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18 15:18:16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市场经济规则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诚信原则是契约实现的基石和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交往本质上都是契约性的,而契约是各方决策的合意。经济交往的各方必须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供对方决策,而一旦形成契约,则双方都要遵循,这样才能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诚实守信是经济交往的契约性本质在道德上的体现。诚实更多地指在经济交往中真实无望地提供相关信息,以供对方作出合乎自身利益的理性决策;而守信是更多地按照自己同意的契约承担责任。诚实和守信密切相关。通过“瞒”和“骗”定立的契约不可能具有约束力,而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契约行为本身就是缺乏诚意的,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立约的初衷,背离了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契约的目的也就无从说起。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市场交换关系变得错综复杂,面对各种纷繁复杂交易关系,法律的作用也显露出其局限性。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条款多么严密,仍然无法详尽,如果交易者心存恶意,总能找到避规之法,总可破坏契约的实现。由此可见,作为维系市场交易纽带的契约,没有了诚信原则的支撑,也就成为一纸空文。说到底,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信用经济,它的正常运行需要诚信道德来维系。因而它不仅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可靠的信用制度,而且要求市场合作主体、交易主体要具备重承诺、守信用的良好德性。
二、诚信品质在经济交易中的践行
交易是市场社会中最为核心的经济活动。那么,诚信品质如何在交易中实践呢?这里认为,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对完整性是交易诚实的本质性规定。交易信息的真实性,重在要求真实相告,这既是一个静态的要求,也是一个动态的要求。所谓静态的要求,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的全过程中相互提供的每一个信息都是真实的。在复杂的市场条件下,交易的一方可以因为某种原因暂时不透露某些真实信息,但是绝不应该提供虚假信息,否则就是不诚实,甚至欺诈。所谓动态的要求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某些不可控的因素的作用,使交易双方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或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力,或对自己不利而对对方有利),都应该如实告知对方,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商进行对双方都有利的调整,以保证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其次要求科学的真实,也就是所在交易过程中提供和发表的任何―个信息,应该是拥有大量数据和实施支撑的信息,而不是出于感情冲动,不是出于纯经验判断,更不是出于主观臆断的信息。在快速变化的时代,任何事物和环境的变化都会集中地反映为信息的更新与裂变,而这些更新和裂变的信息又会促进事物和环境的进一步变革,因此信息革命始终不断,其间包含有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经济活动主体或是有价值信息,或是无价值甚至附加值信息。因此,任何一个经济活动主体对信息的科学分析都是格外重要的。一个追求发展的经济主体应该明白:科学的真实才是真正负责任的真实,才是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真实,依据这种真实所进行的交易才会是长久的。真实地告知科学的真实能促进诚实交易。
提供相对完整的信息是保证诚实交易信息前提的另一个方面,事实上是信息真实性的一个补充。在实际的交易活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参与交易的一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却不是完整的,结果导致对方的信息不完全,影响对方的交易收益和交易主动程度。这就是因信息不完整在城的信息不对称,同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出现这种情况,受损的一方无法判定对方有意隐瞒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一旦交易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完整的现象,受损的一方总是会产生对对方的不信任,当然,现实中由于人们的认知差异,不同人对于交易信息完整性的认定有不同的尺度。从这一意义上我们说,交易信息没有绝对的完整,只有相对的完整。相对完整的信息并不是无章可循的,很多通行的做法和要求提供了这方面的依据,比如,当一个企业发生了毁约事件,那么这家企业就应该向有关方面提供诸如什么原因、什么人负有责任、造成了什么影响、讲怎样处理等等信息;任何敷衍搪塞、躲躲闪闪的信息都是不诚实的表现。此外,交易承诺的公开性与相对稳定性是诚实交易的保证。诚实交易是一种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通过付出获取收益的经济活动。信用基础由承诺和履约构成。履约质量越高,信用基础就越坚实,交易活动的成功率就越高。
三、建构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加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向有序而持续之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长期和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的基本看法是:
一是完善机制,依法治理。信用表面上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本质是一个法制问题。诚信道德规范,有赖于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支撑。在公平与正义能够得到基本维护的时候,诚信的力量、道德的力量就会强大起来。要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从制度上和法律上约束失信行为,为社会诚信建设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根据世界各国诚信建设的经验,社会诚信体系中的是新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地消除绝大部分失信现象的出现,改善市场秩序,最终重建社会信任。制度建设首先是减少遵从诚信道德行为的代价和成本,不能使诚信者总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不能使违反诚信道德有利可图,这就需要社会制度能够保障最起码的公平与正义。要有严格的惩罚和激励机制,要在制度和法规上保证诚信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不仅要对其予以舆论遣责,更要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甚至刑事上的惩罚。完善的机制与严格科学的管理相辅相成。近期国内外一些大公司失信的实践证明,若企业内部管理没有建立良好的“防火墙”机制,在问题发生时不能及时纠错,再大的企业也很难在利益面前始终保持清醒。
中图分类号:F7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7-0068-02
一、“非市场经济”规则简介
倾销是指一国向他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反倾销是用于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不受外国出口商的倾销行为所损害的法律程序,即当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家市场,并对进口国相似产品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且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时,则进口国为抵消或阻止倾销,可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的行为。
实践中,出口国家的经济被分成两类: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对不同类型的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不同的措施,最主要的差别体现在决定倾销是否成立的方法上。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是基于该商品在国内的价格;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价值的计算是采用类比国(第三国)比较的方法进行的,这意味着商品的正常价值取决于该商品在类比国的国内价格,而非出口商本国的产品价格。
二、WTO、美国与欧盟的规则与实践
WTO、美国和欧盟是应用“非市场经济”规则最重要的三个场所,其在各自的法律体制、标准规范和争端解决
过程中广泛应用此概念。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则和实践是其他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引用和效仿的重要来源,分析该三大组织(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有助于了解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和明确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WTO的规则和实践
WTO的《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条款是实施不同计算方法的适用情况。然而这样的规定出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一,即GATT第六条(下称第六条)第一段做出的第二项补充条款里面。由于《反倾销协议》是WTO协议的一部分,相对第六条而言,是更为具体的实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最初的意思解释表明了《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不能超越第六条的管辖。因此,只要《反倾销协议》的结构是与第六条一致的,《反倾销协议》就可以独立于第六条适用。
1.正常价值计算规则。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根据协议规定具体,解释当非市场经济国家面临反倾销时,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如何计算。
在《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第2.2条)中,有三种标准的方法可用于计算商品的正常价值,即可通过比较以下三种价格实现:(1)国内价格;(2)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3)利用原产国生产成本推定出的价值。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将会采用替代推定价值的方法,即比较该商品或其相似产品在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第六条提到在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采纳标准的方法,可采取特定的条件,例如“贸易的普通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区别(other differences affecting price comparability)”。相同的表述可以在第二条里找到,例如“特定的市场情形(the 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不允许适当的比较(do not permit a proper comparison)”、“合理反映成本(reasonably reflect the costs)”、“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和“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demonstrated to affect price comparability)”。
