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1-03 17:49:40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经济纠纷的诉讼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一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带有色彩的促销手段如信息费、好处费、回扣等应运而生,部分企业在业务往来中,有损公肥私、中饱私囊的问题,这往往也是经济纠纷发生的诱因之一。一旦发生纠纷,他们便极力逃避法律,采取消极的讨债方法,不惜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以达到相互掩盖的本文来源:文秘站 目的。
二怕诉讼费用支出过高。经济案件所需诉讼费用高于其他类型案件。一方面,债权人要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有的法院因经费紧张,还要债权人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特别是债务人在外地的,还要承担一些不应承担的额外费用如路费等,从而加重了债权人经济负担。所以,有些债权人打官司前首先考虑的是承担诸多费用是否“值得”。因此会出现以下几种心态:一是担心标的小,赢了官司,输了钱,得不偿失;二是担心审理后执行不了,为一纸文书,“赔了夫人又折兵”;三是担心费钱、费时、费力,不如把打官司的支出作为私下和解让步的条件,既节省人力和财力,又维持了“友好”关系。
三怕外地官司难打赢。经济纠纷涉及外地的较多,但一些法院在处理外地纠纷时存在有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在处理外地债权人与本地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千方百计地为本地一方找理由,刁难外地一方,造成执法不公。甚至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领导,为了本地利益,以权压法,干扰法院办案,所以形成外地债权人对当地法院不信任,债权人怕到外地诉讼的局面。债权人宁愿自我协商,也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受冷落。
二、消除债权人怕打官司心里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要主动上门宣传法律,注重案前调解和诉讼风险提示,讲求调解艺术。
(二)人民法院应尽量减轻债权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严格收费标准,合理适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政策,提高办案效率,杜绝“吃、拿、卡、要”和乱收费现象的发生,以“优质服务”赢得债权人的信赖。
在当事人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对于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有调解可能的民事类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进行立案预登记之后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会法庭或者相关的机构进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达到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同时这样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满意。同时预立案以及委托调解并不收费。而且预立案的同时已经表明了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这个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影响当事人在日后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委托调解得出的调解结果一样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经公证或者法院的确认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出的和调解协议法院不会予以确认。这样既避免当事人一时产生的诉讼冲动,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调解时间,并且保护了当事人及降低双方对抗。
二、人民陪审员中加入医学专家
这是我国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方式,也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切实可行的诉讼解决机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批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和护理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这样做,医学专家就能和法官的专业知识形成互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弥补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而医学专家却不懂法律法规的缺陷。但不足是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时,就不好处理,只能选择主要专业学科的专家一名担任陪审员,往往会因涉及的专业没有专家参加而不能得到恰当的认定,甚至还要借助鉴定,因而不能及时作出公正的恰当的判决。此外需注意的是,医学专家的选择应避免本地化,应注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实行,一般应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
三、通过减少不必要鉴定缩短诉讼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中提到,医疗赔偿纠纷被分为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赔偿纠纷以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种。并且依据诉由不同,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赔偿依据。根据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的一方(一般为患方)为了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鉴定机构和赔偿标准等方面挑选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种二元化现象。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使得医疗纠纷诉讼复杂化,导致长时间不能解决。而且有几率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现象非常需要得到纠正。必须取消不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减少鉴定的次数和降低鉴定费用。这样做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并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医疗纠纷的审判庭
由于这些年医院医患纠纷呈上升的状态,法院成立一个医疗纠纷专门审判庭,便可更专业地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就目前情况来看,若在县级基层法院设立医事专业审判庭,短时间内还不能解决,且司法人员不足。但是设市为单位来选拔医法综合人才组建医疗纠纷审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审判庭,还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医患纠纷的最大误区是让患者先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鉴定才能让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过去医院纠纷让卫生局组织鉴定,相当于儿子犯错由老子处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长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将无法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中国的医疗纠纷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无法得到老百姓的满意,医疗纠纷形成的医闹、群体事件将无法得以消除。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6).
