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28 15:54:50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我国历来重视公安机关处理社会纠纷,但是由公安机关出面处理的纠纷多数集中于治安、刑事领域。公安机关调处民事纠纷的制度,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警务实践中都相对较少,而近些年来,民事纠纷在实务中一直呈上升的态势,而面对这些民事纠纷,如果公安机关束手不管,就会降低警察在百姓中的形象,警察化解民事纠纷显得极为重要。
一、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立法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警察执法过程中可以化解民事纠纷的依据主要散见于以下几个条款之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章“义务和纪律”中,第21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明确要求,应当给予帮助”。(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公安机关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本源而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公安机关化解民事纠纷的问题作了若干规定。《程序规定》第10章第145条-151条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调解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学界关于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争议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化解民事纠纷,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反对者则认为:(1)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化解民事纠纷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2)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的差异,难免会造成警察处理民事纠纷的标准的不一致。(3)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会造成警察执法混乱。(4)让公安机关化解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
三、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必要性与意义
我们认为,民事纠纷中应当引入警察权,警察调解民事纠纷必要而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危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随着社会转型带来的生活复杂化、多样化,民事纠纷也有了更多形式的发展,世界范围都在兴起一股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纠纷的潮流,民事纠纷行政介入机制也逐步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我国也相应开启了相关研究,如以行政裁决为中心的行政解决纠纷机制研究[1],具体涵盖行政裁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行政仲裁机制的行政过程中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研究[2],还有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为内容的制度构建[3]等等,但这些机制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对行政介入纠纷机制认识不够全面,学者吕艳滨认为我国民事解纷行政介入机制的类别除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以外,还有对事实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救济机制,共四种[4]。在国外,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也被当作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分为和解、调解、仲裁、裁定四种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运用准司法的程序实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以期通过强化纠纷处理机关的权限来提高公害纠纷处理的效率"[5],这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并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类似于我国的行政确认制度。
我国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其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关于民事纠纷事实认定的类别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7],但是目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8],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证据属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被看作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难奏实效的证据审查途径使得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存在困境[9],某学者在各地复议机构的所作的问卷调查中,也察觉到实践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复议存在疑虑[10]。总之,对行政确认在民事纠纷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为了完善对某些行政确认行为多重性质的认识,如果能对行政确认行为从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管理之间联系的角度进行理解,洞察行政确认行为的多元化内涵,将会改变对行政确认行为单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对待公共权力的行使,正确地配置救济方式。
一、行政确认与民事纠纷解决
"行政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并能为法院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11]。因此,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所能产生的效果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预防民事纠纷,二是解决民事纠纷。
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运用行政确认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得以宣示并加以保护,例如房屋产权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登记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行使了确认行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这种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预防民事纠纷的发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争议,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确认行为,将有利于民事纠纷的正确解决,例如物权权属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正当的纠纷处理方法有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处理机关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组成,二是纠纷解决标准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12]。行政确认解决民事纠纷,处理人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处理机关中立性的标准。通常解决纠纷的标准一般是法律法规或者专业的技术标准,有时也会用到社会规则或自治规则,符合解决标准的正当性。就程序构造来看,属于区别于调停的仲裁型;就纠纷处理的性质来看,属于区别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济;就处理的结果来看,具有行政行为的约束效力;就纠纷解决的过程来看,不具备终局性,仍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
二、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数据分析