2.规则适用的相关解释(GATT第六条的注释)。以上所有这些可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不同待遇的适用条件都是可以解释的,而且可以用一种以上的方式进行解释,这里面便存在着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解释的随意性。而且许多先于WTO的说明和解释是依赖不同的理由和环境的。例如,在波兰胶泥案(Portland Cement from Poland)中,美国的调查专家就认为“波兰为国内消费的销售不是以普遍的贸易过程进行的”。
第六条的注释现在已经被引用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取区别对待的依据。注释提到:“经证明,如果进口商品的国家贸易存在完全垄断或者是潜在的完全垄断,其所有的国内价格是政府决定的,那根据第六条第一段的目标,决定价格可比性将会特别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合同各方有必要考虑到在这样一个国家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
第六条的注释提到的“一个国家”是指非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其价格是由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这个条款为适用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提供了依据,即“价格可比性(price comparability)”。
第六条的注释规定,“严格比较其国内价格可能是不适当的”。如果不考虑“严格”这个词的话,这个条款可以解释成一旦决定了一个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即可自动地导致拒绝适用标准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结果,因不存在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即三个标准的计算方式无法奏效,因此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比较是不适合的。但由于存在“严格”这个词,它意味着不应该作出以上解释。尽管将国内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严格比较可能是不适当的,然而该条款的一般意思解释可以推出的结论是,国内价格的比较也是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换句话说,一个非严格的或者是一个经过调整的与国内价格的比较是必需的。基于该解释,在运用了三个标准方法计算了正常价值之后,第2.4条的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条款应该剔除,因为非市场经济的存在本身“表明会影响价格可比性”。
然而,正当的补助(due allowance)是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的,对这个问题唯一的解答就是调查专家组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专家组就必须是完全没有偏见和客观公正的,实施正当的补助并不能完全否决非市场经济国家国内价格反映的信息。
(二)美国的规则和实践
1.美国1930年关税法案。在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案(the Tariff Act of 1930)为其反倾销制度奠定了基础。首先,非市场经济国家在第771A条里被界定为是“成本或定价体系由行政职权决定,不基于市场原则进行操作的国家,在该国家的商品销售不能反映商品的真实价值。”
美国列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1)货币的可兑换性;(2)工资等级的决定;(3)外国合资企业的补助;(4)政府所有的程度;(5)政府控制资源的程度;(6)行政职权部门认为适合的其他因素。美国列举的因素远比GATT第六条的注释要多,意味着美国和其他效仿国对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比GATT第六条的更加宽泛。
关税法案第773(c)条提到,如果“受到影响的商品是从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而行政职权部门发现有效信息不能保证商品的正常价值”,则正常价值的计算将会基于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最有效的信息对商品生产要素进行估价,而提供信息的市场经济国家是行政职权部门认为合适的国家。这里的“有效信息”条件经常引用来证明产业是市场为导向的途径,此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以避免实施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虽然市场导向的途径由一些例外,但美国支持替代推定价值的计算方法。因此美国反倾销制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说明是遵守GATT第六条的注释而非前面解释的第2.4条。一旦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地位,行政职权机关可以自主地采取“最有效的信息”来计算商品的正常价格。这被认为是第一个有效地处理非市场经济的规则。在此笔者提请注意其局限性――没有任何条件来界定什么是“最有效的信息”。
2.美国的实践。在实践中,美国调查专家组很少有自主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机会。典型的美国终审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甚至不会提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会简单解释类比国选择的问题,一般认为非市场经济的判断早已经是最初决定的。这种最初的决定通常证明了对非市场经济的判断,其表述为:“在每个(调查专家组)主持的涉及(中国)的案件中,(中国)已经被视为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为达到调查的目的,判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大部分情况下是忽略的,只有凭商业部长作出授予该国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才能暂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是非常不公平的,应作出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三)欧盟的规则和实践
1.欧盟委员会的规定。欧盟的做法与美国相似。在第384/96条委员会规定中提到,“如果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以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者推定价值为基准”。然而,欧盟列举了明确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其授予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定程度上的特权地位,这些先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均是正在快速地加入世界贸易体系的国家。这些国家中,尤其是中国和俄罗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其被调查的生产者提出实质性的权利主张,主张符合标准,而且程序符合规定,则该生产者或者生产和销售相似产品的生产者将成功享有市场经济地位。
一、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0]
就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作一个全面的综述并不是本文主旨。之所以要用去一些篇幅介绍哈耶克的基本观点,是因为这种强调进化的规则的观点构成了以下论述的基点。只有承认规则系统主要是进化而来的,并在对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之间互动关系的分析当中,才有可能对诉讼程序在规则演进中的作用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认识。[11]
二、规则演进的一般逻辑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经常是互相转化的。一方面,进化的规则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其中的某些内容就会被立法者明文制定为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规则一旦被制定和颁布,又会对那些非正式的规则产生影响。但是长期来看,进化的规则无疑是第一位的,而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规则演进的一个环节。如果制定的规则反映了规则进化的结果,那么它的效力就会有保证,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推动一种规则的进化;如果制定的规则不能反映进化的规则的要求,后者就会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显示它的存在——它将使这种没有习俗和民意支持的制定规则失去效力,甚至沦为一堆废纸。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当然不能局限于进化规则与制定规则之间的转化,事实上,它是以一种远为复杂的逻辑展开的。就此,有很多学者做过论述。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纯理论上,“法的准则的原始构思可以这样设想:起初,由于‘心理的适应’而产生行为的纯粹实际的习惯,1、感到‘有约束力’,而且知道这种适应超出个人,得到传播;2、作为‘默契’,半意识或全意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在感觉上采取相应的行动;3、同‘惯例’相比,强制机器为褒扬它而提供保证,并让其他人也参与这种保证。”[12]按照韦伯的论述,一种法律规则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惯例”,再到“强制规范”三个阶段。但是韦伯注意到,这个理论构思并不能解释新规则如何诞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既然这种规则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如何使它们变的松动,以便新的规则得以产生?韦伯认为,常见的模式是,“个人发明创造共同体行为的和社会化的某一新的内容,然后再通过模仿和选择传播开来的。”韦伯指出,纯粹外在条件的改变既非新规则产生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是一些具有决定性的新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法意义上的演变,或者导致新法的形成。“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人参与了这项改变法律的行为。首先是某一具体的共同体行为的各种有关利益者。部分是为了在‘新’的外在条件下保持他的利益,同样地完全是在旧的条件下比从前更好地保持他的利益,个别有关利益者改变他的行为,特别是他的共同体行为。这样一来就形成新的默契,或者形成具有在内容上新颖的意向内含的理性的社会化,它们又促使新的、纯粹实际习惯的产生。”[13]
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康芒斯对制度的演进作了精彩的分析。[14]康芒斯认为,支配人们日常行为的是一些“习惯假设”,也就是说,我们的生理状态和心理状态,都变得习惯于那我们生活的那个机构里处理问题的占优势的方法;这使得我们把这些假设视作理所当然,除非出现了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情况。但是,个人的习惯要受到习俗的制约,因为习俗是集体行动的惯例,它通过集体意见控制着个人意见。从这个意义上,习俗是强制性的,因为人们必须遵守它,否则就无法在特定的群体内生存。习俗在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后,就成了一个司法上的“前例”,它明确的告诉人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遭受不利的判决。习惯、惯例、习俗和前例,构成了习惯法创造法律的方法。“它们首先作为个人随意的习惯开始;然后到了顾客和竞争者使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习惯的时候,就成为习俗;然后在判决争执时成为判例;然后在由行政或立法当局正式公布时成为法规;后来当法规在特殊案件中被解释时,又成为习俗;在全部过程中,是那不但变化的但是习惯的假设,随时应用于特殊的交易和争执。它们结合在一起进展。新的惯例起源于现有的习俗、判例和法规,同时法规本身只有通过惯例、习俗和假设才可能生效。”[15]通过其对英美习惯法的分析,康芒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规则演进的范例。
