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意识汇总十篇

时间:2023-10-31 10:55:4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法律法规意识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法律法规意识

篇(1)

【分类号】R-4;G642.3

医事法律素质,指的是社会个体存在的人,在医事法律法规知识掌握和运用以及意识等这些方面的素质水平。意识法律素质对于医学生做好医学时间发展能力,还有处理一环之间关系的态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部分医学院校重点是使用卫生法学课程教育的方式,推动在校生养成相应的医事法律素质,但是在医学院校,就算是设置了相关的医事法律课程,大部分都是由选修课的模式存在,课程体系总体规划不是很完善,具有极强的随意性,随时可能发生改变,采取理论灌输的方式教学,课程效果不是很好。因此,下面将进一步探索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于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促进作用。

一、使用卫生法学课程形成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重要性

医事法律素质具体指的是充实或者是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与个人,占据和使用医事法律法规知识和依照法律处理各种类型的医疗关系,解决医患问题的意识和能力以及素质。而卫生法学是研究卫生法律标准的一准核心法律运用学科,医事法律是以我国编制并且执行的整改医疗服务活动当中多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章制度的统一称呼。卫生法学和意识法律二者有着密切的关系,卫生法律课程能够有效提升学生意识法律知识以及综合素质,对于医学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能够让医学生临床实践以及服务和行为更加规范,提升总体素养,还能有效降低医疗风险的发生率,避免服务过程的冲突和误会产生,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够得到有效的保证,推动医疗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二、卫生法学课程对于学生素质提升的作用

(一)积累丰富的意识法律知识

卫生法学课程和学生平时自己零散的学习对比,能够发现,卫生法学课程这种集中的上课方式,学习的效率更高,能够更好的学习更多的医事法律理论以及有关法条内筒,有效加强学生意识法律知识的积累以及综合运用的水平。

(二)强化学生解决医事法律冲突的真实能力

医生与病人属于医疗关系当中两个重要的主体,病人源于多个行业和职业以及层次,构造十分复杂,同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所以,医生在执业的时候,要求医生一定要具备较强的应对和分析,以及处理医患冲突的能力,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刚好可以培养这方面的能力。例如,在讲解卫生法学课程的过程中,教师应该采取理论讲解和案例分析以及研究讨论,开展辩论赛,还有角色扮演这些方法,使医学生对于意识法律和其含义有一个更加深刻的了解和体会,将法律和实际结合起来,不断加强分析和解决问题结合的具体操作能力。

(三)加强医学生法律及道德水平

医生不仅要拥有十分精湛的医技,并且还要具备良好的医学法律素养和优秀的职业道德操守。在卫生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过程中,不仅医学生学习地医事法律关系到义务工作人员的道德标准内功,教师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把医生和忽视这些必须拥有的道德和职业操守以及行为规范,服务礼仪这些添加到教学内容中去,使医学生在对医学有关法律知识学习的过程中,能享受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进而采取端正的工作态度以及服务精神进行医疗事业,不断强化医疗行业总体的服务水平。

三、卫生法学课程提升学生意识法律素质面临的困境

目前,卫生法学课程在医学生意识法律素质提升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获得了相对理想的效果。但是还面临很多问题。具体体现在,首先学校没有给予卫生法学课程应有的重视,部分学校甚至没有设置这一课程,有些学校虽然设置了卫生法学课程,但是大部分都是选修课,并且课程具有较强的随意性,课时不够充足,教材质量也存在较大的差距,讲解的内容和实际衔接的不是很好。其次,课程编制的缺乏科学性,学生缺乏相应的学习热情,部分学校意识法律相关的教师资源紧缺,设置的意识法律课程教师大部分都是兼职,不具备较强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造成学生学习积极性较差,有些甚至存在反感情绪。最后,卫生法学课程教学方法缺乏合理性,导致教学效果不是很好。部分教师不具浞岣坏乃痉ㄊ滴窬验,课堂教学的方式和方法之后,还是采取以往理论灌输的方式,一味让学生死记硬背概念的情况,不具备较强的教学时效性。所以,一定要提高实践教学,使学生对于理论知识能够有一个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到,同时将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并且,要求教师一定要对这门课程教学方式有一个全面的掌握,激发学生学习热情,从而推动教学目标的完成。

卫生法学课程,当前已经成为了加强学生意识法律素质最为有效的方法和模式,所以,不仅要给予卫生法学课程构建方面应有的重视,还要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条件的前提下,顺应其发展,对于卫生法学课程进行进一步的改进,慢慢建立起医学法律理论和实践二者结合的教学内容系统。

结束语:

通过本文对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促进作用的进一步探究和阐述,使我们了解到部分医学院校重点是使用卫生法学课程教育的方式,推动在校生养成相应的医事法律素质,但是在医学院校,就算是设置了相关的医事法律课程,大部分都是由选修课的模式存在,课程体系总体规划不是很完善,具有极强的随意性,随时可能发生改变,采取理论灌输的方式教学,课程效果不是很好。因此,必须要重视卫生法律法规课程,采取有效的方式教学,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提升。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能够给卫生法律法规课程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参考文献:

[1]赵敏,杨丽,岳远雷,孙玲,陈珊. 卫生法学课程教育对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促进作用研究[J]. 湖北中医药大学学报,2014,04:127-128.

[2]杨丽,岳远雷,赵敏. 武汉地区医学院校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现状调查研究[J]. 医学与法学,2013,05:63-67.

篇(2)

会议地点:**分公司一楼会议室

会议主题:第一季度法律法规视频学习培训

会议主持人:***

**分公司参会人员:全体员工

针对近几年公司接连发生工程项目法律纠纷及分包人员上访滋事事件,对公司的经济效益及形象声誉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反映出了公司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淡泊、法律风险识别不到位,从而在项目管理方面缺少更细致的管理意识,对一些能控制的事情没能控制住的情况,我分公司组织了第一季度法律法规的视频学习培训,旨在提高分公司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经理及专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法律事务能力,强化工程项目分包管理及风险控制能力,以杜绝分公司类似法律纠纷及滋事事件的发生,推动分公司各项目工程合规有序发展。

培训学习内容如下:

一、合同方面的学习

1、民法典合同理解与适用的若干问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3、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4、事后合同;

5、管理主要环节风险分析。

二、财务方面的学习

针对***财务大检查中发现了各类问题,对其中几个重点问题,对大家进行讲解及明确要求,希望在交流中提升完善分公司财务基础工作的质量,内容如下:

1、根据《***公司差旅和会议费管理办法》,结合六公司实际,制定了《***公司差旅和会议费管理办法》,项目伙食补助管理办法相关说明并作出了指示;

2、备用金管理办法;

3、公司财务费用收取政策。

三、***经理对分包商管理经验分享

1、案例分享;

2、分包商管理存在的问题;

篇(3)

摘要:将“以学生为中心”教学法应用在中职食品类专业“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的教学设计中,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评价三个方面进行改革,并应用克伯( Kolb)“体验学习圈”设计该课程的学生活动,能够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学习效果及团队合作精神。

关键词 :中职;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设计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 2014) 02-0070-03

“以学生为中心”教学法

“以学生为中心”教学法的倡导者罗杰斯提出,学习是人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是个人潜能和人格的充分发展。它不是一种具体的教学方法,而是一种包括“倾听、尊重、开放的心态以及多维的视角”的教学理念,也就是说教学过程中学生是教学的主体,是教学活动的中心,而教师充当引导者,用开放的心态帮助学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理解事物的不同维度,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独立性,为学生主动学习营造氛围,让学生在自主学习中掌握专业知识,同时在小组活动中锻炼团队合作能力。

