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14 11:08:48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金融监管功能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金融风险,对传统的机构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功能监管(funetionalregulation)等许多金融监管理论应运而生,并被付诸于金融监管实践。本文将以美国的金融实践为基础分析功能监管模式的利弊。
一、功能监管模式解析
所谓功能监管,按照美国前财长RobertRubin的定义,是指:“一个监管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种特定的金融功能由同一监管者进行监管,无论这种业务活动由哪一个金融机构经营。”
功能监管理论源自美国的金融监管实践,它在美国有关金融改革的文献中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来用功能监管这一概念,并将其监管范围扩大到银行的证券活动,由此,功能监管有了针对银行业的特定含义。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根据联邦证券法律,功能监管概念不但要求银行的证券活动接受监管,而且应当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因为证券交易委员会是负责执行这些法律的主要机构。国会议员EdwardJ,Markey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观点作了非常形象的说明:
当米歇尔·乔丹打篮球时,他有一个篮球裁判;当他踢足球时,他有一个足球裁判。我们不希望足球裁判执掌篮球比赛,也不希望篮球裁判执掌足球比赛。功能监管保证证券活动受到证券监管者的监管,银行活动受到银行监管者的监管。
1982年,美国财政部建议立法扩大银行机构经营证券的权限,虽然没有特别指明功能监管,但财政部长DonaldT·Regan提议商业银行应当将其证券包销和交易业务归集于一个独立的子公司,从而消除银行根据税法和银行法而被认为相对于证券公司的竞争优势,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将监管上述证券子公司。里根财长认为,这一措施能够对银行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和独立的证券公司都施加同一个可比较的监管标准,进而通过证券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投资者和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Johns·R·Shad在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作证支持财政法案,赞同法案使用他所标你的“功能监管”。他将其比喻为金融监管现代化、简洁化和理性化的起点。
比较系统的功能监管理论则是由以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RobertC,Merton为首的哈佛商学院的研究人员首先提出来的,主张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来设计监管制度,实现对金融业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功能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的名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主要指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构成和形式)。
功能监管理论认为:一方面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比金融机构本身更具稳定性,它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对经济资源进行配置;另一方面金融制度随着功能的实现方式而改变。在金融基本功能相对稳定的条件下,其实现方式各具特色,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金融制度。金融功能是相对稳定的,尽管金融功能的实现方式千变万化、不断演进,但只要金融监管方式保持与金融基本功能的制度适应性,就可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
功能监管方法关注的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而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功能监管根据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的功能将其经营行为分成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不同的类型。因此,无论是银行还是人寿保险公司所从事的人寿保险活动,都作为同一种活动受到相同的监管,功能监管方法需要专业的功能监管人员。
按照功能监管制度,监管权力在业务性质的基础上划分,而不是在从事业务活动的公司的机构性质的基础上划分。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GLB法案)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每个“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的业务活动,经纪交易公司、投资咨询商、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公司的与保险相关的业务活动归属州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和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将根据功能范围接受监管。
二、功能监管模式的优势
功能监管是适应现代金融混业经营制度的新型监管理论,其制度优势明显,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为支持功能监管在银行和证券业领域的应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前主席施尔德列举了以下四个优势:
首先,功能监管根据每一监管机构最为熟悉的经济功能来分配监管权限,银行监管者关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固,他们的法令宗旨将保护银行及其存款人列于保护投资者之前。这样,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而言,银行监管者的专业技术与证券交易委员会相比就稍逊一筹,可见,将对证券活动的监管职责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而将对银行活动的监管职责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确实是明智之举。
其次,根据功能分配监管权限能促使监管理念保持一致性。证券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息充分披露,而银行监管者关注的则是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所以他们更倾向于保密性。其结果是依据证券法律,银行监管者履行其职责的方法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大不相同,所以根据功能监客能促使监管理念保持一致性,进而促进监管效率,实现公平监管。
第三,功能监管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管冲突、重复和重迭。一个监管体系在某些方面采用根据行业领域划分的规则,而在其它一些方面则实行功能监管规则就会导致混乱。随着产业发展和经济条件改变,以行业类别为基础的监管权限划分必然变得模糊不清。
最后,功能监管还有一个独特的优势,那就是它为公平对待竞争者创造了条件,尽管现在银行证券活动的许可限制日益减少,银行和证券公司当前经营所依存的税收和监管制度的不同却已经引起了某些不公平竞争。
(二)功能监管模式比机构监管模式更有利于金融创新。由于机构监管模式很难对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有效监管,致使管理层为了实施有效监管而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基本功能,并且据此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因此能够有效解决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权利和监管责任的归属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从而在保证整体安全的条件下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同时,可以防止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
(三)功能监管具有超前性和预见性。传统的机构监管把现有的金融机构看做既定不变的,公共政策和监管的目标是如何使现有的金融机构能够生存和发展下去,功能监管则把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金融制度结构上,政府监管部门制定的公共政策和监管规则是为了促进制度结构的必要变化,而不是试图保护和维持现有的制度结构。因而,功能监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它可以把不同名称但具有相同功能的金融机构置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而不象机构监管那样只能根据不同的个案作不同的处理。
总之,功能监管可以促进金融业的平等竞争,是因为同一产品不论由哪一个金融机构提供都受到相同的监管;通过使监管机构对功能相同的业务活动的专业化监管,可以提高监管效率;通过确保对所有的金融产品提供者的适当监管和监管程度在金融业中的可比性,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功能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种金融监管制度都有其局限性,功能监管也不例外,从美国金融监管实践看,其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功能监管受到基本的定义性问题的困扰,即一种特定的金融产品应划归到何种功能种类。金融产品不能确切地归人一种特定功能,即使金融服务功能可以大体上划分为银行、证券和保险三种类型。创新的金融服务产品并不符合法律划分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功能种类,因此,重要的问题是按照功能监管制度,由哪一个功能监管机构监管哪一种产品。如美国可变化的养老金业务(variableannuities)的功能性分类的发展,就证明了金融产品不能轻易地划入仅仅一种功能性监管种类。由1959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而且1967年又重新确认的是,可变化的养老金业务虽然由保险公司提供,但属于证券业务,应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审查第三巡回法院的判决,即保险公司维持的对可变化的养老金独立账户应当按照投资公司法作为投资工具。最后,1995年VALI-CⅠ1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将可变化养老金概括为金融性投资工具而不是保险业务,应由国民银行作为银行业务的一部分来销售。
(二)功能监管基于监管和监管职责能够和应当根据功能或产品来划分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并不完全正确。
第一,根据功能或产品来划分监管,认为不同的产品对应着不同的监管问题,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例如,一家银行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存款会引起一系列的监管问题,包括银行保险基金的潜在损失问题(如果银行倒闭的话),对存款人的欺骗问题(如果银行撒谎的话),以及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损害问题(如果这家银行是大银行,并且倒闭的话)。一家银行的经纪账户也能引起一系列监管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包括银行保险基金的损失问题,却包括对投资者的欺骗问题(如果银行撒谎的话),以及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损害问题(如果这家银行是大银行,并且倒闭的话)。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银行机构的安全和稳健问题并不只涉及存贷款等传统的银行活动,要确保一家银行的安全与稳健,银行机构必须考虑所有的银行类风险活动。例如,美国货币监理署规定,不遵守货币监理署的证券披露规则就构成不安全或不稳健的银行活动。虽然银行发行自己股票的有关行为不能被概括为传统的银行业务活动,但货币监理署认为其对银行整体上的安全和稳健是重要的。
第二,功能监管模式错误地假设,可以根据不同的监管安排并由不同的机构来划分和管理金融产品。当银行存款就是银行存款,股票就是股票时,这可能是正确的。但是,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表明传统金融产品的融合日益发展。现在很难区分的一个监管问题是,如何区分具备开具支票优势的互助基金账户和纳入保险系统的银行存款。联邦保险保险公司并不为互助基金提供保障,也就不存在银行保险基金的风险问题。然而,通过互助基金账户所开具的支票却能影响支付系统,后者正是一个传统的银行监管问题。这一账户会引起投资者保护问题,这又是一个传统的证券监管问题。
第三,功能监管模式缺少灵活性来促进甚至适应银行和证券业监管的发展变化。有一种太过简单的说法,那就是认为当前的银行和证券业监管对金融安全、稳健和投资者保护来说是排他性的、互不相干的。实际上,证券法也提供安全和稳固,银行法同样提供投资者保护。然而,只有当监管目标能根据产品进行清晰划分的时候,功能监管才会发挥最大作用。不过,传统的银行和证券监管体制极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越来越相似。
(三)功能监管理论与现代科技相冲突。科技正在削弱金融服务机构履行的传统金融中介功能的重要性,因特网正在将金融服务变成在网上可以买卖的产品,利用这种科技销售新的金融产品比利用传统机构成本较低。存款人现在可以绕过银行直接去资本市场存款以获得较高的回报而免去中介机构的交易成本,同样,借款人可以绕过银行以较低的成本直接向资本市场借款,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绕过金融中介机构,科技使信息在网上轻易得到,并大大降低交易成本。由于金融服务机构不再是履行其基本功能的中介机构,监管目标应该实行根本性改革。对金融机构不合规行为的监管不再是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忽视了金融业务根本性变革的法律改革注定是短命的或者至少是命运多舛的。
