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10-17 10: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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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管理条例

篇(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篇(2)

第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计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土地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地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挖砂、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合计为三亩以上十亩以下。

第二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耕种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时交还。交还时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设单位应当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突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兴建农村集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赔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交还土地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条、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篇(4)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二)土地利用现状;(三)土地条件。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土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理检查工作。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篇(5)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篇(6)

高等职业教育是一种新型的创新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突出对学生“一精多能”的应用型人才的培养,重视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和能力,图书馆是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学校的知识宝库和文献信息中心。在高职院校发展、培养高技能应用型创新人才和满足市场人才需要的过程中,图书馆丰富的高品位的藏书资源,显示着它的教育实力和地位,是素质与创新教育的重要保障。充分发挥图书馆的职能作用,将有力地促进高职院校的创新教育。

基于素质与创新教育的高职教学资源配置与重组,将从过去简单灌输,转向包括图书馆在内的第二课堂,寻求全面素质和创新能力的提高。图书馆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其形式灵活。它既能通过图书资源帮助学生在专业领域里迅速提高,又能通过学生利用图书馆的过程,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过窄之不足,培养独立获取知识、检索文献信息的能力。各种类型的文献信息资源,弥补了课堂教学时空的局限性,开阔学生视野,活跃思想,激发创造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图书馆正是通过文献信息的针对性、连续性和新颖性的不断研究和完善为创新教育提供了保障,成为学生构建合理知识结构最理想的第二课堂。

一、知识管理的大环境为图书馆成为学生第二课堂创造了有利条件。

知识管理是在知识经济的大背景下,为了促进知识创新,形成知识生产、传播、交流和利用的良好环境,并将知识转化为竞争能力和优势就运而生的。它是以当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对信息资源管理进行继承、发展和抛弃的一种新的信息管理理论与方法,代表着21世纪人类信息管理的发展方向和最新成果,成为管理学一个热门的前沿领域。

图书馆知识管理就是对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的搜集、整理、存储和应用,并使其充分发挥作用的过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显性知识的序化,即对显性知识加以序化组织,以便建立知识库,供读者使用;

二是对隐性知识的发掘,即强调人是知识管理的核心,图书馆要建立一种创新、交流、学习和应用知识的环境与激励机制,培养知识型馆员,建立人才库:

三是用知识管理的理念指导图书馆服务,充分发挥服务的价值和知识的价值,走知识服务之路。

图书馆实现知识管理,可以使得自身具备以下方面的优势:

1、图书馆是人类知识的宝库,拥有大量有序的文献信息资源,它收藏着人类文化遗产,它丰富的高品位的藏书知识,显示着它的教育实力和地位。是素质与创新教育的重要保障。图书馆不仅可以为学生提供寻求书籍的简单服务,还有能力直接提供知识的增值服务向有需要知识的学生提供最有效率和效益的服务,以实现最充分使用图书馆的各种文献信息资源。

2、在现代技术条件下,图书馆将突破时空限制充分发挥网络的优势,从传统的静态服务模式向主动、多维的动态服务模式转换,千方百计地为学生服务。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在图书馆的广泛应用,在知识传播和创新环境下的图书馆的功能和服务方式发生了改变,电传、光盘、校园网、电子邮件、因特网等方法和技术手段的利用,使得学生能从多种渠道获取知识。从而促进高等职业教育发展。

3、利用知识管理的先进理念,创新和优化图书馆服务,图书馆不仅关注知识的组织,更加注重文献深层次的开发。还重视知识的需求与应用,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知识信息的功能与效益。打造“知识导航”服务,使服务内容的个性化、专业化。同时追求多元化、自动化、网络化;在服务效果上,更加注重服务的效益。

二、实行创新知识服务,充分发挥图书馆第二课堂的作用。

(一)根据学科特点,打造“知识导航”服务方式

“知识导航”服务与传统信息服务不同:它是一种面向知识内容和解决方案的服务,是一种用户目标驱动的服务。是带有前导性的一种研究活动,它所提供的服务应该是面向实际需要的、有效的和有针对性的,使图书馆能在更高层次、更直接方式、更关键性活动和更全面过程中支持用户的知识应用和知识创新。

1、培养学科馆员与建立学科馆员制度。

所谓学科馆员(subject Librarian),是指具有图书情报专业背景,熟悉馆藏的各种文献信息资源,并掌握有一门或几门专业学科知识,熟知这些学科的教学科研情况,能够胜任某一特定学科领域针对的图书馆专业工作人员。