常见的“以学生为中心”教学法包括体验学习法、合作学习法、角色扮演法、任务驱动法和技能训练等。这些教学方法通常遵循以下八个原则:教师应该是学习的促进者而不是知识的呈现者:使用活动和资料激励、帮助、挑战学生;鼓励学生提出自己的想法,培养解决问题的能力:鼓励学生独立学习:学生积极参与整个学习过程:培养学生的核心就业技能:形成性评价、同伴评价和自我评价对学生有帮助;考虑学生的需求和学习爱好。克伯( Kolb)的“体验学习圈”将体验学习设计为包括具体经验、反思性观察、抽象概念化及主动实践四个阶段的环形模型(如图1所示)。具体体验是指让学习者完全投入一种新的体验:反思性观察是指学习者在停下的时候对已经历的体验加以思考:抽象概念化是指学习者必须达到能理解所观察的内容的程度并且吸收它们使之成为合乎逻辑的概念:主动实践是指学习者要验证这些概念并将它们运用到制定策略、解决问题的过程中。

“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教学现状

“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是食品专业的基础课,理论性较强,且与食品生产实践联系紧密,是食品安全控制技术的前导课程,在食品类专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该课程目前大部分教材为高等教育用书,针对的读者是本科院校及大专院校的学生,如吴晓彤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周才琼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精品课程建设教材《食品标准与法规》、张建新主编的《食品标准与法规》、艾志录主编的《食品标准与法规》等,上述教材的理论教学主要包括食品法律法规基础知识、我国食品法律法规、国际和部分发达国家食品法律法规、食品标准知识、我国的食品标准、国际食品标准、食品生产市场的市场准入、食品认证管理、食品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这种课程体系理论知识繁杂,缺少相关的实践教学内容,以解读标准和法规为主,枯燥且实用性不强,不符合中职毕业生的行业岗位需求,但目前暂无适合中等职业教育的相关教材。因此,应根据社会、企业和学生的需求,以够用、通俗为原则,对该课程的内容进行调整。另外,传统的教学方式单一,以教师单向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听讲,压抑了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传统的教学评价方式也是单一的,教师是唯一的评价者,只强调知识水平的掌握,忽视学生情感态度、价值观、过程与方法等方面的评价。因此,必须对现行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评价方式进行改革,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和核心就业能力。

“以学生为中心”教学法在“食品法律法规与标准”课程教学中的应用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应用“以学生为中心”理论对该课程进行教学设计,在了解行业岗位需求和学生自身发展需求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学生已有的知识和经验,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评价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和实践,使学生能积极参与、思考、分享、评价、反馈,系统地完成该课程的重点知识学习,达到岗位的任职要求。

(一)教学内容设计

进行课程设计前,首先要了解行业岗位需求。食品类专业的中职毕业生一般从事生产操作、品质控制、在线质检、食品标签设计等岗位工作。这些岗位承担的工作任务主要是负责食品的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查阅国标、编制企业标准、许可证管理、设计食品标签等,根据这些岗位的用人要求,通过该课程的系统学习后,不仅要求对《食品安全法》有全面、清晰的认识,具备食品质量安全的意识和基本技能,并能在食品企业实际生产中进行应用,还应该会查阅食品安全标准,能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能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鉴别和设计食品标签等。所以,笔者在该课程教学内容的设计中,以项目为主线、以学生活动为导向,开发了3个教学模块、6个项目、10个学生活动,具体内容如表1所示。

(二)教学方法设计

在该课程教学过程中应用“体验学习圈”理论设计学生活动,用学生熟悉的案例通过情境模拟、任务驱动、角色扮演、合作学习等方法引导他们进入主动学习的状态,让他们实现“看后能记住,做后能明白”。下面介绍三例学生活动的教学过程。

法律的特点及立法程序学生活动是“制定规范性文件——××宿舍管理规定”。(1)具体体验阶段。播放《食品安全法》立法过程的视频,学生以宿舍为单位进行分组,宿舍组长组织组员制定本宿舍管理规定,并记录制定规定的过程。(2)反思观察阶段。各组展示宿舍管理规定的内容,并介绍制定过程,教师以宿舍管理规定的内容及制定过程引出法律的特点及立法的程序,其他学生指出展示组存在的问题,并在不同颜色的便条纸上归纳规范性文件的特点及制定程序。(3)抽象概念阶段。教师将大家的发言、便签纸进行归纳和补充,并总结出法律的四个特点及立法的四个程序。(4)主动实践阶段。设立递进式的学生活动“食品检验室管理规定”。学生可以验证第三阶段学习到的法律的四个特点及立法的四个程序,并将其运用到“食品检验室管理规定”的实践中去。

食品安全法——从业人员良好卫生习惯学生活动是“我是一名讲卫生的食品生产工”。(1)具体体验阶段。播放从业人员良好卫生习惯的视频,以年龄为单位对学生进行分组,各组选出1—3名学生扮演食品生产工人,组内其他学生通过文字、图画的方式描述从业人员应该养成的良好卫生习惯并在黑板上展示。(2)反思观察阶段。各组扮演者根据展示的内容用语言或动作表达出这些生产和生活习惯,其他学生观看展示和表演。教师根据各组的表现引出食品从业人员应该具有的良好的卫生习惯,其他学生指出展示组存在的问题,并在不同颜色的便签纸上归纳食品从业人员的行为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3)抽象概念阶段。教师将大家的发言、便签纸进行归纳和补充,并总结出食品从业人员应该养成的卫生习惯。(4)主动实践阶段。很多中职学生在寒暑假都有到食品企业短期实践的机会,对于在真实工作岗位中从业人员是如何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的,食品安全主管是如何监督管理的,学生可以通过实践验证第三阶段的知识,并将它们运用到真实工作岗位中去。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学生活动是“认识和设计预包装食品外包装”。(1)具体体验阶段。播放“食品标签知多少”视频,以喜欢的零食种类为依据对学生进行分组,给出任务:收集5件本组喜欢的零食,指出它们的外包装标签标识上有什么内容,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各组将收集到的食品或图片进行展示并作说明。(2)反思观察阶段.教师根据各组的表现引出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应包装哪些内容,其他学生指出展示组收集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存在的问题并给出改正的意见,并在不同颜色的便条纸上进行归纳。(3)抽象概念阶段。教师将大家的发言、便签纸进行归纳和补充,并总结出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4)主动实践阶段。给出递进式任务:“假如你是一个××食品厂的食品工艺员,请为出厂的××食品设计一个外包装,要求有合格的标签标i只。”各组可经过查阅资料、讨论、图画或模型做出食品外包装并在黑板上展示,配以说明。学生可以验证第三阶段的知识,并将它们运用到真实工作岗位中去。

在教学实施过程中,为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参与性,准备好学习过程中所需要的教学资源,利用颜色、道具、现代化多媒体技术给学生提供教学内容。设计多种多样的分组形式,让学生有机会与不同的合作对象交流、沟通、合作。根据学生已有的学习和生活经验,创设问题情境,进行启发性教学、学生自学后进行课堂讨论、学生经过调研后上讲台讲述等方式的教学,让学生通过倾听分享不同的意见和观点,加深对食品法律法规的理解。

(三)教学评价设计

本课程的教学评价以教学活动的价值性判断为依据,形成诊断性评价、形成性评价、终结性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体系,其中以终结性评价和形成性评价相结合为主。

诊断性评价主要体现在课堂提问上,对每节课的重点和难点进行课堂提问和讨论,诊断教师和学生在教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分析尽快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可采取不计分方式。形成性评价主要体现在学生活动和课后作业上,让学生和教师共同对学生的学习态度、表达能力、创新能力、团队协作精神等进行评定,形成“组织计划+自我评估+小组评估+教师评估”的评价成绩,以正确判断学生身心发展的价值所在。对重要的知识点可布置课前或课后作业,要求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完成,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独立性。形成性评价占总成绩的50%。终结性评价包括期中和期末考试,占总成绩的50%。

篇(4)