(四)单纯的功能监管方法最明显的问题是在金融机构总体的风险和偿付能力方面,因为没有一个机构为金融机构整体的审慎性监管负责。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整体的审慎性监管可能会出问题。由于单个的金融机构同时受到多个监管机构的监管,这些复杂的金融机构的某些极大数量的业务可能得不到适当的仔细审查。因此,应当有一个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整体的安全和稳健负责。
四、功能监管的完善
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当金融机构进行大范围的多元化业务时,就需要一种矩阵方法(matrixap-proach)。此时,基于业务经营目的,金融机构需要进行功能监管,基于审慎原因金融机构需要机构监管。即使一个单一的机构同时负责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矩阵方法仍然适用。因为,单一监管机构的专业部门之间需要合作。如同缺乏一个超级监管机构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需要合作一样,单一监管机构不同专业部门之间信息分享、协调与合作的基本问题也和多边监管机构之间一样。
关国GLB法案对功能监管存在的缺陷的回应是,实行伞形监管制度,规定美联储为伞形监管者,授权美联储从安全和稳健的角度对所有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对美联储授予如此巨大权力的最明显理由是,感到需要对金融服务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的监管以及不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的监管。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功能监管;优势;弊端
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金融风险,对传统的机构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功能监管(funetionalregulation)等许多金融监管理论应运而生,并被付诸于金融监管实践。本文将以美国的金融实践为基础分析功能监管模式的利弊。
一、功能监管模式解析
所谓功能监管,按照美国前财长RobertRubin的定义,是指:“一个监管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种特定的金融功能由同一监管者进行监管,无论这种业务活动由哪一个金融机构经营。”
功能监管理论源自美国的金融监管实践,它在美国有关金融改革的文献中有较长的历史渊源。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来用功能监管这一概念,并将其监管范围扩大到银行的证券活动,由此,功能监管有了针对银行业的特定含义。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根据联邦证券法律,功能监管概念不但要求银行的证券活动接受监管,而且应当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因为证券交易委员会是负责执行这些法律的主要机构。国会议员EdwardJ,Markey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观点作了非常形象的说明:
当米歇尔·乔丹打篮球时,他有一个篮球裁判;当他踢足球时,他有一个足球裁判。我们不希望足球裁判执掌篮球比赛,也不希望篮球裁判执掌足球比赛。功能监管保证证券活动受到证券监管者的监管,银行活动受到银行监管者的监管。
1982年,美国财政部建议立法扩大银行机构经营证券的权限,虽然没有特别指明功能监管,但财政部长DonaldT·Regan提议商业银行应当将其证券包销和交易业务归集于一个独立的子公司,从而消除银行根据税法和银行法而被认为相对于证券公司的竞争优势,证券交易委员会或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将监管上述证券子公司。里根财长认为,这一措施能够对银行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和独立的证券公司都施加同一个可比较的监管标准,进而通过证券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投资者和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Johns·R·Shad在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作证支持财政法案,赞同法案使用他所标你的“功能监管”。他将其比喻为金融监管现代化、简洁化和理性化的起点。
比较系统的功能监管理论则是由以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RobertC,Merton为首的哈佛商学院的研究人员首先提出来的,主张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来设计监管制度,实现对金融业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功能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而非金融机构的名称;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标是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主要指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构成和形式)。
功能监管理论认为:一方面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比金融机构本身更具稳定性,它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对经济资源进行配置;另一方面金融制度随着功能的实现方式而改变。在金融基本功能相对稳定的条件下,其实现方式各具特色,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金融制度。金融功能是相对稳定的,尽管金融功能的实现方式千变万化、不断演进,但只要金融监管方式保持与金融基本功能的制度适应性,就可以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
功能监管方法关注的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而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功能监管根据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的功能将其经营行为分成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不同的类型。因此,无论是银行还是人寿保险公司所从事的人寿保险活动,都作为同一种活动受到相同的监管,功能监管方法需要专业的功能监管人员。
按照功能监管制度,监管权力在业务性质的基础上划分,而不是在从事业务活动的公司的机构性质的基础上划分。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GLB法案)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每个“接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的业务活动,经纪交易公司、投资咨询商、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公司的与保险相关的业务活动归属州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和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将根据功能范围接受监管。
二、功能监管模式的优势
功能监管是适应现代金融混业经营制度的新型监管理论,其制度优势明显,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为支持功能监管在银行和证券业领域的应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前主席施尔德列举了以下四个优势:
首先,功能监管根据每一监管机构最为熟悉的经济功能来分配监管权限,银行监管者关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固,他们的法令宗旨将保护银行及其存款人列于保护投资者之前。这样,就对投资者的保护而言,银行监管者的专业技术与证券交易委员会相比就稍逊一筹,可见,将对证券活动的监管职责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而将对银行活动的监管职责赋予银行监管机构确实是明智之举。
其次,根据功能分配监管权限能促使监管理念保持一致性。证券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息充分披露,而银行监管者关注的则是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所以他们更倾向于保密性。其结果是依据证券法律,银行监管者履行其职责的方法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大不相同,所以根据功能监客能促使监管理念保持一致性,进而促进监管效率,实现公平监管。
第三,功能监管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管冲突、重复和重迭。一个监管体系在某些方面采用根据行业领域划分的规则,而在其它一些方面则实行功能监管规则就会导致混乱。随着产业发展和经济条件改变,以行业类别为基础的监管权限划分必然变得模糊不清。
最后,功能监管还有一个独特的优势,那就是它为公平对待竞争者创造了条件,尽管现在银行证券活动的许可限制日益减少,银行和证券公司当前经营所依存的税收和监管制度的不同却已经引起了某些不公平竞争。
(二)功能监管模式比机构监管模式更有利于金融创新。由于机构监管模式很难对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有效监管,致使管理层为了实施有效监管而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基本功能,并且据此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因此能够有效解决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权利和监管责任的归属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从而在保证整体安全的条件下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同时,可以防止对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
(三)功能监管具有超前性和预见性。传统的机构监管把现有的金融机构看做既定不变的,公共政策和监管的目标是如何使现有的金融机构能够生存和发展下去,功能监管则把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金融制度结构上,政府监管部门制定的公共政策和监管规则是为了促进制度结构的必要变化,而不是试图保护和维持现有的制度结构。因而,功能监管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它可以把不同名称但具有相同功能的金融机构置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而不象机构监管那样只能根据不同的个案作不同的处理。
总之,功能监管可以促进金融业的平等竞争,是因为同一产品不论由哪一个金融机构提供都受到相同的监管;通过使监管机构对功能相同的业务活动的专业化监管,可以提高监管效率;通过确保对所有的金融产品提供者的适当监管和监管程度在金融业中的可比性,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功能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种金融监管制度都有其局限性,功能监管也不例外,从美国金融监管实践看,其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功能监管受到基本的定义性问题的困扰,即一种特定的金融产品应划归到何种功能种类。金融产品不能确切地归人一种特定功能,即使金融服务功能可以大体上划分为银行、证券和保险三种类型。创新的金融服务产品并不符合法律划分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功能种类,因此,重要的问题是按照功能监管制度,由哪一个功能监管机构监管哪一种产品。如美国可变化的养老金业务(variableannuities)的功能性分类的发展,就证明了金融产品不能轻易地划入仅仅一种功能性监管种类。由1959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而且1967年又重新确认的是,可变化的养老金业务虽然由保险公司提供,但属于证券业务,应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审查第三巡回法院的判决,即保险公司维持的对可变化的养老金独立账户应当按照投资公司法作为投资工具。最后,1995年VALI-CⅠ1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将可变化养老金概括为金融性投资工具而不是保险业务,应由国民银行作为银行业务的一部分来销售。
(二)功能监管基于监管和监管职责能够和应当根据功能或产品来划分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并不完全正确。
第一,根据功能或产品来划分监管,认为不同的产品对应着不同的监管问题,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例如,一家银行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存款会引起一系列的监管问题,包括银行保险基金的潜在损失问题(如果银行倒闭的话),对存款人的欺骗问题(如果银行撒谎的话),以及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损害问题(如果这家银行是大银行,并且倒闭的话)。一家银行的经纪账户也能引起一系列监管问题,这些问题虽然不包括银行保险基金的损失问题,却包括对投资者的欺骗问题(如果银行撒谎的话),以及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损害问题(如果这家银行是大银行,并且倒闭的话)。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银行机构的安全和稳健问题并不只涉及存贷款等传统的银行活动,要确保一家银行的安全与稳健,银行机构必须考虑所有的银行类风险活动。例如,美国货币监理署规定,不遵守货币监理署的证券披露规则就构成不安全或不稳健的银行活动。虽然银行发行自己股票的有关行为不能被概括为传统的银行业务活动,但货币监理署认为其对银行整体上的安全和稳健是重要的。