(一)利益最大化机制驱使人的社会行为
在利益关系趋于复杂化和多元化的理性社会形势下,人的社会行为呈现出鲜明的利益倾向,追求利益最大化是支配个体行为活动的重要运作机制。有限的社会资源不可能满足所有人的利益欲望与需求,因此,个体必然会以自身诉求为出发点,对拥有的社会资源加以合理配置与利用,以实现资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从经济学上来说,作为经济人或理性人,个体普遍会以资源投入与效益产值的比例作为行为活动准则,努力追求以最少的资源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种功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不仅适用于社会学、市场行为学,而且适用于犯罪、婚姻、教育等人类的所有社会行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核心归根结底是人的犯罪心理、犯罪行为,而个体行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客观特征使得经济分析方法在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当中具有独特的切入点。无论是以权力操纵、权力扩张为主因的刑事犯罪,还是以权利保障、维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活动终归落脚于功利主义,回归于经济分析方法。
(二)刑事诉讼法学建设追求效用最大化
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等活动也建立在效能最大化的基础之上,这是因为参与制度建构的专家或学者也在潜意识中受到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因此,刑事诉讼法学本身就离不开经济分析方法的支撑,这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诉讼制度、诉讼行为、诉讼权力四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启用等相关内容中都涉及到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或成本效益关系等经济学概念。从经济分析的视角对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性、科学性做了深入浅出的分析。其二,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辩诉交易制度、证据证明制度等相关内容基于经济分析视角,例如, 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成本巨大且未必有价值的结论就来源于对犯罪者成本惩罚成本等经济学概念的辩证分析。其三,对侦查主体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等刑事诉讼行为的研究来自于经济分析,并将侦查投入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的契合点做为最具诉讼效率的临界点。再如,对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成本、惩罚成本与刑讯逼供的犯罪收益进行分析得出要提高刑讯逼供罪成本,降低其犯罪效益的结论。其四,关于诉讼权利的研究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行使分析当中,以经济分析方法从风险规避、风险偏好、风险中型等三个概念来研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沉默权的选择态度。
(三)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追求高能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的本质是基于国家主持的社会不同利益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决定了诉讼制度建设、诉讼执法等环节需要国家投入一定的建设成本与运作成本。虽然加大成本投入通常会达到提高诉讼收益的效果,但缺乏经济性的司法构建不是最理想的。一方面,特定时期和空间内可供国家调配利用的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国家不可能无度地将资源投入到制度建设当中。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大多具有情节重大性,对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影响深远,且通常潜藏于社会,对法律规制具有逃避行,所耗费的社会资本同样巨大,如果盲目地提高成本势必会加剧国家负担。因此,刑事司法资源具有鲜明的稀缺性和易耗性,这就决定了国家在刑事诉讼法的建设与执行等过程势必会追求以最小的诉讼资源实现最大的诉讼产值。由此可见,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应用不仅是个体层面的要求,也是国家资源调配和国家制度建设层面的必然。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经济分析方法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分析方法局限性难以适应刑事诉讼法特殊性的需求
尽管经济分析方法在解决一些简单的刑事诉讼案例时具有显著的优势,能够依托经济学理论寻求到高效能的诉讼解决途径,但这是建立在早期学者将刑事法律问题抽象为经济问题基础上的。事实上,目前许多复杂的刑事诉讼案件不断涌现出来,单纯的经济分析方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性需求。
其一,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限制性,在理性和自由的选择方面时常受到外界影响。以经济分析法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相关问题的前提是认定每个社会个体是经济学范畴的理性人或经济人,其行为活动都具有理性和功利主义。事实上,这种假定只能适用于私法范畴。并不能通用于身处公法的刑事诉讼一方主体当事人。其原因在于,理性和自由选择虽然为私法的制定和施行奠定了基础,但对公法而言却往往是遥不可及的。许多刑事犯罪活动发生于非理性选择的情势之下,稍微具备法律常识的个体,在理智情境下都会清醒地意识到犯罪效益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巨大差额,这说明外界的多元压力或逼迫往往是造成刑事犯罪的主因,行为主体的非理性活动也就无法用经济分析方法来解释。
其二,诉讼效率并非刑事诉讼活动唯一追求的结果。经济分析法的侧重点在于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效能,这对以解决多种社会纠纷的法律目的而言无疑存在片面性,这是因为在诸多情境下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和争议性往往高于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价值体系中,追求净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往往建立在满足正义和公理的基础上。换言之,效率职能是正义、自由、平等的附属价值、次要价值。
(二)分析理论的片面性滞后于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的经济分析