病案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诊、住院两部分。病案来源于医院各个临床科室的日常医疗、护理工作,经过病案室人员的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后就可以通过这些数据了解全院的工作动态,从而对医疗工作做出正确决策。它真实的记录了诊疗过程中病患的症状、体征与各项检查结果以及病情的演变和发展,是医务人员诊疗护理的重要依据。病案凝聚了医疗实践中的经验与方法,对提高医务人员业务素质与研究水平,促进医院建设起了重要作用。病案与法律关系是法律督促病案的科学化、规范化,同时病案也为法律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依据,它们是医疗活动中保障病患与医务人员利益的要素,怎样充分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医务人员的利益同时也不损害病患利益是当前病案管理人员要探索和研究的课题。

1 病案在法律中的作用

病案不仅仅是保存患者诊治经过的真实资料,它还为医院管理层提供有关的决策依据;为医疗保险、病退、劳保等支付医疗费用提供了重要依据,在预防保健、环境保护方面、职业病的防治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在涉及医疗纠纷时,病案是帮助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1.1 法律监督与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法律、法规也得到不断的完善、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而病案作为一种医疗文书档案,也与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病案是有关病患健康情况的文件资料,是法定的医学文件、具有法定效力的材料,是各项法律诉讼中的书证。医务人员出具的病案资料、诊断证明,经常成为侦察、审判最直接、最有价值的证据。病案客观的反映了医疗工作的合理程度与诊疗措施是否正确。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病案可作为评议、处理或判明责任的重要依据。发生医患矛盾时,双方都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如医疗权、获得医疗信息的权利、知情同意权、要求保守秘密的权利、对医务人员监督权力等。因此,病案的管理尤为重要。病案缺损、丢失及查阅病案不按规定可能会引起重大的医疗纠纷。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实行“举证倒置”。意味发生医疗纠纷后,院方负责提供所有的举证责任[1]。

1.2 医疗纠纷裁定

作为法律文件,病案是医务人员执行医疗行为的记录,同时它能客观反映患者患病的全部经过:病情轻重、伤残程度、健康恢复情况、思维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病案也是医务人员以证明自己医疗行为正确、合法的依据,并且也能对医务工作者的医疗质量、服务态度进行评判。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与整理证据就是直接影响诉讼成败的关键一环。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的病案原件或病案复印件,对于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病案具有如下法律效力:①决定公民民事权力的的证据。②一些病案是判断患者其具有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证据,如是否有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是精神病,有无家族遗传史、既往史等。③为处理意外伤害类事件,鉴定伤者受伤程度及身体恢复情况,为民事纠纷提供不可缺少的依据。④病历记录是司法鉴定、劳动力鉴定、保险公司赔偿等重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患者只需对医疗纠纷中受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而不必对是否由医院造成进行举证。该规定第七十条指出,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得到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同时规定,医院必须对院方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无证据证明与己无关,将会被判败诉。

2 法律对病案的影响

法律是为约束人们行为而制定的条文。病案在法律中有着重要地位,同样法律也会对病案起制约作用。它会通过其强制性特点使病案规范化、合理化,使病案只有适应法律,依法行事,才能体现它在法律中的重要性。

2.1 强调病历记录客观、及时与准确性

《病历书写规范》中要求入院记录由住院医师于入院后24 h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必须由住院医师在病人住院4 h内完成,急诊入院者需要即刻完成;急诊术后入院需术后即刻完成手术记录及急诊术后病程记录;转科记录于转科前完成,转入记录在转入后24 h内完成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6 h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医务人员在患者进院时应认真询问病史,按查体的有关要求系统、准确的进行描述,避免遗漏。入院时查体至关重要,要客观全面记录查体内容。在病程记录部分,已做的医疗工作一定要准确记录在案。对病人所作的各种检查结果都要有报告单并完整的收集。这些法律条文都要求病历书写必须及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的客观部分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住院病案的主观部分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这些法律条文都要求每位医务人员必须严肃认真看待病案,做到内容真实完整,表述准确无误,分析科学有序,记录及时清楚,还要做好三级质控管理,层层把关,所记录的原始资料在法律面前,一字一句都是法律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判断是非、分清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2,3]。

2.2 不断强化医务人员法律观念与意识

医务人员只有按章行事,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自己的武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何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受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这些均强调了医师在出具各种证明时应按法律行事,尊重事实,否则就是触犯法律的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综上所述,医务人员必须按纲实施,在这些法律的指导下执行医疗活动,并将所执行的医疗活动详细记载于病案中,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一份详细、完整的高质量病案将可为院方在鉴定是否为医疗事故、是否应理赔等方面提供有力的原始证据。

[参考文献]

[1]周玲,邓平,汤济松,等.病案管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探讨[J].实用医技杂志,2006,13:2082-2084.

篇(5)

2006年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驴头”梁某个人赔偿死者父母16万余元,其余11名“驴友”共赔偿4.8万余元。梁某等l2人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灾民法院。2009年3月,这一“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第二审宣判。二审法院认为12位自助游“驴友”对本案受害人骆某的死亡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适用无过错情形下之公平责任原则,每人酌情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梁某3000元、余者各2000元,共计25000元。

案例2:2005年,利源公司以注册商标“百家湖-风情国度”进行商品房的宣传和销售,并投人大量宣传资金。其后,利源公司发现被告金兰湾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百家湖花园”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同样使用“百家湖”字样会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113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驳回了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但再审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实际上,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所要阐明的是在法律适用中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下,使用哪个判案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本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使用方式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反之亦然。法律原则的适用原则不同,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

(4)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在法律适用中难免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现代法理学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少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点: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

篇(6)

(1)前者著作权为法人享有,后者著作权一般为作品创作人享有,而作者单位只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2)前者法人在使用作品时,除法律规定外无任何限制,后者一般只能在法人业务范围使用作品;

篇(7)

【关键词】法律现实主义;法律方法论;发展轨迹

正如波斯纳所言,“法律现实主义的因素被各主流法学吸收。”故在探讨西方近代法学的发展时,我们就不得不提现实主义法学。法律现代主义是在和法律形式主义的斗争和论战中发展鼎盛起来的,因此其往往带有反形式主义的特征。在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现实主义一直注重用批判和怀疑的眼光对待其研究对象,因此其本身具有很浓的批判怀疑色彩。这些对法律现实主义特征的总结对我们研究其对法律方法论发展的影响起到了先行铺垫的作用。

一、法律现实主义早期阶段在法学方法论上面的投影

(一)举起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大旗,主张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法律现实主义极为轻视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对判决具体案件的影响,相信法律并无超前的性质。其焦点指向法律意义的客观性、确定性,认为法律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前提,因而在法律思维方法上反对根据法律进行思考,主张用价值、文化、习惯等非正式法源来代替法律。在具体的法律推理方法方面,其主张用实质推理代替演绎推理,或用归纳推理代替演绎推理。比如,霍姆斯把法律定义为对法院事实上将作什么判决的一种预测,认为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这里我们应该看到除了个别极端的学者外,法律现实主义并非如人所想的彻底抛弃法律,以至于到了无法律主义的地步,其反对的只是客观的或者是书本上的法而已。这对于法律方法论的深远影响在于,人们更关注法的现实,关注法的社会效果。而既然现实的法具有不确定性,那么要得到真正的确定,必须依靠司法实践和司法行为。法官的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法律现实主义的实证色彩,空洞说教是没有用处的。

(二)坚守法律实践论阵地,相信活的法律。这与上面的反对形式主义的运动关系密切、难以分割。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最基本的主张是在法律中研究社会,拉近社会与法律的距离。可以说,后来大行其道的法社会学研究与法律现实主义有本源联系。正是现实主义法律思想的这一主张,使法律研究的中心和基本范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实现了从规则到行为,从书本上的法律向现实中的法律的转变。这一观念也支持了“法官造法”的理性光辉与存在必要,也是对制定法本位主义的批判质疑。因此,对于法律漏洞之填补,法官可以借助于普适性的价值、一般道德规范甚至更加难以掌握的正义公平等观念。在利益平衡方法上,法官处于中立以及独立的立场,根据其理性和良知在冲突的利益之中作出衡平。