学科馆员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学科馆员与对口的学科或专业人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并为其提供专业、精准、深入的信息服务而制订的一系列保障措施,包括了学科馆员应具备的条件、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与方法等一系列内容。

学科馆员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我国对学科馆员研究最早是1989年提出的。清华大学图书馆1998年开始建立学科馈制度,开创了我国图书馆学科馈制度的先河:北京大学图书馆和南开大学图书馆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建立了学科馆员制度。目前约有60多所高校图书馆相继建立了学科馆员制度。学科馆员制度的建立为图书馆与教学科研人员以及学生之间架起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使高校图书馆能够更好地为学校的教学、科研活动提供了服务。充分拓展并提升了高校图书馆为教学科研服务的职能。高职高专图书馆虽然在许多方面比不上各大名牌高校,但也需要建立学科馆员制度。可以根据高职高专层次专业的特点来确定学科馆员的工作范围,

2、挖掘馆藏资源采集潜力,努力提高馆藏资源的使用效率。

首先,在采集电子文献之前,图书馆应做好调研工作。高职院校图书馆的经费较少,图书馆的选择也应该更慎重。如何做到规划合理、技术先进、投资少、效益好,需要做大量深入细致的考察论证工作,包括对读者的需求情况,学院的专业设置及重点学科和重点专业,对文献的特点及适应性、易用性、价格及运行的软硬件环境等进行调研,并据此来确定馆藏的收藏方向和特色。 其次,要选择多种采集方式,处理好现实馆藏与虚拟馆藏的比例。对于通用数据库可采取集团采购方式。因为集团采购可以争取到比单个图书馆更多的优惠和更好的服务,达到降低费用、减少投入、节省经费的目的。

再次,建立行业、馆际联盟,合作共建特色数据库。在网络环境下。特色资源建设是数字图书馆的生命线。高职院校图书馆应利用高职显明的行业特色,加大力度完整系统地收集本专业信息资源,形成人无我有、人有我独、人独我全的某一专业特色馆藏。在特色数据库的建设上,建立行业、馆际联盟。合作共建的方式。

3、推行知识营销服务,做到学科导航。

知识营销(Knowledge Marketing)是一种新的营销模式。强调通过产品知识宣传,创造市场需求,实现知识产品的商品化和市场价值。图书馆知识营销应注重与系部建立起结构层次上的营销关系,即在知识产品与用户之间的技术结构、知识结构和习惯结构上建立起稳固的关系,使用户成为图书馆知识产品长期的忠实的消费者。在营销实践中,需要配备高素质的专业营销人才,建立发达的营销网络。这是高校图书馆根据读者的需求,主动将其关心的知识资产推送过去。是知识服务的特色产品。

学科导航是以学科为单元对因特网上的相关学术资源进行搜集、评价、分类、组织和有序化整理,建立分类目录式资源组织体系、动态链接、学科资源数据库和检索平台,为用户提供网络学科信息资源导引和检索线索的导航系统。它与搜索引擎的区别在于所提供的资源是由人工进行过深度加工的网络资源,具有专业性、易用性、准确性、时效性和经济性等特点。

挑选出有学科专业背景及业务知识丰富的馆员,分配到各院、系、所作为图书馆信息服务的联系人。负责全面深入了解有关院、系、所的教学、科研任务及其对图书馆服务的综合需求;为各院、系、所在图书馆主面上提供学科文献信息导航服务,逐步向重点学科组开展门户网站的学科信息推送,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组织并联系有关院、系、所学生参加图书馆举办的有关电子数据库检索和利用的培训讲座。

总之,图书馆只有把知识管理的理念和策略真正运用到读者服务中去。以知识和信息作为桥梁和纽带,以创新服务为手段,发挥知识信息的能动作用。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的需求,才能发挥图书馆第二课堂的作用。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读者服务活动,充分发挥第二课堂的作用

图书馆是大学生课外自学的主要场所,图书馆既可帮助学生巩固课堂所学和知识,又可教会学生掌握开启知识的钥匙,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自学能力。图书馆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阅读辅导活动,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1、通过举办专题讲座、演讲、培训班、展览等形式,向学生介绍世界科学家发明家、艺术家的成长经历,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2、举办大学生学生优秀图书必读活动。中外名著书评活动,读书演讲活动等,并使用权之列入学校教学管理考核,使用权图书馆起码下发挥第二课堂的作用,净化校园文化风气。