在前文曾经征引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两位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把“内在制度”分为四种类型:[16](1)习惯。“这种规则的便利性毋庸置疑,以至人们基本上都能处于自利动机而自动地服从这类规则。……人们遵守习惯是因为这样做显然是合算的,并且如果他们选择不遵守习惯,就会将自己逐出交往。”(2)内化规则。“人们通过习惯、教育和经验习得了规则,并达到在正常情况下无反应地、自发服从规则的程度。因此,人们已将许多规则转化成了个人偏好,并始终一贯地运用着这些规则。”(3)习俗和礼貌。“违反这种制度并不会自动地引发有组织的惩罚,但共同体内的其他人都会非正式地监督遵守规则的情况。违规者会落下不好的名声或发现自己被社会排斥,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遭到谴责或放逐。”(4)正式化的内在规则。“这种规则虽然是随经验而出现的,但它们在一个群体内是以正规方式发挥作用并被强制执行的。共同体内内在地创造大量法律,然后由第三方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其中间执行法律。”这四种规则当中,只有第四种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加以维护的,按照这一区别,可将其称为正式的内在制度,而将前三种称为非正式的内在制度。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诸如凡勃伦、诺斯、哈耶克等人的著作中看到,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此做一个全面的综述。[17]虽然各位学者使用的术语和分析的进路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的简单介绍中,我们还是可以推导出规则演进的一些基本逻辑。首先,规则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俗,最后再到判例或成文法的路径。但并非所有的习惯和习俗都会成为正式规则,相反,只有很小一部分习俗,因为它们对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才会最终被法院或立法机关确认为法律。其次,在由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演变过程中,对违规者的惩罚由自发状态逐渐变为有组织的状态。对习惯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被迫退出交往的后果,而不会遭到正面的抵制或打击。违反了共同体公认的习俗,则会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抛弃,从而遭到舆论的、心理的甚至身体上的排斥——这时,共同体作为集体的力量体现了出来。至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会遭到判决的直接而明确的否认,这时的惩罚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定义,并以固定的程序加以实施的。组织的力量在这里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再次,从惯例、习俗之类的非正式规则到正式的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从肯定性规则到否定性规则的演变过程。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惯例标示着人们应然如何行事,告诉人们在社会博弈中应取哪种策略选择,因而,它是某种行事方式和习俗的肯定和维系。……然而,一旦惯例的规则被作为法律的规则而确定了下来,与其说它标示着人么如何行事,不如说它标示着人民不如何行事,即不可采取违反惯例亦即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否则的话,社会将通过司法机制的强制力来纠正人们违反惯例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群体所造成的社会后果。”[18]
三、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演进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这两组概念。法律规则很显然是一种正式的规则,因为它是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实施惩罚的。但法律规则未必都是制定的规则。在英美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主要是演进得来的,而不是制定产生的。在欧洲大陆的法典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在形式上占据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演进的规则就被制定的规则所取代了。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撰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19]
就法律家的视角而言,在上述的规则演进模式中,从非正式的习俗规则到正式法律规则的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关键性的转变中,司法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一种非正式规则要成为法律,需要司法判决的确认。在习惯法的演进中,这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过程。一种习俗只有以“先例”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具有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制定法国家,这一论断同样成立。看上去,似乎只要一些条文被政府公布,这就是法律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被公布的法律文本,只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它是否具有法律规则的实质,则要在诉讼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来加以确认。一条永远不被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死法”;而一条不可能执行下去的法律根本就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它的实施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正如比较法学家所发现的,“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只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20]但毋庸置疑,司法活动推进法制发展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如在普通法系那么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一旦法典被颁布,法的发展似乎就剩下了从概念到规则、从逻辑到体系的学究式推演,而不是从活动到规则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运动。[21]而在普通法系,由于没有法典的制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规则正式化的过程显得更加灵活自如。卡多佐曾经写道,“实际上,一些令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愁眉不展的困难和语义混淆不会困扰我们。我们毋须成篇累牍地试图证明习俗与法律的涵义相关联,法律比权利的含义要狭窄一些,法律比法案包涵更多的内容。我们可以避开所有这些困难,因为我们每天的诉讼活动是这样一个过程:在类似于铸币市场的司法作坊,行为方式被打上法律的烙印,然后,像货币一样自由地流通。”[22]正是在每天的诉讼活动中,普通法法官赋予那些广为接受的习俗以法律的外观,从而完成了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转变的关键一环。而在制定法传统下,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通过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空间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司法活动强化着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认识。“法律只有被信仰,它才能被实施。”在规则演进的历史中,法律要想发挥它作为正式规则的全部作用,必须得到民众普遍的信赖和支持。那么民众是通过什么途径来了解法律,从而“信仰”法律的呢?法典的公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因为这是活生生的法律,从这里,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是如何保护一些行为同时禁止另一些行为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有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23]因此,如果说在非正式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是无数个交往过程促成了人们对规则的共识,那么当规则演进到了法律规则的阶段,则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信赖。
最后,司法活动一点一滴地改变着法律的机体。与非正式规则相比,法律规则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它一旦被作为法律确定了下来,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了。一种被广泛接受了的法律规则,会在相关群体中形成一种稳定的预期机制,而一旦这种机制被人为的改变,行为主体常常无所适从。这就是法律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像非正式规则那样,在人们的交往中以一种缓慢的、不为人知的方式改变。但是社会环境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因此,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如何改变自己?在梅因看来,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是通过三种手段实现的,这三种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24]所谓“拟制”,是指用旧的法律概念指称新的事物,以便扩大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谓“衡平”,则是在现有法律不敷为用时,用一些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被认为构成了原有规则的基础——来对新的案件加以处理。很显然,拟制与衡平都是通过司法活动改变法律实质内容的方法。通过拟制与衡平这类司法手段发展法律,这是罗马法与普通法得以演进的共同路向[25];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通过这两种手段改变法律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制定法的适用都是要经过法律解释的中间环节,这就决定了,在新情况出现而现有法律无法应付时,它们有可能被以拟制或者衡平的方法而改变。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中,拟制和衡平都是改变法律的重要方法[26],而立法——如果需要立法的话——则是最后的选择。一般说来,只有那些经过了拟制和衡平的检验——这常常伴随着各种利益的激烈争论,被公认为是新情势下必须确立的行为规则,才适宜通过立法纳入到制定法当中去。
四、市场经济、预期基础与法律规则