第二,功能监管模式错误地假设,可以根据不同的监管安排并由不同的机构来划分和管理金融产品。当银行存款就是银行存款,股票就是股票时,这可能是正确的。但是,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表明传统金融产品的融合日益发展。现在很难区分的一个监管问题是,如何区分具备开具支票优势的互助基金账户和纳入保险系统的银行存款。联邦保险保险公司并不为互助基金提供保障,也就不存在银行保险基金的风险问题。然而,通过互助基金账户所开具的支票却能影响支付系统,后者正是一个传统的银行监管问题。这一账户会引起投资者保护问题,这又是一个传统的证券监管问题。
第三,功能监管模式缺少灵活性来促进甚至适应银行和证券业监管的发展变化。有一种太过简单的说法,那就是认为当前的银行和证券业监管对金融安全、稳健和投资者保护来说是排他性的、互不相干的。实际上,证券法也提供安全和稳固,银行法同样提供投资者保护。然而,只有当监管目标能根据产品进行清晰划分的时候,功能监管才会发挥最大作用。不过,传统的银行和证券监管体制极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发展越来越相似。
(三)功能监管理论与现代科技相冲突。科技正在削弱金融服务机构履行的传统金融中介功能的重要性,因特网正在将金融服务变成在网上可以买卖的产品,利用这种科技销售新的金融产品比利用传统机构成本较低。存款人现在可以绕过银行直接去资本市场存款以获得较高的回报而免去中介机构的交易成本,同样,借款人可以绕过银行以较低的成本直接向资本市场借款,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绕过金融中介机构,科技使信息在网上轻易得到,并大大降低交易成本。由于金融服务机构不再是履行其基本功能的中介机构,监管目标应该实行根本性改革。对金融机构不合规行为的监管不再是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忽视了金融业务根本性变革的法律改革注定是短命的或者至少是命运多舛的。
(四)单纯的功能监管方法最明显的问题是在金融机构总体的风险和偿付能力方面,因为没有一个机构为金融机构整体的审慎性监管负责。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整体的审慎性监管可能会出问题。由于单个的金融机构同时受到多个监管机构的监管,这些复杂的金融机构的某些极大数量的业务可能得不到适当的仔细审查。因此,应当有一个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整体的安全和稳健负责。
四、功能监管的完善
在金融监管的实践中,当金融机构进行大范围的多元化业务时,就需要一种矩阵方法(matrixap-proach)。此时,基于业务经营目的,金融机构需要进行功能监管,基于审慎原因金融机构需要机构监管。即使一个单一的机构同时负责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矩阵方法仍然适用。因为,单一监管机构的专业部门之间需要合作。如同缺乏一个超级监管机构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需要合作一样,单一监管机构不同专业部门之间信息分享、协调与合作的基本问题也和多边监管机构之间一样。
关国GLB法案对功能监管存在的缺陷的回应是,实行伞形监管制度,规定美联储为伞形监管者,授权美联储从安全和稳健的角度对所有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监管。对美联储授予如此巨大权力的最明显理由是,感到需要对金融服务机构作为一个整体的监管以及不受功能监管的子公司的监管。
横向的“功能监管”
在混业经营环境中应运而生
功能监管,可理解为在混业经营环境中,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同或类似业务进行的标准统一或相对统一的监管。可见,这一监管模式关注的是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而不是金融机构本身。
比如,就信贷类业务来讲,无论这些业务是由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还是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业监管部门都对所有的这类业务实施统一监管。再比如,银行销售基金产品要到证监会获得基金销售牌照。
功能监管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这有利于缓和监管职能冲突,减少监管真空及监管重叠,消除监管套利,适应了混业经营趋势下防控交叉金融风险的需要,能够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
“行为监管”针对机构和人
行为监管则是就监管目标来说的,其对象是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人。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包括禁止误导销售及欺诈行为、充分信息披露、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等。从事金融业务就必须要有金融牌照,从事哪项业务就要领取哪种牌照。对有牌照的机构要监管,对没有牌照从事金融业务的更要监管,无照经营就要严厉打击。
相同金融产品不按照同一原则统一监管是造成监管空白、监管套利的重要原因,也是当前金融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因此,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是金融稳定的重要基石。此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确认监管模式为“功能监管、行为监管”,是首次在如此高规格的层面对监管模式的改变进行确认。
纵向的“机构监管”只适合分业经营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373-01
一、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变迁
(一)美国: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1992年经济危机后,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其中规范政权与银行业之间关系的一些条款被合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的规定使银行与证券公司在机构、人员、业务范围上严格区分开来。随后,美国国会又先后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8年威廉斯法》等一系列法案,从而逐步形成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的基本框架。1999年11月12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此法案的签署正式确立了混业经营和功能监管制度。
(二)英国:高度集中的单一监管
英国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最明显的特点是自律,这种自律监管方式的优点在于灵活、较有弹性,缺陷是人为因素比较明显。1998年7月《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颁布,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①这一系列立法措施宣告了英国传统的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全面让位,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空前崭新的改革框架。
(三)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德国金融业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全能银行”。然而,90年代德国金融业在内外竞争的压力之下,也开始寻求改革之路,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合并,成立了金融监管局,根据原有的《德国银行法》、《保险监管法》和《德国证券交易法》三部实体法,履行对德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职能。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主要包括:第一,确保德国金融业整体功能的发挥;第二,确保德国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第三,保护客户和投资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
在金融全球化这个大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20世纪80年代的自由到90年代的监管的回归,这是监管下的自由和自律基础上的监管。各国的金融监管立法都是顺应国内国际金融的产物,这种法律制度的趋同也表明全球金融监管正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一)强调安全与效率并重的金融监管目标
20世纪70年代以前,国际金融管制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进入70年代之后,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传统的金融管制法案逐渐显得不能适应需要。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积极应对这一趋势,调整监管目标,开始越来越注重金融自身的独特性,金融监管实践向着管理金融活动和防范金融体系中的风险方向转变。各国通过金融立法改革,从单纯强调金融安全转而强调安全与效益并重的目标。
(二)强调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化
国际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是由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功能型监管是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优点在于管理的协调性高,管理中的盲点容易被发现并能得到及时处理,金融机构资产组合总体风险容易判断。
(三)强调从分离监管到统一监管的转变
统一监管体制是指由统一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业、保险和证券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有利于判断混业金融机构的总体风险。统一监管具有如下优势:①可以消除监管死角;②如果监管内容类似,可以提高监管效率;③可以降低分业监管带来的信息分享成本;④可以充分利用人力资源;⑤可以避免因监管机构的不同而带来的监督程度和监管力度的差别;⑥有助于加强对混业经营金融集团的监管。
(四)强调外部监管与自律监控的结合
金融监管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实施,主要包括政府的外部监管和金融机构的自律监控两个方面。1998年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原则》,提出了评价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14条原则。这些原则及于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内控制度进行监管以及健全内控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五)强调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长期以来,巴塞尔委员会一直努力在两个领域内展开工作,一是制定共同的监管最低标准,供各国监管当局遵循,以求达到监管标准最低限度的统一。二是划分东道国与母国的责任。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适应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新文件-《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致力于把10国集团(BIS)多边安排的成功监管扩展到越来越多的对金融体系有重要作用的新兴国家,以加强国际金融体系。在充分合作基础上的全球化监管已是大势所趋。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启示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相对而言,金融监管立法还比较薄弱,面对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新的变化,当前我国金融立法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一)金融监管在重效率的同时还要兼顾安全
金融监管要处理好安全和效率关系,要两者并重。金融创新能够推出新的具有吸引力的金融资产,使市场工具多样化,有助于建立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但同时金融创新也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如监管不力,则会有害金融市场。尤其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金融创新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发展潜力巨大,在金融过程中,必须处理好风险防范与金融创新的关系,既不能以风险为由抑制金融创新,也不能为创新而忽视风险防范。
(二)监管体制须不断完善以避免落后于金融创新
我国金融监管采取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 ,货币监管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 ,机构监管职能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行使。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已不应国际金融的全球化的现实。在金融场日益全球化及金融创新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 ,传统金融场之间的界限已经淡化 ,跨市场金融产品日益普遍 ,跨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因此 ,我国必须加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 ,确立新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逐渐实现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过渡及由机构性监管功能性、目标性监管过渡。