应该看到这一阶段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对于打破以往法律古典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的僵化理解适用有很大进步,但是亦有其矫枉过正之处。现实社会的管理与秩序维护靠的还是实际意义上的法律,这是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弃之不顾的。

二、法律现实主义鼎盛之时法律方法论的痕迹

这一阶段多集中在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方面,主演集中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和耶鲁大学法学院。这时的代表人物是卢埃林和弗兰克。两人都流露出同样的观点:“在法律之中任何具有确定性的事物都是虚假的,而且两人对传统的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和判决的正规形式都抱着深切的同情。”在继续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基础上,卢埃林认为普通法之所以不具有几何原理般的确定性是因为形式主义三段论的逻辑大前提——先例规则并不确定,每个先例都像杰纳斯的面孔(Janus-face),包含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原则:一个原则用于视作有利的先例,另一个原则用于带来麻烦的先例,法官可以根据个案公平灵活选用。另外这时期的现实主义法学所一直坚持的规则怀疑主义得到升华和衍生,传统的三段论推理模式与法官的受到各种非理性因素决定作出判决的可能性相比简直无关轻重。

现实主义法学一开始就带有实用主义的色彩,这从其形成与兴起的背景就可以得到诠释和理解。现实主义法学是应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而生的,在应对现代社会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方面以及彰显法的调控社会的作用方面显现出其独到的优势。因此,与古典主义法学派不同,现实主义法学者并不湮没法的工具色彩。他们认为法是有目的的,“法律只是社会调控工具的一种,不能局限于法律内部的结构就法论法,而应当视法律为实现社会政策的工具。”因此在法律方法论上的响应便是法律功能主义,亦即是说法律是实现社会政策的工具。但是法律规则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的不断流变性之间的矛盾其后果便是某种程度上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脱节。因此修改法律是势在必行的。

法律现实主义者提倡的法律具有发展性和流变性的观点并试图推进法律改革对于法律方法论的发展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是少数的极端分子往往走向法律虚无主义。另外法律现实主义者只是指出了法官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性,但是却并没有就法官的地位以及如何减少法官受案情以外的因素(主要是自身意识因素)影响的幅度。这些都是值得我们与其商榷之处。

三、法律现实主义后期法学方法论走向

“法律中的社会科学来源于法律现实主义。”现代社会处理信息的技术日新月异,而法律现实主义既然关注法律的工具作用,则不可避免有意识或者无意识间促成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的交叉与渗透以加强其功能。笔者认为法律现实主义在上个世纪的四十年代遭到猛烈的批判经历了没落之后,以这么一种姿态复兴。

法律现实主义对于法律规则主义进行如此卓有成效的批判打破了僵化适用法律的坚冰,以致后者在法律适用中已无存身的余地,这为法律的开放性适用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同时现实主义法学者借助现当代社会,逻辑学、经济学、统计学、人类学,心理学等的全面发展论证个性和社会性可以通过经验加以研究和验证。这一切使得使得法律方法论不可能不受其影响。法律现实主义的“法官情节”在赋予法官大胆运用独立裁量权接纳社会科学方法得出的成果上也显出前瞻之处。法律中社会科学的普遍使用,可是说是法律现实主义在法律方法论上的又一次投影。

另外,法律现实主义者采用行为科学中的技巧与方法论,其方法论也同样主张重点在人的行为特征和心理上。法律现实主义者还发动了美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影响更是在本源上的。如今,尽管不可能精确查明法律现实主义对美国法学和法律的影响程度,但是很显然,法律现实主义已经成为了大多数法学教授和上诉法院法官的核心理论导向。每一个称职的律师都明白,三段论不是判决的惟一决定因素,逻辑的背后是政策选择。人们在进行法律思维时,不自觉的法律现实主义的模式便会浮现。

【参考文献】

篇(8)

所谓董事自我交易,是指在所任职公司实施或打算实施的交易中,董事是对方当事人或在对方当事人中拥有特定的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董事与公司从事交易时,极有可能利用公司“内部控制人”的支配地位和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就两个有能力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平衡与诚信的追求”不是通常的习惯,[1]但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各国公司法大都设有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以保证交易对公司公平。

一、美国蓝事自我交易的现代规制

美国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2]:早期直到1880年,严格禁止自我交易,即所有的自我交易均可以根据公司的选择自动撤销,法院根本不考虑交易公平与否[3];自20世纪初,实行程序公正与实质公平并重原则,即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并且交易本身公平,自我交易才有效;到了60年代,实行单一的实体公正标准,即无论是否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同意,实质公平是交易生效的唯一条件;20世纪70年代以来,进人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的霎攀瞥翼璧矍函现代规,,、通过成文法对程序公正的设计,力图达至”“质公正的目的。wWW..Com自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第820条设计出“安全港”程序规则以后,20世纪70年代以来,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4]但具体模式仍有所区别。

(一)特拉华州规制模式

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5]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个,自我交易即不得仅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由公司主张撤销:(1)关于董事或经理与交易的关系或利益,以及合同或交易的所有重要事实,已向董事会或委员会披露或已为其所知,而且即使无利害关系董事少于法定人数,董事会或委员会通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的肯定性表决善意地批准了这一合同或交易;(2)关于董事或经理与交易的关系或利益,以及合同或交易的所有重要事实,已向有资格投票决定的股东披露或已为其所知,而且这一合同或交易已通过股东善意地投票得到特别批准;(3)在合同或交易被董事会、委员会或股东授权、核准或批准之时,合同或交易对于公司而言是公平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两项程序步骤:一是利害关系董事就其与交易的关系、在此项交易中所享有的利益以及涉及交易的重要事实向董事会或股东进行披露,此即“公开性”原则;二是排除利害关系董事的影响,由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对自我交易做出决定,此即“独立判断”原则。1984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1条仿效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许多州的制定法也做出与此类似的安排。[6]这些成文法条款的唯一作用,是明确限制普通法上自动无效原则的适用。[7]

但是在成文法的适用过程中,判例法赋予了上述程序步骤特殊的法律意义:

1。在董事自我交易场合,上述程序条件满足与否将对交易公平的审查标准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8]:(1)如果上述披露和批准程序得到满足,判例法将无利害关系董事[9]或股东[10]的同意,视为一项经营判断,依据经营判断规则[11]审查交易是否公平。亦即审查范围限于无利害关系董事是否在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理由地相信其关于批准自我交易的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适用经营判断规则,能够阻止对交易自身价值的实体上的司法审查。如果公司或股东对符合经营判断规则的自我交易提出异议,则必须举证证明交易构成浪费或赠与,否则交易有效。(2)如果上述任一程序条件未获满足,即利害关系董事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其履行了披露义务,但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则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公平的审查标准变为“完全公平”,包括审查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12]1988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60,8。61条对董事自我交易采取了与此完全相同立场。

由于程序规则排除了司法在经营判断规则之外对交易的干预,符合程序条件的董事自我交易被赋予了确定的法律效力,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因而被称为“安全港”规则。

2。在控股股东自我交易场合,即使上述程序条件得到满足,考虑到决策董事极可能因担心被免职而批准交易[13],或者交易虽由非控制股东审查,但无论决策结果如何,控制股东都将继续主宰公司,“报复的风险”仍然存在。[14]这样,委诸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进行决策的机制基本失灵,因此判例法采用严格的“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程序条件的作用仅在于免除控制股东的举证责任,转由反对交易的股东举证证明交易对公司不公平。[15]

