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归责原则汇总十篇

时间:2023-11-09 16:23:2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环境污染归责原则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环境污染归责原则

篇(1)

前言……………………………………………………………………………………1

1.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1.1环境污染概论……………………………………………………………………1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1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2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3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5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5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7

2.4.3因果关系………………………………………………………………………8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8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10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10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11

3.2赔偿损失………………………………………………………………………12

3.3恢复原状………………………………………………………………………12

结 论………………………………………………………………………………14

注释…………………………………………………………………………………21

……………………………………………………………………………21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 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经济、、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篇(2)

一、环境污染侵权概述

环境污染是由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伴随着城市化和工业换进程出现的,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包括潜在的危险。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与环境破坏侵权,由于环境破坏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相同,笔者将着力探讨环境污染侵权。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须明确两点,首先要确定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将这些证明对象进行分配,亦即确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告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而归责原则对要件事实的构成至关重要?。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先对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以致最终的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该承担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得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污染事件时常发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加之现代工业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普通公众难以对企业过错进行举证,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无过错原则也为各国环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项单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减轻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企业等排污单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减排治污。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构成具体的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的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责任。

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多数学者认为只需二要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有的学者持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包括致害行为。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意思上并无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种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需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笔者赞同后一种三要件说,认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则主要是借鉴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同时考虑了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对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根据规定是对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律规范,其他两种规定是对反驳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规范?。具体而言,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权利产生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不承担证明责任。超过实体法规定范围的事实与证明责任无关,不发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事实要件的存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先对事实予以确定,才可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须先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举证,才可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某一法律规范。

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与一般侵权相同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对环境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从损害形成时间而言,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连续性、累计性的特点,因此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无论是何种损害事实,笔者认为,都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财产损害可被量化,司法实践中举证也较为容易,因此对财产损害举证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力求精确,以维护公平。人身损害是指对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伤害。尽管人身损害通常会连带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但人身损害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损害有本质不同。环境权益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对人们生活舒适度的不良影响。环境权益损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数人,不同的人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证明环境权益损害的时候应以一般人的承受标准为参考,证明采用盖然性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科学地严密地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须具备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做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一个普通市民是极其困难的。在环境污染的场合下,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拥有雄厚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的企业,而且企业者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在证明构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时,就必须得转换因果关系中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须积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则存在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否则,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种按照一般原则本来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别规定了由对方承担的做法,被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只是一个初步证明。此时,法官即可根据盖然性的标准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即转移给被告。这时,若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按照严格的证明标准承担证明责任。

(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免责事由则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由谁证明,立法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免责事由由加害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减免责事由通常有三种:(1)不可抗力;(2)受害人过错;(3)第三人过错。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都属于此处的不可抗力,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后,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方可免责。否则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责任。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需加以证明。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告则应予以证明。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越严重,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轻;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越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重。

(四)复合污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篇(3)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情况在水污染问题领域比较常见。我国水污染案件常常导致水产养殖业的损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国发诉东风灌溉区管理处污染损害赔偿案、天津乐亭重大渔业污染侵权案件等,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确立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排除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然而,养殖业也是对环境有破坏作用的生产活动。养殖密度超过水体容量、饵料剩余、水产肥料和生物代谢产物的积累都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或者水体污染。近年来,国内水域常发的水华、赤潮等灾害都有水产养殖业的作用因素。2010年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第一次全国环境污染源普查公报》称,水产养殖业排放的COD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分别占全国排放总量的1.84%、3.69%、1.74%。水产养殖业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导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残余的罪魁祸首,全国人用抗生素占总量48%,而52%都是兽用抗生素,投放在养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残留的主要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使水污染的受损方在诉讼中居于相对优势的地位,造成了一种可能性:利用同一环境资源的两家企业同样造成污染,但是法律优先保护受害方。在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时,哪一家企业对水体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受到了损害,受害方通过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获得赔偿,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而损害赔偿却无益于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流失。而从另一方面看,对于环境损害事件,若仅以损害事实发生及因果关系存在,即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则企业经营者的排除污染责任将成为绝对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未免过苛,而有害于工业化之进展。