为了更好地进行数据分析,选取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代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6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4985万辆,到了2010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9086万辆,增长率为82%,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长率为-20%。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报数量,基本上能够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其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财产损失事故、轻微伤势事故而采取简易程序中的事故认定,也包括因伤、亡人事故及除简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狭义的概念仅指代后者。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飞速上升,行政机关统计的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却呈现出下降的态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权力弱化,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行使正在不断地萎缩,但这并不影响对行政确认能够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论证。
为了揭示行政确认的介入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重大关系,从方法论上设计了三个指标,即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年均增长率,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和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
(一)年均增长率。将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增长率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比较,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均增长率降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却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增长率都降低,则不能说明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数量受到交通事故认定的影响。
(二)相关系数。相关系数的值介于-1与+1之间,大于0时为正相关,小于0时为负相关,绝对值大于0.7时为高度线性相关,绝对值越接近于1,表示两变量间线性关系越密切。运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间的相关系数为负值且为强相关,则可说明在交通事故认定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数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前者的数量减少意味着后者的数量上升,反之,如果它们的相关系数为正值且强相关,则说明在民事诉讼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同样降低,因而不能说明交通事故认定对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影响。如果相关系数很低,则说明两者变化的相互关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认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数量除以交通事故认定加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和。该指标表示,交通事故认定在整个纠纷数量变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与全国法院民事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很高,影响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关系数较低,也可能会有重大影响。
从增长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2007至2010年四年间减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长率为-14%,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四年间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长率12%,年均增长率前者明显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从相关系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值为-0.93,为强负相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上升,两者之间有很大的相关性;从比重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数量所占比重为18%,足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带来的影响是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此种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运用正在减少,更加能够说明行政确认具备介入民事纠纷解决功能。
三、结论
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确认并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或质量等所进行客观评价的行为,也不单是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必然伴随着基于行政权而对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所以,交通事故认定被视为行政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体现之一,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会对相对人关于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结果产生影响,必须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使相对人能够获得正当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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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超级秘书网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概述
目前,公力救济在我国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联系当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诸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导,横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多层次救济体系。
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界定。公力救济是解决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与途径之一。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保护,对施暴者予以惩治,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明进步,法治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成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公力救济成为解决家庭暴力的主要途径,因为其对家庭暴力的调控具有主体的权威性、程序的合法性、结果的强制性等特殊功效。・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①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妇女权益的根本性保障,是对家庭暴力最严正的禁止,也是其他部门法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的有力标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妇女、老人、儿童受法律保护。”