おげ慰嘉南祝
[1]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关键词】
金融监管理论;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改革
一、引言
金融监管是指一国政府或其机构对金融机构所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理,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及过程。金融监管包括金融监督和金融管制两方面。金融监督侧重于复杂的日常行为,而金融管制则侧重于具有同一性规范的编制。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一)信息经济学框架下的金融监管理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系列的金融危机、特别是1997年的由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后,新古典经济学所倡导的金融自由化理论不断受到批评。另外,监管代表说的主要观点是,把金融监管看做是广大投资者及储户对金融中介实施监督措施的代表。
(二)功能观的监管理论
所谓功能观的监管,即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功能观金融监管的概念主要是来自于有关金融体系的“功能观点”学说。金融中介功能观大大地拓展了金融监管理论的视野,从而把金融监管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监管激励理论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几乎所有的监管经济学研究都是经验研究,而不是系统的、理论的,直到拉丰、梯若尔《政府采购与监管中的激励理论》在1993年的出版:将激励问题引入到监管问题的分析中来,将监管问题当作一个最优机制设计问题,在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信息结构、约束条件和可行工具的前提下,运用相对比较成熟的完备合约方法,分析双方的行为和最优权衡,并对监管中的很多问题都尽可能地从本源上内生地加以分析。
三、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理论的变革
(一)加强审慎监管,预防系统性风险
审慎原则是金融监管的核心价值,但传统的监管理念体现为微观审慎,注重对特定金融机构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而缺乏对宏观经济环境的政策以及金融市场的关注。
(二)对顺周期性金融监管的反思
金融系统的顺周期性主要体现在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顺周期性和公允价值会计引起的顺周期性两方面上。改革的方向主要是: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机制,即在经济发展繁荣时期,在金融形势景气时期,资本充足率要求应相应增加。
(三)薪酬激励机制的变革
自危机爆发以来,针对金融业高管薪酬的评论和争议不断。二十国集团(G20)和金融稳定论坛(FSF)一致认为美国金融机构的高管为了领取高额薪酬,置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与不顾,追求高收益同时具有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放任金融风险,是导致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后金融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理念变革的国际经验借鉴
在全球金融监管政策选择的大国博弈中,我们必须要把握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任何一国的监管体制都必须与其经济金融发展和开放的程度相适应,尽量做到风险的全覆盖,最大限度地减少由于金融市场不断发展而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二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无论风险管理工具如何先进,都不能避免因为机构内部原因或市场外部的变化而遭受风险事件的影响,这是由其高杠杆率、高关联度和高对称性的特性所决定的。
五、后危机时代下探索金融业监管的中国模式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分业监管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对我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行分业监管,是典型的一级多头的分业监管模式。但是,随着金融业混合经营模式的发展和金融衍生工具的不断创新,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管理念难以适应金融风险管理的要求,通过借鉴各国的金融改革经验,我们应该要总结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金融监管模式。
(一)形成一个中心指导
可持续发展金融监管目标的中心应是促进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大力支持金融业在低碳经济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中发挥积极作用,要积极探讨金融环保机制、经营策略、激励考核体系,从业务流程与政策上把好项目关,完善惩戒机制。
(二)强调宏观审慎监管
危机的爆发表明微观审慎监管不足以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目标。因为单个金融机构的健康稳定并不能够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单个金融机构可以将自身的风险转嫁到别的金融机构上,或者将风险产品分割打包出售,但是整个市场上的系统性风险是不可转移和分散的。正是由于缺乏一个机构在宏观上对系统性风险进行监管,才导致此次危机具有如此大的规模,破坏力堪称历史之最。我国应吸取教训,在微观审慎监管框架下植入宏观审慎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六、结论
西方各国普遍认为市场价格信号是正确的,因此金融危机前主流的金融监管理念是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者不监管。同时,西方各国还认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也没有必要,因为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会自动淘汰没有必要或不创造价值的金融创新,因此能在市场上经营的金融创新产品都是“好”的。正是这样的监管理念,导致了危机前金融监管的放松及金融监管功能上的重叠交叉与缺位并存,进而引发了波及全球范围的金融危机。在危机过后,人们对原有的金融监管理论及机制所存在的缺陷及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迅速提出了一系列相应的改革方案。我国应在危机中吸取经验教训,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适合我国金融发展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3日
一、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
(一)金融监管的定义。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上的金融监管在狭义的基础上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内容。
(二)金融监管的目的及原则。金融监管的目的是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账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所谓金融监管原则,即在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活动中,始终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独立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金融法规规则不清、供给滞后。1990年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监管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些法律却存在原则性和包容性太强,部分概念界定不清或相互抵触,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此外,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某种社会现象累计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很多现实问题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比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等,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金融监管理念落后。1993年底,国务院出台《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了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从那时开始,金融业逐渐进入分业经营的时代。然而,随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随着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不断展开,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这种分业经营的界限早已被悄然逾越。在传统的行业监管理念指导下,出现了大量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要求一种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金融监管机构不协调。我国处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三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有利于各自发挥其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三会”之间属于平级关系,互不隶属造成信息的分割和不对称,一旦监管理念出现差异,就陷入“谁也不听谁”的僵局,会议不具备决策职能,也无法使各方统一意见,往往各自以部门利益为导向,进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现象。此外,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通、分工协作效率低下。这些状况已无法满足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需要。
三、我国金融监管建设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工作。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方向,统筹规划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当前我们的工作是:第一,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把金融业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要尽快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领域,比如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第二,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清理,修订不够完善的法律,废止不能适应时展的法律,同时协调新旧法律间的矛盾之处。
(二)引入新型的金融监管理念。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最先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来的,它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相对于行业监管理念,功能监管理念的优势表现在: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频出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可使监管机构不局限于各自行业的金融风险,以达到维护金融业安全的目标;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创新。
(三)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1、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根据2008年国务院下达相关文件精神,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详细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运作与职责分工并不明确,因此该方案只是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基本方向。
在目前的框架下,笔者认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以应对金融监管机构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实困境。主要做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由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关系,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2、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问题。2004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给出如下规定:“对金融控股机构实行主监管制度,即对集团层面按其主业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对于子公司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难以界定,跨行业的产品和交易频繁且复杂,风险难以察觉,监管难度较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划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及创新产品纳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将子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划归相应的行业监管,实现金融监管的全方位覆盖。