2.受害方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害发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种情形较多。近年来,我国经历了港口建设的高峰时期,同期我国的海域使用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前任由沿海农民通过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为历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确立的海域功能区划制度和有偿用海制度。因此,沿海农民在港口及其周围海域所进行的养殖活动,由于海域功能区划的确定和港口法的实施,由法律所不禁止变成禁止的活动。同时,港口施工建设经常会造成沿海养殖物损害,受害的农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沿海从事养殖的农民的养殖利益是否合法成为审判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如青岛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号判决、(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判决、(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判决、(2005) 海事初字第006号判决;大连海事法院(2003) 大海锦事初字第16号判决;厦门海事法院(1999) 厦海事初字第019号判决;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号判决、(2004) 海事初字第012号判决等。正如此类案件的某一判决书指出的:如对其违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如果忽视港口管理机关或者经营企业进行港口维护和建设的正当职权以及国家海域使用制度,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做过于宽泛的认定,将不利于国家法律的实施。

二、从比较法角度看环境污染侵权存在多元归责原则

虽然早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就有观点指出,单一的无过错原则无法适应变化多端的环境侵权类型,应该建立以无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风险责任、过错责任为辅的结构体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观点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法治发达国家在应对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污染侵害问题时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则。这种认识有片面之嫌,单纯的无过错责任无法适应现实的复杂关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发现法院并未简单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从其他角度实际上给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构成要件。

1.有的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范围和条件限制

在比较研究中一般将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作为德国对环境污染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依据。但是该条的内容是: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相对于我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附加了前提条件,即只适用于环境责任法中附件一详细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立法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没有给法官留下任何灵活把握的空间。此外,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还规定了忍受限度内的免责: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失,或者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问题,日本的司法实践作了进一步探索,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论或者新忍受限度论判断的过失完全取代通说中的过失和违法性的二元可归责性结构。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损害的性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及其轻重情况;(2) 加害人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3) 设置防止消除损害设施的状况;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规; (5)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 (6) 据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个别地确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条抽象规则,适用范围只能取决于司法实践如何解释污染。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乃至整个发展观念的转变,人们认识到自身所有的生产行为都会带来环境影响,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污染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人类的所有行为。侵权责任第65条可能会成为一项抽象规则适用于所有的人类活动。

2.有的国家对部分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

在德国,环境污染纠纷不仅受环境责任法调整,还受到民法条款调整,其中德国民法上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规定也在发挥调整环境污染纠纷的作用,即第906条规定:在干扰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扰的侵入。如果此类干扰对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从文义上看,对于相邻关系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没有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类似忍受限度的标准,即超过通常使用或者预期损害的程度。第906条还规定了若干判断标准: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定和估价的干涉,不超过在此规定中规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的,通常为非重大妨害; (2) 对于在依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的并且能够反映技术发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规定中规定的数值,适用相同规定;(3) 重大妨害为因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够通过在经济上可以要求此种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内。其中第(2) 项正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排除的对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的免责。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的救济方式上也有特殊之处,对于其中不属于重大妨碍的侵入,相邻关系人有义务忍受,而对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无法避免的侵入,经过行政许可的营业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钱补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条款适用需要的调整

在审视现有环境侵权诉讼案例后,很容易发现环境侵权条款在侵占其他侵权条款的传统领域,以至于许多邻里纠纷都被纳入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调整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防止环境侵权责任条款变成新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同时,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条款的适用也有必要进行调整。

1.确立认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标准

在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运用合理忍受限度标准认定污染。环境问题类型复杂而且新类型不断涌现,目前引发诉讼争议较多的噪声、光污染、电磁污染问题就还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标准。什么是污染这个判断在法律上由这样两种方法完成:一是让它成为一个类似过错的,交由法官来决定的概括构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进行具体列举,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给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让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更能适应个案的需要,更能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保护。通过法条具体列举的方式,试图涵盖所有的污染类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给污染一个抽象的定义,或者抽象的标准。实际上两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损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标准。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国民法、环境责任法上的规定和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学说观点外,美国1965年的侵权法重述.