②新《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③这些规定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自1992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全面保护妇女权益法制建设中一个跨越性的里程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是公力救济的主要内容之一。所谓的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借助于民事诉讼来解决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受害者采取保护以及对施暴者加以惩治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受害者权益,制裁施暴者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家庭暴力纠纷作为民事主体间的私权纠纷之一,倘若没有及时有效的解决机制将其平息,就极有可能恶化为刑事案件,给当事人造成抹不去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然而,目前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却不尽如人意。从审判到执行民事诉讼都无法使受害者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施暴者受到应得的制裁,使案件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在权利受到威胁时能否被赋予足够的救济空间,能否构建一套完整、系统、成熟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直接关系到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
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现状
针对家庭暴力这一严重的社会“疾病”,我国以公力救济对其“医治”。然而,公力救济的社会实践与社会大众对它的期望值二者之间却存在着严重的脱节。
我国现行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理念。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向国家寻求救济,“诉讼爆炸”时代已经到来。与此相适应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司法救济理念也随之发生变化,更侧重于审判效率,迅速解决纠纷。然而这一理念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稳妥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具体体现为:
首先,诉讼理念改革偏移。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④,“诉讼爆炸”对判决的及时性要求就验证了这一点。我国民事审判逐渐向着注重“程序公正”偏移。然而家庭暴力案件是典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其表现出施暴者和受害者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诉讼能力的不对等和诉讼心理的不对等。因此,法官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时,应重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诸多不平等,摈弃现行诉讼注重“程序公平”的偏见,更加关注“实质公平”,给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以法律关怀,做出公正的判决。
其次,证据规则的规定显失公平。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外,法官通常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家庭暴力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因此为了所谓的“公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常常严格依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将家庭暴力行为的主要证明责任分配给受害人。而受害人往往是家庭暴力中的“弱者”。他们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都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造成证据灭失。与此同时我们却放纵了处于“强者”地位的施暴者。所以,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现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受害者的救济和纠纷的解决都是极为不利的。
再次,调解的弱化。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可以有效地缓解、修复当事人恶化的社会关系。然而,随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其逐渐强调合议庭职能、公开审判、当事人举证责任等,这些制度的加强却使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急剧下降,判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要选择。甚至有学者主张取消法院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与倡导的依法治国理念有所背离,而且家庭暴力这类民事案件,需要法官对施暴者的耐心教育、对受害者的细心安抚,而这些要求无疑影响了审判的进程。所以面对家庭暴力案件,很多法官烦于调解。可见,民事调解制度的弱化不利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解决。
我国当前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实践。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我们国家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反家庭暴力实践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庭暴力困难。首先,家庭是一个“熟人社会”,对于一些严重但尚未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在施暴者的阻碍下难于向人民法院,或者受害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耻讼”心理难以启齿;其次,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致使司法工作者对家庭暴力案件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这导致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最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尚不完善。种种原因使得众多家庭暴力案件没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解决,使施暴者游离在法律的惩罚之外,致使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第二,家庭暴力认证困难。当事人不能充分的举证是认证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然而,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缺乏维权意识而疏于证据的取得,再加之该类案件本身就有取证难的特点:其一,证据多倾向于受害者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中可能的虚假性导致该证据的可信度小;其二,家庭暴力带给受害者的不仅是身体的伤害,精神伤害更是不容忽视,而精神伤害根本无法调取证据;其三,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民众对于家庭暴力的冷漠更是对于证据的取得造成了致命一击,证人证言的获取存在很大的困难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家庭暴力的取证困难,进而影响了法官的认证。
第三,家庭暴力的执行困难。执行难一直以来就是影响我国司法进程的一大障碍。家庭暴力案件的执行也不例外,它同样存在很大的困难。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案件调解或判决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裁判维持婚姻关系,要么裁判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前者,夫妻在纠纷解决后还要继续在一起生活,怎样才能杜绝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对于后者裁决离婚的案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子女探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执行向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棘手。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问题的执行如此困难,那对于虐待子女和老人的家庭暴力在执行问题上就更是困难重重。