上一节谈到了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所谓司法活动,不过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活动的作用也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驱使着非正式的习俗规则演变为正式的法律规则呢?这是因为在一个大社会中,交往的增加,以及经常面对陌生人的需要,使得非正式规则难以起到原来的那种作为预期基础的作用。而且,一旦社会生活的范围超出了共同体的边界,非正式规则的惩罚机制常常不再有效——因为这种惩罚通常是以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共识作为基础的。这时,对大家都不利的所谓“囚徒困境”更容易产生。[27]而正式规则是明确、透明和普遍适用的,并且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有保障,这些特点,使得它在一个复杂社会的秩序维护中能起到非正式规则无法起到的规制作用。
这里提到了预期基础的概念。所谓预期,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关于别人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何种反应的预计和判断。而所谓的预期基础,就是在对他人行为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并假定他人作出预期时同样会依据的,前提性、基础性的知识。在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之间,正是靠着预期机制的中间环节才被联系起来的。法官“制定”某项规则,是因为他要改变某个领域的预期基础,从而改变这个领域里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某个习俗规则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规则,它就成了公众从事相关活动时的标准参照系。以下以市场经济社会为范本,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28]
在任何经济形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都要以一定的预期作为基础。但在市场经济下,由于交易的反复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行为的自主性,一种稳定、清晰的预期基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是反复进行的,而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对交易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调查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作为指导,以便人们能够理性安排自己的商业活动;因为交易对象通常是陌生人,这使得相互之间很少直接的约束,因此,只有存在一种有保障的预期基础,契约的签订才成为可能;因为交易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安排,相应地,他们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为此,只有存在一种可靠的预期基础,市场主体才会积极才参与交易。
这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从哪里来?在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社会中,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各种习俗和惯例为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期提供了基础。“所谓市场的习俗,无非是人们在交换与交易活动中呈现出来的一种常规性。而这种常规性一旦经由长期驻存而变成一种显俗,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惯例,它就对市场的运行有一种规范与约束作用,即惯例成了市场中不断进行着重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共识’(共同知识与共同意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我也应当这样做,甚至有时不得不做和必须这样做。”[29]惯例对市场参与者的这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给了每一个市场参与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且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30]
但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惯例提供的预期基础有着许多缺点,比如它不够明确,缺乏有组织的惩罚机制的保障。因此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它本身会产生一种对于正式规则的需求。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人法的诞生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当契约纠纷发生时,商人首先是在封建法律制度内部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严重不足,为此,商人们以自治市为堡垒,通过建立自己的法院来解决特定种类的纠纷。[31]法史学家指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且还要由英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他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了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32]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本能地要求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和保护交易——这正是预期基础的功能;当他们在旧的制度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则时,只有另起炉灶,创建自己的法庭和规则。
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
法律规则作为预期基础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阐述,二是诉讼判决对法律规则的宣示。前者构成了韦伯所说的法的理性化的主要内容,韦伯认为,正是这种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了“交往的可靠性”,而这是资本主义企业的得以发展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33]而诉讼判决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却更为直接也更为重要。一方面,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只为法的“可预计性”创造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真正的变为现实性,需要一个个诉讼判决的落实。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样能保证预期的可靠性,从而使市场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代表是英国普通法。正如李猛先生指出的,如果按照韦伯的理性化概念,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是,这种非理性化的法律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中的缘由,只能到英国法强调诉讼程序的传统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度精巧的程序技术中去寻找。[34]英国的情形映证了这样一个观点:规则的系统阐述并不总是它为市场交往提供可靠预期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本能地需要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序制度的判断,却找不到任何的反例。
这里所谓的“相对完备的诉讼制度”,又包括哪些基本特征呢?在本文篇幅所能涵盖的范围内,只简单地提示以下几点:
首先,司法判决要如实地反映市场交往中形成的一般规则,无论这种规则是以惯例、先例还是法律条文的形式存在的。只有这样,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稳定市场预期,促进市场交往的作用。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当其发展到了现代,都形成了一套严密的规则体系——它有自己的专门术语、自己的逻辑结构和自己的适用方法。因此,这是一种柯克所说的“人为理性”,而不是纯粹的“自然理性”,要掌握它,必须经过长期的训练。另外,仅仅有一个称职的法官群体还不够,这些法官必须还能够按照自己的专业见解来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全权,否则诉讼程序仍有可能偏离一般规则的要求。
其次,通过诉讼程序的纠纷处理过程必须是“一般性”的,而不是因事制宜的。一种规则之所以能够形成,是因为它对社会整体而言是方便的,对大多数人来说,遵守它比不遵守它更有利。这并不排除在个别案件中,遵守规则会导致有失公平的结果。但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是一个信仰法律的社会必须为其信仰付出的代价。“严格捍卫法律的原则虽会导致某些不便,但因捍卫此一原则所获裨益足以超过那些微小的不便。”[35]人们之所以选择以法律的方式来来对秩序进行规制,就是因为法律具有其他规则所不具备的严格的“一般性”的特征——它的适用是面对所有人和所有事件的;如果法律要为一些具体的情势所左右,那么它就不再是法律,也就不可能为市场交往提供稳定的预期基础。
最后,诉讼程序可以而且应该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但是,这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来实现。法律的一般性特征,导致了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上一节曾经谈到,诉讼程序协调这种紧张关系的途径是运用“拟制”和“衡平”的方法来发展法律。那么,法官如何确定其改造法律的时机呢?也就是说,法官如何知道他面对的挑战来自整个社会情景的变化,而不是个别正义或者某种局部利益的要求呢?只有在具体的纠纷处理过程中,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才能发现这样的时机。只有当法官认为旧规则提供的预期机制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继续遵守它只会导致更多的不公平,他才有权改变这一规则——当然是以司法的方式。这经常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会有一系列判决的积累,以及一次次上诉程序的审查,甚至还会夹杂着来自学术界和一般公众的各种批评。但这是必要的,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初审法官、上诉法官、当事人,甚至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到了法律发展的事业中来。这个过程不断检验着规则创新的正当性,同时为新规则积累着民意基础,从而一旦新的规则出台,人们也可以马上适应它,并按照它提供的新的预期机制来行事。正如卡多佐所言,“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36]
[1]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9页。
[2]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3]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19页。
[4] 参见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5]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6]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邓正来译序:“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第33页。
[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7页。
[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2页。
[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36页。
[10]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81页。
