实用新型方面的专利,所占比例不到2%。
4.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中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中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在关键技术上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5.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更短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中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中国的启示及建议
1.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中国是WTO 成员,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 对中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第一,转变观念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其次,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2.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采取走出去和引进来措施,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执法者,并通过赴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国家留学或者去国内知名高校进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或者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对执法工作者传授有关理论知识等方法。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从而扩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使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外资的进入和当地经济的发展,进而有利于打破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3.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 后,市场的开放使中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在资金上,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3)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参考文献:
[1]叶慧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M].上海: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2]顾红文,谈中国对外贸易竞争力的提高[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07,(9).
[3]夏先良.出口与国际专利:中国知识产权的差距与对策[J].开发导报,2007,(10).
[4]王江.从“DVD 专利事件”看企业核心技术的重要性[J].东北大学学报,2008,(1).
在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中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显得尤其重要。
一、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1.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便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三个部分组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另外,中国还在积极研究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和法规。 参加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的情况:中国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同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有关的协定。从1980年中国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起至今,已经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等各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或条约。此外,中国还积极研究加入其他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开展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宣传活动情况:当前,中国政府围绕着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侵权盗版,采取了一系列宣传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采访、电视广播、定期举办研讨会等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宣传,特别是对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对广泛宣传和教育。二是将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纳入到全国法制宣传教育中,并通过强化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共曝光,意在起到震慑犯罪、警示违规的效果。 知识产权的执法情况: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政府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另一方面,中国政府为有效实施着作权法,专门成立国家版权局,各省市也相应地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另外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自1982年《商标法》制定以来,虽然中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度,但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将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来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强和专业人才不足:有关部门在大力支持成立各种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差异。由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国内企业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渠道,信息并不十分流畅,从而出现了企业遇到问题不知该找谁的现象。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业人才比较稀缺。一方面,目前中国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的专业人才十分紧缺,国内也没比较成熟的培训课程以及相应的师资力量。另一方面,中国缺少一大批懂法律和技术的专业司法人才。
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当前,中国现行的专利申请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个类别,这其中以发明最能够代表专利的水平和质量。然而在专利申请的数量中,所占的比例最高的却是外观设计方面的专利,发明仅占27%。一些发达国家的专利保护结构中,所占比例最多的是发明创造,最少的则是实用新型方面的专利,所占比例不到2%。 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中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中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在关键技术上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更短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中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中国的启示及建议
1.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中国是wto 成员,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 对中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第一,转变观念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其次,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采取走出去和引进来措施,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执法者,并通过赴知识产权保护先进国家留学或者去国内知名高校进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或者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对执法工作者传授有关理论知识等方法。通过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从而扩大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和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同时,使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外资的进入和当地经济的发展,进而有利于打破在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 后,市场的开放使中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在资金上,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3)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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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叶慧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m].上海: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顾红文,谈中国对外贸易竞争力的提高[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07,(9).
夏先良.出口与国际专利:中国知识产权的差距与对策[j].开发导报,2007,(10).
王江.从“dvd 专利事件”看企业核心技术的重要性[j].东北大学学报,2008,(1).