完善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对策
构建我国家事审判法庭。家庭暴力案件属于典型的家事案件,它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之处:它与我们的人身息息相关,不像直接的财产关系那样注重程序效率,它更侧重于案件的实质公平。所以能否找到一个合适恰当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小则牵涉婚姻家庭的幸福,大则影响社会的和谐。家庭暴力纠纷的解决需要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解决思想,即代表正义的法官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更加注重案件的实质公平,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在诉讼中应适当向受害者倾斜。在立案、审理、调解或者执行上都应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独特之处,所以构建家事审判法庭显得尤为必要。
实践表明我国普通的法院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特殊需要。我们要借鉴国外趋于成熟的相关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家事审判法庭。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将其建立在基层法院内部。依据“两便”原则,我们将家事审判法庭建立在基层法院,这样将最大程度地确保受害者能获得及时的救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案情解决家庭暴力纠纷。
第二,选择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鉴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它需要不同于陌生人社会的司法救济理念。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丰富的调解、说服经验,此外还可以聘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或妇联、共青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给予指导或者协助,即家事法庭应持积极的态度,设法与各地处理有关家庭问题的社会机构间相互联合共同解决家庭暴力纠纷。例如:效仿美国给施暴者开出“培训令”⑤;为受害者提供心理咨询等。
第三,独特的审理原则。家庭暴力兼有人身性和暴力性双重特性,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审理原则也应突出这一特性。采职权探知原则即法官可以依职权来认定行为的合法与否;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考虑到家庭暴力通常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特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我们应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公开审判为例外。
设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影响着举证主体证明责任的承担,然而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与灵魂,拥有证据就拥有在法庭上的主动权,没有证据注定诉讼的结果是败诉。
目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显然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加之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缺少目击证人,受害人作为弱者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缺乏保护意识,仅凭受害者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补强、佐证,法官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发生。这就造成我国民事诉讼在保护家庭暴力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方面可操作性差、空洞无实。实践表明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需要设立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律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主动向弱势群体倾斜。将举证责任推给施暴者,由施暴者证明自己的“清白”,从思想上对施暴者进行威慑;该原则还能提高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从侧面给受害者维权的勇气,而不像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一样告诉受害者“诉讼不会成功,忍耐才是办法”;该原则符合现代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也符合解决家庭暴力纠纷的特殊要求。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趋向实体正义的体现,加大了施暴者败诉的可能性,给受害者以胜诉的希望。这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及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
诉讼中调解措施的完善。家庭暴力案件属于人身纠纷,人身纠纷的解决更需要裁决以外的处理方式来心平气和的解决。诉讼中的调解措施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加以妥善的运用。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对立的两端,但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血缘关系或多年共同生活的情感因素使双方更愿意共同生活,更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干戈为玉帛”。受害者希望施暴者能自我反省,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恢复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第三方斡旋,有法院充当第三方来协助当事人达成共识,和平解决家庭纠纷。目前,由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诉讼中调解作用日趋弱化。考虑到家庭暴力对调解的特别需要,我们应完善调解制度。主要从以下几点出发:
第一,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人民法院调解家庭暴力纠纷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能力,还应调动社会成员参与的积极性,他们的参与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同时还有利于教育社会群众。第二,发挥法院调解的低成本优势。费用低廉的法院调解可以帮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减少开支,节约诉讼成本。此外低成本的法院调解还可以鼓励双方当事人尽早地接受调解。第三,设立建议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应注重法院调解,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强制调节或久调不决。针对此类案件法官更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强制调解的结果必定会引起纠纷的激化和极高的再审率。设立建议调解制度这一机制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其他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检察机关适当地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在国外许多国家认为家庭暴力具有公益性,当发生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有权介入。在案件发生后,受害者恐于或难于,检察机关应代替受害者对施暴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无论受害者的意愿,均要。在庭审或调解过程中,检察官还可以列席审判,利用收集到的案件信息和证据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从精神上压制施暴者,不给其恣意任性的机会。
(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社会性别平等与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研究”成果)
【注释】
①荣维毅,黄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3页。
②李森:“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5页。