[11] 由此联系此前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躲讨论,可以发现,这一讨论之所以经常流于肤浅和空泛,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没有把诉讼程序放到规则演进的历史进程中进行考察。
[12]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3页。
[13]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4页。
[14] 以下的概述,参见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63页以下。
[15] 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第374页。
[16]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23页以下。
[17] 在经济学界,已经有人在做这样的工作。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本文从该书中获得不少启发。
[18]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40页。
[1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60页。
[20]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页。
[21]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22]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2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56页。
[24] 参见梅因:《古代法》,第15页以下。
[25]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第46页。
[26] 韦伯也论述了法律的这种“无意识”的演变过程。“首先是通过悄悄发生意义演变的途径。也就是说,这当中的媒介是:相信实际上新方式的事实对法律判断确实没有包含任何新的东西。但是也这样认为:事实上新的法已经应用到旧的或新方式的事实上了,相信它曾经一直这样适用和一直这样应用。”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3-94页。
[27]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32页。
[28] 之所以选择了市场经济,一方面是因为,这是当今世界最为流行的经济形式,也是我国正在建立的经济形式;另一方面还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诉讼程序与预期机制的关系得到了最为清晰的展现。
[29]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0]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1]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2]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33] 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02页。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
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以下三条可以认定为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分析可见,该《办法》遵循以下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相比较有两项创新:(1)增加了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2)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明确了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细化了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赔偿的额度。
二、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
(一)过错责任的经济分析
传统法学把过失界定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理论主要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认知能力,并没有提供一个据以衡量注意程度欠缺的客观标准。解决这个问题,著名的“汉德过失公式”能给我们以帮助和启发。该公式提供了一个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客观标准。即用二个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来确定过失的标准,B为预防事故的成本,L为事故损失额,P为事故发生的概率,这一公式表明,只有当B(PL,即当加害人为预防事故需要支付的成本低于事故的预期损失(事故损失额与事故发生概率的乘积)的时候,加害人才构成过失,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构成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汉德公式蕴涵着事故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并非所有的事故都是应当预防的。这一原则是法律上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学依据,过错责任制度免除了加害人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汉德公式则恰好为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划定了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界限,即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标准是加害人是否需要为避免事故支付高于事故预期损失的成本。事故预防成本应当追加到一个最佳点,临近这个最佳点的最后一个单位的预防成本等于该单位预防成本所避免的预期事故损失(即边际预防成本等于边际预期损失)。这说明,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目标就在于实现社会总成本(即事故预防成本与事故损失之和)的最小化。通观《刑法》三个条文,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这些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处于均势,双边预防最有利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最有利于社会总收益最大化。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来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二)严格责任的经济分析
严格责任的经济定义,是指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发生的一方(最佳事故避免方cheapest cost-avoider),不论其是否采取了最佳的注意程度和谨慎,都要对事故的发生负责。当一个事故可以被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个避免时,谁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阻止事故的发生谁就对事故发生负责,由最佳事故避免方来承担责任。当一个行为人是一个事故的最佳避免方时,将责任分配给此方承担就是有效率的,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去阻止事故的发生,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浪费,即避免了由高成本预防一方采取大于低成本预防一方的预防措施而带来的浪费,又避免了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资源的浪费。《办法》规定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立法者将机动车方拟定为最佳事故避免方,让危险程度较高的机动车方提高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那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非机动车和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方无责任时,也要拿出部分利益,以补偿受害人。
三、立法意图的价值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严格责任仅对加害人的预防有所激励,对受害人的预防无激励。在严格责任下,由于责任尽在加害人一方,就丧失了对受害人预防的激励,其结果导致受害人丧失以优势地位避免损害的可能。加害人为减少事故的发生,可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增加注意,二是减少活动量。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严格责任会激励机动车方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但是完全适用严格责任进行归责,非机动车和行人会在道路行驶中减少注意,增加活动量,于是出现非机动车和行人肆无忌惮地违反交通法的现象。此时,过错责任则会促使潜在受害人主动改变活动量,增加注意,以此来协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活动量的冲突。可见,双方均改变活动量是防止事故发生最有效率的方法,过错原则应用于此将更有意义。显而易见,在均势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也是这个原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以明显不同的方式分配合理的风险所带来的收益和负担,但二者均有不足。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承受了相当大损失的无过错的意外事故受害人;严格责任则不利于保护那些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却无过错的加害人。现实中这种意外事故大量存在,于是《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然后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双边预防,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加害人单边预防。正如波斯纳所说“鉴于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的诸多差异表现,我们就不希望侵权制度纯选择过失责任或纯选择严格责任,也不希望两者在所有时候都必须处于同等地位”。综上可见,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处理采取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是科学的。
参考文献
在地区政治、经济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且区域化特征日益明显,其中跨国公司的发展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基于此,国际经贸规则未来会朝着区域化方向发展,区域化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由度较高,在TPP 谈判中涉及到新规则的制定时,便提出新规则的高标准,扩大规则范围,这一点充分证明了国际贸易投资便利程度;第二,符合一体化发展模式,区域经贸的出现,将独立的国家和地区经济融合到一起,以网络化形式发展,每一个国家都有可能成为中心贸易国家,并辐射到其他国家,实现共同发展目标;第三,跨区域性,信息、互联网等技术发展背景下,电子商务逐渐突破传统商务模式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成为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新模式,从而为跨区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综上所述,面对国际经贸新规则,只有在经济发展只能够成为中心国家,才能够越来越强,反之,则会越来越弱,中心国也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焦点。