3、设立“新书报导栏”、“专题书目推荐栏”、“热点图书评介栏”或办“导读小报”等,指导学生阅读,提高学生的阅读质量。

4、图书馆要密切与学生的联系,重视和支持具有新闻记者性的交流性的学生社团组织活动,如文学沙龙、科技协会等,学科馆员应给予具体指导。

5、利用节日、纪念日,如每年的“五一”、“七一”、“十一”邀请知名专家教授和学者来校讲座,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大学生强国富民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树立为中华之崛起而发奋读书。

6、成立参考咨询部,及时搜集整理学生对专业书籍的需求,对馆藏资源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落实解决。

7、定期聘请1~2名学生读者,做为馆长助理,主要是兼做馆内外的学生与图书馆沟通工作。

三、高职高专图书馆知识服务的发展趋势。

(一)高职高专图书馆为学生生服务的知识信息内容将既专又广

20世纪90年代,高职院校所探索的以任职岗位能力培养为本位的人才培养模式,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需求的不断变化,已不再完全适应市场的需求,高职院校培养的人才不仅需要具备高超的技艺,还需要具备创新能力、创业能力、团队协调合作能力、职业迁移能力、国际视野等方面的素质。人才培养逐渐由职业能力训练转变到综合能力培养。要求图书馆除了能提供给广大师生广博的专业知识信息,还能提供培养学生综合能力的各种知识信息。

篇(7)

根据建设规划及实地勘界,*公司工程建设占用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集体土地245.7亩,其中占用集体荒坡237.7亩,占用鱼坝村的集体耕地8亩,涉及村民委员会2个,村民小组2个,农户22户,人口84人。

二、土地被征用单位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8号)文件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以村(组)为单位拟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9月26日*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一个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几个村的,分别以各村为被征地单位计算征地补偿”的规定,*公司建设征收土地涉及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因此,*公司建设用地被征用单位确定为鱼坝村民委员会和旧营村民委员会。

三、被征用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县统计局《关于2003—2005年度白鹤滩镇鱼坝村三年平均亩产值的报告》(巧统字〔*〕8号)文件中提供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产量、产值数据资料,鱼坝村的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为489元。

四、耕地的征收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原土地类型为集体荒山、荒坡,后被鱼坝村的部份村民开挖,整理后耕种,经研究,决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为:8亩×489.00元/亩×6倍=23472.00元。

(二)安置补助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1倍……”的规定来确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1.鱼坝村耕地面积为1250亩,农业人口1682人,人均耕地面积为0.743亩(1250亩÷1682人=0.743亩/人),即495.33m2/人。

2.需要安置农业人口为11人(8亩÷0.743亩/人=11人)。

3.土地安置补助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427倍,即:4倍+[(666.70-495.33m2)÷50]倍=7.427倍,其中:4倍为土地安置补助的基准倍数,(666.70-495.33m2)÷50为应增加的倍数。

*县*公司建设征收鱼坝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为:7.427倍×11人×489.00元/亩=39949.833元。

(三)青苗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的规定,考虑到被征收耕地农户的利益,结合实际,被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茬给予补偿,其青苗补偿费合计为8亩×244.5元/亩=1956.00元。

(四)被征收耕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征收鱼坝村8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3472.00元;安置补助费为39949.833元,青苗补偿费为1956.00元,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65377.833元,每亩8172.229元(65377.833元÷8亩=8172.229元/亩)。

(五)*公司建设征收耕地补偿费最后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征土地农民的实际情况,为充分照顾农民的利益,经研究决定:耕地每亩补偿费从依法计算的8172.229元提高到8200元。

五、征收集体荒坡的补偿费确定为3000元/亩

六、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一)*公司建设征收土地的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根据实际的种类和大小定价给予补偿(详见附表)。其它杂木不予补偿,由户主自行砍伐,免收有关费用。

(二)坟墓搬迁的补偿:砖石混600元/冢,土石混400元/冢。

七、凡是*公司建设选址堪界后所开垦的耕地一律按荒坡补偿,所种植的青苗及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八、其它

(一)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农户,由本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篇(8)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单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收回空地使用权;另一种是收回土地上有房屋等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具体操作上,一般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并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对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一并补偿),即完成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程序。

上述制度设计和操作程序,存在着以下问题:

从理论的角度看,由于国家以及具体实施机关即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中身份的双重性,使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时身份不明确,存在以行政权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的嫌疑。