主要参考文献: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虽然此次金融危机起源于美国,但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仍然被认为是世界上比较完善、规范和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混业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包括银行、保险、证券发行和交易、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混业经营下,美国对此实行伞型监管和联合监管模式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对新的监管法律制度作了以下规范[1]:1、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2、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负担。3、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4、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须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立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5、要求美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并要求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与州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时规定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原有分业监管体制下,形成了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相结合,以混业监管为主的综合性、功能性监管制度。
二、欧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之分析
德国新的金融监管制度是在新世纪初建立的。2002年4月德国出台《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并组建德国金融监管局,直接隶属于联邦政府,对国内银行、保险等金融业实施统一管理。德国金融监管局依据《联邦银行法》、《抵押银行法》对银行进行监管,确保银行清偿能力并维护银行业的稳定发展,同时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保险监管法》监督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保保险公司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依据《联邦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该法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原则,严格禁止金融机构内部操作行为。金融监管局下设立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金融问题。此外金融监管局还设立了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金融机构代表、消费者保护协会和相关学术团体等[2]。
法国于1984年颁布了新银行法,改革银行机制,统一法律改进信贷机构,会、信贷机构委员会、银行委员会等9大机构。加拿大在1986年对金融监管进行改革,其金融监管制度逐渐向美国的模式靠近。现行加拿大金融监管制度分为联邦和省两级管理,各自负责不同的领域。联邦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信用社、福利社以及养老金计划,其监管重心是相关公司的偿付能力,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省级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省级注册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其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实施监管[3]。
三、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选择
(一)成立协调“三会”的金融监管协调局进行监管
为了适应国际金融业的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向国际化、效率化、健康化发展,我国应建立“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成立一个权能统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金融监管局,对金融业进行统一的监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还应按照原来的各自法律法规监管范围的规定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各施其职,保证在专业化、详细化的监管下能有效监管。在此监管模式下,就能比较容易解决监管交叉和监管疏漏等问题。
(1) 对金融业的创新业务进行分类定性,归入“三会”各自的监管范围。随着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与金融衍生业务不断发展的步伐加快,金融创新业务越来越多,因此,金融监管协调局应对金融创新业务品种进行性质划分,将其归入到一个或多个监管机构内监管,难以界定的由协调局监管。
(2) 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进行监管,建立系统性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的机制。金融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会为了牟取暴利而逃避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此时就会加大金融风险系数的可能性,对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管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原有的监管法律制度下,系统性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都未能有效发挥作用,金融监管协调局成立后应建立起系统有效的风险防范、处理应对、事后弥补机制,进行有效运行此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构建新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配套措施
(1)完善现有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同时增大监管的透明度。立法上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序和质量标准的规定;执法中要及时、准确披露信息,有效地形成社会舆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同时要加强监管机构行为的透明度,如监管规定的制定、监管执法、复议等,接受被监管者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2)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监管,必要时进行实时监管。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繁多,其经营业务操作等可能会出现偏差,金融监管机构要经常性地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业务操作等行为,防止其违法违规。此外要对有嫌疑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行,通过使用电子监控系统进行实时动态和全过程进行监控,把金融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3)既要完善金融市场准入机制,更要完善退出机制。在金融市场进入机制上,严格制定市场准入标准、程序,从源头上阻止不合格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经营,以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在金融市场退出机制方面,制定市场退出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的合并、分立和债务清偿、债务重组等破产程序、条件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经此来保护债权人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稳定。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等因素,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进行审慎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金融监管模式则是指一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金融混业经营与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日渐深入,不仅导致各国的金融运行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全球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全球金融监管模式变革:四个特征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99年美国《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的废除为标志,全球的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的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美国旧的金融监管体系采取按不同金融机构的类别进行纵向分别立法、分别监管的模式。如银行领域有《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由美联储等机构实施对货币存款机构的监管),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由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证券领域有《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和《投资公司法》等(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实施监管)。1999年实施《金融服务法案》后,美国采取了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分层的金融监管模式,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与此同时,英国、日本等国也通过金融改革建立了统一的监管框架。统一监管提高了复杂金融联合体的监管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顺应现代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
2.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同时,功能性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因而可以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全面监管。最后,由于金融工具所实现的基本功能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法规更有连续性和一致性。
3.从单向监管向全面监管转变。从监管内容上看,由于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各国监管当局相应地扩大了金融监管的范围,从单纯的表内、表外业务扩展到所有业务。从监管重点来看,以往的金融风险监管侧重于信用监管,但银行还可能因为其它风险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当前国际金融业的监管除信用监管外,还重视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从监管范围上看,国际金融监管也从单纯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转向以最低资本标准、监管当局的检查及市场自律三个层次的全面监管。2001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新资本协议》咨询文件,继承了1988年老协议中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同时吸取《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提出的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原则,即改进最低资本要求框架、发展监管评价程序以及强化市场自律。
4.从封闭性监管向开放性监管转变。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国际资本的大规模流动、金融业务与机构的跨境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然而金融全球化也同时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巴林银行的倒闭,使各国监管当局认识到各国的信息沟通对于加强国际银行及其经营活动监管的重要性。国际金融危机的频频爆发,使得全球范围、地区范围及双边范围内各个层次上的国际银行监管合作都得到了长足发展。一国的金融安全及经济安全与国际金融市场波诡云谲的变化息息相关,金融全球化使各国的监管发生重大变化,金融监管从国内单边监管转向国内国际的多边监管,从封闭性监管转向开放性监管。