( 二) 拓展化趋势
国际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意识发生变化,关注范围变广,使得国际经贸规则也逐渐渗透至国家其他方面,例如,政治、技术、环境等。基于此,经贸规则拓展化趋势愈发明显,出现了涵盖广泛领域的自由贸易协定。
微观角度而言, 拓展化趋势对国际经济贸易产生了很多影响,例如,发达国家更加关注与环境等方面问题,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农业补贴等方面因素,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话题逐渐朝着多样化趋势发展, 增加了达成共识的难度;宏观角度而言,经贸规则主要是由国际社会主要行为主体参与制定的,使得规则更倾向于大国利益,基于此,国际贸易拓展程度越大,相应的反全球化声音也会越来越多。
( 三) 差异化趋势
WTO 作为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贸易争端、协调各国家利益等方面占据举足轻重的位置,受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其国家参与数量越来越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一些谈判的难度,难以达成共识,突出表现在多哈谈判事件中,规则差异化作为国际经贸发展的新趋势,主要体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实力,其中国际知识产权表现最为突出,还包括竞争政策、劳工保护等方面,即便是在发展水平相似的国家之间,也会存在很大贸易争端。但是,受到区域化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未来国家间合作越来越多,使得强国越来越强,相反,弱国则越来越弱。
国际经贸差异化发展趋势, 在很大程度上给全球经济体制构成了一定威胁, 且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也会增加,另外,受到资金、开放度等因素的影响,区域间的经济差距越来越明显,从而直接对发展中国家主权的稳定性。
二、中国立场的确定
( 一) 重视多边贸易,构建经贸新秩序
诚然,区域贸易发展迅速,但是,多边体制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且WTO 规则依旧是国际经贸规则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在参与国际竞争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统一的多边规则发挥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巩固自身超级大国的地位,积极推广自由贸易体制, 对多边贸易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多边贸易体制发挥作用。[4]因此,我国在发展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要重视多边贸易,并坚决捍卫多边经贸体制,并适当协调区域贸易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不断优化和完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透明度,并将其纳入大审核工作中,避免发达国家积极拓展区域贸易规则,减少经济自由化的不良影响,有效保护多边贸易,构建国际经贸新秩序,争取更多话语权,从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可持续发展。
( 二) 明确自身定位,争取更多话语权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我国坚持 引进来与 走出去路线,经济迅速发展,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我国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仍然不占有优势,受到发达国家的歧视。基于此,面对新规则,我国要明确自身位置,并积极拓展发展空间,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另外,规则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会偏向于自身利益,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权益,应积极应对和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变化,转变被动状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我国除了要放眼于整个国际,还需要加强对一些区域贸易规则的关注力度,并参与其谈判,减少歧视性规则的数量,除此之外,我国还要加强对自身内部的调整,与国际规则发展趋势相协调,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形势,并深入分析和研究新规则的制定,为我国经贸发展争取更多利益,提升国际秩序合理性,从而为我国贸易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 三) 发挥主导性作用
在现代社会规则意识薄弱的大环境背景下,幼儿规则意识的培养有很大的困难。幼儿阶段是幼儿规则意识培养的重要时期。幼儿规则意识的内化将直接体现在幼儿的行为表现上。年龄越小规则意识内化的越深,当其内化成为一种习惯时,就将终身成为幼儿行为的有力“控制器”作为其道德底线的一杆标尺。
一、由“红绿灯的等待”引发的思考
在现今社会规则背景下。就过红绿灯这一事例,大家常常能看到这些场景。
场景一:红灯亮着,而此时路上没有车或车还在远处,于是行人就纷纷无视红灯,一个个通过。这时,如果你一个人站在那里坚持等待绿灯,你就成为了“另类”
场景二:常常看见成人在等待红灯时会借机教育自己的孩子,红灯停、绿灯行(尤其是对一些小年龄的孩子),可这边嘴上这么说着,看着没车,一波行人过去,自己也就很自然的跟着过去了。此时听到孩子在说:“红灯,不能走的。”但早已被大人拉着闯过了红灯。
从上述的社会现象可以看到,环境是阻碍幼儿规则意识内化的又一屏障。不同的环境让孩子们处于了不同的状态中,让他们很矛盾,很纠结。如在园内幼儿上下楼梯很自然的右上左下,但同样的问题,在公共场所中就未必有序遵守。
二、在日常班级管理中促进幼儿规则意识内化的有效途径
1.系统稳定型班级管理
在幼儿园里,各班教师均会根据班级的自身情况制定各类班级常规。这些常规实则是一种社会秩序的缩影,同时也是幼儿规则意识培养的基础阵地。当一项规则被所有人认同并遵守时就成为了一种习惯。而改规则容易,改习惯却很难。因此系统稳定型班级管理是指结合幼儿的年龄发展特点以及《指南》《纲要》中所提出的幼儿的常规习惯的指标,制定一套适用于各班从小班到大班的日常常规班级管理。由此均不受班级老师或幼儿的变动影响。幼儿会有一个系统、统一、稳定的规则意识。
如小班幼儿刚来园时,教师都会加强幼儿的礼貌教育。来园时问早、问好,离园时再见。刚开始每天都需要不断地强化。并且这样的要求家长配合。一段时间后,孩子们就很自觉地做到了这一点。即便日后教师不再提醒但在班级的这个环境背景下,孩子们都是很自然的做到,而不是刻意遵守。并且该班级常规一直会维系到中班、大班。只要是在这个班级环境中孩子都做得很好。
2.自我体悟型班级管理
所谓的内化是需要转变为由主体出发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自我体悟型班级管理就是要让孩子们在日常的生活、游戏、学习等各类活动中通过自己的感悟,去发现规则意识的重要性。幼儿园内孩子们常常会为某次游戏失败哭鼻子,或者因为游戏中有幼儿没有遵守游戏规则而发生争执。最终没有遵守规则的幼儿会出局,或等不到大家的认同。成人介入时,也会让孩子们明白游戏前大家制定好并通过的规则,活动中应该遵守,这样才能玩的更好。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们的规则意识成为了他的自我约束工具。
如中大班的幼儿开展棋类游戏,孩子们都会制定明确的游戏规则,大家都按规则进行,游戏就玩得起来,如果有幼儿破坏规则,就会被其他幼儿说其搞破坏,不跟他游戏。而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们的规则意识也不断地建立与完善起来。以至于到他们长大后,玩该棋类游戏时,也是按游戏额的规则进行活动并不会改变。
3.模拟生活型班级管理
社会生活的大环境成为了孩子们矛盾、纠结的起源,孩子们接触各类社会生活,并体验与参与各类生活中他们发现很多的规则是可以破坏的并且有些“是非颠倒”的势头。当你很好的遵守时会被他人取笑,加上孩子们年纪小,易受环境和成人的影响,很自然“两面派”就诞生了。’ 在幼儿园里大家有序的开展各类活动,但到了社会生活中就随着成人无视一些社会规则。就如文章开头的“红绿灯”事例。
模拟生活型班级管理是指班级常规与外界生活相连接,在一些生活环节中模拟公共环境,这也就是通常所见的幼儿园角色区的创建。一般角色区的创建是以促进幼儿社会生活和交往能力为目的。但从班级管理的角度上来说,也要关注到幼儿在角色区中的社会规则意识的反馈。借此教师也能做出针对性、个性化的引导。
三、结合班级日常管理,内化幼儿规则意识的策略
1.从“要我做”到“我要做”
当幼儿从内心对自己正确的行为感到自豪时,他才会很有约束力,持续性的去维持一种行为成为习惯。对此教师借助班内的一些班级常规开展了“我做到”“我坚持”“我榜样”系列活动,将规则内化的过程从“要我做”到“我要做”。
“我做到”:与幼儿一起商讨确立了班级常规的十公约,当公约一致通过后,幼儿自我对照执行,这些公约要做到很容易,大部分幼儿都能很快到达“我做到这个阶段”。
“我坚持”:当孩子们都做到之后,持续一段时间就出现了“倦怠期”,会反反复复出现各种违规,这一时期实施不当活动就会无效。这也是一种行为成为一种习惯的重要过程。
“我榜样”:事实上对孩子们来说要做到并不难。难得时孩子们年龄下自我约束力弱,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而改变。也就如上文所提到的关于“红绿灯”的案例、当环境发生变化时,孩子们就有所动摇。内化也是让孩子们产生“自我中心”的过程,让孩子们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我是在给别人做好榜样。
2.从“我要做”到“我乐做”
当达到了“我要做”这一阶段后,持续性就很重要,当孩子感受了过程中的乐趣后,他们的持续时间就会很长。孩子们的内化是需要有亲身体验感受的。很多日常生活都是他们体验的场地。教师的跟进导引,能有效的帮助幼儿将体验进行梳理从而有效内化。
例如:关于排队这件事。虽然表面上看它与消极等待有关,但实际上那是一种过度极端想法。适度的排队是有必要的。在日常生活中等待无处不在,坐公交要等待;购物付款要等待;医院看病要等待。让孩子们正确理解等待这一社会规则,在幼儿园的一日生活中就有很多体验。如厕、洗手、拿球。要树立孩子一个正确的规则意识,还是需要o孩子一个正面积极的认知。就如等待最终是为了更快更好的完成一件事。是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便利的。
3.从“我乐做”到“做我的”
当幼儿乐意做一件事情的时候,其持续性是很长的,渐渐的这个“我乐做”就成为了一种习惯。要改变一个行为很容易,但要改变一种习惯却很难。大家都很明白一个有序的社会,让大家感到安全而舒适。规则意识的内化是实现这一社会现象的基础。对幼儿来说,他们将成为社会下一代的主力军,从小让他们把遵守规则作为一种良好的习惯在培养,那就成为了他们的生活态度,他们的内化就到位了。内化的最终,是不易受外界的影响,做我自己该做的。长远的来想,就能由他们来逐渐的改变社会上的现况,影响整个社会规则意识内化。
在整个实施中,教师与家长对幼儿的导引过程,也是被幼儿做导引,家园一致共同行动起来的影响力是强大的,最终幼儿规则意识的内化也是受益与整个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动力将另一船或其他漂浮的物体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的航行。被拖物通常包括驳船或者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码头、浮船坞、浮吊等海上漂浮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为进行海上拖航,通常由承拖方和被拖方签订海上拖航合同,约定由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但在海上拖航中时常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也可能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如果损害发生在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即承拖方或被拖方身上,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在海上拖航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在第三人身上,则根据英美法中的“拖船和被拖船是一条船”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应由承拖方和被拖方为一方对第三人为另一方承担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该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大陆法中所指的侵权行为责任。在经济学中,这种侵权行为表现为对自愿交易原则的违反,是一种成本的外溢。中国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但是第163条对第三人为一方与承拖方和被拖方为另一方,二方混合过失导致第三人和/或承拖方和/或被拖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