关于“完全公平”标准,美国律师协会的权威解释[16]指出,对于没有通过“安全港”程序规则检验的董事自我交易,法院应对交易的公平性从交易条件、交易对公司的利益以及交易决策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审查。如果交易的争端是价格的公正性,不应将“公正的价格”理解为一个单一的“公正”价格。公正的价格不是一个确定值,而应当是在平等谈判中,独立的当事人根据当时的情形所愿意支付或愿意接受的价格区间。这一价格区间仅是无利害关系董事进行自主经营判断的更为广泛的价格区间的一部分,亦即法院容许董事自主决定的价格范围,比根据“完全公平”标准所采用的“公正价格”之区间更广泛,并且这种更为广泛的公正价格区间理论,对其他交易条件同样适用。

(二)其他规制模式

虽然程序条件的满足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广泛采纳,但对董事自我交易公平标准的立场仍存在差异:

1。自我交易经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另有两种较特拉华州更为严格的公平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表明,即使自我交易获得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同意,并不能就此排除法院对交易公平性的审查,因为交易还必须是“公正合理”的[17]二是美国法学会所建议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以下简称《公司治理原则)))模式,其第5。02条(a)(2)(b),(c)规定,即使董事自我交易经过了非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或事后追认,法院仍应当对是否能“合理地推断出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进行审查。这种“合理公平”的标准介于“完全公平”和经营判断规则之“理性标准”之间,比前者易比后者难。[18]

2。自我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另有较之特拉华州方向截然相反的两种审查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如果股东在充分得知交易的所有重大事实,以及董事与交易的利害关系之后,善意地表示同意该交易,且拥有股份的利害关系董事未参与投票,那么该交易就是有效的。这样,如果不存在欺诈等违法情形审查。二是《公司治理原则》模式,,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同意就完全排除了法院对自我交易的司法根据第5。02条(a) (2) (d)以及5。10条,无论是董事自我交易,还是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如果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对交易仅限于以浪费标准进行审查。[19]

二、我国现行的蓝事自我交易规制:“画饼充饥”式的制度供给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自我交易属于《公司法》界定的关联关系的一种,第21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并非简单地加以禁止,[20]未经公司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并非无效,[21]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公司予以追认。经公司同意的自我交易,其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董事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交易不公平,只能按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处理。

显失公平是适用于公司对外交易的审查标准。一项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要件[22]: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经济 利益显著不平衡;主观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利用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或者利用对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所致。由于非利害关系董事本身就是商人,股东即使不全是商人,一般也都具备通常理性人的判断能力,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即使结果显失公平,恐怕也很难满足撤销交易的主观要件,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几乎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任何保护。

而根据经营判断规则,董事执行职务须以善意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按照他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事务。[23]如果自我交易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即属对公司不公平,公司有权撤销。如美国允许公司向董事提供贷款,某制造商公司经董事会批准,向董事提供贷款,贷款期、贷款担保及利率等条件与通行的商业贷款毫无二致。但是该项贷款不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且公司的营运资金有限,这笔资金本可以用于 发展 公司的业务。本案中,自我交易虽并不显失公平,但因不能满足经营判断规则的要求,公司可申请撤销。[24]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25]同样规定有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公司法却另行给出具体详尽的董事自我交易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的原因。

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具有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但自我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法律没有提供任何的判断标准!这正如英国故事里教师说:“孩子们,必须心里纯洁,否则我就要揍你们”,如果我们要求董事履行忠实义务,而又不为这种道德义务的履行设定任何标准,则我们所可能取得的成功,并不会比上述教师稍胜一筹。[26]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实质上处于没有规制的状态,这种缺乏公平标准的制度供给,无异于“画饼充饥”。

三、我国盖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现代社会经济中,自我交易现象司空见惯,美国早期的严格禁止态度已经不合时宜;无视公司自身的经营决策而直接审查交易实质上是否公平,亦将导致司法对商业决策的过度干预。自我交易是一把“双刃剑”,能够降低 企业 的交易成本,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也可能引发“损公肥私”的道德风险,违背公平正义。法律的任务不是完全排除利益冲突交易的存在(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而是要“除弊存利”,设计适当的机制确保交易对公司公平。

美国赋予无利害关系董事以董事自我交易决策权,法律对其决策表现出相当的尊重,致使利益冲突交易的实质公平问题基本转化为正当程序问题,这种以效率和安全为首要价值追求,兼顾公平的董事自我交易规则运行良好。[27]但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的现代规制模式,仅是一系列防范不当自我交易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 网络 群支撑的整个“冰山”露出水面的“一部分”。以市场为基础的美国公司治理模式,具有竞争性产品市场、有效率的资本市场、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人薪酬激励机制、包括证券承销商和经纪人在内的知情且老练的市场参与者、详尽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以及道德诚信机制等非法律控制机制,有效限制了经营者违背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减轻了公司法保护投资者的负担,为公司法赋予经理人更多的经营裁量权提供支持条件。[28]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稳步推进的发展时期,在全球经济渗透融合、国内外竞争日趋激励的形势下,面临着程度更深的提高经济效率与保障交易安全的现实紧迫性,但我们欠缺防控公司内部人权力滥用和欺诈的市场及道德机制,因此通过法律制度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培育投资者信心和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全,比赋予管理层经营裁量权更为重要。[29]我国董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应当秉持严格规制的理念,在追求效率、安全的同时更多地关注公平。

(一)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

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制度仅约束董事本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与公司进行的直接交易,如此以来,董事只要以他人之名行自我交易之实,法律即可轻易被规避,因此进行目的扩张解释,是防止董事通过自我交易侵害公司利益之立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但司法不可能扩张解释得完全恰如其分,执法标准矛盾甚至对立现象难以避免。为明晰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提供执行法律的指引,立法应当明确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

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宜兼采形式基准法和实质基准法。所谓形式基准法,就是由法律对董事在交易中享有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情形进行具体列举:(1)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董事间的交易;(2)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人”间的交易;(3)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该董事或其“关系人”在其中有重大经济利益的另一家公司之间的交易;(4)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该董事在其中任董事[30]或是普通合伙人、人、雇员的“其他实体”间的交易;(5)董事所任职公司与一个人之间的交易,该人控制着前述“其他实体”,或该人受前述“其他实体”所控制;(6)董事所任职公司与一个人间的交易,该人是董事的普通合伙人、委托人或雇员;(7)董事所任职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交易,董事在所任职公司中就该交易享有利益。[31]其中就董事的关系人可作如下界定:(1)董事的配偶、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姐妹;董事的父母;董事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与董事共同居住的人;(2)一个信托组织或产业整体,在它们中,前述的人是重要的受益人;(3)一个信托组织、产业整体、无行为能力人、被保护人或未成年人,该董事是这些组织或这些人的受托人。所谓实质基准法,就是规定判断董事自我交易的一般规则,即董事在公司交易中是否具有重要利益,以致被合理地认为将影响其判断力。[32]

(二)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

披露是公司进行决策的前提条件,凡足以影响决策的因素都应当披露:第一,应当披露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范围及与公司事务的关系。“一个人公布其利益,不是在他说明他拥有利益的时候,而是当他说明了该项利益究竟是什么的时候。”[33]第二,应当披露涉及交易事项的有关事实,既包括交易标的的有关事实,还包括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等。如在澳大利亚的permanentbuilding society v。 wheeler mcgee[34]一案中,被告wheeler是pbs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同时,他还是capital hall ltd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和控股股东。pbs公司的董事表决同意向chl公司提供1500百万澳元贷款。wheele:披露了自己的利益,并且没有参加投票,但是wheele:清楚chl根本没有财力偿还贷款。法院认为,仅仅向公司披露利益是不够的,还应当对chl在贷款当时无财务能力的情况予以披露。

在英国,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被处以刑事罚金。[35]但违反披露义务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有权申请撤销,但公司已经确认,或者合同撤销影响对违反披露义务不知情、有偿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利益的除外。[36]