以上关于权利滥用的分析也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是私权,这是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所明确承认的基本原则。与任何其它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这里,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问题,不能因为知识产权是合法获得的权利就忽视、甚至否认其也有滥用的问题。③知识产权所具有的重要的经济意义,使得它容易被权利人不正当地加以利用,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例如,在知识产权行使的过程中,权利人往往利用许可(授权)方式,扩张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说,权利人往往利用许可合同的规定,限制被授权人所可以正当从事的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知识经济时代最重要的产权,因此在现代社会,无论是知识产权被滥用的可能性还是被滥用后造成的后果,都会大大增加。实际上,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例子都不鲜见。例如,近几年来在美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微软垄断案以及微软在欧盟、我国台湾地区等地方受到的违反竞争法或公平交易法的指控,都涉及微软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而在今年初美国思科公司起诉中国华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背后,也存在思科滥用其知识产权的深层次问题。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
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使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认为,对权利的限制有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前者认为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后者则是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权。④这同样适用于对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限制。“个体知识产权的行使,不仅与有效竞争的理念存在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与知识产权法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也有抵触。”⑤相应地,知识产权的滥用要受到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同时还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的限制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的限制。它们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出发,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合法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基本宗旨。
如果说“滥用所有权并非对存在于所有权外部的法律的违反,而是对所有权本身的违反”,⑥那么至少可以说滥用知识产权也构成了对知识产权法自身的违反(尽管还不能说它不是对知识产权外部的其它法律的违反)。因为,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与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是一致的。这实际上就划定了正确行使知识产权的界限。在这一界限内行使权利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协调一致的,而超过了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会利益,也违背了知识产权法本身的基本宗旨。
就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来说,知识产权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以外,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知识产权法还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甚至还有直接的有关权利不得滥用的条款,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本身的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正是知识产权的调节机制的体现,目的在于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一部分(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第7条制定了如下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的原则:“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这也包含了在知识产权法内部来解决的情形,如在有关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设置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 使被控侵权人可以以滥用知识产权来进行抗辩,提起反诉,甚至另行提起诉讼。
所谓知识产权的滥用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实际上,它直接和主要地是受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权利不得滥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它实际上是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也规定了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都不得违反这一原则。“民事活动是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以满足个人需要的活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⑦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人和其它组织同样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权利不得滥用也应当是所有法律的共同的原则。按照学者的看法,民法上权利滥用禁止之机能包括侵权行为机能(使某种权利之行使构成不法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权利范围明确化机能(使制定法欠缺时权利内容及范围加以明确化)、权利行使范围缩小化机能(使某一权利范围缩小)和强制调停机能(强制权利所有人参与调停,但以涉及公共利益者为限)。⑧在作为制定法的知识产权法对有关权利行使的界限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运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对一些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控制。不过,这只能是在特定情况下起漏洞补充的作用,而不能成为主要的适用依据。
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都属于在民商法范围的规制,这种规制受到民商法自身性质和手段的局限,因此还不足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更深层次的问题。而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更高层次的规制。⑨虽然并非所有知识产权滥用都涉及反垄断法上的问题,但是由于竞争政策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而且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也决定了其滥用行为往往会造成对竞争政策的破坏,因而现代各国主要是在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竞争法、公平交易法等)的框架中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基本前提和特点在于维护有效竞争,即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来使得社会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了社会整体利益-实质公正和社会整体效率。这里的知识产权的滥用就主要表现为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正当地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是由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性和保护竞争的特点和调整角度所决定的。这既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针对权利本身进行的限制,也不同于民法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并不特别关注竞争所受到的限制。尤其是,反垄断法作为典型的经济法,其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不同于民法的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即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主要是采用政府干预的方式。
加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这种滥用行为予以制裁。例如,一些国家或地区不仅适用其反垄断法中的有关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而且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技术转让规章》(ECNo240/96),1999年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重新颁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以及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所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等。同时,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也规定,各成员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这为目前国际上规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从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八节的标题以及第40条的内容来看,协议所涉及的仅仅是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的行为,这就明确了其较窄的范围,将它更直接地与反垄断法联系起来。至于具体的规制方式,则由各成员自己决定。[10]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在有关反垄断法中没有明确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规制,也没有这方面的专门执法规范(或者在有这方面的专门规范之前),但在解释上均认为反垄断法适用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例如,虽然韩国反垄断法即《关于独占规制及公平交易法律》第59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行使依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但韩国学者一般认为,对买进多数知识产权,在一定领域内形成垄断并滥用的行为或不正当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该法。[11]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5条明文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对此,即使在其主管机构在2001年制定具体执法规范之前的长时间里,学者和有关机构一般也都认为,对该条做反面的解释就可使知识产权人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滥用行为)适用该法。当然,如果有这方面的专门执法规范,就有利于更集中、更明确地对此问题作出了正面的回答,从而有利于具体执法,也便于当事人遵守。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在我国有关的法规中还是有一些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除了前述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所体现的限制知识产权范围的制度(如“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规范)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外,主要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含有反垄断性质的规范。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同时,技术转让协议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国务院2001年12月1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12]第29条明确列举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7项限制性条款。而且,与以前的规定不同,这里不得包含的限制性条款是强制性规定,是不许变通的。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13]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34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就使原《技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得以保留。该法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又使前述有关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得以适用。