二、分层监管和单层监管:国外实践
1.美国的分层监管模式。美国在1999年之前实行个别立法、分业监管的体系。《服务法案》颁布之后实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错综复杂,既包括基于联邦法设立的监管机构,也包括基于州法设立的州政府监管机构,而且对银行、证券和保险又分别设立监管机构,这样美国的监管体系包含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三个层次。对银行的监管有四个独立的机构:美联储(FRB)主要负责监管州注册的联储会员银行(1999年之后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所有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货币监理署(OCC)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储贷监理署(OTS)负责监管所有属于储蓄机构保险基金的联邦和州注册的储贷机构;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负责监管所有参加联邦保险的信用社。除货币监理署和储贷监理署在行政上隶属财政部外,其余3家则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
由于美国上实行联邦制,因而金融监管也采用联邦法和州法双轨制度。对银行监管除了以上提到的联邦政府监管机构外,每个州又都设有自己的监管部门,通常称之为DFI,主要负责对本州注册的银行,尤其是本州注册的非联储会员银行的监管。这样美国的银行同时处于联邦和州两级政府的双重监管之下。
与此同时,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领域有州保险法规定的州保险理事会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管。由于《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废除,美国确立金融持股公司为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在存款机构、证券与保险三者的监管关系上,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联储拥有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权力,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因此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联邦机构,其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凌驾于其它监管机构之上。另一方面,当各领域监管机构断定美联储的监管制度不恰当时,可优先执行各领域监管机构的制度。美国的新监管体系将存款机构、证券、保险融为一体,体现了功能性监管的特色。
2.欧洲的单层监管模式。德国是最早建立独立的综合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这主要是由于德国长期实行全能银行制度,银行可以同时兼营证券和保险业务。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和美国都属混业经营,但两者却存在很大差别,德国是基于银行内部的综合经营,而美国是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的混业经营,这是导致两国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差异的一个直接原因。德国实行单层的综合金融监管制度,早在1961年,联邦德国通过了《银行法》,授权建立联邦银行监督局(隶属于德国财政部),统一实现对银行、证券与保险业务的监管。
但银监局并非德国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与此同时,银监局自身缺乏分支机构,必须借助于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机构和网点,因此德意志联邦银行被要求参与银行监管。两者具有明显的职责分工:银监局负责制定和颁布联邦政府有关监管的规章制度,德意志联邦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报告进行,进行日常的监管活动。银监局的主要职责是防止滥用内部信息、不定期收集监管信息以及监督重大的股权交易等。在涉及银行资本金和流动性的重大政策上,银监局需征得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同意。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设立“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 (证监局)”负责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的管理。因此德国的金融监管以一架飞机作比喻的话,就是以银监局为机身,中央银行与证监局作为两翼的综合监管模式。
英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与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相对应,实行分立的金融监管模式,即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一些自律组织分别对三者实施监管。80年代以后,随着混业经营的,分业监管已逐渐不能适应金融管理的需要。90年代英国“金融大爆炸”将英格兰银行监管部门、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它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新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并于2000年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上确认了这种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
从欧美监管模式可见,无论是美国的分层监管还是德国的单层监管,都是一种基于混业经营的功能性监管。美国、德国采取综合监管与专门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而英国、日本则采取大一统的监管模式,各国的监管体系都是根据现实的国情传统与变革相结合的产物。
三、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一局两会”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1984至1993年,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和所有金融监管于一身,是一个超级中央银行。在此之后中央政府对金融业分业经营作出严格规定,与之相对应,我国的金融监管也实行银行、证券与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分业监管体系。根据199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1999年的《证券法》,我国的金融监管形成三足鼎立之势: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商业银行的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负责证券公司的监管。这一格局的形成,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从金融深化的程度来估计,我国只用了不到20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用上百年才能走完的路。
但这种中央银行统一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体制越来越不适应的需要。特别是在银行呆坏帐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对央行监管不力的批评渐趋增加,单独设立银行监管机构已势在必行:(1)呆坏帐对金融体系产生了极大冲击,设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2)中央银行承担救助银行的职能,会对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干扰。 (3)在寻租行为普遍的情况下,单独的监管机构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
当前,银行监管与其它金融机构监管之间如何匹配,如何构建我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框架,是我国当前加强金融监督的最重要。一般来说,一个合理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在既尊重传统与现实、又考虑未来金融发展趋势的基础上,符合成本一收益的经济学原则进行构建。这是指导我国金融模式政策选择的一个根本原则。有鉴于此,以下几个因素不得不引起我们关注:
1.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仍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如果把现有的相互独立的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管局,实行对银行、证券及保险业的监管,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我国现阶段监管水平低下,统一监管会使得监管机构的目标变得不明确。同时,统一监管本身可能由于管理不善或有被化的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结果。
2.从国内国际金融发展的趋势来看,我国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实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1)我国当前银行、保险与证券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逐步增强,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另外,综合化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等)成立,集团控股下的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造成了混业经营的“既定事实”。这样,如果我们还继续实行分立监管,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也可能导致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2)从外部环境来看,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它们在境内也会从事混业经营,即使我国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些机构也会绕过管制。这将使我国金融机构面临严峻挑战,也会对金融监管带来难题。因此,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也将是我国的必然所趋。
3.一个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能够估计到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金融形势与交易结构的变化,同时也能使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在现阶段,我们宜选择一种过渡性、折衷性的替代方案。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模式,我国未来一段时间金融监管的组织形式应兼顾当前现实与未来发展趋势而选择中间道路。从今后的发展看,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最大可能就是采取金融集团的形式,这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非常相似。与之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可选择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的“一局两会制”:设立金融监管局,专门实施对银行的监管,同时又超越于其它专门性监管机构,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体系的总牵头人。同时,保留证监会与保监会(另外也可考虑设立诸如信托管理局、信用社管理局等机构)对于主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见图1)。
从时间安排上看,建立我国全面的监管框架大致需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于我国分业经营的格局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扭转,因而金融监管局可暂时考虑设在人民银行之下,其主要任务还是实施对银行的监管。这时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特征比较明显。第二阶段,我国需综合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监测和评估金融部门的整体风险,以及收集信息、调动监管资源。因此待时机成熟,国家可制订横向联合立法,让金融监管局从人民银行独立,专门成立“国家金融监管局”,与人民银行并级直属于国务院,对金融集团实施统一监管,成为金融监管的总牵头人。第三阶段,从长期来看,我国必定走向全面的混业经营,因此等市场成熟,金融监管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可考虑把证监会与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并入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后者成为金融业唯一的监管机构。
主要:
1.米什金:《货币金融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一、风险防范与控制渐趋成为金融监管立法核心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而金融领域又是竞争最激烈,风险程度也最高的领域,加之金融行业自身的脆弱性,没有风险就没有金融活动,风险与金融形影相随。因此,金融风险的积攒和蔓延,势必对全球经济造成致命的打击。尤其是在当今金融全球化。金融创新以及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已成为全球金融监管的核心和焦点。风险监管作为新的监管理念,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可。