(二)在判断对环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险行为时,也采取了类似的标准,要求法官在判断中考虑:该活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适当性、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新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时已经在采用该项原则。在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浦东新区居民受到永达公司经营场所夜间照明的干扰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首先依据《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照明灯光属于障害光,接着指出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类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认定标准。

在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据当地普遍情况,损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内,或者该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义,对于该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的意义不只是排除一些明显轻微的环境破坏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人类活动,不必要马上让其承担被诉、被禁止,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是要给新的营业、生产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2.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相邻环境利用关系

在争诉双方同为污染企业利用环境,或者同为居民生活利用环境的情形下,应当运用不动产相邻关系调整环境利用关系。如同德国物权法第906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上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也明显是要在环境污染领域发挥作用,调整利用环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光、电辐射等有害物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90条规定来处理,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在水污染纠纷中,特别还要适用物权法第8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权法相邻关系调整此类纠纷相比较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调整此类纠纷有明显的不同。

篇(4)

    一、无过错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确立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两大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因违约引起的民事责任很少见,更多的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因污染和破坏环境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和其他权益的受损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民事责任又可分为过错和无过错两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兴起,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使得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被引入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其主要原因是:第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受害人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会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这种情况下,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但由于环境案件十分复杂,且加害方无论从财力、人力、拥有资讯等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完全可能凭借其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和时间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第二,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也是民法中“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环境损害案件中,排污者大多是经营性的获利企业,它们从事危险活动,制造了危险,并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既然由此而获利,就应当为其获利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与此同时,他还可借助于价值机制、保险措施等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法律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应用,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对环境侵害提供了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领域的不足。现代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24 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民法依据,同时,亦是我国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一个概括性规定。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4条明文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为我国民法中追究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法上的补充和保障。从而,也使得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和体现。

    在我国环境法中,对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1982 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在环境立法方面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先驱,该法第42 条就是关于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最早规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废止)第41条吸取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并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后来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这一模式。这些规定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提供了环境法上的依据。

    三、适用中的局限性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的同时,大量的质疑也随之而来。争论与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通则》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篇(5)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报偿主义

作者简介:陈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学,2010级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种概念界定。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就其环境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依据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理论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报偿主义、危险主义、公平主义、风险分担主义等几种。

报偿主义是指获利者对失利者的报偿。报偿就是污染企业从自己的获利中对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就像工业事故中的雇主从自己的利润所得中对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业利润的创造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一样。危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谁制造了危险谁就应对危险的后果负责。余耀军先生:“从事危险活动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这种观点的“情理”是危险与后果同归。公平主义主是指既然损害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就应该有承担者,而让无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应该由环境行为人即一般都是企业来承担。因为站在无端受害者这种不应承受环境损害的人们对面的就是这些行为者,就是通过实施给受害者带来损害的行为而获利的企业等。风险分担主义主张把由环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归行为人,再由行为人转嫁给社会。所谓分担是通过损害回溯,再由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把补偿损害的支出“分”散给社会。

三、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 ,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频繁发生 ,使得无过错责任很快被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之中,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还需要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者过错的考量

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关于受害者过错的考量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者的过程,但却“并不意味着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者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一定影响。”另一种观点:无过错责任类似于绝对责任,“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笔者认为在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将责任全部市价与加害方,与“受害人致害”这一免责条件先矛盾,而且对致害一方过于严酷,将打消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免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过错等情形,这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中均有体现。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责内容和使用条件上均存在差别。在免责内容方面,我国《民法通则》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灾害还包括战争、政府行为等因素,但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处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不可抗力”仅被限定为“自然灾害”。在使用条件方面,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强调自然灾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加害人本来能够采取措施以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更大的损害,但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对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则加害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一般认为 ,最早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国 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随后各国竞相效仿 ,纷纷将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

我国在环境保护中也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据相关学者考证,这是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1992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74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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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过失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民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反思,但过失责任仍是民事责任里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却多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对的结果,若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恐怕会悖离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时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类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观。而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该原则的引入则更为迫切,吕忠梅教授提到当今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结果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和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如影响颇大的新、旧公害事件),仅以过失责任归责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为环境问题时常涉及到深奥的科技知识,若想证明当事人的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如前述很多当事人也是排斥环境问题的出现的,此时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环境法便很好平衡这种冲突。正如庞德所言:法律时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那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承担的损失。吕忠梅教授也指出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几点合理之处:

(1)他不以侵害人的过失为依据,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2)无过失责任主义提供了当事人无道义上的的可责性时利益与责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

(3)他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失是合理的。

无过失责任原则要使人们负谨慎义务,即使主观无过错,若要违背正常善良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迫使人们在为一定行为(特别是驾驭环境、消耗资源的行为)时有危害社会利益(如良好的环境质量,够用的资源)之虞就会担心或收敛自己的行为,从而使人们的行为逐步走上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道路。

篇(7)

近几个世纪,人类在创造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造成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目前,环境保护已经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经济与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共识。但是由于环境犯罪特别是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司法机关在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取证方面困难重重。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1]在这种语境下,严格责任显然缺乏在刑法中的生存土壤。但是不能因为在客观上对于找出这种主观意图存在困难,就对重大环境污染行为仅采用严厉性较小的民事或行政处罚。本文将围绕我国刑事领域可以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加以论述。

一、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否定意见及探讨

对于我国在环境污染犯罪中是否应当采纳严格责任制度,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但笔者认为都有可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1、严格责任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其实二者从本质上并不相悖

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因为主观罪过难以捕捉并非主观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严重环境犯罪的一种归责原则。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在严格责任的场合,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为基础的,只不过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公众利益,对这种罪过心理采取了严格推定的态度,只要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毫无过失,就推定其有过失,从而认定其存在罪过心理。[2]而且相对严格责任允许被告人提出抗辩事由而免责,只是相对减轻了控方证明罪过的举证责任,它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的范畴。

2、可能对于企业决策者造成不公正的待遇

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是以企业为整体作出的决策,而企业作为抽象的实体,对其追究责任,不外是追究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决策的执行者。对这些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来说,在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代替企业承担刑事责任则显得过于苛刻[3]。

但是当代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大多数都是由企业造成的,因为自然人能力有限,而且如果自然人故意造成此类后果,又可能构成他罪。在这些企业中,存在着大量的专业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对于排污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又因其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有很大的预见性。他们会把研究成果也包括可能会造成的污染情况报告给企业负责人,所以企业负责人对相关后果是有可能也有能力辩识的,因此企业管理者有注意义务。对于此类犯罪的严惩,也是给这些人无论是知道而故意为之还是可能知道而疏忽大意的行为敲响警钟。

3、可用民法、行政法来规制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严格责任犯罪多属违警罪,一般只规定罚金刑等轻微刑罚,而在我国这些行为一般不认为犯罪而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用民法或行政法规制即可。但是面对不断恶化的形势,行政、民事的法律调节手段似乎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通常对人民健康构成较大的威胁,如果不予严厉打击,会使污染者心存侥幸,觉得此类违法行为最多用金钱就可以了事。正像有学者所言:对这种触目惊心的危害如果不进行刑事上的惩罚,仅适用行政制裁,将难以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并满足众多受害人强烈的惩戒要求。[4]

4、共同排污的问题

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法定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来注意所有企业共同排污所造成的结果的。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5]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该作为相对严格责任的一种免责事由。因为此时的行为主体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且是一种合法又合理的行为。

二、我国环境犯罪应该引入相对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方面,应该采纳相对严格责任,理由如下:

1、相对严格责任是符合法的基本价值的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三大基本价值,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不仅能够体现正义,而且在保护绝大多数人的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方面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人类社会中,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允许存在的。因为社会不是一个人的社会,一个人的行为可能会对一些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所以不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允许任何一个人恣意妄为,但是道德更多的是体现在对人思想的约束,法律就担当起对人的一些“坏”行为的调整和制约,这就可能导致法律会对一些人产生“不自由”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为了确保更多人的自由。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环境犯罪中,几人或几个企业的行为,从空间角度讲,可能会对一定地域或整个人类生存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效果;从时间角度来讲,可能会使几代人都生存在被污染的环境中。所以适用相对严格责任,表面上来看是对一小部分污染或破坏环境者的行为自由造成不利影响,实则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发展,为了最大程度地满足最多数人的生存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所采取的一种方法。