纵览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程序、诉讼制度、诉讼行为、诉讼权利等内容中的应用, 分析视角大多集中于成本收益理论或边际理论。成本收益理论在分析某项行为活动的可行性时应用较多,是判定某刑事诉讼程序设置合理性、科学性的重要依据。辩诉交易制度中对利润空间的分析就是来源于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分析。边际理论则主要应用到个体行为的分析中,通过对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的研究推出结论。这一理论对刑事诉讼法学而言,能够确定某项刑事诉讼环节的最佳资源投入量,用于分析侦查资源、审判资源、起诉资源等在什么时候能够实现诉讼产值的最大化。反映到具体应用中,如警察在侦查案件时通常先选择那些证据明显、说服力大、成本低的证据,而随着案件的推进和取证范围的扩大,取证的难度会增加,证据收集的边际成本就会随之增大。反观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经济分析方法,除上述两种理论外还存在帕累托最优与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博弈论贝叶斯定理等理论,这对进一步分析刑事诉讼法学奠定了更全面的基础。一方面,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博弈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学从建立到完善的过程中通常伴随着利益分配的此消彼长,将帕累托最优和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引入其中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活动充满了多个角色的博弈关系,法官与当事人的博弈、证人与当事人的博弈、向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博弈等,彼此之间交错复杂的冲突与合作关系在博弈论的阐释下会更加明晰。贝叶斯定理则是指,可以根据已经发生的某件事的概率来推算这件事未来发生的概率。
(三)忽视法律人员传统分析思想方法对经济分析方法的影响
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应用通常是将经济模型或理论直接置于某项制度或行为的分析当中,缺乏对经济分析法可行性、适用性的深度研讨。经济分析方法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以及社会个体、人的行为等都是理性的,具备自由选择权利的。只有基于此,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概念和原则才能利用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当中。事实上,法律官员在建构或执行刑事诉讼法时除了效率还会受到传统和分析手法的影响。在执法人员观念中存在已久的传统意识会支配其法律行为。特别是扎根于伦理和政治学中的传统约束和规范并不属于经济学范畴,这意味着完全以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刑事诉讼法学是不具可操作性的,例如,道德、文化、信仰、伦理等影响因素在经济学领域并没有相对应的概念或准则,这些非经济动因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就无法用经济分析方法来研究。一方面,经济分析方法具有不确定性,而个人利益正不断趋于复杂性和多元化特征。物质性收益只是个人利益的一部分,多数理性人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更多的指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这些含蓄的利益要素在不确定的经济分析方法面前很难得到全面而精准的阐释。另一方面,非理性的社会个体客观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在情感、伦理、道德、宗教等多元因素的影响下,许多刑事诉讼活动并不具有理性化特征,如果单纯以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其行为动机就具有片面性和局限性。
三、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应用路径
(一)基于刑事诉讼法学需求建构经济分析方法理念与模型
当前,经济分析方法虽然已经在私法领域形成一整套系统的研究策略,但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言却显得捉襟见肘。在此背景下,如若贸然将经济分析的模型或公式直接应用到诉讼程序、诉讼制度、诉讼行为、诉讼权利的分析当中就会显得突兀而不具操作性。其结果必然是流于形式化的经济分析方法只能停留于简单的案例剖析层面,并不能真正进入主流的学术研究领地。因此,在建构经济分析方法的理念与模型时应遵循按部就班、步步为营的策略,结合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需求制定科学、系统的理论建构体系[3]。首先,准确全面地理解刑事诉讼活动中利益最大化的内涵与要求。理性人以及刑事诉讼活动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经济分析方法运用的前提条件,而这里的利益最大化却不单指物质收益,还包括尊严、名誉、社会地位、文化等非物质的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在确定经济分析方法的适用范畴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现实需求融入对应的经济学理论。其次,经济分析模型的介绍与引入要建立在对经济理论的充分论证基础上。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已在前文论及,而如何使之应用到所有法律领域是当下应思索的问题。在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种理论基础的可行性与使用环境,并在深入论证后提出经济模型的完善策略。
(二)拓宽经济分析方法理论基础视野并加快立法实践过程
马克斯韦伯提出法律保障是以经济利益为直接服务对象的,这决定经济利益对法律建设的重要影响作用。因此,许多学者在利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刑事诉讼法学问题时习惯于将经济利益结果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建设的依据和参考标准,其结果则是法律价值取向及制度选择的偏激化。我们固然要承认功利主义对多数理性人或经济人社会行为支配性作用的合理性,但是也要意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个体和国家利益的维权属性。显然,当下以成本利益理论为主的经济分析方法并不能完全适应刑事诉讼法的建设需求。因此,拓宽经济分析方法的理论基础并推进立法实践过程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借鉴国外经济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成功经验,将帕累托最优与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博弈论贝叶斯定理等理论纳入经济分析方法的基础体系。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刑事诉讼法活动中涉及的多方博弈和利益纠葛关系。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多数人的利益,推进国家和社会进步。而在经济学理论中,并不存在第三方利益未受损失的资源优化配置。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建设过程中遵循一方利益损失小于其他方利益增进总和的改进就是有效的, 这一理论对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建设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将经济分析方法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实践当中,主要体现在对法律人员的经济分析意识培养和对法律实践中经济导向价值当中。一方面,从理性人的角度对法律人员的经济分析意识加以培育,使其在刑事诉讼活动当中从经济分析视角入手综合考虑多方利益的博弈关系。
(三)综合传统非经济性观念完善经济分析法适用的前提条件
将经济分析方法应用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不仅要强调经济理论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更要关注非经济性传统观念对刑事诉讼法建设的影响。