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与此同时,国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土地进行行政管理。因而在实践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始终扮演着两种角色,一种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另一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一行为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疑是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的情形可能包括订立争议、履行争议、变更争议、解除争议等。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排除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通过解除与用地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因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就必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定位,即以所有者的身份,还是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如果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就只能与用地者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民事的方式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不宜采用行政权力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法律应当以明白无误地体现出处置行为的强制性和单方意志性,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手段和程序,以此来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而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来看,没有对国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的身份作出区分,而是将两者混为一谈。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法律法规更突出强调的是国家的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从这两个法条的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以及提前收回的基础都是出让合同,而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正是以土地所有者代表身份出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而在这两个条款里,国家更多的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加之“收回”属于中性词语,并不具有明显强制性和体现单方意志性,因而也不能表明国家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而且如果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不存在“提前”的问题。这无疑会产生国家以行政权力强行解决与用地者之间的民事争议的嫌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虽然没有言及出让合同的问题,但由于继续使用了“收回”这样中性的词语,使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尤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合同的一方,在实施“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外仍然无法以明确的“行政管理者”身份出现,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究竟是以“土地所有者”即出让合同一方的身份,还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究竟是解决与受让方之间的出让合同的民事争议,还是解决强制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土地权利仍然是不明确的。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两种手段加以解决。一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剥夺并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后,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二是由拆迁人通过市场买断的方式,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只有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才能够启动拆除房屋的程序。

然而按照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在没有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就由行政机关许可拆迁人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恰恰是越过了依法消灭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个必要前提,直接实施了核准拆迁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使得这项行为不具合法性。

同时,行政许可拆迁房屋并未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但在拆迁实践中都是在拆迁房屋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补偿,从而在实质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处置。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这一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相符合,无法衔接,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在土地管理实践中,并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这样的法律文书。作为用地

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第一种是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项目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第二种是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国家手中有偿取得;第三种是通过买卖的方式从原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有偿取得。如果采用第三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市场交易行为,无需政府的批准;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则是由用地者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从国家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是由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政府的批准,由政府核发《划拨土地决定书》,但这种《划拨土地决定书》也不能等同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且如果是采用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还必须是在已经依法消灭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用“征收”制度取代“收回”和“拆迁”制度

笔者认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对国家强制力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一律实施征收并给予合理补偿,即用“征收”代替“收回”和“拆迁”。这不仅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将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城市房屋拆迁中所存在的问题与矛盾迎刃而解。

篇(9)

中图分类号 F3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24-0345-01

为了搞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运行管护,使建成项目长期发挥最大效益,贵溪市农发办组织有关人员对全市土地治理项目的运行管护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具体调研情况总结如下。

1 项目建设情况

贵溪市自2002年列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以来,土地治理项目完成投资5 352.4万元,改造中低产田4 893.33 hm2,项目区实现了“田成方、林成网、路相通、渠相连、旱能灌、涝能排、路沟渠桥涵闸相配套、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新格局。但由于管护工作没有跟上,严重影响了项目效益的发挥。

2 项目运行管护的现状

2.1 项目运行管护的总体情况

提出“人员、组织、制度、经费”四落实的管护工作基本要求,制定了《贵溪市农业综合开发建成项目运行管护办法》,并就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和运行管护与项目区乡镇签订了责任状,项目区乡镇又与项目区村签订责任状,落实了管护内容、管护人员和管护责任,保证了项目区工程的持续良好运行。

2.2 项目运行管护的主要形式

在组织领导上,采取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方式。县级由农发办牵头,成立有关部门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工程管护小组。各项目乡镇相应成立了工程管护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水利、农技、林业等部门人员为成员。村级由村长负责,每个村民小组配备2名管护人员。近年来,对管护机制进行了改革:一是将资产移交给乡镇,再由乡镇向受益村逐项办理资产移交;二是将资产使用权、维护权一并过渡给集体和农户,每年按工程使用情况收取承包费用[1-2]。

2.3 项目运行管护的主要措施

2.3.1 明确产权,健全制度。对一个村受益的工程,由乡镇政府将产权移交给受益村,由受益村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对跨村工程,则由乡镇政府将产权移交给乡镇水利站,由乡镇水利站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同时制定了工程使用、管理、维护等制度和管护人员考核奖惩制度。

2.3.2 强化领导,建立队伍。成立了管护领导机构,定期检查督促,及时解决管护中的困难和问题。同时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项目村成立了由老党员、老干部和有较高威望的群众组成的管护队伍,定期不定期的对工程进行查看和维护。

2.3.3 明确责任,落实经费。一是泵站运行管护。泵站指定专人管理和维修。在农田需水时,能够立即抽水,出现小的故障能当日排除。二是水利配套工程及林网管护。水利配套设施,即桥涵闸渠等工程完工后,由管护小组指定专人管护,对人为损毁的工程由责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和完善[3]。农田林网,植于大沟、干渠边的,由管护小组统一管护;植于农户田头、地边的,由农户自行管护。工程维修和管护经费,一部分由农业综合开发管护资金负担;一部分由受益村或村民小组负担;一部分采取工程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用于工程管护和维修。