③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第76页。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整个社会诚信危机以及诸多复杂社会因素的影响,医疗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雇请“医闹”的非法律途径维权的现象日益普遍。纵观全国形形的医疗纠纷现象,打死打伤医护人员者有之;打砸医院财产者有之;抢夺病历者有之……[1]。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极不和谐的音符,严重影响了各地的社会和谐与稳定,影响了医院的形象及公信力。为了寻找当前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本文对医疗纠纷的实质和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
1 医疗纠纷的实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它不包括非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2]从民法角度来分析医疗纠纷,其实质就是关于是否存在因医疗侵权所引发的债,其本质属于民事利益的请求权纠纷。
2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其中,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简称ADR[3]。
2.1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私力救济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可分为自决与和解。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协商解决纠纷。通常情况下,医疗纠纷是以当事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即和解。
2.2 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包括调解和仲裁两种形式。调解是一种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到一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居中裁决的制度。
3 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务院2002 年4 月4 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 条规定了三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设计基本体现了民事纠纷从“私力救济”逐步过渡到“公力救济”的思路。
4 我国推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背景
由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又是高风险、低收费的活动,有增无减的医疗过失赔偿对医院经营管理产生了严重影响,某些效益低下的医院甚至因此倒闭;另一方面,为解决长期棘手的医疗纠纷,医院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严重影响了医院的管理和医疗秩序。很多医疗机构为了督促医务人员少发生医疗事故,转嫁机构责任风险,发生医疗纠纷后还要求当事的医务人员承担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费用和免除的医疗费用,这种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抢救和疑难病人的手术上会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4]
20 世纪90 年代,美国克林顿政府法令,鼓励在医疗纠纷领域推广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日本、荷兰、英国等国家对ARD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视[5]。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非诉讼解决的利用既有扩大法律利用的意义,又有改善司法的价值,“在一定限度内甚至也可以说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广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权、市场法则以及社会多元化、复杂化的必然结果,反映了某种更加彻底的、非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可以使法院更容易为市民所利用和亲近”[6]。据有关学者统计表明,我国医疗事故争议真正由医疗事故或者过失引起的只占10~20%,这就注定大多数患者通过诉讼解决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对院方来说,诉讼解决辐射面广,有损医院的声誉,无形中降低其社会公信力,因而医疗纠纷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例少之又少[6]。从诉讼时间方面看,医疗纠纷的审理时限“超长”,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诉讼解决摸索更加可行[7]。 转贴于 5 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代表形式——调解
5.1 调解的优点
第一,调解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之间的和谐关系。
由于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是否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都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程序亦没有固定的规则,因而调解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能尽早介入到争议当中去,避免纠纷因时间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调解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保护,实现双赢的结果。由于调解所主要关注的是纠纷能否得到迅速的解决,因此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协议都受法律保护,并且由于调解的保密性,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不用担心如此的陈述或承诺会影响医院或医护人员的声誉及执业前景。第三,调解有利于降低医疗纠纷的解决成本,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对病人而言,调解使一般的医疗伤害得到保护,特别是那种医患双方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时;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来说,调解降低了医疗机构的诉讼成本,维护了其社会声誉,保护了隐私,使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可以把更多的财力、精力放在改善医疗条件、提高服务标准上,从而为整个社会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8]。
5.2 调解的形式
调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医疗纠纷多采取行政调解机制,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居中调解;如医患双方经过协商解决不成,对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向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来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往往执行比较顺利,“毁约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纠纷中会偏向于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维护医疗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因此容易产生对行政部门调解的不信任,从而会导致医疗纠纷调解的不顺利,甚至会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带来麻烦[5]。
5.3 “第三方”调解——医疗责任保险
2003 年,北京医学教育协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组建了“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协调中心主要负责医疗纠纷案例的鉴定、与医患双方协调、宣教培训及科学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险公司主要负责医院的投保、医疗纠纷立案、理赔及资料归档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来在全国率先推行了这种医疗风险社会分担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医疗纠纷的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医院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后,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医院马上上报协调中心,由协调中心的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医疗纠纷协调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患方理智、冷静地对待问题,避免过激情绪,甚至伤害医护人员的非理性行为;另一方面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繁杂的医疗纠纷处理中解脱出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为更多的患者服务,可谓“一手托两家”;并且协调中心依法调解,严格掌握赔偿标准,使得承保区域内通过协调中心协调的案件明显增多,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医疗纠纷解决逐渐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9]