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制定法都规定,即使不经披露和批准,只要能证明交易对公司是公正的,则不得仅因交易具有利益冲突性质而由公司主张撤销。判例法的主要态度也认为,利害关系董事没有披露其在交易中的利益仅构成撤销交易的理由,[37]交易最终能否撤销,还取决于董事能否证明交易是公正的。董事举证不能的,则交易可以撤销,或者在承认此项交易的同时,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38]

信息披露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如果不进行披露,必然增加不正当自我交易被发现的难度,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保护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英国的严厉模式,将董事自我交易与要求最大诚信的保险合同作同等对待,[39]违反披露义务,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三)无利害关系决策机关的批准

关于自我交易的批准机关,在美国,董事会批准为默认规则;在英国,董事会批准为私人公司的默认规则,股东会批准为公开公司的默认规则。[40]我国现行 法律 不区分公司类型,均以股东会批准为默认规则。自我交易一概由股东会批准,既不适应商机稍纵即逝的特点,也容易导致公司开支的增加。我国有限公司股东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控制经营管理层的能力较弱,考虑到追求效率与维护公司利益的双重需要,除对董事兼具控制股东身份时的自我交易采取特殊规制标准外(下文将作论述),立法宜采英国模式区分公司类型,规定不同的默认批准机关,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公司决策人必须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才能真正建立独立对等的交易结构,否则程序的设计将反过来变成掩盖那些事实上损害公司而让内部人获利的自我交易障眼法。[41]英国判例法[42]与成文法[43]均承认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并参与自我交易表决的章程条款有效,只要董事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将利害关系董事 计算 在内会议法定人数的任何要求也可以得到满足;他们的投票不计算在内,事项也被通过。但在我国这样一个仍处于讲关系、讲人情的“熟人社会”里,董事们在一个公司里共事,低头不见抬头见,在涉及同僚董事交易的决策上,本来隐形的影响和压力就真实地存在,决策董事的独立性就难以保证,如果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并参与表决,要求其他董事当着利害关系董事的面,反对他的提议而坚持以公司利益为上,不免脱离社会实际,制度设计上就没有考虑到要给予其他董事以坚持原则的支撑,公司利益的保护必然是一句空话。因此,公司决策者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应是一个不能任由当事人改变的强制性规范。

在英国,根据衡平法规则,受托人就其利益向受益人进行了充分披露,自我交易即变成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生效。[44]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董事自我交易,如果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了冲突利益,即使自我交易没有经过公司的特别同意,合同也不能撤销。[45]由此可见,影响自我交易效力的是披露义务,而不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

如上文所述,在美国,未经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自我交易的效力并不必然受到影响,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

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取英美两国的处理方式,为防止秘密从事的不正当交易,事后公司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或怠于追究董事的责任,宜强化程序公正,只要未经公司决策机关同意,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四)经披露和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的审查

对于履行了披露要求和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有必要采纳美国模式,赋予正当程序以法律效力:一方面,由原告承担证明交易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证明交易公平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在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情况下,宜采“合理公平”标准;在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宜采浪费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未经披露或批准的正当程序时,由掌握信息的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基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对公司没有任何好处,只能引起不公平的财富分配,打击股东投资的信心。二是基于举证上的便利性。利害关系董事掌握信息和证据,其具有举证能力,同时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不公正。但当董事自我交易履行了正当程序,举证责任转移由原告承担。一方面,交易的阳光化和公开化,可以初步消除“瓜田李下”的嫌疑;另一方面,既是对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正当程序的鼓励和导正,也是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同意的尊重。

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分别采“合理公平”和“浪费”标准进行审查,也表现出对商业决策一定程度的尊重。第一,是 现代 社会专业化分工的需要。法官不是商人,在商业决策时机和因素的把握上并不比董事和股东更明智,法庭不能轻易以他们的判断取代董事正常的经营判断,否则很可能导致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粗野的业余方法”[46]。第二,是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需要。一件商品,在没有需求和偏好的a看来,可能一文不值或所值甚少,但迫切需要或具有强烈偏好的b却可能不惜高价求之,这一简单道理,从羽绒服夏季折扣狂打仍旧滞销,空调在炎热强烈袭来时售价攀升却一路畅销的生活常识中即可得知。商业不过是放大了的生活 经济 ,考虑交易标的对当事人的特殊需求、特殊价值以及考虑双方所处的具体境况对交易条件的影响,尊重当事人的主观估价,实际上是对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 规律 的认可。第三,法院不是,也没有能力成为社会公正的唯一代言人,公正需要每一个环节的当事人都付出自己的努力和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但是,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自我交易仍然应当接受“合理公平”标准的审查。这是因为,一方面,无利害关系董事与自我交易董事存在同僚关系,要求他们以与对待陌生人完全相同的谨慎程度来与他们中的一员签订合同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法律只能从经济利益和家庭关系等从概率上讲极有可能影响交易判断的角度来界定无利害关系,这种界定,显然窄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47]因此,即使自我交易不存在欺诈和浪费,但仍有人以其有损于公司并且不必要地优惠于有关的董事为由提出质疑时,有必要以比董事在针对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中所作决策更为严格的“合理公平”标准对自我交易进行审查。

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自我交易仍应当接受浪费标准的审查。股东是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人,有权对最终影响他们权利的事项做出决定。但股东决策不同于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股东的同意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同意,仍然存在借由合法形式,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求控制者私利的可能,导致董事财产增加,却由全体股东“埋单”。因此,在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时需要审查以对等形式出现的交易是不是对公司财产的浪费或对利害关系董事的赠与。论及至此,可以得出两个水到渠成的结论:一是在派生诉讼的情况下,拥有原告资格的股东应当是在股东会议上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股东,赞成股东除非能够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被排除在适格原告之外。二是如果决策经全体无利害关系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与股东均不得提出异议。

如果是事后披露和追认,是否同样发生上述效力?较之得到事先批准的董事自我交易,事后追认应满足更严格的条件:第一,由无利害关系的决策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已经向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进行了披露;第三,没有不合理地不寻求事先批准;第四,未获得无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48]其基本原理是法律鼓励董事寻求事先批准,这样无利害关系董事可以代表公司与利害关系董事进行磋商。而事后追认使公司没有磋商机会,先斩后奏导致董事会需要权衡问题的角度发生变化,不是考虑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而是已经完成的交易是否对公司如此不利以至于必须将同僚董事诉诸法庭。[49]因此,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董事会追认的自我交易,既不宜直接赋予公司撤销权,也不宜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以“合理公平”标准审查交易的效力,而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并以“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股东会追认的自我交易,可以发生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董事同时具有公司控制股东身份,无论是经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批准,都应当采“完全公平”的审查标准,披露义务和批准程序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力。

注释:

[1]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2]关于前三个阶段的论述,see harold marsh, are directors trustees?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corporation morality, 22 bus。 law(1966)35, pp 36一44。

[3]也有美国学者对早期是否实行绝对禁止原则提出不同看法,如beveridge教授认为,即使在普通法中,也从来没有严格禁止利害关系董事交易的规则,see nonvood p。 beveridge ]r。 , interested director contracts at common law: validation under 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fraud, 33吻。l。 a。 l。 rev。 97 (1999一2000)。

[4]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年版,pp。400 -401。

[5]参见[美黛博拉•a-德族特:《英美公司法釜事自利文易规制之比较》,曹阳等译,载张新民编:《民商法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张开平:《英美公司黄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6]〔关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7]see lewis d。 solortan, jeffrey d。 bauman and elliott j。 weiss, selected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statutes, rules, and forms,west publishing co。 1994,pp。90-91;工美伯纳德"s布莱克:《外部黄事的核心信义义务》,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脚注。