为确定和减轻乃至避免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的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在社会资源的配置过程中,使从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利益足以补偿(并不要求必须实际补偿)在同一资源重新配置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的利益,而不管其利益及损失的分配状态,换言之,即通过有效率地配置资源,增加所有人的社会福利以达到卡尔多-希克斯最优或潜在的帕累托改进。为此,我们对海上拖航非合同当事人间混合过失损害赔偿进行如下法经济学归责和预防激励分析:
一、基本假设
假设在某次海上拖航事故中,A是加害方,B是受害方;A和B都能作出预防以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严重性的行为;X为A所作的预防,Y为B所作的预防,x*和y*分别为A和B所作预防措施的法定标准;加害方A和受害方B在稀缺性的条件下均能达到自己行为理性的最大化即均是理性人,从而具有自由而合理的选择能力,也能对本人偏好进行准确的判断和定位,使人们对其形成合理的预期和信赖,并且他们可以倾向于通过他们之间的零成本的交易以达到有效率的结果。
二、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认识到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也总是希望在“谨慎义务”和“合理注意”原则的前提下用最小的预防成本来防止意外的损害,最佳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确定必须能够使得社会成本最小化,也就是当预防的边际成本等于所避免的边际损害费用时,所确定的法定预防标准的社会成本就能达到最小化{3}。具体来说,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的法定预防标准以及过失责任分配我们可以利用Learned Hand公式加以概括。即如果用P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概率,用L表示海上拖航事故发生的损失,用PL表示预期海上拖航事故成本即承拖方、被拖方和第三人法定的预防标准,用B表示海上拖航事故预防成本,则当BPL时,加害方并不构成过失。上述公式可以通过下图1说明。
在图1中,横坐标代表注意水平,纵坐标代表金额水平。因而PL曲线反映了注意函数的预期事故成本的边际变化是随注意水平的增长而呈下降趋势,B曲线反映了注意的边际成本是随着购买数量的增长而呈上升趋势。PL曲线和B曲线的交点X*代表了加害方的法定预防标准,X*点也代表了加害方最优的预防水平。在X*点左侧,BPL,因而加害方不承担过失责任,对加害方而言适当减少预防也是成本优化的。
三、混合过失归责方法
根据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失,应根据各自过失程度的轻重按比例分担责任。
即如果Xy*,则加害方负全部责任;如果X≥x*且Yx*且Y>y*,则双方根据衡平原则分担责任;但如果X
混合过失归责方法可以通过下图2说明:
上图2表示在X
在混合过失归责方法下,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由加害方和受害方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
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法律规则不能仅仅强调事后的分配和补偿功能,而且还要考虑事前的激励功能,因为法律不过是人们对法院将要作出何种判决的预期。在这里,我们可以忽略保险、诉讼费用、法官的错误,以及国家设立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监督管理的成本。只有通过要求加害方对受害方予以赔偿来内部化成本即潜在的加害方内部化由其自身导致的损害成本时,便会刺激他们在一个有效的水平上对安全性进行投资,也就是以侵权责任来将由高昂的交易谈判成本所导致的外部效应内部化。但是,要将加害方的侵权行为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只有通过以下两个环节的侵权责任才能实现:第一是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加害方,使其产生有效的预防激励。第二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向受害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使其等于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不过必须说明的是实现侵权的外部效应内部化的目的必然会受到经济法则的制约。
在采用过失责任归责方法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预防标准,则可以免除责任。即在事前将侵权责任加于潜在的侵权人,尽管因过失而侵权在道义上不应受谴,但人们一般都还是理性地希望减轻受损的风险,减少或者避免为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从而使潜在的侵权人收敛其侵害行为从而采取有效预防的激励。对侵害方而言,侵害方的成本是侵害方预防水平的函数,故当X≥x*时,侵害方没有责任,但侵害方要承担预防成本;当X
对受害方而言,侵害方为避免意外事故损害责任,会采取法定的预防标准,当侵害方没有责任时,意外事故的受害方将得不到任何赔偿,从而会促使受害方内部化其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即也能激励受害方采取有效的预防激励。
综上所述,根据混合过失责任方法,如果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满足法定预防标准来避免承担损害成本,那么这一方就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另一方在此同时为了将事故成本内部化,也会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也就是说,一个风险中性、理性、自利的人应当会被阻止进行侵犯权利的行为。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过失损害赔偿的预防激励的有效性取决于预防的变量是连续型的,而非离散型的,因为离散型变量的预防的有效性取决于特定的事件进而通常无法得出确定性的最优解。
近年来,随着股市风险加大,随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创新基金的要求,各种形式的投资基金发展很快。这也是目前财产所有格局下投融资活动发展的客观趋势。对此应该积极引导、规范,使其尽快从自发到自觉,并把这一过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秩序的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加快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加快证券股票市场的发展,将为新的投融资体制奠定基本框架,并将成为启动民间投资的最有效的制度基础。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1999年11月10日报道,吉林省四平市政府为了扶持本市的利税大户、重点企业——四平卷烟厂,专门召开各县区负责人会议,在会上下达了销售四平烟厂生产的吉牌香烟的指导任务,这些任务由市分配到县,由县分配到镇,再由镇分配到村,最后都摊派到人头上,烟钱直接从工资里扣发,对无工资的农民则动员他们掏钱买吉烟。四平市的“吉烟现象”,引起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必要性的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实现现代市场经济“市场+政府”调节方式的要求。市场经济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自由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完全的、充分的作用,一个是现代市场经济,即我们所说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就其运行状况或调节方式而言,是一种“市场+政府”的混合经济,一方面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有政府的调控和干预。这就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政府不能“有所为”,那就蜕变到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已证明了自由市场经济的诸多缺陷,他们也早已抛弃了自由市场经济,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当然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早已改辕易辙的老路。政府不能“有所不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统包统揽,那我们又会退回到我国原先的计划经济中去。我们已经吃尽了计划经济苦头,变计划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决不能退回到计划经济中去。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那就必须对什么须“有所为”及什么须“有所不为”作出合理的界定,对“有所为”的方面“如何为”的问题有进一步的对策,即必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有合理的规范,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我国转型时期弥补政府短缺和克服政府行为失效的要求。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还保留着大量的计划经济的惯性,真正的市场经济还未最终形成。同时,由于人员素质水平和法律规范程度还未达到应有的要求,在市场短缺的同时,也存在着政府短缺。市场体系不完整,市场规则不健全,市场信息不畅通,市场信号扭曲是市场短缺的主要表现,而政府短缺则主要体现为:政府行为不规范;政企不分;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的事;政府还未学会市场经济的经济学。“吉烟现象”中的四平市政府就是政府短缺的表现。市场短缺,要靠政府去弥补,而政府短缺,则要靠政府行为规范化去克服和消除。若政府行为不规范,政府自身短缺,那就不仅不能消除市场短缺,还会使政府短缺和市场短缺恶性循环,给国家经济建设带来巨大的困难和阻碍。要克服和消除转型时期政府短缺及政府行为失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须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政府行为,尤其要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也是推进和深化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既清晰又模糊。说其清晰,是因为国有企业的产权被现行法律界定为国家所有;说其模糊,是因为国家无法清楚地界定产权的各种权能。这种产权关系不仅表现在财产终极所有权的极端抽象性,也表现在法律所有权的不明确性,即所谓的“产权短缺”。我们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就必须消除这种产权短缺,把建立产权清晰的现代企业制度确定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清晰的产权制度中资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国家作为出资者之一,具有资产所有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干预法人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之一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杜绝政府对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也就是说,要推进和深化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明确产权关系,就必须合理地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行为,以实现效率、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共同富裕为主要目标。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或涉及的内容,也必须围绕这一主要目标来规范。一般来说,效率、公平和发展方面的要求,跨越了发展的时空差距和国别界限,是不同的国情状况下,市场经济成熟程度不同的国家政府经济行为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当然也是为了更高的效率。而兼顾效率和公平又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效率提高要通过经济发展而且是可持续发展来表现,公平也要通过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来实现,而效率、公平和可持续发展,都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因此,可以把实现效率、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目标。且不谈吉烟现象中四平市政府的行为是否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至少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公平包括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机会公平是指竞争的规则相同,就象公正的体育比赛。四平市政府通过层层下拨、限时领回、分发到人头上、直接从工资里扣钱的手段来替四平烟厂销售吉烟,对不得不领回