6 结语
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已经成为世界发展的潮流,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这一机制,这不但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探索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本人认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观、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显特点。因为和解能使医患纠纷双方达到互动双赢的解决效果,协商结果也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从根本上修复异化的医患关系。但和解不成功时,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中保险公司“第三方”进行调解的机制能够比较全面地满足纠纷解决“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阶段解决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
此外,我国还应该借鉴法国的国立医疗事故补偿公社制度,建立医疗事故补偿基金,对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责任但患者遭受了较大损失的案件提供国家补偿金,避免患者因身体或健康损害陷入生活困境,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合理扶助。[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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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志华.医疗纠纷案件律师业务[M].法律出版社,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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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赵云.也谈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0,18(2):52.
[6] 方鹏骞,王晓蕾.医疗纠纷多元调解新机制思考与探索[J].中国卫生法制,2009,17(4):37-38.
[7] 马辉.浅议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模式[J].中国卫生法制,2009,17(6):27-29.
(一)我国所处的特定的“时空”背景
就“时间”而言,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使得社会结构及社会组织体制逐步转型。市场经济还使人们的社会观念、价值观念及法律意识发生了变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再能够很好的发挥作用,人们更多的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使得民事纠纷的数量激增。[4]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民事纠纷在内容、性质和形式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很多案件背后都有特殊的社会和政策背景,使得当代民事纠纷呈现出高度的复杂性。[5]
就“空间”而言,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还处于乡土社会的环境下。我国是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还有接近80%的国民生活在乡土社会,乡土社会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现代化”和城市化所带来的诸多条件和好处还不可能完全深入农村。[6]在这种环境下,整体来看,国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人民群众“厌讼”与“滥讼”的思想同时存在;对多数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受儒家思想影响比较严重,习惯于根据情理、常识、民间法来评价裁判的公与不公,我们的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还存在着理念上的重大差异。在“打官司”的过程中,人民群众一方面逐渐接受现代审判方式,另一方面,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较深。[7]可以说,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虽然已经被埋葬,但仍然对国民的法律意识发生着深远的影响。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面临着诸多困境
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由于民事纠纷案件的激增,再加上现代法治主义思潮的影响——这个思潮最重要的特征是强调法律至上,并倾向于建立一种能够与国际接轨的法律体系,使得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种改革最初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的效率,以应对案件数量的激增。在此前提下,“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等做法受到了鼓励和推行。尤其是新的证据规则的实施,对民事审判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在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突出成果的同时,“涉法上访”案件居高不下,“司法腐败”似乎成了一个时代的流行语,司法权威没有真正确立司法改革的一些措施受到了质疑,人民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民事纠纷案件裁判的标准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理解,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就是要通过法律判断来终结纠纷。所以,只要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纠纷的法律解决过程就可以宣告结束,而且法院的判决仍然具备正当性的条件。一段时期以来,法官裁判案件,通常的做法也是“一裁了之”或者“一判了之”,至于裁判之后当事人有什么反映,社会有什么舆论等并不是法院所关心的问题。
但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下,通过判决来强化法治的权威固然重要,但能够将纠纷和冲突的隐患予以消除,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相处更加和谐、友爱,社会秩序稳定有序才是更重要的。也就是说,在解决纠纷时,只确认具体问题上的个别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够的,纠纷的解决还要求尽量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8]如果法院不去“解决”纠纷,即使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反而可能会导致矛盾的激化。民事纠纷的裁判最重要的在于“案结事了”,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应当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在上述三个背景下,笔者采用过程分析的方法,[9]从法官思维和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官对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分为感性——理性——综合三个阶段,并分别加以研究。[10]
二民事纠纷审判的开始:直觉判断
(一)感性和直觉判断
感性是相对于理性而言,它指的是人类基于本能而形成的一种直观感觉。从心理学的的角度来说,“直觉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和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或知道的方式。”[11]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直觉是人类产生知识的出发点,是所有知识产生的基础。[12]直觉具有如下特点:[13]