(一)金融全球化与风险监管
金融全球化使国际金融市场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市场主体的日益国际化,资本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率的提高。这都促使国际金融市场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使风险得以蔓延和扩张,并难以得到防范和控制,金融全球化中的任一环节一旦发生问题,将直接对全球经济形成巨大冲击,从而加剧金融风险。金融全球化还直接导致任何单纯一国监管的低效,加之金融业自身的脆弱性,在有效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金融风险跨国感染和蔓延的机会大大增加。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已迅速蔓延和扩展,导致了全球性的经济危机。这充分说明了,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安全与稳定,建立和健全以风险防范与控制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作为依托和保障至关重要。
(二)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随着信息技术以及统计学的不断进步,人们认识和预测风险的能力越来越强,缩小了不确定性的范围,减少了不确定性的程度。于此同时,由于各种各样新事物和新制度的涌现,人们还来不及了解其影响时已不得不去适应它,因而,又带来了新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新的潜在风险,正是因为大量不确定性的产生和存在,人类始终面对着一个充满挑战、机遇及危险的世界。随着当今金融全球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快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很活跃,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的金融创新浪潮已涉及金融的各个领域,不仅包含金融工具的创新,同时也包含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组织、范围和功能的创新。金融创新一方面大大提高了效率,促进了经济增长,同时也使金融市场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大大增大。模糊了传统的金融业务的分类,对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提出了挑战,传统的分业监管已经不能适应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需要,不但不能实现对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反之,是对金融创新发展的制约和束缚。金融监管需要在金融创新的动态过程中不断变革和加强。金融创新是传统的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对日渐深入的全球化金融服务业中管制因素和管理体制的变化所形成的日益激烈竞争的反映。持续不断的金融创新进一步推动了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金融全球化无疑也为金融创新提供了规模效益,两者的相互促进形成了金融业在全球范围内更加激烈的竞争,导致了金融业务更加复杂、金融行为瞬息万变、金融风险和不确定性大大增加,风险防范和控制的任务更加严峻。
(三)金融自由化与风险监管
20世纪70年代,麦金农和肖提出的金融深化理论奠定了金融自由化的理论基础,由此也揭开了发展中国家以金融自由化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改革的帷幕。与此同时,为摆脱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带来的窘境,主张放松管制的新自由主义政策也成为发达国家金融改革的主流。于是,金融自由化就成为了世界金融改革的主流内容。而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自由化与放松管制一方面促进了金融法创新的发展,活跃了资本,带来了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金融机构更多的冒险行为,利率自由化、混业经营范围的扩大以及更多的金融创新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创新集中了更高的风险和投机性。这些都引起了金融脆弱程度的增加,容易导致更为严重的金融危机乃至经济危机。而完善且执行良好的市场经济法律框架有助于提高一国的制度质量,从而减少金融自由化所引发的金融脆化现象。因此,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就是金融监管法要以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为核心和重点。建立和健全风险监管法律制度。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渐趋完善
(一)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
回顾百年来金融理论演进和全球金融发展的历史,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日益加剧。现代金融及金融理论的发展与传统的金融及金融理论已经不能同日而语,“此金融而非彼金融”。现代金融表现出极强的脆弱性、结构的高度复杂性、巨大的负外部性、日益明显的虚拟性和独立性,加上金融市场本身所具有的高度的开放性、流动性和全球性,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波动与危机迅猛的跨国界传导,传染性与破坏性极强,这都促使了全球金融风险的迅速全面升级。面对这种金融风险全球化的趋势,单个国家面临着日益艰巨和复杂的金融监管压力,单单依靠某个国家内部监管当局的力量越来越难以实现对本国金融业的有效监管,为了避免监管信息采集、检查和处置工作的重复成本,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金融监管无效和失灵,以及由于各国金融监管制度安排差异所带来的监管冲突,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就日益凸现出其重要性,并逐步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米歇尔・康德苏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52届年会讲演上指出:“在许多问题上,各国努力与国际支持相结合才能取得巨大的成功,很多困难都超出了各国自行解决的能力范围。”这句话用在金融监管方面尤为恰当和贴切。在金融全球化的进程中,建立和健全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促成全球化利益的实现,体现在金融监管领域,监管的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在于消除或减缓金融全球化可能带来的风险全球传染效应,在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促进金融业安全和快速发展。因此,在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进程中,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日益得到重视,已成为一个明显趋势。
(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目前,国际金融监管领域合作与协调的主要有效实现方式是国际组织的建立及达成的诸多法律文件,各种国际会议和论坛的召开。国际金融监管最初表现为银行监管者之间的双边接触,后来逐步扩展到金融的各个领域。1975年。在巴塞尔国际清算银行的框架内成立了巴塞尔委员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制定银行监管条例,加强各国监管当局间的国际合作和协调,维护国际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
所说的“巴塞尔协议”)。1997年9月又正式颁布实施了更为重要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1984年,证券监管者国际组织(IOSCO)成立,是国际证券业监管者合作的核心,先后发表了《里约宣言》、《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和《承诺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则的决议》。1992年,保险监管国际协会(IAIS)成立,制定和颁布了《新兴市场经济保险规则及监督指南》。为了对有可能阻碍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协调,以推进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WTO对金融监管法律也进行了国际协调。1993年12月,缔结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金融附件,1995年达成了《金融服务承诺谅解》,1997年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FSA)等文件。各国际金融领域基本上初步形成了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文件。并在不断的适应新的国际金融形势,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此外,监管机构之间的双边或多边信息共享与合作及技术性和程序性的安排还是比较普遍的,主要表现为谅解备忘录的形式(MOUS)和金融信息备忘录(FIMOUS),前者通常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条件,通常包括获取彼此所拥有的官方文件和其它信息的规定,而金融信息备忘录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备忘录,规定获取更一般信息的条款,或进一步规定关于国际经营企业风险评估认定的常规报告要求。以上这些都说明,基于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全球金融安全、健康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在此方面有两个问题要引起注意:1、坚持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并不是否认国家经济原则,也更不是对国家原则的质疑和动摇,也更不代表就是现在较为流行的“弱化论”和“让渡论”的拥护者。各国要在坚持国家经济,公平和互利的基础上,本着“双赢,互惠”的目的进行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与协调,这样才能真正的维护本国的利益,从而进一步促进全球金融安全与稳定。2、目前普遍认为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不具有强制力,具有软法的性质,由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是否实施,但绝不能以此忽视,甚至否定这种软法的效力。全球化的直接后果就是世界各国的彼此依赖性加大,软法的效力虽然不直接来自于各个单个国家的强制力,但是,国际法制的创设过程也就是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博弈与较量的过程,其具有规范效力,软法一经形成,相应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会遭到舆论的谴责,纪律的制裁,甚至被共同体开除等制裁。因此。国际金融监管领域中的法律文件虽然不具有法的强制约束力。但却对各国有着更高的吸引力,更应受到广泛的信奉、认可和遵守。
三、动态性金融监管和系统性金融监管相结合
(一)系统性金融监管立法
风险是一个动态变化的复杂过程,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动态的运动本质,随着资本和加速运作,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尤其是在金融创新日益活跃的情况下,金融创新形成了以资金链为基础的竞争关系,各金融机构之间表现出更强的相关性和连动性。当一个机构出现问题时。就会迅速波及其它机构,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进而危机到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和安全。此外,金融交易手段的创新,在提高金融活动效率的同时,也伴生出新型的交易风险。如:股票指数交易、期权、期货交易等。这些新型的工具具有显著的杠杆效应,在产生风险时,这种杠杆效应的存在更使风险倍增。金融风险更呈现系统性扩张和蔓延的特征。
所谓的系统性风险,一般就是相对个别金融风险或局部性金融风险而言的,指的是通过单个金融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形成的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其在规模和性质上,均大于个体金融风险的简单相加,具有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传染等显著特征,往往会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致命的影响和威胁,最终导致全球性经济危机的爆发。20世纪末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近期始发于美国次贷危机而蔓延到全球的金融危机使系统性风险监管问题受到高度关注。2008年3月,我国央行、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应该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各部委应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这充分说明在金融全球化以及金融创新的背景下,风险从其一产生,就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某个特定领域,在金融监管中确立系统性监管的理念,将监管视野扩大,用系统的、全局性的思维去设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已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立法趋势。
(二)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