另外,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的,但同样也可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行为。该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该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这种关于搭售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理解为可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同时,199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中就包括“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而这也应理解为包括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据悉,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对外贸易法》修改草案中不仅增加了“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专章,而且其中除了重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外,还特别规定了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内容,这有利于在对外贸易领域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在这方面总体上的不足。从以上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范来看,它们虽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极为零散、不完整、不明确,主要表现为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不是专门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角度对此作出规范的;而且,现有的多数法律规范是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行为,而不是普遍适用于我国市场上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其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还极为有限;从其内容来看,它也需要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加以更新、完善。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从严格、完整的意义上来说,甚至还近乎空白。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还面临着艰巨的任务。
(二)建立和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想
在前述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由于其中的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规制本来就属于在没有具体制度或具体制度不明确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来使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方面就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专门制度和专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就是在现有相关法律原则、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从而使得在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被控侵权人提供明确的抗辩依据,或者使其可以对权利人提出反诉,甚至另行单独起诉。这就使得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需要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进一步进行修改,或采取其他配套的措施。
由前述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的特殊角度和性质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情况所决定,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时无疑是以反垄断法律制度为核心的。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在2002年9月《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的报告中也在有关技术转让方面提出在发展中国家建立有效的竞争政策的问题。在这方面,我国首先应当建立起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制定比较完整的、作为法典的《反垄断法》。在这样的法典中建立的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应当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即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门的条款,既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又明确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至少,应当像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平交易法”第45条那样在除外条款中涉及这一问题,因为对该条的反面理解就可使有关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即滥用知识产权以限制竞争的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当然,最好还是在《反垄断法》中设置若干条款,从正面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明确的规制,以便增加其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由于在《反垄断法》中无论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何种程度的规制,它都不可能完全解决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不可能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一般原则和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需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在这方面的经验,由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加以解决。在我国,由于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也是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制定的这种指南如果经国务院批准、从而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这就有利于它不仅在行政执法中而且也在司法活动中的遵照适用,增强其权威性和执行效力。
注释:
①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4~97页。
② 杨春福:《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5页。
③ 权利意味着得到法律肯定和保障实现的利益,因此,严格说来没有不合法权利的说法,权利滥用中的权利本身也应是合法的。当然,有时也将不正当获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这种表面上“权利”或者根本就不应获得的“权利”行使行为也称为权利滥用。例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6日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就指出,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以欺诈方法从专利商标局或者版权局获得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可能违反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能证明符合该条的其他要件)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这也往往被视为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专利权人采取规避法律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明知其申请不应当获得专利而申请专利并且获得了专利权,据此行使权利的行为称为专利权滥用,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滥用专利权的抗辩。
④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252页。
⑤ 缪剑文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法学》1999年第6期。
⑥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⑦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9~90页。
⑧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⑨ 这里的所谓高层次不涉及不同法律部门的优劣与重要程度的判断问题,只是从对经济关系进行的第一次调节与第二次调节的意义上来说的。
[10] TRIPs协议第40条关于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方面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它与协议中诸多的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详细具体的规定相比,形成了鲜明对照。显然,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发达成员的利益。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 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家间的竞争主要集中在所谓“知识经济”领域的竞争,而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的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权利,逐渐成为企业乃至国家争取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也已成为企业和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1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辨析