1、直觉具有瞬时性,它使人能够迅速地把握事物的特性甚至本质。
2、直觉具有敏锐性,它能剥离事物繁琐的表象外壳,使人洞察到一些特殊的内在的东西,而不使问题复杂化。
3、直觉具有非逻辑性。直觉是人脑的高级机能,它产生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表明了它的非逻辑性和非理性。
(二)法官的直觉判断
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来裁判案件的,不可能事先形成一个直觉的判断,然后再去审判,否则的话,有“先定后审”的嫌疑。其实,法官是司法裁判的主体,而法官并非一个事先设定好程序的计算机,输入案件的有关情况,裁判结果就自动生成。法官首先是一个普通的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性的一面,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直觉判断就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在许多案件中,“法官在依据法律规定做出裁判之前,心中已经有了依据人情事理做出的实质判断。多数案件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结果,于此前依据人情事理做出的判断是一致的,因此实质判断的过程被掩盖了,我们从判决书上只看到依法裁判的逻辑过程。”[14]这种实质判断实际上就是凭借法官对人情事理的直觉作出的。
法官的这种直觉,可以借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所称的“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来描述,它是深藏于个人心中的感觉而不具有实定性,但却引导着听讼者的判断。按照马科斯•韦伯对于形式以及职业化的理解,这种感觉不是经过专业训练得来的,是非理性化的、不可计算的。这种判断是基于道德和经验而非法律的基础上,是基于感性而非理性的判断。当然,“直觉和理性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异曲同工的,在很大程度上,直觉就是忽略了分析过程的理性,而理性就是还原了分析过程的知觉,或者说,直觉是经验的理性,理性是分析的直觉。”[15]
(三)法官直觉判断的作用
法官的直觉判断在民事裁判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通过直觉判断对案件审理形成思路
法官的直觉判断有助于对案件的审理形成一个良好的思路,有时甚至通过这种直觉对案件的结果有一个预先的推测。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实际上法律并不是一个神秘的东西,它往往和人类的善良本性和公平正义感是一致的。
对于一名法官来说,他的年龄、阅历、经验和道德感是形成直觉判断的基础。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会通过直觉判断理清思路,发现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下一阶段的审判打下良好的基础。而一个刚从学校毕业的大学生可能因为缺乏社会经验,往往不能产生很好的直觉,从而过度的依赖法条。比如,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审理离婚案件,因其没有婚姻的经验,很难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形成直觉,而一个已婚的中年法官则会从当事人诉请的理由中感觉到夫妻双方是否还存在和好的可能。缺乏经验将难以形成良好的直觉,结果往往会机械的适用法条,对于纠纷的解决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在民事纠纷的裁判过程中,法官的审判经验、社会经验是很重要的。
2、法官的直觉判断对证据认定的作用
梁慧星先生曾讲到一个案件,是一个普通的借款纠纷。在该案中,原告手持借条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这个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判决后,被告自杀身亡。[16]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是一名老实巴交的农民,法官凭直觉可判断出他是否说的是实话,由此应当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产生疑问。而本案的法官一味追求形式正义,过度依赖证据规则,忽视了直觉判断的重要性,导致了较为严重的后果。
3、直觉判断有时还是创造法律的力量源泉。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尤其需要法官良好的直觉,通过利益衡量、法律的解释等弥补法律的不足。它使我们成为法律的主人,而非法律的奴隶。法国法学家萨莱勒斯说:“一个人在结果一开始时就有了意志,然后他发现了原则;这就是所有的司法解释的起源……但其表现形式却是相反的。似乎这个原则才是起始原因,人们是从此得出结果,却发现这个结果是演绎得来的。”[17]卡多佐法官也认为,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法官的直觉和感知力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18]
(四)直觉判断需要上升到理性判断
如果我们追根溯源,会发现这种直觉判断在我国古代法官中运用的较为普遍。所谓的“片言折狱”、[19]“五声听讼”[20]等就是以直觉判断为基础的。相信并推崇直觉,不太重视逻辑推理和案件证据的收集,甚至不重视正确适用法律,是古代司法官断案的一种普遍现象,这也反映出传统文化在认知方面偏重于以直觉的、整体的方法去认识未知世界的倾向。由于“片言折狱”是建立在司法官自身直觉和主观臆断基础之上的非逻辑的判断,因而很容易滑向司法擅断的泥沼。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官的直觉判断上,因为直觉判断是以人的经验和善良本性为基础,说到底它体现的还是一种“人治”,还没有上升到通过司法程序和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的“法治”层次上,直觉判断在现代民事纠纷的裁判中只能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另外,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面对扑簌迷离的案情,法官有时无法形成很好的直觉判断,再加上有些民事纠纷(如公司、票据等案件)专业性很强,直觉判断很难发挥作用,此时,都需要通过理性判断,依据规则推理来解决纠纷。
三民事纠纷审判的核心:规则推理
(一)理性判断和规则推理
法官在对案件有了一个直觉的判断之后,还必须运用法律规范进行理性的推理,这种理性的推理是一种规则的推理。法官运用法规范进行裁判是审判正当化的需要,同时,这个过程也是对社会规范的确认。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21]
学者认为,近现代法治社会有以下特征:1、强调规则的统治,即以法律规范(权利义务)作为社会调整的唯一权威性和正统的标准和尺度;2、以严格依法办事的法院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3、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为最高标准,其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的准则;4、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在社会中的至上权威,用法律全面调整或控制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22]因此,法官运用规则推理进行判断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的本质要求,而形式合理和程序公正则能够为法官的判断提供外在的保障。因此,在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法官必须压抑自己的个人感情,要作为一个中立者严格依照程序、客观冷静地倾听各方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法官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所遵循的逻辑规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23]运用法律规则进行推理的具体方法是“在事实和法条之间来回逡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思维不同于道德思维、科学思维、政治思维等。
(二)规则推理的局限性
一般而言,规则推理就是对法律规范的推理适用。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得出另一个未知的新判断的思维过程",[24]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当然推理等。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泛称为法律推理,它“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25]学者为了证明法学的科学性,往往过于强调、甚至崇拜和迷信法律推理的作用,有关这一方面的文章和著述也较多,此处就不再赘述。
但是,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仅仅运用法律推理是不够的,原因如下:
1、法律规范自身的缺陷,使得法律推理的结果可能有失公正