首先,精准把握刑事诉讼法服务于民众利益的立法准则。经济分析方法在研究刑事诉讼法时通常会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正义、平等、公平等正当性。重新认识到经济利益相对于公平、正义的附属价值意义是极为必要的。在国家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正义价值在公法活动中体现出正当性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要辩证看待经济分析方法的地位与作用,不能过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对正义价值的寻索。
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占主诉法律纠纷的绝大多数
目前,商业银行的主诉法律纠纷绝大多数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般占商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90%以上。据对某商业银行某分行的调查,2001年至2002年上半年借贷纠纷案188件,占该分行经济纠纷总件数的96%,标的额4546万元,占该分行经济纠纷总标的额的 98% .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况看,借款合同纠纷始终占据金融纠纷案件的第一位,如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的统计,借款合同纠纷占北京法院金融纠纷案件的70%左右。
三、多数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
由于目前商业银行主诉法律纠纷主要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而多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简单、明晰,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借款事实、还款事实、欠款事实、担保事实等问题争议均不大,或没有争议。
四、案件胜诉率高,但执行率低
银行原告案件胜诉率一般达100%,但执行率一般不到30%.据对某银行调查,1998年至2001年已审结未执行案件122件,胜诉金额4788万元,未执行金额4163万元,执行率仅为8、7% .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经济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资、经济纠纷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三)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四)寻求解决的途径转变很大。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员多,规模不断扩大。如20__年1月份来访中有11批集体访反映劳资、经济纠纷问题,人员最多的达22人。
二、劳资、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萎缩,利益矛盾冲突复杂。一些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资无法兑现。一些企业停产、倒闭矿产,债权难以实现等产生劳资、经济纠纷。
(二)管理监控环节薄弱。如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无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层层转包。
(三)民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资,才来申诉,有的没有工资结算单。
(四)承包商为转嫁风险损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民工工资,把矛盾推向社会、交给政府。
(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资、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劳资、经济纠纷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在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经济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有借条借钱不还,是不能报警处理的,债务纠纷不属于警察工作管理范畴。欠钱不还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仲裁、调解来处理。如欠债一方有诈骗他人财产嫌疑,可能构成诈骗罪,可以报警处理。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来源:文章屋网 )
在现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有许多法学专业的学者都认为经济法不可以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存在。法的本质就是可诉性,一套完整的法律首先就应该有可诉性,但是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他现在还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还是有很多的不同,所以现在经济法是否可以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成为了较大的争议。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经济法的重要性,并系统的分析了在我们生活中经济法的应用以及它的作用,进一步说明了经济法的诉讼的独立性。
一、关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主要学说
在以前的研究中,学者们一般把经济诉讼就认为是经济法诉讼,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在这样的称呼下,容易让大家造成误解,这样就更不容易区分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诉讼。其实,经济法诉讼也是因为经济纠纷出现的,为了协调这些矛盾,我们应该用经济法诉讼来进一步协调,来解决这些经济纠纷。所以,经济诉讼不仅可以涵盖经济法诉讼,还可以包括在民法诉讼和经济纠纷中。由于缺少相对的理论,所以在我们学者中也有很多的说法。
(一)民事诉讼说
认为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经济诉讼就是关于解决经济纠纷的,而经济纠纷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有的学者发现,民事诉讼和我们的经济诉讼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许多在民事诉讼中是没有的,他没有完全的涵盖经济诉讼,但是尽管这样,学者认为可以找到一个中间的平衡点,可以建立一套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专门解决这类经济诉讼,这样不仅可以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解决了经济诉讼领域有些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综合经济诉讼说