发达国家普遍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是因为其所拥有的专利数、商标等远远多于发展中国家。许多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缺陷,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毫无顾忌地扩展,在他们看来,保护知识产权并不是旨在推动科技进步,而是保护其商业利益和商业模式,由此产生了“知识产权滥用”这个问题。
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定义目前各国的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我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甚至有学者认为细究起来,知识产权滥用却是一个不甚准确的,存在着很大模糊性的说法。但是,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滥用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合法的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应当为法律禁止。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从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般理论和历史起因的考察中,我们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所以在成文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就在于其所拥有的正价值,即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通过对权利之限制实现对权利之保护,从而维护真正的公平正义。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其最终极的目的仍是为了捍卫和实现权利。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行使权利既要恪守法律规定的界限,又要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应于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我们在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自身所具有的正价值的同时,毋庸讳言,也不能忽视其本身所潜在的危机,即其所存在的负价值。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有其模糊概括的一面,这就为行为主体利用其抗拒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易造成主体利用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法律规范进行规避,同时也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可能造成对权利的过度限制。由此便引发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正负价值之间的冲突。
2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拥有核心竞争力,技术密集型产品具有很高的附加值。这关系到企业、个人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假如被扭曲,势必会演变为利益博弈。
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权利人,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取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依法提讼作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手段和实施其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部分,这本无可厚非。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跨国公司频繁的知识产权争议中也存在着超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界限的情况,目的在于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合理的打压,甚至不正当地将其排挤出市场,这就存在涉嫌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
2.1滥用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独占地位的行为。
(2)强制搭售。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至于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不需要的产品。
(3)价格歧视。即歧视性定价,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
(4)限制交易。一些涉外技术转让合同总存在商业限制条款,对技术改进、出口市场范围附加不合理限制。
(5)掠夺性定价。即低价倾销,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以达到了其挤垮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
(6)过高定价。即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
2.2滥用权利救济手段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滥用诉讼权利。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时间长,两三年不结案是很正常的事情,知识产权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把实力相当的竞争对手拖入漫长的诉讼泥潭,一是在外界造成对方侵权的假象,二是使对方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诉,这样就会大大降低对方的竞争力。具体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滥用权。基于各种非正当目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为也提讼。二是滥用诉讼保全措施的行为。通过恶意提讼保全措施,对竞争对手的财产或一些重要物品进行保全,以达到干扰其正常经营的目的。三是滥用申请中止诉讼权。大多数被告应诉侵权之后,无论是否实际侵权,首先会申请确认对方专利无效导致中止诉讼。这种申请中止诉讼的行为看来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事实上使被告任意中止诉讼,拖延了诉讼。
(2)滥用侵权警告函。知识产权人以各种方式借口知识产权争议向其自身或竞争对手的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专利权消息的行为。比如以发警告函、律师函、广告启事等方式,散发竞争对手侵害其权利的消息,给相关的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很大影响。
(3)滥用诉前禁令、诉讼保全措施等临时措施。诉前禁令或诉中禁令以及相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作为具有较强威慑力的措施,往往成为权利人的首选。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诉前临时措施扣押有关产品,造成竞争对手的损失。
3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的构想200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战略重点中“(四)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指出: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3.1在立法上,应尽快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通过修订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反垄断法》的操作指南,加强对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等,完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法律制度。正如《纲要》所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科技、国防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3.2在制度建设上,应尽快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主要是指相关政府部门要对各个领域专利申请情况了如指掌,从而在这个基础上研究知识产权的发展策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知识产权信息服务部门通过对优势产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趋势和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状况研究,掌握行业技术发展形势,了解竞争对手的动态,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侵权争端和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向企业决策层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以防侵权或被侵权风险对企业产生威胁。同时,整合各方面资源,建立一整套专利信息收集、分析、和反馈的机制,及时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国际知识产权壁垒,化解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有利于国家和企业合理地分配资源,有的放矢地使研究成果转化为国内、国际专利。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的建立将在维护我国经济与科技安全,推动自主创新,扶持企业公平参与国际竞争,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3.3在执法上,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
借鉴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做法,实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分离。将知识产权局系统、商标局系统、版权局系统等行政管理部门中的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出去,专门从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另外,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中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的部分职能从原来机构中分离出来,整合成提供知识产权服务型的机构,向公众普及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知识,为公众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从而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效率,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所言: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赋予能够激励创新的垄断权的同时,又限制相关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自由利用,从而限制了自由竞争。因此,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绝不仅仅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应该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合理协调的机制,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参考文献:
[1]王宪林,等.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胡朝阳.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费安玲.论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理念[J].知识产权,2008(5).
[4]金武卫.关于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思考[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9).