从实质内容而言,正义又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相对严格责任不是一种客观归罪,“严格”二字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某些没有余地的不公正待遇,但作为定语的“相对”就给某些“不公正”以缓冲,给予被告人举证自己对于犯罪行为没有过失或是结果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等,就是在保障被告人享有被公正对待的前提下,又兼顾诉讼效率的一种做法。

法学上所指的秩序,一般是社会秩序,人类所生存的环境当然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法的众多价值产生矛盾时,采用“比例”原则无疑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某种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如果已经达到要受刑法规制的程度,肯定是对环境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所以为了维持这种秩序,就要对少部分人进行限制,以保障多数人的生存自由。

2、相对严格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认为环境犯罪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是以其他处罚代替,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使被害人的权益失去了法律保障。[6]而且实际上,大多数的环境犯罪中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只不过要举出证据证明他们的主观罪过比较困难。相对严格责任就是在避免证明上的困难来打击此种犯罪的同时,又保证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利。而且相对严格责任是适用于环境犯罪中某些主观方面不明确甚至缺乏主观罪过但又造成严重影响的不法行为的一种方法,并且是一种“不得以”的方法。它同罪行法定原则一样是为了维护一般公正而牺牲了个别公正。

3、相对严格责任可以完善刑法归责体系

我国刑法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相对严格责任是有其适用的余地的,它可以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从而完善归责体系。正如有学者所说:现实中“模糊罪过”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不应将严格责任看成是与罪过责任势不两立的异己力量,而是共存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功能上互相补充,其共同服务于刑法目的的友邦。[7]

“掌握某种理论有利于理解事物,又可能导致对事物的误解,理论仅是部分经验的不完全总结。经验的延绵始终要求理论的开放、成长。[8]笔者认为,理论的价值体现不仅在其逻辑分析的完美性,更在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有用性,相对严格责任原则正是体现出了解决疑难、重大案件的实用性。既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应该把其写入法律,使其有使用的合法性。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9]

三、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被告人的污染环境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且司法机关又因其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而难以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时,可以适用刑对严格责任,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允许被告持“无过失”和“第三者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护。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并且对于被告人做到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5.

[2] 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264-265.

[3]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8.

[4] 石永.论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3.

[5]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8.

[6] 杨春洗.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01).

[7]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M]第五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7.

篇(8)

对现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讨

篇(9)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88-02

一、导言

欧洲国家在1986年制定的《欧洲水》中曾形象的指出“水不知道边界。”被污染的水体和大气同样也没有边界,产生于一国的环境问题,可能或多或少得越过国界,向周边的区域蔓延和扩散。由于此种跨境污染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多,损害后果严重,加之牵涉到国与国,甚至一国与数国之间的环境利益,其纠纷解决的进路很大程度上区别于国内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

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大地震并引发海啸,导致福岛县核电站泄漏,造成大范围核辐射。福岛县发出通报,紧急疏散辐射半径20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此事件也是人类史上第一次在沿海地区发生核电厂意外的事件,其相关的核污染对于整个太平洋及沿岸国家城市均产生影响。并且,日本政府于4月4日开始将大量超标500倍以上的辐射污水排入海中,引发周边国家的抗议和世界恐慌。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4月5日就此事道歉,称这是“实在没办法的事,对不起各位”,但日本外务大臣松本刚明则否认日本此种做法有违国际法。

假如日本此次的核泄漏以及倾倒行为给周边的国家造成了污染,则以何种途径可以有效解决周边国家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的主体为何?归责原则是什么,日本能否因自然灾害的原因而免责?

二、寻求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途径

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诸法律的手段。协商即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律手段具体是指:公法上的国际仲裁或司法裁判以及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会引起国家责任,各国一般会尽量的避免。目前唯一一个规定国家责任的公约是1972年制定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其规定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对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跨界污染害及其赔偿问题牵涉到各国重大的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把国家责任明确化。而且国际公法诉讼的程序复杂,即使勉强作出判决,国家主张豁免或者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受害方获得赔偿也将遥遥无期。