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在当前金融风险不断加剧,系统性风险凸现的背景下,与时俱进的重视动态金融监管非常重要。将动态性监管与系统性监管相结合,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立法的趋势。动态性金融监管立法的本质特征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信息化监管。金融市场是信息高度不对称的不完全市场,金融风险又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和蔓延性。因此,大量真实、及时和有效的信息是金融监管部门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其中,信息披露制度非常重要。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直接导致了信息供给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就很难做出使监管资源最优化的决策,极大的妨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完备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非常重要。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朗曾对信息公开制度作过这样的评价:“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鉴于此,为了提升金融监管的信息化,国际社会近年来做出了积极的努力。2001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全球金融稳定委员会、国际保险业协会及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组成的工作小组,出台了《多方工作小组关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最终报告》文件,对完善金融机构信息公开披露专门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与指南。2004年6月26日,在经过长达5年的修订后,巴塞尔监管委员会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最终稿。在新资本协议第四部分,即第三支柱――市场纪律中,就明确说明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要求通过建立一整套披露要求以达到促进市场纪律的目的,并对相关的要求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及时化监管。监管信息,监管措施及政策的实施,都具有时效性,动态监管要求及时的收集监管信息,并及时进行信息的鉴证、扫描与分析,及时编制信息报告,并将监管信息及时高效传递或披露,在第一时间提供给有关的监管决策层并迅速转化为具有针对性的监管行为。时滞的信息以及监管措施,难以真正起到实效,会导致监管成本的增
加。监管低效,甚至对金融风险的积聚和扩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4、持续性监管。金融监管是个动态博弈的复杂过程,应在监管中不断的自我改进和完善,与时俱进,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监管。动态性监管应是持续性的监管,一是应着眼于监管的方案、程序、技术的不断调整与修正,以适应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二是要充分发挥激励相容机制在金融监管领域中的作用,注重金融机构自身对风险与缺陷的持续改善,直到其安全性、稳健性和效益性等指标符合金融监管的需要。
5、预防性监管。金融监管的时滞性普遍存在,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在风险充分暴露,大规模蔓延时才监管,容易导致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低效。因此,针对当前金融风险与日俱增的客观现实,为了避免金融监管的滞后性,更好的防范和控制风险,维护世界金融的安全与稳定,“预防性金融监管”制度的确立日益重要。金融业“预防性监管”的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演化过程。最初主要是以单纯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方式进行的。1993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建议使用“标准化监管”方式。但仍然延续了这种行政指令式的特征,1996年,巴塞尔金融监管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以内部模型监管方法替代了“标准化监管”,但内部模型监管方法却被称作是一种“半刚性”的监管方法,没有完全解决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弊端,而且在内部模型监管的运用上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随着信息经济学在产业经济学中的应用,作为非对称信息博弈研究和运用的成果,金融监管领域产生了预先承诺方法,体现了动态监管的理念,以实现预防性金融监管的高效为目标,将成为金融监管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
关键词:
混业经营;监管模式
一、文献综述
国内目前在混业经营下金融监管问题的研究有很多。其中,郭亮(2013)在对国际金融监管的发展模式进行探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实践,研究混业经营趋势下的金融监管制度。曹凤岐(2009)在改革和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提出改革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也提出分三个阶段进行改革的建议。吴利军、方庆(2012)指出我国现行监管体系的弊端,并据此提出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改进型路径。高田甜、陈晨(2013)对危机过后的英美两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作出介绍和评价,提出应妥善处理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冲突,加强宏观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协调配合。
二、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一)目前监管现状和国际主流监管模式。
在金融混业经营下,混业监管本就应该是常态之事。但是,由于受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所影响,中国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大幕刚刚拉开,在金融监管领域上,分业监管仍然是目前的监管模式,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监管漏洞、重复监管、监管资源浪费、监管机构间协调性欠缺等问题逐渐的暴露客观上要求我国对既有监管模式进行调整和转换。最近几年的事例有以下几个: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使得90多家中小企业倒闭,其中监管上有一个原因就是央行和银监会不协调。2013年6月货币市场“钱荒”,也是由于央行和银监会同业业务存在不协调。最为严重的2015年6月股灾,更是集中暴露了现行监管体制的显著弊端,分业监管体制开始备受诟病。6月中旬,A股大幅下跌,上证指数跌幅超过30%,直到7月9日在救市政策出炉后不久才企稳。然而,8月18日之后,A股再次下跌,沪指一路跌到了8月26日的2,850点,两个多月时间沪指近乎腰斩,逼迫国家动用超过万亿资金救市。在这场史无前例的快速大跌中,众多个股一度连续无量跌停,市场流动性缺失。业内人士认为,股灾背后反映了银行、证券乃至其他金融主体之间无法割裂的联系,即彼此通过各种通道实现资金流动以及通过创新处于监管灰色地带,从而带来金融风险。由此看来,混业经营不再是争论焦点所在,混业监管模式的选择才是目前重中之重。面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与之相适应的监管体制才能更好地为金融市场保驾护航。我国在这方面也做过不少有益的探索。2013年8月初,国务院正式确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并强调这一制度“不改变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不替代、不削弱有关部门现行职责分工,不替代国务院决策。”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前述银行人士认为,这种淡化行政色彩的做法,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改革阻力。但是,联席会议制度并没有实质权利,对事实上的监管改革没有太多的帮助。目前,全球金融监管模式有四种:机构监管、功能监管、综合监管、双峰监管,在这里美国是一个例外,不属于这四种的任何一种,但是又兼具了四种的一些特征。机构监管也称分业监管,是指将金融机构类型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我国就是典型的机构监管国家,但事实证明在混业经营下,机构监管是不可取的一种模式。功能监管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设计金融监管体系,就是规定某一类金融业务由某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不论这种业务是由何种性质来从事的。这比较能够有效地解决机构监管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漏洞,当然成本增加,机构之间过度竞争导致的倾向性监管也是弊端。综合监管是指金融系统中所有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活动都由同一个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这一监管者既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也负责所有金融服务的行为监管。其能有效地解决由于监管不确定性形成的监管重复或真空问题,但是效率难以保证。双峰监管又叫目标监管,是以监管目标为基础通过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负责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审慎监管机构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稳健,行为监管机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双峰监管能够保证各自监管领域内监管的一致性而避免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同时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监管机构之间的竞争和制约关系。但是,一个金融机构会受好几个监管机构监管,从而出现管理成本上升,监管效率低下等问题,在这一点上与功能性监管相似。从以上综合比较来看,世界上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监管模式,各种模式有利有弊,不可一概论之。在中国目前“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的现状下,当务之急应该是打通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渠道,尽早形成一个统一的协调的监管框架。在监管模式的设计中,风险与效率的权衡是关键,而风险与效率的权衡又往往取决于一个国家发展所处的阶段以及金融业在这个阶段中所起的作用。中国金融市场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在此过程中,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至关重要。在监管模式上,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功能监管,借鉴双峰监管的一些优点。
(二)微观领域的金融监管。
笔者认为应该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之上设立一个金融监督管理局,将三家纳入其中,该局直接隶属国务院,负责金融领域微观审慎监管。这样可以建立一定的协调机制,加大配合力度。在信息交流和信息协作上,可以建立一个广泛的信息交流机制,从而实际上减少信息缺失和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决策失误。对于当前热门的金融控股公司等新型的金融集团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联合机构独立于“三会”之外,更好地对交叉领域或空白领域进行监管。另外,在法律法规方面要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操作流程。例如,《金融控股公司法》应该被首先制定,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以及监管主体,界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发展形成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宏观审慎监管上我们应该明确央行的地位,进一步加强央行的独立性。
(三)宏观领域的金融监管。
在宏观背景下,央行仍然要发挥其作为唯一货币机构的宏观调控能力。在货币政策制定时还要注意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改革进程中,要把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作为货币政策考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另一方面,央行要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可以根据个别银行的流动性问题是否引发系统性危机来选择用何种金融工具对其进行援助。这也为具体监管机构找出具体成因,采取相关措施提供了必要的解决时间。
作者:张天赐 张良彬 何鹏辉 赵飞 王长庆 单位: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郭亮.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监管制度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