[8]同前注[5],袋博拉•a-德蔽特文,第412页。

[9]marciano v。 nakash, 535 a。 2d 400, 405 n。3 (del。 1987);oberly v。kirby,592 a。 2d 445 (del。 1991);nixon v。 blackwell,626 a。 2d 1366, 1376 n。7 (del。 1993)。

[10]in re wheelabrator technologies, inc。 shareholders litig。,663 a。 2d 1194, 1203 (del。 ch。 1995 )。

[11]经营判断规则是衡蚤釜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股东虽不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按照经营判断规则审查交易是否公平。

[12]weinberger v。 uop, inc。,457 a。 2d 701,710一11 (del。 1983)。

[13]kahn v。 tremont corp。 694 a。 2d 422,428 (del。 1997)。

[14]see citron v。 e。 1。 du pont de nemours&co。,584 a。 2d 490, 502 (del。 ch。 1990)。

篇(9)

一、我国慈善事业的定义

慈善事业通常是指人们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自愿地奉献爱心与援助的行为和从事扶弱的一种社会事业。

慈善事业可以分为现代慈善事业和传统慈善事业。根据慈善事业的现实意义,慈善事业主要指现代慈善事业,应该将其更为准确地定义为,在自愿和信任的基础上,合法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慈善组织)以募捐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把捐赠人所捐献财富集中起来,再按照一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向特定人或特定的组织进行捐赠,运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系统化、规范化社会事业。

就其形式来看,慈善事业表现为一种资金、物品和服务从捐助方流向受助方的资源传递过程。慈善事业应该以社会互助为基本特征,以促进社会公平为主要功能,以慈善组织为重要载体。受赠者和捐赠者是现代慈善事业的两个端点,慈善组织是二者沟通的桥梁,三者相互配合,促进现代慈善事业的发展。而动员广大民间力量,将慈善事业从政府调控向社会运营转变,将政府对于慈善事业的运行职能向对于慈善事业的监管职能转变,可以使慈善事业更为贴近社会的需求和民众的生活。

二、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现状及评价

在改革开放的契机下,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优先于慈善制度的改革。慈善法律规制滞后,政策法规和社会需求的严重不协调,制约着我国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

《慈善法》尚处于立法计划阶段,慈善事业的法律规制分散在众多的相关政策法规中。为了迎合慈善事业的发展而进行的重复多次的对慈善政策法规的小修小补,更使我国慈善事业的法律规制缺乏系统性,总体呈现出界定不明、结构混乱、多头管理、前后矛盾的局面。

我国关于慈善方面的法律,根据其规制的内容可以大体分为慈善组织的法律规制、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和捐赠款物使用与监管的法律规制三方面,具体如下:

(一)关于慈善组织的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分级登记,双重管理”政策,即按照社会团体活动范围的不同由各级别行政区域的相应机关进行登记和管理,由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管理。

1、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登记机关和登记条件两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慈善组织登记机关的法律规制及评价。我国的慈善组织依照“分级登记”的政策,按照社会团体活动范围的不同由各级行政区域相应机关进行登记管理。所谓的“相应机关”,根据相关规定,是指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该规定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在慈善组织设立过程中我国民政部门的登记职能,有利于我国慈善组织登记的进一步规范,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二,关于慈善组织登记条件的法律规制及评价。我国慈善组织成立的条件,主要体现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方面,防止了我国慈善组织的泛滥,有利于我国慈善组织的有序增加和我国慈善事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高门槛”的慈善组织登记,也损害了相当一部分自下而上的“草根”慈善团体正式申请成为合法的慈善组织的积极性。

2、关于慈善组织管理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双重管理”政策,即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而民政部门进行形式管理。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分离,防止民政部门先入为主,使得对于慈善组织的监管更为严密。但是,其操作性较低,极易形成对中小慈善组织的歧视;将业务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对业务主管部门缺乏必要的监管,也使其极易滥用权力。gwyOO.

3、关于慈善组织运行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一项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社团的权利,但是其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社团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有关机构和登记管理部门的权利,导致了社团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称。具体到我国的慈善组织,一方面,强化了双重管理,要求慈善组织严格守法,有利于现阶段慈善事业的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在立法思想上体现了政府对慈善组织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和法律制度缺失,将严重影响我国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关于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部分全国性的法律同地方性法规彼此矛盾,导致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1、关于募捐行为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我国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承认了募捐行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劝捐”和“索捐”的行为,很可能因为慈善活动参与人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而使之由一种慈善行为演变成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损害施惠人的热情,影响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和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很可能被有特定目的的人利用,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捐赠人或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影响社会和谐。

2、关于志愿服务的法律规制及其评价

目前,慈善活动已由传统的捐赠款物的方式转变为向提供志愿服务和捐赠款物相结合,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助老、助残、扶贫、济幼的活动中,更多的人自动自发地支教、支农、支边。与自发的志愿服务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慈善行为的法律规制相应滞后,对于相关纠纷采用回避态度,含糊其辞。该方面法律规制的不健全,使志愿服务引发的相关纠纷无法可依,往往使法官判案陷入情与法的两难境地。

(三)关于慈善款物的法律规制

因慈善款物参与慈善事业的阶段不同,关于慈善款物的法律规制分为三个方面,相应的问题分析也与法律规制相对应也可以分为三方面:

1、关于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承诺捐赠不到位的情况,其原因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项规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操作空间较大,“显著恶化”和“严重影响”并无统一的标准,极易造成承诺捐赠不到位的情况。

2、关于款物使用监管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项规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洗钱的出现;但是,另一方面,其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的捐赠热情,与慈善事业法律规制对慈善事业的鼓励、引导的作用背道而驰。

除了税收制度的监管之外,《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然而,我国现阶段的慈善组织众多,而我国的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由于其职能所限,不能将所有的精力用于慈善审计。因此,此项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低,当今社会中对于慈善款物的监督仍旧主要依靠社会公众和媒体。

3、关于款物的保值增值的法律规制及评价

根据《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的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我国的慈善组织作为典型社会团体,也是具有鲜明的非营利性。但是,所谓的“非营利性”,应该指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不营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下,慈善组织应该基于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利益,采取妥当保险的经济手段,实现慈善款物的保值增值。

三、关于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面对现有慈善立法混乱并且不健全的情况,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立法措施,完善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使其与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相适应。综合我国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慈善立法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变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立法思想

慈善事业作为社会福利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逐步被我国政府和民众所接受,在政府大力扶持与倡导的新契机下谋求到更好的发展空间,群众主导、全民参与,第三次分配的效用将更好地体现。与慈善事业蓬勃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的慈善法制思想落后,我国的慈善事业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体制下,而我国的慈善法制尚存在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特别是对于慈善组织,法律思想上往往采取极度不信任的态度,使慈善组织和政府难以进行亲密无间的合作,以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二)加快进行慈善立法,完善慈善法制体系

我国的《慈善法》尚未出台,具体到慈善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现阶段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制尚存在许多空白和缺陷,给个别不法分子以巨大的操作空间——以假借慈善之名,获取巨额利润。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应加快慈善立法的脚步,促进慈善法律制度的完善,以保证我国的慈善事业有法可依,使慈善法律规制同我国的慈善事业相适应,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飞速发展。

(三)增强慈善事业法制的可操作性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是法官裁决案件的依据,因此,我国下一阶段的慈善立法要充分考虑慈善事业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充分考虑到慈善事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在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慈善事业法律规制能促进法官更好地处理情与法的关系,及时、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

参考文献:

1、朱力.起步的中国慈善事业[J].南京社会科学,2000(12).

2、孙宇芳.中国慈善事业发展研究——从政府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作用角度分析[D].东北财经大学,2006.

篇(10)

Abstract: Overall planning of tourism development in Zhuanghe city is the basis of history, status and market factors in the full study of Zhuanghe's tourism industry, combined with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tourism, proposed by a series of planning,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make Zhuanghe become " China north magnificent, rare tourist resort ".