法律规范是推理的前提,但这个前提存在一些局限性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包括:(1)不合目的性,即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可能导致非正义;(2)不周延性,即法律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3)模糊性,即法律规范的语言文字表述可能存在歧义;(4)滞后性,即法律与社会生活条件可能脱节。[26]正因为法律规则自身就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点,那么,仅仅依靠规则推理来解决纠纷也是不可行的。
2、规则推理过程中的内在矛盾,使得法律推理的结果可能有失妥当
在依据规则进行推理的过程中,存在两个内在矛盾:(1)法律推理维护法律正统性的功能与妥当解决纠纷之间的矛盾;(2)法律推理中当事者的日常生活逻辑与法律家的专门技术之间的矛盾。[27]这两个矛盾使得审判中使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思维往往与社会规范以及常识性思维存在一定的差距,通过“法言法语”做出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判决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愿望和期待相距甚远,使得一些仅仅依据规则推理做出的判决不符合常情。尤其在涉及人身或身份关系的领域,判决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却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同情心,甚至基本的道德规范,以至于某些并无法律瑕疵的判决常常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严格的规则主义的弊端凸显出来了。严格的规则推理,并不能够处理特定类型的和“多极”的复杂的纠纷;依据逻辑推理所做出的“非黑即白”式的判决结果往往不符合常情和当事人的长远利益;[28]有时候,法官越是想严格执行法律,越是不能达到实现法律的目的。[29]
(三)规则推理还必须上升到综合判断
规则推理的局限性决定了规则推理与纠纷的解决之间并不能划等号:
(1)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官对民事纠纷的审判,是为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而不是简单的进行规则推理。在案件裁判过程中,规则推理是纠纷解决的基础,但仅仅依靠逻辑理性还不能完全地理解和把握法律,法官还需要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出发来寻找法律的真谛。
其实,在法社会学家看来,纠纷的解决并不等于规则的适用。卢埃林认为,纠纷是法律的核心,而法律是法官解决纠纷的行为。他认为法律的核心是以法院为中心的纠纷解决行为,而不是规则。弗兰克将迷信法律确定性的幻想称之为“基本的法律神话”。[30]在笔者看来,将法律视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行为,突出了纠纷解决的过程,却忽视了法律存在的自洽性,是将法律的制定与法律在实践中的运作混为一体,容易导致法律的“虚无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法律规则的推理与纠纷的解决区分开来。
(2)规则推理的结果一般是唯一的,而纠纷解决的途径是多样的
从哲学的角度来说,逻辑推理并不能产生新的知识,因为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确定的情况下,结论一般来说是唯一的,也就是说,推理的结果实际上已经蕴藏在大前提之中了,但纠纷的解决却可以有多种多样的途径和方法。同样的纠纷因处理方法的不同,既可能导致当事者之间的社会关系彻底破裂,也可能消除双方敌对情绪和感情上的疙瘩,使当事者恢复友好的社会关系。[31]笔者曾经处理了一个案件,某学校状告区政府,区政府败诉后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后准备维持原判。区政府自知理亏,也服从这个结果,但要求不要下判决,而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其目的是维护区政府的面子,而学校也不愿意与当地政府的关系闹僵。最后,在实体处理结果不变的情况下,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双方都比较满意。这个案例说明,规则推理不等于纠纷的解决,规则是僵硬的,但纠纷解决的方式是灵活多样的。
因此,仅仅依靠规则推理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纠纷。一个依据规则推理做出的判决有时候只是表面上排除了冲突的社会障碍,却很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法律是为人服务的,纠纷进入法律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法律程序自身的‘表演’,解决纠纷,应当是真正解决和实际上解决,而不应当是从表面上和形式上解决”。[32]直觉判断强调的是自由心证和实质正义,规则推理强调的是形式正义和法律效果,而民事纠纷的解决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法官对案件的裁断还必须上升到综合的判断,在考虑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兼顾裁判的社会效果。
四民事纠纷审判的完成:基于社会效果的综合判断
民事纠纷最终的裁判是法官基于感性判断和理性判断,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做出的一个综合判断。法律效果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效果,即法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以维护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的权威,而社会效果是指法律实现的效果,即法官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后所产生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比如社会秩序的和谐、人际关系的恢复、共同体的维系、以及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实现等等。法律效果强调法律证明的严谨性、法律条文适用的贴切和准确,而社会效果则强调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重视从司法的目的上考量裁判结果的合理性。
那么,民事纠纷的裁判为什么要考虑社会效果呢?
(一)考虑社会效果的根本原因
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民事裁判要考虑社会效果的根本原因。仅仅从理念上来说,审判是对具体、个别的纠纷通过适用该纠纷发生以前已存在的一般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的过程,因此严格区别于按一定政策目的制定一般法律规范的政治过程,这样的区别,在现代通过各种各样的机制得到了制度化。但实际上,审判与政治之间的严格区别并没有得到全部贯彻。[33]虽然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在各个国家有所不同,但司法与政治绝对分立是不可能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也经常要考虑公共政策。因此,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考虑国家政策、社情民意等是十分正常的情况。
(二)考虑社会效果的内在原因
规则与目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是法官考虑社会效果的内在原因。现代法治的内在矛盾之一,是实质正义与形式主义的关系。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在所不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34]根据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应该建立在形式合理性基础之上,实质合理性只能从属于形式合理性,而法治的发展则使这种矛盾不断加剧和扩大。通过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权,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增加国家在资源再分配中的力度和效率。
(三)考虑社会效果的历史原因
我国的司法传统中考虑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民事裁判考虑社会效果的历史原因。历史上,传统的法官把自己当作行政官,把诉讼案件当作行政事务,把解纷结果当作合乎民意的政绩。另外,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官的一种思维定势,所谓“天理、人情、国法”,他们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无须经由法律来验证。古代司法判决的内容也多是认知性的,侧重于合理性而非合法性的论证,强调的是“事理”而非“法理”。对于普通的群众来说,他们对于法律规范本身不熟悉,没有特别强烈的规范预期,而主要是看判决效果如何,并以此评价法官能否“为民做主”。在这样的法律传统中,法官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不得不接受各种价值观念的评价,只有符合社会主导价值观的裁判行为和判决,才可能有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法官必须尊重既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顾及有关的习俗、伦理规范,确定并实现个案中的正义。[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