3 存在的问题

3.1 产权难以界定

农业开发不仅资金构成复杂,而且受建设、使用、管理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影响,使农业综合开发产权界定困难。工程产权不明确导致工程的管护存在“群众不愿管”、“村里无钱管”、“乡镇无权管”的现象。

3.2 产权制度改革难度大

对公益性较强的工程,如电灌站,在进行承包、拍卖等产权制度改革时难度较大。因为产权归属个人后,在用水时不利于乡(镇)村的统一调度和统一管理。同时由于产权变更给个人,会出现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农民负担的现象。再者随着农村人口流动性的增加,还会出现延误工程使用的黄金时间、错过农时的现象。

3.3 管护资金来源不足

由于政府对项目后期管护的资金投入力度不足,村集体又没有资金积累,使建成项目的管护缺乏一定的资金支持。

3.4 管护工作不平衡

水田多的地区管护较好,旱地多的地区管护较差;村组干部责任心强的地区管护工作做得较好,责任心差的地区管护较差;工程设施发挥作用好的地区管护较好,发挥作用差的地区管护较差。

4 对策

4.1 完善管护办法,落实专项管护经费

实行专门管理与群众管理结合、归口管理与行业管理结合、行政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岗位职责管理与承包管理结合。将管理费用纳入工程运行成本,由受益人分担[4];新建工程坚持建设与管理同步规划、同步实施。逐年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管护资金的比例,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4.2 明晰项目产权,确定管护主体

根据实物的运营作用及实物形态,进行分类分级,明确产权主体[5]。如固定渠、田间林网等分散型基础设施应明确为集体资产;排灌站、干支渠等大中型基础设施,应明确为国有资产;在产权的管理上,属于国有资产的,由县级农业综合开发职能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属于集体资产的,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4.3 创新管理机制,加强管护监督

对项目区的小型水利设施和建筑物,由受益者进行管护维修;对主要建筑物和大型设施,从受益者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管护维修;各级产权管理人员必须明确责任,人为造成农业综合开发资产流失的,要明确追究责任人的责任[6]。

4.4 加大管护宣传,做到建管并重

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群众的管护意识以及管护农业开发资产的自觉性,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风气[7]。

5 参考文献

[1] 王鸣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情况调研报告[J].农村财政与财务,2011(12):25-27.

[2] 蒙海波,江跃华.荔波农发工程管护四到位[N].经济信息时报,2008-10-22(3).

[3] 张苏林.产权管理是农业综合开发的薄弱环节[J].中国财政,2004(8):41-42.

[4] 李红征,傅友谊,孙志岩.草原建设亟待明晰产权[J].吉林畜牧兽医,2005(7):24.

篇(10)

加强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是保持耕地占补平衡、保护耕地资源、置换年度用地指标、顺利报批土地的必要条件,特别是20**年9月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地字[20**]42号),进一步严格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要求在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后,才能申报建设项目用地,因此复垦土地更成为申报用地必需的先决条件。但要大面积地开展土地复垦开发整理,前提又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解决资金问题单纯依靠县财政的投入还远远不够。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既可以有效地减轻政府负担,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个别砖瓦厂超面积取土、浪费土地等问题的发生。因此,在当前从严控制土地的形势下,依法收取土地复垦费,通过土地复垦开发整理置换年度用地指标成为必然选择,也非常有必要。

二、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20**年9月30日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凡从事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是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复垦义务人必须根据破坏土地面积和类型、复垦标准等,依法缴纳复垦费;对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尚未履行复垦义务的,复垦义务人必须依法补缴土地复垦费。

三、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全县范围内,正在从事实心粘土砖瓦生产的企业及其他因生产或建设需要而挖损、塌陷、压占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复垦费的标准是每平方米5-20元。为减轻企业负担,本着收费从低的原则,我县暂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收取。

四、征收土地复垦费的时限和方法

截止到20**年年底以前,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按实际用土面积,于2007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分两次缴清;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用于砖瓦生产的,土地复垦费按实际新增取土面积逐年征收。

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地矿股工作人员分赴各砖瓦厂严格测量、核定20**年以前的取土面积,根据取土面积征收土地复垦费。2007年1月以后取土生产的,各砖瓦厂应根据新增加的取土面积,主动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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