相对国际仲裁和司法裁判而言,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则更加的高效率和低成本。首先,双方协商一致能够使受害者及时的得到损害赔偿,受损的环境及时的得到治理。其次,避免了司法争端引起的四邻之间的矛盾。双方本着睦邻友好的原则,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利于邻国之间的长期的稳定。国际环境法以及其实践中也不乏通过谈判与协商解决环境争端的例子。1966年国际法协会其第52届年会通过了《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该《规则》第30条规定:“国家之间对其法律权利或其他利益发生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争议时,应通过谈判寻求解决方案。”我国的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就是外交途径解决跨境损害赔偿的一个典型的例子。事故发生后,总理在给俄罗斯总理弗拉德科夫的信中说,中俄两国人民同饮一江水,保护跨界水资源,对两国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至关重要。中方已经并正在采取的措施,表示中方对此次污染持负责任的态度,愿与俄方进一步加强合作,消除灾害后果。

虽然外交协商的途径是解决解决跨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最便捷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外交问题解决。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最终还是需要寻求法律的途径解决。正如国际环境法学者,亚历山大·基斯所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和赔偿的方向时总的趋势仍然是,必须通过法律来保护环境。”在国际私法制度逐渐完善的今天,寻求跨境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可以走私法化的路径,即通过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方式解决。以日本此次的核污染为例,就法院的管辖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法行为案件的管辖,由不法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法行为地,包含加害行为地同时又是损害发生地二者的统一。因此就管辖法院来看我国和日本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中日两国法院经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任一方。国际私法途径解决纠纷,可以使受害方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可以选择诉讼成本较低的管辖法院,也可以选择有利于与己方的法律适用,并且不直接导致国家之间的交锋,相对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判而言,民事诉讼的判决也更容易被致害方承认与执行。

三、赔偿主体

在跨境污染损害中,赔偿责任的归属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营运人独立赔偿,比如,《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人,由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对索赔者的赔偿。依照此种模式,日本此次核污染事故中,东电公司即是唯一的责任承担着。此种责任归属有一个固有的缺陷,跨界污染一般都是辐射面积广,受害人员众多的环境污染,引起事故的直接营运人通常没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赔偿。美国银行-美林国际研究公司分析师上田佑介在一份报告中预测,如果福岛第一核电站引发的核泄漏危机持续两年,那么东电这家亚洲最大电力企业面临的赔偿金额将达11万亿日元(约合1330亿美元),几乎4倍于东电现有资产。所以就东电而言,赔偿本国的损害尚且吃力,对于跨境而引起的损害更是无力负担。

第二种模式营运人赔偿为主,国家赔偿为辅。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营运人必须根据登记国的规定投保一定数额的核事故险,或做出其他财务安排。同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一定限额内给予补偿。此种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对被害方的救济,但是正如第二部分所论述的,跨国污染损害及赔偿问题涉及到各国重大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明确承担国家责任。而且此种引起国家责任的模式容易引发旷日持久的国际公法上的诉讼,对于需要获得及时救济的受害方无疑不是有利的选择。

设定跨境污染损害赔偿主体有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此主体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能力。第二,不会引起国家责任。按照此种思路,可以将损害赔偿的主体设定为致害的营运人以及与其有关的风险承担机构。风险承担机构可以包括保险公司以及环境污染赔偿基金。这种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可以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来自于公共基金,作为国家预算的一个部分;另一部分可以通过摊款的方式设立同类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这样不仅避免了将责任的矛头直指国家,也保证了赔偿金的充足。此种赔偿主体的归属模式,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有过尝试,为了确保遭受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就其损失和损害获得足额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2003年补充议定书》,建立了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但是该议定书还未生效。

四、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

篇(10)

二、对违法性的认识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违法性要件不要说与广义违法性要件说本质相同,对受害人保护最有力,区别对待说和违法性要件必要说对受害人的保护依次减弱。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环境污染行为违法性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广义违法性说中的实质违法说认为侵权责任成立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笔者认为,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应当具备违法性的争论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首先,污染环境的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所以法律并不禁止排污行为,而是对其规定一定的标准,要求排污者在标准内排污以免超过环境自净能力造成污染。其次,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企业必定会加强科技创新以降低排污成本,这在一定意义上鼓励了科技发展。因此,可以说排污行为是一定程度内容许的危险,虽然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这并不代表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排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致人损害的,也应成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不是过错责任,而应是一种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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