Key words: ZhuangHe tourism;development; planning

中图分类号:F590.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全国产业结构调整,旅游业成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旅游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离不开科学、合理的规划;同时,旅游发展也为规划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本文将对《庄河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思路和规划思想作阶段性的总结。

庄河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是在充分研究庄河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国内旅游发展趋势,拟通过一系列规划、开发与建设,使庄河成为“中国北方壮丽、珍奇的旅游胜地”。

旅游发展规划要以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及旅游业发展方针、政策及法规为依据,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一、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

世界旅游重心东移,为中国旅游业提供了巨大的国际市场空间。据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20年,我国将成为世界最大的旅游目的地。

如果将辽宁省划分为以大连为中心城市的半岛沿海区,以丹东为中心城市的鸭绿江流域区,以锦州为中心城市的辽西沿海区,以沈阳为中心城市辽河流域区,那么庄河市位于以大连为中心城市的半岛沿海区的东部。大连作为2004CCTV中国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大连的经济增长率保持较强的增长势头。经济的起飞意味着大众化消费时代的到来,意味着度假休闲需求的急剧膨胀,其释放出来的消费力将是巨大的,这些都对庄河有较强的辐射作用,使庄河在经济发展、吸引外资、发展海内外的客源市场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庄河市作为“辽宁省旅游强市(县)”第一名,其丰富的旅游资源和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庄河市发展旅游的基础条件。随着黄海大道高速公路的建成,沿黄海大道的景观带也会逐步形成,必将给庄河市的旅游发展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1.近期客源市场预测:

一级市场:主要为省内的城市人口。

二级市场:吸引国内来自于京、津、唐地区的游人和国际上日、韩、东南亚为主的游人。

机会市场:国内大城市游人和俄罗斯、港澳台及其他境外游客。

2.中远期客源市场预测:

一级市场:以沈阳为中心的东北城市群和以京、津、唐为中心的华北城市群的游人。

二级市场: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的国内市场、及俄罗斯、港澳台、东南亚等国际市场。

机会市场:其它国内和国际游人。

二、庄河旅游发展战略

“中国北方壮丽、珍奇的旅游胜地”是庄河旅游的战略目标。

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建设“中国北方壮丽、珍奇的旅游胜地—庄河”必须实施的发展战略。因此,新规划项目要符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做到先评价后开发建设,在保护的基础上实施科学、合理、适度的开发。尤其要重视对自然保护区脆弱生态环境的保护、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以科学开发促进积极的保护。

三、庄河旅游形象策划

旅游形象策划主要解决形象定位和形象传播的问题,其中形象定位是核心,形象定位是形象策划以及进一步通过设计形象表现的核心,定位既建立在目的地人文地理基础之上,又要考虑旅游者对形象的感知和要求。

1.旅游形象理念基础:

古城探幽,温泉蕴秀,湖光山影,海岛揽胜,生态农业,绿色家园。

2.庄河形象总体定位:

庄河—中国北方第一水乡。

庄河—北方水乡,体验之旅。

庄河市主要旅游区主题形象本体系统如下:

冰峪:山奇水秀,北方江南。

天门山:奇峰竞秀,重峦叠障,气势磅礴,山势纵横。

步云山:辽南第一高峰,万古温泉圣水。

城山:奇峰、怪石鬼斧神工,古城、庙宇军事重镇。

黑岛:一水远联獐鹿岛,群峰环绕凤凰山。

中日遗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桂云峰生态山庄:红花绿树吐芬芳,诗情画意生态游。

蛤蜊岛:鸟类王国,世界蚬库。

海王九岛:万顷青于靛,小屿珊湖列画屏。

石城岛:海上游钓乐园,黑脸琵鹭故乡。

长隆德庄园:建筑艺术之集大成者,历史一百三十余年矣!

3.行为形象系统(BIS)设计:

行为形象,又称行为准则,是反映理念基础,在对内部员工的管理行为,面对旅游者的服务行为和对外的社会公益行为等三方面的行为规范及规章、制度,又是实施理念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游客旅游满意度的核心环节。对庄河市而言,行为形象应强调如下几个方面的规范服务: 热诚好客、自觉服务、高效管理。

4.视觉形象系统(VIS)设计:

(1)确定旅游地标志

图形由“庄河zhuanghe”首位字母“z”组成,中间有一只眼睛,眼中是庄河的版图,绿色为山,蓝色为水,好山好水好时光,凡走进庄河的人,都会留在眼中藏在心里。

(2)确定旅游地标准色

标准色的应用范围是建立区域视觉形象的基础和保障,应用时必须执行标准色彩按规范制作。

庄河市的标准色为蓝色(C:80M:0Y:0K:0)、浅蓝(C:40M:0Y:0K:0)、桔红色(C:50M:50Y:80K:0)、绿色(C:50M:0Y:100K:0)。

(3)确定旅游地文字标识

“庄河旅游”经过艺术处理后广泛使用于庄河各类宣传材料上。

(4)确定旅游地吉祥物

吉祥物壮壮,灵感源于庄河的特产梭子蟹,经过艺术的锤炼加工,再结合本地的特点,勾画出这一形象。这个可爱的蟹娃娃不仅代表了庄河人的聪慧和开放,更象征着庄河美好的明天。让壮壮成为世界了解庄河的纽带。

五、庄河市旅游资源评价

应用旅游资源评价体系,对庄河旅游资源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见表1:

从表2可看出:庄河的旅游资源中四级旅游资源一处,三级旅游资源五处,二级旅游资源三处,一级旅游资源二处。从定性概括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角度说明了庄河市整体旅游资源属于优良级旅游资源。

六、空间布局规划

庄河旅游资源空间布局为“一个中心城”、“二个旅游业发展增长极”、“六项精品工程”、“一个旅游带”、“三大旅游区”、“三个旅游服务基地”、“一个温泉村”。

重点建设好庄河城市旅游区,突出庄河城市旅游在庄河旅游格局中的中心使用。

冰峪沟旅游度假区、海王九岛游览区是庄河旅游业发展的二个增长极。通过培育冰峪旅游度假区,海王九岛游览区二个增长极来带动庄河旅游业的发展.

“冰峪旅游度假区”、“天门山风景名胜区”、“城山游览区”、“黑岛游览区”、“步云山游览区”、“海王九岛游览区”是庄河旅游业的六项精品工程。

黄海大道生态农业观光带以观光生态农业产业为主,另外还包括沿线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苗圃、绿地等。

三大旅游区是北部山岳风光旅游区、南部海滨运动休闲区、中部怀旧体验旅游区。

规划将马道口村,黑岛村,石城岛建设为旅游服务基地,为游客提供一定规模、一定档次的食宿条件,同时也是旅游产品、农副产品的生产、加工基地。

利用步云山的温泉资源,建一个集保健、康复、度假、休闲于一体的休、疗养基地。

七、庄河市区城市旅游的发展规划

庄河市区城市旅游在庄河旅游中占有重要地位,游客在市区的旅游体验,已不仅局限于景点观光,还受整个城市旅游氛围的影响。庄河旅游产品结构向观光休闲、度假、疗养为主的复合型转变,也必须以城市为依托,依赖城市提供的多种服务。

庄河有着良好的城市旅游基础,“城在景中、景在城中,城景交融”是庄河市区的一大特色,如何发展好城市旅游,是庄河旅游发展的重要新战略。

打造“有机生态城市”是庄河城市旅游的战略定位。

“有机生态城市”就是创造“森林在城市中,城市在山水中”的生态城市氛围。通过建筑景观、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有机结合,形成真正的田园城市、山水城市、生态城市。

整合和提升庄河现有的城市结构和功能,打造以休闲产业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产业集群,如休闲旅游、休闲服务、休闲商务、休闲商业、休闲运动等。休闲是一个国家生产力水平高低的标志,是衡量社会文明的标尺,是人类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结晶,是一种崭新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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