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与企业的关系就是股东、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完善证券股票市场的运营规则。应该在培育规范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同时,加快完善证券股票市场的有关规则,特别是会计审计规则。通过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使机构投资者成为证券股票市场的投资主体,从而促进这一市场走向规范;另一方面通过证券股票市场的规范,使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与上市企业间的关系趋于规范,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基础。
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之间是市场竞争的关系。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完善进入、运营和退出的有关规则,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随着股市风险加大,随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创新基金的要求,各种形式的投资基金发展很快。这也是目前财产所有格局下投融资活动发展的客观趋势。对此应该积极引导、规范,使其尽快从自发到自觉,并把这一过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秩序的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加快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加快证券股票市场的发展,将为新的投融资体制奠定基本框架,并将成为启动民间投资的最有效的制度基础。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1999年11月10日报道,吉林省四平市政府为了扶持本市的利税大户、重点企业——四平卷烟厂,专门召开各县区负责人会议,在会上下达了销售四平烟厂生产的吉牌香烟的指导任务,这些任务由市分配到县,由县分配到镇,再由镇分配到村,最后都摊派到人头上,烟钱直接从工资里扣发,对无工资的农民则动员他们掏钱买吉烟。四平市的“吉烟现象”,引起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必要性的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实现现代市场经济“市场+政府”调节方式的要求。市场经济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自由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完全的、充分的作用,一个是现代市场经济,即我们所说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就其运行状况或调节方式而言,是一种“市场+政府”的混合经济,一方面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有政府的调控和干预。这就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政府不能“有所为”,那就蜕变到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已证明了自由市场经济的诸多缺陷,他们也早已抛弃了自由市场经济,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当然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早已改辕易辙的老路。政府不能“有所不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统包统揽,那我们又会退回到我国原先的计划经济中去。我们已经吃尽了计划经济苦头,变计划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决不能退回到计划经济中去。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那就必须对什么须“有所为”及什么须“有所不为”作出合理的界定,对“有所为”的方面“如何为”的问题有进一步的对策,即必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有合理的规范,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本文从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与基础、建筑市场失信的表现与原因以及建筑市场诚信的标准和关系等几方面,论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标准及其相关性,具有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1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与基础
建立与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治本举措,是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证。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指出,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按照一个指导思想(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二者同步推进(同步推进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评价和社会机构开展的综合信用评价),三方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评价机构的作用),实现四个统一(统一的诚信信息平台、统一的诚信评价标准、统一的诚信法规体系、统一的诚信奖惩机制)。其中指导思想是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前提。
在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为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为了能给建筑市场监管提供有力的手段,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也即信用体系建设要有体现德治的道德标准和体现法治的规则标准,这是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基础。
2建筑市场失信的表现与原因
由于我国建筑业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的特殊性,市场理性发展相对欠缺,有相当部分的市场行为承诺与实践不符,使得市场信任感匮乏,主要表现:
2.1一些地方政府诚信水平较低一是政出多门、政策易变、政令不畅,导致政策缺乏公信力;二是工作的公开性、透明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够,导致工作缺乏科学性;三是政企不分、行业垄断、行业保护、不公平竞争,导致诚信缺乏监管度。政府诚信水平的高低与社会运行成本成反比,一些地方政府诚信水平较低,造成社会运行成本的高昂。
2.2一些企业诚信水平较低一是市场交易中的失信现象,包括虚假招投标、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非法挂靠和越级承接任务等市场交易中不规范行为;二是定价行为中的失信现象,包括恶性压价竞争、偷工减料、降低建设标准、不履行质量责任和不遵守强制性标准等定价行为中不规范行为;三是企业竞争中的失信现象,包括不顾企业形象、抬高自己、贬低他人、合同履约率低、纠纷处理难度大和组织协调困难多等企业竞争中不规范行为。企业诚信水平的高低与经济运行成本成反比,一些企业诚信水平较低,造成经济运行成本的高昂。
2.3一些个人诚信水平较低一是一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办事不公、官僚作风等现象严重,导致政府监管的成本高昂;二是一些企业领导抬高自己、贬低他人、恶性竞争等现象严重,导致企业经营的成本高昂;三是一些企业职工诚信意识低、利益要求高、工作责任低等现象严重,导致企业管理成本高昂。个人诚信水平高低与管理运作成本成反比,一些个人诚信水平较低,造成管理运行成本的高昂。
有资料表明,由于失信行为,我国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每年逃避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l800亿元,累积拖欠的工程资金总额已达6000亿元到l万亿元,这不仅造成市场混乱,更严重的约占国民生产总值l0~20%的巨额低效经营成本,它将给建筑业的发展带来很大风险。建筑市场失信行为主要原因:
(1)人们缺乏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诚信经济,它包含道德经济与法制经济,缺乏诚信的市场经济,处处是陷阱,无法良眭发展。由于缺乏这些方面的诚信意识,导致建筑市场失信行为时有发生。
(2)人们缺乏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标准,人们追逐不当得利,以及追逐不当得利被发现和被惩罚的机会成本小之又小或甚至没有,缺乏市场的诚信标准,市场不规范,无法健康发展。由于缺乏这些方面的诚信标准,导致建筑市场失信行为屡见不止。
3建筑市场诚信的标准与关系
处于转型期我国建筑业,在市场上出现大量的经济失信行为和现象,严重限制了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大,使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成本加大、效率降低。要使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得以维系:一要依靠诚信文化教育的工作,提高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意识及其诚信交易自觉性;二要依靠社会信用体系的规范,建立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标准及其失信惩罚制度化。前者具有诚信道德的原动力,后者具有惩戒失信的鞭策力,二者相辅相成,全面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因此,要减少和消除因失信行为给社会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就必须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机制,特别要建立能支撑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诚信标准。
建筑市场诚信的标准包括道德标准和规则标准两大方面:
3.1诚信的道德标准
就是要求人们在为人处事中,能够诚实守信,做到行为规范:在市场交易中要讲诚信,在定价行为上要讲规范,在市场竞争中要讲道德;政府官员要遵守官德,企业领导要遵守商德,企业职工要遵守公德。建立诚信的道德标准,就能提高人们的诚信意识及其诚信交易自觉性,这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前提。
3.2诚信的规则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