规制的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涵义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决定了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的合法垄断地位,同时这种垄断地位又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控制他人对该项智力成果的使用,这就可能导致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民法中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也应对其适用。知识产权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它与竞争法问题密切相关,但又不限于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搭售行为。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包括服务和知识产权)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至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商业行为。[2]现实中,搭售通常是企业利用在某一产品上的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强制捆绑销售另一产品。搭售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被搭售商品的同类商品的公平竞争。
2.拒绝许可。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拒绝其竞争对手的合理使用申请,从而排除竞争、巩固自身垄断地位的行为。拒绝许可行为所引发的垄断性后果显然不利于社会科技进步和文化传播,有违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
3.排他易。是指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许可、销售、扩散或者使用对被许可技术构成竞争的其他技术。[3]排他易多表现为许可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
4.与价格有关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1)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指权利人对不同的客户实行的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对待。价格歧视人为地扭曲了市场公平,并且其对零售价格的影响最终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后果。
(2)过高定价。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定价行为。过高定价往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也有企业以此方式变相拒绝交易。
(3)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不合理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经营者实施掠夺性定价的目的在于以低价排挤竞争对手,在独占市场之后提高价格,以谋取更大利润。
5.滥用救济手段。知识产权领域中救济手段的滥用包括滥发警告函、滥用诉讼权利、滥用临时措施等行为,其目的是打压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的滥用还有诸多形式,如强制回授条款、交叉许可等,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市场行为的多样化,知识产权滥用的形式也会不断出新。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滥用,必须结合具体的行为后果和外部环境进行分析。
(三)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直观上保护的是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但从根本上来说,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专有性的权利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创新,而知识产权的滥用会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破坏商业、技术领域的良性竞争,有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因此,出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对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的维护,法律应当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规制。
我国加入WTO之后,开始全面实施TRIPS协议,同时开始完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在此过程中,我国立法更多地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后果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而跨国公司作为知识产权的大量持有者,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在中国所受到的法律保护程度明显增强,却没有受到必要的限制。近年来,跨国公司频繁利用其在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在我国实施垄断行为。这些行为使我国企业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我国国内技术的进步,同时也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
二、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已经有不少可以用于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
(一)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制
民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是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来实现的。我国《民法通则》在第4条、第7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力滥用原则,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这些基本原则为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同时起到填补具体法规的漏洞的作用。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也对知识产权做了内部的限制,但并没有明确知识产权滥用这一概念。我国《著作权法》仅有第4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民法中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在具体权利限制上的体现,为规制著作权滥用的行为提供了基础。同时《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限制著作权行使范围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我国2008年最新修改的《专利法》第48条至第52条的规定明确了专利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第48条规定了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不充分实施专利以及利用专利权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下的强制许可,第49条、第50条则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禁止和校正,对规制拒绝交易、过高定价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积极作用。
(二)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不是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制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章规定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6条对排他易的规定、第11条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定以及第12条搭售行为的规定也可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颁布,其中只有第55条是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此规定一方面过于原则化,使得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判断以及执法程序等问题仍缺少明确依据;但另一方面,它正确地把握和处理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肯定了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适用,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提供了公法的救济途径。
除了上述两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之外,我国法律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条款还体现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其他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虽然我国在多部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为数不少的与知识产权滥用相关的规定,但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上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缺少系统的法律体系。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分属于不同领域,而且效力参差不齐,给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和权利主体依法活动带来了极大不便。(2)《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有待明确。《反垄断法》第55条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调整领域中,但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判断标准仍然模糊不清。(3)缺少专门的执法机关。这会导致多部门依照散见于各领域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进行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执法活动,引起执法活动的混乱无序。(4)缺少对于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的规定。当事人以对方滥用知识产权为由提出或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三、我国对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规定
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首先应确立知识产权不得滥用的原则,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体系提供基础;其次,应该把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作为规制的重点,因为对于这种行为难以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规制;最后,应该对已有制度和条款进行细化,从而为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被告提供抗辩依据、反诉依据,甚至单独的依据。
(二)明确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准用规则
《反垄断法》第55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适用,但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评估审查标准等问题上,还需要制订具体的操作规则。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制订具有类似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功能的配套行政法规,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在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评估方式的选择上,要注意体现灵活性与确定性的结合,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制的要求。
(三)规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反垄断主管机构和执法机关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我国的反垄断主管部门包括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当然也纳入这两个部门主管范围。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了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的负责人,这种以三部门多头执法的体制存在职责不清、独立性和专业性不强的缺陷。然而,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执法机构,使法律得以有效实施。
(四)完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我国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还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以何种标准和范围承担民事责任;而第46、47、48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力度对于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明显过轻,无法起到威慑、惩戒的作用;对于包括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在内的非法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这无疑是亟待弥补的制度缺失。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在下一步的法律完善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在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知识产权滥用的民事责任,包括责任方式、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等;(2)在《反垄断法》中,明确关于包括知识产权滥用在内的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责任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情形,增添并明确刑事责任;(3)合理设置处罚的力度,从而实现有效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目标。
此外,我国还可以着手设立知识产权滥用公益诉讼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有着明显的公益性,对其滥用有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分享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变得困难,对公共利益带来损害。 [4]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所带来的公益损害分散广泛,但具体个体承受的损害又比较微小且难以计算,这些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滥用导致的公共利益损害需要借助公益诉讼来得到救济。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的条款:“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模式,损害公共利益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也可以适用,为滥用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有利的立法基础。但是这一条文也仅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仍需要建立具体的知识产权滥用公益诉讼制度,对诉讼条件、诉讼程序等具体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从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发挥积极作用。
责编/宋文芳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法学.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