有很多学者按照从法律的可诉性出发,从而论证出了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应当具有一定得可诉性,因此,有经济法的存在也应该有与之对应的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是,有很多人却无法认识到经济法诉讼的真正意义,理解不了经济法诉讼与其他部门法诉讼之间的区别,不能够超越传统诉讼的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经济法一切宗旨还有目标的诉讼制度。因此,只能将民事诉讼法还有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里贴上经济诉讼法的标签,也就是说按照经济法纠纷案件种类的不同而直接果断的对传统的三大诉讼法进行使用。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对于实质上属于经济法诉讼范围之内的诉讼,大部分时候都是采取了这种处理的方法。采取和“综合经济诉讼说”对经济法纠纷相类似的解决办法,当看清楚了这其中纠纷的本质原因之后,有一些学者便得出了“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的结论。从此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符合经济法特质的内容,而是拥有徒有其表的经济法诉讼,与“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是没有任何实际区别的。所以,在“综合经济诉讼说”没有完全了解经济诉讼法的特殊性质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根本上不承认经济法诉讼这一理论的存在的,这个理论从本上就是自相矛盾完全不可取的。至于提到当前事件中的种种做法,也就只是由于经济法诉讼这一体系并没有建立而迫于无奈才有的举动,这其中肯定会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而一步步走向终结。
(三)独立经济说
主政这项的学者认为,许多的法律是因为有纠纷所以才设立的,比如刑法、民法等这些都是有依据的,所以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随着我们国家的发展,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让每个刑法都有自己相对应的理论,所以学者认为经济诉讼也应该想成一套比较严格的理论。这样可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好的解决各种经济问题,更加全面完整。这种学说认识到了以前的学说已经不能满足我们国家对于法律的需求,在这一项法律中还需要不断的完善。但是这种想法也有一定的缺陷性,这些学说是建立在传统的分类上的,有的不能体现它的价值,但是法最重要的就是价值,如果一部法没有价值了,那么它就没有灵魂了,也就没有需要设立的理由了。
(四)公益经济诉讼说
这项学说是独立经济学说的一个延伸发展,主要强调了经济诉讼的公益性质。这些学者认为,公益经济诉讼对于大家的面比较广,任何人都可以对于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行为进行,这样来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这种学说会让大家在看到这种理论时就误会,这样会造成有可能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忽略了整体利益。
二、建立独立经济法诉讼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有他的独立性,但是每一步法律都应该有自己的联系,任何物质都是互相联系的,不可能是孤独的存在。所以审判和法两者之间也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们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有一样的精神。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各类的诉讼的价值目标应该和他所服务的价值是一样的。但是他们也有他们的差异性,因为他们的目标不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单纯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不能完全满足经济诉讼的要求的,这是一个过渡期,不会是最后的发展结果。我们也应该逐步构建完整的体系,满足日后的发展需要。整体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可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个人的利益组成了整体的利益,只有维护了整体的利益才可能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结语
本文中对经济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从这些看出,我们未来的研究方向应该更重于构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经济诉讼体系。这样不仅使得经济诉讼就不光局限于内部,也进一步改善了传统的诉讼体系,进而有效解决了经济纠纷事件,让这类事件的解决不再那么复杂。
作者:王楠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德国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所说,“刑法与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确区别,是19世纪法学的重大成就,但在今日,我们认为此项严格的区别是一个错误的概念,刑法与民法的再接近实有必要”。[1]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过分讲究物质的经济社会,涉及民事权益的纷争和经济利益的冲突大量出现,民事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越来越多,有些民事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有些则与经济犯罪案件互相交织,有些则刑民难辩。对此,我国现行立法上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之间没有达到协调统一,甚至出现互相冲突的现象。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解析
要深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机制,首先要理清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江伟教授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即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在此基础上,依案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将刑民交叉案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2]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现行诉讼机制的不足
为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能够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我国先后出台了五个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和细化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机制。现行有效的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年规定》),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和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大多数规定从开始施行至今已经十多年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迁,或多或少的出现了问题,为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机制的运行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难题与挑战。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